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税收征管范围如何划分

税收征管范围如何划分

税收征管范围如何划分

税收征管范围如何划分范文第1篇

摘 要 在我国营业税是流转税的一个重要税种。对于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以及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营业税的税务筹划,对增加企业利润、实现财务目标,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着重对营业税的三个方面筹划点进行系统论述。

关键词 营业税 征税范围 筹划 税务

在我国现行税制中,营业税是主体税种之一,是收入规模仅次于增值税的第二大税种。其征收范围的广泛,使之在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以及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纳税人在计税依据、纳税范围和减免税等方面应进行精心的筹划,这样既可以不违背国家税收法规政策,同时又可以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本文着重对营业税的三个方面筹划点进行系统论述。

一、征税范围筹划

1.劳务发生地筹划

营业税征税范围: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其中所谓在境内提供的应税劳务,这种情形强调劳务必须“发生在境内”。境内的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劳务,这种行为属于营业税管辖权范围;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应税劳务并在境内使用的,不管其在境内是否设有经营机构,这种行为均属于营业税管辖权范围;对于境内纳税人提供劳务而在境外使用的,这种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管辖权范围;凡是将旅客或者货物由境内载运出境的,均属于营业税管辖权范围;凡是将旅客或者货物由境外载运境内的,则不属于营业税管辖权范围。只有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应税行为,才在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之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应税行为就不在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之内,也不构成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正因如此,纳税人可以通过各种灵活办法,使其行为转移到境外发生,以减轻税负负担。

2.对营业税与增值税征税范围划分的筹划

(1)混合销售行为与划分

当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的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即为混合销售行为。在混合销售中,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并且所售的货物必须是增值税法所列在内的货物。现行法规政策规定,对于混合销售行为的划分确定以下原则: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一律视为销售货物;不征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则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这里提到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指的是纳税人营业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与年货物销售额的合计数中,营业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低于50%,而年货物销售额则超过50%。对于纳税人的销售行为到底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的判定,权利必须交与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纳税人则可以根据税负平衡公式来筹划,并选择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

由于增值税税率和营业税税率有所不同,所以增值率也不尽相同,表现为当实际的增值率大于营业税率与增值税税率之比时,纳税人选择缴纳营业税的筹划相对合算;当实际增值率等于营业税率与增值税税率之比时,增值税与营业税税负相当;而当实际增值率小于营业税率与增值税税率之比时,缴纳增值税成为比较经济的选择。

(2)兼营行为划分

营业税兼营业务包括三种情况:在经营应全额缴纳营业税的应税劳务项目下,又同时经营适用减免营业税的应税劳务项目;经营适用高税率的应税劳务项目的同时,又经营低税率的应税劳务项目;既经营应纳营业税的应税劳务项目,又经营缴纳增值税的应税劳务项目或货物。兼营业务税务处理要求对兼营不同项目分别进行核算。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货物,应该分别核算应税劳务营业额和非应税劳务和货物销售额。没有分别核算或不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和货物或非应税劳务应一并征收增值税,而不征营业税;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应税劳务项目,则应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营业额,没有分别核算或没有准确核算的,则其适用不同税率应税劳务项目也一并按高税率征税;对于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项目和减免税项目的,则应单独核算减免税项目营业额,对于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则不得减免税。要特别注意需将不同应税行为营业额进行分别核算记账。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第三条规定:对于纳税人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应当分别进行核算不同税目销售额、转让额、营业额;而未分别进行核算营业额的,则从高适用税率。”因此当纳税人有多种应税行为时,注意要对其分别设立明细账,并分别核算营业额以及分别计算税额。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效筹划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效可以作为税收筹划依据之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以承租或承包形式将资产提供给其内部职工经营,企业不提供资金或产品只提供货柜门面及其他资产并收取固定管理费、利润和其他名目价款前提下,如果承租者或承包者取得营业执照,则企业属于出租不动产以及其他资产,不论其款项名称如何,则均属于租赁业务取得收入,应需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若属房屋出租的还应该缴纳出租房产税。若承租者或承包者未领取任何形式营业执照的,那么企业向其所提供的各种资产所收取的各种名目价款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

三、税收优惠的筹划

纳税人需根据营业税优惠政策进行细致的税收筹划。营业税优惠政策很多,并且这些优惠政策有的是针对特定的行业特定的项目,例如“对民政福利企业,对于安置‘四残’人员占到企业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民政福利企业,经营属于服务业、营业税、税目范围内(不含广告业的业务)免征其营业税费”。因此,民政福利企业可以把握好“四残”人员比例,尽可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带来的节税效应。另外,营业税中还有对于起征点的规定,纳税人还可以合法的选择零税负点来避免纳税,享受纳税义务、免除和避免成为纳税人等等。

参考文献:

[1]龚嘉音.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单位的营业税税务筹划.时代经贸.2010(23).

税收征管范围如何划分范文第2篇

关键词:征税职权、税权、税法、建议

征税职权是税法的基本概念和核心内容,税法上的很多概念和范畴,如征税主体、征税行为、税收法律责任等都与征税职权密切相关。税法的一个基本使命就在于规范和保障征税主体合法、理性地行使征税职权,以使实体税收债务法的规定得到正确有效实施。

一、征税职权的界定与分析

征税职权是征税主体依法拥有的执行税法,对税收征纳事务进行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是国家征税权的转化形式,是征税机关在税收征纳过程中行使的“个案”征税权。征税职权在性质上属于税权范畴,是税权的下位概念,并且与税权的多义性和异质性相比较,征税职权具有较强的同质性,比较容易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征税职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法定性。征税职权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征税主体行使征税权力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税收法定主义中依法稽征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要求。征税职权的设定、调整、取消及其行使规则,都要由法律来规范,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8条、第29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2.权力服从性。征税职权虽然是由具体的征税主体来行使的,但它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征税职权的行使具有命令与服从的隶属性质,征税决定由征税主体单方作出,不以纳税主体的意志为转移。

