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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和律师的区别

法务和律师的区别范文第1篇

社区律师是指面向社区居民、小区业主等基层群众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其业务范围包括:(1)提供免费法律讲座;(2)提供免费法律咨询;(3)为业主委员会提供法律服务;(4)为社区工作提供法律帮助;(5)为街道办事处提供法律服务;(6)为行业协会提供法律服务等。

二、社区律师是“六五普法”的必然产物

2011年是我国“六五”普法的开局之年,年初我国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各地根据不同行业特点,按照“六五”普法规划要求,组织开展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法律六进”活动。其中,法律进社区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项。

让人们更有尊严地生活,是“六五”普法工作的主流思想。现实生活中,在城管面前,菜农没有尊严;在城市人面前,农民没有尊严;在有房者面前,蜗居者没有尊严;在有资产者面前,无产者没有尊严。“六五”普法的根本目的,就是普及公民正确的法治观念,公平、公正、秩序和诚信等理念,教会老百姓懂法,进而学习用法,或者能利用法律维权。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社区律师应运而生。可以说,社区律师的产生有它客观性与历史必然性。

三、社区律师是社区法律服务的实践者

社区律师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帮助社区、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运用好法律赋予的权力,搭建起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对话平台。我国社会矛盾突显的主要原因归根结底就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直接冲撞,公权与私力形成权力与权利的博弈,在对抗中各自寻找着适合我国国情的权力与权利的界限。然而现实中,公权力量过于强大,常常侵入到公民私权领域而引发一系列的矛盾与纠纷。比如:有的地方政府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以牺牲当地人民生命健康为代价,允许进口工业废弃物,导致许多癌症村;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着损害居民利益的不合理的补偿方案,导致大量自焚、上吊等恶件案件的发生,诸如此类都直接导致了群体性上访事件的频发。在这场有关权力与权利的争战中,越来越多权利主体,以自伤、自杀这种最惨烈的方式来表示出对过份强大的公权力的不满。在这个博弈的过程中,社区律师可以成为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缓冲带。律师具有身份独立,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优势,在政府和群众之间能起到沟通和平衡的作用,有利于建立起全过程、多渠道、全方位、法治化与柔性化的社会矛盾调节机制。社区律师可以提供各种法律服务,比如:个案咨询、诉讼、参与人民调解、参与中斡旋、提供法律援助、提供公证、司法鉴定的相关信息、帮助成立业主委员会、协调物业与小区居民之间的矛盾等。将社区能为城市居民的法律服务,完全展开,甚至可以开辟出新的法律服务项目。如:帮助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教会小区居民组织一系列促进邻里和睦的活动,即成立宝宝乐园(有0至6岁孩子的业主组织起来的活动小组)、小志愿者队伍(上学的孩子们组织起来,为小区提供公益劳动,由业主委员会颁发志愿者证书)、老年人活动组(60岁以上业主及家属组织在一起开展兴趣活动)、各种文体兴趣小组等等。这些活动虽然不是法律服务,却是带来小区居民幸福生活的必要工作,也可以纳入社区律师的工作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说,社区律师是帮助城市居民幸福、和谐生活的技术支持者和组织实践者。

四、社区律师是城市居民的权利保护者

上海市区103个街道中的91个街道,和100多个乡镇中的30多个乡镇,已经与178家律师事务所签约,进行社区律师工作的尝试。哈尔滨市也开展了百所律师事务所与百家社区联姻的活动,将律师送到定点的社区为居民提供法律服务。一般而言,社区律师作为城市居民的权利保护者,主要体现在社区律师的服务内容上,比如:动迁纠纷、债务纠纷、房屋继承、赡养老人、劳动就业、工伤事故等方面,这些法律问题折射出城市居民最普遍的私权。主要包括民事主体的物权、债权、继承权、劳动权、人身权等。社区律师通过自身努力地工作,捍卫了城市居民这些最基本的民权,让普通百姓得到优质法律服务的同时,也向全社会普及尊重法律、理性运用法律的观念,提高人民群众的公民意识和维权意识。

五、社区律师是教育城市居民运用法律权利的指导者

我国转型时期的矛盾是利益冲突与博弈的过程,而矛盾调节的最优方案是实现所有人受益。社区律师参与社会矛盾调节机制,成为公民权利的直接普及者,亲自教育城市居民学会运用法律,实现自己的权利。以笔者的观察,我国在公民的法律教育上是一块空白。有一个素质很高的小区,业主都是硕士、博士学历,居然为了成立业主委员会奋斗了三年,还没有成立。其实,法律规定得十分详细,任何懂中文的人都能看懂,但为什么这些高智商的人,却办不成这件事呢?就是没有专业律师的协助,不明白如何将纸面上的权利具体运用出来。社区律师就是这样业主的指导教师,更准确地说,社区律师是社会大学的教授,传授着普遍人如何在社会中理性地生活、如何与他人更好地沟通、与政府机关沟通、与物业沟通,将事情办好。这是一门很难学习的社会学问,而社区律师就是这门新学科的导师。

六、社区律师是城市贫困居民的公益律师

在我国,律师的这种公众服务精神被正在发展起来的公益律师完美地诠释着。我国的公益律师包括:1、严格意义上的公益律师,即受雇于公益机构的律师;2、从事公益诉讼的律师;3、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4、公益律师事务所中的律师;5、利用节假日进行义务法律服务的律师志愿者;6、社区律师等。公益律师与私益律师的主要区别在于“公益”,他们主要通过公益诉讼、立法建议、参与社会公共生活、普及法律知识等工作来保护公共利益。公益律师紧紧围绕着民生工程开展自己的工作,从农民工维权到城市小区环境污染,从未成人法律保护到住房拆迁的维权,每一项涉及人民根本利益的环节都是公益律师所关注的地方。他们通过公益诉讼或非诉讼项目的扩散性,影响社会公众和政府公共决策,从而推动法制变革,或通过诉讼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立法提出建议,并广泛参与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等各个方面。在工作中他们自身不畏强权、追求正义、勇于坚持、努力变革,对弱者仁爱怜悯,对社会腐败现象积极反击。

相比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的公益律师还处于在起步阶段,表现出无组织、无制度、单打独斗的凌散局面。各地的公益律师都是以个人行为或者是少数人的行为在支撑着这一神圣的公益事业。总体来看,发展势头缓慢,形成不了团体的凝聚力。整个社会拜金主义严重,每个人都被物欲侵蚀,律师作为社会一分子也是一样,追求经济价值的律师大大多于追求正义公平的律师。一切以经济实力说话的风气,将律师本应当具有的社会正义感、公共道德心给冲淡了,以致于只有少数具有理想主义情操的人坚守着内心的信念,因此,公益律师只不过是少数律师的些许善举,并没有成为主流趋势。可以说,公益律师带来的社会效益是长期而深远的,即使在短期内还看不见成效,但对于我国律师业的未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公益律师将是我国未来律师发展的一大趋势,社区律师就是服务于城市贫困居民的公益律师。低保人群生活困难,无法支付的律师费,由社区律师义务帮助他们,让他们充分体会到社会的温暖,其社会效益是巨大而深远的。

七、社区律师是不需要政府买单的“公职律师”

在我国,公职律师就是专门处理社会矛盾的公务员,他们一方面有法律职业资格,同时又具有公务员身份。其工作就是承办政府的法律事务。公职律师的服务对象主要是政府和弱势群众,具有“离得近、叫得应、专业熟、信息灵、反应快、保密好”等特点和优势,公职律师没有任期限制,可以为政府提供长期、连续性的法律服务。公职律师以无偿服务的方式,充分保障了社会弱势群众的利益。

