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二条军队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由中国人民总后勤部(以下简称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总后勤部卫生部、军区联勤部的药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军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军队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按照规定的保障范围,负责军队医疗机构所需药品的供应保障。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未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地方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供应药品。

第五条军队用于防治战伤和军事特殊环境引发疾病的药品,为军队特需药品。军队特需药品的研究、审批、配制、供应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军队特需药品限于军队内部使用。地方医疗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军队特需药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

军队特需药品需要转化为民用药品的,应当经总后勤部卫生部审核同意,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军队实行战备药品储备制度。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战备药品储备以及战备药品的更新。

遇有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经总后勤部或者军兵种、军区批准,可以动用战备药品储备;必要时,总后勤部可以商请国务院有关部门紧急调用国家储备药品和企业药品。

第八条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军队药品检验机构按照总后勤部卫生部的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军队药品检验机构不能承担的药品检验,应当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九条军队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军队科研、医疗机构研制的民用新药,应当经总后勤部卫生部审核同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军队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对符合配制制剂条件的,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军队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第十二条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发给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根据军事保障任务,需要扩大配制制剂范围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军队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地方医疗机构需要使用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军队医疗机构需要使用地方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应当经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地方医疗机构提供本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给军队医疗机构使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十四条战时军队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总后勤部卫生部、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应当根据国家和军队药品抽查检验计划对军队使用的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列入国家药品抽查检验计划的,抽查检验结果在国家药品质量公告上公布。

第十六条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适时了解本单位供应、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依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应当组织对已经批准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进行调查;对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剂,应当撤销其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已被撤销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制剂,不得配制或者使用;已经配制或者使用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十八条严禁以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药品广告宣传。

禁止对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九条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军队内部聘请药品监督员,协助卫生部门开展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军队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没收其使用的假药、劣药,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军队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没收违法配制的制剂;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军队医疗机构擅自扩大配制制剂范围或者配制假劣制剂的,责令停止配制,没收违法配制的制剂;撤销有关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军队单位明知或者应知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运输、保管、仓储所得;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擅自向地方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供应药品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军队医疗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吊销或者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军队其他单位伪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军队医疗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该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军队医疗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该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地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军队特需药品或者军队医疗机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地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军队医疗机构提供本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军队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地方医疗机构制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制剂;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军队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条军队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具有执业证书的有关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军队医疗机构、药品供应保障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药品广告宣传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军队卫生部门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军队医疗机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不符合军队特需药品条件而发给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决定并执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军队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通知总后勤部卫生部和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并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总后勤部卫生部和有关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告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军队对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的采购供应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社会资本;政策因素;中医医疗机构

DOI:10.3969/j.issn.1005-5304.2017.02.003

中图分类号:R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04(2017)02-0009-03

在当代市场经济与现代医学共同发展和竞争的背景下,社会资本举办中医医疗机构虽然已取得较大成果,但同时也受到现行政治、法律、经济、文化及认识等多种因素影响。了解和发挥好有利因素,逐步解决存在的阻碍是促进社会办中医事业蓬勃发展的重要任务。笔者通过对推进社会办中医政策研究课题调研结果进行总结,归纳并分析影响社会办中医的政策因素,为今后相关政策的制订提供参考。

1 现行相关利好政策

从历史经验和中外办医比较研究可知,社会办医事业的兴衰变化主要受政府相关政策的影响。新医改以来,我国社会办医和社会办中医遇到了最好历史机遇,国务院、国家卫计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了一系列相关利好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如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提出鼓励和支持申办中医诊所或个体行医,对符合条件的零售药店,允许其转型举办为中医坐堂医诊所;国家中医药

基金项目:广东省中医药局重点课题(20154005)

通讯作者:庞震苗,E-mail:

管理局规划财务司《关于印发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中医药规财发〔2011〕49号)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支持和引导中医诊所或个体行医的举办,积极推动社会办中医医疗机构尤其中医诊所、中医门诊部的建设规范和连锁发展,以及探索执业中医师多点执业的方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社会办医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54号)也明确提出放宽社会办医的门槛,鼓励社会办医,鼓励举办中医坐堂医诊所,允许医师多点执业等。

此外,国务院办公厅还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4年工作总结和2015年重点工作任务》(〔2015〕34号)对下一步如何大力推进社会办医,加快形成多元办医格局提出了明确的目标任务,指出要把非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作为发展的重点,着重建设形成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的多元化办医格局。

