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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质量问题法律条文

房屋质量问题法律条文

房屋质量问题法律条文范文第1篇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和快速发展,商品房预售作为一种新型房屋销售制度应运而生。商品房预售俗称“卖楼花”,相对于现房销售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更易遭受侵害。如虚假广告、面积“缩水”、质量低劣等问题屡见不鲜,因此而引发的诉讼逐渐呈上升趋势。为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五证”与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楼花”许诺与合同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计量规定与商品房面积“缩水”、质量缺陷与司法救济五个方面,就买受人应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及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进一步保护其合法权益,进行阐释,使买受人在了解最新立法的基础上更有力、更全面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作到法制统一适用。

一、引言

安居乐业,安居才能乐业。

自从诗圣杜甫发出“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的感慨至今,有多少

并茂,对所售房屋及其周边环境构画得犹如人间天堂,对购房者颇富吸引力。但是不乏某些开发商为了销售其商品房,会用夸大其实的广告内容来吸引甚至是误导消费。如××花园称其“环境幽雅,空气清新”,其实那里连绿地建设也不完善;××小区称其地点距某车站只有十几分钟的距离,其实那只是地图上虚设的直线距离,根本没考虑实际线路;许诺的汽车车库却变成了自行车车库;什么比邻的学校、医院、邮局等,更是多少年的远景规划……许多购房者实际入住后大呼上当,却又感到木已成舟,无可奈何。在人们日益呼唤诚信的今天,如何依法解决开发商随意允诺,任意违反,欺骗购房者,从而有效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呢?对此问题,应首先弄清预售广告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规定,商业广告包括商品房预售广告,其性质只属于一种要约邀请或称要约引诱,即希望购房者向自己发出要约购买其物业的意思表示,而并非是向购房者作出的承诺。因而不构成要约,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义务。购房者只能在购房前先针对广告内容详细咨询、翻阅房屋设计图纸、看其构建格局等,确认广告是否真实可信,然后再决定是否购买。如决定购买,应尽量将“楼花”许诺在签订书面合同时重新约定为合同条款,才能使其具有拘束力;但是,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预售广告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开发商在合同之外的广告及其宣传材料中,对其所售房屋的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应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属于合同的随负义务,开发商违反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司法解释,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一,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做的空泛的,不能具体确定的说明、允诺,为要约邀请,不作为合同义务,购房者需与开发商重新约定,签订规范、详备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使其成为合同条款。合同样式可参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其二,开发商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如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建设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合同的附负义务,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不少开发商的销售广告或图片资料都在不显眼的角落,有一行意思大概相同的文字“本广告的最终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相关数据以政府最终批准文件为准”。依据法律规定,此格式性善告并不能免除开发商的诚信责任,只要其图片的内容符合解释中规定的要约条件,开发商违反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些规定为购房者权益的保护及诚信社会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备受人关注的当属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通常所说的“双倍赔偿”。商品房销售案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较大争议。主张适用消法的观点认为:商品房本身就是典型的商品,不适用消法没有依据,且适用消法可以充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消法制定时,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才刚刚启动,当时并没有将房屋这种不动产考虑在内,且由于商品房价值较大,适用消法可能存在双倍赔偿问题,不仅开发商无法承受,对欺诈的界定也存在难度。2003年通过的司法《解释》在第八、第九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力求最大限度的保护购房者的权益。其目的在于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交易行为,予以超出违约责任范围的民事责任追究。对此,《解释》第八、第九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第九条)。凡属上述五种情形,从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导致合同无效、撤销、解除时,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五、计量规定与商品房面积“缩水”

