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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及合同管理

法务及合同管理

法务及合同管理范文第1篇

[关键词]物业服务合同典型合同有名化

引言

物业管理,又称物业服务或物业管理服务,概括而言,系指“为维持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物理机能,并充分发挥其社会的、经济的机能,而对之所为的一切经营活动。”[①]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对物业依法进行的自治管理和物业业主选聘、委托其他主体管理的结合,包括自主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形态。其中委托管理又分为委托一般主体(自然人或组织)管理和委托专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两种。狭义的物业服务,仅指委托管理的后一种情形,即物业小区的业主通过与专业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其物业所进行的维护和管理。现代意义的物业管理一词仅指狭义物业管理,[②]本文如无特别说明,也在此意义上使用该概念。

在物业管理中,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以物业管理合同(实践中也称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合同等)为表现形态。在我国,随着物业管理业的兴起,各种因物业管理合同而引起的纠纷随之出现并不断增多,统计资料表明[③],人民法院受理的物业合同纠纷案件近3年来增长了8﹒78倍,并仍以年20%的速度增长,其中在2005年广东省发生的重大中,因物业管理纠纷引起的占12%,物业合同纠纷引发的民事纠纷已经成为目前社会热点问题之一。

然而,人们发现,物业服务合同不仅在合同主体、客体、效力等方面与传统私法上的合同存在诸多差异,甚至有违传统合同理论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等基本原则,与传统合同法理论明显相悖。学者指出,契约类型的判断,是解决契约法律问题的首要步骤。[④]由于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实践中对物业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各行其是,这既违背了法治的统一性要求,也对我国现代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和和谐社会的建设带来不利影响。物业服务合同是公法上的合同还是私法上的合同吗?如果是私法合同,它属于哪一类民事合同?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哪些法律关系?物业公司行使的物业管理权的权利来源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涉及到对物业管理合同性质的准确定位。本文试就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对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首先考察第一层次的问题,物业服务合同是行政契约还是私法上契约?

契约本为民法所特有的内容,行政契约作为一项行政制度能否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各国学者尚有不同的见解。一般认为,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公民或法人之间,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而依法签订的协议。行政契约的法律特征在于,合同的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行政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双方业已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的目标,而且在行政契约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机关享有优先权,关于行政契约的纠纷也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有学者指出,物业服务合同不是私法上的合同,或者至少不是纯私法上的合同,其理由:(1)从物业管理合同的名称就可以看到,双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2)物业管理关系既涉及公权关系,也涉及私权关系,体现公私权关系的混合特征。物业服务的内容非纯民事活动,涉及对人的管理和公共秩序(城市管理)的维护,属社会公共管理(治安、民政)等行政事务和公共利益;(3)在物业管理中,国家意志占主导地位,合同主要条款内容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服务价格的确定、合同内容的备案审查、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自动适用的效力等;(4)物业合同对合同主体的限制也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关于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一个物业小区只允许一家物业公司从业;(5)合同效力的强制性和广泛性,如不受签约主体限制、排除合同相对性规则,其效力自动适用购买小区物业的业主及其共同居住人甚至出入小区的人,并排除个体业主的合同解除权等。众所周知,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合同自由为私权合同的基本特征,而物业服务合同所具有的上述特征,使其超越了私法的调整范畴。[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物业服务合同在我国长期被称为物业管理合同,但“物业管理合同”这一名称本身就表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管理”一词虽广泛见诸于公法,但并非公法上的专利,“管理”同时也为私法制度所确认,如无因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管理、破产财产管理等等,所以,仅仅从合同名称上望文生义站不住脚。

第二、对人的管理非民法调整的范畴?这一命题也很难成立。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对物业管理的内容进行界定。物业管理行为涉及对物的管理和对人的管理这两大方面。所谓对物的管理,系指“对建筑物、基地及附属设施之保存、改良、利用乃至处分等所为之物理的管理”,主要表现为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的维护、保养、修缮等行为,防止发生坏损,以保持物业的正常使用功能和小区环境的整洁美观,譬如电梯安全检查、自来水水箱清洗、日常生活垃圾清运等等。所谓对人的管理,系指“对区分所有权人群居生活关系所为之社区管理”.[⑥]“其对象不以居住于区分所有建筑物上之区分所有权人的行为为限,凡出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人的行为,均应纳入。”[⑦]管理的内容为监督业主(含非业主使用人,下同)对物业的专有部分或共用部分的使用方式,制止危害整体利益或妨害他人使用的不当行为。具体而言,主要是对建筑物不当毁损行为的管理、对建筑物不当使用行为之管理及对生活妨害行为的管理,譬如查验居住小区出入人员的证件、维持小区治安秩序、制止业主的滥搭滥建行为等等。对人的管理又可细分为对业主的管理和对其它人的管理两种情形。

在上述两类物业管理行为当中,对物的管理基本上是一种维护和保护行为,并不带有所谓“管理”的色彩,体现为一种人对物的关系,只有后者才存在管理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人,但这种对人的管理,是否属于行政管理意义上的“管理”呢?

笔者认为,物业管理行为中所涉及的对人的管理,其性质不属于行政管理意义上的“管理”,其本质是业主行使物业所有权的延伸,仍应受私法的调整。上文已论及,物业管理分为自治管理和委托管理两大类,为了能说清楚这个问题,让我们先从自治管理这种管理类型谈起。

在自治管理中,物业管理也涉及到对人的管理等内容,但相信没有人会说业主这种自治“管理”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自治管理中对人的管理同样也分为对业主的管理和对其他人的管理两种情形。其中,对业主的管理表现形式为业主之间的自律“管理”,这种管理与其说是“管理”,倒不如说是业主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自我约束更为恰当,该类“管理”行为之目的其实在于约束物业权利人的使用行为,即对个别业主的不当使用方式予以制止,以确保物业的整体利用秩序,这种“管理”的法律基础是民法关于共有和相邻关系的法律规范。而对其他人的“管理”即对出入物业小区的其他人的管理,其本质上应属于一种排除物上妨害的行为,是物业所有权人(业主)行使物业所有权的一种具体方式,根据所有权本质上乃是所有人对于所有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的原理,[⑧]管理也当然包涵在支配当中。因此,对其他人的所谓“管理”,其法律基础仍然是民法关于所有权不受侵犯的法律规范,是业主对物业享有所有权的必然结果与表现形式,亦即物业归谁所有,谁就是有权管理的主体。因而,自治管理场合的物业管理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是私法上的行为,当无疑义。

而在委托管理场合下,业主只不过是把其本身所拥有的这种权利移转给物业公司来行使,物业公司所拥有的对人的管理权既非其所固有,也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其它国家机关的委托,而是从业主那里受让渡而来。物业公司必须通过订立物业合同的途径,才能获得对他人物业进行管理的资格,享有物业管理权。虽然从形式上看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履行某种义务或禁止业主为某种行为,比如说要求业主定点倾倒垃圾,制止业主在公共走道上堆放杂物以及对进出小区人员进行查验盘问等,似乎物业公司拥有一种类似于行政管理的权力,而事实上,这种管理权仍源自业主(业主自治机构)的授权,是在业主自治机构的授权和同意下,由物业公司来代表整体业主的意志实施管理活动,其目的仍在于维护业主自身的利益,此相当于业主的一种自我约束行为,仍然属于业主对物业所有权的一种行使方式。因此,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这种所谓管理、被管理关系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其本质仍然是一种民事行为,是私法上的行为。

第三、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是否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笔者认为,《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虽然对物业管理有较多的限制诸如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强制效力、业主委员会的代表权、管理公约自动成为合同内容、物业服务价格的确定、排除个体业主的合同解除权、一个小区只允许一个物业公司从业等强制性条款,体现了较浓的国家干预的色彩,但这主要是居于对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特殊性考量,即为解决物业管理活动的公共服务性与众多业主个体分散性和意志多样性的矛盾在立法上作的特殊规制,并非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物业合同效力的强制性和广泛性也居于同样的政策考量。

第四、从契约的主体看,公权契约立约人中必须有一方为行政主体或被授予行政权力的团体,且缔约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而物业管理合同并不具有这些特征。

综上,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具有部分公法色彩和比较鲜明的独特个性,但它仍然是私法上的合同,应当由私法来调整。

物业合同既是私法合同,那么第二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给它定性,它是典型契约还是非典型契约?如果是典型契约,属于哪一类契约?对这一问题的探讨,笔者并非出于理论的偏好,更源于实务的需要。

对契约的定性,在大陆法系成文法典国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立法者在债法体系的建构上,无不在其所认识的契约类型中,选择若干认为有规范必要的契约类型,分别规定于债编各论中。[⑨]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对典型契约与非典型契约的区分及其实益曾作过精辟的分析。与物权法定主义不同,对债权契约,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得订定任何内容的债权契约。民法对债权契约中不采类型强制原则,但立法者对于若干日常生活上常见的契约类型,以法律明文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学说上称为典型契约或有名合同。非典型契约,也称无名合同,是指法律未对其类型加以规定且未赋予其特定名称的契约。典型契约与非典型契约的区分是根据各国在契约立法时对契约类型是否作明确规定所作的一种立法分类。有名合同并非因其“有名气”,而是因其在日常社会经济生活中被经常使用且具有区别于其它合同类型个性特质,而被立法者赋予一定名称的契约类型;无名合同则因其非属常用合同或因其不具有典型性而未被立法者类型化的契约类型。

