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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出让收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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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出让收益管理办法

采矿权出让收益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采矿权 抵押贷款 应用效果

一、采矿权抵押贷款的重要性

煤炭资源的勘探和开采需要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从取得矿业权到矿井巷道的建设,以及技术的引进、设备的购置、各种税费的支付,加上资源整合政策对企业提出的新要求,企业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对于非上市的煤矿企业而言,银行贷款是主要的融资方式。随着国家稳健货币政策的深入实施,信贷投放采取了一系列严格的调控措施,商业银行信用贷款的规模大幅度缩减。以股东或母公司担保贷款是大多数煤矿企业的贷款方式,但是这一贷款方式有很大的弊端,那就是提高了母公司的资产负债率,降低了母公司再融资的能力,如何寻找更好的融资途径,成为各个煤矿企业面临的突出问题。

采矿权作为煤炭行业的主要物权资产,以其作为融资担保,不仅是解决企业资金短缺的有效手段,同时可以使企业的融资途径多元化。近年来,煤炭企业采矿权抵押贷款既受到各大商业银行的追捧,又成为煤炭企业融资担保的主要方式,采矿权作为煤炭企业合法有效的物权资产,若行使抵押融资,其融资成本低、效率高、股东风险小,并对加强财务管理和提升企业管理水平有重要意义。

二、采矿权抵押贷款的概述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业权是按法定程序取得,并在法定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在批准的区域和有效期限内,勘探、开采被许可的矿产及其共生、伴生矿产的权利,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的他物权。符合抵押品的法律规定。另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的通知,“矿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采权矿抵押贷款,是指采矿权人基于资金需求,以其拥有的采矿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将该资产抵押给债权人,获取资金支持的过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依法享有该资产的优先受偿权。

三、开展采矿权抵押贷款的四个前提

(一)采矿权必须权属清晰,无争议

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与实际经营的法人名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必须一致,在国土部门取得采矿权登记备案的股东或所有权人必须与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或所有权人保持一致,包括股权结构比例,否则在矿权抵押备案时,企业信息登记不吻合,需做矿权变更登记。

(二)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

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采矿权抵押贷款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要求,经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通过,形成书面材料,作为国土部门备案的依据。

(三)出据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等证明材料

企业要出据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已经按国土部门下发的采矿权分期缴纳通知书,按期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使用费、每年按产量核定缴纳的环境治理保证金,以及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缴纳情况。

(四)采矿权担保的批准

国有煤炭企业在采矿权抵押前,要征得煤炭企业主管部门的许可。根据国有资产担保管理相关规定(如《河南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豫国资文[2006]124号),采矿权抵押前,要报经上级公司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四、采矿权抵押贷款应关注六个环节

(一)采矿权评估机构的选定与申批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91号)规定,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评估机构一般由申请立项的单位委托,属国有矿山企业采矿权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出申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上级公司批准同意,同时也是拟贷款的金融机构准入的具备资信要求的评估机构。

(二)采矿权评估方法及过程

采矿权评估结果是决定贷款额度的重要依据。因此,在评估时,一方面要严格遵循评估谨慎性原则,尽可能避免银行的风险;另一方面,也不应该随意压低采矿权价格,评估人员应尽量做到评估公平合理。采矿权抵押贷款抵押权设定时,评估的对象是采矿权使用权的抵押贷款价格,由此可见,采矿权抵押权设定评估与一般的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其他采矿权评估方法基本相同,即可以用现金流量法、收益法、收益权益法来进行评估。

现金流量法,是将矿业权所指向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作为一个现金流量项目系统,从项目系统角度看,凡是项目系统对外流入、流出的货币称为现金流量,同一时段(年期)现金流入量与现金流出量的差额称为净现金流量,项目系统的净现金流量现值之和,即为采矿权评估价值。收益法,是根据预期收益原则和贡献原则设计的。资产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它能为资产所有者或占有者带来未来收益,未来收益的大小决定了资产价值的高低。因此,采用收益法评估采矿权,是按照将利求本的思路,通过估算待评估采矿权实施后的未来预期收益减净利润现值之和,即为采矿权评估价值。收益权益法,是在收益途径评估原理基础上,把收益途径评估的财务模型的计算程序简化,通过采矿权权益系数调整销售收入现值,计算采矿权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

一般说来,对新建、在建煤矿的采矿权抵押贷款评估,适合采用现金流量法;对于正常生产煤矿采矿权抵押贷款评估,适合采用收益法;对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和矿井生产建设规模均为小型的企业,适合采用收益权益法。当然有时也可多种评估方法并用,以便相互验证。总之,国有采矿权评估,应在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管理下进行。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以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做为贷款依据。

(三)评估结果备案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要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上级公司备案。备案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四)采矿权抵押余值在合同中的约定

