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工程类法律法规

工程类法律法规

工程类法律法规

工程类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所预设的社会事实不仅与真实的社会事实不符,而且在性质上也是错误的。论文解构了庞德社会工程法学的论证进路,提炼出其理论预设的社会事实,对社会事实进行了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批判,提出一种社会学法学可能的理论发展方向。

一 引 论

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在中国有非常重大的影响,这不仅是因为庞德曾在国民党政府时期任过中国政府顾问的职务,也因为庞德的学说在中国改革开放时期特别适合于解释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然而,由于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对中国近年来出现的法律现象缺乏解释力,国内的信奉者不仅越来越少,而且庞德的学说在中国也没有任何进展。近年来国内的社会学法学理论的发展几乎处于停滞的状态,而社会学法学的应用性研究却比较多,主要有两个方向,一是侧重对法律个案的社会学分析,也即是所谓“解剖麻雀”;一是运用社会学的调查统计的方法对法律现象的某个或某些方面进行研究。社会学法学的应用性研究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是没有基础理论指导的应用性研究不仅对法律现象缺乏深刻的解释力,而且社会学法学也难以有长足的发展,近年来社会学法学的著作出版稀少就是明证。社会学法学需要理论性研究这一点是无庸置疑的,但是需要什么样的理论却是一个与社会历史条件相关的问题,理论要回应现实,理论要保持活力就必须与变化了的现实相适应。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也是如此,他的学说在中国曾经有过巨大的解释力,因为他的理论所预设的社会事实与中国当时的社会现实有相似性,而现在庞德的学说缺乏解释力是因为其所预设的社会事实不仅与中国的现实情况不符,而且在性质上也是错误的。通过对庞德社会工程法学所预设的社会事实的批判,可以为庞德的学说提供一个更具解释力的真实的社会基础。

为论述上述问题,除引言部分的提示之外,论文的第二部分将先解构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的论证进路以发现其预设的社会事实,第三部分将对其预设的社会事实进行批判,最后提出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的可能发展方向。

二 庞德社会工程法学的内在理路

1.庞德社会学法学的论证进路及基本观点。

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是从批判机械法学开始的,庞德在1908年发表的论文《机械法学》中严厉抨击了机械法学的基本观点,即把法律看作目的本身,法官们为了保持逻辑上的一致而使用法律,并提出在制定、解释和适用法律时,要更加注意与法律有关的社会事实。

为此,庞德在1911-1912年发表了他的著名论文《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提出了社会学法学的六点纲领性意见,在1959年的著作《法理学》中修订为八点意见。提出以上纲领以后,庞德在随后的著作《法律史解释》中将社会学法学与19世纪几个主要的法学派别进行了区分,提出了社会学法学在五个方面的不同之处。

庞德学说的核心思想是强调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效果,以此为基础庞德提出了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或“社会控制”工具的学说。庞德首先在《法律史解释》中提出了社会工程的概念,而后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著作中对社会控制进行了系统的阐述。他认为,对事物的解释,都可以用类比的办法,即为了了解某一事物而把它和另一事物进行对比。对法律的最合适的类比是工程。法学是一门社会工程学。工程是指一个过程,一种活动,而不仅仅是一些知识或一个固定的建筑体系,以便使数学公式和力学法则通过使用工具在固定不变的方式下实现。人们对一个工程师才能的判断,是以他所从事的工程的质量的优劣,来衡量他所从事的工作,而不是根据他的工作是否符合于一个传统的理想形式来判断。对待法律人也应当像对待工程师一样。①

2.庞德社会工程法学所预设的社会事实。

庞德认为,对事实的解释可以用类比的方法进行。他将法律类比成工程,将法学类比成社会工程学。这一类比过程是本体和方法上的同时类比,在本体上,将法律类比为自然科学范畴的工程,法律的事实相应的与工程的事实相类比;在方法上,将工程中人类刻意设计和指挥的方法与运用法律进行刻意的社会控制相类比。在类比过程中,庞德只说明了其相同性,而没有提到类比中的差异性。这一点并不是庞德的疏忽,而是他预设了法律中的社会事实与自然科学范畴中工程的自然事实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否则工程的方法不能有效地运用。这些社会事实是:

(1)明确知道法律的目的是什么。

庞德在其社会学法学纲领中明确提出研究法律的社会事实就是更有效地实现法律秩序这一目的的手段,由此推论,法律的目的就是更有效地实现社会秩序。那么庞德所认可的秩序是一种什么类型的秩序呢?庞德并没有明确回答这一问题,但是从庞德对人性的抽象分析、对利益的具体分类以及对利益选择的价值准则的论述中,可以分析出他认可的社会秩序。

