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公益活动的原因

公益活动的原因

公益活动的原因

公益活动的原因范文第1篇

[关键词]公平分担规则;适用状况;适用条件;适用范围

[作者简介]杨秀朝,怀化广播电视大学法学副教授,法学硕士,湖南怀化418000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10-0099-05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承继了《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对《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是“归责原则”还是“损害分担规则”,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不同主张。但这些不同的主张多是从学理上进行分析,而缺乏对司法判决的分析与研究。所以,得出的结论难有说服力。为此,本人运用实地调研、网络检索等方法,收集了自1996年到2008年间涵盖北京、上海、江苏等19个省市区的77个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其中有5个案件的判决适用这一法律规范。本文以这5个案例为基础,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探讨这一法律规范的属性及其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的基本规则。

一、《民法通则》第132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适用

本文所研究的5个案件,共9个判决,其中有7个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其判决理由以及判定学校分担的比率见表1。

二、《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法律属性

将《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称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学界的通说。但“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我国学术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肯定说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归责原则,理由主要有:第一,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对加害人失之过“宽”,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加害人失之过“严”,公平责任原则适得其中,可以调和当事人的利益,有助于保护被害人。第二,“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般性归责原则有法律依据,即《民法通则》第132条和129条、133条的规定。

否定论者则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并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的归责原则。其理由主要有:(1)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就是一个归责原则;(2)“公平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过小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3)在实践中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纠纷并非一律适用这一规则。有的认为,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集中体现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其中第2款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第3款规定无过错责任,它不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渊源。《民法通则》第132条,既不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也不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对象。它所解决的不是责任之基础问题,而是责任之分担问题。

笔者赞同“公平责任原则”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归责原则的观点,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其实是在法律特定情形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共同分担损失的规则。其理由如下:

1、从本文研究的相关判决看,法院并没有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准则去评判行为人的行为,而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等,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评判和认定,得出“致害人没有过错,受害人也没有过错”的结论之后,才适应“公平责任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

2、从判决所适用的称谓看,本书所研究的判例中,共有5个案件的7个判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其中,仅1个判决称为“公平责任的法律归责原则”,其余的判决,有的称为“公平原则”,有的则直接表述为“应予适当补偿”、“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或“分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司法实务也并没有普遍使用“公平责任原则”这一概念,更没有普遍将其视为归责原则。

3、从民法通则的法条分布情况看,规定归责原则的第106条是在第六章“民事责任”的第一节“一般规定”之中,该条第2、3款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在第132条中规定,该条处在第六章第三节的具体民事责任之中。同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7条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放在第24条以责任方式的形式加以规定。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形式上并没有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对待。

4、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57条规定的内容看,“公平责任原则”之实质,在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其中首先是各自的经济情况)共同分担损失,严格说来,已失去“责任”本来意义上的“制裁”含义。

可见,《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要解决的不是责任之基础问题,而是损失之分担问题,“公平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的称谓实在是名不副实;而如若称为“公平原则”,又容易与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相混淆。从法律概念的科学性而言,笔者主张称之为“公平分担规则”。

三、公平分担规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的基本规则

1、学生伤害事故中公平分担规则的适用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司法判决,公平分担规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适用条件包括:

(1)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活动中受到损害。从表1所列的判决理由看,不同的判决对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活动或公益性劳动,是属“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还是属“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有不同的认定。笔者认为,学校的教育活动、公益性劳动或校外活动等,应当是学生和学校的“共同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不是学生“为学校提供劳务”或“为对方的利益”。正如严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学校案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将严某参加搬课桌的行为定性为临时劳务工,并将学校作为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判例看,适用公平分担规则的5个案件中有4个是学生在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比赛、体育课、运动会和校内公益劳动中受伤。但在张某某诉北京某某大学、潘某案中,法院在不属于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的伤害事故中,对学校适用公平分担规则,显然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适用范围。

(2)当事人均无过错。“当事人均无过错”,包

括加害人没有过错,受害人没有过错,第三人也没有过错。如果任何一方存在过错,就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3)损害事实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只有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并且,在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加害人的行为必须为损害的主要、直接及必然原因,否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57条强调的是“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这里包含了因果关系的要求,但并未要求达到“必然因果关系”的程度。从判例看,上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判决,法院都没有要求学校行为与学生损害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如严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学校案二审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中民-[民]终字第2063号)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通过审理,可以明确,严某自身存在疾病与外力作用是导致严某伤情发生的两个原因。其中外力作用是诱因。诱因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作用力虽然很小,但也是隐性的根本原因爆发成显性的损害后果不能小觑的因素。”在该案中,学生在参加学校组织的劳动受到碰撞这一“外力”,只是“诱因”,对于损害的发生,是直接的、必要的,但并非“必然的”原因。所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因果关系条件,只需是直接的、必要的因果关系即可。

2、学生伤害事故中公平分担规则的适用范围。从实践司法看,适用公平分担规则的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有:

(1)学校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从判例看,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公平分担规则较为普遍。本文所研究的5个适用公平分担规则的案件中,就有4个案件的5个判决来自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案件。

