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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法规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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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法规大全范文第1篇

【关键词】律师权利;冲突;法律位阶;法律衔接;冲突解决

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正式实施,直击律师职业中“三难问题”,虽然新《律师法》赋予律师很多的权利,但这只做到了有法可依,至于是否“必依”,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人士对此却并非持乐观态度。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不够,在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方面存在很多冲突的地方。律师们期盼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三大权利,仍然行使艰难。

1.两部法律怎样适用

面对着明显的冲突,一个是新颁布的由全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另一个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颁布了十多年的法律。实践中怎样适用成了热议的焦点。对于这个难题,学界中存在多种观点。主流观点中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和法律位阶被广泛运用。

1.1新法优于旧法说

有学者认为,针对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刑事诉讼法》颁布在先,新《律师法》颁布在后,故两法中冲突之处应适用新《律师法》。该说支持者主要是部分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律师界的一些学者和律师。[1]

“新律师法优先适用说”认为,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行使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诉法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新律师法,从本质上来说,都属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属于同一的法律位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按照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2]

1.2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说

也有少部分学者坚持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来解决两法冲突,他们以《刑事诉讼法》为上位法,以新《律师法》为下位法,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上位法。故适用《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优先适用说”认为,我国宪法文本中,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两类,全国人大制定的是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地位上,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其地位从属于全国人大。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律师法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在二者之间出现效力冲突而发生争议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该说支持者主要是部分宪法学者和实务部门的一些学者。[3]

1.3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说[4]

“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说”认为,法律之间产生了冲突,现行的法律没有对这些冲突提供具体的解决办法,那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精神,可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裁决。由于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而产生争议影响法律实施,而又无法确定如何适用时,可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权威说明。[5]

2.《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法理等级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当两部法律产生冲突时,通常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确定应该如何适用。[6]

“刑事诉讼法优先适用说”与“新律师法优先适用说”的主要区别表现为是否承认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地位上的区别以及由此而引发的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的效力位阶上的区别。对此,“刑事诉讼法优先适用说”秉持“不同机关论”的立场,认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立法机关,尽管二者之间在立法职权上存在着一些交叉、重复关系,但是从本质上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从属于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而“新律师法优先适用说”则坚持“同一机关论”的立场,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全国人大的职权,因而,其在职权上实际就是一个机关。如果能够认定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为同一机关,那么根据同一机关制定法律相冲突时的“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但如果认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同一立法机关,那么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自然在效力位阶上具有自身的特点,客观上发挥不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律的作用。[7]

就新法优于旧法这一原则而言,主要适用于同一机关就同一事项先后制定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之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则是其常设机关,虽然二者的宪法地位不同,但两者是隶属关系,并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能。故此,应属于同一机关。我国宪法中存在法律和法规的划分,但没有对一般法律和基本法律作出位阶划分,因而也不存在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法律效力高低的问题。这样,就可以认为两法为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存在位阶的问题。

新《律师法》作为一个一般法律,既然全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生效,和基本法律是不矛盾的,应该看做新法优于旧法。纵观新《律师法》,其内容与《刑事诉讼法》相抵触,且新《律师法》中“走”在《刑事诉讼法》前面的规定无疑是进步的,同样体现着“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所以两法冲突之处应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新《律师法》。

3.两法冲突的解决――以保障律师权利为视角

对于《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文字表述不一致的内容,不可以简单地认为二者规定相互冲击或抵触。[8] 二者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方向也是一致的。我们不能简单拘泥于新法与旧法、基本法与基本法以外的法律这些概念之争。新《律师法》是法律,而不是道德规范,是法律就要起到法律的作用,新《律师法》中的新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9] 无论是基本法律还是一般法律,都是法律,对全社会、全体公民、所有的机构都是有法律效力的,都应该一视同仁,同样遵守。各界不应拘泥于新法与旧法,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等的争执,更重要的是要思考《律师法》的价值取向和对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

我们都清楚,我国还不是一个完备的法治国家。邓小平同志曾讲过,“法律要在执行中完善”。我们应不断探索、使之完善。

我国由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组合形成的控方有着强大的国家做后盾,他们行使的是公权力,而辩方还处在辩护律师的权利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地位不能平等,从而导致审判方的中立地位难以实现,以致使控、辩、审三方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作用不能得以实现。

