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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期限
一般期限。《行政复议法》是规范行政复议行为的基本法。对行政复议的期限,该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质监法律期限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标准化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十五日。
行政诉讼期限
一般期限。(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申请行政复议后的一般诉讼期限为行政复议期满后十五日。(2)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一般提起诉讼期限为三个月。
质监法律法规规定期限。(1)《计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计量法》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期限为十五日。(2)《标准化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因此标准化法律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处罚通知)不服的诉讼期限为十五日。
质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的适用
摘要:我国正处于建设法治社会与法治政府的关键时期,而在我国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对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及法治政府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要在我国确立这样一种制度并非易事,作者试图把这种困难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进行深人分析,以对我国确立这种制度作出有益的建言。
一、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在理论上的困难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是以合法性为标准,仅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适用合理性标准。细细查看国外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发展演变历程,他们所确立的行政合理性始终是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而我国在引进他人的制度时,不注重对该制度的历史逻辑背景的分析,脱离了该制度背后所隐藏的深刻内涵,只部分吸收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对其合理性进行有限度的审查,做出变更的判决。可是,为什么立法者没有统统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权赋予法院呢?进而,为什么法院做出变更的判决,只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而不可以扩展至其他领域?《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体现现代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合理配置的要求,表明立法者在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对其合理性进行有限度的司法审查时,盲目抱着司法权有限的错误观念,赋予了行政权太多的自由空间。
其实,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偶然,造成对行政行为合理性进行全面司法审查制度确立的困难主要原因在于受困于如下观点:认为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意味着司法权变相取代行政权,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会导致越权行政;认为赋予法院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权会打破现有的权力格局,削弱行政权;认为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过多会降低行政效率,导致消极行政。有学者认为法院并不掌握行政领域的知识,司法权插人一个自己不熟悉的权力范围只有百害无一利;认为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将导致司法裁量权的滥用。有些学者认为合理性是很抽象的,这个度法院并不好把握,也很难把握。为了避免司法权滥用,不如不要确立这种制度,一劳永逸。
总之,理论上的思想误区使得在我国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举步维艰。
二、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在实践中的困难
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历经10多年的探索与争鸣,到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行政合理性原则已成为行政法学界的公认原则。在制度层面,自建国以来颁布的大量行政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理性精神,在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进行行政合理性控制的问题。现行的法律制度,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控制有两条途径,一是行政复议,属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这里的“适当”包含着行政合理性的复议审查。二是行政诉讼,属行政系统外的司法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里的“公正”应当包含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理予以审查,有学者认为可以理解为行政合理性有限司法审查。但是,这两种行政合理性控制途径均因自身固有的局限而在实践中远未达到立法目的。
(一)行政合理性复议审查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不仅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要审查其适当性。该规定说明我国行政复议有两条并行不悖的审查原则,即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是继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行政法治发展的重要一步,对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现依法行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复议制度本身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制约,在控制自由裁量权方面,远未实现立法初衷,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第一,现行行政复议制度违反中立制度,软化了合理性监督。《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到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复议机关可概括为:或是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的本级政府,或是设立该派出机关的部门或政府,甚至就是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本身等等。这样,复议机关与被复议机关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有紧密的连带利害关系,加上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就更强化了这种连带利害关系。“任何人不得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英美司法的古老信条。