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法律硕士金融法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金融逐渐成为现代经济的中心,整个世界经济法体系的持续发展驱使着金融市场不断地扩张。由于金融行业本身特有的属性,如较高的风险性,很容易引发金融危机,乃至更大的经济危机(如1929-1933经济危机)。因此金融监管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而金融法规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工具就显得格外重要。
一、金融全球化的特征
一方面,金融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与扩张和经济全球化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种经济要素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动程度越来越高,这也推动了以资金融通为核心的金融行业获得了最大程度参与全球化的机会。经济全球化的程度越高,金融的核心的为越凸显。
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使得金融市场不得不进行进一步的细化,从而使得金融市场被逐渐拆分成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以及外汇市场等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模块,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相互独立又共同促进的关系,进一步推动了金融全球化。在金融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各主权国家并未放弃本国的金融主权,而是在控制本国金融主权的前提下,加大了金融流通的自由性,降低了门槛,使得全球金融逐渐成为了一个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密不可分的整体。在这个相互融合,相互促进的过程中,国与国之间的金融合作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伴随而来的国与国之间的金融竞争也愈来愈激烈。
二、金融全球化下金融法规面临的现实问题
(一)金融法规相对滞后
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经济危机,其中很大的一个原因便是金融法规的滞后,金融监管的缺失。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全球化的大大背景下,传统的单纯的基于实体经济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已经很难满足虚拟经济的需求,加强金融法规的建设刻不容缓。
金融法规的滞后,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基于国际金融关系而制定的国际条约等具有全球性质的条约较少,因此在维护国际金融秩序,稳定国际金融市场方面显得非常疲软;二是基于金融危机而制定的应对措施较少,因此当面临金融危机的时候,因为缺乏相应的应对措施,特别是面临全球性金融危机时,达成共识的处理措施就更少,我们在应对金融危机时,就显得措手不及,捉襟见肘;三是基于风险防范而制定的预防措施较少,中国有句古话叫“防患与未然”,金融法规在这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国际金融法规的效力有待加强
目前,具有国际约束性的金融条约较少,已经存在的轨迹金融法规,其实效力的发挥也不容乐观。
一方面,国际金融法规是基于国际金融市场而制定的,而国际社会中的每个主权国家,都有基于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本国的金融制度。由于制定法规的基础不容,这两种法规在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冲突和矛盾,由于国际法规在各主权国家的约束力远远小于本国的法律,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国际金融法规就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另一方面,虽然已有巴塞尔协议等国际规范,但是其中的很多条款并没有形成实质性的法律,与其说是法律,还不如说是一种政治口号。金融全球化的发展,必须有强有力的法律法规作为后盾,才能够有效的保证国际金融秩序的长久稳定和健康发展。
(三)国际金融法规的执行力度较弱
目前国际金融法规的执行,都依赖于国际机构与各个国家之间的相互合作,因此国际规则就是基于这种合作关系的产物。各国负责制定本国的金融法规,并参与国际金融法规的制定。国际金融法规的执行要依赖于各个主权国家,各个主权国家本国的金融法规是基于本国的利益制定的,而国际金融法规是基于全球大背景制定的,因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国际金融法规的执行力度远远不如本国的金融法规。
三、完善金融法规的措施
(一)加大立法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2008年经济危机之后,国际社会加大力度建设金融法规,这是可喜的变化,金融法规的建设,不仅仅是扩大监管的面,更重要的是要加大监管的力。
一方面,要建立健全国际金融监管的规则。要扩大金融风险的内涵与外延,不仅仅要监管资产负债的风险,更要监管衍生金融工具的风险。不仅仅要监管金融市场本身,更要监管金融产品的交易过程;要加强各种制度建设,要把泛泛而谈的国际条约逐渐转变成真正可实施的法律法规。
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明确国际监管责任的划分。国际监管责任的划分,一直是国家金融监管的难点所在,为了使国际金融市场获得更加全面额监督,扩大金融监管的覆盖面,针对复杂金融机构制定法律,进一步明确各个监管机构之间的责任,是加强金融监管的一条必由之路。
(二)加强国际合作,提升国际金融法规的强制力
为了更好的维护国际金融秩序,稳定国际金融市场,解决国际金融争端中的问题,就必须要提升国际金融法规的强制力,使得国际金融法规具有更加广泛的约束力。
