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财政审计的意义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一、当前在我国税收征管审计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一)采取各种手法来对税收完成进度加以调整
在对我国税收征管审计的研究中发现,一些基层税务征收机构因为受到主管部门的指示,通过手法的变换来对税收完成进度加以调整,导致税收审计的失真。
(二)在扣押物的处罚方面存在违规现象
很多审计部门通过低价评估查封扣押物的方式来卖给单位内部职工。这种行为不但对工作产生了严重影响,而且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
(三)缺乏科学合理的税务主管
很多税务部门没有对扣押查封的资产建立台账,在拍卖款收到以后,没有和纳税人进行及时的结算,在对其进行变卖或拍卖以后抵消纳税款的余额没有及时地向被执行人进行退还;没有将款项及时入库,在税票的开具方面存在不合法性,没有监督和审核纳税人的“应交税金”是否存在真实性,这些问题对征管审计工作产生了严重影响。
(四)存在违规的税收收入组织
一些审计单位为了能够有效完成税收基本任务,通过违规手段来进行操作,这样不但违反了相关规定,而且导致国家财产的大量流失。
(五)存在不实的税收会计核算
在核算审计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很多税务部门没有对组织在各项收入征收、应征、入库、上缴、以及提退等活动中的全过程进行核算。
(六)在地方政府中存在对企业税务进行越权减免的问题
地方政府对税收政策执行进行干预的问题仍然广泛存在,地方政府存在对税收政策执行进行干预,甚至是越权本文由收集整理减免税等问题。
(七)仍然存在优惠政策范围任意扩大的现象
税务部门对优惠政策执行范围进行擅自扩大,或者是通过对政策进行变更和违规批准的方式进行减免税,此外,还有很多企业在纳税申报方面缺乏严格的审核,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
二、完善财政税收征管审计的有效策略
(一)强化税收的审查征收方式
对于账目健全纳税户,经核定改为定额户,并对其情况定期审查。对那些存在出入的单位则应进行进一步的延伸调查,以核实税务部门是否存在照顾关系,从而有效减少财政收入的流失。
(二)确保税收征管水平得到有效提高
税收的核算单位应对企业的欠税余额真实情况进行客观反映,并结合相关的规定进行欠税登记薄的设置,按照经批准缓征、以前年度陈欠等原因进行分析和登记。并对每月欠缴税进行明细表制定和详细的分析说明,将其随表上报;同时应结合国家规定的核算制度基本要求进行会计日的设置,对实际经济业务事项进行科学的核算,对税收资金及其运动过程进行系统、正确、科学的反映。只有将核算水平进行有效的提升,才能确保征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三)建立完善的税收征管条件和环境
在对各项税种收入、税收收入总量增减变化、相关经济指标之间关系进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应找出对税收变化产生影响的政策、经济水平、征管等因素,并协助当地政府进行产业结构的有效调整,以进一步提高区域经济发展,将传统的财政收入状况进行改变,确保税收的稳定性。只有具有良好的税收征管条件和环境,才能提高税收征管的有效性。
(四)进一步加强资源的战略利用
在审计工作中,国家机关应充分发挥引导社会舆论以及协同的积极作用,把审计机构和纪检监察部门等相关的案件线索进行传递和配合协调。当前应实行审计政务的公开,确保审计监督和舆论监督以及群众监督之间的有效配合,以确保经济监督职能得到更好的履行。同时,还可以对民间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成果进行充分利用,以避免出现重复审计的情况。内部审计因为拥有足够的审计优势和资源,所以能够帮助政府达到事半功倍的目的。在审计人才的合理配置、开发培训、考评制度方面也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科学做法进行借鉴。只有有效利用资源,才能提高税收征管的水平。
(五)定期举办培训,确保征管人员综合素质得到有效提高
一、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的总体思路与原则
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的总体思路是:改进传统做法,实现审计思维模式和审计理念的转变,强化效益审计意识,提高审计质量,坚持“四个结合”、实现“三个转变”、突出“三个重点”,力求取得实效。
1、坚持“四个结合”即常规审计与专项审计相结合,全面审计与重点审计相结合,审计与审计调查相结合,微观审计与宏观审计相结合。
