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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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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的原则

法律推理的原则范文第1篇

社会生活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法律推理是一种超越形式层面意义上的推理,蕴含着诸多利益与势力的博弈。文本和语言的局限、认知和认识能力的有限、推理主体和客体的差异、立法技术的开放与保守等都决定了法律推理的复杂性和深刻性。法律推理不仅追求法律的一致性、保守性和有效性,而且应体现时展和法治情境,追求法律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匹配与契合、法律推理中的事实、规范、逻辑、直觉与价值判断间的群合。

法律规范的逻辑刻画

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共同构成实在法的基本要素。法律规范不仅在内涵上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而且在组成结构上也有着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点。法律规范总是通过一定的结构表现出来,对这种结构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分类,尤其在文法结构、系统结构和逻辑结构等方面。

基于经典命题逻辑和规范模态逻辑建立的道义逻辑系统是不能容忍冲突与矛盾的。法律规范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前提中若存在相互冲突与矛盾的法律规范,则会推出所有都是义务的结论,亦即不存在推理结果。规范具有可脱离实际事物而存在的抽象性,规范性对事实和价值始终保持一种相对独立性。凯尔森将规范作为法律的上位概念,通过规范观念强调了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逻辑体系的存在,认为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是归摄(Imputation)。法律体系是各种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法律规范是法律内容的基本成分或核心成分。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范式,是一种特殊的在逻辑上周延的规范。法官进行合乎逻辑的概念计算必须基于如下的前提:

首先,法律规范在逻辑上能够涵括所有的事实纠纷;其次,各个法律概念都有清晰、确定的意义范围,彼此间不得冲突。只有基于这样的严格条件,通过检验一个特定的法律关系(小前提)是否通过一般的、抽象的法定构成要件(作为规范的一部分=大前提)得到表述,才能够完成霍恩所谓的“归纳”过程:

一个简单的、合乎逻辑的、三段论式的推论过程 。

法律规范是通过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作为法的基本单位,是具有完整的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则。它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法律上的某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是具有严密的内在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则。具有三个构成因素:一是指明规范适用的条件,二是指明该规范允许或禁止的行为,三是指明违反规范的法律后果。

作为一个共同体的法律规范总和构成一个法律规范体系,有效性则是贯穿其始终的关键所在。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应包括应然和实然两方面。应然有效性是正义和秩序的综合体,就实然有效性而言,如果一项法律规范本质上与应然有效性同一, 则法律规范有效。反之,法律规范则无效。在法的要素中,为确保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应做到法律规范应然与实然、本质与形式有效的结合。

对于法律关系的产生而言,法律规范是预先设定的,是抽象的,概括的。因此,法律规范的存在仅仅为特定法律关系的产生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这种可能性奠定了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规范是针对不特定的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而且可以反复多次适用的行为规范。

但由于法律规范对主体行为的调整往往赋予某种事实状态,关乎法律事实判断、法律价值判断与法律解释选择等问题,法律关系将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普遍性与特定主体行为的具体性和特定性结合在一起,并真正实现法律规范对主体行为的调整。

法律规范的创立应当尊重社会的现实条件而不是固守原则,并不是要否认原则在立法中的作用。事实上,原则作为观念核心部分的条理化和定型化是法律规范之规范、规则之规则,因而是法律规范体系的基石性构成要件,是法律推理之前提。

法律事实范畴体系的重构

法律领域规范层面和事实层面之间存在着某种结构上的对应性,法律规范具有国家创制性、特殊规范性、普遍适用性和国家强制性。调整某类社会关系的若干法律规范按共同的原则集中起来,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与公平正义的联结、法律语言表述的清晰明确、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严谨缜密以及法律内容空缺的最大化填充。在表明法律规范的结构由法定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构成之后,魏德士强调了在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之间的“链接”的重要性,指出法官的活动就是“将有争议的某个事实涵摄(归纳、吸纳)到事实构成之下” 。

法律事实是一个贯穿于整个法制运转过程的概念,包含着一定的复杂性,需要根据法定的证据制度来加以证明。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大前提是法律,小前提是事实,但作为小前提的事实从何而来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法律推理的首要步骤是认定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进行裁判活动的逻辑起点。小前提的建立,基于裁判事实的认定:其一,作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可能导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其二,作为一种规范事实,需要考量生活事实与案件的关联性。所以,“事实的认定是概率的,而不是确定的”是法律推理的关键性的问题,其次是“明确表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 。

法律事实是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具体的能导致特定权利义务产生、变更与消灭的事实。由于语言“文义射程”和“开放结构”的存在,法律事实作为权利义务发生的根据,是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正当条件。法律事实是法官依法认定的事实,是终极性的,从而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作出法律评价与确认。

解析法律事实与相关范畴之间的逻辑联系,必须在回归现实的基础之上局部重构法律事实的范畴体系,探究法律事实这一范畴,在逻辑上不能脱离法律事实与事实之间种属关系这一主轴,必须保持法律事实形成过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法律推理中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的交互流转

当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纠结缠绕在一起不可分解时,必须对法律事实关系进行分析与梳理,其建构性的积极意义值得推介。在法律推理中,当以规范评价事实时,在规范向事实的流转过程中,由于没有现成的法律规范,需要通过价值判断来补充,这样补充的法律规范也就不同。因此,价值判断具有责编,杨昀赞发现、比较、选择、归类、定性量裁、价值导向以及司法造法等功能。

选择事实和认定事实的法律意义需要借助价值判断。价值取向问题直接影响到法律功能实现的程度,从而成为影响法治大环境的深层次原因。法律推理不仅仅是一种逻辑推理,经常还包括法律价值推理。法律价值的动态范式经历一个由潜在价值向现实价值转变的连续运动过程,涵摄法律目的(法律价值动态的主观预演)、法律实践(法律的创制和实施)、价值实现(形成价值事实)。法律蕴含着秩序、正义、自由、效益等价值,使法治成为社会文明理性的标志。

