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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障措施方案

医疗保障措施方案

医疗保障措施方案范文第1篇

常委会深度参与立法调研起草

2013年,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在参与五年立法规划编制过程中,积极主张并坚持院前急救、院内急救、社会急救“三位一体”的急救医疗服务立法理念,推动有关方面达成共识,使之成为规划的正式项目。

2014年,教科文卫委制定《关于开展2014-2015年立法调研活动的工作方案》,开展系列立法调研工作。一是以个别访谈的方式,走访曾在或仍在卫生行政部门或综合性医院负责医政工作、拥有长期管理急救医疗工作经验的老专家,听取他们对立法结构、主要内容的意见和建议。二是调研市医疗急救中心和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发现院前急救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包括救护车难叫、等待时间较长的现象一定程度存在;急救医师待遇不高,工作强度大,人员流失严重;非急救病人呼叫救护车现象普遍,比较稀缺的急救资源被大量非急救病人占用。三是暗访部分二、三级医院急诊科,感到不同级别医院急诊室利用情况反差明显,一些二级医院急诊资源利用率较低,造成医疗资源浪费,而许多三级综合性医院急诊室收治大量非急诊患者,急诊分流不畅,导致急诊室人满为患,急救“压床”现象比比皆是。四是与来自红十字会的市人大代表沟通,了解到由于缺乏法律保护和培训力度不足,掌握急救技能的公民不敢救人,有意愿救人的又无能为力,“不敢救、不会救”现象普遍。五是考察杭州、广州、深圳、南宁等城市,了解本市急救工作的开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学习兄弟城市的有效管理措施和立法经验。六是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卫生计生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立法研究所等单位联合开展急救医疗服务立法课题研究,先后形成了立法研究报告和《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建议稿)》。在这些调研工作的基础上,委员会梳理出立法涉及的39项主要问题。

2015年,教科文卫委制定了立法相关工作方案,充分发挥立法中的主导作用,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提前介入调研和起草工作。第一,分别设立领导小组、专家小组、代表专业小组、工作小组,各自承担研究、决定立法中的重大事项、针对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和草案主要内容提出专家意见、深度参与立法调研、从事具体工作等职责,做好立法的组织保障。第二,定期与政府相关部门召开双向通气会,沟通起草工作的进度,讨论立法主导思想和关键条款内容。委员会办公室还参与市卫生计生委和市政府法制办相关处室的具体起草工作。第三,针对立法涉及的与市民密切相关的难点问题设计问卷,如由谁决定120救护车上的患者送往哪家医院、急诊室就诊顺序如何决定,由800余位市人大代表在联系选民过程中开展调查,了解市民呼声。第四,召开三次专家、代表研讨会,针对立法草案文本,听取来自医疗卫生领域、法律实务部门等方方面面的意见和建议。

草案明确院前、院内、社会急救相关规定

在11月16日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常委会上,市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被提交审议。草案共七章六十一条,主要包括总则、院前急救医疗服务、院内急救医疗服务、社会急救、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总则部分,草案第4、5条明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领导,将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财政投入机制和运行经费补偿保障机制,完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保障急救医疗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的急救医疗服务工作;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急救医疗服务工作。院前急救部分,草案第10、14、18、23条明确了院前急救机构的建设要求,救护车配置与使用方面的要求,规范了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强调了院前急救的送院原则。院内急救部分,草案第30、33、34、36、37条提出了院内急救能力建设要求,完善了院前急救与院内急救的衔接机制,强调了首诊负责制,规定了转诊分流的要求和引导措施。社会急救部分,草案第39至42条鼓励紧急现场救护,明确了应当配备急救器械和相应人员的场所和单位,明确了特定人员的培训要求,提出了普及性急救培训的要求。保障措施部分,草案相关条款明确了救护车通行的保障措施、信息共享与信息化保障的要求、突发事件的急救保障措施。

人大审议提出修改完善建议

医疗保障措施方案范文第2篇

根据《贵州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预案》、《__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__市重大活动医疗卫生应急保障预案》、《__市国家教育统一考试期间有关部门主要职责》及全市、全县中、高考会议的安排部署,特制定本方案。

根据《__市国家教育统一考试期间有关部门主要职责》中卫生计生部门的职责及全市、全县中、高考会议精神,为切实加强医疗救护、传染病防控,决定成立县级中、高考医疗卫生应急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县疾控中心、县卫监所、县人民医院及市中医院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中、高考医疗卫生保障的协调指挥和组织领导,下设办公室在县卫计局应急办,办公室主任由__同志兼任,成员__,联系电话:__,领导小组下设3个工作小组,各组人员名单及职责如下:

(一)医疗救治小组:全县共设3个医疗救治小组,负责中、高考期间学生及相关人员的现场医疗救治及其它相关医疗救护工作。

1. 市四中考点医疗救治小组

组长:__ ,联系电话:__,联络员:张崇新,联系电话:*,成员:__

2. 市七中考点医疗救治小组

组长:*,联系电话:*,联络员:*,联系电话:*,成员:*

3. 市八中考点医疗救治小组

组 长:__

__市人民医院为__县中、高考保障定点收治医院。考试期间各医院要安排医疗救治专用车在医院待命,不得作为他用,确保在本院不能处置的患病学生能及时转运到市人民医院。各驻点成员请在八点钟之前进场。

(二)传染病防控指导小组:负责传染病防治技术指导,对中、高考期间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提出处置意见,负责各考点考前消杀技术的指导工作。对考生出现发热等流感样症状者,及时劝其就医;对出现流感样症状的监考人员建议不得再进行监考工作;一旦确诊为人感染H7N9禽流感立即进行隔离治疗。出现流腮、水痘、季节性流感等常见传染病要及时报告并进行处置。县疾控中心应主动与县教育局联系,加强对考点相关防控工作的指导,视考生情况提出安排单独考试的建议。

