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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规公司规章制度

常规公司规章制度

常规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1篇

正确认识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股东股权的权利属性以及对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规范效力的合理界定,对于分析章程所做的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认清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首先应该对公司章程有个明确的认识,对于公司章程的内涵的界定,学界也是有诸多观点。有的学者则认为“公司章程是指对公司的组织、运营、解散、公司名称、目的、组织机构以及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明确、肯定和具体规定的公共性质的法律文件”。结合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特点以及我国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可知,《公司法》从公司性质、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以及公司长期发展的角度考虑,赋予有限责任公司更多的自治管理权限,对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国内外学者有着比较深入的研究形成了许多学说,目前学界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契约说。英美法系的学者大都将公司章程认为是一种契约性文件。例如,英国公司法学家高尔(L.C.B.Gower)教授认为章程应视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公司内部管理者之间共同订立的一种合同,是一种法定契约,都受该契约的约束。2.自治法规说。自治法规说是大陆法系的学者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传统认识。公司章程是根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定的,是规定公司内部组织及活动的自治法。该学说认为公司章程对章程的设立者、发起人及新加入的公司组织者都具有相应的普遍约束力。3.说。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章程对于公司而言具有“宪法”之地位,是带有浓郁的色彩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最最要也最为基本的准则,它是公司从事商业活动的行动纲领,具有不可撼动的特殊地位,如果把公司比作国家,那么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来说,无疑处于“宪法”之地位,章程在公司内部具有“根本大法”的作用,其效力也最高。笔者认为,无论将公司章程视为契约、自治法规或者,都不能否定公司章程的自治性特征,因此,公司章程在一定程度上完全可以对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做出一定的合理性的限制。

(二)关于股权的法律性质对于股权的性质,学界也有着多种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所有权说、债权说等等,各种观点也是众说纷纭,理论上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从内容来看,股权既有财产权的一面,又有非财产权的一面。部分学者则认为,股权是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性质的权利。就笔者自己而言,股权应视为一种单纯的财产权,这可以从从股东投资建立公司的本义以及股权受到侵害时其法律救济方式进行分析,作为财产权的股权,应该允许财产的所有者自由安排,在私法层面上,法律不宜对财产权的处分做出过多的限制。并且,股权自由转让源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公平、正义理念。因此,公司章程在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表示,对于因股权转让对公司人合性基础的冲击,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的担心。我们可以从股东投资建立公司的本意进行理解,股东设立公司最直接的目的是想通过公司获取收益,当股东设立公司该项目的不能满足时,而在目前法律不允许抽回投资的现状下,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让渡给其他人,自己退出公司取回自己的投资无疑是最佳路径选择。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当然也是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性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对于想退出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做出一定条件的限制,尽管可能与公司法相关规定不一致,但是基于对股东意思自治的尊重,法律应该维护股东的这种共同的选择。

(三)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限制的规范性质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两类,其中主体可以选择适用或者予以排除是任意性规范的显著特点。一般认为,公司法是兼具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性质的法律,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给对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带来诸多不便。但是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性质上看该条规定改变了以往我国公司法理论中对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为强制性规范的认识,使得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成为补充性或者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设定的出发点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提供示范性的公司运行规则”。股东自身利益的实现同公司的实际运行状况息息相关,但是在公司实际运行过程中,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活动。如果股东对公司未来丧失信心,想要收回自己的投资,那么此时如何保障股东和公司双方的利益?通常情况下,股东可以与其他股东在意思自治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股东选择退出公司是行使自的一种表现形式,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更是体现了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公司如果过分限制股东自治权利,保障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将成为一纸空谈,此时牺牲股东利益保全公司的做法,也不利于双方之间矛盾的解决。因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一定范围内可以与公司法规定不相同,在不影响双方自治权利下承认其效力则显得比较合理。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

规定效力之认定公司出于维护自身稳定经营的需要,在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如果与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一致时,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性的规定效力如何?本文从三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阐述。