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必须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在规则和原则之间的冲突中通过法律实质化促导、执法中合理原则和应急原则运用、司法中利益衡量原则使用、以及采用道德和政策对法律补充来获致社会治理。

现实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现实与法律之间并非必然匹配与契合,法律推理的过程始终存在着法律规范适用与主体价值取向的冲突和矛盾,超出了作为一种形式规则的经典逻辑学范式,必须考虑语义学、解释学、判例理论等可能对案件的影响。

法治社会始终存在着内信与外迫、确定与无常、普适与特惠、规则与事实的冲突,法律规范的普遍性、明确性、连续性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对抗着混乱和无序。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推理前提的合法、真实,并通过推理将前提的这一属性传递给结论,这一过程是法律推理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法律推理的原则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逻辑推理 经验推理 分析推理 辩证推理

一、法律推理的起源

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制度实践兴起于英国,与其法律传统有密切的联系,法律推理在狭义上,是指以英国为代表的判例国家自17世纪以来司法审判判决书的判决报告制度。这种称为法律推理的判决报告一般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详细叙述,控辩双方的主张和辩论的综述,常常还会有法官对自己判决的正当理由所陈述的观点,以及对诉讼双方的特殊判决的陈述。

二、形式主义法律推理与逻辑推理说

(一)在早期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形式主义法律推理便萌芽发展了,它是第一个制度形态的法律推理形式

具有“独立自主性”,“形式正义非实质正义”,“正当性、合理性”的特点。“独立自主性”表现在许多方面:一是法律规范的内容不再是政治思想或宗教观念的机械重复;二是成立了专门负责审判的国家机构;三是法律推理不同于科技推理或政治思想推理,四是法律职业形成了具有法律人特色的的活动方式、教育培养方式。“形式正义非实质正义”指把普遍的、一贯的规则作为正义的基本理念,并认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则只有不包括价值判断,其推理得出的结论才是正确的,有效的。“正当性”就是要证明推论是按照普遍的、统一的法律规则作出的。

(二)逻辑推理说是18-19世纪在西方法律界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推理学说,它是形式主义法律推理说的代表性学说

逻辑推理说是由英国分析法学派创始人奥斯丁开创的,其理论观点为,法官通过查找和发现适用案件的法律规则并运用演绎推理便可以得出结论,这种机械的法律推理观念要求法官不以个人价值判断干扰正常的法律推理活动。它是法治理念的体现,法治理念就是要求结论必须是大前提(法律规定)与小前提(案件事实)逻辑推理的必然结果。

三、经验法律推理说

经验主义法律推理说是对逻辑推理说的否定,现实主义法学派和新实用主义法学派就是采用这种法律推理观。它的发展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以弗兰克、霍姆斯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对逻辑推理说的“僵硬性”的批判,第二阶段是以佩雷尔曼、波斯纳为代表的新实用主义法学对逻辑推理学说的批判。

休谟,“每个结果都是与它的原因不同的事件。因此,结果是不能从原因中发现出来的,我们对于结果的先验的拟想或概念必定是完全任意的,因为还有许多其他的结果,依照理性看来,也同样是不矛盾的、自然的。因此,我们如果没有经验和观察的帮助,要想决定任何个别的事情或推出任何原因或结果,那是办不到的。”休谟的经验论对现代法学家的思想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我们在现实主义法学,新实用主义法学的理论观点中都可以找到休谟思想的影子。

(一)现实主义法学派以“经验”为武器的对逻辑推理说进行批判

霍姆斯法官提出了“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格言。这里所说的逻辑,就是指形式主义法律推理的三段论演绎推理,即大前提加小前提得出结论。所谓经验,包括“可感知的时代必要性、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知识,甚至法官及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见”。

(二)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分为“规则怀疑论”,以卢埃林为代表,和“事实怀疑论”以弗兰克为代表

“规则怀疑论”者怀疑在案件事实确定后,纸面规则能否有效的用来预测法院判决,“事实怀疑论者”认为,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主要由于于初审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

卢埃林“在我看来,那些司法人员在解决纠纷时的活动就是法律本身”。弗兰克“不管纸面上的规则如何精确和固定,但由于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捉摸不定的,要想准确的预测判决,是不可能的。”现实主义法学完全否认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一般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认为法律只是针现实中的具体权利义务的活的规定,而不存在一整套法律规范体系。它试图用“行动中的法律”概念代替分析法学“本本中的法律”概念。它积极的一面为,法官可以不用机械的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则,法官个人的主动性和灵活性得到了最广泛的发挥和认可。

(三)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1968年提出了他的称为新修辞学的实践推理理论

佩雷尔曼认为新修辞学是对收听者或阅读者进行说服教育的一种活动,运用的手段是语言和文字。形式逻辑是手段的逻辑,它只包括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两种论证方法,为了填补形式逻辑的不足之处,引人了新修辞学的实践推理理论,它是关于目的的辩证逻辑,是进行价值判断的逻辑。佩雷尔曼认为,新修辞学的许多方法“已被法学家长期在实践中运用,法律推理是研究辩论的最理想的场所。”他认为,在有关法官判决的司法三段论的法律思想支配下,明确性,一致性,和完备性是对法律的三个要求。但是,当一个法律不能满足这三个要求时怎么办呢?法官必须通过解释消除法律规则的含糊不清,防止不同法律规则的相互矛盾冲突,必要时还要由法官通过解释法律或创制判例来填补法律的空白漏洞。这些智力手段就是是辩证的法律逻辑,问题涉及对法律实质内容的而不只是形式推理。应用这种辩证的法律逻辑,必须要求法官在某种价值判断的指导下完成自己的推断任务。这些价值应该是公平公正合理的,为社会大众所接受的,和有实际效用的。

