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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独立学院;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体验式教学
《经济法》课程是独立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的专业基础课程之一,是经管类学生重要的一门必修课。课程设置的目的一是对学生进行基本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制意识,培养法律思维;二是作为经管类专业的学生,能够系统地掌握经济法的基本概念、理论和原理,并能够运用经济法的知识、法律法规分析和解决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是市场对人才培养的重要要求。但是,由于经济法的内容枯燥冗杂、学生法律基础薄弱、独立学院学生层次差异性等原因,致使《经济法》课程传统教学模式效果不明显,特别是这门课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而目前该门课程的教学则突出理论知识的讲授,与独立学院培养应用型人才的目标相背离。因此,改革现有的教学方法,探寻有效方式,增强经管类学生的法律素养和法律实践能力,突出独立学院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是本文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 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过程中的问题
1、教学内容较多,重点不突出
目前,多数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对《经济法》课程课时大多设置为36-54课时,讲授的内容涵盖经济法的基础知识、公司法、企业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金融法等,较之课时量,讲授的内容多而杂,为完成教学任务,教师对于每一部分只是泛泛而讲,无法深入讲解,更无课时安排实践教学环节,所以教学效果不理想。
2、经济法课程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非法律专业学生学习难度较高
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一般设置在高年级开设,开设之前学生要学习法制史、法理学、民法学、商法学、诉讼法等课程,在掌握了法学课程体系的基础上学习经济法。而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一般在低年级开设《经济法》课程,课程开设之前,学生主要以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会计学、统计学、市场营销学等课程为主要学习课程。因此,学生即使在短时间掌握课程的某些概念,但也无法深入的用法律思维理解和解决法律问题,实践能力较难培养。
3、独立学院学生具有的层次特性迫切要求教师适当改变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效果
独立学院的学生从客观上讲,在学习习惯、学习方法、学习效率、自我管理等方面存在不足,但在创新力、社交力能方面却有相对优势。因此针对不同的教授对象,如何因材施教就显得尤为重要。但目前独立学院教师多数还是沿用传统的“课程传授”教学方式,使得课程教学效果显得“力不从心”。
二、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方法改革的路径选择——体验式教学模式
1、体验式教学模式选择的必然性
我国高等教育目前已进入“大众化教育”阶段,独立学院也是基于此阶段应运而生,其以培养复合应用型为人才培养目标,相应的教学模式也必须适应新的人才培养要求,要求对传统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进行改革和创新,以此提高教学质量和效率,实现人才培养目标。而体验式的教学模式正是符合这一要求的新的教学方法。
“体验”是指在实践中通过亲身经历或亲身感受来认知周围的事物。体验式教学,就是指在教学过程中,按照既定教学要求,根据学生的认知特点和规律,通过创造实际的或重复经历的情境和机会,呈现或再现、还原教学内容,使学生在亲历的过程中理解并建构知识、发展能力、产生情感、生成意义的教学观和教学模式,从而达到一定的教学目的和完成预定的教学任务。这种新型的教学模式不同于以传授知识为主的传统教学模式,通过教师主导,学生主体的形式,让学生在真实或虚拟的环境中通过体验去感知、理解、领悟、验证教学内容,使学生在获取知识的同时做到观念、判断、技能的自主形成与主动掌握。这一模式更强调发挥学生的主体性,强调对学生情感的陶冶和升华,强调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亲历性,这是体验学习的本质特征。在教学活动中,学生不再是被动的知识接受者,而是主张他们在教学活动中,从行为和感情上直接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通过自身的体验和亲历来建构知识。第二,个体差异性。个体之间因环境差异、水平不同、兴趣爱好各异,对事物的感知不同等,使得体验也各不相同。正因为个体的差异才产生个体与个体之间交流和共享的必要性,采用这种模式既有利于突出学生的主导地位,还有利于学生个性的发挥。第三,缄默性。通过体验,既可以获得知识,还可以获得内心感受,感受包括可表达的,也包括意会不可表达的。体验式教学的这一特点不仅可以实现知识的传授,而且还可以传递感悟,有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
有教育专家曾指出,传统的课堂教学方式,学生只能吸收10-30%的内容,并且也会很快遗忘。而体验式的教学模式可以使得学生在同样时间下获得最大的知识和体会,并且印象深刻。体验式教学模式的优势不仅可以加速知识吸收和实践能力的培养,还有利于利于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最终实现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
2、体验式教学模式的应用
(1)案例教学。案例教学主要是指通过引入司法案例来讲解法律条文,这种方式不仅可以丰富课堂教学,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使学生对基本理论能够准确把握。在案例的选择上,针对不同专业应尽可能选择有专业相关性的案例进行分析,同时注意案例的选择与讲解的内容具有紧密相关性,这点可缓解教学内容多,重点不突出的实际问题;在案例的表现形式上,应重视立体演示,弱化单纯语言讲述,通过声、像、图、文等多维视角讲述案例;在案例的讲解中,教师应从客观角度不加评判地进行讲评。
(2)多媒体教学。多媒体教学是目前高校普遍使用的一种教学方式,主要是指在教学过程中利用计算机、投影仪以及其他类似设备演示课堂内容,因表形式具有生动和直观性,使得视觉、听觉受到双重刺激,学生注意力会有效集中,通过这种方式可有效的使学生掌握所学知识,并且印象深刻。但是在多媒体教学过程中应注意适度性,多媒体教学不能完全替代传统的理论教授,多媒体教学应在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前提下进行合理安排,并与所要讲解的经济问题、理论等紧密结合。
