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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执法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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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执法监管

规范执法监管范文第1篇

执法行为规范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准则,也是确保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廉洁勤政、执法为民、端正党风、纯洁警风的强力保证。

一、执法行为不规范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

一般来讲,执法行为不规范发生的客观原因主要是机制缺失、制度疏漏、管理不善、监督乏力。主观原因是行为人素质有问题:一是理想信念动摇,失去职业信仰、职业操守,丧失精神支柱。对自己履行的公共职责、职场口碑淡漠,价值取向出现偏差,不能正确对待利益冲突;二是自律意识薄弱。在不健康的交往、不良的生活方式、不良的嗜好上栽了跟头;三是缺乏自控能力。对享乐的追逐,对待遇的攀比,对利益的求偿,以及不能正确对待荣辱进退,导致心理失衡,成为执法行为不规范的诱因。

二、改进和规范执法行为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自身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自身反腐倡廉建设。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法律执行机关,其前提是要做到自身正、自身净、自身硬。公安机关在加强自身反腐倡廉建设过程中,要把教育作为规范执法行为的第一道防线,紧密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大走访、四整治两提升、让人民群众满意和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等活动,深入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纪律作风教育,引导广大公安民警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观念,自觉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廉洁意识。要突出抓好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关键环节的监督,着力加强对执法决策权、干部任用权、经费开支权的监督制约,建立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制度,促进领导干部正确行使权力。要自觉把公安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群众监督之下,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深化和落实警务公开,确保执法权在阳光下规范运行。

(二)要加强和完善公安机关内部监督部门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机制,规范执法行为。依法履行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既要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等放纵犯罪的执法不规范等违法违纪行为,又要监督纠正违法立案、刑讯逼供、滥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建立健全侦查办案监督的关口前移机制和跟踪监督机制,正确使用纪检检察建议等手段,及时纠正和预防民警执法不规范等违法违纪行为,防止重发、继发和小错不纠成大案,督促民警正确行使权力,纠正办案活动中执法不严、不公等问题。

(三)切实加强以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为重点的廉洁教育,完善任前廉政谈话、提醒谈话、诫勉谈话等廉政教育制度,将廉洁从警教育列入公安机关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主动接受人大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认真落实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积极配合政法部门对公安机关的专项执法检查,自觉接受监督。进一步落实警务公开制度,扩大向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公开的事项的范围,最大限度地增强公安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表达权。

规范执法监管范文第2篇

为保持农产品强劲的市场竞争力,早在2003年,石门县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由县人大农工委牵头成立县农产品质量安全行组委会,“一府两院”参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各负其责,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了依法监管的轨道。

六年来,石门县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当作农业升级、农民增收和农村繁荣的“牵线”和“保障”工程来抓。一是全面贯彻执行《农业法》、《食品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抓制度建设。县农业、畜牧、蔬菜、质检、商务、工商、供销等部门通力配合,在生产环境监测、种苗检疫、农业投入品准入、产品采收、加工、贮藏、销售各环节严格执法,保持了多年食品安全事故的“零记录”。县人大常委会每年组织专题视察、调研、督查活动,县人民政府先后出台了《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告》、《关于推进农业标准化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农业生产投入品管理的通告》、《关于促进农产品流通工作的意见》等行政规章,并成立了专门的县农产品流通工作办公室,全县上下形成了齐抓共管的浓厚氛围。仅2008年,县农业局就接受农资质量投诉23起,组织专项检查126天次,普法培训4.7万人次,有效规范了农业生产秩序。

二是大力推广农业标准化生产抓源头建设。几年来,石门县先后制定了《石门银峰茶综合标准》、《无公害食品・石门柑橘栽培技术操作规程》、《石门马头山羊养殖加工规范》等技术标准。现阶段,全县无公害农产品达29个共认定基地116.703万亩,绿色食品认证6个面积22.7万亩,有机食品认证10个面积9590亩,三圣乡株木岗园艺场2300亩橘园通过了欧盟GAP良好农业规范认证,蒙泉镇栗树村1000亩柑橘获美国农业部NOP有机农产品认证,46家农产品加工厂获OS认证,注册出口果园29个,注册农产品出口加工厂22家,农产品质量达到了国际国内先进水平。

