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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劳动教育

合法劳动教育

合法劳动教育范文第1篇

关键词:独立学院;教师;劳动关系调整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1-0231-02

独立学院是指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作为公益性事业的独立学院,其教师的劳动关系是否由《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这在学术界一直都没有定论。一种观点认为,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不应受《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认为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不是由《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他们的劳动关系应该是一种聘任关系,而不是劳动法所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一、独立学院的法律属性不明确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明文规定,国家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创办高等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以及《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法规表明,独立学院是属于公益性事业性质的民办高等教育学校,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这些法律和法规的颁布为独立学院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关于独立学院的法律属性,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中国人民大学秦惠民教授认为,独立学院法人可分为事业法人和民办非企业法人两种;二是浙江林学院李明华教授认为,独立学院法人可称为事业单位法人或非营利性社团法人;三是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司长韩进认为,独立学院法人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或民办事业单位法人[1]。现实中,各独立学院在民政厅所登记的法人属性也各不相同。有的独立学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有的登记为事业法人。如吉林省的独立学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而浙江省的许多民办学院则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天津市的多所独立学院也都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2]。

根据《民法通则》,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只规定民办学校应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行政法律和法规进行登记,并未明确规定依照什么类型的法人进行登记。《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等法律和法规,也未明确规定独立学院属何种法人性质,只是笼统地规定,依法设立的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学校应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笔者认为,独立学院应属于“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而非“民办非企业法人”的范畴。首先,《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独立学院是属于公益性事业性质的民办高等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界定突出了“民办”与“事业”两个方面,强调“民”的作用和行为。而 “企业”二字既容易引起公众对独立学院作为高等教育机构所应有的本质的曲解,在概念的表达上又不能很好地与对高等教育之传统属性的认识相吻合。

二、独立学院教师劳动关系不适应《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原因

目前,有学者认为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他们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他们还认为,独立学院就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教师就是劳动者,所以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就应该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而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独立学院法人属性的定性并不明确,教师也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的劳动者,而是专职生产和传播科学文化知识的高级知识分子,属于社会的精英阶层。因此,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不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3]。

作为民办高校性质的独立学院,其教师的劳动关系应该按照什么法律调整?换句话说,独立学院与教师签订的是聘任合同,还是劳动合同?从我国现有的关于独立学院的法律和法规来看,笔者认为,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应该是一种聘任关系,而不是劳动法所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应纳入《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7条规定:“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广东省实施办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调,民办学校与其聘用的教师和职员签订聘任合同,如有“发生人事争议的,参照公办学校人事争议有关规定处理”。而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他工作人员,如有“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因此,独立学院应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如果双方因解除人事关系或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向所属市、区(县)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独立学院在与工勤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如有发生争议的,应向所属市、区(县)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教师与独立学院之所以应该签订聘任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这是因为教师与劳动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广义的教师,泛指传授知识和经验的人;狭义的教师,是受过专门的教育和训练,在学校中向学生传递人类科学文化知识和技能,发展学生的体质,对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培养学生高尚的审美情趣,把受教育者培养成社会需要的人才的专业人员。教师的天职是教书育人,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劳动者则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我国的法律将“劳动者”定义为: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向所属市、区(县)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法律定义的“劳动者”,就是《劳动合同法》所强调的倾斜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一般劳动者。

教师不是一般劳动者,因为教育是一项公益性事业,教书育人是教师的天职,教师职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教师的一言一行对学生的成长都有着重大的影响作用。如果将教师聘任合同定位为一般的劳动合同,将教师等同于一般8 小时工作制的劳动者,这对教师的社会地位无疑是一种漠视和贬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强调的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一般劳动者的保护,这对于独立学院处理与教师的劳动关系也是不适合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教师与学校建立的劳动关系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话,那么,教师在学期开学之初或中途提前三十日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书面通知学校就可以解除合同,这对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无疑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对学生也是极不负责任和极不公平的。

三、小结

综上所述可见,独立学院的教师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独立学院与其教师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种聘任关系,如发生人事关系争议时,应参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处理。但是,独立学院教师劳动关系的界定还未上升至法律层面,仍需以下几方面的努力:

第一,在立法上,清理不利于独立学院发展的法律和法规的有关条文,明确界定我国独立学院为民办事业单位,将教师的聘任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

第二,在舆论上,加大“独立学院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的宣传,把独立学院的发展放在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的位置,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从法律和政策上保障独立学院的健康发展,使独立学院具有与公办高等院校平等的社会地位。

第三,独立学院及其董事会应明确独立学院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益性事业,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

第四,独立学院要完善人事聘任制度,不能按《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与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应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独立学院和受聘教师双方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参考文献:

[1] 魏训鹏,费坚.独立学院法律地位及属性分析[J].中国高教研究,2009,(4).