__

成 员:__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疾控中心应急办,负责具体日常工作__

中、高考期间负责考点传染病监控监测、考前考点的消杀和防治技术指导工作。

(三)卫生监督组:负责对中、高考期间学校及各职部门传染病防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巡查,负责学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巡查涉及生活饮用水管理制度建立及措施落实情况,生活饮用水水质情况,学校内供水设施卫生许可、管理情况,供、管水人员健康证持证情况,学校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情况,学校内供水水源防护情况。

__

中、高考前,县卫生监督所对考点学校及考区范围内公共场所饮用水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学校传染病防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饮用水安全监督

1.要按照卫生部《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规范》的要求对辖区内承担高考、中考任务的学校及周边地区宾馆、饭店的饮用水安全要实施过细的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防患于未然。

2.加强考试期间考点学校食堂、学生饮用水情况安全巡查。

(二)医疗救治

各医疗救治应急保障医院要制定工作方案,组建应急救治队伍,加强队伍培训和演练,要做好人员、物资、设备、器材和药品等的储备,要做好组织协调、人员配备、车辆、物资等准备工作,随时准备处置突发事件。考试期间所有120急救车在接送病人途径考点时禁鸣警报器。

(三)疾病预防控制

县疾控中心要提前介入,做好考点学校因病缺课、传染病发病情况摸底工作,保持与学校校医的密切联系,随时掌握传染病发病动态,对考生出现的各类传染病突发疫情要及时进行处置。要主动与县教育局、学校联系,加强对考点防护、消毒工作的指导,视情况提出安排单独考试的建议。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参与保障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此次卫生保障工作,按照保障要求制定工作方案,认真落实各项措施,要选派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好的专业人员参加保障工作,保证思想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人员到位、车辆及物品到位,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实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各单位在高考中考期间要实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如出现突发事件在及时处置的同时,必须及时向县卫计局报告。

医疗保障措施方案范文第3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坚持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采取社会广泛参与的社会化工作方式,充分整合一切可利用医疗技术资源,本着及时、就近、就便的原则,建立白内障复明无障碍运行长效机制。进一步推动全市的防盲治盲工作,使全市白内障患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把“光明扶贫”行动不断引向深入。

二、目标任务

2010年为全市所有成熟期、适宜做手术的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确保人工晶体植入率95%以上,脱盲率100%。以后力争做到每新发生一例,及时治疗一例,实现“白内障无障碍市”的目标。

三、实施步骤

(一)业务培训

市残联、卫生局组织管理人员和医院眼科医生进行筛查组织、眼病诊断等相关业务培训,普及白内障疾病的有关知识。

(二)调查摸底

由残联、卫生局组织乡镇残联、卫生院对全市的白内障患者进行逐村、逐户、逐人调查,做到不漏一人,并做好记录,建立档案。

(三)筛查核定

由眼科专业医生做好初步筛查工作,确定手术适应患者,由医院对复查审定的患者确诊,填写病历。

(四)实施手术

符合救助标准和手术适应症的白内障患者,由市残联统一安排,分期分批组织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实施复明手术;非贫困白内障患者,由患者自行选择医院实施手术。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开展创建“白内障无障碍市”行动,是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真正为老百姓办好事、办实事的重要举措。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此次行动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一项民心工程、德政工程来抓,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通力协作。为确保我市2010年实现“白内障无障碍市”的工作目标,成立任丘市创建白内障无障碍市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管市长为组长,卫生局、财政局、残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残联,负责日常工作。

(二)完善康复医疗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好市、乡、村三级社区康复服务网络的作用,建立白内障患者的筛查、转介和诊断、治疗的服务网络。定点医院承担眼病治疗、人员培训、眼病预防等工作;乡镇卫生院承担筛查、诊治和转介工作,并开展眼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村(居)民的眼病调查、转诊、建档立卡和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力度。凡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合作医疗的患者,医疗费用按规定的标准予以报销;对有困难的白内障患者参照国家下达的“十一五”贫困患者手术补贴标准每例补贴220元,对五保、低保户的白内障手术全额补贴800元,帮助其实施手术。

医疗保障措施方案范文第4篇

为体现尊重和有效保障人权的精神,我国新刑诉法增加规定了“刑事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首次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⑴的强制医疗这一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重大问题纳入诉讼程序,由法院进行裁决,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体现了“只有法院或法官才能决定剥夺公民自由”的现代司法精神,可谓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项重大进步。但是,经过一年多的实施,从目前实践执行情况看,由于新刑诉法只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了框架性规定(只有5个条文),有关司法解释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也较为原则,许多程序性问题都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执行中遇到许多问题,检察机关也无法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影响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贯彻执行,导致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程序及检察机关相应的法律监督制度,对于保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有效执行,切实保障人权,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

刑事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是对符合刑事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的首要程序,也是保障人权的关键程序。我国刑诉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可以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具体来说,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方式有以下三种:一是公安机关移送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即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刑事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从而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的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4 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可见,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实施了暴力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杀人、伤人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二,行为人为精神病人。即经过司法鉴定行为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三,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即根据行为人的精神状况,其仍具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后,对于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二是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刑事强制医疗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从而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三是法院自行决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刑事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自行决定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由于刑事强制医疗是对犯罪精神病人以约束医疗为目的的社会性强制预防措施,因而不宜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公安司法机关以移送、申请、决定的方式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更能体现刑事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和社会安全的双重关切。

