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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治安处罚管理条例

最新的治安处罚管理条例

最新的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司法实务 劳动教养 新法优于旧法

一、案情

2011年4月13日晚,原告陶某某与武某某在上海市某宾馆内进行活动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区分局查获,2011年4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有查实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因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15日,系有前科,遂上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条“因、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决定》第三条“因、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沪劳委字审第1115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陶某某收容教养一年。原告陶某某不服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三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了修改,但修改仅是将条文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第四条第三款条文“因、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实行劳动教养”未作任何改动,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并没有取消对再次违法行为可以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根据该决定第四条第三款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对因、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故被告所作的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观点二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均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属于同一位阶的普通法,二者在处理问题上有所不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实行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行为只能处以拘留或罚款的处罚,并不能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行为只能处以拘留或罚款的处罚,取消了之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又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时间晚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故被告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观点三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了修改,这次修改晚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台,故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也应该适用前者,根据该决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实行劳动教养”,故被告的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教养决定做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是否适用新法优于旧法法律规则。关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确立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规则即“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其基本含义是,当新法与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在新的法律生效后,与新法内容相抵触的原法律内容终止生效,不再适用。从概念来看,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适用规则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必须是同位法,即指同等位阶的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才能适用该项规则,不同位阶即构成上下位阶的法规范不适用此项规则;其次,必须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才能适用该项规则。再次,两部法律规范在颁布时间上有差别;最后,两部法律规范必须在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上发生冲突。

结合本案,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均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属于同一位阶的普通法,也均是公安机关对者作出的行政处罚乃至决定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之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于2006年3月1日颁布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于颁布,颁布时间上前者晚于后者。再次,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原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严厉禁止、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内容上看《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为取消了原条例可能科处的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种类。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由此看来,《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在对再次、行为是否能科处劳动教养上存在冲突。通过以上分析,本案符合新法优于旧法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

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适用规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时间晚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本案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取消对实行劳动教养决定的情况下,被告仍根据《关于严禁》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款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的处罚决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观点三认为因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时间晚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故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本案也应该适用前者,笔者认为该说法并没有理解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适用规则的实质,因为从内容上看,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后,其他法律中涉及治安处罚的条款都需要根据修改,故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了修改。但是上述修改,仅限于将第三条、第四条文中已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替换为新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即这次的修改仅仅是文字的改动或是条文顺序上的调整,并未涉及涉及实质性内容的变动,显然这次修改并不能看成是后法。观点三对于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适用规则的理解是片面和肤浅的。

最新的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由于深度的关注,我认为有几个基本观念需要转变:

一、以公民权利保障为本。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修改并不是一次简单的修订,而是伴随社会转型的新的立法。如果立法者和实施者没有这种指导思想的转变,我们很难期望一部“良法”面世,我们也很难受到“良行”对待。

中国社会正处于重要的转型期,这是我们思考一切问题的基本出发点。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只有当它与社会生活的要求相符,其才获得了“正当性”。即使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说,社会剧烈的变动恐怕也是引发修改的基本原因。因此,伴随中国社会转型而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改,同样也存在着转型问题。以我的判断,这种转型就是社会的治安管理应从“社会控制型”转变为“公民权利保障型”。

综观《条例》的规定,其中透着浓重的“社会控制”色彩,其开宗明义第一条即规定:“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以“社会控制”为目的,这是“全能主义国家”那个特定年代赋予《条例》的使命。在高度集权的计划体制下,在一种“组织起来的秩序”中,治安管理具有重要地位。无论是地域限制的户籍制度,还是维护这种地域限制的收容遣送,甚至包括整个治安管理,都潜在着维护这样一种“安排的秩序”的目的。

市场经济是一种“自发的秩序”,它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也即是权利交易中自发形成。国家的职能即在于确定权利交易的规则,并维持权利交易的秩序,而无需、也不应当介入权利交易活动之中,安排整个社会秩序。因此,政府的管理,包括治安管理的目的都在于权利保障。1978年以来,各项改革措施的实行正在逐步造就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利益的多元化、主体的多元化、社会生活的多元化,以至于法律规则的多元化,我们已生活在一个多元社会之中。而对于一个已经日益多元化的时代来说,保护民众----多元主体之源----的利益应当成为其本。以此观之《治安管理处罚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但不尽如人意之处还是较为明显的。如果没有类型的转变,出台的法律不仅不能促进社会转型,保障社会转型,反而可能会成为社会转型的障碍。