3.专属性。一方面,征税职权是征税主体的一项公权力,纳税主体不享有。另一方面,征税职权的主体在根本上为国家,但国家不直接行使,而是由法律规定的专门的征税机关等来具体行使征税职权,即征税职权是征税主体专属的职务权限,不拥有法定征税职能的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行使征税职权。

4.优益性。征税职权不同于作为个体的纳税人权利,它的行使事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征税主体在行使征税职权时,依法享有征税优益权和征税优先权,即征税主体在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中,相对于纳税主体而言,处于优益的法律地位,例如,征税主体作出的征税行为具有公定力。

5.不可处分性。征税职权是国家征税权的具体化,与纳税人权利及企业的生产经营权等不同,属于国家“公权力”而不是一般经济权利范畴,因此不可自由处分。即对征税主体来说,行使征税职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征税职权与征税职责是相统一、不可分割的,随意转让、放弃或抛弃征税职权是一种失职和违法行为,是不能允许的。

二、征税职权的内容

征税职权的内容是指征税职权所包含的具体权能,它是征税职权运作的具体形态。在不同的国家,征税职权的具体内容不完全一致。我国除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征税职权作了集中规定外,在行政处罚法、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立法法和宪法中都涉及到征税职权问题。从总体上看,征税职权的内容可归纳为下列十项:

1.征纳规范制定权。这是征税机关依法制定税收行政法规、规章、决定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征纳规范制定权是征税机关的抽象征税行为,对税收征纳活动具有广泛的影响。但因征税机关的行政立法不是由民意代表制定,广大纳税人参与的机会少,且程序相对简单,从税收法治和保护纳税人权利角度讲,征税行政立法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我国《立法法》对税收行政立法有所涉及,但对具体的事项和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完善这方面的规定。另外,有权征税机关对税收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在性质上也是征税规范制定活动。实践中,这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但它与在具体征纳过程中,征税机关在作出征税决定时对税法的解释(实际上是对税法的理解)不同,后者涉及的是“自由裁量权”问题。

2.税收计划权。这是征税机关有权确定在未来一定时期内所要实现的国家税收收入目标的权力。税收计划是国家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家预算能否实现具有重要影响。我国征税机关历来十分重视税收计划的作用,税收计划的编制和执行也成为进行税收征管的重要手段,以致于把税收计划的执行和完成情况作为检查考核征税机关贯彻税收政策法规的主要手段。但需要强调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计划应以非指令性为主,要正确处理完成税收计划与依法征税的关系,即必须要在严格执行税法的前提下组织税收计划的实现,不能为了完成税收计划而违法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摊派税款。

3.税款征收权。税款征收权又叫征税处理权、征税形成权,这是征税主体依法对具体的税款征收事项作出决定的权力。税款征收权是征税职权中的核心权力,运用得也最广泛,它与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相对应,其所作出的征税决定直接涉及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税款征收权包括应纳税额确定权(包括对纳税人在纳税申报中的应纳税额初次确定权的第二次确定权、法定情形下的应纳税额核定权或叫估税权)、税款入库权(税款缴纳方式、税款入库期限和地点的确定权)。为了保证税款征收权的有效行使,征税主体还可依法行使与税款征收权相关的下列权力:税负调整权、税收保全权(代位权、撤销权)、税款优先权、税款追征权等。

4.税收管理权。这是为了保证具体的税款征纳活动的顺利实现,而由法律规定的征税机关进行的税收基础性管理活动的权力,它具有基础性、广泛性、与税款征缴间接性等特点。税收管理权的内容有税务登记管理、账薄凭证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管理、税源监控等。

5.税收检查权。它是为了保证征税决定的作出和税收征管目标的实现,而依法对纳税人等遵守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的调查、检查、审计和监督活动的权力。税收检查的主要目的是获取信息和证据,因而它不仅是一项独立的权力,而且是行使其他征税职权的基础和保障。在实行申报纳税制度下,加强税收检查十分必要。税收检查权的行使在实践中有多种形式,如税务稽查、税务检查、税务审计、税务调查等,有些国家还赋予征税机关行使司法性质的搜查等强制检查权。

6.获取信息和协助权。是指征税主体有权从纳税主体、其他组织和个人获得与纳税有关的信息,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征税协助。与征税有关的信息是正确作出征税决定的前提,为了保证应税信息的有效获取,应建立调查、统计、报告、协助、信息共享等制度,并加大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制裁。但征税主体在行使获取信息权和协助权时,要注意处理与纳税人的隐私秘密权的关系。

7.征税强制权。这是征税机关为了预防税收违法行为,确保纳税义务的履行而依法对纳税主体实施强制手段的权力,它包括采取预防性的税收保全措施和执行性的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征税强制权的行使将使纳税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因此,要完善征税强制权的行使程序,为纳税主体提供更多的程序保障。[①]我国有关征税强制的程序规范十分稀缺,目前国家正在制定行政强制法,将对此作出进一步规范。

8.税收处罚权。这是征税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规范行为给予制裁的权力。与征税强制权一样,对征税处罚权的行使也要加以规范、控制,这主要涉及到税收处罚权的主体、程序、与刑事制裁的关系等问题。

9.争议裁决权。这是征税机关对发生在征纳主体之间的争议进行行政复议的权力。它是一项准司法性质的权力,对于处理技术性、专业性、反复大量发生的税收争议有重要作用。但为了保证公正和法治,征税机关的行政复议裁决还要受到司法审查的监督。

10.税收指导权。这是征税机关通过政策文件、纲要、指南或通过直接向纳税主体提供建议、劝告、咨询等,以引导纳税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是一种非强制性的新的征税职权形式。但税收指导一旦错误或不当,对纳税人利益的影响往往十分重大。因此,应当对税收指导给予一定的法律约束,而不应将其视为完全自由裁量的事实行为。这涉及到税收指导的事项、程序、法律责任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征税优益权:征税职权的保障条件

