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律法规民法典

法律法规民法典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法律法规民法典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法律法规民法典范文第1篇

[关键词] 药源性过敏性紫癜;不良反应;文献

[中图分类号] R961;R554.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7210(2017)02(c)-0156-04

过敏性紫癜即出血性毛细血管中毒症、急性血管性紫癜是一种临床上十分常见的由毛细血管变态反应所导致的出血性疾病,临床特点除表现为紫癜外,常会伴有不同程度的皮疹、腹痛、肾炎、关节炎及血管神经性水肿等症状[1-3]。循证医学研究发现,过敏性紫癜与感染、药物及食物过敏、冷刺激、植物花粉、疫苗接种等因素有关[4]。药源性过敏性紫癜的发病机制有速发型变态反应和抗原抗体复合物反应两种[5]。随着新药的广泛应用,关于此类的反应报道日趋增多,由药物所引发的发病原因占3.36%左右。本研究通过文献检索有关药物引发的过敏性紫癜的报道并给予回顾性分析,为临床安全用药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通过检索中国知网(CNKI)期刊全文数据库、万方数据库、维普网数据库,收集2000年1月~2016年6月国内医药期刊报道的由药物引发的过敏性紫癜的不良反应的个案报道文献,通过查找原文,剔除:①资料综述性文章;②重复报道的文献;③疫苗接种文献;④资料不全的报道。最终符合要求的文献96篇,患者103例。

1.2 方法

采用回顾性研究方法,对103例药物引起的过敏性紫癜文献报道按患者性别、年龄、原患疾病、临床表现、使用的药物、给药途径、过敏史、发生时间、处置方法与转归等方面进行统计分析,探讨药物导致出现过敏性紫癜的发生规律及相关特点。其中药源性过敏性紫癜涉及的药物分类统计根据第16版《新编药物学》[6]分类方法进行。

1.3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8.0软件包对本研究所得数据进行统计学分析,计数资料以百分比表示,采用χ2检验。以P < 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1 药源性过敏性紫癜患者的年龄与性别分布

最终符合要求的文献96篇,患者共103例,其中,男63例,女40例,年龄最小1个月,最大85岁。

2.2 药源性过敏性紫癜患者的过敏史及部分原患疾病统计

本组药源性过敏性紫癜患者中,有药物过敏史者10例,有食物过敏史者2例。原患疾病最多的是肺部感染、急性支气管炎、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部感染、上呼吸道感染、扁桃体炎等呼吸道疾病,共28例;其次是关节疼痛、髋区疼痛、强制性脊柱炎、软组织损伤、手腕扭伤、肘部疼痛等骨骼系统疾病,共13例;此外,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肌梗死、脑出血、脑梗死、闭塞性周围动脉硬化等心血管系统疾病,共10例;丙肝、肝损害、肝病、胆囊炎等肝胆系统疾病,共9例;外耳道感染、中耳炎、咽痛等耳鼻喉疾病,共5例;急性肾衰竭、肾盂肾炎、输尿管结石、阴道瘙痒等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共4例;糜烂性胃炎、浅表性胃炎、阑尾炎等胃肠道疾病,共5例;癫痫、偏头痛、精神分裂症、抑郁症等神经精神疾病,共7例;牙髓炎、牙周炎等口腔疾病,共2例;肩部湿疹、带状疱疹2例;胸膜炎3例;肺结核3例;血吸虫、寄生虫病3例;糖尿病1例;痛风1例;缺铁性贫血1例;直肠癌术后、左肺细胞癌2例;左眼胀痛伴视力下降1例;原患疾病不详2例。