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与这一法学公理相悖。在利益的驱动下,复议机关很难超脱出来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作出裁判。这种制度性缺陷弱化了复议制度的内部监督作用,难免会蒙上一层“官官相护”的阴影,动摇了民众对复议的信任,造成复议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现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弱化了合理性监督。在实践层面,行政复议制度有以下几大缺陷。(1)申请人投诉无门。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解决行政纠纷的手段,具有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行政复议的引起必须以申请为前提,由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及复议管辖错综复杂等原因,复议申请人投诉无门的情况时有发生。(2)复议机构组织不健全。行政复议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和技术性,它要求复议机构和人员保持稳定,否则就难以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规范化和正常化。但是,除公安等少数部门有较健全的复议机构外,大多数行政复议机关在事实上有名无实。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复议制度的固有功能。
由于行政复议制度违反中立原则的根本缺陷及其他诸多缺失,实践证明,它不能有效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总之,复议制度作为行政合理性终极审查制度是靠不住的。
(二)行政合理性有限司法审查名存实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司法审查原则。同时,有些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延履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变更的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有限司法审查权。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即使是有限的审查,亦是名存实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拖延履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并未明确授予人民法院合理性司法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错位有违法形态和不当形态两类。违法形态(超出了法定幅度)包括超越自由裁量权(即超越职权)、滥用自由裁量权(即)、放弃或拖延行使自由裁量权(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当形态(在法定幅度内)主要表现为和拖延履行两种。由此可见,和拖延履行既是违法形态的表现形式,又是不当形态的表现形式。这种违法形态和不当形态在表现形式上的一致性,使许多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延履行的规定就是授予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合理性审查权的依据。实则不然。这两种形态的和拖延履行是形似神非,它们之间有错位程度之别。错位严重(即违反合法性原则,达到违法程度)构成违法形态,错位较轻(即违反合理性原则,未达到违法程度)构成不当形态。法律必须保持内部和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确立的合法性审查原,只有当、拖延履行达到违法程度才会受到法院审查,未达到违法程度的则不受审查。所以,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只是违法形态的与拖延履行,并未明确授予法院合理性司法审查权。
【关键词】行政诉讼制度;修改;救济制度;核心问题
《行政诉讼法》实施已二十余载,对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贡献良多。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行政诉讼的建立真正启动了我国行政法治建设,成为我国行政法发展的强大推动力。不过,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对行政权力的要求以及对法治的需求不断提高,《行政诉讼法》的安排及规定越来越无法适应形势的需要,面临着系统性修改的必要。目前,学术界对行政诉讼制度需要修改并无争议,然而对于一些重大问题,看法仍存在分歧,本文就此谈谈看法。
一、行政诉讼的定位
行政诉讼的定位是修改《行政诉讼法》面临的首要问题,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整体安排和行政诉讼在行政救济制度中的地位。
一直以来,学术界对行政诉讼的目的争议不休,焦点在于行政诉讼是救济制度还是监督制度。[1]客观而言,由于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行政诉讼是通过审查和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达到保护公民权益目的的,而且行政诉讼的确能够让行政机关认识到自身管理中的问题,具有监督、控制行政的功效。不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表明,由此将行政诉讼定位于监督制度,进而以此安排行政诉讼制度,可能会带来负面作用。
监督致力于发现行政管理中的问题,纠正存在的违法或错误之处,并提出完善方案,它指向于行政管理本身,聚集于行政管理水平的提高。作为一种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显然无法完成以监督为主要目的的安排,因为行政诉讼必须满足诉讼的要求和安排,它以存在争议为前提,以审查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成立为中心任务。因此,行政诉讼的定位必须回归诉讼制度本身,诉讼的基本功能是解决争议进而保护公民权利,行政诉讼虽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所区别,但不能否认其本质属性。
事实上,之前我们将行政复议制度定位于以监督为主的制度,其结果是给行政复议制度带来了过多的行政化,开放性不足,程序对抗性弱,现在我们越来越认识到这一定位存在的问题,开始将行政复议拉回到救济制度。行政复议制度此前定位带来的教训,值得我们总结。行政诉讼略有不同,从一开始我们就注意其担负着救济功能,但在行政诉讼制度的具体安排上贯彻得并不彻底。近年来,一些学者仍坚持或强调行政诉讼的监督功能,也说明仍存在不同意见。
行政诉讼具有监督功能,行政诉讼中的一些诉讼形式也可以侧重监督[2],但整体而言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或主要目的仍应定位于通过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已为我国行政复议和诉讼制度的长期实践所充分证明,不仅《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当如此,《行政复议法》的修改亦应坚持这一点。
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定位于救济制度(当然二者的安排存在不同)的情况下,衍生出的问题是哪一种救济制度应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晚于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颁布实施,因此对此问题虽有理论探讨,但并未成为焦点。只是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有学者提出应将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3],方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争论。由于这关系到《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的修订,需要深入分析。目前,全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案件量大体相当,就处理的案件量尚不能说哪一种渠道占优势更难言占主导地位,不过从未来发展角度看,较为理想的安排是行政复议成为主渠道,行政诉讼为最终裁判者。当然,行政复议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不是靠强制复议前置取得的,而应通过其优势发挥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实现。