相比执业律师,公职律师应当成为化解社会矛盾机制中的主角,但现实中公职律师的发展却不尽如人意。首先,公职律师人数少,满足不了日益增多的法律需求,加之法律服务经费不足,更加吸引不到高素质法律人才,公职律师整体质量一般。其次,在公职律师制度设计中,因其公务员编制的原因,把其工作的评价升迁等内容引入行政体系之中,这必将有损其独立的律师地位,成为公权力的一员,在制约公权力滥用方面突显出天然的、不可克服的缺陷,有公权力代言人之嫌。当公权力与私权力出现冲突时,公职律师的人格独立性和执业独立性都将大打折扣,可能沦为政府部门谋取私利的工具。再次,公职律师机构与政府法制机构的职能划分不尽合理,公职律师的许多职能与政府法制机构的职能相交叉,导致一些地方政府的法制机构对公职律师存在抵触情绪,得不到政府法制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影响公职律师的职能作用的发挥。最后,公职律师制度的建立是一个跨部门、跨行业的系统工程,需要协调律师制度、公务员制度、行政机构设置、行政人员编制以及各部门利益冲突等诸多问题。各地公职律师的试点缺乏必要的协调和统一,存在各自为政现象。由于管理体制所限,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进行行政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的双重管理,但是,是采取(下转第67页)(上接第64页)集中管理方式(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还是分散管理方式(由公职律师服务部门分别管理),司法部没有予以明确,以致发生了公职律师职责不明、管理错位等情况。

法务和律师的区别范文第2篇

律师2017年度考核个人工作总结一

岁月流转,不知不觉间,进入震宇震这个团队已经是第4个年头了。4年前,当我第一天坐在办公室里的时候,我的内心是一片忐忑,对未来是比较迷茫的。相信很多律师同仁跟我一样,都曾有过彷徨。今天,尽管我仍然是一个不断需要律师前辈提携与指点的青年律师,但应所里领导的要求,我就自己在这一年里的得与失向在座的各位领导和同事做个汇报。

一、 过去一年的工作成绩

之所以说工作成绩,倒不是因为我取得了什么了不起的成绩,而是一般的工作总结的惯例结构。在我拿到执业证的第一个完整年度,我所有的业务创收是9.5万元左右,这当中主要包括领导所划拨的创收,剩余小部分是自己单独承办的案子。今年是拿到执业证的第三年,也是第三个完整年度,经初步统计我今年的创收应该是14万多一点。可以说,在创收上自己有了较大程度的进步,也使得我刚出生的儿子不至于落得没有奶粉钱的地步。

首先,这一年里我所办理案件的数量上明显增多了,案件类型上也有所丰富,在闻律师的指导下,我经手办理几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总结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我的实践经验也渐渐丰富起来;其次,学习到了更多与人打交道的技巧,这里面既包括与当事人打交道的技巧方面,也包括与法官及对方人打交道的技巧。张武队长一直教导我们,律师是一个从事社会工作的职业,每个律师至少需要拿出自己精力的三分之一从事社交,如果相应的人际交往,我们的律师工作肯定是裹足不前的。

在这里,我要特别感谢所里四位合伙人律师对我这样年轻律师的无私帮助,没有他们的无私帮助,像我这样直接从学校里走出来的学生,在社会上无疑要经历更多的挫折,走更多的弯路。记得在南京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面试的时候,面试的老师问了我三个问题,你有关系吗?我回答没有。他问我你有背景吗?我还是回答没有。然后他又问,那你有什么?我回答他我有的是热忱,对律师事业的执着。是的,当我们走出校园的时候,像我们这些出身农村家庭身上还背着数万元助学贷款没有还清的学子,我们所拥有的似乎只有一片热忱。人们都说好的开始等于成功的一半,用在我们身上同样如此,一个好的律师事务所这个平台等于成功的一半。正是因为在震宇震这个平台上,我正一步步实现自己的理想与价值。

二、我觉得工作就是一个镜子,他会给我们一个反射。有句话是这样说的,如果你今天不认真工作,那么明天你将会努力找工作。工作需要我们每一个人去认真对待,它给了我们尊严,给了我们脸面,更何况我们所从事的每一件事都会关乎到当事人经济利益、人身权益甚至是生命的得与失、增与减。我常会自问,我是否做到了。所以我会经常反思自己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我发现过去一年中,我的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改进。

1、工作细致程度有待提高

尽管案件办理相对多了,但是有时候也会发现在证据审查及文书书写方面还是存在不够细致的地方,没有做到精益求精。另外,在接待当事人方面,有时候不能很好地拿捏到位。

2、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不够

对于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熟悉程度还是不够,不能做到有问必答,烂熟于心的程度。由于法律法规的更新速度较快,要求我们律师也必须及时更新我们的知识,这样才能跟上形势的发展需要。

3、业务结构不合理

虽然今年我的业务创收达到了十几万元,但是仔细分析下来,我自己独立承接办理的案件部分并不多,尚没有占到创收总额的一半。还有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我所有创收均来自诉讼案件,没有一个非诉方面的。因为业务结构不合理,我们会随时面临断炊的可能,而银行不会可怜你,每月会定期到你的工资卡上搜括一遍。这一点我的感触特别深,当到每个月十日左右的时候,看到账上还没有一个案子的时候,我就会心里特别发慌,每当这个时候我就会特别想钱。另外,我也不希望放假,特别假期较长,我似乎没有资格享受特别长假期的权利。前一阵子,我感觉头脑特别疼,我以为自己是想钱想的,后来发现不是,原来是感冒了。

三、律师工作的感悟

提到律师,人们的第一印象除了律师特别能说之外,另外一个就是律师有钱。但我想律师职业所赐予我们的不仅是物质上丰厚的回报,更多的恐怕是律师职业给予了我们独立思考问题的方式、自尊、自强以及社会责任感。每一个律师走出来的时候都是光彩照人的,男律师通常都是西装革履、风度翩翩,女律师通常都是闪亮动人、靓丽睿智。为什么会是这样子,我想大概是我们自信,心中有爱吧。

举个简单的例子,我们的周喻律师就曾经自己私下向河南贫困地区的孩子捐献过2000多元钱的书籍,帮助贫困地区的孩子增长见识,开阔眼界。说实话,像周喻律师那么忙,如果仅想着赚钱的话,他哪里还有时间顾及远在千里之外的无书可读的孩子。但因为我们心中有爱,我们知道感恩,我们知道自己应该为社会做点什么。还记得有一个当事人,他的官司拖了两、三年,在办案的过程中,他经济困难到了连路费、饭钱都拿不出来,后来我就请他在我们所门口的鸭血粉丝吃了饭,给了他50块钱的路费。他感动得不得了,非要给我送个锦旗什么的。这点事情对于我们而言虽然微不足道,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却特别温暖。我相信这样的事情,在我们每个律师的生涯中都出现过,都会对需要帮助的当事人施以援手。

律师工作虽然艰辛,但也正是因为这一行充满挑战,才有了它独特的魅力。在这里我们感知了人间冷暖,见证了爱恨情仇,为当事人排忧解难。我们既见到了当事人的愁眉苦脸,也看到了他们的喜笑颜开。所有这些历练了我们的人生,也使得我们格外珍惜生活的美好。

四、工作展望

张武张队长曾语重心长地说过一句话,像高经理这样如果不寻求突破,将来只能算一个老律师,无法成为大律师。循着张队长的这句话,我想说的是不想做大律师的律师不是好律师。但我相信大律师是做出来的,不是说出来的。我觉得要迈出做大律师的第一步,在接下来的一年里需要做好下面几样工作。

1、工作需要更细心、耐心

不论是接待当事人还是做好日常的工作,都需要做好细节工作。有人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句话应用到我们的律师生活中更是有其重要作用。可以这么说,细节决定成败,也决定一个律师的职业素养。因此,要想把自己变成一个受人尊重的职业律师,必须注重细节。

2、虚心向其他律师请教

其他律师之所以能够有今天的成就,就是因为他们付出了比别人更多的汗水。我们这些新来的律师,要想取得令人满意的成绩,就必须不耻上问,学习其他律师身上的闪光点。

3、经常学习,熟悉法律法规的变动

对于律师而言,我们的天平上有两杆秤,一是事实,二是法律。脱离了事实和法律的律师不能称为律师,而只能是讼棍。从其口中吐出的词汇体现了不了智慧的光芒,却透露着撒旦的狡诈,只能令人对我们敬而远之。

认真回顾了20xx年的工作与不足后,我觉得自己的压力很大,但这也是我面临的挑战,我相信自己可以做好。

有爱天涯不觉远,让我们带着爱继续前行!

