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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的诉讼

经济案件的诉讼

经济案件的诉讼范文第1篇

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刑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根据犯罪嫌疑的发现时间,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二种案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即民事诉讼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或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其主要的问题表现在:其一,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上,是继续保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是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抑或其他?其二,“先刑后民”原则是否合理?应否酌情而定?其三,刑民判决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对于这些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是各抒己见,看法相异。下文主要围绕这几个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理解和看法。全文共6436字。

以下正文:

当今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刑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牵连,刑民案件交叉。又如不同行为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分别实施了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诉讼标的物牵连,刑民案件交叉。又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侵犯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着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形成了案件刑民交叉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另外,如果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也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这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1)、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大概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二种案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即民事诉讼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或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

2)、刑民事判决的交叉拘束效力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审判程序,具有不同的目的和各自独特的程序,因此两者判决本来是不应当相互拘束的。但是由于我长期坚持民事审判中的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作用,使得民事诉讼的构造与刑事诉讼雷同。民事诉讼在这种大环境下失去了她的独立性,而大都采用刑事诉讼的做法,尤其是在收集、审查、采纳证据的做法中。三大诉讼法证明标准的一致性,更是这种做法的外在表现。因此在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判决具有相互拘束效力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在现代诉讼法理的发展中,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与刑事诉讼目的完全分开。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主要关注的是保障私权。刑事诉讼的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主要关注的社会利益。两者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一些各独特的诉讼原则和程序,比如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上诉不加刑;民事诉讼中的处分主义、调解制度等。尤其是表现在证明标准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采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和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这些都为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不具有相互拘束效力打下基础。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发现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1.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经济纠纷而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根据民诉法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经济交往中,当事人往往为了实现和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对于一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很少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特别是国家利益受损而当事人获利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仅仅是有犯罪嫌疑却并未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不应当完全排除民事诉讼。但是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笔者认为,简单地裁定驳回民事,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理念。

根据《规定》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经济纠纷的案件后,经审理发现有犯罪嫌疑,就应当属于刑法的调整范畴,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就是说,某一案件只要涉嫌犯罪就属于刑法调整而绝对排斥民事救济。对此,笔者认为,刑法与民法虽然都是保护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法律,但是二者在手段和功能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刑事救济手段并不当然排斥民事救济手段,在刑法所不能实现的方面应该尽可能发挥民法的作用,对于仅仅有犯罪嫌疑的经济案件,不能驳回而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线索和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能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前决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经济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认为有犯罪嫌疑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及时将案件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嫌疑,经侦查终结,依法需要提起公诉的,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关系来确定案件的审理方式,如果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民事部分的处理,则可以将案件分开审理,如果影响民事部分的处理,只能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处理。

2.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有犯罪嫌疑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对于人民法院以民事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书面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必须立即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于犯罪行为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一旦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可能触犯了刑律,必须立即通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相应的理由,人民法院必须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待刑事侦查终结后,根据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的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对刑事部分审理终结后,再审理民事部分。

(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法律事实涉嫌犯罪,应当立即裁定中止执行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并将案件全部材料和线索随案移送,经侦查终结,没有犯罪事实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结果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原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果确有犯罪事实,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需要提起公诉的,且民事案件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人民检察院通知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而不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因为对同一法律事实,刑法上的处理方法与民法上的处理方法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如对涉案物品,刑事上可能作为赃物处理,民事上则可能作为不当得利等方式处理;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在民法上可能通过赔偿损失的方法来弥补,在刑法上则通过追缴的方法来实现,然后根据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关系决定适用的审判方式。如果民事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和民诉法的处分原则,除非当事人有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即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得撤销原调解书,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变,仅就刑事部分单独审理。

三、为了更好地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利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避免犯罪分子逃脱刑罚制裁。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已为“先刑后民”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两高—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应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又进一步加以具体和明确。

