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小公司人事管理制度

小公司人事管理制度

小公司人事管理制度

小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性质;价值;控股股东;中小股东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2)03-0100-05

2005年10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作为此次修改的一部分,《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以应对我国长期以来因公司股权高度集中导致的“一股独大”以致控股股东操纵公司管理层选举的事实。该制度的确立,标志着公司立法顺应股权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并在完善公司治理和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其实效而不应沦为“聋子的耳朵”,制度价值的实现不能单纯依靠原则性规定而有赖于制度的具体化与明确化。然而,《公司法》本应就公司累积投票制的诸多问题加以明确却被立法者漠视,也未在相关规章制度中加以体现,其效用能否充分发挥让人担忧。要充分发挥累积投票制的效用,必须了解该制度的性质和价值、掌握其基本内涵,从而梳理现有规定存在的问题并借助合理的制度设计加以具体化,否则,易因盲目与理解的不同而出现适用上的差异与混乱,以致制度确立之完善公司治理、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等立法目的落空,乃至公众产生对此次《公司法》修正意图的怀疑。基于此,笔者拟对该问题进行梳理,以探寻实现公司累积投票制效用的具体路径。

一、公司累积投票制的性质与价值分析

(一)公司累积投票制的内涵分析

作为与直接投票制(straight voting)相对应的一种公司投票制度,公司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voting)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管理者(通常指董事或监事)时,依据累积投票的方法,各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拟选出的管理者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其所持股份的投票权在此基础上进行累积,股东既可将其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人,亦可分散投给数个候选人,最后按得票数的多寡来决定当选者。

由此可见,公司累积投票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仅在股东大会的议决中适用,而无需在公司的其他机关如董事会、监事会及公司的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机构中使用。依照《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之规定,从整体上讲,股东以出资者身份对股份公司施加影响的方式主要是股东大会,依据累积投票制规定,股东只有在股东大会上才享有累积投票权并依该规则进行表决。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兼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在相关决议中行使表决权时不适用累积投票制,不享有累积投票权;而依据《公司法》的第45条、第68条、第71条、第109条等规定,作为维护公司职工权益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机构可能需要就职工董事或职工监事人选做出决议,但其代议制的决议方式有别于资本决议规则,不适用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

第二,只在选举公司管理者时才适用,而在决定公司其他重要事务时不采用。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只在选举管理者时才适用,而对诸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减公司注册资本,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等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中均无须适用;二是只在选举公司董事、监事且是股东董事、股东监事时才适用,而选任、推荐或聘请其他人员时不适用。对于其他表决事项和人员选任,不因公司未适用该规则进行表决而遭受《公司法》第22条启动之非难,也无须担忧或承担表决结果或选举结果无效的不利后果。当然,只有在公司同时选举两名以上管理者时,累积投票制始能发挥其功效。

第三,公司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数由其持股数量与应选出的管理者人数决定。传统的投票方法中,每股同时只有一个表决权;而适用累积投票制时,每股同时有多个表决权,每股拥有的表决权权数为应选出的管理者人数,由此,单个股东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持股数量与应选出的管理者人数的乘积。

第四,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可以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候选人得票的多寡来决定由谁当选。一方面,因每股有与应选出的管理者人数相同的投票权,股东在选择管理者的议决中将其投票权投给其所支持的一人或数人,而在分散投给数人时,具体投给各个管理者的投票权数量,可由股东根据候选人的管理能力、诚信程度等而在自己的投票权数量范围内在他们之间进行分配,即“法令授权股东‘依自己认为合适的方法在候选人当中’分配投票数”。当然,股东拥有的投票权是集中一次使用而非分多次使用。另一方面,选举结果遵循按得票数的多寡来决定当选者,而不必完全恪守

(二)公司累积投票制的性质分析

小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效率;积极性;和谐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5-0-01

引言

最近几年,公司大规模的产生,对于经济的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但同时,我们也发现若是没有一套完善的法人管理机制,那么公司很难长久的发展下去。因此,目前很多的企业为了适应现代企业发展的需要,都以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为基础,以此构建公司的管理体系。现阶段,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容易造成权利被少数人控制、股权太过集中、没有约束机制、激励机制不健全等多方面的缺陷。为了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制度,保障企业的平稳发展,需要出资人在多方面进行共同的商议。所以,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制度加以完善是值得深入思考的一个话题。

一、目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实际控制人与预期不符

通过大量的调查发现,许多公司的法人虽然有设置,但是经常会由公司的内部其他非核心人员控制。因此,目前来说,民营公司同国有公司有所区别,特别是国有公司将经营权和所有权相互抽离,使得公司的管理者既是公司权力代表,又是公司财产的,这样权力很容易被一小部分人群控制,对于公司的决策和计划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监督部门也无法起到相应的监督作用。而内部人员控制也会造成公司内部管理的不协调,管理模式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1]。

