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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公司经营管理

劳务公司经营管理

劳务公司经营管理范文第1篇

关键词:对外劳务市场;问题;对策

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开放型经济日益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力量,对外劳务作为对外经济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是一个劳动力资源丰富的大国,面对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积极开展对外劳务合作、进一步拓展新的劳务合作领域、提升劳务合作水平,对于缓解国内就业压力、改善人民生活水平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一、当前江都市对外劳务市场现状

(一)对外劳务输出质态明显提升

一是规模不断扩大。2008年,实现外经合同额7680万美元,同比增长138%。外经营业额6440万美元,同比增长83%,分别位居扬州各县市区第1;期末在外人数4046人,同比增长53.3%。二是输出领域不断拓宽。外派工种涉及建筑、安装、机修、食品包装、缝纫、烹饪、电子装配、农业种植、车辆驾驶等20多个,输出地扩展到日本、新加坡、以色列、德国、阿联酋、安哥拉、阿曼、卡塔尔、尼日利亚等30多个国家和地区。三是输出层次不断提升:首先,由纯劳务输出为技术型劳务输出:江都市对外劳务当初是靠纯劳力型劳务输出起步的,近年来,江都市先后向德国、日本、新加坡、韩国等国家和地区派出了厨师、电子工、技术员、工程师等2000多名技术型劳务人员,改变了当初依靠纯劳力型劳务输出的单一局面。其次,由单一的劳务输出向海外工程承包转型:把海外工程作为劳务输出的主体,不断扩大输出规模,2006年成功中标援加纳库马西项目,在境外工程总承包上取得了新突破。再次,由一般的对外输出为全方位的对外输出:目前,江都市已有7家企业走出国门,相继在境外投资设厂、开辟业务。最后,是富民效应日益显现,大批劳务人员将在国外积累的经验和资金带回家乡进行创业,吸纳了当地剩余劳动力,带富了一方百姓。

(二)对外劳务市场稳步发展

江都市对外劳务市场主要由有权公司和劳务中介公司组成。目前江都市获权外经贸企业4家,分别是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江都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拥有国家对外劳务合作、对外工程承包、援外承建资格和建筑特级资质,从1991-2008年,累计外派劳务和研修生2万多人。主要派往新加坡、日本、马来西亚、以色列、约旦、蒙古、卡塔尔、沙特、阿联酋、塞班、贝劳等国家或地区。共涉及服装、电子、建筑、厨师、水产、机械、包装、渔业等近10个行业。近年来,该公司对外经济及劳务合作一直保持平稳发展,没有发生严重的劳务纠纷及境外事件,在同行业中,质量、规模与效益居扬州市前列。与此同时。中介公司队伍不断壮大。江都市目前共有注册登记从事对外劳务中介的公司19家,以从事劳务二手单和授权公司委托招工业务为主。

(三)综合整治效果明显

由于劳务中介市场存在一定的风险。近年来不断发生劳资、劳务纠纷事件。主要问题表现在超营业范围经营、超委托范围经营、虚假广告欺诈蒙骗劳务人员行为等,严重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针对市场存在的不安全隐患,江都市多次开展对外劳务市场专项综合整治行动,相关部门联手对一批非法经营、违规操作的企业和个人进行了有力打击和严肃处理。先后清理对外劳务中介机构26家,取缔7家,处罚1户,罚款10万元,立案4起,为群众挽回经济损失500多万元。

二、近年来江都市对外劳务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随着国际经济合作的日益频繁,国家原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外经贸工作的规范管理,且可操作性不强。原有的管理办法对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所必须的条件要求不严,对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经营能力、管理制度、备用金交纳等环节未进行明确规定,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混进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队伍,给后续管理工作埋下隐患。

(二)职能部门联合执法管理力度不够

相关执法部门均存在职责不清、业务不熟、措施不力、管理不善等问题,造成非法中介公司的违规违法行为日益猖獗。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负责依法查处未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企业。但事实上这道至关重要的关口并没有把紧、把好,所谓的监督管理仅限于办理注册登记,主观上又不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配合,管理职能形同虚设,造成非法中介公司违规违法行为的蔓延。