(四)新实用主义法学家波斯纳1990年在《法理学问题》一书中提出了“实践理性”的新经验推理说

波斯纳在对逻辑推理说的批判中认为,不能完全否定逻辑推理说,演绎逻辑的三段论推理对于维护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统一性和法治原则起着重要作用。但是,逻辑推理的作用是有限的,它只限于解决简单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对于那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和一些涉及宗教伦理道德问题的案件,逻辑推理就力所不及了。在法庭辩论等场合,仅凭逻辑推理不能判断相互对立的论点中的那一方的论点是正确的。所以,他主张用“实践理性”的推理方法对逻辑推理加以补充。实践理性被理解为当运用逻辑推理寻找不到适合的法律规则时所使用的多种推理方法。

四、理性重建的法律推理学说

麦考密克把法律推理当作实践推理的一种类型来加以研究,批评了极端理性主义,他认为,法律推理是理性与实践的结合。他是通过一系列真实的案例来展开、说明并论证自己的观点的,其中也包含了理论上的论述。他称这种研究方法为“理性重建”。除了形式正义的要求外,法律推理还有一致性和协调性的要求。一致性要求是指确定某项法律规则是否适用于案件时(即该规则是否为法律的一部分),或者根据不同的法律解释,不同的事实分类在两个规则中选择其一时,决对不能同这一法律体系中的其他任何法律规则发生矛盾。协调性的要求是,即使不发生逻辑上的矛盾,在法律推理中也不应该提出一个同该法律体系中的其他规则不配合,不协调的规则。后果推理问题本质上是法律推理的目的论问题。如果按形式主义和逻辑推理说的观点,法官只要不违反演绎推理的规则,他所作出的任何决定都是正确的。法官不必考虑他的决定是否符合实质正义,是否符合人类理性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因为法官没有向社会负责的义务,他的义务只是向法律负责。至于法律规则是否合理,是否刻板,那是法律制度设计者的事情。但是,按照后果论的观点,法官必须考虑实质正义的问题,必须考虑自己法律推理的社会后果。如果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法官就应该根据价值,伦理道德或者财富最大化的功利主义等原则作出决定,这就是法官的价值判断。

五、法律推理方法的分类

(一)博登海默:分析推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辩证推理

1.演绎推理:逻辑形式就是“规则加事实产生结论”,即大前提加小前提等于结论。演绎推理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推理方法过于简单,而现实的法律问题是复杂的,决定演绎推理只能在处理简单案件中发挥作用。二是在大小前提都虚假情况下,而推理得出的结论却可能是真实的。例如,所有的希腊人都是聪明的,苏格拉底是希腊人,所以苏格拉底是聪明的。可见,三段论的有效性主要不取决于推理的逻辑形式,而是取决于推理的依据即大前提、小前提的真实性、有效性。演绎推理的大小前提的真实性、有效性需要推论者自己去寻找。发现大前提的解释推理令所有的研究者感到头痛因为它主要依靠价值判断和政策分析,逻辑方法在其中几乎不起什么作用,而确定事实的真实性完全不是一个逻辑的问题。

2.归纳推理:其基本逻辑形式是:A1是B,A2是B,A3是B……An是B,所以一切A都是B。归纳法在确定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时常常遇到两难处境,一是在从大量的判例中发现许多的可能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则时,不能确定适用那一个法律规则最好,二是在从大量的判例中发现一种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时,仍然不能确定将这一规则适用于当前的现实中案件是否为最好。归纳推理本身具有局限性,与人们在法律推理中被这种局限性误导而得出错误结论是两回事,在这方面,霍姆斯曾经指出,法律形式主义在运用归纳推理时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把归纳所需要的原始资料看做是不含时代因素、没有时间和历史的抽象的东西,把从中归纳出的法律原则视为欧氏几何那样的僵化定理。在运用归纳推理解释判例或成文法的过程中,确实有一个忠实原意和发展创新的问题。由于归纳推理不可能对某类事物或现象进行全部考察,所以它是一种或然性的推理,它的结论具有或多或少的可能性。归纳推理方法实际上常常作为演绎推理的一种补充工具。

3.类比推理:类比推理是根据两个对象某些属性相似而推出它们在另一些属性上也可能相似的推理形式,它的逻辑形式是:A事物具有属性1、2、3、4,B事物具有属性1、2、3,所以,B事物具有属性4。类比推理方法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公式是:A规则适用于B案件,C案件在实质上都与B案件类似,因此,A规则也可适用于C案件。类比推理与从判例出发的推理联系最密切。有学者认为判例学说下的推理主要是通过类比进行的。它有三个步骤:(1)识别一个适当的基点,即对本案来说最具权威性的判例。这个基点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可以被后来的案件否决,“否决的案件就取代被否决的案件成为后来这类案件的具有权威的基点,从而改变了法律。(2)描述基点情况与问题情况的相同点和不同点。(3)判断事实上的相同点重要,还是不同点重要。即是应该依照判例,还是应该区别判例。类比推理同时兼有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的一些特征,关于类比推理的局限性,象归纳理论一样,它所揭示主要是法律推理的最终结果,而不是引起这种结果的论证过程。

法律推理的原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律推理;形式法治;法治风险;合理兼容

法治是我们孜孜以求的理想,因为它是法治国建设的重要一环,法律推理是法治国建设中最为重要的一法律实践活动,法律推理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体现和实现法治的手段。法律推理是人们从一个或者几个已知的前提推导出某种结论的思维过程,法律推理是一种创造性的法律实践活动,无论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都离不开法律推理。其中司法推理对于目前刑事法治国建设的意义尤为重要,刑罚是对公民生命、自由、财产、名誉的剥夺,刑罚是调整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制裁措施,犯罪是一种社会病态,但是需要司法者通过确切的方法去“把脉”去治愈这种社会病,这就需要司法这通过法律推理的方法,而不是任由司法者任意规则地用治疗社会的药方。