银行根据评估机构出据的评估报告,通过风险评定,一般按评估价值的50%-60%贷款率放贷,若银行放贷金额未达到评估价值与行业放贷比率,抵押人已经抵押的采矿权实际上是整个采矿权的一部分,故在合同签定时要明确,其未曾抵押的剩余部分可再抵押贷款。

(五)抵押合同贷款年限的要求

抵押合同中抵押人的采矿权的设定必须结合采矿权证的有效时限,金融机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减去原采矿权人已经使用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六)采矿权抵押登记与解除

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发证机关。”故企业在设定采矿权抵押与解除时,要遵守上述规定及时向国土部门报告。

五、采矿权抵押贷后风险应对

(一)关注采矿证的有效管理,防范矿权丧失风险

企业应针对采矿权证的有效设立、使用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国土资源部门的相关要求,按时参加矿权年检,及时缴纳环境治理保证金,分期支付矿权价款,按月申报资源税,足额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关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前依法申请续延,防范矿权法定义务出现,导致矿权丧失。

(二)分散企业贷后经营风险,引入保险机制

煤炭开采属于高危行业,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可能导致矿井停产整顿、矿权的吊销或灭失,企业引入保险保障机制,降低抵押权的实现产生的损益,企业应充分评估价值,购置财产险,按照从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以分散企业经营风险。

(三)建立银企沟通机制,动态应对政策风险

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有限的资源,各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加以必要的限制与干预,因此,采矿权的有效利用及抵押权的行使容易受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变化的影响。为确保银企双方利益,建立贷后沟通互动机制,企业应定期向金融机构报告贷款使用情况、贷后安全生产经营状况、矿井重大地质变化、煤炭市场态势;金融机构应跟踪监督企业贷款使用方向,定期组织贷后调究、金融风险评估及防范指导;银企强化沟通交流,动态关注行业波动,深入研究应对国家政策变化对企业的影响,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四)加强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企业风险承担能力

企业的经营效果对采矿权价值的体现起着决定性作用,企业应加强经营管理,降低矿权抵押风险,提高风险承担能力。首先,企业要从安全管理着手,重视安全管理,关注安全设施、设备及员工培训的足额全面投入,确保安全工作长效稳定发展;其次,企业要强化内控管理,着力于经济利润的实现,提升抗风险能力,提高无形资产矿权的价值,确保偿债能力。

六、采矿权抵押贷款的应用效果

采矿权抵押贷款在煤炭企业的应用,实际收到的效果如下:

一是降低股东融资担保的风险,企业靠自身物权抵押贷款,减轻股东担保贷款的压力,保证了股东的再融资能力,这对于集团企业的基本结构优化非常重要。

二是筹资额度高,按需放贷财务费用少。资源储量丰富优质的矿山,通过法定评估结果,可一次性解决项目建设资金,投产流资贷款,实施以投定筹,按需放贷,财务费用合理。

三是融资成本低。矿权抵押贷款,除支付评估机构评估费外无其他费用。

四是融资效率高,利息率合理。从申请采矿权担保、到抵押登记行政审批正常需30个工作日,金融机构的贷前预审可交叉作业,效率高,长期固定资产贷款一般利息率较低。

五是多元化筹资,找到了一种更适合的融资方式。

采矿权抵押贷款打破传统融资模式,引入多渠道筹资机制,不但解决了煤炭企业初始投资数额大的现实问题、投产后的流资问题,而且有利于充分发挥财务杠杆作用,使投资者利益最大化,有利于企业持续稳定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树森.对采矿权抵押贷款风险的思考[J].广西金融研究,2007(5).

采矿权出让收益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采矿权;法律属性;矿产资源转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3-0116-04

引言

近十年来中国探矿权、采矿权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进展,但由于历时较短,还有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加之一些历史遗留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致使圈而不探、以采代探、无证勘察和开采、乱采滥挖,矿产资源浪费破坏与环境污染严重,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违法行为频仍,矿山安全事故及破坏生态环境现象频发等等。这些集中在勘察、开采阶段的问题充分说明了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要性,以及改善两权管理的紧迫性。

新一轮矿法修改将《矿产资源法》的调整范围定位在矿产资源勘察开采活动相关的法律关系上,既要体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又要坚持所有权与采矿权、探矿权相分离,进行市场化配置。探矿权、采矿权作为一项既定制度,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如何处理探矿权、采矿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两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两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对矿业活动进行监管等问题都离不开对两权法律属性的分析和定位。探矿、采矿虽同属矿业活动,但其处于不同阶段,性质差异较大,本文暂对采矿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

一、似物权而非物权

1.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及内涵。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要经过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许可,即采矿权派生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具有了他物权的轮廓,进一步说具有了用益物权的雏形。采矿权还具有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的另外一显著特征,即有一定期限。2007年公布并实施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一章提及: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物权法作为私法,其这一规定体现了采矿权的私权性质,明确了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的物上请求权,即对世权。此外,采矿权的登记公示、一物一权等也是用益物权的一般属性。

