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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物保护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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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物保护的建议

关于文物保护的建议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俗文化遗产 保护 博物馆 建设 发展

[中图分类号]G26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6)06-0081-01

随着经济以及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人们对精神生活有了更高的追求,对文化也有了保护的意识。我国的地域广阔,民族众多,随着历史的发展遗留下来许许多多的民俗文化遗产,这些都是我国民族精神和价值的体现。随着经济一体化的逐渐发展,这些民俗文化遗产也在逐渐地消亡,这对于我国民族文化的传承和发扬十分的不利。而博物馆作为一个地方文化的积淀,对传承民俗文化遗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价值。目前我国的博物馆建设已经有了一些新的进展,作为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博物馆的建设和发展水平已经提高了一个层次。面对民俗文化遗产逐渐消亡的现状,在以后的博物馆建设和发展中要从民俗文化保护的角度下传承民族文化,提高我国博物馆建设的水平和质量。

一、突出地方民俗特色

博物馆作为一个地方文化的长期积淀,具有明显的地方民俗特色,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对于承载历史文化、传承民族精神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和意义。博物馆在经济社会比较发达的今天,是一项公益文化基础设施,不仅是一个城市和地区文化和历史的象征,更是这个地区民俗精神的重要体现,承载着这个地方文化和历史的印迹,是文明的汇聚之地。博物馆还是人们了解历史文化最直观的场地。学者们研究的文化遗产、所从事的文化遗产保护都能通过博物馆向公众直接传达,让公众了解文化遗产的保护事业,从而让公众了解我国历史悠久的文化和华夏文明。因此可以说博物馆是一个地方民俗特色的最好体现。我国的历史文化悠久,在民间的文化遗产比较丰富,充满着民间的乡土气息,从而也为博物馆的建设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因此在博物馆的建设当中要不断地挖掘当地的民俗文化遗产,体现当地的民俗特色,让富有民间乡土气息的文化遗产重新回归到人们的视野中去。

二、加强民俗文物的征集

在博物馆的建设当中民俗文物的征集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和阻碍,为了解决这一难题,首先要拓展建设的新思路,解放思想。在博物馆的建设当中要对民俗文物进行专项的征集,拓展博物馆藏品的渠道。在当地进行深入的调研,深入到当地的群众中去,整理出科学的、真实的图文资料。其次,要对现有的博物馆藏品制定出展览计划,根据当地民众的需求策划展览的主题,发挥现有藏品的重要价值。再次,博物馆建设属于一项公共基础设施,要加强与收藏界团体以及社会人士之间的联系,拓展博物馆建设的途径,动员广大的社会群体广泛参与到博物馆的建设当中,保障博物馆的建设能够顺利展开。最后,要积极拓展博物馆的业务,丰富博物馆的藏品,积极与社会或者个人收藏爱好者联系,为个人或者团体提供免费的展览业务,为博物馆的藏品提供重要的补充。

三、做好民俗文物的展示

博物馆的建设和发展不仅需要丰富的藏品,更要发挥好这些藏品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在博物馆现有藏品的基础上进行大力的展示和宣传,发挥藏品的社会教育功能,让人们更加广泛地了解到中国传统的民俗文化。在现有的藏品基础上组织展览活动,让更多的人了解地区的民俗文化。另外,要在现有藏品的基础上在民间大量征集民俗展品,丰富藏品的内容和类别,展示的过程中策划成专题进行分类展览和陈列。要注意的是展览的藏品不需要很高级,要与当地民众的生活和民俗相一致,贴近民众的生活,得到民众的认可,例如可以展示一些民间的老师傅所做的工艺品,与民众实际生活相贴近的老物件等。人们在看展品时能够引起心理上的共鸣,从而探寻展品背后蕴涵的丰富的内涵和民俗文化内涵。

四、提高公众的参与度

博物馆是一项具有社会职能的公益性设施,因此在建设的过程中要调动公众的参与度,借助社会和民众的资金,扩充博物馆的内涵。博物馆在建设和发展的过程中要不断地走出去,参与到馆外的活动中,不断丰富展览活动的内容和形式,扩大博物馆的社会影响力。还要不断引进其他地区的展览和活动的主题,引导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到博物馆的展览当中,加大与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的合作力度,向社会各界征集民俗文物,丰富博物馆文物的形式和内容。

五、总结

文化是民族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因此在博物馆的建设和发展当中要不断创新形式,保驾护航民俗文化遗产,展示民间群众的智慧,增添民俗文化的内容,增强民俗文化的活力。

【参考文献】

关于文物保护的建议范文第2篇

规划名称中是否加“总体”二字。根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中所述,“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所以有人认为,“总体规划”是特指规模较大的国保单位的文物保护规划,区域性的保护规划不宜加“总体”二字。笔者认为,即使是规模较大的国保单位,也只是一处保护单位。而区域性文物保护规划,是某地域内所有不同级别文物保护单位的整体规划,体现“把握全局、总体谋划”的视野,建议冠以“总体”之称。如果有必要,在总体规划通过之后,可以对某个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另做详细的保护规划。

二、关于规划的对象

此次评审的几个区域性文物保护规划,规划对象限定于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但事实上,对一些遗址类的不可移动文物,其中出土的可移动文物跟遗址息息相关,是遗址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笔者建议,整合当地博物馆的展陈资源,将这些相关的可移动文物纳入规划对象,并提出了展示和利用的要求。经过第三次文物普查,各地都新增了不少不可移动文物,许多还未定级。这些未定级的不可移动文物,与一些已定级的文物保护单位有着相同的文化面貌,由于缺乏法律保障,其保护和生存面临较大的困难。如果在区域性文物保护规划中,将其列为规划对象,提出划定保护级别的建议,同时,根据保护需要,制定分级保护措施,将缓解这些暂未定级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尴尬局面。