为了保障征税主体有效地行使征税职权,国家赋予征税主体及其征税人员职务上和物质上的优益条件。征税主体依法享受这些优益条件的资格就是征税优益权,包括征税优先权和征税受益权。征税优先权是征税主体在行使职权时依法享有的种种优越条件。我国现行税收程序法上的征税优先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获得社会协助权。它要求征税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二是推定有效权。法国很早就确立了“公务优先原则”,并把“推定有效”作为其主要内容。推定有效权实际上是指征税行为的公定力,即征税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其是否合法,就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的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征税决定并非一经作出就真正合法生效,有的需经复议裁决,有的需经法院裁判。如果征税决定要走完所有救济程序并被确认生效后方能执行,那就会影响税款的征收,不利于稳定税收征纳秩序。因此,税法特许在这种条件下推定征税决定有效,可以先行执行,复议、诉讼期间征税决定不停止执行便由此而引出。为了确保征税职权的有效行使,可以考虑赋予征税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如进出口环节某些偷逃税行为、未结清税款离境),实施先行扣留、即时强制等先行处置权。征税受益权是国家为保证征税主体有物质能力行使征税职权而向它提供的物质条件,征税主体享受这些条件的资格便是征税受益权。征税受益权是征税主体从国家所享受到的权益,而不是由相对的纳税主体提供的。征税受益权的内容表现为国家向征税主体提供征税经费、办公条件、交通工具等,它实际上是征税机关为征税而花费的行政管理费用,构成狭义上的税收行政成本。为了给征税职权的行使提供物质保障,应当切实保证征税主体的征税受益权,但从税收效率原则来说,也应当注意降低税收征收费用,以使税收的名义收入与实际收入的差额最小。

四、征税权限:征税职权行使的法定界限

1.征税权限的界定

征税职权是一项“公权力”,鉴于它的易被滥用和由此产生的破坏性,征税职权的行使都被附加各种条件,其中范围上的限定是重要的方面。征税权限是征税主体行使征税职权时所不能逾越的法定范围和界限。遵守征税权限是征税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征税主体行使职权超越该“限度”,便构成征税越权,视为无效。征税权限是各国税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控制征税主体的征税行为超越权限是税法的重要任务。

在界定征税权限时,还需要注意其与“税收管辖权”、“征收管辖”、“税收主管”的区别。税收管辖权一般是指国际法意义上的税权,它是指国家或政府在税收方面所拥有的各类权力,国际税法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协调各国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以解决重复征税和税收逃避问题。征税权限一般是在国内法意义上使用的,如果在扩大的意义上使用征税权限,也可以说税收管辖权是国际税法上的“国际征税权限”。实际上,国内层面上的税收管辖权及其冲突也客观存在,对它的解决也已提到议事日程。[②]征收管辖又叫税务管辖、征管管辖,是指不同征税机关之间进行税收征收活动上的分工与权限,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征收管辖的落实是征税机关进行具体的税收征收活动的前提,是征税权限中一项基本内容。但征税权限不限于征收管辖,它还包括征税事务权限(主管),包括与税款征收管辖有关的其他征税职能的权限,如税收行政处罚管辖、税收行政复议管辖、税收行政赔偿管辖等。税收主管又叫征管职能的划分,是在征税机关内部对征管职能的划分,在我国是指税收征管权在税务机关、海关、财政机关之间的划分,也包括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国税地税之间的划分。可见,税收主管只相当于征税权限中的事务权限。

2.征税权限的类型

(1)事务权限。在我国又叫“税收主管”,在德国叫“业务主管权限”,是指税收征管职能在不同类别的征税机关之间的分配问题,主要是这些征税机关之间如何划分其各自主管的税种。在我国,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工商税收的征管;海关主要负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征管;财政机关主要负责农业税收的征管。而在税务机关内部,按照分税制的要求,其所负责征管的税种又在国税与地税机关之间再进行划分。划分的主要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1993年12月15日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1996年1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2)级别权限。又叫纵向权限,是指有上下隶属关系的征税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级别权限按照权限内容的不同,可分为税款征收级别权限(级别管辖)和与税款征收间接联系的其他级别权限。后者在我国税收程序性法律上已有不少规定,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关于发票的管理权限;第31条关于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第33条关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原则规定;第37条、第38条、第40条关于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限;第53条关于税款入库权限;第54条关于查询储蓄存款的权限;第74条关于罚款权限的规定等。另外,《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级别管辖权限的划分适用于税收行政复议。税款征收级别权限是征税级别权限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它又叫征收级别管辖。由于我国的分税制改革只推进到省一级,省级以下征税机关之间如何划分征收管辖权缺乏规定;采用税额分成的共享税种的大量存在,为级别管辖的划分带来障碍;国税机关严格按照行政区域隶属关系进行设置,不易于征收管辖权的明确。这些问题的存在,为级别管辖的确定带来许多困难。解决的对策,一是加快省以下分税制改革,真正落实“一级政府、一级事权、一级财权、一级税权”的分级财政体制。二是取消共享税种,确立真正意义上的中央税和地方税,某些税种实行中央地方同源共享。[③]三是实施国税机构改革,按照经济区域设置国税机构,理顺中央税种的级别管辖。