“律师应当是一个令人肃然起敬的职业,共和国五十年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都无可辩驳的证明:律师兴则民主兴,律师衰则民主衰,甚至可以进一步地说,律师兴则国家兴,律师衰则国家衰。” [10]忽视辩护保障律师权利的法律必然是专制的法律。“如果政府不认真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对待法律。” [11]法治社会离不开律师,保障律师权利至关重要。“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一方面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更重要的一方面是通过自己的辩护活动维护国家的整个法制体系的完整性和权威性。这就是法治的出发点,也是法治的根本目的。” [12]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理念的核心是对辩方权利的保障,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辩护权大多都是由辩护律师完成的。所以,保障律师权利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人权,是实现保障人权的前提。然而,《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权利的规定,使得律师行使会见权时总是遇到各部门相互推诿,被人刁难;行使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过多,权利难以实现等。而在律师权利方面与它有众多冲突的新《律师法》,无疑是具有先进性的,且显而易见。新《律师法》在保障人权和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制衡方面的贡献是巨大的,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该是刻不容缓的,亦是大势所趋。两法冲突将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及时修改完善得到解决。新《律师法》之所以能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以最高票获得通过,大部分是因为民意所向。故两法冲突的解决方法应围绕修改《刑事诉讼法》展开。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刑事诉讼法,尽快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这将是最彻底、最完善的解决方法,针对两法有冲突的条文,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使《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齐步走,以新《律师法》的规定为标准修订、完善《刑事诉讼法》。也可以由全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新《律师法》制定相关立法解释。《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至今已十余年,其间曾多次传出要修改刑诉法都没有实现,可见,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的地位之重,其不可轻易修订也是在情理之中。但是两法冲突又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为了保障律师权利的有效行驶,在刑事诉讼法得到重新修订之前,应由全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新《律师法》制定相关立法解释,使之与《刑事诉讼法》冲突之处得到统一,使国家公权力机关与律师按相同规定行使职权和权利。

注释:

[1]如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师、樊崇义教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田文昌律师等都主张这种观点.

[2]《全国人大常委会新法能否优于全国人大旧法》,韩大元,来源:中国网,2008年10月28日.

[3]《律师法实施的问题预测及解决路径》,梅启勇、欧阳国文,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7月22日.

[4]《全国人大常委会新法能否优于全国人大旧法》,韩大元,来源:中国网,2008年10月28日.

[5]《刑事辩护律师热盼律师法刑诉法实现无缝对接》,焦红艳、陈虹伟,载《法制日报》2008年02月03日.

[6]《“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适用规则刍议》 作者:汪全胜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7]《全国人大常委会新法能否优于全国人大旧法》,韩大元,来源:中国网,2008年10月28日.

[8]《解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邓楚开.

[9]《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新《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作者:黄德满余健.

[10]江平教授在为孙国栋主编的《中国大律师》作序时所写.

最新法律法规大全范文第2篇

(一)顶层设计理念

顶层设计理念的应用于法律建设,有利于法律工作者深化对中国社会矛盾和问题的认识、法制理论的成熟和发展及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1。主要含义有三个:指导方针,明确不断开拓法律的科学发展之路;基本内容,要坚持服务大局的方向不变,搞好各领域及环节协调工作;实现路径,抓住当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从制度和体制上挖掘并解决体制和深层次矛盾,全面推进法律体系的制度建设和体制创新。