(一)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分析通常情况下,股东如要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无非是向公司内部股东转让或是性公司以外的其他人转让两种方式,即股权内部转让和股权外部转让两种形式。以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对内部转让还是对外部转让做出限制,因此,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继续深化的空间。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内部之间存在着相对密切的人身信赖利益关系,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由于没有外部人员的加入,对公司的稳定性冲击较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由于原有股东的退出和新晋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人合性基础遭到破坏,对公司的稳定性势必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影响。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条件如果过低,可能对公司的稳定造成巨大冲击,不利于维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相反,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的限制则不必过于苛刻,甚至说可以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做限制。这样也便于股东回笼资金,一定程度上也对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做出保护,同时使公司得以正常稳定的经营。基于以上原因,公司章程对股东内部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低于公司法有关规定,对股东外部之间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则不应低于相关法律作出的规定,承认章程作出的规定的效力其实际效果更佳明显。

(二)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和后续章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规定效力的分析有的学者认为“:基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制,为了《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的正确实施,有必要探究初始章程和后续章程的不同法理,以及不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效力的影响。”将公司章程区分为初始章程和后续章程,是因为初始章程一般是由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经过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一致同意后方可实行。相比之下后续章程仅需公司股东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过半数同意即可修改。因此,初始章程体现了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意愿,可视为是全体股东达成之契约。后续章程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对此决定表示反对或者未参加表决的股东也受到该章程的规定,此种后续章程并非其真实意志的体现。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性的规定,应当细分为该项限制性规定是初始章程规定的还是后续章程,修订是增设的并且是否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笔者认为,如果初始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性的规定在没有违背强行法、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司本质的规定时,该项限制性规定宜认定为有效。如果后续章程是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修改的,那么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的。但是,如果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性的规定,并非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是由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参加决议或则对决议只反对态度的股东,该后续章程相关规定,对异议股东或者未参加觉得股东应不具有拘束力。

常规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2篇

基本案情

于某于2011年5月10日入职北京某公司,月工资标准3400元,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于某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旷工多达11天,当月实际出勤11天。旷工事实发生之后,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准备着手对于某进行处分,但由于该公司采取电子打卡的方式记录考勤,其证明效力不高,人力资源部门特意找于某就缺勤情况进行了当面了解,并将整个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谈话过程中,于某确认自己存在未去单位上班的行为,但是是请假回家看望生病的亲人,并且公司也一直未提醒自己办理请假手续。拿到此证据后,公司经过讨论决定于2012年10月15日以于某存在严重旷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拒绝支付于某2012年9月份的工资。该公司的规章生效日期为2007年8月19日,其中规定旷工3天需扣发当月薪水,并且月累计旷工3次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的,公司可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于某在入职时,在规章制度签领单上签了字,并且确认已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

 

公司做出辞退处理决定之后,于某不服,诉至北京市某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职工一方面否认录音是其本人说话录音以否认旷工事实,一方面重点指出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应属无效。最后仲裁委裁决认为,《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近5年,公司一直未补正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因此不能作为处理员工的依据,公司依据无效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支持了于某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2012年9月出勤期间的工资。后公司聘请律师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经过法院审理,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法院确认了于某旷工的事实,并且认可了公司规章制度的效力,认定公司辞退行为合法有效,但同时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公司因旷工扣发工资的规定无效,判决公司按照于某的出勤天数支付工资。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处理旷工违纪的典型案例,从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一个旷工行为的处理,从有效管理、防范风险的方面来看,企业需要把握的主要是三个阶段的工作,第一个是防范违纪行为发生的工作,第二个是违纪行为发生后的处理工作,第三个是争议发生后的诉讼工作。

 

企业如何有效防范旷工行为的发生?

考勤管理是企业进行人事管理的基础性工作。考勤管理工作主要可以从如下方面入手以防范旷工行为的发生:

第一,要有合法有效、明确具体的考勤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首先要合法有效:一是制度本身是否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作为企业对员工进行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的考勤管理制度,在制定的过程中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否则无效。制度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三是,企业的考勤管理制度要明确具体。本案中由于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制定过程中未经过民主程序以及扣款条件有违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因此对于该公司规章制度的效力产生了很大争议。

 

第二,有效执行考勤管理制度。首先要对制度进行宣讲,同时保存相关宣讲证据。让员工知晓是制度对员工产生约束力的一项重要条件。其次是明确管理分工,及时发现问题、处理问题,可以采用专门部门或专人监督考勤的方式,并明确直属领导负责监督检查等内容,让考勤管理落到实处。本案中,对于于某是否知晓制度的问题也存在争议,尤其是在于某一个月中存在11天的旷工行为的情况下,公司事后才知道,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旷工情况的严重化。

 

