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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监督规则

公益诉讼监督规则

公益诉讼监督规则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民事诉讼 公益诉讼 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涉及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职责,权力义务关系的问题,明确检察机关的地位对检察机关正确行使其职权、保障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至关重要。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地位的相关规定

新修订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条:第14条,检察监督原则;第208条、第212条、第213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第209条,申请检察院建议或抗诉;第210条,基于法院监督权的调查核实程序;第211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程序;第235条,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

本次民诉法的修订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进一步明确了法律监督的范围和方式。根据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该规定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由原来的审判活动扩大为整个诉讼活动,即不仅包括审判活动还包括对执行的监督;根据第208、209条的规定,检察院的监督方式由原来的提起抗诉增加为了提起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2012年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对我国《宪法》相关内容的进一步落实完善,但不难发现,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仍存在一些问题。

二、我国相关学说及国外一些国家对检察机关地位的相关规定

(一)有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地位的学说

1.监诉人说。该说的基本观点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处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但其地位同时要求赋予诉讼的权利。检察机关属于诉讼的参加人,但由于它本身对诉讼标的没有自身的利害关系,将其称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加人。同时,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不同于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基于社会正义参加诉讼,所以又可以把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称为国家参诉人。

2.国家公益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是检察机关执行其法律监督的职能的体现,是代表国家公益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表现,在该过程中检察机关始终处于国家公益人的法律地位。

3.诉讼当事人说。该说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决定了检察机关若提起民事诉讼,则其必须以当事人的身份平等对抗另一方当事人,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身份以间接的方式体现在民事诉讼中。

以上学说中,监诉人这一地位的定位得到了更多人的认同。 笔者认为,若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成为诉讼参加人的话,监察机关的地位类似于《公司法》中监事的性质。具体而言,参与公司事务,并监督公司的每项事情,监督公司成员的工作等等。检察机关也是参与民事诉讼,独立于法院,对整个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加以监督,在参与中进行监督。但目前,监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并未实现。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支持起诉原则,该条规定种的“机关”应当包括检察机关,但本条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民诉法分则中并未加以具体规定,所以即使检察机关可以依据本条支持起诉,但缺乏具体的操作流程和准则,使得有些案件缺乏支持或获得不当支持,妨碍正常的司法活动,浪费司法资源。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这里面的“机关”是否包括检察机关,学者对此也进行了大量的论述,支持和反对的观点均有。自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公益诉讼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解释。其中对起起诉讼的主体做了以下要求: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我国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符合起诉条件的主体作出了规定。只有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或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检察机关不能作为公益诉讼的参加人。我国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有关消费者组织做出了规定。即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总上所述,检察机关不能参加公益诉讼,作为诉讼参加人。

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213条对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做出了规定。但此处,人民检察院参与到了诉讼中,但再审中人民法院是对前一审判活动的重新审查,检察机关仅仅处于监督地位,并不是案件当事人。

(二)相关国外法对检察机关地位的规定

随着发展进程的不断推进,检察机关由原来的偏重刑事诉讼,逐渐向民事诉讼方面拓展。现代国家中,不论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都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法国,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最早依法律条文的方式规定了监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相关职权。如:1976年《民事诉讼法》第423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由权利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诉讼。德国1877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第569条规定“检察官有权参与婚姻案件” 。

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大多则是以总检察长的名义提起的,其中也有少量民事诉讼是有总检察长提起的。如英国法学家爱伦斯特·J·柯恩在《当事人》一书中写道,在民事诉讼中, “总检察长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是必要的当事人。在其余的案件中他有权发表意见。…他是当然的当事人,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申请宣告合法的案件。”在美国,总检察长拥有更加广泛的参与权,可以介入任意民事案件。如美国第72任总检察官格里芬·B·贝尔这样写道,美国联邦政府检察官可以“对政府主要合同中所产生的民事欺诈行为提出诉讼……。”