(二)法律体系的顶层设计

顶层设计理念在法律领域的应用,大到整个法律系统的宏观规划和战略布局,小到一个法律制度的创设,都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我国法律建设的战略规划及总目标是实现法律建设覆盖全领域、全行业、全社会,成为法治大国和法治强国。本人认为,对我国的法律体系建设进行顶层设计,从整体上说,按照树形结构进行组织是最科学和有效的。就是要把法律系统建设成根深、干粗、枝繁、叶茂的参天大树,能够承载国家发展、民族复兴的历史重托,给经济发展带来保障,社会进步带来和谐,给人民生活带来福荫。根有多深,树有多高,这根就是法律的公平正义,他植根于民心当中;树干就是法治的理想,如宪法;树枝就是各个部门法或一般法或特别法,还有数量庞大的法律制度,他们将法律转换成人们可以参照执行的行为规则,由他们织成了保障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平稳运行的经纬网;树叶就是法律的执行机构,支持他们的是法律,吸收的是阳光,化解的是矛盾,让人们感受到法律给经济社会以护佑,给人民以安全。树枝和树叶在树干的支撑下结成一张巨大的树冠,让人们在他的护荫下享受和煦的阳光和新鲜的空气2。这种结构看上去显得繁杂和重叠,但他们各司其职,边界清晰,杂而不乱,重而不叠。当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过风雨的考验,那些机能老化、或被新叶摭盖而失去活力树叶被淘汰也正好印证了自然界优胜劣汰的法则。本人认为,这种结构具有强大的生机和持久的活力,为制度上升为法律,下位法发展为上位法,特别法变成一般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其实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法律的制定,其直接动因都是社会进步的需要和社会矛盾的推动,这是社会进步的辩证法。很多法律都是由政策规定演变发展而来的,政策制度的制定又是为了解决当时涌现的某种突出的社会矛盾。如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为网络侵权提供了物质基础;社会的进步,人们之间相互联系变得广泛和频繁,使连带责任的产生成为现实;现代工业高速发展,大量小汽车进入家庭,给交通安全提出了严峻的课题;另外,还有刑事领域的犯罪新类型出现,如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或涉黑组织等。所有这些,都是经济社会进步中出现的新情况,需要有新理论来解释,新方法来规制,维护其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同时这也恰好印证了顶层设计是呼应了来自基层的强大发展冲动的原理。

(三)顶层设计在法律建设中功能实现

搞好法律建设的顶层设计,需要实现二方面的功能。一是修改完善和科学规范法律。对单一法律而言,对内就是要理顺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使其结构完整,理念清晰,法理正确,内容充实,并为将来解决新问题,保留有空间,形成一个开放的系统;对外就是要调整好相邻法律、上下法律之间的关系,做到法律的功能定位合理,边界规划明确,调整规范清晰,价值取向正确,涵盖领域互补。法律建设的规范主要体现在立法和司法规范。立法规范就是要以《立法法》为基础,规范所有的立法行为和过程,如国家层面的立法规划要有年度计划、五年规划及远景规划等;立法中,既要指导思想统一,又要制定方法科学。司法规范就是要求从制度上保证正确司法,做到以法律为依据,文明执法,科学执法。二是拓展法律空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许多的领域出现或积累了越来越多的矛盾,一般的组织措施或行政权力效果有限,已经不能化解矛盾或遏制积弊,必须通过立法来解决或规范。由上分析可知,在法律领域进行顶层设计,为法律自身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二、修改完善和科学规范法律及问题评析

按照顶层设计理念的要求,列举部分在法律(或修正案)与相应的司法解释之间,在旧法与新法之间等,或存在的相互矛盾、或司法解释不规范或表述格式不统一的现象。

(一)同一法律的内部及不同法律之间存在的矛盾

1.2010年7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与其后颁行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第55条中规定,是属于新、旧法的关系,按《立法法》规定,应当新法优于旧法。但是,这是对于旧法非常明确的修改,而不是补充。本人认为,应该要对第34条第二款修改性质的解释作出说明,如“……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2.我国在最新法律修正案分布时一般都会在最后面加上一条,同名称的旧法律(如《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并且,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也会有一款: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按理说,旧《婚姻法》既然已经废止,针对旧《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都应该同时予以废止才对。因此,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显然与之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本人认为,在新司法解释中,对应该全面总结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需要保留的内容全面列出,并以新解释为准,旧解释自新解释实行之日起废止。或者在司法解释下面另加附标题,表示从不同的方面进行司法解释。3.在《民法通则》第63条与第65条中的规定,在立法的精神上出现了逻辑矛盾。什么情况是属于“委托书授权不明”,由谁来鉴定;人的资质、业务范围是否需要进行分类等,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本人认为,这种逻辑矛盾,可以善意地理解为是对被人的保护和对人行为的约束。可以通过细化司法解释、行为公证或建立资质制度等方法解决。4.2008年颁行的《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88条规定与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第103条规定,这二个规定之间存在矛盾。本人认为,处理这个矛盾,应该按照《立法法》的基本原则,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区别对待,如果共有人之间存在家庭关系的,就得优先考虑继承和遗嘱的问题;如果共有人之间存在约定关系,就依照约定执行;如果符合《物权法》第八条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果上述三种情况都不是,在没有家庭关系或对共有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考虑按份共有处理;否则,则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考虑共同共有方式。5.2008年1月施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46条与2003年4月颁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9条规定存在冲突。本人认为,应该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正。另外,在《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制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2003年轰动全国的“孙志刚案”事件引起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立法审查;河北农民王淑荣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在《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修正案中恢复“强制婚检”的规定,引起的质疑等等。

