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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律责任;经济法法律责任;社会责任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 ( 2)因果责任; ( 3)应负责任; ( 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 (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 (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 (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 (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 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 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 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最为典型的是石少侠教授提出的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
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统一性。[]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概述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学界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也有争论,如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两个特征: 1. 违法者对损失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 2. 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主体更多地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有学者认为相互分离性、双重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 1. 经济法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 2. 经济法责任的形式具有明显的复合性; 3. 经济法责任具有直接、显著的社会公益性; 4. 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
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 1. 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双重性; 2. 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 3. 功能因主体不同具有差异性; 4. 形式具有适用范围的特定性;5. 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一种组织(团体)责任。
我认为经济法责任应具有以下特征: 1. 责任目的的社会整体利益性。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整体利益性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上的反映,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是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目的,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客观要求。2. 归责原则的公平性。在过错、无过错和公平归责的选择中,经济法选择了以公平归责为重心的归责原则。区别于民法和行政法侧重于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的作法,体现了归责原则的公平性特征。它是经济法追求经济公平的反映。3. 政府责任的突出性。政府作为调制主体,是与调制受体相对的一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价值理念要求我们,要重视政府主体在履行调控或规制职能时对个体、群体、集体。国家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凸显政府责任。4. 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经济法责任以社会整体利益、社会责任为本位,改变了原来法律责任中权利与义务对等,责任与义务对等性。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责任往往是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5. 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基于此,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是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责任形式,但仅有这三种形式是不够的,还需要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存在。
三、社会责任的引入作为法律责任的第四种类型
民事责任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引起的,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一方承担的责任;当行为人的行为引起公权力的主动介入时,产生了刑事责任;而行政责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政府发挥效用时,才会产生的。不难看出,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成形的,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现在依然是有效的。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现在社会中有越来越多的现象很难用这三种责任进行规之,或者说有一些规制的手段难以划入以上任何一类之中,比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等。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引入一个新的责任形式———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存在。
(一)概念
社会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填补经济法法律责任承担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经济法主体之一的管理者,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的目的,而对经营者采取的一种限制性责任。它是以公平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对整个社会法律环境有一定的要求,有利于生产经营者的自治程度的提高,并会促进社会的法制进步。它和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一起,构成了经济法法律责任形式。
具体而言,社会责任的形式包括公示,歧视性待遇。公示是指通过某种方式为大众所知,并且有一定的时间和范围的要求;歧视性待遇是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得到的待遇不同于正常企业,比如,贷款利率要提高、某些优惠措施不能继续适用等等。另外,社会责任也给管理者提出了一些要求,比如经营者整改合格后的继续经营,就需要管理者的协助。这也是消费者对于管理者信任的表现,要求管理者自身能力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
(二)效果分析
如果经营者违反经济法相关规定,如采用价格垄断、搭售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采用偷税、漏税手段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管理者一方除了通过民事责任令经营者进行赔偿,通过刑事责任追究主管者刑事责任,通过行政责任对企业进行监管,还可以利用社会责任使得该经营者在合理期间内的失去一定的业务能力,使得企业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因为社会责任有公示性,对于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知情权大有裨益。
引入社会责任对于经营者而言也有有利的一面:首先,有利于加速经营者整改的速度。因为社会责任会影响其正常的业务,比如银行可以据此拒绝提供贷款、或者提高利率等等,只有尽快消除影响才能使企业重新获利;其次,有利于经营者消除之前的不良影响,重新得到消费者的认可。现在的企业对商誉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商誉受损往往很难补救,如日本的福岛速食水饺公司、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都因此破产,因为失去公众的信任之后,即使进行改进,也很难再令公众产生信任。而社会责任是通过法律的公正性,认可其整改后的成果,帮助企业重新赢得公众的信任。
(三)以南京冠生园为例,分析引入社会责任的可行性
2001年,南京冠生园食品厂(以下简称南冠)“以旧馅生产新月饼的事件”在业内外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响。2004年,曾经叱咤全国食品行业辉煌一时的南京冠生园走完了凄凉破产路。
当“陈馅事件”发生后,南冠被多部门联合查封,缴纳罚款,进行整改之后仍无法摆脱破产的命运,导致这个1918年建立的品牌遭受了空前的信用危机。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品牌企业缺少的国家是否是一个损失? 南冠使用不合格原料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定要受到严厉制裁的,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才能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但是,失去这样一个企业的代价时候过大?