三、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为监诉人

综合以上各种学说和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我认为检察机关应是以监诉人的地位存在。一方面,检察机关只是单纯的对民事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被赋予一定的诉讼权利,以参加诉讼的方式保护国家利益、监督法律活动。检查监督权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在此不再赘述。而赋予检察机关适当的参与诉讼的权利也是必然的。原因如下:

(一)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参诉权是现实的必要,法治发展的必然选择

民事诉讼属于私权范畴,因此有观点认为国家应减少对民事诉讼的干预以保障私权自治。笔者认为如同市场经济一样,只有在政府的一定引导下市场才能时刻保持活力,防止出现巨大的经济危机,保障市场经济的安全。民事诉讼活动宜如此,只有在检察机关在监督的同时适当加以干预,公民的实体权利才能得到更多的法律保障。检察机关参与的案件一般都会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会给更多的公民带来法律的影响,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

(二)赋予检察机关诉权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特有的诉讼原则之一。具体而言,平等原则包括三层含义,分别为:(1)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的相对平等。(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与其所拥有的财富,社会地位等没有直接的联系;(3)不论案件的影响大小,诉讼标的额的多少,都依法享有权利。

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当事人被许多学者持质疑的态度,就是害怕监察机关自身的社会影响力以及较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以致滥用私权,危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此我认为,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通过制度的合理设计,可以防止权力滥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先进经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他们在赋予监察机关权力的同时实施加以限制,以维护法制与秩序。

(三)赋予检察机关诉权有较高的理论基础

一直以来,检察机关的参诉权都备受争议,但随着社会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检察机关仅仅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学者们对适量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权利基本持肯定态度。如上述几个观点,他们虽各不相同,但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都保持一致的态度。

四、依据对监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的定位引发的思考

(一) 完善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进一步促进法条的系统化、健全化

有关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作出了规定,但从法条的数量和内容来看规定的过于简单化、原则化,从而使监察机关在行使其职权是有所不便,妨碍检察监督权的正常行使。如新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方式,由原来的简单抗诉增加为行使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但检察建议的行使存在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不明确,适用救济机制缺乏等问题。

(二)检察机关作为问题的主体,还应从自身出发,以确保合理履行法律赋予的相关职责

首先,要通过不断的学习,增强团队的专业性,提高团队的综合素质。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法治进程也在不断的加快,法律的不断完善和修改是我国从事法律工作者需要高度重视的;同时,经济的发展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民商事、知识产权领域等新形势的诉讼也给监察机关带来了新的挑战。提高检察队伍的整体专业素质直接将带动案件的高效解决。

公益诉讼监督规则范文第2篇

公益诉讼的历史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当时的公益诉讼定位于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诉讼,市民无论是否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均可作为原告起诉。公益诉讼被赋予现代意义并引起广泛关注,始于20世纪西方社会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科技进步和生产规模的扩大,导致社会利益关系发生变化,原先传统的某些民事行为不再单纯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与此相伴的很多纠纷都涉及到大量利害关系者的公共政策问题。这类纠纷具有传统诉讼方式难以容纳的新要素,传统的诉讼机制需要做相应的调整。

美国国会于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禁止企业之间横向联合进行限制竞争和垄断。根据此法案,对于违反反托拉斯法案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和个人都可以提起诉讼;检察官依司法部长的指示,可提起民事诉讼。后来美国相继在反垄断、环保、消费领域侵权、证卷侵权等诸多领域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纵观西方各国如美、法、意、日等国,对公益诉讼的理解不尽相同,范围不一,但具有一些共同之处。其一,公益诉讼具有特殊的诉讼目的,促进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在。其二,公益诉讼均为侵权之诉,侵权对象是不特定的主体。其三,允许与案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有权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和参与诉讼。

各国对公益诉讼都采取检察机构介入制度,其中法国最为重视。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最早规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规定涉及慈善、遗产的诉讼、有关国家和公益团体的诉讼,所有在最高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均可提起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院得为主当事人于法律特别规定情形依职权进行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之诉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法律还规定了若干案件应当通知检察院作为案件得从当事人参加诉讼。

检察机关对某些公益诉讼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世界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诉讼,是其法定职责,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实体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的事项,二是在程序法中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