对于物业服务合同在我国契约法中的分类,理论与实务界可以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来形容,归纳起来,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物业管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之一种,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业主处于委托人的地位,而物业公司处于受托人的地位,物业公司受托处理的委托事务就是物业管理。在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也习惯于将合同双方关系表述为“物管公司受业主委员会委托”。[⑩]第二种观点认为物业服务是完成工作(提供劳务)的合同,业主是物业服务的买者,是雇主,物业公司是劳务的提供者,是被雇用者,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或是认为双方是承揽关系,是按照一方的具体要求完成特定工作的合同。[11]第三种观点认为,物业管理合同既不是现行法中所规定任一类型的有名合同,也不是一般所谓的无名合同,而是一种类型结合合同,属混合契约之一种;[12]或者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一样,都是提供服务的合同,且都为信赖合同、诺成合同、双务合同,因此它是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复合合同。[13]第四种观点,物业服务合同在我国属于无名合同。

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如果将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认定为委托合同,那么,按照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委托合同范围内所获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其结果将导致业主可能要为物管公司所进行的物业服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显然违背物业服务的目的与当事人的意愿;其次,《合同法》第399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实质上是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但在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业主委员会只有监督权,而没有干涉和指挥权。物业公司也没有服从业主、业主委员会指示的忠实义务;再次,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为基础,无论是委托人选定受托人还是受托人接受委托都是基于对对方的了解和信任,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终止权,可任意终止合同。《合同法》第410条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允许物业服务合同的任何一方随时任意地单方解除合同,这对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的影响将是致命的,甚至给物业管理行业带来一种灾难。试想,只要双方的“信任”有所动摇,不问客观上是否有理由,可以随时、任意地行使解除权,这势必造成物业管理企业短期行为,小区管理极度不稳定,从根本上造成对全体业主利益的损害。因此,物管合同显然不会是委托合同,至少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

第二种观点也难以成立。第一,物业服务合同不同于承揽合同,虽然它揭示了承揽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的相似处,却忽略了二者的本质差异,即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依合同完成特定工作后尚须交付工作成果,且其工作成果在交付前后还存在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这与物业管理企业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不须交付工作成果,也不负担意外毁损灭失风险是决然不同的。第二,它也有别于雇佣合同,从物业管理的内容分析,物业公司在实施管理行为时有一定的独立性,也就是说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不受业主的干涉,不象受雇人那样只是机械地服从,且提供劳务并不是物业管理合同的目的,只是进行物业管理的手段,而提供劳务则是雇佣合同的根本目的,同时,业主也并不能像雇主那样任意解除合同,所以物业管理合同不是雇佣合同。

第三种观点看似一定道理,但这种区分没有任何实益。正如前文所述,对契约的分类,是根据各国契约立法对契约所作的一种分类,而使各类典型契约能在契约法对号入座,要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立法除了有名契约外,就是无名契约,并不存在模糊交叉地带,非白即黑。虽然有学者认为,在有名契约与无名契约之间,还存在着一个中间地带,即介于有名契约与无名契约之间的“混合契约”或“复合契约”,但多数学者认为,这类契约事实上还是属于无名契约。而且,即使在承认所谓“混合(复合)契约”的学者中,在关于“混合(复合)契约”的法律适用上也是众说纷纭,争议很大,没有任何一说可以单独圆满解决混合契约的法律适用问题。[14]说它是一种“混合(复合)合同”,与说它是无名合同并无二致,既不能厘清理论上对物业合同的性质争议,更不能解决其法律适用,对实务无裨益。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即物业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并且认为物业管理合同属于我国契约法中提供服务类合同,但它又不属于《合同法》分则中现有6种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的任何一种。我国《合同法》分则共规定了15种典型契约,根据学理及《合同法》分则的编排次序,这15种典型契约又可从理论上分为5大类:转让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使用财产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提供服务的合同、技术合同。其中,提供服务的合同包括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6种有名合同。学者认为,提供服务的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提供服务的合同的标的为一方向对方提供特定的劳务行为,而不是劳力行为所产生的工作成果。第二、提供服务的合同的债务人完成约定的劳动行为,合同即履行完毕,一般不涉及给付效果。第三、多数提供服务的合同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提供服务的义务方必须亲自履行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第四,提供服务的合同通常不能适用实际履行原则。[15]一般认为,除《合同法》分则规定的6种提供服务的合同外,还有尚未被典型化的医疗合同、邮政合同、旅游合同、培训合同也属于提供服务的合同。物业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就小区房屋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提供有偿服务的合同,其内容不仅有对全体业主的公共物业的管理和小区秩序的维护,还涉及到对业主个体相关财产的保管,以及对共有物业设施的购买、更换,对物管用房的妥善利用等,物业管理公司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提供服务的形式进行的,它具备上述提供服务的合同的所有法律特征,但它与《合同法》规定的6种提供服务的合同和尚未被典型化的其它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的每一种都有显著区别,很难使其在现行法中对号入座,因而是一种全新类型的提供服务的合同,在传统契约法分类中无法给它定性。

作为一种被千家万户广泛使用、个性鲜明的契约形态,物业服务合同在我国仍然处于非典型契约的地位,这不能不说是一件尴尬的事情,同时,这也是当前我国物业纠纷为何层出不穷并不断酿成的主因。

典型契约与非典型契约的区分,其意义在于:对于典型契约直接适用法律,非典型契约则适用类似性质的典型契约及一般契约的规则。[16]众所周知,一般契约规则即债法总则高度抽象,可操作性很差;而由于物业合同主体、内容及其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复杂性和强烈个性,在民法学者对物业合同定性或类似性质的理解上都五花八门、各执一词难于统一时,作为基层法官在裁判物业合同纠纷那更会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自为政了,其后果只会是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破坏法治的统一和和谐社会秩序的建立。因此,只要物业合同处于无名合同的地位,无论适用哪一种合同的处理规则,都不符合物业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一般根据本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法律文化传统和交易习惯等通过立法来规制典型契约。典型契约的一般标准是:第一、一般应是在本国、本地区或某一行业大量、普遍使用的合同类型;第二、具有明显的个性特征,即在合同主体、客体或合同内容上与其它契约类型有明显的区别特征;第三、需要通过用区别于债法总则的强行性规范、半强行规范或指导性规范等将其特征具体化;第四、一般是通过债法各论(分则)或单行立法作为其表现形式。台湾学者王泽鉴说:[17]法律不是凭空创设契约的类型,而是就已存在的生活事实,斟酌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及各种冲突的可能性,加以规范。通常,民法系以给付义务为出发点,而设各种契约类型的。然而社会生活纷繁芜杂,千头万绪,交易活动亦频繁多变,法律终有照顾不周之处,此时当事人不得不在法定契约类型之外,另创新类型的契约,以满足不同的需要。按王泽鉴先生的分析,非典型合同主要由三种途径发展而来:有就特殊情况而特殊约定者;有因长期间之惯行,俨然具有习惯法效力者;有因应现代化交易需要,以定型化契约条款而创设的。而且,典型契约与非典型契约的区分并不是一成不变,由于各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习惯不同以及法律处于不断修改完善的动态中,在甲国的无名契约,在其它国家未必法律无名文;在此时为无名契约,未必永远藉藉无名。如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为无名合同的射幸合同在法国民法上是有名合同;我国台湾地区在2005年5月5日修订民法债编时将原为无名合同的旅游、合会及人事保证等无名合同有名化。[18]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各国都是在民法典或债法典中对契约进行分类。但对不断涌现的新种类的合同,往往通过特别立法使其典型化,其原因一是为了保持民法典或债法典的相对稳定,二是基于该类合同的特殊性,不便在民事法典中进行规定。我国也采取这种做法,我国《合同法》分则部分共规定了15种典型合同,但担保合同、保险合同都是以单行法形式规定的典型合同。

我国《合同法》分则没有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类型。国务院于2003年6月8日颁布了《物业管理条例》,但该条例仅在第35条作了“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笼统规定,无典型契约所必须的强行性规范、半强行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能使物业服务合同与其它契约类型相区别的限定条款,对物业合同在当事人主体、客体、效力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等等方面所具有的明显个性也未进行规范,因而《物业管理条例》并没有将物业服务合同典型化,并导致多数学者和实务界认为物业合同是委托合同的错觉。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对物业服务合同典型化,其理由在于:第一、它是一种全新类型的提供服务的合同,在传统契约分类法中很难使其对号入座。第二、物业管理合同作为一种不同于常态合同的新类型合同,是一种糅合了较强公法关系、物权关系的债法合同,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与传统契约区别明显,由于其个性大强,在现行契约法中很难进行类推适用。第三、我国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使物业服务合同成为以使用最为广泛的合同,具有普遍性。第四、物业服务合同的标的——物业管理权,属于物权性质,[19]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也应当对其进行立法类型化。第四、物业合同的当事人涉及千家万户,而且多数业主往往法律知识欠缺,尤其需要通过立法加强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控制,从而减轻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负担。第五、顺应司法理性化的需要,有益于司法机关办案品质和办案效率的提高,有益于办案成本的降低。因为经过科学归纳而类型化的一个个有名合同,其性质、其基本条款、其订立程序乃至违约责任等等,都给定型化了,从而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能使裁判者自动适用法律之规定。[20]

