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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

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

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第1篇

关键词:结婚登记结婚公告审查期重构

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提供了依据。然而,现行立法尚存诸多不尽合理之处。因此,对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立法的弊漏进行理论上的反思与检讨,提出重构建议,无疑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现行结婚登记制度的缺陷

(一)结婚登记管辖规定与当事人需求存在差异

《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有关“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给流动人口的结婚登记带来了诸多不便。在婚姻登记实践中,许多长期在外工作和生活的人员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非常不方便。而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为何双方均为外国人的结婚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双方均为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就只能由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种政策对内地居民来讲,有失公正,显失公平。

(二)当事人签字声明书的真实性难以把握

《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由各单位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代之以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向婚姻登记机关做出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个人声明。虽然这一变革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表达了当事人缔结诚信婚姻的愿望,但新确立的婚姻状况证明方式也不可避免地具有道德风险。法律对于人性的过于信任和理想化,会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时期内,无法防止违法婚姻的产生。登记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公民都能本着诚信的态度,如实告知自己的情况。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向登记机关作虚假声明,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事实,欺骗对方当事人、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过去我国长期实行的是人工登记,因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保证,各登记机关之间基本上不需要互相联系。既存婚姻的档案,不要说不能全国共享,即使是全县共享也很难做到。由于政府监管措施客观条件的不成熟,在一定时期内还不能通过结婚登记,达到有效防范违法婚姻产生的目的,这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1]

(三)审查和认证工作缺乏相应的技术支持,且缺少审查期,公示性不强

结婚实质要件的认定是整个结婚登记程序中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该条规定被形象地称为“即时清结”、“立等可取”。在结婚登记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合影照片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本人是否到场来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员从接受当事人双方的结婚申请,到经审查后予以登记,最多不过一个小时,少的十几分钟即可办完。2008年8月8日北京奥运会开幕之日,上海每对新人婚姻登记领证过程由平时15分钟“提速”到5分钟,而北京首开结婚登记时间短之最,只需两分钟就可以领到结婚证。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办理完结婚登记存在着以下弊端:一是婚姻登记员只能从表面上、形式上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及相关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很难查清。况且目前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手段陈旧落后、缺乏科技含量,是最原始的眼看、手摸,婚姻登记员无法准确认定证件、证明材料的真伪。二是从接受双方当事人申请,到办理完结婚登记,整个结婚登记程序全由婚姻登记员一人操办,缺乏相关人员的协助和监督,纵使婚姻登记员的水平再高,技术再熟炼,也难免有疏漏之时。[2]在我国,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公示方法均是登记。虽然登记能起到一定的公示作用,但公示范围太过狭窄。同时结婚登记只在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关之间进行,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如未告知其他人,那么谁也不知道其已经结婚。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只能查询婚姻档案。根据现有的条件,婚姻登记档案尚不能向公众开放查询,如何获知当事人是否有配偶尚有一定难度。由于现行结婚登记制度缺少审查期、公示性不强,且缺乏应有的群众监督,这就可能使一些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违法婚姻获得结婚登记,这是无法杜绝重婚、冒名顶替、弄虚作假、不能有效地预防和及时发现违法婚姻的根本原因,也是与设立结婚登记制度的宗旨相背离的。

(四)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门坎过低、培训大多流于形式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3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18条“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婚姻登记员的资格条件包括以下两点:一是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婚姻登记作为政府行为应当由政府公务员来履行职责,《婚姻登记条例》明确了民政部门对本辖区婚姻登记工作的管理职责,婚姻登记员应当是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务员。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多年来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全国除个别地方外,婚姻登记工作必须的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等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使得很多地方在公务员编制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争取了一些全额、差额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人员,有的甚至招聘了一些临时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这些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实在难以保证。二是婚姻登记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婚姻登记是国家行

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政策性、原则性、社会性、服务性都很强的工作,客观上要求登记员应当具有较强的政治、业务素质。同时婚姻登记又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结婚登记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建立人身关系,离婚登记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上解除人身关系。人身关系的建立和解除涉及财产关系的变更,但又不同于财产关系的变更,比财产关系更加复杂。婚姻登记工作一旦出现失误,处理起来难度往往很大。婚姻登记员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和办理结婚登记,才能保证婚姻登记工作的质量。婚姻登记员进行婚姻登记是依法行政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这就要求婚姻登记人员必须通晓业务,严格执法。无论是公务员还是其他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前,都必须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业务培训和考核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进行。