庞德认为,人性既有相互合作的一面,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具体表现为既有利益一致一面,也有利益冲突的一面,利益冲突是社会秩序混乱的根源,法律必须按照能够最大限度满足人的需要的价值准则对利益进行调整,或者是以利益能够相互协调的方式对利益进行调整。因此,庞德所认可的社会秩序是一种各种类型的利益冲突能够相互协调,能够最大限度满足人的各种利益需要的社会秩序,这也就是庞德所设定的法律的最终目的。

(2)己经掌握了足够的分析法律的技术。

庞德在其著作《法律史解释》中对19世纪主流法学派的法律解释进行了批判。他认为,各学派都只解释了法律的某一个方面,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是在民族的历史中不断地被发现的,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是经验的积累物;哲理法学派认为法律应当体现一定的理想,这里的理想是关于法律的目的以及实现这种目的法律是什么的观念,与这种理想的观念不一致的法律都应当要修改;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就是实在法律制度,通过分析实在法律制度可以发现所有法律中的共同的逻辑方案。各学派的解释都具有合理性,但是法律现象是如此之复杂,因此这种单一因素的解释又是极其片面的。尽管如此,各学派的解释还是加深了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并且提供了法律的各种分析技术,根据法律的目的综合运用各种法律分析技术就能够建构一个良好的法律社会工程。

(3)法律是通过刻意的方式建构而成的。

庞德认为,法律的各因素可以经由各种不同的方法发现并可以有效地区分,这一点是为实现法律目的服务的,即运用法律的各因素进行有效的社会控制以达到良好的社会秩序。除了法律的因素以外,庞德认为还有道德和宗教的因素也有助于社会控制,但法律是最主要的,道德和宗教要受制于法律的控制。道德和宗教对社会的控制是一种自发的、无意识的控制,这种控制是任何人都无法用刻意设计或组织的形式来达成的,因为道德和宗教由文化传统所规定,它蕴涵了无数人的经验和智慧。庞德所认为的法律的社会控制是一种人为的、刻意的控制,因为他己经预设了人们明确知道法律的目的是什么,也掌握了足够的法律分析技术以及能够有效的区分识别法律的各因素,所以余下的问题就只是像自然科学的工程一样由设计者和指挥者按照他的意图来选择组合这些因素,以最为有效的实现社会控制。虽然他也承认道德和宗教对社会控制的作用,但是却认为它们受制于法律,因此整个社会控制的过程最终是由人刻意控制的。

三 庞德社会工程法学预设的社会事实批判

1.法律目的是明确知道的社会事实批判。

不知道法律的目的,选择实现法律目的的手段是没有意义的,但是不知道法律目的的性质,而选择实现法律目的的手段,却有可能出现灾难性后果。法律的目的是什么取决于人们对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回答,哈耶克认为,法律分为两类,一类是存在于组织机构中,以命令-服从的方式形成法律秩序,可称之为外在规则②;一类存在于自生自发的社会中,法律是人的社会生活规则的一部分,可称之为内在规则。外在规则是组织中的权威者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制定的,权威者的主观目的就是法律的目的,在外在规则施行的过程中,服从的一方是否知道或者理解权威者的目的,以及他们服从外在规则的目的是什么等问题,并不会影响外在规则存在的目的,而只会影响外在规则的目的是否会有效地实现。内在规则对于在社会中生活的人来说是前定,在他知道这一规则之前,这一规则就己经存在了,规则中包含了无数人的经验和智慧。内在规则之所以会具有现在的内容,实际上是在文化传统中经验不断选择的结果,选择的过程不是在某一权威意志的指挥下进行的,而是自发进行的,是经由某个偶然的发现而使发现的人获得更好的生存发展机会这一社会事实,而使社会中其他的人不断效仿而形成的。遵守内在规则的人既无法体验内在规则历史的经验,也无法准确预测将来会出现的经验,他能知道的就是遵守现在的内在规则,因为这可以非常好地实现自己的目的,但他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内在规则本身的目的是什么。

庞德所预设的法律目的是可以明确知道的社会事实是不真实的。他没有区分出不同的法律规则,把所有的法律规则都视为调整利益进行社会控制的工具,实际上就是把所有的法律规则都视为外在规则,唯有如此法律目的才是明确可知的。根据外在规则中权威者的意志对社会中各种利益按照权威者设定目的进行调整,这是法律目的可以明确知道的唯一形式。但是外在规则在一个自生自发社会中是无法代替内在规则的,因为外在规则中的权威者意志是不可能知道社会中所有的利益需要的,他也无法知道社会中的人真实的利益需要。如果由外在规则进行利益调整而进行社会控制,那么结果是利益冲突将更加严重,社会控制是一项不可能实现的任务。而只有内在规则才能实现利益的相互协调。在内在规则的约束下,社会中的人将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来调整与其他人的相同或相异利益需要,而不是由权威者指挥他与其他人进行利益调整,因为权威者不可能比本人更了解他的利益需要,而本人也可能不比其他人更了解自己的利益需要,但是,本人可以在以内在规则约束下的社会生活中发现自己的利益需要,这一点是其他任何人都无法替代的。因此庞德所设定的这一前提是虚假的,是为了论述他的法律工程而设定的,这一前提不是真实社会事实的体现。

