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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工作原理;探测器;控制器
0 前言
根据国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及验收规范》基本规定,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应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随意更改。必须更改计划时,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更改。设备、材料及配件进入施工现场应有清单、使用说明说、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法定质检机构的检验报告文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中的强制认证(认可)产品还应有认证(认可)证书和标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过程结束后,施工方应对系统的安装质量进行全数检查。
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概述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组成形式有很多种,在工程应用中也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合的系统方案。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发展目前可分为3 个阶段:多线制开关量式火灾报警系统;总线制可寻址开关量式火灾探测报警系统;模拟量传输式智能火灾报警系统。
目前,我国已开始从传统的开关量式火灾报警技术,跨入具有先进水平的模拟量式智能火灾探测报警技术的新阶段,它使系统的误报率降低到最低限度,并大幅度的提高了报警的准确度和可靠性。
目前,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有智能型、全总线型以及综合型等,这些系统不分区域报警系统或集中报警系统,可达到对整个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进行监视。
1.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组成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由探测器、手动报警按扭、接口模块、报警器和警报器等构成,以完成检测火情并及时报警之用。
1.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功能
自动捕捉火灾探测区域内火灾发生时的烟雾或热气,从而发出生光报警并控制自动灭火系统,同时联动其它设备的输出接点,控制事故照明及疏散标记、事故广播及通讯、消防给水和防排烟设施,以实现监测、报警和灭火的自动化。
1.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工作原理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工作原理如图1 所示。安装在保护区的探测器不断的向所监视的现场发出巡测信号,监视现场的烟雾浓度、温度等,并不断反馈给报警控制器,控制器将接收的信号与内存的正常整定值比较、判断确定火灾。当火灾发生时,发出声光报警,显示烟雾浓度,显示火灾区域或楼层房号的地址编码,并打印报警时间、地址等,同时向火灾现场发出警铃报警,在火灾发生楼层的上下相邻层或火灾区域的相邻区域也同时发出报警信号,以显示1 火灾探测器的安装火灾区域。各应急疏散指示灯亮,指明疏散方向。
图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原理
2火灾探测器的选择
2.1探测器
一般说来,物质燃烧前往往是先产生烟雾,接着周围温度渐渐升高,同时产生一些可见光和不可见光。而物质由开始燃烧到火势渐大酿成火灾总是有个过程的。探测器的功能就是“捕捉”、“观查”物质刚刚开始燃烧时产生的“信号”。它把捕捉到的火灾信号转变为电信号,立即提供给报警控制器。由于场所的不同,燃烧物的不同,燃烧时产生的信号也不同。