公益诉讼在我国法律上至今缺乏明文规定,但是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大量的公益诉讼案件,其中很多已被法院受理,有的案件是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我国目前出现的公益诉讼案件主要有涉及环境污染的侵权案件、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此类案件检察院起诉者较多,但作为公益诉讼案件不无争议)、证卷侵权案件、公共场所收费的案件、涉及土地开发影响社会公益的案件、消费领域的侵权案件等几种。目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公益诉讼有很多障碍。首先遇到的问题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公益诉讼的原告无法满足这一条件,检察机关起诉在法律上也找不到具体规定。

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要求他重视公益诉讼案件,采取适当的方式介入诉讼。我国检察机关在宪法上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它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与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合而为一,这就为其介入公益诉讼奠立了坚实的基础。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立法在我国早已展开过讨论,但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典和1991年法典中均未确立下来,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否定论有几点理由,其一是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对当事人民事意思自治原则的破坏,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其次,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同时作为原告和法律监督者会产生角色冲突。我个人认为这两种担忧都是不必要的。首先,现代民事诉讼不再纯粹是当事人个人利益之争,尤其是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到社会不特定的主体的利益,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权原则不再是绝对的,干预原则在一定领域要发挥作用。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在发现侵权时提起诉讼,首先就是其职责要求;其次,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虽然也是法律监督者,但它作为原告的外在角色冲突也由于其作为原告并不存在自身的直接利益而得到化解,它作为原告和作为监督者的目的都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无论诉讼结果如何,都与其民事利益无关。当然,我们需要强调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应当以公益诉讼为界限,同时需要防止检察机关把胜诉率作为考核标准。因为如果那样,检察机关虽然与案件的诉讼结果不存在民事利益关系,但是会产生职务上的利益关系,同样会使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者产生角色冲突。

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除了提起诉讼外,还包括参加诉讼。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意义主要表现在这是检察机关对公民个人、社会团体等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力支持。

公益诉讼监督规则范文第3篇

(一)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基本概念要想论述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理论,必须首先对其基本概念作划分:民事公诉权、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公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特定范围内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基于国家授权或法律的规定,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讼,要求追究违法行为者的民事法律责任,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民事公诉与其他民事诉讼相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题的特定性。普通民事诉讼的主体,大都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人。民事公诉则是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定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第二,身份的特定性。第三,争议的特定性,检察机关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提起民事诉讼时,才构成民事公诉。第四,案件类型的特定性,一般为社会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案件。

而关于民事诉讼监督权,应当是公权力对审判权力的监督,是制度对制度的监督。而当事人申请再审权是一种救济制度,法院自行再审则是属于内部的制约,两者都有其局限性和不足。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仅仅是民事检察权的内容之一。其属性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一项法律监督职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是基于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基本属性而决定的,是依照宪法规定所应该享有的一项法律监督职权。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一方面,它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下展开工作,另一方面,只有它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功能及目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通过对法院审理、裁判、执行行为的诉讼监督,发挥了制度的组织效应和协调效应。首先,它具有平衡主体之问冲突的功能。裁判的不公,不仅导致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还会使法院陷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之中,异化为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通过法定监督方式监督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化解了三方主体的利益冲突僵局,有利于矛盾的及时解决。其次,它以权力救济权利,以权力监督权力,不仪使当事人之问受损的司法程序得到恢复,而且使错误裁判导致的司法程序紊乱得以梳理,进而恢复正常的裁判程序,使当事人背后的社区、团体、第三人等关联人之间的受损程序得到修复。第三,创建制度规范。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从无到有,从内部的一些规范性文件演变为得到立法者、执法者和多数学者赞同的制度,体现出制度形成的旺盛生命力。第四,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具有有序分配资源的功能。它通过对错误裁判与违法执行的纠正,控制、调整进而节省了司法、诉讼、社会资源。

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目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从法的运行过程考察,法律监督是法的运行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是保证法实现的贯穿性机制和维护法的统一、权威和尊严的保证性机制。”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活动,维护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在这一方面,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目的是一致的。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维护民事诉讼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还包括维护民事实体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两者不可偏废。第二,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上述目的的实现主要是依靠}葛擦机关对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活动是否合法依法监督而完成的。