综上,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物业管理合同及由此建立起来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与其他相似民法制度、行为存在的重大区别。换言之,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管理活动在民法调整的生活关系中具有较大的个性,法律完全应该对其实行个性化的、具体的而非一般化的、概括的调整和规制,使其实现从无名合同向有名合同的转换。对物业合同有名化的具体规则及其立法途径,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没有展开探讨,总体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不宜规定物业服务合同,而应当通过单行立法予以解决[21],其中,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所涉及的部分职能,需要相应的行政法规授权,因为物业合同所涉及的公法关系如城市管理、社区管理和保安服务等无法划地自限于民法领域;其次,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应当将物业管理权物权化,以使物业服务合同的标的合法化;再次,由物业管理合同具有主体的特殊性、内容的复杂性、效力的广泛性等鲜明个性所决定,不宜将其纳入统一合同法中,而宜用特别立法如《物业管理法》使其典型化。

注释:

[①]陈俊樵“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管理组织”载《中兴法学》(24)第191页;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6页。

[②]我国国家和地方的相关立法文件也在该意义上使用的“物业管理”一词,如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1条也称本意见所称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在笔者所能见到的其它地方性物业管理立法文件中,也均在狭义上使用”物业管理“一词。

当然,也有不少人对立法文件仅在狭义上使用“物业管理”一词表示疑义,比较有代表性的是,2005年12月14日北京双城律师事务所赵恒律师致函全国人大常委会,请求对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进行违宪审查,赵律师要求对其中的13个法律条款进行违法审查,其第一个理由就是“只有物业公司能进行物业管理吗?”,事实上是对立法文件中仅在狭义上使用“物业管理”一词表示难于接受。有关此事件的详细情况,可参见:[/GB/15017/3944608.html].

[③]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

[④]陈自强:《民法讲义Ⅱ》,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216页。

[⑤]参见夏善胜:《物业管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5-26页,在关涛“物业管理合同析辨”(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6期)及葛治华等“物业之法律属性解析”(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等文中也有关于此问题的介绍。

[⑥]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7页。

[⑦]同上揭,第209页。

[⑧]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页。

[⑨]参见陈自强《民法讲义Ⅱ》,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113—116页。

[⑩]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学者大都持此种观点,详见: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版;陈甦“也谈‘物业管理权’的性质”,载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2年第7期;葛治华、邓兴广、葛成“物业管理之法律属性解析”,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关涛“物业管理合同析辨”,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6期;钮丽娜“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及相关案件的审理”,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第14页;范云“论物业管理中的几个关系问题”,《宁波大学学报》2001年9月号,第112页;周四新“完善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的构想”,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00年第3期,第119页;何红峰、尹贻林“析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特征”,载《中国房地产》1995年第11期;潘科明、张勇坚“物业管理合同构成要件初探”,载《人民司法》1996年第6期。

在由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版)中,也将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归位于委托合同,该建议稿将“物业管理合同”单列为第五十二章,共十四条,第1318条物业管理合同的定义为“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管理人受业主或者业主团体委托,为委托人持续处理物业管理事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1331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第1327条“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第1328条:“物业管理人不得解除物业管理合同,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除外。”

[11]王文辉“物业服务合同的特征”,载《昭乌达蒙族师专学报》2004年第6期。

[1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13页。

[13]夏善胜主编《物业管理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142页;谭玲、廖鹊鸣“物业管理若干问题刍议”,载《政法学刊》2005年第4期。

[14]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13页。

[15]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644页。

[16]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60页。

[17]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10页。

[18]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33页。

[19]潘嘉伟:“论物业管理的物权性质”,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6年第9期。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如陈甦“也谈‘物业管理权’的性质”,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2年第7期。

法务及合同管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企业法律顾问合同管理预防性合同救济性合同

“企业法律顾问”本既可包括身为企业雇员、担当法律顾问职责的工作人员,又包括依法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受托从事企业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工作的社会律师,但进一步考察1997年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国资委近年来的一系列规章,可以发现,“企业法律顾问”似乎专指“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其次,律师受聘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并不对律师的身份有任何影响或产生一种新的律师种类。因此,本文就将所要探讨的问题——“企业内部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径直表述为“企业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应该不会造成管理主体上的误解。

一、企业合同管理的主要内容与分类

(一)合同管理:一项重要的管理内容与管理方法

和国外相似,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同样具有广泛的职能,可归纳为:(1)决策参与;(2)合同管理;(3)公司设立和运行中的法律事务管理;(4)企业知识产权保护;(5)诉讼管理,即运用诉讼、仲裁、调解等手段解决已产生的涉及企业利益的争议,维护企业合法权益;(6)聘请社会律师为企业服务,并代表企业参与工作,行使联络、协助以及监督职责。

合同管理无疑是上述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此外的(3)至(6)项工作中,起草、审查、管理、监督合同不仅不可避免,而且还是企业重要的管理手段或管理成果。因此,企业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既是企业法律顾问本身的工作职责,还是贯穿于企业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生产、销售、财务、人事、权利救济等)的管理方法,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企业合同管理的主要分类及内容

我国合同法学上对合同有各种理论分类,如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等,这些分类在法学研究层面当然各具理论价值,但从企业实务层面来说,主要考虑将合同管理中所涉各种合同进行如下三类划分:

1.业务合同、劳动合同及其他合同

视企业所在行业或经营范围的差异,合同涉及本企业商品或服务正常生产与销售的,则为“业务合同”。

“劳动合同”为本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以劳动用工内容为核心的各种合同。

除了上述两类合同以外,以本企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任何合同均可划入“其他合同”之列。最常见的“其他合同”有银行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以及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等等,其范围十分广泛,难以也不必逐一罗列。

2.涉外合同与非涉外合同

以本企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中,如果合同含有“涉外因素”,如对方当事人为境外主体、合同客体在境外,或者合同内容与境外有关的,则为“涉外合同”。它们同样可以纳入上述涉外业务合同、涉外劳动合同及其他涉外合同三项分类当中。

与涉外合同相对应,不含涉外因素的合同,无论是业务合同、劳务合同还是其他合同,均为“非涉外合同”。

3.防范性合同与救济性合同

从订立合同的根本原因来看,企业的各种合同仅为两类,一类是为了便于事后有约可循、操作规范、减少或避免争议、防范合同风险而订立的,另一类则是争议已经发生、为解决争议而达成的各类协议。前者称之为“防范性(或规范性)合同”,后者则为“救济性合同”。

二、企业法律顾问在防范性合同管理中的主要工作

(一)完善合同管理制度与制定常用格式合同,发挥制度的作用与“批发性管理”的效率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合同管理也应重在防范,即企业法律顾问应该担当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防火员”,而不该只在风险已经产生后充当“灭火员”。不过,企业涉及的合同份数众多、种类复杂,法律顾问人手有限,往往又难以事事参与、件件过问、款款亲为、字字把关。

为了解决这一管理效率上的矛盾,首先必须从完善合同管理制度与制定格式合同开始,为企业建立或完善合同管理规章制度,发挥制度的作用与“批发性管理”的效率。相关管理制度包括:(1)交易对象审查制度。从合同相对主体究竟如何开始,弄清交易相对方的身份、状况、资信等基本信息,做到不谈、不订连交易对象基本状况都没有搞清楚的糊涂合同;(2)高水准格式合同使用制度。对于常用、非重大的书面业务合同,区别其性质与种类,由企业法律顾问会同外聘社会律师制定比较规范的合同格式,供业务、劳资管理等人员在工作中经常使用;(3)合同条款及法律讲解、培训制度。定期为业务、劳资管理人员讲解条款、研读法律,让他们在提高合同法律及风险意识的同时,能够真正理解有关条款的具体含义及利害关系,避免不知其所以然的机械套用;(4)合同签订前的最终把关制度;(5)已签合同的企业法律顾问留存备案制度;(6)履行过程中风险出现或极有可能出现时,对企业法律顾问的第一时间报告或通报制度。

(二)对于重大、复杂的业务合同,企业法律顾问必须从各个环节真正参与其中,必要时与单位外聘的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律师协同管理

标的较大、法务复杂、事关企业重大利益的合同,从一开始洽谈时就应该有企业法律顾问的全程参与,以便在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结算方式、品质保证、合同担保、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管辖乃至于适用法律、合同文本等方面从严把关,在合同签订、履行、协商等各个环节,为企业争取进了能多的合法权益。

考虑到专业知识、执业经验等方面可能存在的局限,可会同单位外聘的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律师进行合同协同管理,以真正帮助企业避免法律风险,维护企业最大的合法权益。

(三)注意合同签订、履行、协商、联络等环节证据的留存与收集工作

对于与合同相关的票据、文书、往来业务资料认真收集,妥善保管;对于未能顺利履行、可能发生纠纷的合同,相关往来文书必须由企业法律顾问起草与经企业法律顾问修改发出,避免业务人员因不谙法律而可能造成的被动局面;同时,又为其后的救济性合同管理留下证据、打好基础。