“先刑后民”的主要做法是:以典型的合同诈骗案件为例,在合同相对方选择民事救济主张民事权利时,受诉法院应先按民事诉讼程序立案审理,审理中如果发现存在刑事诈骗犯罪嫌疑时,应先裁定中止民事案件诉讼,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合同诈骗犯罪成立,民事案件的审理应视刑事案件追赃退赔情况或者当事人是否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定。若刑事案件已追赃退赔给受害人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判决返还财产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则民事诉讼程序应终结(由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裁定驳回);若刑事案件没有追赃或者受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恢复原来的民事诉讼程序,并依法就民事争议作出判决结案。在合同相对方选择刑法保护时,则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受害人也可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若刑事案件没有追赃、责令退赔或者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则受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受诉法院此时依法应予立案审理。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追缴或退赔只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所给予的一种法律救济,如果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法律救济,只有这样才能更全面充分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将“先刑后民”原则固定下来,有必要对《若干规定》作相应修改。《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经刑事审理认定犯罪成立,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或裁定撤诉;如果经刑事审理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恢复民事诉讼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并送达当事人;经刑事审理认定犯罪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或裁定撤诉;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允许当事人在合同诈骗中选择提起“刑附民”诉讼

当事人在合同诈骗中提起“刑附民”诉讼符合刑诉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即经济损失的被害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活动。最高法院1980年7月16日批复规定:“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但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不宜扩大附带其他民事诉讼。”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00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因犯罪而遭受物质(经济)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合同诈骗中的受害方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减少讼累,及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减少犯罪分子所造成的损失。

3、合同诈骗中的受害人财产损失可通过多种渠道救济

合同诈骗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除了向法院提起“刑附民”诉讼,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外,还有其他三种渠道:首先可申请公安、检察机关直接返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第三百三十九条(二)规定:“对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体的解释(试行)》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鸣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及时返还。”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返还。其次由法院刑事判决追赃。第三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

4、明确合同诈骗判决后的涉案财产由法院执行庭(局)执行

笔者认为,如果刑事案件已判决追赃或责令退赔,可由刑庭依职权移送本院执行庭(局)执行,追赃后退赔返还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在判决生效后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执行庭(局)负责予以执行。理由:一是由执行庭(局)执行此类案件有理论支撑和法律依据。从性质上看,刑事追赃是一种对犯罪行为所生之债强制予以清偿的司法制裁措施,在本质上却属于民事范畴,因此刑事追赃判决与民事判决的执行并无不同;从目的意义上看,刑事追赃目的意义在于保障被害人财产权利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司法救济,与民事判决是相同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已明确规定执行机构的职责,是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此类案件的执行又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法院执行庭(局)负责执行此类案件有其法律依据。二是由执行庭(局)负责执行符合审执分离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三是由执行庭(局)执行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先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庭(局)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专业执行人员和丰富的执行经验,所有这些都是刑庭所不具备的。为此建议修改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9条的规定,增加规定执行刑事追赃判决属执行庭(局)职责和业务范围,并明确该类案件由刑庭依职权移送。

注释

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两高—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经济案件的诉讼范文第2篇

    《行政诉讼法》是行政诉讼活动的基本制度规则。《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应当按照科学的新发展观审视和设计行政诉讼制度,力求最大程度地消除旧发展观及其政府作用的影响。修订《行政诉讼法》工作的基本着眼点,应当把处理政府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作为重心之一,使行政诉讼成为矫正非理性政府发展措施的法律平台。

    《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20多年,在有关行政的国家立法中是最为滞后的法律之一。目前的行政法制和行政争议案件已经极大地区别于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时的情形。当时制定《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国内经验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生效到1989年完成立法之间的行政案件。在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以行政处罚案件为主,包括治安处罚和经济处罚案件。所以《行政诉讼法》基本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以职权性行政决定为背景的,例如不适用调解、[1]法院准许后撤诉和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制度。法律所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除了公民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以外,在经济方面仅限于以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为主的权利。二十多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形成,不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各项权利大量增加,而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个体权利带来的社会问题、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和对发展的引导推动活动也被纳入行政法制范畴。当然最重要的变化是2003年以后我国实行了新的发展观和新的发展政策,政府的职能和取向也发生了改革开放以来最重要的变革。《行政诉讼法》应当反映政府职能及其立法的新变化,适应处理由于新立法和新政策产生的行政案件的需要。

    司法解释在保持行政诉讼与经济社会和法制发展的同步性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制定的《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但是限于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它只能在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上作出规定,无权改变诉讼制度本身或者创设新的诉讼制度。因此,虽然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不是从零开始,可以把司法解释和司法审判实践经验作为工作起点,将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上升为法律,但是更重要的议题应当是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立法导向,规范政府的发展职能,回应发展中的经济社会矛盾,并考虑《行政诉讼法》基本框架的调整。