为了保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适用,对于公安机关和法院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活动,检察机关应当进行法律监督。但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和法律监督遇到以下几方面的突出问题:第一,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目的存在不同认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目的决定着整个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以及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因而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根本。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目的,目前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由于刑事强制医疗适用的对象是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其加以刑罚是无意义的,因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目的不是对精神病人已实施危害行为的惩罚,而是预防其重新犯罪,更重要的是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改善其精神状况、使其回归社会,因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也有的人认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其目的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一样,在于惩罚犯罪(保卫社会安全)和保障人权,因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仅可以防止涉案精神病人再次危害社会,而且可以对其进行治疗,保护其合法权利,即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具有保卫社会安全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二者同等重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医疗精神病人与保卫社会安全的地位大致相同。⑵还有的人认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虽然兼具保卫社会安全和治疗精神病人的双重目的,但更侧重于保卫社会安全,因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程序规定得比较简单,这使得刑事强制医疗的申请很少受到真正的挑战,从而可以快速地将精神病人从社会中隔离出去;同时,以“对社会和他人构成危险”的精神病人作为刑事强制医疗的对象,而不包括可能自杀、自残的精神病人,以“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作为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条件,更体现了该程序以保卫社会安全为重心。⑶由于对刑事强制医疗的启动目的存在不同认为,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做法,甚至出现“假精神病”和“被精神病”等现象。⑷

第二,对刑事强制医疗适用条件和对象存在不同理解。在实践中,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是否有

“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一条件,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往往造成检法两家认识不一,导致检察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的刑事强制医疗只适用于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但对于大案不犯,小案不断,或者实施轻伤害、抢夺等其它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秩序等但没有造成死亡、重伤结果的精神病人,是否适用刑事强制医疗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甚至有人认为,我国新刑诉法规定得太严格,没有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服刑期间患精神病的人,纳入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的对象,显然是不合理的。⑸ 第三,是否应当撤销原案件或者对原案件作出裁判不明确。公安机关和法院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时,存在如何将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问题,即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时,是否应当撤销原刑事案件;法院将审理的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时,是否需要对被告人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检察机关对此也无法进行法律监督。

第四,临时保护性措施的有关内容不明确。临时保护性措施是公安机关在法院决定刑事强制医疗之前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约束措施,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3、334条对此作了规定,但对临时保护性措施的具体内容、执行责任等却缺乏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执行中做法不一。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将涉案精神病人交由医院或精神病医院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则交由看守所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⑹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只进行看管和约束,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则采取类似拘留措施,如带手铐、关禁闭等,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则交由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关于执行临时保护性措施的责任,有的地方主要由公安机关承担责任,有的地方由医院或精神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有的地方则由公安机关和医院或精神病医院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责任不清,实践中有的地方出现公安机关已启动临时保护性措施,将涉案精神病人交由医院执行,但涉案精神病人家属未经公安机关同意自行与医院协商就将精神病人带离出院的现象,检察机关对此应当如何进行法律监督也于法无据。

为了有效规范公安机关和法院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活动,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有关的启动程序和法律监督制度:

首先,应当明确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具有保卫社会安全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为了保证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得以正确启动,应当明确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我们认为,我国设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具有保卫社会安全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二者同等重要。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诉讼程序,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也必然应当贯彻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虽然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适用对象、条件和具体程序等方面,但其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诉讼程序,都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一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9条明确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基本问题上与刑事普通程序一样,没有其特殊性。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之一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体现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保卫社会安全的目的,同时法律还规定,具备上述条件的,不是必须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强制医疗,而是“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即对行为人是否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否对其进行刑事强制医疗,还要考虑精神病人及其家庭情况等因素,这体现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保障人权的目的。可见,我国法律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体现了保卫社会安全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为了保证实践中能够正确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建议我国司法解释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作出明确的解释,比如精神病人家庭有条件且愿意对其进行治疗,又得到案件被害人原谅的,可以不对其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等。关于法律监督制度,我们建议,我国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医疗启动程序进行监督的重点。从目前实践看,检察机关监督的重点应当是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是否仅限于保卫社会安全而忽视人权保障,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仅出于保卫社会安全的目的,对不符合刑事强制医疗条件的人员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或者进行强制医疗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不向法院提出刑事强制医疗的申请,以有效防止 “假精神病”和“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

其次,应当细化和明确刑事强制医疗适用的条件和对象。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我国司法解释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一有争议的条件作出明确解释,同时对“实施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具体罪名作出明确规定,并对“严重”的标准作出明确的解释,以便实践操作。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我们认为,刑事强制医疗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在适用上必须审慎,毕竟医疗性强制方法不是刑罚方法,而是一种同限制公民自由有关的国家强制方法。因此,新刑诉法在表达上用了“可以”一词,而非“必须”,这意味着即使是符合条件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也并非当然地进行强制医疗。如果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实施一般犯罪行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等也纳入刑事强制医疗的范围,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和强制医疗机构将难以承受,⑺也会将应当由病人家属或监护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给社会。此外,由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新程序刚刚实施,有关程序尚不完善,且缺乏实践经验,如果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放宽,难免会出现“被精神病”的现象,甚至会使少数犯罪嫌疑人因此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的条件,新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合理的,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移送和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的刑事强制医疗案件进行监督时,应当严格监督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法律监督制度,建议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法院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法律监督,重点应当监督以下内容:一是刑事强制医疗的客观条件,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犯罪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二是刑事强制医疗的医学条件,即行为人是否经过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应附有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书。其中,应当特别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精神病鉴定的资质,是否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是否接受了公安机关的正式委托、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规范、鉴定意见是否有合理依据等。三是刑事强制医疗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如果经过初步治疗已经有效控制其行为的,则不必进行刑事强制医疗。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强制医疗必须是唯一、最适合的选择,不允许有其他更好的选择。