因此,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社会办中医法人和个人应该充分利用现行有利政策,加快贯彻落实到位。

2 不合理规定

目前政策层面尚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规定,在准入审批、政策设计及实施等方面制约着社会办中医的健康发展。

2.1 政策不协调

不同部门的政策不兼容,政策规定相互冲突或要求不一致。如民政部门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名称前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这与卫生行政部门的登记要求相冲突;又如,社会办中医用地申请过程中出现循环审批现象,即申请执业许可证时需先期获得用地批准,但申请卫生用地时却又需先期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申报开展新的医疗技术,卫生部门要求该技术已开展一定例数,且有等级方面的要求,但有关部门却未对民办医疗机构进行评级,导致政策规定之间相互矛盾。

2.2 准入设置限制

区域卫生规划和选址距离规定的限定,阻碍了社会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准入。如在区域卫生规划中,若该区域医疗机构已达到额定规划数量且无增加计划,则对新增社会办中医医疗机构的申请不予受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如《深圳市2010-2015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深卫人发〔2010〕75号)有“新增医疗机构与同类别医疗机构之间直线距离不少于500米”规定,此种选址距离限定严重阻碍了社会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准入。

实际上,该规定中“同类别医疗机构”的定义,是指同类别中医医疗机构或西医医疗机构,还是指医院、门诊部、诊所、坐堂医药店这种类别的^分,皆未给出明确界定。

房屋产权及使用证明规定不适应城乡结合区域的实际情况。《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定,医疗机构申办者需提交用房产权证明作为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必备材料之一,但许多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的房屋为小产权房,无法提供房产证。

中医诊所连锁设置规定不完善。按照深圳市相关规定,中医内科诊所等中医二级科目诊所类别的申办人主体性质规定为个人,即医疗机构不能用公司法人名义,而只能以个人姓名申请设置名称,因此,中医内科、妇科、儿科等二级科目诊所无法实现连锁经营。

此外,还存在基层机构诊疗科目设置的规定不切实际、申请人主体性质与卫生技术人员配备要求不利于中医发展、卫生技术人员配备要求不切合传统中医服务模式、所有权归属不清晰及投资融资受限等问题,阻碍着社会资本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2.3 审批手续繁琐

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设置医疗机构需提供9大类资料,包括新开设医疗机构所在地区的人口结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目前已有医疗资源的分布情况和居民的医疗服务需求情况的详细阐述和分析,各类资信、工作证明,以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地乡镇、村居委会和物业管理部门等多部门的审查意见。这些资料的收集和整理犹如一道道门槛,难以逾越。

又如,以广州市某区为例,有关中医诊所的申请设置,首先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2个月,接着是消防部门审批2个多月,环境影响评价部门审批3个多月,还有城管部门审批几周,再加上工商局、税务局的审批,办理完所有审批流程差不多需1年,其时间和租赁资金成本浪费惊人。

2.4 政策落实缺乏细则支撑

现行政策之间未形成有效配套的组合拳,缺乏操作细则,政策实施的“最后一公里”落地难,导致一些基层单位推诿不作为。如《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医疗保障政策和基本药物政策要鼓励中医药服务的提供和使用”,但因政策间未保持稳定连贯,可能导致好的做法被迫停止。

如某城市在提升该地区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工程的实施过程中曾规定:若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简称“新农合”)中采用中医药服务项目进行治疗,将提高至少10%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相比于选择其他非中医药服务治疗方式),选择针灸进行治疗的住院患者,医疗费用可达到90%的报销比例;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的门诊慢性病和住院参保人员,采用中医药服务治疗的,可提高5%以上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

然而,2014年医疗保险由人社部门统一管理后,该地区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农合被整合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而这种新型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行方案并未明确提出鼓励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意见细则和内容,因此,该市被迫停止执行此前已成功在新农合中实施的中医药服务鼓励政策[1]。

2.5 中、西医医疗机构未区别设置

现行政策要求社会办医疗机构在设置时必须提交环境保护如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在消毒、医疗垃圾、隔离、无菌操作方面也有硬性要求,这显然没有考虑到中医诊所的实际情况。

同时要求中医诊所须有独立中药饮片营业区,且面积不得少于50 m2,中药饮片数量不少于400种;独立诊室数量不超过2个,且建筑面积不少于10 m2等,这些要求脱离了市场经济在医成本上的考量。