体育活动由于自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在体育活动中就容易出现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又发生损害事实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是适用公平分担规则,还是适用“甘冒风险”规则,抑或两种规则可以并用,学术和实务中都存在分歧。有学者提出,在体育竞赛这种风险性项目中,适用风险自负原则,由于这种固有风险发生的伤害将由本人承担,不会将时间与成本花费在诉讼之上,若弃开风险自负原则而适用公平责任,则事故发生后必将伴随着诉讼之累。因此,适用风险自负原则较公平责任更符合经济原则。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和“甘冒风险”规则是可以同时适用于同一案件的,因为:其一,从甘冒风险规则自身的演化历程看,“风险自负作为免责事由,伴随着由‘全责或全免’到过失相抵(责任分担)的损害赔偿模式。即其起用伊始,就发挥着只要适用风险自负,被告即全部免责,到目前大部分国家将其纳入过失相抵的范畴”。其二,二者的功能不同,“甘冒风险”作为抗辩事由,其功能在于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而公平责任原则的功能则在于在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形下合理地分担损失。所以,在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可以以“甘冒风险”进行抗辩,以减轻或免除责任;法官也可以在确认“甘冒风险”成立的情况下,再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损失。其三,在司法实践中,有两者并用的判决。本文研究的判决中,有两个案件的终审判决既认定受害人的行为“属于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又同时适用公平分担规则。

(2)学校组织的公益劳动、校外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组织的公益劳动或校外活动同样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同样可能引发“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损害事实,而且学校的活动可能是损害的原因。因此,也存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空间。如前引严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学校案,但该案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作为学生,其搬运课桌行为,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临时劳务,被告是相应的受益人”,显然不恰当。学校组织学生搬运课桌,应属公益性劳动,属学校教育活动的范畴,不宜定性为“临时劳务”。

基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不可抗力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下,外在的客观因素是学校“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这一客观因素完全打断了事物发展的进程,是造成事故的唯一的原因。在这种情形下,学校行为与损害之间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缺少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要件。至于,如果学校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后,因对学生救治不力,造成损害的不应有扩大或加重,则学校应当承担的是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样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3、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公平分担规则的基本内容。从以上法理和判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公平分担规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应当建立以“原因力比较”为基础的损失分担规则,合理分担受害人的损失。

第一步,分析各当事人的原因行为对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并通过原因力的比较,大致甄别出各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的主次及比例关系。

第二步,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当事人经济状况,包括当事人现有经济能力的实际状况和差距、受害人或受益人就该受损利益是否投有保险等因素,结合致害行为的性质、损害程度、损害利益的性质、损害对受害人的实际影响、损害与受益之间的联系、受益程度以及受损利益与受益利益的比较等因素,进行适当的调整,调整的幅度原则上不超过10%。

之所以主张以原因力比较为基础,而将经济状况只是作为调整的因素,是因为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原因力比较相对于经济状况等其他因素较为客观,且具有可比性。所以,以此作为确定“分担损失”的具体数额的基础较为合理。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相对于学生家庭,学校的经济状况与支付能力一般都是处于优势地位,如果以经济状况作为主要的或者是基础性因素,会先入为主地让学校分担大部分损失,从而不合理地加重学校的负担。如严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学校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通过审理,可以明确,严某自身存在疾病与外力作用是导致严某伤情发生的两个原因。其中外力作用是诱因。诱因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作用力虽然很小,但也是隐性的根本原因爆发成显性的损害后果不能小觑的因素。从这个层面上讲,学校组织的搬课桌行为作为严某伤情的外力诱因,也在损害后果的形成中占有一定的原因力比例。但是对于该原因力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则应当是次要或者微小的。”既然外力作用只是诱因,而诱因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作用力很小,只是“在损害后果的形成中占有一定的原因力比例”,且“该原因力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则应当是次要或者微小的”,根据这一描述,外力作用的原因力比例应当不超过20%。但法院却判定学校分担40%的损失。其分析与判断,前后脱节。虽然进行了原因力比较,但并没有以原因力比较的结果作为分担损失的基础和依据。让学校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为一个不能预见的偶然事件,承受24万余元的损失,学校在该案中的负担显然过重。

从表1看,在能够确定学校分担比率的4个案件中,有2个案件的终审判决判定学校分担60%。另2个案件分别判定学校分担30%和40%。但这些判决并未阐释确定损失分担比率的理由,从案件实际情况看,显然主要考虑“经济状况”,其主观随意性较大。所以,笔者主张,在原因力比较基础上,依据当事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的调整,其幅度原则上不超过10%。 编辑

[参考文献]

[1]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公益活动的原因范文第2篇

随着民法学的深入,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探讨和也日臻成熟和完善。从国内一些较大的民法学教材和专著来看,我国民法大致有这么几个基本原则:民事权利神圣原则、身份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1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与限制来看,民事权利神圣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侧重于对民事权利及其行使的保护,其余原则侧重于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对民事权利及其行使的既保护又限制揭示了贯穿于民法调整全过程的一对深刻矛盾,即私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国家利益不同于社会利益,但它往往又是以社会利益的面目出现)的矛盾。

可分为不同的部门。大陆法系一个基本的分类是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其渊源可追溯到罗马法。《法学总论—法学阶梯》中说:“法律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这种分类不仅界分了公、私法法律关系主体,而且界分了各自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以及对不同利益的保护手段。公法侧重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其法律保护手段是国家公权力,而私法侧重保护的是私人利益,其法律保护手段是公民私权利。因而,这种分类凸显了法律调整家、社会与个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对立统一。

