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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咨询问题

民事法律咨询问题

民事法律咨询问题范文第1篇

法律援助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一项社会系统的工程。我街道党工委、办事处领导对“法律援助进社区”工作高度重视、把全面开展“法律援助进社区”深化基层社区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纳入街道工作的重中之重,为我街内的法制宣传和法律援助进社区的工作奠定了基矗首先,我街道各社区的律师纷纷到所服务的社区义务开展法律咨询服务,免费接受居民的法律咨询。各社区根据各自实际,开展了不同内容的法制讲座。XX年8月31日在迎新社区的院内,开展了一场法律援助的咨询活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们第一次走进了居民的身边,为居民提供免费的咨询服务,他们不怕累、不怕烦的为居民解答提出的各类问题。如:家庭矛盾纠纷、房屋拆迁、回迁问题、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件等。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承诺对迎新社区的居民诉讼费只收50%。在迎新社区法律咨询活动中,居民们说:“希望法律咨询经常的开展下去,让我们懂得更多的法律。”通过法律援助进社区活动的开展,使法律援助这项工程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支持,更加密了与各法律援助部门的协调配合。

二、 开展法律服务、增强法制观念

我街道通过展板、发放宣传资料、各社区定时以黑板报的形式为广大居民群众提供法律方面的知识。努力营早良好的舆论氛围。社区设有“法律服务志愿者岗”定期与律师事务所联系,律师到现场为居民群众解答法律咨询的问题。

三、 完善法律保障、积极维护社会稳定

各社区形成社会法律保障体系,开展法律援助,积极维护青少年、妇女、老年人及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纠纷调解室、及时调解居民的纠纷;成立一个帮教小组。落实帮教对象和帮教措施。

四、 加强法律制度建设,促进依法治理

民事法律咨询问题范文第2篇

第二条为本县行政机关的重大决策组织实施的专家咨询论证和民意调查,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决策的实施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实施专家咨询论证和民意调查。

(一)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政府规章草案、重大政策措施、重大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等问题;

(二)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实施专家咨询论证和民意调查的事项。

第四条专家咨询论证和民意调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专家和群众意见。

对需在一定范围内保密的民意调查,实施机关应当明确具体的调查对象。

第五条专家咨询和民意调查的组织实施由决策的实施机关负责。

由县政府组织专家咨询和民意调查的,县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和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专家咨询团由精通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理论和实践经验丰富,在相关专业领域有较高造诣的权威资深专业人士组成。咨询团成员由县科委负责考察,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通过后,由县政府统一颁发聘书。

民意调查对象按职业、年龄、性别、生活水平、文化程度等进行随机抽样,调查人数每次原则上确定在200人左右。

第七条专家咨询论证一般采取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或通过网络、电话、信函咨询等方式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民意调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调查、典型和全面调查相结合,以问卷为主,召开座谈会和个别走访为辅的调查形式。

第八条专家咨询论证和民意调查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咨询论证程序

1、提出咨询论证事项;

2、根据事项内容明确具体的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

3、向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提供相关文件及背景材料;

4、召开咨询论证会或通过网络、电话、信函等方式咨询专家组的意见和建议。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应就下列内容对论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1)咨询论证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2)咨询论证事项是否符合我县的发展实际;

(3)咨询论证事项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

5、根据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的意见,形成决策建议报告县政府。

(二)民意调查程序

1、根据确定的事项制定调查方案,设计调查问卷;

2、抽选调查区域、单位,确定调查对象;

3、采取抽中单位组织发放问卷和调查员深入居民户中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法,填写调查问卷;

4、对返回的问卷进行审核汇总;

5、根据汇总结果,写出综合调查报告报县政府。

第九条专家咨询论证原则上不得超过15天。综合性决策论证调查原则上应在2个月内完成,专题性决策在20日内完成,明确了具体时限的,以明确的时限为准。

第十条对民意调查的所有被调查对象的意见、建议和批评,以及收入情况、家庭财产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对相关部门或单位及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专家咨询团成员或民意调查组了解情况,查阅资料、数据、相关文件等不提供方便的;

(二)故意对专家咨询团成员或民意调查组提供虚假或错误信息,造成决策失误的。

第十二条县长办公会或县政府常务会应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各事项的咨询论证和调查结果的情况汇报。并可根据决策需要,邀请专家咨询团成员和民意调查群众代表列席会议的相关议题。

第十三条实施专家咨询论证和民意调查后,未通过专家和群众认可的重大事项不得实施。

第十四条专家评审费、咨询费和调查费在科三费中列支。第十五条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咨询团成员,县政府

民事法律咨询问题范文第3篇

关键词:行政决策  咨询委员会  法律责任

适应时代要求,建立现代化的行政决策咨询委员会制度,是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及法制化的基本保证。决策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行政决策咨询系统工作质量的高低以及对该系统利用程度的高低。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小政府、大社会”目标的确立,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都在重新界定的过程中,政府与咨询机构之间也有一个职能划分的问题,以充分发挥政策研究机构与社会咨询系统辅助决策的功能。只有充分发挥决策咨询委员会的作用,实现“谋”与“断”的合理分工,才能保证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本文将在以下内容中对决策咨询委员会制度在行政法视野中进行探讨。

一、决策咨询委员会制度的必要性

(一)以权利制约权力的需要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阿克顿勋爵在上个世纪所说的这句话到现在依然是至理名言。权力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是指任何主体能够运用其拥有的资源,对他人发生强制性的影响力、支配力,促使或命令、强迫对方按权力者的意志和价值标准作为或不作为。[①]权力如果不受到制约就会走向异化。社会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又叫以权利制约权力。这种制约以群众力量、舆论力量等形式从公共权力组织的外部对公共权力产生制约作用。从其表现形式上看,来自公共组织外部的制约力量,大多数以权利为手段,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权利,对公共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行为进行监控制约。

从本质上来说,行政决策乃是一种权力,亦是对各种利益要求进行整合,对各种社会资源进行分配控制的权力。[②]传统上,行政权力基本上不是由公民授权获得的,行政决策权完全在于行政机关。虽然公权及参政权在理论上于19世纪提出并得到完善,但是基于近代行政法的价值观念,相对人对行政的参与基本上是不存在的,相对人往往是行政的客体而不是行政的主体。[③]故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公民鲜有参与的机会,权力缺少制约和监督。到了近代,公民参与的渠道仅仅表现为代议民主制,这也是公民参与的基本形式,即全体人民直接经过政治选举和全民公决等形式决定国家大事。虽然这一机制将公众的观点通过一个选举出来的公民代表团体来提炼及补充,但是代议民主政体在很大程度上使政府远离民众的直接接触范围,也为滥用权力和牟取私利提供了可能。