(3)地域权限。又叫横向权限,是指没有隶属关系的征税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在地域权限中,最为重要的是有关税款征管权限划分的地域管辖。但在我国,如同级别管辖一样,地域管辖问题研究得相当薄弱,在各实体税种法中也只是从纳税地点的角度零星触及到地域管辖问题,而且矛盾之处很多。因此,亟需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并应在税收程序法上对管辖问题设专章进行规定。这里,至为重要的是要确立地域管辖的原则。笔者认为,总结我国现行税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参照国际税法上有关税收管辖权的原理和其他国家的经验,我国税收地域管辖的原则应当包括下列三项:第一,属地原则。这是以纳税人的经营活动地或财产所在地为标准来确立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它一般适用于间接税和资源财产税。我国实体税法上以商品销售地、劳务发生地或营业地、财产所在地等作为纳税地点的规定即是属地原则,例如,对流转税来说,就是以实际经营地为纳税地点,不考虑注册地、管理中心地、核算地等因素,但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则由海关行使专属管辖权。[④]第二,属人原则。这是以纳税人的住所和人的因素为标准来确定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关于住所等“人”的因素,对自然人纳税人来说,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属人原则在所得税、遗产税等直接税中适用较为普遍。第三,属地优先原则。这实际上是解决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冲突时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即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属地原则。因为经济不发达地区接受外来投资多,实行属地优先原则,有利于保护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利益,缩小其与经济发达地区的差距。当然,这种优先适用也是有限度的,它只能对源于本区域内的应税收入等课税。

关于级别管辖问题,应重点确立下列两个原则:一是实用性原则(两便原则)。它是考虑由何种级别的征税机关征收最能降低征收成本(需考虑其获得征税对象信息的便利程度等因素),如何尽量为纳税人缴税提供方便。二是中立性原则(税收程序统一原则)。为了确保法律秩序与经济秩序的统一,维护征税的平等,保护公平竞争,应统一全国的征纳程序、争讼程序。

此外,在管辖权限中,还涉及到共同管辖、移送管辖、继续管辖等问题。[⑤]

3.征税权限争议及其解决

征税权限争议是征税主体之间及与其他非征税的国家机关之间,就征税权限的范围等划分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于立法上征税权限的划分不合理、不清晰,实践中应税行为的复杂性,以及征税主体的主观认识等原因,征税权限的争议在所难免。征税权限争议的类型有纵向争议与横向争议,前者是有隶属关系的征税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后者是没有隶属关系的征税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此外,征税权限争议还可分为积极争议与消极争议,前者是争议主体都主张有征收管辖权,后者是争议主体都不主张有征收管辖权。

关于征税权限争议的处理,国际上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议会途径,即由议会或来解决管辖权争议,如英国和西班牙。二是司法途径,如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机关诉讼”。三是行政途径,即由争议机关之间协商或由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裁决权限争议,这是为多数国家确立的主要解决途径。

我国关于征税权限冲突解决的立法很不完善,只是在《宪法》(第89条、第108条)、《立法法》(第五章)、《行政诉讼法》(第53条)、《行政处罚法》(第21条)等法律中一般性地涉及。[⑥]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法还没有关于征收管辖的系统规定,有关解决权限争议的一般原则、管辖权争议的裁决及确定管辖权期间的临时处置、当事人的申请权等事项缺少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的征税权限争议解决制度:(1)确立权限争议解决的原则。纵向权限争议时应尊重上级机关的监督权,即以上级机关的判断为准;横向权限争议时,应以合作为原则,尽量协商解决并需履行协助义务。(2)规定解决权限争议的启动程序。至为重要的是要赋予纳税人等利害关系人有管辖权的异议申请权,另外,发生权限争议的共同上级机关可以依职权解决。(3)完善行政途径解决机制。一是对有共同管辖的,以最先受理的征税机关管辖。二是不能确定受理先后或是有其他争议的,争议的征税机关之间协商解决。三是不能协商解决或是有统一管辖的必要时,由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没有共同的上级机关时,由各该上级机关协商决定。[⑦]四是在不能通过上述方法确定管辖权或发生紧急情况时,应由有实施征税处理必要性即公务原因发生地的征税机关管辖,它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通知其他负责的征税机关。(4)建立征税权限争议的预防机制,如部门会议、协作协议等。(5)积极探索用司法途径解决征税权限争议问题。

注释:

[①]在普通法系国家,征税强制权原则上归法院,当事人获得程序保障的机会较多。

[②]国内层面上的税收管辖权及其冲突可能有下列三种情况:在联邦制国家,各州之间的税收管辖权冲突;在一国境内存在多个独立的税收管辖区时,会产生税收管辖权冲突;在更广的意义上,行使不同税收征管职能的征税机关之间也可能产生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目前,中国内地就已与香港达成了“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③]同源共享是指不设置共享税,而以同一税源由中央与地方分率计征的方式取而代之。

[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我国税收行政处罚实行“属地原则”,即由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⑤]参见《德国税收通则》第25条、第26条、第27条。

税收征管范围如何划分范文第3篇

2011年1月28日,上海和重庆作为试点城市由国务院制定的物业税改革试点的有关人员实施,物业税终于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中国的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正式亮相。房产税改革试点项目,上海和重庆的国家财政收入的背景下创建一个新的里程碑中国住房制度改革的迅速增加,反映出中国政府希望通过税收来干预市场的决心,表明我国的财产税改革已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关键词】

房地产市场;房产税比较;比较发展

1 现行房产税与沪渝房产税的比较

1.1 征税范围的比较

从目前开征物业税实施的具体情况,开征物业税是过于狭窄,并不会导致财产税收入增加的一个重要原因。

根据现行规定,开征物业税主要是在市、县、镇、工矿区,这意味着,在我国农村的房地产物业税的开征,征税对象之外施加排除。同时,在有限的征税对象,有是免税对象,如中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个人的生活空间,个人非商业目的用房,如多数是税的对象,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目前的房地产税征收的范围有限的税收并不科学。

上海城市管理试点地区,包括17个市政区一县,重庆主城九区范围试点范围相当有限。试点城市范围涉及城市和农村地区,但试点的范围基本覆盖了上海全市。因此,与上海和重庆房产税试点征税范围较现行房产税征税范围有所扩大,将征税范围的视角从城市延伸到乡镇。

上海和重庆两个试点城市的针对性都很强,超高标准的住房和多住房开征房产税,限制投机的住房市场,抑制两极分化的住房消费等,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并没有合理的家庭需求受影响的居民。