律师2017年度考核个人工作总结二

一、认真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切实加强律师队伍建设

1、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今年5月,制定下发了《关于在全省律师队伍中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实施意见》,部署从今年5月至明年5月在全省律师队伍中开展为期一年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5月26日,召开各设区市司法局律管科(处)长会议对活动进行了全面动员部署。各设区市司法局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活动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方法步骤,并强化对各律师事务所开展活动情况的检查指导,确保活动顺利开展。

2、积极指导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我省律师队伍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党委(组)领导、律师行业党组织具体组织下开展。省直党员律师参加了第一批学习,福州、厦门市直、泉州、三明、莆田、南平、龙岩、宁德的党员律师参加了第二批学习,其他党员律师参加第三批学习。省厅制定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指导意见》,成立了律师事务所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活动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律师事务所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指导、督促、检查。11月19日省厅召开了律师事务所第三批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座谈会,对律师事务所第三批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进行专门部署,切实加大对第三批律师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的指导力度,推动学习实践活动扎实有效开展。

3、继续组织开展其它学习教育活动。在学习教育活动中,坚持把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与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深入开展党的十七大精神和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结合起来,引导广大律师积极开展思想讨论,努力找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不足,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方案和意见。同时,组织广大律师认真学习《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等规章,进一步增强依法执业、规范执业的意识,切实加强律师事务所自身建设,努力实现自我教育、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

二、着力完善律师管理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务

1、制定下发两个规定。根据新《律师法》及配套规章的规定,对我省现行的有关律师管理规定、管理办法进行清理,特别是组织开展修订省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审核登记程序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的暂行规定》工作。在处务会多次讨论形成《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关于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于5月份召开了修订律师管理规定座谈会,征求各地律管科(处)长的修改意见。经充分考虑、吸收各地意见后,于9月21日正式印发《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和《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的行政许可。

2、起草了省市县三级律师管理职责划分的意见。根据新《律师法》和司法部配套规章,草拟了《福建省司法厅进一步明确省内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职责的意见(初稿)》,有待进一步开展调研和征求意见。

3、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务。今年以来,全省共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40家,注销律师事务所1家,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130件;新颁发律师执业证320本,办理律师转所160人。

4、参与部颁规章修订工作。按照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安排,我处参与了司法部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办法》的起草工作,现该规章已形成送审稿。同时,还参与了部规章《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监督检查办法》起草论证工作。

三、着眼确保律师正常执业,做好律师证照管理工作

1、做好律师证照加盖有效期延续章工作。根据新《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应进行年度考核,不再开展律师事务所年检和律师年度注册工作。但是,由于至今为止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办法》等相关规章仍在制定中,尚未出台,开展年度考核缺乏具体可操作性规定。因此,为确保我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正常执业,在今年4-5月份省厅对现行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律师执业证加盖了有效期延续章,实现了律师年检注册工作向年度考核工作的平稳过渡,为正式启动年度考核工作打下了基础。

2、做好律师证照换发工作。根据司法部安排,从2009年10月1日起启用新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从2010年1月1日起原执业证书停止使用。因此,换发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成为第四季度最重要、最紧迫的工作任务。为做好这项工作,我处召开处务会进行专题研究,制定了工作方案,及时采取了6项措施确保工作顺利有序进行。一是立即向厅领导汇报,赢得厅领导的关心和重视;二是根据本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迅速向司法部申领了各类空白新版执业证书;三是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尽快添置了电脑和打印机;四是召开换发工作会议,对设区市司法局律管科长和经办人员进行培训;五是下发文件,对换证工作尤其是信息采集工作进行部署;六是做好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录入和执业证书打印、盖章以及新旧执业证书换发工作。

四、加强律师执业监督指导,不断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1、加强律师业务指导。在督促落实请示报告制度的前提下,及时了解和掌握律师敏感案件和情况,并对一些涉及面广的案件进行重点跟踪指导,确保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妥善解决纠纷;同时,坚持将全省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情况每季度汇总向厅领导书面报告。今年以来,全省律师共办理敏感案件和75件。

2、做好来访及投诉工作。加强对投诉工作的协调与指导,督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切实履行职责,按规定程序与时限做好来访接待和投诉查处工作。今年以来,我处共接受、批转群众来访来信投诉23件,目前已办结13件。

3、切实加强律师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工作。把查处律师违规违纪行为作为端正行业风气、提升社会形象的手段,摆上重要位置,加大工作力度,重视并强化了对设区市司法局查处工作的指导,切实做到依法、依规查处。今年以来,全省共给予2名律师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给予2名律师警告的行政处罚。

4、扎实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治理工作。制定下发了《关于全省律师行业2009年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实施方案》和《关于全省律师行业2009年纠风工作实施方案》,对年度律师行业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和纠风工作进行了部署。各地按照省厅的部署,结合各自实际,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专项治理活动扎实开展。

五、落实加快建设海西意见,有力推进律师涉台工作

1、向社会公开推荐一批接收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实习、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根据司法部《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2009年7月6日省厅向社会公告,公开推荐70家律师事务所和329名律师作为接收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实习、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此后,有2名台湾居民获准在厦门实习。

2、认真开展专题调研。今年6月,省厅组成调研组深入厦门、漳州、泉州三市,就律师业加强涉台法律服务、开展闽台律师交流合作、扩大对台开放等工作开展了专题调研,探索在《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出台后,全省律师业如何围绕海西建设全局,紧紧抓住机遇,乘势而上,主动融入,重新调整工作部署,完善政策措施,认真运作,有所作为,不断创新涉台法律服务载体和平台,切实加大涉台法律服务力度,不断紧密闽台律师界的交流合作,切实拓展两岸合作的范围、层次和成效。

3、积极开展专项涉台法律服务。广大律师认真总结几年来开展专项涉台法律服务活动的经验,进一步了解掌握台企、台商、台胞、台属的法律服务需求,积极主动地开展涉台法律服务。年内,漳州市、三明市先后组建了涉台事务律师顾问团,厦门、泉州市设立了区级涉台律师顾问团,至年底全省共组建了17个涉台律师法律服务顾问团,开展台商权益保障工作,帮助台商解决涉法难题。省台商投诉协调中心特邀法律顾问由10人增至25人,分布在全省九个设区市,服务台商范围覆盖到全省。厦门市司法局进一步扩大了律师事务所服务台企一对一结对子的范围,由28对发展到50对;成功举办了海峡律师实务研讨会,促进两岸律师人才资源的优势互补和共享,服务两岸经贸往来及产业转移对接。据不完全统计,今年以来,全省律师共担任309家台企法律顾问、提供涉台法律咨询4929人次、涉台诉讼及仲裁案件1914件、办理涉台非诉讼法律事务588件。

4、贯彻落实许可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的政策。今年5月国家出台许可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两地试点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涉台民事法律咨询服务这一惠台新政策后,认真贯彻落实,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一是积极促成司法部于7月14日下发通知正式同意我厅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的试点工作;二是代司法部律公司起草了《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审批和管理规则(试行)》,同时热情接待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来人来电咨询,目前,已有3家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提交了设立代表机构申请;三是多次请示、报告司法部律公司,提请司法部尽快出台相关规章,明确有关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规定等,争取早日将这一政策落到实处。

此外,今年7月,美国Christie Kim律师事务所获准在厦门设立代表处,实现了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在我省零的突破。

六、持续深化律师公益活动,加大律师服务大局力度

1、积极推进律师参与涉法工作。监督检查律师参与接待工作情况,指导各地进一步建立完善律师值班接访制度、律师接访工作台账制度、接访工作考评制度、督促检查制度等,确保律师参与涉法工作长期有效地开展,切实发挥作用。进一步健全省市县三级律师参与涉法工作网络,现全省共在61个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设立了律师接访室,其中南平、泉州、厦门、宁德、莆田五个市在每个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设立了律师接访室。今年以来,全省共有2505人次律师参与工作,参与了576次县级以上党政、人大、政协领导接访日活动,接待上访群众2.2万人次,解答群众法律咨询2.7万人次,参与处理涉法纠纷案件2833件,调处解决1528件,提出书面法律意见455条。