再次,应当明确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前应当撤销原刑事案件或者对原被告人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应当以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为基础,即行为人应当是精神病人。但要确定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则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在精神病鉴定确定以前,行为人是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旦鉴定确定行为人为精神病人,公安机关或法院就应当将普通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强制医疗案件,这时就应当对原普通刑事案件作出结束处理。否则,公安机关或法院就不能按照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处理案件。因此,我们建议,我国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前,应当先决定撤销原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法院决定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前,应当先对原案被告人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和法院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法律监督,以防止公安机关在没有撤销原刑事案件或法院没有对原被告人作出判决的情

况下,任意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约束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在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无法及时获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情况,对公安机关采取的约束措施以及久拖不决的办案活动无法进行监督,因而建议公安机关在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后,应当及时告知检察机关,以便其进行法律监督。同时,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最后,应当明确临时保护性措施的具体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后,才能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了保证临时保护性措施的正确适用,我们建议司法解释对临时保护性措施的有关内容和执行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执行主体,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自行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必要时可以将涉案精神病人送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并应当对“必要时”作出明确解释,主要包括涉案精神病人受伤需要及时进行治疗或者急需药物控制情绪的一些情况。关于临时保护性措施的内容,应当包括必要的看管措施、防护性约束措施和临时性治疗措施。为了保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实施暴力行为危害社会,对其采取必要的看管和防护性约束措施为各国通例,主要分为一般性强制措施和留置鉴定措施。前者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相同,如逮捕、拘留、监视居住等;后者则是将涉案精神病人送人专门的精神病医院或适当处所,以对其精神状态和身体情况进行观察。⑻关于执行责任,应当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精神病医院共同承担临时保护性措施的执行责任,精神病医院承担具体执行责任,公安机关承担监管责任。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和精神病医院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当重点监督公安机关和精神病医院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临时性治疗措施是否合适。保护性约束措施不是强制措施和强制医疗,公安机关和精神病医院不能以强制措施、强制医疗代替保护性约束措施,更不能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体罚、虐待和滥用药物等,检察机关一旦发现类似行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和精神病医院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包括治疗措施)而未采取的,应当建议其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

二、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

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是法院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并决定对涉案精神病人是否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程序。我国刑诉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根据上述规定,刑事强制医疗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并要经过审理程序才能作出。虽然刑事强制医疗不是刑罚,但由于刑事强制医疗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其与刑罚的强制程度无异,甚至比刑罚的强制程度更为严厉,因而在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上确定由法院通过合议庭审理的方式,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也可以有效防止公权的恣意滥用,特别是可以防止由行政机关来决定强制医疗模式所存在的诸多弊端,正如凯尔森所言: “法院的实际组织和程序提供了比行政机关的组织和程序更强的合法性保证。这无疑是为什么人们认为有必要将那些与行政职能联系的司法职能交付法院的理由。”⑼虽然决定刑事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不同于一般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但为了体现与行政审批程序的不同,我国决定刑事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遵守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基本原则,如直接言词原则、强制辩护原则、平等参与原则、比例原则、司法救济原则等,以实现以程序公正来保证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公正的目的。

但从目前实践来看,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决定程序在执行中主要遇到以下问题:第一,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是否公开审理。我国刑诉法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也可以不公开审理。但是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是否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无章可循,出现执法不统一的现象,检察机关也无法对其进行法律监督。

第二,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应当参与该案件的审理活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活动是确定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以及是否需要对其采取刑事强制医疗的关键程序,应当有诉讼双方当事人参与法院的审理活动,但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人可以参与法庭审理活动,对于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否能够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以及他们是否可以委托诉讼人参与诉讼,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检察机关无法对其进行法律监督。

第三,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地方允许被害人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的地方则要求被害人等在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后另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四,鉴定人和医学专家是否应当参与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活动。从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人及其律师,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涉案精神病人的精神病鉴定往往没有异议,庭审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刑事强制医疗的必要性”问题上。这是一个专业问题,需要医学专家进行判断,是否应当要求鉴定人和医学专家出庭,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检察机关也无法进行法律监督。

为了保证法院能够正确地作出刑事强制医疗决定,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和相关的法律监督制度:

首先,明确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原则上不公开审理。从实践来看,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涉案精神病人及其亲属对患精神病往往会有较强的病耻感,一般不愿意让他人知道,担心会影响患者的就学、就业及婚姻家庭生活等,甚至可能遭到社会的歧视,因而这是一个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应当认为患精神病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个人隐私的范围。为了有效保护精神病人及其家属的利益,建议我国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法院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请求公开审理的,并经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如果发现法院违反不公开审理原则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其次,明确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参与该案件的审理活动。法院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时,涉及到查明犯罪事实、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需要对其采

取刑事强制医疗等问题。如果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作为利害关系人不参与审理活动,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法院作出正确的决定,即使法院作出正确的决定,也可能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甚至会出现反复申诉或过激行为,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从及时正确处理案件、有效保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建议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应当及时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参与诉讼,充分听取其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如果发现法院没有及时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参与诉讼的,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再次,明确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实践来看,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是由行为人犯罪行为引起的一种特殊案件,通常是由普通刑事案件转化而来,作为受同一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无论是在普通刑事诉讼活动中,还是在类似于刑事诉讼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都应当有权提起赔偿请求。因此,建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审查、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享有该项权利。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法院没有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没有及时通知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参与审理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最后,明确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或医学专家参与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活动。为了有效帮助法院审查涉案精神病人的精神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存在 “刑事强制医疗的必要性”,从而作出正确的决定,应当有精神病方面的专家参与审理活动,为此我们建议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案件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审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时,法院也可以邀请精神病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经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的申请,法院也可以要求有关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理活动应当进行法律监督,如果发现法院或者审判人员违反程序规定或者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三、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