一方面,对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权威的国际金融组织而言,可以充分利用其掌握的丰富的信息资源,加强世界各国之间的交流,广泛征求各国的意见,促进金融监管的统一性和法制性。
另一方面,要大胆的进行金融监管的创新。加大金融监管的创新力度,能够完善金融监管的框架,同时又有利于保障在宏观的监管下,各种金融问题能够更加有效的解决。
(三),倡导国际金融法规价值的多元化
各国的经济水平不同,金融发展程度各异,不能够一把标尺来衡量全球所有的国家。因此在制定国际金融法规的时候,既要保证其统一性,又要承认其多样性。既要考虑到全球整体金融的发展水平,又要考虑到各个个体的金融发展水平。,承认并接受其多样性。
四、结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行,金融全球化的表现也进一步凸显,为维护国际金融秩序和金融市场的稳定,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法规的建设,逐渐实现国际金融新秩序。
与时俱进的
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
“国际经济与贸易”作为专业的名称首先出现在1998年教育部颁布的本科专业目录中,它是由当时存在的国际贸易、国际经济、工业外贸和国际商务等专业合并形成的。
从1998年专业名称的变迁我们可以看到,目前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所涵盖的已经远远不止是货物进出口业务,而是包括了国际投资等众多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所培养的也不仅仅是外贸业务员,而是包括了商务外交、国际商务战略、政策与理论研究等各方面的人才。事实上,目前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毕业生,直接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只是很小一部分,许多毕业生进入了咨询公司、银行、政府部门、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国企、民企和外企,还有的进入了知名投资银行、战略咨询公司和投资基金等高端就业渠道。另外越来越多的毕业生选择了继续深造。
由于国际经济与贸易是由不同的专业合并而来,不同大学的这一专业具有非常不同的学术传统。复旦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大学的这一专业源自其1998年以前的国际经济、世界经济等专业,学术性和综合实力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等大学曾经隶属外经贸部(现商务部),其专业源自其传统的行业背景,因此保留了较强的实务与政策研究传统。但是,即使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这样的传统上强调实务的国际经贸学科体系,近年来在教学中也大大加强了经济学理论的分量。可以说,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培养的重点已经由上个世纪国际贸易专业强调的实务操作能力转变为在全球化时代背景下的战略分析能力和政策理论基础。这种变化是我国对外开放扩大和深化发展的必然要求。
以经济学为基础的
复合型人才
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隶属于经济学大类专业,因此与经济学、金融、财政等其他经济学大类专业下的专业一样,需要打好经济学的理论基础。在一些大学或者学院,经济学类专业本科实行大类招生,大学前两年所有经济学类学生不细分专业,共修经济学理论基础课,入校两年后才分为经济学、国际经济与贸易、运输、金融和财政等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学生需要与所有其他经济学类专业学生一样学习微积分、线性代数、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等数学课程。对于准备今后出国或者在国内名校深造经济学的学生来说,最好在大学期间选修更多的数学课程和经济理论课程。
除了经济学理论课以外,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学生需要学习一些商学类课程,其中国际营销、财务会计等课程一般是必修的。许多学校还会提供企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课程供选修。
国际经济与贸易活动经常涉及法律问题,因此实务传统较强的学校一般会要求学生必修国际商法,有的学校还会提供国际经济法、海商法、国际金融法等课程供选修。
有人说,国际职场最重要的三件事是“communication, communication and communication”(交流、交流和交流)。交流能力对从事国际经贸工作的人来说是怎么强调都不过分的,因此,除了开设跨文化交流、中国文学、西方文学等课程外,语言能力是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特别强调的。例如,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要求全校所有专业的考生都按照外语专业考生的要求参加高考外语口试,还专门开设了三语实验班,要求该班的学生在大学期间除了要有中文和英文熟练的交流能力外,还需要在法语、日语或者西班牙语中选择并基本掌握一门第二外语,学校给学生提供在该语种国家交流访学的机会。
除了上面这些课程以外,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还会开设课程帮助学生了解国际贸易中的各个环节,以及其他各种国际经贸活动中涉及的政策和实务问题。有的学校还可能提供贸易实务实验室和金融实验室,指导学生在实验室和国际贸易平台网站上直接感受经贸金融业务的部分流程,有的还会组织学生作为志愿者参加广交会、博览会、经贸国际研讨会等活动。
选择和不选择
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理由
在所有经管类专业中,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最大的特点是其宽口径和多出口的复合型人才培养模式,该专业文理兼招,其课程涵盖法、商、政、经、文等多个门类,理论与实务课程兼备。对于学生来说,可以在大学期间受到全方位的素质教育,笔者认为这是该专业值得推荐的最重要的原因。由于这一特点,该专业学生在毕业后就业和深造的途径非常多,对人才市场变化的适应能力较强。例如在深造方面,除了继续攻读经济类专业的硕士和博士学位以外,还可以申请法律(例如法律硕士学位)、工商管理(例如工商管理硕士或者国际商务硕士)、公共管理(例如公共管理硕士)等专业的研究生。在国际上,法、商、政三大学科门类的高等教育的主体都在硕士阶段而非本科阶段,例如在美国,这些专业的硕士招生都非常欢迎本科是经济类专业的考生。