三、关于规划的编写体例

区域性文物保护规划的体例,由于没有明确的规范和要求,可参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分文本、图纸、说明及资料汇编四个部分编写。文本内容,分评估和规划两大部分。但需要注意的是,区域性的文物保护规划由于规划范围大、对象多,评估部分需要做大量的基础工作。现在普遍存在的问题是,评估做得不够,或完全缺项,导致规划部分提出的措施依据不足,可操作性差。如价值评估、管理评估不到位;区划评估、文物环境评估缺位等。考虑到区域性文物保护规划涉及的文物点众多,建议多采用表格或图表形式,分类表达,一目了然。

四、关于规划的目标

区域性文物保护规划,与这一区域内的社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备受当地政府的关注和重视,规划目标的确立对决策者来说至关重要。由于规划涉及当地旅游、城建、水利、土地、民众等诸多利益相关者,规划目标的制定,除了要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外,重要的是平衡好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统筹考虑他们各自的诉求,把握好利益相关者之间的需求和动机,促进文物历史文化价值的传承、保护与开发。

五、关于保护区划的界划

文物保护区划的界划,关系城乡建设的范围和规模,与区域经济的发展直接关联。区域性文物保护规划包括了大量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但大部分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没有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区域性保护规划中,是否有必要为每一处未划定保护区划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区划界划,还是只提出区划的原则,具体划定由当地政府来做,这一问题成为大家争论的焦点。区域性的文物保护规划,一旦审批通过,将作为法律性文件,由当地政府公布实施,具有法律效应。因此,笔者认为,对未划定区划的保护单位应在本规划中进行明确的区划界划,而不是只提要求和原则,把问题留到以后解决。虽然这个工作量比较大,但区划作为文物保护规划主要解决的问题,应该投入更多的精力,这样,规划公布后,涉及文物范围的工程建设才有法律依据,否则一些级别较低的文物保护单位可能由于缺乏控制而受到工程建设的影响,甚至遭到破坏[2]。

六、区域性文物保护规划不等同于旅游规划

关于文物保护的建议范文第3篇

关键词:遗址;遗址区;周边环境;协调

【正文】

大遗址是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大遗址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目前世界范围内,对大遗址的保护已经由原来只对遗址本体的保护,扩展到了对遗址本体和遗址周边区域的综合保护;从对遗址的消极保护,改变为通过遗址展示、利用等方式实施的积极保护;立法保护的层次不断提高。但我国国内遗址保护却存在保护水平低下,立法不完备,观念落后等问题。

一、大遗址与大遗址区的界定

基于遗址保护理念的转变,各国趋向于将遗址与包含遗址在内的遗址区域区别看待,并试图整体保护发展。所谓遗址是指人类活动的遗迹,属于考古学概念。按照《国际古遗址理事会章程》的规定,“遗址”一词应包括一切地貌的风景和地区,人工制品或自然与人工的合制品,包括在考古、历史、美学、人类学或人种学方面具有价值的历史公园与园林。遗址实际上是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该地方具有特殊价值,是人类与自然的共同产物,是人类文化传承的一种方式,具有不可再生性和不可移动性。所谓大遗址,是指那些占地面积较大,具有较高历史价值的文物遗址。大遗址的概念内涵应具备规模性、人类文明或地区文化现象的代表和重要历史时期或重大历史事件的标志等三个基本特点。大遗址的界定仅仅指遗址本体,而不包含遗址周边区域在内。

遗址区是一个新名词,目前尚未有明确概念或界定。遗址区名称首次正式出现是在2007年11月西安市关于唐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的规划方案中。该规划方案将大明宫遗址区分为三个层次:以即将建设的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为核心区,属于遗址本体部分;以周边改造区域为第二层次,包括建设控制地带在内;以北二环以外集中安置区为最外层,属于建设开发区域。也就是说西安市关于大明宫遗址区的规划实际上不仅包含了传统意义上的遗址本体,还包括了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和一定范围的周边发展环境,这突破了我国以往对遗址保护的基本思路,将其扩展到周边区域和城市环境构建中,也给我国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文件中,很难找到直接将遗址周边区域纳入到遗址保护规划的的范例,目前也只有极少数地方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略有提及,如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将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对良渚遗址环境风貌应当进行整体保护等。

比较而言,国外立法中关于保护区划定、保护机构设置、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及遗址区保护和发展问题、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风貌相适应等方面都有国内立法可借鉴之处。

二、关于大遗址区保护发展的国内外立法比较

通过划定大遗址区实施遗址保护,很多国家都逐步走上了遗址保护与周边区域保护发展同步的道路。

(一)通过划定遗址区域的方式保护遗址本体

《保护考古遗产的欧洲公约》第二条规定:“为保证对埋藏有考古物的堆积层和遗址的保护,每一缔约国承允采取可能的措施:1.划定并保护具有考古意义的遗址和地域”。《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规定:保护不应只限于自然景观与遗址,而应扩展到那些全部或部分由人工形成的景观与遗址。因此,应制定特别规定确保对那些通常受威胁最大、特别是因建筑施工和土地买卖而受到威胁的某些城市中的景观和遗址进行保护。《考古遗产保护与管理》第二条规定:……土地利用必须加以控制并合理开发,以便把对考古遗产的破坏减小到最低限度。考古遗产的保护政策应该构成有关土地利用、开发和计划以及文化环境和教育政策的整体组成部分。……考古保护区的划定亦构成此种政策的一部分。

