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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院艾滋病防治

卫生院艾滋病防治

卫生院艾滋病防治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多性伴、男性同性、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讯,2月13日《人民日报》)

卫生院艾滋病防治范文第2篇

【关键词】 艾滋病;防控;医疗卫生单位;策略研究

doi:103969/jissn1004-7484(s)201306754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06-3433-02

据我市艾滋病相关最新疫情调查报告显示,当前在全市范围内的艾滋病疫情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其中2010年至2012年3年内,新增艾滋病感染的病例报告数、艾滋病病死率呈逐年下降趋势,2012年与2011年同期比,新增艾滋病感染的病例报告数下降了189%;艾滋病病死率下降了27%;而自2008年以来,我市倡导各医疗卫生单位逐步扩大监测检测艾滋病情况下,当前许多医院已经逐步开始主动承担了绝大部分艾滋病抗体相关检测项目,而且每年的艾滋病检测数量逐年递增,自2008年至2012年,检测人数分别为52068、63182、83702、196604、225687人,发现率为58%、53%、46%、23%、22%,各医疗卫生单位发现率呈逐年下降趋势,原因就在于医疗卫生单位发挥了相当的作用,通过各医疗卫生单位大范围的筛查和宣传后,艾滋病的新发感染率得到了遏制。同时,我市于2008年以来加强抗病毒治疗,逐步把抗病毒治疗移交到医院,实行防治分开,规范了病人的管理和治疗,减少了病人的机会性感染,延长了病人的生命,降低了病人的病死率。到目前为止,各医疗卫生单位在防艾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绩,为进一步发挥医疗卫生单位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现对此期间的工作相关策略问题进行一定分析并报道如下。

1 加强对患者的HIV抗体检测,进早做好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

随着我市当前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地区间的人员流动量与流动速率都是不断升高,一方面,某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妇女异地结婚的情况相当普遍,另一方面外来务工与外出务工人员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多,而务工人员大部分处在性活跃时期,在背井离乡两地分居期间难免有婚外,以上两方面均是艾滋病防治工作相关必须重视的方向之一。针对这样的情况,一方面妇幼保健院积极配合民政部门管理婚姻登记处,在开展正常的婚前健康检查的同时增加HIV相关的检测内容,如此确保能在婚前及时发现艾滋病感染者,对检验结果呈阳性者对其进行艾滋病相关知识培训,这样便可在最大程度阻断艾滋病的夫妻间的传播与对婴幼儿的胎盘垂直传播。同时,妇幼保健院及各医疗卫生单位增加妇女在孕检、产检时HIV抗体的检测,对发现孕产妇HIV阳性时,及时采取规范化的管理和治疗,进而切断其传播途径,有效防止母婴之间的传播,至目前为止,我市母婴阻断传播工作阻断成功率很高,近两年为100%,是艾滋病防治工作最有成效的工作之一;另一方面,各医疗卫生单位逐步规范了就诊病人的HIV检测和治疗,对就诊者提供部分免费检测HIV抗体,及时发现艾滋病感染者,并对发现感染者及时提供免费咨询和治疗服务,提高病人使用安全套意识,减少病人配偶间或性乱间的传播,延长了病人的生命,减少了病人的机会性感染,提高病人的生活质量。

2 提高社会大众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认知度

对一个地方来说,医疗卫生单位是一个各类人群相对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对社会大众而言,无论是领导干部、一般企事业单位普通员工、个体从业者、基层农村群众甚至是无业群体,均可能会有到医疗卫生单位进行疾病诊治或探视病患的机会,这就为医院向市民宣传艾滋病现状与防治知识创造了便利条件,同时,最近几年,部分医疗卫生单位利用新农合工作,在开展新农合工作同时进行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重点宣传性、血液以及母婴为艾滋病传播的主要途径,宣传“四免一关怀”等等,因此将各医疗卫生单位作为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的重要阵地,具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应让社会大众了解,在当前社会,尤其是注射吸毒、、男男更为艾滋病在人群的传播创造了更便利的条件[1]。在引导大众对以上相关知识产生一定认知的同时,广大医护工作人员,还应在平时与患者的交流当中,有意识地为他们传播此方面相关知识与预防措施,如果是已经感染有艾滋病病毒的患者,则应加强对他们的心理疏导,在进行基础疾病治疗的同时,还应做到更科学地运用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

3 严格做好艾滋病疫情的汇报工作

在做好以上相关检测、宣传工作的同时,各医疗卫生单位逐步承担了艾滋病疫情的汇报工作,医院一旦初筛发现有艾滋病病毒感染阳性标本,立即向防保科报告并要求对这些初筛阳性标本送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进一步的确诊。而对确认阳性患者,则应尽早对其展开流调、随访、疫情网络直报工作,对其家庭其他成员进行必要的艾滋病预防知识重点宣传培训及HIV抗体检测,及时发现配偶之间的感染或母婴之间传播的感染,而对感染者本身则进行有关艾滋病管理的培训,并对其实施规范化的管理。同时严格实施CD4+T淋巴细胞检测制度,如果有CD4+T淋巴细胞