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是对被刑事强制医疗的人进行刑事强制医疗以及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程序。我国刑诉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根据该条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主要由强制医疗机构和人民法院负责。其中,强制医疗机构负责对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强制医疗和强制管束。由于被刑事强制医疗人患有严重的精神性疾病,导致大脑功能失调而出现认识、情感、意志和行为的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的障碍,⑽对这种丧失理智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言,刑事强制医疗的目的就是在有效监管、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同时,积极对其病情加以治疗和控制,继而恢复其理性神智,因而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包括药物治疗和强制管束两方面内容。人民法院负责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交付执行和解除对其的刑事强制医疗,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被刑事强制医疗人交付给强制医疗机构予以执行;对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刑事强制医疗的,在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意见或者有关人员申请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是否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

从目前实践来看,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并不理想,主要遇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刑事强制医疗机构不明确且数量不足。刑事强制医疗机构是有权对被刑事强制医疗人进行强制医疗的专门机构,法律应当有明确的规定,但从目前情况看,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强制医疗机构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的混乱。有安康医院⑾的地方,一般将刑事强制医疗交由安康医院执行;没有安康医院的地方,有的将刑事强制医疗交由精神病医院执行,有的则交由普通医院执行,或者分别交由精神病医院和普通医院执行。对于这些不同的做法,检察机关无法进行法律监督。由于执行刑事强制医疗需要专门的地方、设备和专业人员,而安康医院长期投入与建设不足,精神病医院和普通医院也没有足够的病房和专业人员,其收容与治疗能力都十分有限,难以有效执行刑事强制医疗,导致一些刑事精神病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难以实现刑事强制医疗的目的。

第二,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经费难以解决。由于我国目前肇事的精神病人较多,对精神病人的刑事强制医疗又需要较长的时间,因而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费用通常很高。刑事强制医疗的费用一般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医药费和诊断费,这些费用由谁承担,法律应当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刑事强制医疗经费难以解决。从实践来看,刑事强制医疗的费用通常先由医院垫付,然后医院从精神病人医保途径报销一部分刑事强制医疗费用,如果精神病人符合民政救助条件的,医院可以再从救助金途径报销一部分刑事强制医疗费用,剩余的费用则只能由医院承担。有的地方公安机关也支付部分刑事强制医疗费用,有的地方则要求精神病人家属支付部分刑事强制医疗费用(一般是精神病人家属要求较好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等。由于刑事强制医疗费用不能及时解决,影响了精神病医院和普通医院收治刑事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积极性,造成对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不及时和不充分,甚至缺乏必要的治疗。对于这些情况,检察机关无法进行法律监督。

第三,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程序不统一。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结束刑事强制医疗的必有程序,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提出和申请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主体、条件、时间等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对于刑事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刑事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是,对于法院如何组成合议庭、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审查,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由原合议庭进行审查,有的法院则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有的法院采取书面审查,有的法院则采取开庭的方式进行审查!等。

为了保证刑事强制医疗决定的及时有效执行,切实保障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利,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和相关的法律监督制度:

首先,明确并扩建刑事强制医疗机构。刑事强制医疗机构是负责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专门机构,其数量多少和医治水平高低直接影响着刑事强制医疗的效果,进而影响着法院决定刑事强制医疗的多少。要解决目前刑事强制医疗机构不明确和数量不足的问题,建议我国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机构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目前可以将安康医院和部分精神疾病医院(专门的精神病医院和普通的精神病医院)作为刑事强制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刑事精神病人病情的严重程度及其造成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分别决定送往安康医院、专业的精神病医院或者普通的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和管护。为了保证对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统一收治,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康医院的建设,争取在不远的将来每一个地级市都有一家安康医院,这时可以只规定安康医院为刑事强制医疗机构。同时,我国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负责对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活动和刑事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于公安机关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是否及时交付执行、是否按照规定将被刑事强制医疗人交由刑事强制医疗机构执行、交付执行时是否有法院生效的刑事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刑事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