一、现实困境:形式的司法推理与现实情不相符

形式法律推理是从已知的法律规制推导去明确的法律结论,这种法律推理需要法律推理的前提条件中的法律规制是明确的,法律规制和行为事实是一对一的关系,司法者就需要把法律规则和行为事实进行比对就能得出一个法律结论。韦伯当年在谈到欧洲大陆的司法制度时,曾大胆判断: “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的理由。贝卡里亚也在高呼:“法律的精神需要探寻,再没有比这个更危险的公理了”。形式推理完全符合了法律明确性的要求,给予国民一个明确的自由的活动空间,让国民具有可预知性,这对于法治国保护公民权利具有积极意义。法治其实就是一种规制之治,法律规制给予国民一个安全空间,公权力这只手只能在这个规制圈内活动,不能像封建刑法那样处罚无边无际,肆意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这种形式法律推理所体现出的形式理性对于形式法治国的建设具有很积极的意义。

但是将形式法律推理走向极端那就是一种完全机械司法,假如法律是真的那么完美和行为事实能完全对应,那么这种形式法律推理确实是完美无瑕,但是现实已经给予了我们答案,“法律完美主义”是不可能,社会现实在瞬息万变,昨日的法律也许和今天的行为事实都不能完全对应,比如原来的财产一般是具有实体性,具有可感知的属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具有可感知性的虚拟财产的出现就对财产这个概念的外延进行了重新思考和定位。法律完美主义只能是一种空想而不具有现实性,以法律完美主义为基础的形式法律推理在当前社会发展中已经很难适用,在当前法律具有漏洞已成事实,想要司法者机械适用法律得出一个僵硬的司法判决已是不可能。

二、法治博弈:实质的司法推理对法治的潜在风险

形式法律推理具有内在的难以自洽性,为了克服这就僵化机械的推理,实质的法律推理理论异军突起。正如张保生所言:“法律领域充斥着模两可的规则,而人们就事实问题所进行的辩论更加常见。在这种情况下,逻辑规制的误用、逻辑学上的机械论或逻辑的僵化,使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明显地收到挑战,法律推理中的道德和社会价值的考虑受到重视,人民开始重视逻辑的有用性和有效性,研究兴趣也开始趋向于高层次的实质推理”。形式推理以逻辑推理分析为基本方法,但是逻辑的机械化和僵硬化是形式推理的一大硬伤,实质推理就是在克服这种缺陷而产生的,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道:“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实质法律推理为了突破规制的僵硬性和机械性,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不仅仅依靠法律规制而是把推理前提的渊源拓展到了政治、政策、风俗甚至是道德。比如现实主义法学就完全否认具有普遍性的一般法律规制的存在,认为法律只是针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权利义务的活的规定,而不是一条规范,这样的实质推理是否对形式法律推理矫枉过正,假如法律推理不遵循任何规制的制约因人而异,那么对于司法推理而言,司法者为了得到一个审判判决可以进行任意的推理,那么法律推理本来具有限制公权力滥用实现程序正义的价值品质将不复存在,过多的价值、经验和主观意识使得实质法律推理很难具有一贯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司法者所拥有的司法权力就像洪水猛兽,这会殃及法治要求实现规制的统治的根基,这是一种反法治,实质法律推理给予了公权力肆意侵犯公民私权利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实质的法律推理就偏离了法治的轨道越走越远,这也是实质法律推理的根本缺陷。

三、 理性兼容: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的互补

形式法律推理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根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直接援用相关法律条款,并按照法律条款的内容结构所进行的推理。主要表现为根据一般性法律规定,将具体案件事实导入法律规定,推导出具体案件裁决、判决结论的过程。这样的形式推理是日常生活的一般常态,也是司法实践着遇到的一般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坚持形式有限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应该首先进行形式推理,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和法律的安定性,避免司法者摄入过多的个人情感、价值判断、社会角色的成分,司法推理因其是实现法治的一个重要环节,那么维护形式法律推理对法治国建设具有积极意义。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依照同样的前提就应得出相同的结论,在具体运用中不掺杂或较少掺杂适用者的自由裁量因素,对所有人都奉行统一规则,不因人而异,不实行区别对待。其追求观念上的形式公正和形式合法,以期达到形式法治。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形式法律推理具有的先天局限性,因为一个方面是由于社会的复杂、多元和变化多段的,另一个原因是司法实践者也是人,他不是一个不食人间烟火的神,在推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渗入自己的价值判断,向要把司法实践者想得过于完美和神圣都是不切实际的,也是不现实的,形式推理所推崇的司法实践者在推理过程中价值不涉的要求是无法现实,同时也不利于实现实质公正。所以就需要一定的实质推理作为实现实质正义的有益补充,但是这需要对实质推理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定,何种情况下才能使用实质推理,实质法律推理适用于“某些特定场合”的司法实践中。那么,究竟哪些特定场合需要进行实质法律推理呢?笔者认为,当法律出现僵硬化,活生生的正义在法律中得不到保护的时候,结合实际,当面对法律规范漏洞、法律规范冲突、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冲突、法律规则与法律价值冲突时,不能或不能单独运用形式法律推理,需要运用实质法律推理。

四、结语

法律推理的原则范文第4篇

一、法律文化的概念

1.国外学者观点

国外学者中对法律文化的界定,以法律文化研究的先驱,弗里德曼(Lawrence M. Friedman)的观点最具有影响力。他认为,“法律文化一词泛指一些有关的现象。首先,它是指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了解、态度和举动模式。这种态度各人不同,但是我们可以谈一个国家或集团法律文化是法律专业人员的法律文化,即律师、法官和其他在法律制度的神奇圈子里的工作者的价值观念、思想意识和原则。”可见弗里德曼把法律文化限定在主观意识范畴。“态度”和“观念”是其法律文化概念的核心。他描述了美国法律文化的两大特点:一是权力的分散,二是美国人有强烈的“要求意识”。