两个试点城市的方案,它提供了个人住房房产税应税房主纳税人,纳税人是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纳税人。重庆方案还提出了更详细的纳税人的规定,如财产的出典,承典人为纳税人;个别情况下,托管人也是纳税人和用户。在实践中,以家庭为单位确定的纳税人。

上海方案,该方案提供了参考依据按照预定的周期重估,试点初期应课税临时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房地产市场房屋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的应课税值税,计税依据的基础上,建立一个70%的税率。重庆计划提供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值的价值,条件成熟时,使用税计税依据。

由于税收公平,房产税和房地产税的基础上的市场价值应该是同步的,其中涉及到房地产税评估问题。从长远来看,个人住房税物业税评估的基础上,最终将采用房地产价值。作为重庆住宅计划的股票涉及税收,有可能无法准确反映的历史成交价的市场形势,房地产评估的需求更加迫切。

1.2 计税依据的比较

税项是基于整个开征物业税的工作是标准的科学或不征税,对整个物业税开征的重要内容,将带来直接影响的工作。

目前,我国有两个开征房产税计税依据。首先,从价税操作所占用的剩余开征房产税对房地产,第二是从租金收入出租房屋税的税租。征收此税基于对当前经济社会暴露了越来越多的问题,比如如何确定比例的物业税的具体税率,财产的原始价值会计如何科学,营业税,以及如何解决的巧合租税等,都是基于目前的税收应注意的重要问题。

上海方案提供了参考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按照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规定确定的计税价格,计税依据,设置的周期重估,试点初期应课税70%的临时住所税比率。重庆计划提供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值的价值,在条件成熟时,使用税计税依据。税收公平的考虑,物业税和房地产税的基础上的市场价值应该是同步的,这就涉及到房地产税评估问题。

1.3 税率的比较

中国目前的房地产税成立于1986年。征收房地产税镇为征税对象,按原始成本(扣除一定比例)或出租物业税的业主或经理。有限公司在城镇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的原始价值扣除10%-30%的平衡税基是企业业主自用物业的总租金收入的房屋保留了原有的价值。

两个城市的试点方案,选择不同税率的方法,在既定的标准逐步住房征收房产税。上海计划用两步累进税,应税住房交易价格低于平均水平的2倍,去年新建商品住房价格,降低利率0.4%,剩余的临时应税房地产税率0.6%。重庆适用于第三的累进税制,应税住房交易价格低于率在前两年的9个新的住房建筑面积的三至0.5%;3到4次率为1%;四倍以上1.2%的税率,对两套以上的普通住房购买“三不”员工,税率为0.5%。看看从利率的绝对水平,高于上海,重庆的方案计划,现有的房屋和财产税率扁平率最高的营业额。

1.4 税收优惠的比较

两个城市上海和重庆试点方案领域是税收减免的标准,而不是使用国际公认的标准,从标准特定人群的收入减少,主要是考虑到便于识别,降低了管理成本。上海计划将所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超过60000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新购住房的物业税,超过部分。重庆采取一次性救助计划的方法,对商品住宅面积180平方米的单亲家庭的责任,新的单亲家庭的购买高档住宅,免税面积1000000平方米,采购订单的第一计算免税住房面积应税净份额。试点方案考虑到合理的护理之家的居民改善住房的需求。如上海的方案,该方案提供了新的购买住房出售一年内老唯一住房,物业税可以退还; 家庭成人的孩子买个新房子的第一次婚姻和其他需要,是引进人才,人才需要新的人,买了一个新家,抓住新住房的非居民在本市居住了至少三年的采购,住房是家庭唯一住房的,免征房产税;居住不到三年的时间,生活在全市非永久居民,物业税可以退还。重庆方案是建立在自有住房的农民宅基地豁免,“三无人员”,以满足家庭,企业和工作条件的任何一个,那么应获豁免税务不可抗力的作用所造成的困难,可申请减免税为中度节。

2 房产税改革的意义

贫富不杀了我国房产税改革的一个重要手段,它通过增加购房者持有成本住房规范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这一改革是我们历史上的税收政策在房地产保有市场的空白,是一个系统工程,有很长的路要走。对个人住房征税可以选择性的合理化在一定程度上的居民收入水平分布,防止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促进社会公平,税收制度的优化,增加了地方财政收入,增强地方政府公共服务能力,同时也为完善税收制度,引导居民合理消费,理性的回归效应对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住房价格的积极深远的。因此,物业税改革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王浩.探析我国房产税对于房价的调控效应[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1(7)

税收征管范围如何划分范文第4篇

关键词:高新技术;优惠政策;税收筹划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税收筹划逐步被经营者所接受并加以运用。作为企业理财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讲,税收筹划应归于企业财务管理的范畴,它的目标就是为实现企业所有者财富最大化。高新技术企业是推动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的重要力量,但是高新技术企业的税务筹划研究目前还不够充分,高新技术企业如何进一步提升行业竞争力,如何进一步改善经营管理模式,成为了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尤其是目前全球经济复苏的情况下,如何利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结合高新技术企业的特征及运营特点,为企业量身定制一套最能充分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税务筹划方案,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降低企业整体税负,是每一家高新技术企业必须要关注的问题。因此,高新技术企业进行优化的税收筹划是必须进行的工作。

一、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筹划的现状

目前,我国企业主要通过两种形式进行税收筹划,高新技术企业也不例外。一种是通过自己的财务部门进行税收筹划,另一种是委托税务机构、税务咨询机构或税务专家进行税收筹划。跟其他企业一样,高新技术企业对税收筹划的认知度不高,以及其他一些复杂原因,企业一般以自身筹划为主,而聘用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税收筹划往往发生在大型企业和跨国公司上,一般的中小型企业都不选择这种方式。再说,从事税收筹划的大部分中介机构规模不大 ,普遍缺乏高水平的人才,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多,跨省区、跨地区开展务难,阻碍了企业开展税收筹划。而在税收筹划方法的选择上,高新技术企业一般以事后筹划为主,事前筹划的较少,这样片面的税收筹划方法使得高新技术企业无法享受到更大的税收利益,最终造成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动力不足。基于这些种种的的原因,高新技术企业是急需优化其税收筹划的措施。