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刑事强制医疗机构⑿执行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收治活动是否依法进行。即被刑事强制医疗人入院是否有法院生效的刑事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刑事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是否是刑事强制医疗决定书上所载明的被刑事强制医疗人(即姓名、性别等身份基本情况是否相符),是否携带违禁或、管制物品入院,是否有公安机关移送的送达文书及签名,是否进行入院登记并分配住院区和医治医生,是否存在拒绝收治的情形等。二是治疗和监管活动是否适当。即是否对被刑事强制医疗人采取了适当的医学治疗,技术是否规范,是否使用了安全有效的药物,是否实施了法律禁止使用的治疗方法,是否对被刑事强制医疗的人开展医学试验性临床医疗或非人道性治疗,是否非经批准对其实施精神外科手术或电震疗法,是否对被刑事强制医疗人采取体罚、虐待、侮辱、歧视性措施或手段,对被刑事强制医疗人采取的约束、隔离等措施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或对其人身造成伤害,是否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防止被刑事强制医疗人自杀、自残或脱管、逃跑,是否充分保障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日常生活需要,是否尊重其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并如实将治疗情况告知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是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评估报告是否经医院精神病医生委员会同意并及时长期归档保存等。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其次,明确由谁来承担刑事强制医疗经费。为了切实解决实践中刑事强制医疗经费难的问题,保证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得到及时有效执行,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对刑事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我国新刑诉法的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强制医疗决定是由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一种强制决定。由此可见,对精神病人进行刑事强制医疗是国家的一种强制行为,其费用应当由国家来承担。因此,建议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强制医疗费用由国家负担。在刑事强制医疗经费的具体落实上,各级政府应当单独编制刑事强制医疗经费预算,同时也可以鼓励社会统筹,各地政府应当对刑事强制医疗经费实行统一拨付、分级管理,确保刑事强制医疗经费足额及时到位,以保障刑事强制医疗救治措施得到及时实施,使被刑事强制医疗人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同时,我国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医疗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法律监督,以保证国家刑事强制医疗经费得到正确合理的使用。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医疗经费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强制医疗经费是否及时足额拨付。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情况看,国家有能力为刑事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负担满足基本刑事强制医疗的经费,为此国家应当通过调研和财政预算,确定每年的刑事强制医疗费用,对此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刑事强制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的公安机关负责管理和拨付,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数量,定期向刑事强制医疗机构拨付足额的刑事强制医疗费用。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公安机关是否及时足额向强制医疗机构拨付刑事强制医疗经费,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没有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刑事强制医疗经费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刑事强制医疗经费是否正确合理使用。刑事强制医疗经费是医治被刑事强制医疗人的根本保证,是国家的经费,必须正确合理使用。为此建议我国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强制医疗机构对于国家拨给的刑事强制医疗经费,必须正确合理使用,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机构是否正确合理使用刑事强制医疗经费进行法律监督,如果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刑事强制医疗经费,或者挪用刑事强制医疗经费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三是刑事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向被刑事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家属“强行”索要刑事强制医疗费用。一般来说,国家只能拨付满足基本治疗的刑事强制医疗费用,实践中如果精神病人家属自愿要求更好的治疗,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满足其要求,但其费用应当由精神病人家属负担。强制医疗机构不能对此提出强行要求,更不能将基本治疗当作更好的治疗,要求精神病人家属负担有关费用。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强制医疗机构“强行”要求精神病人家属支付刑事强制医疗费用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以切实保护精神病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

医疗保障措施方案范文第5篇

应急处理预案

一、总则

(一)、目的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屏山县县城及集镇施工工地重大传染病的暴发与流行,科学、规范、有序地处理可能出现的重大传染病疫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把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保护建设者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障施工建设有序推进,服务移民迁建。

(二)、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屏山县县城及集镇施工工地重大传染病疫情的预防控制工作,对有具体工作预案的传染病病种,在遵守本预案的前提下,按照相应病种预案执行。

(三)、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制定本预案。

(四)、基本原则

???? 1. 预防为主

???? 宣传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提高公众防护意识和公共卫生水平,加强日常监测,发现病例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与控制措施,以迅速切断传播途径,控制疫情的传播和蔓延。

???? 2. 依法处理

???? 传染病的预防、疫情报告和调查控制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 3. 分级控制

???? 根据疫情发生与发展情况,将传染病疫情分为不同等级进行分级控制。发生不同等级的疫情,启动相应级别的组织领导体系和反应措施。

???? 4. 科学防治

???? 贯彻依靠科学技术战胜传染病的方针,实施科学防治。加强临床治疗方案及流行病学研究,规范防控措施与操作流程,实现防治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 5. 快速反应

???? 建立疫情预警和疫情控制快速反应机制,强化人力、物力、财力储备,增强应急处理能力。按照“三早”要求,保证发现、报告、隔离、治疗等环节紧密衔接,一旦出现疫情,快速反应,及时准确处理。

二?、组织体系及职责

(一) 组织领导体系

1. 县政府成立屏山县县城及集镇施工工地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相关单位落实防控和应对工作。

2、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疾控中心,由主任刘佳林同志负责日常工作。具体负责领导施工工地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 3.办公室下设综合协调、物资保障、宣传、防治、秘书联络5个工作小组,成员由县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专业机构组成。各小组在指挥部办公室的领导下,根据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 4. 县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预案确定的职责,制定部门防治工作预案,开展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

???? 5. 涉有移民迁建的乡镇应完善群防群控工作体系,设立重大传染病疫情防范监督员,协助卫生部门落实责任医生制度,按照本预案确定的职责,制定防治工作预案,组织领导县域内的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

???? (二)卫生专业体系

???? 1. 县卫生局卫生应急办公室根据职责具体负责卫生系统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的组织协调与业务指导,当好政府参谋,提出防控工作意见和建议。办公室下设由医疗、预防、护理和检验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专家组。

???? 2.县级医疗机构成立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小组,负责医院防控工作方案的制定,建立工作流程,开展病人预检、分诊,履行工作职责,做好病人的预防、发现、报告、诊断、治疗和医院消毒隔离、人员防护、物资贮备等工作。

???? 3.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成立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和疫情处理工作组,负责疫情报告、流调、疫情控制、消杀、检验、健康教育等工作,具体承担施工工地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业务指导工作。

???? 4. 县卫生监督所成立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和卫生监督工作组,负责对施工工地的卫生监督,依法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 5. 涉有移民迁建的乡镇卫生院在当地政府和县卫生局的领导下,协助做好疫点(疫县)和留验点的封锁、医学观察,指导环境消毒、个人防护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 (三)部门及镇街职责

???? 1. 卫生部门:组织开展重施工工地大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分析和预警,及时掌握疫情动态,提出预案启动的建议报告;开展健康教育;负责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的各项技术方案;成立由医疗、预防、护理和检验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专家组;组建和培训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队伍和医疗急救队伍;落实病人的隔离救治、流行病学调查及密切接触者的隔离医学观察工作;对疫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提出疫情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负责对施工工地的卫生监督,依法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必要时提请县政府采取疫情紧急控制措施。

???? 2. 宣传部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突出新闻报道的主旋律;实施重大传染病疫情信息报道审核制度,依法按规定程序进行报道,准确、及时疫情信息和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开办医疗卫生宣传栏目,积极组织开展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宣传,提高公众自我防范能力。