第三,选择合适的考勤方式。企业应该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合适的考勤方式,尽量采用证据较高的考勤记录方式,如手签考勤,但这种一般适合规模较小的企业。目前,大部分企业采用电子考勤方式,其从诉讼证据角度来说,效力都是比较低的,所以从证据保全的角度来说,建议不得不采取电子考勤方式的企业定期对考勤情况进行汇总,并由员工签字确认。如果此方法工作量仍较大的话,那么可以采取定期汇总考勤异常情况,由考勤出现异常情况的员工签字确认。本案中,公司便是采取电子打卡的考勤记录方式,不过公司已经认识到这种记录方式的弊端,采取了其他的措施,从而避免了举证方面的风险。

 

小贴士

1.2008年之前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涉案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民主程序,那么是否有效呢?下面针对此问题作一分析。

《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各省市结合自身的司法实践,出台了相应的司法性文件,对该规定做了相应的变通。特别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企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员工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企业用工管理的依据。”在本案中,公司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民主程序,但是因生效时间是在2007年,故依目前的司法实践,该规章制度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在该案中,公司的规章制度因为是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制定并实施的,故仍具有法律效力。因于某在入职时填写了相应的确认书,公司也履行了相应的告知程序。最后,人民法院亦采信了公司系合法解除的主张。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之后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过相应的民主程序制定。

 

2.企业如何有效处理已经发生的旷工行为?

如果员工出现了旷工行为,企业又该如何处理呢?建议可以从如下方面处理。

首先,确认旷工事实的证据是否有效、充分。如果证据充分,那么可以直接以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进行处理,包括解除劳动关系,履行相应的送达手续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解除。

 

如果证据不充分,则应尽可能多的搜集证据。主要可以从以下方面:第一,让员工口头承认旷工事实或缺勤事实,并录音。第二,尽量收集书面证据,要求员工就此问题出具一份书面说明。第三,企业也可以采用考勤统计表签字确认的方式或考勤异常后签字确认的方式确认员工的旷工事实。

 

其次,处理程序合法。确认员工的旷工事实后,可以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相应的处理,不需要或未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给予相应的警告;需要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企业有工会的,却未通知,则属于程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该当面书面送达员工,如果员工拒签的,可以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达,邮寄无法送达的,则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

 

本案中,公司通过电子打卡的方式记录考勤,所以公司通过电话录音的方式取证员工存在旷工的行为,并在电话中进行确认,这为处理员工提供了事实依据。

常规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3篇

现行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相结合的法律,《股份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能否突破《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界定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强制性规则或任意性规定是解决问题的核心。笔者通过对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界定;对《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则之界定等探讨,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即:《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条款的限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为由要求审计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资料。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强制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为B股份公司的股东,B股份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以聘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A公司2006年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法人股东参股B股份公司以来,对公司经营状况不知情,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根据《章程》的规定请求法院准许原告委托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B股份公司2002年至2005年度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本案引发了两个问题:

1、公司章程作为特定的合同,具有契约性、自治性等属性,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应当得到保护。公司法规范主要是任意性规范,所以法院不应当对公司内部的决策采取过度干预的方法,法院需要尊重市场体依据商业考虑决定自己的事务,不能代替公司重新制定一份章程,并强加于公司,B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具有对公司财务的审计权具有约束力,应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2、《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B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中股东可行使审计权的内容,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确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在《公司法》中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法律分析。

二、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1、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询问权等(1)。《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七、九十八条分别为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公司制度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确立促成了三个相对分离的利益主体:即作为公司出资人之股东、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控制者之董事和董事会,以及公司本身。从公司经营的角度看,公司、股东、董事三者有着一致的利益,但它们毕竟是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在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进程中,于经营活动的微观领域和具体发生利益的对立与冲突是不可避免。设立股东知情权制度在于平衡公司的各方利益。由于现行《公司法》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权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而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大多数股东常常陷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造成股东权利的保护效果失衡。股东惟有对公司经营状态有较全面的了解,才能有效行使其股东权利,全面保护股东权才能最终成为现实。所以确认股东知情权,赋予股东财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并加强保护力度是现行公司法当然的选择。