什么是民法?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不过,我国《民法通则》从民法调整社会关系范围的角度作了一个粗略的规定,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就是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这就意味着《民法通则》是私法,侧重于保护公民和法人的“私利”。为此,《通则》赋予了民事主体广泛的民事权利。这样,不少学者便将民事权利神圣作为我国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张俊浩教授认为,民事权利受到法律充分保障,任何人或者任何权力均不得侵犯,并且,非依公正的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者剥夺。3彭万林教授更是认为,民法的重要就是规定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民法的一切制度都是以权利为轴心建立起来的,它规定了权利的主体、行使的方式、民事权利的种类、权利保护的方式、权利保护的时间限制等内容,这完全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体系。民法就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4民事权利神圣意味着私人利益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合法的私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但仅止于此还不足以指导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的创设,因而有了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只有他自己最清楚,他会根据自己的利益指向或要求,选择他认为最有效的行为方式和形式设立、变更、终止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实现或保护其利益。意思自治,从公、私法划分的层面理解,是指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之适用,即私人协议可变通私法。5因此,意思自治原则有力地保障了私人活动的意志自由和私人权益,使其不受国家权力所支持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非法干预和入侵。

民事权利神圣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有力地支持和保护了私人利益的法律地位和自主实现,但私人利益易于恶性膨胀。为了一己之利的最大化,人们可能会千方百计、无所不为,正如管子所言:“商人通贾,倍道兼行,夜以继日,千里而不远者,利在前也。渔人入海,海深万仞,就彼逆流,乘危万里,宿夜不出者,利在水也。故利之所在,虽千仞之山,无所不上,深渊之下,无所不入焉。”6这种“无所不上”、“无所不入”的谋利行为极有可能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个人利益,破坏特定社会的法定利益结构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阶级统治和社会稳定。为此,有必要遏制私人利益的恶性膨胀,对私人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

公益活动的原因范文第3篇

[关键词]公益信托;信托法;慈善活动;信托;慈善信托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7-0175-06

胡卫萍(1972-),女,华东交通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杨海林(1988-),男,华东交通大学硕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江西南昌 330013)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慈善事业法律体系建构研究”(项目编号:lOCFX065)、江西省研究生创新基金省级项目“我国公益信托的运行现状及法律对策思考”(项目编号:YC 2011-S084)的研究成果。

信托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种财产权法律制度,它通过信托财产的移转,使同一财产的财产权益由不同人分别拥有,即信托人(委托人)为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转让于受托人,受托人拥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可以经营管理、出卖抵押等,但信托财产所生之管理责任与风险负担,归属于受托人;而信托财产所生之利益,则归受益人享有,受托人须按协议将全部或部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最终交付受益人,实现受益人财产的保值增值。在英美法系的这种财产制度下,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法定产权所有人,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而信托人或受益人则成为衡平法上的所有人,实现责任与利益的分离。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作为以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内容的基本法律,使信托制度有别于其他财产制度,在我国信托法制的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公益信托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信托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慈善活动的开展中扮演重要角色。

一、我国公益信托的立法和运行现状

公益信托,作为以慈善公益目的而持有财产的信托,自诞生之始已经过了400多年的发展历程,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在促进社会保障、扶贫济困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我国《信托法》第6章中,仅对公益信托的适用范围、设立程序、基本规则、监管机构权限和信托监察人设置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对公益信托做出明确的概念定位。

(一)公益信托的法律原理

公益信托,也被称为慈善信托,是为了慈善、宗教、学术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而设立的,以慈善、公益为目的,为社会非特定多数人受益而设定的专项性信托,与私人信托中受益人的特定性不同。公益信托在社会中的运行模式通常表现为,由委托人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捐献或者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受托人按照有关公益信托协议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该财产,并将信托财产利益用于指定的公益目的,进行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公益活动,使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受益。

公益信托作为民事信托基本构成,其成立除了要符合信托设立的基本条件,如“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还要满足公益信托成立的特别要件。所以,公益信托特点主要表现为“信托目的必须是慈善目的”,“信托必须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且“必须具有绝对公益性”。这是公益信托区分于其他信托种类最关键的因素,也成为公益信托的本质属性、核心价值的体现。当然,公益信托也因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正和诚信,还显示出“要式性”特征,即任何一项设立公益信托的信托行为,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取口头形式。

1.公益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公益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以及公益信托的管理者(有关管理机构)、公益信托的监督者(信托监察人)等。其中,委托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托人是受委托人指示,接受信托财产,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受托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且应当经有关管理机构批准才可担任。受益人则是在公益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贫民、灾民、残疾人或者教科文卫、艺术、体育、环保等公益事业组织,且受益人往往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这是与私益信托的最大区别。由于受益人范围较宽,人数较多,对其权利的救济有时并无太大的可操作性,所以各国信托法一般都规定了公益信托管理者、监察人制度。由管理者、监察人对信托资金的运营、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以信托行为监察和严格信息披露制度等,保障公益信托活动的有效运行。

2.公益信托财产的确认。根据信托制度原理所确立的信托财产独立原则,委托人一旦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虽然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仅是一种形式上、名义上和暂时性的所有权,仅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无收益的权利,他对信托财产处置受到信托目的的严重限制。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信托利益,但这种权益只有在他根据受益权所享有的信托利益请求权实现以后才可真正实现,在此之前,信托财产并不是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公益信托也不例外,其信托财产有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仅限于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因其管理、使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成为公益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可以作为公益信托财产。同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信托财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该公益信托不产生效力。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必须用作公益目的,不得挪作他用。