(三)中介公司非法经营现象突出

一是违规经营。在调查中发现,19家劳务中介公司均不同程度存在无有权经营公司的委托书,或有有权经营公司的委托书,但没有签订合同;委托书不符合规范,颁发委托书的公司与合同签订公司名称不符。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有权经营公司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务中介公司颁发委托书,或委托书上没有具体的有效期限、项目、国别、人数、收费标准等,为了图方便只是很笼统地说明,从而给劳务中介公司有机可趁。二是私自广告和乱收费。一些劳务中介公司为得到更高的“效益”,夸大国外收入,私自广告信息,而一些广告媒体管理不严,有时未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核,给这些劳务中介公司了违反行业规则及误导广大出国劳务人员的信息。以致广大劳务人员上当受骗。另外,一些劳务中介公司私自确定收费标准,对报名费、培训费、管理费、中介费等项目巧立名目,违规收费,扰乱和破坏了对外劳务市场经营秩序。三是超范围经营。一些劳务中介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规定“对有对外劳务经营权的企业提供信息资源”,但其却通过电话或传真直接与外方雇主联系业务(主要是新加坡二次业务,因为工人回国后手中都有护照,只要提供护照复印件给外方,外方凭护照复印件就可以办理工作证,工人凭个人有效护照和工作准证复印件就可以出国),这里存在诸多隐患:不能准确了解外方雇主各项待遇,工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中介公司私自增加出国费用,增加工人经济负担;隐瞒和夸大收入造成劳务纠纷;无能力处理突发事件。四是非法骗取护照。个别劳务中介公司通过非法渠道花钱购买《外派劳务项目说明书》到公安机关骗取护照,而后通过商务或旅游签证非法派遣劳务。

(四)人才资源缺乏

由于对外经贸方面人才的不足,高技术、高收益的劳务合作项目未取得重大进展,阻碍了劳务输出工作快速发展。由于储备和培训不足的原因,江都市输出的劳务总体上以建筑、安装等劳力型劳务为主,专业型、技术型、智能型劳务所占比例一直较少,出现有项目无劳务的现象,制约了江都市对外劳务合作向高技术、高收益项目的发展。

三、加强江都市对外劳务市场管理的对策

(一)成立综合协调管理部门

要把对外劳务市场规范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尽快成立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协调小组,由外经贸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局、公安局、广电局、城管局、局等部门组成,负责对全市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工作中重要事项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协调小组定期召开相关劳务中介公司会议,学习宣传相关政策法规,检查交流公司运行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对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跟踪督办,堵塞管理漏洞。

(二)严把企业注册关、出境关、广告宣传关

一是把好企业注册关,工商部门对涉及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的中介机构的注册,必须严格审查,对无有权公司委托书或协议书、无境外就业项目的一律不予受理。申领营业执照必须经外经贸局或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二是把好出境关,出国劳务申请办理护照的,公安机关必须要求其提交有关外派劳务经营公司出具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说明。三是把好广告宣传关,凡招收外派劳务人员或境外就业信息广告的,主体单位必须是有权公司或中介法人,同时要具备劳务项目合同或有权公司的委托代招协议等相关手续,广电局等部门须经外经贸局或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按工商部门的有关广告规定执行。

(三)积极筹划建立备用金及年审制度

逐步建立外派劳务备用金基金制度。出境中介机构设立前可先行缴纳一定的基金,作为专门用于处理出境人员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备用金。实行劳务中介资格的年审制度。工商局在对企业实行年检的同时,会同外经贸局对企业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核,视情依法管理。

(四)进一步强化对外劳务市场管理职责

外经贸局要加强对有权公司外派劳务合作项目的审查。一般国家、地区和行业的劳务合作项目,外经贸局进行审查备案;特殊行业或地区,由外经贸局报省外经贸厅审查备案。未经项目审查的,外派劳务经营公司不得擅自外派劳务人员。对不能及时处理劳务纠纷或不具备履行劳务合作项目能力的,不予批准劳务经营资格的年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出境中介机构市场行为的规范和整顿。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不得准许其从事外派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服务业务;对未经批准、非法经营外派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要进行认真清理;对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的中介机构要严肃查处;对在经营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进行清理和整顿,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其他部门查获的涉嫌犯罪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出境游组团社从事非法出入境中介活动及非出境游组团社从事出境游活动的清理和整顿。