    修订《行政诉讼法》的导向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方面,吸引行政机关参与解决因为政府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掌握资源的行政机关有时缺乏足够的动力公平地分配发展资源和发展成果。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诉讼形成的压力,促使行政机关完成发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发展成果的公平分配,保护和补偿发展中的被排斥群体。这就需要建立或者增加与发展有关的行政诉讼的诉和诉权。另一方面,扩展法院解决与发展有关的行政争议案件的功能。法院不仅应当裁判刚性权利义务争议(主要用于保护个人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的案件),而且还可以更多地使用建议性司法干预和协商性结案方式,运用司法调查、司法听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手段查清事实、明辨是非曲直后提出司法建议。

    《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框架调整也需要从两个方面展开。第一是在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上,地方应当有更多的关于行政诉讼的立法权限。1989年《行政诉讼法》关于地方可以规定的诉讼事项极少,即第11条在受案范围上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经过三十余年来的改革开放,我国区域发展显现了极大的差异性,其中包括各地政府在发展中的作用及其发展政策。修订《行政诉讼法》应当反映这种地方发展不平衡和政府作用有差别的现实。在全国性《行政诉讼法》对公民基本自由和权利的保护以及规定保证司法统一的基本制度框架前提下,允许各地有地方性的行政诉讼制度,促使地方形成行政法治的制度竞争局面。条件好的地方可以在行政法治方面先走一点,条件差的地方由中央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是全国性行政诉讼基本制度框架的调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司法解释扩张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结的行政案件数量,以及行政诉讼对解决社会矛盾和行政性法律争端的作用并未如所期待的那样有明显的提高和改变。原因之一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制度不能承受和适应受案范围的重大改变,司法解释在权限上也难以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全面的补充和改进。如果现在基于新发展观再次考虑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问题,那么就应当考虑对行政诉讼的制度进行更全面的结构性调整。本文将在受案范围问题后对此进行更多的探讨,尤其是引入客观诉讼与合同诉讼制度的问题。

    二、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是决定整个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关键因素。它规定纳入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的种类,直接反映行政诉讼法对我国政府职能及其行政法治进程的适应程度。1989年《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重大缺陷是缺少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案件的狭窄,现在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方针在这两方面扩大受案范围。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由受保护的权利种类、侵权的行政行为种类和完全排除于受案范围的行政活动三部分组成。根据该法第12条和第41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该法设计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是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中心的主观诉讼制度,法院不得受理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客观诉讼行政案件。这样一来,对于政府批准建立可能危害周边居民健康的大型工业工程项目和其他涉及政府发展措施的行政案件,就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即使在上述主观诉讼中,可以纳入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也是有限的。受行政诉讼保护的个体权利主要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自由权,侵权行为的法律形式也限于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扩大受案范围的主要方法,是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形式不再严格限制于单方职权性具体行政行为。

    一段时间以来对改革受案范围的讨论主张把权利保护范围扩大到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受教育权等权利,把侵权行为法律形式扩至抽象行政行为,但这些主张仍然没有超过主观诉讼的范畴。需要给予关注的问题在于,我国单一式行政诉讼制度下的主观诉讼制度,割裂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性和发展型行政争议的综合处理。所谓单一式行政诉讼是指没有其他诉讼制度来分担审理行政争议案件,例如德国在行政法院以外还有社会法院、劳动法院和宪法法院处理与行政争议相关的案件。所以,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诉讼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有客观需要的。

    如果我国《行政诉讼法》能够同时容纳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那么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表达上就应当采取分类方式。对于保护起诉人自身权益为中心的主观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由《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则上放开,限制受理或者不得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改由以后的单行法律规定。

    这样一来当事人主观权利的受保护范围,不但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自由权利,还可以包括当事人的发展权、生存权、社会权和其他基本人权;侵权行政活动的法律形式也不再列举规定。无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只要是行政公务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不限于保护起诉人自身利益的客观诉讼的受案范围,则宜由《行政诉讼法》作出部分列举规定,再由单行法律根据以后法律监督和对个体权利保护的需要加以补充。这样将使《行政诉讼法》有极大的空间适应行政管理改革、司法改革和行政法治的发展需要。

    对于受案范围中的绝对排除事项,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关于国家行为、行政机关人事管理行为和制定行政规则行为的规定应当考虑删除,以留给以后的单行法律作出排除性规定。因为这几项排除规定过于绝对,不能反映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特别是所谓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规定含义不清,应当改为由单行法律作出列举规定,不再使用抽象的概括表述。