2、实现“三个转变”。第一,把以检查财政专项资金活动为主向检查资金、业务、决策、效能并重转变。改进以查错纠弊为主的传统审计模式,不仅关注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的“对不对”,更要关注使用得“好不好”,在监督财政专项资金分配、拨付环节的同时,重点检查项目资金的使用效果,对资金投向的正确性、使用的效益性和管理的规范性进行综合评价;第二,转变就账查账的惯性思维,充分运用审计调查手段,坚持账内审计与账外调查相结合,对财政专项资金的投放决策和决策落实情况与相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机制不完善、制度不健全等情况跟踪调查,为党委和政府决策提供有价值的信息与合理化建议;第三,从微观入手,宏观着眼,以点带面对发现的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更多的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环境去认识,从制度和机制层面分析原因、提出建议和规范管理,实现由单纯监督型向监督服务发展型转变,充分发挥审计“免疫系统功能”。
3、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项目选择性上,重点应放在三个方面:一是重点对老百姓关心和社会关注的“三农”、社会保障、教育、公用事业及环保等专项资金效益进行的审计,评价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二是重点实施政府部门绩效审计,分析评价政府部门履行职责时运用财政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促进建设节约高效的政府等情况;三是重点对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进行竣工决算、跟踪、概算审计,关注决策失误、管理混乱、损失浪费等问题,进一步规范项目管理、减少损失浪费、控制投资,提高政府投资的质量、效率和效益。
二、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实施应抓住五个重点环节
1、审计财政预算资金分配使用的效益性。对财政预算资金分配的公允性、使用的效益性从量的分析和质的判断角度出发,提出完善财政预算资金分配使用的意见和建议。重点关注三个环节,一要关注各类专项资金制度建设,详细审查专项资金项目是否有专门的部门进行管理,相关部门是否建立有效的内控制度;二要关注专项资金拨付程序,审查是否存在项目的申请、批复、下达不同步,资金下达不及时,影响项目执行的情况;三要关注资金是否专款专用,配套资金是否及时到位。
2、审计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的及时性和完整性。一是采用计算分析法,将财政专项资金在各环节实际停留的时间与法定拨付时间进行对比,检查财政专项资金有无被长时间滞留,有无被转移、挤占和挪用。二是以资金流向为主线,依据资金性质、指标、规模、用途、拨付路径进行跟踪审计。通过有重点的详查或抽查等方法,检查各环节应到位、已到位的资金数额是否真实,揭示财政部门、各级主管部门是否按指标、计划、进度或规定程序,及时、足额、规范地拨付资金,中间环节有无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以及损失浪费现象。
3、审计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一是检查财政专项资金支出依据是否充分,内容是否真实、票据是否合法,特别要关注大额支出款项,根据资金流向跟踪延伸,向开户银行询证,检查银行存款对账单收付业务记录,揭示有无已收到的专款违规流出使用单位的情况,若有则应深入进行追踪延伸,向具体用款单位延伸审计,查清资金支出的最终结果;二是重点关注专项资金结余的分布状态。关注结转时间长、金额大的专项补助款。核实是否有具体真实的项目,是否有国库资金做保证,有无以结转为名将专项资金用于平衡预算的问题,有无因项目情况变化导致专项补助失去原有意义而造成资金闲置的问题。
4、重点项目资金效益审计。专项资金的效益审计一定要突出重点,着力关注投资数额巨大的重点工程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着力关注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民生工程资金的使用效益。一是通过调查、实地察看、分析等方法,审核项目立项的真实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可靠性,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审核项目立项依据是否充分,为进一步审计提供方向性和线索;二是重点审核项目工程预算的合法性,检查预算标准依据是否充分、合理,决算是否真实,有无采用虚列工程量、高套定额标准,虚估冒算手段,骗取或贪污建设资金的问题;三是通过实地查看,专家咨询等方法,审查工程质量监理和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是否齐全、合规,判定工程质量是否存在不安全隐患;四是分析研究资金投入、产出效益。主要关注盈利能力、偿债能力、拉动经济与推动社会事业发展效益。