关键词:房地产投资信托 法律结构 风险控制
一、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概念
所谓信托制度是指设定信托人(即委托人)与信托受托人(即受托人)基于特别信任关系,委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或为其他处分给受托人,使受托人为一定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制度。①
我国《信托公司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REITS下的定义为"房地产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发售信托单位募集资金,为信托单位持有人的利益,以房地产和房地产相关权利为主要运用方向,并进行管理,处分的行为"。
房地产投资信托在实际的推行过程中,各国各地区的法律法规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界定和规范:美国1960年颁布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法案》(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 Act)对REITS的定义是"有多个受托人作为管理者,并拥有可转让受益权益(Beneficial interest)份额的非公司型组织";台湾《不动产证券化条例》中对不动产投资信托的规范是,"依本条例的规定,向不特定人募集发行或者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动产投资信托受益证券,以投资不动产、不动产相关权利、不动产相关有价证券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投资标的而成立之信托"②;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规定,"以信托方式组成主要投资房地产项目的集体投资计划。REITS是一种证券化的产业投资基金,通过发行股票或信托单位,集合公众投资者资金,由专门机构经营管理,将资金投向房地产和房地产相关权利,以房地产租金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将绝大部分收益派分给基金持有者的一种投资方式。有关基金旨在向持有人提供来自房地产的租金收入的回报,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透过出售基金单位获得的资金,会根据信托文件加以运用,以在其投资组合内维持、管理和购入房地产"。
二、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法律特征
REITS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各个国家和地区由于自身所处的发展阶段不同,对REITS的定义也略有不同,但是REITS也一些基本的特征,即REITS本质上是一种证券化的产业投资基金,通过发行股票或信托单位,集合公众投资者资金,由专门机构经营管理,将资金投向房地产和房地产相关权利,以房地产租金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将绝大部分收益派分给基金持有者的一种投资方式。
1.REITS本质上是一种投资基金。REITS是以房地产业为投资对象,通过发行受益凭证或基金份额将投资者的资金汇集,交由房地产业投资专家进行专业投资的一种集合投资制度,属于产业投资基金的一种;
2.REITS标准化可流通的金融产品。国际意义上的REITS绝大多数是面向公众投资者、采用公募的方式募集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标准化金融产品;
3.REITS的投资范围及收入来源受到严格的要求。REITS的投资对象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受到严格限制,一般仅投资于成熟的、能够产生稳定租金流的物业,而且严格规定了持有物业期限,并限制资产出售;
4.REITS的收益分配比例高。美国、新加坡及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均要求REITS将税后利润的90%以上分配给投资者较高的收益分配比例是REITS一个显著特征③;
5.REITS享有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政策是REITS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国外成熟市场,一般均给予REITS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REITS满足了一定的要求,REITS对已经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免交公司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这样就避免了公司和投资人双重征税的问题;
6.REIT的品种既可以是股票,又可以是信托受益凭证。与房地产公司的股票所不同的是,REITS的股票或凭证是以房地产实物为支持的,而房地产公司的股票则与其他公司的股票一样,是以公司资产为支持的。此外,REITS主要有公司型和契约型两种模式,投资者的权益相应体现在所持有的股票和受益凭证;
7.REITS具有较高的透明度。REITS是大众投资的金融产品,各国对REITS尤其是公司型REITS的信息披露做了严格的要求,其财务运作受到公众的监督,故具有较高的透明度。
三、房地产投资信托的风险及其控制