2.国内学者观点

在中国,将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和新的研究课题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但是关于法律文化概念的问题,见解各有不同。

武树臣先生从研究对象和方法两个联合的层面去研究法律文化的概念。“所谓法律文化,简言之,就是指支配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立法、司法和思维活动)的价值基础和这个价值基础社会化的过程或方式。前者即法律实践活动的总体精神,它来源于其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民族心理,带有极强的民族性和稳定性;后者即法律实践活动的宏观样式,它是国家出于确定或维持某种社会秩序的目的,创制和实现法律规范的工作程序或方法。从某种角度而言,法律文化又是一种研究方法的代名词,它把人类法律实践活动视为统一的整体,着眼于人类法律实践活动表现在地域上和时间上的多样性和统一性及其社会历史原因,从而探索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内在规律,并为实现法律文化建设提供宏观的策略性意见。”根据此观点,法律文化划分为“法统”和“法体”两个方面。然而,倪正茂先生认为法律文化是社会性的与法律直接相关的文化。因此,法律文化逻辑地涵盖了社会性的与法律直接相关的制度文化、行为文化、心态文化、物质文化、主体文化以及政治文化、经济文化,等等。笔者在文章里所依据的制度法律文化就来源倪正茂的法律文化概念。

二、美国法对英国法的继承

美国法在法律概念、术语、制度等方面来说,吸收了英国法的基本内容。他们都没有明确地提出大陆法系中的 “民法”这一概念。同时,他们共同拥有许多有特色的概念和原则。本文主要简单地叙述两点:崇尚程序和类推推理原则。

1.崇尚程序

在英美法系中,一个最大的特点是崇尚程序,也就是所谓的“程序优于权利原则”。它指一项权利能否得到保护,首先要看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是否正确,如果程序出现错误,其权利就得不到保护。这与英国的传统有关。英国的普通法是由当事人依据一定的令状向法院,由法院以判例的形式发展起来的。由每一种令状开始的诉讼都有它固定的程序,每一种诉讼程序都有一套专门的术语,不得在另一种诉讼程序中使用。在亨利二世时已基本形成“无令状即无救济方法”这一原则。同普通法相比较,衡平法的诉讼程序比较简单,不设陪审团,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审理,判决由衡平法院直接负责执行,违抗者以蔑视法庭论处,重者可下狱,但是也有其自己特有的诉讼程序。

美国法吸收了崇尚程序这一特点。在1780年马萨诸塞州的州宪中就有:“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生命、财产不得剥夺”。美国第14条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任何州不得制定或执行剥夺美国公民之特权或豁免权之法律。亦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财产。在其管辖区内,亦不得拒绝给予法律上之平等保护。”

2.类推推理原则

类推推理与遵循先例原则在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是用来决定怎样判断新的案例。

在类推推理中,法院通常是以一项在先例中宣告的规则为开端,而且这条规则明确不能适用于手头的案件之中,然后(法院)就可以因为理由不充分而决定不给予手头的案件以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样,法院就可以用相同的处理方式来重新阐述这项已宣告的规则(或阐述一项新规则)。这种推理方式是以一个权威性的基点或判例开始的,不同于逻辑性的演绎推理。它是从一个具体的案例到一个具体的案例的推理。类推推理模式与现代刑法中的禁止类推是不相冲突的,因为它所依据的是一条有了法律效果的案例。美国法官在处理上也应用这一方式。如在传统的规则上只有丈夫才能对通奸提讼,而妻子是没有这样的权利的。在奥本海诉克雷迪尔案中,是这样说的:“在普通法上给予对与妻子通奸的行为的权利,无论这种授权是基于何种理由,那么就今日而言,妇女可基于同样的理由对与其丈夫进行通奸的类似不法行为提讼。”

三、美国法在英国法基础上的发展

美国法主要接受的是英国在美洲进行殖民统治时代的英国现行法。美国独立之后,各州开始制定成文宪法,特别是十九世纪的美国编撰运动对各州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由此可见,美国法律的发展必然呈现出其不同的特色。

(一)法律渊源方面

美国继承了英国的法律渊源形式,主要有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但由于美国的联邦体制,美国的法律渊源更加的多元化。

1.普通法

普通法指发轫于英格兰,由拥有高级裁判权的王室法院依据古老的地方性习惯,或是理性、自然公正、常理、公共政策等原则,通过“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在不同事情的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具备司法连贯性并在一定的司法共同体内普遍适用的各种原则、规则的总称。作为法律渊源,普通法区别于由立法机构制定颁布的成文法规,实际由法院即法官创造,故实际上又称“判例法”。由此可见,普通法是全国意义上的统一法。而美国的普通法却由于其联邦制度而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因为在1938年的“埃里铁路公司诉汤普金斯”案中明确提出不存在联邦普遍适用的普通法。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美国有五十个州,就有五十个不同的普通法。当然,在属于联邦当局立法管辖的某些事项上还是可以有联邦普通法的。

2.衡平法

衡平法是一种对普通法的补充和救济手段。如14世纪以前,按照英国的普通法制度,当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讼,须先向大法官申请以国王的名义发出的令状。但是令状的种类和范围都有限,因此,许多争议往往由于无适当令状可作依据,而无法在普通法法院提讼。同时普通法规定的刻板和救济方式的有限而难以获得“公允”的解决的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根据古老的习惯,便向国王提出请愿。因此1349年起,允许原告人直接向大法官提出申请,由大法官审理。15世纪末又进一步设立衡平法院,专门负责审理衡平案件。大法官秉着“公平、正义和善良”的原则,在疑难案件上提供补救。美国也一直采用衡平法,但在1798年的《司法条例》中取消了联邦衡平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区别。到现在,只有少数几个州保持着这种区别。