马耳他《开发规划法》规定了各种类型的保护区,其中可以包括被登录的历史建筑和遗迹。设立保护区的原则是保护和改善城市空间及单体遗迹、建筑、遗址或景观风貌特色。

埃及《文物保护法(83版)》明确规定,凡属国家所有及本法实施前作出的决定、命令,或根据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的建议,经总理批准视为文物古迹区域的土地,根据本法均属文物古迹区。该地区内的任何一块土地,如经文物局核实,其内没有文物古迹或被划在经批准的文物古迹整修线区外,根据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的建议,经总理批准,可划为非文物古迹区或非文物公益区。

可见,上述立法均认为,可以通过划定遗址保护区域的方式来对遗址本体进行保护,同时在该区域内围绕遗址本体保护开展一系列开发或发展措施,将其作为遗址保护发展的组成部分。2005年10月《关于历史建筑、古遗址和历史地区周边环境的保护西安宣言》,更是肯定性的提到,“周边环境”被认为是体现真实性的一部分并需要通过建立缓冲区加以保护,这为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及其他合作伙伴进行国际和跨学科合作提供了机会,同时也为确定遗址保护区域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条件。

(二)保护发展机构的设置

在保护机构的设置方面,目前国外立法主要有三类形式,即国家机关、国家成立的专门委员会及NGO(非政府组织)。其中,国家机关作为遗址等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情况比较常见;其次就是成立专门的委员会,这种机构可能隶属于一个或多个国家部门,具有相应的管理权限;单独由非政府组织成立的保护机构在国外实践中尚不存在,目前只有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通过的《考古遗址保护与管理》中提及,政府可在某些情况下,将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委托给当地人民或非政府组织。

首先,以国家机关作为文化遗产保护部门的立法例包括但不限于:

日本《文化财产保护法》明确,文部大臣有权决定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使用,遗址等考古遗产直接归属于文化厅长官直接管理。埃及《文物保护法(83版)》明确,埃及文物局系负责管理各博物馆、文物仓库、古遗址和历史文物地区(包括偶然发现的文物考古区)的一切与文物考古有关的事务的专门机构。1975年颁布的《建筑文化遗产保护法》规定,希腊的文化部负责文化遗产的保护,公共工程部负责大型工程、城市规划与建设。

其次,成立专门的委员会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立法例有(包括但不限于):

智利1970年1月27日第17288号法律规定,国家纪念物是指地产、废墟、建筑物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特征的物品……。国家应妥善保管这些物品。这些纪念物的保护和保养应根据本法的规定通过国家纪念物委员会进行。

西班牙历史遗产法规定,历史遗产委员会应促进有关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具体计划和信息的交流和交换。国家历史遗产委员会由省长任命的各自治区的代表组成,国家有关行政当局的首长亦是该委员会的成员,同时亦是该委员会的主席。主要负责历史遗产的保护工作。

实际上,由单一的政府部门对遗址文物进行管理,可以避免政出多门、相互扯皮,但对于需要由其他部门配合的工作,却比较难以协调。采用专门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内部可能由多个部门派人组成,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但相互扯皮的现象却不可避免。民间机构或非政府组织在遗产保护方面具有天生缺陷,权威性不够,因而不宜作为持久性的保护机构。另外,就保护机构发展区域经济文化事业的功能而言,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虽都有不同程度的提及,但均未将其作为保护机构的核心职能。目前我国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遗址文物保护工作。

(三)建设控制地带划定范围及遗址区保护和发展相协调问题

1、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

所谓建设控制地带,就是为保护文物安全和环境风貌,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周围,划定的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一般保护区。随着文物保护理念的更新,世界范围内通过政府规划手段划定一定区域实施建设控制,保护发展遗址等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保护相适应已成为各国的不二选择。

《考古遗产保护与管理》第二条明确规定,采用遗址整体保护政策,划定一定范围作为考古保护区,在考古区内,各国政府应当保证区域内的环境风貌与遗址本体相适应,而不得毁坏、损坏和改变。

埃及(文物保护法1983)规定,在遗址和文物古迹区内颁发进行建筑的许可证,禁止在该区域取土、沙等行为。对与该地区比邻的非居住区内3公里或由文物局划定的距离范围内的区域前款适用,以保护这些文物地区的环境。

1992年马耳他开发规划法也规定,不允许任何会对这些遗迹或遗址的自然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开发。在其周围设有至少100米的缓冲区,该区不允许任何开发项目,该地区属于最优先保护区域。除此之外的区域内从事建设应取得当局的许可。

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可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一般是基于保护遗址周边环境风貌的需要,但从各国立法来看:第一,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一般都列入政府规划中,满足规划权限要求;第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并没有固定统一的标准,具体应根据遗址保护的实际需要来确定;第三,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并不意味着在该区域内不得从事任何建设,而是应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或法定机构的许可且该建设不破坏遗址周边环境风貌。这一点,我国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87年颁布的《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中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只不过该规定并未涉及建设控制地带以外保护发展的问题。