4 积极探索与更新医疗卫生单位检测HIV的方法

检测方法的先进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医院对HIV检测的可靠性,因此进一步加强医院对HIV检测方法的研究是一项需要长期坚持的重要工作。一方面要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式以不断提高大众在HIV抗体检测方面的自愿受检率,另一方面更是积极引进了一批先进的实验室检测设备与相关技术,进而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HIV检测方法的准确度与灵敏性,确保早发现感染有HIV的患者。

5 加强医疗卫生单位防护艾滋病实验室相关建设工作

加强各医疗卫生单位艾滋病实验室相关建设工作,包括进一步建立更完善的艾滋病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实验室工作人员安全标准操作程序,制定严谨的艾滋病实验室应急事故处理预案,建立意外事故的登记和报告制度以及艾滋病血液和其他相关应用物品的无害化处理制度等。

6 结束语

诚然,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在艾滋病的防治工作方面已经取得了相当可喜的成绩,但我们仍不能放松警惕,需时刻关注此方面工作中个别仍然非常严峻的方面以及出现的某些其他的新情况,适时探索并革新艾滋病防治相关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各医疗卫生单位的中坚力量,积极为广大民众的健康与安全做出积极的努力。

卫生院艾滋病防治范文第3篇

第66号

《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已于2006年12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27日

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统筹协调,落实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对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和考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艾滋病防治协会等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的社会捐资和慈善活动,鼓励和支持建立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

单位和个人向艾滋病防治事业捐赠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预防工作,对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以及其他相关工作的人员,建立职业意外感染的应急处理、治疗、工作、生活等保障制度。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艾滋病防治宣传工作计划,并报宣传主管部门。

宣传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和检查有关媒体的具体执行情况。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无偿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广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繁华地段设置艾滋病防治大型公益广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辖区内设置健康教育宣传专栏,加强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宣传教育信息、师资培训等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并为其提供有关信息和咨询服务。

用工单位应当对员工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院校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培训时,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策略列为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和外来人员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诊疗场所设置艾滋病防治宣传栏,提供艾滋病防治资料。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科技、文化、卫生下乡活动,加强农村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演出艾滋病防治节目和播放宣传教育片。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教育,在其经营场所内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全省艾滋病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全省艾滋病监测规划和工作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艾滋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和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筛查检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免费提供艾滋病咨询、检测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承担艾滋病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进行艾滋病强制性检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测;对符合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劳动教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戒毒场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检测、预防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筛查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艾滋病预防和控制的需要,经本人同意,可以对孕产妇、手术病人进行产前、手术前艾滋病检测,但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居民中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采取医学监护、消毒措施,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提前出境。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采供血(浆)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县(市、区)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县(市、区)一级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艾

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

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的条件、审批、管理及检测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艾滋病疫情互相通报和信息交流工作。

艾滋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公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经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开展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在吸毒人员较为集中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开展清洁针具免费交换工作。

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一次性使用无菌自毁型注射器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和在车站、码头以及其他人员聚集的场所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措施,组织实施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设置、维护和安全套社会营销工作,向已婚育龄人群(含外来人员)免费发放安全套。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及其他需要采取干预措施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套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套质量。

第二十七条 宾馆、旅店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其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

旅游、文化、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放置安全套、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工作加强指导和管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服务人员落实防治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必须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不得招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禁止采集或者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采集或者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严格消毒,安全处置废弃物,防止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

第三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并协助公安、司法行政、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口和计划生育等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药品储备库,确保职业暴露后使用预防性抗病毒药物的需要。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知识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装备。

在履行职务活动中,有关人员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组指导下处置。

第四章 治疗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艾滋病临床指导医疗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艾滋病诊治医疗机构。

指定的临床指导、诊治医疗机构必须配备艾滋病诊治的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三十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抗病毒治疗、住院治疗和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内窥镜检查、口腔治疗等侵入性操作的诊疗,应当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配偶或者监护人,并给予医学指导。因艾滋病防治和社会保障等工作需要,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信息告知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医学管理,建立个人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干预工作,做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和预防工作,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经常居住地已建立关爱场所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在关爱场所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三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戒毒场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的被监管人员,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监管单位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监管场所内对其进行医学管理;但对于已经发病的人员,由监管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隔离治疗或者依法申请监外(所外)执行。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及其直系亲属。

第三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日常消毒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死亡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火化。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居民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死亡后,其尸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监督火化。

第四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

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调整其工作岗位,但不得因此解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并对其病状及调整原因承担保密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医疗卫生服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婚姻、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其本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流行病学调查,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

(二)就医时,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三)申请结婚登记前,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如实向对方说明,并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四)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先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告知对方;

(五)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知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用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等威胁他人。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五章 保障与救助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切实保障宣传教育、预防控制、检测、监测、监督、关怀和救助所需的各项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海岛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及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并将符合规定的艾滋病专科医院纳入定点医院管理。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和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阻断药物、婴儿检测试剂及婴儿人工代乳品。

第四十六条 因职业暴露而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等容易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相关工作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四十七条 对本省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接受基础教育制度。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对象,学前教育阶段免保育费,义务教育阶段免学杂费、课本作业本费、住宿费,高中教育阶段免学费、代管费和住宿费。

第四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所在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其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对低保对象以外的困难户,应当给予生活和医疗分类救助。

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救助手续,可以适当简化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或者未实施目标责任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布艾滋病疫情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配合有关部门对服务人员落实防治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未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医疗器械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或者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医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落实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阻碍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卫生院艾滋病防治范文第4篇