如果引入社会责任,南冠在整顿的期间内,管理者会告知社会,此时南冠比正常企业低的待遇;整顿结束,管理者进行审查合格后,仍有管理者进行公示,如果管理者能够取得消费者的普遍信任的话,对于南冠的整顿结果,也应该产生信任的态度,南冠是否还会破产,就不那么确定了。如果可以的话,既保存了一个老字号的商誉,又增加了大众消费的信心。
四、结论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引入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起构成经济法法律责任,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经济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的现在,是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的。
但是,其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的,比如社会责任的制定部门、制定标准、执行机构、责任方式等很多问题尚待研究,这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希望能有更深入的探讨。[ hi138/Com]
参考文献
[ 1 ]现代汉语词典[M ].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6.
[ 2 ]张国轩. 经济法原理[M ].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999.
[ 3 ]石少侠. 经济法新论[M ]. 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6.
[ 4 ]李昌麒. 经济法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 5 ]杨紫煊、徐杰. 经济法概论[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 6 ]丁邦开. 中国现代经济法学[M ]. 东南大学出版社, 1992.
关键词:法律责任;责任特征;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遵守和执行,法律责任的设置和实现是确保法律法规得以执行的重要保障,但是“法律责任”并不是一个常规的法律术语,其法律意义的实质在于它是立法中的一个基本项目,“在我国自80年代以来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即在一些条款较多的法律中,将‘法律责任’列为单独一个章节”。[1]如:《民法通则》第六章、《合同法》第七章、《银行法》第七章、《合伙企业法》第八章、《票据法》第六章、《消费者一权益保障法》第七章…这样的立法格局――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之一。[2]
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五章从第29条到34条是关于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的规定,第六章题目是“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职责”,即从第35条到5第38条。[3]由此知道,《规定》并没有相应的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那么,在此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直接适应检察官的法律责任?还是参照适用?还是监督员与检察官二者的法律责任在追究条件上和惩戒方式上要适用完全不同的规范?
一、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责任”一词,通常在两个意义上使用。一是指份内应做的事,如宋代司马光在《谏西征疏》:“所愧者圣恩深厚,责任至重。”即职责、尽责任、岗位责任等意。二是指没有做好份内的事,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陈登科 在《风雷》第1部第59章:“俺黄泥乡 ,戴上这么一顶落后的帽子,你们全没有责任哪?”即责任的追究。这些解释说明“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积极的责任,是指职责、义务,即自觉地把份内的事做好;二是消极的责任,指一个人应做的事不做或者实施了相反错误的行为,要承担的某种后果。我们所讲的法律责任,通常是指第二层含义,即消极意义上的责任,从这个角度上讲,法律责任是对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4]于是,我们可以这样定义法律责任:是指法律所确定的违法行为者所应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依责任的性质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与宪法责任四大类,而我国常见地法律表述为前三种。依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普通法律责任和特定法律责任,前者是指任何不特定的人违反国家法律所负的法律责任;后者是指具有特定职务、职业的人违反国家法律赋予其职责、权限和业务上的特定要求而负的法律责任,照此逻辑,人民监督员所称的法律责任可以这样界定:指人民监督员基于其身份而实施违法行为应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包括人民监督员应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及其所属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被追偿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一般应当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法律责任主体 :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负有执法职责的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及所属检察院三方责任主体。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与所属检察院在履行职责时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因监督行为违法而对相对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引起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是人民监督员的违法监督行为,但这并不排除人民监督员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们所研究的执法中的法律责任也仅限于以人民监督员为主体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形成于监督过程之中:由于人民监督员员在不同场合所体现出的身份不同,其行为的性质也就不同。当人民监督员以个人名义活动时,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责任应由人民监督员自己担当。人民监督员的行为为公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所属机关和人民监督员分别承担。因此,人民监督员执法中的法律责任只能产生于监督过程之中。
(三)这种法律责任由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以及与监督行为紧密联系的行为引起的。
(四)人民监督员承担此种法律责任以职务关系存在为基础:即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贵任,与人民监督员的职务或身份密切相关,它是基于职务行为违法或者因具有监督身份实施法律特别规定禁止的行为而产生的一种法律责任。
二、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认法律责任的基本准则。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复杂的,并不像民事责任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那样简单。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责任依据问题,即为什么要追究某人或者机关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责任性质的不同,法律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也就有所差异。
根据立法目的和法理学的相关知识,我们可以将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以以下三种:一是客观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违法,根据违法原则确认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此原则主要适用于人民监督员直接实施监督行为而发生违法的情形。以人民监督员监督行为是否违法为依据,而对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予考虑。 二是主观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行为有无主观过错为标准确定法律责任的原则。像对人民监督员的,贻误工作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行为等,确认其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均以过错原则为准。主观原则强调的是“主观恶性”,即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不可原宥性,实际上是理性或意志层面上的“人格过失”。[5]