2、遗址区保护和发展问题

遗址区的保护和发展主要是对遗址本体的保护和对遗址本体及除本体之外的遗址区内其他区域的利用乃至发展问题。但这种保护与发展利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冲突和矛盾。遗址本体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文物范畴,虽然各国文物保护立法一般都对遗址文物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但随着保护观念的逐步发展,如何更好在保护基础上合理利用遗址文物,各国立法均做了一定程度探索。目前,不外乎就是通过展览展示、收集相关信息资料、进行考古研究等活动,进行有限的利用。例如,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可以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发挥文物的作用;还有《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中规定,各国可以通过建立和维护自然保护区与国家公园的方式对遗址采取保护措施,这为遗址保护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至于遗址区内除遗址本体及建设控制地带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发展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澳大利亚《ICOMOS文化遗产(巴拉)》规定,在澳大利亚亚瑟港遗址保护过程中就明确亚瑟港的保护和开发项目是一个区域性开发项目,内容包括对塔斯曼半岛历史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除对亚瑟港遗址本体进行保护之外,该保护和开发项目还涉及到其他一些重要工程,包括一定范围内的建设。在进行遗址展示的过程中,还要在历史、地理及其他的社会环境和背景下认识遗址。在其他国家立法乃至国际公约中,对遗址区保护与发展作出原则性规定的较为普遍。

虽然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了保护单位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施工等活动的法律规范,但对于如何发展遗址区内其他区域,我国文物保护法并未提及。

可见,对于在遗址区内对遗址本体进行保护与对区域本身进行发展这一问题,各国很少采用消极保护文物的态度而忽视区域发展,基本的共识是在以保护为核心的理念下,适当进行利用乃至发展,以促进遗址文物更好地发挥其经济社会文化功能。但各国对于应当在多大的范围或程度上发展遗址区,发展的程序和实际手段等方面存在不同认识。

(四)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风貌相适应问题

从目前来看,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风貌相适应问题是国外立法的必备内容,如埃及(文物保护法1983)规定,经文物局同意,有关方面可获得许可,在居住区内的与古迹区毗邻的地方进行建筑。但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保证建筑物的高度,照顾该区域的基本特色和特征。《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规定,当需要修建新建筑物或对现有建筑物改建时,应该尊重现有的空间布局,特别是在规模和地段大小方面。与周围环境和谐的现代因素的引入不应受到打击,因为,这些特征能为这一地区增添光彩。还有《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规定,在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征时,也应考虑到因某些工作和现代生活的某些活动而引起的噪音所造成的危害。

虽然我国文物保护法也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但这些规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环境风貌一致性的范围比较狭窄,仅限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而不包括整个的周边环境风貌。

另外,对于遗址等文物保护经费的来源,从各国立法乃至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一般通过政府拨款、鼓励捐赠、提供低息无息贷款及接受国际援助等方式获得。当然我国法律对此也有规定,《文物保护法》就规定通过国家财政拨款、文物保护单位事业性收入和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等方式来筹集保护经费。2005年国家财政部、文物局共同颁布的《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则更为具体的规定了政府财政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但该规定对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中央政府主导的大遗址保护示范工程,中央政府引导的大遗址保护工程及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建设三个方面。

三、对我国大明宫遗址保护发展的启示

针对国内大遗址保护的实践,通过对比各国立法乃至国际公约的规定,就大明宫遗址保护实际情况,可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借鉴和学习。

(一)更新保护观念,实施整体保护发展战略,即对遗址本体保护与对遗址本体以外周边区域的保护发展相一致。具体来说,就是通过划定一定的遗址保护区域或者设立一定的遗址保护特区,在该区域内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实施遗址本体保护的同时,通过合理利用遗址文物资源及保护并发展遗址周边区域的方式,使遗址和遗址周边环境乃至历史区域在社会变迁、经济发展及旧城改造中,达到协调一致,减小城市化进程对文化遗产真实性、整体性和多样性的破坏,从而更好的保护遗址资源。

(二)在上述理念的指引下,在大明宫遗址区域内,可以建立遗址公园,也可以设立单独的具有管理职能的遗址保护特区,组成相应的保护、管理机构,赋予该机构单独的管理职权,执行相应职能。与此同时,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通过规划手段确定大明宫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实施开发建设、保护发展的具体措施范围及程度;正确处理遗址区的保护和发展问题,即管理机构的职能方面要将保护与发展并重,以保护为核心,将发展作为保护遗址文物的积极手段,采用合理的利用、开发等措施达到发展中更好保护的目的。

2、正确处理遗址保护发展与旧城改造、城镇居民房屋拆迁安置的关系,遗址文物保护工程是一项系统工程,但保护不是最终目的,保护是为更好的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生活所采取的措施。对于大明宫遗址区保护发展工程而言,遗址区被拆迁人的福祉是遗址保护工程是否完满的重要衡量标准。

3、正确处理遗址本体风貌与周边环境相一致相协调的关系,即就是在遗址本体保护方面贯彻相关国际公约原址性、原真性保护的基本原则,同时在周边区域的发展保护过程中要注意新发展区域应当在绿化、色彩及建筑物风格、高度、距离等方面与遗址本体的风貌相协调,减少强烈反差的建筑或环境风格对遗址区内整体风貌的破坏。:

关于文物保护的建议范文第4篇

【关键词】非法流失;文物;主体

一、诉讼方式追索非法流失文物的优势

诉讼方式追索是诉讼的途径,适用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通过涉外诉讼和跨国诉讼的方式予以追索。诉讼方式与其他追索文物的方式相比,有其独特的优势:

第一,通过国际民事诉讼方式追索文物的范围较其他方式广泛。对于无法适用公约和其他方式进行追索的文物都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追索,它不受是否加入公约的限制。

第二,国际民事诉讼追索是可以起到救济的作用。通过公约追索、外交协商追索、商业回购等方式依然无法追回文物的时候,可以依据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依法提讼。

第三,通过诉讼程序追索,处理好诉权、管辖权、法律适用等相关文物,诉讼追索文物的成功率相对大一些。

第四,随着目前国际私法、国际相关的惯例的完善还有国家之间的相互交流和合作,为文物诉讼追索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