二、敞开行政诉讼之门
多年来,行政诉讼备受批评的重要问题之一是行政争议进入法院难。客观而言,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是多重的,是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不过,制度上即《行政诉讼法》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附设较多的限制是重要因素。《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必须致力于解决这一问题,敞开行政诉讼之门,让行政争议能够顺利进入司法审判。敞开行政诉讼之门涉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资格、被告确定等问题,需要逐一分析。
(一)扩大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涉及的是因哪些行政事项引发的行政争议可以纳入司法处理的范围,对当事人而言意味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哪些决定或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多年来,受案范围过窄、扩大受案范围、让更多的行政争议进入司法已成为共识。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包括两方面的内容,调整规定方式和扩大可受理事项。
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方式,虽是形式问题,但有重要意义。现行《行政诉讼法》立法之时,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曾经是讨论最多的重点问题之一。其时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受理,哪些行政行为不能受理,是逐条讨论的,最后形成了《行政诉讼法》所采用的肯定性列举加否定性列举的规定模式。行政诉讼实践证明:虽然在当时看来受案范围已很宽泛,但仍有许多应该受理的没有被包括。这种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立法模式,不可能穷尽一切行为,中间必然会留下了广阔的灰色地带,成为法院受理案件时争论最多的地方。受案范围应采取概括式的肯定规定加排除式的列举规定方式,即除明确列举排除的情况外,所有行政行为均在受案范围之内,成为行政法学界的共识,也符合当今世界通例。实际上,早在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已经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然后作列举否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无疑,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确立的受案范围模式,是符合实际需要的。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可按此模式进行。
对不予受理的事项中,应作严格限制。抽象行政行为可否受理,有不同看法。《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起诉,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诉讼不予受理。但实际情况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并不鲜见,且其损害范围超过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呼声很高。此外,《行政诉讼法》也将行政机关对公务员奖惩、任免等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是受国外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的产物。而此种理论已遭到摒弃,鉴于这类行为对公务员的影响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将开除、公务员待遇等涉及公务员基本身份关系和重大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拓宽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决定着何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起诉的范围基本上限于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对原告资格进行了较严格的限制。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宗教信仰权等,即使受到侵害,除非由单行立法作出特别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法依据该法提起诉讼,而只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4]。《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规定虽立意在于拓宽原告资格,但限于其地位,拓宽力度有限。
《行政诉讼法》以权利类别作为区分有无起诉资格的规定,虽在当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今天显然已不合时宜,应当确立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即凡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诉讼,不应附加权利类别因素。
在原告资格问题上,比较棘手的是行政公益诉讼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起诉。不过,在现实中却存在着因某一或某些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并未或未直接、不明显损害某一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但事实上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对此情形,一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与此有关,但因与他人相比并无特别的利益,因而很难取得原告资格,这正是近年来相当多的人呼吁要求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因。不过,也有人担心开放行政公益诉讼可能带来诸多问题,如随意起诉、法院是否有能力处理等等。
综合这些因素,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民事诉讼法》的做法。刚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认可了民事公益诉讼,但又采取了循序渐进的推进方法,对可以提起的领域和主体进行了限制。
《行政诉讼法》修改可以划定允许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等公共安全、行政垄断等,标准就是关系公众生命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且通过公益诉讼比较恰当的,具体领域和事项可以再论证确定。由于我国的社会组织尚须有一个成长和成熟的过程,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可行的方式是由检察机关以及经批准的社会组织承担。
(三)简化和扩充行政诉讼被告并举
行政诉讼被告看似与敞开行政诉讼之门关联不大,实则不然。行政诉讼的被告可分为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两种类型,二者与行政诉讼之门关联不同,调整策略也应有所区别。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院法释〔20xx〕5号批复,政府对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行政裁决行为应当经复议前置程序后方可提出行政诉讼;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及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的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用(出让、划拨、收回、农用地转用)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由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关键词: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复议前置;行政确认;行政裁决