《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终审裁决。”笔者认为,按这条规定,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难以准确划分。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把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收支定义为财务收支。但按照审计署法制司《审计法修订条文释义》对该条的理解,“对社会保障基金,主要审计其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在实际工作中,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有联系、有交叉。再加上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所作出的不论是对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还是对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都是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会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活动乃至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作出的审计决定,是在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之内的。同时,《审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和撤销,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假如下级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审计决定的“最终裁定”以后(也就是说,没有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环节),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议决定又确实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内容(从审计实践来看,并非所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都没有异议),这个时候下级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的“最终裁定”将会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
对此,笔者认为,既然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划分起来的确较为困难,既难以理解和操作,又不利于审计质量和审计效率的提高,甚至无谓地增加审计风险。特建议:第一,有关部门及立法机关从便于理解和操作的角度出发,考虑将现行《审计法》中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提法统称为“财务收支”或者“财政财务收支”。第二,取消政府裁定的规定。因为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完全可以解决关于审计决定的争议,没有必要再在《审计法》中规定“政府裁决”等既似是而非又难以操作的审计决定救济程序。
(摘自《现代审计》)
关键词:低渗透油田 脱水工艺 采出水处理
随着低渗油田开采程度的不断深入,进入石油开采的中后期,地层能力不断亏损,需要注入油层的水量逐年增加,采出液中的含水率在不断增大,因此对原油脱水及采出水处理技术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油田不同发展阶段的开发需要。近年来,通过对现场工艺需求的不断试验、探索,形成了具有低渗油田特征的脱水及采出水处理工艺技术。
一、长庆低渗透油田脱水工艺的现状及特点
原油脱水及污水处理过程中,原油的脱水脱气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常规工艺先采用气液分离器进行气液两相分离,分离后的原油再利用沉降罐进行热化学重力分离,或采用电热化学脱水。长庆低渗透油田目前主要采用大罐沉降脱水和三相分离器脱水两种工艺。
长庆低渗透油田油田原油脱水主要采用热化学沉降脱水工艺技术,可概括为“小站(井口)加药、管道破乳、大罐溢流沉降脱水”工艺流程。目前引进了油气水三相分离技术,并成功在油田得到推广应用。
1.大罐沉降脱水工艺技术