3.制定法

制定法作为美国的法律渊源,包括联邦制定法和州制定法。联邦制定法包括联邦宪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具有约束力的宪法判例法、联邦行政机构的执行规章以及联邦条约。各州制定法包括州宪法、州法律和郡、城市法律规章。这是美国的一大特色。美国独立后就制定了一系列的成文宪法,如1781年《联邦条例》、1787年《联邦宪法》等。在19世纪的法典编撰的大背景下,英国明确地提出法典编撰的主张,鼓吹美国实行法典化。在这种情况下,州制定了刑法典、民法典和诉讼法典。十九世纪末以来,制定法在美国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在经济领域,有以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为首的反垄断法;在劳工关系和社会福利方面,也有一系列的成文法典,如1933年《国家工业复兴法》等。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意义上的制定法要经过司法判决的解释和发展才能正式生效。

(二)方面

美国是一个具有浓厚的文化的国家。相比于英国,具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成文宪法保障美国的联邦和州双层体制;二是彻底的三权分立原则。

1.联邦主义

1781年《联邦条例》的第二条规定:“各州保留其、自由和独立,以及其他一切非由本联邦条例所明文规定授予合众国国会的权力、司法权和权利。”由此可见,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为两个互相对等的权力,两者处于平等地位。宪法明确规定联邦的管辖权,《权利法案》中第十条规定:“本宪法所为授予中央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限,皆保留于各州或人民。”由于联邦主义,不可避免地存在联邦和州的司法管辖权。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美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所设置之下级法院”。紧接着,第二项就规定了联邦问题案件以及不同州公民为当事人的案件。通过马丁诉亨特案,联邦最高法院获得了对州最高法院判决的审查、撤销权。通过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获得了联邦“默示权”。

2.三权分立原则

由于英国实行的是君主立宪制,立法机关――议会产生行政机关,行政职位的保持和权力都要靠立法机关。英国长期以来是一个封建主义国家,司法权只是王权下面的一个部分。这可以根据上文所叙的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由来得到认证。当十七世纪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的时候,司法独立也只相对于行政部门。而美国一独立就走上了治国的道路,洛克和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的思想影响比较深。作为美国权力机构的政府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个系统,每个系统起着各自的作用,同时又相互制约,它们是最直接的政策制定者。

总的来说,美国法是在继承改造英国法的基础上创立起来的。通过上面文章的论述,可见美国法与英国法一样接受遵循先例、崇尚程序等原则,一样有着一些基本的法学概念。然而虽然英国的普通法被广泛地采纳了,但是法院在决定普通法和制定法中的哪些部分应当得到沿用方面,环境的变化必然要求在某种情况下否定结论,所以英国法的某些规则被采用了,有些则被舍弃了。由于两国的社会历史自然环境不同,也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制度。美国的法律更具有灵活性、复杂性;美国具有浓厚的文化,崇尚于诉讼。同时,英国法律中多少带有一点封建主义的特点;而美国法律多少带有一些种族歧视的特点。总而言之,美国虽然属于普通法体系,但是它具有其独特的法律文化。

参考文献:

法律推理的原则范文第5篇

行政判决书是行政诉讼审判中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公正司法形象和法律正义的重要载体。本文针对现行行政判决书中存在的主要弊端,结合行政判决书制作的基本原则,从内容、体制和形式等几个方面,较系统地阐述了行政判决书创新与完善的具体措施,突出了理论推理的重要性和改善措施。

行政判决书是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终结时就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所制作的最终决定法律文书。它是行政诉讼案件所有程序、实体和适用法律的最终的集中体现,是衡量案件质量、法官业务素质的主要评判依据之一,是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公正司法形象和法律正义的重要载体。

我国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判决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行政诉讼法实施后、1992年最高法院文书样式(以下简称“1992年样式”)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重新制作的样式(以下简称“最新样式”)。1992年样式及之前的行政判决书样式实已废弃,经过改革和探索,现在适用的最新样式已较规范和标准,制作水平有所提高,但仍存在很多弊病。现笔者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践,对我国现存的行政判决书的模式,刍议几点粗浅认识。

一、现行行政判决书存在的主要弊端

与普通法国家或港、澳、台地区等行政判决书相比较,我们现适用的最新样式虽有简明扼要等特点,却仍有不能体现完善的法律程序,理论推定说服力不强,公开透明度不高等体例、内容上的诸多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行政判决书内容上不完整,体例不规范,不能真正体现文书的法律价值。

1、未能完整体现诉讼的全过程。对于向社会公布案件的所有程序和实体的表现形式,应完整地记载和反映诉讼全过程,如举证、证据交换、送达等时间不表述,超审限事由不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情况不作交待等,影响了案件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2、对行政机关是否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审查、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循哪些程序和适用哪些法律的审查在查明事实部分得不到完整反映。

3、对事实认定中证据瑕疵尚缺少必要的分析认定。证据有瑕疵,某些时候也可作为定案根据,但对其缺乏分析取舍,证据与客观事实的联系亦缺乏严密逻辑判断推理。特别是对间接证据定案的,没有对间接证据间关系、证据缝合是否严密等问题进行论述。

4、说理部分过于僵化。大多套用一些法律术语和习惯用语,缺乏个案的针对性,不能反映法官的法理和文字功底,判决反映的理论性、专业性不强。

5、适用法律过于概括。一般只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缺乏法官适用法律依据的法理分析。

6、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对当事人保密,缺乏透明度,严重影响了行政判决书的公正和权威性。

7、判决书尾部缺乏当事人救济权行使的说明。

(二)表述形式上的缺陷。

1、整个判决书外观形式上过于单调,与一般打印材料无异,给人有法院判决也就“一张纸”的感觉,突出不了法律的权威性。

2、判决书字体不统一,标点符号使用不精确,数字用法欠规范。

(三)行政判决书制作效率不高。

法官作风拖沓,文书制作不及时,因此经常导致当事人的矛盾激化。

二、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应遵循的原则

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正原则。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人民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而“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1)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一份优秀的行政判决书应始终围绕着这两个公正来体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二)公开原则。即判决书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这是行政判决书改革完善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现行行政判决书存在的缺陷,即说明其尚不能完全体现这一原则,如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分歧意见对当事人保密,明显缺乏审判的透明度,违背了公开原则的本意。“审判公开,只能做到裁判理由公开才是最终的,实质性的。能够把裁判理由阐述清楚,也是不容易做到的。长期以来,我们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这样,裁判文书即使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有时也不能说服当事人,往往造成一些当事人缠讼,未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使一些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业务水平长期得不到提高。”(2)