合法劳动教育范文第2篇

一、加强劳动教养场所环境和教育模式的创新

坚持“注重实际、把握要害、突出重点、简明扼要、实用精炼”的原则,科学选择和确立适合劳教人员特点的教育矫治形式、内容,对劳教人员进行教育,想方设法激活他们的思想,极力调动他们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实现教与学的互动,强化教育效果,有效实现对他们的教育、熏陶教化和矫正,从而切实教育矫治质量。

(一)以课堂教育为主,提升教育工作整体水平。

一是确立课堂化教育的主导地位。课堂化教育是适合劳教人员特点、固定教室和时间、由教师集中授课,被实践证明的一种有效的主导教育形式,其目的在于规范和落实教育工作,提高教育矫治质量。二是夯实教育矫治基础工作,落实好实施课堂化教育所需的设施、经费、场地、时间和人员。加强教育矫治基础工作,大力开展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统一规划、编写实用的新教材和教学大纲,建立多媒体教学体系,构建心理矫治工作机制,完善职业技术教育网络,设置各级教育专项基金、健全教育专项基金管理、使用机制,确保开展课堂化教学的专门教室、设施、设备满足教学需要。三是根据劳教人员的罪错成分、恶性程度、年龄结构、民族特点、文化基础、学习需求灵活设置教学科目,确立教育矫治内容,并进行合理编班。制定有针对性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设立基础必修课科目、分类教育科目和若干选修科目,以班级为单位实施教学,教学班人数能够保证教学效果,进一步探索符合管理工作模式改革的教学方式。四是课堂化教育的主要内容。根据劳教人员实际情况,掌握程度分为了解、识记、运用和理解四个层次,将基础必修课科目、分类教育科目和若干选修科目的内容设置。

(二)在教育中加强思想行为渗透式教育。

在目前劳教经费紧张、场所安全压力突出、生产模式相对滞后的情况下,为了使生产、管理、教育三者之间的有机结合,在开展课堂化教育的同时,以具体的教育活动和具体直观的活动内容为教育载体,将系统的教育目标体系和抽象的教育内容分解、转化成具体的项目分类、具体的教育活动和具体直观的活动内容,实现教育工作的活动化和活动具体化。譬如,通过主题教育、影视教育、案例教育等将思想政治、法制道德、宗教政策、风俗习惯和家庭美德等方面的通俗理论与经典实例与汉族和少数民族各自的传统文化、发展历史和经典史例教育有机糅合,强化对劳教学员的法制观念和道德意识教育;通过读书看报、写日记周记、文化辅导、知识竞赛等具体活动,加强对劳教学员的文化知识教育。从而加强对劳教学员潜移默化的思想行为的渗透式教育,使之与课堂化教育、习艺劳动有机结合、相互作用,易于文化基础、心理特征和接受能力各异的劳教学员的普遍接受和理解,更有利于强化教育效果和提高教育矫治质量。

(三)创新帮教,全面提升教育矫治质量。

一是突出个案矫治。各劳教场所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个别教育的谈话制度,积极探索建立个案分析制度、集体会诊制度、挂牌攻坚制度、重点顽危确定转化制度、交流评比制度等相关制度,并制定与之相适应的考核奖罚办法,将个别教育向个案矫治深化,进一步提高个别教育的针对性、系统性、有效性和规律性。尤其,加强个案分析,其主要对象为危顽、难改造人员、“三类”等典型的重点人员和其他行为表现异常突出的典型学员。二是强化分类矫治。根据各自地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状况,尤其社会治安形势、违法犯罪特点和各类劳教人员违法原因、矫治方向、行为特征、思想实际、改造特点、群体和个体典型案例、管理策略、矫正方式、教育内容、转化方法、分类矫治规律等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突出分类教育主题,建立攻关课题,深挖教育转化规律,从不足或失败中总结成功经验等具体措施,强化吸毒、三类、、多进宫、外省籍、难改造等重点人员的分类教育矫治,全面提升教育矫治质量。三是切实加强延伸性的社会帮教。目前,许多劳教场所社会帮教,仅限于帮教的社会有关团体和社会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和社会志愿者的捐赠、讲座、参观、联欢等活动,以及亲属的会见、谈心、通信等形式的帮教,劳教人员改造中出现的一些诸如家庭破裂、家庭困难、子女就学就业、照顾老人、劳教人员解教后安置就业、进行操守保持综合监督治理等深层次问题都没有有效解决。四是以地域和民族特点分类,突出和创新地方少数民族劳教学员的分类管理分类教育的特色。由于西北、西南等省份的少数民族较多,具有很强的民族特点。他们各自都有着特定的民族文化、历史传统、宗教习俗和民族心理。对少数民族的劳教人员,在遵守国家的劳教政策、法规和基本执行模式的基础上,还应当根据他们特定的民族文化、历史传统、宗教习俗、民族心理和劳教场所的实际情况,运用灵活的教育形式和教育措施,强化、创新具有地方少数民族特色的分类管理教育工作,从而更好的体现人性化特点,并进一步提高教育挽救质量。

二、加强劳动教养人员“心理矫治”工作的创新

(一)开展“个别教育”和“心理矫治”的创新。

劳动教养场所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较90年代相比,日趋复杂,他们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法纪观念、行为方式等均受到社会现实的影响,有的已经在心理上表现为“病态”,如“恋物癖”的劳动教养学员,他们见了什么东西都想据为己有,有着强烈的“占有欲”,对这样的劳动教养学员,如果不对其进行心理矫治,他们有可能发展为所内作案,继续违法犯罪。应该说,每个劳动教养场所都有患有心理疾病的学员,这些人心理表现为畸形发展,有一些已表现为变态,不单对场所的安全造成了威胁,也给场所的教育改造秩序带来了极大的阻力,对这部分人要进行“个别教育”和开展“心理矫治”的创新。