(五)提高正规渠道宣传力度

虚假广告是劳务人员误入歧途的第一杀手,在加大对违规对外劳务广告单位查处力度的同时,要充分利用各新闻媒体加大对出国劳务正规渠道的宣传,向全社会公布正规劳务经营公司情况,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让广大群众及时获取真实、可靠的劳务信息,有效避免上当受骗。

(六)加大劳务培训转型力度

劳务公司经营管理范文第2篇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为了进一步办好劳动服务公司及新办集体企业,明确其职责,保障其权益,促进其发展,发挥其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劳动服务公司(站)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守国家政策法令,贯彻中央提出的“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广开生产门路、就业门路、就学门路,为待业人员创造学习、工作条件,促进安定团结,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三条:劳动服务公司既担负组织社会劳动力,进行经济活动的任务,又担负着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是统筹劳动就业,管理企业临时用工,开展就业前训练和管理教育待业人员,有计划发发展集体经济事业的综合性机构。它应逐步发挥劳动力“蓄水池”的作用。

第二章 性质、任务和机构设置

第四条:市、区、县的劳动服务公司为事业单位,分别归属同级劳动部门领导。人员编制按其任务情况,由市编委核批。

第五条: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街、镇可成立劳动服务公司(站),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编制一般控制在五至九人。市各局(工业公司)可设立劳动服务公司,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编制三至五人。

第六条: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在收取的管理费中列支,不够开支的经批准,可以在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中支出。

第七条:省、市属企事业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由主管部门审批,中央部属企事业单位、驻宁部队、院校及机关建立劳动服务公司由主办单位审批,并均应抄送市、区(县)公司和所在区(县)财税、银行、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备案。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主办单位领导。主办单位要从人、财、物、厂房、场地、技术业务等方面面积极给予扶持。但其借出人员、财产,原性质、产权不变。

第八条:市劳动服务公司与区、县、局(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是业务指导关系。街镇劳动服务公司(站),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双重领导。

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与在宁中央部属、省属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院校的劳动服务公司(站)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九条: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行使劳动部门授予的部分行政职权,负责本地区的待业人员管理教育及所属企业的财务、经营等管理工作,促进劳动就业和就业前培训计划的落实,总结交流经验。

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院校的劳动服务公司(站)主要任务是管理教育本单位职工的待业子女,开展就业前培训,广开就业门路,组织他们劳动就业。

第三章 劳动服务公司及新办集体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劳动服务公司(站)要根据生产、生活和社会需要,从实际出发组织各种经济事业,安排待业人员就业。劳动服务公司所属的新办企业性质为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企业,它是国民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保护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各方面应积极扶持其发展。

第十一条:劳动服务公司(站)新办集体企业,应持有关部门的审批证据,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并接受工商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企业在开业后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新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关停、合并、分立、转业或者迁移时,应按国家规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劳动服务公司(站)及其下属企业必须坚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多劳多得、民主管理的原则,加强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文明经商,提高经济效益,服从市场管理,执行物价政策,遵守政府各项政策法令。

第十三条:新办集体企业所需地皮房屋,主办单位要充分挖掘潜力,采取挤一点、让一点、建一点等办法解决。企业在空地、游览区和五年内不能施工的规划区域,除城市主要广场、干道外,按城市建筑管理办法规定,经所在区、县或市规划局批准,并领取临时营业执照后,可以设临时摊点,售货亭;可以在低层房屋翻盖加盖二百平方米以下房屋;按规定收取的网点用房及用网点建设费建设的商业用房,应将劳动服务公司作为一个系统,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新办集体货源物资供应,按国务院国发[1983]67号《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生活服务网点的货源供应,按市财办字革财办[1979]77号文件和参照今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六局一社转发省六单位《关于城镇个体工商货源供应问题的通知》精神办理。

第十五条:劳动服务公司(站)及其下属企业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严格遵守财务制度,执行财经纪律,做到钱、帐、物分开管理。凡购置生产设备和固定资产,要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公司(站)、企业的人、财、物。

第十六条:为安置待业青年而新办的集体企业,当年新安置的待业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的(含百分之六十),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继续申请减免税。新办的当年安置待业青年不足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的和新办的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从投产的经营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一年。原有集体所有制企业,当年新安置的待业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含百分之六十)的,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

