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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公司规章制度

小公司规章制度

小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1篇

小明2005年3月入职一家电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别约定:如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007年6月,小明接到公司的一份解雇通知,解雇理由是小明在上班时间经常上网聊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三次以上在上班时间上网聊天的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小明辩解,他一直不知道公司有该规定,公司从未将规章制度的内容向其公示,公司称规章制度已向其公示,但无法举证规章制度已公示的事实。

【评析】

在本案中,姑且不论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三次以上上班时间聊天可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理,单从程序上说,公司败诉是确定无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规章制度未公示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规章制度已公示,其依据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将不能得到支持。

【提醒】

最近金融海啸席卷全球,大量企业就此进入寒冬,纷纷裁员以自保。然而,规范的裁员需要给予员工补偿,代价着实不小,因此不少企业动起了 “找碴”的念头,希望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雇员工。

那么,“违规”是不是企业可以随意祭出的解雇员工的 “法宝”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可见,规章制度制定后,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并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依据,还必须经过公示程序。

规章制度公示方法很多,根据实践经验,一般可采取如下公示方法:

(1)公司网站公布:在公司网站或者内部局域网,进行公示;

(2)电子邮件通知:向员工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员工阅读规章制度并回复确认;

(3)公告栏张贴:在公司内部设置的公告栏、白板上张贴供员工阅读;

(4)员工手册发放:将公司规章制度编印成册,每个员工发放一本;

(5)规章制度培训: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公司全体员工进行公司规章制度的培训,集中学习;

(6)规章制度考试:公司以规章制度内容作为考试大纲,挑选重要条款设计试题,组织员工进行开卷或闭卷考试,加深员工对公司规章制度的理解;

小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中小股东 大股东 权力滥用

    一、引言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高速的发展,公司企业也像雨后春笋般的不断增多,这样也导致了公司这个专有名词逐渐的深入到大家的讨论话题。而公司的管理制度和相关法律的健全和完善一直受到人们的诟病。其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直是一个争议的话题,如何才能限制好大股东“一股独大”的局面,做到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平等原则,实现法律的真正的公平正义,这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中小股东也是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只不过所占份额较少。由于我国公司法采用资本多数表决制度,这样大股东实际上对公司的重大事项拥有绝对的主导权,导致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由于二者之间的资本差额巨大,导致表决权之间的影响大小不一样。他们之间的不平等严重影响到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应该提上议程。

    二、中小股东权益法律的保护现状

    我国目前的《公司法》是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主要体现以下几点:

    (一)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的管理活动中,一般情况下都是大股东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或者大股东指定的人来管理,这样中小股东就不能了解到了公司的经营状况等相关信息。所以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股东有权查询、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股东提案权

    由于召开股东待会,一般都是大股东及其相关负责人决定讨论事项的,中小股东并不能把自己所关心的问题和事项在股东会上通过,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对股东的提案权做出了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再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议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股东会的召集权

    股东大会一般都是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而董事会成员和董事长一般都是由大股东决定的,这样导致了中小股东对股东会议召开产生了阻碍。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和和第一百零二条对此规定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的持有股份的时间并没有规定。这是我们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问题时候,需要注意到的地方。

    (四)股份回购请求权

    由于股东会的决议大股东的态度起到举足轻重的影响,而往往这些决议不一定符合小股东的利益,在这个时候小股东就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主要包括: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五)诉讼权利行使

    在公司运行的时候,公司的管理人员有时候难免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坏到了公司的股东或者公司本身的权益。如果直接威胁到了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当然可以直接向其提起侵权之诉。可是当公司高管利用自己的权限侵犯到了公司本身的权利,而作为小股东的一方虽然知道,但是从诉讼法的角度看由于其不具有起诉资格,并本能起诉公司高管,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他人侵犯公司的权益,股东可以参照本条执行。

    三、限制大股东权利的法律现状

    (一)资本多数决的例外

    我国公司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这就使得大股东在实际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占有主导地位,有时候所做的决议会侵害到小股东的权益。但是我国公司法中也是规定了资本多数决的例外,第四十三条,对股东的表决权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我们小股东在成立之初或者在修改公司章程的时候能把这条加进去的话,对保护自己的权益有很大的用处。但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这里的第四十三条仅仅是针对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股份制有限公司并没有此条规定,这主要受制于两个公司的性质不同造成的。