(二)开展有针对性的心理治疗。

开展心理矫治之前,要对所有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一次心理测试,判断他们是否患有心理疾病的可能性,这样可以做到公平,也便于后期工作的保密性。目前这方面的测试方案也有很多,常见的有SCL—90,WM2000等心理测试软件。测试完以后,可以将“有问题”的测试结果与被测人员过去的档案及现实表现结合起来,分析其产生心理问题的可能原因。然后再制定严密的矫治方案,在进行心理矫治时,可以改变以往由大队干警包干的做法,改为心理专家或由有一定相关知识专业的社会热心人士,社会团体等来所进行心理咨询,便于对有心理疾病的劳动教养人员实施有针对性的心理治疗。开展心理矫治的同时也应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在劳动教养人员中普及心理健康的有关知识,教会他们如何面对挫折、减轻压力,如何进行自我心理调适等等。使他们自己能够解决一些因生活中的种种困难而产生的心理问题,这种授人以“渔”而非“鱼”的做法,不但可以节约资源,而且可以提高对劳动教养人员心理矫治的效率。

三、多样化管理模式的创新

(一)建立和完善教育机制。

一是建立入所严管封闭专队。对新入所劳教人员,组织为期一个月的入所教育训练。期间,开展适应性教育矫治,进行服教生活指导,进行劳教法规、劳教人员守则、内务队列、所规所纪、安全生产、心理健康、禁毒知识等内容的入所教育,帮助劳教人员分析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决定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使其认识所犯罪错,明确矫治目标和努力方向。二是落实“6361”制度。坚持每周一下午全所集中上课教育,另半天由大队组织开展教育活动。凡全所性的教育,劳教人员必须参加,大队不得随便安排生产劳动。三是对临解教人员,每季度举办集中出所教育学习班,对劳教人员进行巩固性思想教育、前途政策教育、就业形势教育和社会适应性教育,帮助劳教人员提高适应社会的能力。四是针对劳教人员不同罪错性质特点,开展各种分类教育活动,如针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型教育矫治,积极从生理和心理多方面入手开展禁毒教育;对普通劳教人员进行财产型教育矫治,通过改变认知、行为矫治等方法,矫正导致其违法犯罪的不良心理,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二)建立教育矫治质量评价体系。

按照劳教人员教育矫治目标,运用科学的方法,坚持目的性、重点性、整体性、客观性、科学性的原则,从法制观念、道德水平、心理健康水平、就业能力、文化素质五个方面,分阶段地对劳教人员教育矫治情况进行分析,并据此开展教育矫治工作。

(三)建立一支较强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一是配齐配强师资力量,打造一流民警教师队伍。二是形成“教育处、教研组、备课组、教师”层层落实的课堂化组织管理机构,制定《教研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教员工作职责》、《学员守则》等规章制度,使课堂化教育制度化、规范化。三是形成劳教民警专业化管理教育格局,将管理、教育、生产、生活卫生专业民警进行明确分工,各司其职,专兼职教师和心理咨询师专司教育和心理咨询工作。

(四)建立检查、考评机制。

坚持了月检查、季考评制度,制定了劳教人员教育工作考评规则和月检查、季考评内容。坚持每月一次的教育工作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每季度检查大队民警个别谈话记录,写出评语;按照考评内容,每季度组织教育工作考评,考评情况作为年度教育工作考核内容并及时通报。通过月检查和季度考评,有效促进了教育制度的落实和教育基础资料的完善。

合法劳动教育范文第3篇

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市场力量在教育领域内的渗入,我国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的关系已不再是简单的行政隶属关系,也不能等同于企业的劳动雇佣关系。我国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的法律关系不能完全归属于以上某种关系定位,是一种具有复杂性和多重性的法律关系,包括具有行政属性的管理关系、基于合同的平等的劳动关系等。这些不同性质和类型的关系并存于公立中小学校对教师的管理活动中,使得公立中小学校的教师管理同时接受行政法和民法的调整,呈现出类型上的多重性和内容上的复杂性。我国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的法律关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认识。

一、我国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具有行政属性的管理关系

政府作为学校的举办者,授权给学校,使学校具有一定的行政意志,所以学校管理具有一些行政管理的性质。教师对学校负责,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学校在某些方面行使了国家的权力,代表着国家。所以,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间必然存在具有行政属性的管理关系。具体来讲,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具有行政属性的管理关系存在的原因

(1)公立中小学校是与国家教育权的实现和公民基本受教育权的保障关系紧密的专业组织,它的行政性是固有的。公立中小学校在某些方面接受国家公共权力授权,代表国家对教师进行行政管理,这受到行政法的保护。近代学校组织的系统化、制度化是在国家教育权的强化和公民受教育权的要求下实现的,公立中小学校是国家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教育权和公民受教育权的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享有一定公共权力,承担着特定的、强制的国家普及义务教育的行政职能,与国家利益联系紧密。学校的校长由政府委派,代表政府进行管理,这其中必然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公立中小学校由于其在对政治和社会方面的特殊意义受到政府在教学和人事等方面较多的行政授权。