采矿权具有了用益物权的一些基本特征,一些学者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而另一些学者虽然也认可其用益物权属性,但是因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发生了变化而将其视为准用益物权。实际上否定了其用益物权的定性。

采矿权实质是国家以允许采矿权人直接对国家专有的某一特定化的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并取得矿产品的所有权以通过商品交换而获取利益为条件,要求采矿权人支付相当的对价,一般是采用分期分批长期付款的办法,来满足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经济利益(李显冬,2002)。这与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对采矿权的描述基本相同。通说认为,所有权标的物在生产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费,如油料燃烧、汽车报废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如地震、大火导致房屋坍塌、烧毁。在此情况下,由于标的物不存在了,因而该物的所有权也就不存在了。然而,标的物虽然毁损,对于其残余物、赔偿金、保险金等,原物的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在采矿权制度中,矿产资源经过采矿权人的开采活动趋向灭失,矿产资源所有权随之灭失,取而代之的是矿产品及其所有权人――采矿权人。国家丧失了矿产资源及其所有权也没有取得矿产品所有权,是国家允许采矿权人采矿的结果,是矿产资源转让的后果。

现金流量法作为采矿权基础的评估方法,矿产品销售收入几乎是唯一的正项现金流,以抵消各项支出而获取利润。完全体现市场原则的现金流量法从价值确认的角度也反映了矿产资源转让的事实。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72条,除另有约定或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与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收益也随之转移。采矿权人的开采活动是取得行为,是一种交付的方式,因此一些学者将采矿权定性为物权取得权,矿产资源转让之意是不言自明。中国著名法学家江平将采矿权定性为债权,强调采矿权人与国家之间就采矿活动达成的协议。所谓“债”是将要或应当交付还未交付,矿产资源转让是采矿权协议中的应有之义。

2.用益物权定性的原因与影响。中国法学界学者普遍将采矿权定性为非用益物权或准用益物权。事实上,许多国家都将采矿权视为准用益物权,即非用益物权,但由于其具用益物权的相关属性,又准用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中国物权法采用了相似的做法,仅在用益物权一章提到采矿权受物权法保护而未作出具体的规定。用益物权的定性则主要流行矿学界部分学者及矿政部门。由于中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加之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宪法),矿藏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民法通则)等规定使得一些学者尤其是矿政部门在分析采矿权法律属性时总想绕开矿产资源所有权改变这一事实,以避“买卖”矿产资源之嫌。如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消耗看成是使用,对国家矿产资源(矿产品)事实上的处分看成是对矿产资源的收益,并将其看作采矿权有别于传统用益物权的一个特点,得出采矿权是最完整的用益物权的结论。

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忽视或淡化矿产资源所有权改变这一法律事实使得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处分变成了法律上的用益行为,资源补偿按照用益标准补偿,与矿产资源的实际价值相去甚远。本是要体现矿产资源不得买卖等相关规定,而现实情况是,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偏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还会促使产能和需求不合理地膨胀, 进一步扭曲矿产资源价值与价格之间的关系, 最终结果是资源开发活动不可持续。无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变更,否认矿产品是矿产资源,是自欺欺人、掩耳盗铃,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是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

3.对矿产资源所有权变更的再认识。采矿权的行使实现了矿产资源的转让,但采矿权概念及采矿权人权利、义务的描述中均未明示矿产资源转让。那么矿产资源到底能否转让,如何看待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改变呢?

首先,虽然大部分矿产资源(矿体)潜伏于地下,但经过勘探其产状、品位、边界等特征均可以被掌握,实施适当的采矿方法可以将其取出。其次,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是明确的,在中国矿产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均属国家所有。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从所有权制度来说,矿产资源转让没有障碍。

那么,如何看待中国采矿权制度中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改变呢?此问题在理论研究与矿业实践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宪法明确规定了矿藏属于国家所有。1984年的民法通则对于矿产资源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81条,其最后一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不得转让似乎就此定型。1986年、1996年矿产资源法及以后的行政法规、规章主要围绕探矿权、采矿权做出具体规定,始终未触及矿产资源转让的问题。矿产资源不得转让的观念根深蒂固。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把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处分看成是对矿产资源的使用、收益是完全照搬了民法通则第81条第1款的提法。在实践中,1994年海南省酝酿制定采矿权有偿出让的地方性法规被当作是“出卖矿产资源”,受到严厉批评,被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经过“研究”,不再“出卖”矿产资源,而是出让国家的采矿权,实行“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采矿权概念看似“巧妙”规避了“出卖矿产资源”的诟病,事实上正是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