此外,部分政策设计未考虑到历史遗留问题,给社会办中医的推进造成一定程度的阻碍和制约。如《执业医师法》颁布前未获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的师承或确有专长的中医从业人员医师资格认证出现空白,如按照社会办医的规定,他们就无法获得申请资格。

3 对策

鼓励和促进社会办中医医疗机构,必须解决过程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为克服目前政府“该管的没管好,不该管的又管得过多”弊端,政府需对自己的社会定位和职责进行反思,明确政府在医疗卫生服务市场中的责任和权利边界,有所为和有所不为,切实管好必须管好的,放下由市场调节有效的所有事项,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3.1 明确政府职责,划清政府权力范围

就社会办中医而言,政府应将有限精力用于做好以下4件事:①只负责公立医院的设置;②通过财政专项补贴、医保支付等方式向一切可以为国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机构“买单”;③负责审查发放执业医师执照;④监督所有医疗机构依法行医。其他事项则交由市场调节和行业内部进行控制管理,如民营的医院、门诊和诊所一律实行备案制,政府可通过完善监督检查制度以规范其运营活动,查处违法行医机构和行医行为。

3.2 简政放权,改革由市场调节和行业内部管控的审批流程

政府对社会办医学的许多业务性事项应该简政放权,如医疗设备的购置、临床科室的设置、新医疗技术的开展、医院投资额及其比例,以及涉及医保报销项目之外的其他医疗服务项目的定价等。政府管理上述业务事项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则,也无国际惯例可循,简政放权将有利于社会办中医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3.3 加强各部委政策法规的协调性

社会办中医涉及卫生、税务、医保、工商、环保等多个政府部门,建议设置相关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多个部门联合发文,明确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规则,协调解决社会办中医医疗机构过程中出现的同一卫生医改政策,以及各地执行和监管部门解读不一、执行不协调的问题。

4 结语

我国在推进社会办中医医疗机构的进程中,政策因素一直影响其健康发展,既有利好政策,也有许多不合理规定,制约了社会办中医的发展。2015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了《中医药健康服务发展规划2015-2020年》(〔2015〕32号),其中明确指出,对于社会资本举办仅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传统中医诊所、门诊部,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这表明,相关制约因素已受到主管部门的关注,并已出台或正在制定相应解决这些制约因素的政策,这将积极推动中医药事业新一轮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一、存在问题

曲靖市的动物诊疗机构仍处于发展初期,还存在规模偏小、设施设备简陋、内部管理不规范、服务质量和诊疗水平不高等问题。一是大部分动物诊疗机构经营规模偏小,诊断、手术、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不完善,服务项目单一。二是动物诊疗机构名称使用混乱,条件较差的也在使用“动物医院”名称。三是动物诊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混乱,宠物诊疗机构存在人药兽用现象。四是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的人员少(截至2013年,全市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65人,助理执业兽医师102人),且多为畜牧兽医系统内人员,无法满足诊疗市场需要。五是部分县对无证诊疗的清理取缔不到位,无证经营现象还有少量存在。

二、工作建议

1.广泛宣传培训。要加大对《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要及时向社会公示动物诊疗机构审批条件、办理程序,兽医从业人员注册、备案和登记等规定,并印发到每个动物诊疗机构,切实履行好告知义务。要组织做好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诊疗人员政策法规、业务技术的培训。通过宣传培训,提高动物诊疗机构及人员依法行医的自觉性和技术水平,使动物诊疗机构熟知申办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条件、程序等内容,规范申办,合法经营。

2.严格行政审批。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审批程序和标准。对于新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要严格按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条件,统一标准,坚持程序,恪守纪律,做到符合条件一家发证一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对已经开办但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要责令其关门整改,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或达不到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条件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3.加大宠物用兽药的生产供应。由于宠物个体较小,对药品的安全性要求高,动物诊疗机构选用一定数量的人用药开展诊疗实属市场上缺乏适合宠物使用的相应兽药。因此,要引导兽药生产企业加大宠物专用兽药的研发、生产力度,生产适销对路、性价比高、副作用小、疗效显著的宠物专用兽药。

4.严格诊疗从业人员的准入管理。兽医诊疗人员是动物疫病诊治的具体实施者,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动物疫病诊疗的质量和公共卫生安全。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兽医从业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无证行医、无处方权出具处方等违法行为。动物诊疗机构要按规定聘用持有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要鼓励诊疗辅助人员参加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营造尊重兽医、依法行医的良好氛围。