(3)模拟教学。模拟教学是给学生设计一个逼真且没有风险的环境,通过体验、实践等方式训练学生运用知识的能力,学生在模拟环境下也能够充分将所学知识进行吸收和消化。例如,在讲解《公司法》中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可设立模拟环境,将学生进行分组或若干公司团队,学生以团队的形式模拟设立一家公司,从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设立公司的条件,到准备哪些材料、如何准备材料、如何填写各类表格等都需要学生做大量的工作。这样的一个模拟环境不仅将课堂时间拓展至课外,还有有效增加了学生掌握知识的深度和宽度,对学生的就业也增加了自信。
(4)讨论互动教学。经济法来源于生活,其背景复杂且多变,对于法律条文的援引和解释需要有准确的分析和判断,而最终的定论来源于辩论。学好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学习者的思辨能力。因此,对于经济问题、经济现象设计辩论形式,来对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是很有必要的。具体做法:事先提出问题学生分组、准备课堂辩论会,各组代表发言,其他组辩论,参会人发言、提问教师点评课后各组完成答辩报告。这种教学方式在培养学生团结协作的基础上,充分锻炼学生搜集材料、理解理论、分析问题的能力,在辩论、提问的过程中,对于知识还有巩固、升华的作用。对于“三本”层次的学生来说,这种方式具有很强的互动性,符合学生的群体特性,不仅可以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即使“被迫”学习,也可通过搜集材料、整理问题、辩论、交流等这一系列活动,达到学习知识的目的,本质上收获也大于此。但是在设计辩论题目时应注意难度的把握。
三、体验式教学模式应用中应注意的关系
体验式教学方式与传统教学方式之间不是替代关系,而是补充关系。
虽然传统“填鸭式”满堂灌的教学方式存在诸多弊端,例如学生处于被动接受知识的地位,对于知识掌握也是只知皮毛,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进一步探究问题的愿望,不利于学生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和潜力的挖掘。但传统教育方式所遵循的高等教育教学规律和宝贵经验是要传承和发展的。
体验式的教学方式不是对传统教学方式的否定,体验式的教学方式是教育理念和师生关系的适时转变,有效地弥补了传统教学方式的缺陷。这种方式突出学生的主体性,同时有利于学生个性的发挥,这一优势对于独立学院的学生来讲尤其宝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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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张荣.体验式教学的创新性与实施条件[D]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07.11.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学科界定基本原则
一、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1)冲突规范/民商法(3)经济行政法
国际法规范(2)国际商法(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政法(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4)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构成国际经济法(如《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跨国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独立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独立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跨国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跨国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门类。
以下,笔者将就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即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提出指导这一学科的三大基本原则:
(1)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自由化原则要求各国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应当逐步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为外国资本、技术和服务提供市场准入;应当逐步扩大外国资本的准入;应当逐步开放本国资本市场,允许资本自由流动。经济自由化原则的经济学基础是大卫李嘉图在国际贸易领域提出的“比较利益理论”(theoryofcomparativeadvantage)。这一理论主张各国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不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且得出国际贸易将提高各国的福利水平这一重要结论。
(2)经济公正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有四重内涵:其一,一般情形下,要求各国在管制国际经济交往时应当符合“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各国要平等对待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最惠国待遇”,另一方面还要求一国应平等对待本国人与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国民待遇”。其二,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对他国政府和企业的扭曲自由经济的措施采取对应措施(counter-measure),例如允许一国针对他国企业的倾销行为或他国政府的补贴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等。其三,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针对危及本国根本利益的事项,临时采取一些限制经济自由交往的措施,例如WTO协定中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等。其四,由于历史上西方列强对殖民地国家的侵略和掠夺,由于各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上的巨大差异,要求发达国家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单方地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措施,例如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待遇”。
