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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第1篇

(一)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笼统不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指哪些机关和有关组织,有关组织是否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没有给出明确界定。检察机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如果检察机关可以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那么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提起公益诉讼,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亦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这就给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实践在法律适用、程序操作等方面带来难题,容易造成法检两家在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适用范围等方面产生分歧,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带来不利影响。

(二)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狭窄

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标志着公益诉讼能够抵达的深度和广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仅仅明确列举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种类型。尽管“等”字这一兜底表述并未排除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笔者依然担心,这很可能使公益诉讼局限于环保和消费领域,甚至成为阻止其他类型民事公益诉讼的借口。这样的规定极易使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实际变得狭窄,应进一步明确并拓宽。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才能从自身职责出发,严格遵守诉讼程序的运作机制,使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有法可依。

(三)民事实体法与公益诉讼未衔接配套

《民事诉讼法》把公益诉讼制度安排在第一编“总则”中的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之中,将公益诉讼划入“当事人”这块并作出了规定,我们知晓法律上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仅仅是开展公益诉讼的前提和基础,公益诉讼的顺利开展亟需配套法律的跟进和完善。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公益诉讼的主体和类型。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因为只许可“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提起公益诉讼,这与新《民事诉讼法》产生了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相关法律需要调整和完善。

(四)民事公益诉讼开展无相应程序规则

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之诉讼,其开展的程序规则不同于私益诉讼。对检察机关而言,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离不开公益诉讼提起程序等相应程序规则的设置,在此方面立法处于缺位的状态。只有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才能保障民事公益诉讼开展的合法性、正义性,使民事公益诉讼能经得住法治的考验。

二、新民事诉讼法下民事公益诉讼适用之构建

(一)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主体应立法明确

《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有关组织“的界定应通过具体立法、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规定“有关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对“法律规定的机关”的界定,笔者认为应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使其更好的履行其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责。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如果赋予检察机关,那应明确其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对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学者提出了多种观点,有国家监诉人说、诉讼当事人说、国家公益人说等。笔者研究认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者提起公益诉讼,应在法律上赋予其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在法庭上具有原告的资格,才能保证诉讼结构的基本平衡和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

(二)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应进一步拓宽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上应如何界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能与民法私权自治原则相违背,只有存在或潜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当事人怠于行使诉权以及当事人行使诉权不能时,检察机关才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此借鉴国外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以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1.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公害案件;2.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3.国有资产流失案件;4.侵害弱势群体类案件;5.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案件。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亟需实体法的跟进与完善

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离不开相关民事部门法的逐步完善,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就在民诉法写入“公益诉讼”条款的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布了《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但并未将“环保公益诉讼”写入草案。笔者认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和类型等规定,以确保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民事诉讼法》作为新修订的法律,一些旧法与之相冲突的地方亦应作相应修改,如《海洋环境保护法》只许可“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提起公益诉讼,这与《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相冲突应随之修订。

(四)我国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则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第2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环境侵权

1.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工业生产的不断提速,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加剧,环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环境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能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污染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环境侵权一般是大型工业企业给不特定的社会群众造成大面积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案件具有难以预测的复杂性,使得普通的个人很难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环境侵权的诉讼。仅依靠政府环保部门的力量又难以及时有效的整治潜在的污染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就显得十分必要。

2.我国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及产生的争议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一规定使公益诉讼在立法上首次得到确认,但是对于何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没有做出明确的阐释,在司法活动中,我们只能根据其他调整专门社会关系和事物的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民事主体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该条规定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也较新《民事诉讼法》更为确定。

但是《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存在一些争议:

2.1严格限制适格的环保社会组织

《环境保护法》 第58条的规定严格限制了哪些社会组织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这一规定排除了绝大多数环保组织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有违人民群众的意愿。[1]我国环境污染问题频发,给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的生活带来了多方面的不良影响。整治环境污染,严惩环境侵权已刻不容缓。从人民群众的视角来看,有权利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组织当然越多越好,不应进行严格限定。