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选择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过复议后仍不服复议决定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审查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司法实践中,因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行政复议前置问题是关系诉讼结果的重要因素,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及政府对土地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处理行为哪些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本文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土地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价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行政法上两个基本的救济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系统内的救济途径,属于行政监督的一种类型,具有“准司法权”性质;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属于司法监督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关系是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由选择为原则,以行政复议前置为例外。学术界有观点对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价值提出置疑,认为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不仅侵害行政相对人的诉愿自由,行政机关本身所存在的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也可能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无形中增加了行政相对人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投入,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政机关应当拥有对行政争议的第一次判断权的理论,是行政复议制度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基础。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是土地行政行为属于典型的行使国家强制力的行政职权行为,专业性强、涉及面广、权属复杂,需要专门的土地管理知识和丰富的基层实践经验。行政机关(通常是上级行政机关)所特有的信息便利、专业优势以及相对公正的立场为其迅速化解行政争议提供了可能。[①]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行政诉讼案件时仅能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可以变更;确立行政复议前置原则,由行政复议机关从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查,便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快速、便捷、彻底地解决土地纠纷,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便于提高行政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并且随着行政复议制度和机构的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所特有的方便群众、方式灵活、快捷高效和不收费等特点在及时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等优越性会迅速凸现,作用也将越来越突出。
二、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有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的相关规定。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xx〕5号)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 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行政复议法》作为行政复议制度方面的特别法和后法效力优先于《土地管理法》,其关于复议前置问题的特别条款效力显然更高,因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行政诉讼案件的复议前置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可诉土地行政行为包括有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用(出让、划拨、收回、农用地转用)等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因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用等行为均以权属确定为前提,因此可不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观点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分歧的焦点在于对“‘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裁决”和对“已经取得”的理解和适用上。
三、对于“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裁决的理解与分析
对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裁决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学界存在着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院法释〔20xx〕5号已经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已经依法取得的权属的行为,具有侵权的性质;而行政裁决属于居间裁判行为,没有侵权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xx〕行他字第4号),最高院法释〔20xx〕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属于行政裁决。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解释为“行政确权行为”[②]。例如**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诉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20xx〕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认为,最高院法释〔20xx〕5号批复中应当适用复议前置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对所列自然资源的行政确权行为,除此之外的非行政确权行为,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行政确权既包括行政确认行为又包含行政裁决行为,因此法释〔20xx〕5号批复中的“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确认又包括行政裁决”[③]。