2.3 引起药源性过敏性紫癜的药物品种和构成比

103例报道中引起药源性过敏性紫癜的药物主要为抗菌药物,占31.07%(32例),其次为中药制剂,占15.53%(16例)。见表2。

2.4 药源性过敏性紫癜患者发生不良反应的时间分布

103例药源性过敏性紫癜报道发生不良反的时间:最短5 min,最长为11个月。54例发生在72 h内(52.43%),其中

2.5 药源性过敏性紫癜患者的给药途径统计

103例药源性过敏性紫癜报道中,口服给药47例,静脉滴注给药42例,肌内注射6例,外用4例,封闭1例,静脉推注1例,皮下注射1例,自行在家雾吸1例。

2.6 药源性过敏性紫癜患者临床症状、处理措施及预后情况

大部分以皮肤紫癜为首发症状,少部分有腹痛、关节痛或者肾脏损害;伴有发热、乏力、瘙痒、食欲不振等症状。实验室检查,多数血常规、血小板计数、出凝血时间正常;少数血小板计数减少,嗜酸性粒细胞增高;肾型过敏性紫癜会出现尿隐血、尿蛋白等症状。治疗上以停药、抗过敏、对症支持等综合治疗为主。103例药源性过敏性紫癜患者中,98例经过相应的对症处理后有不同程度的恢复,3例预后不详,1例死亡,1例放弃治疗。

3 讨论

3.1 过敏性紫癜的发病机制

过敏性紫癜的发病机制目前尚不完全清楚,缺乏统一的定论。较多学者认为其发病机制为:由于异常IgA在全身小血管的过度沉积,进而继发白细胞碎裂性血管炎(LCV)[7-8]。由于在IgA1的重链上存在一个铰链“O”,而IgA2上没有[9],所以异常的IgA多表现为IgA1。再加之IgA1“O”铰链区连接的低聚糖糖基化后形成过多的异常IgA1,而此类IgA1不能在肝脏内完全代谢,便会大量沉积在各种组织的中小血管内,当沉积过度后,补体的旁路途径被激活,导致中小血管内皮细胞受到损伤,继发LCV[10-13]。

3.2 与性别、年龄、原患疾病的关系

过敏性紫癜多见于儿童和青少年患者,男性多于女性[14]。本组病例以男性居多(男∶女=1.575∶1),与文献报道相一致。本研究显示,发病人群以成人居多,以19~30岁年龄段最多,占19.42%,分析原因可能与报道偏倚或者病例数较少有关。原患疾病以肺部感染、急性支气管炎、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部感染、上呼吸道感染、扁桃体炎等呼吸道疾病为主,与文献报道上呼吸道感染为过敏性紫癜重要病因[15-16]相近。

3.3 与药物的关系

引起过敏性紫癜最多的药物为抗菌药物(31.07%),其中头孢菌素比例最高(10.67%),除了患者本身的因素外,也与抗菌药物在临床使用广泛、使用比例较高有关。近年来,中药制剂在临床上使用增多,由于其成分复杂,制作工艺以及厂家生产技术条件差异较大,也很容易引发不良反应。药源性过敏性紫癜的发生与给药途径无直接相关性。本组病例口服给药相较其他给药途径发生不良反应概率大,与临床常用或者多用此种给药途径相关。

3.4 临床表现

过敏性紫癜的典型皮肤症状出现时诊断并不困难,但是在皮肤紫癜尚未出现时容易误诊为其他疾病[17]。部分患者在发病初期出现发热、乏力、倦怠、食欲不振等前驱症状,腹型过敏性紫癜常以恶心、呕吐、腹泻、便血症状为首发,皮疹表现不典型也可以导致误诊,提醒临床医师重视。