当然,法律作为“行动规则”,我们可能更多需要关注的是其具体实施,“歪咀和尚”把经给念歪的事情也是经常发生的。以公民权利保障为本更需要成为每一个警务工作内心的理念。因此,如何将“以民为本”深植于“警心”则是我们进一步的工作。这就需要明确下列理念。

二、明确警察权力来源

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本,那就意味着《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是一部规范警察权力之法。规范警察权力最为重要的是明确警察权力的来源。

通常认为警察权力来源于国家,是为维护社会秩序而存在。而我认为,警察权力来源于人民,是为了保护民众的权利而存在。这两种观点看似差别不大,实则有着根本区别。因为权力的来源决定着权力行使的目的,权力行使的规则与状态,为谁而行使,对谁负责。表面上看,具体的警察权力确实来源于国家,但这是警察权力的来源,却不是本源,国家权力的来源是公民,没有民众的信任和认同,政府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因此,警察权力的本源是公民。

毫无疑问,中国社会正处于重要的转型期,许多立法,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订,都可以看作为转型期的社会需求。转型期的中国会有无数的变化,然而,最大或最根本的转变是这样一种观念的转换,即国家权力的来源。中国近现代历史上,中华民族的救亡图存始终是历史的主旋律。建立强大民族国家的诉求遮蔽了国家与民众之间的关系,没有强大的民族国家,也就没有民众的存在。1949年新政权成立后所建立的高度集权的体制也是基于“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努力。这种体制强调国家的作用,建立的是全能主义国家,权力在其中大行其道。由此所形成的观念是:没有国家,就没有民众,仿佛是“大河无水小河干”,殊不知,事物的逻辑是:大河是由小河聚集而成,因而是“小河无水大河干”。国家与民众的关系被颠倒了。

在我看来,没有认识到警察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并贯彻于警察的活动之中,是警民矛盾之所以存在最根本的原因。事实上,任何政府的存在都取决于民众的信任与认同,因此,民众的信任与认同是政府存立的基础。近代以来民主政治,学者们以“社会契约论”来解释国家与民众之间的关系,而现代行政法更是以“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运行的政治哲学的基础。依此理论,政府的存在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公民权利的保护才是国家存在的目的。离开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我们实在不知道为什么要有国家的存在。因此,一切国家权力皆来源于人民,它为民所有,更要为民所用。中国新一代领导人提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以人为本”,即是顺应中国社会转型的要求,执政理念从“以国家为本”转变为“以民为本”。这一理念当然要贯穿于治安管理之中。

在治安管理领域强调要明确警察权力的来源,也是因为在所有国家行政机关中,警察所享有的权力是最大的。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不同的是,警察享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权,此次修改又增加了对“在国家机关门前静坐、聚集,拒不离开的行为”的处罚,以及违反规定进入体育馆的,强行带离现场的强制措施权,如果不明确警察权力之源,很容易造成警察与民众之间的对立。而且,相对于治安管理处罚领域,此时的民众与违法者在身份上是重叠的,因而很容易产生,因为要对公民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在处罚适用之时对公民权利的漠视。但愿公民的权利不被立法者所漠视。我们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而立法,我们在确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也不应忘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三、对警察权力的控制

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究竟是为了处罚违法行为,还是要规范警察权力,事关贯穿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精神,因此必须加以明确。

对违法行为当然要进行处罚,这是一个社会保持秩序状态所不能缺少的。因此,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为了处罚违法行为这没有错。但我以为,这并不是制定〈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所在,或者说不是主要目的所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只是一种事实需要,它取决于我们对秩序状态的认知。问题在于,当我们设定一种国家权力之后,它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也会对公民的权利构成威胁。因此,有违法行为必有处罚,然有国家权力也必应有对其的控制。前一方面在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肯定会成为立法者关注的对象,而后一方面则容易被我们所忽视。