(3)经济便利化原则: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运输与通讯方式的不断改善,随着关税壁垒的大幅度消除,国际经贸的快速发展对各国经济管理便利化形成日益强烈的诉求。经济便利化与自由化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经济便利化不仅要求在执行非关税措施措施时程序应简化和协调,不应有过多的文件要求;而且各国有关涉外经济管理的各种程序应当具有透明度,政府应当采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设备,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有效配合。
综上而言,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成为三股重要的潮流,推动和指导各国的跨国经济管理行为。之所以将上述三项原则确定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1)上述三项原则是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蓬勃发展为背景所提出的。虽然存在种种质疑和批评,但是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势不可挡,这已无庸置疑。20世纪90年代的10年间,全球GDP的年均增长率仅为2.3%,而全球贸易额年增长率却达到7%,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总额已达到全球GDP总额的29%。与此同时,跨国直接投资迅猛增长,从1990年的2,060亿美元上升到2000年的12,700万亿美元。据统计,在2001年,全球6.3万家跨国公司,其年销售额超过14万亿美元,几乎控制了近50%的全球产出、60%的世界贸易、70%的技术转让和90%的国际直接投资。经济自由化、经济一体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是在这样的国际经济发展背景中提出的,旨在协调各国外经贸管理行为,使其顺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潮流。
(2)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国际经济交往的内在诉求。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提出,应当从其调整对象出发,应当体现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诉求。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之所以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根本缘由在于它们都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本质,是市民社会健康运作的内在诉求。经济的本质是无国界的,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管制跨国经济交往的行为必须在维护基本的经济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经济自由而便捷地开展。由此,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和经济便利化原则应运而生。
(3)上述三项原则是真正从法的价值层面提出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部门法学的基本原则必须从法价值学的层面来概括,才能真正发挥对具体规范的统率和指导作用。部门法学在逻辑体系上总是从调整对象中汲取其价值层面的精神实质,并将其法律化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再由这些基本原则来统率具体的法律规范。以目前研究最为成熟的部门法学——民商法为例,前述平等、公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其实都是自由、正义、效率等法价值在部门法学的具体体现。将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确立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其实也正是自由、正义和效率这三个层面的法价值诉求在这一学科的体现。
反观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亦是从法价值层面提出的原则,其在同一调整对象范围内可以纳入本文提出的经济公正化原则当中;但全球合作原则则是从手段上提出的,无论南北合作还是南南合作其实都是实现经济自由化、公正化和便利化的方式,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似乎有所不妥。学者在研究WTO规则时,提出将非歧视、互惠、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公平贸易、透明度等作为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其实均可以经过整合,纳入贸易自由化、贸易公正化和贸易便利化的框架之中。
本文没有将经济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是说经济无关紧要,也不等于我们主张在国际经济管理中放弃经济。毋庸置疑,经济始终是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基石。
【论文键词】经济全球化;发展中国家;经济安全;当展经济学
【论文摘要】在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安全问题日益凸现,并成为鱼需解决的主要议题。为此,一些经济学家从不同的理论视角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可贵的探索,并提出了一些独到的见解和研究方法。
1早期发展经济学关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安全的相关论述
20世纪50~60年代,在发展中国家纷纷走上独立之路后,谋求经济的发展以捍卫经济和利益成为其首先面临的重要任务。发展经济学理论受命于危难之际,以研究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进程为己任,试图通过揭示经济发展的途径和规律,为发展中国家设计出合理的经济发展战略和发展道路。在研究该论题的过程中涌现出众多的理论观点和流派,其中的一些理论观点不同程度地蕴涵着有关经济安全的理论分析。在这一时期的理论纷争中,许多经济学家在探讨经济发展理论的同时也涉及到国家经济安全和经济利益的研究。