(2)公立中小学校的教师具有不同于其他职业的强烈的公共性特征,教师必然接受公立中小学校代表国家进行的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领导和管理。公立学校的教师是由国家拨款发工资并确保各种福利待遇的从事特定的教育教学的工作人员。公立学校的教师属于公职系列,是特殊的公职人员。尤其是对于公立中小学校阶段的教师,教师职业的公共性尤为突出。从法理上说,教师作为一个由国家雇佣的整体,它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国家负责。在大多数国家,由于考虑到教育自由和教师所从事的教育活动不同于政府机关中的公务员所履行的法定职责,与一般的公务员比,教师受到较少的政治限制,但是,与一般雇佣关系比,公立学校教师受到较多的限制,尤其是在集体谈判、罢工、教学责任等方面。如在日本,教师的结社、组织和集体行动等宪法权利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在许多问题上都无法谈判。同样,在美国,公立学校教师的雇佣条件很多都由法律规定,在行政管理雇佣领域能否集体谈判仍有争议。即使是能够进行谈判,在谈判中也是把教师的教学责任作为一个法律(《学校法》)问题而不是合同问题来讨论,这些都充分表明教师职业的公职性特征。教师必须接受公立中小学校代表国家进行的具有行政属性的管理和领导。

2.具有行政属性的管理关系存在的表现

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间具有行政属性的管理关系,表现为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聘任合同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劳动合同,有较强的公法色彩。在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的法律关系中,不应该由于过于强调教师的受雇佣性而忽略了教师聘任合同与企业的劳动雇佣合同在内容和性质上的不同。国外教育法学界认为教师雇佣合同应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工作条件和教育教学。教师的工作条件多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但是其中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职称等级等内容实际上也不属于合同约定而由国家法律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方面的规定属于具有强力性质的国家行政管理内容,不属于合同约定。教师雇佣合同的制定者在不同国家各有不同,在教师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国家,由政府立法规定教师的教育职责;在教师作为公务雇员的英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后,是由国会下面的教育科学部规定教师的教学任务。目前英国教师与地方教育当局签雇佣合同,雇主和教师协会协商决定除了专业任务以外的其他服务条件(如病假、缺勤等)并写入教师合同。可见,教师聘任合同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它所受到的限制正体现公立学校和教师之间关系的行政管理色彩。

二、我国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关系是基于合同平等的劳动关系

上文谈到在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间存在具有行政属性的管理关系,但是公立中小学校对教师的管理也不同于政府对公务员的管理。虽然公立中小学校接受法律法规授权,是在一定程度上享有某种行政权力的公共组织,其对教师的管理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的色彩,但是这种管理不是命令――服从式的、绝对的上下级管理关系。公立中小学校对教师的管理不同于政府对公务员的管理,其原因在于二者之间除了行政法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关系之外,还存在着一种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平等的劳动合同关系,这是学校和教师之间的主要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又称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关系,主要包括劳动者以自己的劳动为用人单位完成一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一定的劳动条件,并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中得到比较具体的反映,合同条款包括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内容及条件,劳动报酬、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一般认为,我国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之间是基于合同的平等的劳动合同关系。这主要来自于两方面的依据。

1.我国现行的教师聘任制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教师聘任制是我国以法律形式确立的教师管理制度,这是劳动合同制在教育领域中的具体应用。它是学校和教师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以签订聘任合同的方式确认教师职务职责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教师任用制度。教师聘任制实际上就是一种劳动合同制度,它不仅要受到《教育法》的约束,同时还要受到《民法》与《劳动法》,以及《合同法》的约束,显示出其劳动合同性。它的实施意味着教师与学校之间的人事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学校不但对外以法人的身份参与社会各领域的活动,而且在学校内部,学校与教师、学校与学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都带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这也体现了市场和产业在教师管理中的作用。根据2000年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中的规定,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按照‘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路子,改变用管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管理事业单位人员的做法,逐步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级别,不再按行政级别确定事业单位人员的待遇。”“全面推行聘用制度。破除干部身份终身制,引入竞争机制,把聘用制度作为事业单位一项基本的用人制度。通过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的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单纯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转变;由行政依附关系向平等人事主体转变;由国家用人向单位用人转变。”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背景下,相应地,教师人事制度改革的方式朝着聘任制度方向前进,使得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得以确立,使得教师队伍人事关系由计划向市场转化,学校人事管理制度由身份管理向产业管理模式转化。