1.1 工艺流程及特点
1.1.1工艺流程:站外加药+站内脱水
1.1.2站外加药特点:
1.1.2.1能充分破乳降粘,降低管线回压,尤其冬季效果显著。
1.1.2.2实现乳化液提前破乳,缩短了沉降罐内油水分离时间。
1.1.2.3管道破乳后水滴在管壁形成水膜,起到降粘减阻作用。
1.1.3流程优点:
1.1.3.1脱水温度较低(30~45℃)、流程简单、操作方便、效果显著。
1.1.3.2净化油含水小于0.5%,污水含油小于200mg/l。
1.2影响原油脱水效果的主要因素
1.2.1原油的破乳原理,尽管有多种解释,但通常认为油水乳化液珠的表面含有胶质、沥青质等天然乳化剂,破乳剂分子渗入并吸附到乳化液滴的界面膜上抵消天然乳化剂,这样乳化液滴表面膜破裂并使水滴释放出来,小水滴相互聚结成大水滴,最终油、水两相发生分离。
室内瓶试法:实验过程中取新鲜的油样,综合考察脱水率、脱水速度、油水界面、污水含油等各项指标。
1.2.2加药过程应与输油同步进行,不得中断也不得过量加入。加药浓度应根据室内评价确定,一般保持在商品浓度80~150ppm范围之内。对于用量超过200ppm的药剂应淘汰。
1.2.3输油上要求联合站外上游系统站点输油要尽量保证连续平稳输油,禁止输油过程中排量频繁变化;冬季运行中,输油温度控制在40~45℃左右,以保证原油的破乳脱水效果。
1.3沉降时间
水滴的沉降速度与油水密度差成正比,与原油的粘度成反比。油水密度差越大,原油粘度越低,则水滴沉降速度加快,油水越容易分离。
1.4合理确定脱水温度
水滴沉降速度与原油粘度成反比。因此,提高温度可加快水滴沉降速度,提高脱水效果。但并不是温度越高越好,且过高的温度势必消耗过多的燃料。
1.5关于“末端加药、大罐沉降”脱水工艺技术
所谓末端加药脱水工艺就是将站外加药移到站内加药,管理上比较方便。
建议:一是原油含水超过60%后,油水乳化液由油包水变为水包油状态,此时脱水相对容易,可以通过试验将站外加药移到站内集中加药。同时,要考虑沉降罐的容量、温度能不能保证脱水效果。二是对原油含水不超过30~40%,应继续坚持小站加药的原则,充分利用管道破乳,提高沉降罐的脱水效果。
2.油气水三相分离工艺技术
油气水三相分离可以将含水油一次处理合格,也作为预脱气脱水设备进行预处理。同大罐脱水工艺相比,具有脱水速度较快、流程密闭、占地面积较小、投资低,并可回收一定量的伴生气的特点。
油气水三相分离结构及工作原理
工作原理:油气水三相分离器是通过将旋流分离、水洗破乳、填料聚集脱水、热化学沉降脱水多种方式,在不同的阶段采用合理的结构进行综合高效脱水的一种设备。主要优点脱水效率高,沉降时间短。
二、长庆低渗透油田水处理工艺流程发展历程
1.第一阶段:二级沉降除油+石英砂过滤
油田开发初期,原油脱水采用两段电化学处理流程;污水处理工艺采用自然浮升、混凝沉降、压力过滤等流程,采出水主要以排放为主。采用这一流程先后建成马岭北区、中区、红井子三个采出水处理站。
2.第二阶段:斜板除油+核桃壳过滤
2.1两级核桃壳+两级改性纤维球精细过滤流程
工艺流程:主要是斜板除油两级核桃壳过滤两级改性纤维球过滤絮凝、杀菌技术。
通过对部分站点处理水质监测分析,设备运行初期,悬浮物、含油等主要控制指标均达到10mg/l以下,随着时间的延长,核桃壳和改性纤维球抗污染能力下降,过滤效果出现下降,致使部分站点处理后水质超标。
2.2简易流程:简易除油就地回注
工艺流程:含水原油进站后经溢流沉降罐脱水,采出水处理仅设除油罐简易除油后就地回注。采出水由小站直接配注,处理规模在100~300m3/d之间。
目前站点因采出水含油、悬浮物超标,回注水质较差。回注水质中含油和悬浮物指标分别为20~50mg/l、10~50mg/l,部分区块污水回注压力上升一定程度后,定期进行洗井或措施增注。
三、采出水工艺管理要求
1.加强原油脱水系统的运行管理,为下游采出水处理的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条件
目前推广的三相分离器脱水正常的关键是上游来液量的平稳运行,要尽量采用低排量连续输油方式,切忌时断时续输油,要采用缓冲罐带变频的输油方式。
2.油田污水水质监测及要求
集中处理站:对沉降罐出口、过滤器进口、净化水罐出口的水质,每天每班取样分析1次;监测项目:污水含油、悬浮物。
采油厂:由工艺所或技术监督中心负责对联合站或集中处理站的沉降罐出口、除油罐进出口、过滤器进出口、净化水罐出口、注水井口(选1-2口代表井),每月各取样分析1次。监测项目:污水含油、悬浮物、细菌、含铁、二价硫、滤膜因素。
水质指标暂按油田公司2001年颁布的油田污水回注暂行规定执行,新规定出台后按新标准执行。(见表1)
四、小结
长庆低渗透油田的脱水及采出水处理工艺历经多次变化和完善,保证了油田不同发展阶段的开发需要。通过不断攻关、研究,形成了具有低渗油田特征的脱水及采出水处理工艺技术,确保了油田持续有效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现在,本文必须面对一个基本困难,而且必须对其展开有效的回应:为什么有的时候,经过我在上面讨论的说理方式、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的论证交锋,人们没有争议了?这个困难可以用另外一种方式加以提出:尽管存在着说理方式、经验常识的“多样化”或“地方性”,以及法律原理的不同理解,为什么这些障碍有时没有阻挡“一致意见”的形成?这一困难意味着,我在上面分析的说理方式、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从社会法律实践上讲,有时也许并不是可以不断展开争论的,而且,它们在获得成功的时候恰恰增加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这点,是强烈支持法律论证应当充分的关键理由之一。[33]