3.5 药源性过敏性紫癜的防治

曾经有发生药源性过敏性紫癜过敏史的患者,应尽量避免再次使用该药物;过敏体质患者在用药时应加强用药监测。治疗上,出现急性期的关节炎、发热、消化道不适等症状时,应予以休息,保证充足的睡眠,积极排查过敏原,如果病灶或感染明确,可适当给予抗生素,避免无指征预防使用抗生素,造成抗生素的滥用。一旦发现皮肤损害,可采用抗组胺药物与钙剂联合治疗,避免发生血管神经性水肿与荨麻疹样皮疹。近些年来,药源性过敏性紫癜的治疗药物中逐渐出现西咪替丁H2受体阻滞剂,促进了皮疹的控制与内脏损伤的程度。出现胃肠道损害时,可以以抗组胺药物为基础,加用解痉药物,如山莨菪碱等。若腹痛明显或出现胃肠道出血,则利用糖皮质激素进行治疗,缓解腹部疼痛及胃肠道出血。出现关节损害与发热,可采用激素治疗严重关节肿痛[18]。出现紫癜性肾炎[19-20],应根据临床表现进行分型治疗,可使用双嘧达莫或者雷公藤总苷,或者泼尼松、环磷酰胺冲击治疗,严重的肾衰竭患者必要时可进行血液透析[21]。根据临床表现和病例类型,还可以选择其他免疫抑制剂,如霉酚酸酯、环孢素A、来氟米特、巯唑嘌呤等治疗。

总之,多数药源性过敏性紫癜的患者经过停药、抗过敏等对症支持治疗后患者预后良好,有个别肾型发展成慢性,死于急性肾衰竭更实属罕见。在上述导致药源性过敏性紫癜的药物中,部分药物说明书中并未提及,在临床使用过程中却出现不良反应。提醒临床相关人员在用药过程中需密切观察药物的不良反应,确保临床用药的安全有效。

[参考文献]

[1] 陈灏珠,林果为,王吉耀.实用内科学[M].14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3:2434-2435.

[2] 卢井发,尤聪,黄雪娇,等.过敏性紫癜并发肠套叠2例分析[J].中国医药导报,2016,13(26):120-123.

[3] 王旭辉,刘永红,李哲敏,等.四君子汤对过敏性紫癜患儿循环内皮祖细胞和肿瘤坏死因子α的影响[J].中国医药导报,2016,13(7):100-103.

[4] 胡亚美,江载芳.诸福棠实用儿科学[M].8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5:689-690.

[5] Hirahara K, Kano Y, Asano Y, et al. Osteonecrosis of the femoral head in a patient with Henoch-Sch?nlein purpura and drug-inducedhypersensitivity syndrome treated with corticosteroids [J]. Acta Derm Venereol,2013,93(1):85-86.

[6] 新谦,金有豫,汤光.新编药物学[M].17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6:188.

[7] 周杏,刘志刚.儿童腹型过敏性紫癜32例临床资料的回顾性分析[J].现代消化及介入诊疗,2014,19(2):112-114.

[8] 马翔,李潇潇,刘维,等.药源性过敏性休克和严重过敏样反应报告分析[J].中国临床药理学杂志,2015,31(19):1964-1967.

[9] Saulsbary FT. Henoch-schonlein purpura [J]. Curr Opin Rheumatol,2011,13(1):35-40.

[10] Gonzalez LM,Janniger CK,Schwartz RA. Pediatric Henoch-Schonlein purpura [J]. Int Dermatol,2014,48(1):1157-1165.

[11] 王乾了,陈亭宇,李贵森,等.IgA肾病外周血B淋巴细胞微核糖核酸差异表达及临床意义[J].临床肾脏病杂志,2016,16(7):393-398.

[12] 师绍敏.过敏性紫癜患者B淋巴细胞Cosmc、T-合酶mRNA的表达与血清低半乳糖基化IgA1的变化[D].石家庄:河北医科大学,2015.

[13] 解莹馨.IgA肾病人腭扁桃体摘除前后外周血BAFF及IgA1低糖基化研究[D].长沙:中南大学,2014.

[14] Terraneo L,Lava SA,Camozzi P,et al. Unusual Eruptions Associated with Mycoplasma pneumoniae Respiratory Infections:Review of the Literature [J]. Dermatology,2015, 231(2):152-1527.

[15] Jahreiβ LM,Zerkowitz B,Albers AE. Uncommon Complication of a Common Infection of the Upper Airways [J]. Laryngorhinootologie,2015,94(7):461-463.