    该条中关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可以予以保留,由单行法律根据司法审查能力和行政机关自我监督能力的变化情况作出规定。行政法的完备和法院承受力是《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时的重要考虑因素。[2]

    如果从政府在发展中的作用看,行政机关需要一些自主决定的领域。排除司法干预可以提高行政决策的自主性,有助于行政机关更有效率地作出更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决定,但是它与行政机关的决策能力、自我抑制和自我净化能力有关。如果行政机关自身不能控制它对经济和部门利益的追逐,把本部门利益作为经济和社会决策的考虑因素,那么加强司法控制就是必不可少的。

    三、客观诉讼

    客观诉讼是一种主要着眼于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可持续发展利益的诉讼种类,不限于保护受到直接侵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甚至可以允许原告以纳税人或者选民的名义提起这类诉讼。[3]如果引入客观之诉,那么就可以通过司法诉讼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职责,提高行政决策程序的民主参与程度,监督并促使矫正行政不作为、行政部门利己作为,以及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

    客观诉讼可以包括行政政策规范案件、公共机构规范案件、渎职性行政不作为案件、公共建设项目案件和世界贸易组织案件等。

    行政政策规范是通过规范性的行政政策文件来设立、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的,尤其是中央部门、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以改革措施或者推动发展名义的行政文件。这种文件后由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行政机构和下属单位执行,例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土地出让、税收征管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优惠政策。

    公共机构规范是政府设立的公共服务机构就服务提供事项制定的规范性规则,例如公立学校的招生规范、公立医院的医疗服务规范、水务服务机构的供应规范等等。这些文件的制定依据可能只是当时的需要或者决策机构自己的政策倾向,反复无常和任性的非理性决策风险极大,应当允许利益相关方通过行政诉讼表达诉求。

    渎职性行政不作为案件是行政机关放弃监管职责导致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行政案件,例如行政疏于监管致使企业排污造成环境灾害,放任假冒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严重危害消费者权益,放松劳工标准的监察致使劳工利益受到损害等等。放松监管是一种违法的经济发展促进措施,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公共发展项目案件,是指政府机构发起投资或者批准立项开工的公共服务设施和重大工业建设项目。这些项目可能给当地造成污染和其他社会性危害,应当允许利益相关方通过行政诉讼表达不同意见并提出案件。行政诉讼的作用可以限于提供一个证明和说明理由的平台来消除公众的误解。法院可以不作判决,只是提出司法建议。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按照其协议修订国内法律,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制度性措施。对有关和影响贸易的行政管理活动进行司法审查,是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重要内容。但是世界贸易组织所要求的司法审查与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制度上分属不同类型。世界贸易组织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自由贸易制度,而不是像我国行政诉讼法那样主要用于救济个体权利。[4]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国际贸易案件的司法解释不是特别指向多边贸易国际条约或者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所以不能说这几个关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已经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达到一致。因此在修订《行政诉讼法》过程中,需要考虑给予世界贸易组织的司法审查一个特定的制度空间,或者放入统一的客观诉讼中,或者单独设立一个保护多边贸易体制的诉讼。

    为保护个体主观权利设计的1989年《行政诉讼法》,如果要容纳包括客观诉讼在内的不同种类之诉,那么就必须全面调整制度设计方法,以诉的种类作为构建法律结构的依据,并按照不同的诉补充相关的诉讼制度。例如客观诉讼就需要在第三人制度、共同诉讼制度、法院职权性干预制度、检察院公诉或者支持他人提起公益诉讼等方面作出系统规定。

    四、合同案件

    政府为促进经济发展采取的经济授益型行政发展措施多数具有合同性质。这种行政发展措施的法律意义是:在尊重市场主体自主决策权前提下,以经济利益刺激和促使当事人接受政府政策意图积极行使商业投资权和商业经营权,达到加快财产流转、商业交易和经济增长的目的。在此,政府与企业之间不是计划经济下或者市场监管中的命令—服从关系,而是一种经济发展取向的公私合作关系或者发展型合同关系。这种以促进经济增长为目的的“发展型合同”,其行政性质不是法国传统行政合同法中的行政特权,而是经济诱导中的政府发展政策意图,尤其是产业政策中的政府发展意图。

    含有特定政策意图的行政发展措施不是普遍享受的福利措施,而是只给予那些愿意接受政府发展政策导向的企业和机构的优惠待遇,例如土地出让价格优惠、税收减免优惠、专项财政资金支持、对银行信贷的财政贴息优惠等。这些行政优惠措施基本上都属于财政补贴的范畴。