第十七条:新办集体企业要逐步实行民主管理制度,定期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根据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讨论决定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收益分配、职工奖惩、干部选举和罢免等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建立企业、网点登记制度。企业登记表由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印制。由主办单位负责报,一式三份,自存一份,上报区、县、局(工业公司)公司二份,由区、县、局(工业公司)汇总上报市公司一份。

第四章 待业人员的管理和就业前培训

第十九条:建立南京市待业人员登记表,由区、县、街、镇劳动服务公司按户口进行登记管理。街、镇公司掌握登记表,区、县公司掌握花名册,市公司掌握月报进度。市属局(工业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院校劳动服务公司(站)负责本系统单位职工待业子女管理教育工作,及时掌握待业人员的变化情况。今后凡本人未申请待业登记的,不得参加社会招工。

第二十条:劳动服务公司要从实际出发,根据社会和本单位需要,积极组织待业青年进行就业前培训,逐步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参加就业前培训的人员,实行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付学费,不包分配,如劳动收入有可能的,也可以发给一定的奖学金。培训时间可根据工种实际需要确定。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可由主办单位和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择优推荐参加社会和本单位招工,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办学经费来源,除学员自交和劳动收入一部分外,不足部分,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的,经批准,在劳动就业经费中核销;企事业单位办的,按在培人数计算,每人每月不超过十五元,在生产费用中列支。

有条件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要逐步建立训练中心,统筹、协调、指导本地区待业青年的就业前培训工作。

第五章 新办集体职工的权利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站)都要积极贯彻执行中央的“三结合”劳动就业方针,为待业人员创造就业条件。待业人员到全民、新老集体单位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都是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劳动服务公司(站)新办集体企业的职工,在参军、升学、加入工会和党团组、参加各项政治活动等方面,应与全民企业职工一视同仁有条件的劳动服务公司(站)及新办集体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成立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政治思想工作。

第二十三条:新办集体企业职工的经济分配,要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坚决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其分配制度不得沿用全民、老集体的老办法,可采取包干计件、拆帐分成、死分活值、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等形式。凡职工集资新办的企业,年终有盈利的,可按规定参加分红。

第二十四条:为了解决新办集体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凡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养老金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具体办法见宁府张字[1983]252号文件)。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从投保之日起,享受保险待遇。基本口粮上证供应。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1982]12号文件和原市革委会[1980]233号文件规定精神,街、镇、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站)收取下属企业营业额的百分之一管理费,其中:百分之八十街镇劳动服务公司(站)自留;百分之十五上交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百分之五上交市劳动服务公司。市属局(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收取下属新办集体营业额千分之五的管理费,主要用于管理人员工资以及行政办公费用等。

第二十六条:街、镇劳动服务公司,新办集体企业税后年利润在一千元以上的,其百分之七十五企业自留,百分之十交街道劳动服务公司(站),百分之十上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今后任何费用不得在街道、镇劳动服务站开支),百分之五交区、县公司。企业自留利润,百分之六十作为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四十作为公益金,用于职工福利事业。

第二十七条:企事业单位使用本市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季节工、聘用退休人员,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并收取用工单位每人每天一角钱手续费,各用工单位应主动交纳。

任何单位不得在企业内部擅自使用农民工,确系工程和生产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工矿企事业单位生产使用农民工,具体手续由南京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并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收取使用单位的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市财政局和劳动局下拨给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补助费和无息贷款指标,主要用于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生产、服务网点的生产资金,以及就业训练费。贷款要落实项目和归还贷款日期,补助款要按规定范围使用、核销,不得挪作他用,并按期编报预决算报表。

劳务公司经营管理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个人保险人 劳动关系 保险法

【案情】

2001年,原告a保险公司与被告顾某签订《个人人保险合同书》,合同约定有效期一年。合同延展至2004年,原告a保险公司以《关于杨波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聘任顾某为其公司某营销中心职场经理,月基本工资800元,全年待遇按照所在单位各项经营目标挂钩分类考核。被告顾某作为职场经理,具体工作为:开拓乡镇人寿保险市场,发展个人保险人(保险营销员),管理、培训、考核个人保险人进行保险营销业务,完成保险公司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收取个人保险人营销的保险费并统一缴纳至保险公司,发放个人保险人佣金等。2005年原告a保险公司将该营销中心营业执照负责人也变更为被告顾某。被告顾某的办公地点和宿舍均由原告a保险公司安排。2008年,双方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合同(a类)》,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顾某)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顾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和以往没有实质变动。2009年,被告顾某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支持其仲裁申请,原告a保险公司不服提讼。