    (二)累积投票制度

    累计投票制度在国外运用的很早,也是一种很好的方法能够限制到大股东的权力。累计投票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其中第一百零六条对此制度详细的介绍了。这里我们通过此条也看出了一点问题,这个累计投票制度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范,同时也只是限制运用于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情况下。不过不管怎么样也能看到公司法的进步,这种制度很好的能够实现小股东希望在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中有自己的代言人。

    (三)表决权排除制度

    由于担心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为自己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到公司的权益。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像其他一般担保可以由董事会做出决议)。而涉及到该项担保利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本次股东会议的表决。这样就很好的限制了大股东滥用权力为自己提供担保。

    四、立法建议

    我国公司法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限制大股东的权力滥用方面的法律规范有很多值得赞扬的地方,这也从一定程度上遏制我国公司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和董事、高管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我国公司法也对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了很多的救济途径。当然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仍然受到了现实层面的层层干扰,我们应该更多的借鉴国外法律的一些经验,更好的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以下是我个人对如何保护小股东权益,限制大股东滥用权力提出的一些立法建议。

    (一)完善股东表决权的排除制度

    我国公司法仅仅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有利益的股东表决权排除。我国公司法对此种表决权排除规定范围为过窄,在这里个人建议,应该规定只要涉及到股东权益的事项,该股东都应该实现回避,例如投资该股东的控股的其他公司。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其限制范围过窄,应该规定公司的决议涉及到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权益的时候,都必须排除此类股东的表决权。

    (二)完善累计投票制度

    我国公司法对累计投票制度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规范,而是任意性的规范,这样在适用起来的时候公司并不一定就会采用此项制度,从而导致此项制度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尴尬境地。而且此项制度也仅仅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有所规定,对有限公司并没有规定。因此我个人建议应该扩大累计投票制度的范围,规定不仅仅在股份公司中适用,而且在有限公司中也该有此规定;而且应该对公司累积投票制度从现在的任意性规范改成强制性规范,这样才能更好的完成此项制度的立法意图。

    (三)资本多数决的不足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自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立法者的本意上来看是要能够保护好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是小股东能够决定的,而且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这两点里看,又回到了大股东的这边了,因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完全由大股东决定了。因此立法者应该对此项制度进行一些改革,比如说在形成公司章程的时候由几个出资人按照人数而不是资本数决定公司章程的内容。

    (四)强化小股东股东大会召集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这条规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有点高。因为现实市场化越来越发达,巨资企业也很多,这样大部分小股东持有的股份是很少的。就算几十个几百个人加起来也不一定有百分之十的股份,因此笔者建议将百分之十的持股比例降低到一个合适的比例,例如百分之三或者百分之五的持有股份。而且公司法对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并没有做详细规定例如没有说到董事会拒绝提议,这些中下股东如何救济。

小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3篇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意义

在公司制度发展初期,为了鼓励投资、聚集资金、加快经济的发展,确立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该原则对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它强化了大股东的地位和责任,减少大股东的投资风险,对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和决策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公司不仅是股东盈利的工具,也是股东进一步投资发展的平台和载体。在公司中,谁的出资份额多,谁就可以控制股东会,谁控制股东会谁就控制了公司,谁就可以运用公司的全部资源。为此,在公司中存在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博弈,存在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情况。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而使其权益经常受到侵害。侵害主要来源两个方面:第一,不称职的管理层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是所有股东都要承受的,少数股东当然也会受其害;第二,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增加自身的利益。而在现实中,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已经十分必要,从国外的立法趋势上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和立法也日益完善。

二、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规定

我国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 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建立了一套相对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

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有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可见,我国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关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的规定有不足之处:一是没有规定少数股东持有10%股份的持股期限。二是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而董事会予以拒绝时,少数股东是否享有自行召集权没有做出规定。鉴于此,我国公司法应做出具体规定,对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持股期限加以规定,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权利;当董事会在法定期限内拒绝或者怠于召开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允许自行召集,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股东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或召开期间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交请求大会决议的事项。股东会议有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但通常都是被动的,因为相关事项的议案或者方案都是由董事会事先准备好的,在股东会议上只能是或者接受或者否决。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法律通常都会赋予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该条是关于股东临时提案的规定,这无疑对中小股东是有利的,为中小股东的临时提案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关于未被采纳的提案如何处理,我国的《公司法》未做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进一步规定提案未被接受的,可以保留,根据该提案的支持情况,在随后的几年内可以重新提出。