三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是指以人民监督员实施的行为有无违法和过错为标准确定法律责任的原则。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三、人民监督员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为没有直接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这里所探究的只是对人民监督员有关法律责任的理论概括。
在我国有三种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种类不同其构成条件也有所区别。
(一)人民监督员行政与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
按照相关法理,追究人民监督员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人民监督员在客观上必须有违法或犯罪行为
法律责任是针对违法或犯罪行为而设,因此,违法或犯罪行为是法律责任构成的必备条件。参照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主体,我们可以这样规定其违法行为:(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监督工作秘密 (3)利用监督权贪污受贿,人民监督员因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利用监督权徇、徇情枉法的;(5)利用监督职权敲诈勒索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人的请客送礼;(6),不履行法定义务;(7)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主要是指在监督案件的过程中,自己得到或知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却将关证据丢弃、销毁、删除等,或者有意伪造证据,如无中生有编造虚假证据,或对原有证据进行篡改、变造等;(8),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9)应当回避而故意不回避;(10)为谋取私利,严重违反独立评议规定而影响、操纵其他监督员表决意见,干扰检察权正确行使的;(11)其他导致无效监督、违法监督的严重过错行为或违法乱纪行为。人民监督员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即为犯罪行为.
2.人民监督员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或者与监督身份相联系
人民监督员具有公民与人民监督员的二种身份,并以两种不同的身份参与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使监督的行为及行为后果经常处于二种身份的冲突之中。为此,人民监督员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后,首先就需判断他是以哪种身份实施的。当一名人民监督员以公民的身份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例如在市场因购物和别人发生纠纷把人打伤,虽然也是殴打他人,但该违法行为与监督员身份、职务无关,承担的是属于一个违法公民的法律责任,而非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所以,我们这里所讲的法律责任,是指人民监督员的职务行为,即是在监督个案或履行其他职责过程中发生的的行为。
3.人民监督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
过错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上的过错,是人民监督员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法律并不惩罚人们无意识或根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行为,即使该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无过错则不承担法律责任,已成为一条公认的法律规则。所以在追究人民监督员的法律责任时,除必须查明他曾实施与职务或身份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外,还必须查明其实施这种违法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若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权力机关,便可根据人民监督员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罢免等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人民监督员承担被追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即人民监督员的赔偿责任。我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是国家,并非职务行为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此,人民监督员多因职务行为并不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的为人民监督员所在的国家机关。职务行为违法的人民监督员只负在所属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被追偿责任,即所属机关及其他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责令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监督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4条、行政诉讼法第68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4条和第24条的规定,所属机关及其他机关行使追偿权,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人民监督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
这一条件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受害人必须有实际的直接损失;二是该损失必须是人民监督员行使职务行为造成的,三是造成损害的职务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合法的职务行为即使造成损害是按规定给予补偿,也不发生赔偿问题。
2.人民监督员所在的机关已向受害人实际上支付了赔偿费用
3.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监督员必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人民监督员在国家赔偿后承担被追偿的责任,除上述两个条件外,还必须具具备主观要件,即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人民监督员在主观上必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有严重的主观过错,这是行使追偿权的核心条件。这与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监督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违法原则奉行的是客观标准,只要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造成损害,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一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人民监督员的个人责任,就应遵循过错原则,如果人民监督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但主观上并无过错,或虽有过错但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责任当然由所属机关代表国家承担,个人不承担任何贵任,只有在人民监督员个人有过错且过错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向人民监督员个人进行追偿。