【审判】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a保险公司聘任被告顾某任职场经理、负责人,被告顾某的办公和生活场所均为原告提供,且其按月领取原告a保险公司支付的基本工资。被告顾某管理、培训个人保险人并考核个人保险人保险业务的相关职责与保险营销员的保险业务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顾某富作为职场经理、保险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与原告a保险公司存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据此,该院判决:驳回原告a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a保险公司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认为双方之间为保险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理由为:其公司每月支付固定报酬给顾某是对在团队中具备一定能力的业务员给予的职级奖励,该奖励属于佣金;其公司并未对顾某实施考勤方面的管理行为,对顾某进行业绩考核亦有保险法明文可依。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a保险公司与顾某已构成劳动关系。首先,自2004年起,顾某于a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所任职务均由a保险公司行文任命,办公和生活场所等基本劳动条件均为a保险公司提供,且顾某按月于a保险公司处领取基本工资。其次,顾某在任职期间于其所辖区域内一直从事保险业务、人员管理与培训工作,在领受a保险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的同时接受对其工作业绩、目标任务的考核(考核结果直接与顾某个人收益挂钩),顾某所从事工作为a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组成部分,与个人保险人单一从事保险业务有明显区别,故可以认定顾某对于a保险公司在组织、经济、身份上处于从属地位。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订立的保险合同虽然排除了劳动关系或雇用关系的存在,但与之前相比,顾某的工作性质、工作范围未发生变化,a保险公司亦没有因身份置换与顾某进行结算并给予补偿,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a保险公司发放给顾某的劳动报酬中虽含有保险佣金,但此不足以否认顾某在a保险公司处从事上述工作并享有基本工资的事实。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保险法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个人保险人基本制度,与非制保险营销员相比,个人保险人专指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依此,个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为委托关系似已明确,但保险实务中,就两者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质疑并未销声匿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中明确,保险公司应当在个人保险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该通知同时以多种制度措施区别个人保险合同与劳动合同。其目的昭然——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管理制度、考勤制度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别,对双方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主管部门用心虽苦,但保险实践纷繁复杂,由此而致的法律争议已涌向司法机关,本案即为其中一例。

1.应当以何标准认定本案合同性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个人保险合同在先,但自2004年起(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保险公司便以通知等各种形式对其与顾某之间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此种情形下,应当如何认定双方所立合同的性质?对此,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认定合同性质应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核心。持此观点者认为,只要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另一种观点为,判断合同性质应当以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为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之表述,似可作为此种观点的进一步阐释。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过于主观,查明真伪较难操作,难以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客观标准,至于“合同性质应当以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为准”则有失笼统且有循环解释的嫌疑。因此,以双方实际履行行为所体现之权利义务综合判断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最直接便利的做法。

2.劳动关系与委托关系可否并存?保险实践中,保险营销员可以为保险公司的职工(也可称为劳动合同制保险营销员),也可以为个人保险人。前一种情形下,若保险公司采用与其职工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进行展业。此时,是否存在保险公司(用人单位)与其职工(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与委托关系并存的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保险合同与劳动合同在性质上明显不同,因双方签订委托协议进而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过于武断,保险公司的职工改做保险营销员时是否必须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应当如何处理并非不言而喻。因此,保险合同的订立并非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的当然解除。笔者赞同此种观点。保险营销员(劳动合同制)作为公司职工对外代表公司展业时,实际上先为保险公司与保险营销员(职工)劳动关系的订立,后为在劳动关系下,职工(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的授权与保险公司委托关系的形成,两种法律关系同时存在。

