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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社会保障基金的作用

简述社会保障基金的作用

简述社会保障基金的作用范文第1篇

「关键词欠薪,欠薪保障基金

近年来,农民工的工资拖欠问题日益突出,部分用人单位恶意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履见不鲜,鉴于我国尚无全国统一的可执行的工资保障规定,如何保障劳动者取得被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是当前我国劳动法劳动报酬保障领域急需深入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规定了欠薪保障的特别措施,其中主要包括欠薪索赔特权制度和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对于如何建立欠薪保障基金制度,我国的深圳、上海和香港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本文将结合相关理论和实践展开论述,重点讨论我国如何构建欠薪保障基金制度。

一、各国及我国各地方欠薪保障基金立法考察。

1、各国立法概况。

各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主要是通过规定工资优先债权的形式保护工人索赔企业欠付工资,但是由于优先权的行使受到诸多条件的制约实践中遇到困难,于是开始考虑能否建立一个第三方的机构来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关于欠薪保障基金的立法最早出现在1966年的巴西,巴西建立了一个服务工龄保障基金,该基金仅保障雇佣合同结束时应支付的工龄补贴。目前最主要的欠薪保障基金立法主要集中在西欧各国。西欧各国的工资保障基金(即本文论述的欠薪保障基金)立法自1967年开始,该种基金的性质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设立的目的在于为雇主对其工作人员欠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所承保的风险是企业的无偿付能力。综合考察各国的立法,工资保障基金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工资保障机构的行政管理筹资、工资保障基金运转的条件、受保障制度保护的索赔类别、所保护权利的数额限制、支付程序等。作为我国邻国的韩国在遇到严重经济危机后,针对大量发生的企业破产和劳动者失业现象,为确保劳动者的工资得到支付和社会安定,于1998年2月20日制定了《工资债权保障法》。在该法中规定工资债权保障基金作为劳动部部长代替事业主支付工资和退休金的来源,由从业主征收的费用组成以及工资债权保障上的征收金适用产业灾害保障法上的一些规定。

2、《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条例)与《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办法)比较分析。

保障条例系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基金办法”由上海市政府,上述两件立法均属于地方法规规章,为我国欠薪保障立法的大胆尝试,在其条文中对欠薪保障制度的基本结构进行了初步构建,本文拟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为后文的论述提供制度基础。经笔者比较两者条文,发现上述两件立法有以下共同点:(1)二者均在第一条中提出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合法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2)对于欠薪的解释基本一致,即企业应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给员工的工资;(3)均设立欠薪保障基金的管理机构,保障条例中规定由深圳市政府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基金办法规定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委员会负责欠薪基金政策的制定和协调工作;(4)欠薪基金的主体来源均为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基金的利息收入和投资收入;(5)欠薪保障费均由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或注册时收取,并统一划拨专门设立的欠薪基金专户,欠薪保障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6)规定垫付的欠薪数额的限制;(7)规定了垫付欠薪的追偿制度。

保障条例中的下列规定为基金办法所无:(1)该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2)欠薪保障实行缴费与共济、垫付和追偿相结合的原则;(3)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政府、员工和企业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规定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和日常办事机构;(4)欠薪保障费的标准是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5)对于欠薪基金用于日常管理费用支出限定为不超过当年收取的欠薪保障费的5%;(6)控制欠薪保障基金的投资项目和投资总额占欠薪保障基金余额的比例;(7)规定企业员工请求劳动部门垫付欠薪的条件和程序性要件;(8)对于违反该条例的相关责任人规定了相应的罚则;(9)规定劳动部门每年应当将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10)规定了对劳动部门的处理决定的救济措施。

与保障条例相比,基金办法具有以下的特殊规定:(1)基金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制定目的中还包括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2)欠薪的范围不仅限于企业到期未支付的工资还包括企业应缴纳而逾期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适用的范围仅限为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确定的小企业划分标准并已履行本办法规定交费办法的企业;(4)欠薪基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不包括劳动者的代表;(5)欠薪保障费的标准是上海市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6)规定符合办法规定的企业可以申请垫付欠薪,企业职工只有在企业无法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提出申请;(7)规定了基金实施情况的报告制度和专项审批制度。

小结:经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保障条例结构上更趋于完善,其共分六章,分别为总则、欠薪保障机