同样,在不同的场合需要不同的探测器。火灾探测器的种类很多,主要有如下几种:感温式火灾探测器;感烟式火灾探测器;光电式火灾探测器;④可燃气体探测器;⑤复合式火灾探测器。
探测器种类的选择应根据探测区域内的环境条件、火灾特点、房间高度、安装场所的气流状况等,选用其所适宜类型的探测器或几种探测器的组合。
2.2根据火灾特点、环境条件及安装场所确定探测器的类型
感烟探测器做为前期、早期报警是非常有效的。对火灾初期有阴燃阶段,产生大量的烟和少量的热,很少或没有火焰辐射的场所,应选择感烟探测器。
对于有强烈的火焰辐射而仅有少量烟和热产生的火灾,应选用光电探测器,但不宜在火焰出现前有浓烟扩散的场所及探测器的镜头易被污染、遮挡以及受电焊、X 射线等影响的场所中使用。感温型探测器做为火灾形成早期( 早期、中期)报警非常有效。因其工作稳定,不受非火灾烟雾气尘等干扰。凡无法应用感烟探测器、允许产生一定的物质损失、非爆炸性的场合都可采用感温型探测器。特别适用于经常存在大量粉尘、烟雾、水蒸气的场所及相对湿度经常高于95% 的房间,但不宜用于有可能产生阴燃火的场所。
2.3根据房间高度选择探测器
对不同高度的房间点型火灾探测器的选择见表1。
表1
房间高度(m) 感烟探测器 感温探测器 火焰探测器
Ⅰ级 Ⅱ级 Ⅲ级
8
6
4
h≤4 适合 适合 适合 适合 适合
本系统中选择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和定温火灾探测器。
2.4吸气式烟雾探测器的选择
2.4.1吸气式烟雾探测器适用于火灾的早期监测,下列场所宜采用吸气式烟雾探测器: 具有高空气流量、高大开敞空间、隐蔽探测、人员高度密集、有强电磁波产生或不允许有电磁干扰、人员不宜进入等特别重要场所( 多用于书库,货运站,计算机房,电信中心等重要场所) 。
2.4.2探测器按功能分两类。吸气式烟雾探测报警器: 具有烟雾探测功能,具有复位、消音、自检功能,可独立于消防报警控制器使用,可对报警信号进行本地或远程输出。吸气式烟雾探测器: 具有烟雾探测功能,不具有复位、消音、自检功能,不能够脱离消防报警控制器独立使用,所有对探测器的操作均通过消防报警控制器来完成。
2.4.3探测区域不应跨越防火分区,一条管路的探测区域不宜超过500m2,一台探测器的探测区域不宜超过2 000m2。
2.4.4吸气式烟雾探测火灾报警系统的每个采样孔可视为一个点式感烟探测器,采样孔的间距不应大于相同条件下点式感烟探测器的布置间距。在单独的房间设置的采样孔不得少于2 个。一台探测器的采样管总长不宜超过200m,单管长度不宜超过100m。采样孔总数不宜超过100 个,单管上的采样孔数量不宜超过25 个。
2.4.5吸气式烟雾探测器的工作状态应在消防控制室或值班室内集中显示。
3 仪器的安装
3.1 探测器的确定及安装
目前,常用的火灾探测器都是点型火灾探测器。点型火灾探测器的安装步骤是先选取安装位置,然后固定底座,最后接线安装。
3.1.1 点型探测器安装位置选取探测器安装位置选取根据建筑物的内部构造而定。
3.1.2 点型火灾探测器的底座固定
火灾探测器是由底座和探头两部分组成的。火灾探测器底座按其结构形式,可分为普通底座和专用底座(编码型底座、防爆底座、防水底座等)。根据火灾探测器的安装位置,先在顶板上钻孔,将灯位盒与配管连接好,将保护管固定在吊顶的龙骨上或吊顶内的支、吊架上,灯位盒应紧贴在顶板上面。
3.1.3 火灾探测器的接线与安装
火灾探测器在调试时方可安装。在安装前应妥善保管,并应采取防尘、防潮、耐腐蚀措施。火灾探测器的接线,实质上就是探测器底座的接线。在实际施工中底座的安装和接线是同时进行的。在安装火灾探测器底座时,将盒内预留导线剥去绝缘层,露出线芯10~15mm,将线芯顺时针连接在火灾探测器底座相对应的接线端子上。火灾探测器的输出导线数和型号应对应。有的火灾探测器底座端子采用插入方式,底座全部被探测器罩住。底座进线处有橡皮保护垫,以免从上部落入灰尘、水等污染探测器。
3.2 手动报警按钮的安装
3.2.1 安装位置选取
报警区域内每个防火分区,应至少设置一只手动火灾报警按钮。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宜安装在建筑物内的安全出口、安全楼梯口等便于接近和操作的部位。有消火栓的,应尽量设置在靠近消火栓的位置。为了防止误报警,一般为打破玻璃按钮,有的火警电话插孔也设置在报警按钮上。从一个防火分区内的任何位置到最邻近的一个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的步行距离,应不大于25m。
3.2.2 安装说明