规范执法监管范文第3篇

加强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是一项涉及统一执法思想、规范执法主体、完善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等内容的系统工程。必须立足当前、着眼长远,通过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规范执法主体、完善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推进执法信息化建设等措施,全面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

一、必须大力加强执法思想教育。正确的执法思想是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保证,是做好执法工作的前提。没有正确的执法理念,再好的制度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目前,少数民警还存在着执法不严格、不公正、不文明和不作为、乱作为等影响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现象,执法思想、执法理念不正确是根本原因。新时期、新形势下,必须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等活动,通过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每一个民警都要清楚 “权从何来”、“为谁执法”、“如何执法”等问题,切实打牢执法为民的思想根基,始终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去执法,既是执法的过程又是服务人民的过程,特别要正确处理好打击和保护、管理和服务的关系,真正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实现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必须大力加强执法主体建设。执法主体合格是执法规范化、职业化、专业化的保证,也是执法队伍建设的基础。一是以执法规范化推进年为契机,进一步规范我市协警管理。二是深入开展网上执法办案。以公安网络为平台,开展培训,进一步规范案件办理。三是应全面推行专制法制员制度,严格案件的审核把关,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四是应深入基层强化源头管理。公安机关的大部分执法活动都由基层部门实施完成,所以重点应以基层执法质量建设为主线,在加大对基层部门人力、物力投入的同时,增加基层执法人员的培训时间和培训次数尤为重要。

三、必须大力加强执法制度建设。只有把公安执法工作全部纳入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严格制定奖惩措施,才能确保严格、公正、文明、理性执法,使广大民警养成规范执法的习惯。一是大力加强执法调研活动,对基层执法活动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及时归纳整理,及时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二是创新执法质量考评。明确执法质量考评的标准、考评范围、质量界定、结果运用等问题,将日常考评与季考评、年考评结合,将实地检查与往上考评相结合,落实执法办案奖惩制度,将执法质量同执法民警自身利益的捆绑和统一。

规范执法监管范文第4篇

关键词:制度建设;法律优先;以人为本;精益化

我校自2002年起实施了以按文理大类不分专业招生为特点的学分制改革。在改革过程中,学校紧紧围绕学分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内外高校学分制改革的经验,探索制定了一整套个性化、人性化、多样化的教学管理制度,以规范化的教学管理为学生构建学生个性发展平台,促进了学生的全面发展。

一、制度建设以法律优先

学校的管理制度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学校的延伸和细化,应遵循法律优先的原则。作为学校管理制度体系的一部分,教学管理制度指导和规范着学校的教学工作,与每一个学生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是依法治校、以法治学在学校管理中的具体体现。因此,在制定制度时必须正确处理好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下位与上位的关系,所制定的制度不能越位,不能超越国家的法律法规,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能动地行使职权。

随着高校招生制度、就业制度及收费制度的改革,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再是纯粹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学生自主择业、缴费上学,学生与学校之间多了一层契约式的关系,学校向学生提供的教育服务质量及进行的教育管理受到了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学生本人的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也大大增强,学生与学校之间关于毕业证、学位证及学籍管理等方面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学校败诉的现象常有发生。究其原因可以发现,学校的许多教学管理制度仍有浓重的强制性色彩,有些制度陈旧、不健全,不能覆盖学校与学生的全部法律关系,有些工作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些制度甚至违背或超越了国家的法律法规。