构、欠薪保障基金、欠薪的垫付、垫付欠薪的追偿和罚则;内容上更注重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这一点主要表现在其规定处理欠薪垫付申请的尽速审查和办理;基金管理上注重维持整体欠薪资金的平衡。基金办法虽然结构内容较为简单,但从管理体制上更注重各个行政机关之间的配合和协调,但只对欠薪基金委员会的职责作概括性的规定未涉及具体职责;在欠薪保障范围内将社会保险费包含在内(此举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3、香港地区的《破产欠薪保障条例》(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VLENCY ORDINANCE)。

该条例共分七部分,分别为导言、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基金、财务条文、从基金所作的拨款、已付款项的追讨和杂项。现择其主要规定作简要介绍:(1)在该条例的法律公告中表明该条例旨在订定条文,设立一委员会,以管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并规定雇员在其雇主处于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可获该基金拨付款项;(2)导言部分主要是对条例中的若干概念进行解释,如工资(wages)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3)破产欠薪基金委员会部分主要是规定基金委员会的名称(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Board)和性质(body corporte)、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4)基金部分规定了基金的来源和从基金拨付的款项,其中基金的来源为财政拨付、对已付款项的追讨、利息和其他收入以及合法拨付的其他款项;(5)财务条文部分主要规定基金的管理和审核;(6)第五部分至第七部分对于款项的支付、追讨已垫付款项以及各种罚则做了规定。这部条例虽然规定的仅是雇主破产时对于雇员工资、代通知费、遣散费未得到支付的保障,但对于我国构建欠薪保障基金制度仍有借鉴意义。

二、欠薪保障基金概念的理论界定。

结合上述立法可以看出在规定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存在诸多的差异,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对于基本概念的理解各异,因此有必要对欠薪保障基金概念重新进行理论界定。

首先必须明确欠薪的概念。欠薪一般称为“拖欠工资”,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不同的解释。如果单纯地从劳动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上来定义欠薪,主要是指因经营者逃遁、企业经营不善、破产等原因使用人单位无法支付到期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上述定义仅考虑到用人单位或经营者的因素,对于劳动报酬是否与劳动者的劳动相对应等因素未予以考虑,从而可能出现一些用人单位通过变相压低劳动者的工资的方式逃避对工人劳动报酬的欠债,从中谋取高额利润,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从单方面定义欠薪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及劳资关系发展的需要,必须从多方面对欠薪进行定义。笔者认为在定义欠薪的概念时必须考虑如下因素:(1)对于工资的理解:工资,又称薪金,其广义,即职工劳动报酬,是指劳动关系中,职工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获得的,由用人单位以法定形式支付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广义的工资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笔者认为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此处的工资应作广义理解。(2)是否应该将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障费纳入欠薪概念?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除了根据劳动合同支付约定的工资外,还承担一定的支付义务,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社会保障费,如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而且从长远角度进行考察,后者对于维护社会安定更具有实际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障费的行为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以及加收滞纳金,故无须继续规定欠薪保障基金制度。(3)考虑到最低工资保障对于我国具有特殊的意义:是建立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基本条件;可以作为国家干预分配保障劳动者权益,保证社会的发展和稳定的手段;能够与国际劳工组织工资制度接轨。因此在欠薪概念的界定中也应引入最低工资保障的概念,即对于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低于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线标准,也归入欠薪的范畴。综上所述,本文讨论的欠薪主要是指因用人单位破产、依法整顿、经营者逃匿或其他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无力或故意逾期未支付应支付工资和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更多》「提示 您好!阅读本文需要交费,如果您想继续阅读,请登录或注册成为法学文献库读者!

「参考文献

[1]关怀、赵履宽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务全书》,经济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

[2]英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王叔文、许崇德、肖蔚云、回沪明主编《最新香港民商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

[4]王全兴著:《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李景森、贾俊玲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简述社会保障基金的作用范文第2篇

[关键词]社会保障;预算;经常性预算;建设性预算;公共财政

建国后很长时期内,中国一直编制单式国家预算,社会保障方面的支出通过几个支出项目表现出来。1992年开始编制复式预算,国家预算被分为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两部分,社会保障方面的支出在经常性预算中反映。随着改革的日益深化,特别是我国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框架的初步形成,人们逐渐认识到为全面反映社会保障资金收支情况,还应编制社会保障预算,以便政府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收支规模、结构的变动情况有一个总体的把握。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建立政府公共预算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可根据需要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以此为契机,理论界和实际部门积极展开了包括社会保障预算在内的整个复式预算制度改革的全面研究。在迄今为止的10多年间,社会保障预算的研究逐步深入、逐步细化,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回顾中国社会保障预算研究的历程,可把它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社会保障预算的国外借鉴及中国的初步探讨阶段。