2、设立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之目的

如前所述,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存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问题,公司的经营归属于董事会行使,股东只享有股权。在这种背景下,如何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经营权力来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设立之目的就在于避免经营者的追求目标偏离股东预期的目标成为迫切的需要,因此《公司法》确立了股份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干预的权力,来保护股东对公司的终极控制权,以实现股东的投资利益,即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从该条文包含内容看,股份公司股东具有权利(1)、查阅公司章程的权利;(2)、查阅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权利;(3)、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财务会计报告之中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等;(4)、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的权利。《公司法》九十八条规定知情事项正是公司经营、发展情况的重要事项。如股东名册是中小股东了解公司股权结构、控股股东是谁,关联交易的存在与否的重要信息;公司债券存根对于股东了解公司负债情况具有重要意义;董事(监事)会决议更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决策等重要事项的必须途径。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知情权则使股东可以对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义务的遵守情况作出合理的判断,发现管理层的自利行为。总之,股东只有享有对以上信息的知情权才能真正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也才能真正行使股东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规则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影响

(1)、《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

在公司法实践过程中,关于《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性质观点有三,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运作,特别是股份公司,其涉及众多人的利益,为了确保资本流通和交易安全,保护各种利益,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和干预的力度不断加大,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份发行和转让和法律责任等章节已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特别是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罚则正好说明了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就是一成套合同规则,基于理性人的假设,必须保障当事人的缔约自由,所以公司法应是合同的任意法,是自治法。公司规则是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他性,由市场提供示范合同规则是没有效率的,只能由国家提供。所以,公司法存在的价值在于提供示范合同规则,公司法文本是行动指南,从而有利于节约谈判成本。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公司法有很多公法性质的规范,但公司法在整体上还是私法性,起着调和经济自由与社会安全的作用,是私法和公法融合的结果,公司法中的各项制度体现了股东、公司、社会三者的利益平衡,在公司法实践中,由于完全的私法自治可能导致极不公平的后果,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众多人的利益,为了确保资本流通和交易安全,保护各种利益,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和干预的力度不断加大,所以公司法已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公司法中既有强制性规则也有任意性规则,是二者的综合。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规则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大类。普通规则为调整公司组织、权利分配和动作、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的规则;基本规则是指有关公司内部关系,如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的规则。同时在不同公司类型的前提下研究公司法的性质,在有限公司中,应更强调自治性,所以把保护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基本规则)视为强制性规则,而普通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如《公司法》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五、七十二、七十六条提到的股东会议召开通知、股东会议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及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执行董事的职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的继承都可以由章程做出不同于公司法不同规定。股份公司的情况则不同,由于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必然的利益冲突,所以,除了普通规则中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外,普通规则中的权利分配规则和基本规则都应该是强制性规则。因此,现行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相结合的法律。

(2)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为强制性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

就股份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而言,应当属于公司治理方面的内容。公司法对公司治理这部分内容的规定,在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如前所言,通常认定为任意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发起人在设立时一致同意条件下通过并签署的,较能全面的代表所有股东的意志,立法不宜过多干预,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规定的内部管理机构职权地规定进行改变,包括股东知情权。但在股份公司,相当一部分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公司治理是没有发言权的,他们很难有能力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并对公司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中小公司股东很容易被边缘化和外部化,利益也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法律需要制定更多的强制性规范加以保护。由于股份公司是资合公司,流通性股份公司股份的生命,关涉到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治理就不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治理的职权进行修改。同时《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中规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则。

三、问题的解决

B《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规则的限定。B股份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以聘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其赋予股东对公司财务享有审计权显然超越《公司法》九十八条之股东具有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的内容,如前所述,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则,不能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进行变更。在公司运作的过程中,笔者认为赋予股东对公司财务享有审计权,就存在其他股东滥用权力,极大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例如,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为了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情报。因此,为了公司商业秘密进行合理保护和避免恶意干扰公司经营的行为,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给予和限制。同样对公司而言,其经营管理并非可以无限制地由所有股东获知,出于维护公司商业秘密等保护公司正常经营与利益的考虑,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也设置了相应的条件,即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是公司法立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利益平衡与权力制约的最低限度,如果股份公司章程赋予股东审计权,将突破公司法股东与公司权益平衡的规则,对公司经营极度缺乏安全保障,因此,《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条款的限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为由要求审计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资料。

常规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法定代表人弊端完善

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在我国市场实践中暴露出种种弊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断涉案的事实面前,除了要对所涉案的公司代表人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予以查处,并尽力挽回损失外,还应以此为线索,找出现行制度中的缺陷,以期完善我国的公司法。