在现代国家中,经济结构变迁和物质利益的分化,促使行政权理念在实质上发展成为是对公共利益进行集合、维护和分配的权力。行政机关通过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再分配,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确保个人追求和实现自己利益的公平机会,实现社会成员实际占有利益的基本公平;同时,这种分化也使得公民的权利意识、自主意识、平等意识和法治意识等都得到了到了空前的提高,他们开始由民主的被动者逐渐变成积极推动者。[④] 公民参与已经不仅仅只通过代议制才能实现,更多的表现为越过代议机关直接参与到政府的工作之中。比如有关专家、利益关系人乃至全体人民参加重要法律、法规的讨论,行政决策请咨询委员会咨询和论证,举行利益相关人的听证、协商对话等等。通过这些形式的参与,不仅可以导致参与权的实现,而且也起到了表达意愿和利益的作用,同时也发挥了监督权力的功能,使得行政决策能够充分考虑到公众的需求和公众利益。

决策时是否充分听取来自人民群众的呼声,是否准确掌握社会现实状况,不是单纯的工作方法和工作水平问题,而是事关公权力性质的大问题。我国政权的性质决定了建立决策咨询委员会制度的必要性,也就是说,反映社情民意是各级决策机关正确行使职权的问题中应有之义。

(二)实现公众参与的需要

以服务与合作、信任与沟通为人文精神的现代行政法,将行政行为看作一个过程,即从意思表示的发生和形成到作出和实现的时空运动过程,[⑤]而不仅仅是一个最终决定。相对人对服务行为的合作,不仅表现对一个已作出的、最终的行政决定的配合,而且还表现为对形成和作出行政决定的参与,这种参与主要是一种权利,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

法治行政所要求的平等,其重要意义更在于要求公民、利益关系人有权作为平等的一员,进行“行政参与”。[⑥]通过这种参与,改变了公民、行政相对人只是行政管理的对象,而成为行政管理的参与人,可以说也成了与行政人员平起平坐的成员,渗入到行政主体之中。[⑦] 通过这种参与,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直接涉及其切身利益的行政决策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单方面行为对自己做出不利的决策,从而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这种参与,有利于公众对行政决策的理解,从而有助于消除行政政策在执行中的障碍,保证行政政策的顺利贯彻执行;通过这种参与,有利于消除歧视、偏袒,保障社会公正,从而可以避免决策的不全面性;通过这种参与,有利于加强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防止腐败。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众的千百双眼睛就是阳光,公众参与显然是消除腐败的良方之一;通过这种参与,有利于为国家公权力向社会转移,推动公民社会的发展创造条件。[⑧]

在现行的中国制度安排下,个人力量超弱,行政权力超强,个人与行政机关在权利与权力之间缺乏平衡的对抗、对话的能力。行政决策权集中于中央政府和有决策权的各级政府。在首长负责制中,决策权又基本上归集于组织内部某些人身上,公众在决策过程中几乎是被动和信息闭塞的。而权力精英往往容易将个人的价值判断、长官意识和行为方式等溶入到决策过程之中,喜欢关起门来搞独断式的“拍脑袋”决策,决策过程与公众之间鲜有互动,充其量也是在决策层内不同权力精英群体之间的相互妥协与折衷。并且政府及其决策者想忠实地按社会公共利益去决策亦有上天之难,因为要将分散的、对立的个人利益及偏好综合成为政府行政决策追求目标的公共利益往往是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

故决策咨询委员会的设置对于公众来说,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决策的外部参与机制。相对人通过这种机制,可以对行政主体的决定有权进行反驳,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提出自己的意见和愿望,要求行政主体采纳并对原有意志进行修改,使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意志得以沟通和交流;对政府来说,也是一个获取信息有效渠道,将相对人意志吸收到行政意志中,从而使行政法关系具有某种双方性,使人权真正得到尊重。在政府、公众以及咨询专业技术人员的利益博弈过程之中,利益主体经多方讨论、沟通意见、互相让步、彼此容让,最后利益在协商、平衡和妥协中得到充分表达,进而在这种利益的平衡中作出科学合理的行政决策咨询意见。如果说设立决策咨询委员会是在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建立一个平衡机制,那么承认决策咨询委员会的意义就在于社会公共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建立一个协调器,从而有助于在国家权力、社会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建立政治生态平衡。

(三)实现决策科学化的需要

在行政决策领域,决策的整合显得尤为重要。咨询委员会能经常性接触到很多形形色色决策失误的案例,分散的

信息和意见。它的工作和任务就在于集合各方面的信息和意见,加以整合和协调。决策咨询委员会有利于保证行政决策中的一贯性。行政决策的一贯性体现的是对社会和市民的尊重,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为决策的前后不一致而受到损害。

决策咨询委员会制度的建立,可以使得决策者作出决策时,进行更为慎重周密的考虑,更多的听取行政机关其他成员和咨询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咨询委员会成员构成复杂,代表着不同的社会集团、社会利益阶层。在审议政策或法案过程中,各方代表人物从各自立场出发,广泛地提出意见和建议。即使这些意见未被决策机关所采纳,但政府在作出最终决策时,仍应考虑到多方因素,协调各方面关系,使出台的政策能为更多人所接受,更具科学性,减少政策实施中的阻力。

(四)应对现实问题的需要

就目前中国行政决策的实际情况而言,行政机关决策体制中决策系统高度发达,但是咨询系统极度萎缩。不可否认,近年来,某些行政机关的某些决策,如价格决策,也逐渐开始重视外界意见,采取听证会、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咨询,听取意见。但总体而言,仍然存在下列问题:第一,行政决策权高度集中,不能形成有效制约。决策体制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咨询机构的缺位,使行政决策在作出之前不能充分收集信息,决策过程中不能充分论证。行政机关内部的调研机构又与具有最后决策权的行政领导者处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行政领导者的决策不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制约。第二,行政决策严重脱离社会现实,不具可行性,造成行政效率低下。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咨询机构力量薄弱,加上其本身既为行政机关利益共同体中的一员,往往不能进行充分的论证,提出的积极建议不被采纳时也无相应的制约机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决策,肯定会偏离“公共”原则,不具可行性。第三,先有的行政决策模式,为一些行政领导独断专行提供了制度环境,他们想当然行事,不考虑公众意见以及行政决策的实际后果,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尽管实践中对决策咨询委员会作出了积极的探索,但是实际上并不能充分的发挥决策咨询的作用。原因是:第一,很大一部分的咨询机构在行政上必须从属于相关政府部门,其独立性和社会化程度不够。这本身就失去了决策研究和决策咨询的意义。第二,有些咨询机构的组织形式带有柔性。这些机构随时组织分散在各单位的专家,完成任务后仍回原单位。这种弹性组织会导致研究没有连续性,不利于对长期的、可持续性的决策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第三,决策咨询委员会的成员构成也不科学,成员的素质不高,难以形成有效的咨询意见。并且,由于缺少公众的代表,以至于咨询机构在进行决策分析的时候,更偏重于理论层次上的研究,没有真正深入了解公众的真正需求和意思,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许多决策方案、对策建议大而化之,人云亦云,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有的建议虽好,但缺乏可操作性。