但是从立法目的上来看,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正是因为环境侵权案件多且复杂,如果放宽了提讼的主体限制,就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剧增,给司法机关增加过多负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因此法律仅赋予一些优中选优的环保社会组织以权利,作为代表为了公共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资源有限的社会条件下,只有经过精细筛选的权利请求才能通过诉讼程序得到保护。[2]

2.2未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环境保护法》第58条仅规定了“有关组织”而未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学术界就这一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于检察机关能否作为该“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针对这一问题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看法。

支持检察机关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认为:我国环保社会组织起步晚、数量稀缺,新《环境保护法》对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又进行了严格限制,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少有提起。在我国环境侵害频发的情况下公益诉讼力量极为匮乏,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本身就具有公益属性,能够独立客观的对待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3]

反对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认为:在我国,检察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的意志,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将与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相重叠;让原本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充当诉讼的原告将使传统的民诉程序失衡;依靠现有的检察机关机构设置无力承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责,如果增设新的机构有必将导致检察机关的膨胀。[4]

3.关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规定的建议

3.1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根据现行《环境保护法》,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仅限于具备一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但是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数量有限,依靠民间力量很难形成具有相当规模的诉讼力量。因此,在规定适格的提起该类诉讼的社会组织的同时,应当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要求各地方拥有一定数量的符合提起公益诉讼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并出台相关政策指导环保社会组织的设立、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培养等活动。

3.2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检察机关担任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虽然有一定的弊端,但是综合来看,它是最适合承担该职责的机关。比如关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指“法律规定的机关”,有人提出可以为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当然就是环保机关。但是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本就是环保机关的职责,出现环境侵权案件可谓正式环保机关未积极行使其行政职能的后果,若其能够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则难以证明它在诉讼中持中立态度,相反,环保机关很有可能掩饰其过错导致的严重后果,从而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与环保机关等其他机关相比,检察机关更能中立的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了有效促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也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这一权利。

3.3有顺序的选择诉讼主体、救济环境侵害损失的途径

检察机关和环保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并行,而应当有次序的进行选择。与此相对应,针对环境侵害案件,行政救济手段和司法救济途径也不能并行,而要有先后顺序。具体来说:当环境侵害发生时,行政机关有义务采取行政措施对公共利益的损失予以救济;如果行政机关未采取救济措施,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发现该情况就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反映,若行政机关经督促仍不履行职责,才可以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当检察机关也未提讼时环保社会组织才能提起。[5]

4.总结

新《环境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是由于它所限定的范围过窄,仅限于能力有限的一部分环保社会组织,尚不能有效推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在将来的立法活动中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该规定。让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更多元化,让更多环境侵权问题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得到合理解决。

参考文献

[1] 蔡彦敏:《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法律救济之思考》,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2期.

[2] 张锋:《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扬”与“抑”》,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5年第3期.

[3] 徐金军:《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思索》,载《法制与社会》 2014年第3期.

[4] 章礼明:《检察机关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载《法学》 2011年第6期.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第3篇

【关键词】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78-01

一、公益诉讼概况

公益诉讼是一个古老的概念。二千多年前的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学家把法律分为私法和公法,也就有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划分。“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诉讼。”国内学者常用的对公益诉讼的一般阐述为:“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公益诉讼范围的规定

2013年1月1日我国颁布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新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别规定的一项新制度,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新民事诉讼法解决了制约开展民事公益诉讼的关键性问题,原告资格的问题,这是在我国立法中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这项诉讼制度的创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具体的实施规则尚需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采用列举加概括式的方式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表明当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损害公共利益,即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时,才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如果针对此种行为,受害人可以确定,诉讼目的是为维护个人利益,尽管代表人诉讼涉及众多当事人,也不属于公益诉讼的范围,而是一般普通民事诉讼即私益诉讼。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案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还可以根据实践的发展稳步拓展。

三、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关于其中“法律规定的”的限制范围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解读。一是“法律规定的”既限制“机关”,又限制“有关组织”;二是“法律规定的”仅限制“机关”,而不限制“有关组织”,不强调“有关组织”须由法律规定,而是表明,至于哪些组织适宜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在制定相关法律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