新疆自利用世行贷款卫生IX项目资金支持,在项目地区广泛开展预防艾滋病/性病健康教育工作以来,为使艾滋病防治工作落到实处,按照我国启动的《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中期工作评估,评估工作采用全国统一的评估方案和调查表。本次评估报告涵盖了艾滋病防治政策、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健康预防知识等方面。在政策开发与机构建设、干预、检测、尤其是健康教育领域开展了大量的工作,为轮台县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了探索,取得了一些宝贵的经验。

1项目背景和具体方法

新疆轮台县地处天山南麓.塔里木盆地北缘,是通往南北疆的交通要道,近年来,随着塔里木盆地石油的开发和流动人口的逐渐增多,全县总人口11.3万.针对本县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现状进行了评估调查。

1.1查阅工作档案和资料:

本次评估分10个核心指标和8个附加指标。核心指标为进行评估时必须调查的指标,附加指标根据县直属各单位和乡、镇、村艾滋病流行情况与传播途径的不同进行选择,评估指标的内容,通过查阅各级行政机关及教育、卫生、司法、交通、计生、妇联总工会等系统的工作档案和资料,获得评估指标所需资料,填入中期评估调查表。

1.2根据县城中不同发展水平的3个街道(乡镇)中的3个居委会(村委会)为调查现场。

现场问卷调查方法:1)一般人群问卷调查,分别从2009--2010年报告艾滋病感染者较多的2个乡镇各选2个村,以及每个居委会(村委会)的辖区内随机抽取不同年龄段共40人,男女比例及年龄分段均衡,共同收有效问卷80份,了解乡居民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知晓率为70 %(18/25)

2)高危人群问卷调查:随机抽取本县看守所以及娱乐公共场所暗娼和吸毒者,共计60人,了解艾滋病预防安全套的使用比例,以及高危人群艾滋病防治的相关知识知晓率58% (12/24)。

其中三种传播途径知识知晓率基本达到85%,蚊虫叮咬不能传播艾滋病仅占25%,共同进餐不能传播艾滋病和安全套可以预防艾滋病达到75%以上。

2开展健康教育的成效

2.1贯彻政策、法规及经费投入使用情况:

在县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成立了县人民政府卫生IX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办公室,县卫生局成立了项目执行办公室,县疾控中心负责项目的执行工作,制定了《轮台县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行动计划》,按照计划要求县卫生IX 项目领导小组每年召开1-2次会议通报工作情况,解决项目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项目领导小组及时进行调整充实。近年来,艾滋病工作经费国际项目投入约6.93万元,中共公共卫生专项9.76万元,自治区拨款0.33万元,本级政府投入约6万元经费主要用于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

2.2与各部门协调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2.2.12010年7月举办了由妇幼保健院

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医务人员及各乡镇卫生院院长,共50人参加的预防艾滋病传播培训工作,此次培训工作主要内容包括,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流行趋势,信息规范和咨询方式,以及预防艾滋病母婴职业暴露等。并组织开展了孕产妇保健与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竞赛活动。

2.2.2 2009年-2010年间,本县工会系统针对工会机关职工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开展艾滋病宣传教育,组织培训班6期,发放宣传材料2655份,组织收看音像材料12次,宣传栏20块等。

2.2.3以乡镇场为单位,对全县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展开了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培训班,和公共场所消毒技术等内容的系统培训,规范了广大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技术操作。针对高危人群开展干预活动,2008年,2009年和2010年各年次分别对娱乐场所服务人群培训,各年次分别培训90人次.150人次和80人次,以及安全套的推广活动。

2.3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了大众健康教育活动和频度。

在城镇居民中展开了HIV/STD健康教育干预工作,发放自制的《艾滋病防治手册》及卫生厅统一制作的宣传画册1000余册,艾滋病知识宣传挂历100册,制作永久性宣传标牌20块发放到各宾馆,组织乡镇卫生院防疫专干.乡村医生利用各种形式对居民进行面对面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700余户。

为提高居民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治晓率,在各乡镇场主要繁华街道区制作维、汉两种文字宣传牌15块。在全乡、镇、场公共场所及饮服行业制作并悬挂艾滋病/性病防治广告宣传画200余幅。

2.3.1中小学生健康教育

为了加强对青少年预防艾滋病的健康教育,近两年各学校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课,制作艾滋病防治宣传版面50块发放到各中小学校,并发放宣传材料3000余份,由县艾滋病/性病防治领导小组进行了督导检查。

2.3.212月1日宣传日活动

县项目办利用每年的“12.1”宣传日开展了一系列活动,在街道、集市、公共场所张贴宣传画,悬挂横幅散发宣传单,设立咨询点为群众宣传、咨询,提高了全县各族群众的HIV/STD基本知识。

3讨论

3.1在项目启动之处,人们对艾滋病/性病认识还较淡薄,认为轮台县地处边远,艾滋病离我们很远,起初没有设立艾滋病/性病专科门诊,近两年,轮台县卫生XI项目办在健康教育方面下大力气,积极开发新项目,普及了艾滋病/性病的防治知识,但在全县性病诊疗机构服务质量状况进行的调查中,部分病人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在本地治疗,个别诊所和妇幼保健院,县疾控中心接诊的病人中,发现艾滋病患者遵医行为明显的较其他疾病差等。