目前婚姻登记员的培训内容,全国各地极不统一,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有关婚姻登记的法律法规;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以依法行政、规范操作为主旨的婚姻登记规范化实务;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以注重礼仪规范、提高修养为核心的沟通交流技巧;有的民政部门主要组织观看《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辅导》光盘。婚姻登记员的培训时间长短不一,多者三天,少者仅一天,其中还包括半天的考试时间。目前尚无全国婚姻登记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各地的考试方式,均由各省民政厅或市民政局统一命题、统一组织人员监考,有的闭卷考试,有的开卷考试。考试内容也是大相径庭,且对参考人员的专业、学历亦无任何限制。考试成绩及格率达100%,所有参训婚姻登记员都能够取得资格证书。

二、结婚登记制度之重构

(一)扩大婚姻登记的管辖范围

鉴于前述的方便当事人措施还不到位的缺陷,建议把《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改为: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据此,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既可以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也可以共同到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就可以大大降低流动人口结婚的经济成本。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工作和生活的内地居民,可以持《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及本人要求在工作地办理婚姻登记的书面说明,到工作和生活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这更符合婚姻登记的便民原则,从而使婚姻登记制度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对特殊区域居民或者特殊人群,应规定结婚登记上门服务制。特殊区域是指事实婚姻的高发区,如偏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等。如前所述,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可能是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能是县民政部门,在幅员辽阔、交通闭塞的广大农村,县民政部门是十分遥远的,甚至有的乡(镇)人民政府也是很遥远的。翻山越岭、长途跋涉、困难重重。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到边远地区巡回登记或者设立派出机构就地审查,就可以方便群众,提高登记率。同时对行动不便或由于其他情况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特殊人群,婚姻登记机关应为其上门登记。[3]

(二)尽快实行全国婚姻登记的网络化管理

在目前的结婚登记实践中,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时所持的户口簿、身份证,只是起到证明个人身份的作用,登记程序完成之后,婚姻登记机关不会在户口簿上进行任何的更改,已结婚的当事人户口簿上显示的仍然是未婚,所以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不一定真实。而民政部门与户籍管理部门之间的不沟通、不协调,很容易被别有用心者钻法律空子。随着电子政务的完善,应尽快建立个人婚姻状况的网上查询系统,从技术上进行防范,避免重婚、欺骗婚的发生。目前全国涉外以及涉及华侨、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的婚姻登记将很快实行网络化管理,当事人在任何地方办理登记的信息都将直接进入民政部数据中心库。我国应加快内地居民之间婚姻登记的网络化进程。目前,上海已经开发并试运行了“国内婚姻登记应用系统”,通过这个系统,可以准确掌握每位市民的婚姻状况。民政部门应与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实行联网,开通“婚姻状况查询系统”,建立起婚姻登记机关与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之间、各级婚姻登记机关之间的联网查询系统,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实现即时互通。当事人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后,婚姻登记机关应把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时告知户籍管理部门,以便户籍管理部门及时更改当事人户籍簿上的婚姻状况。需要了解婚姻状况的单位、个人可通过网络查询到公民的婚姻状况。

(三)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增设审查期、提高审查技术科技含量

2001年《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未达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这对贯彻结婚登记制度无疑是有效的措施。但是无效婚姻制度毕竟是一种“事后制裁”。如果在违法登记之前能依靠群众监督防止违法登记婚姻的发生,就会提高登记婚姻的质量。许多国家实行的结婚登记公告制度正是提高结婚登记质量的一种有效办法。