然而,根据中国宪法及民法通则,得不出矿产资源不得转让的结论。民法通则第81条最后一款强调的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买卖、出租、抵押)非法转让,强调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最终控制,而不是不能转让。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当然有权转让矿产资源,这不与宪法、民法通则矛盾。遗憾的是1986年及以后的矿法对矿产资源转让只字不提,甚至尽量绕开、规避,有杞人忧天之嫌。实践中,转让矿产资源普遍存在。矿产资源经过开采、选矿、冶炼后形成矿产品,矿产品是矿产资源的一种存在形式,是附加了劳动投入的矿产资源,矿产品的转让至少是矿产资源的转让。国家(国有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出口矿产品就是矿产资源的转让,矿产品进入民营企业等生产领域也是矿产资源的转让。顺便指出,这与矿产资源是否具有劳动价值论中的所谓“价值”无关,这里强调其所有权的变化。

以铁矿石为例,国家通过国有企业转让铁矿石、铁精矿,都是矿产资源的转让,但转让的时点不同、所附加的劳动投入不同。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矿产品所有权也是矿产资源的转让,将转让的时点更提前了。矿产资源转让的时点有先有后,但都是国家行使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结果。事实上也只有通过转让其所有权,矿产资源才得以进入各行各业、千家万户,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转让矿产资源并非一定违法行为,关键要看谁在转让,是否有权转让。而不是一提到矿产资源转让就“谈虎色变”,马上寻求其他的理论“支撑”,如以上“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的研制。

二、似买卖而非买卖

如前分析,采矿权具有矿产资源转让的性质,能否将采矿权看成是矿产资源的买卖呢?答案是否定的。主要原因如下:

1.国家设置采矿权是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吸引社会投资,使矿产资源进入到生产流通领域,发展国家的物质文明和提高国家的综合国力。采矿不仅是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的权利,同时也是采矿权人的义务。矿产资源开采不同于普通商品从一地到另一地简单的位置变动,其工程建设周期长,工艺复杂,是人力、资金与技术的高度结合,采掘业也是大公司、大企业、甚至跨国公司集聚的领域,也是国民经济的重要部门。国家之所以非常重视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在于其有无能力经济、有效的履行其开采矿产资源的义务,以更好地发挥矿产资源的潜在效能。因此采矿权不是简单的矿产资源转让,不是对所有权转让后的矿产资源置之不理。

2.矿业活动所涉利益极其复杂。采矿权人作为市场人,通过开采矿产资源获取矿产品,其志在于谋求经济利益。矿产资源开采活动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对当地的基础设施过度耗费等等从而把普通公众卷入其中。当矿区占有耕地时,还涉及采矿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协调问题。所以不同主体对在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具有不同的利益追求,矿业活动是一项系统工程,而非简单的矿产资源转让所能涵盖。

3.采矿权人拥有、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转让,采矿权的转让是相关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是合同的转让,要经过合同的相对方――矿管部门的批准或允许。从这点上说,采矿权的转让与其他商品的买卖有着本质的区别。在一些国家,重要矿区采矿权转让还须经过新一轮的招标,选择受让人,其实质是一个收回欲转让的采矿权并重新出让采矿权的过程。

4.从实践看,过分强调采矿权矿产资源买卖的性质易致采矿权的市场的炒作,淡化采矿权人环境保护等义务意识,不利于正常矿业活动的进行,违背国家设置采矿权的初衷,在中国现行的自助式采矿权制度下尤其易造成资源浪费,形成掠夺式开采的不良行为。

三、似民事合同实为行政合同

1994年矿产资源实施细则规定了采矿权人权利义务,随着中国矿业权制度的发展,必将逐步规范、明确。2000年、2003年分别出台了《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确认了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等采矿权出让方式。2003年《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明确说明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国家同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在采矿权协议中其是所有者身份还是其管理者身份呢?这其实是国家的本质问题。国家通过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自己所有,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身份派生于其管理者职能或国家本质,国务院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则是国有资产管理的范畴,具有的意义。因此,采矿权成交确认书不是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它不是普通的民事合同,而是行政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

首先,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行政主体,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机关一般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双重身份,以其民事主体身份签订的合同,如与家具厂签订的办公设备购置合同,是民事合同。只有当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身份签订合同时,该合同才是行政合同,如民政部门为实施救灾而购买救灾物资所签订的合同。采矿权成交确认书体现的是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主体性质。

其次,合同的目的为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自身经济利益。采矿权成交确认书规范了采矿权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权利义务,目的是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最大程度发挥矿产资源“人类社会发展重要物质基础”的作用,保障人民生活和国家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直接体现了地质矿产部门的管理职能。

第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和解除权。合同订立后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而必须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可以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这种行政优益权在中国矿业活动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

四、采矿权――行政合同内容设置的思考

行政合同结合了合同与传统行政行为的特点,是一种非常灵活的行政管理方式。一方面,体现了民事合同中契约自由的精神,反映了采矿权人的意志,有利于激发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明确了主管部门和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使矿产资源管理目标具体化。合同履行中同时保留了主管部门的行政优益权,对合同的履行有监督权、指挥权保证了管理目标的实现。但是行政合同也要遵守合同实际履行、本人亲自履行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一经签订,对双方都是一种约束和限制。科学设计合同内容,对于实现矿产资源的集约节约开发、绿色开发、和谐开发十分重要。

