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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污染治理措施

噪音污染治理措施

噪音污染治理措施范文第1篇

对船舶噪声污染的整治,从中央到地方都出台了一些监督与管理规定,采取了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都给予了相关规定。在地方人大法规或政府规章中,对船舶噪声污染的监督与管理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应该说,对内河船舶噪声污染的防治,各级法律法规都授权给海事部门予以监督与控制,海事部门执法主体地位不容忽视。但这些法律法规中,涉及到船舶噪声污染管理的,一般仅仅明确了海事部门对船舶排放噪声实施监督管理,远没有对工业噪声、建筑噪声或其它交通噪声防治来得有操作性。这就为海事部门充分发挥海事权,加强内河水域船舶噪声污染控制增加了难度。

内河船舶噪声污染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法规不健全,处罚依据不明确。噪声污染被列为污染的一种,在各级法律、法规中都有所体现,并明确了内河船舶噪声污染的执法主体是海事部门(港务监督)。但这些法律、法规具体罚责绝大部分是针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社会生活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噪声污染制定的,而涉及船舶噪声污染的寥寥无几,仅仅在某些地方法规中有所体现;同时,在违法处理上明确的依据不多。

船员环保意识差,监管困难。随着经济的持续增长,个体小型船舶不断增加,而这些船舶普遍存在船员素质低、船员环保意识差的现象,船员们缺乏噪音污染的意识,没有船员的自觉,单靠管理部门的监督与处罚,是难以禁止违规使用声号、操作不规范等现象的,使得监管困难。

管理主体众多,海事执法权有限。我国对内河船舶噪声管理的部门众多,包括环保、发展和改革、规划、城市建设、国防科工、船检、运管、航道等部门,看似多管齐下,实质上此项工作在各管理主体的业务范围内仅占一小部分,甚至是可有可无,没有引起各管理主体的重视,从而出现了部份“真空”地带,给管理对象有机可乘。对船舶而言,海事部门仅负责噪声污染的现场监督,而要完全控制噪声污染,还需要众多管理部门共同努力。

管理和监测手段不够先进,调查取证困难。船舶在水中航行,是在不断流动之中,要准确的找到污染源存在一定的困难;而有的噪声污染时间短,瞬间即逝,没有先进的监测设备可以保留下瞬间噪音排放情况,即使海事执法人员发现有可能存在的超标现象,但是工作人员还没来得急赶到违章船舶上的时候,噪声源早就消失了,执法人员无法取证,很难获得处罚的证据。

主要污染源不易识别、对敏感区监管效果不佳。由于监测手段不够先进,对主要污染源的识别能力差,无法准确的找出噪音超标的“罪魁祸首”,给执法带来了困难。因为船舶流动性大、船舶噪音很难有规律可循,对敏感区域的影响结果不断变化,有的船舶趁海事部门不在现场的时候就违规使用声号等,导致海事部门对敏感区的监管效果不够理想。

内河船舶噪声污染监管的对策和建议

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将噪音防治工作由被动变为主动。通过公告栏、触摸屏、电子滚动屏、网络、报纸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宣传资料,加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内河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工作,呼吁广大船东能够知法守法,遵守船舶噪音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海事部门应将对船员进行噪声污染防治教育纳入其培训范围当中,要求他们在通行时尽量减少噪声,在正常交会时要求减少音响设备的使用,采用手语和旗语等。通过宣传教育,逐渐增强船舶作业人员的噪声环保意识,由被动的“防噪”变为主动的“防噪”。

积极推进相关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标准的修改和完善。通过多种渠道,积极推进相关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标准的修改和完善,尽快出台船舶噪声污染管理规定、制定船舶噪声污染标准,使船舶噪声污染的处罚依据更充分、更明确,提高可操作性,使其能够适应现在人民群众对船舶噪声污染的需求,能够为海事部门的执法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有效控制船舶通行时间、流量。海事部门可以根据辖区通航环境特点,合理安排通行时间及流量,必要时实行交通管制。通过调整船舶通行时间,合理控制夜间船舶通过居民密集区的时间,并督促船舶尽可能合理安排时间,在白天通过市区航道,以减少夜间船舶航行密度。对影响人们休息、噪声大的船舶,采取在每天的某个时段和河段限制船舶航行,或要求这类船舶改道航行的措施,达到减少噪声污染的目的。