所谓结婚登记公告制度,是指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后,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初步审查,对形式上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公布,公告期限届满,如无人提出异议,则认可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如有人提出异议,则待进一步审查后再做出是否给予结婚登记决定的制度。结婚登记公告制度,早在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中即有规定,而且现在世界上仍有不少国家都采用,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举行婚姻仪式之前,应由人口动态统计官作出预告。未婚夫妻应向一方住所地之地区人口动态统计官员作出预告申请,并在夫妻居住的地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期间,一切熟悉结婚当事人的人都可以对婚姻存在的障碍进行监督,提出异议和告发,这有助于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由于接受了社会监督,并且有充分的时间保证,因此公告结婚登记比婚姻登记员一人独立、即时完成的婚姻登记,更有利于对即将成立的婚姻进行监督,更有利于保证婚姻的真实性和质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违法婚姻的产生。在我国现阶段,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增设审查期将具有如下意义:一是可以在公告期内,敦促当事人对是否应该结婚作认真、充分的考虑,避免草率结婚。二是可以将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及结婚条件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便于及时发现当事人所存在的婚姻障碍。三是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在充分的时间里,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作充分的审查和监督,避免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申请的审查流于形式。四是可以认真审核区际婚姻和涉外婚姻的合法性,增强结婚审查的效力。[4]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婚公告可以作如下设计:(1)结婚公告由婚姻登记机关负责。在接受婚姻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和相关证明后,由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依照婚姻法的结婚条件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社会公示;(2)结婚公告的方式和内容。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应设立一个专门的婚姻公告栏,或在当地的报纸、有特色的电视台开辟专栏,或设立网站;公告的主要内容是男女双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出生日期及地点、现住所地、身份证号码、户口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父母的姓名和现住所地。另外,在公告最后附有法律关于结婚禁止条件的规定,如什么范围内的近亲属不能结婚,哪些疾病不能结婚等,便于广大群众知晓从哪些方面对当事人能否结婚提出意见。(3)结婚公示的期限。结婚公告如果接受社会监督的时间太短,就不能被更多的人所了解,达不到监督的目的,太长又易于产生松懈麻痹思想,给当事人的结婚之事造成人为的延误。笔者认为结婚公告的期限以15天为宜,从接受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次日起算。(4)公告期限届满,如无人对拟结婚的男女双方提出异议,婚姻登记机关应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如有人提出异议,婚姻登记机关则对该异议进一步审查,审查属实,则不给予结婚登记并说明理由;如经审查并非属实,则向提出异议的人作出书面答复,异议人未对答复提出复议申请,视为同意审查的结果,然后由婚姻登记机关给予当事人结婚登记;如提出异议的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答复提出复议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暂缓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给予登记并向其说明理由,直到异议完全查清后,最终做出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登记与否的决定。[5](5)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在一方有生命危险或者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双方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可作出缩短结婚公告期限或者免除结婚公告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记录在结婚登记档案中。[6](6)对恶意告发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上的损害),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可提出损害赔偿之诉,诉讼时效应为一年。(7)申请人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准结婚登记的决定,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7]

另外,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身份证、户口本读卡机,提高审查技术的科技含量,以防止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向登记机关提供假身份证、假户口本,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对方当事人及婚姻登记机关情况的发生。

(四)实行婚姻登记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维护法律尊严,提高婚姻登记员法律水平及整体素质,加强婚姻登记员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笔者认为应实行婚姻登记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要求考生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如前所述,目前各省组织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是相当宽松的。对报名条件不加限制,不利于提高婚姻登记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因此,应当对参加考试人员的报名条件进行适当限制。在恢复高考制度33年后的今天,我国法学教育已有较大发展,培养了一大批法律专业人才,能够满足进一步发展婚姻登记员队伍的需要。笔者认为,报考者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具体讲,包括以下两个要求:

1.对专业知识的要求。报考者必须具有法学专业知识,禁止不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者报名。要求考生必须具备法学专业知识是由法律职业特点决定的。婚姻登记员职业的专业性极强,婚姻登记的规范化建设要求未来的婚姻登记员既要懂法律,又要懂社会学、心理学、管理学、外语阅读和交流、计算机特别是网络方面的知识等。婚姻登记员应当具备多门学科知识,是个具有广泛知识的“杂”家,但最重要的应当是懂法律的“专”家。而博大精深的法学基础理论与细致繁琐的诸多法律条文,不通过接受系统、正规、严格的法学教育是很难真正领悟和掌握的。法律专业和其他非法律专业相比,是具有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学科,研究领域的特殊性和所学知识的特定性,决定了其他学科是无法代替的。

2.对学历的要求。报考者必须取得本科以上学历。一定的学历是婚姻登记员获得较为丰富的法学理论与法律知识的前提。婚姻登记员作为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对从业人员的学历要求应当是很高的。而我国目前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考试对参考人员的学历无任何要求,这就造成了婚姻登记员在入口处即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不能有效地保证婚姻登记员具有较高的法学综合素质。

婚姻登记员资格考试科目应涵盖以下内容:(1)基本法律常识;(2)与婚姻登记有关的法律法规,除《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外,还有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收养法、国家赔偿法、计划生育法。(3)相关学科知识,如社会学、心理学、管理学、外语阅读和交流等。(4)基本工作技能,如计算机特别是网络方面的知识。

综上,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立法的弊漏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要对其加以完善,规范结婚登记工作,同时体现以人为本、强化权利及责任意识的民法理念。

注释:

[1]刘英明:《我国婚姻程序制度的缺陷及其对策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8期(下)。

[2]叶英萍:《关于结婚条件的几点立法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3]巫昌祯:《我与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4]王歌雅:《中国现代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