商品房面积“缺斤短两”一直是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为此建设部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也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对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销售面积的测量方法,计算及测量偏差都作了相应规定。最新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均规定商品房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价。商品房建筑面积是指层高在2.20米(含2.20米)以上的房屋外墙水平投影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一)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1.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不论其高度均算一层,按其外墙勒脚以上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2.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大厅、门厅,不论其高度,均按一层计算。3.楼梯间、电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均按房屋的自然层计算。4.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二)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1.与房屋相连有上盖、未封闭的架空通廊和无柱的走廊、檐廊,按其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算。2.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车棚、货棚、站台等永久性建筑,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3.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三)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1.凸出房屋墙面的构件、配件、挑檐、半园柱、勒脚、台阶等。2.半园柱的雨篷。3.房屋的天面、挑台,天面上的花园、游泳池。

(四)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各产权户共有的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配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为整幢房屋服务的共有房屋和管理用房均作为共有部位计算建筑面积。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为共有建筑面积。

(五)不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从属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半地下室。2.供出租或出售的固定车位或专用车库。

现在,有不少房产开发商在房屋面积上做文章,往往会有实测面积少于图纸上住房面积的情况出现。由于购房金额巨大,这样会使买受人造成不少的损失。因此,购房时应在合同中写明销售房屋包括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在内的暂测总建筑面积,并明确约定:“预售时根据甲方暂测面积付款,最终以房地局认定的实测面积为准”。以及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误差比及其处理原则。如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原则:(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如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解释》将面积误差比界定为3%,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规定的5%提高了二个百分点,既增强了当事人的合同意识,也突出体现了对买受人这一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

六、质量缺陷与司法救济

商品房的质量关系到买受人今后的生活环境优劣甚至生命财产安全。对于渴望安居乐业的平民百姓来说,倾其积蓄甚至多方借款买套住房如果遇上屋漏墙裂、墙倒楼塌的厄运,无异于晴天霹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针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要求;建筑物在合理的使用寿命年限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应当修复;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等。建设部规定,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的质量等级、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的承诺;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的最低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font color=red>房勺魑唐?font color=red>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内容,实际是商品房的保险书。其中质量保证书中应当标明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和保修期。商品房整体工程及其内部设施的保修期限各有不同,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算起。具体期限如下:

(一)基础设备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器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内容有: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件(部位)的类型、性能、标准等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装修、装饰注意事项,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门窗类型、结构类型、配电负荷、承重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部位的注意事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同时指出,如因用户使用不当,装修等造成质量问题,开发商不承担保修责任。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如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三)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但对“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围”等,该解释过于规范,不利于操作,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七、结语

党的十六大已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买房在成为颇受人们关注的日常生活中第一件大事的同时,住房的地理位置、楼层、朝向、绿化以及周边环境的好坏已成为现代家庭居住追求的新时尚。但是,蕴涵着巨大商机的房地产业同时也因为法律、法规等制度性缺陷而潜伏着陷阱与危机,加之购房的环节又纷繁复杂,在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将始终处于弱者地位。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要求给予购房者特殊的法律保护。本文仅从上述几个侧面澄清了一些模糊认识,以期为购房者提供醒示,作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但由于商品房预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多而复杂,还应从行政管理、合同法保护措施、物权法保护措施等不同方面给予特殊保护。希望能抛砖引玉,唤起学界给予更多的讨论和关注,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买受人预购商品房的法律风险!

主要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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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刘元:《王海忠告-打假专家传授消费者维权诀窍》,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

殷勇:《商品房买卖中的法律问题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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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俊生、张维民、孟俊、李艳涛:《巧置居室》,中信出版社,1999年7月版。

杨玉龄:《房屋之买卖、委建与承揽》,正中法律出版社。

陈文、朱茂元:《购置房地产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北京律师》199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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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刚、孙传霞:《“楼花”许诺的法律拘束力》,2003年6月18日人民法院报b4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

钱明星、姜晓春:《房屋预售制度若干理论问题研究》,2003年12月3日北大法律信息网。

胡黎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2003年11月24日中国法院网。

范缳菁:《商品房预售中的若干法律问题》,2003年12月3日北大法律信息网。

房屋质量问题法律条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房屋建筑质量;安全隐患;法律手段

Abstract: this paper discusses how to use the law to solve housing construction quality and safety hidden trouble to do a simple introduction

Keywords: housing construction quality. Safety hidden trouble; Legal means.