这一阶段主要集中在20世纪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本阶段在介绍、借鉴国外社会保障预算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应建立中国社会保障预算并对社会保障预算的地位、作用或意义进行了简要分析。此间只是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时论及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并未有专门的论述。

王玉先在《外国社会保障制度概况》(工人出版社,1989)一书中谈到苏联国家社会保险的财务制度和管理时,介绍了苏联的社会保险预算。“苏联国家社会保险预算虽然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但它具有独立性,是严格按照专项用途使用的,其形成和开支的方式是独特的。社会保障预算的收入基础,是企业、机关和组织保险费。”“社会保险预算最大项的开支是不工作的保证金领取者的保证金。”“苏联社会保险预算是国家预算的一部分,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和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会议批准。但是,国家政权机关只管批准收入总额和支出总额。工会机关对预算经费作进一步分配。工会负责执行预算。全苏工会中央理事会审核和批准全苏的社会保险预算,领导全国的社会保险事业,研究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服务,颁布有关社会保险法规的细则和解释。全苏工会中央理事会拥有立法动议权,可以把一些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草案提交苏联苏维埃审定。”

徐放鸣、路和平等在《社会保障初论》(中国财经出版社,1990)一书中,将社会保障预算在国家预算中的地位和作用概括为:“社会保障预算是国家财政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宏观财政政策的重要内容。搞好社会保障预算,可以对政府推行社会政策、合理分配社会财力、处理好社会保障基金分配中的各种经济关系起到重要作用。”

随后,向东、康天才等在《社会保障经济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一书中,先分析了将社会保障预算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重要意义,认为它不仅关系到社会保障基金的合理分配,而且关系到财政本身职能的完善。而后又介绍了社会保障预算有两种主要方式,即一是将社会保障预算与政府的行政预算结为一体,二是将社会保障预算与政府的行政预算分开作为专项预算并分析了各自的长处和不足,最后还提出搞好社会保障预算必须重视社会保险税问题。

第二阶段:社会保障预算研究的专门论述和全面展开阶段。

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改进和规范复式预算制度。建立政府公共预算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细则》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由于党和政府对社会保障预算问题的重视,掀起了全国范围的社会保障预算研究的热潮。有关研究文献骤增,研究的层面更宽更细,内容更为系统。

本阶段的研究成果主要是有关社会保障预算的概念、背景因素、理论依据、建立的必要性、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目标(总体目标和近期目标)及模式选择(或方案设计)、框架体系的设计、运作条件(或配套措施)等问题的研究。代表性的成果主要有:肖忠清的《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1994)和《建立我国统一的社会保障预算的具体设想》(1995),王荣山的《论建立社会保障预算》(1995),财政部社会保障司课题组的《关于建立社会保障预算的初步设想》(1996),九江市浔阳区财政局课题组的《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社会保障预算》(1996),耿纪谦的《建立社会保障预算体系初探》(1996),涂晓今、谢夜香的《略论社会保障预算的编制》(1996),杨良初等的《关于加强社会保障财政管理的若干思考》(1997),冯子标、靳共元的《建立我国的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势在必行》(1997),桂馨的《浅议当前我国社会保障预算体系的建立》(1997),叶振鹏、杨良初等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新论》(中国文史出版社,1997),朱柏铭的《建立我国社会保障预算的构想》(1998),李达昌等的《财政管理学》(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等。

第三阶段:社会保障预算在公共财政框架下的建构及其进一步深化研究阶段。

以1998年提出建立公共财政为分水岭,此后至今构成了社会保障预算研究的第三个阶段。该阶段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四个较为明显的特征:

第一,研究了在公共财政框架下社会保障预算如何建立的问题。夏远湘在《论建立公共财政下的社会保障预算》(2000)一文中,分析了公共财政条件下建立社会保障预算的必要性,提出了我国建立公共财政下社会保障预算的基本设想,具体包括建立社会保障预算的四个基本原则即全面性原则、专款专用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社会保障预算的两个组成部分———社会保障预算收入和社会保障预算支出的构成要素等。