按钮的安装基本上与火灾探测器相同,需采用相配套的灯位盒。并联安装时,终端按钮内应加装监控电阻,其阻值由生产厂家提供。安装时,应牢固,不得倾斜。外接导线应留有不小于100mm的余量,端部应有明显标志。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可以兼容消防栓启泵按钮的功能。用双触点按钮兼容两者功能,将此按钮设置于消火栓箱旁边墙上,合二为一。
3.3 接口模块的安装
接口模块含输入、输入/输出、切换及各种控制动作模块以及总线隔离器等。当隔离器动作时,被隔离保护的输入/输出模块应不超过32 个。为了便于维修,应将模块装于设备控制柜内。若在吊顶外,应安装在墙上距地面高1.5m 处。若装于吊顶内,需在吊顶上开维修孔洞。
3.4 警铃安装
每个火灾监测区域内应至少安装一个警铃。一般应安装在门口、走廊和楼梯等人员众多的场所内明显的位置,使防火分区任何一处都能听见响声。警铃应安装在室内墙上距楼(地)面2.5m 以上。固定螺栓要加弹簧垫片。
3.5 门灯安装
多个探测器并联时,可以在房门上方或建筑物其他明显部位安装门灯显示器,用于探测器或者探测器报警时的重复显示。在接有门灯的并联回路中,任何一个探测器报警,门灯都可以发出报警指示。
门灯安装仍需选用相配套的灯位盒或相应的接线盒,预埋在门上方墙内,且不应凸出墙体饰面。门灯的接线可根据厂家的接线示意图进行。
3.6 火灾报警控制器的安装
火灾报警控制器分区域火灾报警控制器和集中火灾报警控制器两种形式,它们的安装也各不相同。
3.6.1 区域火灾报警控制器的安装
区域火灾报警控制器一般为壁挂式,可以直接安装在墙上,可采用膨胀螺栓固定。如果该控制器的质量小于30kg,则使用准8mm×120mm 膨胀螺栓;若质量大于30kg,则采用Ф10mm×120mm 的膨胀螺栓固定牢固,不得脱落。在轻质墙上安装时,应加固后安装箱体。
火灾报警控制器周围应留出适当空间,机箱两侧距墙或设备应不小于0.5m,正面操作距离应不小于1.2m。其底边距地(楼)面高度应不小于1.5m,落地安装时,其底宜高出地坪0.1~0.2m。
3.6.2 集中火灾报警控制器的安装
集中火灾报警控制器一般为落地式安装,柜下面有进出线地沟。如果需要从后面检修时,柜后面板距离应不小于1m。当有一侧靠墙安装时,另一侧距墙应不小于1m。当设备单列布置时,正面操作距离应不小于1.5m,双列布置时应不小于2m,在值班人员经常工作的一面,控制盘前距离应不小于3m。安装时应将设备安装在型钢基础底座上,一般采用8~10 号槽钢,也可以采用相应的角钢。型钢的底座制作尺寸,应与集中火灾报警控制器相等。火灾报警控制设备内部器件完好、清洁整齐。各种技术文件齐全、盘面无损坏时,可将设备安装就位。设备固定后,应进行内部清扫,柜内不应有杂物,同时应检查机械活动是否灵活,导线连接是否紧固。
3.7 火警专用配线(或接线)箱的安装及接线
建筑物内宜按楼层分别设置火灾专用配线(或接线)箱作线路汇接。箱体用红色标志为宜。设置在专用竖井内的箱体,应根据设计要求的高度及位置,采用金属膨胀螺栓将箱体固定在墙壁上。引入控制器的电缆或导线的配线应整齐,避免交叉,并应固定牢固。电缆芯线和所配导线的端部均应标明编号,并与图样一致,字迹清晰不易退色。端子板的每个接线端,接线不得超过两根。电缆芯和导线应留有不小于20m 的余量,导线应绑扎成束。引入线穿线后,在进线管处应封堵。单芯铜导线剥去绝缘层后,可以直接接人接线端子板,剥削绝缘层的长度,一般比端子插入孔深度长1mm 为宜。对于多芯铜线,剥去绝缘层后,应挂锡再接入接线端子。
3.8 消防控制设备的安装
消防控制设备在安装前,应进行功能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安装。对于设备的外接导线,当采用金属软管作套管时,其长度应不大于2m,且应采用管卡固定,其固定点间应不大于0.5m。金属软管与消防控制设备的接线盒(箱)应采用锁母固定,并应根据配管规定接地。消防控制设备外接导线的端部应有明显标志。设备盘(柜)内不同电压等级,不同电流的类别的端子应分开,并有明显标志。
4 结语
民用建筑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设计与施工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施工人员要立足于国家施工规范统筹考虑多方面需求,在突出系统安全可靠的原则下,适当的提高和加强技术手段,合理选择系统形式和架构,提出综合、完整的施工方案。最大限度的发挥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的作用,把火灾损失降到最低,以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1] 火灾自动报警施工与验收规范(GB50166-2007).