(三)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依法制作原则,制作行政判决书,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要求;其二,合法性审查原则,即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围绕整个行政审判活动所突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来进行。

(四)说理原则。行政判决的理由是行政判决书的灵魂,是将事实与判决主文有机联系的桥梁,是反映法官职业素质的重要窗口。判决通俗易懂,推理严谨,剖析隐微,说理透彻,使人无从怀疑其公正性与合法性,从而心悦诚服,这应是一份优秀行政判决书的至高境界。

(五)针对性原则。行政判决应侧重于各方的争议焦点,侧重于个案的实际情况,使判决有的放矢。

(六)效率原则。“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主题与灵魂。行政判决书将行政诉讼全过程全面地展示给公众。则如何体现效率原则也是十分突出的问题。

三、行政判决书创新与完善的具体措施

行政判决书中存在的问题,对行政审判工作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妨碍了法院“公正与效率”为主题的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故行政判决书的不断创新与完善乃必然趋势。现结合行政判决书制作的基本原则,从内容、体制和形式等方面,侧重于一审行政判决书的创新与完善拟提几点建议,供商榷参考。

(一)行政判决书内容和体制上的改革与创新。

1、首部:

最新样式已较1992年样式有较大突破,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当事人出庭情况,、受理及开庭时间列入判决书中,但仍不能反映所有诉讼活动和程序的内容。应作出如下修改:

(1)人栏,增设权限的说明;

(2)只注明、受理时间,而未注明送达诉状副本、通知答辩时间,显然难以体现判决公正性和透明度,应在“X年X月X日受理后”增加“X年X月X日向被告X送达状副本,并通知其十日内向本院提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或根据具体案情拟定通知举证情况)。”

(3)依照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增加通知举证、当事人举证及证据交换时间。前面已提及通知举证在送达诉状副本时一并作出,则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增加“X年X月X日,被告向本院提举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X年X月X日,原告向本院提举了证明被告违法的证据,X年X月X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在诉被告行政赔偿案件中,应在被告举证前添加“X年X月X日,原告提举了因被告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害的

证据。”

(4)在“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增设“X年X月X日,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再增加“X年X月X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5)另超审限的要注明超审限事由。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也要说明清楚。

(6)充实“原告诉称”内容。原告因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诉之法院,但很多原告文化素养不高,状表达不完整等情况存在,现判决书多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简单归纳概括,极易给原告造成法官偏袒被告行政机关的印象。故在表述原告请求时要完整地指出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7)将证据提交情况纳入正文部分,确保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认证、事实认定分别各自连成一体,形成连贯性。

2、正文:

正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即事实推定、理论推定和判决主文。由事实认定到理论推断、分析,从而衍生出判决结果。

(1)事实推定。事实推定主要是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来表述的。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其一,归纳争议焦点。其是有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的衔接作用,这也是行政判决书制作的针对性原则所要求的。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出争议焦点。同样,双方的举证也紧紧围绕争议焦点而展开,故将最新样式中归纳争议焦点部分,从事实推定尾部移到当事人举证之前,对整个事实推定部分起到引导作用。美国法院的行政判决,如著名的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就泰国菠萝罐制工业有限公司等诉美国反倾销行政复审终裁决定案的判决书(3),即采取了这种方式。

其二,先由各方当事人举证,再笼统地将质证、认证融为一体,显然缺乏连贯性。故对该部分的表述,可就每一系列关联的证据由一方当事人举证,他方质证,法院认证,具体设定为“被告X在答辩中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对每同类型证据归纳出证明目的,“对此,原告提出质异,认为……,被告对原告质异予以辩驳,认为……,合议庭认为……。”然后,再由他方当事人举证,如此举证、质证、认证一气呵成,更清楚地体现了证据规则的要求。在其中的合议庭认证部分,对证据瑕疵也要作出分析认定,并确定瑕疵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分析说明。另外,在认证过程中,当庭认证的应记录在合议庭笔录之中,并允许当事人查阅,确保认证的公开、透明度。

其三,“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是最新样式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开头,但却对事实有主观臆断的之嫌,可将该部分更改为“上述经认定的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认定事实过程中,首先要注明清楚对行政机关职权的审查结果,即对行政机关是否有管理职权进行审查。对事实的叙述,也不能过于简略,应结合相关确认的证据来进行。另外,为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而合议庭因证据等问题不能认定的也应阐明理由。

(2)理论推定。即“本院认为”部分,该部分是行政判决书的重点内容,与审查认证及判决结果呼应,是由事实到判决主文的纽带。理论推定要符合“七性”,即法律性、针对性、透彻性、确认性、逻辑性、规范性和全面性。(4)此前,因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不得造法的禁锢,法官主观能动性受到抑制,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的理论推定的透彻性、逻辑性和全面性等几个方面尚存有很大缺憾。如何克服行政判决书理论推定的弊端与缺憾,使行政判决不断创新与完善,是写好行政判决书的关键部分,也是难点所在。笔者建议做到以下几点:

其一,加强法官的政治、法律、文学等综合素质的培养。一名优秀的法官,必能洞察案件秋毫,公开评断是非。行政判决书不仅包括法律的内容,还有可能涉及到文学、自然科学、哲学、逻辑学等各方面的内容和知识,只有具备各方面的基础知识,并善于把握案件的整个脉胳,法官才有可能制作出优秀判决书。否则,涉及到判案法官无法认知的方面,难以判明,更无从制作出好的判决书。法官素养是行政判决书的人的因素,也是优秀行政判决书必备的外部条件。