根据发展经济学家刘易斯等学者的观点,发展中国家经济落后和不安全最典型的特点就是普遍存在着明显的刚性结构,这种结构刚性不仅表现在经济结构方面,同时也表现在社会结构方面,为了克服结构刚性,发展中国家必须加快工业化进程。而在推进工业化过程中,受国内市场机制不完善的制约,发展中国家必须注重发挥政府在制定经济计划和推进工业化中的宏观调控作用。经济学家丁伯根等曾详细论述了在发展中国家实施经济计划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认为发展中国家只有在政府主导下践行发达国家的工业化和经济增长模式,以资本积累等核心生产要素的大量投入为驱动力不断推进工业化进程并最终实现经济增长,才能更好地维护经济自和经济利益。因此,在本国经济资源、尤其是储蓄和资本积累不足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应积极引入外资,通过利用外资弥补资本不足的缺陷。其中,最有影响的理论是美国发展经济学家钱纳里提出的双缺口模型,该模型曾就发展中国家引进外资的必要性进行了相当经典和深入的分析,其中心论点是发展中国家为实现经济发展目标所需的资源投入与国内有效供给之间存在的缺口只有通过引入外资才能得到有效填补。他认为,外国直接投资的活动不仅能够提高当地的资本积累并促进经济增长,而且能够带来较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改善当地的就业水平,从而增加发展中东道国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在上述理论的影响下,发展中国家普遍沿袭了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道路,实施了以工业化和资本积累为主要内容的经济发展战略。针对发展中国家经济滞后急需实行大规模的经济变革和重大结构调整的现实,上述的研究思路提出了一些具有操作性的建议和措施,从而使发展中国家在短期内取得了一定的经济绩效。如建立了独立的、全面的国民经济体系,在增加资本积累的过程中,注重通过引入外资为民族经济发展服务。从20世纪50~60年代开始,大量的外资涌入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拉美和东亚地区,促进了其国内经济发展和增长,并使经济的自主性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唯工业化的理论和战略在总的经济绩效尤其是经济安全方面却收效甚微,不仅没有达到改变结构刚性的预期目标,反而恶化了经济结构的畸形发展,甚至出现有增长而无发展,失业率上升,贫富分化和社会矛盾加剧等局面,从而严重影响到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发展,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发展差距不但没有缩小反而不断扩大,并且前者对后者的资金、技术以及市场等方面的依赖性也在不断加大,经济安全问题不断凸现并且深深困扰着发展中国家。
2早期发展经济学在研究发展中国家经济安全方面的局限
发展经济学的终结目标是推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并维持国家的经济利益和安全。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外部环境也随之发生了根本变化。发展中国家在独立之初,各国经济相关度相对较低,其时,经济全球化进程严重受制于冷战格局,从而使进口替代的保护政策和内源式的经济增长成为发展中国家维护经济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战略选择。与之相应,发展中国家开始从自身条件出发研究经济问题,逐渐形成发展经济学的理论范式,并一度成为研究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实践最受欢迎的显学。与增长理论、新自由主义理论、制度主义理论等以西方经济社会发展经验为范本进行的空洞说教和令人沮丧的结论相比,发展经济学的根本特征在于能够立足于发展中国家的实际,而不再以西方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和基本完成的工业化为背景和依据,深刻地认识和分析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所面临的主要任务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因此其所提出的各种建议和构想,即使不能完全满足指导发展中国家经济实践的需要,至少也为满足这种需要提供了现实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思路。其时,虽然传统的发展经济学己开始涉及经济安全问题的研究,但是,在解析经济安全问题方面仍存在着一定的局限和不足之处。
2.1对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严重忽视
冷战的终结为蓄势已久的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提供了历史性契机,从而使发展中国家的外部经济环境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在相当程度上,经济全球化使发展中国家既往通过进口替代“自力更生”维护经济安全的思路陷入困境。尤其是国家间经济相关度的迅速提高使发展中国家对外部市场和世界整体经济环境的依赖日益加大,对外部因素可能导致的经济风险和危机的敏感性也明显增强,而其本身在资本积累、市场环境、制度设施、技术构成等方面的总体劣势使其脆弱性日益凸现,如何规避风险、顺利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而不因噎废食,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所面临的重大历史课题,换言之,如何维护本国经济安全从而确保自身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顺利发展是当前发展中国家面对的当务之急,而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一系列经济危机和波动促使这一历史课题成为影响发展中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关键环节。但是,面对研究对象内外部环境和条件的深刻变化,传统的发展经济学却仍以民族国家为限,忽视了经济全球化对发展中经济的影响,这种脱离实际的研究理路使传统的发展经济学难以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问题包括经济安全做出合理科学的解释,由此导致其理论价值的削弱甚至一度走向了衰落。对此,著名经济学家.PKrumgna提供的解释是形式化分析模型的滞后。实际上这只是结果而不是原因,究其实质,原有分析模型滞后的关键在于外部环境的彻底改变。由于原有的精制模型本身或多或少地受困于新古典经济理论中的数理统计与数学模型,从而导致其在全球化背景下无法继续利用相对封闭的研究体系阐释开放环境中存在的重大的经济问题并陷入理论的困境。
2.2对经济安全问题的深入研究明显不足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日益加快的背景下,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最大的外部问题已不再是资本的匾乏,而是如何因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及时地抓住经济全球化所提供的发展契机,顺利地融入这一进程并实现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的平衡。因此,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经济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必须正视和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而传统发展经济学的理论范式虽然认识到经济安全问题的重要性并对一些具体领域的安全环境和战略等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和分析,但始终没有根据全球化发展的需要对经济安全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与之相应,对其做出的理论回应和解释也相当有限和贫乏。
2.3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状况缺乏深刻认识