[16] Dima D,Tomuleasa C,Zdrenghea M. Henoch Schonlein purpura and Clostridium difficile infection:a hematologist's point of view [J]. J Gastrointestin Liver Dis,2016, 25(3):411.

[17] 钣π郏杨玉虎,胡金,等.26例腹型过敏性紫癜内镜表现及临床分析[J].现代消化及介入诊疗,2016,21(4):539-541.

[18] 郑君芳.小儿过敏性紫癜治疗体会[J].中国实用医药,2015,3(10):194-195.

[19] 王旭,栾江威,杨杏鲜.儿童紫癜性肾炎的临床病理及预后[J].临床儿科杂志,2008,26(4):309-311.

[20] 宋纯东,丁樱,翟宗刚,等.儿童毛细血管内增生性紫癜性肾炎19例临床及病理分析[J].临床儿科杂志,2016, 34(6):414-417.

法律法规民法典范文第2篇

关键词:民法典时代;商法立法;立法体例选择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30.057

0引言

在法學界,民法典时代商法立法体例的选择一直备受困扰。大多学者支持民商合一较多,而支持民商分立者较少。但无论是在民法典外设商法典还是将商法完全并入到民法典中,这两种模式在实践中都有不少缺陷。在我国的实践中,实施民商不分的混合立法模式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立法体系的变革。

1民法典时代我国的商法立法体例

1.1民商合一立法体例

民商合一是我国大多数学者支持的立法体例,该种立法体例指的是由传统民法统率商法,不制定单独的商法典,而是在民法典中制定相应的商事规范。随着人们对这一立法体例研究的不断深入,不少民法学家和商法学家认为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又可以细分为两种具体的模式:第一种为传统立法模式,指的是民法典中包括商事规范;第二种为现代立法模式,指的是在民法典外订立商事单行法,并以商事单行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众多学者支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主要依据有以下几点:(1)商人也是社会普通成员之一,他们的身份并不特殊,因此,学者认为不必单独制定规范商人行为的商人法,而是将其纳入到民法中,在民法中对商人身份和行为规范进行规定。(2)民商法具有诸多的相连,若将商法独立于民法进行民商分立,可导致民法典和商法典出现内容上的重复和矛盾,从而会引发法律适用问题。(3)以民法为核心的一元单核私法是我国历来奉行的立法体系,若再立商法,便会导致二元双核的私法体系出现,从而会导致执法人员难以区分私法体系,进而会增加司法工作的难度。(4)学者认为,若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在出现商事纠纷时往往不易选择到底是采用商人主义立法还是商业行为主义立法,这两种立法模式所产生的商法典内容具有一定的差异。另外,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中最重要的买卖契约在民法中多有规定,且商法中一些特别的制度在民法中也有规定,若采用民商分立立法体例,对民法和商法分别立法,可导致民法和商法存在较多的重复交叉,从而难以对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划分。

1.2民商分立立法体例

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指的是在民法典外,再单独制定与其并列的商法典,对传统和现代商法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行规范,这是形式上的民商分立。另外,在法律运行机制来看,民商分立指的是民法和商法机关是构成市场经济两大基础法律部门,两者相互独立而又相互作用,可共同调整市场经济关系。在民法典时代,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应推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商主体性质决定了应采取民商分立立法体例,学者认为,过去我国的商人多为个体,属于自然人属性,而随着我国商业模式的不断改变,现代的商人多为企业的团体属性所取代,从而导致商人属性与民主主体自然人属性存在较大的差异,这样也会导致民法典中的民事行为规范难以适用于现代的商主体,从而需要进行民商分立立法。(2)民商合一立法亦会衍生出较多的法律技术和适用性问题,部分学者认为当前不少人们奉行的民商合一立法多是形式上的合一,也即简单的在民法典中加入商法典的内容,这种简单的合并会衍生出较多的法律技术和适用性问题,不仅会影响民法典本身的协调性,导致其出现较多的错位和混乱等问题,同时也无法解决实体商法的独立性。(3)商法和民法存在较大的差异,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法律责任制度和价值取向均存在显著的差异,不可因为商人属于社会中的一员就将商法归属为民法范围内,而否认商法形式的独立性。(4)商业活动的日益复杂化,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升,我国社会生产关系日趋复杂,且商事活动也日趋现代化和复杂化,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必然无法满足商事活动要求,而是需要不断革新商事法,才能满足社会发生需要。