对症下药,加强主要噪声源的控制。海事部门应通过对船舶噪声污染投诉的分析,确定主要噪声污染源,然后根据污染源的性质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如禁止鸣放声号、降低船舶排气噪声或要求船舶安装消音器等。

把好船舶安检关。在船舶安检中,海事部门可以有针对性地对可能带来噪声污染的船舶实行重点检查,检查的重点是该类船舶的防噪设备是否安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噪声污染是否超标等,必要时可以对违章船舶采取禁止开航、强制纠正缺陷等措施,迫使船舶提升防噪能力。

增强船舶噪声污染监测力量。海事部门应成立专门的监测队伍,配备先进的噪声监测仪器,增强船舶噪声污染监测的技术力量。对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海事部门可以有选择地采取跟随战术,对重点对象进行重点监控,实时监测船舶噪声污染排放情况,对超过标准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通过城市市区航段或者在市区港口作业,噪声污染超标的船舶,可采取措施强制船舶安装消声设备。

加强执法力度,保护敏感区。在敏感区域对船舶噪声污染进行重点监测,加强巡航和现场监管力度,加大对违法使用高音喇叭、扩音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起到教育惩戒的作用,减少或消灭船员可以控制的噪音违章,改善环境;通过开展专项整治,对超标的船只实施整治并进行实时动态监控,确保整治活动成果能够长久保持。

加大信息化投入,实时在线监控噪音排放情况。针对船舶噪音取证困难的情况,建立噪音实时在线监测系统,在敏感地带设立固定的监控探头,对过往船舶进行噪音实时监控,获得瞬时噪音、单位时间内的平均噪音、最高噪音等监测数据。这套系统可以24小时实时监控工地产生的噪声,记录噪声超标的证据,使违法行为具有“再现性”,有效防止因“即时监控难”与“调查取证难”而产生的噪声监管漏洞。

噪音污染治理措施范文第2篇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8-925X(2012)07-0143-02

摘要:

文章简要分析了建筑施工噪音的危害,并阐述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来源,最后探讨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控制对策。

关键词:施工噪音;控制对策;机械噪声

1 引言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对周围居民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干扰的声音。由于施工中要使用大量的动力机械,频繁的运输材料和构件,挖掘、打洞、搅拌、切割、振捣等工序,难免对产生各种噪音污染,进而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引发各种纠纷案件。噪声污染作为一种无形的污染,具有暂时性、局部性和多发性的特点,如果人体长期处于高噪声环境下而未采取防护措施,那么必将给人的听力造成不可挽回的损伤,乃至职业性耳聋。噪音污染还可对人体的神经系统、消化系统和心血系统等产生不良的影响。鉴于以上原因,如何在城市建设过程中降低建筑施工噪声,减轻对市民的干扰,创造一个安静、清洁、舒适的环境,保证人们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就成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环境管理部门面临的难题。

2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来源

噪音是建筑施工中常见的问题,也是居民反应最强烈的问题,通常建筑施工噪声占环境噪声源的5%,而各种施工机械又是建筑施工中的噪音污染的主要来源。施工现场产生噪声的设备和活动有以下的几个施工阶段:

土石方施工阶段:运输车辆、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等;

打桩阶段:打桩机、振捣棒、混凝土搅拌车等;

结构施工阶段:混凝土搅拌车、振捣棒、电锯、搭拆钢管脚手架、支拆模板、模板修理、外用电梯等;