三、企业法律顾问在救济性合同管理中的主要工作

由于现实世界及企业运作环境的复杂性,再周密的防范性合同管理措施也不可能绝对不出意外,从而诉讼风险的控制或诉讼管理在所难免。这就需要企业法律顾问做好救济性合同管理工作。

(一)出现纠纷后,进行协商、调解解决问题可能性的判断,并与业务人员一道,做好纠纷解决工作

合同履行过程完全顺顺利利、当事人之间毫无不同意见可能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利益的不同与冲突使得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履行后)的不同看法、争议并不少见。如果争议不可避免,且争议明显具备法律性质,则企业法律顾问就不能置身事外,而应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如争议产生的原因、涉及企业利益的大小、对方态度与要求等等进行综合判断,看是否具备协商、调解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并与业务人员一道,订好解决纠纷的各类具体协议并参与、监督这种救济性协议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实现妥善解决纠纷的合同管理目标。

(二)诉讼、仲裁难免时,应积极准备并及时进入司法或准司法程序

如果不具备协商或调解的可能,或者协商、调解久无效果,以及发现严重危害本企业合法权益的事件,如侵犯本企业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与商业秘密,挪用、侵占企业财产,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等,则应积极收集、准备证据材料,向企业权力决策层书面建议进入诉讼、仲裁等司法或准司法程序。

(三)选对、用好律师

鉴于社会律师在诉讼方面相对广泛的业务范围(如刑事诉讼领域)与相对丰富的水平与经验,企业法律顾问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企业一切法律事务包揽在身,而应在社会律师的选择、配合、监督方面,代表本企业做好相应的工作,如根据案件性质选择有经验的律师并签好委托合同(这本身也就是一项合同管理工作);会同社会律师一同做好案件;在案件过程中共同参与(共同、认真旁听、提供及留存证据、诉讼文书),以便及时了解案情进展,确保律师最大限度地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

四、企业法律顾问合同管理中应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任何一种管理都离不开人际关系的协调,企业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也不例外。特别是因自身具企业员工身份、难免受到企业科层制带来的种种负面制约时,如何处理好一些关键关系,就成为影响合同管理质量的重要因素。

(一)与权力决策层之间的关系

相对于企业权力决策层而言,企业法律顾问,即便居企业总法律顾问之位,也永远是副手,且难免参谋咨询色彩,在对法律负责的独立性与对上司负责的依附性之间,永远存在着矛盾。特别是企业权利决策层人员存在专业局限、唯我独尊作风甚至私心杂念时,企业法律顾问人员要真正为企业领导人在法律方面当好参谋和助手,做到法务工作“到位不越位”,认真完成《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还真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

为了真正对企业负责、对法律负责,企业法律顾问人员在进行合同管理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在认真吃透法律、真正理清企业利害关系的基础上,不放弃起码应当具备的独立性要求,对在合同条款的合法性上据法力争,在合同条款的有利性上耐性建议与解释,争取得到权利决策层人员的理解与支持。

(二)与业务部门等内部人员之间的关系

企业良好的合同管理制度是处理好企业法律顾问与业务等部门关系的基础,而这种关系的理顺,反过来又会促进企业的合同管理工作。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对合同管理制度的制定与完善,既是合同管理制度本身的要求,也是处理好与其他部门人员关系的首要保证。为了避免业务人员因自身业务优势而容易产生的对法律顾问的偏见,企业法律顾问在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的同时,也应不断学习,掌握企业所在行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基本知识与技能,提高合同管理的含金量,实现与业务部门等内部人员之间的有效沟通与认同。

(三)与外聘律师之间的关系

外聘社会律师永远是企业法律顾问的积极补充与法律事务后盾,特别是涉及疑难复杂合同管理以及救济性合同管理时,情形更是如此。企业法律顾问要善于为企业选择、利用好外聘律师,并从其身上学到更多的东西;在凭职业良知确信自身意见正确、但企业权利决策层人员不能认同时,可以借助企业外聘的社会律师的法律业务水准,印证自己顾问意见的正确性,并通过外聘法律顾问律师的意见影响决策层人员的看法,以真正维护企业的最大利益;同时,也应坚持自己是代表企业的立场,不因迷信外聘律师而人云亦云,更不放弃对外聘律师应有的监督。

参考文献:

法务及合同管理范文第3篇

    在我国石油对外合作中,多与国际石油公司签订石油产品分成合同(下简称“石油合同”)来完成联合作业。通过签订石油合同,规定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规范石油合作勘探、开发、生产中的问题。在合作开发石油资源中,几个合作伙伴通过共同控制资产的方式拥有某一区块的权益,但在实际作业中,一般由一个参与方成为实际“作业者”,统一管理合营公司的日常事务及生产作业,而其他合同参与方通过联合管理委员会行使自己的权利。对应作业者的这一职能,在石油合同中就规定了“上级管理费”作为费用补偿机制。

    石油合同中的上级管理费是指作业者的上级管理机构对石油作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费用,包括经营、管理、会计、财务、公司内部审计、税务、法律事务、劳资关系、金融、经济资料收集以及关于采购、计划、设计、研究和业务活动等的一般性咨询的费用。在勘探、开发、生产的不同阶段按投资金额的比例计提。这在世界石油联合勘探、开发、生产中属于惯例。

    另一方面,来我国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在境内多数没有总机构,其总机构职能是由母公司或母公司指派的某一关联公司代为行使的,并由代为行使总机构职能的公司向在华的外国石油公司分摊管理费,提供管理服务支持。

    在老税法下,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国税发[1993]第69号文对石油公司计提的上级管理费规定为,“外国石油公司可以列支支付给总机构同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并允许其“境外母公司对境内公司分摊管理费,但准予分摊的管理费数额不得超过石油合同所规定的数额。”

    这一规定与原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精神相一致。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总公司可以按规定向其全资子公司收取管理费,支付管理费的子公司可以将管理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这一规定也考虑到外国石油公司机构设置及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支持了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有利于吸引外资。

    二、新税法下的政策调整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总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并允许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也被废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也特别强调了这一点。这些相关政策的实施,给企业间税前列支管理费用画上了禁止符。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2011年1月4日起《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境外母公司提取管理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69号)全文失效废止。至此,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公司列支上级管理费及其母公司分摊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已经没有法律依据。

    尽管税收法规出现调整,但企业间的这类业务还是真实存在的。在石油合同中,作为作业者的一方,确实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确保合营公司的正常运转。而在2011年第2号公告出台后,企业计提的上级管理费不能在税前列支,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三、内部服务协议的适用

    结合母子公司间管理服务业务的界定及解决方案,并参考其他国家石油产品分成合同的实际操作方式,笔者建议在石油合同的基础上以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其涉及的所得税问题。

    管理费用不能税前扣除,但是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用可以扣除。虽然企业所得税法不允许总机构收取管理费用,但是对于承担一定服务职能的总机构来说,可以将管理费用转化为服务费用,签订服务合同,实行收费服务,服务协议是广泛适用的。对于一些没有服务性职能的总机构,也可以增加服务职能,提供服务项目,如财务审计、培训、管理咨询等,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取代管理费。企业可以税前列有服务协议的服务费用,如接受人事、安全、健康、环保、采购、存货、物业管理工作相关的服务或劳务费用,同时应留存有关合同、协议、发票、工作订单、写时记录等凭证资料,以及中介机构报告等。

    通过这种形式,满足新税法的要求,支付管理费用的公司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该项费用,避免25%的税收负担。不过,收取服务费的一方需要按规定缴纳5%的营业税,同时要将服务合同报税务机关备案。

    当然,在签订合同中,要同时注意《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这就要求我们的内部签订合同时,要制定合理的费率水平,也可请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增强说服力。

    而这种情况也适用于产品分成石油合同的各合作伙伴间,作业者向伙伴们提供服务,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明确这些服务的收费标准,如小时工资及时间等,将笼统的按投资比例计提的管理费分割成实际提供具体服务内容的协议。具体可以划分为:

    会计共享中心服务:完成合营公司的基础会计处理,集中统一提供会计记账、凭证保存、出具报表等服务。

    财务管理集中服务:完成合营公司税务、预算、资金、经济评价等财务管理职能,集中统一处理合营公司纳税申报、项目预算、资金筹款支付、经济性测算等服务;

    法律事务服务:完成合营公司法律事务集中处理,提供法律业务服务;

    咨询服务:完成合营公司劳资关系、金融、设计、研究、健康、环保等活动的一般性咨询服务;

    审计服务:完成合营公司审计及审计配合的工作。

    建立这些成本中心后,除了考虑人员费率、工时及外部中介费率等因素,还应考虑提供服务的其他成本,如房屋租金、差旅费、通讯费等及相关营业税金,确定服务协议的价格,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就可以有效降低企业税务成本。

    四、通过服务协议进行税务筹划示例

    A公司为我国的石油企业,通过国际招标,与B公司组成合营公司共同开发某一石油区块,B公司为作业者,B公司的母公司为位于英国的C公司。按石油合同的规定,B可以向合同参与方A按一定比例收取“上级管理费”共计100万元,作为提供服务的回报。同时,由于B公司在中国境内管理职能不完善,有一些业务需要总部C公司的支持,C公司分摊了管理费用给B公司共计80万元。

    分析:

    (1)不进行税务筹划:不签订服务协议。

    (2)进行税务筹划:签订服务协议。

法务及合同管理范文第4篇

 

关键词:企业法律顾问 合同管理 预防性合同 救济性合同

 

“企业法律顾问”本既可包括身为企业雇员、担当法律顾问职责的工作人员,又包括依法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受托从事企业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工作的社会律师,但进一步考察1997年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国资委近年来的一系列规章,可以发现,“企业法律顾问”似乎专指“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其次,律师受聘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并不对律师的身份有任何影响或产生一种新的律师种类。因此,本文就将所要探讨的问题——“企业内部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径直表述为“企业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应该不会造成管理主体上的误解。

 

一、企业合同管理的主要内容与分类

 

(一)合同管理:一项重要的管理内容与管理方法

和国外相似,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同样具有广泛的职能,可归纳为:(1)决策参与;(2)合同管理;(3)公司设立和运行中的法律事务管理;(4)企业知识产权保护;(5)诉讼管理,即运用诉讼、仲裁、调解等手段解决已产生的涉及企业利益的争议,维护企业合法权益;(6)聘请社会律师为企业服务,并代表企业参与工作,行使联络、协助以及监督职责。

合同管理无疑是上述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此外的(3)至(6)项工作中,起草、审查、管理、监督合同不仅不可避免,而且还是企业重要的管理手段或管理成果。因此,企业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既是企业法律顾问本身的工作职责,还是贯穿于企业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生产、销售、财务、人事、权利救济等)的管理方法,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企业合同管理的主要分类及内容 

我国合同法学上对合同有各种理论分类,如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等,这些分类在法学研究层面当然各具理论价值,但从企业实务层面来说,主要考虑将合同管理中所涉各种合同进行如下三类划分: 

1.业务合同、劳动合同及其他合同 

视企业所在行业或经营范围的差异,合同涉及本企业商品或服务正常生产与销售的,则为“业务合同”。 

“劳动合同”为本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以劳动用工内容为核心的各种合同。 

除了上述两类合同以外,以本企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任何合同均可划入“其他合同”之列。最常见的“其他合同”有银行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以及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等等,其范围十分广泛,难以也不必逐一罗列。 

2.涉外合同与非涉外合同 

以本企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中,如果合同含有“涉外因素”,如对方当事人为境外主体、合同客体在境外,或者合同内容与境外有关的,则为“涉外合同”。它们同样可以纳入上述涉外业务合同、涉外劳动合同及其他涉外合同三项分类当中。

与涉外合同相对应,不含涉外因素的合同,无论是业务合同、劳务合同还是其他合同,均为“非涉外合同”。 

3.防范性合同与救济性合同

从订立合同的根本原因来看,企业的各种合同仅为两类,一类是为了便于事后有约可循、操作规范、减少或避免争议、防范合同风险而订立的,另一类则是争议已经发生、为解决争议而达成的各类协议。前者称之为“防范性(或规范性)合同”,后者则为“救济性合同”。 

 

二、企业法律顾问在防范性合同管理中的主要工作 

 

(一)完善合同管理制度与制定常用格式合同,发挥制度的作用与“批发性管理”的效率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合同管理也应重在防范,即企业法律顾问应该担当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防火员”,而不该只在风险已经产生后充当“灭火员”。不过,企业涉及的合同份数众多、种类复杂,法律顾问人手有限,往往又难以事事参与、件件过问、款款亲为、字字把关。 

为了解决这一管理效率上的矛盾,首先必须从完善合同管理制度与制定格式合同开始,为企业建立或完善合同管理规章制度,发挥制度的作用与“批发性管理”的效率。相关管理制度包括:(1)交易对象审查制度。从合同相对主体究竟如何开始,弄清交易相对方的身份、状况、资信等基本信息,做到不谈、不订连交易对象基本状况都没有搞清楚的糊涂合同;(2)高水准格式合同使用制度。对于常用、非重大的书面业务合同,区别其性质与种类,由企业法律顾问会同外聘社会律师制定比较规范的合同格式,供业务、劳资管理等人员在工作中经常使用;(3)合同条款及法律讲解、培训制度。定期为业务、劳资管理人员讲解条款、研读法律,让他们在提高合同法律及风险意识的同时,能够真正理解有关条款的具体含义及利害关系,避免不知其所以然的机械套用;(4)合同签订前的最终把关制度;(5)已签合同的企业法律顾问留存备案制度;(6)履行过程中风险出现或极有可能出现时,对企业法律顾问的第一时间报告或通报制度。 

(二)对于重大、复杂的业务合同,企业法律顾问必须从各个环节真正参与其中,必要时与单位外聘的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律师协同管理

标的较大、法务复杂、事关企业重大利益的合同,从一开始洽谈时就应该有企业法律顾问的全程参与,以便在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结算方式、品质保证、合同担保、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管辖乃至于适用法律、合同文本等方面从严把关,在合同签订、履行、协商等各个环节,为企业争取进了能多的合法权益。

考虑到专业知识、执业经验等方面可能存在的局限,可会同单位外聘的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律师进行合同协同管理,以真正帮助企业避免法律风险,维护企业最大的合法权益。

(三)注意合同签订、履行、协商、联络等环节证据的留存与收集工作

对于与合同相关的票据、文书、往来业务资料认真收集,妥善保管;对于未能顺利履行、可能发生纠纷的合同,相关往来文书必须由企业法律顾问起草与经企业法律顾问修改发出,避免业务人员因不谙法律而可能造成的被动局面;同时,又为其后的救济性合同管理留下证据、打好基础。

 

三、企业法律顾问在救济性合同管理中的主要工作

法务及合同管理范文第5篇

关键词: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 业主公约

Abstract: Real estate management is an outcome of the development of real estat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eformation of the housing system, the privacy degree of housing owning house increases by a considerable extent, thus, real estate management has grown rapidly as a new public service model. It contains both circulation and consumption fields and refers to many complicated law regulations. However, the government has not made a standard law in this field. This paper is mainly to have an analysis on the sources of real estate management enterprise's right, scope of management and also the problems existed in the process of real estate management Whilst in the light of some basic legal issues arising in the market operations of real estate management in China, and then to put forward some relevant understanding.

Keywords: estate management; estate management enterprises; homeowner policy

一、物业管理相关基本概念解析

人类社会的工业化运动带来了城市的膨胀与发展,高超的现代化建筑技术已把城市装扮成大厦林立。高楼大厦成为居民日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的主要场所。物业管理作为一种新兴的第三产业提供了人们所需要的对物业加以维护和修缮等服务。

(一)物业管理的概念

一般认为物业管理的概念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界定。广义的物业是业主对物业依法进行的自治管理和受物业业主选聘、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的专业管理结合。“而狭义的物业管理就是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狭义的定义明确了物业管理的专业性与服务性的性质。

(二)物业管理的性质

物业管理关系具有有偿性,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具体来说物业管理具有以下三种性质。

第一,物业管理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不同于房地产的行政管理,不是行政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物管公司与业主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物业管理关系具有有偿性。物业管理是通过物管公司来实现的,而物管公司实施管理和提供服务是需要对业主收取一定费用的,这就决定了物业管理关系的有偿性。

第三,物业管理具有专业性。物业管理属于服务性行业,只有具备了相应的专业技术,物管公司才能胜任物业小区的管理和服务。

(三)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照合同和契约,对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建筑物和附属配套设施及场地进行管理的企业。物业管理具有综合性,它不仅包括对建筑物本身的管理,而且还包括对房屋区域周围的环境、清洁绿化、安全保卫、公共绿地、道路养护统一实施管理,并向住用人提供多方面的综合性服务。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特点

物业管理企业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主体。它有着与其它经济主体不同的特点:

第一,物业管理企业是营利性组织。物业管理企业它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服务型企业。它通过向业主提供服务而收取一定费用,以维持企业的生存的发展。物业管理企业同过去的公有房屋的房管所不一样,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房地产业的发展需求而产生的,按照商业化模式运作的物业管理模式。作为企业组织,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定程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物业管理经营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按规定的经营方式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物业管理资质资格。建设部建住房(1999)261 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企业资质等级评定,未经主管部门进行资估评定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该办法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在注册资本,管理人员的素质要求,企业管理、财务管理及物业管理的业绩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并由此设定不同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范围广泛,既可包括日常的物业维修保养,又可开展特色服务,还可有关部门收取水费、电费、维修基金、房租等。它服务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物业,使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达到物业保值增值效果,同时,为业主节约交易成本,节省精力,取得相应的经济效果。

第四,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行为必须是依委托的行为,其服务对象即是辖区内全体业主—委托人。作为一种受托行为,其事务处理范围一般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委托权限。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行为是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团体的委托而有偿为其处理有关物业管理方面事务的行为。

第五,物业管理企业还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具有一定的社会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因其涉及千家万户,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已成为现代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国家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等行政干预及道德规范,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对涉及物业小区内的公安、交通、市政、环卫、绿化、电信等社区生活秩序,环境秩序进行管理,以协助有关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物业管理的特定方面的指导和监督。

二、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分析

物业企业责任即物业企业受业主托付而承担的责任,是一种受托义务,是受托人遵照委托人的意愿,根据委托事务的一般性质,在委托人的授权和指示范围内,忠实地替委托人办理受托事务。在既无边无际明确授权也无行业规范以及习惯作法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当以符合委托人的最大利益为原则,谨慎合理地处理委托事务”。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管理团体签订明确双方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可依据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