针对本文所讨论的终审裁定书的法律论证而言,也许有朝一日会出现“人们所说”的没有争议的情况。这是可能的,尽管从目前看来不大可能,因为,我们毕竟起码看到裁定书明确标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字眼,这是明显的“运用‘集体’应对外来某方压力”的一种有效策略,也是暗示外在争论持续存在的修辞象征。而且,我们的确看到了不少人还在争论着。[34]自然,这一情形不是我所关心的核心,我所关心的核心在于回应困难。我们依然从这份裁定书入手。
第一,我们需要注意一点,也即我们通常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没有争议”、“一致意见”这类陈述的。在我看来,这类陈述的使用,总是隐约地指向特定群体、特定场合、特定时间的。换言之,人们所说的“没有争议”和“一致意见”,是在特定群体、特定场合、特定时间内显示意义的。在条件限定的情况下,的确有如“人们所说”的,曾经出现过“没有争议”或者“一致意见”。但是,同时也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针对一个源自有争议案件的法律论证,我们如何可以想象所有人在所有时刻产生“没有争议”、“一致意见”?相反的意见或者争议,总是可能的,而且有时又是我们未曾觉察的。于是,问题在于什么主体、什么场合、什么时间出现 “没有争议”或者“一致意见”。就这份裁定书而言。我相信而且某些人也会同样相信,其中所提到的该法官和辩护人,以及二审法院里的某些法官当然包括审判委员会里的某些“重要法官”,对裁定书中法律论证的“充分”是没有意见的。在他们之间可以看到“没有争议”或者“一致意见”。然而同时,这才是重要的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中另外一些主体比如控方以及二审法院的“异议”法官,依然可能持有不同意见。这意味着,在特定主体之间是可以看到“没有争议”的,在另外一些主体之间是可以发现“争议”的。而且,所有这些是在特定时间及特定场合内呈现的。之所以提到特定时间和特定场合,这又是因为并不能够排除在此时间之前之后以及在另外场合,赞同者变成了不赞同者,还有不赞同者变成了赞同者。此案中的辩护人就一定始终而且将来也都赞同裁定书的“充分”论证?控方就一定始终而且在将来也都对其加以拒绝?显然,这是不一定的。因此,从较大范围来看,第一,我们要问“在谁之间没有争议”,第二,“什么时候没有争议”,第三,“什么条件下没有争议”,以及反之“在谁之间存在争议”,“什么时候出现争议”,“什么条件下产生争议”。
此外,公开化的裁判文书是要进入社会的,其阅读者当然并不限于具体诉讼结构中控方、辩方和二审法院。作为佩雷尔曼“一般听众”[35]概念的社会阅读者,是潜在地不断增加的。至少现在我们已经看到,这份裁定书自公布后通过网络已经走入社会,越来越多的社会阅读者加入了阅读行列,或赞同或反对地加以讨论。社会阅读者的角色复杂,以及数量的不断增加,意味着本文前面提到的说理方式、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的“多样化”和“地方性”的进一步的加入,尽管,在这种“多样化”和“地方性”不断加入的同时,也在出现着新的特定群体、场合、时间的“没有争议”或者“一致意见”。[36]因此,不仅从更大范围而且从动态角度来说,我们都能而且更能发现人们不经意使用的“没有争议”及“一致意见”等陈述究竟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的。
也是因为这个理由,本文所主张的“不应充分论证”,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彻底否定特定群体、特定时间和特定条件的“没有争议”或者“一致意见”所呈现的经验事实,而是直指经由潜在变动而带来的可能的“对立意见”,同时提醒对前一经验事实保持必要的清晰认识。谁能否定本文多次提到的“多样化”和“地方性”在动态的社会中完全可能带来新的“疑问招惹”、“话语纷争”?[37]
第二,即使针对特定群体、特定时间和特定条件下出现的“没有争议”或者“一致意见”,我们也是可以追究其中一个问题的。在我看来,没有争议,主要是因为原有争议据以作为自身基础的说理方法、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可以出现几方之间的暂时“融合”,[38]准确来说是特定主体、时间、场合、条件中的几方“融合”,而这种“融合”的根本原因又在于一方在说理方法、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上运用自己的“知识相对丰富”,得以暂时战胜对方的“知识相对有限”,从而实现暂时“说服”对方或使对方暂时“失去”论辩能力。这是“没有争议”这一过程发生的基本机制。