法务和律师的区别范文第3篇

一、选题与定义

一位学者曾经断言,“中国的问题仍然主要是农村的问题。中国社会的现代化的最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农村社会的现代化。因此,一个真正关心中国人喜怒哀乐的人就不能不关心中国最基层社会的人的生活。” 即使那些把兴趣投向城市、投向“正规军”法律服务、投向标准化或目标性司法程序建构的人,也无法否认研究中国基层法律服务的现状与改革在研究整个中国司法问题所具有的特别意义。基层社会和基层政府是整个中国社会和整个国家的地基,对于基层社会的治理一直是中国政府治理策略(社会综合治理)的重点之一,基层司法构成我国司法制度的基础和主体(法律规定基层法院以及作为其组成部分的人民法庭管辖除法律法令另有规定以外的所有一审案件)。在司法专业化与司法民众化的冲突/双重困境中以及强大的诉讼积案压力下,寻求建立为当事人提供充分、适当、可供选择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简单、小额的案件提供低廉、快捷的法律服务,亦即“获得正义”(access to justice)是当代世界普遍面临的重大课题。在中国这种城乡差异、地区差异巨大并且不断增大却又实行单一制政府结构形式的大国,如何为占中国人口主要成分的基层老百姓特别是广大农民提供符合其经济、文化层次需求的有效的法律服务,一方面直接关系到基层纠纷的解决和基层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也将影响到作为“标准模式”的民事诉讼结构是否能够在我国社会里找到确实适合的土壤、并真正地扎下根来这一重大问题,并最终影响中国在尚未全面实现现代化的阶段面临后现代社会的冲击能否作出适时适当的回应。

本课题所指的“基层”是以中国行政和司法建制为标准,指县级层次上的县(市、区),以及它们的行政下级(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司法派出机构(派出法庭)所辖的区域;本课题所称的“法律服务”是指诉讼、办理非讼法律事务、调解纠纷、协助办理公证和见证、解答法律咨询,以及帮助书写法律文书,等等;本课题所考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设在乡镇(街办)主要为本辖区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限于本课题的具体目的性和政策指向性,我们选取了在中国基层社会占据重要市场、目前正面临着或存或废或发展或衰败命运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窗口,以考察和评价这个特殊群体为基层老百姓所提供的上述法律服务为切入点,观察其在我国整个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角色,同时通过考察在其沿革和演进过程中,与之构成职能交叉、隶属或管理、或竞争关系的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所)、国家司法机关(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性法律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从而透视我国整个基层法律服务体系的现状和走向。这种定位的现实根据是,官方文字资料分析和实证考察结果都表明,中国基层至今为止并未明确或完全区分“司法”职能(及其主体)与行政职能(及其主体)、政府救济与社会自治性救济,而基层法律服务所与上述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之间更是存在着剪不断理还乱、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纠结关系。

二、方法与路径

在课题给定的一年期限内,我们选择以全国性文献调查为基础,对几个有代表性的考察点进行解剖,以大致掌握法律服务所的发展脉络及其在所在地区的整个法律服务体系(包括基层法院、人民调解、仲裁、律师、公证等)中的位置,最后综合运用不同路径获得的信息,使之相互印证而获得完整结论:

1、文献资料的收集、阅读和分析

基层法律服务所从成立、发展、繁荣,到变革、抑制、衰落,直至今日面临被废止或遗弃的命运。通过收集、阅读和分析记载这一历史演变过程的现有文献,我们期冀获得以下信息:

1.1 成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客观原因、理由或背景是什么?这些原因、理由或背景中哪些是构成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客观生存基础和/或生存价值的决定性因素?

1.2 目前决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存在的这些因素是否已发生变化?这些变化是否已从根本上或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生存的客观基础和/或减损了它的存在价值?或者,是否反而进一步丰厚了它的生存基础和/或增加了它的存在价值?

1.3为什么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一而再再而三的改革?每一次变革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观因素或动机或目标是什么(包括变革者和被变革者两方面)?变革者的目标哪些是基于上述客观因素所致,哪些是由于变革对象本身无法克服的缺陷所致?哪些可能通过有效的改革措施而实现?还有哪些反而由于变革措施自身的无效或负效应而加剧?

1.4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变革和演进过程中,是否已经出现了替代性法律服务机制?如果是,那么这些机制相比基层法律服务所而言存在哪些优势和劣势?

1.5目前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整个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1.6 目前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角色的主流观点/评价和政府的政策趋向是什么?其理由(各)是什么?

受到哪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以上所有信息都要用文献资料所提供的事实或信息说话,而不能凭借研究者的主观猜测。需要进行分析和推测时,注意通过明确的差异性表达将研究者对事实或信息的陈述与研究者个人的推测加以区分。

2、实证考察与信息的获取和使用

由于现有文献资料所能够提供的信息存在多方面的缺陷,资料的残缺、笼统、抽象、以及资料获得渠道的官方性和主观性,都妨碍了对于目前法律服务所获得全方位的了解。为此,我们在全国选择了4个考察点,进行深入、具体、微观的观察和解剖:中部地区湖北省的A市,西部地区四川省的B市(南)和山西省的C县(北),东部地区发达的D市(D市的考察仍在进行中,故报告未并入本文)。这些考察点的意义并不在于它们的代表性或典型性(虽然它们也可能在某些方面代表了某些经济、社会、文化背景基本相似的地区的典型特色),而在于它们是整个中国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缩影。我们希望在通过文献资料了解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全面的(全国的)、宏观的和基本的(笼统的)状况-特别是了解其发展的历史脉络-的基础上,面对中国如此之大、法律服务所如此之多的背景,利用“解剖麻雀”的方法进行个体分析,也许能够从差异性中找到中国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某些共性,观察中央政策和改革者的意图在现实中得以执行、抑制或变异的程度和原因,从而为新的决策提供一个自我检讨的视角。

2.1 考察范围

进行实证考察、获得信息的渠道包括:研究对象,即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司法所(未将司法所列入行政主管部门而作为研究对象,是因为一般仍采两所合一体制)、行政主管机关即县(或市)司法局、提供服务的主要场所即基层法院、竞争对手和改革者预期的替代者即律师事务所、改革者主观预期的未来替代者即法律援助机构、服务对象或消费者即当事人、业务伙伴暨市场对手即人民调解委员会。

2.2 考察目的

对于法律服务所的考察目的,除了解该所设置的时间、数量、根据、理由、背景以及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数、人员结构(包括学历、工作阅历等)、业务范围、案源和收支状况、工作过程、工作成效、以及他们与其他基层法律服务主体之间的关系等基本情况之外,也重点考察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主观感觉、自我评价以及他们所面临的困难和处境。

对于司法局的考察目的,主要是了解该地区法律事务所的概况及其在司法局统辖的基层法律服务体系(包括律师事务所、调解委员会和法律援助)中的相对角色,特别是相对于律师而言的利弊得失,其中包括司法局作为对整个法律服务体系的统一管理者对于法律事务所现实作用的评价和对其前景的预测和愿望。此外,通过司法局考察该地区法律服务所的整体生存环境,包括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程度或/和政策倾向、以及该局对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制度及其效果。

对于基层法院的考察目的,主要是了解基层司法当事人获得的状况,包括的比率、人的身份和专业水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其中的作用(特别是将法律工作者与律师水平的比较)、以及法官对于法律工作者群体的总体评价和态度。

对于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援助机构的考察目的,主要是了解其人员结构(包括学历、工作阅历等)、业务范围、服务对象和案源、收支状况、面临的困难、以及他们与法律服务所之间的竞争与合作关系(其中包括他们的主观感觉、评价和愿望。)