(一)物业管理企业作为受托人,根据是否经过特别法律委托而承担的责任

第一,日常管理服务责任,它是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经常性管理和服务,可以包括:①日常养护和维修。即对物业及各种设施舍,设备进行经常定期的保养和维修,使其处于良好的可使用状态;②安全保卫,即由企业安全保卫人员对物业辖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实施保护工作;③清洁绿化,即由清洁人员定时、定点地收集和清运垃圾废物,打扫卫生,对居住环境进行绿化,为业主提供清洁、优雅的办公和居住环境;④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公开,并接受为主及业主管理团体的监督。⑤及时处理业主投诉;⑥其它业务。

第二,特约服务义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临时或特别需要提供的服务。如为业主送奶、送报、看护病人、小孩、代订车船票,代为购物等特约服务;为方便业主工作生活开办特色服务。这类服务反映了物业管理企业经营的灵活性和服务的便民性,此类义务不是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义务。

(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的运作机制而承担的责任

第一,物的管理责任,即物业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的责任。①物业的接管验收。物业企业依据其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协议和一定的标准,对物业进行检验和接收。接管验收是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对物业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再检验,物业企业在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应记录在案,在约定期限内督促开发商采取补救措施直到完全合格。开发商应向物业公司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房屋竣工图、管线竣工位置、方向,综合平面图、产权人状况资料等。物业的接管验收标志着物业企业正式进驻物业,开始履行物业管理职责;②对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保养责任。物业企业对法定共有部管理服务功能,并对物业企业的社区服务管理进行监督,真正促进物业分即楼房的外墙面。通道、屋面、屋顶、支柱、土地、楼梯间、共用出入口、电梯、地下室、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及共用部分进行定期养护维修。对物业的通道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库等物业公用设施进行统一管理维修养护。

第二,物业的使用管理责任。①对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用部分进行监督。主要是对业主入住物业前,对其物业进行装修时不当毁损行为的管理。业主装修房屋,应向物业企业提出申请、填写装修申请表,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办理装修事宜。物业企业对业主是否有危及整个建筑物安全的行为,随意变更专有部分共有的电线、水管、煤气等等设备的行为,及是否合理利用相邻他方专有物业进行监督管理;②对业主合理使用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监督和管理。我国《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是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二是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用途、特征、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三私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分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明确了物业企业对物业及使用人合理使用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管理。

三、物业管理合同责任

总的来看,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企业物业管理权的主要来源,其管理行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职责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物业管理合同的概念

物业管理合同是进行现代物业管理的根据和标准,也是物业企业实施管理的依据,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起看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是指业主管理团体与物业企业对特定物业的管理使用,有偿服务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是业主团体委托物业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对全体业主及其管理者均有约束力。从其主体、内容、客体上看,物业管理合同是新型的委托合同。

第一,物业管理合同主体之业主一方,不是一人或数人,而是一个业主团体,是一个以建筑物范畴为联结的松散型团体。因此,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无法做到每一个业主的利益都能公平地实现:相反,业主只能根据自己在整个物业中所有享有的权利份额来对待自己的实际权益,只是从整体上看,物业企业与业主团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平等的。

第二,物业管理合同的客体是对物业的管理和对业主的服务,其是一种劳务行为或服务行为,这种管理和服务既有单一的、也有全面的、综合的、社会化的,因此合同内容、管理费用由此而不同。

第三,物业管理合同本质是商业性合同,但物业管理的内容决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还应包括保安,代办保险、邮政、路灯养护等延伸性服务,这些服务又具有社会性、公益性特点。因此,物业管理企业这些的管理服务不仅要接受业主的监督,而且也上升为社会责任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查与指导。

第四,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劳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对整个物业享有物业管理权,业主通过合同以业主团体的名义将物业委托与物业企业管理,业主均应服从物业企业的管理。这是物业管理权与物业所有权,使用权分离的结果,物业企业的管理行为不影响物业所有权,使用权的单独行使。业主仍可依法对其物业行使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权。

(二)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新型的合同,目前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以业主团体的名义聘用物业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物业公司受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各种服务,业主团体对物业企业提供的服务支付报酬。这种合同,很难归入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任一有名合同之列。与相似的其他有名民事合同相比,物业管理合同具有自身的特点。

第一,物业企业实施的“管理”属于一种劳务,物业管理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劳务合同。劳务合同包括加工、承揽合同、运送合同、雇佣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物业管理合同与有偿委托合同相比有所不同。按照目前的通说,委托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的合意。其中委托他人处理事务的一方是委托人,处理事务的一方是受托人。委托人具有事务处理的请求权,同时应该承担支付报酬和费用的义务。受托人具有“忠诚义务、勤勉义务、遵照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义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义务、义务、移交财产和权益的义务”等。物业管理合同与有偿委托合同,二者都是由双主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事事务。他方给付一定报酬及支付费用的合同,但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委托合同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物业管理合同则不同,受托人——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始终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并不以业主或业主团体的名义实施管理服务;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受托行为,则应公开自己的人身份,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物业管理合同中,受托人实施管理活动不仅涉及第三人,也涉及委托人而非订立合同行为。同时,物业管理合同有自己特定的内容,即以维修、保安、绿化等事项为主要内容,而委托合同范围十分广泛,不受限制。再加上物业管理合同反映了物业管理市场运作的特殊规律,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并非仅靠委托合同解决,还有国家干预和道德规范要求。

第二,与雇佣合同相比较。二者在受托人办理的事务性质和内容上基本相同,即委托人可以通过合同将特定的事务交由受托人完成,也可以通过雇佣合同由自己的雇员完成,他方付给报酬。但这两种法律关系不同。物业管理合同是两个独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物业管理合同的受托人是依法设立的专业企业,它依靠自身的资金实力,专业人员配备以及综合性的管理服务能力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而雇佣关系是一种组织隶属关系,受雇人是自然人,其提供的劳务是自然人通过自己的技能和经验证完成雇主所要求的任务。且雇佣一般按工作时间给付劳动报酬,而物业管理委托按事务完成情况给付报酬或佣金。此外,在雇佣中,受佣人必须绝对服从雇主的命令或安排,而物业企业在完成管理服务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不必完全听命于业主或业主团体的支配。

第三,与承揽合同相比较。承揽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类型中有一类是服务承揽,与物业管理的内容大致相似,但两者仍有明显区别: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所要求的是承揽人依照合同完成一定工作并支付成果,合同标的一般为工作成果,而物业管理合同的委托人只要求物业企业提供综合性的物业管理服务,并不要求支付工作成果,它强调的是物业管理行为的过程本身。而且,在承揽合同中,如工作成果在交付前发生意外风险而灭失,后果由定作人承担。物业管理合同不存在双方风险责任的划分问题,因为物业企业无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如物业因意外风险受损与灭失,后果一律由业主自负。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对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合同的重点在加工、定作一类的事宜,合同中许多条款对物业管理合同不适用。

第四,与行纪合同相比较。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政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者都属于一方当事人以自己名义为另一方面事处理一定事务的合同,但二者仍存在区别:行纪合同的委托事务仅限于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货物买卖等货物买卖及其他财产买卖活动;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企业依合同约定向业主团体提供各项物业管理服务,其委托事务是各项管理服务工作。

四、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权来源

物业企业的物业管理权是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取得的,业主的物业管理权源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表现为业主对物业的专有部分所享有的独立的管理权和对物业共有部分所享有的与其它共有权人共同管理物业的权利。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业主物业管理权

业主通过置业获得物业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因专有权同时获得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专有权和共有权的结合形成了业主的建筑业区分所有权。业主要实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各项权利,就必须对其所拥有的物业加以管理,行使物业管理权。物业管理权是业主为实现其所有权权利而具备的对其物业进行照料和保管的权利。

第一,业主对专属于自己的一定范围的建筑空间(即专有部分)实施照料和保管,以便于更好地“直接占有、使用,以实现其居住、营业及其他目的”,或“将其予以出租收取租金,或于其上设定负担(如设定抵押),以及将之予以转让等”。同时,还可以合理利用相邻他人的专有部分或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共有部分,以便于维护或修缮、改良自己的专有部分,这是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邻使用权。因此,业主实现其专有部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必须使用管理的手段、工具、程序等。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区分所有建筑物内拥有众多业主,各业主使用、管理自己的物业必将受到限制,具体表现为:

①应当合理使用其专有部分,不得危及整个建筑物安全,即不得为自己专有部分的改建或增建拆除内部梁柱或墙壁的全部或一部分,或其它有损于整栋建筑物之外观的行为。

②不得随意变更专有部分共有的电线、水管、煤气管道,影响其容量、通畅。

③应独自出资修理其专有部分,维持建筑物存在。

④维护住宅环境的卫生和安宁,遵守建筑物所在地风序良俗。

⑤对专有部分的利用应符合其本来用途,不得作出令人厌恶的使用管理行为,不可释放不可称量物质。

第二,业主在区分所有建筑物中,与其它业主因共有、共用部分和他们共同行使使用权,产生了对共同事物的管理权和共同义务的分担,这是一般意义上的物业管理权。业主们在共有关系中,对如何享有共有部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进行管理界定。 如,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同占有具有不可分割性,即其与专有部分“共同构成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物法性权利—共有所有权与专有所有权之客体,此权利客体必须连同区分所有权人之成员权一同予以处分(包含分割)”;对共有部分的共同使用,依共用部分的用法或使用需要予以进行,不依业主对共用部分之“应有份额”予以使用。“即在一栋建筑物上有一半面积之专有部分所有权人,不能对共用部分之走廊或电梯只使用一半之面积,而依其性质得为共同使用或轮番使用,因而共用部分不问其持分多少,于使用上应全体使用。”;业主对共用部分依规约或其共有持分,获得共有部分所产生的利益,同时,基于居住及实现以上权能,可对共用部分实施“不影响或损及建筑物共用部分之固有性质的修缮改良行为”。这些管理活动具体表现应包括。

①各业主要合理使用共用、共有部分。所谓合理使用就是按物业的本来用途使用,如载人电梯不得用来载运其它物品,停车场不应用来堆放其它杂物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物尽其用,维护物业安全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②如果改变物业共用、共有部分本来用途而使用之,应征得其他业主的同意,并且不得危害建筑物的安全。

③业主(使用人)一般只能自己使用共有物业,如果由业主(使用人)以外的人使用,应征得其它业主的同意。

④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若准许共有人分割,物业就会丧失其固有的使用价值,或影响其它业主的合理利用。

⑤共有权从属于专有权,当专有权转让时,共有权应同时转让,且其它共有权人无优先购买权。

⑥共有权人有权对共有物进行修缮和改良,任何共有权人都可以在不征得其它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修缮受损害的物业,并有权要求其它共有权人分担费用。若需要改良物业(即改变物业使用用途),则应征得其它业主的同意。

(二)物业管理权之移转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一种法权,是法律赋予业主多该特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之权能。区分所有建筑物这一财产是一种静态的物,本身不会直接使权利人受益,业主要对财产施加一定的影响(或行为),这种影响就是对财产加以管理,行使物业管理权。但建筑物区分所有,并不是物权法上的一物产一权,而是“将某一栋房屋特别是楼房,按其本身结构区分为各个独立的单元,每一单元均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所有权客体(独立的物),由此在一栋房屋上成立了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但是,由于这些区分为各个单元的房屋,仍然构成一个整体,而且每一单元房及其使用都离不开整个房屋共有设施支撑。因此,建筑物的区分具有相对性,它既承认房屋作为一种整体(一个物)存在的事实,又承认这个整体中可以划分为相互独立的部分,各个部分上相对独立的所有权”。因此,众多业主为维持在同一建筑物产生的权利归属和使用不可分这一共同关系,妥善解决相邻关系和共有关系,使物业这一财产产生更大的经济价值,获得物业使用价值的最大发挥,使物业保值增值,并节约交易成本,业主将其物业管理权通过合意的方式转移出去,这种转移体现在现代物业管理中有两个步骤:

第一,公共契约。公共契约亦称管理规约或业主公约,是“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就建筑物与基地管理、使用及所有关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自治规范”。它是各个业主调整彼此之间利害关系的有效的管理方法。过去,在高层多主楼宇出现之前,物业管理权多由业主行使,这时的业主单凭自己的技能、知识和物质条件便足以管理好物业,但随着现代建筑技术发展,多主高楼大量出现,仅靠个别业主来进行管理已不可能。因为这样将使作为物业组成部分之公共设施、设备和场地以及其它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公共事务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这对单个业主抑或是全体业主来说都是不利的。因此,对现代多主楼宇的管理成为全体业主的一项公共事务,业主需要通过某种方式将自己的物业管理权交给一定的组织来行使。这一组织便是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及其执行机构的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中,每个业主都享有成员权。成员权是“对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事务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主要涉及管理关系,具有人法(管理制度)之要素存在”。业主成员权体现了业主对建筑物共同事务的管理权,即物业管理权。全体业主通过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成员权,合意订立公共契约,将自己的物业管理权在保留了非涉及他人的专有部分管理权外,其余之物业管理权交给了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至此,业主物业管理权完成了第一次移转,即通过公共契约将一部分物业管理权交给了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公共契约具有契约的实质,是业主管理团体的最高自治规范,它规定的管理包括:一是关于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或所有关系)的事项。二是关于区分所有权人之间共同事务的事项。 如,管理团体的组织机构、人数、权限及营运方式,管理人之选任、任期、解任及职务权限,集会的营运方式,管理费的数额及缴纳方法。三是关于区分所有权人之间利害关系调整的事项,主要包括专有部分的使用限制,共用部分(含基地)及附属设施的使用方法,对违反义务者的处置事项。作为业主,只能通过订立物业管理规约等受益权和表决权来充分行使成员权,而不能单独对整个建筑物的公共事务进行独立的物业管理。其管理权已交由业主大会等行使。

第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过第一次权利转移,业主大会成为行使物业管理权的权力机关,有权对关于全体业主利益的物业管理之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并由此而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业主委员会,以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行使业主大会授予的物业管理权,处理物业管理日常事务。但由于现代物业管理的专业性、复杂性及综合性,不论是业主大会还是业主委员会,都不可能具有管理现代物业的专业物质技术条件,因而单靠他们是不能管理后物业的。在场情况下,就需用有专门从事物业管理的机构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物业实施管理,这种机构便是物业企业。业主委员会通过和物业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把部分物业管理权委托给物业企业行使,物业企业依被委托的物业管理全权代表实施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行为(有关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本文前一部分已予以阐述,不再重复)。至此,物业管理权发生了第二次移转,通过劳务合同的方式。物业管理权第二次转移时,业主委员会保留了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并监督物业企业以及审议决定物业各种基金使用等管理权。

五、物业管理合同中企业责任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

物业企业根据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享有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权,并依约履行管理服务义务,但在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需要特别理顺。

(一)物业管理职能擅自被转让的效力问题

物业企业与业主团体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后,是否可将物业管理职能再转让?未经业主许可,该转让是否具有法津效力?一种观点认为,职能转让无需经过业主同意,业主只能以物业企业履行职能不当为由进行抗辩;另一种观点认为,职能转让包括业主义务的转让,义务的转让参照合同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精神,权利人应该履行通知义务,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义务人不发生效力。

上述两种观点都忽视了物业管理合同的委托性质,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业务能力,专门知识及信誉的依赖为前提而订立的,是彼此间信任的结果。所以,“委托合同强调当事人的人身属性。这样就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事务转托他人处理”,目的是在于保护委托人的信赖利益。然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也允许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即在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或在情况紧急下可以将委托事务再转托给第三人处理。因此,物业企业在接受了物业管理委托后,应在委托权限内,按业主团体的指示亲自处理委托事宜。若转委托未经业主团体允许,业主团体与转受托人之间不成立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托的物业企业仍对委托人承担受托人的责任,并且由于其擅自转委托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此观点可得出如下结论:物业企业不得擅自将物业管理权转委托给第三人,未经委托人承认的擅自转委托对委托人而言不具有约束。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物业企业承担。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的规定不悖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性质,此类专业公司是辅助第三人,它仅帮助实现委托事务而非委托合同当事人。

(二)物业企业对业主装修专有部分的管理责任

业主对专有部分进行装修,应向物业企业申请,物业企业对其装修过程进行监督。然在实践中,业主装修不向物业公司申请,不在规定的时间,使用一定的方式进行作业,甚至随意拆除内墙,或在窗外搭建简易阳台,或在屋顶开调搭建复杂式小阁楼。物业企业是否有权管理?以何种方式管理?能否采取强制措施?

按照“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理论,内墙应属于物业共用部分,业主对此无独立的财产权利。因为,内墙中有些是承重墙,用于支撑整个建筑结构,有些即便不属于承重墙,但若拆除或变更对建筑物整体或局部也会有不良影响;同时,内墙中往往敷设有一些管线,这些管线如出现故障,往往不只对业主一户产生影响,若认定内墙属于业主专有,对他人利益的保护就不甚周全;且如果认定内墙属业主专有,当内墙及内敷管线需修缮时需由业主负担,这也不合情理,因此内墙应定为共有部分。至于楼顶属法定共用部分,窗外搭建简易阳台对建筑物的承重,结构均具有破坏作用,不管它们是否有损建筑物整体安全,业主都不得随意处置,搭建。因而从理论上讲,物业企业有权对业主这些行为予以制止。然而我国立法上对建筑物专有,共有的划分未作明确规定,业主公约和委托合同也未必对各种行为进行列举。因而物业企业管理缺乏法律依据,很难做出实质的管理,只能采取归劝,并向业主管委会通报,其所谓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管理措施也难免流于形式。

另一方面,有些物业企业的作法是,业主在装修期间,向物业企业交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和装修管理费,确保在装修中,业主不违反业主公约及有关规定。如若违反,物业企业有权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收缴。这一作法有利于物业企业的管理,不失为一良策,但收缴后的违约金归属问题,使用问题仍是一大问题。我认为,某些业主的违规装修是对整个建筑物侵害,是对其它业主的侵害。并且,按照委托合同的性质,其违约金应归于业主团体用于维护整个建筑。至于装修管理费部分,物业企业认为装修时,他们对装修工人、装修材料、装修行为进行了管理、监督,这些工作需要人力、物力开支,是正常物业管理工作以外的增加量,因而这一开支不能在物业管理费中列支,要额外单独收取。这笔钱是否该收、法律未加规定,但物业企业的职责是管理物业,他们对装修的管理不是在装修是否经济实惠,漂亮美观,而是对装修行为可能造成对整个物业、相邻部位、其他业主损失进行监督管理,它是物业企业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应该包括在物业管理费中。