装修及机电设备安装阶段:拆脚手架、石材切割、外用电梯、电锯等。

3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控制对策

3.1相关部门加大对建筑施工的审批力度。

应将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纳入制度化轨道,重点做好建筑施工工程登记、注册和申报审批工作。各工程施工单位都必须到环保部门登记注册,如实地说明工程建设的阶段性情况,使环保部门掌握项目的工程规模、工程期限、周围人口居住情况,尤其是要说明容易产生噪声的工程设备的安置地点,让环境保护部门预测各施工阶段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区域内,要求不得在夜间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对需要夜间施工的工程进行严格的审批,应协调好与周围居民的关系,制定有效降低噪声的措施,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3.2加大对建筑施工噪声的现场监测和监督。

环保部门应加强管理监督,限制其施工时间及高噪声施工机械,采取抽查方式监测其场界噪声,将施工噪声控制在允许范围之内。针对建筑施工噪声集中的特点,环保部门应专门成立施工噪声检查小组,不定期检查辖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工地,尤其是要重点加强对居民稠密区的工程的检查。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力地措施进行查处,促进施工单位进行噪声防治。可根据施工期噪声对环境污染范围、强度向建设单位预征施工场界噪声排污费,以便补偿对周围居民及社会环境造成的损失。

施工场地周围的居民和团体有权提前了解施工可能带来的噪声污染情况,并提出意见,施工单位应听取民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在对待群众投诉问题上,施工单位要不断总结,查找自身不足,并认真采取措施,抓好整改落实,环保部门对于施工噪声污染严重并且不予以整改的,要根据相关法律进行严肃处理,保证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有效实施,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

3.3加大建筑施工噪声防治的宣传力度。

在建筑施工噪声管理过程中,要经常对施工单位进行有关环保政策、法规的宣传,传达有关噪声管理的规定,加强施工队伍的教育,提高其环保意识和社会公德,让他们意识到施工噪音的危害,了解降低施工噪音所带来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使他们自觉遵守相关环保法规,并进行噪声治理,努力降低施工噪声污染。

3.4合理控制施工现场的机械噪声。

由于建筑施工噪声主要来自各类施工机械,尤其是我国施工机械生产技术比较落后,使得许多施工设备的噪声都比国外同类产品的高,这需要机械制造厂商重视机械工艺改进。应推行清洁生产,必须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和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施工机械予以淘汰,并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降低施工噪声,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以实现对周边城市环境的保护。

对土方中的挖掘机、拖拉机、推土机等大型设备,要想消除其噪声比较困难,但可合理安排台班作业,避免在夜间或中午人们休息时采用这类机械设备进行作业,施工时可在工作区域周边搭设隔音防震墙等办法来减轻施工噪声对周边居民的影响。

产生噪声较大的钢管切割机和电锯等小型设备,在模板支护和脚手架搭设方面使用较多,可通过优化施工方案来减弱其噪音,如为避免对钢管和模板的切割,可采用定型组合模板和脚手架等。在制作模板支护和脚手架时,可移至房屋地下室等隔音处进行施工,以避免对周边的干扰。

混凝土施工机械的噪音也较大,对于城区重点区域要避免使用混凝土搅拌机,选择采用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振捣时,振动棒因其自身的工艺原理,噪音较大,应采用和易性较好的、可以减少震捣时间和次数免震自密实混凝土,在工作的施工层周围搭设隔震板等设施,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消除振动棒噪音污染。混凝土输送泵车由于功率大,噪音也较大,但它是高层建筑输送混凝土的重要动力,必要时采用围护隔震措施来减轻其噪音污染问题。

总之,可运用消声、吸声、隔声、隔振等技术来降低施工机械噪声。如纤维材料、颗粒材料、泡沫材料等吸声材料吸收噪声的频率较宽,可在打桩机、搅拌机等高噪声施工机械附近设置吸声屏,能降低噪声15dB(A)。采用阻性消声器、扩散消声器、抗性消声器、缓冲消声器等消声方法,可有效降低通风机、压风机等产生空气动力性噪声源的施工机械的中高频噪声源。

4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各项建筑工程也在在如火如荼的开展,但建筑施工不能以噪声扰民为代价。建筑施工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和作业时间,采用先进的施工机械设备和施工技术工艺,严格按施工程序办事,配合环保部门,做好施工噪音污染的防治工作,努力将施工噪声对周围群众的影响降到最低,真正做到文明施工。