(二)股东的利益无法获得保证

股权制度使用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不同数量级别的股东,而小股东往往是人最多的部分。所以,作为公司来说,在现代化的管理体制下,公司通常会优先保护大股东的产权。同时,若是股权大部分都集中在大股东上,那么中小股东的权益很难保障。当然,最重要的大多数中小股东多出于投资原因购得公司的股份,所以对于手中持有的股份都是灵活处理,并不会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方面给予太多关注和帮助。此外,部分小股东很难参与股东大会,甚至需要自费,所以很难有表现和建议的机会,因此,参加股东大会的人都很少,甚至有的公司规定只有拥有一定份额股权的股东才能参加股东大会,门槛较高。因此,对于中小股东来说,维护其应有的权益是一件较为困难的事情。

(三)监管部门无法实施应有权利

除了中小股东权利难以保证之外,在目前大多数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通常监事会和董事会并行存在,且一般由股东大会所选出和产生,对公司进行管理和监督。从目前的整体情况来看,在许多大中型企业中,国有股的比例很高,对股东们的表决权没有限制,使得监事会的实施变成了多人控制,不能发挥应有的责任;其次,我国对公司监事会相关的政策制定较少,使得监事会很难独立客观的存在,其相应的监督职能受到一定的限制。而监事会不能发挥监督作用,那么容易导致监事会和董事会无法制约,容易产生决策的失误;此外,企业的监事会的任免制度不完善,使得人员的配制通常层次较低,不具备专业化的管理知识,工作效率低,也限制了监事会的职能作用。

(四)激励制度不健全

除了法人治理的基本制度不完善之外,对于法人或者f公司所有员工的激励制度也并不是很完善,所以说,若是一直沿用以前的制度模式,但是传统的激励制度不适应于日益变化的社会节奏,很难发挥出激励制度真正的价值。换句话说,激励制度执行的好坏对于公司效益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不公平的激励会导致公司效益受损。而股权制度的问题,会使得公司管理者为了自身权利,容易钻一些制度漏洞,不仅不利于公司内部的团结,同时也会阻碍公司本身的发展。

二、优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议

(一)改善和优化股权结构

对于一个公司来说,股权若是过于集中,则容易对少数人有利,而造成大多数人利益受损。因此,想要尽可能的保障中小股民的利益,则急切需要改善我国企业的股权结构,进行股权的平衡和分散。具体来说,需要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完善公司的股权结构,尽量减少一家独大的股份控制存在,增加股权的多样化,增加民营企业的股份比例,独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事项;另一方面,保证上市公司公有股的流通,只有股份自由的流通,才能减少股份集中带来的危害,增强公司的活力[2]。

(二)完善相应的激励制度

公司的法人作为公司责任的承担者,应该享有一定的权利,能够合理的支配使用公司财产的剩余权力。但是,一些公司的法人容易滥用自己的权利,谋取自身的利益,导致公司的发展受到影响。因此,为了防止这些现象的出现,必须要建立和完善一套激励制度。此外,应该在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的根据员工的表现提高一定薪酬,也可以利用股票权益激励的措施,是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举措[3]。

(三)充分发挥监事会的职能

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管理体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法人治理结构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公司保持平衡和制约的重要途径。监事会的职责就是对董事会及公司管理层进行监督,确保公司运营处在正确的轨道。要保障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能够充分发挥,需要几方面工作的共同努力:首先,确保监事会职权的正常运行,正确起到相应的监督作用;其次,提高监事会办公人员的工作能力,机构人员要精简,合理控制相应人数,完善相应的考核机制,提供运行效率;最后,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才能够最大化发挥监事会的作用。

三、结语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管理体制中的重要部分,对于公司的正常运转和发展都具有重要的影响。所以,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公司法人治理机构应该完善相应的董事会、监事会议事制度,保障股东的权益,才能够最大化的确保公司的利益能够最大化,保证公司获得长远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平莎娜,田海霞.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的对策[J].企业战略.2013,2:32-33.

小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公司治理 结构 制衡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8-091-02

现代公司已成为市场经济最主要的组织体,公司因其“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产权结构,理顺了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实现了两权在更深层次的分离。在这种产权结构下,为实现公司安全高效的营运,对公司法人治理提出了要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命题的提出,根本原因在于现代企业法人产权制度的形成。现阶段,我国公司法修改,理念社会化,利益多元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也要求随之渐进。

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内涵拓展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由公司的法律地位、产权结构以及多元利益主体结构所决定的。公司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一词最早在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的美国提出,主要是针对大型公众公司经营管理体制存在的结构性缺陷,董事会权力弱化,而权力集中在高级职员手中,提出强化董事会职权的理论。英美公司法学者把这种围绕对董事会的赋权、控制、制约机制称之为公司治理结构。