此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改,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警察权力得到了空前的扩大。一是处罚的范围扩大,如抗拒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的行为;在国家机关门前静坐、聚集,拒不离开的行为;扰乱社会治安、侵犯人身权利的流浪乞讨行为;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等等。二是处罚的种类增多,《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仅有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根据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增加了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三是罚款幅度大幅提高,将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提高到50元至5000元,对单位的罚款规定为2000元至10万元。这些变化意味着警察的权力得到空前的扩展。根据有权力必有控制的“权力制衡”基本原理,相应地,对警察权力的控制也必须加强。

当然,强调对警察权力的控制并不意味着不给其权力。警察需要有哪些权力,这取决于事实需要,也就是根据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要求。控制权力所强调的是:在赋予权力的同时必须要有必要的制约。在规范警察权的行使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显加强了对警察权力的控制。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行政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自由裁量而言,当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含混,那就意味着为任意裁量留下可乘之机。由此看来,《治安管理处罚法》多处对拘留、罚款在一定幅度内细分就具有着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意蕴。尤其是治安处罚的比例原则(治安管理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公开、公正和保障人权原则,以及惩教结合原则(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更是潜在着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

二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程序之于规范行政活动的意义渐被人们所认识。这一点也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体现。相比于原《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罚程序方面明显改善。无论是检查时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明文件,履行表明身份的义务,还是调查时对收集证据的要求,“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乃至于公安机关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且不得因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都是处罚程序正当性所不可或缺的。尤其是听证程序的引入,将处罚决定的作出建立在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基础之上,这是现代正当行政程序的不二法门。

最新的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用以管理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而运用最广泛、最直接的一部法律武器,同基层公安工作的开展关系十分密切。但在工作实践中,大家普遍感到,由于社会政治经济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形势日益复杂多变,治安管理的客体不断处于发展变化状态,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不断涌现,现行《条例》已不能适应现阶段和今后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无论是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与其他法规的统一协调性,还是处罚幅度、相应的保障措施等,都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这样,才能保证《条例》效力的切实性和规范内容的完善性,以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应在下列几个方面对《条例》做出修订完善。

一、要将一些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和活动补充进《条例》,并增加有关对精神损失赔偿的规定。

现行《条例》是1986年9月5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后又于1994年5月12日根据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有关决定做了部分修正。在当时的社会形态下,基本能够适应对易于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惩处的需要。而十多年之后,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丰富而深刻的变化,治安管理的客体也随之出现了很多新内容,如娱乐场所、网吧、游戏室等,并出现了许多新的违法行为方式,对这些新出现的管理客体和违法行为,虽然国家也制定了一些相应的法规、规章等,但仍不足以规范和惩戒。如参与群体性事件,少量使用假币,拾到他人少量财物拒不交还,少量制造、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根据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比照使用相类似条款认定为违法行为并裁决处罚,这样,就致使一些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不到惩处,行为人逃避了打击。

在现行《条例》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只规定了应由行为人或其监护人对被侵害人采取赔礼道歉、公开声明检讨、消除影响等方法,而根据司法实践,对因侵权而造成精神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和经济责任,因此《条例》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对因各种伤害侵权而造成精神损失的,做出相应的规定。

二、处罚幅度偏轻,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同《条例》制定时的1986年相比,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已有了很大提高,个体经济支付能力也随之提高,相对于提高了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刑罚中的罚金数额,《条例》所规定的罚款数额明显偏低,对行为人来说不会产生切肤之痛,尤其是对沿海和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违法者来说,更是不痛不痒。这方面,也应该运用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加大罚款幅度。

同劳教、强制戒毒等行政性强制措施相比,治安拘留也显得幅度比较轻,劳教可以处三年,强戒可以处九个月,而治安拘留仅仅才15天,也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三、对有关办案程序方面规定得不很全面,应将《人民警察法》中所规定的传唤、留置盘问及有关法律法规中的告知、复议、申诉、听证、诉讼等方面的内容直接吸收进来。

现在,不论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对办案的程序要求越来越严格,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正在逐步得到克服,而在实际运用当中,《条例》对治安处罚的程序仅规定了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和申诉、诉讼等内容,而对留置盘问、事先事后告知、复议、听证等必要的程序没有规定进来,对传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又分别规定在其他法律和法规中,因此,《条例》应将留置盘问、告知的内容和传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具体要求直接吸收进来,以进一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和完整性。