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的立法缺陷

(一)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指导思想和观念反思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以“有错必纠”为指导原则。即如果生效裁判判错了,背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不正确,就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

但是它的不当运用和过分强调,与现代的诉讼原则相违背。首先,有可能损害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其次,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再次,有可能违背诉讼效率原则。最后,在实践中可能无法得到真正落实。假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恪尽耳守的进行了审判但在审判结束后出现了新的证据和变化,如果依照“有错必纠”的要求就应当对这-N决进行抗诉和纠正,但这然不符合法治的要求。

对于“有限监督”和“事后监督”,有学者指出,强化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机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

因此,审判独立应该排除包括检奄监督在内的外在监督和干预。

这一观点几乎成为主张取消捡查监督的最重要的理由。

(二)现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的立法的具体缺陷

1.监督范围狭窄l991年《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分则第1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第l79条规定的l5种情形之一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从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应当为“判决”和“裁定”。以上两条规定都比较宽泛,导致检法两家在这个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分歧。焦点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调解能霄成为抗诉的范围。(2)监督范围是定在部分裁定还是涵盖所有的裁定。(3)监督对象是只限于审判行为还是人民法院所有的行为,特别是执行行为等等。

2.监督方式单一监督方式应当与监督能、监督范围相适应。但是,目前关于检查监督的具体方式仅为抗诉一种。这不仅与其他许多国家的立法存在差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的立法相比更是一种倒退。实践证明,抗诉监督方式得过于单一化,其不能满足民事诉讼监督职能和范围的需要,睹多应监督的但不适宜用抗诉方式监督的内容与活动无法切实展开,使一些诉讼活动成为审判机关一家的游戏。

3.抗诉权配置不足《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检查机关的抗诉监督权,但没有进一步细化该项权力的内涵和外延,也没有详细规定该项权力的具体权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民事抗诉权成为了一种宣言性的权力,而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而且,抗诉期限也没有规定,抗诉证据的规则缺失等。有的学者认为,检察官的调查取证权只是为了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说明因原审法官为女性法定查证义务而导致错误的存在,从而提高抗诉改判率,保证抗诉的社会效果。

三、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的完善

(一)关于抗诉程序的完善关于抗诉和再审级别问题,前先,确立抗诉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的原则,以实与当事人中请再审的审级保持基本一致。无论是当事人啐J请再审还足捡察机关抗诉再审,其理由完全相同,《民事诉讼法》第l79规定,其追求的目标也完全一致,这就是最人限度的纠正裁判错误,实现公正。其次,对交审规定需以完薄。列“何小浊第179条第1款第项至(5)项规定情形之?的.可以交原Ⅲ院再审”的规定,已经经过审院重中、冉审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除外”再次,需增定多项机诉弼由案的再审级。

关于抗诉程序的胸动,结合近一的实践情24况,《民事诉讼法》保留了二元启动机制,即当事人申请抗诉和检查机关决定抗诉两种方式,应当说是适当的。但是没有同时规定当事人向检查机关申诉的时限,需要补充。基于法律的安定性要求和当事人向检察院法院的申诉目的的同一性,向检查机关申请抗诉的时限应当与向人们法院申请再审的时限相同,原则上限制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两年之内。

立案、审查与处理,是办理看苏案件的中心环节,应有完善的程序予以规制。第一,立案。检查机关受理申诉后,应对申诉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于法定时问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检查机关依职权自行立案的案件,应书面通知涉案当事人。第二,审查。立案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取证。第三,处理。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的处理决定分为抗诉、不抗诉、终止审查。应当增JJu规定检查机关审查后的处理决定,以便申诉人了解申诉的可能结果,明确自己的权力义务、语气申诉风险。

最后,关于再审监督程序。对抗诉案件的再审查是抗诉权的延伸,是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明确规定以下程序内容:

第一,开庭前的适当时问通知检查机关派员出庭,法庭上应当设检察员席位。第二,参与庭审调查、发表出庭意见的程序,对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的程序。第三,履行法庭监督职能的程序。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在庭上属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以保证庭审的合法性,如严重违法,影响结果的,有权予以制止或提出休庭建议。第四,列席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的程序。

公益诉讼监督规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主体 检察机关

一、公益诉讼之特性

公共利益作为一个在法律中常见的用词--例如我国《宪法》第10条、《民法通则》第7条、《物权法》第42条、《合同法》第7条、《证券法》第1条等诸多法条中都直接出现了公共利益一词--其范畴在学理上并无通论,但究其特征争议不大,大多数学者都承认公共利益是适用于一个群体内普遍的个体且在群体内一般难以做出区分的,例如约翰·罗尔斯认为公共利益就是不可分和公共的,戴维·米勒表述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就言及其相关性与公共性。4当发生诸如环境污染等涉及公共利益之事件的同时,其特质不在于对每个个体的影响,而在于对一个群体以及自然环境的影响。

鉴于公共利益在概念上的模糊,若要将此概念使用于法律实践,就有必要通过立法机关将之转换为实在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往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列举与排除,针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具体类型,有学者总结包括有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公害诉讼、特定弱势群体权益受损引发之诉讼、反垄断诉讼、特定人事诉讼、消费者保护诉讼以及扩散性利益受损的群体性纠纷等七类。5在具体区分了其类型后可以发现公益诉讼可以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具象到确定的对象与范畴,而当新事件产生后也可以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进行规制从而赋予其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支持原则适用失格

在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讨论中,对于检察机关等参与民事诉讼所寻求之法律支持多言及《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因该条款在民事公益诉讼学理讨论的普遍性先对其进行探讨。首先,支持制度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教材上普遍认同的原则,但支持的方式、程序以及支持者所处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等问题缺乏具体规定。其次,匆忙将支持原则放入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并认为《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之"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诉讼之法律依据有操之过急、求马唐肆之嫌。诉诸法律是维护公共利益最后屏障,在诉之前,从前文所引用之案件具体类型可以看出,基本上列出的每个类别国家都有相关之立法以及行政机构社会团体对公共利益进行规范化的保护与救济,监督与管理。尤其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探究制度上的预防和避免要重要于事后的救济,民事公益诉讼在效益上并非属于最优选择,而在新制度尚未确立之时从现有难以适用制度中寻求突破必然会产生先天之缺陷。第三,支持原则并无法解决民事公益诉讼之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流行教科书的观点,其支持制度的建立是"在列宁关于社会主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而不是私法关系的理论基础上的,它是国家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补充,体现了依靠社会力量维护国家法制的思想,故也称社会干预原则。"6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支持的规定与社会干预原则有着很大区别,"按照社会干预原则,干预者在受其保护的人发生民事争议时有权,不需要征得受其保护的权益人同意。依社会干预原则,干预者有和参加诉讼的权力,而依支持的规定,支持者只有抽象的支持权,不能直接提讼和参加诉讼。社会干预原则允许负有保护责任的个人实施干预行为,或者参加诉讼而我国不允许个人支持。"7同时,也应认识到,作为市场主体,国有企业等有能力聘请律师并提讼,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虽没有公诉职能,但有权力监督国有企业,在监督权怠于履行之时检察院等有权监督,其中监督机构的设置与监督机制的订立发挥的作用会远大于有公权力介入私权力之虞的检察院行为。检察院其自身参与诉讼会面临更多的问题,诸如检查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与相对人之间地位是否平等;检察机关若作为主体参与诉讼其本身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否缺失公平,会不会公权干预私权,会不会干预审判权,该如何规避;检察院提讼的依据是出于国家赋予了其法律监督的权力还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检察机关提讼后其与负有监督职能的特定行政机关需要怎样合作或分配资源等等。

三、公益诉讼制度主体制度猜想

对于公益诉讼的概念,常见概念定义如"通常是指任何组织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由法院依法追求其负法律责任的活动。"8,或"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相关公民根据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而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究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9从这两个定义中可以发现,对待公益诉讼,法律的授权是某主体能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从这点出发结合当今的立法可以对各类民事诉讼主体进行评估。