关键词:企业 法律风险 防范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提出了法律风险的术语,但是该《办法》没有对法律风险的含义加以界定。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在2005年《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国际论坛》上的讲话中,对国有企业的法律风险进行了分类,并认为法律风险是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的:“企业法律风险按照不同的属性具有多种类型。从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的角度看,我们认为企业风险主要有自然风险、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其中前两种风险分别以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为特征的,而法律风险是以势必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的。”持此相同观点的还有曲新久教授:“法律风险是指因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笔者认为这个概念不够全面。这个概念仅仅从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制监管等原因,而做出的违法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包括承担法律责任或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这仅仅是法律风险产生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等原因,从主观上不知道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对自己已经或将要遭受的损失未进行法律救济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例如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无效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等。这种经济损失我认为也应当属于法律风险的一种。因此,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或者逃避法律监管而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和主观上不知道采取法律手段对自己的权利或者将要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法律救济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
二、企业法律风险的特征
与企业的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相比,企业的法律风险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法律风险具有相对的确定性。由于自然风险、商业风险产生的原因分别是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与之相反,法律风险的产生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这是因为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于企业违犯法律或者是没有及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救济导致的。这种确定性是相对的,例如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如果该著作权人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该企业就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能该企业没有追究其侵权责任从而使侵权企业的这种法律风险没有发生。但是这种法律风险的发生是必然的,不发生是偶然的。而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的发生正相反。法律风险的相对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风险的发生具有相对确定性。企业违犯了法律法规或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只要国家机关或被侵权人追究其法律责任,该企业就肯定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是相对确定的。企业违犯法律进行经营,就会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明文规定了行政处罚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幅度和方式。由于具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性,因此法律风险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当事人是可以事先确定的。即使当事人事先确定的数额与法院最终判决确定的数额有一定的偏差。因此,法律风险从损害结果上也具有确定性特征。
第二,法律风险是可防可控的。自然风险和商业风险虽然也可以通过风险管理,使发生风险的可能性降到最底。但是由于自然风险和商业风险产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因此它不可能从根本上避免风险的发生。而法律风险完全可以从根源上加以防范和控制。只要企业建立了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在懂法、守法的基础上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在他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利时能够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法律风险的发生基本上是可以得到杜绝的。
第三,法律风险具有损害性。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企业就会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企业的经济损失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企业的违法行为而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企业承担的行政责任往往是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直接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吊销营业执照会使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从而影响盈利。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般表现为赔偿损失。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主刑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附加刑由企业承担。另一种是由于企业主观上认为某种损失不能通过法律途径救济,而忽视了那一方面的权利保护,从而使企业遭受了经济损失。法律风险的损害性与企业的其他风险相比,有过及而无不足。 第四,法律风险的发生具有可预见性和不可保险性。自然风险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往往使企业措手不及。而法律风险的发生是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违法行为等情况予以预见的。法律通过授权或禁止的方式规定了一定的行为模式及违犯该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判断企业的行为是否违法、会导致什么样的不利后果;企业在经营中,完全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企业的自然风险。由于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密切相关,因而,企业的法律风险是不能通过保险分散的。
通过上述对企业法律风险的含义及特征的分析,可以得出企业的法律风险是能够有效防范和控制的。企业应当重视建立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是增强企业依法经营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提高竞争能力,适应日益严峻的市场竞争环境的需要;更是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越来越接近其本质,对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和实施机制也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本文拟就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及实施机制相关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表示双重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指因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责任的过失。由此可见,在责任的双重含义中,前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但它们两者又是相互联系的。法律责任虽然是责任中的一种,但其本身不具有责任中的积极含义,它属于消极责任。它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笔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经济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具有否定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律责任,因为法律义务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既有肯定的,又有否定的。法律责任只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而不能同时包含积极的、肯定的法律义务。经济法律责任也同样具有这种消极性和否定性。