卫生院艾滋病防治范文第5篇

一、目标

(一)规范和完善**市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医疗救助和社会救助管理工作体系。

(二)将符合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病人纳入社会救助体系。

(三)为符合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病人提供医疗救助。

1.2008年以前,为50%以上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人提供抗病毒治疗或者中医(民族医)治疗;为70%以上有治疗需求的艾滋病病人提供抗机会性感染治疗;为85%以上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采取预防母婴传播干预措施。艾滋病患病孤儿童100%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2.2010年底,为80%以上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人提供抗病毒治疗或中医(民族医)治疗;为90%以上有治疗需求的艾滋病病人提供抗机会性感染治疗;为90%以上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采取预防母婴传播干预措施。

二、工作内容

遵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四免一关怀”政策实施方案,确定减免关怀人群和减免关怀收费项目。

(一)减免关怀人群包括:

1.主动去接受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的求询者;

2.**辖区所属的农牧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

3.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

4.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

5.监狱、劳教场所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犯人、劳教人员等。

(二)减免关怀收费项目包括:

1.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服务和HIV抗体初筛检测服务;

2.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3.为农牧区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及免费CD4T淋巴细胞检查;

4.对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及农牧区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

5.艾滋病病人遗孤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学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6.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应当给予生活救助;

7.各区(县)及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提供就业技能培训、进行就业指导;

8.监狱、劳教场所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犯人、劳教人员的抗病毒治疗和抗机会性感染治疗按照国家“四免一关怀”有关政策执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制定相关方案,保证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基本治疗需求。

三、实施措施

(一)各区(县)根据需要指定艾滋病定点收治医院(门诊)、抗病毒治疗点。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所患的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二)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必须建立自愿咨询检测(VCT)门诊,开展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

(三)有助产技术的医疗机构对住院分娩的孕产妇要提供艾滋病病毒抗体(HIV)检测服务,免费开展艾滋病咨询,对初筛阳性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抗体确认检测;对不愿意终止妊娠的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实行免费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治疗,对其婴儿免费提供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四)市、区(县)疾控部门负责及时收集和上报有关抗病毒治疗和抗机会性感染治疗的信息。

(五)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负责确定艾滋病抗病毒定点治疗医院、社区跟踪治疗和随访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成立市、区(县)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技术指导小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兼任组长,成员包括艾滋病临床治疗、护理和流行病方面的专业人员。

抗病毒治疗技术指导小组负责制定副反应的处理原则,确定和调整艾滋病病人的治疗方案;开展对社区和乡村医生的技术培训,定期下基层进行巡回技术指导,为病人提供抗病毒治疗前后的咨询服务。建立和完善抗病毒治疗网络,实施抗病毒治疗及抗机会性感染治疗工作。

(六)加强艾滋病病人的治疗管理工作。对没有出现机会性感染的轻症病人的抗病毒治疗,采取以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管理的家庭随访治疗模式;伴有机会性感染的重症病人需入住定点医院进行治疗,待病情缓解后再转诊抗病毒治疗点进行家庭随访治疗。工作人员在发放药品时要详细询问病人服药后的副反应情况,并做好记录。对因故退出的治疗者,必须与病人及家属签订“退出治疗协议书”。在治疗过程中,负责治疗的各区(县)抗病毒治疗点必须与病人保持联系(特别是在病人服药后l—2个月内),要定期派人到病人家中进行随访,以便及时发现、处理各种副反应并进行疗效评估。

(七)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的相关检查费用(不包括CD4细胞检测和病毒载量检测)和抗机会性感染的治疗药品、检查费用补助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财政对经济困难地区和疫情严重地区的上述经费给予适当补助。定点医院接受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经济困难艾滋病病人及农牧区病人,其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及抗机会性感染药物治疗费用超出当地补助标准的,由市财政予以解决。

(八)在推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要保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患者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其他患者一样,平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公平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得排斥和歧视。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完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就医管理、费用支付办法,切实保障其合理医疗需求,控制费用支出。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保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患者及其感染者能获得有效的抗病毒治疗。

(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患者抗病毒药物治疗费用应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切实减轻这部分人群的个人医疗费用负担。

(十一)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教育部门负责,卫生部门配合,制定和落实相关政策,保证辖区内所有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能享受国家免费接受义务教育的政策,学校不得拒收艾滋病患者的遗孤,并为其身份保密,以免造成歧视。

(十二)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民政部门负责,卫生部门配合,开展艾滋病致孤儿童和孤老的救助安置工作。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提供确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民政、公安部门负责调查核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家庭情况,建立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和老人登记、上报和随访制度,落实孤儿安置和免费入学的政策措施。将生活困难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和孤老、孤儿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按规定予以救助和妥善安置。对于城镇居民家庭中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将该家庭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已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应将符合条件的艾滋病患者的家庭纳入农村低保范围;尚未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应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列为特困户基本生活救助对象,给予定期定量生活救济和医疗救助,同时要做好已故艾滋病患者遗留的孤儿和孤老的救助工作。

