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30 10:31:32
房屋建设管理范文第1篇
1.1过程控制作用
过程控制可以从下述方面保证:
(1)技术交底工作需认真完成保证质量。
(2)作业指导书的制定,针对工程中一些特殊的工艺以及关键工序需要制定指导书,用以对质量的控制点进行设置,从多方面多角度多环节对工程中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步骤进行连续性的监控。
(3)样板制度的施行。施工前的样板间以及样板房的制定是对大面积施工的保障,只有样板房在检查后符合规定才能进行全面的施工,以此保证整体工程质量。
1.2检查力度的加强
检查是对工序进行梳理的主要方式,是发现工序不合格以及消除工序中不合格的问题的主要手段,从制度上完善工程质量。通过合理科学的检测,有效避免工序中的转序,对不合格的工序进行针对性的预防以及纠正。
2施工质量控制
建筑实体的形成需要实际的施工操作完成,因此施工是决定建筑质量的直接因素,因此建筑的质量度提升需要高质量的施工,因此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必须牢牢把握。
2.1事前控制
事前控制值得是在施工前便对工程质量予以控制,主要的控制工作便是对施工进行准备,且该准备工作会影响到整个施工过程。其主要内容包括:
(1)技术。事前的技术控制主要包含了对施工图纸的审查以及熟悉,调查并分析项目的所在地条件,包括自然条件、经济条件。并对工程进行实现的预算编制,同时整理施工的组织设计。
(2)物资。工程所需物资包括制品加工准备、建筑材料以及构件、配件的准备、施工设备的准备等。
(3)组织。事前的组织控制主要包括了组织队伍建设、项目组织机构的建设。
(4)施工现场准备。包括控制网、水准点坐标桩的引测“:三通一平”条件,现场临时设施的准备;组织机具、材料进场;拟定有关试验、试制和技术进步项目计划:编制季节性施工措施;制定施工现场管理制度等。
2.2事中控制
施工过程中的控制便是事中控制。对于施工的事中控制主要实行的是全面的工程过程控制,工作的重点则是放在工序的质量控制上。具体的控制措施为:
(1)工序交接时进行严格的检查;
(2)合理的预控质量问题;
(3)针对施工项目制定合理的方案,相关工程技术措施要进行交底,并对图纸进行会审并记录在案;
(4)施工所用材料入场前进行严格试验保证质量;
(5)对隐蔽工程实行严格的验收策略;
(6)对计量器具进行校正并进行复核;
(7)根据规定手续对设计进行变更;
(8)根据相关制度实行钢筋代换;
(9)对成品质量予以复查,保证成品完成后的质量延续;
(10)对相关质量文件进行归档,保证以后的工作有案可循。
2.3事后控制
对施工进行事后控制主要是指工程完工之后对成品进行质量控制,具体的操作内容有:
2.3.1对电路以及水路进行测试。
2.3.2在工程竣工前将验收资料准备齐全,首先进行自我检测,然后组织初步验收工作。
2.3.3针对完成的工程部分,按照质量相关的评定方式进行测评和预估,通过对单位工程的质量评定完成工程的时候控制。
2.3.4针对已经竣工的工程,需要组织必要的验收工作。
3质量控制方式
项目施工质量控制的方法,主要是审核有关技术文件、报告和直接进行现场检查或必要的试验等。
3.1现场的检查内容
(1)对开工前的施工质量予以检查。开工前的条件检查是对工程是否具有开工资格的检查,是对工程质量符合标准的保障,是保证开工后连续施工的基础。
(2)检查工序的交接状况。工序交接会严重影响工序的正常推进,尤其是重要的工序,因此在自检以及互检时要组织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严格的交接检查。
(3)对隐蔽工程严格的检查。隐蔽工程会出现隐蔽隐患,因此需要经过检查认证,以消除隐患。
(4)停工检查。所谓的停工检查是在停工后复工时进行检查,由于对质量的要求,工程在停工再复工时需要进行严格的检查,只有在检查后保证工程能够符合开工条件后,才能够复工建设。
3.2现场检查
现场对质量进行检测的方法有三种较为常见:观察、测量以及实验。
(1)观察。对于现场的观察需要首先对观测对象继续拧外观的目测,其操作遵循质量标准,该种方式主要用于转世工程中一些需要检查的项目。同各国工具对音感进行检测,保证声音中没有空鼓,能够依据其发出的声音判定层空鼓以及通过声音的音色判定空鼓位置。
(2)测量。通过测量对建筑的合格与否进行评判,关键通过现场实际数据与施工规范及质量标谁所规定的允许偏差对照,来判别质量是否合格。
(3)试验。这是一种通过实验方式进行检验的手段,通过实验手段对刚结构稳定性进行实验,通过实验确定失稳现象产生的原因。并对焊接头进行对接。
4结束语
房屋建设管理范文第2篇
一、充分认识加强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市流动人口数量的日益增长,出租房屋已成为解决流动人口居住问题的主要方式,并逐渐形成产业,成为增加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同时,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规模的扩张以及社会管理的滞后,社会治安、计划生育、安全、卫生等问题日益突出,使出租房屋由单纯的治安管理,扩展到综合管理与服务各个领域,成为政府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一项源头性、基础性、关键性工作。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做好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有利于改善流动人口的居住条件,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房屋租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增加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有利于减少治安和安全隐患,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开展出租房屋服务管理试点,对于完善体制,健全机制,强化监管,优化服务,更好地促进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都有积极的意义。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试点工作抓紧抓好,不断提高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的水平。
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建设“平安*”、创建文明城市、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以改善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环境和增加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为目标,以构建与社会建设相适应的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模式为着力点,以规范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改善出租房屋基础设施为重点,进一步理顺出租房屋服务管理体制,整合服务管理资源,提高服务管理水平;进一步创新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制,探索并完善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基层负责、社会参与的服务管理新路子,改进管理方式,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新老市民的满意度;进一步研究建立覆盖城乡的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的政策法规体系,提高依法监管的水平,确保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
(二)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管理并重,坚持依法监管、促进健康发展,坚持攻坚克难、积极稳妥推进,坚持疏堵结合、提供有效保障。工作目标:通过深入开展出租房屋服务管理试点工作,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建筑隐患和治安问题得到有效治理;出租房屋基本服务设施得到明显改善,村居(社区)服务管理能力得到有效提升;出租房屋纳管率、信息采集率、登记备案率大幅度提高;完善体制机制,建立信息网络平台,创新服务管理模式,形成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新格局;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研究制定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相关法规,推进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努力实现“底数清、情况明、服务好、管控严”的目标。