2.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单向的、非对等的法律义务,具有单向性。从法律上讲,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义务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但经济法律责任只是违法主体的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
3.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从现代汉语上看,义务一词主要表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责任和义务是相通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从本质上讲,它们都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同时,它是由国家强制行为人接受的,又具有强制性、不可替代性。此外,行为人也是不能放弃履行这种强制性义务的。
4.经济法律责任是因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因果性、后续性义务,具有因果性。经济法律责任不是凭空产生的消极义务,而是与经济法主体的先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它既是后续义务,又是因果义务,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律责任。因此经济法律责任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是因其经济违法行为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所决定的。同时,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义务产生经济法律责任,而经济法律责任又必然使违法者产生了法定的第二义务或后续性义务。
5.经济法律责任是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义务,具有经济性。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的主要区别或者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在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产生的责任。这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的内容具有经济性。
(二)经济法律责任与其它法律责任的区别
法律责任一般可以分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1.产生的依据不同。经济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行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经济的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民商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的民商事违法行为。民商事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在民事、商事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民商事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民商法律责任的行为。行政法律责任产生于行政法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刑事法律责任产生于刑事违法行为。虽然有些经济违法行为具有经济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属性,但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严重经济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只有刑事违法行为才会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违法行为也并非只能产生于经济领域。
2.产生的过程不同。经济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过程中。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调节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归结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则是产生于民商事主体在进行平等的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两种活动过程的区别主要在于需不需要国家直接或间接进行干预和调控。刑事法律责任除了可以在此领域和过程产生之外,还可以在其他非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和领域内产生。只要发生严重侵犯国家、社会、个人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可以产生刑事法律责任。
3.内容不尽相同。虽然经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和非财产性,虽然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并非都具有经济性,但经济法律责任应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这是因为其产生的依据具有经济性。民商法律责任虽然也具有经济性,但因民商事违法行为的多重性,也就决定了其法律责任的内容必然具有多样性,其中,非经济性的人身责任就是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经济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都是在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但其活动的内容存在较大区别,因而由此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必然存在很大差异。经济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而行政法律责任则是非经济性或者说主要是非经济性的。
4.实现的方式不同。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为主。民商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行政制裁为主。其中行政制裁又可以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但以刑罚处罚为主。
5.追究责任的程序不同。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此外还包括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程序。民商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等。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刑事诉讼。
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
(一)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
法律实施机制是指法律实施系统中各要素的相互关系及其对法律实施系统所起作用,尤其指法律实施系统各构成要素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