对于个人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委托协议是否影响其与保险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笔者持肯定意见。实践中,有人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委托关系当事人之间可以成立劳动关系,根据“法不禁止即权利”的私法原则,与保险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的劳动者,可以与保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而委托关系并不妨碍劳动关系的建立。此种观点不妥之处在于未对保险营销员与个人保险人加以区分。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个人保险人为独立经营、领取营业执照、依法缴纳营业税的市场主体,其与保险公司的委托关系已为保险法等多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确认,这与劳动合同制保险营销员有本质区别。综上,鉴于个人保险人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本质区别,两种法律关系不可同时存在于个人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因此,那种认为在本案中,顾某作为个人保险人与楚州人保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关系的存在的观点,系因对顾某与楚州人保公司法律地位认识不明导致。

劳务公司经营管理范文第4篇

[内容摘要]竞业禁止是公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这涉及到公司、股东利益保护和劳动者劳动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协调。本文试图从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两条路径出发,对竞业禁止问题进行具体研究。

[关键词]公司;竞业禁止;商业秘密;劳动权利

竞业禁止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负有义务,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的营业相同、类似或相关之营业,即有权限制义务人进行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我国《公司法》第61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70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的规定就是竞业禁止在我国立法上的表现。除此之外,我国立法中关于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还有,《合伙企业法》第30条、第71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银行法》第52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保险法》第129条:“个人保险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竞业禁止根据义务主体范围的不同,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业禁止即不得从事与特定营业有竞争性并具有物质利益的营业行为,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我国《专利法》第11条和《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就属于广义的竞业禁止。狭义的竞业禁止是对特定义务人的特定竞争行为而言的,义务主体为特定的且往往与权利主体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委托、雇佣、隶属、转让等。但因为篇幅所限,本文试图从狭义竞业禁止的角度进行研究,主要研究在劳动关系中或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负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兼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类似业务的竞争,即从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两条路径出发,对竞业禁止问题进行具体研究。

一、劳动关系中的竞业禁止–在职时的竞业禁止

劳动关系的存在表明特定的人员与公司等单位的关系是密切的,有机会了解到公司的运作情况,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上可以掌控公司的运行,因此,我们在研究竞业禁止的义务时,会根据职员在公司中的地位不同,分别研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和公司一般职员的竞业禁止问题。

第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这些人员是负责公司日常业务执行并行使经营管理方面职权的高级职员,对公司负有忠实、谨慎、勤勉等义务。我国《公司法》第59条、第61条、第62条及第123条等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作了规定,也就是说,对在职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来讲,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定的。其中第61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准确把握。

首先,要正确理解“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含义。目前,对此含义有两种不同见解。一种见解认为“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是指“以自己或者第三者计算的竞争行为”。因此,这种经营是以何人名义进行可以不问。这里所说的自己或者第三者计算,是指由于该竞争营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从竞争营业中产生的损益归于自己或者第三者而言。另一种见解认为,所谓“自营”是指以自己名义进行的竞业行为;所谓“为他人经营”是指“作为第三者的人或者代表而进行的竞业行为”.准确来讲,不但董事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人或代表所进行的名义与利益相一致的竞业行为应属禁止之列,而且利益与名义相背场合所进行的竞业行为也属应禁止之列。换言之,虽以他人名义所为的竞业行为,但利益主体为董事自己的“隐蕴”竞业行为也属禁止之列。

其次,要正确理解“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界限。对董事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理解,学者的见解也不尽一致。一种意见认为“仅指公司章程所载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目的事业”;另一种见解认为,这里所谓“同类的营业”,可以是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也可以是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不用说这里所说的“同类的营业”不仅包括了范围本身,而且也包括了与执行公司营业范围之内的事务密切有关的业务。但由于市场交易活动的纷繁复杂,要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来对“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进行界定。

再次,要把握关于禁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的时间。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负禁止竞业义务的时间,从委任合同的效力一般意义讲,终于高级管理人员解任或辞任之时,因为委任合同一经终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也即终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禁止竞业义务亦就终止。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的遵守问题,则需要另外进行规定和把握,因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影响力已经发生变化。

第二,公司一般职员的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为防止一般职员利用所掌握的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自己或为同行业的其他企业服务,可以对雇员的从业或营业行为进行禁止,但这种竞业禁止义务的确立主要通过合同的约定来完成。在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过程中,商业秘密的范围不宜过宽,并且应考虑到如何平衡企业和雇员双方的利益。除了公司与职员间可以通过包含竞业禁止条款的合同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以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也可以对公司的利益进行保护,如果公司的职员是在受雇期间为竞争目的披露、利用商业秘密,则一般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竞业禁止-离职后的竞业禁止