(二)法律的司法解释不规范

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补充和完善,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立法法》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而实际上,司法解释都是通过最高院和其他部门以规定、意见、办法或问题解释的方式出现。本人认为,在司法解释的方面,一是解释机关要实行法定制,限制解释权的使用。二是司法解释的首次与接续需要有明确的制度保障。三是司法解释要归类,要在文件的开头加上“某某法司法解释”的字样,使用同一个标题名称进行整体司法解释时,后面的解释应该要涵盖前面的解释,并在最后标明,新解释生效时,同时废止旧的解释。四是在使用法律条文时需要特别注意规范引用,如犯罪、责任类型,除最高法院外,其他部门不得在司法解释或行政规定中直接使用罪行或责任类型。

(三)法律的表述或格式有待统一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普遍采用编、章、节、条、款结构。本人认为,按照司法解释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原则,司法解释应该采用与法律同样的格式最为妥当,在形式上能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尊严或严肃性。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很多新的法律颁行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授权。2,司法解释没有统一的格式和标识。3,部分法律的司法解释出台时间不规范。4,部分司法解释用词不够规范或严谨。

三、法制建设领域新拓展

中国特色法律体系虽已形成,但完善中国特色法律体系依然任重道远。新领域需要创设新的法律,原有法律需要在新领域拓展或延伸运用。

(一)在新的领域创设新的法律

1.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的法律创新3。2011年开始,中央18个部门和组织联合了《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2012年深圳率先制定实施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并正在制定全国第一部“社区法”---《深圳经济特区社区建设条例》,同年贵阳也启动社区工作条例立法调研。社会建设也要纳入法制化轨道。上述的地方性条例,将来都是国家综合性立法的基础,成为上位法,为国家的法律之树增添活力。2.反腐倡廉法律的创新。十以来,网络反腐和制度反腐联动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当前首要的热点就是干部财产公开。干部财产公开具有制度的正当性。中央在反腐败的组织机构制度等方面进行了积极创新;建议制定《重大决策程序条例》、《政务公开法》与《行政组织法》等,给绝对的权力套上程序的缰绳。3.收入分配法律创新。我国现在仍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不是福利社会,但是在收入分配制度方面也进行了重大调整,初次和再次分配都更多地注重了公平,并且,我们还要从法律的高度更加重视分配机制的建设。首先要通过法律才能使分配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来形成法律;对于初次分配的内容与标准进行明确的规范。其次要尊重市场规律,主要通过市场进行,使参与者获得一种最低限度的形式公正和实质的分配正义,实现初次分配和整个收入分配的规范、有序。

(二)现有法律制度在适用领域的拓展

1.刑法的适用在社会领域中得到了深入而广泛的拓展,这些变化通过刑法修正案得到了全面体现。从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之间分别用了四年和三年的时间,创新的速度在加快。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三项罪名,修改一项罪名。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五项内容和多项罪名。2.连带责任的适用有了重大突破,已经初步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制度。连带责任制度主要从1986我国颁行的首部《民法通则》开始的,其中有7条9处提到了连带责任,在以后的诸多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如《担保法》等30余部法律中均出现了连带责任适用的条文,共超过130条180处。

(三)其他方面拓展与创新

在部分领域的立法,如三农问题,银行保险业监管,中小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建设与管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产业结构调整,政治体制改革,民主建设,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失独家庭的社会保障,食品卫生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诸多领域,一些新的法律需要制定,一些旧的法律需要修改。在制度创新中,要增大民事或刑事惩罚力度,为行业的保护设置绝对高压线。

四、总结

最新法律法规大全范文第3篇

就“法治化的最低制度性要求”而言,法理上可以考察的角度很多,就当下我国法治建设的现状来说,主要有三个不可忽视的有意义的考察标准:一是形式标准;二是重点指标;三是有效覆盖。