其二,破除固定化三段论式的论述。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判决内容具体、推理严谨,法官大量运用判例等说明认识过程和判决的合法性,由一具体案件的审判,阐述、归纳出一项具普通性指导意义的法的规则。由于成文法制度的背景约束,我国法官主观能动性受到抑制,判决只能是对适用法律的被动分析,一般采取大前提、小前提到结论的三段论式的脉胳,说理简单、笼统。故建议对理论推定部分,以说理充分、透彻、表达清晰为侧重点,不拘泥于固定的模式,使法官有自由发挥的空间,促使法官能竭尽能事,制作优秀的判决文书,且其对推进法律的完善也是大有裨益的。

其三,增加逻辑推理的内容。直到现行的最新样式,我国历来行政判决书均在理论推定方面大多应用法律推理,论证以法律术语和习惯用语为主,而基本上没有逻辑推理的内容,没有对裁判结果的唯一性和必然性等进行逻辑分析和充分论证,造成说理不全面、不透彻,甚至给人一头雾水的感觉。

“逻辑推理指法官运用形式逻辑的相关法律,结合个案的事实进行演绎、归纳、类比等推理,从而得出较有说服力的真实案情的结论。”(5)这一推理的运用就是我国与英美法系等国家行政判决书说理部分存在差距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国行政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因缺乏严密的逻辑推理的环节,只有几百字的法理说明,甚至仅几十字即可敲定全部内容,给人头重脚轻的感觉,而英美法国家的行政判决书融合了法律与逻辑推理的相关内容,给人“无可辩驳”的感觉,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当然讲求逻辑思维和推理,并非洋洋洒洒,将判决书写成议论文,而是要紧密结合案件的证据,“充分论证案情事实和运用法条的关联性,”(6)从而杜绝空洞的理论说教。

其四,增加法律、法规、规章等适用的解释、分析判断的内容。法律具有一定的确定和明确性,但正如美国波斯纳所说“法律的规则经常是含糊的,无底的,理由是临时的,有很多争论的。此外,不仅可以变更而且实际上也经常变更。”(7)法律概念、规则规定等具有模糊不清、含混歧义和笼统抽象等现象存在,这就赋予办案法官解释法律的责任。所谓解释法律,是指法官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期间,而“法律概念或术语,法律规定或规则模糊不清,含混歧义和笼统抽象时,法官基于法律的逻辑分析,法律的历史考察,法律意图和目的的考量,法律价值的判断,以及社会习惯或惯例考察,社会利益或社会效用衡量,社会公共政策或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或选择等,对法律概念、术语以及法律规定或规则作出明确化、确定化或具体化的解释或推论,发掘其确切含义,消除其模糊、含混或疑义,从而获得判决的法律理由,建立裁判的大前提。”(8)通俗地说,就是阐明并确认所适用的法律。由于行政审判所涉及的法律适用较刑、民更加复杂,其不仅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还涉及各类效力不等的规范性文件参考运用和认定,且它们之间经常发生适用上的冲突,则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在行政判决书中尤为重要。

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1、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应注明法律涵盖力有限情况下适用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基于司法解释公布范围尚不能与法律并论,且有的已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则需对具体司法解释的条文进行必要的诠释。2、对参照规章及以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应比对相应法律、法规等,并结合案件事实和合理性因素进行必要的评述,以确定是否作为依据使用。3、对法律概念进行解释,以推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寻衅滋事行为作出必要的处罚规定,但对寻衅滋事在行政处罚中却难以找到明确具体的定义,那么,在对该类案件进行判决时,法官可比照刑法中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结合学理上的解释对寻衅滋事进行解释,再据此对行政行为中的寻衅滋事定性的合法性进行比对判决。再如尚待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中许多概念,在法院适用时可先对其作出必要的解释,使行政相对人一目了然,增强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其五,参考典型案例阐述理由。普通法系国家大多将判例法作为判决案件的主要参照依据之一,而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成文法典作为判决依据,这是二者的主要区别。在我国行政判决中,也难以找到判例作为参照依据的案件。现存的法律状况,社会、经济、文化不断发展,而一些法律法规尚停滞在几年,甚至几十年前的状况中,还有一系列新型案件尚无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基于上述情况发生,创造性地审判新型案件,并适当适用最高法院公布的一系列典型案例作为依据,则是目前法律适用上的补充。最高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可作为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阐述理由时参考适用判例提供了依据。

3、结尾:

(1)增加判决书签署人栏。判决书制作、审核、签发人,应在判决书中署名。

(2)增加说明当事人在案件生效后的救济时间和途径。

(3)注明判决的送达时间,明示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审核、签发、生效时间,并由送达人在送达给当事人的文书中签名,确保法官办案的公开、效率原则得以落实。

(二)行政判决书形式上的改革与创新。

判决书作为法律最直接的体现,除有公正、严明的内容,在社会生活中必要的形式要件也是体现法律权威性所必需要的。现有行政判决书形式上过于平溯,难以体现法律的严肃与权威性。笔者建议作以下完善措施:

1、增设判决书封面,上列“人民法院判决书”字样,中间印红色与金黄色相间的天平(胸徽)图样,下列判决书制作法院,简结明了地反映法院判决与一般文书的差别,突出法律的权威性。

2、统一行政判决书的字体,准确规范适用标点符号和数字,确保判决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因此而受到影响和怀疑。

3、增设行政判决书封底,并将上述的判决书生效和救济问题及送达时间在封底内而说明。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1、杜绝行政判决书的打印和校对错误。行政判决书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最终决定文书,具有确定性和法律权威性的特点,其行文较其它文书更为严肃。其中出现校对和打印错误,将对判决书本身以及法院造成不良影响。所以要杜绝打印和校对错误,更不能加盖文书校对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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