传统公司理论将公司定义为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或股东所组成的联合体,因此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要处理的的问题,即公司在经营中如何确保物质资本所有者或股东获得回报,即物质资本所有者或股东通过何种机制迫使经营者将公司的利润的一部分,作为投资回报返还给投资者,以及如何约束经营者的行为,使其在保障物质资本所有者或股东的利益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指所有者,经营者和监督者之间透过公司权力机关(股东大会)、经营决策与执行机关(董事会、经理)、监督机关(监事会)而形成权责明确,相互制约,协调运转和科学决策的联系,并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等规定予以制度化的统一机制。

但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与公司法理念的更新,公司的治理权力在由内部转向外部,趋向于在股东和相关利益主体间的重新分配,加之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提出,现代公司被定义为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所组成的一整套契约安排,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被解释为公司董事会、经理层、股东、债权人、职工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之间围绕着公司营运过程中的权利配置所发生的互助与制衡机制。因此,传统公司法仅从静态层面上考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适应现代公司法发展的需要,要从动态上围绕股东利益与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共同最大化来设计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笔者认为,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指以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以实现公司安全高效运行为目标,公司内部与外部相结合的,公司相关组织机构间的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

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价值分析

由于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涉利益主体多元化,责任本位社会化,其价值目标也发生转移,股东利益与社会利益共举。

1.交易安全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价值基础。这是由公司的产权结构特征决定的,在两权分离的背景下,非所有人对公司进行管理,如果缺乏有效的治理机构与模式进行监管,极易造成对股东权益的侵害。

2.效益与效率是公司法人治理的价值目标。在公司内部与外部,存在着多元化的利益主体,这些主体之间的利益实现只有通过公司的治理来协调;同时,公司治理机关在彼此独立又相互制衡的基础上,达到权力的合理分配,实现公司的高效运转。

3.社会责任是公司法人治理的价值本位。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实现和追求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最大限度地增进其它社会利益。这些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其中,与公司存在和运营密切相关的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对象。因此,公司法人治理的本位是在股东与相关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上寻求契合,实现社会公正和承担社会责任。

三、公司法理念的更新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渐进

(一)公司法理念的更新与制度的完善

1.公司社会责任的确立。新公司法首次创设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制度。我国以往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仅限于上市公司,我国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86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共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新公司法首次将社会责任确定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所有公司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2.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受重视。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份过于集中,国有股一股独大,这为董事会形成内部人控制提供了温床。我国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任的,董事往往是由大股东来担任,出现的格局便是大股东把持着董事会。同时,经理由董事会选聘,这样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全部由少数大股东垄断,股东会形同虚设。加之我国对应的配套机制与法律制度不健全,这种模式极易出现对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新公司法突出了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并提供了相应的制度支持。如《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回购请求权;第106条规定的股东累积投票制;第152条规定的股东诉讼制度等。

3.债权人利益保护完善化。公司有限责任使公司股东的经营风险最小化,而对债权人而言,其债权的风险却最大化。一旦公司利用其有限责任来恶意逃避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任何保障。为完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新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独立董事的制度化。为了对董事会的经营决策进行有效的监督,新公司法规定了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独立董事的介入,更好地达到公司各方利益的均衡,以期从外部实现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再调整,为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利益的实现提供了第二层的制度保障。

可见,公司法在修订后,其所涉利益主体多元化,其本位原则在股东中心主义上更多地向社会中心主义倾斜。这些多元化的利益主体的权益都要通过公司的治理结构来实现与均衡,也就要求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公司法理念的基础上渐进。

(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渐进思路设计

渐进思路一:股东会内部的“二分化”。

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选举产生董事会,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从制度设计的初衷上讲,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为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但实践中,由于现代公司股权结构分散,股东更多关注其股权中的财产权,对管理权的行使不再关心。同时,股东会作为一个非常设机构,对公司的内部治理无法实现长期化、持续化、稳定化,导致在公司治理中股东会权力逐渐向董事会过渡,公司的实际最高控制权由董事会行使。而董事会成员又是少数大股东,在我国监事会制度不健全,监事权力薄弱的体制下,极易造成公司的内部人控制,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笔者认为,全体股东尽管其价值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在少数大股东成为董事享有公司管理权的既定事实下,对另一部分中小股东权益要从制度上予以保障,形成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权力制衡,从而达到股东会内部的合理分权。公司法的修订,也体现了立法者这一制度设计。大股东以董事会为依托,实现对公司的全面治理;中小股东以公司法中的制度为保障实现自身权益。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股东的撤销权;第34条规定的股东对公司章程、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查询权;第153条规定的股东的质询权等,都为中小股东与代表大股东的董事会之间的制衡提供了制度保障。