尹薇在《浅析公共财政与社会保障预算的关系》(2006)中,论述了公共财政与社会保障预算相互促进的关系。张献房在《建立公共财政下的社会保障预算》(2006)中,阐述了公共财政下建立社会保障预算的必要性、基本原则(全面性原则、专款专用原则、公平和效率原则)及主要构想。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林兴禧的《建立公共财政下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制度》(2006),该文较为系统地论述了建立公共财政下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制度的一些问题,如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编制的原则、建立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总体目标、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模式选择、编制社会保障基金预算面临的问题与对策等。

第二,进一步探讨和研究了地方社会保障预算建立的问题。李宝民、张跃进的《关于建立我省地方社会保障预算的思考》(1999)和杨玉娥等的《建立县(市)级社会保障预算的初步设想》(2000),论述了建立地方社会保障预算的必要性,分别提出了建立省级地方社会保障预算和县(市)级地方社会保障预算的基本构想,如预算科目的设置,预算编制的原则、基本内容、基本方法以及预算的组织管理等。而林治芬、段君明等的《辽宁省社会保障预算的目标模式与操作设计》(2003)和魏和宁的《吕梁建立社保预算的实践与思考》(1999),则分别结合辽宁省和吕梁地区试编社会保障预算的实际,指出了试编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就如何构建地方社会保障预算制度框架提出了建议和操作设计。

第三,社会保障预算国际比较研究的力度加大。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社会保障预算研究的视野不断拓宽,如何学习和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社会保障预算制度的成功经验,成为中国理论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其代表性的研究成果主要有《国际社会保障预算的分析与借鉴》(林治芬,2000)、《美国社会保障预算同联邦预算的关系》(林治芬、于晓梅,2004)、《英国社会保障预算对我国的启示》(高文敏,2005)等。

第四,社会保障预算的研究更加深化和系统化。该阶段是在前两个阶段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又将社会保障预算的研究向纵深推进了一步,进而又提出了社会保障预算实施的可能性,社会保障预算的总体目标和近期目标;编制社会保障预算要考虑的因素;社会保障预算收支的具体内容(社会保障预算收支分类方法及收支体系的具体设计);社会保障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管;社会保障预算与国家预算、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与财政投融资预算的关系及衔接等问题。其代表性的研究成果主要有:贾康的《建立中国基本社会保障体系的大思路》(2006),周顺明的《试论建立社会保障预算》(1999)、《积极试编,探索新路,全面建立社会保障预算体系》(2000)和《建立健全社会保障预算体系》(2001),丛树海的《社会保障预算化管理的探讨》(1999),林治芬的《社会保障预算:目标模式与操作设计》(2000),包丽萍、张晓红的《建立我国社会保障预算的设想》(1999),刘晓莲、许杰的《建立社会保障预算体系,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发展》(1999),孙丽霞的《关于构建社会保障预算的建议》(2000)和《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预算》(2000),徐玉明的《关于构建社会保障预算收支体系的设想》(2000),冯瑞、王杏云的《建立社会保障预算的探讨》(2001),刘峻的《论社会保障预算管理》(2002),王琪、焦秋云的《对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几点看法》(2003),陈立的《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社会保障预算体制》(2005),杨晓波的《对我国建立社会保障预算的思考》(2006),亢永刚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预算体系的思考》(2006)等论文。

此外,在该阶段还公开出版了一些专著,如曾海水的《社会保障预算概论》(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周顺明的《社会保障预算》(湖北人民出版社,2000),林治芬、高文敏的《社会保障预算管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等。

总之,中国社会保障预算研究经历了由浅入深、由简要分析到系统论述的历程,其中既有国外社会保障预算的经验借鉴,也有中国社会保障预算的提出和探讨;既提出了建立中国社会保障预算的条件和基本构想,也探讨和研究了地方社会保障预算建立的问题,还分析了公共财政框架下如何建立社会保障预算的问题。这些研究对下一步中国社会保障预算制度的研究、探索和创建都是大有裨益的。

[参考文献]

[1]贾康 建立中国基本社会保障体系的大思路[j] 审计与理财,2006,(5)

[2]财政部社会保障司课题组 关于建立社会保障预算的初步设想[j] 经济研究参考,1996,(69)