“形式合宪”是“制度法治化”水平的最低底线

“形式合宪”最早是上个世纪二十年代由奥地利确立的,其理论渊源于凯尔森的根本规范学说。“形式合宪”要求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必须依据作为最高法的宪法产生、存在、变革和发展,所有的法律、法规必须统一到“宪法”上,不仅法律、法规的制定要有明确的宪法依据,制定法律、法规的立法机关要得到宪法上的明确授权,而且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也必须与宪法相一致,任何违背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的立法行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等等。

“形式合宪”作为“法治化的最低制度性要求”,其本质是要求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律、法规等法律形式以及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活动等必须要“于法有据”、“于宪有据”,“法治”的内部结构要符合形式逻辑上的“不矛盾律”,宪法要成为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行为合法性的逻辑大前提。

以“形式合宪”的要求来看待“法治化”价值对我国当下的制度性要求,至少在制度上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宪法本身要具有科学性、规范性,要能够成为指导人们行为的法律规则;二是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要有宪法上的依据;三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符合宪法上规定的立法程序;四是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所有的法律规范必须符合宪法;五是一切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前提必须是援引宪法上的规定或者是适用宪法原则;六是实施宪法发生的法律争议应当通过宪法争议处理程序来加以解决;七是一切违反宪法的法律规定和行为必须得到坚决的纠正;八是政策必须要通过修宪或释宪的方式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产生实质性影响等等。

“形式合宪”的实质性法治要求是坚持一个国家的“法制统一性”。“法制不统一”、“政出多门”,只能导致“法令弥彰、盗贼多有”。故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首先要立足于有效地保证“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行为“形式合宪”。

法治建设的“新十六字方针”是“法治化”的重点要求

“法治化”是人类社会组织文明发展的成果,从各种非法治形态的统治形式最终走向“法治”治理模式,是人类社会经过千百万年的社会实践逐渐摸索出来的真理。因此,走向法治是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民族走向现代化所回避不了的历史必然。人类社会最终必然要在“法治”的环境下走向“大同”。但是,也要看到,人类探索法治的实践之路是漫长的,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人们对法治的认识水平也有所差异,法治建设的侧重点也有别,因此,适应时代的要求,努力实践适合于一个特定时代的法治形式和法治实践活动的“重点”,是“法治化”对“制度”提出的最低要求。

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后,邓小平同志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由于非常精确地抓住了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法治建设的根本特征,所以,成为指导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党的十总结了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实践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经验,提出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十六字方针”。这是针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所面临的新情况、新形势、新任务提出的最新要求,具有“法治化”对“制度”提出的“最低性要求”的价值特征。因此,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认真地实践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是我国制度建设的“当务之急”与“重中之重”。只有认真地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我国的法治建设才能保证自身的“统一性”,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各项工作也才能

有条不紊和有序地展开,并健康活泼地向前发展。

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是“法治化”的最起码的社会功能

同志在党的十报告中明确指出,到2020年确保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并且对小康社会提出了诸多新要求。其中一项重要要求就是: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从同志的上述论断可以看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是“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指标。从“法治化”的社会功能来看,“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显然系“法治化”对“制度”提出的“最低性要求”,是“法治化”对社会生活领域发生规范指引功能的“有效覆盖”。

与“形式合宪”、“重点建设”的要求不同的是,“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是对“法治化”所具有的社会功能内涵的阐述。法律作为约束人们行为的准则,是现代社会行之有效的管理和治理手段,法治建设的实践证明,虽然法律并不能解决人类社会所面临的所有问题,但是,法治原则作为一项科学的社会治理手段是具有适用于所有社会生活领域的“普适性”的。在一个法治化的社会中,不受法律约束的领域应当是法律自身功能受限的地方,例如,人们的思想、纯粹的个人信仰或道德领域,只要是存在公共利益的场所,就必须要通过法律加以规范,人们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如果存在不被法律所调整的管理“死角”,就无法在制度上有效防范各种“特权”现象的产生,所以,“部分法治化”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治化”,只有“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伟大事业才能获得可靠的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础。

最新法律法规大全范文第4篇

我们20**年县司法工作计划将会继续加大力度,司法工作在任何时刻都不能够放松。只有我们的司法执行公正,公平,才能够让人民感受到司法的真正存在的意义。在不断的前进和发展中,只有司法工作的严肃性,才能够保证我们的社会安定和谐,人民安居乐业,社会才会健康的发展下去!