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只有对特定主体造成损害的才能提讼,如对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总之,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追究民事责任适用民法的法律实施机制,追究行政责任适用行政法的法律实施机制,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没有自己的特色,所以也就没有自己独立的实施机制。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法之本位,即蕴含于法的基本出发点、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之中的精神或理念。私法奉行个人本位,公法奉行国家本位,社会法所奉行的则是个人社会化、行政社会化和法律社会化过程中由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演化而来的社会本位。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集中体现在:1.崇尚社会公共利益。一个国家内的利益体系由既彼此冲突又相互依存的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构成,其中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寓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中,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应是大多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和不同集团利益的协调化。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则既可能吻合也可能不一致。经济法把社会公共利益(该利益体系中的各种利益形式)都纳入经济法的利益结构,而社会公共利益则被置于其中的最高地位。例如,反垄断法就是通过限制占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的利益来实现以公平竞争秩序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就是要实现以经济持续增长、物价稳定、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2.追求社会公平。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社会公平,既包括基本利益层次上无差别意义的公平,又包括非基本利益层次上有判别意义的公平。这两个层次的公平都受到经济法的重视。例如,竞争法通过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保障实力不同的竞争都有公平的竞争权;产业政策法通过有选择性的限制、扶持、鼓励等措施,来保障强质产业和弱质产业、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都有公平的发展机会;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通过偏重保护消费者,来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公平交易。由于现行经济法的实施机制没有重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所以也就与民法、行政法产生了混同,致使其没有独立的实施机制。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由于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所以经济法主要保护社会权利,而民法主要保护个体的权利,行政法则主要保护国家的权力。
(二)我国现行经济法法律实施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1.实行独立的经济诉讼的必要性。经济法作为实体法多年来一直受到学者们的重视,但对作为其实施支撑的程序法则重视不够,所以本人认为作为经济法实施机制的完善和创新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完善它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判断倾向于行政而不是司法,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尽管经济生活中离不开行政管理,并可能引发行政纠纷,最后导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但行政诉讼争执的焦点不是经济利益关系,而是行政管理关系;同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极受限制的,无法涵盖经济纠纷的全部内容;另外,由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被告人多非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显然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是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另外,经济审判庭的职能事实上与民事审判庭的职能也别无二致。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或者根本就没有被重视。经济诉讼,是一种复合型诉讼,独具特色。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同一经济冲突往往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诸方面的不同性质。要对这种冲突按照人们主观划定的框框逐一分解,然后依不同程序加以解决,不仅成本甚高,而且几乎没有可能和必要。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三种不同制裁和处理,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2.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在经济诉讼中,一要扩大原告的范围,不仅受害人有权,而且其他一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也享有权,经济诉讼带有公众之讼的特性。二是要把被告的范围也扩大,包括一切对社会经济整体、全面及长远利益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它不同于行政诉讼只将被告严格限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三是案件性质多样化。既有自诉案件,即受害人向法院提起的经济案件,也有公诉案件,即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向法院提起的经济案件,还有共同诉讼案件,即公诉人和自诉人共同参加的诉讼,多个自诉人或多个公诉人共同提起的诉讼。四是调解原则的适度适用。这一原则一般仅适用于请求损害赔偿的自诉案件。由于公诉案件直接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能适用调解原则。五是举证责任应主要由被告承担。原告只需列举发生经济冲突的现象,法院即可立案并责成被告举证。若被告举不出反证,则可判定被告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为作为一般公民个人自身能力有限,要求其举出被告违法的充分证据显然不切实际,否则就会使许多案件因缺乏证据不能成诉,从而导致经济基诉权的落空。六是对胜诉原告实行奖励,尤其是对其中胜诉的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给予重奖,以资鼓励其检举揭发控告经济违法行为,从而把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这一原则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
[2]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1。
[3]颜运秋。论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及弥补。经济法网,2003.5。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 基本特点 实现机制
在我国的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经济法责任的理论研究一直以来都是学术界非常关注的热点和难点,而且在这一问题上还存在着很多争议。所以进行经济法责任的理论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经济法责任理论是经济法基本理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进行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也有助于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机制,这也是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
一、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及其基本特点
在我国,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学术界的专家学者从各个不同角度对经济法责任含义的理解不尽相同,致使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在学术界至今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通过对已有文献的研究,本文理解的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主体因其违反经济法的规定或不当行使经济法中的权利而造成的不利后果,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责任有其独有的本质属性,是其他法律责任所不能替代的。因此,我们只有充分的了解经济法责任的特点,才能科学合理地设计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机制,通过对已有成果的研究和笔者自身的思考,本文对经济法责任的特点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1)社会性。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济法本身就是社会利益的产物,是国家用来调节和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的法律;二是,制定经济法责任制度时,社会的公共利益是其首要考虑的因素。因此,经济法责任不仅具有经济性,而且还具有社会性。