(三)对物业管理中侵权行为的违约责任认定

物业管理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指侵犯物业辖区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对物业辖区内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犯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辖区内的业主;二是物业企业;三是辖区以外的第三人。

辖区内的业主基于区分所有相邻关系,产生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即为本专有部分使用便利而对相邻的上下左右的专有部分享有扩张或限制使用的权利义务,以及以共有部分为媒介对其他与本业主无关的属于共有的部分所享有的相邻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幢大楼的使用中,业主之间的关系除了相邻关系,便是共有关系。

业主在使用专有部分时,不遵守辖区内的管理规定,妨害了其他共有人或对其他共有人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应当根据共用,相邻等规则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德观念歉等民事责任,在这一过程中,物业企业在此共有相邻关系中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物业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找不到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企业也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损失。我国《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不得在房屋共用部分乱堆、乱放、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等,否则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此,在共有相邻关系中,物业企业为了全体业主共同的生活环境,依据法律,规约及合同,应对建筑物内具体设施的使用,如下水管道,煤气管道如何使用,是否统一安装抽油烟机等进行管理,以免造成烟尘妨害相邻关系;对大楼内业主的易燃及有爆炸性危险物的存放;出入口、走道、逃生梯、楼梯间杂物的堆放;浓烟、恶臭或有毒物质的物品燃烧排放;不可称量物质发生的噪音,震动;穿出梁柱、楼板、墙板、阶梯、妨害建筑物结构安全及渗漏;以及有碍观瞻的凉晒衣物、张贴广告、搭设牌楼等一系列涉及相邻共有关系的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否则,疏于管理将导致违约的法律后果。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种特殊形态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相邻关系—爱畜饲养问题。物业企业是否应当管理?怎样管理?爱畜给他人造成损守,物业企业是否应承担疏于管理之虞的违约责任?对于饲养有危害或困扰他人的动物,国外有关立法都对此有规定,如日本在一般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中规定这种饲养为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然而现实中,人们往往出于精神的慰籍和寄托而饲养爱畜。在此法律准许人们对爱畜饲养以符合对人的理解、关心、同情之本质,也能体现民法的道义感。因而,在法律没有绝对禁止爱畜饲养时,物业企业仍有义务对爱畜的饲养进行管理。首先应及时通知爱畜主人对爱畜进行了卫生免疫检测,其次,限制爱畜放养时间,禁止爱畜在共用部分给邻人生活带来妨碍等。物业企业对业主饲养爱畜不遵守物业管理公约,损害共有相邻关系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

物业企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不当实施管理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合同或规约中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也可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某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张贴一张广告,称“为安全起见,将关闭一扇出入小区的大门,敬请业主从另一扇大门出入。同时,关闭的那扇大门附近空地将开设酒吧对外营业。”物业企业将开设的酒吧承包给一业主经营,造成广大业主十分不满,认为出入小区的大门被关闭,出入极不方便,占用空地开设酒吧影响小区环境,且其收益如何分配。可以认定,物业企业关闭大门及开设酒吧的做法是故意的侵权行为。众所周知,小区空地属于公共部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除业主团体决议通过,其他人无权擅自占用、收益。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决议就擅自改变公共部位的使用性质开设酒吧,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物业企业擅自决定关闭小区大门,也是违约行为。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理论,大门亦属于公共设施,应按照其设计的用途加以利用,作为管理人的物业企业也应在公共契约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管理行为,不应影响物业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物业管理企业的这一系列行为无疑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超越了委托权限。在实践中,还常常出现物业企业利用其物业管理权,在物业共用部分的楼顶搭建广告牌或在建筑物的外墙墙体上涂刷广告语,进行收益的情况。楼顶,外墙同样属于共有部分,应为全体业主所有,对共有部分使用必须经全体业主同意,其收益也应归于共有人所有。物业企业的行为侵害了业主共有财产权,是越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或违约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侵权行为是指辖区外的人进入物业辖区内侵犯辖区内的财产权或人身权的行为。如果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其属于物业企业的管理范围,而该企业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则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当无法寻找行为人时,企业应合理赔偿。实践中该类事件发生较多,如 97 年第 10 期《中外房地》刊登了《花园别墅的血案该谁负责》一文,讲述藏姓女土购置了一房产,置业时宣传资料承诺“24 小时保安,防盗对讲……”等等,而事实上保安设备较差,保安人员非专职人员,未尽职尽责,导致不法分子闯入住宅杀死藏女士及其母亲。事后物业企业否认其应承担责任。该案中,凶手固然要承担刑事、民事责任,但该企业也显然违反了合同,因其怠于履行合同而致使惨案发生,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物业企业对物业维修基金的代管

物业企业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可以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企业代管,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此项维修基金是专项代管,管理使用必须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协调、监督,并由业主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物业企业使用代管基金用于物业的大修、更新、改造,那么,何种情况属于办法中规定的“大修、更新、改造”?

在实践中,物业企业对养护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分为大修、中修、小修。按京房修字[1994]第521号文件规定,大修工程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或设备,但不需要全部拆除的工程,包括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幢间,走廊通道等共用部位及共用上下水管道,加压水泵、电梯、共用照明、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公益性文体设施的大修,更新、改造;中修工程指需牵动或拆换少量主体结构或少量设备,但保持原房(或设备)的结构和规模的工程,适用于一般损坏房屋;小修工程是指修复房屋或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其构部件小的损坏,以保持房屋或设备原有完损等级为目的日常养护工程,我认为,从这些规定中看,物业企业对房屋及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大修、中修费用应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在现实中,我国许多物业企业实行财务包干制度,即先由政府部门确定物业小区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多少钱,然后该楼盘的物业管理由该物业企业全权包干。这种做法引起的后果是:一方面使物业企业在进行较大的维修时有所顾虑甚至不得已而偷工减料;另一方面,物业管理费是一定的,又易使物业企业滋生不负责的心理,影响物业管理质量。因此,为了保障物业的维修管理,维护业主的利益,必须设立维修基金。这样,既可以保障物业企业对物业大修时的经费,以确保质量,同时又可防止物业企业以各种理由再向业主收取费用。物业企业在对物业进行大修、中修时,应向业主管委会汇报,并制定详细的施工计划。在征得同意及向有关部门报批的前提下,才能使用维修基金。同时随时接受业主管委会的检查、监督,业主的查询,审计监督和对帐制度。如果物业企业挪用维修基金或造成维修基金损失,便违反行政法规及合同的有关约定,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五)物业管理费

物业管理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收取的费用”。在委托物业管理中,物业企业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但物业管理费包括哪些项目,物业管理费的收取与履行委托义务应当如何挂钩这一问题日益成为物业管理的瓶颈。

从有关立法来看,物业管理费包括公共性服务费、专项服务收费、公众代办性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等费用。

第一,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用于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养护和保洁,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

第二,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用于电梯,转供电,二次供水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第三,公众代办性服务费是物业企业代供电、供水、煤气公司等收取的电、水、煤气费用所取得的相应的代办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四,特约服务收费,实行业主与经营者根据市场价格自主协商定价,由物业企业为业主(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特约服务。

从上述组成看,公众代办性服务费,特约服务收费不易产生歧意,在公共性服务费,专项服务费中,出现许多问题。首先,公共性服务费与专项服务费如何区分,法律未明确规定,诸多的如装修管理费,停车场使用费等属于何种收费不明确;其次,公共性服务费,专项服务费收费标准有何依据;再次,此两项收费与服务管理质量如何相联系。

这些问题未解决,使得业主与物业企业对此两项收费分歧很大,纠纷非常多。业主往往以物业企业管理不善,超标准收费,造成业主意外损失及物业企业帐目不清等理由拒付或拖欠物业管理费,并决心要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物业企业认为业主对物业管理要求过高,物业管理的成本很高,且由于服务费的限价,物业企业只有在管理水平基本持平的情况下,降低管理成本来艰难度日。其实,业主与物业企业关于收费的纠纷焦点在于对物业管理的理解,国家法律对物业收费有标准,但对管理物业标准未细化,使得收费标准与管理标准缺乏统一,没有可参照的依据,致使业主与物业企业权利义务失衡。物业企业即使某些做法错误但收费是天经地义,而业主认为没管好物业就不得收费却没有法律依据,最终都不得不交费。

物业企业收费要根据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类别制定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分类标准。国家立法也应完善物业收费管理办法,规范收费项目,并根据不同的服务质量标准,明确相应的服务收费价格构成,同时,加强收费的内外监督,加强财务审计和成本核算。物业企业自身也要强化管理,建立健全规范自身价格行为的约束机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做到每一项收费及收费标准合法,每一项收费都有实质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真正杜绝多收费少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的不合理现象。若出现收费与服务内容、标准不符,物业企业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应承担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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