2.劳动合同关系和教师聘任合同的法理学分析

劳动合同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就劳动管理、工作条件、工资、津贴和奖惩作出的约定。劳动合同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关系,主要包括劳动者以自己的劳动为用人单位完成一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一定的劳动条件,并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教师聘任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体现为教师聘任合同是教师本人和学校当局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一种关于权利义务的协议,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或强制命令,这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这里学校和教师的“平等”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平等,事实上学校作为一个法人组织,教师作为一个个体、自然人,二者之间明显存在实力强弱的不同,这里的“平等”是基于法律意义,指的是二者“法律地位的平等”,即二者在法律上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都是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教师聘任合同的这个特征符合劳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关于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协议”的原则,在形式和法律要求上体现了劳动合同的特点。另外,教师聘任合同的内容虽然具有规定性,但是也基本符合劳动合同的要求。劳动合同的规定性是指必须具备法定的必备条款,如在教师工资工时、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和标准等方面,国家一般都有相应的法律或法规作出最低或最高限的标准,当事人双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这一特征与劳动合同作为“一种有限的自由契约”的特征相适应,适用《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所谓“有限”是指以不与国家法律相抵触以及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为前提,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必须按规定的条件执行,不得协商改变。可见,教师聘任合同在具体内容上也基本符合劳动合同的内涵要求。我国《劳动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教师职业的适用性,这主要是考虑到教师职业的公职性、人事制度改革中立法的滞后和敏感、我国教师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的不成熟以及我国教师聘任制自身的不完善。但是实际上教师聘任合同在内涵和形式上基本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的法律关系必然包含劳动合同关系。任何社会组织和与其内部通过合同联系的工作人员关系属于平权型法律关系,是一种平权型的劳动关系,可以认为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间存在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平等的劳动关系。

参考文献

[1] [德]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 [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北京:学林出版社,1999.

[3] Jan De Groof(ed).The legal Status of teachers in Europe,Mobility and Education Uitgeverij Acco Leuver,Amersfoort,1995.

[4] Kihter.M.,Remmlein,The Law of Local Public School Administration,McGraw-Hill Book Company,Inc.,New York ,Toronto London,1953.

合法劳动教育范文第4篇

一、《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立法的必要性

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历经了五十多年的风风雨雨,是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其既具备了实体法特征,也具备了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犯罪人员决定劳动教养的程序设置。从其性质来看,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将其规定为行政处罚,但是其处罚的严厉程度有时候又超越了刑事处罚中的拘役、管制以及部分短期的有期徒刑,它既可以适用于违法行为,也可以适用于轻微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同时具备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特征。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完善,劳动教养制度也逐渐暴露出其方式简单、自由裁量空间极大、手段严厉等固有缺陷,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已经成为必然。

但是,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今天,已经出现了其原有的处罚对象无法可依,无法可罚,尤其是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惯犯等,只能够与其他普通违法行为人一样,实施最高15日的行政拘留处罚。但是对于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已经接近刑罚的行为人而言,这样的处罚已经不能够实现对其过罚相当的原则。大多数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在接受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后,依旧会继续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废除了劳动教养之后的行政处罚,已经远远不能够实现对这类人的惩罚和教育作用,《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作为替代劳动教养制度的较优选择,将必然进入立法进程,弥补这一法律空白。

二、《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立法原则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作为一项替代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其必然要矫正劳动教养制度的种种缺陷,遵循下列法律原则。

(一)遵循宪法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最大的缺陷就是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但却仅仅只是一个由国务院颁布的文件,而非经全国人大讨论通过的法律。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在立法时应当明确其法律属性,更正劳动教养制度长久以来性质不明的漏洞。《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性质,根据该法面对的对象和处罚的期限、手段等,应当明确为行政处罚。因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一方面的对象是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偏轻,但又不够刑事处罚的这类群体,一旦行为人触犯了刑律,将按照刑法给予刑事处罚,不属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处罚范畴;另一方面该法应当发挥教育、矫治、惩罚三重功效,并侧重教育、矫治功能,不像刑罚是侧重惩治犯罪的手段,更不是一种具有临时性的行政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将该法定位于行政处罚是较为合适的选择。

(二)遵循适度性原则

从实践操作中看来,现有的劳动教养制度在过与罚之间的裁量过于简单划一。劳动教养制度几乎包括了所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种类,凡是故意实施了一定违法行为,但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均可以纳入劳动教养的范围内。但是如此多种类的违法行为却只有一个量罚标准――“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这样笼统的量罚标准很难体现出过与罚之间应有的适度性原则,也使得量罚既不均衡,又不合理。同时这样笼统的裁量标准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以定夺的问题,甚至出现乱决定劳动教养期限的现象。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在立法过程中应当遵循适度性原则。其对象应当限制于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含三次)同一种类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并针对违法行为性质、违法次数的多少、违法程度的轻重以及造成社会危害的大小等等,在均衡合理的范围内,综合考虑其教育矫治的年限,建议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如有经教育矫治后仍不能够实现远离违法犯罪的目标的,最多可以再延长半年。这里并不是说在立法中要彻底消灭自由裁量权,而是要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细化裁量标准,限制自由裁量权,杜绝原有劳动教养制度“一锅端”的现象出现。因此,《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立法,既应当尽可能地细化裁量标准,但同时也应当赋予决定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予以区别对待各种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以便更好地实现该法的适度性原则。