二、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筹划的可行性分析

高新技术企业税务筹划从必要性到付诸实践需要很多条件,目前,我国的税收政策、税收制度等方面都为高新技术税务筹划的可行性提供了各种各样的保障,现分别加以阐述:

2.1 税收优惠政策为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筹划提供了条件

基于高新技术行业是一个高投入,高风险的行业,国家专门赋予高新技术企业很多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其健康快速发展,尤其是针对处在设立初期的企业。例如: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灵活运用这些政策进行税收筹划,降低初期的经济负担,为以后发展壮大和长期持续经营创造良好的条件。

2.2 现行税制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了税收筹划的空间

现行的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不过税法细则永远都不可能详尽纳税的各个方面,它的完善和全面只能是相对的,税法细则在内容上无法面面俱到,这就为企业的税务筹划提供了空间。

2.3 多样的会计处理方法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筹划提供了技术支持

近年来,我国的会计政策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强制性的会计政策,如会计期间的划分,记账本位币等;另一类是可选择的会计政策,企业根据有关制度的要求在制度范围内可以进行具体会计政策的选择,如坏账准备的计提方法、固定资产折旧的核算方法等。这些可以选择的会计政策为税务筹划提供了可以执行的空间,为企业在这些框架和各项规则中“自由流动”创造了机会,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和税收的相关法规在权衡的前提下,选择能够节税的最优会计政策,但这种选择又必须在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内进行。

2.4 企业的逐利性促使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税收筹划

高新技术企业的其中一大特点就是需要很高的投入,因而其风险远远大于传统企业,那么高新技术企业的决策者应是偏向于冒险型的决策者。从事这种高风险的行业,其目的是为了获取比传统企业更高的利润,这就表明高新技术企业决策者对利润有更强的追求欲望。高新技术企业通过税收筹划,充分利用纳税人享有的各种税收权利,最大限度地获取税收利益,有利于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

三、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筹划的方法

基于上述对高新技术企业税务筹划的理论研究,本文接下来重点讨论高新技术企业税务筹划的方法选择。

3.1 高新技术企业选择经营地点的税收筹划

任何一个国家其内部的发展不可能是完全平衡的,所以反映经济发展要求的税法必然会出现地区税收倾斜政策,也正是由于税收待遇的地域性差异,使企业设立时注册地点的筹划成为可能。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说,这种地区差异主要体现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例如,1999年初颁布《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即三十三条)等等。其中规定了很多针对北京中关村园区的税收优惠,例如:根据《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京政发[1988]49号)文件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1、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2、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年至第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由此可见,国家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大一部分是限制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说,不论是出于税收筹划的目的还是为了更好的发展环境,入住高新技术开发区都是明智的选择。

3.2 高新技术企业组织形式的税收筹划

当决定建立高新技术企业时,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应该以何种组织形态来组建企业。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组织形式日益多样化,依据财产组织形式和法律责任权限,国际上通常把企业组织形式分为三类: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公司企业与其它两种企业的纳税区别在于:公司的营业利润在企业环节征税,税后利润以股息的形式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还要再缴纳一道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的营业利润不交公司所得税,只缴纳各合伙人分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比照个体工商户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针对一般企业而言,对于规模较大,管理水平要求高的大企业,一般应采用公司制,因为这类企业管理相对困难,经营风险大,如果采用其他组织形式,很难正常健康地运转起来。但对于规模不大,风险较小的企业采用合伙企业比较适合,首先管理难度不大,合伙共管也可见成效;其次,从总体税负考虑,合伙企业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税负一般低于公司制。本人认为,针对高新技术企业而言,对于规模较大的企业,公司制无疑是较明智的选择,而对于大批规模较小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说,不应该简单地选择合伙制,原因如下:首先,我国为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给予其一系列的优惠政策,而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一般都是只为股份有限公司所适用,比如,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高科技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选择合伙或独立经营,将意味着放弃这些优惠条件,这样合伙企业的税负就不一定低于公司制。

3.3 高新技术企业增值税纳税人身份选择的税收筹划

目前流转税特别是增值税构成了我国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因而在确定增值税纳税身份时,高新技术企业必须要充分分析其企业的相关情况从而再做决定。本人认为,基于以下的原因,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初建企业,最好作为小规模纳税人。1、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多为高附加值产品,增值率高的甚至可达60%以上,可是,其消耗的原材料极少,因而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很少。2、高新技术企业的其中一大特点是“无形资产比重达,且设备先进”,而对于企业购入的专利权、非专利权技术等无形资产排除在可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外,再者,其企业购进的设备在生产型增值税中不予扣除的。这无疑加重了开发利用先进技术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负担,直接影响到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3.4高新技术企业兼营、混合销售的税收筹划

高新技术企业兼营行为的产生可能是因为高新技术企业为加强售后服务或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涉足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提供营业税的应税劳务,或高新技术企业在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的同时还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高新技术企业在筹划兼营业务时尤其应该注意的是,兼营不同种税率的增值税应税产品时应尽量分开核算以降低整体税负。我国很多税收优惠政策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对于兼营多种产品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前提条件是分开核算。比如《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 25号),规定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国家对软件的这一优惠政策并不适用于硬件,税收政策明确规定,凡软、硬件兼营的,要求企业必须自行划分清楚,划分不清楚而混合核算的,视同硬件看待。所以对于软、硬件兼营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说,只有做到分开核算才能够享受优惠政策。

混合销售行为,是指在实际工作中,一项销售行为常常会既涉及货物销售又涉及提供应税劳务。许多高新技术企业都存在混合销售行为。如销售计算机的企业,在销售计算机的同时,向客户提供技术培训、咨询等服务,以使客户尽快掌握计算机的使用方法。混合销售行为中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提供是合并定价的,二者不可能分开核算。高新技术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主要是要对比增值税和营业税税负的高低,然后选择低税负的税种。高新技术企业对混合销售收进行税收筹划时,如果企业选择缴纳增值税,只要使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占到总销售额的50%以上;如果企业选择缴纳营业税,只要使应税劳务占到总销售额的50%以上。

总而言之,高新技术企业要取得税收筹划的成功,必须要了解如何从税收制度的差异性切入税务筹划,国家政策的导向性和倾斜性体现了税收差异,这给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合理、合法、有效的税务筹划行为提供广阔的空间,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的涉税风险。

参考文献

[1] 陈爱真. 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筹划探讨[J].现代商业,2012(20):217-218.