决策咨询委员会的存在为其成员直接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咨询委员会中,个人可以通过直接的方式参与到决策咨询,从而参与决定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事情。决策咨询委员会代表社会成员参与并监督政府决策的制定,有效地制衡和约束行政机关,维护自身权益,从而保障公民权利的真正实现。总之,“社会和国家通过合作而获益:一方面,社会中的利益按照功能分化的原则组织起来,有序地参与道政策形成的过程中去;另一方面,这种制度化的参与机制中,国家权力获得了稳定的支持来源(合法性)和控制权。”[⑨]

二、决策咨询委员会制度的内容

(一)决策咨询委员会的性质

独立性是许多国家决策咨询委员会最大也是最重要的的特点。无论是美国的总统科学咨询委员会、法国的经济与社会委员会,还是德国的经济合理化监察会,其独立性都得到有关政策和法律保障。明确决策咨询委员会的性质对研究决策咨询委员会有重要意义。从世界许多国家的实践来看,其决策咨询委员会一般有以下特点。

决策咨询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咨询机构。比如香港的行政会议(回归前为行政局),其成员直接有港督委任、对港督负责。在内部人事上保持独立性,其成员的编制独立,从而独立于各级行政系统,行政会议成员应由该机构自己公开招聘,择优录取,并从法律上赋予该机构权力,为其活动提供法律保证。在组织上确保对政府部门进行监督的权力,保证其决策咨询过程中,提供切实可行的咨询方案。决策咨询机构的独立性是值得我国借鉴和参考的重要之处,因为我国的决策咨询委员会之所以很难真正行使其咨询职能,最根本原因就在于其本身的从属性和依赖性。独立自主地进行决策研究,是保证决策咨询机构的决策研究科学、客观的基本条件。追求相对独立性,就是实现决策咨询委员会与决策机关相分离,摆脱决策咨询委员会的从属地位或依赖关系,使彼此成为相对独立的行为主体。[⑩]

决策咨询委员会是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沟通渠道。行政行为从单方意志性向交涉性转变是现代行政权利运作方式的一个重要变化。交涉性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与相对人沟通与交流,包括意见交换与信息沟通等等,不再只是单方的调查与搜集。[11]然而,个体组织、机构之间的力量之间力量、信息极不对称。社会成员个体的分散意见过于弱小而难以被倾听。例如,在近年,在我国来常常举行的垄断行业的价格听证会上,被挑选出的个体代表往往无能为力,他无法代表整个群体,对其他消费者的要求也缺乏足够充足的了解,更无法提出有力的数据和研究报告来增强自己观点的说服力。“声音必须集中才能更有效的传播和被倾听”,决策咨询委员会即是民意反映和集中表达的重要方式,通过在政府和社会成员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促进它们之间的互相影响和渗透,其扮演着政府与社会间的平衡的角色。

笔者认为,独立的决策咨询委员会制度是社会多元利益相互冲突、相互协调和平衡的结果,同时也为政府协调多元利益矛盾提供了一个制度平台。我们应当应该通过立法设立独立的、权威而又统一的专门咨询委员会。在组织结构上,决策咨询委员会不受立法与行政机关的管制,直接向最高行政机关负责。只要最高行政机关同意,它可以独立地对任何行政决策的制定进行调查、提供建议。决策咨询委员会的全部职员自行招聘,他们都不属于公务员之列,其升级调薪无须通过政府部门行政机关的批准。如果他们的品德引起怀疑,委员会主席可以对其进行惩戒或开除,对此不得上诉,即或上诉也无效,这样避免了行政机关干涉等诸多麻烦。委员会主席作为决策咨询委员会的首长应能够以身作则,自觉遵纪守法,秉公行事,带领全体职员努力作出有建设性的积极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委员会成员的来源较广,包括专家成员和非专家成员,并且大多数是这些人员中的精明强干的优秀人才。委员会成员一般都应踏实、忠诚、敬业,具有较强的开拓进取意识、纪律和法制观念,以及高尚的道德情操和完美的人格修养。

(二)委员会制

大多数国家的决策咨询机构都采用委员会制。委员会制又称合议制,赋予委员会议集体承担着。如根据《美国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的规定,其适用的对象是联邦政府的咨询委员会,即指国会法律设立的、或美国总统设立或利用的、或联邦行政机关设立或利用的,向总统或联邦行政机关或联邦官员提供建议或意见的委员会或类似团体,以及该委员会或团体的分支机构。并且规定对于非正式的社会团体若要适用联邦咨询委员会法,该组织必须采取委员会的形式,因为该法主要目的是会议公开,只适用委员会制的团体。[12]

一般来说,凡是执行

性、技术性与速决性一类的事务,宜用首长制,可以收到行动性、效率性之效;凡立法性、协调性、倾向性一类的事务,宜用委员会制。可反映多方面的利益与要求,利于分工合作,避免个人专断。委员会制具有集思广益、分工合作,集体负担工作的优点,防止职权过于集中,便于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因此,咨询机构采取委员会制,在咨询工作过程中,举行会议,不同利益集团的代表在讨论中可能有让步、妥协,以多数委员的意见作出最终决定。[13]与“首长制”决定由行政领导一人作出相比,更能体现民主的要求。在咨询委员会制度下,委员会中的每个委员虽然都担任某一职务,但无权对委员会的所讨论的重大问题单独作出决定,必须作为提案由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一切重要的事务,均由委员会集体讨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集体负责的原则。

我国的决策咨询机构不仅数量少,而且咨询机构不是按照委员会的形式,由社会各界杰出的人士及专家组成,而是按照首长负责制的模式建立,难以真正发挥智囊团的作用。[14]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决策咨询机构应当采用委员会的形式,才更为符合决策咨询工作性质的需要。

(三)委员会章程

委员会章程是委员会宗旨的体现,是委员会咨询工作的行为准则。美国咨询委员会法规定,除了法律规定设立的咨询委员会之外,行政机关决定设立咨询委员会时,必须制定一个咨询委员会的章程。没有制定章程之前,咨询委员会不能活动。由总统决定设立的咨询委员会的章程,应向总务行政局提出;由行政机关决定设立的咨询委员会的章程,应向行政机关首长和国会两院有关的常设委员会提出。章程中规定:委员会的名称、目的、活动范围、对谁提出咨询意见、经费来源、每年费用的估计、会议次数的估计以及存续期间。但由国会制定法律设立的咨询委员会,存在地期间按法律而不是按章程的规定。其他国家对咨询委员会的章程的内容和效力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15]

咨询委员会制定的章程只要有法律依据,并且是依照咨询委员会的具体情况制定的,体现了咨询委员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志的,就应当具有一定的效力。委员会的章程规定了委员会的职责、成员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会议秩序、委员会的选举、会议笔录等有关事项,可以调整咨询委员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机关不应予干涉。

笔者认为,要保证决策咨询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一方面我们要颁布法律法规,规范决策者的决策行为,界定决策咨询的范围,另一方面要制定咨询委员会章程,对咨询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通过章程规范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行为,以提高成员的责任心,提高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保证成员对咨询工作的公正性。