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为社会分工。身份独立,交换自由。民法的契约自由制度是指交换不仅须有身份平等的主体,而且须有贯彻这种平等身份的形式或媒体,使人们能将自己的自由意志充分体现在交换的形式与内容中,从而使产品和社会财产的流转能量大限度地符合人们的利益追求,使人们的经济活动最大可能地接近价值规律的要求。民法这种既直接在这种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产生的,又反过来最直接地促进了这种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由此可见,民法的确是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民法本质上是反映商品经济一般条件的法律形式,它调整着商品经济中几乎全部财产所有,财产流转和人身关系在商品经济社会,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首要前提,是商品生产者彼此承认交换的对方是平等和独立的所有者。同时价值规律的作用要求承认每一个商品生产者是独立的私有者,允许他们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自由地开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这种作用反映到人与人的关系上,就表现为他们在形式上完全平等。这种商品经济和价值规律所要求的形式平等,在商品经济广泛发展,价值规律的作用得到充分显露的社会里,国家为维护统治阶段和整个社会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自然需要用法的形式予以保障,这种形式就是民法。从民法的权利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来看,它们都是适应商品经济的要求建立起来的。首先,参加交涉的商品必须为交换人所有,即交换者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交换物的所有者,而且,交换者参加交换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对方的商品归自己所有,这就要求在法律上确立所有权制度。其次,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必须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由他们作为商品的监护人,相互平等地发生关系。因此,反映商品经济要求的民法,首要的是确立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所有者的法律地位,建立权利主体制度。在民法上,能够享受平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与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从事商品交换的人的范围是完全一致的,第三,商品生产须以不同的社会分为条件。只有不同的具体劳动所形成的不同使用价值,才能作为商品互相对立并进行交换,商品交换的这一特征,反映到民法上,形成合同制度。第四,民法上的责任制度,即保护权利的方法,又表现为用平等方法来保障商品生产者在形式上的平等地位。以上可见,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无一不是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要求,贯彻平等原则而建立起来的,民法在本质上是反映商品经济一般条件的法律形式,它调整着商品经济中几乎全部财产所有,财产流转和人身关系。
民法对商品关系以外的财产,人身关系的调整也是由商品经济决定的(1)在奴隶制时代的罗马,只有家长是完全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可以自由平等地参加商品流转关系。但是,作为商品经济活动的基本单位的,却不是家长,而是家长以罗马的父权支配着妻子,子女和一定数量的奴隶的家庭。因此,要维护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正常进行,还必须规定家庭成员和奴隶的地位,规定他们相互之间及其与家长的关系,这就形成了罗马私法上的婚姻家庭制度。其中的道理,正如资本主义民法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而规定了作为商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公司的内部关系一样。罗马法上最初的继承制度,则是为了保障家长人格的继承,以后才发展为财产的继承,而与所有权相联系。近代资产阶级在继承罗马法上反映商品经济一般要求的私法制度时,仿效罗马法,从而将婚姻家庭法规范包括在了民法中。(2)民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种形式,一旦形成,便有其相对的独法上的所有权制度形成以后,就不仅限于保护作为商品交换的前提和结果的财产所有,而且还用于保护一般的财产所有权。在民法形成以前或民法不发达的社会,财产关系主要用刑法和道德规范调整的,而在民法发达的社会,这种关系则主要由民法调整。(3)民法是为着调整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关系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所体现在平等原则也正是商品关系所要求的。然而,在商品经济社会,平等原则不仅首先渗透到整个经济生活领域,它在一定条件下甚至还要表现为政治要求,或多或少地反映到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在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里,赠与,使用和无偿消费借贷以及有关独立主体人格的关系,必然是一种平等者之间的交往关系,而且往往具有价值因素。例如,赠与,使用和无偿消费借贷合同的标的,有时需要折合为金钱价值,以便接受国家的监督和作为偿还或赔偿时的参考;侵犯人格权,往往也可准予以金钱赔偿劳动人民日常生活中细小的使用和无偿借贷关系,则无须诉诸于法律来调整。