对于当事人的考察目的,主要是了解当事人在面对纠纷、希望获得法律救济特别是司法救济时,如何获得关于法律服务市场的信息,他们为何、通过何种途径选择了某位法律工作者或某位律师,他们对于所获得的法律服务满意度如何,等等,从法律服务市场的消费者的角度来评价法律服务所在整个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考察人民调解委员会只是附带性的,主要是因为这一机构与基层法律服务所之间存在人员交叉的情况,并且可能在基层法律服务大市场中存在此消彼长或者相辅相成的关系。

2.3 考察路径与方法

介入进路。鉴于中国的国情,在考察对象涉及政府机关(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基层)的社会调查中,合适把握介入被调查对象的切入点是必须权衡的一个因素,一方面,获得被调查对象的信息帮助,常常需要借助一定程度的私人关系;另一方面,保证信息的真实和准确性,则需要与被调查者保持适当距离,所借助的私人关系不能与被调查者有利害关系,以免构成对获取真实信息的干扰和妨碍。为了从不同角度接近和了解调查对象,我们在不同地区选择了不同进路:在A地的调查是通过该地人大法工委介入的;在B县地的调查是通过该地开发区介入的;在C县地的调查是通过检察院介入的;在D地的调查直接是在当地司法研究所帮助下进行的。

调查的具体方法取决于调查事项的性质、调查的预期目标、以及调查者与被调查对象之间的沟通能力等因素。在中国的基层调查,必须正视被调查对象的文化素质不高和缺乏社会调查常识的现实,这种局限使我们限制了对书面调查方式的使用(比如问卷调查),而更多依赖于面对面的直接交谈(包括座谈会和个别访谈),调查者与被调查者之间能形成互动式的交流从而保证对情况的真实而准确的了解,并使调查者能获取很多宝贵的感性信息和附带信息,但此种方式无法具有书面调查所具有的系统、面大和高效率的优点。为了弥补这一缺憾,我们采用了综合性的考察方法,并使信息之间相互印证,包括:阅读当地文献资料、座谈会、问卷调查、实地/参与观察、个别访谈、考察对象按照课题组的要求直接以书面方式叙事。

文献资料是对历史的现实表达和对现实的历史记载。调查收集的地方文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司法局及其隶属司法局各部门、各单位近三年的年度总结报告;(2)司法局有关管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部门的内部规章、文件;(3)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律方面的统计数据和资料等;(4)当地政府工作报告和地方志。不过我们在使用文献资料时进行了比较谨慎的分析,理由在于:此次调查的目的是反映一个基层政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现状,这对于那些长期以来并不为社会、上级和和学术所关注的默默无闻的群体而言,在心理上是不排斥也勿须掩饰的,因而他们在提供书面材料上可谓是“倾囊相助”。然而这些年度总结报告是作为年度向上级反映工作成绩的载体,所引述的大量数字可能存在水份。调查组曾专门就这些数字的统计方法询问过有关职员,我们获得的答复或者模凌两可或有意回避,或者直白地告诉我们:这些数据并不都是真实的。因此,这些数据和根据这类数据获得的官方全国性统计数字都不能成为形成我们结论的依

据。然而,这些虽不具有统计学意义的数字却在某些层面上提供了发掘出真实、有用的信息渠道或线索,至少,在中国各界统计数字(包括司法统计)都存在相似问题的状况下,这些数据在评价法律服务所在整个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相对位置和角色时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座谈会是我们调查所采取的最主要方法。由该地区司法局组织的由司法所所长和法律服务所全体成员参加的座谈会,也邀请各个律师所的代表、负责法律援助的司法局官员或律师参加,由他们介绍本部门或本单位或本人的基本情况的过程中,调查组不断插话,有针对性地提问,并启发其他与会人员的积极讨论。这种方式能够在较短时间内从整体上把握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并且由于与会人员一起讨论,相互提醒、启发、补充和纠正,形成对事物的全面而准确的认识。对于调查者的提问,常常在与会者七嘴八舌相互补充或纠正中获得圆满答案的,调查者则往往通过现场对提问的反应程度来判断这一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程度。此外,我们在小范围内的随机性拉家常式的座谈会-甚至在吃饭席间-所获得的信息,往往能够弥补正式座谈会上没有机会表达或不愿当着领导和同事的面公开提供的信息。

个别访谈。在通过座谈会对被调查对象及其一般性和共同性的观点获得基本和大致了解之后,我们随机选择了一些个案分别访谈,特别是对接受过法律服务的当事人的调查,主要是以个别访谈的方式进行的。在法院或法律服务所查阅案卷和裁判文书后,按照案件登记表抽样而获得当事人联系方式,对当事人进行突击访问,最大限度地避免由于为他们有关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意无意的影响而干扰信息的真实性。不过,由于时间成本的限制和联系当事人的难度,本次调查所进行的个别访谈对象的数量和类型都无法保证其代表性(比如胜诉和败诉的当事人对于法律工作者的评价很可能不同,而且每一个当事人不可能一生打几次官司或同时接触过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因而以律师作为参照来评价法律工作者更不可能),所以个别访谈获得的信息只能成为其他信息的一种印证。这种印证由于调查者直面消费者(实际上也正是本项目预期的受益对象)进行考察,因而对于项目结论的合目的性特别重要。

实地/参与观察。百闻不如一见。调查组充分利用实地调查的宝贵时间对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了实地观察,从单位的物质设备、办公条件到人员着装、谈吐等都进入调查者的视野,对基层情况的感性认识极为深刻。无论这些信息能否用言语来表达,在感性上对于我们最终观点和结论的形成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或者说这些信息或印象是我们的演绎观点和结论所不可或缺的若干链条。当读者看到我们并不经意地在空落落的大街上以简陋破旧的法庭为背景留念拍照时,同一地区的西装革履的律师和衣着简朴的法律工作者之间所形成的对比,也许不用语言说服或理论论证,读者会得出直观的结论:取缔了法律工作者,谁来为当地的法律消费者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部分 全国性文献调查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诞生与兴衰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最早于1980年底出现在广东、福建、辽宁等地,主要是面向广大农民群众,调解生产经营性纠纷,并从事代书、解答法律咨询等简单的法律服务工作。自1984年以来经司法部、中央书记处都以会议和文件等形式再三肯定和推广之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发展起来,并迅速普及到大中城市的街道和厂矿企业。自1986年以后,在“巩固、提高、完善、发展”的方针指导下,全国基层法律服务所呈急剧上升趋势。截止1989年底,全国共有乡镇法律服务所29979个,拥有乡镇(街道)法律工作者90333人,全国乡镇法律服务所共调解纠纷1377624件,协助办理公证1727265件,民事诉讼117013件,非诉讼235037件,担任基层政府和企业常年法律顾问104073家,法律文书594356件,解答法律咨询3986602人次,挽回经济损失212688万元,各项业务比1988年均有较大幅度增长。 1990年代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文件则将基层法律服务所作为“政法基层组织”之一。

自90年代以来,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始进入总结、整顿阶段,基层法律服务所建设重点转到了上等级、上水平、上质量、上效益的新阶段。司法部先后颁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等,确认了基层法律服务所近似于律师的广泛业务范围;司法部并统一颁发《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资格认证或执业证书(但审查权实际上交给了由县级司法局);国务院物价局下发的《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中,将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列为准予收费的项目。总体来看,90年代的整顿和改革强化了基层法律服务体系。1992年,全国乡镇法律服务所经过整顿撤消、合并验收不合格的所加上新建的所,比整顿前增加1087个;整顿中辞退、解聘不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人员之后加上新招聘人员,比整顿前增加10467人;全国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乡镇法律工作人员占13.8%,具有高中(中专)文化程度的占62.3%,并有1205人已考取律师资格;很多法律服务所经过整顿,增加了服务业务的层次和范围;法律服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开始健全,80%以下的所实行了挂牌服务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办公条件和物质装备也得到改善。 当时官方文件一致肯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协助基层政府推进依法治理、化解基层矛盾、普及法律常识、整治涉法热点问题等方面所扮演了重要角色,成为政法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辅助力量。