显然,如果情况的确如此,那么首先我们可以发现,这种“知识相对丰富”暂时战胜“知识相对有限”,其所解决的问题是理解上的“是否很有道理”,而不是纯粹的法律事实问题以及纯粹的法律规定问题的“多少”,所以,其无法像连续不断地确定具体事实一样,更为准确来说像“1+1=2所以2+2=4是必然的”一样,给予人们以确定不移的认定信息,从而不断增加无法抗拒的接受份量。就此而言,暂时“说服”以及使对方暂时“失去”论辩能力,其所带来的暂时“融合”没有并且也不可能直接增加“科学、实证、逻辑”意义上的法律理解。我们再回到裁定书。在阅读这份裁定书的过程中,我们接受二审法院的R37、R38(假定接受),和我们接受二审法院的R35,是不同的。前者没有增加我们的“科学、实证、逻辑”意义上的法律理解,后者则增加了。通过前者,我们只是发觉自己被带到了一个思路上,发觉“比较可信”,从而比较相信一个看法:因为民事诉讼中一方败诉后采取极端行为是极为罕见的,而且因为流露极端行为情绪和倾向才有可能使人预见,所以,民事诉讼中应当预见极端行为是有基本前提的。与此相异,通过后者也即R35,我们确凿无疑地知道了根据最高法院以及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如果在判决之后出现了新的证据从而使判决与事实不符,那么该判决不属错案。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很有道理”或者“充分”所带来的“没有争议”,不是牢固结实的,而是软性易变的,其和运用明确法律规定(包括法律原理)和一般形式逻辑所带来的“没有争议”,不可同日而语。
接着我们可以发现,“知识相对”这一概念,也许正是我们理解“没有争议”或者“一致意见”何以是在特定群体、特定时间和特定条件下出现的关键概念。换言之,因为在说理方法、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上,“知识相对丰富”或者“知识相对有限”必定是存在的,所以,我们才能看到乃至才能谈论特定群体、特定时间和特定条件下出现的 “没有争议”或者“一致意见”。
第三,更为重要的是,即使我们看到一个特定情形下的“一致意见”、“没有争议”,发现这是“令人欣慰”的,对于一个当下具有争议的案件,我们也是无法断定“使得法律论证充分”在将来其作用对此案件究竟是保持争议,还是催生争议,还是消除争议。对本文提到的裁定书中的法律论证,当下就是有争议的,而问题的重要同时在于,我们怎能依据过去可能出现过的特定情形中的“没有争议”,来断定这份裁定书引发的法律论证“充分”注定可以消除争议?因此,探讨“一致意见”以及“没有争议”的机制,探讨法律论证是否应当充分,也意味着我们必须关注未来时态的理解问题。只要社会存在着说理方式、经验常识、法理认识的“多样化”和“地方性”,那么,并不存在一种逻辑可以证明:过去具有的“一致意见”或者“没有争议”,在将来完全可以带来没有争议的皆大欢喜;也不存在一种逻辑可以证明:过去较多的“一致意见”或者“没有争议”(假定其的确较多),将来可以带来较多的“一致意见”或者“没有争议”,而非相反,亦即更多的意见纷争。何况,它们本身无一不是处在特定情形之中的。
概括来说,通过“‘很有道理’或者‘充分’的法律论证有时实现了没有争议”这一经验,来设想并主张推进法律论证的充分,也许不是恰当的思路。[39]
七
除了上节提到的基本困难,本文必须面对另外一个基本困难:纵然说理方式、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的使用,并不一定终结人们可能产生的争议,但是,它们至少可以表明法院裁判的正当性,表明法院裁判是理性的、有根有据的。[40]这意味着,这种争论的开放不会削弱反会增加法院裁判正当性的社会认同。[41]这是强烈支持法律论证应当充分的关键理由之二。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通过“充分”的努力,能否表明法院的法律论证是理性的?其二,法院裁判正当性的社会认同与这种“充分”努力的相互关系是怎样的?
先论其一。我不否认,通过所谓充分的法律论证,有时的确可以使人认为“法院裁判是理性的”、“是有根有据的”,而且“还是具有正当性的”。在有些情况下,充分的陈述裁判理由,的确为法院赢得了“并非任意”、“并非专断”、“理性审理”直至“司法公正”的赞誉。[42]但是,表现法院裁判是理性的、有根有据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法院在不断努力“充分”的过程中的确表现了难以指摘的“道理呈现”,至少是暂时的难以质疑的“道理呈现”。众所周知,仅仅讲出某些道理,仅仅说明某些根由,仅仅陈述某些理据,并不足以让一种法律论证变成通常理解的“理性”或者“有根有据”。如果这些通过法律论证体现出来的道理、根由、依据遭遇了有力的反驳,或者,更为严重的是,经过反驳,人们认为反驳表达出来的道理、根由、依据才是“真正的”或者“可以接受”的,或者至少是“比较可以接受”的,那么,谁会认为曾经阐述出来而又遭遇反驳的道理、根由、依据是理性的、有根有据的?这意味着,准确来说,当人们提到法院裁判正当性的社会认同,要求法院裁判的理性和有根有据的时候,人们不仅在希望法院应当讲出一些道理、根由、依据,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希望这些内容是无法辩驳的、不可动摇的。于是,进一步的问题就是法院裁判能否通过这种“充分”的努力,实现无法辩驳、不可动摇。在我看来,并且通过前面几节的分析已经表明,这种“充分”的努力至少时常是颇为难以实现这一“理想”的,虽然不能认为毫无可能。