渐进思路二:董事会、监事会的“一元化”。

我国现阶段公司治理结构是以股东会为中心的“三会”、“二元”制结构。“三会”是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之间的三权分立制衡模式;“二元”是指在股东会下的董事会与监事会并行的体制。在解决了股东会内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权力制衡后,公司治理结构要理顺的就是董事会与监事会之间的关系。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管理机构,监事会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但存在的问题就是现阶段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事会的地位与作用达不到预期。首先,监事会未能很好的履行其制约公司董事会和其他管理人员权力滥用的职能。在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把持董事会的情形下,监事会基于其自身利益,很难保持其超然的独立性;其次,董事会与监事会二元并行的结构,由于董事会不对监事会负责,两者相关信息不对称,使得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仅限于事后监督,没有形成事前、事中、事后的完整体系;第三,独立董事制度的创立,其职能与监事会重叠,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公司治理效率目标的实现。

虽然我国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的选择上仍保留了董事会与监事会并存的二元体制,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关系上,应该取消监事会,将监事会的职能一部分融入董事会,一部分赋权给独立董事,建立单一董事会制度。

渐进思路三:债权人利益保障的机构化与制度化。

基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由传统的股东中心主义向社会责任移转,相关利益者的权益得到重视。作为与公司经营最密切相关的债权人利益也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来实现。如日德国家在资产负债率高、股权高度集中的融资结构基础上形成了股权与债权共同治理的模式。

我国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债权人利益的介入主要是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实现的。通过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债权人在股东滥用权力、逃避债务的情形下,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治理结构中应当确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的不同措施来保护债权人:事前的措施在于如何确保公司设立时准确信息披露,以使债权人根据披露的信息预期自己的利弊得失;事中的措施在于如何控制公司资本的不当流失,以使债权人及时掌握公司资本的重大变动;事后的措施主要是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以使债权人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并将过度风险不当转嫁给债权人时能有获得救济的途径。同时,可以尝试在较大规模的公司中建立债权人委员会,要求公司将可能引起公司资本重大变动的事项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披露,包括公司与股东或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司对外转投资或发行新的公司债等具有重大风险影响的行为、公司重大资产出让行为等。

渐进思路四:独立董事的专业化。

现代公司董事会成员多为大股东,为了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和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独立董事作为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与制衡机构,因其能在外部对公司进行有效的规制,而被各国广泛的采用。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有关报告,1999年世界主要企业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成员所占的比例都比较高,其中美国为62%,英国为34%,法国为29%。在各国,独立董事被看作是站在客观公正立场上保护公司利益的重要角色,对管理层有制衡的作用;同时,通过参与董事会的运作,可以发现公司经营的危险信号、对公司的违规或不当行为提出警告。《OECD公司治理原则》中指出,“独立的董事会成员能对董事会的决策作出重大贡献,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业绩作出客观评价。”可见,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引入专业化的独立董事制度,能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加强公司的专业化运作,很好地实现公司的内外部管理。

一般而言,独立董事作为制衡公司管理者的机构,享有如下职权:第一,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的审批;第二,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与解聘;第三,临时股东会的召开;第四,聘请公司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等。遗憾的是,我国新公司法虽然对上市公司规定了独立董事制度,一方面没有普及到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另一方面没有规定独立董事的职权,这就使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流于形式。因此,从完善公司治理出发,我国公司法要强化独立董事的职权,实现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在平等基础上的良性互动,从而完善公司的内外部治理。

参考文献:

1.陈湘龙.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略论.郭锋,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

2.梅慎实著.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冷静.美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研究.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春季论坛暨亚洲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监管研讨会论文集,2002

4.吴冬梅著.公司治理结构运行与模式.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

5.朱慈蕴.公司资本理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政法论坛,2005(3)

6.刘丹.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与完善.司法研究,2002(2)

小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大股东 内部人 公司治理

一、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现状

我国上市公司大约75%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属国有控股公司。另有15%左右的公司为民营控股公司,其余为其他类型公司。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治理状态主要是两种类型:对于那些管理状况较好的控股股东,上市公司治理表现为大股东控制状态;对于那些管理状况较差的控股股东,上市公司治理沦为内部人控制状态,民营控股上市公司的治理状态基本上都是大股东控制。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法规来看,其完善程度己接近甚至超过了某些发达国家,比如中国已普遍推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季报披露制度等,这些措施在日本至今也还没有以法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表面看来,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法规都得到了较好执行,但治理效果却不尽人意,其根本原因在于上市公司还未建立起真正有效的激励和监督机制。

长期以来,我国上市公司各种年报、中报、季报、临时报告虽然都按时披露了,看上去件件都很合规,甚至很“耀眼”,但大股东和内部人对上市公司的“抽血”行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各种信息披露不过是“形式合规”而已,其可信程度是难以让人满意的。这就是我国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看上去格式完整、内容合规,但事后却频繁暴露出银广厦、啤酒花、格林柯尔、杭萧钢构等等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内部人侵占挪用甚至卷款潜逃、公司内外勾结编造巨额虚假利润的原因。总体而言,我国上市公司治理还处在形备而实不至的状态,形式上很完美,治理效果却不容乐观。