    经济授益型行政发展措施除了财政补贴以外,还有财政补偿、财政补助和经济交易。补偿是政府对因实施政府发展政策遭受不利或者牺牲的人给予的经济性平衡措施,例如对在国有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改制或者政府以行政方式淘汰落后产业过程中下岗失业人员的补偿。政府转移支付的财政补助是政府单方面的经济给付,多数属于福利政策措施,主要用于执行维护社会公平的社会政策,是政府为解决市场运行引起的社会问题所采取的社会性平衡措施。经济性交换的典型形式是公开拍卖出让国有土地,出让金价格并没有固定的公共利益标准。

    对于上述各类行政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在反行政侵权性的行政诉讼制度下很难得到公平解决的机会,所以应当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系统地建立起处理合同行政争议案件的诉讼制度。这一制度应当规定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发生的有关合同效力、违约和损害赔偿和其他处理争议所必需的诉讼规则和解决方法。

    和解和调解是解决合同争议的重要方法。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解决争端并终结案件,和解则是当事人自己达成协调撤回案件。和解的原因和形式比调解复杂得多。当事人可能放弃自己的权利,也可能原告的诉求已经得到满足,或者将来得到替代性满足等等。但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禁止适用调解,有条件地适用和解的规定,不能适应解决合同案件的需要。

    因此应当在我国行政诉讼有关司法解释基础上,[5]参考外国行政诉讼[6]和我国行政复议的做法[7],对和解和调解作出比较系统的规定。合同诉讼使用和解和调解方法的优点,在于把争端管理与发展管理结合起来,动员行政方提供发展资源解决行政争议,可以有效弥补司法机关因资源有限而无力直接进行利益分配救济的窘境,有助于在司法诉讼中有效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

    五、结论

    1989年《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属于主观诉讼制度,体现着旧发展观的要求。《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应当以新发展观为基本导向,把政府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作为诉讼制度重构的客观依据。

    为此,笔者主张引入客观诉讼,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体权益的保护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结合起来;建立处理行政性合同案件的诉讼机制,系统规定和解和调解的诉讼制度,公平处理经济授益型行政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同时对《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框架进行调整,赋予地方形成区域性行政诉讼制度的权限。

 

 

 

 

注释:

[1]调解是当时制定《行政诉讼法》的重要问题之一。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是形成关于不适用调解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重要依据。规定不得调解的主要理由是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

[2]参见王汉斌1989年3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

[3]关于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的问题,德国实行以救济个人权利为宗旨的主观诉讼。德国学者分析说:“今天的一些重要规范(例如《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2款),对诉之理由具备性的权利侵害必要性之规定(《行政法院法》第113条)和对民众诉讼(popularklage)的排斥,就是‘南德’方案的标志。有趣的是,目前在欧洲法的影响下,一种以客观法律监督为导向的行政法院的某些因素,又开始重新渗入到德国行政诉讼法中。”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4]wto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以保证一般竞争条件为主要取向,在这一前提下为受到侵权的企业和个人提供法律救济,因此这一制度应当属于客观诉讼范畴。这一看法的主要根据是《关贸总协定》的经典规定。《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3款第b项规定的各缔约国保持或者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或者程序,其“目的特别是能够对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和纠正。”(含拉丁文的英文原文关于“其目的特别是”的表述用语是:…for the purpose,inter alia,of…)。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条第d款第1项对司法审查制度目的的规定是按照《关贸总协定1994》表述的,即中国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的目的是迅速审查行政行为(for the prompt review of all administrative actions relating to…),而没有直接提到权利救济。