(四)决策咨询委员会的成员

成员是委员会的必备要素。成员要能代表咨询委员会中各自的利益团体来实现均衡,其结构应当遵循“均衡性”原则。一个优秀的决策咨询队伍,首先应建立合理的人才专业结构。笔者认为,在吸取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决策咨询委员会的人员机构,应当在委员会中赋予专家人员、行政机关公务员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以适当的比例,即可以采取以下做法:

1. 专家成员。专家是咨询委员会成员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他们利用其多学科综合优势为行政决策提供技术保障。德国的决策咨询机构对人员的要求是很严格的,一般来说,要具有某个专业领域的专家资格,如经济学博士、建筑学博士或工程师、经济师才能进入咨询委员会,录用时除了集体评定之外,还强调资历、实践经验和工作能力。[16]日本的综合研究开发机构、美国的对外关系委员会等对专家也有很高的要求,其成员都是通过严格考核、具有多重和综合知识结构的人才。但是,进入咨询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光有渊博的专业知识是不够的,还必须具有独立的咨询能力,以及相当年限的咨询工作经验。这样才能保证专家在咨询工作过程中能够充分的发挥自己的优势。

当然,能成为咨询委员会的专家是有资格限制的,概括起来,即是对专家资格的认定,除了要求不同的背景和丰富的经验之外,还应以专业训练和经验为基础,首要的应以他们在相关科学领域的专长而非他们与特定团体的制度性关联为基础。对于专家而言,不仅要有渊博的知识,而且还要有较强的系统分析能力,不仅要有相应的技术资格,而且还要具有咨询认证资格。然而,就我国目前而言,虽然在某些专业领域已经有了技术资格认证体系,但是在咨询领域还没有相应的认证机制,因此,还需要相关制度建设予以辅助。

2. 公务员代表。现代社会尤其是当今城市化工业社会中的利益表达需要公共行政人员的积极参与。[17]决策咨询委员会成员结构中,应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以适当代表,这对决策咨询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我们在咨询委员会中过分的强调了社会公众利益的代表,而忽视了行政机关的呼声,那么在决策咨询的过程中调查和研究就有偏向相对人一方的可能。行政机关公务员代表的是政府的利益,他们在咨询委员会中主要是起到表达政府决策的原因和目的作用,站在决策机关的立场上向咨询委员会提供有关行政决策议案,包括与行政决策目的以及与之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并且在咨询过程中同专家以及社会人士进行沟通、探讨和研究,避免咨询委员会作出有悖行政决策机关初衷的决策意见或方案。

3. 公众代表。由于社会存在大量的社会需求和信息,而咨询委员会的专业技术人员又无法获得制定行政决策所需要的全部信息,甚至得不到正确的信息。因此,如果排除了公众对重要决策的参与,决策咨询失误将在所难免。这是因为,一方面,社会公众直接面对各种社会问题,最了解情况,传达的信息最全面、最真实;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参与决策咨询这样一种方式,最直接地与决策机关的代表以及专家接触,从而为咨询委员会提取信息资源提供了一条捷径,大大缩短了信息交流的管道。[18]

公众对行政决策的参与主要是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而不可能是全体公众的参与,而往往是通过公众代表参与的。这样,如果没有别的力量予以平衡,则有可能导致对一般社会公众利益的忽视,以致在使这部分人获得公正的同时却造成对另一些人的不公正。因此,在决策咨询委员会中公众代表如何产生,如何分配,对各方面利益的平衡和协调将产生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共利益”代表理论指出,“公共利益”代表将产生更为平等地结果,而且作为公众参与政府管理的一种方式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所以,获得这种代表的权利不应该仅仅是具有仪式(ceremonial)意义的原理。[19]如果代表产生不合理,代表在各不同利益团体的分配比例不平衡,参与不仅不能保障公正,而且可能导致比没有参与的行政单方面决策可能形成的不公正更大的不公正。因此成员代表的权利应当扩大至广泛的利害关系人,从而使得利益能趋于均衡。

公务员和公众代表属于非专家成员。有些观点认为只有在专家或有技术背景的人之间,才有可能寻求均衡。将非专家排除在外的一个理由是,他们对技术性问题不能提供或很少能提供帮助,而咨询委员会的科学导向定位,也会因利益团体代表者的加入而受到破坏。事实上并非如此。在咨询委员会中吸纳非专家的理由是,很难将科学和政策问题相区分。由于这个原因,咨询委员会常常要对这两方面都加以考虑。如果没有会为拟议政策决定所影响者的代表,那么委员会组成就是不均衡的。另外,非专家的存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防卫咨询委员会不能以削弱公共责任的方式运作。所以应要求咨询委员会中应包括有利益影响且富有学识的非专家成员。

三、决策咨询委

员会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决策咨询委员会的法律责任应当包括两个部分,即作为整体的委员会的法律责任以及作为委员会个体的成员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制度。

(一)决策咨询委员会的法律责任

决策咨询委员会的法律责任,是咨询委员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虽然委员会制易于使咨询活动集思广益,避免独断专行,但是权力分散、责任不明也是委员会制的一个弱点。决策咨询委员会也不例外。

需要明确一点的是,虽然决策咨询委员会仅仅是行政机关进行决策的集体参谋,是咨询和智囊性质的机构,其本身并不具政权性质。最终的决策权在于行政机关而非行咨询委员会。即使负责,也应当由作出决策的行政机关负责,而不需协助决策的咨询委员会负责。但是并不因此就说明决策咨询委员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美国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第5节专门就联邦委员会的法律责任、委员会主席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20]主要包括委员会的运行要符合目的、全体成员的观点应得到平等的对待、保证委员会的忠告和建议免受不适当地影响以及委员会的主席的代表责任等等。咨询委员会责任的明确,有助于健全委员会的责任机制,这样才能避免在失误时出现责任相互推委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研究决策咨询委员会的法律责任,

决策咨询委员会,是决策中心的参谋体系,承担的是“谋”的责任。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咨询委员会会通过给出有偏颇得或是无知的建议,给决策过程带来偏差。认识到这一点,笔者认为,应该确立作为决策机构辅助的咨询委员会的责任。因为作为利益团体而言,咨询委员会更愿意不受拘束地批评行政决策,而不是让自己承担起对行政决策负责的责任。

咨询委员会可能会给出有偏见的乃至无知的建议,或者行政官员有可能运用咨询委员会来支持自己预设的政策偏好。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如果咨询委员会仅仅由背景和阅历类似的人组成,委员会的建议会有偏颇。即使这一影响是如此微秒以至于不为个人所注意,它还是会影响到他将给出的建议的类型。类似的,从事同一子专业领域的人们也会产生类似的偏见。学术偏见可能会对决策有非常大的影响,因为不同领域的人对不同类型的科学证据给予不同的权重。在某些情况下,行政官员可能没有意识到,一个更为均衡的委员会,可能给出不同的建议。当技术专家非常挑剔的时候,决策咨询委员会还会偏离科学的边界,给出无知建议的可能。在技术专家没有特定优势的情况下,委员会有可能陷入政策领域的迷途。[21]