第五,启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可以更好地解决关于文物的国际民事纠纷和冲突,使文物的返还工作进入到司法的领域,解决问题,更具有公平、公正、效率的性质。

二、诉讼方式追索流失文物的实证分析

(一)案例简介。2008年10月,国际艺术拍卖品佳士得拍卖行宣布将拍卖圆明园十二生肖铜像中的兔首和鼠首。我国获知此消息后我国86名律师组成律师团于2009年2月19日,邀请欧洲保护中华艺术协会作为申请人,向巴黎大审法院申请“禁拍令”。而巴黎法院驳回申请“禁拍令”的请求,原因是诉讼主体瑕疵。[1]

(二)诉讼方式追索流失文物面临的问题

1、主体资格问题。圆明园兔首和鼠首铜像案中,中国律师团在不同的阶段以“爱新觉罗宗亲会”和欧洲保护中华艺术协会作为原告进行,而都被驳回诉讼申请,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由上文所述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院地法,所以本案应该适用法国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提讼的原告都不具有诉权。“爱新觉罗宗亲会”不具有主体资格,圆明园发生财产转移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手中,应该由中华人民政府享有所有权。至于欧洲保护中华艺术协会,虽然受到律师团的邀请代表中国以原告进行诉讼,但是中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可以代表中国政府进行诉讼的资格,所以由其进行诉讼是不适格的。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规定的就是中国政府。但中国政府不愿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是因为政府代表国家进行诉讼代表着默认放弃国家豁免权,这样容易在诉讼中出现恶意诉讼。而就算中国政府以原告的诉讼向法国进行诉讼,也会面临问题。

2、我国关于确立文物国家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存在缺失

(1)对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空泛。我国《文物保护法》虽然在第5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哪些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我国《文物保护法》未明确规定我国国家所拥有的可移动文物涵盖的范围。这样会使跨国文物诉讼中,外国法院在解释我国文物保护法时就会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法理依据,推定我国国家对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只限于《文物保护法》生效之后出土的文物,不利于我国文物的诉讼追索。

(2)对善意取得文物的规定有缺陷。我国民法在物权法出台前并没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只有在相关的民法司法解释中以零散的方式出现或者是推导出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1。物权法颁布施行后,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章节中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是有缺陷的,其一,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狭窄,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因盗窃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其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对如何判断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出于善意的规定不明确。

(3)对时效的规定有缺陷。我国是1995年公约的签署国,可适用其关于文物诉讼时效的规定。该公约规定,公约缔约国在签署公约时,可作出受75年时效的限制或本国法律更长时效的限制的声明,对此我国作了特别声明。然而,我国非法流失的文物都年代久远,即使依据我国加入1995年公约的特别声明,其时效也远远超过了75年。故而,我国非法流失的文物面临既无法在国内法上寻找到相关时效抗辩的依据,也无法从国家公约上获得相关时效抗辩支持的困境。

三、诉讼方式追索非法流失文物的建议

(一)通过立法确定可以代表我国进行文物诉讼的主体[2]

第一,我国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参加诉讼。根据《物权法》第45条和《文物保护法》第8条为我国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的行政机构,由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是再合适不过的。

第二,在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设置专门的文物追索机构,由其代表国家进行文物追索的诉讼。文物追索不是毫无章法地进行,要想成功追索就必须有一套合理的追索体制。

(二)完善现行立法中对文物所有权的规定

1、为了确定文物的国家所有权,尽可能详尽地确立文物的保护范围。

(1)完善文物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3]。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的《文物保护法》对于文物属于国家所有规定不明确。笔者建议对我国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范围做明确规定。而且明确宣示无论流失文物原因为何、现存状态如何,都明确规定国家对其享有所有权,明确宣示我国的不可替代的所有权和索回权。

(2)确立文物国家所保护的时间范围。我国现行的《文物保护法》没有规定其保护文物的时间范围,所以建议《文物保护法》通过法律条文规定,本法适用的范围不仅包括生效后的流失文物,而且还适用于中国历史上因战争掠夺、非法挖掘等原因非法流失的文物。

2、完善国内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时效制度。

目前我国非法流失的文物无法援引我国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时效制度,所以要想成功追索非法流失的文物就必须完善国内立法的相关规定。其一,建议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非法流失的文物上。其二,建议明确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判断标准。我国应突破善意标准的主观界限,确定相对明确的客观标准。防止在诉讼中受让人适用主观证明标准,继而获得我国文物的所有权。其三,建议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倾向于保护原始所有人的权利。其四,完善我国关于时效的规定。目前我国立法中没有关于文物的时效期间的规定,建议在立法中规定适宜我国文物追索的诉讼时效期间,使得在文物诉讼中可以援引我国时效规定,证明我国文物所有权的合法性。

注释:

[1]“圆明园兽首鼠首和兔首铜像海外拍卖事件”.载于http://.新华网,2009-02-25:11:17

关于文物保护的建议范文第5篇

关键词:文物保护完善策略中国

文物体现了一个国家、民族或群体的成就、价值和信仰,在塑造共同的身份认同感和归属感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文物是对国家、民族历史和传统的尊重,是传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需要,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因此,建立文物的保护机制,制止文物的非法流转,就显得尤为重要也是在情理之中了。具有五千年璀璨历史文化的中国蕴藏着丰富的文物资源,中国文物流失的历史让人痛心,文物非法流转的现实让人堪忧。保护现有的文物,遏制文物的进一步非法流转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新世纪的中国应在文物的保护方面有所作为。借鉴国际经验,完善中国的文物保护制度,坚持文物领域的国内保护与国际交流并行,应成为今后发展的趋势。