[5]叶英萍:《关于结婚条件的几点立法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第2篇

此次出台的新《婚姻登记条例》主要有5项改变:一、取消婚姻登记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及与对方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二、对婚前医学体检未作强制性规定;三、适当集中了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四、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五、将有关婚姻登记的现行规定进行合并。这些改革都体现出政府弱化对结婚、离婚这类民事事件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化服务意识的职能转变。

在新颁布的条例中,最大的变化是明确规定我国内地居民申请结婚后只需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户口本、身份证;另外再签署一份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俗称的单身和非近亲声明书)即可。

此条例的颁布实施,确实为很多有情人的终成眷属提供了很大便利,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显示从去年十月份到现在,登记结婚的人数已比过去翻了几倍,但当人们为新《婚姻登记条例》所带来的自由和便捷而欢欣时,有很多人却因为无法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或无法办理未婚、未再婚公证而发愁。

华侨陈先生和女朋友李小姐已恋爱3年了,可在意大利办理结婚登记时,意大利政府要求他们先出示国内的未婚公证书。没想到,办理公证时却遭遇到难题了,公证处告诉李小姐,没有确切的证明材料,公证处是不会为她办理未婚公证的。为了开一纸单身证明,李小姐首先来到所在单位,有关人士以“现在不掌握居民个人的婚姻状况”为由拒绝开具证明。她随后来到所在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告诉她,由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中明确规定“结婚和离婚完全是婚姻当事人个人的事,是不需要别人来证明的”,因此居委会现在也不掌握居民个人的婚姻状况,无法开具这个证明。 不过社区工作人员推荐她到区民政部门试试,但民政工作人员告诉她,无论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前还是实施后,民政局都没有被授权办理未婚证明,因此民政局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来开具未婚证明。李小姐为了这纸必需的未婚公证,她跑了三个多月都没办下来,婚礼也只得一推再推。

像李小姐这样的例子绝非个别,从去年10月开始,未婚公证的办理就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公民不能提供婚姻状况的材料,公证机关就不能为其办理未婚公证。除了涉外婚姻,我国公民在处理出国留学等许多涉外事务时,都需要提供经过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所产生的问题为什么会集中到公证这个环节中显现出来呢?原因是公证作为一项国际性的司法制度,公证在许多西方国家有无可取代的作用,也就是说,许多国家只认公证文书。然而,目前原有的证明机关已不再出具证明,公证机关的调查权有限,要去实地摸底了解真实情况十分困难。

面对新《婚姻登记条例》为涉外婚姻等社会生活中所带来的问题,司法部向各公证机关发出了《关于暂时调整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办证方式问题的通知》。《通知》说,当事人申请办理未婚、未再婚公证的,不宜再按原有的公证书格式出具公证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对当事人的未婚、未再婚声明书予以公证,即由当事人自己签署一份未婚或未再婚声明,并表示对所言不实的后果负责任,公证处对声明进行公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能提供证明材料并经查证属实的,可办理当事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无婚姻登记记录的公证。

虽然这种临时救急的办法缓解了目前无法出具未婚公证所产生的困难局面,但这种变通方法也并非一路绿灯的,一些欧洲国家并不承认我国的未婚声明公证,原因是他们认为我国的法律并无规定发表不实声明者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就上述由新《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所产生的公证业务问题,笔者有以下的见解:

一、 建立婚姻登记机构与公安部门之间、各级婚姻登记机构之间的联网查询系统,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实现即时互通。

新条例规定我国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街道办事处不再办理婚姻登记,乡镇政府不再是农村地区群众办理结婚登记的唯一机关。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了归口统一管理登记的原则,将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归口,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有了直接管理权,这一变革为将来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实现联网提供了管理基础。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十五条规定,“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这是新条例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一项要求。婚姻登记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按照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条例还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这样个人的婚姻状况都将在民政部门“存档”备案,为将来人们可通过民政系统的网络了解个人结婚或是离婚的婚姻状况作准备。

另外,随着联网工作的展开及逐步完善,实行计算机管理,民政部门也可以和电信局合作,开通“婚姻状况语音查询热线”,需要了解婚姻状况的单位、机关可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通过热线查询到公民的婚姻状况,有关部门就可以根据该热线提供的情况出具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 新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署一份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无用置疑,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以个人声明取代单位证明是法治社会的进步。结婚需要单位开证明和离婚需要单位开介绍信都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旧体制下,几乎每个人都隶属于一个单位,人员流动较少,单位对所属者的婚姻状况比较了解。随着市场经济建立、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和人口流动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单位人”变成了“社会人”,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婚登记时完全以个人声明为基础,是信用在婚姻管理上的体现,表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法律保障婚姻自由,必须建立在个人诚信的基础上。当事人签署一个“本人无配偶”的声明,如果出现重婚,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公民自身要对法律负责。我国《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以及《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对婚姻状况由当事人本人负责形成了制度上的保障,但我国并无专门就发表不实个人声明所要负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为声明所负的法律责任立法。因为立法惩治假声明是建设诚信社会的需要。在香港,就有《宣誓及声明条例》,做假声明可能被判两年徒刑,我国也应与国际接轨,利用立法明确个人声明的法律责任。