[5]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济案件的诉讼范文第3篇

1.德国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德国作为法治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有很多值得参考的地方。在德国,众多利益主体将自己的诉权信托给某公益团体,进而由该公益团体以团体的名义提起维护成员利益的诉讼,即诉讼信托。诉讼信托与传统的利害关系人集合起来提起的诉讼有较大差别。首先,诉讼信托由法律授予公益团体诉权,并且该诉权可以被公益团体多次使用。其次,诉讼信托产生的结果不仅仅及于参加诉讼的利益主体,对于未参加诉讼的利益主体也会产生扩张效力,只是该扩张效力并非绝对产生。最后,公益团体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信托诉讼,而不是以类似于诉讼人的身份进行诉讼。2.意大利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意大利的团体诉讼制度值得关注。该团体诉讼是指超越个人利益的或者涉及范围较为广泛的诉讼。意大利最初的团体诉讼制度仅仅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后来,其适用范围也越来越扩张。首先扩张至劳动保护方面,之后又逐渐延伸至环境保护方面。而如今,意大利在经济法领域也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任何侵犯私人或者公共权益的案件不会再因为原告没有诉权而得不到妥善处理。因此,意大利这种呈逐步扩张态势的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模式也值得借鉴。3.美国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美国是公益诉讼制度健全的国家。在美国,除政府外的所有的个人、集体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美国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并不类似于传统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公益诉讼。《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在法定的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因此,在美国无论是公益还是私益都可以得到强有力的保护。同时,美国经济法下的公益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中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则基本相同,只是在其他法律(如《环境诉讼法》)中又有具体的规定。所以,美国在这种框架下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公益诉讼体系。4.英国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英国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与大部分国家的有很大区别。在英国,若要提起公益诉讼,则需要司法长官来提起,也就是说司法长官才是实质上的诉讼主体。这是出于阻止私人滥用诉权的考虑所设置的规定。具体操作是这样的,公民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很有可能会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请求司法长官提讼。但若司法长官拒绝提讼,则公民可以请求司法长官让自己来督促诉讼,并且该诉讼以维护公众权益为目的。同时,英国公益诉讼资格呈扩张趋势。过去只有享有诉权的当事人才可以申请诉讼,如今只要申请人对于所申请的事项有足够的利益关联便可申请。所以,英国模式不仅对于控制公民滥用诉权十分有效,对诉讼主体的资格要求也设置得相当合理。

二、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的法治化研究

我国当前有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并且新《消法》写入消协可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内容,说明我国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具已经得到了应有的重视,具有现实可能性。结合我国现状,参照并适当借鉴国外理论实践,现对我国经济法视域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出如下建议。1.明确并扩张适格主体范围(1)社会团体。正如《消法》第37条规定的消协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社会团体作为社会的中间阶层,既不会像公民个人那样势单力薄,也不会像公权力机关带有强制力的色彩。在中国常有这种现象,当私人权益受侵害时,其往往期待其他有相同遭遇的主体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权,进而自己也可以享受他人带来的维权利益,此即经济领域为人熟知的“公地悲剧”现象在我国的突出体现。此种情况下,如果由社会团体出面代当事人进行诉讼就会使情况大为改善。同时,社会团体经常接触同本行业密切相关的案件,可以以专业的视角分析、参与案件,因此社会团体应该被允许作为诉讼主体。(2)检察机关。在对诉讼主体的理解上,可以参照英国把司法长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的做法,我国也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作为维护公共权益的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由其来保障国家法律的贯彻落实、保障公共权益得到法律所赋予的保护,并且行使维护公共权益的诉权是合理的。(3)利害关系人及其亲属。利害关系人其实是公益案件中最直接的受害者或受影响者。这些受害者及受影响者希望通过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往往会因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至法院之后被驳回。利害关系人的亲属可以在利害关系人不能或者没有条件的时候代为。总之,利害关系人及其亲属如果出于切实维护自身权益的考虑愿意提讼的话,法律应该赋予他们启动公益诉讼的权利。2.厘清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在确定受案范围时,应该明确经济法领域内的公益诉讼有着“经济性”和“公益性”的双重特点。所以其受案范围可以被概括为以下方面:(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2)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秩序的案件;(3)垄断案件及不正当竞争案件;(4)消费侵权案件和产品质量案件;(5)环境公害案件。上述五类案件具有“经济性”与“公益性”相结合的特征。并且我国也已经有过针对这几类案件提起公益诉讼的先例。所以将这些案件纳入受案范围是法律逻辑上的需要也是社会现实的需要。3.系统完善相关法律如果要在法律领域构建出一项制度,那么这个制度必须有其自己的体系。因此如果要构建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应该使其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首先必须将公益诉讼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在经济法这一部门法内确立下来,其次必须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断完善,逐步形成一个有机系统的体系。4.探索相关热点问题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涉及对公益诉讼的规定。2014年3月15日起生效的新《消法》第37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讼。”这是第一次对于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制度以较为清晰明确的方式确立下来。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虽然被写入法律并没有经历太久的时间,但是关于它的热点问题却已产生了很多。比如是否应该成立专门审理侵犯公共利益案件的庭审机构、公益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等。这些生根于社会现实的热点问题应该在构建经济法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被探讨、研究,进而促进公益诉讼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三、对于诉讼激励机制与滥诉赔偿机制的探究