1.3民商不分混合立法体例

民商合一立法体例是一种折中的立法体例,指的是制定民法典对商事关系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并编纂单行商事法律和制定《商事通则》,从而实现民商不分混合立法。

2民法典时代我国选择民商不分混合立法体例的依据

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制定系统的商法法典,而是采用许多单行商法法律来规范商事活动和行为,且未在民法典中纳入单行商法法律规范,从而导致学界对我国更适合选择和运用哪种商法立法体例存在较大的争议。从我国国情来看,笔者认为,相比于民商合一立法体例,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更适合我国国情,原因为以下几点:(1)历史传统更加支持民商分立立法,随着西方国家的入侵和的暴发,西方国家商事法律对我国产生了较大的冲击,自此,我国便开始仿照德国商法典和日本明治商法制定了一系列的商事法律,如《商人通则》《钦定大清商律》等,这些国家均实行商分立立法,且获得了不错的成效,我国自借鉴国外的商事法律以来,商业也取得了快速的发展,说明历史传统更加支持民商分立立法。(2)实行民商分立立法可提高社会对商法的重视和增强商人的独立意识,自古以来,我国就存在官商结合的不健康经济发展现象,这种现象会对我国商业发展造成严重的阻碍,为改变这一现象,就需要借助于民商分立立法培养商事发展的自主性和独立性。(3)民法与商法理念的差异,我国民法与商法理念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需要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以商法自身理念和精神指导商法制定、实施和解释,才能满足商事发展的需要。

尽管,从我国国情状况出发进行考虑,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更适合我国现代商事发展,但是,我国民商分立并不适合采用制定商法典的方式来实现,原因在于几点:(1)我国商法理论研究水平较为薄弱,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都存在重农抑商的传统,导致社会各界对商事立法的重视度不足,而制定商法典对商事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商事立法理论知识水平又具有较高的要求,这样的条件,导致其无法制定一部完善的商法典。(2)商事行为日新月异,制定商法典方式实行民商分立不适合商业现实发展,随着经济全球法的发展和我国商业贸易的快速发展,国际上其他国家的商事行为对我国商业活动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再加上我国商事行为本身存在多变性,若推行系统和比较稳定的商法典,与商事行为实际的发展也不相符。(3)商法典立法工作艰难且花费时间较长,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更加适合我国国情发展,但是,推行民商分立立法需要制定商法典,而商法典立法工作艰难且花费时间较长,如相关研究表明,民法学者花费了大半个世纪时间才制定了民法典,因此,有学者指出,我们可以借鉴民法学者的立法路径,先制定一部商事通则,再综合商法的各个单行法和商法通则,制定一部商法,以实现民商不分混合立法。

目前,已有不少学者对民商不分混合立法体例进行了理论和实证研究,如学者王保树从2005年开始致力于民商不分混合立法体例研究,首先,其论述了商事通则制定定位、内容和制定的可行性。在2012年,还与调研小组共同完成了商事通则的建议稿工作,通过多年的调研和探索,2015年,其在学术会议上指出,单纯依靠民法典难以有效解决商法中的许多问题,而我国目前尚无商法典,且编撰一部完善的商法典需耗费较长的时间,在这样的背景下,就可以制定商事通则,这样不仅能实现民商不分混合立法,从而解决民商合一立法和民商分立立法存在的缺陷问题,同时还能解决民法典规范商事行为适用性不足和商法典编纂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而能有效解决我国商法立法体例选择问题。