公司的职员(包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员)在离职后也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虽然我国的《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公司的特定人员如担任经营管理职务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掌握公司的经营投资计划、方针、运作程序和方式、客户名单及技术秘密等,如果不对他们的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和约束,即便是离开原任职务或离开公司之后,他们的行为仍然有可能对原公司和股东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这类特定人员离任后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以防止这部分人员离任后对原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损害行为的发生。

目前我国规制公司职员离职义务的法律主要有:第一,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要求民事主体应以善意心态从事民事活动,而公司职员离职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肯定是有悖于诚信原则的。第二,《合同法》的规制。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后契约义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样的法律规定也适用于公司职员离职后的行为。第三,《劳动法》的规制。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可以规范公司职员离职后的行为。第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该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当公司职员离职后侵犯原公司商业秘密的,公司可提讼。第五,《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制。该章程指引第88条规定:“董事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生效后的合理期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生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规定也会对公司职员的离职行为进行规制。

除了法律可以对公司职员的离职后的行为进行规制外,公司主要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确定公司职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但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与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是不同的,我们在实践中要防止公司利用合同自由原则通过设定竞业禁止义务条款来损害某些主体的合同缔结权和劳动权,剥夺某些人正常的劳动机会,我国立法也应仿德国等国的规定,赋予雇员通过合同或法律请求原企业对其离开后一定期间内不从业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权利。另外,为保障择业自由和劳动者地位,现阶段不应规定过严的竞业禁止范围和期限,为平衡公司的商业秘密权与公司职员的自由择业权,竞业禁止协议必须限制在合理范围内。

劳务公司经营管理范文第5篇

随着乌鲁木齐市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务工者来乌鲁木齐市“淘金”,劳务派遣作为国内一种新兴的用工方式,在促进社会就业、细化劳动分工、提高社会经济运行效率、降低人员成本、减少法律纠纷、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等诸多方面起到巨大的积极作用。近年来,各类劳务派遣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日益增繁多,且“收入”也持续增加。然而由于制度不健全、市场不规范、税务管理部门单兵作战、相关部门配合滞后、信息不畅等因素引发的涉税问题层出不穷,产生的税务发票假开、虚开等问题日益严重,给国家利益带来一定的危害。

一、乌鲁木齐市劳务派遣公司的现状

从乌鲁木齐地税局税收征管资料统计的数据看,自20__年1月至2013年8月,乌鲁木齐市新增劳务派遣公司逐年递增,尤其在20__至20__年就新增636户,增幅较快,2013年总户数为1365户,其中正常户为998户,注销户254户,非正常户113户。可以看出这些企业中的非正常户和注销户所占比例较高。

从税收征管角度上看,一是股东多为个人,财务制度简易,财务核算简单,财务资料原始凭证中多为各种类型的工资表。二是企业注销频繁,非正常比率高。这类公司会因为各区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与执行政策的松紧度不同而相应频繁地进行登记注册或注销,移动性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纳税,这正是注销率和非正常率持高的诱因。如果这种行为恶意持续下去,税务机关不加以认真管理,必将会导致税收的流失,严重影响税收的公平性,使税收秩序得到破坏。

今年,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乌鲁木齐市近100户劳务派遣公司的稽查中发现,近三年这些公司的开票金额就高达约42.6亿元,而纳税金额仅430余万元,税负仅为0.1%,整体过低。由此可见,在劳务派遣企业中存在诸多涉税问题。

二、劳务派遣公司的特点

劳务派遣企业涉及的营业税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__】16号)的相关规定: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力取得的管理费收入,按照“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建筑劳务企业不同于一般的劳务企业,它必须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特种行业的相关资质才能从事建筑劳务的分包。建筑劳务企业也不同于施工企业,虽然具有建筑企业的资质证书,却只能从建筑施工企业那里进行劳务分包作业,不能像施工企业一样进行建筑工程的承包作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__]493号)相关规定,建筑劳务企业取得的收入应全额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但实际上,由于该项业务的特殊性,目前,各地执行尺度不一,有的按“建筑业”税目全额征税,有的按“服务业”税目差额征税,还有的区分“建筑分包合同”和“建筑劳务合同”,分别按“建筑业”和“服务业”税目征税。