5.加强服务指导,提高行业自律能力。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建立挂钩指导制度,指派专业人员,帮助指导动物诊疗机构建立和完善诊疗规程、病历登记、免疫登记、处方管理、化验、兽药使用、卫生消毒隔离、疫情报告等制度,不断提高诊疗服务水平,规范内部管理,逐步做大做强,创造条件申报分级评审。要倡导组建动物诊疗行业协会、兽医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行业服务标准制定、技术评比、交流、培训、从业规范等活动,提高行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的能力,树立行业诚信经营、健康有序的良好形象。

6.强化日常监管。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把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与动物卫生综合执法和规范审批行为等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完善动物诊疗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增加检查频次,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经营活动,严肃查处无证经营、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和不规范使用兽药等违法行为。督促动物诊疗机构做到管理制度完善、收费标准公开、监督电话公示、执业兽医信息上墙、医疗废弃物处理达标、疫情报告及时。

7.实施分类管理。动物诊疗机构的规模和规范化程度与城市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宠物饲养量有直接关系,应实施分类管理。由于该市乡村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在乡村设立的兽医店,主要为本乡(村)畜禽散养户和小规模养殖户提供上门诊疗服务,根据《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笔者认为在乡村开办的兽医店,暂应按照乡村兽医登记管理。市、县城区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要按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标准,严格管理,规范提高,确保达标持证,示范带动全市动物诊疗机构规范发展。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 监督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是医疗保险政策执行和费用控制的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以及费用控制各环节中,存在的诸多困难,应努力探索加强管理的措施。

一、我国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历史与现状

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是指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医疗管理、医疗消费行为实行政策监督、协议监督和法律监督,以保证医疗保险费用合理支出,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

目前,各省市一般由医疗保险办公室和医疗保险事务中心负责医疗保险业务,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主要涉及对所在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医保费用的调控、审核、上报结算和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医疗费用监督审核方面,采取常规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平时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实地检查和利用计算机网络数据检查相结合的方法,由专职人员与聘请的医疗专家组成监督检查小组,每月抽查,常规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合理医疗费用予以全额追回,对情节严重者予以行政罚款,甚至停止医疗保险结算。在医保费用支付方式上采用的是总量控制、按月预付、季度考核、风险分担的办法。

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中面临的问题

如何完善和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是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必须认真分析思考、及时研究解决的问题。下面从医疗制度涉及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参保人员三者之间来进行分析:

(一)定点医疗机构方面

定点医疗机构因经济利益的驱使,采取鼓励或默认医疗费收入与科室、医务人员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主要形成原因和表现在于:

1、定点医疗机构传统机制未能根本扭转。由于追求利润最大化.定点医疗结构普遍养成了“以药养医”,“以检查养医”的习惯,靠药品收入来补贴经费不足的运行机制依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财政对公立非营利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还不完善,一些医疗机构为了增加收人,采取分解处方,分解住院;增加不必要的医疗服务项目等办法,避开了医疗保险的管理,成为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难题。在医疗消费中,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处于相对垄断地位,在参保人员就诊时,核验人、证、卡时不严格、滥开药、大处方、过度检查、不合理收费等现象比较普遍。这些问题,不仅增加了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及个人负担,而且容易加剧医、患、保之间的矛盾。

2、医患利益不同,致使医药价格虚高。医院的收益多少是与病人和医保经办机构费用支出的多少成正比,用得越多医院的收益越大。主要表现在:一是医生为了多得奖金和药品回扣,则积极滥开药、滥检查甚至滥住院;二是医院管理人员为了医院自身的利益则对上述行为放任甚至纵容。这是导致住院以及药品虚高定价的主要原因。

3、区域资源配置不合理。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是加强基金支出管理,强化医疗服务管理,控制医疗费用增长的重要手段。目前,由于缺乏统一的宏观区域卫生管理,我国医疗卫生资源的配置很不合理,许多地方尤其是在大城市的本地医疗机构供大于求,医疗资源浪费和医疗机构效率低下等现象严重;而在另外一些偏远地区则医疗资源极其匮乏。

(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方面

医疗保障体系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较多,特别是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的选择、审定、监管都是当前制度运行中的薄弱环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人员来自不同的工作岗位,部分工作人员的素质与监督管理存在不相适应的现象。具体表现在:

1、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审定不统一。由于在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上缺乏全国统一的规定,各地在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实际中对定点资格审定的标准掌握不一,在选定定点医疗机构上,不能真正引入竞争机制,使定点管理措施难以落实。