房地产投资信托的风险分为市场风险与非市场风险。市场风险又称外在风险,是指由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或供求变化等外部原因导致市场波动产生的风险;非市场风险又称内部风险,是指由房地产项目本身或REITS内部的经营管理等造成的风险;外部风险受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市场本身的影响,相对较难预测,内部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包括基金的治理结构不完善、信息披露的不对称及法律监管的不到位。我国目前的信托制度还不够健全,委托人没有有效的维护自身权利的渠道和平台,受托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制约,容易产生委托风险,受托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REITS是一种证券化的产业投资基金,通过发行股票或信托单位,集合公众投资者资金,由专门机构经营管理,将资金投向房地产和房地产相关权利,以房地产租金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将绝大部分收益派分给基金持有者的一种投资方式。
此外,由于我国缺乏针对REITS的详细的信息披露法规,造成委托人和受托人信息严重不对称,委托人对其投资的集合投资信托计划或基金的具体运营情况缺乏了解,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信息不对称使得房地产投资信托中各当事人产生逆向选择,这就进一步强化了委托的风险。因此,信息不对称、治理结构不完善及监管不到位三种因素互相影响和渗透,成为REITS内部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我国应当采取多管齐下的措施来防范REITS风险。
第一、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是REITS的重要内容,信息披露有利于加强监管防止因市场信息不对称使投资人利益受到侵蚀的问题,维护投资人的积极性。REITS本质上是一种证券化的产业投资基金,通过发行股票或信托单位,集合公众投资者资金,由专门机构经营管理,将资金投向房地产和房地产相关权利,以房地产租金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将绝大部分收益派分给基金持有者的一种投资方式。只有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才能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
我国目前没有REITS专门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的信息披露规定,有关信息披露的内容只散见于《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法》、《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等。REITS本质上是一种证券化的产业投资基金,通过发行股票或信托单位,集合公众投资者资金,由专门机构经营管理,将资金投向房地产和房地产相关权利,以房地产租金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将绝大部分收益派分给基金持有者的一种投资方式。有学者建议将信托合同的公募适用证券法律;私募则适用将来制定的特别法或《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6》,笔者认为,REITS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对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应当有所不同:在采取集合投资信托计划模式阶段,REITS的募集方式属于私募性质,可以根据《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必须对涉及项目的收益和风险结构等有关投资人利益的重大信息向投资人做出明确说明,由银监会负责监管;REITS在采取基金模式或者公司模式情况下,一般会在证券市场公开上市,投资对象的范围广泛,法律制定更加严格的信息披露规则,目前可以依据的法律规范为《公司法》、《证券法》及《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法》,这些法律规范对基金的发行及上市交易环节有关信息披露的内容做出了详细规定,我国可以在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完善REITS信息披露的规范。
第二、限定REITS投资范围
美国次贷危机源于美国金融机构将劣质的银行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背离了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是对优质房地产抵押贷款的证券化这一要求,最终诱发了美国的次贷危机。尽管REITS和银行抵押贷款证券化债券相比,国际市场上绝大多数REITS(包括公司型和基金型)是一种在交易所市场公开上市的、面向公众投资者的公开交易的证券品种,信息披露的高度透明,相比受到更严格的监管,风险相对较低。REITS本质上是一种证券化的产业投资基金,通过发行股票或信托单位,集合公众投资者资金,由专门机构经营管理,将资金投向房地产和房地产相关权利,以房地产租金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将绝大部分收益派分给基金持有者的一种投资方式。
但是,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仍然警示我国在推行REITS要严格,确保REITS的资产包为优质的资产包"我国目前房地产市场低迷,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前期环节资金链短缺,急需外部融资,REITS很容易成为开发商前期开发融资的工具,这将大大加大REITS的风险。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和制度环境先天的缺陷,为了防止在试点之初和推广前期REITS成为房地产开发商套现的工具和银行转嫁房地产开发贷款坏账风险的手段,我国在应将REITS的投资范围限定在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的商业地产和工业地产并明确这种投资在REITS产品中所占的比例,REITS本质上是一种证券化的产业投资基金,通过发行股票或信托单位,集合公众投资者资金,由专门机构经营管理,将资金投向房地产和房地产相关权利,以房地产租金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将绝大部分收益派分给基金持有者的一种投资方式。