[3]朱柏铭 建立我国社会保障预算的构想[j] 财政研究,1998,(2)

[4]王荣山 论建立社会保障预算[j] 财经问题研究,1995, (9)

[5]李达昌,刘溶沧 财政管理学[m] 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

[6]项怀诚 中国财政管理[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

[7]林治芬,高文敏 社会保障预算管理[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简述社会保障基金的作用范文第3篇

关键词:新农合 保障水平 医疗保险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简要概述

新农合制度全名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指的是群众互相帮助的、且得到政府支持的、具备社会保障性的、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的、为农村人民提供基础医疗保障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新农合是由政府、集体、个人等筹资而成,农民每年以个人身份缴纳金额不能低于十元,政府和集体分别给每人补贴十元,主要以重要疾病为统筹。

新农合从2003年开始运行,到目前为止运行情况一直较好,但是也很难避免地出现了一些问题,尤其是在对保障水平进行统计时发现,这些年来实际的保障水平明显低于标准水平,根据2007年的相关资料表明,农民的住院补偿水平平均值约为26.8%,远远低于标准值。新农合缺乏保障理,对于农民的补偿能力较弱,很容易导致农民很难从新农合中获取真正的效益。对其分析可以发现,新农合筹资能力较弱、基金额度较小,都是造成以上结果的原因所在。本文针对新农合基金总金额难以在短期内得到大幅度提高这一情况,从政府及农民的角度进行分析,探索了一套科学合理的基金补偿及运作方案,并试图通过管控医生的道德风险,最大程度地提高新农合基金的总额度。

在试点工作中我们发现,在一些较为偏远的山区,新农合对于当地农民的医疗卫生保障作用非常薄弱,只能解决一小部分农民所面临的问题。对原因进行分析,发现在农村大部分地区所采用的是自愿参加及绝对数额筹资等方式,导致筹资水平很难提高,且基金额度小。除此之外,农民医疗需求大幅度上升,且受到经济情况的约束,很多农民都将小病拖成大病,更是加大了农民对医疗补助额的需求,于是便形成了强烈的供需矛盾。

二.通过分析供需两方所存在的问题来解决供需矛盾

1.需方问题分析

对于作为需方的农民来说,其主要问题还是体现在“经济情况差,小病拖大病”方面。因此,如果在农村加强预防保健工作,便可以大大减少农村人民犯病几率,提高农人民的整体健康水平,使新农合医疗基金的补贴金额得到一定程度的降低,推动新农合医疗的健康发展。因此,若从农民需方的角度进行分析,新农合的补贴方法应突破“保大病”的传统理念,而应在前期的预防保健工作上入手进行管理。

2.供方问题分析

对于供方来说,新农合保障基金总额低是目前所存在的突出问题,但是在短期内无法全面提高筹资水平,只能借助一些短期措施来提高新农合基金的相对总额。在中国,医疗领域中导致医疗费用大幅上升的原因主要体现在道德风险上面。其中患者的道德风险是由于第三方付费导致的,特别是在一些特权阶层中尤为普遍。而对于农民 这一弱势群体来说,并不存在道德风险问题。医疗费用偏高这一问题,是由医生道德风险所导致的。可以说在中国,医生是决定医疗费用的决策者,医生的道德风险可以直接决定中国新农合的基金支出金额。

三.提高新农合相对保障水平的对策

统帐结合指的是通过将统筹账户与家庭账户相结合的方式来减小政府目标与农民目标之间的差距。根据调查显示,对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理想目标,已经参与或者尚未参与医疗合作的农民都表示了自己明确的态度。其中,有9.5%的农民将目标设定为“保大病”,

38.4%S 的农民希望“保大病+乡村门诊”,“保大病+健康体检”占调查总人数的27.2%,“保大病+预防保健”占21.8%。调查结果显示,选择“保大病”的人群明显低于另外两组人群,选择“保大病+乡村门诊”的人群比例则明显高于另外两组人群。在进行保大病时,为了有效防治医生道德风险发生,必须将原先的项目付费制度改为预算支付制度。因为在采用项目付费制度时,医疗人员就掌握了医疗消费水平的决定权,他们为了获取更可观的效益,只能在规定的预算总额中,最大程度降低成本,所以预算支付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医生的道德风险,降低农民看病医疗费用,具体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实施。