(三)股东知情权

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第34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第98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中没有规定股东的复制权,也没有赋予论文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那样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众多,而且能力有限,信息缺乏,很容易盲目投资,导致利益受损。因此,应赋予中小股东以广泛的知情权,扩大其信息渠道,引导理智选择,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虽然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履行广泛的披露义务,但是披露义务毕竟代替不了股东的知情权。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复制权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四)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是非常严格的。五年不分配利润,已经与中小股东投资获利的初衷相违背,而且还是连续五年盈利,这种要求过于苛刻,而且很难界定。这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我国应通过司法解释对认定五年连续盈利的标准做出规定。

三、我国《公司法》中小股东对大股东权力制衡方面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

下面分别就我国《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权力制衡方面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进行分析。

(一)股东诚信义务

股东的诚信义务具体应包括两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注意义务,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尽到应有的注意,尽最大可能避免公司利益受损;二是忠实义务,是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将公司利益放在第一位,不能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诚信义务进行了规定。《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对诚信义务的规定存在着缺陷,一是对诚信义务内容的规定侧重于忠实义务,而对注意义务,除了原则表述外,没有涉及具体内容;二是对诚信义务的规定在司法上缺少可执行的检测标准。

我国虽然引进了股东诚信义务这一制度,但是具体内容规定过于泛化,可操作性不强。笔者建议我国应效仿英美法系,确认一些判例,提高我国公司法对诚信义务规定的可操作性,并在实施细则或者其他补充规定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控制股东对公司及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

(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可以确保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表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防止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矫正直接选举制度弊端,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累积投票制采取的是任意性规范,并且将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或者由章程事先规定,这实际上是将是否采用累计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了控制股东。因此,我国《公司法》应采用强制立法,以免公司发起人或者大股东利用章程排斥累积投票制的运用,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表决权

表决权,是指享有表决权的人按照一定的要求授权另外的人代替其进行投票。表决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中小股东主动行使权利,为中小股东提供了集合力量对抗控股股东的途径。我国《公司法》第107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但是我国公司法关于表决权的规定比较简单,如关于表决权人的资格、人数都没有细致的规定,这就使得一些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将人限定为股东,而现实中股东之间联系较少或者根本不联系,如果将人限定为股东,就增加了股东选定人的负担,表决权也就很难实际操作。此外,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而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对表决权人的资格、人数应当细化,同时应当配备统一的授权委托书,以利于中小股东委托人进行投票。也应尽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制度。

小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4篇

(一)完善股东会议召集和议事规则

针对旧公司法中股东大会只能由董事会或大股东发起和召集的问题,我国新公司法中第41条和第102条新增了中小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并降低了公司股东自发召集股东大会的要求,这对于广大中小股东来说,可以通过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进步,避免了大股东对于股东会的绝对控制权。不仅如此,我国新公司法还规定了中小股东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在股东大会上提出相应的议案,并可以在股东大会中获得通过,从而实现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目的。对此,我国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之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由此,我国新公司法新增了中小股东的提案权,使得其合法权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体现。

(二)扩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从世界各国针对公司立法的发展态势来看,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逐渐在扩大。我国旧公司法只是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有所规定,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却没有做出明确之规定。即便如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往往难以实现自己的知情权,因为虽然旧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查阅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质询和建议的权利,然而在实际操作层面,中小股东往往难以将此权利具体化,大股东经常以公司法没有规定为由阻挠中小股东会计账簿,这直接损害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对此,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明确规范股东不仅仅可以查阅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议记录、公司章程等等,还可以查阅股东名册和会计账簿。

(三)完善股东退出机制

完善的股东退出机制是现代公司的鲜明特征,也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在旧公司法的规定中,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以后,不能在抽回股本,这直接损害了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此,我国新公司法赋予了中小股东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和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两个方面的权利,弥补中小股东退出机制的空白,以更加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二、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的制度缺陷

(一)对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规定缺乏操作性

虽然我国新公司法扩大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但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其规定过于原则,在操作过程中面临诸多难题。一方面,在新公司法中,中小股东知情权扩大的主要表现就是明确了其查阅账簿的权利,但却没有对行使这项权利的主体资格进行明确界定,即中小股东可以在何种目的或者何种前提下可以行使查阅账簿权。另一方面,对于中小股东在查阅账簿的过程中,是否有明确的边界,我国新公司法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比如中小股东在查阅账簿之时,是否有权利查阅会计凭证,这是当前在实践层面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公司大股东往往以公司法没有规定查阅账簿的过程中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等相关文件,来阻碍中小股东查阅账簿权的行使。