(2)双重性。我国民法的主要内容是保护公民个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其法律责任的特点是倾向于对受害者的补偿,也就是法律责任中的补偿性特征,而行政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国家的利益,其法律责任则以惩罚性为主,也就是法律的惩罚性特征。由于经济法的本质主要用于是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使得经济法责任同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特征,这也是经济法责任跟其他法律责任的不同之处。
(3)综合性。众所周知,当今的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以市场机制为基础,再加上国家的宏观调控。因此,为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规范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经济干预行为和营造公平的市场经济竞争环境,这就是经济法产生的原因。经济法弥补了我国现有民法、行政法在某些方面的不足。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环境越来越复杂,某些经济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法律部门的规定,使得其违法行为在民法、行政法等单一部门法律范围内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需要运用经济法综合性的角度才能解决复杂的经济纠纷问题。这就是经济法责任综合性的表现。
二、我国现行的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及其局限性
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是构成我国法律实施机制的四个基本要素。目前,我国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基本是借用我国民法、行政法中的实施机制,其自身还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实现机制。实际中屡禁不止的经济违法现象告诉我们,我国现行的这种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存在着很大缺陷。一方面,忽视了经济法本身独有的社会性特征。这使得经济法责任与其它法律责任不同,它是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的;另一方面,忽视了经济法责任形式与我国现有民法、行政法的法律责任形式的差异性。例如经济法责任在保护权利方面就是有别于民法、行政法的。这些都是我们在完善我国现有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过程中需要考虑到的问题。因此,我们只有充分理解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本质,才能构建适合经济法责任特色的实现机制。
三、完善我国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的探讨
我国对宏观经济主体进行调节的主要依据就是经济法,其功能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以及构建全体社会经济成员普遍和谐发展的经济秩序。完善我国现行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是满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需要,因此,我们非常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认真的研究。
通常,我们所说的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主要是指它的司法实现途径,也就是经济诉讼问题。我国现有的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社会中的经济主体规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关于经济主体的诉讼权则没有明确的表现,致使对经济法责任的实施过程中有可能会出现一些混同的现象。比如将经济纠纷案件错误判定为民事纠纷案件,或把民事纠纷案件错误的判定为经济纠纷案件,这也是我国现有经济诉讼理论不健全的具体表现。而且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经济纠纷问题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固定、单一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现有的很多经济问题,因此,完善我国现行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完善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性的去考虑问题,必须摆脱我国目前单一部门法律领域的那种固定、单一的法律责任实现机制,而应该根据经济法自身的独特本质属性选择使用或合并使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某些好的实现机制,并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三方面综合性的角度来看待经济纠纷中的有关问题,只有建立这种复合型的责任机制才有可能彻底的、有效的解决经济纠纷中的复杂问题,也能给予经济纠纷中的受损害者充分合理的裁决和救济。
此外,诉讼机制是实现经济法责任的重要手段。因此,建立一套合理有效的经济法诉讼机制是当前完善我国现行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也就是说,要完善我国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首先就必须先制定科学合理的经济诉讼制度。在制定我姑经济诉讼制度时,我们首先必须对我国当前政治、法律 和文化的特点有正确的了解,这是我们进行经济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依据。其次,我们要充分理解经济法的特殊性。由于经济法调整对象是整个市场经济范围内所有的市场主体,使得其调整方法必须是综合性和多样性的,因此,在现实的经济社会中,我们不可能设计一套标准统一、能适用于经济活动中所有经济纠纷的经济法诉讼制度,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能的。我们应该根据经济纠纷异常复杂的实际情况,对不同类型的经济违法行为灵活的采用不同的诉讼处理策略。例如:如果是经济主体违反经济法的违法行为,按刑事诉讼处理;而如果只是一般普通公众之间的民事纠纷,则按民事诉讼处理。但是,在我们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已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等三大诉讼机制并不能解决好所有的经济纠纷问题。一旦遇到现有三大诉讼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很好解决的经济法纠纷问题时,如果我们继续固执的套用已有的三大诉讼制度去解决复杂的经济纠纷问题,就会发现现有的诉讼机制有些力不从心了。因此,我们就必须在已有的诉讼机制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问题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而设置一些特别的规定,创新原来那种单一固定的诉讼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机制,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的需要。经济法自身的独立性决定了经济法诉讼机制也应独立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但这并不能阻碍它借用传统三种诉讼制度中的某些好的方法,因此,经济法诉讼制度应该多元和开放的。
如前所述,我们已经认识到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时,经济法责任也有别于其他法律责任,它具有独立性特征。因此,在研究经济法责任问题时,我们必须正视和正确理解经济法责任自身这种独有的本质属性,而不能将它与别的法律责任等同看待,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构建出科学、合理和有效的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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