其次,实际上,已有的决策咨询委员会成员常常不承认,甚至认识不到自己会超越自己的技术专长并根据政策价值提出建议。这一结果不仅模糊了科学和政策决定之间的界限,也阻碍了行政机构的决策过程。

最后,只要科学、政策问题的决策不是立即为公众所知晓,决策者可以通过主张决策依据的是独立的决策咨询委员会的中立建议,来利用咨询委员会躲避对政策选择的批评。这一策略可以通过向委员会中“选派”那些从过去行为看一般会遵从行政官员政策偏好的公务员代表,或者通过隐匿不利于行政官员所支持结果的委员会资料来实现。

界定决策咨询违法行为的范围和法律后果,是决策咨询立法中罚则的基本内容。咨询主体实施具有社会为危害性、违法性的行为,是发生咨询法律责任的原因和根据。

(二)决策咨询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

决策咨询委员会发生法律争议,往往由于其成员的行为,但是其成员的这种行为,却能损害整个机构的利益。《美国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第七节、第八节对咨询委员会的成员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委员会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和普通成员的法律责任。[22]在决策咨询工作中,有些情况下结果与事实不符,是由于客观的限制,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个别委员会成员行为不端,即使是普通的过失,也将可能被认定为舞弊。因此,法律责任的控制应从每个人入手,应严明执业纪律,对委员会成员的不规范行为进行追究。

笔者认为,决策咨询委员会成员构成的不同,其在委员会中承担的义务也不尽相同,在法律责任上也有区别。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部分来讨论,一是非专家法律责任,一是专家的法律责任。由于非专家成员都是代表的相关利益团体,在利益代表这一点上是相通的,故他们所要履行的义务基本相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基本无差别。但是专家由于其义务的特殊性,故专家的法律责任也异于公务人员和社会人士的法律责任。

1. 非专家成员的法律责任

咨询委员会成员中的公务人员是政府的利益代表,在咨询工作中正确明白表达行政机关的意志。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公务员代表必须完全代表行政机关的意志,表达行政机关在作出某种行政决策议案时的相关考虑,不得加入个人的看法和观点;第二,公务员代表并没有得到行政机关的授权,因此不得在咨询工作中行使行政权以干涉或约束咨询委员会作出有偏颇的咨询意见。咨询委员会成员中的社会人士是作为社会公众的代表,在咨询工作中表达受行政决策影响的利益相关人的意愿和要求,并且他们的表达也要求真实可靠。

由此可见,不论是公务员还是公众代表,他们在咨询工作中有一个共同的义务,即是客观、真实表达其各自所代表的利益集团的意愿,不得渗入个人的偏私。如果是由于故意给出错误的信息和资料以诱导咨询委员会作出有利于各自的决策咨询意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一旦这种咨询意见被决策机关所采纳,并且付之于执行,不仅会导致公共利益的牺牲、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也造成行政决策成本的增加,这远远背离了决策咨询的初衷。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章程中确立非专家成员的法律责任。

2.专家的法律责任

咨询委员会成员中专家的责任是咨询委员会成员法律责任中的关键部分。笔者认为,在谈论专家责任的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专家的特征:首先,由于工作内容专门化,因此要求专家应具有与所要求的资格相应的高度的能力、技能。并且不能认为能力、技能不足而可以作为免责的理由。若发生了一定水准以下的行为时,应当认定为有过失。其次,由于专家的工作以智力判断为中心,所以对于专家过失应以说明义务的违反等来追究责任。最后,高度的职业道德、信任关系,可以导出专家有与信赖相符的为委托人利益行动的忠实义务。

如果说非专家成员在咨询委员会中主要是起到沟通、协调的作用,那么专家在决策咨询的过程中的作用主要是根据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综合各方面的相关资料,提出切实可行的咨询意见。因此,专家的责任在咨询委员会中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信赖。行政决策机关正是基于对咨询委员会的信赖,才会在行政决策的程序中保证咨询这一个必要的环节,把行政决策议案委托给咨询委员会进行研究和论证;而专家的科学知识和专业技能是信赖的基础。其次,高度注意和忠实。即专家负有与异于一般人的专门知识、技能相应的高度注意义务,以及因受到行政机关的信任必须进行裁量的判断这一意义上的忠实义务。而这两种义务都可以导致专家的法律责任。如果为反了高度注意的义务而导致的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客观基准决定的责任,可以认为是对其具有一定基准以上的能力、技能的信赖为基础的一种保证责任。如果为反了忠实义务而导致的责任,属于因行政机关信赖而被委以裁量权行使得专家,从行政机关利益的观点来看不适当地行使裁量权的情形,所应负的责任。[23]这是因为,作为有高度职业道德的专家,应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尽其最大限度的努

力,不得追求第三人的利益或自己的利益之故。在专家责任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学说上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责任问题看法。[24]

对于咨询委员会中的专家而言,如果他尽了咨询委员会专家集团平均水平的义务,则可不追求其法律责任。不过,即使是免除了专家的法律上的责任,如果在职业道德方面应有追究的事项,也应该受到咨询委员会内部的制裁。

四、决策咨询委员会制度的立法建议

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它调整着人们的思维模式。决策咨询委员会作为决策咨询的重要载体,只有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才能真正发挥其功能和作用。同时,为了保证公民的各种参与权利,使之对国家生活、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顺利表达各自的意见、观点,也必须用法律的形式,将参与地内容、形式、程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人们政治参与过程中的行为规范和指导民主生活的准则。[25]

目前,政府利用咨询组织的智力支持已经被纳入了法制的轨道。许多国家的咨询立法,基本上是采取分散立法的模式,也就是将咨询立法散见在各种相关专业的专门立法中,我国也不例外。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颁布的法律、法规很多,但是对决策咨询委员会的性质属性、行为方式、行为保障、工作评估、奖惩等无明确的要求,有关保证咨询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政策也不健全。虽然我国在决策咨询方面做了大量的努力,但是要将这种自发的咨询转变为自觉的行为,还必须建立起较为合理、科学的行政决策咨询委员会制度,并使之具有稳定性、规范性的特点,使行政决策者在重大决策前进行咨询成为一项法定义务。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设定这一制度。

我们可以在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决策咨询方面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重视本土法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定咨询委员会法,适用于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本身没有决定权的决策咨询机关。目前,分散而具体的专业性咨询立法,很难规范综合性、战略性的决策咨询行为。不过,在我国现阶段,制定一部规范决策咨询行为的咨询业基本法,其条件尚未成熟,但从决策咨询发展的趋势及其对法律的需求来看,又是势在必行。对此,我们可以充分利用“后发优势”,吸纳国外立法的成熟经验,总结我国立法的有益成果,从规划我国决策咨询管理和运行的规范体系着手,分批立法,协调配套,然后出台专门的咨询委员会法,使得决策咨询委员会的发展受到法律的保障,使其咨询行为有法可依。此法主要内容包括咨询委员会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咨询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基本类型确定咨询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工作方式、行为的效果、咨询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工作方式和行为的效果等。应当在立法中体现权利、义务、责任的三级均衡。