从现行法律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有具体规定规定。根据本法,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是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关于“有关组织”的范围,本法尚不明确,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确定。但公民只能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诉讼,对于与自己没有直接利益冲突的社会公共利益则不能介入,即使公权的腐败造成了公共利益的严重破坏,公民也最多只能向有关部门反应,而无权通过诉讼向公权违法说“不”。不能提讼,公权领域仍被视为私权进入的,“消极执法”、“议价执法”、“权钱交易”、“官官相护”也就大量存在。用公权力来制衡公权力并不是一个万全的方法。我国传统上长期偏好于行政管理式的执法,公权力得到无限扩张。以国家处罚和制裁作为重要治理方式,试图通过公共制裁实现法律的目标,较少考虑是否必要、可行、能否真正执行。

公益诉讼是私权介入公权而对公权予以制约的特有途径。国家、社会和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是一致的,三者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然有个体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是维护个体利益。维护公共利益不仅是政府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义务,同时也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公益诉讼既实现了公共利益,同时也满足了当事人的愿望。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共利益;原告资格;当事人适格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50-02

一、我国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现状分析

民事公益诉讼中首要解决的就是原告资格问题,就是要解决什么样的民事主体在具备了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是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重要条件,原告适格问题也就成为了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而整个公益诉讼制度能否最终得到确立也就取决于原告资格标准的认定。

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当中有些学者认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指的是在公益诉讼具体案件诉讼中,公益诉讼原告所享有的相关法律的身份及地位。笔者认为,此概念也就是属于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适格问题。当事人适格也就是在各个具体的诉讼案件当中,有权作为诉讼的主体来提讼或者被,并且有权获得相关案件判决,享有诉讼法上的地位和权能。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不一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其保护对象是特殊的,而且公共利益被侵害的受害人一般来说都是不特定的。其次,在公益诉讼当中原告之所以目的是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的被告有所区别的,在普通的民事诉讼当中原告之所以目的是为了维护其本身的私益,而公益诉讼原告则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最后,原告的处分权相对于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来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为其主要维护的是公共利益,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及其原告适格问题的现状分析

1.实践中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公益诉讼仍然没有相关专门法律进行规定,只是在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对于各种污染环境以及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情况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的《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是对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和制度的重大突破。但是实践中涉及公益诉讼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是一个开端,我国在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这个问题上仍存在着很多缺陷,许多案例的发生还无法有效的解决。而且在公益诉讼中,原告提讼可能不但要支付案件相关费用,还要耗费大量的精力、时间,更可能要承受来自被告、家庭甚至社会方面的压力,即使最终胜诉,所获的赔偿也往往很少,现实也打击了人们的积极性,导致很多公共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2.立法现状及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之前,我国目前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公益诉讼这一概念,也尚未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无明文规定。从我国目前法律上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有缺陷的,仅有一些实体法有针对公共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的第7条就做出了如下规定,在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等等一些相关规定。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在第15条做出如下规定,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民事权益行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相关法院提讼。但具体到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由谁维护、如何去维护并无相关法律规定。

以上这些立法缺陷也就涉及原告的适格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08条做出了如下的规定,在诉讼案件当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而在实践当中,由于公共利益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多数人共同享有,所以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个人的原告资格往往也就不被认可。

而且在实践当中,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权利,使得检察机关在发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侵害时候也显得无能为力。特别是在保障国有资产和社会利益的任务面前,检察机关只能够通过行使刑事手段来保护国家利益这就显得力不从心。