(二)我国公益信托制度的立法概况

我国有1.67亿老年人口,8300多万残疾人,7100多万低保对象,70多万孤儿,每年由于各种原因还需要救济的群众8000多万;除此之外,还有2亿多的流动人口,以及远远超过这个数字的留守儿童、老人和妇女…,有超过总人口10%以上需要社会救助的庞大人口。这么庞大的贫困人口以及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面临生存、发展的挑战,公益需求巨大。

虽说早在2001年的《信托法》中,我国就已在相关条款中围绕公益信托问题进行规定。如《信托法》第62条明确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确立了我国公益信托的“批准设立”原则,较一般信托的“合意设立”原则要严格得多。而《信托法》第64、65、66、67条规定,则要求“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不允许任意更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同时要求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以保障信托活动公益目的的实现;确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为公益信托的监察机构,以实现政府机关对公益信托的监管作用。而对公益信托活动的开展,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明确了信托投资公司能够从事慈善公益信托活动。

但除此之外,我国直接关于公益信托的法律规定并不多;对公益信托资金的运营管理,也主要参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信托资金运营的管理规定。而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都仅为公益信托制度中的受托人的设置提供了一种可能性选择,规定了信托公司作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通过开展其业务活动履行公益信托受益人的义务。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之后,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为了鼓励发展灾后公益信托事业,紧急《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再次针对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这种模式作出规定,但该规范性文件还是无法全部解决公益信托制度的操作性问题,尤其是公益事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范围、信托监察人的职责、税收政策等问题,直接从公益信托法律特性角度进行的专门规定还未曾涉及。所以,我国关于公益信托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信托法》这一基本法中,且多为原则性规定,并未详细、具体规范公益信托主体及其组织形式、业务和相应的管理行为,仅为公益信托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关系构架。

(三)我国公益信托活动的运行状态

我国公益信托的法律规定少,且未详细、具体规范公益信托主体及其组织形式、业务和相应的管理行为,导致实践中相关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性。面对目前我国各方面的巨大公益需求,我国公益信托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公益信托问题的设定“大而泛之”,公益信托立法呈现滞后状态。这已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公益信托事业的发展。以至于从《信托法》正式实施到现在10多年的时间里,我国公益信托项目一直较少,直到第5年才出现了一只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信托产品——中融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中华慈善公益信托。该公益信托获得国家民政部和银监会的批准,该信托资金的收益将全部运用于“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但是该信托的运行及实施状况并未向社会公开,具体情况不得而知。而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和2006年发行的公益信托产品“爱心成就未来一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爱心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但是这一信托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公益信托,应被称为附带捐赠合同的私益信托更为适宜。汶川地震之后,“西安信托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百瑞信托郑州慈善公益信托”,以公益信托方式推进灾区的教育事业,被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信托在我国的尝试。

其中,“西安国投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成立于2008年6月6日,是一项信托期限为3年,信托规模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慈善公益信托,受托人为西安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西安希格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信托监察人,信托主要目的是陕西地震灾区的希望小学建设及校舍修复工程。在该公益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可以通过运用以国债为代表的,经过中国银监会允许的一系列流动性充分且风险较低的金融方式实现信托财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在信托资金运营中,由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和陕西省人民政府民政厅行政监管的双重模式进行公益信托资金监管。而“百瑞信托郑州慈善公益信托”,成立于2008年10月16日,这是由郑州慈善总会和百瑞托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推出的一项为期10年的公益信托计划。该信托主要针对的是我国四川灾区及我国贫困地区的教育援助,特别是针对适龄儿童返校继续学业的计划。该公益信托采取以百瑞信托为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开放式方式,将参与该项慈善信托的资金起点设定在100元人民币,极大地增加了该公益信托的民众参与度,使慈善公益信托不再是以社会富裕阶层为主要参与对象的慈善活动,真正意义上增加了全社会对这项新兴慈善行为实施方式的参与热情。且在该公益信托的监管方面,信托的监察人由郑州慈善总会来担当,郑州市民政局成为监督管理机构,形成自我监督和政府监督并行的局面。

虽然目前我国能以公益信托行为模式实施的公益信托项目为数不多,但每一公益信托项目的推行,都在极大程度上激发了公众的公益热情,促进了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而每一公益信托项目在实施、开展的过程中,都希望能有一部丰富完善的法律规定为公益信托活动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这样才能保障信托活动有序开展、慈善公益目的得以实现。

二、我国公益信托法律运行不佳的原因

我国《信托法》及其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对公益信托的过于原则的规定,使《信托法》在实施10年之后,公益信托实践才初见端倪。公益信托立法的滞后,不能为公益信托活动提供细致、有效的法律支撑,已严重影响着我国慈善公益信托的运行状态,难以适应我国慈善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我国公益信托活动的立法现状和运行状态中呈现的尴尬局面,究其根源,是公益信托法律原理的模糊认识所致,即我国公益信托法律原理的模糊定位,影响着我国公益信托的立法进程和运行步伐。