四、要进一步加强同其他法律法规的统一协调性,增加和废止有关内容。

为了适应社会形态的不断发展变化和治安管理客体的复杂多变,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不断制定出了一系列有关社会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通知、文件等,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强制戒毒办法》《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关于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从性质上看,这些法规、规章和通知等都属于治安法规体系,有些是对《条例》的补充和完善,有些是对新出现问题的规定,这些法规、规章、通知等由于不在同一部法规中,执行起来就比较难以把握,甚至有些规定还不为具体办案人员所知,除此外,还有许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有时还会出现对同一种行为的不同处罚规定,这样就难免造成法出多门、无所适从的情况,也容易使一些违法行为人钻法律的空子。

最新的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职业病危害;申报;案例评析

201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后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12年4月27日配套第48号总局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在《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明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及其罚则。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笔者试图通过对《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后一起未及时、如实申报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案例的评析,找出成功的经验和实践意义,仅供职业卫生监督人员参考。

1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6日,我所监督员对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涂装车间灌浆工位使用矽水泥和水泥稀释剂,根据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的检测报告(编号:P121229)显示该公司使用的矽水泥中存在:甲醇、二甲苯、甲苯、乙苯、异丙醇、乙酸甲酯、乙酸乙酯等物质,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要求其中:甲苯、二甲苯、甲醇职业病的危害因素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而该公司提供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只申报了涂装车间的二甲苯这一项职业病危害因素,未如实申报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督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并制作对职业卫生负责人段XX(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管理部课长)《询问笔录》。

该案立案后经合议,一致认为应当责令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如实申报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整的行政处罚。

于2013年5月10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号:深龙华卫职罚告[2013]1号),当事人未申请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深龙华卫职罚告[2013]1号)于2013年5月16日送达,当事人于2013年5月28日完全履行。

2 评析

2.1 成功经验

2.1.1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所监督员员在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现场监督检查时,深入生产车间,查明了违法事实,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并收集了矽水泥的挥发组分卫生检测报告(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的检测报告(编号:P121229))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各一份。监督执法文书均交由当事人核实后签名盖章。未及时、如实申报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的事实均在执法文书中得到体现,并与所收集的证据(检测报告、申报表)相互应证。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1.2 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主要是未及时、如实申报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其行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的规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该厂属于中型外资企业,取最罚款额度中位数罚款7.5万元人民币,其处罚是适当的。

2.1.3 程序合法。《关于深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主体的公告》(深法制〔2012〕87号)公告已明确市、区卫生人口计生部门为深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主体。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宝安区卫生局作为执法主体,在本案的处罚过程中,按规定进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报告、合议、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含听证证告知)。审批、下达处罚决定书等法定程序,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权利。同时每次监督执法时均有2 名以上监督员在场,并出示了有效的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书写的法律文书均有2 名监督执员签字并交当事人签字,严格地运用了法律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2.2 案例作用

最新的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一、惩治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

任何一个健康有序的环境都离不开法制规范,在网络世界里也是一样。但现实社会中的法律不能简单移植到网络虚拟社会中。尽管中国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发生了计算机犯罪案件,但是中国并没有努力设立新的法律来调整计算机犯罪,而是利用原有的法律框架进行惩罚。按照中国的法律,计算机仅仅是各种犯罪的一个对象或者侵犯一个工具。这些犯罪则可以扩展到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和民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渎职罪。不同的情况可以适用不同的条文。网络的迅速发展和网络上犯罪的才对这种惰性的法律起到了促进作用。

中国对于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犯罪行为的调整是从1994年初开始的。当时,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规定了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处罚的行为,包括:(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这些行为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根据第24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不过,当时的刑法 并没有涉及计算机系统或者网络的条款。条例中所谓“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二、责任主体不明确。比如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这显然是把责任加在被害人一方的意思。也就是说,用户既是黑客侵害的对象,也是司法机关追究责任的对象。