一、建立文物保护的激励机制

(一)鼓励上交新发现文物

根据我国2002年《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将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尽管法律明确规定对主动上交发现文物者进行物质奖励,但多数情况下这种奖励只是“名义上”或者“象征性”的,无法激励文物的发现者积极上交。在一些国家,例如韩国,根据法律,发现文物也必须上报有关权力机关。对发现者的补偿视文物发现地的权属而定。如果发现地属国有土地,则发现人获得的补偿数额是文物价值的一半;如果土地属私人财产,则土地所有人和发现人各得文物价值一半的补偿额。根据韩国的经验,有学者认为,“政府给予发现人较高的价格补偿是阻止走私和非法交易的最好方法。”为鼓励上交新发现文物,应该通过激励机制向文物的善意发现者支付合理的现金补偿。尽管补偿金不一定与发现文物的市场价格相同,但如果政府给予的奖励接近文物发现者可能从黑市交易中获得的非法收益,文物的发现者也必定乐意上交,因为这毕竟是合法行为。

文物保护经费的短缺是给予发现者补偿面临的一大困难,没有相应的财力支持,合理补偿是不可能的。但正如在修改《文物保护法》时一些专家建议的,文物保护经费除了规定国家应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外,还应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多方筹措文物保护资金。但任何激励机制都不能成为刺激文物盗窃和非法盗掘的诱因。仅有偶然发现文物的善意发现者才能获得补偿,任何人都不能为了获得补偿而专门寻找甚至盗掘文物。除了金钱激励机制外,政府还应向公众表明对积极上交文物者的认可,通过媒体大力宣传,真正使物质和精神奖励落到实处。

(二)税收激励机制

在有些国家,例如在英国,当私人处理其拥有的文物或艺术品时,国家则鼓励将其转让给国内的公共收藏机构,这也成为英国控制文物艺术品出口的一个策略。一些税收立法条文即是以此为目的而制定的,例如,只要某物品被英国税务部门指定为“国家遗产类”财产,嗣后的遗赠和生前的转让就可免税,但条件是该物品必须永久性地留在英国。这种机制可以激励具有重要历史和科学意义的文物的所有人将其文物留在国内,这一方面有利于对国家遗产的保护,避免重要的文化遗产流失境外;另一方面也确保了公众的合理接触机会。在其他一些国家,属于私人所有的收藏或古老建筑如果向公众开放,也可以获得税收方面的减免。

在我国,从2002年6月25日起,由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管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这一规定为促进流失境外的中国文物重回国内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该办法并不适用于民间收藏机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公司和其他企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这一规定也仅适用于个人、法人和组织的捐赠。目前还没有类似国家鼓励个人将文物转让给国有收藏机构的其他税收激励机制。今后随着个人收藏的逐渐升温,个人博物馆也将在各地出现,规模也会越来越大,有些可能还会超过国有博物馆。为了丰富广大公众和收藏爱好者的精神文化需求,同时也真正使个人博物馆成为国有收藏机构的有益补充,应通过经济杠杆,例如减免税收等激励个人博物馆向公众提供优质的服务甚至免费开放。

另外,为了进一步鼓励流落海外的中国文物艺术品回归,也促进其他国家的文物艺术品进入中国市场,应降低艺术品进口的关税。艺术品进口关税税率从1998年以来,已由30%降到12%.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多种税费的累积,艺术品进口的综合税率最终已经超过30%。而大多数国家,尤其是经济发达和文化发达国家均采取了低关税,甚至是零关税的措施来鼓励艺术品的引入。因此有专家建议降低艺术品进口关税,最理想的是实行零关税,如果不能一步到位则逐年递减;对于从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艺术品实行零关税制度;对海外回流的艺术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购买海外回流艺术品的机构和个人免除各种消费税等。

降低艺术品进口关税,有利于引进更多的国外优秀艺术品,有利于海外中国文物和艺术品的回流。近年来,海外艺术品进入中国艺术品拍卖会已经是平常的事情,大量中国文物艺术品从海外回流也成为艺术品市场的一个独特现象,如果我国仍坚持艺术品的高关税政策,意味着我们将要花费更多的代价来收购这些作品。

二、规范文物的收藏和拍卖

2002年《文物保护法》专门规定了民间收藏,规范文物的流通,但由于《文物保护法》是规范涉及文物行为的法律总称,对文物的收藏不可能规定得很详尽。对此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对民间收藏文物应采取鼓励的态度予以支持,有些内容规定宜粗不宜细,只要是不违法,就应允许。国家应该集中有限的经费,保护好文物精品。但同时也应看到,由于文物买卖一本万利,大部分人从事文物买卖是为了获利而不是为了真正的收藏,对民间收藏文物的流通若不加以引导和适当控制,就会诱发文物倒卖和投机行为,极有可能为非法挖掘的地下文物开辟一条销赃渠道。因此,国家还应尽快出台文物收藏法,具体规范收藏行为。文物法与收藏法虽有一定联系,但毕竟是规范不同社会行为的法律。在此之前,也可以先制定相应的指导性意见,建立民间文物收藏鉴定、登记和转让制度,规定只有进行过鉴定、登记的文物才能进入流通领域进行合法交易。从国际上看,大部分国家,特别是文物资源丰富的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文化遗产以及维护文物市场和民间收藏的正常秩序,都对文物的买卖和收藏实行鉴定、登记和转让制度,规定只有进行过鉴定、登记和注册的文物,才能进入流通领域,才能合法收藏。