三、出租房屋服务管理试点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出租房屋服务管理体制。按照“条块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县(市)区、镇乡(街道)两级出租房屋服务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县(市)区、镇乡(街道)综治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形成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的决策、协调机制。明确镇乡(街道)、村居(社区)为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责任主体,在镇乡(街道)、村居(社区)设立服务管理办公室(站),纳入综治工作中心(室)合署办公。相关职能部门重心下移,将行政职权内有关工作依法委托基层办理,实行“一站式”管理,提供“一条龙”服务。
(二)明确镇乡(街道)、村居(社区)的职能。发挥镇乡(街道)、村居(社区)在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开展信息采集、登记备案、治安和安全管理等工作,提供面向流动人口的各项服务。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监督检查,督促房东落实服务管理责任,履行房屋出租相关程序,改善出租房屋的建筑安全、消防安全和卫生条件,完善基本生活设施。结合《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和新农村建设,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城乡环境和违法违规出租房屋进行整治,完善水、电、路、卫等公共设施,改善居住生活条件。
(三)强化出租房屋业主责任。全面实行房屋租赁申报登记、租赁准入制度,建立申报、审核、备案机制,规范房屋租赁行为。按照“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业主治安、消防、安监、计生、卫生等管理责任制,落实出租房屋和入住人员信息登记报送、日常检查管理、重大情况报告等制度,强化房东业主管理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凡出租房屋内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安全事故,实行责任倒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不遵守管理法规、不履行管理职责的业主,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四)建立综合服务管理队伍。以现有流动人口专管员为基础,整合基层管理资源,建立一支以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服务管理员队伍(简称综管员)。综管员队伍建在镇乡(街道)综治工作中心和村居(社区)综治(警务)工作室,按照流动人口500∶1的要求配备,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要加强日常教育管理,规范招用和培训,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考核奖惩机制。
(五)开展综合信息采集登记工作。落实村居(社区)属地化综合信息采集登记,全面推行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责任制,实施责任承包、网格管理、分层采集、绩效考核,不断完善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基础信息。依托全市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在镇乡(街道)、村居(社区)开设信息登记录入查询平台,完善信息采集协作网络,整合信息资源,规范采集要素,做到“统一要素、综合采集、集中管理、信息共享”。
(六)推行社会化服务管理模式。以村居(社区)为基础,专群结合、社会联动,推广实施出租房屋委托管理、企业自主管理、村级自治管理、社区物业管理、中介组织管理、村企结对共管等社会化管理模式。积极探索以市场化运作、社会化服务、政府采购服务为方向的改革模式,优化服务管理资源配置,促进行政管理与社会管理有机结合。指导村居(社区)把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纳入村规民约,规范村(居)民在出租房屋服务管理中的义务和责任,推进出租房屋服务管理规范有序。开展“文明安全出租屋(户)”创建活动,加强出租房屋规范化管理。
(七)加强对出租房屋综合管理。依据《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和公安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坚持常态管理与专项整治相结合,加强对出租房屋的依法监督和动态管理。完善“以房管人”机制,实行出租房屋分类管理,强化流动人口落脚点管理和重点人员管控。建立出租房屋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实行部门协作联动,开展联合执法,强化综合治理。认真开展出租房屋专项检查整治,督促整改消防和安全隐患,打击出租房屋内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加大行政管理力度,依法查处违规租赁行为,强化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制度。加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完善市场服务功能。认真清理出租房屋内的违法经营行为,切实搞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八)多渠道提供住房保障。坚持疏堵结合,在强化出租房屋规范管理的同时,由政府引导、用工单位或社会机构多元投资、多渠道建设面向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用房。村(社区)、用工单位要向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符合基本安全、卫生和生活条件的出租房屋或集体宿舍。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建设外来务工人员规模适度的集中居住区(点)。结合新农村建设,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或村区改造,建设多种形式的居住点,规范农村房屋租赁秩序,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住房保障。
(九)形成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合力。加强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坚持各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综治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考核;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监督租赁当事人落实管理责任,依法打击出租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建设(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落实房屋租赁市场、房产中介机构、物业公司及出租房屋建筑安全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房产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查处出租房屋内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财政(税务)部门负责将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相关经费纳入预算,做好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卫生监督执法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安监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内的生产安全监督检查;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非法改变土地用途和非法占用土地建造的出租房屋;规划部门负责对进入租赁市场的临时建筑和改变用途的房屋进行审批;城管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设的出租房屋及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宣传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宣传;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对各部门工作进行效能监督、责任查究。