我校在实施学分制改革的过程中十分重视教学管理制度的法制化建设,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对教学管理制度进行了多次修订,在学生注册、缴费、考试、毕业等环节中进一步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如根据我校原来颁发的《学士学位授予细则》,“在校期间受记过及以上处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这一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有关学位授予条件的规定,我们将其修订为“在校期间因考试作弊受记过及以上处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学业道德是学生“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之一,考试作弊则说明学生的学业道德达不到要求,该规定首次将学业道德纳入学生的学业能力范围内并体现在学位授予条例中。另外在原来的学籍管理规定中,学生“课程考核不合格,一律重修”。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学校不得收取重修费等费用。我们在修订学籍管理规定时增加了关于二次考核的有关条款,“学生课程考核不合格,可以申请参加二次考核。二次考核不合格必须重新学习该门课程”。二次考核给予那些由于种种原因第一次考核成绩不合格的学生第二次机会,允许他们经过一个假期的复习之后参加二次考核,学校不收取任何费用。该规定填补了原来制度的空白点,促使学校和学生双方根据国家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权利。

二、以人为本,构建学生,个性发展平台

著名管理心理学家雪恩(E.H.Schein)在其《组织心理学》一书中提出了关于“自动人”的假设,他认为人是自主的、勤奋的,人的最高层次的需要是自我实现的需要。所谓自我实现,就是指人的潜能得到充分发挥。以此为基本假设提出的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强调管理者应该通过创设良好的环境与条件,通过内在的激励因素,调动被管理者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促进被管理者的潜能得以表现和发展,满足被管理者自我实现的需要。“以人为本”管理理念与19世纪美国哈佛大学校长艾略特(Charles W.Eliot)在哈佛大学倡导并实施的学分制教学管理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处。艾略特认为人的素质、能力等有差异,学校应充分满足和发展每个学生的爱好和特殊才能。学分制的实施给学生提供更多的自主选择的机会,学生通过自主设计学习内容与学习进程,在学习上有了更多的自主性和选择性,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成绩与意愿选择学院与专业、自主选择学习时间、课程与学习年限,学生还可以根据个人兴趣、就业需求及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修读辅修专业、双专业、双学位等形式来组建合理的知识结构。因此,实施学分制改革本身就体现了“以人为本”管理思想。

我校的学分制改革以“按文理大类招生”为特色,学生不再被录取到学院、专业,入学后第一年按文、理大类两个平台进行学习,这一管理模式为学生自主设计、自我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我们提出了“为确有所长的学生提供自主选择学院、专业的机会;为学业优秀的学生提供提前毕业的机会:为学有余力的学生提供修读第二专业的机会;为兴趣广泛的学生提供自由选课的机会;为能力稍弱的学生提供延长学习时间的机会”的思路,努力创造学生的个性培养环境,使所有不同能力、不同爱好、不同志向的学生都能够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环境,以此促进学生潜能的充分发挥。根据这一管理思路,我们建立了相应的学生学习管理制度体系,引导并规范学生在发展个性的同时顺利完成学业。学习能力强的学生如果在两年内修完教学计划所规定的总学分数的70%,可以申请提前毕业;学生提前修读课程,可以根据提前修读的有关规定、程序及要求办理提前修读手续;学生提前修读的课程与正常修读的课程发生冲突时可以经过任课教师及所在学院的批准免听部分课程。学有余力,兴趣广泛的学生可以在第一学年确定学院或专业之后申请修读第二专业或第二学位,同时“第一专业达不到毕业要求,第二专业不予毕业”,的规定从制度上对学生的学习质量做出了约束。在制度的设计与制定过程中,我们也充分地考虑到了学习能力较弱的学生。在课程考核环节中增加了学生“可以申请参加二次考核”的条款:在学籍管理中增加了“学业警告”的实施细则,对每学期未达到学分要求的学生提出警告。如果被学业警告的学生在一学期之内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所规定的学分,可以免除休学、退学的处理;对于连续两次因受学业警告退学的学生给予一次“试读”的机会,学生在试读期应修课程考核全部合格,可以恢复学籍。这样,制度与制度之间环环相扣,既具有指导性,又具有约束性,保证了学生的学习水平与学习质量,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学生自我发展、自我设计的要求。