现今,国内进行文物拍卖的拍卖行有一百余家,但拍卖市场并不规范,除了拍卖品难以保证较高的水准,有哄抬价格之嫌外,专家的鉴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赝品、炒作、缺乏诚信成了这个行业的最大问题”。此外,货源不足、文物人才紧缺以及相关法规的不完善也给我国流失文物的回流带来一定消极影响。

按照行政法规和法律的规定,拍卖交易中可以要求“身份保密”,于对拍卖进行“记录”的条款能否得以实施和发挥作用值得怀疑。根据2002年《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这远远不能对未作记录或作虚假记录的拍卖企业起到震慑作用,完全有可能使非法来源文物通过拍卖“漂白”了身份。

尽管法律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但在文物拍卖市场的监管上,更存在着体制安排上的严重缺陷,使得国家对文物拍卖的管理从标的来源到拍卖的全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管,以致违规经营、超限经营和暗箱操作严重。

根据2002年《文物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国家可以对拍卖的珍贵文物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和委托人“协商确定”,但未规定协商未成该如何处理,是强制收购还是由当事人撤回拍卖并不清楚。如果当事人考虑到政府不太可能以市场价购买拍卖文物的话,就会想方设法逃避有关部门的审核、监督,甚至通过非法渠道将文物出手。

不规范的文物拍卖活动,扰乱了拍卖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拍卖行业的声誉,同时给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带来巨大冲击。文物拍卖是文物经营的主渠道,规范文物拍卖对形成健康有序的文物流通秩序和文物市场,促进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首先必须严格规范文物拍卖许可证制度和专业人员资格考核制度。2004年5月,国家文物局重新对拍卖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这是自1992年我国出现文物拍卖以来,国家文物局第一次就文物拍卖资格进行审核。从2004年5月1日起,没有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公司将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根据文物市场现状,为保护古遗址、古墓葬等不受破坏,国家对经营第一类文物从严控制。现在未从事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申领许可证,暂批准其经营第二、三类文物。为加强拍卖企业人才培养,使专职人员符合法规规定的条件,从2007年起,各文物拍卖企业将不得聘用离退休人员申请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另外,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如果发现违规现象,文物部门将重新考虑该公司的文物拍卖资格。

此外,还要完善文物拍卖鉴定制度。文物拍卖的核心是鉴定。一些拍卖业内人士建议,由拍卖协会出面,设立民间的、非营利的专业机构,定期对拍卖公司进行中立、公正、客观的评估,定期对社会公布。重要拍品的鉴定,就可以直接由这个非营利的专业机构完成,而不必由拍卖公司自己聘请顾问。只有鉴定的中立,才能保证鉴定的公正。进一步加强文物拍卖行业自律,尽快建立一套由买家、卖家、拍卖公司和鉴定人员共同遵守的职业道德和信誉机制。

三、实施开明的文物出口管理政策

2002年《文物保护法》摒弃了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的思维,从法律上明确承认了文物的私人所有权和中国文物市场存在的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内外市场对中国文物的需求就因此可以得到满足。根据现行法律,进入市场流通,可以交换和转让的只能是传世的文物,出土文物和馆藏文物是不能买卖的,而且,在文物专家看来,《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交换”是物与物之间的交换,不是买卖行为;“依法转让”指的是有偿转让,公民可以将其收藏的文物卖给文物商店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到具有拍卖文物资格的文物拍卖企业委托拍卖,不能私下转让。也有人持不同意见,认为应允许公民个人收藏的文物在公民之间进行流通,改变现在的拍卖合法、市场交易合法而民间买卖和私下交易违法的现象。一般文物的流通,只要其来源合法,且不是以走私或其他非法形式进行交易都不应被禁止。在《文物保护法》的修改过程中,许多人认为应放宽国内的文物买卖控制,减少政府对合法文物市场的干预。

早在1974年中就指出,文物部门应防止只注意收藏、不注意出口的片面思想,要积极采取措施评估和挑选可以出口的文物,将其提供给外贸部门出口。根据这一通知,对“时代较晚、有大量复品、又无收藏价值的一般文物”,可适当地组织出口,而且要充分意识到国际市场上供求关系的变化。稍后1979年出台的《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指出,“根据国际文物市场变动情况,抓住有利的时机,以出口少量的文物,换取较多的外汇,支援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可以出口的文物包括存在大量复品、没有科学利用价值或在国内无保留价值的三级以下的文物。

在第一次修改《文物保护法》时,就有意见认为应开放国内文物市场以遏制文物走私,减轻文物保护重负,同时也可以增加财政收入。尽管这种观点在当时只占少数,但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文物管理领域最重要的进展之一就是国家逐步放宽了实行多年的严格的文物交易政策。从世界范围来看,文物需求旺盛的市场国一直坚持认为,文物资源丰富的来源国的出口立法应允许文物的国际交流和租借,也应在一定的范围允许将不太重要或重复多余的文物投放市场。“缺乏一个发达的文物市场事实上确保了高度发达的非法市场的生存。”出口控制越严,非法市场就越大。一旦合法的市场需求得到满足,也就切断了非法贩运的获利来源。仅将最重要的文物留在国内,而允许一部分出口,才能实现出口管制立法的目的。

中国经济的繁荣促生了一批新兴的富庶阶层,尤其是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有越来越多的文物商店向国内购买人和外国人开放,文物收藏者的规模在逐步扩大。现今,私人收藏者也开始建立个人博物馆并举办个人收藏展览,也许将经过拣选的充裕的文物投放市场能更好地保护国家无暇顾及的文物。另外,这也为改善国有收藏机构条件、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筹集更多资金增加了另一条渠道。