一、我国公司法定惟一代表制及其渊源

我国公司的代表制度是一种非常独特的制度――法定惟一代表制。我国《民法通则》详细规定了法人制度,也进一步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概念。2005年10月份新修订公司法仍然延续了以前的立法惯例,新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分析我国的相关立法,可以发现我国的公司代表制度有两个显著特点。1.我国原来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惟一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之 “法定” 强调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法定代表人只能是一个人,即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他是惟一有权代表法人的人。法定惟一代表人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有其深刻的实践根源和理论根源。(1)实践根源,在分析我国公司法形成独特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时一定要结合作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心环节的国有企业改革来加以认识。我国公司法种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实践根源源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权力高度集中的惯性在企业领域的体现,尤其承袭了传统的厂长经理负责制中集权主义的趋向。(2)理论根源,它实际上并非我国首创,而是和许多现行制度一样,来源于20世纪上半叶的苏联。因此,即使明确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只要仍然确认国家享有国有资产的最终所有权,即不可避免地使国家存在了这种对国有资产的“控制欲”和干预的可能性。国家的这种干预表现在公司代表制度上,就体现为代表人选定上的强制性和惟一性。

二、我国公司法定惟一代表制的弊端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发展,其暴露出来的弊端也越来越多。

1.公司代表的法定单一制,导致董事会和其他董事的权利被架空。公司的权力机制是分权和制约。董事会在现代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在于“商议”、“讨论”和“共同决定”,但公司代表的法定单一制使得董事会的这一作用大打折扣,很多情况常常是法定代表人说了算。在法定代表人单一制下,当出现法定代表人专权时,决策的科学民主就无法实现。所以说法定单一代表制加大了公司的风险,容易造成权力专断不利于民主决策和形成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

2.对于公司来讲,这种僵化的规定忽视了公司自己的意志。法定惟一的代表制对内不利于投资者根据自身利益及实际需要确定权限的划分,对外使法人缺乏适应能力和竞争能力,难以应付频繁的交易和广泛的活动。(1)其未考虑公司的具体情况,即公司的规模股东与董事之间的信赖关系等。比如对于小规模的公司采用惟一制可能不存在问题。对于大规模的跨国公司也采用惟一制则显得力不从心。对于股东与董事信赖关系良好的公司,甚至股东本身担任董事的公司采用惟一制很便利。但对于两者信赖关系不是那么强的公司也采用惟一代表制则不合时宜。所以,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法定性与意思自治原则有冲突。

(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区分公司的所处的不同阶段和面临的具体情况。公司设立时,设立人大会应为公司的代表。清算时,清算组是其公司的代表。公司与董事长发生诉讼时,监事会或公司指定的其他人为公司的代表。若不区分公司的规模和其所面临的具体情况一律规定仅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代表公司,这无疑是不科学的也不合理。而且这种僵化的规定也束缚了当事人的手脚。以公司诉权的行使为例,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基于何种考虑对诉讼持消极态度无意提讼,公司就无从启动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倘若发生法定代表人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寄希望于其自身代表公司自己或其存有利益的其他公司,则完全是不现实的。如果其他董事或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讼,即使得到法院的支持,也仍会遇到法律上的困难。

(3)法定的惟一代表制有碍交易的便捷和迅速。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的规模在不断扩大,交易也日趋频繁,只规定单一的代表人无疑不够便捷。只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是公司的代表人,其他人尽管经授权也可代表公司,但其是公司的人。这时每进行一笔交易,公司就要对人授权一次,而第三人也要认真审查其权限无疑加大了交易的成本,影响了交易的效率。法定代表人制度确立的初衷是使当事人明晰谁有权代表公司,使法律效果和责任确定化,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但由于推致极端,又缺乏灵活的变通则恰恰走向了它的反面。因为只确认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一人对公司的代表权,而其他董事所为的行为并不约束公司。这样很不利于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保护,并且也容易助长公司的非诚信行为。

可见法定的惟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无论对于公司,对于代表人自身,还是对于交易相对人来说都是不甚合理的,而且不利于交易的便捷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这种规定不符合由静的安全的维护转向动的安全维护的当今的立法趋势。