1.直接受害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这种以"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规范原告之诉的理论使得公益诉讼中直接受害人当然可以提讼。

2. 检察院。公益诉讼往往有不可逆、涉及面广的特点,甚至有时候受损对象无提讼之资格,公益诉讼尤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事件产生的后果难以通过经济补偿进行补救,所以在公共利益处于危险阶段的时候的是否有诉讼之可能亟需认定,同时,某些受损对象,例如湿地破坏中某些动植物濒危又需要保护的情况下,谁能提出诉讼也需要认定,在2005年12月7日贺卫方等人就以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为共同原告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中石油赔偿100亿用以建立松花江治理基金。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就有相关人士代表帕里拉属鸟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最终当地法院判决帕里拉属鸟胜诉。但在此类案件中,检察院如若能作为诉讼之主体是具有优势的。首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公诉、侦查和法律监督职能,在法律上有部分依据,其次,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拥有大量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律人才也有调查取证的能力。再次,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便代表国家进行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其涉及的范围远大于一般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代表群体性利益是出于对公众或者国家负责,在这点上看检察院是适格的。但是正如前文提及的,如果检查机关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那么其一家便独有侦查的权力、抗诉的权力以及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等权力,如果这些权力都在诉讼中行使,不啻将对被告产生不利影响,使得被告反倒成为了弱势的一方,有可能影响审判的公正。对此还有很多制度上的要求需要完善,但是不能否认检察院是一个良好的递补提讼之机关,只是需要法律在授权同时严格认定其诉讼之范围。

3.行政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威海并承担赔偿责任",在同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里如何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提出之损害赔偿是基于行政行为抑或是通过诉讼需要严格的区分。

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有数例现实案例的,如2007年贵阳政府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胜诉,2010年云南昆明环保局作为原告诉养猪场违规排放污水得以立案审理。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在原理上同检察机关相类似,其本身便对公共利益担负着行政责任,往往公共利益所涉及的事件原先便应当由政府机关进行监督。此外,由行政机构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有助于严格限定检察院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时案件的范畴。但是行政机关作为诉讼主体也有不当之处,最明显的不过与行政主体过于明显的公权力性质和与公益所产生的利益一致,行政机关的不能排斥胜诉后得到公共利益远远超出其实际得到的利益。行政机关充当原告可能不仅会破坏私法的自愿平等,而且也更有可能造成诉讼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此外,环境监督部门等涉及公益的部门没有独立人格,而且其组织形式上也缺乏能够代表国家参与诉讼的能力。

4.公民及社会团体。我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社会团体的定义是"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作为一个有组织的有共同目标的公民集合,在组成、财力和精力上是能与公益诉讼可能涉及到的被告相平衡的,而且社会团体进行公益诉讼能够更简洁高效规避当事人适格的限定,社会团体中的人更容易与案件产生直接关联,让某些社会团体作为群体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受害人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和诉讼浪费而有助于减少程序利益的耗费。

总而言之,就民事法律诉讼之主体而言有几处亟待立法确立的地方,一是对公共利益的认定,认定了公共利益的范畴之后才能使得理论上的检察院之权与其监督权得到严格的限定并赋予之至权力;二是行政机构与其他潜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分野,行政公益诉讼能够有效区分出国家层面与社会层面在公益诉讼中的分野,从而将民事公益诉讼严格限定在私法领域;三是法律制度的变革需要,只有法律授权之后各类潜在诉讼主体,尤其是检察院才能对民事公益诉讼在实体和程序上有所作为,否则以现行制度缺乏完善的实行与监督体系。

注释:

[1]【英】,边沁,《道德与立法院里争论》,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页.

[2] Weustenfeld之观点,转引自李建良,《从公法学之观点论公益之概念与原则》,台湾中兴大学1986年6月硕士论文,第132页.

[3] Deborah Stone, Policy Paradox:the art of political decision making, w.w. Norton & company Inc. 2001.p.23.

