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医疗管理实施细则

医疗管理实施细则

医疗管理实施细则

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1.1精细化管理实施原则

数据化原则、操作性原则、程序化原则、标准化原则、系统化原则和信息化原则可保证精细化管理的顺利实施。这些原则简述如下:(1)数据化原则。科学化、数字化、技术化的作用不断被管理学科的进步历程所验证,从泰勒的科学管理实践到新型管理手段的普及应用,使科学化、数字化、技术化管理深入到管理事务的各个层面,使管理事务的管理效率和管理宽度大大提高,为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数据化原则的根本在于依靠数据说话、依靠数据分析、依靠数据要求、依靠数据检验。(2)操作性原则。在精细化管理中,需要制定规则和管理制度,但规则和管理制度的制定仅仅是开始,只有规则和管理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制定实施细则和实施检查细则,这两个细则必须要细要实,可操作性必须要强。这是精细化管理是否能够有效实施的关键性因素之一。(3)程序化原则。程序化原则就是把管理事务划分为若干个管理子任务,子任务之间是前后接续的,将整个管理流程细分为可执行性强的工作子流程。(4)标准化原则。对管理事务进行规范化和精细化管理,就必须要统一管理对象中各类管理活动的标准,具有统一的标准,才能使操作性更强。(5)信息化原则。科学现代的精细化管理离不开信息技术、计算机技术和现代通信技术的支持,基于信息化技术的精细化管理系统应是现代精细化管理的标志。

1.2精细化管理内容

精细化管理主要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精细化分析与规划、精细化操作、精细化控制、精细化检查。它们之间的关系如图1所示。从图1可以看出,精细化分析与规划、精细化操作、精细化控制、精细化检查四部分内容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互为反馈的。(1)精细化分析与规划。精细化分析是实施精细化管理的前提和基础,通过现代化的理论对管理事务进行必要多角度、多层次的分析,将可以对管理事务进行有效的了解和把握。精细化分析完成后,可进入精细化规划阶段,它也是精细化管理的一个重要步骤,它是进行精细化操作、精细化控制和精细化检查的依据。(2)精细化操作。精细化操作是精细化管理中各个行为、各个环节都应遵循的规范和要求。每一个行为和环节的执行者都应遵守这一系列规范和要求。(3)精细化控制。精细化控制要求整个精细化管理过程有明确的计划过程、审核过程、执行过程和回顾过程。对每个过程都要控制合理,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管理漏洞,从而造成管理方面的损失。(4)精细化检查。精细化检查是精细化管理的必要环节,它是对精细化分析与规划、精细化操作、精细化控制等内容的监督与检查,通过检查可发现内容缺陷,完善这些内容。

2医院医疗器械的精细化管理

随着医院事业的不断发展,医疗、科研、教学使用的医疗设备已成为医院的重要组成部分。医院医疗器械管理对医院各个科室的正常运转非常重要,对医疗器械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可以减少丢失和浪费,提高医疗器械的利用率和完好率,直接降低医疗成本,减少医疗事故。依据数据化原则、操作性原则、程序化原则、标准化原则、系统化原则和信息化原则,做好精细化分析与规划、精细化操作、精细化控制、精细化检查,将精细化管理理论应用于医院医疗器械管理中,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1)完善医院医疗器械管理制度。应认真分析目前医院医疗器械管理制度存在的缺陷,完善医院医疗器械管理制度。这些管理制度包括医疗器械仓库管理制度、医疗器械维护及维修管理制度、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制度、医疗器械应急保障制度等。制定一套规范化、制度化的医疗器械管理制度,能够体现医疗器械的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医疗器械的效能,提高器械的使用率、完好率,减少或杜绝人为地损坏,保证医疗器械处于最佳状态。(2)医院医疗器械精细化管理系统设计。该系统可应用Java语言开发,Java语言是一种可以撰写跨平台应用软件的面向对象的程序设计语言。Java语言具有好的通用性、高效性、平台移植性和安全性,已经被广泛应用于PC、数据中心、游戏控制台、科学超级计算机、移动电话和互联网,同时拥有全球最大的开发者专业研究群。该系统应能围绕医院医疗器械的“进、出、用”各个环节进行科学管理。应包括若干子模块,如图2所示。从图2可以看出,系统集医院医疗器械出入库管理、租借管理、维修保养管理、报废管理、统计分析等全流程管理功能于一体,完全可以满足医院医疗器械的精细化管理需要。强大的统计功能,可以提供多种统计分析报表,统计报表不限于月报或年报,可以是任意时间段,为医院医疗器械的精细化管理提供了极大的灵活性。