1.采矿权模式的选择。采矿权人通过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采矿权可采用两种模式:(1)在一定范围、一定时间段内授与采矿权人采矿权,权利人通过采矿活动取得矿产品;(2)将一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转让给采矿权人,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通过采矿取得矿产品。模式(1)强调采矿权的期限性,时间到则采矿权终止。有点像自助餐,可以将其称为自助式采矿权。权利人根据自己利益考量,容易导致采富弃贫,形成资源浪费,对矿产资源所有人不利。中国现行的采矿权这种模式的色彩较重,即先取得采矿权,后取得矿产品。模式(2)强调权利人对矿产资源的占有,矿产资源采完权利终止。与模式(1)不同,是先取得矿产资源,跟进以采矿权。其产权关系更加明确,权利人容易对自己的长远利益作出规划,根据市场的变化作出适当调整,自律性较强。可以将其称之为自主式采矿权。

中国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及综合利用水平都较低,矿业权人热衷短期行为,缺乏保护和珍惜矿产资源的长远动力。这与中国采用自助型矿业权制度有很大关系,实践中采矿权的期限很短,甚至有的只授一年,采矿权所授年限与矿产资源储量不匹配,造成掠夺式开采。矿产资源开发一般都在边远山区,监管困难。因此,自主型采矿权更有利于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减少监管成本。另外,采用自主式采矿权应对拟设采矿权的矿区完成较为详尽的勘探,为采矿权的评估提供准确依据,不应只限于完成必要的勘探工作的粗放式管理。

2.地质矿产部门行政优益权。行政合同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对于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具体体现为监督(下转130页)(上接118页)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但是中国现在还没有规定行政合同的法律,有关行政合同的变更、解除可以参照合同法的规定。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的履行不必要的,可以变更我解除合同。如果是采矿权人违约,行政机关有权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对采矿权进行制裁。如果是行政机关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采矿权人可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亦可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其所有损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谨慎行使其行政优益权,尤其是合同变更与解除权。中国矿业存在行政优益权过度使用的倾向。

3.政策的汇总或表现形式。采矿权――行政合同,终归是一种行政行为,是一种执法行为,行政机关、采矿权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如各项税、费征收等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行政合同要反映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精神,这些文件在合同里要有适当的反映,不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一言以蔽之。关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复垦等采矿权人义务要因矿制宜,给以明确,以便合同的顺利履行。

4.各项费用。由于矿业的特殊性,建设周期较长,矿山的经济寿命也较长,因此涉及采矿权里的各项税费首先考虑用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百分比来计算,而不是具体的数值,减少长时期内由于通货环境的变化可能调整的次数。

参考文献:

[1] 朱晓琴,温浩鹏.对矿业权概念的反思[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10,(1):81-86.

采矿权出让收益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企业申请登记取得的探矿权经过后续勘探开发阶段若取得了地质成果,则完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06)对无形资产的定义并同时满足无形资产予以确认的两个条件:第一、与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第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所以取得地质成果的探矿权应该归纳到“无形资产”科目进行核算。但如果经过勘探开发阶段没有取得地质成果,则说明此探矿权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入,首先不符合资产的基本条件,故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只有附带地质成果的探矿权才能视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企业申请取得探矿权后,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每年需按照所拥有的探矿权面积交纳一定金额的探矿权使用费,因此时还不能断定此探矿权是否最终能够取得地质成果,所以并不能直接计入“无形资产”科目进行会计核算。根据《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统一会计制度》对“研发支出”科目核算内容的界定,“研发支出”科目用以核算企业进行研究和开发无形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所以探矿权使用费应在“研发支出-初始成本-探矿权使用费”科目进行归集,探矿权申请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勘查登记费用、差旅费、办公费等)均应在本科目进行归集。