因此,可以指出,通过“充分”的努力,时常难以表明法院的法律论证是理性的。[43]
此外,我们还需小心翼翼地分辨这种“理性”以及“有根有据”其在法律语境中的性质。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至少可以发现,类似本文讨论的裁定书中的“说理方式”、“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其带有对话意识、说服一方的策略,甚至带有“化解对立”的积极预期[44].这种对话意识、说服一方的策略,以及 “化解对立”的积极预期,就一般社会政治生活意义而言是极为宝贵的也是应该竭力发扬的。但是,这不是我们将其推入司法领域尤其是法院裁判理由生产机制的一个理由。[45]因为,所有这些意识、策略和预期,其所体现的理性是种“政治理性”,在法律语境中更准确地来讲是种“立法理性”。在政治领域中,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必须具有起码民主的对话意识、相互说服的设想,以及“化解对立”的宽容愿望。这是现代政治生活以及立法运作的基本要求,毕竟,社会时常没有确定不移的唯一正确的公共理想。与此不同,司法固然是在解决纠纷争议,然而司法终究不是解决政治立法问题。司法至少不应是对话、相互说服、希望化解对立的过程,而是依法裁判的过程。司法是在依据某个标准(至少理想上是如此)解决相关的社会问题,尽管对此标准人们可能有时具有不同的理解甚至相反的理解直至发生争议。[46]这是司法的特性所在。因此,司法也就需要有别于政治理性或者立法理性的某种理性。我们再看本文提到的裁定书,其中R30,尤其是我们反复提到的R22后半部分、R37和R38的理性探讨。通过这些“理性探讨”,我们可以发现,二审法院是在运用对话技术、说服修辞、克服对立等策略并且是在无形之中建构新的标准,这是运用政治理性或说立法理性的明显表现。我们暂且不说是否应当允许司法活动运用立法理性方式去解决案件纠纷,[47]我们起码可以认为,这种“理性”的司法活动是种错位的理性表达,其不大符合司法运作的基本目标。我们至少可以认为,司法运用的理性应当是符合司法目的的自恰理性,也即司法理性。[48]其与相互印照的“有根有据”应当是司法的“有根有据”,而不是政治、立法的“有根有据”。而且,我们不要忘记了,在对话、说服、化解对立的过程中,还有一个“知识相对丰富”驯服“知识相对有限”的问题,以及与此相关的“没有增加确定法律信息从而逐步令人确凿无疑”的问题。司法是不应当这样展开的。
在这个意义上,即使认为通过“充分”的努力可以表明法院裁判的理性,这种理性,依然是可疑的甚至不是我们期待的标准意义上的司法理性。
再论其二:法院裁判正当性的社会认同与这种“充分”的努力,其相互关系是怎样的?
首先,我们可以注意,中国当代相当一部分主张法院应当充分说明自己裁判理由的学术文本,都在提到英语国家重要法官的“充分”法律论证写作,并且时常有意或者无意地以其作为中国制度变革的蓝本模式,尽管,这些学术文本时常也提示了司法制度的基本区别。[49]在我看来,在观察英语国家的法官法律论证写作的时候,尤其是在“这种充分判决是否带来裁判正当性的社会认同”问题上,人们有时带有了部分的浪漫想象,也即仿佛这些国家的法官“充分”的法律论证写作与 “法院裁判正当性的社会认同”有着某种内在联系,[50]因而在中国实现“法律论证充分”是可以带来同样效果的。
实际上,这些国家的法官“充分”的法律论证与“法院裁判正当性的社会认同”的联系,并非像人们想象得那样联系紧密或者那么乐观。相反,我们倒是可以轻松地发现,在英语国家,一份“颇为充分”的裁判文书出现后引起人们争议是司空见惯的。旁观者经常看到的恐怕不是“一致推崇”,而是“不断讨论”,或赞同或反对。而所有这些 “不断讨论”又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法院裁判正当性的社会认同,甚至法院的“公正形象”。关于“负面影响”这点,我们可以注意为什么在英语国家尤其是美国,经由法律推论从而对法院裁判正当性提出深度怀疑的现实主义法学理论、批判法学理论和狭义的后现代法学理论,首先得以产生,并且迅速蔓延;[51]以及在这些国家以律师作为标志的法律专业人士最为关心论辩修辞、对立判例、胜诉技巧,从而时常“漠视”法院可能作出的公正裁判这种行业现象竟然如此普遍;[52] 以及在这些国家关于法庭辩论、展示律师技艺、暗示法律推论的重要,从而批判法院裁判正当性的大众文化运作,比起大陆国家而言可说大行其道。[53]此外,我们可以注意英语国家的“繁荣”的法学学术生产,尤其是美国的。在美国的法学学术文本当然包括一般媒体表现出来的文本中,人们可以看到大量的对复杂裁判论说的不断争论,出现了许多对法院的批评。