中图分类号:TU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目前,民生问题尤显关注,全国各地均出现房屋建筑质量安全问题与公民利益更是关乎甚微,大量隐患层出不穷,并逐呈夸大趋势。上海“楼脆脆”,嘉兴“楼歪歪”,令人防不胜防。公民住房安全千钧一发、岌岌可危。

一、上海“楼脆脆”与嘉兴“楼歪歪”2009年6月27日当大部分上海市民还在睡梦时分,家住上海闵行区莲花南路、罗阳路附近的居民却被“轰”的一声巨响吵醒,一栋在建的13层住宅楼连根“卧倒”。言于此,而危难远不止于此。今年5月11日有报道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一高档楼盘――南洋景苑内17号楼,这栋交付了仅仅才3个月房子,已整体向南倾斜约10厘米,给居民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与恐慌,解决建筑问题出路在何方?

二、事件回顾与法律分析谈到此,我们再来回顾一下这两起事件背后的黑幕。“偷工减料说”、“地基不牢说”、“河畔高楼不宜说”、“防汛墙影响说”等数不胜数。而有人却将其称为一种奇观,搞得玄乎其玄。从现场可以看到该栋楼整体朝南侧倒下,大楼的整体框架居然无明显变形,甚至连窗户玻璃都没有破碎,它安静地趴在工地上就像一个卧地不醒的巨人。就一座13层的大楼而言,最不可能为人所看到的也就是地基的一面,但这座大楼的倒覆,硬是完整地将大楼的地基暴露给了世人,非常之事必有非常之因,以最奇迹的方式展示的恰恰可能是最丑恶的事情。“豆腐楼”倒了,连同它一起倒下的还有中国楼市的职业责任、安全质量和道德良知。真的希望能听到房地产界的一片哭声,在今夜。如果良知未泯,你就应该哭泣;如果你还有一点对自己所从事的职业的热爱,你就应该哭泣;如果你能充分理解天下苍生的住房感受,你就应该哭泣……我们再来看看我们自己所生长的这片土地上,又是一幕怎样的场景。嘉兴秀洲“楼歪歪”事件已尽显丑态。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结果:17号楼北侧桩身抗压强度明显高于南侧,最终导致楼房向南倾斜。而这一现象,是由于桩基偷工减料引起的。按设计标准,桩深应该为8.0米,而工作人员抽检到的17号楼北侧桩长在3.6米至7.9米之间,南侧桩长在5.7米至7.7米之间。房屋问题涉及多个学科部门,有《建筑法》、《产品质量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同时涉及《宪法》中公民居住权和国家民生政策及惠民工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等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建筑法》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可见,建筑商难辞其咎。根据《侵权责任法》[3]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所以在上海“楼脆脆”案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应该是不可推卸的。

根据《合同法》[4]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该问题房屋后面还涉及这一大串的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承担事宜,同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此争议也有着相关的涉及。