三、法定代表制现实运行中的尴尬

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在现实中的无奈衍生物――印章文化发达。在我国公司法中,公司印章的性质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我国法律承认印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形式。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公司公章是公司法人在人格上独立完善的标志。公司的公章在任何一项商业性文件上加盖,即表明公司法人对某一商业事实的确认或参加某种民事活商事关系,享受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然而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古老的印章制度在欧美已经罕见。在当今西方国家,签订合同、公告一般只需要代表人签名,很少有像中国这样需要加盖所谓“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占用章”的。中国在21世纪还如此注意印章的作用,除了一些商业和政治文化的原因外,法定单一代表人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由于法定代表人难以出现于所有需要其签名的场合,只得将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章由有关人员携带,以便随时使用。在中国的商业文化中,普遍将加盖了有关印章、而缺乏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文件视为有效。相反,带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未加盖有关印章的文件常常引起对其效力的怀疑。很多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要求股份公司在出具有关文件时必须加盖公章,而对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的要求反而不高。需要指出的是,不能把这种对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变通看作是缓解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弊端。因为在现代社会中,印章的伪造并不复杂,相反对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伪造在发达的鉴定技术面前很容易被识破。而且,中国流行的这种独特的印章商业文化和国际惯例不符,容易在国际商业往来中造成不便。此外,从法理上分析,这种印章文化于法无据,尤其是在缺乏印章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亦归于无效的做法,实际上已经违背了公司法对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定。印章文化的发达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在公司的对外实践中的名存实亡。

常规公司规章制度范文第5篇

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其制度包括设立的方式、设立的条件、设立的程序三个方面。

(一)设立的方式

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采取的是严格准则设立主义和核准设立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即一般的公司,只要符合设立要件,就可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有关机关应当为其登记;对于一些比较特殊的公司,如金融、证券、保险行业的公司,为保护市场安全,其成立需要得到有关机关的批准。

在我国设立公司的方式有两种――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封闭性公司,必须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即由公司的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不得向发起人以外的任何人募集。

(二)设立的要件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证有关部门在公司设立后对其进行监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满足三个方面的要件――主体要件、财产要件和组织要件。

1.主体要件。自然人当然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只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但是,法律禁止某些自然人作为公司发起人,如公务员等。另外,公司法人、经国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也可以作为发起人,但党政机关、军队等禁止经商办企业,目的是防止出现以权经商、垄断经营的现象。

在人数上,公司法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为2-50人,又因为我国也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所以事实上我国对股东数量只作了上限规定。

2.财产要件。法律对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最低资本限制,然而对于金融、保险、证券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法规对其最低注册资本则有较高的规定,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业对资金的要求较高,为了保证交易安全,该种类型的公司必须有充足的资本。在资本缴纳方面,登记的出资额只需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即可。

现行《公司法》取消了对货币出资比例的最低要求。对于可以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公司法》第27条列举了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三种形式,但是也设置了一定余地,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于股权和债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的问题,相关规定已经肯定了股权可以作为出资财产,但是债权是否可以出资,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3.组织要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制定章程,章程是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成立的基础。章程必须载明相应的事项,是申请设立登记时必须报送的文件之一。章程修改之后,也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会的人数也有一定的要求。对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例外规定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三)设立的程序

在我国设立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首先要订立发起人协议,明确公司经营的宗旨、项目、出资比例等等。然后要订立公司章程,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并签名盖章,得到主管机关批准后才能正式生效。只要不是必须经过批准才能设立的公司,在认缴出资和确定了公司机关和组成人员后,即可进行设立登记。最后,公司取得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之日,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时。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设立制度

由于历史、文化等方面的原因,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制度的法律规定上各有其特点。下面,主要介绍美国,德国,我国澳门特区、台湾地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制度。

(一)发起人的条件

美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其各个州的具体法律规定都由各州自己制定,因此对于发起人能力和住所的要求并不统一。有的州对发起人的住所或年龄有要求,如必须为该州居民、必须达到法定年龄,但是大部分州只要年龄达到要求,而不问其住所或者以后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在人数上,除了波多黎各州,只要求有至少1个发起人,没有设定上限。

德国对于人数要求为一人或者数人,也没有上限规定。澳门《商法典》第358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之股东不得超过30名。”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98条规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东所组成。

(二)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美国大部分州都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采用授权资本制。

德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每个股东实缴的资本需要达到100欧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5000欧元,采用许可资本制。2008年对法律进行修改时,为了吸引投资,规定了无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企业公司,但是企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一次缴足,也不能以实物出资。