2.法律中各因素是可以明确区分的社会事实批判。

社会科学范畴中工程的各因素不具有可以观察并被描述的物理特性,我们不能根据各因素的外在表现形式—文字的物理特性来理解它,如仅仅根据描述法律制度的文字的大小、形态、句子的长短等物理特性,我们是无法理解法律制度的。实际上,任何科学都无力根据社会工程各因素的物理特性告诉我们社会工程是什么,如果我们想知道社会工程是什么,我们就必须根据一些不太确定的主观因素来获得,这些主观因素内含于社会工程各因素之中。这一点可以用日常生活中的例子加以说明,在此征引哈耶克的观点是比较合适的。“只要我的活动是在与我自己同样的人当中展开的,那么我就极可能根据银行支票或左轮手枪所具有的物理特性得出结论说,对于持有者来说,它们是货币或是武器。当我看到一个拿着一个贝壳或一根细长管子的土著人的时候,这件东西的物理特性很可能无法告诉我任何东西。但是,当有关的观察告诉我贝壳之于他是货币、而细长管子之于他则是武器的时候,这就会使这个客体明确地显现出来——如果我对这些货币观念或武器观念不熟悉的话,那么对于我来讲,类似的观察很难使这些客体较为明确地表现出来。”③因此,社会工程各因素仅仅通过物理特性是无法认识和理解的,它们只能通过主观上的某些共同的观念才能获得理解和交流,而观念是无法用指标测度的。

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中所设定的与法律有关的各因素并非与自然科学范畴工程的各因素一样是可通过某种特定的物理特性进行测度区分的客观性事实,而是观察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性社会事实,观察者不能理解的社会性事实不仅不会进入观察的视域,而且谈论这样的事实对观察者而言也毫无意义。在法律的各因素中,不管是法律分析技术,法律的构成要素,还是法律的司法、行政过程,都不具备可以测度的物理性特征,即使有物理性特征,也不能根据物理性特征而将其归入某一种类,所有这些法律因素也不具备可以归类的同样的物理性特征。而能够对法律各因素进行分类的只能是观察者自己的知识范畴体系,观察者运用自己的知识去理解所观察到的法律分析技术,法律的构成要素以及司法、行政过程,并对它们进行分类。因此,法律的各因素中附加了观察者的主观性知识,它们不可能是客观性的社会事实,它们也不可能有统一测度的物理性特征,它们在社会工程建构的过程中,是由建构者根据自己的心智模式进行选择并进行有效安排的,这与自然科学范畴的工程中根据各因素的物理性特征进行选择并安排完全不同。庞德的这种社会性事实的设定不仅是虚假的,而且还是有害的。这种设定中不是排除了除观察者以外的其他人的主观性知识,就是认为所有其他的人与观察者有共同的知识结构,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这只是观察者在基本同质的社会中生活得太久而带有的一种知识偏见而己。作为一种对法律的理解,这种知识偏见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这种理解为政治组织社会中的权威者所信奉,并以强制的方式推行,这将会有一种社会的灾难性后果出现。

3.法律是通过刻意的方式建构而成的社会事实批判。

法律是不能象自然科学范畴的工程一样以刻意的方式建构完成的,这不仅是一项真实的社会事实,也是一项道德上的要求。法律并不具备工程建构中的各种客观的物理性事实,也无法像工程的建构者一样仅凭各物理性事实外在的物理特性而进行选择与安排。法律中的各项事实都附加了观察者的主观性知识在内,法律的建构者其实是用自己主观的心智模式选择法律的各项事实并进行安排,只有在建构者知识范围内的法律事实才能进入其主观的建构模式,建构者不能理解的或者是无法观察到的法律事实对其建构模式是毫无意义的,但是构成法律的各事实并不因为观察者无法理解或无法观察到而在客观上就会不存在,或者对法律的构成不产生任何的影响,这些法律事实在具有可理解或可观察的主观性知识的观察者那里是存在的。另一个方面,建构者也没有可能理解或观察到所有的法律事实,这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理,因为建构者既不可能掌握在社会分工如此复杂的社会中的所有知识,也不可能知道社会每一个具体情境中所有的法律事实。如果法律的建构者如同工程的建构者一样可以对法律的事实进行刻意的选择与安排,他就必须找出法律事实可以被区分的物理性特征,但是各法律事实被分在同一类并不是因为它们具有同样的物理性特征,实际上也不可能有这样同样的特征,而只是因为观察者的主观心智将它们分在同一类。法律观察者的心智不能替代在法律约束下行动者的心智,在真实的社会生活中,行动者的心智模式才是法律真实的体现,法律观察者任何高于行动者心智的所谓高级知识并不能理解行动者的心智,而只能是观察者自己的理解。所以仅仅由建构者的心智刻意地建构法律是不可能,如果有可能,那也只是建构者自己的法律,而非社会的法律。