三、 虽然说随着结婚不需要单位、街道开证明,单位和其他部门无从确切知道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但单位也应该就其所了解的情况为当事人开具证明,如“未发现当事人在本单位任职期间有结婚”等证明,以尽其可尽的证明义务。

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第3篇

    与边民通婚问题的严重状况相比,目前对滇越边民通婚的法律制度规制相当欠缺,其对实践问题的反应速度也远远不能满足需要。目前,规范边民通婚问题的法律规范体系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③、《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1995年2月17日施行)④。从法律效力层级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其中法律效力最高,是制定其他三份法律规范的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在性质上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和《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则是民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

    (一)相关婚姻法律规范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称《婚姻法》)是专门调整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定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婚姻与家庭关系的基本制度。其中并没有特别针对边民通婚或涉外婚姻问题作具体规范,只是在第五十条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有制定变通规定的权力,这为民族自治地方应对本地区特殊情况提供了立法的依据。《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称《登记条例》)是为保障《婚姻法》的有效实施,规范婚姻登记过程而出台的行政法规。其中涉及涉外婚姻的规范内容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机关为涉外婚姻登记机关;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包括: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经过法定程序认证的无配偶证明。《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称《登记规范》)是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和婚姻登记机关的日常工作而制定的规范。其中涉及涉外婚姻的内容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涉外婚姻登记的机关是我国公民一方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二十八条规定涉外婚姻登记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与《登记条例》的规定一致,只是补充规定了如果该外国人所在国与中国无外交关系,则该国所出具的无配偶证明需要经过法定的第三国认证。《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称《登记办法》)是为规范边民⑤通婚而制定的特别规范,对边民通婚的条件及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全文都是对边民通婚问题的规制,在此重点选取其与上列规范相差异处做介绍和分析,主要有:第五条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是《登记条例》和《登记规范》中所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而是中国边境县(市、区)的民政部门;第六条规定的申请结婚登记的证明材料也与《登记条例》和《登记规范》不同,边民登记可以持护照,也可以用合法的边境通行证替代;此外,边民还需出具其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其本国边境县政府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需经公证)、其本国同意与中国边民结婚的同意书和中国边境县医院提供的健康检查证明。《登记办法》是对边民通婚登记最直接的规制,该法明确了非法入境的越南边民不予结婚登记。

    (二)对现行婚姻法律规范的分析与反思

    以上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特别行政区除外)普遍施行,都是规制边民通婚问题的依据。其中特别为规制边民通婚问题而制定的《登记办法》,受到法学界与实务界的一致关注,大量关于边民通婚问题的文章都以该办法作为论述的依据⑥。但是,该法律规范自身存在着一些需要理清的矛盾和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该规范与《登记条例》和《登记规范》就相同问题做出的不同规定在实践中应该如何处理,主要是两个方面:第一,对婚姻登记办理机关的规定。《登记条例》规定的是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机关,《登记规范》的规定与该条例一致,但是《登记办法》规定的是中国边境县(市、区)民政部门,将《登记条例》中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民政部门的职责,直接下放到了边境县的民政部门。第二,对办理婚姻登记所需证明文件的要求。根据《登记条例》的规定,涉外婚姻登记中,外国人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仅为有效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和无配偶证明(经公证)两种,而根据《登记办法》的规定,边民通婚的,外国人一方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除了有效护照(或代替护照使用的边民通行证)和无配偶证明外,还需要提供本国合法身份证明和本国同意与中国边民结婚的证明。此外,还要到中国边境县的医院进行体检,获得健康证明。边民申请结婚登记需要提供的证明文件似乎要更复杂些。上文提及的学者文章采取的都是适用《登记办法》的立场,然而相关管理部门实践中的做法却不尽然。笔者调查了解到的情况是,边境县的民政部门并不办理边民结婚登记,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称要到省民政厅办理,而民政厅的发文显示,办理的机关应该是地州市的民政部门⑦。民政厅的该文件明显依据的是《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是《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据《立法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法律的效力高于国务院行政法规,所以《登记条例》的法律效力低于《婚姻法》;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所以,《登记条例》的效力高于《暂行规范》和《登记办法》;《暂行规范》和《登记办法》同属于民政部部门规章,在法律体系的效力层级上是同等的。所以,效力层级依次是《婚姻法》——《登记条例》——《暂行规范》/《登记办法》。再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暂行规范》和《登记办法》都是由民政部制定,《登记办法》属于特别法,依“特别法优先”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但是《暂行规范》于2003年10月1日实施,而《登记办法》1995年2月17日即已开始实施,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暂行规范》。那么,作为“旧法”同时又是特别法的《登记办法》究竟可否优先适用仍然存疑。再由《立法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同一个机关制定的(规章)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也就是说,《登记办法》究竟是否优先适用,要由民政部来裁决,就笔者掌握的情况看,民政部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就此状况作出明确裁决。根据笔者调查的结果,实际的做法是需提供的证明文件适用了《登记办法》的规定,而登记机关的规定则适用了《登记条例》,学界对跨境通婚问题的研究,则多数是以《登记办法》为依据,这一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至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法律规范体系的分析,是完善对滇越边民通婚问题规制的必要基础,不厘清对该问题做出规制所应当遵循的法律规范,势必带来实际管理过程中的混乱,从长远的发展来看,也是不允许的。当然,因为地理环境、经济因素、意识等方面的影响,大多数的跨境通婚边民并没有积极实施婚姻登记,因此管理规范中的冲突问题还没有充分暴露其严重后果。但是随着边民通婚问题规制乏力导致的消极影响日盛,对这一问题的法律规制势在必行,若没有高水平的立法作为依据,问题的解决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二、现行婚姻法律规范对滇越边民通婚问题的规制效果