由此可见,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以外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是由社会的商品经济条件决定的。只有产生了商品经济关系,才会有民法,人们才会去研究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才会得到完善,立法机关才会制定出更完善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商品经济越发达,越复杂,对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研究就越发展,越完善,越重要,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对商品经济活动的立法推动意义是显而易见的;随着商品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和复杂化,法律规定就会显得明显滞后,而立法活动需要有相应的理论依据作支持,商品经济活动的这种发展趋势必然带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研究的空前活跃。总之,无论从各国立法的历史沿革,还是从各国立法的现实状况来看,民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始终处于举足轻重的位置,一个社会的商品经济越是活跃,民法的作用越是突出,商品经济关系本身必然包括的人与人之间的主体关系,人与物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承包权,经营权等权利关系,以及商品经济行为中当事人彼此要各自承担的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都是民法的调整的范围,一个社会的长治久安,兴旺发达,不能没有民法。商品经济作为社会必须赖以存在的,民法对其调整直接影响着国计民生。所以说,民法是调整商品交换的最一般的行为规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经济合同的发展之路布满了荆棘。因为,依据市场规律,只有代表不同利益的主体才有资格从事商品交换活动。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代言人,直接参与市场活动不仅有碍于其作为执法者的公正形象,更有计划经济时代的教训。比如那时的某些地方政府,为了追逐地方利益,把银行视为地方政府第二财政,造成大量的贷款变为呆滞账款,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社会大众普遍反对政府与社会开展经济层面的合作,反对政府参与各类经济活动。尤其,在民事合同大放光芒的辉映下,许多人甚至认为经济合同的存在纯属多余。
实际上,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共存、互补,不仅与我国的国情相符,也有助于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以《合同法》为例,其调整的对象是民商事合同关系,但是,作为民事合同的保险合同、出版合同,却要适用《合同法》以外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这间接说明了,民事法律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虽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调整有公权力机关参与的经济活动时,往往显的力不从心,发挥的作用也捉襟见肘。所以,有必要在民商法领域以外探究那些调整经济关系的其他类型合同。
二、经济合同与民事、行政合同的区分
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相比,经济合同同它们既有相同点,也有诸多的不同点。
与民事合同相比,经济合同中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因为体现的不是市场个体的利益,因此,与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完全不同。另外,其交易力、信用和责任能力等方面也存在不同。但是,与民事合同却有着相同的价值追求,并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最终目的。
与行政合同相比,虽然我们都可以从合同中看到政府的“身影”,但是这两类合同发生的理论依据却不尽相同,前者仅表征为公主体从事的普通私行为,而后者具有类似活动的“公”行为特征。
三、政府在经济合同中扮演的角色
在原先的“经济合同”蜕变之后,仍需要在经济法范畴内重构能够对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协议和协作关系进行调整的合同制度,有必要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将其定为“政府”经济合同[1]。
在任何国家,政府的职能不只是限于政治,它还承担着社会与经济职能。在西方,经济学派将政府的经济职能分为三类:自由放任主义、政府干预主义和新自由主义。因而,政府的经济职能是天生存在在的,并与生俱来具备了作“老板”的条件和优势,只是它该怎么作好这个“老板”。
(一)政府的优势
政府作“老板”,是对市场机制固有缺陷的有效弥补。市场倾向于无度竞争,存在盲目性、风险性的一面。然而,政府的参与,并发挥其强大的组织管理能力,可以与市场一道及时分担风险。比如,一些私人难以从事而又必须从事的公益事业,就不得不依赖于政府的积极参与。如省或部筹设煤矿,省、部、市等不同财政主体合资修建铁路、水电站或其他企业等。正如美国经济学家罗斯托所言,保持政府投资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只不过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政府投资有不同的重点罢了。另外,政府的积极参与,对于提高国家在国际社会上的经济竞争力也有着重要作用。
政府作“老板”,是国有资产实现增值的内在要求。在市场经济时代,实现资产增值的最主要途径是将资金投入市场,因而,加速国有资金的循环和周转必不可少。在1995年,国资局、财政部、劳动部曾联合颁布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这说明,追求国有资产的增值,已是政府的一个核心。所以,政府不应自缚手脚,完全有理由在市场时代拥有多重身份,在作为公共行政管理人的同时,也可作为经济领域中的“老板”。
(二)学界观点
在我国,为了实现扩大再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国家和企业也都要有计划地进行投资[2]。
基于中国的市场化问题早已从市场本身的问题,更多地转变为如何为市场建构一个政治文明以及公民社会基础的问题,为此,政府一方面要尊重市场,但另一方面又绝对不能以市场原教旨主义所极力提倡的市场优先论或市场决定论为先导或指导[3]。