传统的发展经济学虽然存在流派之分,但很多发展经济学家仍主要以西方主流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和分析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问题,其所倡导的研究路线在一定程度上依然是以西方的经济发展为模板,对发展中国家后发外生型的具体国情以及与发达国家完全不同的国际经济环境和初始条件认识不够。因此,当发展中国家照搬发达国家的理论和经验时,不可避免在实践中纷纷遭遇碰壁。一些有远见的经济学家曾对此做出了精辟的论断。如缪尔达尔指出:只要这些理论的使用限制在西方世界,这种假定为普遍适用的理论可能就没有什么危害,但是,用这些理论来研究诸如南亚等欠发达国家一一这些理论并不适用于这些国家,后果就严重了。总之,传统的发展经济学理论主要以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历程解读经济发展的普遍规律,致力于找出经济发展的共同特征和决定因素,他们秉持内部结构决定论的观点,认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不发达和经济不安全根源于其内部因素,如资本匾乏、工业化滞后。因此,这些国家要实现经济发展,维护和拓展经济安全时,必须革故鼎新,效法发达国家经济发展道路并接受其指导。’而事实证明,由于这种经济理念没有充分认识到发展中国家经济状况的特殊性,因而在指导实践时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弊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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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资本多数决 法经济学 限制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指股东的表决权与其所持有的股份成正比,所持股份的多少代表表决权的多少,多数股份股东形成的决议视为公司的意思,并且对少数股东产生拘束力。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却出现了绝对化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实质上却是损害了股东地位的平等。
一、资本多数决的弊端分析
1.法律角度分析
现代公司是以股东共同出资为基础构成的资合企业,股东地位理应平等。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在公司中各股东一起所持有的股份比例或拥有的出资额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是一种在资本平等的基础上的平等,或者说是一种按比例的平等,它以每一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或股份的比例作为衡量标准。“一股一表决权”制度就集中体现了这种比例上的平等。但平等不意味无区别的同等对待,建立在资本基础上的现代公司的民主,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其出资额相关,股东因为出资额的不同而对公司事务享有不同的权利恰是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
资本多数决以“一股一权”为基础,表面上看其体现了股东的平等和表决的民主,然而这种形式上看起来符合股东平等的制度却在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异化。大股东为谋求私利,利用资本多数决吸收少数资本持有人的意思,控制公司运作,放大股份平等下表决权的差异,导致股东地位失衡。在这种形式平等的掩饰下,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小股东们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无法救济,造成股东地位的实质不平等,违背了股东平等的原则。
2.经济学角度分析
首先,理性自利本质下的必然结果。经济学的分析架构是建立在人的理性自利的特质上的,在这种理性自利特质的支配下,人们会选择最有效率、最有利于己的行为方式,以降低行为的成本。资本多数决是为了降低公司决策形成成本而产生的制度,以持有资本的多少来决定表决权的多少能够最有效率的形成最终决策方案。然而,也正是由于理性自利,资本多数决也产生了负面效果,即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来主导公司决策的形成过程,过滤对自己不利的提案,支持有利于己的决议的生成,这就可能导致了小股东利益甚至是公司利益的受损。
其次,资本多数决可能加大公司管理成本。“寇斯定理”假定在交易成本为零,则不论法律规范如何界定财产权之内容及范围,资源的运用都会达到最最有效率的境界。但是现实公司中经营的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资本多数决有时会加大交易成本。在资本多数决下,小股东无法通过选举产生自己利益的代表,而法律上又无法得到救济时,其会产生消极情绪,对公司股东会议上形成的决议消极怠工,使公司的正常运作不能顺利进行,最终形成公司僵局,导致公司自身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无法保障,降低了公司运作效率,增加了管理成本。
最后,资本多数决可能会导致股东间的资讯不对称。理论上公司股东的经济实力是相当的,对公司决议的形成的作用力也是相当的。然而,现实中的股东往往是经济实力相差很大的不同投资者,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地股东对于公司所投入的资本即股份额是不一样的。股份额较大的股东,必然会享有较大的表决权,从而能够现实地控制公司事务管理,公司的利益信息被大股东掌控,小股东对公司事务及利益信息的获取受到了相对的限制,必然会造成二者地位的悬殊,小股东利益受损。
二、对资本多数决的限制
资本多数决是不容否认的原则,但由于其存在的弊端使小股东的利益受损,因此要在两者之间找一个平衡点。股东地位平等是公司法的理论基础,对形式平等的资本多数决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实现股东实质平等,降低公司成本,提高公司效益,实现财富极大化。
1.限制方案之一——累积投票制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即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或分散选举数人,按得票数的多少决定董事人选的表决制度。
然而,累积投票制也产生了争议,形成了支持者和反对者。支持者主要是从两个角度来论证累积投票制的合理性。一方面从大股东权利限制的角度看,累积投票制是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直接进行监督,有效调节了仅靠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从外部对董事进行监督的乏力,更有效防范董事滥用权力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从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角度看,小股东通过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有可能将代表自己利益的人士选入董事会,表达其利益需求,从而降低小股东的投资风险,也在一定程度上调动广大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保护其投资热情。