笔者认为,法释〔20xx〕5号批复中的“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应指行政裁决。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④]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⑤]行政确认是行政裁决的前提,没有行政确认就无法进行行政裁决。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的区别在于行政确认是确认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不创设权利,也不增加义务;而行政裁决主要是由行政机关通过确认解决当事人的争议,直接涉及甚至设定、增减、免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这里所说的处理,就是行政裁决中的权属纠纷裁决,即双方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包括土地、草原、水流、滩涂、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行政机关请求确认,并作出裁决。这一规定也“是强制性的行政裁决”[⑥]。作为对《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复议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复议前置问题的进一步明确,最高院法释〔20xx〕5号批复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通过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对争议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裁决而作出确权决定。因此“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应指行政裁决,而非行政确认,也不完全是指行政确权。
四、对“已经取得”的理解与分析
对于“已经取得”的理解和适用一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已经依法取得”应理解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观认定已经依法取得土地权属即可,而不应单纯地理解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依法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法律证书。行政机关侵犯该项“已依法取得”的权利时,复议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实际“已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则属于实体审理中需要确认的问题。[⑦]另一种意见认为,这里所指的“已经取得”应“以当事人已经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法律证书为标准”[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行政诉讼案件是否适用复议前置,应以当事人客观上是否依法取得权属为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取得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即只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权利证书,才从法律上取得了该项自然资源的权利。这种不动产登记行为是行政主体应申请人申请,在政府有关登记簿册中记载行政相对人的某种情况或事实,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是作出行政裁决行为的前提。而且最高院法释〔20xx〕5号是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限制解释,即《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的原意要宽广,从这个角度来说,对“已经取得”也不应该作扩充解释,即使不作限制解释,也应按字面解释。因此,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已经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先认定其权属依据是否已依法取得,如果经审查认定为“已依法取得”,那么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反之人民法院在认定为“非依法取得”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予以受理。
四、结论
【内容提要】通过争讼程序撤消违法行政行为是实现违法行政责任的重要形式。争讼撤销的基本特征在于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对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争讼撤销申请人资格条件应当作宽泛的理解,凡是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人,都应被赋予申请争讼撤销的资格。我国目前争讼撤销的事项范围过于狭窄,需要逐步扩大。争讼撤销的申请期限应当本着对当事人有利的原则进行调整。
【英文摘要】Withdrawal of illegal administrative activities through lawsuit procedure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forms of realizing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unlawful administrative activities,of which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 is tha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erson concerned must act as a prerequisite,so the qualification terms of the applicant,stipulated by Chinas law systern,must be understood widely and loosely,and all those whos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have been infringed upon by administrative activities granted the qualification of Chinas lawsuit withdrawal.But at present our Lawsuit nithdraoval ranges so narrowly that its in gradual need of expansion thus application term of lawsuit should be adjus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that its advantageous to the pesson concecned.
【关 键 词】争讼/撤销/行政行为/申请/违法contest lawsuit/withdawal/administrative activity/application/illegal
【 正 文 】
按照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对于行政主体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必须通过适当方式将其撤销,使其丧失法律效力。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主要有两种方式,即职权撤销和争讼撤销。争讼撤销是指按照争讼程序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实现方式。启动争讼撤销程序的前提条件是有关当事人向有权机关提出撤销请求,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撤销请求,行政行为即使构成了撤销理由,也只有通过职权撤销方式予以撤销,而不能采取争讼程序撤销。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违法行政行为的争讼撤销,本文拟就争讼撤销的几个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争讼撤销申请人资格
争讼撤销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因此,争讼撤销的申请人必定要受到一定的资格限制。从现实情况看,各国的争讼撤销制度对申请人资格条件的规定不尽相同。