[2] 谈薇. 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筹划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国乡镇会计企业,2012(8):50-51.

[3] 朱嫣. 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筹划[J].财会通讯,2009(11):141-142.

税收征管范围如何划分范文第5篇

关键词:税收立法权税收管理权合理划分

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划了关于分步实施税制改革的战略,提出了“在统一税政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管理权”的重要任务。合理划分税收立法权限,适当下放税收管理权,完善税收管理体制也是我国当前制定《税收基本法》(或称《税法通则》)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许善达副局长指出,只有合理划分税收立法权限,才能创制出科学、严密的税收法律规范,为税收执法、司法等活动提供明确、充分的法律依据,确保税收组织收入和宏观调控职能的有效发挥,确保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始终处于良性的互动状态。[1]

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分税制财税管理体制的要求,适当下放税收立法权限,适当下放税收管理权限已成为目前大多数学者的共识。但问题是,第一,如何真正统一认识,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中央与地方的税收权限划分;第二,税收立法权限与税收管理权限下放的范围和程度应如何确定;第三,如何协调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立法关系和管理权限;第四,如何对地方的税收立法权限、管理权限实施必要的监督和控制。

一、税权的含义与税权划分

由于公共产品所具有的层次性,税收也相应具有层次性,这就涉及到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税权划分问题。

税权是整个税收法律研究的核心问题,也是分税制体制的核心内容,划分财权的关键就是划分税权。所谓税权,是指税收的管辖权,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与居民间的税权关系;二是国家机构与国家机构间的税权关系,即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权在国家机构间的配置。所谓合理分权,主要是指这些权力在国家机构间的合理划分问题。[2]税权的具体内容应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行政权和税收司法权。其中,税收立法权是基本的、原创性的权力;税收行政权是最大量、最经常行使的权力;税收司法权是必不可少的,是为税法有效实施和税务部门依法行政提供有力保障的权力。

(一)税收立法权。税收立法权是国家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立法机关或者国家政权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力。它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最高权力之一,它的行使在于对整个社会成员制定有关税收方面的行为准则和规范。

(二)税收行政权。税收行政权是执行税收法律、进行税收征收和管理的行政权,是政府的政权机关拥有的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权限,包括税收征收权和税收管理权。这些权力对于有效地保障税款的实现,保障社会资源从私人部门向公共部门的移转,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税收司法权。税收司法权是国家专门的法律机构根据国家意志,按照固定的法律程序拥有的专门审理、判决税务纠纷案件、税务犯罪案件的权限。税收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和司法保障制度的建立完善,可为税法实施和税务部门依法行政提供有力保证。

从世界各国的制度建设来看,税权的划分,主要包括纵向和横向划分两个方面。

税权的纵向划分,是指不同级次的同类国家机关之间在税权方面的分割与配置。如税收立法权在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之间的划分。纵向划分存在两种模式,即集权模式和分权模式,主要涉及的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集权模式强调税收立法权要高度集中于中央政权,而分权模式则强调将税收立法权在各级政权之间分配。集权与分权的程度,以法律秩序里中央规范与地方规范的多少与轻重的相对比例而定。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强调集权的国家,还是强调分权的国家,其集权与分权都是相对的。

税权的横向划分,是指税权在相同级次的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割与配置。如在中央级次,税权至少要在国会与中央政府(在我国是全国人大与国务院)之间进行划分。

我们通常所说的税收管理体制应涵盖税收立法权、税收管理权、收入分配权等重要内容,涉及的是中央与地方之间职责和财力的划分。

二、税权划分的前提条件和一般原则

从实践看,各国都是根据各自不同的政治体制、法制水平、经济情况及历史文化等具体国情来确定本国的税权划分模式,因而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在确定税权划分内容时,既要紧跟世界各国制度建设的趋向,看到某些国家税权划分的成功一面,也要具体分析其税权划分的背景,以综合考虑影响税权划分的各种因素。

税权划分应当以下列条件为前提:

(一)政治与经济条件。税收对国力的盛衰、社会的安定、政权的安危,都有重要意义。划分税权必须以维护中央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主导地位为前提,以有利于强调国民收入分配格局为条件。在经济上,税权划分应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每一个商品生产者都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各个大小不同的区域,也有各自独立的活动要求,独立地决定自身的事务,这就要求有相应的税收权限,税收划分必须有利于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的发挥。

(二)各级政府间事权与财权合理划分的条件。中央与各级政府为实现各自的职能,都负有一定的责任,这就是事责。有了事责,就须履行,就需权力保证,这就是事权。一级政府负有的事责大,事权也相应扩大。相应地,政府为了履行事责,在拥有的各种事权中包含了十分重要的财政权。财权随事权而生,是事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当然,税权是财权的一项主要内容,财权的内容也同样不只是税权,还应包括其他获取财政收入的权力,它们同样要在不同级次政府之间进行划分。

(三)法制条件。代表国家的中央政府和既代表国家又代表地方的地方政府之间的各种关系,都需要法律界定,税权划分也不例外。税权划分必须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通过法律形式界定从中央到地方各级的立法、执法、司法机构的税权权限,各级政府各尽其职,各行其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税收征管上的随意性、盲目性,避免相互扯皮、相互越权行为,有利于依法征税和依法行政。