总体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等职能作用,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主要工作目标、思路和举措是:

一、大力加强基层司法所规范化建设

全面完成17个乡(镇)司法所办公用房建设计划,千方百计配齐配强司法所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活跃基层依法行政工作计划。

二、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切实做好人民调解和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组织公证、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参与涉法、涉诉工作。

三、深入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

进一步加大法律“六进”力度,不断创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形式和手段,扎实抓好各类民主法治示范点建设,加强各类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和宣传。

四、进一步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

最新法律法规大全范文第5篇

8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首次审议《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法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不到4年,就面临首次修订,也使该法成为迄今为止进入修改轨道最快的一部法律。

对于急切修订《可再生能源法》的原因,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在公开的新闻会上作了说明,核心意思是因为该法实施以来,迅速推动了中国风能、太阳能等产业的超常规发展,速度实在太快,也因此问题暴露得比较多,必须及时修订法律,来规范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

就在全国人大修订法律的同时,8月26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也提出,风能、多晶硅等新兴产业也出现了重复建设倾向,当前要重点加强对包括多晶硅、风电设备等在内的诸多行业发展的指导。

事实上,2006年以来,在《可再生能源法》刺激下中国新能源产业的超常规发展中。业界、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对于该行业暴露的问题认知并不完全一致。业界和地方政府最核心的诉求在于新能源发电在上国家电网时遭遇障碍,法律上虽有规定,强制性却不够;而中央政府最大的担忧则在于各地一哄而上,盲目投资,重复建设。

此次修订,两个诉求都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回应。草案中一共有6处修改。最核心的无非两点,一是提出了更加明确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且完善了相关责任条款。一旦通过,也就意味着今后各大电网企业必须依照法定价格全额收购新能源发出的电。

二是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可再生能源开发中长期总量目标、能源战略、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制订科学可行的发展规划。

但这两个诉求似乎仍然是个矛盾体。全额收购制度无疑将更加刺激可再生能源产业的热情,各地争先恐后大上项目的景象只会更加激烈,而不是冷却。而中央政府制订科学规划的努力到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遏制盲目投资,法律则给不出太多实质意义上的保障。

因何修订?

在法律层面,对于可再生能源事务的关注和扶持,中国可谓走在世界前列。早在《可再生能源法》颁布之前,为了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相关的法律就已经做出了相当多的规定。比如,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原国家计委制订的《新能源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1996-2010年可再生能源发展纲要》等等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的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相关条文。

到了2005年,《可再生能源法》审议通过,第一次将之前的众多条文以专项法律的形式表达出来,首次明确了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等各类法律主体在发展可再生能源中的法律关系。第一版的《可再生能源法》明确提出了三个原则:国家责任与社会支持相结合、政府调控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当前需求与长远发展相结合。

其中第一条原则明确了政府在可再生能源发展中处于核心地位、承担首要责任,应当通过法律手段在以常规能源为主体的能源市场中,人工制造出新能源的市场需求、市场规模以及政府扶持下的市场竞争力。

这部法律当时几乎全票通过,被业界寄予厚望,很多人乐观地认为该法有望使中国成为世界上发展最快、规模最大的可再生能源市场。2006年《可再生能源法》正式实施以来,因为相关配套法律细则和条文并没有随之出台,政府也并没有真正承担起制造“人工市场需求”的责任。

另一方面,《可再生能源法》只是确定了制订和实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的基础、机构等,而未直接规定国家各省市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绝对量和相对量。换言之,这方面取决于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部门,从而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这也是3年多来,一方面市场需求并没有建立,另一方面各地项目一哄而上,远远超越中央政府规划的原因。

3年多来,伴随着可再生能源产业的高速发展,业界以及内蒙古等地方政府一直都在呼吁尽快出台更具可操作性和强制性的扶持措施。这一次的修订案也正是对此责任的承担,一旦通过,中央政府希望能够加强对整个产业的科学控制,另一方面则要拿出真金白银来为新能源产业创造出一个“人工市场需求”。

第一版的《可再生能源法》总体上只是一个框架性法律,许多具体的内容和制度,需要通过制定更具可操作性的配套规划、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来明确和落实。确定一个框架性的法律制度往往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只要法律本意良好、决策者又认为重要,往往就可以很快推动,但是要进行具体的内容和制度落实,则将涉及政府、企业、公民等各方利益,需要漫长的博弈和平衡。