(一)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捐赠者对公益信托法律原理认识不清

公益信托制度本是英美法系国家土生土长的一项法律制度,有400多年的发展历史,“信托财产独立”就是英美法系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双重财产所有权”的产物,人们对信托行为的属性非常了解、熟悉,公益信托行为也成为人们从事慈善公益活动的主要行为模式,甚至习惯、惯例。而在我国,信托制度是一个“舶来品”,因人们对其缺乏了解、认识不清,短期内得不到广泛适用纯属正常。且从日本的情况看,公益信托制度引入日本后在长达50年的时间内没有得到适用。在首例公益信托出现后,其独有之价值与优势才为人们所认识,并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接受。2001年《信托法》颁布实施时,很多人对“信托”本身并不了解,公益信托行为的独特价值和优势也无从谈及,更别说关注公益信托活动的立法进程,努力推进公益信托事业的运行步伐了。

(二)公益信托法律原理定位模糊,影响了公益信托活动功能的发挥

我们知道,“信托财产独立”是信托行为顺利实施的根本保证,公益信托也不例外。但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本身的归属一直没有一个清晰的定位,信托法律关系的阐述也一直众说纷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确定。这些都直接影响到公益信托制度的立法确认,不能为公益信托活动提供一个较为细致的行为规则,使公益信托制度在设立环节、监督机构、税收优惠等方面太过“原则”、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公益信托活动的开展需要设置公益信托事业管理机关,但我国目前并未设置统一的公益信托事业管理机关,导致公益信托活动开展时,因找不着该信托事业管理机关、或因审批程序和标准的差异而使公益信托活动“搁浅”,影响到公益信托水平,无法充分保障受益人利益。而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运行公益信托时,还存在银监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等多个监管机构,容易造成监管上的混乱,势必加大设立公益信托的难度,增加公益信托设立的运行成本,使我国公益信托难以推广。且我国《信托法》中对信托监察人承担该诉讼职责的规定过于原则,公益信托监察人的产生方式、职责范围也未理清,议事规则亦为空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信托监察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易发生监察人与受托人串通、私吞信托财产等行为,使信托监察风险增大,难以平衡当事人权益、维护受益人利益。

另外,公益信托本身是一种慈善行为,除了依靠自觉自愿,制定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必要的,其他各国均给予公益信托较大程度上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我国这方面的税收激励制度是不足的,鼓励公益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激励程度也不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益信托相关当事人的积极性,未能为公益信托活动的开展设置一个良好的法律氛围,影响了人们参与公益信托活动的积极性,妨碍了公益信托活动的有效运行。所以,公益信托法律原理的认识不清、模糊定位,是影响我国公益信托立法进程和运行步伐的根源。而这些问题的解决。要依赖立法机关修改、完善《信托法》以及与公益信托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公益信托活动的开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空间,确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活动规则,增强监管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并通过公益事业实践大力推广公益信托,引导人们逐渐认识、熟悉并适应公益信托制度。

三、完善我国公益信托法律制度的策略分析

公益信托活动作为公益慈善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要保障我国公益信托活动的良性运行,首先需要对公益信托的法律原理有一个准确把握,从立法上为公益信托活动提供明确、规范的法律依据。

(一)修改《信托法》,明确公益信托法律原理

《信托法》颁布之后,信托当事人间的关系、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信托制度的功能等都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实现信托市场规则的统一、配套制度的完善和各方面利益的平衡具有重要作用,对我国公益信托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信托法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身的制度设计和理论阐释都是在英美法体系下进行的,信托财产权利的归属也就只能在衡平法和普通法所有权的二元结构中得到合理解决。而大陆法系的所有权制度,使我国缺乏信托财产独立的基础,更无法明确界定信托财产归受托人所有。所以,引进英美法的信托制度,不能生硬地将其与大陆法系的物权、债权和人身权进行比照而硬性将其归入其中之一种;而应依据信托活动的独特作用,遵循信托制度的本质,特事特办,从信托制度赖以生存的法律环境考虑,冲破大陆法系绝对所有权制度的局限,明确信托财产归受托人所有,确定受益人收益权、受托人信义义务等内容,从特别法角度将信托财产界定为作为一种游离于“一物一权”等传统物权上的新型财产权,保障信托制度移植后的信托特质不改变。公益信托的法律原理亦是如此。在《信托法》修订中,我们应明确公益信托合同签订、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移转于受托人后,该信托财产所有权就移转于受托人,委托人也退出信托活动范围;受托人凭借移转而来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对信托财产拥有充分的处置权,但他在处理信托财产时,必须遵循信托合同的公益目的,保障信托合同中不特定多数的困难主体受益。所以,为促进公益信托活动的发展,我们首先要做的事是修改《信托法》,明确公益信托法律原理,确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在公益信托的有效运行中,只有信托公司可以用“信托合同”的形式受托管理资产,提供信托财产独立性所体现的“隔离”功能。同时通过设立公益信托监察人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其完全服务于该信托的公益目的,保障公益资金运作的透明性和安全性,更好地保护公益资金不受损和不被非法挪用,为公益信托活动提供明确的法理依据。

(二)制定公益信托操作规则,把握公益信托行为规范

我国《信托法》对公益信托做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并未涉及公益信托的具体操作规则。为规范我国公益信托活动,使其有条不紊地运行,在《信托法》中,除了明确公益信托的法律原理,我们还应进一步确定公益信托的操作规则。