    在实践中,现行婚姻法律规范体系没有能够完成规制边民通婚关系的任务,导致边境地区存在并继续产生着大量的非法事实婚姻,使得本应该通过婚姻法律规制得以确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处在一种不稳定状态中。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纽带和核心,婚姻家庭关系如果处于非法与不稳定的状态,势必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和谐。滇越边境地区相关管理部门遭遇的一些现实困难,其根源就在于现行婚姻法律规范规制的不力。

    (一)规制不力的两个例证

    1.“三非”人员问题红河州自1994年以来,每一年都在搞清遣“三非”人员行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但效果不佳,甚至还引起我国边民的抵触,认为遣返越南妇女的行动是赶走其妻子,使其孩子无人照料⑧。文山州各边境县也积极开展了边境地区的“三非”人员清遣行动(此情况是在边境地区派出所调查所知)。根据调查情况来看,这些行动效果甚微。笔者在边境某村走访时,发现每一村中都有大量的越南媳妇,有些人家是兄弟多人,甚至叔侄皆娶越南妇女为妻。因为婚姻的联系,对通婚边民的“三非”清遣注定不可能成为长效的解决办法,往往沦为形式。所以,有些地方实际上采取了一定的宽容和变通做法。笔者在边境某村对村民的访谈中发现,该村民的越南妻子(已育两子,第二个孩子在笔者访谈时有1岁多)曾经应当地边防派出所⑨的要求到派出所进行了拍照和登记,但是并没有对该妇女实施遣返。笔者调查时,该越南妇女正在离家不远的茶场劳作。依照我国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外国人入境必须持有相关证件,并且对居留时间有所限制。根据《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边民入境须凭本国主管机关签发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并且要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入出境。对入境停留的时间也做了规定,期限不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不到三个月的,要向边境县级公安机关或其授权的派出所申办《入境停留许可证》;如果需停留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则要凭其有效证件向居留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实际情况是由于边境通道众多,边民往来往往选择最方便的道路,对于入境停留的期限和超期需办理的手续也并不严格遵守。笔者调查中就几次遇到越南媳妇从越南过来探亲的亲戚,其中一个小女孩年仅12岁,甚至连边民通行证也没有,这在当地已习以为常,当地边防管理部门也没有足够的人手和精力对这些人员一一清查处理。不过调查中笔者获得一个信息,笔者调查地的县政法委,已经委派专人(名称是综合治理专门干事,简称综治专干)对边境一线各村寨的边民跨境通婚状况进行调查和统计,以掌握实际状况,这或许能够为政府有针对性地解决现实困境提供支持。2.对非法通婚所生子女身份的认定依照我国国籍法中国籍取得的血统主义,只要父母双方有一方是中国人,那么其在中国所生的子女就可以具有中国国籍。调查中获得的情况是,只要交纳800元到2000元不等的罚款,孩子可以非婚生子女身份落户,但对于数额差异的原因,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另外,即使孩子落户后,父亲户口册上的“婚姻状况”一栏仍标注为“未婚”。也就是说,这些非法通婚所生的子女其实等同于“私生子”身份,虽然我国法律对于私生子给予等同于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但是随着这些孩子的成长,在今后就学、就业的过程中,很可能因身份的特殊遭遇某些歧视。此外,当这些孩子总有一天得知,家中抚育自己成长的母亲,竟然不具有“合法”的母亲身份,这种超出了他们“地方性知识”(格尔茨语)的状况,会不会导致他们产生对国家、政府的疏离感甚至是敌视态度?结合当前学者提出的认同淡化现象,对这个问题做防微杜渐的考虑和应对实属必要。