1.以县(市)为单位实施资金统筹制度

这种方式基本上符合我国大部分法律法规,且将农民个人参保转换为家庭统一参保,使保险不仅仅针对个人进行,而是以家庭为单位共同进行。除此之外还规定,在同一个县(市)中,参保家庭必须达到35%以上,新农合才能在该城市进行,并成立合作医疗基金部门。在减小逆向选择所造成道德风险的同时,也可以增加新农合在农村的覆盖面,扩展筹资范围。

2.合理化分配基金总额

可以将基金总额的75%放入统筹账户中,另外20%放入家庭健康卡账户,最后5%则用来对日常支出进行管理。放入家庭健康卡账户中的新农合基金,主要是用来支付家庭成员的日常门诊费用和日常保健费用,参保家庭每年度可使用的免费基金额度计算公式为:家庭总人数*所占基金总数*20%。超出的部分必须由个人自己承担,若有结余,则可以累计在健康卡中使用。

3.将统筹账户中的基金交予专业管理技工进行统一管理

这种方式主要用于大病治疗。首先,管理机构应在每年年初与当地指定医院签订预算和他。在合同中,根据本县(市)近几年发病率较高的大病计算出年度需求总额,并将其他有可能影响医疗费用变动的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计算出最终的支出总额,最后依据基金所能够承受的最大基金总额来决定支付预算指标,将该指标下达至指定医院,剩余部分由农民自己支付,但是在此过程中必须坚持一个原则,农民自行支付的部分不能超过总额度的百分之四十。

参考文献:

[1]赵曼,吕国营.社会医疗保险中的道德风险[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

简述社会保障基金的作用范文第4篇

从上述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性质与功能的比较来看,替代模式的优点在于:充分发挥社会保障的作用,达到填补受害劳动者的损失,同时减少诉讼,降低成本,节约社会资源。对于劳动者来说,提起侵权诉讼耗时长,诉讼成本高,诉讼结果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时实际能否得到赔偿还受侵权人赔偿能力的限制。通过工伤保险,受伤劳动者不仅能够及时得到救治,也能通过相对简单的程序,花费相对小的成本获得工伤补偿。其缺点在于:忽视了侵权赔偿的惩罚、预防功能,侵权人不需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同时,因为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赔偿的范围并不完全一样,工伤保险补偿不包括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性损害,所以替代模式实际上剥夺了受害劳动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选择模式虽然赋予工伤者选择权,实际上是限制了工伤者选择的自由。工伤者只能做唯一的选择,这种模式既不能体现出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也不能避免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弊端,是一种不科学的设计模式。兼得模式的优点在于充分考虑了工伤补偿和侵权赔偿的不同性质和功能,工伤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对工伤者最为有利。但工伤者获取双重利益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准则。如前所述,工伤保险基金是一种公益性基金,是国家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其目的是救济因工伤而陷入困难的劳动者,兼得模式不利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最优分配。有学者认为,兼得模式削弱了工伤保险的作用,同时会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2]补充模式的优点在于一方面可以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既能实现工伤保险的目的,又能发挥侵权法的惩罚和预防功能。补充模式相对前述三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被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该模式的缺点在于纠纷的处理机制复杂,首先,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的项目不完全一致,必须根据具体案件对两项赔偿项目进行对比分析;其次,工伤者先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再启动侵权诉讼的情形下,还涉及到工伤部门向侵权人追偿的问题。