在美国,有权提起行政上诉(行政复议)的人,原则上限 于权利和利益可能受到行政决定影响的人或者对行政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既包括权利和利益直接受到行政决定影响的人,也包括权利和利益间接受到行政决定影响的人。
在日本的行政上的不服申诉制度中,可以对行政处分提出不服申诉的人,是指对处分“不服者”。可以对不作为提出不服申诉的,是指对“与其不作为有关联的处分及其他行为提出申请的人”。在行政案件诉讼中,能够提起撤销诉讼者,必须是与行政处分的撤销有“法律上的利益”者。一般认为,接受不利行政处分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厅之间存在着直接不利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然具有就该行政行为进行争讼的法律上的利益。虽然形式上不是行政处分的相对人,但县,只要实质上处于可以看作当事人的地位者,也同样具有法律上的利益。
法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诉讼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完全管辖之诉中,只有主观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才能起诉,而仅仅是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不具有提起完全管辖之诉的资格。在越权之诉中,申诉人只要其本人利益直接受到违法行政决定的侵害就可以提起越权之诉,但不必是属于申请人个人的利益。申诉人的利益内容复杂,意义和范围随时间和具体情况而不同。法院在认定哪些是属于申诉人的利益时,往往带有主观成分。[1](P678-681)
在英国,在1978年以前的司法审查中,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提审令禁止令和执行令)和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阻止令和确认判决)适用不同的起诉资格。这样复杂的起诉资格,对公民申请司法审查造成困难。1977年的最高法院规则修改原来第53号关于起诉资格的命令,建立一个统一的申请司法审查程序。打破了原来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截然分离的状态。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可以按照最高法院规则的规定,申请任何一种救济手段,也可以同时申请几种救济手段。从而在理论上已经取消了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关于起诉资格的区别。1977年最高法院规则在修改后的第53条命令中第三条第5款规定申请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如下:“申请司法审查必须根据法院的规则得到高等法院的同意。高等法院不能同意,除非该院认为申请人对于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也就是说,最高法院主张以申请人对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作为申请司法审查的资格。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第31节第3款完全接受了最高法院第53号令中关于起诉资格的规定。[2](P200-201)
我国法律将争讼撤销的申请人表述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41条第(1)项,《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9条)。但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人们对争讼撤销的申请人资格的理解仍存在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争讼撤销的申请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行政相对人。有学者指出,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其二,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其法律上权利义务变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从行政关系中产生,原告必须是这个特定的行政关系的一方主体,即直接承担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行政相对人。从审判实践看,将行政诉讼原告界定在行政管理相对人范围内,不仅理论上行得通,法律上有依据,而且实践中容易把握。反之,如果非行政管理相对人也能作为原告起诉,则原告的主体资格就根本无法界定了。
上述观点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的一段时间内颇为流行,但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行政争讼实践的发展,这种观点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质疑。有人指出,将争讼撤销申请人局限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的范围内,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据,因为,行政诉讼法在规定申请人资格时并没有使用“行政相对人”的概念。还有人指出,将争讼撤销的申请人限制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例如,行政机关批准公民甲在公民乙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公民乙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机关批建行为的侵犯,但根据“行政相对人说”,公民乙却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为他不是批建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这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鉴于“行政相对人说”存在明显的不足,一些学者提出了“利害关系说”,认为争讼撤销的申请人不限于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任何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申请将其撤销。也有学者认为,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具有争讼撤销的申请人资格,而不论这种利害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因为所谓直接间接关系很难判断,更为主要的是,行政诉讼的宗旨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本来就很狭窄,如果再在原告资格方面作出不利于公民的解释,那便有悖于行政诉讼的宗旨。
“利害关系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争讼撤销申请人的范围,但仍有其局限性。
其一,与具 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而获益;二是因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而受害。很显然,只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受害者才会产生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愿望和要求,并因而成为争讼撤销程序的原始发动者。从具体行政行为中获得利益的人根本不可能去发动一种旨在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因此,用“利害关系说”来界定撤销申请人资格在逻辑上是有失严谨的。
其二,即使将“利害关系”限定在消极或负面意义上,也存在问题。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撤销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那么,“有利害关系”与“侵犯其合法权益”是不是一回事呢?如果是一回事,用“有利害关系”来解释“侵害其合法权益”就没有意义,因为,后者的含义实际上比前者更明确、更具体。如果不是一回事,则只能将“有利害关系”看作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一种严格解释,是对申请人资格的进一步限制,而这种努力又与行政争讼制度的宗旨相悖。