???? 3. 财政部门:制定经费保障方案及相关政策;划拨专款,及时落实各项应急物资经费、预防控制经费、法律和政府规定的病人隔离治疗和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诊疗生活费用;保证留验站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运行经费。

???? 4. 公安部门:根据疫情防控需要,负责留置和拘押人员的健康检测工作,做好监舍通风消毒工作,发现可疑病人立即报告卫生部门。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及时封锁可疑县域,做好疫点、疫县现场封锁的治安管理;做好交通疏导,保障疫情处理车辆、人员迅速抵达现场;对不予配合的病人及密切接触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 5.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物价、质监、市场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与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有关的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和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管理部门还应负责做好各类市场的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

???? 6. 交通部门: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对出入屏山的旅客实行健康申报制,开展发热病人检测工作;对来自疫县的过境交通工具及乘运人员进行健康检测与消毒查验工作;根据疫情处理需要,负责交通工具消毒,督促客运单位落实各项预防措施,必要时协助疏散人员、优先运送救援物资。

???? 7. 环保部门:做好被病原体污染的医疗废弃物的处理监管工作,加强医疗机构、留验场所废弃物收集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8. 其它部门:按照《屏山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及本预案规定和指挥部办公室的有关要求,做好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三、应急反应及疫情处理

应急反应启动程序:县卫生局根据疫情发生、发展情况及危害程度向县政府提出预案启动建议报告,由县政府按《屏山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程序启动本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分级反应和疫情处理措施。

????(一)疫情分级反应

???? 1. Ⅰ级反应

???? Ⅰ级疫情发生后,县城及集镇施工工地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全县疫情防控工作,办公室具体组织执行疫情防控工作,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公众紧急动员,全力采取各项防治措施,防范疫情蔓延。

???? 2. Ⅱ级反应

???? Ⅱ级疫情发生后,县城及集镇施工工地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协调、保障并督促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办公室具体组织执行全县疫情防控工作,卫生专业体系和各部门根据工作要求,全面采取各项防治措施,控制疫情的蔓延,避免和减少伤亡。

3. Ⅲ级反应

???? Ⅲ级疫情发生后,在县城及集镇施工工地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办公室开始日常运转,各专门工作组人员上岗,并按职责组织开展各项疫情防控工作,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切实做好疫情防控相关工作。必要时,由县卫生局邀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派员指导疫情防控工作。

???? 4. Ⅳ级反应

???? Ⅳ级疫情发生后,在县卫生局统一指挥下,卫生专业体系立即运转,县卫生局卫生应急办公室、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组织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

???? (二) 疫情报告及处理程序

???? 1.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可疑重大传染病疫情报告后,应对报告内容进行初步审核并掌握以下信息:

???? (1) 报告单位名称、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并记录报告时间。

???? (2) 发生传染病疫情的地点、单位及详细地址、联系电话。

???? (3) 疫情发生人数、发病时间、临床症状及各项辅助检查情况、住院及治疗情况、临床诊断印象。

???? (4) 是否到过可疑地县、是否接触过可疑食品、可疑水源、有无类似症状患者接触史;有无人群聚集性。

???? (5) 报告人暂留置的可疑食品、水及病人吐泻物。

???? (6) 其他有价值的疫情信息。

???? 2.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向县卫生局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县卫生局接到报告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县政府和市卫生局报告。

???? 3. 县卫生局、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做好报告工作的同时,应组织疫情处理工作组赴现场进一步开展疫情调查控制工作:

(1) 确定是否发生传染病暴发或流行。

????(2) 判断疫情性质、危害程度及可能的发展趋势。

????(3) 确定病因、危险因素和高危人群。

????(4) 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继续蔓延。

????(三) 疫情控制

????本预案启动后,各相关组织领导体系、卫生专业体系和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各项疫情控制措施。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所组织疫情处理工作组立即赶赴现场,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查清传染来源、污染程度,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

????1. 流调、消杀和采样人员作好个人防护,防护要求参照卫生部相应的防护指导原则。

????2. 按卫生部有关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包括疫点或疫县自然、社会特征、传染病病例个案调查(一般情况、发病和就诊情况、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暴露因素和密切接触者情况、转归等)及密切接触者的追踪调查。

????3. 根椐病人临床症状体征、实验室、X线检查情况及发病程度,结合流行病学调查,对疫情作出判断,并提出控制措施。

????4. 对于甲类传染病、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并按规定做好消毒工作(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及处理参照卫生部相应的标准和原则)。对出现异常临床表现,应到就近医院的专科(发热)门诊隔离治疗,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5.对相应的病人和疑似病人采集标本进行检测,及时出具报告,具体要求参照相关传染病的实验室检测技术方案。

????具体病种的疫情控制技术规范参照相应病种防治技术规范要求执行。

????(四) 疫情监测

????1. 监测点设立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发生的传染病疫情特点,在常规传染病监测点基础上提出增设或调整监测点的方案,经县卫生局评估、确认后实施。

????2. 监测内容和方法

???(1)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疫情特点,制定或参照相应的监测技术方案,明确监测内容、方法和技术要求。

???(2) 各监测点根据监测技术方案进行监测报告。

???(3)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收集、汇总监测点医院上报的监测信息,及时报县卫生局和上级有关机构。

????3. 疫情动态跟踪监测

????(1) 病人情况动态报告

????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收治疫情涉及的传染病病例后,每日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病人动态情况;病人病情发生明显变化时,要及时报告,必要时请县卫生局专家组及上级专家组会诊。