3结论

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问题;解释制度

【中图分类号】R1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1-0796-01

1994年9月1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了医疗市场秩序,医疗安全得到相应保障。但该条例实施至今已有19个年头,受制于当时的医疗体制和社会经济水平,一些条款设计不够合理,可操作性不强。现结合实际工作,就执法监督和行政处罚过程中该条例的法律适用困难做进一步探讨。

1 问题的主要表现

1.1 概念界定不严谨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养老院、门诊部、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该条例实施细则中的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可以理解为,适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必须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前提条件[1]。那么打击涉及无证行医的“黑诊所”便无法套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与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2]。《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罚则缺失

在民营医疗机构,有一种现象较为常见。某医务人员的胸牌上标注职称为“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该医生仅为医师职称。这种虚假标注胸牌内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但是该条款并无对应罚则,所以卫生监督部门只能在《监督意见书》中责令立即改正,无法做出行政处罚。在检查中还常出现一种情况,即发现医疗机构在其大门处私自悬挂未经认证的牌匾招牌,比如,发现一所肝病专科医院大门外擅自悬挂有一块“某某肝病研究中心”牌匾。违反了《条例》细则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细则并无与之对应的处罚性条款,所以也只能责令改正。

1.3 处罚金额不适应经济发展

实施《条例》的时间是1994年,距今已经近20年,《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金额普遍在3000元以下,明显不适应今天的经济水平[1]。除了由于时间跨度大造成的罚款数额偏低,法律威慑力差等问题,我们必须留意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条例》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第一项规定,只要机构超范围执业的违法收入累计超过3000元就必须吊销执照。可见3000元的界限成为吊证与否的关键,但是,随着医疗技术不断发展,医疗服务价格不断上涨,很多外科手术一例的项目收费就已经超过3000元。由于3000元标准的易达性和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严苛性,造成法律上限与下限之间缺乏有效过度,不仅从法理上违背法律设置原则,更给卫生监督员在实际行政处罚过程中造成压力。

2 建议与对策

2.1 完善立法

一部运行良好的法律,立法是关键。《条例》及其细则从1994年实施至今,只在2006年由卫生部对《条例》细则的第三条进行了相关修订。所以,由于时间跨度久,法条相对滞后,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一次全面修订,甚至是使其法律化,提高法律效力。从立法层面进一步丰富《条例》的内容设置,完善处罚金额的设定,处理好同《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增强该项法规的适用性[3]。

2.2 强化法律解释制度

时效性是法律的典型特性之一,近几来,我国医疗体制改革深入进行,呈现出投资主体多元化,办医模式多样化的特点,《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带来新问题新困惑,许多新医疗模式无法套用原规定,或者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矛盾,此时法律解释无疑成为一种有效手段。涉及卫生领域的法律解释主要分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对此国家应该做好“两个严格”,一方面,应当严格司法解释的主体,保障司法权独立。另一方面,严格控制行政解释权限,避免行政解释成为新法创立。

2.3 出台《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

2013年10月14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4],此举将放宽市场准入,加大医疗服务领域开放力度。由于《条例》所涉及的罚则多针对医疗机构执业资质条件不达标,并没有将关注重点放在医疗服务质量上,所以,现阶段有必要形成一部《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2],就医院乱收费,收取病人红包,病历处方管理混乱引起医疗纠纷等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法律约束,配合《条例》,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赵莉.对医疗卫生监督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J].现代预防医学,2009,36(14):2661-2662

[2] 沈志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中行政处罚与执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J].医学动物防制,2007,23(6):445-446

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1上海市某区民营医疗机构的开办现况

1.1医疗机构数量

上海市某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民营医疗机构(指由社会资金筹建的民营门诊部和医院,不包括个体诊所[1])1984年为1家,1994年为3家,1999年为4家,2001年为10家,2002年为14家,2003年为20家,2004年为35家,2005年为52家。民营医疗机构的数量逐年增多,且近年来增长速度迅速。

1.2医疗机构类别

52家民营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来分,其中综合医院10家、专科医院3家、康复医院1家;综合门诊部11家、专科门诊部22家、中医门诊部5家。

1.3医师情况

截至2005年底,52家民营医疗机构中注册医师共有472人,其中以55岁以上、中级职称、大专学历者为多(表1)。

2目前医疗机构许可中依据的法律法规

除《行政许可法》外,医疗机构许可中依据的法律法规有:

2.1医疗机构

主要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9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细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1994年9月2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基本标准》)、《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7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年5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3年1月1日起实施)等法律法规。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起实施)、《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1997年3月1日起实施)等法律法规。