(十三)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对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抗机会性感染治疗采取因地制宜的管理方式,创造条件进行集中管理。所有看守所、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监狱、劳教所在押艾滋病病人符合免费治疗政策的,其抗病毒治疗药品由自治区疾控中心免费供应;监狱、劳教所抗机会性感染的治疗药品(检查)费用由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并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看守所、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抗机会性感染的治疗药品以及HIV检查费用由市财政给予补助,并列入本市财政预算;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监管场所不具备集中管理条件的,可实行分散管理。经确诊并出现临床症状的艾滋病病人,其关押场所无隔离治疗条件的,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场所可变更强制措施或按审批程序办理保(所)外就医、所外戒毒,拘留的可提前解除拘留。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变更强制措施或办理保(所)外就医、所外戒毒的艾滋病病人,按属地原则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艾滋病定点收治机构,定期下监、所为其提供咨询、检测、诊断和必要的医疗服务,并对监、所的医务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被监管的艾滋病病人变更情况,公安、司法部门要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公安派出所,以便备案、随访、转入当地定点医院和社区接受治疗。

(十四)各区(县)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艾滋病预防和救助工作。各区(县)要积极发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的作用,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开展生产自救,参加艾滋病关怀护理和救助工作,并对参加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提供培训和支持。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任务,市、区(县)政府要将艾滋病防治工作和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由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统筹协调,制定具体的工作目标和行动计划,确保经费到位,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二)艾滋病患者和感染者原则上在户籍所在地接受免费的检测和治疗。确因病情严重等原因需在上一级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的,须由户籍所在地指定医院出具转诊证明,注明转诊目的地,患者和感染者凭转诊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转诊地指定医院进行转诊登记和治疗。流动人口中的艾滋病患者在其流动所在地应接受基本的医疗处置,鼓励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治疗。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对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患者和感染者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管理方式进行检测和治疗。

(三)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逐级管理原则负责收集、汇总和上报治疗信息。建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档案,核查并确认联系方式,负责制定本地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使用计划,承担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的管理、运输、存储、分发并监督药品的使用;为新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提供治疗前后的咨询服务;负责将需住院治疗的病人转诊到当地指定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耐药监测工作。

(四)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严格按照知情同意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监测,按照户籍管理的模式,建立辖区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抗病毒治疗档案,同时建立每人每月药品使用监督登记卡。档案册应严格用于治疗目的,并严格遵守保密原则。工作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有关病人的任何情况。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被监管人员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建档工作由自治区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安排。

(五)各区(县)卫生局于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前将本地区需接受艾滋病抗机会性感染药物治疗的病人数、药品费及实际发生额上报市卫生局,经市卫生局审核后及时上报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由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报自治区卫生厅。

(六)市、区(县)政府应按确诊的艾滋病病人数、确定的补助标准和工作进度,及时拨付病人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物(检查)和抗病毒治疗的相关检查(不包括CD4T淋巴细胞或病毒载量检测)的补助经费。

(七)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每年年底以前,根据本地艾滋病流行及发病情况测算本地区(包括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被监管场所)下一年需要进行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病人数,以确定所需药品和试剂的种类和数量,制定出本地区的年度药品和试剂分配使用计划,并逐级审核上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于次年1月15日前将本市药品和试剂使用计划上报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五、监督与考核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市发改委、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司法局,每年对艾滋病防治“四免一关怀”政策的落实、工作开展情况和经费的拨付、使用情况定期监督检查。

(二)市卫生局负责对全市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物的分发、管理、使用,以及对抗病毒治疗与机会性感染治疗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评估。

(三)各区(县)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本辖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及机会性感染治疗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加强对病人服药依从性的监督,防止药品的浪费和流失,严格杜绝向符合免费抗病毒治疗对象收取抗病毒药品费,防止药品断档等情况发生。对工作责任心不强而造成药品浪费或流失,或虚报、冒领治疗药品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附件2:

**市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

(20**—2010年)

为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促进全社会共同参与,实施综合治理,遏制艾滋病的流行和蔓延,减轻艾滋病对我市各族人民健康及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危害,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2010年)》(以下简称《国家五年行动计划》)、《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2010年)》(以下简称《新疆五年行动计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市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2010年)》(以下简称《乌市五年行动计划》)。

一、背景

我市自1995年发现首例滋病感染者以来,截止到20**年12月底,全市累计报告艾滋病病例6936例。感染者主要集中在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水磨沟区,分别占我市累计报告感染人数的39.92%、24.38%和15.30%。20**年艾滋病筛查报告新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达2051例,是历年来报病数最多的一年。感染者主要分布于城市静脉吸毒人群,目前正向一般人群蔓延。感染者中少数民族居多,以青壮年为主,并开始集中发病和死亡。

**市市委和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1998年,我市成立了艾滋病预防控制领导小组。2004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要求,在市艾滋病预防控制领导小组基础上成立了由常务副市长任主任、各相关职能部门为成员的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加强了政府对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领导,为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了组织保障。

二、实施原则

(一)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依法防治、科学防治、综合评估。

(四)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注重实效。

(五)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加强监督。

三、总目标

进一步完善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艾滋病防治工作机制;全面落实各项预防、控制和治疗措施,降低艾滋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危害。到2010年,将我市艾滋病病毒感染人数控制在4万人以内。

四、具体目标

(一)到20**年底实现的目标。

1.所有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置独立的艾滋病和性病预防控制科室,开展实验室检测、监测、干预技术指导和治疗与关怀活动,并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专职工作人员。建成覆盖所有区(县)的艾滋病监测体系和筛查实验室检测网络,实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艾滋病监测信息网络直报。建立分布合理的性病监测网络,为艾滋病和性病防治效果评价提供依据。在所有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综合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点,开展免费艾滋病初筛检测和咨询服务。