不过,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法律的解释功能非常强大,以致任何法律漏洞大都可以通过解释和适用原有法律来加以暂时弥补。所以,黑客这样的行为是可以适用1979年刑法处理的。涉及占有财产的,可以适用贪污罪、盗窃罪等;涉及盗窃秘密的,可以适用特务罪、间谍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涉及损坏计算机及其系统的,可以适用故意毁坏财产罪加以惩罚。1979年刑法的规定虽然很原则,但是开放性是非常强的。这一和法制原则相背的做法,反而在新兴的犯罪面前显出某些优势来。尽管如此,计算机犯罪案件的处理仍然面临着巨大的法律空白。

1997年, 利用刑法修改的契机,第285条和第286条286规定了计算机犯罪的两个罪名,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就是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列为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而被禁止。 在调整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规定中,禁止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危害信息网络安全。 显然这些规定都感到对于黑客行为的禁止有扩展到刑法285条所不能覆盖的计算机网络的必要,而且增加了对于未经允许而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的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在1997年初的制定显然在时间上有些生不逢时。中国互联网在1997年开始有了飞跃性的发展。这是那些精心制作一部不仅充满矛盾和困惑,而且赶上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的刑法的立法者们进行起草时没有考虑到的。这部刑法仍然是一部充满混乱和重复的刑法典。刑法虽然规定了计算机犯罪,但是互联网上出现的新问题再次对刚刚通过的刑法典提出了挑战。

为了应对新的情况,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了一部综合性的维护互联网安全的法律。 这是除了刑法以外唯一一部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互联网安全的法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重申对于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憾的是,这一立法把所有行政法规中意图禁止一般黑客行为的努力化为乌有,再次确立了中国刑法惩罚的黑客行为仅限于:(1)侵入中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于侵入中国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这个规定并不排除中国加入某种国际公约后对于发生在中国领域外的犯罪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2)仅限于侵入特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仍然排除了对于侵入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犯罪化。不过,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可以适用特别规定。这方面刑法是留有余地的。

二、惩治涉及内容的犯罪

互联网在中国不是别的,它首先成了数字民主墙—互联网的内容对中国的政权稳定提出了挑战。率先对于互联网内容做出规定是在1996年《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它规定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 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色情等信息。 并且规定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国法律的习惯做法,这一规定预示着中国政府把互联网上的犯罪行为纳入传统刑法加以惩治的决心。同时,这一规定把调整的中心放在对于内容的控制上面,一是国家安全,二是社会治安,三是色情信息,被明确列为禁止的重点。其中暗含着对于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传授黑客知识等行为作为制作、传播妨害社会治安的信息进行惩治的可能性。更为严重的是,查阅某种信息的行为也被该法所禁止。这是世界上任何其他国家都没有规定的。

(一)老九条禁令

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对于互联网内容的禁止规定扩展为九条(老九条),主要覆盖了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个人人格与名誉,而对于经济利益毫无反映。可以进一步地看出,中国的互联网首先是被当作一种潜在的政治威胁而对待的。至于在经济方面的影响则没有在第一时间加以考虑。

该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Article 5: No unit or individual may use the Internet to create, replicate, retrieve, or transmit the following kinds of information: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1) Inciting to resist or breaking the Constitution or laws 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2) Inciting to overthrow the government or the socialist system;(3) Inciting division of the country, harming national unification;(4) Inciting hatred or discrimination among nationalities or harming the unity of the nationalities;(5) Making falsehoods or distorting the truth, spreading rumors, destroying the order of society;(6) Promoting feudal superstitions, sexually suggestive material, gambling, violence, murder,(7) Terrorism or inciting others to criminal activity; openly insulting other people or distorting the truth to slander people;(8) Injuring the reputation of state organs;(9) Other activities against the Constitution, laws or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在以后的法律法规中也陆陆续续规定对于互联网内容的禁令,时而有所变动,时而有所增加,但是基本的调子是在这个办法中确定下来的。

(二)新九条禁令

从2000年开始,内容禁令得到重新组合,但是仍然是九条(新九条)。其中最显著的变化是配合打击活动的形势,增加了“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的禁令。海外异议组织和个人设立了众多的网站,并且利用电子邮件的形式,传播思想,特别是组织利用互联网进行宣传。这些都引起了中国政府的忧虑。因此,互联网内容禁令在新九条中更进一步得到强化,包括的范围更加广泛。在此后有关互联网的一系列政府文件中,新九条都受到特别强调。这些政府文件包括不同部门和不同领域的互联网服务。2000年9月国务院同时通过了《电信条例》 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传播含有这些内容的信息。 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含有这些内容的信息。 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含有这些内容之一的信息。 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这些内容。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规定BBS站用户应当遵守有关法规的规定,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含有这些内容的信息。 《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这些内容。