然而,世纪之交似乎成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命运的一次转折点,抑制(或明扬暗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成为官方态度的主流倾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职能、体制和目标在几经调整后目前可谓扑朔迷离。2000年3月,司法部颁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实行与乡镇政府司法所“政事合一”;同年8月,“(2000)51号”和“清办函(2000)9号”文件则指出,法律服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实行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成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则的合伙制执业组织形式”。嗣后全国各地深入贯彻《办法》的精神,全面开展基层法律服务所清理整顿,要求各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按照上述规章进行脱钩改制。自此,全国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数量由持续上升趋势急转直下。截止2000年底,全国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34219个,较1999年减少1164个,不过,也许是惯性作用的影响,该年度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为121904人,较1999年底仍增加2182人;业务量也有所增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比上年增长6.3%,担任基

层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的比上年增长5.9%,其他业务也有所增加。然而到2001年,全国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锐减到28647个(较上年减少5572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为较上年减少13919人;服务业务除诉讼略有上升外,但其他业务都明显下降。 2002年,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服务人员数量继续下降,服务所较2001年减少1758个,从业人员减少9444人。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角色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角色主是通过其与这一体系中的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来定位的。从这些关系中,也能够或明或暗地了解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现状评价和未来设计众说纷纭的原因。

1.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基层司法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形成。

基层司法所作为一级司法行政机构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比基层法律服务所出现约晚10余年,但基层司法所的职能产生与法律服务所产生几乎是同期的。1981年11月,司法部《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规定了(镇)、街道办事处设立专职司法助理员,作为基层人民政权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镇)、街道办事处和县(区)司法局(科)的领导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工作。1996年6月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明确规定基层司法所的八项主要职能,其中包括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民间纠纷。 1991年9月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也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在本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司法助理员(司法所)的领导下进行。由此形成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司法所的关系是:基层司法所是国家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所是社会团体,二者是管理和被管理、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基层司法所经费来自国家财政,由国家核定编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经费自筹,自负盈亏,没有固定编制;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可以收费,而基层司法所提供法律帮助不能收费。但从文献中我们看不出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根据,结合实证调查所获得的信息,我们了解到,早期的法律服务所所长就是司法助理员,司法助理员又成为后来的司法所所长,于是就形成两所所长合一、两所人马合一、两所工作职能合一的状况。

2.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剪不断,理还乱”的冤家。

十几年前,律师事务所从行政机关逐步脱钩独立、完全走向市场(不过在许多农村基层,国营律师事务所仍是当地主要或唯一的律师事务所),时至今日,以乡镇、街道为据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也正按照同样的思路开始与其行政主管机关司法所脱钩、走向市场。根据2000年有关文件,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完全脱钩改制后与现有律师事务所体制区别不大,他们在执业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律师法》中关于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差别不大,其中包括在参加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时,向人民法院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并可根据承办事项的需要,持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和《法律服务执照》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索取有关材料等权利,他们的义务中也同样包括了“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尽职尽责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等。不过,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也存在明显区别:(1)地域范围:基层法律服务所主要服务于本区域农村、城市街道各基层单位和个人,而律师事务所则不受此限制;(2)业务范围: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能办理刑事案件及与此相关业务,律师事务所则可以办理包括刑事案件在内的所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3)执业资格: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业人员要求取得专门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考试进行资格认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要求通过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4)收支制度: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按照各省物价局的规定由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收费标准低廉,很多案件只收取成本费,有的甚至要求按照法律援助标准不收费;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相对较高。 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所只需要缴纳很低的年检费,勿须缴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必须按特定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管理费。

3.基层法律服务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同一司法所领导下的职能交叉的服务实体。

根据1989年6月17日国务院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由司法助理员具体代表的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村民委员会成员或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外,由群众选举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自行解决(后规定调解成功的可适当收费);在2002年9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颁布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基层法律工作者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只能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事人一方无故拒不履行的,法律工作者可以告知、协助或者受托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不过,由于作为司法所所长的司法助理员的法定职责包括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并参与重大疑难民间纠纷调解,在只有一名司法助理员的司法所,常常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司法所所长兼任法律服务所所长和调解委员会主任,于是在具体案件中,上述区别意义就不大了。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社会评价与未来命运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基于社会需求而自发产生后,在一种没有理论论证、没有市场调查、没有法律规范的背景下,依赖于政策和行政手段推动扩展的机制,因而它的生死成败都对政策有很强的依赖性。至于我们特别关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政策急转直下的主观原因,目前还没有十分确切的官方依据。结合与高层官员的接触和课题组自己的分析,基层法律服务所发展的无序状态,加之近年来城市地区律师业的迅速发展和竞争日益激烈,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种种弊端和劣势日渐显现出来,特别是低价竞争和劣质服务成为直接威胁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存在价值的致命抨击。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高层领导的人事变动和思路变化,也是导致法律服务所在发展趋势骤然变化的重要原因。

1999年9月至10月,司法部司法研究所组成4个调研小组,分赴北京、天津、上海、山东、江苏、河南、陕西、甘肃、广东、湖北共10省市,就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所的设置、业务范围的划分等问题,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听取了数百名调查对象的意见,主管基层和律师的有关负责人以及基层法律工作者、律师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从调查组调查结果来看,法律服务市场存在一些突出问题:(1)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混乱, 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站、法律咨询

中心、法律服务公司、法律咨询公司等林林总总,五花八门;(2)法律服务所布局不尽合理。总体看来,城市偏多,农村偏少,老少边穷地区则更少;(3)收费标准缺乏规范。由于部里对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没有统一规定,收费根据只能依据一些省市出台的临时性的收费办法;(4)法律服务所设立的审批权限不统一,有省市司法厅局批准成立的,有地区县司法局批准成立的,还有非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如省编委、省政府、省法制办、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工商局、老龄委等等部门;(5)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任职条件偏低。1987年司法部规定,具有高中文化和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可以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由于在全国范围内缺乏统一的任职资格考试,各地在掌握任职资格时随意性较大;(6) 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急待整顿,主要是一些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有的离退休年限不满二年就进入法律服务机构工作,办人情案、关系案,群众对此反映较大;(7)法律服务所的管理有待规范,缺乏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范和约束,等等。

法务和律师的区别范文第4篇

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人才,应当在构建学习型社会、服务社区教育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体现律师的社会责任。律师的社会职责与社区教育的内涵要求有契合点,律师是社区教育的对象,也是社区教育的指导者、实施者。在社区教育的实践过程中,律师积极参与社区的法律学习和宣传、社区矫正、帮扶帮教以及社区调解等活动,充分发挥了律师的专业特长,承担了应有的社会责任,获得了社会的认可和赞誉。为了更好地发挥律师服务社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助力社区教育,提出了建设性的建议与思考。

关键词:

社区教育;律师职责;教育实践;建议与思考

律师是接受委托或指派,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法律赋予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任。律师的职责除了接受委托和指派,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外,还应该承担社会责任,主动融入社区,开展法律宣传、法律教育,提供法律服务,参与纠纷调解,模范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在贯彻终身教育理念、建设学习型社会中,律师理应成为社区教育的参与者、实施者、服务者和指导者,充分发挥律师专业的优势,助力社区教育。