三、以建筑法和社会角度具体剖析实际问题该建筑质量问题不仅仅是简单的涉及到法律方面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房屋质量、公民居住权等等,归根溯源还得从建筑法方面下手。据调查统计,有83%的人认为建筑质量出现的原因在于房屋建造者和装修者,另有17%的人认为是政府的监管不到位。究其根本,建筑质量安全隐患的原因不只是以上两点,分析原因总结如下:1、建筑设计不当。房屋建筑质量安全隐患的存在与房屋的设计有很大的关系,建筑物的设计对于一幢房屋的牢固程度、稳定性等都是不可忽视的。举一个例子,在屋面防水的设计中,会发现有局部泛水檐高度不够;自由排水的屋面上,檐部不作铁皮泛水檐,而且卷材没有探出挑檐的边沿等;另外有的厨房和卫生间设计选用空心楼板,且不作防水层,上下水管道穿越楼板不加套管;以上这些都是渗漏的隐患。2、建筑材料选用不当。建筑材料是构成房屋的最为重要的东西。例如防水工程沥青品种的选择,油毡的质量和品种,预制楼板灌缝时所选用碎石的粒度大小,抹灰用砂含泥量的控制,木门窗木材品种的选择等,都对工程质量有举足轻重的影响。3、施工现场监理不够。施工现场监理行为不到位是造成质量问题的另一个原因。个别监理单位为了寻求经济效益超越资质承接监理业务,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资格、配备不符合要求,存在监理人员无证上岗的现象,现场监理质量控制体系不健全。以上三个小点都是从房屋建造者本身出发去分析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这也是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最主要的原因。如果从其他的方面去分析那么我们认为还有以下两点: 1、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郭允冲副部长指出“有的地方的政府监管不到位,因为最后一道把关就要政府来把关,政府要监督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的管理、工程质量的管理,政府最后要把关。政府的监管不力也是房屋质量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2、民众的监督、法律意识不强。从表面上看,房屋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的出现与公民是没有因果关系的,他们往往是受害者又怎么会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呢?仔细分析可以得出:相当多的民众对该问题的漠视也助长了不法开发商的不法建设的气焰。

房屋质量问题法律条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房产 测绘 市场

中图分类号:P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05(c)-0236-01

1 什么是房地产测绘

房地产测绘是专业测绘中的一个很具有特点的分支。它测定的特定范围是房屋以及与房屋相关的土地,即运用测绘仪器、测绘技术、测绘手段来测定房屋、土地及其房地产的自然状况、权属状况、位置、数量、质量以及利用状况。其中,房地产项目测绘主要是为房地产的产权产籍管理,房地产的开发、交易等管理部门提供房屋和房屋用地的权属界线、房地产面积等基础数据,是房地产各种管理的重要依据;而且,经过统计整理之后,可以得到一个区域内(如一个城市)的房屋的总数量、总质量、人均建筑面积、人均使用面积、住宅的数量、质量、使用权情况,发展速度等重要基础资料,从而为各地政府的决策提供有效依据。

2 房地产测绘的发展状况

20世纪50年代初,我国曾经在几个主要城市开展了大规模房产土地登记工作。1984年底,原建设部启动了全国城镇范围内进行第一次房屋普查,笔者所在的天津市称之为“清查换证”,一大批城市(含笔者所在的天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成立了自己的房地产测绘队伍,从事着房地产测绘工作。此后,房地产测绘工作主要由房管部门的队伍完成。

2000年,随着《房产测量规范》的,房产测绘市场化提上日程。目前,北京市的房产测绘市场化程度比较彻底,凡是具备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均可从事相关业务。另外一些城市,比如深圳、西安、重庆以及笔者所在的天津市,仍然没有实施市场化。还有一些城市,如南京,房产测绘掌握在较为固定的几个测绘单位,依据笔者分析,采取的是形式上的市场化。

3 房产测绘市场化存在的问题

房产面积测绘是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依法对房产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是房产权属登记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业务,因此,人们习惯于把房产测绘与房屋权属管理绑定,统一作为公权看待,并担心垄断的滥用可能滋生的腐败将影响测量结果的公正。

但是,根据各大城市的调研情况分析,现阶段,实施市场化操作,可能会出现下列问题。

(1)不利于维护房产测绘市场的公正。

现阶段,如果实施房产测绘市场化,容易引发恶性竞争或不正当竞争,伤及购房者切身利益。各测绘单位为了生存和盈利,要承揽更多业务,可能为开发单位申请房产测绘提供各种优惠条件,开发单位也可能借机提出某些不合理要求。在房产测绘规范相对滞后、社会诚信度有待进一步提高的环境下,不排除个别测绘队伍滥用规范、扰乱房产测绘市场,并对购房者经济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不利于维护市场的公正。处理不当,还可能危及登记机构的公信力。

