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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二)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三)重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当事人双方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或者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当事人征收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情节严重的,对当事人征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收养子女的,视其收养子女数分别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计算原则确定具体标准,每两年可以调整一次。
第六条 当事人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非城镇居民的,由城镇居民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另一地不得重复征收。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生育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情况属实的,依照本办法作出征收决定;
(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三)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信用社)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者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低于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当事人上年实际收入总额。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提供;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或者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社会抚养费的变更情况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情况。
【关键词】抚养费;请求权;诉讼时效
一、序言
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离婚率已连续七年呈递增趋势。离婚,总是会伴随着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其中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是应当特别关注的问题。原本父母离婚已经给子女带来了心灵上不可抚慰的伤害,如果离婚后父母再不能如约给付抚养费的话,就会给子女带来更大的而伤害。
2008年10月,顾春某与其妻黄某协议离婚,并约定离婚后顾春某每月给付其子顾某生活费400元,但之后顾春某一直未支付原告生活费,于是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之前的生活费20000元,以及自2013年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承担一半。而被告顾春某认为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至2011年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只承担2011年至今两年的抚养费。
最终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顾春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顾某2008年10月至今生活费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顾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其生活费500元,在此期间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顾春某负担一半;被告顾某对原告顾春某享有探望权,黄某有协助义务。
本案最终虽然经过调解结案,但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其争议焦点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个值得探讨和深思的问题。我国司法实务及理论研究对是否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一直存在争论,对这个问题的探索不能只从该制度表层作分析,而是要从社会公正,公序良俗,从该制度的功能着手分析。
二、诉讼时效的相关理论
(一)诉讼时效的含义及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涉及到当事人哪些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而丧失胜诉权,对权利人影响重大。该问题是司法实务亟需解决的问题,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目前我国司法解释采纳的是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物权请求权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争论较大,故司法解释未予规定。以及关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当前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的争议。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且司法实务中,诉讼时效制度也起到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虽然表面上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了限制,但通过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有合理的边界,这个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因为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
三、给付抚养费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观点
针对给付抚养费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没有明确作出排除规定的,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2008年至2011年的抚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人身权而产生的,依附于某种事实,抚养费的负担是父母双方保障子女生活的义务,时间上具有持续性,以子女未独立生活为条件,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扶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属于亲属法调整的范围具有人身属性,大多涉及公序良俗,如果硬给它套上诉讼时效的枷锁,可能会有悖社会伦理观念,因此抚养费的追索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只要被抚养人未成年,这种给付之债就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只有当被抚养人满18周岁后,这种给付之债的义务履行期限才截止,同时其独立行为才能够完全得到法律的承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是针对所有平等民事主体的,为公平起见,此时起算抚养费追索的诉讼时效才合情合理,并具有现实的意义。因此,在子女未满18周岁以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养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被抚养人成年后,再请求给付18岁以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是抚养费的索要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其需要依赖于法定监护人才能实现相关权利。当监护人因主观过失或欠缺法律常识而怠于履行相关权利时,未成年子女没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如果因监护人的过失导致未成年子女相关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那么则反映出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不公,因此不能强求未成年人能够理解诉讼时效以及积极行使其权利。
另外,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给付抚养费请求权以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抚养义务为内容,抚养义务虽然包括有给付内容,但是,其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财产给付并非权利的全部内容,基于保护公序良俗和生存权的考虑,不宜简单认定抚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四、结论
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抚育之债属于具有人身关系的持续性债务,只要原告未满18周岁,这种给付之债就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只有当原告满18周岁后,这种给付之债的义务履行期限才截止,诉讼时效在此时才应当开始起算。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当其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其实现相关权利完全受制于法定监护人。当监护人因主观过失或欠缺法律常识而怠于履行相关权利时,未成年子女没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如果因监护人的过失导致未成年子女相关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恰恰反映出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上存在缺陷。因此,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不应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只有在其满18周岁后诉讼时效才应当起算。
参考文献:
[1]鞠琳,等,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时效[J].人民司法,2009(24).
[2]李凤,离婚诉讼抚养费支付问题探析[EB/OL].江西法院网,2010-06-30.