经济上的发展给中国文物保护带来的变化不仅要表现在中国保护文物的能力的增强,而且还要使中国的文化遗产能够让世界上更多的人有机会了解和欣赏,籍此扩大中国文化在世界上的影响力。但任何开明的文物出口管制政策的实施都有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文物的出口必须按照文物的价值和意义进行精心的选择,哪些应留存在国内,哪些应投放市场满足市场需求必须经过慎重的拣选。有一点必须指出,限制文物流通不能仅以文物的年代为标准,在国内留存价值不大的复品和冗余文物应投放市场。

四、促进文物保护中的公众教育与公众参与

我国政府通过加入和批准文物保护的国际公约加强了与国际社会的合作。为了宣传和促进这些公约的实施,近年来国家文物局开展了全国范围内的公民意识教育计划,邀请了来自国际刑警组织、世界海关组织、国际博物馆学会和失踪艺术品记录组织的专家来华交流经验。今后,各级政府应积极通过开展教育计划促进文物的保护,让人们尤其是文物资源丰富地区的人们充分了解文物的价值和保护文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教育应注重加强人们对文物的非经济价值的了解和欣赏,广泛宣传2002年《文物保护法》和1997年《刑法》关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使广大公众意识到文物保护的重要性,盗掘和走私文物的严重后果以及政府打击文物犯罪的决心。应对从事文物管理和保护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化的培训,提高文物保护的水准。还要对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防止、等腐败现象的滋生。尽管教育不能及时解决面临的问题,但在保护文物的长期过程中却是不可或缺的手段。

教育应成为未来我国文物保护中的关键因素,青少年的教育更是至关重要。2004年7月,第2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在我国苏州召开,大会通过了《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苏州宣言》,呼吁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要更加重视青年人在世界遗产保护中的作用,加强针对青年人的世界遗产保护教育。《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苏州宣言》作为实现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集体行动的纲领,其目标是让全世界所有青少年均接受世界遗产教育,确立保护世界遗产的意识,自觉担负起保护世界遗产的责任。

我国境内已发现的遗址有40万处,许多遗址都在荒野或边远地区,而由于许多地方保护资源严重不足,保护工作难以到位。所以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到文物保护中来。我国已经在一些省份开展文物保护的实验性工作,例如将遗址的保护工作分配给当地居民,并向其支付报酬等。

五、加强文物保护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为文物的国际交流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和政策上的支持,与有关国家在文物保护方面达成关于资金援助、人员培训、技术开发和考古研究等的协议或安排。通过形式多样的文物展览促进国际文化交流。重视文物领域的国际技术合作和信息交流,与其他国家开展合作研究,促进中国文物的保护和研究水平。

通过和有关国家签订类似于美国和拉丁美洲国家之间订立的双边条约建立文物返还和交流合作机制。我国除了加入主要的文物保护国际公约外,还与一些国家在打击文物走私方面开展合作,达成了关于文物科学和技术交流的双边安排。近些年来,还与许多国家在返还被盗或走私文物方面达成了双边协议。截至目前,我国已经与美国、秘鲁、印度、意大利、菲律宾、希腊、智利、塞浦路斯、委内瑞拉等国家签署了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口文物、促进文物返还和交流的双边协定。根据这些协定,双方承担义务禁止并防止对方国家的被盗、非法出口或贩运的文化、考古、艺术及历史财产进入本国。

这是我国政府按照已经加入的文物保护国际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在文物的保护和返还问题上与他国加强双边合作的结晶。这些重要的双边合作协定表明了我国政府通过双边合作保护文化遗产的决心,反映了使文物在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情况下得以尽早收复并使之受到保护的愿望,对于防止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文物的流转将会起到积极的遏制作用,同时也会对国际社会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努力产生积极影响。这些协定的成功签署与运作为今后中国与更多的国家在文物追索、技术交流、人员培训、文物展览等方面开展交流与合作提供了有益借鉴。

文物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弘扬我国优秀文化,扩大中国文化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增进中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大的作用。

结语

文物的保护始于国内。国内保护措施的实施是促进国际合作共同致力于遏制文物非法流转的一个重要起点,国际合作对保护文物的国内努力则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国际法律规范和国际合作不能取代国内立法及其保护措施的完善,没有任何国际公约能够替代有效的国内政策。为了营造有利于文物保护的氛围,我国应制定和实施恰当的国内文物政策,使之既能有效保护国内文物,又有利于文物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这样才能使其他国家尤其是文物市场国在文物保护和返还问题上表现出更大的合作意愿。

我国应将更多的资金和技术投入到文物保护基础设施、人员培训、登记归档、考古遗址的监管等方面;还要开展教育计划,通过教育让人们了解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和非法交易的危害以及现有立法的主要内容等;我国的国内文物立法应尽量做到具有明确性,出口管制法应有合理的范围,出口限制的范围尽量缩小,重点放在具有特殊的文化、历史和科学价值的文物、考古物品和濒临危境的文物;通过实施税收和其他物质或精神激励机制鼓励个人将重要的考古物品和其他文物留存在国内;还应积极鼓励租借、巡展和其他形式的文物国际交流,制定出文物交流和共享计划,并通过鼓励国内无实质性保存价值的文物的出口尽量满足国际市场对中国文物的需求。这样就可以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实现国际公约所倡导的增进对人类文明的认识、丰富各国人民的文化生活并通过国家、民族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促进相互尊重和了解。

注释:

【1】参见《文物保护法》第12条第4款。

【2】SeeCulturalPropertyForum:TheExportPoliciesofChina,Korea,andJapan,JapanSociety,NewYork,April9,2003,

【3】《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2002年6月25日,财税〔2002〕81号)第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