2.全市15—49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知晓率达到75%以上,农牧区居民达到65%以上,流动人口达到70%以上,校内青少年达到85%以上,校外青少年达到65%以上。人员流量较大的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出入境口岸等公共场所70%以上设置艾滋病防治大型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候机、候车室60%以上放置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材料。

3.市、区(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90%以上接受过艾滋病防治政策和相关知识培训。市级艾滋病防治政策宣讲团的宣传面要覆盖90%以上的区(县)。

4.城市社区和乡镇卫生服务人员80%以上、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和卫生员50%以上接受过艾滋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提供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服务人员50%以上接受过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和技能培训。

5.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人员80%以上接受过自愿咨询检测专业培训;艾滋病防治专职人员80%以上接受过自愿咨询检测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

6.有效干预措施覆盖当地70%以上的高危人群和流动人口。在吸毒人群较为集中的区(县)建立6个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为40%以上符合条件的吸食阿片类(主要指海洛因)成瘾者提供药物维持治疗;在全市全面开展以社区为基础的清洁针具交换工作,为本市30%以上的静脉注射吸毒者提供清洁针具;各类高危人群艾滋病基本知识知晓率达到85%以上,安全套使用率达到70%以上,静脉注射吸毒人群共用注射器的比例控制在30%以下。

7.建立和实施采供血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输血技术人员岗位培训制度和执业资格制度,上岗人员100%接受过艾滋病和性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临床用血90%以上来自自愿无偿献血。性病的年发病增长率低于10%。

8.建立以城市社区、家庭和农牧区乡村为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关怀、救助社会支持机制。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人50%以上接受抗病毒治疗或中医(民族医)治疗;有治疗需求的艾滋病病人70%以上得到相应的抗机会性感染治疗服务。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85%以上采取预防母婴传播干预措施。艾滋病致孤儿童100%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二)到2010年底实现的目标。

1.**市艾滋病确证实验室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健全区(县)级初筛中心实验室网络。

2.全市15—49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知晓率达到85%以上,农牧区居民达到75%以上,流动人口达到80%以上,校内青少年达到95%以上,校外青少年达到75%以上;人员流量较大的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出入境口岸等公共场所90%以上设置艾滋病防治大型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候机、候车室80%以上放置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材料。

3.市、区(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100%接受过艾滋病防治政策和相关知识培训。市级艾滋病防治政策宣讲团的宣传面要覆盖全部的区(县)。

4.城市社区和乡镇卫生服务人员90%以上、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和卫生员70%以上接受过艾滋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提供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服务人员90%以上接受过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与技能培训。

5.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人员90%以上接受过自愿咨询检测专业培训;艾滋病防治专职人员90%以上接受过自愿咨询检测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

6.有效干预措施覆盖当地90%以上的主要高危人群和流动人口。在吸毒人群较为集中的所有区(县)建立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为70%以上符合条件的吸食阿片类(主要指海洛因)成瘾者提供药物维持治疗。在全市所有经静脉吸毒传播艾滋病较为严重的区(县)全面开展以社区为基础的清洁针具交换工作,为50%以上的静脉注射吸毒者提供清洁针具。各类高危人群艾滋病基本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安全套使用率达到90%以上,静脉注射吸毒人群共用注射器的比例控制在20%以下。

7.临床用血100%来自自愿无偿献血,阻断艾滋病经采供血传播。每个区(县)建立一个性病规范诊疗和预防保健服务的示范医疗卫生机构。

8.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人80%以上接受抗病毒治疗或中医(民族医)治疗;有治疗需求的艾滋病病人90%以上得到相应的抗机会性感染治疗服务;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区(县)的覆盖率达到90%以上,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90%以上采取预防母婴传播干预措施。

五、防治策略和行动措施

(一)广泛深入开展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教育,营造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和支持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1.加强媒体宣传教育工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广泛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无偿献血知识和“四免一关怀”等政策的宣传。广播电视新闻、专题等各类节目要将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内容列入日常计划,积极宣传艾滋病防治工作信息和防治知识,电视台和广播电台,要在黄金时间和主要频道设立固定栏目进行集中宣传。报纸、期刊要定期刊登艾滋病防治及其相关知识的文章或公益广告,保证报纸、期刊媒介每年刊出公益广告的版面不少于商业广告版面的3%。主要综合类网站的宣传专栏和直接链接率达到100%。每个乡镇广播站要有3套以上录音材料,确保每周有广播宣传。

2.加强公共场所和社区宣传教育。市区主要路段、街头、广场、公园、商业区和旅游景区要设立艾滋病防治、无偿献血知识户外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出入境口岸及公共交通工具,要放置艾滋病防治及其相关知识宣传材料。宾馆饭店应做好相应的艾滋病防范和宣传工作。招待所和旅店登记服务台要备有供顾客自取的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材料。影剧院、青少年宫、文化馆等公共场所要按照有关规定在节目开始前播放艾滋病防治科普宣传片或公益广告,并结合日常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

乡镇、街道及居委会、村委会要设立艾滋病防治健康教育的宣传栏、墙报、黑板报、墙体标语等,定期更新宣传内容;每个村至少有5条(包括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艾滋病防治知识固定标语或公益广告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每年至少开展2次艾滋病防治健康教育活动。