三、将精益化管理思想贯穿制度的始终

精益化管理是D.Roos、J.P.Womack和D.Jones等

人在1990年提出来的企业管理理念,其核心内容是以人为中心,低成本、高效率、高质量地实施准时化生产,消除生产过程中的一切浪费,以最少的资源投入,创造出尽可能多的价值;同时所有和生产相关的活动都要具有经济性,产生效益。

将精益化管理理念运用于教育教学管理中是教学改革的发展趋势之一。过去的教学管理制度往往是管理者根据自己的管理思路从“管”的角度出发制定的,制度内容带有许多强制性色彩,制度表述中常有“必须……”、“不能……”、“否则……”等表达方式。我们在教学管理制度的制定与修订过程中时刻注意运用精益化管理的理念,根据精益化管理“精细”、“有益”“可操作”的原则,从分析教学管理过程入手,以“如果学生需要……,他可以……”为主线,制定符合实际需要、操作性强的管理制度,使制度目标清楚、操作规范、指示性强,学生在办理相关事务时减少了不必要的环节,部门工作效率得到了极大提高,实现了用制度手段、程序手段及信息手段对教学过程的有效管理。

学分制条件下学生打破了原来班级与年级甚至专业的界限,可以自主选择课程、上课时间和上课教师;可以根据自己的学习能力,选择提前修读课程、攻读第二专业、提前毕业或推迟毕业;学生还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休学或停学等等。这使教学管理内容更加复杂,对管理规范化的要求更高。我们以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为纲领性文件,在学生选课、考试、提前修读课程、提前毕业、推迟毕业、修读第二专业等各个学习环节制定了一系列实施细则与流程式表格,对每一个环节都详细地规定了实施时间、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做到每一项工作都有章可循,每一件事情都有法可依,共形成执行细则10个,申请表格10个,工作流程13个,涵盖了学生在校学习的全过程,为实现规范化管理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证。

四、加强制度执行力度,实现规范化管理

科学的管理理念和系统化的规章制度是实现规范化管理的指导原则和工作基础,规范化地执行制度才是实现规范化管理的关键。在管理中提倡“以人为本”并不意味着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因人而异。“以人为本”是指在制订制度的时候应从维护学生的切身利益和满足学生全面发展的需要出发,制定能够激励学生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管理制度,促进学生潜能的发挥。如果不能严格规范地执行制度,就会造成教育的不公平现象,影响学校教学秩序的稳定和教学质量的提高,“以人为本”也就成为空谈。另外,规范地执行制度也是“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需要,管理人员的规范化的行为对学生有潜移默化的影响,有助于学生养成按规范行事的良好习惯。

规范执法监管范文第5篇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负责起草。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起草单位应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法律审核前,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

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厅(室)批转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起草单位不得直接向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请法律审核。

未经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提供法律审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五)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审核原则上只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法律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在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批转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法律审核确认意见。未经法律审核确认的,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二十四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不应影响法律、法规赋予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签发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二)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三)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其本级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五)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登记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确认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报送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省法制机构报送备案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登记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级政府办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备案登记号,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其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对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及时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纠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交该文件的合法性依据及书面说明;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提交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也不自行纠正或者所提交的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不能成立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书面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该文件违法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认为该文件不违法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其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对文件相关内容提出意见,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与上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相冲突的内容或者废止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下级人民政府不及时修改或废止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区人民政府之间、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阅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实施。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应当及时在政府指定的刊物、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也可以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汇编公布由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问责,并依法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与上级或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规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核予以签发;

(四)未取得备案登记号,公布实施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备案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备案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的行政需求国家行政机关制定 行政 法规和 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法律上称之为 抽象行政行为。

由于这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涉及面广,是 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强制力的体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日益受到公众的关注;对 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在逐步加强。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如果认为 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 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文件的申请。此外,国家法律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正在逐步予以严格规范。

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了本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及十三条的规定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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