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现代行政程序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制度性结构中的重要内容,其功能是其他制度所无法替代的。目前,不管是理论还是在实践上对行政程序越来越重视,社会对行政程序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行政程序法也在酝酿之中。作为行政决策程序中决策咨询这一重要环节的规定,也不应在行政程序法中被忽略。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行政程序法中设专章或专节,对决策咨询委员会有关事项作出规定。这不仅可以保证决策咨询委员会的活动有了法律上的保障,而且也促使行政程序法在内容上的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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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郭道晖:《论社会权力与法治社会》,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2期。

[②] 郑明珍、王维进:《决策民主化新探》,载《民主》,1995年第6期。

[③] 叶必丰:《行政行为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④] 戴长征:《中国政府的治理理论与实践》,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

[⑤] 叶必丰:《现代行政行为的理念》,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⑥] 郭道晖:《法治行政与行政权的发展》,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

[⑦] 当然,这种参与权行使其对政府的建议权、批评权。听证权、监督权等宪法权利,而非直接行使行政权力,即行政法律关系中,公民个人只是权利主体,而非行政权力主体。

[⑧] 姜明安:《公众参与与行政法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⑨] 张静:《法团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

[⑩] 参见候志山:《香港及国外反腐机构的经验与趋势》.

[11] 参见石红心:《从“基于强制”到“基于同意”-论当代行政对公民意志的表达》,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12]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052页。

[13] 参见《美国阳光中的政府法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述评》,2004年5月8日

[14] 参见应松年、薛刚淩:《中央行政组织法律问题之探讨――兼论中央行政组织法的完善》,载胡建淼主编:《公法研究》(第1辑),商务出版社2002年版。

[15]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4页。

[16] 参见向群:《我国咨询机构的人才结构》,载《现代情报》2003年第12期。

[17] 参见[美]特理。 L. 库珀著、张秀琴译:《行政伦理学:实现行政责任的途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18] 参见龚培兴、陈洪生:《社会讨论:民主决策的第三条途径》,载《中国行政管理》2001年第4期。

[19] 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45-146页。

[20] Section 5. Responsibilities of Congressional Committees,Federal Advisory Committee Act,(1972)

[21] [日]下森定著,梁彗星译:《论专家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与证明》,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2] Section 7,section 8,Responsibilities of Congressional Committees,Federal Advisory Committee Act,(1972)。

[23] 参见杰克逊和鲍威尔Professional Negligence,p.1.转引自 [日]能见善久著、梁彗星译:《论专家的民事责任—其理论架构的建议》,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08-512页。

民事法律咨询问题范文第4篇

关键词:和谐社会 专家决策 决策咨询制度 机制

中图分类号:C9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4-029-02

一、要充分认识加强专家咨询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发挥专家在科学民主决策中的重要作用

从公共政策的角度看,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基本方式和主要途径就是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公共政策,政府的能力实际上也就体现在制定和执行公共政策的能力和水平上。决策是前提,政府决策的科学与否直接关系到政府行为的成败。加强和完善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制以实现政府行政决策的科学化与民主化,不仅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高政府能力和效率的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前提。在中共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之后,加强和完善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制以实现政府行政决策的科学化与民主化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1.加强专家咨询工作,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六大把“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作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明确提出要完善专家咨询制度,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更进一步提出:“要有组织地广泛联系专家学者,建立多种形式的决策咨询机制,推进决策科学民主化。”加强和完善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制,对于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规范的领导、专家、群众三位一体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2.加强专家咨询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当前,我们正处在一个大变革、大发展的时代,改革已深入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开放正在向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推进,发展已由单纯追求GDP上升到追求人文GDP、环保GDP,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生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科学决策对于做好政府各项工作越来越重要,决策咨询对于实施科学领导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能不能把加快发展建立在科学决策的基础上,遵循客观规律,直接决定能否抓住机遇实现加快发展。

3.加强专家咨询工作,是提高政府施政能力的一项重要举措。决策是政府工作的核心和基本职能,也是政府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管理的一个基础环节。在知识经济时代,面对瞬息万变的世界,单纯依靠领导个人的经验和智慧,单纯依靠领导集体运用传统的方式和办法来进行决策,很难保证决策的科学性,也很难保证政府施政的效率。实践证明,决策咨询是科学领导行为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是实施科学决策的重要前提,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外脑”和参谋助手作用。

4.加强专家咨询工作,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专家在民主科学决策中的重要作用。实践证明,咨询工作从领导决策中独立出来,谋断分离,不仅是现代社会政策制定过程中的一个显著特点,而且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今天的人口之所以遗留问题诸多,包袱沉重,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听取人口学家马寅初先生的中肯意见,以至“错批一个人,误增几亿人”。这些都表明,决策失误是最大的失误。因此,必须大力聚合各方面专家的智慧和力量,充分利用专家群体的组合优势,不断提高政府的决策水平和效能。

从山西的情况看,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在改革发展过程中所暴露的深层次矛盾和发展的不均衡现象,在某种程度上比全国其他地区更严重一些。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资源环境破坏的加重,收入差距的拉大,都使“新基地新山西”的建设显得更加紧迫。中部崛起是全方位的整体概念,是协调发展、全面振兴,是构建和谐社会必不可少的重要支撑。应该看到,许多重大经济、社会问题的关系错综复杂,使影响决策的因素增多了,决策的范围拓宽了,决策的技术性增强了,决策的时效性提高了,决策的风险性增大了,这些都给领导决策增加了新的难度。加强专家决策咨询,可以广泛集中各方面才智,有效弥补决策者在时间、精力和学识等方面的不足。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谁对决策咨询工作的重要性认识越深刻、行动越自觉,发挥决策咨询的作用越充分,谁就会赢得主动,把握先机,从容应对各种复杂局面,更好地把各项事业推向前进。

二、现阶段我国政府行政决策专家决策咨询制度的成就与缺失

(一)我国政府行政决策专家决策咨询制度取得的成就

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完善专家咨询制度”,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要有组织地广泛联系专家学者,建立多种形式的决策咨询机制和信息支持系统”。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完善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原则上要公开听取意见。”近年来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公共决策体制和政策背景下,各种形式的专家咨询实践广泛展开,取得了很大的成就。

1.中央政府级专家咨询制度建设已初具雏形。我国中央政府在进行重大决策时一般比较重视向专家进行咨询,尤其是新一届政府更是决心在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方面迈出较大的步伐。根据公开报道,至少有40位专家学者走进中南海,就各自的研究领域为政治局委员们进行了讲解,或为政府决策提供了咨询。这一状况说明,政府为实现决策科学化的目标,正在探寻决策科学化的最佳途径,由专家参与的政策咨询系统与公共评价(论证)与监督系统正在逐渐形成。