根据国内学者的调研、考虑我国国情和其他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笔者也认为,我国制定《商事通则》推行民商不分混合立法体例是我国当前最好的立法选择,且这种立法形式是可行的,可行性依据主要有三个方面:(1)其他国家商法典可为我国制定《商事通则》提供有效的法规借鉴,上面已说到,我国当前施行的商法规则是依照日本和德国的商法典来制定的,而日本和德国均是施行民商分立立法,且这两个国家商法典中的“商行为”和“总则”内容较为相似,从而能为我国制定《商事通则》提供有效的法规借鉴。(2)商事立法条件和背景与民事立法条件和背景相似,尽管我国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法律责任制度和價值取向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两者的立法条件和背景相似,故能够借鉴民事立法模式制定《商事通则》。(3)商事行为对象明确,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许多的商事单行法律,这些法律法规中对商行为的主体均有明确的确定,如现代商行为的主要主体基本为公司企业,除了明确规定商行为主体外,还对商行为的支付手段、救济手段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如对于海商而言,商行为的支付手段为票据,商行为的救济手段为保险,可见,现代商事单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商事行为的规范对象,从而易于制定《商事通则》。

法律法规民法典范文第3篇

1、离婚冷静期只是草案中新增的规定,并没有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正式实施。在离婚冷静期的一个月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2、离婚冷静期是指夫妻离婚时,政府强制要求双方暂时分开考虑清楚后再行决定是否继续离婚。仅仅在政府机关实施。

3、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为了贯彻民法典有关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规定,民政部对婚姻登记程序进行调整,在离婚程序中增加冷静期。新调整后的调整离婚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冷静期、审查、登记(发证)等。

(来源:文章屋网 )

法律法规民法典范文第4篇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界定

法律行为的概念来源于德国注释法学派,[1]许多学者认为,最早使用“法律行为”概念的是德国学者丹尼埃。奈特尔布兰德(Danielnettelblandt,1719—1791)。[2]1807年,Pandekten体系的创始人海泽(Heis. se)出版了《民法导论-Pandekten教材》一书,该书第六章以“行为”为题,并在第二节专门讨论了法律行为的一般。[3]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接受了注释法学派的研究成果,最早采纳了法律行为的概念,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系统、完善地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以后,许多继受德国民法的国家,也纷纷在自己的民法典中采纳法律行为的概念以及相应的规则,例如日本民法典、希腊民法典以及旧民法典等。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1964年苏俄民法典也采纳了德国民法典的经验,规定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行为制度,该法典对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的起草产生了重大的。民法通则借鉴苏俄民法的经验,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第四章第一节),其中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要件、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等,从而在法律上建立了法律行为制度。

在德国学者中,对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通常是从两个方面考察的:一是从法律行为的内涵即意思表示的角度来概括法律行为的概念。萨维尼曾经在《罗马法体系》中对法律行为作出过一个经典的定义,他认为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法律行为的概念是对总则之下民法各编规定中行为的抽象。大多数德国学者都接受了这种观点。二是从法律行为的功能角度来界定法律行为的概念,例如温德夏特认为:“法律行为是旨在法律效力的创设的私的意思宣告”。[4]弗卢梅认为,法律行为旨在通过个人自治即通过实现私法自治的原则以设定一个调整的方式成立、变更或解除一个法律关系。[5]

在我国关于法律行为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意思表示要素说。佟柔教授指出:“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6]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7]二是合法行为说。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在构造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时,分别提出了“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两个基本概念。前者,不必具合法性特征,属“中性”上位概念,后者,必具合法性特征,其必备合法性,这就决定了它是必然有效的,故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8]所以,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9]三是私法效果说。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10]这一概念也强调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但也突出其私法效果。

上述各种观点都不无道理,我认为关于法律行为的概念实际上有三个核心问题需要加以讨论:

(一)关于合法性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据学者考证,该定义来源于前苏联学者阿加尔柯夫,阿加尔柯夫认为应当将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因为法律一词本身就包括了正确、合法、公正的含义。[11]应当看到,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有一定的道理。