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第4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边民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民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边界线两侧县(市、区)境内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就双方国家边境地区和边民的范围达成有关协议的,适用协议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与外国当事人一方属于边民的,适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第四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依照中国法律办理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承认和保护。

第五条 边民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国边境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六条 边民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甲、毗邻国边民(一)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使用的经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认的边境地区出入境证件;(二)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三)本国边境县(市、区)政府机关出具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同意与中国边民结婚的证明;(四)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乙、中国边民(一)中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二)中国边境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三)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婚姻状况证明应注明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等内容。

第七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持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和证明,双方亲自到边境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办法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双方或一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办法的,不予登记。

第八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非法入境的;(二)持无效、伪造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三)未到中国法定结婚年龄的;(四)已有配偶的;(五)违背本人意愿的;(六)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七)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八)非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条 下列中国边民不得同外国边民结婚:(一)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二)正在服刑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在中国境内自愿离婚的,并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和财产、债务处理等达成协议的,须亲自到边境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申请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应持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中国边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和结婚证书。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一)一方要求离婚的;(二)一方或者双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三)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扶养、夫妻一方生产困难的经济帮助和财产、债务处理等未达成协议的;(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五)非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要求在中国办理复婚登记的,须亲自到中国边民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对有关人员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一)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二)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予以登记的。

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准婚姻关系 婚前协议 共同财产 第三者之损害赔偿

一、准婚姻关系的概念

要定义准婚姻关系,首先必须明确婚姻的概念。通说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婚姻是婚姻主体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所缔结的身份性契约。或者说,婚姻是为法律所承认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现代社会中,传统的婚姻关系受到了较为强烈的挑战。同性婚姻的出现,使得婚姻不再局限于男女异性之间,且在国外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德国于2001年颁布的《同性生活伴侣关系法》,根据该法的规定,已登记的同性生活伴侣在民事身份、财产及继承等法律领域的行为具有相当于婚姻的效力。笔者认为,准婚姻关系实则也是对传统婚姻关系的挑战。

准婚姻关系是一种婚前关系,即结婚之前的关系状态,亦可称之为缔结婚姻契约之前的一个关系状态。笔者认为,从契约的角度来看,既然婚姻被视为缔结契约,那么婚前关系便可视为要约。

准婚姻关系也称为亚婚姻关系,是指未婚男女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的两性结合关系的事实状态,亦称为不婚同居或非法同居关系。《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就将其称之为非法同居。豏这样的称谓很大程度上具有强烈的谴责性,而对于准婚姻关系来讲并不存在法律的谴责问题,它仅仅是现代社会生活中未婚男女所选择的一种新的婚姻关系形式,就其性质来讲是一种类似于婚姻的事实状态。

二、建议对准婚姻关系立法保护的理由

(一)必要性

未婚同居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得到了很大一部分人的默许甚至认可,这种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现实合理性。目前我国对准婚姻关系采取的态度是不予保护,并将它称为非法同居。

异性当事人同居生活,必然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产生如非婚生子女问题、财产问题、继承问题等问题,在我国的婚姻法和亲属法中并未得到体现。若发生民事纠纷,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可依据致使法院未能妥善解决纠纷,则会激化矛盾,甚至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不能保护准婚姻关系中的弱者的权利,因而亟需对其予以立法。

(二)迫切性

近年来,因为解除未婚同居关系而走上法庭要求分割财产的人不在少数,并呈上升趋势,“不婚同居族”日益壮大。这种社会现象的产生,既说明了社会文明的进步,也对婚姻的形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律应当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对此做出新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对重婚罪的认定标准,实质是按照民事关系中的非法同居认定的,在民事关系中的非法同居,在刑法中却按照重婚对待,因而存在着民事关系认定和刑事认定相矛盾的问题,亟需对准婚姻关系予以立法上的界定与保护。