2探矿权勘探开发阶段的后续计量

由企业自行出资进行勘探开发的支出借记“研发支出-生产成本-费用项目”科目,同时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或“原材料”等;国家出资部分在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专项应付款-国家”;国家专项拨款用于勘探开发支出时,借记“研发支出-生产成本-费用项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或“原材料”等。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的相关规定,企业申请取得的探矿权必须每年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因本文所指探矿权不是企业申请取得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所以只涉及探矿权使用费不涉及探矿权价款的问题。探矿权使用费(英文名称:usufructoutlayofexplorationrights)指国家将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法律、法规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费用。它是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具体体现。矿产资源补偿费(英文名称:mineralresourcecompensation)指国家地矿及财政部门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向采矿人征收的一种费用。目的是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并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从定义可以看出探矿权使用费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具有同等性质。根据《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统一会计制度》对“应缴税费”科目核算内容的阐述:应缴税费核算企业按照税法等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得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教育费附加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故企业每年按规定计算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应结合矿产资源补偿费核算方法,借记“研发支出-生产成本-费用项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应缴税费一应交探矿权用费”科目;实际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时,借记“应缴税费一应交探矿权使用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探矿权的勘探开发需要少则几年长则十几年的过程,所以在每一会计期末很难确定已支出部分应该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只有在完成一定勘查任务或勘查阶段并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后,方可以判断其预计的资源储量,据此段定其是否具有开采价值,即是否形成了地质成果。第一、若判断其不具有开采价值,则应将国家出资的已支出部分作如下处理,借记“专项应付款-国家”,贷记“研发支出-生产成本-费用项目”,国家出资结余部分需要返还的,借记“专项应付款-国家”,贷记“银行存款”;同时将“研发支出”科目的余额(即企业投入部分)结转到“管理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第二、若具有开采价值,形成了地质成果,则借记“无形资产-探矿权-XX项目”,贷记“研发支出”,同时按国家出资已支出部分金额借记“专项应付款-国家”,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国家出资结余部分需要返还的,借记“专项应付款-国家”,贷记“银行存款”。勘探开发阶段一般时间较长且“研发支出”余额变现能力很差,所以笔者更倾向于《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对“勘探开发成本”的处理意见,将“研发支出”计入资产负债表的“其他长期资产”项目,而不建议将其计入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

3探矿权的摊销与减值

作为无形资产的探矿权要实现从探矿权到采矿权的转换再到采矿单位的正式开采需要经历的时间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所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06)的相关规定,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探矿权不进行摊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2006)的相关规定,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无论是否存在减值迹象,每年都应当进行减值测试。若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则借记“资产减值损失-无形资产减值损失”,贷记“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应当注意的是资产减值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4探矿权的终止

探矿权的终止有以下几种情况:探矿权到期后没有申请延期、没有取得地质成果而转入当期损益核销、转让、对外投资、优先申请转为采矿权。在会计核算上,转让和投资的会计处理相对繁琐也最常见。

4.1对外转让

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的相关规定,完成矿产勘查所有阶段或某一阶段的目的、任务和要求,经国家相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批准,可以对外转让、投资,企业拟转让的探矿权必须首先满足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五条中关于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的五个条件;其次,受让人还必须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

因这里讨论的探矿权的勘探开发是由企业和国家共同出资进行的,所以按本办法规定探矿权转让前必须经过评估,且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关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且评估结果必须经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正常情况下,经确认或备案的评估结果是国有探矿权出让、转让的最低价格。由于探矿权的勘探开发阶段资金由企业和国家共同投入,因此在矿权转让时其转让收益也应按照各自所占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与此相对应转让时的会计处理也应分为两部分。

①自有资金投入的收益部分。应按照评估价格乘以自有资金所占比例确定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贷记“经营收入-探矿权”,按企业实际投入的勘查资金数额借记“营业成本-探矿权”,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XX项目”,同时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探矿权转让”,贷记“应缴税费-营业税”等相关税费。②国家资金投入的收益部分。根据财建字[2004]262号文第四条,国有地勘单位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办理完转让审批手续并按该文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将转让收入中国家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资本金。同时,基于对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做大做强的基本目标,笔者建议企业在申请转让探矿权后,也应及时申请将国家出资部分及其对应转让收益全部转增企业实收资本,其会计处理如下:按照评估价格乘以国家出资部分所占比例确定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按“无形资产”中国家出资金额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XX项目”,两者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同时将“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结转至“实收资本-国家资本”。

4.2对外投资

第一,对外投资时,按应按照评估价格乘以企业自有资金所占比例确定的金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照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数额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XX项目”,两者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第二,国家出资部分应按照评估价格乘以国家出资部分所占比例确定的金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按“无形资产”中国家出资金额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XX项目”,两者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同时将“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结转至“实收资本-国家资本”。

5结论及建议

采矿权出让收益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地质勘查;改制;会计处理

一、矿权价款的确定方法

矿权价款是国家将其出资勘查过的矿产资源的矿权出让于他人,或者矿权人将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权转让给他人,国家按规定向受让人或矿权人收取的报酬,其实质是国家勘查投资的收益,矿权价款是国家作为特殊的地勘投资者应获得的投资收益,是行业的平均投资利润,只与国家的勘查历史投入和行业的平均收益水平有关,故矿权价款应包括地勘投资和应获取的投资收益两部分,用公式表示为:KP=Td+C

其中KP表示矿权价款;Td是过去国家的地勘投资的现值,为地勘投资的重置成本;C是地勘投资应分得的收益或期望收益。

1.地质勘查投资重置成本的确定

国家的地勘投资一般是过去发生的,为体现投资的时间价值,须重置为现值,既将国家过去历次出资勘查过程中各种勘探手段投入的全部实物工作量,按现行的价格和费用标准进行重置,再扣减技术性贬值等因素的影响,得到国家地勘投资的现值,作为国家地勘投入的重置成本。其中勘查工程手段中的常规项目(如槽探、井探、坑探、钻探) ,宜采用复原重置成本,既按过去勘查过程中所投入的全部实物工作量以现行的价格和费用标准进行复原重置;而对涉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的勘查工程手段时,宜采用更新重置成本,既按现行规范确定工作量,以现行的价格和费用标准进行更新重置。计算公式为:

其中:Td——探矿投资重置全价;Qi——各类地质勘查实物工作量;Pi——各类地质勘查实物工作量相对应的现行单价;ε——其它费用分摊系数,包括地区调整系数、项目设计预算综合费率、地质调查信息化建设预算及地质调查综合研究预算等费用分摊系数;ξ——技术性贬值系数;n——地质勘查实物工作量项数。

2.投资收益的确定

地质勘查投资是矿产资源开发投资的前期部分,国家作为地勘投资者应获得矿产开发收益中的相应份额,用地勘投资的重置成本现值乘以同类矿种的行业平均投资利润率或期望收益率,可直接计算出地勘投资收益或期望收益。其计算公式为:C=Td×R

其中:R——同类矿种的行业平均投资利润率或期望收益率。

二、探矿权会计科目的归属问题

根据财政部(财会字[1999]40号)《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察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中有关规定,地质勘查企业作为探矿权人取得的地质成果,应增设“地质成果”会计科目。而在《企业会计制度》所有科目中没有明确与“地质成果”相对应的会计科目。

笔者认为,地质勘查企业在探矿权的会计处理上与传统资源开发企业有区别。探矿权是地质勘查企业生产的重要产品,地质勘查企业是探矿权的生产者和拥有者,传统资源开发企业则仅是矿权产品的使用者。故在会计核算处理上应与使用者(传统资源开发企业) 将矿权列为无形资产或延递资产有本质上的区别。地质勘查企业生产或拥有探矿权应与《准则》中房地产企业将为房地产开发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软件开发企业开发的软件属于同一种类型,应纳入存货科目,依据如下。

1.一贯性原则

在会计处理上,探矿权价值在存货子科目中也由在产品(普查、初勘靶区)、半成品(潜在价值较大的矿产地) 逐步转为产成品和成品(经济价值已经明确的矿产地)。在地勘单位找矿生产过程中地勘单位可依据各阶段的评估价值为基价,采取自采、作价出资和转让等多种方式实现其收益。若企业选择自采的方式,则可继续申请采矿权,在会计处理上,可按审批或采矿证发证时间为起点,将存货各阶段投资归集到无形资产科目中,按合理的会计年度逐年进行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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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匹配原则

作为存货—探矿权的生产过程实际上是地质勘查工作发生的勘查成本逐步归集的过程,无论在何生产阶段转让,均能做到收入与成本相配比。若将探矿权作为无形资产处置,按《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的要求,前期投入均应计入当期费用。则会造成在投入期的各会计年度中企业会出现大额亏损;而在探矿权转让后,该会计年度中将产生巨额利润。若将探矿权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置,与无形资产相比,在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期损益的波动,但探矿权取得的合法前提是领取勘查许可证,而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 年,是否延续或在有效期内是否续作应视当年的找矿效果,故无法明确确定探矿权摊销期,也就无法真实地反应成本和费用。总之,将探矿权作为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处置,两者均无法做到收入与成本的相配比。

三、采矿权的摊销问题

2001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规定,采矿权属于无形资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规定,无形资产的预计摊销年限若合同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按不超过10年直线法摊销。因历史原因,目前国内现有资源开发企业,矿权资产基本未纳入到企业整体资产中。按国土资源部的要求,现有矿业企业取得的采矿权要评估入帐,由此,采矿权的摊销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不仅关系到企业报出的财务报表能否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和损益变化,而且关系到国家对企业税收征缴依据的合理性。

1.谨慎性原则

无形资产——采矿权预计摊销年限可通过确认的储量与企业当年消耗的储量(主要参考产量) 并考虑年开采量增加来确定开采期和摊销期,这样即有利于企业科学、合理地确定开采规模和周期,又有利于防止人为操纵损益现象的发生。

2.配比原则和一贯性原则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大型以上矿山30年、中型矿山20年、小型矿山10年,且目前国内的资源开发企业采矿期一般远在10年以上。由于取得采矿权初期费用大,而按不超过10年摊销期摊销,会造成摊销期与受益期不配比,摊销期内摊销额较大,有可能在相应的会计年度中出现亏损;而摊销期后由于没有与收入相配比的费用,又有可能出现较大的收益,采矿期与摊销期不能合理配比。会造成摊销期和期后的会计报表没有可比性。

四、采矿权的后期投入资本化问题

逐步建立和完善非油气勘探、开发一体化是勘查和资源开发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采矿权依据《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中规定:属于无形资产,无形资产在确认后再发生的支出, 应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对资源开发企业而言:企业在取得采矿权后,为降低开发风险,保证接续资源的持续供给,进而加大矿区及外围的勘查开发和综合研究的再投入部分,按《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规定应计入当期损益。也就是说:后期投入额即为当期收入的抵减额。