经济案件的诉讼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以诉权保障为本位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的基本要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主要是适应计划经济的产物,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诸多方面已难于满足诉权保障的需要。以诉权保障为视角,检视其内在缺陷, 通过明晰标准、消除矛盾、关怀弱势、扩大自主、放宽异议等, 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 是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

一、管辖制度与诉权保障的关系

诉权保障本位化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作为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和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 与当事人诉权保障密切相关, 影响着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进行、诉讼成本的负担, 以及实体正义的实现。正如美国法学家伦斯特洛母认为, 影响对法院诉求的因素包括技术上的、结构上的和环境上的, 其中技术上的因素包括管辖制度。[1]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蒂认为, 影响当事人实效性接近正义的障碍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因素: (1) 律师费; (2) 法院成本和其他经济负担; (3)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标的金额的比例不均衡; (4) 诉讼迟延; (5) 其他接近司法救济的事实上的障碍等。[2]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与当事人律师费用、法院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便利等均有密切的关系。具体而言, 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与否是衡量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最基本和重要的标准。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便利是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的基本条件, 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与法院交往距离上的接近, 也意味着诉讼成本的降低。管辖制度对当事人诉讼上的方便, 主要体现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级别管辖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空间距离, 关系到当事人在诉讼上的时间耗费和经济负担。而级别管辖规定的合理与否又与一定的经济条件、地理环境、科技发展程度等紧密相关。如我国现行级别管辖制度中规定由基层法院管辖大多数民事案件, 便与我国农业人口较多, 农村社会居住比较分散, 经济不够发达,尤其是许多山区交通不便等有关, 以便利当事人起诉、应诉以及参加其他诉讼活动。地域管辖与当事人诉讼上的方便也有密切联系, 如规定由与案件有密切联系地的法院管辖, 由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在法院所在地, 或案件事实的发生地在法院所在地, 即能较好地便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起诉、应诉、调查搜集证据、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申请执行等。地域管辖中对于人身自由受到法律限制、身体原因行动不便, 以及某些当事人诉讼力量悬殊案件中弱势当事人给予特殊的方便, 也是诉权保障的重要体现, 是诉权公平保障的内在要求。协议管辖通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 可以起到依自由意志和协商结果确定其便利诉讼法院的作用。

2 、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首先, 当事人诉讼的方便也可以有效地降低其诉讼成本, 包括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时间成本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经济成本, 只是成本的特征具有间接性, 当事人在诉讼时间上的大量节省, 即可以对其生产生活减少不必要的影响, 用可能要耗费在诉讼上的时间和精力不必耗费在诉讼上, 而投入到生产生活中去创造别的效益。实际上, 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在时间上的节省所具有的经济意义并不亚于直接经济节省上的意义, 有时甚至更为重要。经济成本则包括很多具体的方面, 如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通讯费、调查费等, 诉讼的便利与否对其经济成本的耗费往往是区别很大的, 数百、几千甚至上万不等。凡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对当事人诉讼具有便利作用的规定, 无不同时对诉讼成本的降低具有重要作用。其次, 可以合理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负担。由于经济能力的差异, 当事人对诉权保障的需求也各有不同, 如一方当事人经济实力雄厚, 诉讼成本负担能力较强, 而另一方当事人经济能力悬殊, 且一旦败诉还可能雪上加霜, 在管辖制度的设置中, 优先方便明显弱势一方当事人, 即可有效地降低其诉讼成本。尤其是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差异较大, 诉讼主体之间经济条件悬殊的情况下, 合理的管辖制度设置可以起到适应不同地区和不同经济条件下当事人诉讼成本负担能力的作用, 实现对诉权的公平保障。

3 、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和裁判。一是诉讼上的便利和诉讼成本的节省, 可以较好地为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和裁判创造条件。特别是对于人身自由受到法律上的限制、因身体状况行动不便、经济能力弱小的当事人意义重大。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不可能脱离其具体条件, 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实现, 必须依赖于诉讼制度对当事人诉权行使条件的具体考量, 作出符合当事人诉权保障实际需要的合理安排。一种脱离当事人具体诉权行使条件的管辖制度, 往往便会阻断其对司法程序的利用或有效利用。二是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和法院管辖权行使的监督, 可以实现对诉权的自主保障和管辖权发生法律上的偏移时及时获得矫正。如协议管辖、选择管辖等可以自主选择对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诉讼较为方便, 或最有利于公正审判的法院管辖, 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法院对管辖权的争夺和推诿; 通过管辖权的异议, 可以防止法院不当行使管辖权, 保障诉权的顺利实现, 从而获得公正裁判等。