3.司法现状及问题

在现在的司法当中,公益诉讼的受害者往往不愿意或者也没办法提讼。特别是在现在的司法实践当中侵权者一般都是拥有高先技术和大量资本的企业,而受害者一般都是普通的消费者或者市民,两者之间的力量对比相差悬殊。其次,由于我国之前尚无任何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或驳回或判决原告败诉,这也是无法可依的现状下必然会出现的问题。再次,即使与案件有直接利害的关系人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提讼,他们的诉请送到法院后,法院支持的往往只是与案件当事人有关的部分,对其他公共利益部分的诉请一般都不予支持。最后,虽然检察机关和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已逐渐增多,但社会团体所提出的公益诉讼也是屈指可数,即使这部分公益诉讼的提出根据的也只是《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相关规定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相关人民法院来行使的相关权利。

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和扩张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必要性

我国对公益诉讼一直采用的是当事人适格制度。当事人适格的标准在理论上主要包含两点,一是要有管理处分权,二是当事人要有诉的利益。由于传统的私益诉讼的制度,很多公益诉讼案件最终都因为原告不适格而被裁定不予立案。因此,建立适合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尤为必要。

1.我国诉讼制度与公共领域利益的发展及秩序保护的要求发展不平衡

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与公共领域利益的发展及秩序保护的要求发展不同步。

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中,公共领域是一个重要标志,它的出现及发展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特征。它是在个人与国家权属当中,在一些特定语境当中并列于国家、集体、个人这样的称谓。公共领域在特定环境下即可以表现为社会的公共秩序,也可以表现为社会公共事务,甚至在某种情况下代表着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由于传统私法及公法的发展跟不上公共领域的出现及发展诉讼,使得我过现有的诉讼制度已经滞后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要求,现有的诉讼制度已经满足不了保护公共利益的要求了,因此设立公益诉讼就显得迫在眉睫。

2.我国法律监督制度要求及时建立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在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当中,我国的检察机关只有对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进行监督,即对民事和刑事案件进行事后监督。就目前来看,显然这种事后监督制度是有巨大的缺陷的。而为了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保证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公正客观的处理,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加强我国检察权对行政权及审判的监督力度是必要突破口。

3.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完善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虽然不断的进行了完善,不断地进行相应的修改,但由于司法的相对滞后性还不能解决所有的民事及行政纠纷。在民事诉讼当中,如果相关民事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大部分公民都不会提起民事诉讼。即使愿意提起的,也因为实际困难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我国现行的一般民事诉讼制度尚存在一定的缺陷,要弥补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就应当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四、我国公益诉讼之原告适格问题的构建

各国都开始逐步适用现代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当事人适格理论认为诉讼当事人是一个程序上的概念,在判断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这一问题上,不需要从实体法的角度去分析与诉讼标的的关系,只需要看当事人是否拥有提出诉讼的权利。我国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是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一个重要突破,但对于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及“有关组织”,应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否则可能会增加我国公益诉讼的实际运作难度。因此,我认为可以构建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为主,其他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为辅的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制度。

1.检察机关

在两大法系大多数国家中都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但一般在法治发达的国家中,检察机关在本质上是政府的组成部门。但是,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部门,监督法律的执行。因此,很多学者就认为作为监督机关,其不应当提起公益诉讼。但是有学者认为,正是由于行使司法权,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单单要监督法律的执行,更有责任保护整体社会的利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而且由于检察机关独立于相关部门,更为起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相关便利及制度给予了保障。从本质上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正体现了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而且,由检察机关提起了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这就导致其与法律监督权割裂开,也就不会与其的角色形成冲突。

2.社会团体

根据中国社会现实需要以及社会团体的发展水平,可以适当赋予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我认为,社会团体一般来说是以公共利益等群体利益的维护为己任的,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一定的合理性。

并且,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的法条规定支持的原则,即针对侵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行为,支持受侵害的单位或个人向法院提讼维护相关权利。但是,由于这样的规定过于模糊与抽象,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难以得到贯彻实施。如果法律规定能明确赋予社会团体公益诉讼的权利,就能充分的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完善相关立法。

3.公民

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到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一般来说都是与不特定的多数人相关的,若要限制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也就不可能真正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应赋予公民对于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案件有提讼的权利。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扩张理论当中,主张允许任何个体(包括公民、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维护社会的公益提起相关诉讼,这也是公益诉讼的一大典型特点。而且在我国,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也层出不穷,因此,在我国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刘清泉.浅谈公益诉讼[J].传承,2010,(12).