[4] 戴维米勒,《市场、国家和社群》,牛津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82页.

[5]潘申明,《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60页.

[6]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页.

[7]何文燕,《调节和支持两项民诉法基本原则应否定》,载《法学》1997年第4期,第36页.

[8]苏家成、明军著,《公益诉讼制度初探》,法律适用2000年版.

公益诉讼监督规则范文第5篇

关键词基层检察院 民事检察监督权 抗诉

民事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 法律 规定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民事诉讼监督原则。实践表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正,保障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为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建设和用法律手段规范市场经济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法理基础

我国的检察制度是根据人民民主理论和列宁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吸收

2.基层院行使提出抗诉权,能够建立系统的保障机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再审后,应由审理再审案件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研究,同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则将可以列席。如果采用高一级抗诉的原则,则抗诉的检察院与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属于同一检察院,对监督职能的发挥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

3.基层检察院行使提出抗诉权,有利于协调制度的有效实现。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对法院再审后仍坚持有错不改的案件,检察院可以报请人大监督制度以加强监督力度,也可以与同级法院进行协调。如果抗诉再审是在基层法院进行的,这些工作均将由基层检察院来开展。如果基层检察院行使提出抗诉权,则其在履行相关职责时,较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行使抗诉权更具直接对抗和针对性,也更有利于工作的落实。基层检察院在法院对原案再审结果确有错误仍坚持不改时,还可报请同级人大监督,对再审结果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扩大基层检察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内容范围,充分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检察院只有将民事审判活动乃至与民事审判活动有关的诉讼活动都纳入监督的范围,才能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价值。所以基层检察院对民事案件 法律 监督不应仅局限于抗诉,应理解为对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的全过程。“无论从制约审判权以维护诉讼公正的角度来讲,还是从保护公益和公共秩序的角度来讲,检察机关都有充分的理由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监督。”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是指检察院参加到当事人已经提讼的民事案件诉讼中去,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即“将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阶段由现在的“事后监督”拓展至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使检察机关享有对民事诉讼完整的监督权。”这样才能使民事诉讼法总则和分则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相一致。

一是就监督的阶段而言,不仅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而且要对审判过程中具体的诉讼活动如强制措施的运用、回避决定的做出等进行监督,还要对生效裁决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因为我国的执行权蕴含着裁决权,且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是审判权得以实现的最有力的保障,对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最终实现。

二是就监督的对象而言,不仅要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还要监督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活动以此解除相关人的不当行为对审判活动的干扰。

三是就监督的案件类型而言,不仅要监督判决、裁定结案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还要监督调解结案的案件,特别是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对调解案件能否抗诉的模糊认识。诉讼调解活动实质上是法院主持下的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调解书提出抗诉毫无疑问应成为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重要手段。

四是就监督的机制而言,不仅要建立民事抗诉机制,还要建立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机制,让检察院以国家监督者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时间、裁判书、调解书等送交检察院备案,让检察院了解掌握诉讼进展情况,当然基层检察院并不需要也不应该参加同级法院所有的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在具体民事案件审理的参加上,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以及维护法制的需要而作出决定。

(三)赋予基层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权或支持民事诉讼权,体现完备的民事监督职能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有抗诉权,而司法实践证明这是不完整的监督权。”提讼是指检察机关认为民事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国家、集体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之后,向人民法院要求追究民事责任的活动。支持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无能力提讼或机制受阻时,人民检察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活动。提讼和支持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不是实体权利的主体,而是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既不享有胜诉的权利也不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根据目前的实践,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案件范围包括:(1)重大的反垄断、反倾销、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2)重大的环境污染案件和重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3)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非法处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民事案件。(4)民事主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案件。(5)同时严重侵害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6)符合受理条件,但法院因种种因素拒不受理,甚至连不予受理通知都不给予当事人的案件。

注释:

刘顺航.浅议基层检察院直接行使民事案件抗诉权./lw/lw_view.asp?no=2335,2009年7月5日.

文秀峰,杨丽莲.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

唐伟源,谢志强.民事检察制度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