首先,它揭示了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根源。法律行为不仅仅是行为人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而且是一种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所以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并不完全在于当事人作出了一种旨在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真实的表示,而主要因为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意志。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表面上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产物,但实质上来源于国家法律的赋予。也就是说,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意志,具有合法性,因此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约束力。如果法律行为不符合国家意志,该行为不仅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甚至当事人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所以,从这个意义上,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是必要的。

其次,在法律行为概念中突出合法性内涵,也有利于发挥法律行为制度在实现国家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方面的作用。法律尽管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但意思自治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具有任意行为的自由,当事人的行为自由也应当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民事主体基于私法自治可以充分表达其意志,其意思表示依法可以产生优越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果,但当事人的意思并不是无拘无束的。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有利于国家通过法律行为来对民事行为进行必要的控制。

但是,过度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也会产生一定的弊端。首先,过分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会人为地限制法律行为制度所调整的行为的范围。合法与非法是对应的,而发生法律效果与不发生法律效果,这是两对不同的法律概念。行为合法与否是指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强行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而调整法律行为制度的是任意性法律规范,非法的行为也可能发生法律效果,例如欺诈行为属于非法行为,但是它可能产生合同被撤销等法律效果。如果从广义上理解非法,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无权处分、无权等效力待定的行为等都是不合法的,但并不一定是无效的。如果因为这些行为不合法,从而确认其行为无效,也极不适当地干预了行为自由,并且不利于鼓励交易。有效、可撤销、效力未定和无效四种,其与是否合法无法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这一定义无法解决有效行为、无效行为、效力不确定行为和效力可撤销行为之间的矛盾关系:某一具体表意行为可能并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但其并非不能产生任何效果。

第二,过分强调合法性的要求,将不适当地突出国家对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干预,限制了私法自治。例如,欺诈行为尽管是违法的,但对于因欺诈而产生的合同,要按照私法自治的精神,充分尊重受欺诈人的意愿。这就是说,要赋予受欺诈人撤销合同的权利,使其能够审时度势,在充分考虑到自己的利害得失后,作出是否撤销合同的决定。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受欺诈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而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局外人常常无从判断,即使局外人知道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且因此受到损害,但受欺诈人从自身利益考虑不愿意提出撤销,按照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法律也应当允许而不必加以干预。由于民法通则过分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该法第58条将以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这就对民事行为作出了不适当的干预。

第三,过度地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还会造成我国民法体系内概念和规则间的不和谐。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而其中数量最多最广的合同依据现行立法则无须都是合法的。[12]为此,必须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之上再创造一个上位概念,其目的之一是为了避免“无效民事行为”这样的不准确用语。结果就出现了许多概念上的冲突,人为地形成了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违法行为等多个概念,这就很难区分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

综上所述,我认为,明确法律行为在性质上应当具有合法性是必要的,但必须要将合法性的判断限制在一个严格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只能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强行性规则作为判断的标准。一方面,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才能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必须是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如果法律、法规的违反并不一定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其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则要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以及救济措施等多方面来考虑合同是否无效。此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也应当被宣告无效。

(二)是否需要在法律行为中突出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Willenerklaerung)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为18世纪沃尔夫在《法论》(jusNatume)一书中所创。[13]《德国民法典》对“意思表示”没有明确定义,我国学者一般解释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14]它是旨在达到某种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表达。意思表示是德国法律行为理论中最为基础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构造,它是法律行为制度的精华所在。[15]然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中并没有表明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的内涵。

我认为,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如果法律行为能够产生主体预期的后果,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安排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当事人必须要能够自主作出意思表示,而且这种意思表示能够依法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根本区别也在于是否作出了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是否能够产生拘束力。在一些事实行为中,当事人也可能对其行为后果有一定的意思,而且也表达于外,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本质要求而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只是产生了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认为是意思表示。换言之,在事实行为中,意思表示并不被考虑。当然,意思表示也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行为,两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法律法规民法典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商法立法模式;民商分立;民商合一