严格限制REITS于投资尚未开发或正在开发状态的房地产,并且规定REITS对房地产资产的最低持有年限。投资范围的严格限制保证了REITS持有的资产均为优质资产,能够产生稳定的收益,将避免REITS产品沦为开发商转嫁风险的工具。
第三、完善REITS管理模式④
投资人一旦将资金投资于REITS,便失去了对投资资金的直接控制权,由受托机构全权管理,如果不加强对受托机构的监管,很容易产生委托风险,损害投资人的利益。为了保护REITS投资人的权益,法律法规必须为投资人构建表达利益诉求的平台,在契约性REITS应为基金(信托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公司型REITS,应为股东大会。法律应该制定完善的制度,赋予投资者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和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和监督权的权利(如对投资项目行使表决权),防止基金管理人或大股东侵犯普通投资人的利益。由于投资者具有非专业性,和行使权利的不定期性,仅仅依靠基金持有人大会和股东大会还不能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全面的专业的监督,因此,有必要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独立于持有人大会和基金经理的第三方,他受托于持有人大会,但不受制于持有人大会和基金经理任何一方,由于其较强的独立性,能够实施有效的监督职能。在基金持有人大会(或股东大会)及独立董事制度基础上,还需要完善REITS管理模式,根据是否聘请独立的机构来管理REITS资产,REITS管理方式分为外部管理与内部管理。
世界各国在REITS的初创阶段都规定REITS必须采用外部管理,并且对管理公司设置了严格的资质要求,美国REITS在管理模式上也经历了一个由管制到放松管制的过程,从最初的独立外部顾问到允许REITS为其租户提供一定的服务,再到TRS的建立。REITS本质上是一种证券化的产业投资基金,通过发行股票或信托单位,集合公众投资者资金,由专门机构经营管理,将资金投向房地产和房地产相关权利,以房地产租金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将绝大部分收益派分给基金持有者的一种投资方式。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信托思想还没有深入人心,市场上不诚信的现象仍然存在。因此,我国在REITS发展的初期阶段(尤其是在采用集合投资信托计划模式阶段)应采取外部管理的模式,以防止基金管理人权力过大,侵犯投资者的利益。
第四、加强监管机构的监管
REITS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产品,存在着市场风险和人风险。为了有效的控制存在的风险,培育和优化REITS,除了需要加强内部的管理外,政府的监管是必不可少的。目前我国金融行业采取的是分业监管的模式,REITS发行、交易、上市等环节涉及到不同的监管部门。目前信托的资质及信托计划由银监会审批和监管,如果REITS将来在证券市场上市,则涉及到证监会的监管职责,REITS的税收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从发行到最终上市交易REITS受到不同监管部门的监管,容易出现多头监管的问题。REITS本质上是一种证券化的产业投资基金,通过发行股票或信托单位,集合公众投资者资金,由专门机构经营管理,将资金投向房地产和房地产相关权利,以房地产租金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将绝大部分收益派分给基金持有者的一种投资方式。REITS需要有一个系统性跨部门的监管体系。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不同的REITS模式,涉及到不同的监管机构。在集合投资信托计划阶段,REITS的发行、交易事宜由银监会作为主要监管部门;在基金模式和公司模式阶段,由于REITS一般会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对交易行为的监管成为主要监管内容,此时,应成立以证监会为主要监管机构,银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监管机构协作监管的联合监管小组,负责制定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市场准入、市场推出、经营范围业务品种、市场行为规则、服务对象、财务监管、风险控制、监管主体的职责与权利等,并负责指导、监督和实施。
第五、独立中介机构的介入
REITS从发行运作至上市交易等环节均涉及到许多专业知识。REITS资金在募集前需要中介机构对项目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资金募集后的使用的过程中涉及到对投资项目的风险、收益评估等,这些均需要独立的中介机构的参与。REITS本质上是一种证券化的产业投资基金,通过发行股票或信托单位,集合公众投资者资金,由专门机构经营管理,将资金投向房地产和房地产相关权利,以房地产租金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将绝大部分收益派分给基金持有者的一种投资方式。独立中介机构的参与,一方面可以提供专业的管理、咨询服务,提高REITS投资的质量,另一方面可以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保证基金管理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维护投资者利益。同时,各专业机构分担了其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也以自身信誉为信托计划提供了无形担保,具有信用增强作用。
因此,我国在开展REITS业务时,有必要引进独立的中介机构参与其中,这将有利于防范REITS的风险,促进REITS良性发展。
注释:
①刘文华主编:《WTO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版,第296页
②杨海庆:"不动产投资信托法律制度研究",载http://