(三)遵循程序正当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一直以来都缺乏外部监督。劳动教养名义上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实际上现如今的劳动教养案件,从调查取证到审批决定全部由公安机关独立负责完成,检察机关虽然也负有监督公安机关工作、检查劳动教养案卷的职责,但是从实践中看来,检察机关也怠于行使其对劳动教养案件的监督职能,一般公安机关向其送交劳动教养决定书后,就没有后续的监督检查工作。由此导致了劳动教养案件办理不透明、不公开,任何公安机关无法移送起诉,而采取治安管理处罚又嫌过轻的案件,均采取劳动教养的形式。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应当纳入决定教育矫治的办理机关、决定机关、监督机关,改变原有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一家独揽的情况。建议由公安机关作为办理机关,由法院作为决定机关,由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公安机关承办各类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案件,负责证据的收集、违法事实认定、前科材料收集等,在符合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的情况下,应将案卷直接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对案件全程履行监督职责,公安机关在必要时也应当出庭作证,最后由人民法院决定教育矫治的期限和方式。这样加入外部监督,可以保证案件办理、决定的公平、公正,摒弃了一个机关从办案到决定全权独揽的弊端。

三、《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立法中应加以考虑的新手段、新方式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在考虑教育矫治手段时,也应根据违法行为适用不同的手段。

根据劳动教养制度的实践情况以及我国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幅度,当违法行为较重时,教育矫治的年限最多不能超过一年,且应当采取集中矫治的方式;当违法行为较轻时,应当可以采取开放式的教育矫治方式。这两种教育矫治方式可以分开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可以选择采取集中矫治的方式

采取集中矫治应当改变劳动教养以限制人身自由作为唯一惩罚的方式,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的侧重点应当在教育和矫治方面,限制人身自由是对违法行为人采取教育、矫治的手段之一,其目的是使违法行为人能够在一个全封闭的军事化管理氛围内,受到教育,受到对其违法行为的矫治,而不是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基础上,对其采取种种惩罚措施。

集中矫治的场所应当采取军事化管理方式,能够保证被教育矫治人的正常作息,不应当像劳动教养场所和看守所、监狱等场所那样建设管理,由于被教育矫治人员需要得到的是思想认识上的教育矫治,应当像建设寄宿学校那样来规划集中矫治的场所。集中矫治场所应当配备有能够教授专业劳动技能的教师,具备有能够进行劳动技能实践的场所和相关器械。要有能够让被教育矫治人享受充分休息权利的干净卫生整洁的生活环境,同时也应当有专门的娱乐活动场所和图书馆,不应建有高墙、高压电网等设施。被教育矫治人应当在一个活泼、积极、正面、向上的氛围中,受到教育矫治,应当与被剥夺人身自由被羁押的情况区别对待。

在教育矫治期间,如果被教育矫治人需要回家探亲或者有重大事项需要离校,在其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离校,不应采取过多的限制。可以对被教育矫治人采取安排适当劳动的方式来矫治其不劳而获的不良习气,被教育矫治人的各项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障,并享有正常的劳动和休息的权利。

采取集中矫治的被教育矫治人,一旦能够掌握一定的谋生技能,并且在思想矫治方面表现较好,达到教育矫治的目的后,应当及时对其解除集中教育矫治,改为开放式教育矫治或者彻底解除教育矫治。

(二)可以采取不集中矫治的方式

开放式的教育矫治方式,针对的对象是违法行为较轻的行为人,或是集中教育矫治后,表现良好、思想认识达到一定标准的被教育矫治人。

合法劳动教育范文第5篇

随着当前体育教学改革工作的推进,在高校中公体教师工作量计量管理方面,存在着不仅没有合理计量教师的教学工作量,而且还存在打折扣、缩短、减少工作量现象,这极大影响了高校体育教师在开展体育教学工作中的积极性[1]。除此之外,学校体育工作中存在各种隐性工作量,并且随着学校办学积累有显著增加。研究表明,大多数高校体育教师已经属于超负荷工作,影响了体育教师的身心健康,主要原因是体育教师编制偏少,学校只看到体育教师实际的上课工作量,忽视了各种隐性工作量[2]。基于体育教师的教学工作量管理中体育教学职业的特殊性和体育活动的多样性,在评估、考量管理高校体育教师工作量方面也存在一些不确定性,使得考核高校体育教师工作量成为一种争议[3],导致公体教师工作积极性下降。本文对浙江省某地区高校2012年至2015年第二类体育工作进行了分类统计(详见表1),表中说明,除体育教学外,体育教师承担的工作类型多,频次高,覆盖面广,工作强度相对较大。但是,事实上在我国高校体育教学中,针对公体教师的工作量计算问题以及体育教师的劳动保护问题,不仅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也需结合当代体育教学实况,优化制定详尽的决策,确保合理管理体育教师的工作量,为避免教师过量劳动发挥积极影响[4]。

二、强化高校体育教师劳动保护的意义

(一)维护体育教师的权益

在当前高校体育教学中,公体教师作为整个体育教学中的主体,劳动领域广泛,不仅涉及体育教学劳动,也涉及课外体育活动、课余时间的体育训练、体育竞赛等方面的劳动。设置教师劳动保护策略,能够规范化实现对于高校体育教师劳动行为的保护,避免体育教师在教学中过量劳动[5]。在高校的体育教育过程之中,强化对体育教师的劳动保护,使教师的劳动权益不受侵犯,使体育教师的劳动有所收获,对维护教师的权益,提升教师存在感具有积极意义。