金志成与谢莹于1992年6月8日登记结婚。谢莹是再婚,其与前夫生育儿子金亮,现就读中学。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2003年12月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谢莹所生儿子金亮由谢莹自行携带抚养。金志成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谢莹对他十几年来婚姻生活中的所有身心和钱财上的付出做出赔偿,数额为五万元,包括继子金亮抚养费的支出。在本案的审理中,就金志成是否有权向谢莹要求补偿继子金亮的抚养费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父母对其亲生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是一种拟制血缘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继父母有权向继子女的亲生父母请求返还其因抚养继子女所支出的费用。在本案中,谢莹所生的儿子金亮,并非是她与金志成所生,而金亮在与其亲生母亲和继父的共同生活中,其亲生父母应尽的抚养义务实际上已经由他的继父金志成部分履行了,因此金志成应有权就金亮的抚养费向其的亲生父母提出要求。虽然继父母和继子女的亲生父母离婚以后,继父母能否向继子女的亲生父母索取抚养费没有法律规定,但是这样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金志成请求谢莹返还其为继子金亮支出的抚养费的主张,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种观点在合议庭评议中是多数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金亮虽然不是谢莹和金志成的婚生子,但是其依法也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因此金志成对继子金亮也有抚养义务。所以金志成要求谢莹返还对继子金亮的抚养费是没有依据的,不应当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问题, 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社会问题。正确认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性质, 适用有关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全面调整, 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对继父母子女的关系问题只有一条规定,即婚姻法第27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由于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是仅针对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而言,并不当然适用于继父母和继子女,因此我国的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父母是否应当对继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只规范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存在抚养关系后双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所以,继父或继母并不负有对继子女进行抚养的法定义务。那么在本案中,作为继父的金志成抚养继子金亮多年,其在与金亮的生母谢莹离婚后,是否有权向本来的抚养义务人提出赔偿请求呢?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有关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继父母有权向抚养权利人,即继子女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以作为自己多年抚养的回报。但是,在继父母和抚养义务人——继子女的亲生父母之间因抚养事实的存在而产生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继父母抚养教育了继子女,在共同的生活中实际支出了抚养费用,他也应当有权向真正的抚养义务人请求返还给付。
关键词:乡镇;坐收坐支;社会抚养费;分析
社会抚养费是一种带有法律惩罚性质的社会补偿金,它的征收是否合理、到位对于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建设和谐社会、推动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自从国家颁布这项政策以来,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有力促进了我国资源的配置、控制了人口的增长速度,对调节人口、社会、环境的平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地方乡镇坐收坐支的不合理现象,制约了社会抚养费制度应有的法律效果。所以,应该采取合理措施改进这种不良现象,推动社会抚养费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社会抚养费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首先,是干部问题。在地方乡镇地区,社会抚养费管理人员缺乏以及管理制度不健全,所以常常出现坐收坐支社会抚养费的现象。乡镇计生干部乱收费,趁着老百姓不懂政策,不该罚的也罚,给老百姓许诺落户口,收了钱有的甚至装进自已的腰包。虽然国家出台相关法律规定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和征收标准,但是由于政策的迂回空间大,征收数额幅度也大,导致征收人员不能很好运用手中权力,对社会抚养费进行合理征收。甚至某些乡镇在开展工作时,如果财务管理出现亏空,就会拿社会抚养费进行查漏补缺,这种现象严重影响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其次,是政府问题。在地方乡镇地区,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超生现象瞒报,漏报,社会抚养费不按标准收取,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不及时上缴,甚至不上缴,出现坐收坐支社会抚养费的现象。没有按照收、支两条线来执行,先上缴,再返还,之后才能支出的流程来执行。
且在征收过程中征收的标准也不统一,各乡镇在制定征收标准时不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也缺少监督部门,造成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管理较混乱[1]。不同地区的乡镇征收标准大相庭径,虽然起征点低,但是在征收过程中两三千、八九千都行,导致实际征收的费用和政策规定的差异过大,给社会抚养费的及时征收、管理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最后,是老百姓问题。地方对于计划生育政策宣传不到位,让老百姓有了错误的认识,以为只要有钱就可以多生,生了以后只要我交了钱就万事大吉了,有些开发区因为村里土地出让每年都给村民分发红利,还有新农村建设分楼房时只要超生交了钱的就能分到楼房,算起来分的好处远比交的罚款要多,能生的就纷纷超生,超生现象屡禁不止。