三、劳务派遣公司存在的涉税问题

(一)按超低取费比率代开发票牟利。在税收征管调查中发现,目前许多劳务派遣公司已成为“开票公司”。即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不发生实际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公司仅向用工单位开取其所需金额的劳务发票,并收取一定比率的管理费用,公司对此暗称为“税率”,这个“税率”可以随着开票金额的大小而起伏。有些劳务派遣公司甚至未招收员工,只是虚做大量人员充数,没有实际劳务发生,开具发票再实施差额纳税,以此非法牟利。如乌市某劳务派遣公司20__年开具劳务发票185份,总金额44,884,657.18元,账面反映该公司的收入即劳务派遣管理费按劳务工资即开发票数额1%定比例收取,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仅按开票额的1%的5.50%纳税。该劳务派遣公司已缴纳营业税22,442.34元、

城建税1,570.97元、教育费附加673.29元、印花税250.00元,合计24,936.60元。稽查人员按照税收政策规定,检查劳务派遣公司看是否有劳务派遣合同、与劳动者是否签订用工合同、是否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是否由劳务派遣企业发放,通过检查,查出了该单位虚开代开发票的违法行为,查补营业税1,603,909.1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2,273.63元,教育费附加48,117.25元。查补企业所得税应为897,693.14元。共查补税款2,661,993.17元。

(二)计税工资不规范。劳务派遣公司向外派员工支付工资薪金规范度差,多以现金结算,无法合理体现真实性,造成工资支付额无法真实获取和计量,同时公司虚增用工人数,以此增加工资支出成本,减少以差额纳税的计税依据,对税收征管增加了难度。某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虽然有劳务派遣合同,与劳动者有劳动用工合同(合同只有姓名、身份证号,无岗位,工资,电话等核心内容,无法查验真伪),给代开虚开发票披上合法的外衣,但无资金往来的银行票据作为第三方确认依据等,该劳务派遣公司仍然改变不了其虚开代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三)利用建筑业与服务业在劳务派遣税收上的差异偷逃纳税。由于建筑业与服务业在劳务派遣税收上的差异,当下一些建筑业利用法定分包政策成立大量“夫妻”企业,“父子”企业等形式的公司,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领取、开据发票的便利,然后多帐核算,多头领票、开票。如乌市某建筑公司成立了与其关联的劳务派遣公司,仅一年内就为其开具8765万余元的建筑劳务发票进入工程劳务成本,以此达到建筑公司偷逃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而与其关联的劳务派遣公司则按差额缴纳了4.4万元营业税。稽查人员展开了延伸稽查,对该建筑公司及劳务派遣公司追缴偷逃税款及罚款,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税务部门对劳务派派遣公司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征管不到位。由于乌鲁木齐市税务系统没有建立劳务行业发票监控机制,无法及时准确掌握劳务发票领取、开具情况,无法及时制止劳务公司的违法开票行为,从而造成目前市场上劳务公司多、收入高、税负极低的状况。企业获取了相关资质,就可以顺理成章地任其领取相应发票。如,建筑劳务企业是否可以领购“服务业”发票没有明确规定。对持《外出经营证明》登记备案的疆内、疆外劳务企业,存在严重征管乏力和纳税信息不畅通的现象,几乎无人函证对方出据《外出经营证明》的税务机关,也不核查填开企业纳税情况的复函。这些管理上的漏洞都给企业提供了非法的生存空间。

(二)税收政策执行不明确。主要表现在建筑劳务企业应按“建筑业”全额纳税,还是按“服务业”差额纳税。不仅相关企业没有完全掌握有关政策规定,税务机关的很多管理人员同样对这些税收政策模糊不清,这就直接造成税收管理上的混乱。劳务派遣企业差额缴纳营业税,其允许扣减的代收转付工资中,是否包含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力的工资等未支付成本、费用没有明确规定,由此造成了税务纳税检查和企业申报时计税依据不准确。

五、针对劳务派遣公司涉税问题的对策

(一)明确劳务行业适用的相关政策。应尽快明确劳务派遣公司相关税收政策,包括建筑劳务与服务业劳务相关界限的明确和征收税目的确认,以及明确劳务派遣企业允许扣减的代收转付工资中,是否包含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力的工资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