笔者认为,资源开发企业取得采矿权后,再投入勘探的费用应继续资本化。其依据是,采矿权不同于其他类型的无形资产。国家提倡资源开发企业通过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矿区及外围的勘查开发力度,以实现勘查、开发一体化的可持续发展。特别是地质勘查企业,在取得采矿权后,通过对矿区及外围的勘查开发和综合研究再投入,不仅可以探明更多资源,而且可以提高储量的级别。因此,采矿权的权益价值会由于资源开发企业不断加大对矿区及外围的勘查投入而发生增值。新增的投入继续资本化,一方面按新探明资源储量与当年的产量并考虑年开采量增加重新核定摊销年限,可使产出与摊销更好的配比,会计核算资料真实可靠。另一方面有利于从政策上鼓励资源开发企业加大对矿区及外围资源的勘探投入的积极性,提高企业可持续发展和生存能力。

五、结束语

矿权价款是我国矿业运行体制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阶段的产物,是当前建立矿权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是国家过去大量地勘投入的回报形式,体现了国家作为地勘投资者的权益。选择一批资源有保证,经济建设需要的矿种,加大矿产开发力度,以实现地勘单位市场经营机制的实现和健康发展,从而保证地勘单位市场运作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采矿权出让收益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可持续  发展  战略  构想

        0 引言

        “可持续发展理论”认为经济发展应与资源保护相结合,强调人类利用生物圈的管理,目的是使生物圈既能满足当代人的最大利益,又不对后代人满足自身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这一理论最早出现于1980年联合国规划署(unep)委托世界自然资源保护联盟(lucn)起草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战略》的文件中。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提高,对可持续发展问题的探讨越来越深入和具体,“从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可持续发展已从一开始注重生物方面,扩展到注重包括环境、经济、社会等各个相关因素,并使之相互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应是生态—经济—社会复合系统整体的可持续性发展。衡量可持续发展主要有经济、环境和社会三方面的指标,缺一不可。”在过去的20年间,

        逐步建立资源利用的市场体系,加快扩大土地、矿产、海洋等资源的有偿使用范围,初步理顺资源利用的租税费关系,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资源管理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的基础性作用。除 法律 规定可以实行划拨方式外,其它资源的利用应采取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经营性资源使用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协议出让、租赁国有资源,要在协议前评估,协议价格集体决策,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原划拨资源使用权流转和改变用途,如不再符合划拨供地范围,必须有偿使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抓紧研究制定集体建设用地及资源的有偿使用和流转管理办法;积极推进资源有形市场建设,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市场监管和规范。同时严格矿业权市场管理,依法有偿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规范流转行为;积极开展探矿权和国家出资形成采矿权招标、拍卖的试点和推广工作;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新机制,大力培育矿业资本市场。

        目前我国已着手进行这方面的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正抓紧完善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价格和矿业权价款评估及处置管理,健全资源性资产的收入分配机制。同时加强地价管理,大力开展城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更新与平衡。进一步理清产权关系,加强土地、矿产等资源性资产的运营监管。

        3 环境战略

        首先,政府应该运用 经济 的、行政的、法律的和技术的手段保护环境与治理环境污染。并比较各种手段的特点、成本和收益,对不同的情况使用不同的管制标准。尤其要加大经济手段的运用,将保护环境与治理污染与经济主体自身利益相结合,发挥经济手段对经济主体的激励作用。在不突破 自然 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实现环境资源的最有效配置,实现总产值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最大化。同时,政府也应积极推动体制创新和技术革新,全方位综合整治环境污染。

        其次,在进行国民经济核算时充分考虑经济增长对环境的影响,改变现有gdp核算体系,变现存gdp为“绿色gdp”。目前,我国在对gdp进行核算时并未将经济增长的环境影响考虑在内,从客观上导致环境污染这类具有负外部性的行为得以存在与蔓延,对环境质量的改善形成巨大压力。今后,应逐渐改变这种现状,将生产、消费行为对环境的影响纳入gdp的核算中,如果是环境污染,其所造成的损失则要从gdp总量中扣除,从而纠正现存gdp核算方式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误导,对资源配置的扭曲。国外的一些著名学者也曾提出国民收入核算的新指标,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萨缪尔森曾提出净经济福利指标,即以是否改善了社会福利为出发点对现存gdp进行调整,其中包括对环境负外部性所造成损失的扣除。目前我国这方面的工作也正在进行,但还要有很长的路要走,在具体运作中需要克服技术上的难题,如定性指标难以量化与数据来源问题等。

        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改变现存gdp核算体系可以改变经济主体的环保意识,引导生产与消费行为,切实将环境保护、生态资源利用与经济增长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上,并将其内化到经济主体自觉的行动中,而且思想观念的改变本身就是极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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