1.放宽公益信托的设立条件。在公益信托的设立上,可参照英美法系登记设立的做法,实现公益信托设立许可制到注册登记制的转变,加强对公益信托成功设立之后的监管,不是从一开始就给公益信托的设立制定很高的门槛,将其挡在公益事业的门外,阻止其发挥公益效用,而是放宽公益信托的设立条件②,放宽受托人资格,开放信托行业的准入和退出门槛,给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充分自由,将更多的社会资源用于公益事业,进一步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完善公益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为适应公益信托事业的发展,我国可考虑对《信托法》第10条进行司法解释,在解释中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内容,保障公益信托财产独立。如在登记中,注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提供申请书、信托合同、受托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的权利凭证等信托财产登记必备文件,并对财产的范围、数量和转移情况进行概述,确定公益信托财产范围、管理方式和权限;强调信托目的和信托期限,让第三人能够查询得知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是否违背信托目的,避免在信托期限届满后再与第三人进行信托财产的交易而产生纠纷等。

3.设立专门公益信托监管机构。我国公益信托目前的主要监管机构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民政部门、中华慈善总会等),其监管核心是对公益受托人的信托活动进行监管。但这些监管机构本身并不熟悉金融信托市场,尤其是公益信托受托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信托公司时,无法发挥对受托人的有效监管职能。且我国当前公益信托运行还存在银监会和各个目的事业的监管机关共存的现状,所以有必要建立一个统一、专门、专业的公益信托监管机关,负责公益信托的批准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而不是将监管职权分散于各个目的的事业主管机关,成为避免以公益信托为名而谋私利的重要保障。

4.明确公益信托监察人的选任和职责。针对公益信托监察人立法现状呈现的“规定过于简略、内容过于原则”的缺陷,因而本文提出以下建议:第一,明确信托监察人的准入资格和任职条件,确定信托监察人须具备相应的知识水平、信用水平和道德水平,规定信托监察人的选任方式、辞任和解任标准等;第二,健全公益信托监察人职权方面的规定,赋予其查阅、摘抄、复印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账目等资料的查阅权,要求受托人定期汇报信托财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权、相关法律文书认可权、诉讼权等权利的行使;第三,明确监察人的构成及其议事规则,根据公益信托基金规模的不同,对监察人的人数要求做出不同的规定;第四,强化公益信托监察人的义务与责任,明确公益信托监察人的忠实义务,通过建立完善公益信托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体系,促使信托监察人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为受益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三)完善公益信托配套制度,烘托公益信托活动氛围

为调动大家参与慈善活动,进行公益信托的积极性,排除公益信托活动开展的一些障碍,我国应完善公益信托活动的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以烘托良好的公益信托活动氛围,促进公益信托活动的良性运行。如在公益信托的税法保障上,尽快建立、健全公益信托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对公益信托从设立、运营到终止环节的税收优惠做出全面的规定,认定公益信托的免税条件,特别要明确委托人向营利性受托人经营的救灾赈灾公益信托捐款以及营利性受托人经营的公益信托本身享有税收优惠的问题。同时,简化公益信托税收征管程序,为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提供纳税申报、税收减免以及退税等方面的便利和快捷,还可考虑免征印花税、契税、所得税、营业税、商品流转税等税收,为公益信托活动的有效运行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同时,设置税收优惠滥用的处罚机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益活动的原因范文第4篇

【关键词】人格否认 滥用 诚信

一、公司人格否认机制的界定

在公司法中,我们知道其中的有限责任原则是重要的原则之一,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是公司作为典型法人所具有的最为重要的本质属性,是公司之所以迅猛发展和成为“世界经济脊梁”的动力源泉。然而,任何一种理论或者机制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有限责任原则固然是重要,对公司的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股东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千方百计地利用这一特点与优势,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逃避自己的责任,从而严重损害了其他各方的利益。于是,公司人格否认机制便应运而生了。

公司的人格否认机制,在英美法中系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人格独立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在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3款对人格否认机制做了相关的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质上,人格否认机制是针对公司法人性的特征而提出的。它是对照着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成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理念。并不是对该公司的存在予以全部的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的个案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能。它的目的和功能是对公司中利益关系的失衡进行事后的规制和调整。通过追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相关股东的法律责任,从而保障债权人和其他合法的受益人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并使他们获得相应的补偿,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

二、公司人格否认机制的法理内涵

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追求利益往往是人们的最初动机和最终目的。人格否认机制中股东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滥用公司法人格为基础和前提,它的产生根源是公司法人机制自身的缺陷。违背了社会的诚信体系。

(一)公司人格否认机制的价值取向是为了实现社会的正义

立法者制定的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有特定的法理价值取向,这是对立法者、执法者和守法者在适用和实施该法律制度时的期望的一种本能反映,其中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终极目标。罗尔斯说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

对公司人格否认机制而言,法律最先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体现出《公司法》中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一种法律价值。同时,这也是激发股东投资公司的一种手段和目的,最终达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蓬勃向上。所以公司的法人制度实现了一般的正义和社会的正义。但是,当股东滥用了公司的法人人格时,法律又必须保障那些受损害的债权人的利益,避免股东因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优势,从事不法经营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个别正义。换言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机制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通过保护债权人利益,弥补其损害,从而对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使其重新达到新的平衡,最终实现了公平和正义。