二、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上市公司治理包括三个方面:公司内部治理、市场约束和行政监管。公司治理的目标是,最大限度地降低大股东或内部人成本,促使大股东或内部人以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最大化为行为准则。要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保护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关键在于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市场约束和行政监管的任务是为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有效运转提供市场和法制环境,不能作为防止“抽血”行为的主要手段。

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的核心在于克服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为此,必须重点完成四项任务:一是要建立合理的股权结构,防止“一股独大”,并将大股东行为置于其他股东和社会各相关主体的监督之下;二是要在进一步完善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内部监督机制的同时,实施高级管理人员股权激励机制,把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同公司长期发展状况结合起来,从而达到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寻租行为,激发其创造力的目的;三是要进一步完善市场基础性制度及其运行条件,包括完善公司并购市场,建立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制度,让更多的中小股东有机会了解公司信息,参与公司决策;四是要完善高管诚信登记系统及其相应的惩诫制度,深入开展诚信文化宣传教育。然而,这四项任务牵涉面很广,其中很多工作需要经过长期努力才能取得效果。

三、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主要措施

完成上述任务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1、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实现股票全流通

股权分置使“一股独大”问题成为我国证券市场的痼疾,上市公司的许多问题都根源于此。至2006年底,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已基本完成。“一股独大”问题将随着股票全流通而逐渐消除,因制度缺陷带来的大股东控制问题作为一种普遍现象将不复存在。与此同时,全流通将大股东利益与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挂起钩来,使大股东可以从证券市场获得投资收益,而不再仅仅依靠从上市公司攫取私人收益来实现自身利益。此外,全流通的到来必然意味着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完善,从而给上市公司大股东和管理层带来强大的市场压力,迫使他们着眼于公司长期发展,而不光是在现有的“蛋糕”中捞取更多的好处。这样一来,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大股东控制问题及由此带来的高昂大股东成本可望逐渐缓解。

2、发展机构投资者,改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大多是在国有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改制设立的,它们与发起人(特别是控股股东)存在着人员、资产、业务、财务等多方面的联系,受到大股东多方面控制,大股东有条件通过种种形式的关联交易从上市公司攫取私人收益。而以各类基金(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商业保险基金、企业年金、QFII基金等)为主体的机构投资者,往往着眼于从证券市场或公司分红中获取投资收益,与公司没有经营业务上的往来,一般不会(而且也没有条件)通过关联交易谋求不正当收益。但是,这些机构投资者往往不关心上市公司治理,他们更倾向于通过选择不同的投资组合来提升基金总收益。

转贴于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美国机构投资者开始意识到,仅仅着眼于投资组合而不关注上市公司治理并不是提高基金价值的最好途径,在选择正确的投资策略的同时,花费一定精力提高所投资公司的治理水平,比投入巨额经费进行调研、频繁变动投资组合更有利于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较大幅度的基金增值。这种新的投资理念正在对世界各国机构投资者产生影响。我国机构投资者已具有相当规模,各类机构投资者持股市值已超过市场流通股票总市值的30%。现在的主要任务,一是要规范基金公司的投资行为,遏制操纵股市、获取暴利的不良势头,使机构投资者真正关注上市公司业绩及其变化趋势;二是要总结宣传基金公司参与公司治理并取得稳定收益的成功案例,引导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如果一家公司有2至3家基金公司和其他大股东共同参与治理,则可形成大股东相互制约、共同治理的良好局面,同时也能保持大股东对经营层的有效监督,是一种理想的股权结构。

3、限制内部人控制董事会席位数量,完善董事会功能

我国许多上市公司表面上是大股东控制,实际上是内部人控制。这类上市公司主要是那些国有控股公司,特别是中小国有企业控股公司。这些国有企业虽然占据了上市公司多数董事和高管席位,但由于国家所有权的天然缺陷,这些国有企业的控制力较低,被派出的这些董事、高管往往并不代表其派出者的利益,也不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而是在上市公司内部形成了一个特殊的利益集团,其行为目标就是个人和这个小集团利益最大化,从而使上市公司行为表现出典型的内部人控制特征。

为解决上市公司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问题,从2002年开始,中国证监会就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但是,近五年的实践证明,独立董事制度并未发挥预想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独立董事不独立,他们与大股东和内部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享受着因被推荐为独立董事而带来的每年几万元至十几万元的独董津贴,因而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大股东和内部人的附庸。因此,要让董事会真正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发挥其公正决策和监督经理层规范运作的职能,就必须改善董事会人员结构,从法律上规定董事会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董事由中小股东推荐产生,从而消除大股东或内部人占据全部或多数董事席位的状况,否则,规范上市公司行为就成为一句空话。此外,还要落实董事责任追究制度,尽快实施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已明确规定了的股东集体诉讼制度、代表诉讼制度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尽快完善董事会内部机构设置,成立以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推荐的董事为主体的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从而使董事会责任与功能得到强化和改善。与之配套,还要建立独立董事资格标准,在全社会范围内遴选独立董事后备人才,供股东大会择优选用。