因此, 以诉权保障为视角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进行考察, 揭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内在缺陷, 推进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 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 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

二、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的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 理论上而言是从两便原则出发的, 即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和方便法院行使审判权, 且当二者发生冲突时, 优先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但是,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 原有制度设置在诸多方面已与诉权保障不相适应。具体而言, 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经济案件的诉讼范文第5篇

思考一:

审判机关收取的诉讼费是财政性资金,是国家的财政收入。诉讼收费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而司法救助则是对诉讼收费基本制度所难以包容的特殊问题的必要救济和补充,应坚持法无明文规定的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的必须救助的原则。在执行《规定》时,既要强调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又要注意防止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随意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在实践中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点:

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根据《规定》,申请司法救助的条件有两个:其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且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或者侵害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其二,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即追索赡养费用、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这是司法救助的主要方面。二是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如福利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这是司法救助的一个特殊的方面。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当事人才能申请司法救助。

第二,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司法救助的对象主要是经济上的“贫弱群体”,关键是经济上“确有困难”。因此,在司法救助的审批过程中应注意:(1)当事人除递交司法救助申请外,还应提供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如: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等。当事人正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同时,应提交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2)确定缓交诉讼费的期限。基于《规定》、《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和案件的审理期限等综合因素考虑,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可通知当事人先预交50%的诉讼费,余下部分,一审案件缓交期限最好不超过两个月,二审案件最好不超过一个月。(3)通知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此,经审查同意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后,立案机构应履行二项通知义务:一是通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应同时通知当事人缓交期限的具体时间以及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的法律后果。二是将案件司法救助的决定随案通知相关的业务庭,以便业务庭视诉讼收费的具体情况对案件进行处理。如: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届满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人民法院决定对 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等等。

诉讼费的最后支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决定,是对“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而非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诉讼费的最后负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因此,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在案件审结时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诉讼费的最后支付:经审查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应由对方当事人交纳;双方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的,接受司法救助方的当事人分担的诉讼费,按司法救助的决定办理,对方当事人分担的诉讼费应向法院交纳。对于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经法院审查决定实行司法救助的,诉讼费的最后支付亦应根据该原则把握。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在受理各类民事、行政案件时,认真地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做到既能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精神,让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但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都能够打得起官司,都能够充分地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保证不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思考二:

可以这样理解,就人民法院而言,司法救助的方式就是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诉讼费作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交纳的费用,其作用主要有:一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二是通过令诉讼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认识到行使诉讼权利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在提起每一项诉讼前要深思熟虑、认真负责,不随意挑讼。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对那些确实需要提讼程序,而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等方式的司法救助,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深受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欢迎。随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实行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有所放宽,实行司法救助的对象应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理由一:法人从其设立时起,就享有许多和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如:名称权、名誉权、著作权、财产所有权,等等。那么,自然人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提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同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提讼的,也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这样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理由二:从法院受理的各类纠纷案件来看,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纠纷,占受理案件数相当的比例。由此可见,法人与自然人、法人与法人、法人与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矛盾占社会矛盾总量的大部分。把法人列为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正如肖扬院长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文中所指出的“确定法人作为受援对象,有利于解决不少企业经济上处于窘境但又需要法律帮助的问题,特别是有利于解决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以稳定经济秩序、依法调整经济关系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理由三:从审判工作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定阶段针对特殊的案件,做出过司法救助的规定,而这些规定所涉及的司法救助对象,大都为法人。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7日法函(2000)20号《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减收积压房地产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请示〉的函》,同意到2000年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这类案件的司法救助对象则大都为各商业银行等法人。另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5月8日琼高法(1998)33号《关于涉海南发展银行案件加强审理和执行的意见》也规定,“对涉及海南发展银行的案件,应由法院收取的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一律缓交,在案件执行中优先收取。”理由四: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在非法人组织与其他单位、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时,法律赋予了他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那么,非法人组织只要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要求,也应成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值得一提的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应针对一定的阶段,针对一定的特殊案件,同时,还应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