二、原因分析
1.乡镇地区计划生育经费较少。特别是以农业为主的偏远地区,自从国家取消农业税以后,这些地区政府的办公经费主要来源于社会抚养费,不管是招待各单位领导还是日常的单位周转费用,很大一部分都挪用社会抚养费。
2.乡镇地区缺乏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利益心较重,某些意志不坚定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社会抚养费;加之没有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导致造假现象不断发生,对合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产生不良影响[2]。
3.关于社会抚养费的政策宣传力度不够。乡镇地区的人民群众文化程度和城市人民相比较低,缺乏对社会抚养费全面、准确的认识。特别是老年人,常常把社会抚养费误解为超生罚款。由于思想意识认识不准确,对这项政策具有一定抗拒性,所以工作人员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他们往往不愿意配合政府人员的工作。
三、改善社会抚养费管理工作的措施
1.健全监督管理制度。《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根据国家行政收费制度改革将部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要求,社会抚养费的管理体制实行“收支两条线”。作为“收”的一部分,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2.完善专用票据管理的财务制度。在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过程中,对专用票据进行科学、详细管理,可以规范征收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下一阶段工作的开展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这对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了更高的要求,要求计划生育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在原来的工作基础上建立科学、有序的票据管理制度。保证票据和所收金额相同,避免漏缴少缴现象发生。
3.设立专项目标管理。针对本文提出的第三个问题,我认为国家应该出台具体的政策,对于违法生育和合法生育进行区别对待,不能交了罚款就一视同仁。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单独列项,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工作中脱离出来,进行专项考核。
四、结语
综上所述,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是推进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重要的经济约束措施。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能够有效控制计划外生育,提高我国人口质量,进一步提高整体国民素质。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健全,对我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要求也会逐步提高。所以,我们在工作过程中,要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完善工作流程,针对在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结合自身工作经验和实际情况,进行及时、科学处理解决。把社会抚养费这项政策的真正价值发挥出来,推动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
离婚后,我还能看望孩子吗?
Q:我是一名银行职员,去年秋天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与夫张某离婚,5岁的儿子被判由他抚养。离婚后,我按月准时向张某支付儿子的抚养费,逢年过节买些儿子喜欢的东西去探望儿子,一直相安无事。今年6月,张某再婚以来,以我的出现会影响他们夫妻感情为由,不再让我去看望儿子。请问,我还有权看望儿子吗?
A:你提到的“看望”,就是法律上所指的“探视权”。
所谓“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或母)享有探望、关心其子女并与之保持经常性直接联系的权利,是父母对子女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对探视权未设专门条款,但从立法精神看,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对探视权是认可并给予保护的。关于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法还规定:“离婚后,没有与其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应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还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表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作为父母对子女的关系中的一项基本权利的探视权,只要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履行了法定义务,就享有探视权。
令人欣慰的是,这次的《婚姻法》修正草案增加了探视权的有关规定,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视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视权。”
从你的述说中可以看出,你已经履行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按月支付抚养费,与孩子保持良好的母子关系,因此,张某以影响他们夫妻感情为借口不让你探望儿子的做法是错误的,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你可与他讲明法律上的道理,如果张某坚持不改,你可提讼,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探视权。
孩子改名后可不可以拒绝给付抚养费
Q:我与丈夫王某感情一直不好,在孩子10个月时带着孩子分居,一分就是3年。去年我提出了离婚,王也同意,但拒绝给孩子抚养费。理由是原来孩子叫王磊,现在却叫李秋生(随我的姓)。他说孩子改了名,就不是他的孩子,还让我给孩子做“亲子鉴定”。因为孩子的抚养费问题,离婚的事就这么搁着了。请问,我该怎么办?
A:夫妻感情再不好,孩子也是双方的孩子,有关孩子的事情,譬如给孩子改名等事,应该双方商量决定才对,而你自作主张,不经孩子的父亲的同意就给孩子改名,这事实上剥夺了你丈夫做孩子父亲的权利,最起码是对王的不尊重。所以他在孩子抚养费上的不合作态度,事出有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