民法与商法都是我国非常重要的法律,对人们的生活起着约束作用。关于民商法立法,大陆法系存在“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模式。大陆法系形成从民商分立到民商合一的趋势。分立主要是以法国为代表,拿破伦出台《法国商法典》为标志,代表了当时重商主义;合一以德日为代表,因为学者逐渐意识到商法不过是商品市场发展下而从民法独立出的部门法,本质上仍为民法。英美法系因是普通法系,无成文法,故并无民商之分。但依其判例及法件因为民商合一之趋。而我国属大陆法,法师德日,因现在并无一部《民法典》,故对民商合分,并不明确。但大部分学者主张合一。不管是从商法的发展趋势上还是从与世界接轨上,民商合一都民商立法的未来发展方向,在制定我国的民法典上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一)民法与商法是基本法和补充基本法的关系。有人认为商法实际上从属于民法,是民法中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的民法覆盖了几乎全部的商品经济活动,是无数类商品关系进行了抽象化而后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单独存在,这是家庭人想要收获财产的一种基本方式。相较而言,商法只是在某些具体领域中对商品关系进行了调整,是民法原则的一种具体化。所以说它们之间呈现的是一个是基本法,一个是对其进行补充的这样一种关系。

(二)民法与商法之间是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民商合一的国家,民事单行法对于普通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法律上的一种需求,只要是对有关于商事的活法的民法典来说,就是属于一种特别法。在一些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或者主体进行规范的法律,都是商法的包涵体。当代的商法主要家,商法对于普通法的民法典来说,也是一种特别法。民法针对的是平等主体的法人与公民间、法人之间、公法。当一件法律事务中可在普通法中找到相关规定,也在特别法中民之间存在的人身关系或者是财产关系,其对这种关系做出明确的有所规定,那首选的法律依据应该是特别法的有关规定。尽管民商规定并且起着调整作用,任何一部发挥着这样的作用法律,都从属两法的争议正在继续,但是商法的地位也是多方认可的,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之中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总而言之,商法就是一种特别法,它是民法的特殊体现,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它们之间都是对民事关系进行调整规范的法律。

二、民商法的立法模式

(一)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把商法向民法化转变。这种模式主张把商法市委民法的一项特别法,依附于民法。这种观点的依据是商法所能解决的问题范围相对于民法来说是非常小的,商法所依据的事情是可以用民法进行解决的,所以商法可以被民法取代,没有必要再制定商法典。其二,把民法向商法转变。这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商事活动在社会活动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商法的思想以及商事的法律制度几乎贯穿着全部的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所以应该用商法作为主要依据进行民商法的立法,把民法并入到商法之中,制定出民法依附于商法的法典。

(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的支持者认为民法应该有自己的民法典,商法也应该有自己的商法典,两者不应该混合在一起。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多成功的例子,如西班牙、法国、巴西都有自己的商法典。

三、我国民商法立法模式的分析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重视商品经济,加强相应立法,却未在民法基本法中直接体现出商的含义与内容,为商品经济提供实际服务的民法得不到重视。笔者认为中国的民商立法模式应该改变,应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有两种方案:一是使民商合一为完整统一的《商法典》;二是使民商合一为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制订一部统一的《商法典》,取消民法典,理论上会使民法在形式和内容方面与商品经济吻合,使之成为真正的商品经济法。但这种方案在法律实务、理论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上都不具备相应的条件而不可取。制定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则不是文字上的游戏,而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现实的社会条件和积极的社会意义。

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包括民商主体结构、民商权利体系、民商行为类型、民商责任制度、民商时效规划等。其基本体系结构可以是民商法通则、民商主体的人身权、民商主体的物权、民商主体的知识产权、民商主体静态权利的转移方式,主要是债与继承制度。这些形成民商法的基本内容,为民商法部门的基本法。此外,民商法的特别法为民商基本法的沿伸,即在《民商法典》中不便详细规定或者需另立单行法予以规范的法律,包括合伙法、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拍卖法、担保法等。

参考文献: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