(二)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不健全

分析新公司法可以发现,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是我国新公司法中一项颇为重要的制度,它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发挥着突出的作用。从本质上来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之滥用,进而保障中小股东合法之权益。但我国新公司法仅仅对关联担保决议之时的股东回避进行了规定,其范围过于狭窄。不仅如此,新公司法只对上市公司董事的回避进行了规定,而对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没有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回避问题,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做出规定,而我国大部分的公司都没有上市,这使得该项规定在我国的适用性不强,不利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累积投票制度存在缺陷

经过国外的实践证明,累计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适用性较好,而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其发挥的作用却十分有限,反而还会增加投票过程的操作难度,形成大股东集中的现象,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而在新公司法中,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这明显与累积投票的作用机制相悖。与此同时,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直接将累计投票制度的作用置于虚设的状态,大股东完全可以利用章程不让股东大会通过累计投票制度,直接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针对当前新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对公司法进行完善。一是建立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即中小股东认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背公司章程、法律规定或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之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请求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经营状况。二是对查阅公司账簿的主体资格进行明确规定,并明确查阅账簿过程中的边界。建议将查询账簿的主体资格确定为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其股份要求不能过高,在其有证据合理怀疑公司经营不当或将损害股东利益之时,可以申请查询公司账簿,并且将会计凭证明确列入股东查询账簿的范围之内。三是完善股东质询权。在公司法中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的质询权,并对其行使的具体时间、方式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确的说明。

(二)完善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

针对当前新公司法中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应的完善:一是扩大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租赁、、接受劳务等关联交易事项也列入表决权回避(排除)的范围,避免公司大股东利用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二是不仅仅针对上市公司董事回避适用该制度,还需要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回避中适用该制度,进一步扩大股东表决权的适用范围和对象,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三是对公司的股份由他人公司行使表决权的情形进一步做出规定,避免大股东在实际操作中规避该制度。四是完善中小股东诉讼机制,一旦大股东在表决权回避过程中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小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讼。

(三)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小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司章程;意思自治;股东平等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34-0136-02

一、问题的引入

公司章程是意思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外观表征,具有通过揭示公司内部基本信息来促进交易的功能。2005年公司法强化了公司章程的对内自治功能,对外让公众有理由信赖通过国家登记机关核准的信息,具有相当的公示作用。从本质上来说,公司章程是由全体原始股东共同制定的行为准则。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为其排除适用公司法做出了制度性的安排和提供了法律依据。

通过对公司法的全面考察,涉及“另有规定”的法律条款有如下6条:第4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程序和会议记录的规定。第43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规定。第50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第72条第3款,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第76条,关于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的规定以及第167条第3款,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规定。除第76条是新增条款以外,这些都是在原公司法基础上重新修订的。除此以外,这些在立法上的共同点都具有同样或类似的表述,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作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使得股东可以排除适用公司法的这些条款而自行制定公司章程。

从传统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理念方面来分析,这些条款的出台是否意味着公司法体系、结构已经发生根本性变革?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示范条款与强制性规范如何理解?这些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存在一定的张力,法律上的界限和范围能否进一步扩张?对于实践中的公司法而言,都是应当反复考量的问题,需要做出理性的回答。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已超出一般法律文本的意义,具有内在的丰富实践价值。其虽然不会从根本上动摇公司法的法理基础,但究竟其本身法理何在?实践中又该如何适用?

二、“另有规定”的法理依据

学界对公司章程性质问题的争论,一直存在着章程契约说和章程自治法说两种不同观点。即有的认为章程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由全体制定人签章,对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性文件,其本质就是股东间的契约;有的认为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只对签约人有效,不对其他人产生约束力[1]113。事实上,各国立法普遍认为,章程不仅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同时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法人本身也有约束力,故应认定为公司内部自治性规范。“要斟酌民法上关于契约的每一条文所具有的意思之后再决定是否在章程上类推适用”[2]76。笔者赞同章程自治法说。公司章程不能简单地定性为股东间的契约,而应该视其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章比较合理。公司法中很多条款也都体现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法规的特质。

公司法确认了“另有规定”的立法效力,彰显了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揭示了可以作为司法实践的裁判性规范,从而使公司章程成为社团的法律或者秩序。我国公司立法忽略了公司章程制定与修改的差异,也忽略了可能因此而产生违反实质正义的后果。有的学者把设立公司时制定的章程称为“初始章程”,公司存续期间经修改的章程称为“章程修正案”。在制定主体上的差异,前者是成立公司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而后者是虽还包括新加入公司的股东,但本质上是公司的法律行为;在制定方式上,前者是全体股东通过讨论、协商,最终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后者是在股东大会上,通过表决,形成的资本多数决。这些都体现了从制定章程到修改章程的发展过程,也是从股东意思表示上升到公司法律行为的一种飞跃。这也进一步揭示了章程制定与修改的不同法理。