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学无疑提供一个理解法律的新的视角,即应当从社会本身来理解法律,因为法律就是社会现象的一种,唯有如此,法律才是真实的法律。但是,庞德在论述自己的社会工程法学时,却不当地与自然科学范畴的工程进行了类比而没有对两者所要求的事实进行性质上的比较,这一点导致了社会工程法学不仅在结论上缺乏真实的社会基础,而且在性质上也是错误的,社会发展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

社会工程法学从社会的视角研究法律是可取的,但必须由参与社会互动过程的人自己来发现法律,而不是由研究者或观察者个人的心智模式出发来建构法律,社会工程法学才是真实的社会学法学,也只有如此,社会工程法学才不会误入歧途。

注:

①转引自沈宗录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256页。

工程类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工程建设中最为主要的合同类型当属建设工程合同。与此同时,由于工程的深广性、复杂性,工程实务中除最主要的建设工程合同外,也会涉及许多种类的合同。比如材料采购的买卖合同、设备租赁的租赁合同、垫资施工的借款合同、造价咨询的委托合同、承(分)包人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等等。不同的合同类型(性质)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因此,在工程建设中有必要分清各种不同合同类型以明确其法律性质、正确适用法律规则。本文拟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和工程实务的一般惯例,针对工程建设中的委托监理合同和装修(装饰)合同的法律性质谈点个人认识。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及种类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是立法上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此定义至少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是进行工程建设;第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发、承包人(含广义上的承包人);第三,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一种工程上的承、发包关系。根据同法该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这是立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三分法。根据同法第28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又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务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除以上《合同法》的立法分类外,最高法院把委托监理合同和装修合同也划入了建设工程合同类别。 二、委托监理合同、装修(装饰)合同的法律性质 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委托监理合同、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但本人认为,委托监理合同的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属于委托合同;装修(装饰)合同的性质根据不同情况应属建设工程合同或承揽合同。 1、委托监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根据《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工程监理的规定可以看出,工程监理是一种工程监督行为,而不是一种工程建设行为,不属于《建筑法》所指称的“建筑活动”。工程监理是监理单位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的一种合同行为。监理单位的权利来自委托人的授权,此授权行为并不是法律上的承、发包行为,而应属于法律上的委托行为;监理合同的内容是进行“工程监督”,而不是“工程建设”。实务中,委托人与监理单位建立委托监理关系一般都要签定书面合同,采用的合同文本大多为被视为行业惯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从该合同名称和内容来看,建设工程的委托监理也属于委托关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76条的规定,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以及有关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合同法》也是把委托监理合同看作委托合同。 《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监理关系中,发包人是委托人,监理人是受托人,双方约定的内容是由监理人处理发包人关于工程监督的事务。根据《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工程的建设分别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发包人与监理人只能就工程的监督问题进行约定,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只涉及“工程监督”不涉及“工程建设”。 综上,委托监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应该为委托合同,在合同纠纷具体涉诉时,案由应当定为委托合同,而不应该是建设工程合同。 2、装修(装饰)合同的法律性质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由此可见,装修行为属于建设行为,装修活动属于“建筑活动”,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但实务界对于装修工程的理解则各不相同。实务中,装修这个词一般连着装饰构成装饰装修这个词语组合。装修和装饰有没有区别,什么是装修,什么是装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人认为应区分装修和装饰的区别从而划分装修合同和装饰合同的不同法律性质,前者为建设工程合同,后者为承揽合同。 根据工程惯例的一般理解,装修主要是对工程整体的修饰、美化,它 可以被看作是全部工程的一个分项,装修工程的规模一般比较大,有时会涉及工程主体结构的拆、改、变动等,需要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进行建设。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装修合同,应定为建设工程合同。装饰主要是对工程局部的修饰、美化,其规模一般比较小,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对主体结构有所变动。比如实务中购房小业主与装修公司或个人签定的房屋装饰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不宜把这种小规模的装饰行为视为建设行为、“建筑活动”,从而把合同性质定为建设工程合同;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把这种小规模的装饰行为视为定作行为、承揽活动,将合同性质定为承揽合同,避免实务中的资质、效力之争。 当然,由于目前对于装修和装饰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且各方理解不一,以上关于装修(装饰)合同的法律性质,仅代表个人观点。至于案件涉诉后的具体法律认定和适用,有赖于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的精神进行判别,在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前,属于司法裁量的范畴

工程类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根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统计数据,2006到2011年间,政府法律援助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数量都在保持平稳小幅增长。从2010年开始,法律援助经费收入与受援人数大幅增加,2011年老年人受援人与2006年相比增加近一倍,所占比重多年来一直维持在10%左右。