2、定点医疗机构选择不合理。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本目的是为了引入竞争机制。目前部分地区在定点医疗机构选择上不尽合理,从而易造成医疗机构的区域性行业垄断,不利于医疗机构的长期良性发展。

3、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不完善。管理人员也还存在经办业务不熟的状况,因此较容易造成执行政策的偏差和管理上的漏洞。

(三)参保人员方面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参保人员能够引导定点医疗机构调整服务性质及方式,满足参保人员的需求能够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但部分参保人员不合理医疗需求,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取向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1、医患利益趋同,导致了医患共同侵蚀医保基金。在许多情况下,病人和医院利益是一致的:如当病人在住院时,病人和医方都希望多开药、开好药。这样医院可多创收,医生可多拿奖金,最终导致了医保基金流失。

2、小病大治,造成资源浪费。由于各地适用的报销办法中,门诊费用由个人医疗账户负担,住院费用按比例由统筹账负担,使部分参保人员不应住院治疗的千方百计住院治疗,增加了费用支出。

三、加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对策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是医疗保险监督管理的重点和难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根据医疗保险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地采取多种监督管理形式并用,形成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立体监督网络。要通过有效的监督管理促使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医疗保险工作的自我管理,增强定点医疗机构做到合理收治病人、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自觉性。

(一)规范医疗行为,严格协议内容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保服务协议是规范医疗机构医保服务行为,落实“321”管理措施(即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3个目录,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2个定点和医疗费用结算1个办法),开展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依据,必须严把协议关。

首先要细化管理项目。协议应明确定点医疗机构对医保患者就医的每一个环节要求,如门诊就医时,要有人证核对和资料管理的要求;对慢性病特殊门诊的治疗和用药的管理应与普通门诊相区别;住院医疗管理除明确不合理费用拒付外,对分解住院、延长住院时间及挂床等违规行为都应有明确的界线规定和处罚措施。其次要量化管理指标。对可以量化的管理项目,应在协议中明确具体指标,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备药率、用药率、个人自付药品负担率、人均住院费、床日费和人均住院天数、转院率及费用的具体指标都应列入协议,这有利于医保办的考核。最后要增加监督内容,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是促使医保政策落到实处的必要手段之一,在协议中应增加定点医疗机构自觉、主动接受监督,积极配合督查的条款。

(二)健全监管机制,严格考核制度

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管,既要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的监督管理,也要靠定点医疗机构建立自身的约束机制,使之自觉地进行自我管理。医保监管包括日常检查、特殊项目审批、医疗费审核和就医实时监控。实施医保监管要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如门诊方面可以确定处方抽查率、人证核对抽查率和费用审核抽查率;慢性病特殊门诊可以将检点放在病种与治疗、用药的相符率以及检查、治疗的合理性和用药剂量的大小;住院医疗管理应做到“两核对、一跟踪”,两核对是指病人入院时的人证核对和出院时的费用核对,一跟踪是指病人治疗过程的跟踪监督,对医生治疗和用药合理性进行全过程分析。社会监督机制可采取行政监督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相结合的措施。要将医保政策、管理规程、处罚措施、医保病人的医疗开支和监督渠道等管理事务公开,发挥群众监管的作用,也可聘请参保人作义务监督员。

同时,健全考核奖励制度,建立进出机制。在细化协议的基础上,医保经办机构要将考核结果与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挂钩;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工作信誉等级。

(三)完善结算办法,严格费用支出

医疗费结算办法是医疗保险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合理的结算办法可以调动医疗机构的积极性,使医保基金发挥最大的效益。合理有效的结算办法,应由医保管理的实践来检验,应满足以下基本的评价标准:有利于定点医疗机构形成自我约束机制,促进医院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健全成本核算体系,防止小病大治、滥用药、滥检查,提高诊治疗效,缩短住院周期,降低医院成本支出和个人费用负担;有利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水平,维护医患双方的利益,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因病施治,维护参保患者的医疗权益;有利于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有利于处理好控制社会统筹费用与医疗资源发展的关系。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市地处东南沿海,现辖5个城区、6个县、2个县级市和1个经济开发区,常住人口656万人。自2001年1月1日正式启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全市以强化基础管理和稳步扩面为重点,医保改革各项工作顺利推进。截至目前,全市参保人数达42.02万人(其中: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16.93万人;各类企业参保职工18.46万人;关闭、破产企事业参保退休人员2.41万人;与企事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4.22万人),覆盖率84.6%,医疗保险费收缴率保持在95%以上,医保基金保持了“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良好运行态势。在医保运行中,医疗管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也是医保管理的难中之难。针对工作中的难点,我们采取了积极对策,强化、细化对医疗服务的管理。2003年,我市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为22.2%,控制在国家要求的25%以下,对定点医疗服务满意率达84.58%。我们的主要经验和做法是:

一、细化医保协议,健全医疗管理

协议管理既是对医保政策、医保法规尚未完善的补充,也是将医保改革的普遍原理与不同地区、不同医疗机构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有效实现形式。医改实施三年来,我们将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作为医保定点的“准入”条件,每年与所有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2003年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通知》印发后,我们组织定点医院分管院长和医保机构负责人认真学习,将部里要求与原协议逐一对照,查找不足之处,使干部职工充分认识到服务协议是规范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双方责任与义务的法律文书,是处理好双方关系,尤其是进行医保服务质量考核和费用结算的重要依据。我们坚持把规范目录管理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目标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医保“三目录”,要求各定点医院要认真抓住诊疗和用药环节,细化管理措施,严禁擅自将非医保目录范围项目对应成医保范围项目。2001年,省里增补了乙类药品目录,调整了部分药品和治疗项目的自付比例,市医保中心积极配合并督促定点医院认真做好医保药品目录的对应工作,提高定点医院医保药品备药率,严格控制医院向参保人员提供非医保项目服务。通过协议中明确要求定点医院《医保目录》内的西药备药率应达到本院西药总量85%以上,中成药达50%以上,专科医院备药率应达到本院药品总量90%以上;定点药店目录内非处方西药供应率应达到85%以上,中成药达75%以上,基本满足了参保人员的需求。目前,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已达1300多个品种、剂型达1800多种,比原公费二版目录分别多出40个品种和171个剂型。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已达2280项。医保非处方药315种、489个剂型(可直接在定点药店购买)。

二、优化结算办法,遏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医保费用结算是医改的重要环节,也是医疗管理的关键措施。××市从实际出发,认真分析定额结算存在的不足和问题,适时采取完善定额结算和改进结算办法的措施。医保实施第二年起,我们即对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结算实行定额管理,2003年对全部门诊费用也实行定额管理。我们邀请定点医院共同测算费用定额,根据各定点医院上年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情况测算其费用标准,将同类医院医疗费用标准加权平均计算费用定额,对超定额部分按比例支付,医院自负30%。节约的费用由医保中心专户管理,用于分类弥补定点医疗机构超支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节约的费用可跨年度结转使用。我们将定点医院费用情况定期(每季度)在报刊公布,为了防止定点医院分解收费,还对定点医院人均医疗费用情况进行分析通报。2004年l一6月,××市本级门诊(含特殊病种)次均费用130.87元,住院次均费用9072.81元,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14%和4.31%,有效控制了不合理费用的流失,较好地解决了医患保三方矛盾,使医疗管理更加理性化、服务化,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三、强化稽核手段,实行动态管理

建立和完善医疗费用稽核监控制度,是促进医疗服务管理的重要手段。为确保服务协议落到实处,我们制订了《基本医疗服务协议落实情况考核办法》,通过问卷调查、抽查病案、抽查药品库存品种等多种方式对定点医院协议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定点药店的服务态度、质量以及备药率等进行考核,并定期通报、交流;借助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就医购药实行多侧面、全方位实时跟踪监控,重点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普通门诊、门诊特殊病种就医实施费用和次数进行监控;定期对定点医院部分用药进行归类分析比较,通报乱开大处方情况。发现违规后,立即发出稽核通知书,对违反管理规定的定点单位和参保人员视不同程度采取重点监控、提示教育直至取消定点资格、追究法律责任等处理手段。2003年以来,市医保中心共向医疗定点机构和定点药店发出违规整改通知288份,金额达58.52万元。我们还坚持探望制度,定期探望住院医保病人、拨打“问候电话”,重点核查卡与人、人与病、病与药、药与量、量与价是否相符,并为患者宣传有关政策,提供咨询,听取病人意见,协调医患分歧。同时,我们还定期召开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工作会议,邀请市纠风办、市卫生、药监、财政等部门参加,力争通过医疗卫生、药品流通领域的交流与协调促进医疗保险服务不断进步完善,努力营造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强化自律管理、医保患者配合支持管理、医保经办机构服务化管理的医保管理新局面。,

四、坚持以人为本,加强医疗保险管理基础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