反对者则主要从累积投票制的滥用上进行论证。他们认为:累积投票权意味着把特定利益集团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会造成董事会内部形成不同的利益体,产生董事会内部的不和谐,给公司经营造成消极、不确定的影响。累积投票权在实践中经常会为那些企图谋取狭隘的个人私利的人所滥用,作为他们争夺控制权工具,给董事会的职能行使造成阻碍,公司利益损害严重。
笔者认为,不论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其理由都具有可采性。但是任何事物都有负面效应,累积投票制也不例外,法律也只是解决冲突的工具之一,依然采取累积投票制来对资本多数决进行一定地限制,是比较其利弊后,在理性支配下的理性选择的结果,具有正当性。从法经济学上看,实行累积投票制可在一定程度上规制双方利益冲突,处理因资本多数决产生的资讯不对称的问题,法律通过规定累积投票制以增添诱因,提高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协调股东间利益,促使公司更加有效率的运行,增加公司财富极大化。同时,累积投票制也在一定意义上发挥了董事会内部的平衡制约作用,实现管理的民主化,提高小股东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节约了事后救济的社会成本。
2.限制方案之二——完善股东诉讼制度
在我国,赋予股东诉权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赋予股东诉权有利于切实维护股东权益,有利于强化公司的治理结构。当大股东通过优势地位滥用股东权利而侵害中小股东或者公司利益时,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行使直接诉讼或者派生诉讼来切实维护自己的股权。同时,对于防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力,敦促其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股东诉讼制度是一种现实的威慑。
股东的诉讼制度主要有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直接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等的行为直接侵害少数股东的权益时,少数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派生诉讼是指大股东或董事侵犯公司利益而影响到少数股东的权益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在很多情况下是交叉的,即某一行为可能既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又侵害了少数股股东的权益,因而针对一项控制股东或董事的行为,既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也可以提起直接诉讼。总之,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在为少数股股东提供司法保护的同时,更使得法院能够通过诉讼的形式对控制公司的多数股股东和董事的不当行为做出适当的处理,以纠正滥用资本多数决所造成的弊害。
需要强调的是,公司法的设置既要保持多数股东的活力和积极性,以巩固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地位,又要限制多数股东的权利滥用,以防止其对少数股东利益的侵害。现代社会的正义是蕴含着效率的正义,实现正义要兼顾社会资源的消耗。法律等典章制度的实施,除了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还要注重成本效益的考量。同时,制度的取舍要经过比较利弊,或者寻找替代方案,理性选择最优的制度,以实现社会财富极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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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对法和经济学的看法与此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他恢复了对法理学和经济学关系的古典看法,认为当代的学科划分(以及在学科划分基础上的科际整合)导致了非常有害的结果。“学科划分所导致的有害结果,在经济学和法学这两门最为古老的学科里,要比在其他学中表现得更为明显。……法律人(lawyer)所研究的正当行为规则服务于一种秩序,而这种秩序的特性则是法律人在很大程度上所不知道的;另一方面,研究这种秩序的论者主要是经济学家,而经济学家反过来也同样对他们所研究的秩序赖以为基础的行为规则的特性处于无知状态之中。”(哈耶克,1973:7),尤其是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哈耶克致力于重新理解规则与秩序之间的关系。并提出了“自生自发秩序源出于其要素对某些行为规则的遵循”这一命题(哈耶克,1973:63-67)。
在亚当·斯密的法理学-经济学分析中,我们看到的是行为的意外后果导致了秩序:“我们每天所需要的食物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自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的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我们不说自己有需要,而说对他们有利。”在行为-秩序框架中,是没有规则的位置的。经济学的研究表明,行为的意外后果总是导致可预秩序的出现这一点是不确切的,比如孔多塞悖论、阿罗布可能性定理,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指出的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的不一致等。
而哈耶克的分析,则在继承曼德维尔、亚当·佛格森、亚当·斯密等苏格兰启蒙思想和奥地利学派的基础上,对新古典经济学的个体行为-经济秩序分析框架提出了重大批判和修正。秩序被区分为自生自发秩序和组织秩序,组织秩序是人为设计的,自生自发秩序却不是自然的,事实上,在自然和人为之外,还存在第三类现象,那就是亚当·佛格森所称的“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市场、货币、语言、伦理道德、宗教、普通法、互联网都属于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人之设计的秩序要满足人的目的,而自生自发秩序却没有任何具体的目的。市场没有目的,优胜劣汰是市场的功能,而非市场的目的;如果要使股票市场担负帮助国企脱困或者优胜劣汰的目的,那这种市场就是一种组织秩序,而不是真正的市场,真正的市场能够容纳许多人的目的,但它本身却没有目的。法律也分为两种,真正的法律并没有具体的目的,比如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保证社会长治久安等等,为这样的目的而设计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而只是立法者的命令。未来的不确定性不能保证每个人的意图都能实现,立法者的意图也不能例外,不管这儿的立法者是君主、代议制机构还是全体人民。现代国家的立法常常走向意图的反面(如最低工资立法),就因为立法者误以为自己能设计出一种符合自己意愿的秩序来,这种错误的基础是立法者常常误以为自己掌握了经济运行或社会发展的全部规律和知识,无所不知,从而无所不能。这种错误假定是社会主义者、中央计划当局和新古典经济学共同拥有的。哈耶克的批判,一方面针对社会主义者和计划经济论者(阿巴·勒纳和奥斯卡·兰格),一方面针对新古典经济学的完全竞争市场均衡理论;后来,这种批判又扩展到对实证主义、历史决定论、社会达尔文主义等等的批判,并认为笛卡尔以降的建构论的唯理主义哲学传统应该对此负责。在批判的过程中,哈耶克建立了自己的进化论理性主义的知识理论。哈耶克的知识论,经历了从早期的“分立的个人知识”到“默会知识”再到后期的“无知”几重概念的转化。