(一)司法行政系统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基本经验

《条例》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并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条例》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在法律援助事业发展较成熟、财政保障充足的省份,已经认识到仅用经济困难一个标准,无法容纳进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社会弱势群体,开始对特殊人群法律援助的探索,根据各地老年人法律援助的实际做法,总结了如下几条共同经验:

1.降低门槛,扩大老年人法律援助范围。明确老年人作为法律援助事项的特殊主体,不受经济困难标准约束。如河南省规定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浙江省对低保老人不受援助范围限制、不分案件类型给予法律援助,对高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免除经济困难审查。

2.建立、健全老年人法律援助网络。根据全国老龄委公布的《2009年度中国老龄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止2009年底,我国老年人维权,市、区(县)、街(乡)、居(村)四级法律援助网络建设基本完成,全国共建立各级老年人法律援助中心19909个,老年维权协调组织达135704个。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下设老年法律援助工作站,乡镇、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设立老年维权岗,指派专人从事老年维权工作。

3.简化申请程序,开辟老年人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前来咨询法律问题的老年人予以优先接待解答,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老年人优先受理,只要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理后优先指派办理。多省对行动不便、高龄、空巢老人以及患病残疾的老年人提供电话预约上门服务。

4.加强宣传,增强老年人的维权意识。组织律师、法律工作者、维权志愿者不定期进村(社区)、敬老院等为老年人提供面对面的法律服务。在老年人活动集中的场所设置法律援助宣传栏,介绍法律援助的申请流程,发放法律援助联络卡和法律援助宣传材料。

5.对涉及赡养、婚姻、家庭暴力等家庭内部案件,建立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尽力采取劝导、调解等非讼方式解决,促进家庭和睦。

(二)司法行政系统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现存问题

虽然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在老年人法律援助方面有很多经验,但由于我国地域差异太大,法律援助地区发展不平衡性明显,总体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经费保障不足。法律援助对象及范围的确定取决于政府法律援助的供给能力,具体来说,就是以资金源为条件,设定法律援助资格条件。《条例》为法律援助对象及范围设定了下限,具体实施还要依据各地(省、区、市)关于法律援助范围的补充规定来执行。各地规定的主要依据就是地方财政的保障能力。经济发展情况比较好,当地领导对于法律援助事业重视程度高,经费保障充足,对于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就比较宽泛,针对特殊群体也有优待政策,反之可能连法规规定的援助范围内的群众都不能做到应援尽援。同时,财政经费的不足也导致办案补贴标准过低,给承办人的补贴甚至不能覆盖办案成本,影响了援助人员的积极性,进而影响案件办理质量。

2.质量监控机制有待加强。一些法律援助机构完成受理、指派之后没有继续跟进案件的办理情况,对于案件办理质量不了解,一些社会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自身的收费案件很多,事务繁忙,对于援助案件没有热情,投入的时间精力很有限。

3.法律援助与社会救助、司法救助等机制衔接有待改善。有些法律援助案件同时需要社会救助,比如老年人遭受虐待的案件,需要社会救助机构为其提供临时居留场所;患病、受伤的老人,需要社会救助机构为其提供医疗救治;但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仅凭法律援助机构自身的力量,不能解决受援人的上述困难。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正在有关部门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但现实生活中,诉讼、仲裁、鉴定费用一般是缓交、减交,很少有免交的情况,特别是鉴定费用,相当一部分老年人即使缓交、减交也负担不起。社会救助与司法救助的缺失都会影响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实际效果。

二、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

(一)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老年人法律援助实施状况

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三年援助的老年人案件通过审核14906起,占项目援助通过案件总数的13.2%。其中,2009资金年度通过审核的老年人法律案件为3605起,占总数的13.2%;2010资金年度为3742起,占总数的13.4%;2011资金年度由于公益金法律援助资金总额由5000万增至1亿元,老年人案件数量也随之增长了一倍,为7559起,占总数的13.0%。三年来为老年人案件补贴2396万元,占补贴金额总数的12.7%,为老年人取得利益或挽回经济损失6.89亿元,其中2011年度为老年人案件发放补贴1216万元,占补贴金额总数的12.5%,为受援人挽回损失4.21亿元。从实施单位类型上来看,法律援助机构实施15146件,占总数的96.6%;民办非企业实施202件,占1.3%;律师事务所实施120件,占0.8%;妇联法律帮助机构实施166件,占1.1%;直接资助办案单位实施29件,占0.1%;高校社团实施22件,占0.1%。从承办人类型上看,法援机构工作人员办理的3070件,占总数的19.6%;社会律师办理5138件,占32.8%;基层法律工作者办理6670件,占42.5%;社会组织和注册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806件,占5.1%。从案件类型上看,民事案件14623件,占总数的93.2%;刑事案件271件,占总数的1.7%;行政案件151件,占0.9%;刑事附带民事案件575件,占3.7%;执行案件67件,占0.5%。从案由类型看,赡养纠纷4123件,占总数的26.3%;交通事故纠纷2786件,占17.8%;土地纠纷793件,占5.1%;劳动争议598件,占3.8%;健康权、身体权纠纷575件,占3.7%;继承纠纷541件,占3.4%;离婚纠纷375件,占2.4%。[3]