恰当地把握所有者支配,“老板”到位和两权分离的“火候”,则承包永远要比不承包好。这在发达国家也不例外。譬如法国政府与法航、法国煤矿公司、法国海运公司、法国电力公司等多数大型国有企业签订的“计划合同”,就是典型的管理目标承包合同[4]。
自由主义的资本主义经济,原则上是通过私人资金的投资以及信贷的自由,以从事其经济活动。然而,国家也往往将其财政资金投入经济,以影响其经济循环过程,从而达到某些经济政策目的。随着资本主义发展,一旦失去景气变动的自动调节作用,势必要国家投入资金进行调整[5]。
合同的本质和精髓在于当事人讨价还价基础上的合意,其平等(对立)、自愿(自由)也意含着社会成员自立、自强、自由表达意见、共同决定等民主要求,所以它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人类的基本价值追求天然地吻合一致,将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即使法终有一天消亡了,它作为社会关系也将继续存在下去。这样,就不难理解,何以在内国行政关系中也可以通过合同,在不同程度上引入相互承诺、平等、民主,强化权义、责任和约束,提升效力和效率[6]。
也有学者提出,借鉴联邦德国政府投资事权的规定,以及美国政府融资体系的成功经验,对于解决好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三方的经济利益分配,促使我们的政府早日走上法制化轨道,有着极其重要的积极意义。
(三)关于角色搏弈
在经济合同中,角色博弈主要体现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三种类型。
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角色博弈。由于我国的国有资本主要遵循“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另外,考虑到地方经济发展的具体需要,所以,应限制上级政府对地方国有资本进行擅自划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国有资本划拨行为除外。
地方与地方之间的角色博弈。国有资本的流转、运营,原则上应禁止发生在行政上或财政上存在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目前,在我国,地方与地方之间的经济协调、合作能力还比较弱,有待于在改革尝试过程中尽快摸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路子。
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角色博弈。按照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府只是基于财产所有权,对受托的国有资产管理企业依法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
四、关于国有资本参与市场运作的利弊权衡
在我国的计划经济时期,长期以来甚至没有“资本”的概念,只有“资产”这一概念。因为,拘于时代观念的限制,许多经济学界的学者曾提出,“资本”强调的是财产的流动性和经营性,而“资产”注重的是财产的使用属性。
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在国有资产的运作中喜欢“统管一切”。常常通过行政手段,任意干预国有资本的正常运作,比如随意抽走投入企业的资本金。即使在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以后,某些地方政府仍将国有企业改制后上市的股份公司或者已经成为混合所有制的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对待,插手其经营及投资决策事务。甚至有地方政府部门利用其“强势”地位,与企业单方面拟订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条款,给弱势一方造成损害。上述都是政府非理的消极表现。经济合同的订立,其目的也不是为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只是成了下级行政机关完成上级行政机关下达的任务。
市场经济改革以来,诸多的经验教训表明,由中央政府单独参与国有资本的运作,转变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间的联合参与,这一多元化的国有资本运作模式,更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更有利于经济的持续增长和实现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为此,1997年9月,国务院曾专门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明确肯定了企业享有投资决定权,并具体规定了企业投资范围、决策权限和责任约束等。实际上,我国某些地方省份,如海南省,已经在政府无权作为投资主体办企业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即政府把其经济活动的权能部分委托给市场中的非政府人,其自身则主要发挥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的功能,并为这些人创造良好的投资经营环境。
对于受托企业而言,应按照市场规律对国家参股、控股的国有资金进行自行决策和支配,在兼顾国家利益的同时实现自身的利益。即通过规范“看得见的手”,从而让“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以有效防止政府凭借其特殊地位或政府背景谋求国有资产的非法增值。
一些特殊领域,如医疗、教育,还有投资大收益小的公益项目,以及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共领域,这些都需要国有资本的直接参与。因为在市场中,个体和非国有成分无论在投资意愿、投资水平、投资规模方面都无法紧扣“公共服务”这一主题。
五、结语
在计划经济时代,法治成分还不太完善,具体到哪些事应由政府出面,政府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权责划分,“首长条子工程”便是那个时代的一个印记。正是由于过分依赖于人治,常常出现政府与企业搅在一起,职责不明的不正常现象,致使经济合同演变为权力的工具。资金的正常运作,随之丧失了安全保障,同时,也影响了政府的投资职能与投资效率。
因此,在法治与人治进行的利益权衡中,人们逐渐认识到,为了避免重蹈行政任意之覆辙,应本着“谁投资、谁控制、谁受益”的原则,通过立法明晰责任主体与受益主体。对于国有资产而言,即要实现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职能的分离。
【参考文献】
[1]史际春.合同法的喜与忧,法学家,1999,(3).