其实,一个现象是值得注意的,也即英语国家针对法院裁判所从事的法学学术生产,时常多于大陆国家。其中原因固然是复杂的,但是有一点则是可以加以分析的。这点就是英语国家的法学学术生产时常瞄向了“裁判论说”。我们可以注意许多英语法学学术著作,时常研究讨论法院的裁判论说,从中引出法律理论的研究。[54]一个较为典型的辅的例子说明,就是英语国家的法学教材时常备有大量的司法实践裁判论说的举要及分析。应当认为,针对法院裁判的学术生产主要是从两个方面展开的,其一是裁判结果,其二是裁判论说。裁判结果自然可以成为学术生产的一个刺激来源,而且学术生产者可以从多重角度对其展开分析研究,这也是大陆国家法学学术生产所从事的一个重要工作。但是,对裁判结果和裁判论说进行双重研究,显然不同于仅仅对裁判结果作出研究。“两个对象”和“一个对象”的区别不是决定性的,然而肯定是重要的。深入来说,裁判论说特别是“充分”的裁判论说更为涉及或者直接涉及说理、常识、法理,所以,其为法学学术生产提供了更为广阔更为直接的刺激需求,因为,学术生产常与“推论”有着天然关联。这从一个方面说明了为什么英语国家的相关法学学术生产多于大陆国家。当然,法学学术生产的多少并不必然说明法院裁判社会认同的问题,因为,社会公众可以而且的确时常不去理会法学学术生产。然而,其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说明这个问题的。因为,如后面将要提到的,一般社会听众是有可能从对裁判结果的关注转入对裁判论说的关注的。于是,源于争议案件的裁判论说其所引发的法学学术生产的复杂,通过媒体传播方式以及法律教育方式,总会渗入社会意见的生产,使其变得较为复杂,从而较为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社会认同。进而言之,针对法院裁判论说而出现的学术生产的多少,其可以从侧面说明裁判论说的“充分”对法院裁判社会认同的完全可能出现的反向刺激。另外可以作为补充说明的是,在其他许多国家尤其欧洲大陆国家,并不“充分”的裁判文书反倒时常同样可以获得法院裁判正当性的社会认同,而且,那里人们对法院裁判的反应一般来说是比较平静的,除了一些极个别的情况。[55]
所有这些现象的原因,也许正是在于,在开始阶段,广义的社会听众通常更为直接关注裁判结果,对裁判论说通常并不在意,然而,当案件本身就已进入争议视线,尤其是当这些听众开始进入争议的时候,对裁判结果的关注就容易(起码较为容易)慢慢转入对裁判论说的关注,于是,在这里也是在这时,与其说社会听众更为关注裁判结果,不如说社会听众更为关注裁判论说,一定要对裁判论说提出若干个“何以如此”的质问,从而当法院提出裁判论说并且面对多样化、地方性的质疑而乏力自圆其说的时候,社会听众也就容易出现对法院裁判的怀疑甚至不予理解。这里的转化时常是自然而然的。就此来说,法院裁判正当性的社会认同的缘由是复杂的,同时,“充分”的法律论证和社会认同的背离关系比起两者之间所产生的合谋关系,可能是更易出现的。也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在参考外国裁判理由“充分”的意义的时候,更为重要的是深入地理解判决理由“充分”的内在结构之中可能包含着我们并不希望的某种负面机制。这种负面机制是具有共性的。
其次,认为裁判论说充分与法院裁判的社会认同存在着某种内在关联,有时和人们认为“思考理性”与公正有着内在关联,是相互联系的。人们容易认为,越是增加“思考理性”,越是容易实现公正或者达成公正共识。而公正实现了,或者公正共识出现了,法院裁判的社会认同也就自然而然的不是问题了。[56]但是,尽管我们可以假定甚至认定公正实现和公正共识的出现,是法院裁判的社会认同的一个基本条件,然而,实现公正和公正共识的出现,显然并不一定是“思考理性”运作的结果,有时也许与“思考理性”是根本无关的,更为极端者,有时甚至越是增加“思考理性”,越有可能无法实现公正,越有可能引发“公正共识”的分裂,至少,“思考理性”的增加既有可能引发“公正共识”的实现也有可能引发“公正共识”的缺席。经验有时说明,一些公正的实现以及公正共识的出现,是历史变迁的自然产物、人们直觉的产物、人们妥协的产物,甚至是人们斗争的产物。更何况“何为思考理性”其本身也是可以争的,“何为公正”以及“何为公正共识”其本身又是可以争论的。在法律语境中,诉讼以及司法审判制度的普遍存在,已经反向说明了利益纷争总是普遍存在的,[57]而利益纷争的普遍存在足以说明社会理解的多样性和地方性是普遍的,而所有这些,又从根基上动摇着“思考理性和公正”的可能勾连。这样,我们就有理由至少认为“思考理性”不是容易而是较为可能不易走向公正。在法律语境中,实现公正以及公正共识的达成,也许更为依赖“思考理性”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实用智识资源。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就可以理解,与其对“充分”的法律论证激起振奋的期待,不如对其保持慎重的对待。“充分”的裁判论说的解放,可能是较为容易削弱对法院裁判的社会认同的,至少是不易增加对法院裁判的社会认同的。
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