(二)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特点

1.明确老年人作为项目资助对象之一,放宽援助事项和援助范围。项目旨在帮助包括老年人在内的五类特殊受援主体而不是一般贫困者,体现了特殊人群视角。《中央专项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项目资助案件范围从经济困难标准和案件类型上都比《条例》规定得宽松。具体来说,在案件类型上,老年人多发的案件类型中,赡养纠纷方面,项目资助赡养费纠纷、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等都被纳入;项目也资助离婚等多种婚姻财产、婚姻效力纠纷;在人身损害纠纷方面,项目资助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多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条例》对这些都无特别规定。在经济困难标准上,项目资助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老年人,即经济状况既不属于绝对贫困、又不能够负担法律服务费用的“夹心层”困难老人。同时,项目对中西部的法律援助经费做了一定补充,规定可以资助经济状况和申请事项符合《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但当地法律援助经费确实存在困难的案件,但此类案件不超过本地区使用该项资金办理案件总数的1/3。

2.多元实施主体提供专业化服务。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化程度的增加、利益分化的加剧,政府法律援助在质与量上势必不能完全满足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需要社会组织的有益补充。虽然《条例》有规定,但多年以来,关于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地位、性质及管理方式一直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多元实施主体为民间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提供了很多经验。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实施主体包括五大类: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妇联法律帮助机构、全国律师协会、高等院校法学院法律援助社团组织。不同的实施主体有不同的特点,能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优势互补,并形成良性竞争关系,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满足困难群众不断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政府法律援助的优点在于经费有保障(但不一定充足),机构稳定,实施法律援助工作能够形成常态化运作,利用原有的网络化、科层官僚体制,执行能力比较强,管理较规范。其缺点政府机构提供的服务面对全体社会成员,对特殊群体的倾向性不大,且科层体制较为僵硬,立法、政策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不能及时做出回应。部分社会成员,特别是与政府发生纠纷的公民,对于政府机构抱有不信任态度,政府机构的官僚属性与普通民众有距离感。与民间组织相比,政府法律援助的法律成本较高。民间组织提供法律援助的优点在于专业化,民间组织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受资金、人员的限制,不可能面面俱到,往往形成自己的专业特色,专门接受某一类人群、某一类事项的法律援助申请,更了解特定类型人群、案件的特点,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民间组织一般规模比较小,灵活性、创新性较强,可以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随时调整自己的服务方向,提供新型服务。目前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最主要实施主体为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依托政府原有的机构网络和人员配置,资金全部用于给承办人发放办案补贴,不另外补助实施单位的办公费用,体现了公益金法律援助“做事不养人”的项目特征,最大程度地节约了项目实施成本,把资金全部都用在个案补贴上,真正惠及受援人。项目培育、扶植的民间组织也起到了强有力的补充作用。由政府提供常规化服务,民间组织面对特殊群体、特殊案件提供专业化服务,多种服务主体提高了弱势群体了解并利用法律援助的机会。

3.严格办案流程,确保案件质量。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对于法律援助流程有一套独特的规定。在案件受理阶段,对承办人和受援人进行书面的权利义务告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应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在案件办结后,要定期回访,检验受援人满意度。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更加严格、规范的管理流程也促进了法律援助机构工作管理的规范化。项目的回访制度、补贴发放方式等管理方式也被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常规工作时所采纳,项目制责任具体化、流程规范化的优点带动了法律援助机构日常工作的发展。

(三)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老年人法律援助的发展方向

1.增强实施主体的专业化。针对农民工、未成年人、妇女,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都有专门的社会组织作为实施单位去承办相应的法律援助案件,但目前全国范围内尚没有专门针对老年人法律援助的民间组织,尚未发挥多元主体的优势。老年人的法律援助案件主要还是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有些老年人可能具有多重身份(如妇女、残疾人、农民工),这部分案件由相应的民间组织(妇联、残联、劳动法律援助民办非企业)去承办。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若过多依靠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很难体现项目特色,应鼓励、孵化、扶植一批体现人群视角、擅长办理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民间组织,或将老龄委系统纳入项目实施主体,依托已有的老年人维权网络,培养一批善于和老年人交流、在老年人法律事务方面有专长、责任心强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及维权志愿者,开展针对老年人身心特点、满足老年人特殊需要的专业法律援助服务。