三、准婚姻关系的界定

笔者认为,首先应从民法基础上来界定准婚姻关系,即准婚姻关系应当具有一定的民法基础,最主要的便是自愿原则和尊重个体的原则。每个人都有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权利,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就应当对准婚姻关系予以明确并加以保护。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准婚姻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有以下三个方面:

1.准婚姻关系的主体应为符合法定婚龄的未婚异性。准婚姻关系主体的适格年龄必须符合法定婚龄,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的,法律不应当承认其准婚姻关系的状态。准婚姻关系的主体应为异性而非同性,这点与我国的文化背景和传统道德观相关,而且我国法律尚未承认同性恋合法化,故而准婚姻关系不包括未婚同性恋。同时,准婚姻关系的主体应当是未婚,而不是一方或双方均有配偶,否则便对抗了《婚姻法》。

2.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应具有明确的合意。这种合意不以是否具有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为基础,只要具有共同生活的合意即可,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并没有要求。同时,该合意可以仅通过自己的行为使外界知道,并不一定要公示。

3.准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有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所谓共同生活,应当包括共同的性生活,共同的社会生活以及共同的经济生活等。

四、准婚姻关系协议

准婚姻关系协议应当是婚前协议的一种。婚前协议,也称为婚前契约或婚前合同,是指由将要结婚的当事人对于婚姻关系开始之前或婚姻过程中及婚姻关系结束时的财产及其他事项的安排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婚前协议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限制过错方违反协议,是自我保护的有效方式。相关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法律文件中。

准婚姻关系协议,是指结婚目的不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在准婚姻关系状态中就关于该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财产及其他事项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对于准婚姻关系的婚前协议的签订、效力及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与一般婚前协议相同。我国现行法中还没有一般规定,所以应尽快从立法上予以保护。婚姻是一种包含了特定人身关系的特殊契约,互相忠实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的义务,对于准婚姻关系亦如此。婚前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忠实义务而达成的一个协议,其性质即为合同。协议并未设定人身关系,不是身份协议。此外,准婚姻关系协议应当经过公证才发生法律效力。

五、准婚姻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笔者认为,准婚姻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从身份上来说,准婚姻关系当事人并不发生配偶的亲属身份,不享有配偶权,不论当事人是否有子女,均不构成配偶关系。准婚姻关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当适用亲属法关于亲子关系的一切规定。笔者认为婚姻关系的姻亲关系也是适合准婚姻关系的,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对方近亲属之间具有姻亲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财产关系上来讲,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未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不具有约定财产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准婚姻关系虽然类属于未依法缔结婚姻关系,但当事人对其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理所订立的协议,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对该期间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由当事人协议处理。该协议并不是基于配偶身份,而是对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清算行为,其效力的确定应当依照一般民事行为的有效和生效条件,而不应受婚姻与否的影响。此外,笔者认为准婚姻关系财产协议应必须经过公证后具有法律效力,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六、准婚姻关系的损害赔偿

无救济即无权利。准婚姻关系中比较普遍的侵权主要有暴力和第三者等,这些问题与婚姻关系中的问题是一样的,只是当事人所处的关系状态不同,因而对其权益的保护也略有不同。笔者认为在暴力侵权方面,对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救济应与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救济无异,在立法上均应制定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尤其对精神损害赔偿应有明确的认定;而在第三者之损害赔偿方面,因为准婚姻关系当事人并不具有配偶身份,其权益保护应不同于婚姻关系的保护。对于准婚姻关系的第三者损害之赔偿,应首先从立法上确认准婚姻关系当事人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适用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准婚姻关系的第三者损害之赔偿,可以适用民事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七、准婚姻关系的解除

所谓准婚姻关系的解除,就是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同居关系。其解决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准婚姻关系,解除准婚姻关系的效果为终止准婚姻关系。若一方要求解除关系而另一方不同意而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裁断。

第二,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伦理义务。准婚姻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互不负责任。但在其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对相互之间的生活扶持义务适用绝对排除,但基于准婚姻关系的性质也必须对此有所限制:在准婚姻关系存续满一定时间之后,一方对另一方就应当开始适当承担扶养义务。

第三,准婚姻关系的解除对人身关系的影响。当事人不能达成解除准婚姻关系的合意时,一般应当判决解除准婚姻关系,并警告无理纠缠一方其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若是准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如超过五年,为了保护弱者一方的权利,可以酌情适用婚姻法关于离婚后扶养义务的规定。笔者认为,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可参照适用我国《婚姻法》关于法定婚姻形式中的财产关系的规定。只要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对于财产关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可其法律效力,按照其约定处理相关纠纷。如果准婚姻关系破裂,则财产共有关系的基础即告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