③陈开琦主编:《信托业的理论与实践及其法律保障》,四川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关键词:众筹;JOBS法案;投资者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一家叫做美微文化传媒的创业公司在淘宝网开了店,销售的产品竟然是自己公司的原始股;任何人只要花120元,就能买到100份股票,成为这家公司的股东。共有1002人出资购买,募集资金近百万元。与此同时也引发了对此种募资方式的合法性争议。①
众筹,被比作"拯救美国经济的最佳创新工具"的大众融资模式,以一种饱受质疑的身份慢慢在中国的土壤里慢慢生根,并表现出令人惊叹的强大生命力。2012年4月5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初创企业促进法》(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JOBS法案),鼓励美国小微企业融资。最引人关注的部分,JOBS法案增加了众筹(crowdfunding)的豁免条款,终于使得美国众筹融资模式在法律上站稳了脚跟。
二、众筹融资模式的内涵及发展
与VC、PE等传统融资不同,参与众筹融资的筹资者其目标往往是多重的,不仅仅限于简单的融资,还常常通过众筹这一方式获得外部资源在技术和管理经验上的帮助,同时还可以通过众筹方式使生产出来的产品更好地适应市场需要。而投资者参与公众小额集资的目标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完全将这当作一种慈善行为,并不要求任何回报;有的是通过与融资者的积极互动,享受参与创新的过程;还有的是获得经济上的汇报,如以较低价格获得产品,或通过股权方式共享项目成功后的回报。②
三、众筹模式在中国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发展现状
众筹模式在2011年来到中国,一大批众筹网站如雨后春笋般竞相发展。被人们所熟知的有点名时间、追梦网、亿觅创意、淘梦网、觉等,绝大部分是以募捐制众筹模式出现。
这种新的募资的方式很快就引起了不少的争议。在有人非常看好网络股权众募的同时,也有很多人觉得这并不靠谱,因为创业公司往往本身项目风险巨大,且存在信息披露与公司治理的诸多问题。另外,投资人也很难判断融资项目是一个真实的创业公司还是一个诈骗的陷阱。
(二)众筹融资模式的法律分析
在目前金融管制的大背景下,民间融资渠道不畅,中心企业融资需求得不到满足。于此同时非法集资以各种形态频繁发生,引发了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首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是受到法律严格监管的。我国《刑法》就规定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罪名做了明确解释,即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③
对于投资人而言,其通过网络购买的原始股份存在很多的法律瑕疵。首先,投资人显然无法在工商主管部门登记称为创业公司的股东,因为公司法限制了股东的人数。其次,如果投资人成为公司内部股东由代表人代为持有公司股份,这种代持行为在法律的保护上也有欠缺的。④
三、JOBS法案给我们的启示
(一)JOBS法案对于众筹的相关规定
2012年4月5日,JOBS法案经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后正式生效。该法案对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将新兴公司(emerging growth company)作为一个单独的发行人类型予以特殊监管,部分消除了私募发行中一般劝诱禁止的限制,提高了触发向SEC报告的股东人数门槛,并对公众小额集资创设了特别豁免,以实现便利中小企业尤其是初创企业融资的目标。⑤
JOBS法案为公众小额集资创设了对于联邦证券法的豁免:通过公众小额集资在12个月内的融资额不超过100万美元的发行人不受到联邦证券法的监管。此外,JOBS法案还对于公众小额集资中投资者数量到达触发注册标准的限制进行了豁免,将公开发行的人数限制由300人界线提高到1200人。⑥
(二)JOBS法案对我国众筹融资模式的启示
众筹的兴起是资本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法律制度不能因循守旧固步自封,而是应该顺应和把握社会变迁和时展的脉搏,及时地作出回应。这既是众筹融资模式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制度作为一种要素的应有使命。众筹融资要求我们应该作出以下两方面的制度回应。
1、消除制度障碍,构筑众筹融资模式的"安全港"。众筹作为信息化时代的新型融资模式,具有区别于传统融资模式的特殊之处,我们需要将公众小额集资区别对待。首先,需要建立证券发行小额豁免制度,为众筹融资提供制度依据。由于公众小额集资的数额一般不高且筹资者发展并不成熟,比较难以达到公开发行的要求,这种特殊性与既有的制度结构难以相容,这就要求现行证券发行制度为众筹融资开一道口子,允许融资额并不高的初创企业利用集资门户向公众募集资金,并且尽可能减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融资的行政审批以降低初创企业的融资成本。其次,需要明确集资门户的法律地位并打通其获得核准设立的通道。境外已有的立法经验基本上都要求集资门户在监管部门登记备案,以有利于对公众小额集资进行监管。再次,需要妥善处理不同类型的公司通过众筹融资获取资金所出现的不适性。允许筹资者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公开募集资本,并且借鉴JOBS法案的做法适当提高公开发行认定人数标准。⑦
2、完善针对众筹融资的投资者保护制度。不能因为众筹融资数额较小而认为无需保护,相反众筹融资中的投资者资金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有限而更是需要加强对其的保护。首先,要限制单个投资者的投资数额。境外立法均将限制投资数额作为投资者保护的重要内容,我国亦宜吸收这一经验,结合绝对数额和占年收入比重的相对数额来对投资数额进行限制。其次,要对筹资者课以程度合理的信息披露义务,以有利于投资者掌握相关信息,避免出现筹资者的不当行为。⑧从整体上看,众筹融资与一般融资方式有较大区别,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工作也有其特殊性,应当结合众筹融资的特点来对投资者保护事宜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
四、结语