2.提高资金使用的科学化。目前公益金法律援助的资金总额还远远不能满足老年人对于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在现有条件下,还需不断探索如何使有限的资金资助更多的困难老年人、让资金使用发挥最大效益。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补贴标准和一般司法行政系统法律援助案件补贴相比相对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承办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但在资金总量一定的情况下,个案补贴标准高就意味着能够援助的案件总量相对少。所以,要将有限的资金用于最需要援助的老年人。首先,应进一步细化《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项目案件资助类型,明确不予援助的案件类型。其次,进一步细化案件补贴标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对案情简单、工作量小的案件降低补贴标准,笔者在北京郊区农村的调研过程中,发现一些案情特别简单、争议金额不大的案件,仍按照一般标准发放案件补贴。所以,应不断细化补贴标准,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承办人付出的劳动划定不同档次的补贴标准,提高资金使用的科学化程度。

三、结论

(一)法律援助的对象应分为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

一般对象是指一般经济困难者,即经济条件达到国家设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确无能力按市场价格购买法律服务的公民。特殊对象是指因生理、心理、文化等非经济因素陷入贫困状态的社会弱者,如老年人、妇女、残疾人、未成年人、农民工等,这几类人群的弱势状态是由于自身生理、心理等特点以及社会条件造成的,与一般经济困难者相比体现出了特殊的人群特征。老年人是法律援助的特殊对象,老年人法律援助具有必要性和特殊性。老年人由于自身的生理、心理、文化、经济特点造成了其社会弱者的角色,其自身权益容易受到侵害,法律服务的需求很大,而依靠自身购买法律服务的能力极为有限。所以,老年人需要法律援助,发展老年人法律援助事业具有必要性。老年人的自身特点也为老年人法律援助服务提出了特殊的要求,需要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保障,老年人法律援助具有特殊性。

(二)司法行政系统的老年人法律援助体系积累了一定经验,但仍不能满足老年人不断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

虽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经历了近二十年的发展,各地司法行政系统在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地方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受制于财政、人员,甚至是领导重视程度等多种因素,地区发展存在很大差异性。在相当多地区,仍未认识到老年人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不熟悉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特点,未把老年人作为法律援助特殊对象加以特别优待。

(三)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本身具有很强烈的人群意识

工程类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一、县级供电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分析

县级供电企业作为一个涉及公用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企业,集供电、工程建设及经营于一体,其法律风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内部管理的法律风险。单位规章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制度内容与法律政策相抵触,不履行使规章制度生效的手续;有的单位财务管理不规范,出现各类财务违纪问题;有的单位招投标违规操作,给企业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有的单位机要文件保管不当,印章管理失控,重要档案资料遗失,泄密事件屡有发生,造成了企业重大法律风险。

2、对外经济活动和合同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县级供电企业不善于依法决策、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承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企业发展。在经济活动中,合同风险尤为突出,供电企业涉及合同种类繁多,供用电合同、物资采购合同、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施工合同等,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造成较大法律风险。

3、劳动用工管理法律风险。随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县级供电企业用工管理有了很大改善,但部分企业或多或少还存在一些用工问题,劳动合同签订的形式不合理,劳动合同条款不完备,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工伤等不到位或不规范,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不合法,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等缺乏法律依据;目前尤为突出的是各类临时用工、多经用工和农电用工管理风险,在新《劳动合同法》“同工同酬”的要求下,该风险明显增加,如何解决该问题是目前县级供电企业面临的重大挑战,另外还有部分历史遗留的用工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

4、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风险。与项目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如合同法、建筑法、劳动保护法、税法、环境保护法等对工程项目所形成的影响,拖延电网建设工期的情形大量存在;与项目有关的税收、土地政策、银行贷款政策等方面手续复杂,不能满足工期的要求;工程费用结算、设备材料供应等程序性问题易引发债权债务纠纷。

二、县级供电企业法律风险成因分析

以上法律风险的发生,均有可能给县级供电企业造成很大的损失,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让企业的社会声誉受损。深入分析其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找到风险发生的起源,将有助于我们防控风险发生,我们发现法律风险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电力相关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现今复杂的情况。由于涉电法律法规大多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如今很多条款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执行涉电法律法规风险加大。

2、县级供电企业供电区域范围广。供电企业负责的供电区域往往以行政区为基础,地形复杂,电力设施极为分散,巡视、保护难度极大电力用户涉及千家万户,电力网线、变电站分散且数量巨大。安全运行维护难度大,设备监控不可能做到无死角,故电力资产成为不法侵害的重点对象。窃电和偷盗破坏电力设施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施工、建房、民用过程中的触电事故难以杜绝,给企业、家庭及个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3、产权不明,责任界定不清晰。由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电力企业、用电客户角色的定义也在逐步清晰,产权的法律属性使得其越来越需要重视。

4、县级供电企业用工管理问题较多。县级供电企业由于历史及体制原因不同程度存在混岗、临时用工以及农电工队伍管理等问题。这些问题原因复杂,时间跨度长,对应的政策不到位,涉及人员较多。搁置不作处理,则相应的待遇无法兑现,如果处理不当,则对企业及个人影响较大。