参考文献

[1]林新发,浅谈建筑施工中的环境问题及建议[J.]科技咨询导报.2007,(29)

噪音污染治理措施范文第3篇

近年来,城市噪音污染已成为仅次于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的第三大城市公害,对人们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影响至深。某大型网站日前进行的一项噪音污染调查,高达98%的网友表示自己曾受到噪音污染,有约63%的网友表示在生活中受到了3种以上噪音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自1996年10月29日通过,1997年3月1日起施行,已经过去十七年,但该法的普及、执行却存在很严重的问题:一是相关部门,特别是政府城建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如进行城市改造时未依法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对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也未全部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二是市民对于噪音骚扰普遍投诉无门、投诉无果或投诉难处理。三是基层执法部门在噪音污染的防治中,存在实际职能权限不明晰、执法难度大、执法权力不足。法学硕士、高级律师,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全国政协第十二届委员会委员、CCTV2011年度十大法制人物施杰在人民大会堂接受本刊记者时如是说并提出了以下建议。

一是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二是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是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四是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之规定: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负有依法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的义务。”

噪音污染治理措施范文第4篇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告知购房者所购商品房存在或可能存在交通噪音污染的义务

    北京市2007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明示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的通知》(京环发[2007]141号),要求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明示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根据规定,增加相应条款,提示性约定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符合国家有关噪声污染防治的标准,并在合同附件中细化该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文件所标注的建筑隔声情况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上所标注的所在地声环境状况。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款所指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内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并对可能受环境噪声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按照环保部《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2008〕70号)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房时须注意公示有关环评及环保验收信息,并在售楼合同中专门列出针对潜在噪音污染的提示和免责条款。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规划,经验收合格且已采取降噪措施,仍可能被要求承担进一步的降噪责任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第2.0.4条规定:“在进行建筑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做详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选择及平面布置等作综合考虑。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应采取建筑构造上的防噪措施。”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商品房室内空气、室内噪音等质量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可被认为是商品房质量问题范畴,商品房室内噪声水平很可能被理解为是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人民法院有可能以商品房声环境超标为由判令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司法实践中各开发商即便有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完全免除其对所开发商品房受到噪声污染等进行进一步治理的责任。

    噪音污染是否构成“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而不是“一般的影响正常的居住使用”。这最终将由法院依据鉴定结果判定。

    三、噪音源项目建设与居住区项目建设的先后顺序是降噪责任和费用承担判定的关键

    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高速公路建设经过已有的居民住宅时应当进行环评,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主动避开居民住宅或采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已有的高速公路两侧新建住宅的,住宅距离交通干线不得低于国家和江苏省规定的最小距离,住宅的建设单位并应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噪音污染治理措施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依法实行噪声污染防治分类监管,防止产生扰民噪声。

(一)爱辉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噪声敏感区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负责整治宾馆、饭店、酒店等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油烟排风机等产生的噪声;负责整治金属切割、建材加工、印刷厂、汽车维修等营业点产生的噪声;负责整治文化娱乐场所噪声;负责整治居民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产生的噪声;负责整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

(二)公安部门负责市区从事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管理;负责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在城区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机动车停车场产生噪声行为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产生噪声的无营业执照和超范围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取缔和查处;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颁发营业执照前应征求环保部门意见。

(四)城管部门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音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产生噪声行为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部门负责配合环保工商整治无环保审批手续的汽车维修企业产生的扰民噪声;负责整治居民区公共汽车站点扰民噪声。

(六)文化部门负责整治文化娱乐场所的室内音量超标造成的扰民噪声。

(七)海事、铁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对船舶、火车、民用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八)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管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监管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受理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进行公告。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如果因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十六条进行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十七条机动车辆进入市区路段后禁止鸣笛,特种车辆装有外挂式音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八条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铁路机车在市区内行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鸣笛。

第二十条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及其他音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四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六条禁止午间、夜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按照环保、公安、规划、城管、工商、文化、交通、海事等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管责任的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的期间;“午间”是指市政府规定的作息时间午休时间段。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