一、我国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适用模式的思路

当前,世界各国对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适用模式选择的趋势表现为:采用替代模式与补充模式的国家和地区较多,采用兼得模式的国家较少,选择模式基本被弃用。我国应如何选择?目前我国学者在上述四种适用模式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如部分兼得模式、以选择模式为主,以补充模式为辅的选择性补差模式、工伤保险优先适用,民事侵权法第二次调整模式等等。这些观点体现出综合利用工伤保险和侵权赔偿,使两种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都能得以实现,同时,通过对赔偿费用进行差额补差或相同赔偿项目抵扣和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计等方式,避免双重获利的思路。笔者认为,我国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适用模式选择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首先模式的选择应综合考虑工伤保险制度与侵权赔偿制度的特点。如前所述,工伤保险具有安全保障、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的功能。工伤保险是在侵权行为法及雇主责任保险对工伤者无法提供有效救济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它通过无过失补偿原则为工伤者提供及时、快捷的医疗救治和补偿。基于工伤事故的社会风险性,工伤保险制度应该对所有遭受工伤者适用,而不应排斥因第三人侵权而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否则会造成不公平。侵权赔偿具有补偿性、惩罚性和预防性。虽然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都具有救济受害人的功能,但是在侵权和工伤并存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因为受害人能获得工伤理赔而放弃对侵权人责任的追究,否则不仅不符合侵权法的法理,而且会在侵权法的适用上带来不公平。其次,要考虑“双重赔偿”问题。被害人就同一损害获得双份补偿,对其个人而言,的确能维护其最大利益,尤其是生命或者健康本身是无价的。但双重赔偿并不合理,因为工伤保险基金是一种社会保险基金,其资源有限,其救济功能主要体现为一种社会性的和保障性的救济。双重赔偿确有浪费保险基金之嫌。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所言:“双份补偿……此项制度违反劳灾补偿制度之基本精神,而且就同一损害给予双份补偿,对受害人过分优遇,对社会资源及保险基金而言,则属浪费”。[3]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在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适用模式的选择上要遵循如下思路:其一,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赔偿不能简单地相互取代适用,也不能简单相加适用。其二,遭受工伤的劳动者不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双重赔偿。

二、我国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适用模式的选择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取重复赔偿抵扣的兼得模式来处理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赔偿的关系。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理论,工伤者应当可以公平地获得工伤保险救助;依据侵权法的理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法律应该在允许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还允许其向侵权第三人提讼。但是为了避免双重赔偿,不能简单采取兼得模式。重复赔偿抵扣的兼得模式,是指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在工伤者既申请工伤保险补偿,又获得侵权赔偿的情形下,对于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中重复补偿的项目,如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因工伤保险待遇中也包含这些项目,则不进行双重补偿,即若工伤者已经通过工伤保险取得了这些项目的补偿,则相关费用在侵权赔偿中进行抵扣,工伤者不能再获得这些赔偿,而由工伤保险部门代位取得。重复赔偿抵扣时,工伤者所获得的赔偿依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当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赔偿就相同补偿项目有不同计算标准时,工伤者获得的赔偿额,依据较高者来定。重复赔偿抵扣的兼得模式既可以避免双重赔偿,又可以为工伤者提供最优化的救助模式,同时还能保证侵权法功能的实现。这种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相关案例支持,如在佛山市南海平洲夏西宏发编织厂与张平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2号)中,法院认为人身损害和工伤待遇并非不可兼得,但不支持相同赔偿项目重复补偿,因此认为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在侵权赔偿中已经获得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再予以补偿。[4]该模式在其他地区和国家的实践中也有体现。如台湾地区有案例指出:职灾补偿以保障受害劳工之最低生活保障为其目的,而民法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旨在填补受害劳工所遭受之精神物质之实际损害,但两者补偿目的有部分重叠,均具有填补受灾劳工损害之目的。就此重叠部分,如其中一债务人已为补偿,他债务人就此部分之责任即归于消灭。[

简述社会保障基金的作用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工伤保险条例 社会保障体系 劳动者 社会保险

作者简介:于春煜,河北省易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随着新《工伤保险条例》与 《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工伤保险制度有了更为重大的发展与进步,不仅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简化了工伤处理程序、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与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还清晰明确了工伤保险支付内容、巩固了工伤保险制度强制力,等等。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

二、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

原《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等的定额标准是按照立法当时社会经济水平来进行设定的,然而当下发展所带来的社会生活水平、经济指数等提升,也使得当时这一标准与现今发展趋势无法相适应,所以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此进行相应调整也是符合时宜的必然举措。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一级到四级的不同等级分别提升至二十七个月、二十五个月、二十三个月、二十一个月的本人月应收工资,五至六级的在原基础上增加两个月本人月应收工资,七至十级的则在原基础上增加一个月本人月应收工资。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由原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来计付。工亡补助金的实质是为保障因工死亡的职工需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对抚慰工亡亲属心理创伤有着重大现实意义,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此的规定真正践行了“同命同价”的平等法律原则,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功不可没”,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进步。