三、法律风险防控工作初探

法律风险的成因和类型属于多元化的,要求我们全方位、多角度地防范于未然,警惕事故易发环节,增强针对性和预见性,才能有效防范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潜在的各类法律风险。在认真分析供电企业法律风险成因的基础上,坚持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基本原则,居安思危,科学构建防范法律风险体系。结合供电企业的实际,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强化企业法律风险意识,加强企业法治教育。企业法律风险存在于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供电企业要树立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以管理为主、以事前为主、以预防为主的理念,切实加强风险控制。在构建防范法律风险体系过程中,把强化风险意识放在首位,通过压力的层层传递,落实到实际工作中,落实到每一位员工的行动上。

(二)依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网公司文件精神,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加强建章立制管理,进一步规范规章制度的归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环节相应的运作流程,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和程序,强化企业的执行力,有效地保障公司重大事项的依法有序进行。

(三)加强法治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法律事务机构。法律事务机构是具体实施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职能部门,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中起着业务保障作用,明确法律事务工作的分管领导、分管部门和兼职人员,加大对法律事务工作的投入。明确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在参与和处理企业重大决策、改制改组、重大合同审核、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时的权限和程序。

(四)加强合同管理。县级供电企业要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建立健全合同分级分类管理体系,规范合同管理流程,实现合同管理标准化。把好签约、履行、维权三关,使合同管理合法、规范、有序,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经办单位及合同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及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合同审查会签的质量,防止无效合同,避免合同纠纷,减少企业损失。

工程类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职业资格 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 G71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5)03-0102-02

当前,我国环境保护类的执业资格主要有2项,分别为2004年4月起实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和2005年7月起实行的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它们的考试要求,除了环境保护的专业知识之外,还都包括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如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考试的4个科目中,就有《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一科,并且是必考科目[1];注册环保工程师专业知识考试的9个科目中也包括《环境法规与标准》。[2]为适应社会对环境保护人才知识结构的要求,在高校中开设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类课程很有必要。在《高等学校本科环境工程专业规范》(2007)中,其“构建知识体系”章节也将“环境法学”部分设置在选修知识单元。[3]笔者结合从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教学科研工作的经历,联系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考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考试的要求,进行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课程教学改革的研究与实践。

一、课程名称

虽然在《高等学校本科环境工程专业规范》的知识体系选修单元中,用了“环境法学”一词,但在其课程体系的选修课程中却是“环境管理与法规”,安排了1个学分,16个学时。在高校环境工程专业的教学实际中,“环境管理”的内容一般都设置有专门课程,针对“法规”的内容,设置课程的名称也多不统一,有“环境法学”、“环境保护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等。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在当前环境法研究中,学者对“环境”定义的理解的不同,也就是“环境”是否包含“资源”的概念。在我国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4]而“自然资源”,一般是指在一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自然界中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如土壤、阳光、水、空气、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矿藏等。从上面的定义可以看出,在我国的环境概念中是包括资源的。环境包括自然资源的观点,符合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的精神,也与外国环境保护法乃至国际环境保护法的环境定义相一致。因此在专业课程名称上,与环境保护法的精神相一致,可不专门突出“资源”的概念。另外,从学科的发展来看,“环境法学”(或“环境保护法学”)是法学和环境科学相结合的一门边缘学科,主要研究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环境法的体系、环境法的性质和特点、环境法的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环境法基本理论等。这些内容在环境工程专业本科教学的选修单元中,是难于实现的。因此,结合选修课程教学要求的特点和职业资格考试中科目的设置如“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法规与标准”,建议将该课程的名称定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二、课程性质

在《高等学校本科环境工程专业规范》中,专业知识体系包括通识教育知识、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是放在专业知识的选修单元。[3]在环境工程专业的本科教学中,除了以环境法为研究特色的高校,大多数高校也是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作为课程体系中的专业选修课程,一般为16-32学时,1-2个学分。由于部分学生对选修课程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认为法律法规的内容跟自己的专业知识关系不大,不选修或者选修了也不认真听讲,对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和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极为不利。因此,为适应职业资格考试的要求,可适当强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教学,将其设置为“限选”课程,增加教学时数和学分。

三、课程内容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作为选修课程,其教学内容不能照搬上述“环境法学”的研究内容。但现行教材多围绕“环境法学”的研究内容展开,并且由于教材出版的特点,涉及的很多现行法律法规在教材中也未能及时更新;韩德培主编的《环境保护法教程》相对来说适合非环境法学专业学生使用,且内容更新较快,但其最新版也只是更新到2011年,近几年的内容都没收纳其中。这些都给教师的教学带来很大的不便。而职业资格考试中,考试大纲每年更新,尤其是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方面。但选用职业资格考试的教材作为课程的教学教材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数量难于保证,价格较贵等。这就要求任课教师时时跟进考试动态,以考试教材作为参考书,适时把教材中的相关内容加以更新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