3存在问题

3.1法律陈旧,缺乏依据

目前尚无一部针对民营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的法律法规,只能参照《条例》、《细则》、《办法》、《基本标准》来许可民营医疗机构,而这些法律法规出台实施距今最长有10年之久,当时民办医疗机构凤毛麟角,随着民办医疗机构迅速发展,原有的法律法规已不符合目前市场发展需要。如随着百姓健康意识提高,体检服务越来越受关注,许多社会办医力量准备开办“体检中心”,但目前尚无此类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只能套用《基本标准》中综合门诊部的标准,导致这类体检性质的门诊部和其他门诊部在称呼上毫无区别,且需设置药房等不必要的医技科室。

3.2标准笼统,实施困难

由于土地的稀缺性,民营医疗机构征用卫生地块后开办的甚少,而绝大部分的民营医疗机构是租用其他性质的房屋来开办的,但《条例》和《办法》中对租用何种性质房屋可开办医疗机构均未提及。故目前民营医疗机构租用房屋基本是工厂、办公、商铺性质,而并非是医疗用房。

医疗机构的选址要求也很笼统,如《细则》第十五条“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半径”,第十六条“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均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半径、距离等关系;《办法》第十条要求“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有合适的场所”,但对何为“合适”未做详细解释。所以目前卫生许可中,只能要求拟设医疗机构与周边的医疗机构、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居民保持一定的距离,但无具体规定。

虽然各类医疗机构的总面积在《基本标准》中有要求,但具体科室设置除性病、美容、康复有参考标准外,其他科室面积、设施设备甚至医院的门诊和住院面积比例,病房设置基本要求均无参考标准。造成目前民营医疗机构门诊特别是侯诊区域宽敞舒适,处处体现人性化服务意识,但住院用房却相当拥挤,出现6~8个床位且没有卫生设施的大病房,与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相矛盾。

医疗机构人员配备总数在《基本标准》中有规定,但对各类不同层次的医务人员的比例不做要求,造成目前民营医疗机构中出现年龄大、职称高、学历低的人员配备不合理、人才梯队不整齐的现象。

3.3限制过多,不利竞争

随着我国加入WTO,国内医疗服务市场的竞争必将日益加剧,目前大多数民营医疗机构在人才、设备、医保等方面与公立医院相比已处于弱势[2],且政府部门对民营医疗机构的限制较多。如民营医疗机构未被获准开展招生体检、招工体检等体检类服务;市卫生局文件规定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基本设置在政府办医疗机构内;目前被确定为医疗保险定点的民营医疗机构为数甚少。种种限制在客观上使民营医疗机构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3.4尚未纳入卫生规划,办医规模小型居多

虽然鼓励社会资金开办有特色的民营医疗机构,但尚未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对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速度和规模没有限制性,造成目前已开设的民营医疗机构以投资成本少、赢利快的口腔门诊部、小型综合医院居多的局面。

4建议

4.1完善相应法律法规

政府应尽快建立和完善与民营医疗机构相关的政策法规,使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保证其健康发展[3]。如制定体检中心等符合市场需求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补充《条例》和《办法》中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租用房屋性质、选址与周边医疗机构、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场地的距离、具体科室设置标准、人员结构标准等要求。

4.2细化区域卫生规划

区域卫生规划应详细设置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引导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避免重叠和遗漏。在鼓励社会资金开办确有专长的民营医疗机构同时,可引入每千人口床位数、千人口医师数等指标进行宏观调控,以促使民营医疗机构向农村化、专科化发展。

4.3积极引入竞争机制

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管理,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的中医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零售企业申请设置的中医坐堂医诊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

二、申办条件与要求

第四条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饮片区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三)中药饮片质量可靠,品种齐全,数量不少于400种。

三、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五条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须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及《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中医坐堂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中医坐堂医诊所登记注册的诊疗科目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医科”科目下设的二级科目。

第七条中医坐堂医诊所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识别名称:药品零售企业名称和街道名称,通用名称:中医坐堂医诊所。

第八条中医坐堂医诊所配备的医师必须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

“中医坐堂医诊所”可以作为中医执业医师的第二执业地点进行注册。

中医执业医师未经在中医坐堂医诊所注册的,不得在该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

四、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九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公民健康。

第十条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预防医疗事故,确保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在中医坐堂医诊所只允许提供中药饮片处方服务,不得随意改变或扩大执业范围。

同一时间坐诊的中医执业医师不超过2人。

第十二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建立健全人员岗位责任、医疗、财会收费等各项规章制度。要使用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严格执行中医病历书写、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对患者就诊要有登记。

第十四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手段、诊疗时间以及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行业监管

第十六条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医坐堂医诊所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十七条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接受服务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公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中医坐堂医诊所和从业人员的重要标准。

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在申请中,有伪造证明以取得申请资格、向相关人员行贿的,取消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附则

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医疗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客户)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三条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四条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八条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略),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条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一条《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

第十三条户外医疗广告,必须持《医疗广告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广告。

第十六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其中吊销《医疗广告证明》的决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