4、尽快建立网络投票系统,鼓励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

中国幅员辽阔,上市公司股东遍布全国各地,以致中小股东查询公司信息、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相对较高,客观上使得这类股东成为公司治理上的“搭便车者”。为了降低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使利益当事人有条件直接维护自身利益,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给中小股东通过互联网参加会议和向公司提出质询的机会。与这项措施相配套,还必须在全部上市公司强制实施累积投票制,从而为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监事创造条件。

5、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提高上市公司高管诚信意识

为解决高管诚信问题,中国证监会采取了包括建立上市公司高管数据库在内的许多措施,但未收到明显效果。目前,上市公司高管数据库只是证监会的一个内部监管系统,记录的内容主要是高管个人的一些基本情况,很少有高管失信行为记录,因而对上市公司高管行为尚没有多少警示和制约作用。因此,今后一方面要扩大高管失信败德行为的搜集范围,及时更新数据库内容,逐步扩大数据库查询范围,从而让失信败德者受到道义和经济上的多种损失;另一方面,要加大诚信意识的宣传力度,组织力量公开宣传一些诚实守信的正面典型,同时严厉打击各种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股市的害群之马,并通过媒体对其失信败德的丑恶行径加以深入的揭露、分析和批判,从而大大提高其违规的社会成本。

小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大股东控制 制衡 盈余管理

一、文献综述

盈余管理对我国上市公司具有特别意义,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制定的股票首次发行(IPO)、新股发行(配股或增发)、判断上市公司被特别处理(sT)及退市的标准都是盈余指标,由此将利润操纵到高于某个标准以取得发行新股的权利,或者避免sT或者摘牌,成为很多上市公司的选择。陆宇建(2002)利用1993年至2000年A股上市公司对外公布的ROE与ROA资料,研究了我国A股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发现我国上市公司为了避免亏损或为了获得配股权而通过盈余管理将净资产收益(ROE)维持在略高于0或者6%、或者10%之上的证据,并提供了上市公司盈余管理行为随着配股政策的演进而改变的证据。王亚平,吴联生,白云霞(2005)的研究表明我国上市公司从1995年

到2003年间都存在为了避免报告亏损而进行的盈余管理。过度的盈余管理行为不仅误导了投资者决策,造成了资本配置效率的下降,而且还导致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失去信心,使其声誉受到损失,进一步损害了上市公司从股票市场进行后续融资的能力,导致资本市场萎缩,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健康持续发展,不利于整个社会资源合理分配。另一方面,在我国资本市场上,由于大多数上市公司由国企改制而来,“一股独大”问题严重,大股东掠夺小股东利益的事件频有发生,大股东的利益侵占行为也为众多文献所证实。余明桂、夏新平(2004)对我国上市公司1999年至2001年的关联交易的实证检验结果发现,由控股股东控制的公司,其关联交易显著高于无控股股东控制的公司;控股股东担任高级管理者的公司,其关联交易显著高于控股股东不担任高级管理者的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和控股股东在董事会中的席位比例高,关联交易越多,这意味着控股股东确实能够借助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源、侵占小股东利益。曹宇,李琳和孙铮(2005)认为,当大股东能够控制上市公司时,大股东就会通过影响会计信息为其侵占其他利益相关人服务。盈余管理和大股东掠夺行为引起了理论界、实务界和监管机构的高度注意,两者的关联关系也逐渐成为了实证会计研究的热点。余明桂(2004)认为,盈余管理是控股股东掠夺外部小股东的一种重要手段。控股股东操纵利润的动机是通过掌握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获得私有收益,而盈余管理是控股股东向外部人隐藏其控制权私有收益的有力手段。因此,控股股东为了粉饰企业的真实业绩,取得控制权私有收益:有很强动机进行盈余管理。

二、研究设计

(一)假设提出 本文认为,大股东控制程度与盈余管理的关系应从大股东的方面分析:一是大股东的股权集中度,如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前十大股东持股比例;二是对大股东的制衡,包括股权制衡和独立董事制衡。

(1)大股东持股比例和盈余管理。LaPorta等(1999)认为现代公司所有权相当一部分是以大股东控制型为主,这样就使最基本的问题从股东与经理层之间的冲突转移到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冲突。根据理性的经济人假设,只要大股东不占有公司全部股份,那么公司的收益就必须与其他股东共享;如果大股东采用手中的控制