我们认为,现行法律对争讼撤销申请人的资格的规定已经十分明确,即,凡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具有提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之申请的资格。这一规定对申请人资格的限制主要表现为要求确定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属于申请人的权益,或者说,申请人是否是被侵犯的合法权益的主体。争讼撤销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当事人只能在自己的切身利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才可以享有提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之申请的资格。如果没有这种限制,允许当事人以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受到侵犯为由而提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则有可能使行政争讼成为“全民之诉”。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资格本身就是一种限制。无论是“行政相对人说”,还是“利害关系说”,出发点都是为了将法律规定的申请人资格进一步具体化,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把握申请人资格,防止出现滥诉或“全民之诉”的后果。然而事实上,在受案范围确定的条件下,只要把握“切身利益”这一标准,就可以有效地防止滥诉或“全民之诉”,没有必要在法定资格条件之外再附加新的限制性条件。争讼是一种需要耗费成本的事情,与政府争讼更是如此。除非迫不得已,没有人愿意与政府对簿公堂,我们大可不必担心因为申请人的资格把握不严而导致滥诉,真正需要注意的却是如何避免因为申请人资格条件过严而使许多人无法通过争讼撤销而获得法律救济的情况。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的问题不是案件太多,而是受理的案件太少。一个拥有十几亿人的国家,每年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有几万或十几万件,有的地区甚至连续数年没有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这的确是一个大问题。当然,案件太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与目前人们对原告资格的“严格”理解和把握不无关系。因此,我们主张,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该对争讼撤销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作尽可能宽泛的解释,这样有利于充分发挥争讼撤销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也符合行政争讼制度的世界发展趋势。
转贴于 二、争讼撤销申请事项
争讼撤销不仅有申请人资格的限制,而且有事项范围的限制。争讼撤销事项就是指哪些行政行为可以通过争讼撤销途径予以撤销,哪些行政行为不能通过这种途径撤销。
在不同的国家,争讼撤销事项范围的大小不尽相同。就一国而言,争讼撤销的事项限制也因撤销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在我国,行政复议的撤销事项的范围明显大于行政诉讼的撤销事项范围。行政诉讼的撤销事项限于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侵犯其任何方面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过,从总体上看,我国争讼撤销的事项还局限在对外部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内。内部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还不能成为争讼撤销的对象。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以及《行政复议条例》第10条第(2)项都十分明确地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新近制定的《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实际上也把内部行为排除在复议范围之外。
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的人同样不能因此而提出撤销申请,因为《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条例》以同样明确的方式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当然,这种情况因为《行政复议法》的颁布而有所改变。该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 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的复查申请既可能是一个单纯的确认请求,也可能是一个撤销请求。如果他只是偶然地涉及该规定,只需通过确认该规定违法,进而使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就可以达到他的目的。如果申请人有可能反复地、经常地受到该规定的调整,那么仅仅通过确认依据无效的方式进行救济就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此时,他很可能会在复查申请中提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普遍性规定,从而使自己获得一种长期的稳定的法律救济。因此,《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被认为是争讼撤销事项范围上的一种突破。当然,这种突破还是十分有限的。其一,行政立法行为仍享有“豁免权”;其二,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权并没有明确地成为行政复议权的组成部分;其三,更为重要的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没能成为诉讼撤销的对象。
由于我国还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明确地纳入争讼撤销的范围,使得我国争讼撤销的事项范围明显小于西方发达国家。西方国家一般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争讼范围,有的国家还将一部分内部行政行为也纳入行政争讼范围。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关于将抽象行政行为逐步纳入行政争讼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还有一些论著对内部行政行为(行政处分)的可诉性进行了初步的探讨。我们认为,无论是从依法治国的政治高度来看,还是从行政争讼立法的宗旨来讲,将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完全排除在争讼撤销范围之外都是不合理的。我们赞成逐步将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纳入争讼撤销的范围。
当然,要实现上述目标,需要首先从理论上进行充分的研究和论证,尤其是要说服立法者,使他们认识到逐步扩大争讼撤销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识到过去人们为了将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争讼撤销范围之外所提出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和没有道理的。例如,有人曾经提出,规范性文件不会直接给相对人造成侵害,只有在行政机关具体适用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时,才会对相对人造成实际的侵害。因此,只要将具体行政行为纳入争讼撤销的范围,就可以为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救济。这条理由实际上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它建立在一个不能成立的假设之上。规范性文件并非不会直接侵犯人们的合法权益,如果一个规范性文件是违法的,如,规范性文件非法限制人们行使某种法定权利,那么人们遵守这一规范性文件本身就是一种损害的承受。在争讼撤销范围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这种损害是无法通过争讼撤销程序获得救济的,除非人们故意去违反该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这样一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则就会受到挑战,因为人们要通过有权机关否定某个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就必须首先用自己的行为去否定它的效力。同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只是一种个别的、暂时的救济,只要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被撤销,人们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状态就将继续下去。这显然与行政争讼制度的宗旨相悖。