各有关部门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积极利用科技、文化、卫生“三下乡”活动,在农贸集市、节假日活动场所等群众集中的地点,开展形式多样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开发适用于农牧区和少数民族的宣传教育材料,加强贫困地区和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的宣传教育工作。结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人士及宗教场所广泛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减少危害活动。要在农业科技培训、外来务工人员就业前培训中安排艾滋病防治健康教育内容。

3.加强工作场所和校园宣传教育。充分发挥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作用,按照部门工作职责开展广泛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各级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在工作场所广泛宣传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开展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宣传教育活动。企事业单位特别是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建筑、采矿等行业和大型工程建设单位,要将艾滋病防治政策及相关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岗位培训和行业安全教育,每年至少开展1次相关知识的专题教育。有关培训机构要把艾滋病防治和无偿献血知识作为重要的培训内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求职人员免费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普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要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共青团等团体要组织青年学生参加社会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活动;高等学校要发挥青年志愿者服务组织的作用,在校园内外广泛开展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和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活动。

4.加强对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实施方案》,在进城务工人员中广泛宣传预防艾滋病知识。要利用新婚学校、孕产妇学校和产前检查、婚前咨询等,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宣传。要加强对出国务工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要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被监管人员的常规教育内容。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工商联等团体的工作网络优势,在继续深入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活动、“中国职工红丝带健康行动”和“青春红丝带”行动等专项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艾滋病知识和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大力推广和实施有效干预措施。

1.在因吸毒造成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开展美沙酮维持治疗和清洁针具交换工作,继续加大工作力度,扩大覆盖面和人群覆盖率。加强减少危害的社会动员与倡导工作,在吸毒人群之间广泛开展同伴教育和安全套推广活动,同时开展艾滋病检测、抗病毒治疗、心理矫治和健康教育等综合防治工作,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在吸毒人群中的进一步传播与流行。

2.积极开展针对性传播艾滋病的预防干预工作,全面落实推广使用安全套措施。建立和完善高危行为干预工作专业队伍,制定干预工作方案并建立干预工作信息收集和报告制度,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深入有关公共场所和流动人口集中场所深入细致的开展预防干预工作;利用同伴教育宣传员在社区开展刑释解教人员预防艾滋病教育和生活技能培训;鼓励高危人群接受艾滋病抗体检测和规范化性病诊疗服务。要在有关公共场所以及高危人群中积极推广使用安全套,在公共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装置,在流动人口集中场所增设安全套销售点,提高安全套的使用率。

3.落实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干预措施。发挥三级医疗救治、妇幼保健及疾病预防控制网络的作用,建立有效、可行、便捷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服务模式。医疗卫生机构要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免费提供相关咨询和检测、产前指导、阻断、随访、营养指导等服务,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免费抗逆转录病毒药品;积极倡导并指导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产妇对婴儿进行人工喂养。

(三)健全艾滋病检测监测体系,完善艾滋病检测监测网络。

1.建立适宜的服务模式,开展自愿咨询检测服务。各区(县)要充分利用现有服务网络开展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强调自愿和保密原则,提高自愿咨询检测的可及性。建立和完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综合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的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点,承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任务。开展艾滋病检测服务的机构,要提供检测前后咨询、相关健康教育信息和转诊服务;不具备检测条件的机构,可开展自愿咨询服务,并通过转诊服务由具备检测条件的机构提供艾滋病检测。

2.完善艾滋病监测网络,加强高危人群监测。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安排,保质保量完成部级血清学监测哨点和综合监测哨点、自治区级血清学监测哨点和常年监测点的监测任务。根据需要适时开展高危人群筛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对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开展艾滋病抗体检测。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要遵循知情同意和保密的原则,为新婚人群和孕产妇免费提供艾滋病抗体初筛检测和咨询服务。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对手术病人、性病病人等开展艾滋病抗体检测;对应征入伍青年免费实施艾滋病抗体检测;将公共场所服务人员艾滋病抗体检测纳入从业人员常规健康检查内容,并依法告知检测结果。

3.加快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建设,提高检测技术水平。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均要建立艾滋病筛查实验室;不具备建立筛查实验室条件的要设立检测点,开展快速检测。

4.健全实验室质量控制、检测能力验证和质量考核体系。我市将按照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进行配置,并建立健全职业暴露预防和处理制度;健全质量控制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和年度考核;建立艾滋病确认实验室能力验证电子化回报系统。

5.建立部门间信息合作与共享机制,加强信息的整合和利用。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多部门间的艾滋病监测检测信息合作与共享机制,定期汇总分析艾滋病疫情监测信息,及时上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提高艾滋病医疗服务质量,全面落实艾滋病治疗措施,开展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的关怀救助。

1.规范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提高可及性。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要求,认真执行艾滋病诊疗技术规范,制定药品管理和治疗信息管理规范,统筹安排卫生技术人员、经费和设备资源,按规定对相关人员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市、区(县)根据需要指定艾滋病收治定点医院。所有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所患的其他疾病进行治疗。各级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有经过培训的医护人员负责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救治王作。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治疗、随访、督导服药、心理支持、转诊服务等各项工作的管理。要创造条件保证被监管人员的治疗需求,为流动人口提供必要的初筛检测和基本医疗服务。