权对资金进行侵占,那侵占的资金就由大股东独有。当所获的侵占收益大于正常获得的收益时,大股东就会出现加剧侵害公司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大股东进行掠夺时,首先必须使上市公司有足够资金,为此必须通过管理盈余信息使公司筹集更多资金,或获得股票发行权、配股融资权,或保壳保牌;其后,为了掩饰其利益输送行为、避免招致外部人的严格监督、避免股价下跌以及相关的声誉损失,往往设法通过操纵会计信息来隐藏自身的剥夺行为,以欺骗现有和潜在的小股东和债权人,并且期盼欺骗的时间尽可能长久,以安全、高效地掠夺尽可能多的财富。即为了实现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大股东必然需要借助于低质量的会计信息。由于公司会计信息的生成和披露在大股东的控制之下,大股东对会计信息的粉饰、操纵动机取决于公司大小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严重程度,而大小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严重程度又受到公司股权特征的影响,所以股权特征能够通过影响公司冲突进而影响到盈余质量。理论上讲股权集中度越高,大股东的控制能力越强,典型的中国上市公司通常只有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大股东(徐莉萍,2006)。有学者研究发现,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越高,企业关联交易越多(陈晓,王琨,2005),盈余管理程度越高(余明桂,夏新平,2004;余明桂等,2006);唐清泉等(2005)也发现大股东的隧道挖掘行为与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有显著的正相关关系。王化成和佟岩(2006)发现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越高,盈余的质量越低。我国许多大股东组建上市公司的重要目的是要解决其面临的经营管理压力,特别是资金压力,因而大股东有很强的动机进行隧道挖掘。股权越集中,大股东的掠夺能力也越强,因而其操纵盈余的动机也会越强烈,并且大股东持股比例越大,其控制会计信息的能力越强。在当前的制度背景下,对大股东的掠夺和操控盈余的内外约束均比较弱,因而,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1:大股东持股比例越大。盈余管理程度越高

(2)股权制衡度和盈余管理。根据委托理论,合理的约束与监督机制能够加大人的行为成本,从而成功抵制人侵害行为,进而减小剩余损失的增加,防止成本加大。即如果对大股东的掠夺行为有合理的制约机制,就会增加大股东的付出成本。大股东的控制能力不仅与其持股比例有关,还取决于其他大股东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当大股东进行掠夺时,其他大股东最有可能会采取相应行动进行制止。LaPorta等(1999)也认为,拥有足够股份的第二大股东可以一定程度上限制大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剥夺行为。当他们单独不足以抗衡大股东时,其他股东也可以集中所有权,以对大股东的行为实施监督,因此其他大股东的制约作用会降低大股东在既定比例下的控制能力。其他股东的监督制衡作用也得到了较多的理论和数据支持(陈信元,汪辉,2004)。王化成和佟岩(2006)也发现其他股东制衡能力越强,上市公司盈余的质量越高。根据理论分析和已有的研究成果,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2:其他大股东制衡能力越强。盈余管理程度越低

(3)独立董事制衡和盈余管理。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比较集中,委托的利益冲突也由股东与管理层转变为了大股东与小股东。由于监事会制度使较多的公司内部人进入监事会,监事会的监督权在实践中很难发挥作用。在这种制度环境下,为了约束大股东行为,保护广大小股东的利益,证监会推出了独立董事制度,其目的是要独立董事代表小股东利益在董事会行使决策控制权,以遏制

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利益侵犯。另外,旨在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审计委员会也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因此,从制度设计上看,独立董事制度对大股东进行盈余管理的行为有制衡作用。但独立董事制度实施期间,对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有效性,国内学未界争议颇大。投资者认为设立独立董事有助于提高会计盈余信息的可信赖性(王化成,2003),但股权过于集中会削弱与独立董事监督力之间的均衡(赵子夜,2006)。尽管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在设计可能存在缺陷,但其是制约大股东控制的重要力量,因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3:独立董事制衡能力越强,盈余管理程度越低

(二)样本选择和数据处理 本文样本选取了2002年到2006年期间的深沪证交所上市的A股上市公司。因为计算可控应计利润数需要用到2001年的财务数据,而2001年是新会计制度开始执行的第一年,2006年是可以得到数据的最近年份。这样选择数据可以使得样本期间会计制度没有发生较大的变化。研究采用的全部数据均来自WIND数据库,数据基本分析使用的是EXCEL,回归分析使用的统计软件包是SPSS13.0。本文对盈余管理的度量采用的是截面扩展的Jones模型,通过分年度和行业回归计算出操纵性应计利润,因此本文的行业分类采用中国证监会的分类标准,在计算中根据选择的数据作如下筛选:剔除了当年上市的公司,因为新上市公司上年财务数据很多系模拟而来,这会引起操纵性应计利润计算的误差;剔除了年度样本低于30个样本的行业,因为低于30个样本的行业可能会得到不准确的操纵性应计利润;剔除了金融类公司和数据缺失的样本;剔除了当年审计意见为非标审计意见的样本,原因是公司被出具非标意见可能与其持续经营等风险有关,也可能是注册会计师考虑审计风险的原因,若将这些非标审计意见样本一起进行回归,有可能会带来混淆的结论,因此予以剔除。在经过上述数据处理后,最终得到5055个样本。

(三)模型构建 本文构建如下多元回归模型来检验大股东控制对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假设:

Avsda=a+β1Control+β2Lev+β4Lnasset+β4Firstsharena+β5Big4+β6Incentive+ε

本文按照以下指标衡量大股东控制程度:即大股东持股比例Control 1、股权制衡度Control 2、独立董事制衡度Control 3。其中Control 3定义为独立董事数量减去法定下限,即2002年至2003年独立董事数量的样本减去2,2004-2006年样本减去董事会成员数的三分之一。另外考虑控制变量,包括负债比例、公司规模、大股东性质、审计师选择、保牌配股增发动机。其中,配股增发的前两年盈余管理的动机最强,因此公司如在t+l、t+2年配股或增发,取1,否则取0;公司为保牌在亏损后第二、三年进行盈余管理的动机最强,因此设t-1、t-2年亏损取1,否则取0。由于保牌样本公司不可能符合增发配股条件,两种情况基本不会有重合,因此用一个变量表示这两种动机。具体变量含义如(表1)所示。

三、实证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 (表2)给出了各变量描述性统计结果,根据(表2)的分析可知,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Control 1最小值为1%,最大为85%,持股平均比例达到了41.26%,说明我国一股独大的情况仍然严重;股权制衡度Control 2最大值为3.27,最小值为0.00,均值为0.5473,表明股权制衡度总体较弱,同时从数据分布来看,有必要考虑极端值的影响;独立董事制衡度的均值为0.3325,小于0的样本有478个,说明多数样本的独董人数达到国家规定。

(二)多元线性回归分析 为了考察大股东控制对于盈余管理的影响,本文以可控应计利润为因变量对模型1进行了5次多元线性回归,回归结果如(表3)所示。第1次回归未考虑大股东控制因素,仅对控制变量进行回归,回归结果显示:公司的lcv系数在1%的显著性水平上为正;Incentive系数在1%的显著性水平上为正。表明公司为了配股、增发和保牌,有强烈的盈余管理动机;lnasset系数在1%的显著性水平上为负;Big4系数在10%的显著性水平上为负,表明选择“四大”的上市公司有更高的可控应计利润;未发现大股东性质与盈余管理有显著的关系。第2次回归以Control1(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解释变量进行回归。Control1的系数为0.026,在1%的水平上显著正相关,与预期相符,即随着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增加,盈余管理程度增加,回归证明了第一个假设。第3次回归以Control2(股权制衡度)为解释变量进行回归。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在描述性统计中发现,该变量应考虑极端值,所以将按制衡度大小剔除了前面1个百分点,和后面99个百分点的样本,共剔除了101个样本。回归后Control2的系数为-0.004,在10%的水平上显著负相关,回归证明了第二个假设,即其他大股东制衡能力越强,盈余管理程度越低。第4次回归以Control3(独立董事制衡度)为解释变量进行回归,Control3的系数为0.002,但未通过显著性检验。独立董事制度的设立主要以监管大股东为目的,预期能制约大股东盈余行为,但回归表明独立董事的席位增加并没有带来盈余管理的减少,还有增加盈余管理的可能,这与前面初步分析结果一致。回归结果否定了第三个假设。Contzol1和Control2有多重共线性,只将Control1和Control3一起进行第5次回归,其结果与第2次和第4次回归的结果一致。

(三)进一步检验 为了进一步验证上述回归分析的结论,本文作了如下进一步分析:(1)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和盈余管理的线性关系检验。张祥建,郭岚(2006)以1998年至2002年间456家实施配股的上市公司为样本进行研究,发现配股公司的盈余管理程度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具有倒u型关系。李常青、管连云(2004)以上海证券交易所421个上市公司为样本,对股权结构与盈余管理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证研究表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盈余管理大小成u型关系。本文引入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平方项后进行回归,结果如(表4)所示。由(表4)可以看出,当平方项被引入回归时,模型的解释能力很差,两个自变量的系数在统计上均不显著。剔除平方项后,Contml1的系数开始在统计意义上显著为正,F统计量也明显低于剔除平方项后的回归。因此,笔者认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盈余管理之间存在着显著正相关的线性关系,而不存在明显的非线性关系。(2)独立董事制衡度的分组比较。前文回归分析表明独立董事的席位和盈余管理水平关系并不显著,为此尝试分组测试。本文按照证监会的对独立董事人数的规定将公司分为未达标、达标和超标三种情况,即A、B、c三组,由此考察独立董事的设立对大股东的盈余管理的影响,具体如(表5)所示。由A、B栏可见达标的样本公司比未达标公司的盈余管理水平有所降低,说明独立董事制度起到了一定作用,但T检验在5%的水平并不显著;但观察c栏,可以看到超标的公司进行了更大的盈余管理,均值比未超标组大,并在5%的水平上显著大于达标组,由此笔者推想,设立更多独立董事的动机有可能是为了掩盖大股东更大程度的进行盈余管理、掠夺小股东,独立董事并未发挥制约大股东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