(二)公司人格否认机制的基础是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规则,它要求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承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商法中的“帝王条款”,它对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的公平进行具有普遍性的控制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市民社会生活中以商业习惯形式存在的一种道德规范,后来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将道德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其具有规治不正当的行为和弥补具体法律规则缺失的功能。同时,就其内涵而言,该原则又是反不正当行为的准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反对利用法律漏洞实施不正当行为的指导原则。而人们在设计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时,因人的理性及预见能力的有限性,没有将滥用公司人格的各种行为规定在公司法人制度中予以调整,从而体现了公司法人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弥补此法律漏洞,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准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

(三)公司人格否认机制的保护对象含有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活动的原因范文第5篇

一、企业和谐理财观概述

财务管理活动是最基本的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之一,财务管理活动也渗透了企业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在市场化经营中,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是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这一目标涉及到了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企业需要树立和谐理财观,保证企业的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一)企业和谐理财观的内涵 企业的财务管理活动涵盖了企业的筹资活动、投资活动和运营活动。企业和谐理财是指企业的财务管理活动充分综合和谐发展观的理念,对企业外部和内部环境进行分析和判断,对筹资活动、投资活动和经营活动进行整体性、长远性和创造性的规划,协调好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证企业具备可持续发展的动力,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

(二)企业和谐理财观的原则 根据和谐发展观的理念,笔者认为企业和谐理财应遵行以下基本原则:(1)以人为本的原则。和谐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企业和谐理财观也应遵循这一原则,重视人力资本在企业技术和管理创新中的作用,加大对人力资本的投入和价值发掘,这也是现代企业管理思想发展的必然趋势。(2)整体性原则。整体性原则是指企业在从事财务管理时,应基于企业战略目标实现的角度,对企业的筹资、投资和运营活动进行全局性的财务规划。企业的财务管理活动非常忌讳闭门造车,因此,企业财务管理活动应当综合考虑宏观和微观环境的影响,包括国内外政治经济环境、市场竞争环境等宏观因素和企业内部财务运行状况、银企关系等微观因素,才能做出科学的财务决策。(3)协调利益相关者的原则。企业的财务活动涉及到控股股东、中小股东、债权人、管理层、员工、客户、供应商、渠道商和政府等诸多利益相关者,这些不同的利益群体之间不可能完全利益和目标一致,因此,企业的财务管理活动必须协调好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寻求最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平衡。

二、、基于和谐理财观的利益相关者财务共同治理机制安排

财务共同治理是企业通过财权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不同安排,由各利益相关者对企业财力流动进行不同程度或不同内容的支配与控制,并形成有效的财务激励、财务决策、财务监督等机制以达到各利益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责任和利益均衡,实现效率和公平合理统一的一套制度安排与行为规范体系。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本质上是各利益相关者缔结的“一组契约”,因此,企业各项制度安排要平等对待每个利益相关者的产权权益。按照利益相关者理论,各利益相关者共同拥有企业财权是一种最有效的企业财务治理模式,这就是利益相关者的财务共同治理。

而和谐观是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效率、公平、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其本质是协调统一。现代企业均是由一些契约关系组成,其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员工和社会都是对企业发展不可缺少的,和谐理财作为一项企业活动,越来越受到重视,它是通过合理组织企业财务活动,协调契约中各个利益主体的关系、减少矛盾,是经营活动得到统一的一种理财活动,故要做到和谐理财必须做到将其融入公司财务治理中,进而能够实现利益相关者财务的共同治理。因此,应该树立一种企业财务治理并不是机械化地执行企业制度,而是针对企业经营过程中运行机制采用有机整合、灵活运用,体现的是公司治理中各主体间有效互动的观点。在此基础上,企业利益相关者财务治理机制是由激励机制、决策机制与约束机制三方共同构成的,笔者也将从这三个方面进行研究。

(一)共同的财务激励机制 企业利益相关者在参与治理过程中均有一些动机,财务激励机制就是针对这些动机,采取各种激励方式,充分调动各利益相关者的积极性,使其主动参与企业价值最大化的工作,其表现即利益相关者能够最大限度地为企业发展做出贡献的激励机制,其核心是构建“利益相关者合作逻辑”下的财务治理机制,该机制的建立需要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原则。相关理论认为,社会公众都需要公平,公平的获得或者感受是通过与他人进行比较,即现在社会公平不仅体现在绝对量上,还体现在相对量上,这就要求企业管理者在对利益相关者进行有效的激励的时候注重群体间和群体内员工之间的公平性。实际中,“按劳分配”能够较好地体现这一原则,财务激励机制中的公平原则与市场经济中强调的“按劳分配”相比较而言,公平原则更侧重于员工个人感受的体现。(2)物质利益原则。公众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往往直接或者间接的与物质利益联系在一起,这种利益不仅是经济利益方面的,还有人的安全、自尊等,因此员工在物质利益未得到充分满足时,应该企业管理层应该首先注重员工的物质利益得到保障,即使在物质利益得到满足时,物质利益的激励作用也是不容忽视。(3)差异性与多样化原则。针对不同员工采用不同的激励方式和途径是差异化原则的体现,而多样化则是指采用的激励方式并不拘泥于一种,在不同的情况下应该灵活的运用多种激励方式综合处理。这是根据激励能够满足个人需求的角度出发,结合人的需求的多样性和不断变化,从而导致激励方式也是多种多样,只有保证做到这样,才能够实现激励的有效性。