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加大投入,建立对城镇贫困人口和农牧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社会救助体系,完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就医管理、费用支付办法,切实保障合理医疗需求,控制费用支出。

2.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实验室检测和耐药监测。市级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接受抗病毒治疗人员进行辅T淋巴细胞检测,必要时开展病毒载量等相关检测,并根据自治区统一安排开展艾滋病病毒耐药性监测和新发感染人群耐药艾滋病病毒毒株监测,为科学指导治疗和评价抗病毒治疗效果,调整治疗方案、制定应对措施提供依据。

3.加强机会性感染的预防和治疗,积极开展结核病、艾滋病双重感染防治工作。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各类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人的医疗救治政策,积极开展有效预防和治疗工作,对农牧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要建立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的合作机制,开展结核病、艾滋病双重感染监测,对所有已知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提高结核病、艾滋病双重感染诊断水平,加强预防、转诊、治疗和关怀工作。对发现的结核病病人,要纳入国家结核病防治规划及时治疗。

4.开展艾滋病致孤儿童和孤老的救助安置工作。建立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和老人登记、上报和随访制度,落实孤儿安置和免费入学的政策措施。要将生活困难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和孤老、孤儿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按规定予以救助和妥善安置。

5.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艾滋病预防、救助工作。积极发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的作用,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开展生产自救,参加艾滋病关怀护理和救助工作,并对参加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提供培训和支持。

6.机会性感染治疗、抗病毒治疗、艾滋病致孤儿童和家属的救助安置工作等具体管理方法参见《**市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实施方案(试行)》。

(五)加强性病防治管理。

1.建立健全性病监测网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合理设置性病监测点,加强性病疫情监测和性病患病率等相关流行病学调查。要加强性病检测实验室的质量控制,开展耐药监测,指导临床用药。

2.规范性病诊疗服务。加大性病诊疗市场整顿力度,规范性病诊疗和咨询服务。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开展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健康教育,将推广安全套作为性病门诊规范化服务内容,配合开展高危行为干预工作。

(六)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

1.继续加强医疗机构院内感染控制、消毒和安全医疗服务管理,杜绝艾滋病医源性传播。加强对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生产、流通、临床使用和使用后处理的监督管理。打击非法制造、回收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行为。

2.加强血站、单采血浆站的监管,坚决取缔、打击非法采供血液或原料血浆活动。加强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规范化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逐步实施血液集中检测,对所有临床用血进行艾滋病检测。要积极推进单采血浆站GMP(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作,新开设的单采血浆站必须符合GMP标准。要加强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艾滋病诊断试剂的质量控制,逐步建立原料血浆投料前“检疫期”制度;血液制品生产必须采取有效的病毒去除或灭活措施,确保产品的安全性。

3.加强临床合理用血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要将科学用血纳入医师继续医学教育考核内容,建立、完善临床科学用血评价体系和监督处罚制度,严肃查处医疗卫生机构非法自采和自供临床用血。

(七)加强国际、国内合作,优化防治资源。

充分利用、整合现有的国际国内合作项目,强化管理,加强技术合作,优化资源配置,不断提高我市的艾滋病防治工作水平。通过国际、国内合作,加速开展与艾滋病防治对策相关的流行病学、社会学、行为学和卫生经济学等方面的研究,提高监测、预警和干预能力,注重艾滋病预防控制战略和策略的研究,提高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效果,推动全市艾滋病防治工作不断深入发展。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府领导,健全管理机制。

将艾滋病防治规划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具体的艾滋病防治目标,明确责任和任务,实施目标考核管理。所有区(县)要成立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配置专职工作人员。区(县)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每季度要向上级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对领导不力、措施不当、“四免一关怀”政策不落实的,要严肃问责;对隐瞒疫情、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健全政策和法制保障,完善相关管理规定和工作规范。

认真贯彻落实《艾滋病防治条例》,制定或完善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措施,依法按政策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严厉打击犯罪、等违法活动。要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机构的消毒、临床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器官移植等医疗活动的管理规定和工作规范,严防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三)加强机构和能力建设。

建立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应建立跨部门、多学科的艾滋病专家咨询组织,居委会、村委会要确定预防艾滋病专职或兼职人员,开展预防艾滋病知识宣传,参与防治干预工作。努力改善艾滋病防治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到基层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

市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要组织艾滋病防治政策宣讲团开展巡回宣讲,要将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策略纳入市、区(县)党校、行政学院和团校的培训课程,加强对各级各类领导干部的宣传、培训和教育。各有关部门要对相关工作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有关政策与评价方法的培训,提高政策制定与评价水平。医疗卫生行业及有关行业组织应开展全员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对从事艾滋病性病预防保健、健康教育、临床医护、检测检验、采供血等方面的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专业培训,对存在职业暴露风险的人员进行艾滋病自我防护培训和上岗考核,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纳入所有高等院校教育和继续教育内容。要探索建立输血风险和艾滋病职业意外感染保险机制。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预防艾滋病医源性感染。

各区(县)、有关部门要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要求,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切实增强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加强考试考核,保证培训效果。

(四)增加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统筹管理和使用,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分级负担、多渠道筹资的经费投入机制。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各区(县)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要建立科学、规范的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统筹使用,发挥最大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