(2)增加了登记机构开展工作的风险和难度。

房产测绘市场化之后,尽管各支测绘队伍都严格按照规范开展作业,但客观上各支测绘队伍出具成果势必会表现为一定的随意性。为维护权属登记的公信力,登记机构势必加强对测绘成果的审查力度,以确保测绘成果标准一致性,一方面,这会影响到权属登记的效率;另一方面,一旦登记机构采用标准不统一的成果进行权属登记,很容易引发行政诉讼,甚至于登记机构还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即使实施市场化的北京市,为不增加登记机构压力,也建立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制度,每个房产测绘成果均应备案后方可正式使用。

(3)不利于行政区域内房产测绘成果标准的统一。

由于房产测绘相关规范滞后于不断出新的房屋建筑形式,不同队伍在规范理解和执行方面会存在一定差异,加之不同队伍作业方法不同,会导致多个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技术标准不统一。一方面,这会导致本区域内房产测绘整体质量下滑;另一方面,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每一期由不同队伍施测,或者在同一项目的前置测绘和登记测绘分别由不同队伍施测的情况下,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更容易爆发出来,同一建筑形式或房型可能出现不同的测绘结果,从而引发房产测绘面积方面的、投诉等问题。

(4)不利于房产测绘整体作业水平的迅速提升和测绘成果的综合利用。

房产测绘市场化开展,各测绘队伍改善作业工具、更新操作模式的积极性势必难以全部调动,对新技术的投入也因各自财务状况而难以步调一致,最终会影响全区域内房产测绘整体工作效率和成果质量的提高。各测绘队伍不同的管理模式、测绘成果样式、数据格式,与统一的房地产登记要求形成了较大反差,登记机构不得不投入精力规范各测绘队伍,各测绘队伍也难以形成合力,推出更好的产品为登记机构服务。

4 房地产市场化应具备的条件

从某种意义上说,房产测绘走向市场是必然趋势,只是条件是否成熟的问题而已。笔者认为,如果房产测绘实行市场化,应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要启动对房产测绘相关规范进行修改和细化的工作。最新版的《房产测量规范》为2000年版,即使考虑2002年建设部又发文对其进行了补充规定,至今也有10年时间。在此期间,各种新的建筑形式的出现使得各地区不得不对规范进行细化和出具细则,客观上造成了各地房产测绘相关规范不统一的情况。全国面临技术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市场化之后,具体到各地的各支队伍,也会有相似的问题。

其次,完善市场环境建设。如果暂时不能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制度环境,至少在各地,也应该统一制定本地的测绘价格,并要求测绘企业严格执行,以避免造成恶性竞争,影响房产测绘成果质量。

第三,市场化还涉及到法律法规的修改。这也是最重要的问题。房产测绘的成果主要服务于房地产管理,尤其是房地产登记工作,根据目前的房地产登记制度,房屋权属证书中记载的建筑面积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如果出现问题,房地产登记机构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房产测绘市场化之后,其他各部门对房产测绘成果的各种监管审核都不能代替房地产登记机构对测绘成果的审核,而且,为避免以后的法律纠纷,房地产登记机构对测绘成果的审核一定是实质性的。为此,登记机构不得不安排大量房产测绘专业技术人员、耗费大量时间进行审核工作,而这又与市场化相背离。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修改房地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来解决,主要是剔除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审核测绘结果的连带责任。但如何达到这个目的,一种说法认为,通过修改法律法规,使房产面积只能作为房屋权属证书的备注项目,供房产交易等活动中参考,这样房产登记部门就不用承担相应的核准测量结果的责任了。但是,这样做涉及到的部门太多,几乎涉及到整个房屋权属登记系统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影响面比较广,目前条件下难以实施。笔者对上述说法持保留态度,在现有环境下,更倾向于保守的做法,即采取过渡方案,实施房产测绘的部分市场化,由将要使用测绘成果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对测绘单位提供的成果进行实质审核,以确保房地产管理、尤其是房地产登记的公信力。待条件成熟,再实施彻底的市场化。