一、社区教育与律师职责相契合

社区教育是社会教育的一种形式,目前,在我国社区教育尚未发展到学历教育的程度,社区教育还不具有对学习合格者发放国家承认文凭的功能,因而社区教育有别于系统的、正规的学校教育和学历教育。社区教育指的是在一定区域内,针对社区居民,旨在提高居民的素质和生活质量而开展的教育活动,社区教育内涵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教育的对象是一定区域内的社区居民,一定区域指的是特定的地理位置,如自然村、行政村、乡镇所在地、城市郊区、城市片区内的社区。居民因所处的地理位置及环境的不同,就呈现出不同的文化特征、社会习俗、生活习惯等,因此,社区教育必须关注地域特征。社区居民是指在特定城区内居住的公民。社区居民以居住地为节点来划分,社区居民,尤其是城市内的社区居民,其结构就呈现出多样性与复杂性:如年龄结构上,从幼儿到老人全涵盖;知识结构上,有目不识丁者,也有高学历者,包括专家,名家;职业结构上,集聚多行业、多岗位,律师也属于某一区域内的社区居民。其二,社区教育的对象复杂多样,教育需求各有不同,社区教育的内容应当依据政策要求、政府倡导、居民的兴趣和居民的需要来确定。其三,在教育的方式上可以利用一切可利用的方式开展,如开设课程、举办讲座、组织活动、文艺演出、播放影视、提供咨询等等,不拘形式,灵活进行。其四,以提高素质和生活质量为教育目的。让居民提高技能,增加知识,认识是非,辨别美丑,改变习惯,弃除恶习,约束行为,充实内心,转变态度,快乐生活,和睦相处,构建和谐社会。社区教育是社区居民的权利,也是社区居民的义务,律师作为社区居民的一员,亦须接受社区教育。律师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肩负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的社会责任。律师在社区教育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是其职责的必然体现,社区教育与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契合度。第一,素质提升方面相契合。社区教育重要内涵是提升居民素质,居民素质包含政治素质,道德素质,法律素质,科学艺术素质等,这些素质也是律师职业必备的基本素质,除此之外,律师应当具备更高的素质,如政治坚定、精通法律、品德高尚等。律师无论从居民角度,还是从职业角度,都应当接受素质教育,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律师参与社区教育,是提升居民素质和自身素质的重要渠道。第二,业务拓展方面相契合。有些律师认为,参与社区教育会影响律师业务。实际上,律师参与社区教育与律师业务拓展是相互促进的,因为律师要成功承接业务,首先要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和信任,律师在参与社区教育过程中,与社区居民取得密切联系,在社区教育这个平台上,律师充分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展示自己的专业水平,让居民认识、了解和信赖,从一定意义上说,参与社区教育,将会丰富律师的职业资源。第三,社会责任上相契合。社区教育采取“政府主导,社会支持,个人参与”的方针,社区教育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公益事业,要求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支持、参与、奉献。律师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服务者,要做好有偿服务,也要承担社会责任,自觉履行社会义务,主动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律师参与社区教育,是律师的一份社会责任。社区教育要求包括律师在内的居民参与,律师的职责也呼唤律师参与到社区教育中来,自觉接受社区教育,也主动成为一名社区教育的教导者、宣传者和服务者。

二、律师参与社区教育的主要实践

社区教育内容广、形式多,需要各方面人才。律师参与社区教育,有专业优势,福州市社区大学自成立以来,就注重组织律师参与社区教育,有许多律师成为社区大学师资库成员,从律师参与社区教育的实践分析,律师参与如下方面的社区教育实践活动有良好的效果。

(一)法律学习和宣传

社区法律学习和宣传,主要采用授课、讲座、讨论、以案说法、视频、墙报,宣传单以及文艺活动等方式进行,如庄南社区,虽地处远郊,但在热心律师的帮助下,定期举办法律沙龙,在谈话、聊天中普及法律知识,同时举办义务的法律咨询活动,还开通小区QQ群,在群上开展法律咨询,得到小区居民的称赞。社区教育工作者也主动与所在社区的律师,法律教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联系,建立社区教育法律人才师资库,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二)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就是利用社区资源,对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环境中加以改造,使之成为守法的公民。社区矫正,是一项司法活动,也是一项人性化的社区教育活动,罪犯在社区矫正中改造成功,回归社会,不仅对罪犯个人有重要的意义,关系着他的前途和命运,同时也有益于社区的建设和社会的安定稳定。律师与司法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可以相互配合,顺利完成社区矫正工作。律师作为不穿制服的法律工作者,对被改造者及其家属来说,更容易平等相处和彼此信任,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消除罪犯的误解和冲突的情绪,服从判决,真心接受改造。在一定意义上说,律师的作用是社区矫正工作管理者不可替代的。

(三)帮扶帮教

即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工作。这项工作是对监狱改造成果的巩固,是社会对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后的关怀,对帮教对象的就业,教育、家庭都有益处。社区教育应当重视帮教对象的教育,要加强帮教对象的技能培训、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心理辅导,使之融入社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维护秩序。律师对帮教对象应多接触,多了解,配合社区及相关部门做好这项工作。福州市社区大学在实施社区教育中,将安置帮教工作作为社区教育的重要内容,与司法部门、教育机构,街道社区配合,组织律师参与,并开展“一对一”帮扶帮教工作,帮助帮教对象克服心理障碍,树立生活信心,自觉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取得良好的效果。

(四)送法进监狱

将法律教育延伸到监狱,与监狱共同完成法律教育、法律援助,让服刑人员理解法律,消除疑虑,服从改造,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福州市社区大学已经组织律师团,多次深入福州辖区内的多所监狱,开展这项工作,为服刑人员进行普法宣讲,专题讲座,法律咨询,个别访谈。这些教育方式深受服刑人员的欢迎,他们认为服刑期间与律师的交谈和审判期间与律师的会见有很大不同,服刑前与律师会见的目的是减轻刑罚,逃避刑罚的愿望强烈。服刑后与律师交谈,释疑解惑,能更深刻地理解法律规定,更深刻地反省自己的罪过,自觉悔罪,安心改造。

(五)参与调解

邻里难免产生纠纷,如何将纠纷化解于社区内,使邻里相互谅解,和睦共处,是社区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律师在社区调节中,要注意两点:其一,不能作为一方的委托人出现,只能作为第三方或邻里的身份介入,为纠纷双方提供法律分析,理清关系,避免矛盾深化而进入讼累。小纠纷,小矛盾,律师以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人介入,会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心理紧张,增强心理防御和对抗,调解的效果反而不好。其二,律师要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分析问题,保持中立的立场、平和的态度,一视同仁,无厌恶喜好之偏向,这才有助于调解成功。社区调解不仅解决纠纷,更有意义的是通过调解,以案说法,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教育,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增强守法观念。律师参与社区教育的实践范围,随着社区教育的深入而不断拓展,同时,随着律师社区教育参与度的提高,律师承担社会责任的声誉也会日益彰显,律师整体的社会形象也会更好。

三、律师参与社会教育的建议与思考

目前,律师参与社区教育的自觉性、主动性还不高,社会对律师参与社区教育的重视也不够,体制机制上还有诸多问题有待解决。

(一)律师参与社区教育应当有明确的要求和制度安排

律师虽然属于社会自由职业者,但依据我

国宪法和法律相关规定,律师的执业关系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系着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相较与其他中介服务的自由职业者,对律师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要求更高。律师要忠于当事人的委托事务,又要承担起正确理解和贯彻法律,维护社会公正和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律师要坚守社会良心和法律基本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协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具体的制度安排,对律师参与社区教育,为社区服务提出明确的确要求,用制度保障律师参与社区教育。

(二)鼓励律师积极参与社区教育

建立合理的评价和考核机制,对律师参与社区教育予以激励。对积极,主动融于社区教育,为社区教育提供支持,业绩突出的律师,在评级、考核、培训、年审等方面予以激励,在可能的情况下,设立专门基金和评选奖项,对在社区教育中做出贡献的律师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

(三)搭建律师服务社区教育的平台

建立登记制度和社区教育网络平台,让社区居民了解本辖区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情况,建立律师事务所的共建制度和联系制度、为律师提供社区服务的平台。政府部门、教育机构和民间组织也要参与平台构建,如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社区大学,社区学院,终身教育促进会等,要为平台建设提供资源支持。

(四)完善以所为单位的社区服务机制

目前,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律师事务所参与社区教育、社区服务活动的比率有所增加。但活动次数少,活动方式单一,大多数活动是在社区摆放桌子,等待咨询,有的甚至流于形式,照几张相片后,活动结束,达不到真正服务社区的目的。律师事务所服务社区教育,要与终身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及司法部门联合形成有组织、有计划、有机制、有场所、有相应设施的常态化活动,让每个律师参与,让居民真正获益。律师参与社区教育是律师社会职责的体现,也是律师提高执业能力,拓展业务的需要,是贯彻终身教育理念,建设学习型社会的要求。发挥律师专业特长,助力社区教育,还有很多工作要做,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作者:吴发水 单位:福州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吴发水.发挥社区教育功能助力社区矫正工作实施[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3,(2).