(二)避免体育教师过量劳动

通过对高校体育教师教学的公体教师劳动表现形式的研究,发现在实际教学中,教师很大一部分时间都是在为学生作体育示范动作,在帮助、保护学生能够有组织的参与到体育活动训练中,教师不仅耗费体力,也会在教学中耗费脑力。若是不对体育教师设置劳动保护方案,教师因过量劳动出现身体疾病,或是工作计量不合理,不仅教师劳动权益没有得到回报,也使得体育教师的教学积极性受到打击[6]。为高校中的体育教师制定相应的劳动保护策略,可以避免教师过量劳动,使体育教师保持积极的心态开展体育教学,让每一个学生都得到发展。

(三)研究体育教学改革方法

除了专业体育类高校,普通高校体育教学不及其他专业学科被重视,体育教师工作耗时长,牵扯精力多,教师疲于应付日常工作。高校对重点学科、重点专业、特色专业进行培育建设,但是对基础课相对缺乏大的投入,体育教师较其他专业课教师也鲜有国培省培、访问工程师、出国访学等机会。拥有一支高素质的体育教师队伍,强化高校体育教师劳动保护,提升当前高校体育教学质量,对于高校体育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对体育教师而言,也更要留有更多的时间去更新教学理念,开展教学研究。

三、优化高校体育教师工作量统计策略

(一)以时间定额教师工作量

在高校体育教师工作量管理中,很多地区和学校把教师的工作量等同于体育教学的课时量,因此仅仅通过计算课堂中体育教师教学的工作05绍兴文理学院学报(教育教学研究)第37卷量,而忽视教师在课堂外的教学工作量,其实这对体育教师工作量打折的计算方法,是不合理的[7]。仅仅认定体育课堂教学中教师的工作量,而忽视教师在课外的工作量,不仅在忽视体育教师课外的辛勤劳动,对教师的劳动成果视而不见,更是对体育教师的不尊重,不能适应当前高校体育工作的可持续发展,会挫伤教师的教学积极性。对此,应该优化高校体育教师的工作量管理决策,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首先,对体育工作统计要增加透明化、阳光化。关于体育教师的工作量计算要维持在一个公平、公正以及公开的范畴,不能够搞私人的暗箱操作,应该给高校中每位体育教师创造一个和谐的工作计量评估环境。对于课堂中体育教学工作量的设定方面,应该设置出一个基本的教师工作量时间,能够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学校实际的差异,个性化制定教师工作量记录方法[8]。通常,在当前高校体育教学中,对于每学期公体教师的工作量,以实施12节课以下体育课为宜,对于超过的课程教学部分,需要按实际教师的上课次数,给予教师足额的课时费,不能在实际中变相打折计量教师的工作量。其次,将课外体育教学时间计入体育教师工作量。课外体育是课堂教学的重要补充,课堂体育教学可以提高学生的素质,加强体育教学中的内涵建设,因此,应该将体育教师的该部分教学也加入到教师工作量中,为教师的这部分工作量给予资金补贴,从而有助于促进高校课外体育教学形成良性循环发展。最后,制定详细合理的工作量考核标准。对于高校体育课堂教学以外的时间,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教师也能够制定一份详细的、可参考和对比的工作量考核标准,可以根据体育教师的工作性质,具体工作时间长短,教师工作的强度,体育课外活动中学生的人数,拟定严格的体育教师工作量记录标准,并能够严格的执行该标准。

(二)以教学效益衡量教师工作量

大部分高校设有体育的基本教学工作量,若是超过工作量,就有课时补贴。但是我国还有不少地区以及学校中,还存在不设基本体育教学工作量的情况,教师多上体育课,或是教师少上体育课,最后拿到的教学工资则是一样的[9]。对于高校体育教学之外的教师教学工作量,仅仅是有选择性的去“断章取义”的计算其中的体育教学工作量,或是对体育教学工作量进行打折的处理,甚至有的学校是不将其计算到教师的工作量中,使体育教师的权益受到损害。对此,在管理高校体育教师工作量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首先,出台关于工作量方面的优化管理办法。学校组织专人对历年的教师校内、校外工作量进行评估考核,制定某项体育活动的工作量标准,作为今后统计依据。将教师的校内、校外实际工作量进行表格记录、存档管理,最后将其综合到教师的工作量中,进行工资结算。其次,分类统计管理工作量。针对高校体育教师日常所完成的教学工作,按规定以及具体情况,准确进行登记工作量。教学、群体等工作量应分开计算。基于体育教师在教学能力、科研水平以及体育教师训练模式、组织体育竞赛方面的付出参与度,可以有所区别的记录,使体育教师的工作量权益更加合理。再者,实行现代化弹性机制。在进行高校体育教师的工作量计算之时,可引进一些现代化的弹性机制,注重对体育教师的人性化管理,可以针对不同年纪、体质、不同方向的高校体育教师,给予区别化的对待,确保教师工作质量考核的精确度。具体针对赛事,也可以根据比赛获奖情况,给予工作量的统计和奖励。高校体育教师预算之外增加的工作量,学期结束进行统计公示,及时发放工作报酬。