[2]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李永成.经济法人本主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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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
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它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定法律约束力,即为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根据市场经济规律,正确认定经济合同效力,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合同法从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实际出发,广泛借鉴和吸收国外在合同效力方面的先进经验,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较全面,切合中国实际的规定,较前合同法更为详尽,解决了许多长期以来困扰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合同效力涉及合同的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及可撤销、可变更问题。
一、合同法确认合同效力的意义和原则
市场经济要求我们减少国家的直接干预,将国家的宏观调控置于市场规划之中,直接赋予各市场主体最大限度的意志自由,从而参与竞争,求得发展。宽泛的无效合同制度,增加了财产的损失和浪费,因为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这种返还不但意味着订约目的不能实现,还会增加不必要的费用和损失。无效合同过多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也妨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合同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不能全力保障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因此要进行改革。
对经济合同效力的确认原则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律、政策对具体经济活动所持的态度。因经济活动而签定的合同被确认为有效,则表明法律对该经济活动的认可,而一但被确认无效,则表明该项经济活动为法律所不容许。合同法在注重鼓励交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一立法宗旨前提下,确立了依法自愿原则这一确立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并赋予这一原则以全新的含义,表现在:合同法首次将依法自愿原则规定为一个独立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是否签定合同、与谁订立合同、订立什么内容的合同,完全取决于他们的自由意志。
二、效力待定合同制度
效力待定合同就是合同虽然成立,但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关权利人表示承认,始生效力。效力待定合同有几种具体情况:
(一)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定合同问题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些人除了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及获纯利益的合同外,其独立实施的其他民事活动,合同法对此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扩大了合同有效的范围。
(二)关于无权而签定合同的问题
无权,是指无权的人他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无权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该行为可以因本人的追认而使无权行为成为有效。
(三)关于无权处分的行为问题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此种合同,如果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合同应被宣告无效。但是,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亦可导致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即权利人予以追认,追认是单方意思表示,目的是使无权处分的行为发生效力,在权利人追认之前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由于合同主体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行使变更或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法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即由原来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种情况,扩大到“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定的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在未被变更撤销前,是有效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则其不能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法将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与之签定的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之内,既体现了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同时兼顾受害方利益,由其自行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若将此类合同一概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则不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该类合同从本质上看是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订立的,但是否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如果当事人自己不提出来,法院或仲裁机构则很难对此确切把握。
四、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由于旧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法律界定很宽泛,导致的后果只能是过多的干预,阻碍了经济的正常发展,使得市场经济的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过程中,畏首畏尾,得不到法律最有效的保障。如前所述,新合同法严格界定了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为无效。对此我们应当明确法律、法规的范畴,对于一些违反地方性法规及某些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应不在此列,不属于合同法界定的无效合同范畴。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审查的是,一方面是主体资格问题,某些特殊行业,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取得相关资质,或为某种许可;另一方面,要对合同的内容、标的物进行审查,是否为禁止流通物等。对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而为之的行为,则是当然的无效。而新合同法并未对违反地方性法规及某些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做出无效的界定,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把握。
总之,合同法扩大有效合同的范围后,为审判工作带来了更多的思维空间,重合同,尊重当事人自治的观念应深深根植于我们的头脑。要转变过去的定向思维模式,使法律为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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