新兴事物的诞生,肩负着几多殷切期许,也总是伴随着怀疑的目光。法律总是滞后的,当新的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出现,当合法、正当的社会行为有遭受不法侵害的可能,我们的法律就应当有效率、高质量地提供对策。法律的规则,并不以压迫众筹的生存空间为目的,而法律缺失,放任众筹自由发展或许会对众筹模式的发展产生难以想象的消极影响。
正如美微传媒CEO朱江所言,"希望我个人这两次私募带来的争议,作为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的尝试,能够为国内创业者带来思路。"也希望每一次思考与探索都能推动着我国众筹模式法律规制的建立和健全。
注释:
①来源:http://.cn/news/news/2013/0204/327558657.shtml
②子萱:《美国众筹模式,让梦想照进现实》,载《文化报》2013年1月19日。
③娄鹤:《创业者应如何规避融资法律风险》,载《创业家》2012年10月刊。
④王培新:《论我国私募投资法的立法必要性》,载《理论前沿》2007年4月刊。
⑤鲁东路:《美国JOBS法案、资本市场变革与小企业成长》,载《证券市场导报》2012年8月号
⑥梁红英:《中小企业融资新模式》,载2010年5月刊。
⑦吴晓光:《浅谈网络融资业务在我国的发展与监督》,载《浙江金融》2011年4月刊。
一、法学实践教学中学生主体地位的内涵
多年来,中国的教育模式一直奉行学院式法律教育,教师是绝对的教学主体,学生只是被动接受知识的客体,教师教什么学生便学什么。然而,这样的教学模式己经很难适应当今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尤其是对法学人才的需求。法学专业的学生将来踏入社会后所面对的是一个个鲜活的法律事件,由于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绝大多数的法律事件都很难找到现成的教科书指导模式及处理路径。这就需要法律工作者整合法律知识,灵活的运用法律知识处理法律事件。这一能力的培养需要在木科教育阶段就贯彻,即本科的实践教学中就要培养学生独立或团队自主解决问题的能力,成为有担当、有责任的实践教学主体,而不是依靠教师机械的灌输处理问题的程序。
二、学生主体性法学实践教学的意义解读
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实践性的社会科学,法学教育的生命力在于其实践性。因此,在法学教育中调动学生的主动性,让学生成为实践教学的主体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法学学生主体性实践教学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的必由之路
如果说法学教育在基础知识的教育阶段还遵循教师单向传授的传统教学模式是厚基础的必然要求,那么在学生在掌握基础知识之后运用其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实践教学阶段就应该贯彻宽口径的培养方针。所谓宽口径是由法学学科适用领域决定的。法学是一门涉及面很广的学科,学生们需要运用法律知识解决纷繁复杂的生活事件,这些事件涉及建筑、医疗、保险、生物、科技等领域,因此资深的律师或法官往往具有非常广博的知识。学生在实践训练中,写作、演讲、思辨能力的培养尤为重要。同时,学生还需博览群书不断拓宽自己的知识面(这也是为什么国家近十年来培养本科为非法律专业的法律硕士的原因)。在某一领域业绩突出的律师,往往除了具备法律知识以外还具备该领域的专业知识,如医事法律人才、建筑法律人才、金融法律人才。因此,法学实践教学对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法学学生主体性实践教学能让法学专业具有更强的社会适应力
从目前国内的专业就业排名来看,法学专业并不理想。因此,法学专业的招生、就业都面临巨大的市场挑战。在如此严峻的社会背景下,不断提升学生的能力是当务之急。法学实践教学就是在促进学生学习法律专业知识的前提下,培养学生的管理协调、人际沟通、口语表达等各方面的能力,为拓宽就业的领域打下基础。据笔者的教学经验,法学专业的学生毕业后完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数占应届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二分之一,其余学生或进入政府部分,或进入金融、保险、管理等部门,就业的渠道在不断向相关领域延伸。因此,学生主体性的实践教学就为这一延伸奠定了综合素质的基础,为学生自由发展提供更加广阔的空间,以应对艰难的就业环境做好充分的准备。
(三)契合了法治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模式
进入21世纪以来,法律职业队伍建设成为影响法学教育的最为重要的因素之一。法学教育必须根据特定时期法律职业发展的程度和水平,结合社会对法律服务和立法、司法提出的人才需求,通过目标设计、内容细化、方法创新和过程监督,充分发挥法学教育的作用,实现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和法学研究、法治建设的互动。对此,我们必须看到法学实践教育在法律人才建设中发挥的作用。通过法学实践教学,在本科教学中就可以向学生灌输法律职业道德、职业规范、职业技能、职业纪律。通过法学实践训练的学生,能从容的从事接待当事人、送达传票、会见当事人、庭审排期、调解前期沟通等工作,毕业后进入司法部门就能胜任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的工作,大大缩短就业培训的时间,满足司法部门人员短缺的现状。
三、国外法学实践教学模式的启发
如何的在专业教育中较好融合理论与实践的问题成为世界各地法学教育的热门话题。尽管法学教育具有民族性,但对世界各地各种各样的法学教育模式进行理解有助于我们对各个体系背后的相应观念进行思考。法律和教育体系的差异是如此之大,以至于移植基本是不可能的。但理念的传播要比制度来得容易。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国外先进实践教学模式将对我国的法学教学改革具有事半功倍的意义。
纵观世界三大主要法律教育体系,即美国、德国、日本,他们在法学实践教学方面都极具特色。这三个国家的法学实践要素一直以来都占据了法学教育的很大比重:在口木式半个世纪,在美国将近一个世纪,而在德国则超过了一个半世纪。这三个国家之所以如此重视法学实践教学,是因为他们深深的认识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除了需要法律知识,职业技能同样是不可或缺的,而职业技能的获取一定要通过实践训练。