这里,我把哈耶克在论述知识问题上的几重概念转化,理解为对几种“知识关系”的看法。在我看来,哈耶克所说的“分立的个人知识”,指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知识关系,其实质是一个人不能完全占有他人的知识;哈耶克所说的“默会知识”,指的是人与他自己的知识的关系,其实质是一个人甚至对自己的知识也不能完全占有;哈耶克所说的“必然无知”,则是个人与所谓“社会知识”的关系,其实质是个人不可能完全占有这种只能由“社会”整体上“知道”的知识,如“传统”。在哈耶克批评新古典经济学和计划经济学家的完全信息假设的时候(1937,1945),他关心的是一个经济秩序如何利用分散在各个人那里的个人知识,指出,价格体制(市场)在传递和利用分散的个人知识方面,远远优于中央统计当局,个人的分散决策,远远优于集中决策。而在后来的概念框架中,这种知识的分立状况,成为行动者所面临的诸多“必然无知”的一种,行动者对他人的知识他人的预期这些事实性知识,和默会知识一样,都属于行动者必然无知的,行动者面临必然无知下的复杂局面,只有借助对行为规则的遵循,才能在一定程度下化解复杂,使人在面临一个大社会或开放社会中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时能够继续生存。
一、分立的个人知识和市场秩序:对新古典经济学均衡分析的完全信息假设的批评
参考:哈耶克:“经济学与知识”(1937),“知识在社会里中的使用”(1945),“竞争的含义”(1946),“作为一种发现过程的竞争”(1968),“市场秩序或耦合秩序”(《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0章),“政府政策与市场”(《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5章)(1979)
新古典微观经济学由一个个体行为理论和一个市场均衡理论构成。新古典经济学所说的最大的秩序就是一般均衡。“经济学和知识”一文批判的是新古典经济学对市场均衡的错误分析。
斯蒂格勒说“事实上,关于人类行为只有一个一般理论,那就是效用最大化”(斯蒂格勒“经济管制理论”,参考斯蒂格勒和贝克尔“De Gustibus Non Est Disputandum”口味难言好坏)“,在个体行为理论中,奥地利学派二战以前的如下观点基本上都被新古典经济学吸收了,(1)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3)方法论上的主观主义;(3)边际效用递减;(4)成本是指机会成本。在个体行为分析中使用均衡概念,哈耶克(1937)并不反对,但反对将均衡概念用于分析市场这种许多人的相互作用场合:”我们在纯粹分析中所使用的均衡概念本身及方法,只有在局限于单个人的行为分析时才有明确的意义,当我们将其应用于许多不同个体相互作用时,我们实际上正在步入一个不同的领域,并悄然引进一个具有完全不同特征的新因素“(哈耶克,1937)。
新古典经济学中消费者效用最大化均衡指的是,在消费者收入和商品价格不变的情况下,消费者将这样分配他在各种商品上的支出:在他用于购买每一种商品的最后一元钱所得到的边际效用相等,这时候,消费者将不再变动他对每一种商品的购买量(MUx/Px=MUy/Py,MUx/MUy=Px/Py),也就是达到了均衡。
但是,一个人不同行动之间的均衡关系,不能挪用到不同人行为之间的关系。不能假定有不同个人参与的市场像一个人那样行事。一个人在购买商品x的时候,知道他还购买商品y,他会安排自己的消费决策,以使用于购买商品x的最后一元钱所得到的边际效用与购买商品y所化的最后一元钱获得的边际效用相等。但一个人不可能完全知道或预期到另外一个人的效用函数。一个人做两件事的决策,不同于两个人做一件事的决策。因为每个人的个人知识是分立的,而且会随着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变化,是一种特定时空下的知识,无法由一个大脑所知晓,也无法由一个中央计划当局区收集。
新古典市场一般均衡理论的错误假设就是完全知识(完全信息)的假设。“假如我们具有一切相关的信息;假如我们能从一个已知的偏好体系出发;假如我们掌握鲜有方式的全部知识,所剩下的就纯粹是一个逻辑问题。换言之,什么是现有方式的最好利用这一问题的答案,已隐含在上述假设中了。解决这个最优化问题所必须满足的条件已全部列出,它们能用数学形式得到最好的说明。最简单地说,这就是,任何两个商品或要素间的边际替换率在所有不同的用途中必须相同。”(哈耶克,1945)。这实际上把无数个体参与的市场均衡的问题,变成了一个消费者或生产者决策的问题。
但是,“合理的经济秩序之所以有这么一个独特的性质,是我们所必须利用的关于各种具体情况的知识,从未以集中的或完整的形式存在,而只是以不全面而且时常矛盾的形式为各自独立的个人所掌握。……简言之,它是一个如何利用并非整体地赋予任何人的知识的问题”。“如果我们可以同意社会经济问题主要是适应具体时间和地点情况的变化问题,那么我们似乎就由此推断出,最终的决策必须要由那些熟悉这些具体情况并直接了解有关变化以及立即可以弄到的应付这些变化的资源的人来做出。我们不能指望通过让此人首先把所有这些知识都传递给某一中央机构,然后该中央机构综合了全部知识在发出命令这样一种途径来解决这个问题,而只能以非集权化的方法来解决它。因为只有后者才能保证及时利用有关特定时间和地点之具体情况的知识,但是,‘在现场者’又不能光依据他有限而又直接的对周围环境的了解来做出决策。所以,仍然存在如何向他传递他所需要的信息以使其决策符合更大范围经济体系的整个变化模式这样一个问题。”
“从根本上说,在一个关于相关价格的知识掌握在分散的许多人手中的体系中,价格能协调不同个人的单独行为,就像主观价值观念帮助个人协调其计划的各部分那样。”锡的短缺的例子表明,“所有这些构成了一个市场,并非因为任一市场成员都需对市场整体全部了解,而是因为他们每个有限的视野合在一起足以覆盖整个市场。所以,通过许多中介,有关的信息就能传递到全体成员。”“如果我们想了解价格的真正作用,就必须把价格体系看作一种交流信息的机制。当然,价格越僵硬这种作用就发挥得越不理想。(不过,即使在牌价相当僵硬时,价格变化的力量仍在很大程度上通过合同的其他条款起作用。)价格体系的最重要的特点是,其运转所需的知识很经济,就是说,参与这个体系的个人只需要掌握很少信息便能采取正确的行动。最关键的信息只是以最简短的方式,通过某种符号来传递的,而且之传递给有关的个人。”
价格机制并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人们在价格引导下的决策,其意义远远超过了其直接目的的范围。这是一种人类在组织之外进行合同的秩序。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新古典一般均衡理论用看待个人决策的思路来看待市场秩序,完全不理解个人行动和市场秩序与之间的关系。
二、从知识的使用到对无知的应对