新九条为: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Standard 9 items: produce, reproduce, release, or disseminate information that contains any of the following:1. Information that goes against the basic principles set in the constitution;2. Information that endangers national security, divulges state secrets, subverts the government, or undermines national unity;3. Information that is detrimental to the honor and interests of the state;4. Information that instigates ethnic hatred or ethnic discrimination, or that undermines national unity;5. Information that u ndermines the state's policy towards religions, or that preaches the teachings of evil cults or that promotes feudalistic and superstitious beliefs;6. Information that disseminates rumors, disturbs social order, or undermines social stability;7. Information that spreads pornography or other salacious materials; promotes gambling, violence, homicide, or terrorism; or instigates crimes;8. Information that insults or slanders other people, or infringes upon other people'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r9. Other information prohibited by the law or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三)十条禁令或者更多条禁令

不久,一些政府有关互联网的文件中对于新九条作了不同程度的补充和灵活处理,出现了十条禁令。即在新九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这一条,列在原第九条的前面。这些文件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这些内容的信息。 新闻出版总署和信息产业部《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第17条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这些内容。 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这些内容的文化产品。

十条禁令包括:(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中,禁令进一步扩展为十二条。增加的部分为虚假的信息和从网络或境外媒体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被作为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节目。

作为对互联网上的一些行为进行犯罪化的重要法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的内容禁令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九条。对于有这些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决定规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些禁令和可能适用的刑法规定包括:

1.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方面的。

(a)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分别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和煽动分裂国家罪。

(b)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的, 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包括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非法获取秘密罪、 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c)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d)利用互联网组织组织、联络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和组织、利用会道门、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2.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

(e)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分别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和虚假广告罪。

(f)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g)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仍然适用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包括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的犯罪。

(h)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的, 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i)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网页,提供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可以适用刑法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 和传播物品罪。

3.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方面的。

(j)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构成侮辱罪、诽谤罪。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以外,被害人告诉的才处理。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这些禁止内容的,没有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三、惩治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犯罪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纳入了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现在可以列举出一些相关的法规,比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这样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电信条例》 规定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电信网的功能进行删除或者修改以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 《电信条例》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惩治破坏数据与程序的犯罪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这样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电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电信网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以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信条例》也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惩治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犯罪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 传播计算机病毒 和向社会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其中传播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包括(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禁止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也不得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危害信息网络安全。

在非经营活动中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向社会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的类似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依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信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刑法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处罚。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向社会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惩治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实施犯罪

在刑法第287条中规定在其他犯罪中存在计算机的因素的情况下,适用其它法律条款加以追究。刑法中的其他条款并没有包含“计算机”这样的字眼,而这些犯罪的实施却可能借助计算机完成。由于第287条的设立,这些行为已经全部包含在刑法规定中了。这样看来,中国刑法的规定,仍然延续了其强大解释功能的传统。措辞很约简,覆盖范围却很宽,比起其他国家的立法,篇幅似乎小很多。

刑法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禁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在一部行政法规中,条文覆盖的范围更加广泛。它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违反该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利用互联网实施《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所没有明确列举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仍然是刑法第287条精神的继续,把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利用互联网这种工具实施的犯罪。

七、惩治侵犯通信自由的犯罪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将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犯罪化。

这种情况可以适用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处罚。 在这一规定中,电子邮件和其他数据被归入通信的范围。而互联网只是实施该罪的途径之一。

八、惩治窃取、破坏信息的犯罪

《电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该条规定可以分别适用刑法有关个人通信、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截至目前为止,还没有迹象表明有创立窃取、破坏他人信息的独立罪名的努力。

九、惩治扰乱电信秩序的犯罪

《电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的下列行为,都属于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1、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2、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3、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4、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电信条例》规定有本条例上述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的行为在刑法中亦有所规定,即以牟利为 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定为盗窃罪。其他二项的行为尚没有对应的刑法条文可以适用。

十、惩治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