在美国,所有希望成为法律职业者的人(无论是成为律师、法官还是其他职业人士)都被训练成律师,律师辩护人的形象是法律职业者的理想原型《麦考利特被告》中列举了10项律师基本技巧,即解决问题、法律分析、法学研究、事实调查、沟通、提供咨询、谈判、提起诉讼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组织与运作法律程序的操作技巧、辨别与解决伦理困境。法学院培养学生的主要目标是训练思维,即训练他们像法律家那样进行思考。主要方式是案例教学法,通过案例来提高学生的分析和解决法律事务问题的能力。
前文所述,在德国法学教育中的实践要素同样浓厚。学生的法学教育要经过基础教育及见习教育两部分的学习,且每一部分都需要通过国家统一的考核。通过了基础教育部分的考核后,学生进入见习阶段的学习,旨在深化学生的基础理论知识,培养独立工作、独立判断的能力和社会责任意识,为今后进入司法实践创造条件。只有进一步通过见习阶段的国家考核后才能真正步入法律职业共同体。
日本的法学教育在注重实践性的同时还注重开放性。日本的法学学生在结束本科教育后,也需要参加司法考试,考试合格后进入司法研修所接受一年半的职务技巧培训。经过民事、刑事律师业务的全面、系统培训后才能从司法研修所毕业,进入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同时,日本为了拓展法学领域的涵盖范围,还在本科阶段开设政治学科,为法学学生提供更为广阔的科目选择空间。
四、我国法学实践教学模式的选择
通过以上分析得知,法学实践教学的地位在各国法学教育中都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那么中国的法律教育也应该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更大胆、更深入、更务实、更具成效的探索。学徒制、案例教学、法律诊所、实习等等实践教学模式都是目前世界各国比较青睐的实践方式,但从学生主体性角度的考量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我们应让不同的方式具有不同的实践训练意义。
由于本文旨在探讨法律实践教学中学生主体性地位的培养,从而培养法学学生的社会责任感、社会担当精神,因此,拟将重点讨论诊所是法律教育这一实践教学模式。因为笔者认为,在目前盛行的实践教学模式中,学生在诊所式实践教学中是最具主动性的,学生能切实的将要我学变成我要学。美国人本主义心里学家马斯洛提出了著名的需要层次理论,处于该理论的最高层次便是自我实现的需要,他是指人希望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潜能,不断完善自己,完成与自己能力相称的一切事情,实现自己理想的需要。法律诊所教学的推行,通过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能很好的促进法学学生自我实现,为社会培养优秀的法律人才。
诊所式法律教育起源于美国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它借鉴了医学院学生在医疗诊所临床实习的做法,倡导在实践和经验中学习法律和律师的执业技能。在中国,诊所法律教育是指:法学院学生在一个真实或虚拟的法律诊所中,在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教师的指导下为处于困境中的受援人提供法律咨询,诊断他们的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为他们提供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并亲自为他们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服务。笔者认为,诊所式法律教育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实践模式,而是一个集写作、交际、谈判、分析、实战为一体的综合实践模式,特别适合于中国目前法律资源匮乏且不均衡的现状。正如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甄贞所述诊所法律教育是以学生为主的,通过办案来对法律条文加深理解,来对法律的适用加深理解具有非常强的操作性。这样的一种教育模式是对我们现在的传统的教育模式的一种很好的补充。在这种实践教学中,教师传授知识的功能只是次要的,重要的是充当推动者、协作者、启发者,鼓励和引导学生发挥主观能动性,真正体现教学中的学生主体地位。
在我国推行诊所式法律教育行最有效的方式是将法律诊所推向社会,只有走进真实的社会生活,学生才能拥有大量的操练机会。具体而言可以采纳以下方式:
(一)与本地法律援助中心挂钩,带领学生分组接诊、会诊
这可能是诊所式教育中比较稳定、有效的方式。将学生进行3 -4人的分组后,由拥有法律执业资格证的教师带领学生到法律援助中心坐诊、接诊。针对前来咨询的当事人所提出的现实的法律问题进行诊断,由学生开出处方。此过程能培养学生与当事人会谈的能力,培养学生归纳问题的能力。之后的问题处方则由学生自行查阅相关资料,进行分析、鉴别、筛选而制作。制作过程又是对学生写作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的训练。同时,学生针对援助中心的常见案件,如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应当予以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就拥有了实践训练的机会。
(二)走进社区进行义务法律咨询
结合中国司法资源相对匮乏、人民法律意识淡薄的现状,带领学生走进社区开展普法、送法活动也能满足诊所式教育的需求。学生针对社区居民的法律问题现场解答,能很好的训练其应变能力、思辨能力。同时也能构建良性互动的长期咨询法律关系,让学生能接触更多类型的案件,如继承、相邻、抚养、婚姻,而不是局限于教师有限案例教学的模式。
(三)送法下乡,感受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
带领学生走进乡上中国,让学生感受在中国法律资源分布不均衡的现状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体会书本和课堂以外的社会状况。
总之,笔者推崇诊所式法律教育,是因为其融合了分组学习、案例教学、师徒互动等诸多法律实践形式,在此过程中学生的多种法律职业素养得以锻炼,而且这样的锻炼过程是以学生为主体的主动探索式锻炼,具有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