由于地方政府相对中央政府而言更了解当地的情况,提供区域性公共产品或地方公共产品更有针对性,因而可以避免由于中央政府提供区域性公共产品需统筹全局而造成的效率损失。鉴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其税收管理权限的集权和分权程度也各不相同,但一国总应结合自身的具体状况,合理分权,使得地方能够在不违背中央宏观调控意图的条件下,拥有完成自身职能所应具备的税收管理权限。

税权划分的一般原则如下:[3]第一,财权、税权与事权相一致,政策目标与政策手段之间大致平衡的原则。第二,课税权宜划归中央政府的若干原则,具体包括以下课税权:与宏观经济稳定密切相关的税种的课税权;与公平收入分配密切相关的税种的课税权;与资源流动性密切相关的税种的课税权;辖区间税基分布不均匀的税种和容易导致辖区间税负输出的税种。第三,课税权宜划归地方政府的原则。地方政府要完成其职能,必须有相应的财力保证。将某些税种的课税权赋予地方政府,是保证地方政府财力的必要条件。

地方税是以地方税收收入的归属为标准来划分的,遵循的是居住地原则。对于居民个人来说,公共服务提供的利益是一种最终受益。按照受益原则,要求人们在其受益地付费,受益地指服务消费的发生地,也即居住地。基于受益原则,某些税种的征收对象获得收益大小与当地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优劣息息相关,因此,此类税种若税负较重则意味着享受了较好的公共服务,不会出现税基向税负较低的地方转移的现象,适合地方征收。

从理论上讲,应将税基比较固定的税种划给地方政府,地方税一般只能是以居住地为基础的税,这些税只对本辖区居民征收,并且税负最终归属于本辖区居民。从这个角度讲,财产税宜划归地方。

另外,从征管角度讲,某些税种由于自身特点,如税源分散、计税依据或税率的确定较复杂等,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协助对税收的征管尤为重要。这类税种由地方征收较为适当,因为这样做可以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

三、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和税收管理权

从公共物品或公共产品理论来说,由于政府最主要的职能是提供公共物品,而公共物品是分层次的,从效率的角度说,不同层次的公共物品应当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提供。因此,对税权进行有效配置,合理界定各级政府税权范围,有利于政府为社会、为国民提供更好的公共物品,实现国家职能。同时,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中的不均衡,对不同层次的公共物品也存在着不同的偏好,特别是由于目前我国各级预算主体不能得到足额的财政收入,因而才会通过其他途径来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以上情况说明,税权适当下放的确是必要的。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迫切需要中央政府集中财力进行有效的宏观经济调控,以实现政治经济的稳定;另一方面,我国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情况差别很大,也需要进行适当的分权,逐步建立完善的地方税体系。因此,从总体上看,我国税收立法权的划分,应建立起以中央立法为主、省级立法为辅,两级立法相辅相成的立法格局。税权纵向划分的核心问题,是对地方税种的立法权应否下放。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理由在于:一是赋予地方适度的税权,有利于促使地方因地制宜地积极采取某些税收措施,挖掘税收潜力,改善财政状况,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也有助于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精力,管好大政方针。二是赋予地方适度的税权是有效实现地方政府职能的必要条件。三是适度分权有利于增强税收法律的适应性,如有些小税种适当下放给地方有利于地方因地制宜地开辟新税源,而且也解决了这些税种全国统一立法难以适应地方实际情况的矛盾。

地方享有税收立法权符合中央、地方立法权限适当划分的宪法原则。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享有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也符合《立法法》的具体规定。

为此,我们认为,除了应将那些为保证全国政令和税收政策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地方税的税收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外,可将其余地方税税种的税收立法权限作如下划分:

(1)对税源流动性、外溢性较小,不易引起经济波动,适宜由地方独立征收的地方税,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其行政区域内独立开征,如财产税。(2)税源较为普遍、税基不易产生地区之间转移、对宏观经济影响较小的税种,以及涉及维护地方基础设施的税种,如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中央只负责制定这些税种的基本税法,其实施办法、税目税率调整、税收减免征收管理等权限可赋予地方。(3)对全国统一开征、对宏观经济影响较小、但对地方经济影响较大的地方税种,除由中央制定基本法律和实施办法外,税目、税率调整、征收管理等权限可下放给地方。(4)对全国统一开征且对宏观经济影响较大的地方主体税种,如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由中央制定基本法律法规及实施办法,可将部分政策调整权下放给地方,由地方在中央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及其他情况自行确定,如对税率、扣除标准等可规定一定的浮动幅度。(5)地方税收管理权原则上宜掌握在省级政府,不能层层下放,属于地方立法的必须经过立法程序的批准,不得由有关部门自行决定处理。按照《立法法》第8条第8款的规定,有关税收基本制度方面的事项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只能制定法律,而法律的制定权限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权力机关只能按照《立法法》第63条、第64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自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因此,税收立法权下放的范围应该只能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权力机构以及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6)建议建立地方税收立法、中央审查备案制度。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根据有关原则,通过税收立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征新的地方税种,须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并于事后报中央备案。

合理划分税收立法权限,在统一税政的前提下,适当下放税收管理权事关重大,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税收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范,以保证其规范有序地得以实施。为此应加快制定《税收基本法》(或称《税法通则》),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中央与地方税收权限的划分,并进一步健全地方税制度,规范财政管理体制,完善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制度,坚持依法治税。在我国进一步完善分税制的财税管理体系的进程中,我国税法体系的完善应当是中央和地方各自的税收权限划分明晰化、合理化。为此笔者建议在《税法通则》的设计中借鉴国际经验作出规定,采用中央集权并有效实施宏观调控前提下的适度分权模式。

注释:

[1]许善达等:《中国税权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3年9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