我国澳门《商法典》第259条规定:“有限公司之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二万五千元。” 出资可以延迟缴纳,但不得超过3年,否则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台湾“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资本总额,应由各股东全部缴足,不得分期缴款或向外招募,但是没有规定具体数额。

(三)出资物要求

在美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有形和无形的资产出资,包括金钱、债权、已经提供的劳务、或承诺缴纳现金或财产或约定将来提供劳务。德国法律允许现金和实物出资,但不允许以债权出资,大陆法系一般都如此规定。

(四)章程的内容和修改

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应具备的11项内容,包括7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3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1项任意记载事项,章程修改需要备案。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还会订立公司条例,对公司内部事务具有约束力。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必须经过公证,但是比较简单的公司可以采用格式化的公司章程,不需再公证,但是不能更改内容,订立公司章程具有较小的自由度。章程修改后也必须公证,并应向商业登记所登记注册,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五)组织机构的设立

美国1984年《标准公司法》提到,超过40个州的法律规定,任何公司都可以不考虑股东数量而成立只有一个人或两个人的董事会。《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案》也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较大的自由度,董事的人数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条例规定。

我国澳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由股东会、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秘书和监事会组成。行政管理机关中,必须至少有一人在澳门地区有常住居所,可以有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代表。对于规模较大的公司,必须设由3名成员组成的监事会,但公司资本额少于澳门币100万元的,可以用章程规定由独任监事代替。

我国台湾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董事1人,不设董事会;不设置专门的监察机构和专职监察人,不执行业务的股东均可行使监察权。

(六)设立程序

在美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要先向州务卿提交章程,经过审查后,符合要求的就会以某种形式来反映对公司设立的同意,章程最初被收到之日即为公司存在之日。也有的州还要求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才能成立。

德国的公司设立程序十分繁琐,首先将一定的文件报请法院,法院若无疑问,就会寄回印制的注册单,申请人将注册单拿到法院盖章并加上官员签名,这才形成了正式的注册单,之后有限责任公司才能成立。

三、对我国设立制度的评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是在1993年通过的版本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2月28日的。2013年进行的修改,放宽了公司设立的要求,让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制度有了质的飞越。相比较其他国家的制度,我国的制度顺应时代潮流,也存在自己的特点。

《公司法》在2005年的修改中,正式确立了我国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这一改变,可以让投资者在有限责任下获得可观的利益,也让企业设立新的公司更加方便。

对于发起人人数限定在50人以下的规定,是从其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考虑的,投资者通过共同发起设立一个公司,具有相同的目的和志向,相互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如果取消了公司股东的上限,可能有的公司事实上募集设立,但将所有股东登记为发起人,从而规避法律,逃避审查,不利于经济安全。股东上限的规定,也让有的公司存在隐名股东,在权利义务上产生相当多的争议。

从前我国严格规定最低资本,并且必须一次缴清,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这是在一定的经济发展时期所必须的。可是这些目的并没有很好的实现,发起人常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抽逃出资,形成了许多皮包公司,对市场产生了不良影响。由于市场发展的需要,在2013年的《公司法》修改中,我国彻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并且可以认缴,降低了准入门槛,提高了商业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比较德国而言,在不需要公证方面,显得比较宽松。在章程规定的事项方面,我国规定的必须载明事项与其他国家的有相同处,如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资本额等,也存在不同之处,例如台湾“公司法”规定的更加细致,有学者认为可以借鉴这种方式,例如将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载明在章程中,以此减少矛盾的产生。

我国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三会齐全,而对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适用特殊规定,这样的制度具有合理性,如果要求必须设立三会,则会大大增加小规模公司的负担,不利于经济效率。我国监事会专人专职制度,相比较台湾的股东行权而言,尽管不能发挥股东的主动性,但是不会产生争相行权的混乱局面,也可以明确对责任人进行追究。

我国对于公司设立程序的规定比较宽松,因为我国采取严格准则设立主义原则,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可进行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这样大大降低了设立难度,缩短设立时间,提高经济效率。

从我国《公司法》近几年的大修中可以看出,我国正在放宽公司的设立要求,这可以吸引投资,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为了适应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制度肯定还会向着高效率靠拢。同时,我国也要注意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权衡高效与安全的比重,这样才能真正维持社会经济的长足发展。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三版).2012年版.

[2]罗伯特・汉密尔顿著.齐东祥组织翻译.美国公司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黄来纪.公司法律制度比较研究.201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