房屋质量问题法律条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房屋产权;购房合同;小产权房

房屋产权是房产的所有者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所享受对房屋的各种权益。在法律上来说,房屋所有者对房屋财产的产权体现在占有、使用、受益以及分配上。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的城市化进程,商业用房、居民买房以及旧城改造的扩大,有关于房屋产权的问题也会越来越多。为了保证人们在买卖房屋以及对房屋使用上减少纠纷,需要完善房屋产权法律制度,从法律上保证房屋所有者的利益。

1 完善购房合同制度,保障所有者的利益

在购买房屋时,买卖双方都需要签订正式的销售合同。为了能让房屋所有人为了能占有使用所购买的房产,则必须完善购房合同制度,保障房屋所有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买卖房子时出卖方必须具备有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这是一个前提。并且按照民法的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内容,末成年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房产买卖必须由法定的人来进行。单位的买房者购买私房需得到有关机关的同意。

在房屋买卖交易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可信。也就是说房屋买卖中当事人在合同中表示的意思必须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致。如果任意一方以胁迫、欺诈等方式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让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

在房屋买卖中,其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合同内容必须依法。并且房地产合同应该采用书面的形式,而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所有权的转让登记并且相关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在房屋买卖合同条款上,可以参照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示范文本,这合同文本载明了房地产买卖的主要合同条款,能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应注意“不可抗力”在合同中是如何规定的,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并且消费者在签订房屋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把质量要求写进合同中,这样能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

2 完善农村房产法律制度,保障广大农民的利益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对城乡房屋采取不同标准的产权登记制度以及流转制度,这造成农村房屋的价值低估,交易凝滞,不能促进农村房屋市场的发展和房展资源的调配。

在城市的房屋交易中,只要双方当事人权籍证明完备,房屋所有权人就可进行设立出租、抵押交易等民事行为活动;而在农村,房产因为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另一种公有制―集体所有制而无法进行转让。这种对物权立法的双重标准,导致在农村,房屋产权的权能受到了很大限制,也引起了很多纠纷。

为此,我国在法律制度上,在《物权法》的立法中,应该把同城市与农村房屋进行同等保护。并且按照城市里的房屋管理体系,对农村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允许广大农村的房屋进入二级买卖市场。

3 建构小产权房的法律制度

伴随城市化的进程以及住房的商品化,几乎在所有城市及其近郊,都出现以旧城改造以及城乡统筹等名义,在集体土地上违规建设开发小产权房,并呈逐渐蔓延做成了一个大市场。这些大量存在的小产权房涉及范围广,产生的问题多,成为一个关乎到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为此,我们应该用法律措施来合理规划正处在“灰色领域”的小产权房,保护平衡小产权房相关方以及房产所有者的利益。

社会上小产权房问题的产生是因为国家的土地政策。因此,就必须开展优化和小产权房内容有关的土地政策,主要就是要开展对土地管理立法工作的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该在进行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考虑并且修改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等,将目前涉及到与土地所有权制度有关的法律规范进行组合整合。与此同时尽快出台一部针对土地管理的土地规划法,在对农村的集体土地性质和用途明确的前提下,建立统一一体化的城乡土地统筹法规体系。

面对大量占用耕地开发小产权房这些土地违法事件,立法或行政部门应该据此并增加并且制定“破坏土地资源罪”的法律条文,这样对小产权房管理能做到有法可依。对于那些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的开发商以及组织的有关负责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并且没收他们的非法所得以及罚款,这样才能充分显示法律的有效性以及公平性。同时面对大量出现的土地违法现象以及政府行政机关不积极作为的现象,还可以从行政公益的诉讼角度上来促进对行政机关依法积极作为的监督。并且在条件时机成熟的时候,可以在法律上建立相应的土地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这样实现对土地资源的行政主导、司法监督双轨并行管理。