2.地方政府专家咨询制度建设开始起步。地方政府在进行地方上重大的公共决策问题时,也开始引入专家咨询。一些地方政府开始充分利用自己专设的研究机构,甚至向社会或海外公开招聘专家来充实决策咨询队伍的实力。例如,上海市成立直接隶属市委的上海市决策咨询委员会,借“外脑”,汇聚“思想库”;有些地方政府开始利用市场化的力量为决策提供咨询服务。山西省出台了《关于有效发挥省委联系的高级专家作用的意见》,进一步健全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将专家咨询论证列为重大决策重要程序。

3.民间专家咨询队伍开始发挥作用。一些非官方的、市场化的民间政府咨询机构开始发挥作用,为政府提供咨询服务。当前,我国咨询业年营业额已近百亿元,初步形成产业规模。这些民间咨询机构包括一些进行了市场化改革的研究院,如综合开发研究院(中国・深圳)、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等,还有一些著名人士自己发起的民间研究机构,如吴敬琏发起的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中心、茅于轼发起的北京天则经济研究中心等。

(二)政府行政决策专家咨询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虽然我国在专家决策咨询机制的建设中取得了一些进步,然而面对新的社会现实,政府行政决策专家咨询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

1.决策咨询的方法和手段还较单一。目前的决策咨询工作,多数是通过专家个体咨询研究、课题调研、编发咨询期刊、召开座谈会等传统的咨询方式,尚未形成全方位、多角度、综合性、信息化、深层次的咨询研究系统,实际中定性研究的多,定量分析的少,缺乏综合性的系统分析和专业性的定量评价;决策咨询的科学化、信息化和网络化程度还不高,特别是在考虑决策方案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上,有时做的还较欠缺。

2.咨询队伍的自身建设还较薄弱。队伍比较松散,活动还不够规范,咨询研究的力量比较分散;社会力量的研究和政府咨询部门的研究存在相互脱节的现象,尚未形成全面整合、课题招标、责任到人、联合攻关、科学评估、奖惩分明的决策咨询体系;咨询研究的激励机制不够健全,有些专家的工作积极性还不高。同时,有的咨询机构人员编制较少、级别设置偏低、活动经费不足等问题,不同程度上也影响了决策咨询工作的开展。

3.政府行政决策咨询制度短缺。制度是一种社会性资源,我国目前存在着普遍的制度短缺局面.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由于没有制度保障,政府在出台重大政策、论证重大项目时,没有听取专家意见或对专家建议重视不够,也没有进行社情民意调查,常常导致决策失误,或重大政策出台后未达到预期目标,社会公众意见很大,造成政府公共治理的被动局面。

4.配套制度不完善。决策的监督机制、评价机制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现实中,那种决策前缺乏充分调研、咨询和论证,决策中缺乏监督和检查,决策后也不做效果评价的现象,往往还时有发生,常常是在颁布政策后,便宣告决策过程的完结,对于政策实施的效果很少进行系统科学的评价。对于那种因拍脑门决策、靠经验决策和搞“暗箱操作”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者,缺乏责任追究的力度。

三、构建和谐社会,完善我国行政决策专家咨询机制

当前,我国正处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社会群体间、阶层间摩擦冲突激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诸多深层矛盾和问题日益凸现,社会进入不稳定期。面对新形势,要使这一关键时期的矛盾、风险得到科学有效的控制,就给政府提出了前所未有的决策难题。因此,构建和谐社会、公平社会都迫切要求政府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水平。尽管目前我国各级政府已经建立了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制度,但与和谐社会的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同时,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其自身性质与行为宗旨也要求其决策科学、正确和有效。这就需要从多方面思考如何完善行政决策专家咨询机制。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如何完善行政决策专家咨询机制。

1.建立决策咨询支持系统。以科学理论为基础,以高新技术为支撑,以科学方法为手段,建立完善的咨询工作支持体系,使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专家论证与计算机辅助决策相结合,提高决策咨询的科学化水平。运用网络通讯和多媒体技术,建立咨询业信息网、工作网。急需建立大型部级信息资料库,实现资源共享。另一方面,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为决策者与研究机构和人员搭建一个平台,给决策者提供更加全面的咨询。通过这个平台,决策者特别是各级领导可以便捷快速地获取各决策研究机构和专家研究成果,研究机构和专家可以了解决策者的决策需求,并获得比较全面的基础资料和研究数据支持;通过这个平台,决策者与专家之间可直接针对某一方面问题进行互动式交流,决策者可利用建立的模型,进行模拟仿真、预测预警以及对一些政策进行实验,研究机构、专家之间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直接进行相互交流。

2.健全专家咨询体制。加强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制度化、法制化建设,健全专家咨询体制。立法是保障决策咨询政策得以贯彻和实施的重要法律手段。美国等国家政府已将咨询作为决策过程的法定程序,即政府项目的论证、投资、运作和完成等各个阶段都必须要有不同的咨询报告,决策出台前要有2份以上翔实的咨询报告。这一点尤其值得借鉴。我国也应尽快建立健全有关行政决策专家咨询的专门性法律法规,把决策咨询纳入我国决策机制,使之制度化、法制化。首先,要完善专家咨询法制体系,完善运作机制,加强专家咨询法制化建设,使专家咨询成为行政决策程序中必须的环节。其次,要把专家决策咨询工作纳入政府的工作日程,把专家咨询作为决策的法定程序,规定凡重大决策、政策、项目等涉及全局性重大行政决策问题的制定和实施前必须进行专家论证,不经咨询论证不决策。最后,还应确定专家决策咨询的法律地位,明确决策者与咨询者的义务和责任,使行政决策专家决策咨询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3.完善政府决策咨询制度。应严格地把咨询纳入决策的正常程序,要求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先咨询后决策,确立行政咨询的法律地位,明确决策者和咨询者的义务、责任和权益,保护知识产权,真正实行行政论辩制度、政策听证制度,为行政决策咨询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在政府决策咨询建制过程中,要特别注意:第一,完善专家咨询制度,包括吸收专家学者参与决策研究制度、专家论证制度、领导重点调研课题的专家参与制度、决策效果跟踪评价制度等;第二,建立和完善社情民意反映制度,进一步扩大社情民意征集范围,拓宽民意征集渠道;第三,建立和完善社会公示制度和社会听证会制度,对于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关系群众基本生活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等,进行社会公示和举行多层次的社会听证会;第四,建立健全决策责任制。

4.保证沟通渠道的畅通。为保证畅通的沟通渠道,可以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承担起联结政府决策与专家学者研究咨询的职责,主要职能是组织专家对政府重大决策和重大政策出台提供咨询、论证;对关系社会发展的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问题设立专项课题,组织专家进行相关研究;组织领导专家顾问团开展工作;协调开展与政府决策相关的研究;加强政府与专家之间信息沟通。在上述专门机构发挥作用的过程中,政府还要组建横向独立的沟通机构,如组建各级领导决策咨询委员会(或首长专家顾问组),建立各级领导与专家的直接沟通机制;发挥政府专家顾问团作用,完善各委办局与专家学者的联络机制;发挥群众性学术团体的作用,用好现有的专家联络机制;面向社会各界,探索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机制。