不管是从能源安全、环境保护,还是国际关系的角度考量,政府花大力气为新能源创造出一个“人工市场需求”,似乎都是个无可非议的举动。但事实上,即使在全世界范围内,像中国这样,走出实质性一步的国家,也是寥寥可数。最典型的莫过于德国的“绿电法”,但德国也是经过了漫长的利益集团博弈、多次民众的反对,几次政党轮替,才最终得以推行,到今天,对于“绿电法”的效果依然争论不休,随着政府强制补贴的逐步取消,德国的新能源产业也陷入困境。

而中国,短短10多年间,从零散的法律条文到专项法律确立,再到具体配套细则修订,速度都称得上世界前列。中国社会浓缩式的发展冲动对立法效率的要求,让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都省却了相当多的博弈过程。在记者接触到的相关人士中,不管是业界,还是决策者,几乎全都认为,中国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都太慢,而不是太快。

作为一部全新的法律,在制定和修改的过程中,《可再生能源法》并未赋予社会公众实质性、可操作性的参与权。中国并没有建立起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社会制衡相结合的可再生能源立法执行机制,一切都单纯依赖政府公权力强制推行,这些都增加了法律制定和修订的效果的不可预期性。法律能带来什么?

德国的“绿电法”,一个直接的效果是催生了太阳能光伏发电产业的大发展,中国最近5年来诞生的一大批光伏企业,在原材料、技术和市场都在国外的情况下,能够到美国上市、轰动全球,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得益于此。如今,随着欧洲各国政府补贴的消失,新能源产业低迷,几乎将这一类曾经风光无限的中国企业推入了绝境。

而这次可再生能源法修订,中国政府一旦铁了心加速启动创造“人工市场需求”的步伐,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一旦建立,最直接的效果是培育出国内市场,拯救这批“三无企业”于水火,更长远的影响则或许将会在全球范围内掀起波澜。能在短时间内,从修订法律到动用中央财政,高效率地培育出一个庞大的足以吸引全球产业资本的“人工市场需求”,全世界恐怕只有中国政府有此

能力。

但是,举国之力培育出的可再生能源市场将会养肥谁?是否能够解决技术、标准等核心问题?这些才是政策制定和法律修订者最该考虑的问题。

8月24日,全国人大代表、皇明集团董事长黄鸣列席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于《可再生能源法》的修订,他有着相当多的意见:“我不愿意看到,我们的新能源工业再次走上汽车、彩电、冰箱等等这些产业的老路,核心的技术、标准、品牌全都掌握在外国人手里,我们自己的产量像大海一样大,利润像刀片一样薄。”

黄鸣认为,法律的修订应该给予核心技术的创造和产业化最大的扶植和保障,国家应该拿出政策和资金对新能源工业的科研投入和能力建设进行保障,而不是用补贴来拯救那些“三无企业”的生死。

事实上,此次《可再生能源法》修订,除了制造人工市场需求之外,另外一个重点正是设立政府基金性质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在草案第24条中,规定了该基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专项资金和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等,用于支持的活动包括: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并网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检测认证和示范工程;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但这一看起来诱人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无疑仍将进入传统的科研资金分配机制中流转。政府从公共财政中拨付的各种名目的科研经费,在各个产业中并不算少,但是科研经费如何转化成科研成果,成果如何转变成全球领先的具备商业价值的核心技术?这个问题,在中国的大部分行业中,都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而新能源的发展中,这样的制度能否解决科技创造力的问题,仍然是个未知数。

从技术成熟度的角度看,可再生能源技术分为已经经济可行的技术、靠政府激励实现产业化的技术、正在研发的技术以及未来的技术等四种类型。就中国新能源工业目前在全球格局中的地位来看,小水电技术、太阳能光热利用两个领域已经进入产业化发展阶段,在全世界也都处于技术领先地位,但其面临的最大问题则是规范缺失、产业内部竞争混乱。

对于这些中国已经自行掌握的经济可行的新能源技术而言,缺乏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和监测管理体系,是制约这些领域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并在全球范围内进一步确立领先地位的重要因素。但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立法者的重视。

参加完人大常委会,黄鸣相当失落:“这一次修订,居然没有任何对于光热产业_的关注。这是一件让人不可思议的事情。光热产业大规模的技术改造、标准和规范的制定都需要国家运用立法手段来推动和支持。”事实上,对于立法者而言,给予现有的新能源市场强力的法律保障,规范其发展,也远比创造一个“人工市场需求”更加容易,且更易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