参考文献

房屋质量问题法律条文范文第5篇

一、房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存在的问题

房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主要体现在监督执法力度不强、监督执法体制不健全、执法水平有待提升等环节。以下从几个方面出发,对房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1 监督执法力度不强

监督执法力度不强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存在的重要问题之一。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行业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以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质量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是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质量隐患和存在的问题,采取工程质量检查通知书的形式,发至各相关参建单位,要求其纠正、整改或停工整顿。监督执法力度不强主要体现在执法检查中对发现的质量隐患和存在的质量问题查处不力,要求纠正、整改的质量问题纠正、整改不彻底,要求停工整改的没有真正停工整改,该处罚的没有处罚或没有按法律、法规规定的额度处罚,该吊销执业证、照的没有吊销,监督执法过程中执法尺度大打折扣。导致监督执法力度不强的原因既有执法人员执法不严的人为主观因素,也有某些法律、法规条款实际操作性不强的客观因素。这必然导致落实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力度出现较为严重的层层递减问题,也就没有真正地的达到良好的监督执法效果。

2 监督执法体制不健全

监督执法体制不健全是导致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效率无法有效提升的关键因素所在。目前质量监督执法体制不健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在日常质量监管中依据的法律、法规大多为受建设主管部门的委托执法。也就是说质量监督机构有实施监管的责任,却无直接行使执法的权利。这就导致在处理质量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程序繁琐,时间漫长,往往错过了最佳执法时间,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主体单位及个人得不到及时惩罚。还有,部分执法条款的执法权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中要逐级上报审查,其中一级出现差错就处理不了。这些体制上的问题使质量监督执法效果大打折扣。

3 监督执法水平有待提升

监督执法水平有待提升主要是体现在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人员工作水平不足或者是专业素质及执法能力无法满足相应的执法工作要求。工程质量监督执法要求执法者既要有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专业技术知识,更要精通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而现实情况是,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要么是懂工程专业技术知识,而不懂法律、法规,要么是懂法律、法规,而不懂工程专业技术知识,更有甚者既不懂技术,也不懂法律、法规。这样的素质如何执法?又如何能让被执法者心服口服?所以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从专业技术和法律法规两方面加强质量监督人员素质的培训提高,以促进监督执法水平的提升。

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问题对策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问题对策包括了许多内容,其主要内容包括了加强监督执法力度、健全监督执法体制、提升监督执法水平等内容。以下从几个方面出发,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问题对策进行分析。

1 加强监督执法力度

加强监督执法力度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问题对策的基础和前提。在加强监督执法力度的过程中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全面理解工程项目质量标准,从而能够更加全面的发现工程项目质量中出现的问题。在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质量隐患和存在的问题,采取工程质量检查通知书的形式,发至各相关参建单位,依法要求其纠正、整改或停工整顿。对纠正、整改或停工整顿不力的,坚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绝不手软,更不能因人执法,要维护法律的威严,让违法者付出必要的代价。当然加强监督执法力度及要求执法者要有较强的执法能力和素质,更要有一个良好的执法氛围。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力度的加强,必将促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水平的有效提升。

2 健全监督执法体制

健全监督执法体制对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问题对策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健全监督执法体制主要是在国家立法层面在制定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时,能对质量监督机构直接授权执法,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条款的可操作性,对一般性质量违法违规行为适当减少处罚额度,简化执法程序,这样可使一些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很快得到有效惩罚。在国家立法层面应加快相关建筑法律法规的修订,进一步健全监督执法体制,从而能够在此基础上促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效率的持续进步。

3 提升监督执法水平

提升监督执法工作水平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问题对策的核心内容与重中之重。在提升监督执法工作水平的过程中既应注重加强对于质量监督人员的业务知识和专业技术进行培训,更要对对质量监督人员加强建筑法律法规的培训学习,要熟悉业务技术,更精通法律法规及执法程序。除此之外,在提升执法工作水平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效推广应用,从而能够在满足房屋建筑标准和用户需求的同时促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可靠性和精确性的不断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