三、争讼撤销的申请时限
争讼撤销的申请时限是指争讼撤销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的法定有效期限。基于行政效率、行政秩序的稳定等方面的考虑,各国法律都对争讼撤销的申请规定了具体的时限要求,申请人只有在法定时限内提出撤销申请,才能有效启动争讼撤销程序。
争讼撤销申请时限分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期限。
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各国规定长短不一。如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规定,异议申诉和审查请求应自得知已作出处分之日的次日起60天以内提起,再审查请求应自得知对审查请求已作出裁决的次日起30天以内提起。韩国《行政诉愿法》规定,公民应在接到行政行为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诉愿申请。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规定,当事人提起诉愿的法定期限为两个星期,从当事人被送达处分裁决的正本时起算;如仅以口头宣告裁决时,自宣告时起算。西班牙1992年《行政程序法》规定,提出一般申诉的期限为1个月。
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第2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行政复议条例》的上述规定受到许多批评,因为它规定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只有15天,如果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期限不足15天,申请人的申请时间就更短(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期限为接到通知后的5日以内)。如此严格的时间限制虽然有利于行政效率,但对申请人来说却是十分不利的,有悖于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宗旨。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对申请复议的期限作了较大的调整,该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 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这一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最少为60日,法律规定起诉期限超过60日的,按法律规定的特殊期限执行。这样一方面可以使我国过去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统一的情况大为改观,另一方面也使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大大延长,有利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各国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在美国,法院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司法审查请求,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司法审查请求,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美国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诉讼期限不一,少则30天,多则4个月。如果法律对提请司法审查的期限不作规定,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能否进行司法审查,那么原告提请司法审查就不受时间限制。在法国,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2个月,从收到行政决定通知之日起算,或者从行政条例公布之日起算。在日本,根据《行政案件诉讼法》的规定,撤销诉讼应自得知有处分或裁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上述期限为不变期限,除因不能归咎于原告责任的事由而未能遵守时,承认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补救方式提起诉讼外,不得予以变更。此外,撤销诉讼不问原告是否得知,自有处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一年时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提起。
在我国,学者们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分为一般期限和特别期限。“一般期限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适用于其他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起诉期限。特殊期限是指行政诉讼法承认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3](P197)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期限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直接起诉的期限。根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法》第39条)。另一种情况是经过行政复议后起诉的期限。根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
特殊期限在不同的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5日,《邮政法》、《统计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15日,《森林法》、《海关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30日,《专利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3个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们一般认为,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期限应优先于一般期限,而法规所规定的特殊期限则不能优先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期限。我们认为,起诉期限的适用应坚持对当事人有利的原则。本着这样的考虑,《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适用的规定就应当进行修改,在这方面,《行政复议法》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提供了一种可借鉴的模式。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是对原告行使诉权的一种约束,原告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当事人将丧失起诉权,法院可以拒绝受理其提出的起诉。当然,如果当事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则另当别论。《行政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参考文献】
[1]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