[2]邓思清.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1).

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检察院 环境公益诉讼 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20世纪70年代初期,西方国家环保观念深入人心,许多国家构建了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且对国家检察机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做了明确的规定。

虽然国内学者关于该理论的研究尚且不够深入,实证研究较少,理论研究缺乏实践验证。但是,随着国内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不断出现,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研究有了实践素材的大力支持。本文针对理论研究领域和实践领域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之我国检察机关原告资格问题的分歧,从具体的制度设计角度出发,对问题加以理性阐释。

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环境公益诉讼”(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是公益诉讼中的一部分。当行为人于环境法层面做出违反的行为或者虽然未做出违反行为却做出可能违反的行为,社会任何团体、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就此事到法院,将行为人及其违法行为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学术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已经达成统一意见,可表述为:环境面临外界人力有意识的破坏时,为了阻止环境破坏的继续发生,保护人类共存的环境,每一位社会个体均可以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讼的一种司法制度。我国学术理论研究界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迥异性、公益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相通处,形成三派学说,分别为环境公益诉讼学说、环境民事诉讼学说和环境行政诉讼学说。当前,无论是理论研究界,还是司法实践领域,尚且没有相关诉讼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第一,特殊的诉讼标的。我们需要有意识地规避走入下述误区,即针对认为所有带来环境破坏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都是环境诉讼的范畴。例如,某市民的水产养殖事业遭到化工厂污染的影响,该市民向法院提出要求化工厂予以一定的经济赔偿和停止排污行为的诉讼不是环境诉讼的内容,而化工厂排污使得河道受到污染,水质严重受到影响,河岸居民向法院提出要求化工厂赔偿损失和停止排污的诉讼则是关于环境保护诉讼的具体内容。

第二,共同诉讼标的的原告主体既具备特殊性,又具备广泛性。在此类案件中,一切遭遇利益侵害的主体皆有权利发起环境诉讼程序,除了市民主体外,一些环保社会团体和政府环保部门也具备原告资格。为了进一步维护环境公益,检察院也可以参与其中,担当原告主体。

第三,此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具备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诉讼类型多样,诉讼当事人地位多样,包括“民告民”、“民告官”、“官告民”;环境公益诉讼不需要以损害的发生为诉讼前提。鉴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或者有可能受到损害,原告皆可以向法院提讼;最后,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的科学可持续发展。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标准无法摆脱诉讼原告资格厉害关系理论学说。环境公益诉讼切入点仍然是“损害”和“利益”。为了保护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明显特点是诉讼原告可以是利益直接相关者,也可以是利益无关者,诉讼原告无须和案件有着直接性的利害关系。研究分析世界上现存的关于环境公益的多样化诉讼制度,可以全面总结出此类诉讼案件原告者的多样身份,分别为普通市民、社会团体、检察机关。本篇论文研究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分析检察院任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相关法律条款不明确的问题和诉讼法中“直接利害关系人”规定限制了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的问题。

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

检察院任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相关法律条款不明确。《环境保护法》中第六条法律条款实质上是宣言式的条款,原则化特点过于突出。《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条款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权利,第十五条条款规定社会团体、各机关单位和企事业单位享有对侵害国家和人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法律诉讼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十条条款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享有监督行政诉讼的权利。

上述的法律条款规定仅仅说明了审判监督的问题和支持发讼的相关问题,并非对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以原告者身份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问题加以具体的说明。即便我国法律条文中未对检察院的公益诉讼原告身份问题加以明确规定,然而,为了发挥检察院在自然环境保护上的效力,为居民的生活环境提供坚实的保障,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已经走上探索环境公益诉讼的道路。例如,我国海南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出台了关于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试点实施意见,该意见的第六条指出检察机关可以担任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身份。这一实践尝试为尚不具备环境公益诉讼发起经验的人民检察机关提供了宝贵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