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在排除适用公司法方面理应有所区别。初始章程是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制定出台的,可将其称为合同行为。学界把初始章程视为合同观点,德国曾有学者提出,后在韩国、日本有学者追随[2]73。而章程修正案则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方式做出的,也无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既不同于一人一票的表决原则,也不同于全体一致同意的表决原则。但对反对决议或不参与决议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故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章程情形外,以合同来解释章程修正案对股东约束力缺乏正当性基础。当然,章程修正案不能视为合同行为,不能直接依赖合同机制排除适用公司法。

笔者认为,初始章程可以视为合同,公司存续期间章程修正案可以称为“不完全合同”。基于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的“另有规定”缺乏共同的法理基础,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不能简单地认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时,应充分考量时点,采用两分法区别对待“另有规定”,同时还应对其自由予以必要的限制和规范。

三、立法建议与完善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可以排除适用公司法,其前提是“另有规定”合法有效。在特殊情况下,违背强制性规范行为“亦有仅一部为无效或仅为得撤销或加以别种制裁者,稀有不完全之规定,其违反亦无制裁者”[3]13。这打破了既有公共权力创造的法律秩序,把公权让渡给私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从立法上规范公司章程。一方面,可以设置章程指导意见。章程是公司内部活动准则,是必不可少的纲领性文件。但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借公司章程修改之名,行恶意排挤中小股东之实,逃避法律的约束和制裁。因此,需要在公司章程的制定中采取事先预防以及事后补救措施。笔者认为,通过设置公司章程指导意见,可以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内部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有助于平衡内部关系,化解内部矛盾,在公司内部各类主体之间建立互助合作的关系,达到促进公司良性发展的目的。另一方面,需要限制修改章程效力。章程应具有相对稳定性,以确保其权威性。章程一经完成制定,非经法定机构、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在实践中,公司章程修改程序的标准低于初始章程设立的标准,其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无须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立法上出于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但也可能会受到公司大股东或高层利益集团的操控。故修改章程应受到更多的限制,如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章程的情形外,对章程修正案的效力确立不溯及以往原则。当然投反对票的股东,可选择退股等救济措施。

第二,从制度上规范股东退股。退股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关于股东退股的条款,但不尽完善。从退股事由来看,法律规定的范围太小。在实践中还有公司经营风险过大、股东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故;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无法继续作为股东履行义务的事由,如长期患病、股东离异、乔迁异地或国外等。从退股程序上来看,仅规定了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后60日内可与公司协商,协商不成的在一定期限内。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在股东选择退股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也没有规定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资金来源以及回收股权后如何处置问题。

笔者认为,应由公司章程设定股东退出公司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为宜。可以借鉴德国司法实践中股东除名制度。在股东退股情况下,可以借鉴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先充分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再考虑公司出资回购股权事宜。同时,也应对股东退股机制做出必要的规范:(1)公司收购价格不能超出公司的净资产总额。(2)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形下,退股股东应当提供相应数额的担保。(3)股东退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者公告公司的债权人,履行相应的公示程序。若债权人不同意股东退股,公司应先行清偿债务,再进行退股程序。

第三,从适用上贯彻股东平等原则。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股东应按其持股的性质或数额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承担同等的民事义务。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法律规范都蕴含了这一股东平等原则。

关于股东表决权,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可以理解为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其在本质上限制了部分股东行使表决权。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东表决权,但这一限制不能针对单个股东。因初始章程是全体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对表决权做出规定,并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而章程修正案做出规定,除非经权利受限制股东认可,或者有正当理由[4]119,否则有悖于股东平等原则。

关于利润分配权,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可以理解为公司章程做出规定可以排除公司法的适用。笔者认为,若不加以必要的规范,将会出现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因此,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章程外,对利润分配也应贯彻股东平等原则,即比例性平等的原则。当然,章程可以规定不同分配原则的种类股份,但在同种类的股份相互之间,同样也要遵守股东平等原则。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作为一项制度已经确立,由强制性规范转变为任意性规范,这是私法自治的历史进步。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确立公司内部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都是应当遵循商事法律法规,才能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活动的繁荣。

参考文献:

[1][日]龙田节.商法略说[M].谢次昌,译.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

[2][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M].高旭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