[2]吴发水.浅谈社区教育的着力点[J].《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5).

[3]胡凤英.社区教育价值与社区教育发展[J].职教通讯,2007,(7).

[4]厉以贤.终身学习视野中的社区教育[J].中国远程教育,2007,(5).

法务和律师的区别范文第5篇

【关键词】律师 法官 职业关系 误区 构想

近来,以律师“安检门”及 “贿赂门”为发端,律师法官关系成为人们探讨的热点。目前主流声音提出要构建和谐的律师法官关系这一命题。笔者认为,和谐律师法官关系的构建,首先应区分律师法官之间的职业关系、公共交往关系、家庭交往关系以及诉讼关系。

法官律师关系性质

职业法律关系。从社会学层面看,律师法官关系属职业关系中之司法职业关系,即参与司法活动的两种职业群体之间因职业交往而产生的一种职业关系。法官律师关系须遵守相关的职业管理法律规定、道德规定及行业协会的规定。笔者以为,为正确把握法官律师二者间的职业关系,以下几个方面应予明确:

一、二者为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从职业分类角度看,律师与法官同属司法职业,二者皆通过从事职业获得报酬、维持生活、实现其职业价值。另一方面,律师与法官这两个职业在执业活动中存在公私关系。作为公权力部门的法官需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法不授权即禁止。作为私的法律服务部门职员的律师原则上依照私法自治进行活动,法不禁止即自由。从公私关系角度考量,作为公权力机构职员的法官应为作为私的机构的律师提供服务。律师是法官的服务对象,法官应树立服务于律师的观念。律师是否也需要服务于法官?从“服务”一词看,服务实为维护好、实现好所服务对象的利益。依法,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并无自己特殊利益,司法活动所要维护的是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司法活动中不存在律师为法官服务问题。

二、二者间职业利益关系。律师的职业利益最直接的就是通过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收取相应报酬。当然,在此过程中,律师还须实现社会所赋予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一社会义务。二者不免冲突,当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出现背离时,在相对的程序利益与绝对的实体利益的“差价“中,律师可能获得某种报偿。因此,律师的社会义务在性质上为律师职业利益的减法。律师承担社会义务或许会减损其职业利益。“贿赂门”的实质在于,律师为了一时的职业利益而忘却社会义务。法官作为公职人员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与强制执行权而获得劳动报酬。依法,除了这一报酬外,法官从事司法执业活动不得有其他任何报酬。换言之,其职业利益不得来源于国库以外,否则就构成“与民争利”。因此,法官作为受禄之人在与律师的职业关系中只要“竞于利”就必然“违于义”。 正确认识律师与法官职业利益关系是处理好律师与法官关系的关键。

此外,二者在职业禁忌与职业惩戒方面也存在不同。以惩戒为例,法官不会受到行政处罚,律师则不会受到行政处分。法官职业赔偿与律师职业赔偿在归责原则及赔偿范围上也存在重大区别。

诉讼法律关系。诉讼实为两造对立当事人与居中法官间关系。律师则为两造一方之辅助者与法官发生关系,对此应分别适用律师作为诉讼人、辩护人及受托人与法官间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因而有别于律师作为律师与法官的关系。由职业关系角度观之,诉讼关系可解为法官服务于两造当事人的职业关系与律师服务于一造当事人的职业关系之复合。基于二者所服务利益之不同,在法官服务于律师作为人一造之际,二者存在配合、协作关系;在法官服务于对立一造当事人利益之际,二者存在区隔、远离关系。为着居中衡平、判断,这要求法官既要与律师保持距离,也要与律师保持配合。律师法官间诉讼法律关系与职业法律关系有如下区别:

一、二者存续时间不同。前者存于诉讼系属中;后者存于执业资格存续中。二、二者构造不同。前者为三方构造,法官需要消极、独立、中立,后者为两方构造,不适用上述消极、独立、中立原则。王利明先生曾概括律师与法官相互关系为“相互独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互为监督”。 但混淆了诉讼法律关系与职业法律关系,因而对于二者职业关系中的独立、合作、监督、尊重也就未能做出正确解释。三、二者维护的利益不同。前者乃为维护当事人利益。后者乃为了维护律师与法官之间利益关系以及职业相关方利益。四、二者目的不同。诉讼法律关系在于解决当事人间实体纠纷,职业法律关系在于确定相互执业活动的行为规则。

当前构建和谐律师法官职业关系存在的误区

将职业关系与公共关系、家庭关系混淆。这表现为对律师法官关系规制失之过严与失之过宽并存。要么严厉禁止法官在职业之外与律师接触。要么将律师法官的职业活动皆视为家庭活动或者公共领域的活动,对律师法官违反职业规定会见视若罔闻。笔者认为,我们首先应将律师法官关系规制限定为依其职业性质应予限制的领域,对于与职业无涉的公共生活领域及家庭生活领域不应超范围规制。对职业领域的交往规制主要应限于诉讼外规制,而将诉讼内规制交由诉讼法律规制,以此作为判断律师法官职业规制法律规范体系的范围依据。

将职业关系与诉讼关系混淆。将律师以人、受托人、辩护人等身份而与法官发生的诉讼关系与二者间职业关系相混淆,是导致在处理二者职业关系问题上出现双重标准的混乱现象的根源。笔者以为区别二者最简单的方法就是,职业法律关系是只要从事该职业就可能发生的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则是与个案相联系,仅仅在特定诉讼活动中才可能发生的关系。从我国《法官法》关于律师惩戒的规定看,该条所列十二种情形皆为职业法律关系规制,而非诉讼法律关系规制。

将法官律师间的贿赂关系归结于法官低薪。有一种倾向认为法官之所以会收受贿赂,乃是基于其工作贡献大而在收入上相较于律师而言显得微薄。因此建议给法官加薪。笔者以为,律师法官为性质与利益殊异的两个职业,将二者作比较是违反逻辑的。法官薪资的衡量标准须视财政收入状况与财政分配政策而定。因此以薪资过低为法官违法违纪开脱或以加薪作为预防措施经不起实践考验。法官在职业上不应追求法定薪资以外的利益。若嫌薪资过低,依法法官有辞职权而无“受贿权”。

在规范二者关系上存在走极端的思维模式。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应在法官律师间建立“防火墙”,以防止“司法掮客”、“勾兑法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官律师为“法律人共同体”,应扩大交流,甚或建立日常化交流、协调机制。笔者以为,应将二者关系进行二元化构造,一方面,从诉讼法律关系看,法官须保持等距离交往规则;另一方面,从职业关系上看,律师与法官,一为社会法律服务者,一为国家审判工作人员,为服务好各自所服务的对象,二者需要进行职业上的交流、配合。当前各级法院及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都制定了大量法官、律师交往禁令。有意义的是,我们应对这些禁令进行分析梳理,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保留细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删除、改进。

在二者交往地位上存在误判。律师界以追求“司法礼遇”抗争,实际上表明律师对于律师、法官地位存在集体误判,这种误判源于实践中长期以来法官对律师的某种优越关系。笔者以为,依照前述二元化构造,律师法官间既存在职业关系,又存在诉讼关系等非职业关系。作为法律主体,二者人格上应为平等关系。但诉讼中存在公私关系。依照恩格斯的观点,在客观上的私有关系以及主观上的私有观念消除之前,法官利用公权力侵害律师执业权利进行权力寻租,律师利用法官寻求私的利益的现象无法消除。

关于构建和谐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几点设想

建立疏堵并用的双重交往机制。一方面,要禁止律师法官违背各自职业性质与宗旨在诉讼关系中进行违法的非等距离的接触,或者打球。另一方面,在职业交往中,应建立正常合理的法官群体与律师群体的交往机制,但是这类交流机制应在形式、方式上慎之又慎,避免出现被误解操纵的情况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