四、基于公体教师强化制定劳动保护策略

(一)人性化管理教师劳动量

首先,合理安排教师的劳动总量。在分配高校体育教师的工作中,应该加大对体育教学中师生差异的关注度,按需求优化体育教师每节课的工程量,保证教师的主导性、能动性与创造性,发挥学生在体育课堂中的积极性,也使体育教师的劳动不超出极限。其次,发挥教师特长促使劳动有成效。有方向性地培养教师在诸如武术教学、网球教学、体操教学、羽毛球教学、篮球教学等不同课程的的专长,充分利用教师分类专项,通过教师针对性教学,促使学生对教学产生兴趣,可以延伸到课堂外,让教师的劳动获得更多成效,也保护教师的劳动成果。最后,提升个性化体育教学能力。在高校的体育教学活动中,个性化地管理教师的劳动量,以多元化的角度,去计量评估教师的劳动成效,多维度的评估公体教师的劳动量,将其加入到教师的工作计量表中,确保高校公体教师在教学中能够劳有所获。

(二)合理定制劳动时间

第一,明确规定体育教师的基本工作。鉴于体育教师的工作特殊性,对照高校体育相关的法律制度,制定体育教师的基本工作范畴。在基本工作之外的,要加强教师的劳动保护,特别是要维护教师的特殊待遇权和进修培训权,确保高校的体育教师能够参与进修,并且保证劳动能够有所回报。第二,成立体育教师劳动侵权的救济反馈系统。合理运用的国家政策行政手段,建立体育教师劳动行为保护的督导委员会,负责教师劳动超时过多、劳动时间计量不合理等的维权事宜。研究制定高校体育教师劳动侵权的事后补救措施,一旦被劳动时间收到不合理待遇后,能够得到的补救,避免劳动侵权的发生。最后,提高体育教师的劳动报酬。在高校体育教师劳动中,存在劳动报酬低于其实际劳动的价值的现象。要努力从学校人事分配上予以倾斜,提高体育教师的工作积极性,确保高校公体教师能够劳有所获,提高体育教师的职业吸引力。高校体育教师会全身心工作,他的人格与其他的心理品质,就会对教学过程及学生身心发生实际的作用和影响[10]。

(三)科学化考核教师劳动强度

在高校体育教学之中,体育教师不仅涉及校内的体育课、组织体操活动和校外体育经济活动,同时还承担了校外体育交际辅导等工作,体育教师劳动范围、强度被扩大,体育教师的劳动范围就比一般教师增大20%左右的比例,因此,为保护高校体育教师过量劳动,重视遵守劳动规律,要科学化考核教师的体育劳动组织工作,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首先,从体育教师人格魅力方面来考核。体育教学工作中,较其他课程更能直观表现出教师的基本技能素质,如优美的动作、娴熟的体育技巧、健壮的身体气魄,还有坚忍不拔、勇敢、顽强的精神,对学生热爱体育也能发挥潜移默化的作用。所以进行科学化考核教师劳动强度可以从课堂中教师表现出来的品格是否优良来考量。若是教师在教学中,能表现出这些品质,可判断教师能为其付出的劳动收获教学成果,也能反映出其在课堂中的劳动,在教学业绩考核中设置好、中、差的评估标准,评估高校公体教师的劳动强度。其次,将课堂和课间劳动结合来考核。在科学考核体育教师劳动强度时,需要将课堂内的体育教学工作及课堂外的常规早操、课间、课外体育活动等内容统筹到教师体育劳动范围。如将早操、开展体育活动、运动竞赛进行课时量的统计,合理科学的量化,量化的指标可以与专业人员相互协调,兄弟高校之间相互借鉴,合理管理校与校之间的教学比赛活动,维护公体教师劳动权益。最后,要充分利用好《体育法》中条例进行劳动保护核算。充分体现出“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以《体育法》为依据,保护教师劳动强度;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制订出符合学校实际情况的实施条例、程序以及方法,并且严格执行,完善关于法律中体育教师劳动侵权的保障体系,有效地拓宽高校体育教师劳动维权的救济保护路径,完善高校体育教师劳动立法,对规避过量劳动,保护体育教师劳动权益,发挥积极影响。五、结论综上所述,在当前高校体育教师管理中,应该优化制定高校公体教师工作量管理决策,可以从时间定额以及教学效益衡量方面,科学化评估管理公体教师工作量,并能够以人性化、科学化、合理化的角度为教师制定劳动保护策略,为公体教师提供劳动保护,避免教师过量劳动,发挥积极的影响。

作者:安维强 单位:浙江农业商贸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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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朱成军.浅析学校体育教师的工作量评定及工作特点[J].网络导报•在线教育,2012(15):233.

[3]孔煜.体育教师工作量认定的新思考[J].当代体育科技,2012,2(33):83-85.

[4]邵雪梅.当前我国中小学体育教师身份认同的困难及其出路[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13,39(9):46-49.

[5],管水法.对中小学公体教师编制数的思考[J].当代体育科技,2015,5(3):215-217.

[6]傅远东.浅谈中职学校体育的发展特点及学生和体育教师的评价机制[J].科学咨询,2014(42):22-24.

[7]张鹏杰.石家庄市农村小学体育师资队伍现状调查与分析[D].石家庄:河北师范大学,2015.

[8]张新萍,王宗平.关于我国中小学体育生师比的思考[J].体育学刊,2014,21(2):116-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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