参考文献:

1..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党建,2005(3)

2..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3.姜晓萍,范逢春.地方政府建立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制度的探索与创新[J].研究纵览,2005(2)

4.顾戛良.科学决策观与决策机制的创新[J].行政论坛,2005(3)

5.[美]查尔斯・林德布洛姆.竺乾威.胡君芳译.决策过程[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8年版

6.罗双平,董志超.领导决策专家咨询系统[J].中国人才,2003(12)

民事法律咨询问题范文第5篇

一、强化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工作保障,援助案件逐年递增

二、网络健全,法律援助法律服务信息化管理步入正轨。

1、法律援助工作网络进一步健全。

(1)驻甬部队团以上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为加强部队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军人、军属的涉法问题,维护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促进部队和社会和谐稳定,“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武警省市消防支队工作站”正式成立。工作站建立健全了工作机制,为部队官兵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对部队官兵及其家属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报送;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报送法律援助工作情况和信息;开展法制教育和法律援助宣传;协助区法律援助中心办理相关事宜。

(2)建立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法律援助站。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区司法局和团区委研究决定,建立区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法律援助站,对需要法律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3)搭建劳动仲裁法律援助服务平台。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设立免费法律咨询点,由法律援助律师轮流蹲点,开展免费法律咨询,帮助职工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正确理解法律、运用法律,引导其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对现场能够答复的问题予以解释答复;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对象引导其按规定的程序向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已累计接待咨询600多人次;解答各类咨询482例,成功调解劳动纠纷数20余起,转为法律援助程序受理案件47起,专业便捷的法律服务有力地实现了法律援助关口前移,实实在在地为群众提供了满意的法律服务,同时也一定程度上纾缓了劳动部门咨询接待的压力,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

(4)法律服务机构代为接受法律援助申请。为了拓宽法律援助申请渠道,扩大法律援助组织网络覆盖面,提高法律援助的便民性,区属三家律师事务所和三家基层法律服务所均作为法律援助申请接受点,代为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2、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信息化管理进入正轨。

(1)市法律援助信息系统。市第二代法律援助信息系统于3月份正式启用,中心克服人手少、任务重、时间紧等困难,按时完成中心基本工作信息的录入,及时将来电、来访咨询的具体内容和援助案件申请、受理、审批、指派、办理、结案、监督等环节的信息输入到系统中,做到书面办公与网上信息输入同步进行。

(2)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也正式启用,各律师事务所的季度报表和半年度、年度报表均要在平台上审核通过,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年度执业考核也必须在平台上审核上报,对投诉案件的登记、调查、处理也须在该平台上一一填报。

三、专项活动有序推进,扩大法律援助法律服务覆盖面

1、法律援助农民工讨薪专项行动。援助中心主动加大服务力度,精心组织工作人员和辖区内的律师,在外来务工人员返程潮和“外来务工人员法制宣传月”期间,积极参与在区人力资源市场举办的职业介绍会和在南站广场举行的大型法制宣传会,针对外来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等各类纠纷,现场开展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活动,向外来务工人员发放维权方面的宣传资料,并通过面对面的咨询回答进行互动交流,向外来务工人员宣传法律援助的申请范围和条件,使符合援助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及时获知法律援助的途径和方式,运用法律援助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扶残助残--残疾人维权专项行动。区援助中心组织了工作人员及经验丰富的援助律师,送法律援助进市兴泰针织有限公司,现场进行了法律咨询和残疾人权利维护保障宣传,帮助残疾人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拉开了扶残助残—残疾人维权专项行动的序幕。此次主题活动,共计向企业残疾职工发放法律援助资料120余份,解答各类法律问题30余个,发现一起法律咨询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当场直接受理,受到了企业残疾职工的欢迎。同时,中心结合司法行政系统开展的“法律援助便民”主题实践活动,对残疾人简化了审批手续,开辟了“绿色通道”,对行动不便、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提供上门或优先优质服务等便民措施,以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3、打造特色“社区法律顾问”品牌。在承接上两年活动的基础上,全面铺开新一轮社区法律顾问合同签订工作,覆盖率达到100%。呈现出三个特色:一是顾问队伍扩大化、年轻化。选定了两家律师事务所和三家法律服务所作为受聘单位,组织了34名政治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热心公益事业的法律执业人员,为67个社区担当法律顾问。很多年轻律师都自愿加入服务队伍,成为法律顾问队伍的一支新生力量,法律顾问的平均年龄为35岁,队伍充满生气和活力。二是工作制度规范化、系统化。法律顾问要建工作台账,记录在社区开展工作的情况、工作成效等。同时,对法律顾问进行责任考评,不定期对律师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回访。三是服务内容应时化、广泛化。法律顾问除担负为社区居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帮助社区修订完善合同、协议,参与社区重大事项或决策、帮助社区内困难群众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等职责外,还将针对性地提供房屋拆迁、物业等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今年区将启动最大规模拆迁,为妥善调处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矛盾纠纷,必须发挥社区法律顾问的积极作用,有针对性地在社区开展与拆迁工作相关的且群众较为关注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及时跟进矛盾纠纷调处,为社区居民释法解惑,引导他们依法维护权益,有效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同时,社区法律顾问也积极参与到了“十加十社区和谐促进服务团”的工作中,更好地为社区居民排忧解难,化解矛盾纠纷。

4、组建律师志愿者队伍,开展律师志愿者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法律服务活动。按照自愿报名原则,组建了一支由22名经验丰富、综合素质高的执业律师组成的律师志愿者队伍,对企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建立和完善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并通过解答咨询、主动调解、诉讼等途径向企业职工提供法律援助。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服务,进一步增强企业与职工的法制意识,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四、加大宣传力度,不断提高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知晓率

2、结合三八妇女节、助残日等有意义的节日,以及与区各部门联合举办的“外来务工月”等各类活动,组织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形式多样的咨询活动,解答法律问题,发放法律宣传资料和法律援助联系卡。

3、法律援助中心自去年获得区“群众满意基层站所(办事窗口)”先进单位称号后,今年又开展了区“群众满意基层站所(办事窗口)”示范单位的创建工作。通过此次创建工作,中心的知名度进一步打响,各项工作更加规范,服务质量得到了进一步提高。

五、大力加强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的队伍建设和管理

1、以“创先争优”主题教育活动为契机,在律师行业基层党组织和党员中开展“诚信服务先锋”创先争优活动,狠抓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队伍的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进一步树立为民服务的意识。积极开展警示教育和形象教育,认真汲取李庄案件的深刻教训,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重点突出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

2、科室坚持每月一次的政治业务学习,做到学有内容、学有所得,学有记录,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坚持对各援助站点的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进行案例讨论,交流工作心得,不断加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和思想素质,为困难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同时还不定期组织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与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交流、案例讨论,进一步提升业务素养,促进了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

3、加强对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日常指导、监督和管理,及时受理并处理举报和投诉。今年,科室两名工作人员经过培训考核,顺利取得行政执法证,科室一名工作人员入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理事,为更好地做好法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