????(2) 疫情进展情况监测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每日收集疫情进展情况监测报表,监测内容包括:新增病人数,减少(含治愈和死亡)病人数,新增/新减疫点及留验点数,新增/新减隔离留验人数,投入防病人员数,使用消杀药品量等。监测报表经统计汇总后报告县卫生局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五) 健康宣教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各种形式的公众传染病防治知识宣传,提高公众防病意识和防病能力。

????对已经发生疫情的施工工地,当地镇街、医疗机构及相关专业部门应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重点加强针对性的传染病防治健康宣教,并加强对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他们能自觉服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主动接受检查、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配合实施隔离、留观等措施。

????(六) 结束反应

????根据相应传染病的疫情控制技术要求,如末例传染病病例治愈且经过一个最长潜伏期后无新发病例出现,由县卫生局提出结束应急反应的书面报告,并按《屏山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程序结束本次预案的应急反应。

????(七) 疫情资料的管理和利用

????1.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国家疾病监测个案专报信息系统”的网络维护工作,对下级通过网络系统上报的传染病病例资料进行审核,发现有缺填或明显错误的地方,应立即予以核实、补充和更正。

????2. 县卫生局加强对病例诊治、流调资料的质量控制,卫生专业体系内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均应指定专人负责病例诊治、疫情处理等相关资料的审核、分析、统计、报告工作。

????3. 各部门、各机构按照本预案要求开展各项工作形成的各类资料,必须及时进行整理归档。

四?常态管理

(一) 监测预警与信息报告

??? 县卫生局统一领导全县传染病的监测、预警工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组织开展全县传染病的监测、预警,其主要职责是:建立监测网络;对监测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对国内外传染病发病动态进行收集、汇总和分析;对本县传染病疫情进行分析,并适时提出预警。

????1. 建立监测点及监测网络

????全县各级医疗机构设立不同级别和不同监测内容的传染病监测哨点。建立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监测哨点等构成的传染病疫情监测网络。

????2. 监测内容与信息报告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建筑工地常见重点传染病开展监测工作。

????(1) 疫情监测报告

????全县各级医疗机构发现以下紧急疫情时,应在2小时内立即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① 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时;

??? ② 发现某种传染病就诊数突然增多,有可能发生暴发、流行时;

????③ 发现历史上未曾出现过或本地罕见或已消灭或新发传染病时;

????④ 发现急性传染病病例死亡时;

????⑤ 发现数天内接诊多例同一病症的不明原因急性疾病时。

????(2) 常规信息监测

??? 常规监测包括人口学监测(人口普查或出生登记信息)、死亡监测(按照死亡医学证明书收集本地所有死亡案例)、传染病监测(法定传染病网络直报与漏报率调查)等。

??? 3. 信息分析与预警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对监测的信息进行汇总,定期对监测信息进行综合分析与评估,适时提出疫情预警报告,经县卫生局评估、确认后报送县政府作为决定启动、变更和结束应急反应的依据。

????(二) 预防控制措施

????1. 日常防控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建筑工地常见重点传染病防治要求要求,制定重点传染病防制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2. 宣传教育

??? 医疗卫生机构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大众媒体,采取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和传染病防治基本知识,使广大建设者了解如何保护自己和家人不被感染,明确在传染病防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增强法制观念和依法防治意识,并让公众懂得传染病可防、可控、可治,树立信心,消除忧虑和恐惧心理。

????3. 检查指导

????县卫生局、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所应明确职责,定期对各建筑工地、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业务检查指导,督促落实传染病疫情防控各项措施。

五?保障措施

(一)政策保障

????1. 经费支持

????财政部门应划拨专款或预备费,用于保障县城及集镇施工工地重大传染病监测、疫情防控所需的药物、医疗器械、消毒药械、应急物资的准备,保障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有明文规定的某些传染病的病人诊疗及相应的生活费用,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防护、专项技术培训等经费。

????2. 强制执行

????在对病人隔离治疗、对密切接触者实施医学观察时,若病人、密切接触者拒绝合作的,参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协助有关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专业物资保障

?????县卫生局负责建立县防控重大传染病疫情专业物资贮备库,储备治疗药品、仪器设备、检测试剂、消杀药械、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等,保障医疗救治、疫情控制所需的物资供应。

????(三)专业队伍保障

????1. 建立完善以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核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为依托,覆盖全县的疾病预防控制专业网络;加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应急机动和实验室检测能力,适应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需要。

????2. 建立完善以县民医院为中心,其他县级医疗机构为支撑,乡镇卫生院为前哨,覆盖全县的应急医疗救治网络;县民医院加强院前急救队伍和设施建设,设置并完善重大传染病收治病县(房),提高综合医疗救治能力;其他县级医院要配备与重大传染病疫情处理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药品和设备等,提高应急救治能力。

????3. 加强应急医疗卫生队伍建设。通过培养和引进等方法,从整体上提高全县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的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能力;建立适应重大传染病应急处理需要的疾病控制、医疗救护专业卫生队伍;县级医院要整体提高医务人员的应急救治能力,提高ICU医护人员的数量和业务水平;加强全县医疗卫生人员重大传染病防治知识业务培训,提高人员业务素质。

???(四) 宣传工作保障

??? 重大传染病疫情应依法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疫情。

????县委宣传部负责疫情防控期间新闻报道管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各种宣传形式,有计划地进行正面的宣传报道,宣传党和政府对群众健康的关心和各有关部门的防控措施;宣传预防重大传染病知识;引导群众正确对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组织纪律保障

????将县城及集镇施工工地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纳入县政府对各部门、乡镇公共卫生工作重点,县卫生局加强督查;监察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违纪违规情况的督查与处理。

????(六)法律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在执行本预案时,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组织协调不力,推诿扯皮,措施落实不到位,以及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据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的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