(二)简化了工伤处理程序

原工伤认定的程序繁复,不仅需要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还需要就此工伤事故申请工伤认定,待确认工伤后需要就伤残等级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直至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才可依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事宜,期间如遇不服劳动关系确认、不服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等纠纷时,还需要历经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等系列审判,等等程序相当耗时耗力,由此简化工伤认定程序迫在眉睫。新《工伤保险条例》就上述问题“对症下药”,其中明文规定了:“但凡权利义务明确且事实清楚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再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即出具认定书”;“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可直接就工伤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与再次鉴定时限一律按初次鉴定时限执行”,等等。

(三)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社会保险法》对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犯罪进行了明确细化,即故意犯罪不得认作工伤,换言之,过失犯罪可以视情况而判定是否属于工伤范畴。从立法本意上看,这种法则的细化实际是上是对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了扩大。也就是说,劳动者如果因未能预见、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且个人也是希望可以避免等这类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便不因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此外,新《工伤保险条例》也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更为广泛且具体的划定,如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认定,将原“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中对机动车事故的限定扩大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或火车事故伤害等”。但是,此处却出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新限定,彻底改变了原工伤认定主体责任的认定规则,也就是说如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被判定为主要责任方,那么即便受伤也无法被认定为工伤。然而在整体上,新的立法还是基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肯定了劳动者对社会的贡献。

(四)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一种对应关系,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而工伤保险是一项与劳动者身体健康紧密相关的社会保险制度,只有参加工伤保险,才能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统筹,为用人单位分散经营风险的同时,也保护了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用人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为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进一步明确了立法宗旨。同时,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也再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但凡中国境内所有社会企事业单位、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事务所、个体工商户等都应按照条例规定为其属下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参保费用。由此一来,囊括了上述社会团体组织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原有的适用基础上得到了明显扩增,不仅突出了工伤保险的普遍性和公平性,提高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对职工的保护力度亦有所强化。 (五)巩固了工伤保险制度强制力

现实中,未为职工缴纳或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在少数,依据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追责仅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或是规制办法,所以,强制力不足必然难以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作。有鉴于此,新《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不足额缴费或是未缴费的情形“拿”出了强化手段,对存在这类情形的用人单位不但要求其承担补缴责任,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用人单位提供担保,以及承担支付滞纳金、罚款等相关责任。与此同时,新《工伤保险条例》也就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付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作出了更为严格的处罚规定,不仅可就用人单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还要求用人单位在职工认定工伤后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得拒付工伤医疗费用,以此彰显新工伤保险制度的强制力。

三、实现工伤保险制度持续发展的若干建议

(一)构建真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全国统筹

我国幅员辽阔,版图之大也使得各地域之间存在着客观差距,再加之政治、经济、文化等一系列现实发展水平的差异性,针对工伤保险领域的立法,只适合制定相关权利规定,至于对象适用范围的设置应下放给各统筹地区,以贴合实际的逐步扩大工伤保险保护对象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工亡事故的赔偿标准。原工亡待遇受限于地区经济差异化,导致经济发达地区工亡赔偿标准奇高,与经济落后区域的工亡赔偿差距突出,造成“同命不同价”的负面社会影响,因此建立全国工亡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由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归监管,在事故赔偿上统一支付待遇,不仅能够有效缓解工亡引发的社会矛盾,还能够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与健全,进一步促成全国工伤保险基金的全国统筹。值得一提的是,工伤事故所具有的偶然性与严重性,使其既非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能够独自承受的,同时也非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能完全一力承受的。因此,在构建工伤保险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风险分担机制与互助共济原则的结合共融。

(二)完善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认定的程序

实践中多数劳动者之所以放弃对应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主张,主因劳动能力鉴定前后耗时相当漫长,且同期用人单位还可就此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劳动能力鉴定时限亦同步中止,多数职工实在无暇待到程序完结,以致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必须缩减劳动能力鉴定的耗时,尤其针对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应当作特殊处理,限制一次性支付。此外,还应一并展开对工伤认定与争议程序的完善。借鉴《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为社会保障争议开辟“绿色程序”如可增设独立社会保险法庭,形成一套社会保险自有体系专门审理相关社会保险的争议。对于事实认定清楚,逻辑关系明晰的争议适用简易程序;对于相关职业病争议,要尽可能精简程序,设置具体限期,特殊案件特殊处理。此外,对于未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与工伤待遇申请齐齐归入劳动争议仲裁作合并审理。

(三)加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