“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purpose-seeking)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遵循规则(rule-following)的动物(哈耶克,1973:7)。”哈耶克的这一论断,是对新古典经济学关于人之行为的效用最大化理论的重大补充。效用最大化理论,只能解释那些目的已知、而且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也已知的人的行为。哈耶克(1937,1945)指出,目的的“已知”,只在个人的层面上成立,一个人的效用函数,只有他自己才知道,或者即使他也不清楚,那么其他人不可能比他自己知道地更清楚;在目的只有个人知道,属于个人知识的情况下,手段的选择和决策的做出,当然也只能付诸该人。但是,在一个大社会或者开放社会中,个人目的的实现和手段的选择,还取决于他对与其互动的其他人的行为的预期和未来其他情势的预测,这样的知识,却不是他所知道的,在面对具体的事实性知识的缺乏时,如何应对未来的种种风险和不确定性,个人只能借助于从过去的经验中习得的一些抽象规则的遵循,才能大致的予以应对。“对于这些规则所具有的目的或起源,我们常常是不知道的,甚至对于这些规则的存在,我们也常常是不意识的。”(哈耶克,1973:7)然而,就是在应用这些我们不能明确说明其存在、理由和起源的规则的过程中,一种意外的后果出现了,也就是秩序开始建立和进化。这里的知识分工,不再存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知识的分立不只意味着个人知识之间的分立,互动不知发生中个人之间,而是发生在个人所知的具体情形与个人所不知的抽象规则之间,发生在个人只知如何(know-how)而不知为何(know-why)的行为规则与个人无法从整体上把握的社会秩序之间。规则和惯例构成了人生成于其间的文化传统,而这个构成过程,并不体现为规则的制定,而是体现为规则的发现:
“人生成于其间的文化传统,乃是由一系列惯例或行为规则的复合体构成的:这些惯例或行为规则之所以胜出并得以盛行,是因为它们使一些人获得了成功;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它们之所以在最初被人们所采纳,并不是因为先已知道了他们会产生它们所欲求的后果。”“‘从经验中学习’,在人类中就像在动物中一样,主要不是一个推理的过程,而是一个遵循、传播、传递和发展那些因成功而胜出并盛行的惯例的过程-这些惯例是所以获得成功,往往不是因为它们给予了行动者个人以任何一种可识别的益处,而是因为它们增加该行动者所属于的的那个群体的生存机会。这一演化发展过程的结果,首先不是明确阐明的知识,而是一种岁能够根据规则加以描述,但个人却无力用文字予以陈述而只能在实践中予以尊重的知识。”(哈耶克,1973:16)
按照邓正来的解说,在这几种知识关系中,哈耶克是从个人对社会知识的“无知”关系出发,才真正开始建构其社会理论的。“社会自生自发秩序不仅是由行动者与其他行动者发生互动形成的,而且更重要的还是由行动者与那些并不为他们所知……但却直接影响他们行动的社会行为规则发生互动而构成的。”换句话说,哈耶克早期发现的是分立的个人知识与“市场”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即人与人之间在知识上的分立或分工,要求一个分散决策的市场制度来对这些知识进行有效的利用,而中央计划体制只会利用其中的很少一点知识,很多个人在特定时空下具备的知识被弃而不用,这无疑是一种巨大的浪费和无效率;而他晚期发现的则是,由于个人对他人、对自己、对社会的知识的“无知”,他只能依赖某种“社会行动规则”才能行事,“行动者在很大的程度上是通过遵循社会行动规则而把握他们在社会经济世界中的行事方式的,并且是通过这种方式而在与其它行动者的互动过程中维续和扩展社会秩序的,因为在哈耶克看来,遵循社会行动规则,‘把我们从这样一种麻烦中解救了出来,即在某些问题每次发生时都对它们进行思考的那种麻烦’”。也就是说,遵循社会行动规则有助于我们“俭省”地行事,哪怕我们不知道这些规则的存在理由,甚至对遵循它的后果不能确定时也只能如此,因为如果每件事都要“先知而后行”,我们将寸步难行,况且有些知识从其性质上根本就是我们无法完全、确切地知道的,它不是非理性的,而是理性不及的。
三、自由的首要性
参考《自由秩序原理》第一部分,“自由的价值”
从这样一种承认无知的知识论出发,哈耶克确立了自由在所有价值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在《自由秩序原理》德文版的序言草稿中,哈耶克说“自由不只是许多价值中的一个价值,而且是大多数其他价值的渊源和条件”,但经过慎重考虑,他却把大多数改成了所有,“自由不只是诸多其他价值中的一个价值,……而且还是所有其它个人价值的渊源和必要的条件”。(邓正来,“研究哈耶克法律理论的一个前提性评注”,页13)。这是因为,不但分立的个人知识之一前提要求人们自由地根据自己的知识做出自己的决策,而且在个人面对自我、他人和社会的必然无知状况下,个人也必须自由的通过遵循默会的行为规则来应对,自由不光意味着个人对个人知识进行理性的自由运用,而且也意味着个人对无知的未来复杂态势的进行一种理性不及的自由应对。人不光在知道自己的目的和达到目的的手段的时候需要自由,而且在不知道自己的目的和达到目的的手段时也需要自由。“自由就是强制的不存在”(《自由秩序原理》),强制他人,试图以自己的知识为他们做出决策,不仅意味着对他人的独特的个人知识的漠视,而且也漠视了所有个人对他人、对世界的具体特定情形的无知这一前提。极权主义、历史主义都是建立在这种理性的僭妄和致命的自负上的。极权主义认为某些人、某些团体是无所不知的,而其他人是一无所知的群氓,所以应该由元首、精英和精英组成的政党和政府决定其他的人选择和命运,认为自己是设计师、建筑师,而他人则是工具和零件;历史主义认为自己洞悉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科学规律,而认为他人应该放弃对未来的预测,只认同自己的预测,按照自己所设计的康庄大道,迅速到达彼岸。但历史主义不知道,我们现在所生存于其间的社会,是我们行动而为某些人设计的结果;而我们的未来,除了取决于我们每个人的行动,还取决于我们现在还无法清楚地知道,甚至我们永远不可能全部知悉的无穷多的变故,把人类未来的赌注,只押在一种预期、一种信仰上面,是一种巨大的令人不寒而栗的冒险。
为什么思想自由、表达自由、信仰自由是重要的?为什么思想、表达和信仰地自由不以正确为前提?这时因为我们根本不可能发展出一种思想、表达和信仰是唯一和永远正确的,可以作为判断其他思想、表达和信仰的标准。一种思想、表达和信仰如果敢于声称自己是唯一和永远正确的,那它就假定它已经洞悉了人类和世界的全部秘密,这样一种假定很容易被推翻,只要我也能够自由地提出一个它还没有洞悉的,那怕只是我个人的秘密,而这种可能性是永远存在的。一种思想、表达和信仰自以为的正确,并不能成为判断其他思想、表达和信仰的自由的根据,就是因为必然无知的存在这一事实。
知识分子在思想、言论和信仰自由常犯的错误有四种,一种是人为思想、言论和信仰自由以思想、言论和信仰的正确为前提,而这里正确的标准往往只是知识分子的标准,这表现为科学主义的狂妄,比如人为某种信仰因为不认可现存的自然科学知识,所以是,比如人为商人的言论(商业广告)不受保障言论自由法律的保护。
另一种错误是没有看到政治自由和经济自由的关系,往往在反对政府对言论市场的管制的同时,却支持政府对商品市场进行管制。科斯发现,“在联邦无线电委员会(现改为联邦通讯委员会)成立后的45年中,新闻界对此政策几乎从未表示过异议。如此渴望摆脱政府控制的新闻界竟没有努力为广播事业争得类似地自由。”(《商品市场与思想市场》)。现在则表现为某些知识分子呼吁政府对互联网上自己所不喜欢的信息进行管制。但是,这些知识分子没有看到,政府对新闻、出版、教育和互联网的管制,除了危害到商人们的经济自由,同时也减少了和限制了知识分子的思想、言论和信仰自由,而知识分子又在分工体系中是依赖思想、言论、新闻和出版的市场谋生的,这一管制还减少了知识分子谋生的机会,威胁到自己的生命权。因此,某些知识分子对管制思想和言论市场的支持,就像某些商人勾结官府设置市场准入一样,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对竞争的惧怕,对自己的思想和言论是否是真理的不自信。一些知识分子要么是对自己的思想没有信心,要么是对自己表达自己的思想的能力没有信心,出于对竞争的惧怕,所以才要求政府出面宣布自己的正确,和他人的错误。然而,就像并不是符合政府要求的产品才是市场欢迎的产品一样,思想和言论是否正确,也并不能依靠政府的认可,而是要经历思想和言论市场的没止境的竞争。这样的知识分子只有在自己的思想和言论开始被政府所不喜的时候,才开始为自己呼吁思想和言论的自由,但常常为时已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