总之,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做到财务共同激励能够保证企业良好的经营业绩,而且在实际工作中,这些利益相关者,如投资者、债权人、经营者和员工等都需要激励。例如,目前采用针对企业的核心员工、高层进行股权激励能够吸引和留住人才,让其获得除正常的工资收益外的企业利润分享,这样能让员工获得物质利益保障的同时体验企业主人翁角色,以促进其能够为公司治理发挥更大的作用,这种激励方式更能够发挥其作用。可见,只有建立“所有利益相关者合作共赢的思维和理念”才能实现财务的共同治理机制,进而提升企业整体的治理水平。

(二)共同的财务决策机制 财务决策机制是一个企业财务治理的核心环节之一,其作用不容小视,财务决策的正确与否决定企业的成败。为了实现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利制衡而进行的公司治理,不能够有效地保证企业价值最大化的实现。而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如果能够体现在公司的整体利益中,使企业正常经营并且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必须有科学可行的决策体系作为支撑。财务相关理论认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要想满足市场需求,那么企业目标同利益主体目标实现的前提条件是企业经营和财务决策按照系统有效的决策机制运行,保证企业进行科学决策,有效的控制相互制衡才能够在企业利益实现时维护各方面的利益。

共同的财务决策机制是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建立决策机制,并能够保障其得到有效地执行,以确保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利益相关者可以积极参与财务决策,实现企业经营的优化,提升效率和效益。据此观点在完善董事制度的基础上,还需要做到以下几点:(1)制定员工董事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此有一些规定,然而这些规定更多的是借鉴国外的制度并不适合中国国情,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我国企业在实施过程中难以得到监督。因此,现行改革需要做到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充分考虑我国企业运行状况,一方面考虑员工的董事资格。鉴于工会主席是职工在进行选举时产生的,而且他们处于企业运营的第一线,充分掌握了企业的信息,尤其是客户信息资料,因此可以考虑让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另一方面确定员工董事的选任方式。员工董事的选任应该通过民主选举产生,也即需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参照多数人通过的原则确定,不需要国家相关机构的审批;最后,员工董事人数的确定。员工董事人数控制在合适的范围内,例如,2-4人,这样可以避免人数太少难以发挥作用或者人数太多内部人控制的问题。根据国际惯例,一般情况下,员工董事为董事会的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2)银行董事制度。这是保证银行决策的正确高效的保证。债权人派人进入董事会,这里主要是指银行,可以增加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合作与联系,同时发挥银行关于经济状况的信息优势和丰富的人力资源优势。另外,银行也可以以债权人的形式进入公司董事会成为董事,主要以德日等国家为主要代表,而以债权人形式进入公司这主要是英美国家比较盛行;而我国银行的经营是分业经营为主,所以银行想在董事会中表达自己的意愿必须绕开法律的监管,而信托作为一种比较好的方式就间接可以实现这样的功能,通过信托投票制度,银行进入董事会,这样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3)政府公务员董事制度。这是一种违反自由市场经济规则的举动,在国外不多见,但在我国是很常见的,而且国外主要是在出现严重金融危机的情况下才安排这样的制度。这种情况下政府派人进入公司董事会负责表达政府意志,同时也可以指定投资机构比如我国现在的社保理事会等国家投资机构招聘人员进入公司。

(三)共同的财务监督机制 顾名思义,其主要指监事会建立共同的财务监督机制,保证利益相关者能准确对财务状况进行监督。要想监事会发挥其职能作用,多元并且合理的监事会制度是必须的,多元的监事会制度有利于相互监督,以及监事会职权的行使。监事会的组成主要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进行有效的激励相容;二是成员监督发挥的空间。没有较好的激励相容制度是很难有效监督的,最好的制度安排是监管者和被监管对象利益相互捆绑,同时监督的收益大于成本,这样各利益相关者都会积极加入监事会,优化监事会治理结构,这样监事会职能就能比较好的执行。

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怎样的职能安排才能有效地发挥监事会成员的作用,使监事会成员的作用得以发挥。这就涉及到监事会成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以及职业操守、监事会成员财务专业素质等方面的要求等问题。监事会的独立性表现为:一是经济上的相对独立;二是人事上的相对独立。人事独立主要体现为公司的监事会任免由监事会代表的利益相关者决定;经济上的独立表现为监事会成员的薪酬主要由股东大会确定,和企业的经营效率无关。

同时,由于监事会成员的特殊使命,使得其还必须具备较好的职业道德、职业素养以及较为全面的知识结构体系,建议更多选用“T”字型的知识结构的人员作为监事会成员。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保证利益相关者实现共同治理与和谐治理的目标。另外公司董事和监事的代表人应该是由不同的人担任,以帮助监事会充分发挥其在财务监督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结论

和谐观念的本质是协调统一,其特征是人的前瞻性、协调互动性、全面系统性和可持续性。在现代企业理财活动中,只有做到对和谐理念的本质性的把握,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实现和谐观与企业的理财活动的融合。基于此,企业应通过对企业内外环境进行深入分析和洞察,对企业的资金活动、经营活动或者财务活动进行长远的、全面的以及可创的谋划,通过处理好各利益主体的关系,来实现滚动式管理和和谐理财。而在具体经营过程中,则需要做到坚持以人为本,遵循整体性、利益协调性和弹性原则,同时按照结合一些会计原则,如成本效益原则和风险收益均衡原则等,这样才能够保证企业长生不衰。

参考文献:

[1]刘光:《论和谐概念》,《东岳论丛》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