(十)加强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的宣传。大力开展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特别要依托社区、农村、企业等基层组织,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使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结合基层文明、平安等创建活动,宣传表彰出租房屋服务管理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业主,对违法违规行为、存在问题较多或重大隐患的出租房屋,在加大依法查处的同时,加强舆论监督,及时给予曝光。要大力宣传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的工作经验和综管员队伍中的先进典型,推动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四、出租房屋服务管理试点的实施步骤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突出重点、抓住关键,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要求,试点工作自3月5日至9月30日,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启动实施阶段(3月5日-4月5日)。市里将召开出租房屋服务管理试点工作会议,进行统一部署。按照本指导意见,试点单位要深入开展调研,制定相关的配套办法和实施方案,组织召开出租房屋服务管理试点动员大会,对试点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开展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宣传发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建立试点工作组织领导体系,整合社会资源力量,建立健全工作队伍,明确部门职责任务,形成出租房屋服务管理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二)深入推进阶段(4月6日-7月5日)。按照“以房管人、人户一致”的要求,全面开展出租房屋普查和信息采集,排摸出租房屋隐患和流动人口高危对象,认真做好登记、建档工作。本着边普查、边整治的原则,认真开展规范整治活动。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房屋普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整改问题,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同时,结合实际,抓住重点,创新办法,切实解决出租房屋服务管理中的突出问题,以点带面,推进试点工作深入开展。
(三)规范提高阶段(7月6日-9月30日)。按照“先纳轨、后规范”的要求,总结试点经验,不断完善工作方案,创新工作模式,切实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同时,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出发,研究建立加强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的长效机制,形成与社会管理相适应的出租房屋服务管理体制、机制和模式,从根本上解决好出租房屋服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市里将在适当时机召开试点工作现场会,总结试点工作,交流推广经验,推动面上工作。
五、出租房屋服务管理试点的总体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出租房屋服务管理试点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努力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综合治理、保障有力”的工作格局。要按照本指导意见,尽快建立试点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体系,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措施和要求,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要亲自抓试点工作,对这项工作负总责。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分工,细化责任,加强协作。各级综治部门作为试点工作的牵头单位,要切实负起总协调、总监督的责任,及时督促检查,确保试点工作按时完成。
(二)突出重点,加强工作指导。既要坚持统一领导,统一实施,又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确保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关注试点工作,抓住关键,突出重点,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加强协调,及时解决,务求问题解决一个试点推进一步,注意防止发生因矛盾激化而引发的不稳定事件。试点期间,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建委组成工作组,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督查,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
房屋建设管理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城镇规划区范围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80%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八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结合拆迁地段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
第九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范围公布后发生的产权转移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人的委托。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并向被委托的拆迁法人出具委托书,签订拆迁业务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法人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细则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统一使用浙江省建设厅监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温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实施拆迁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具体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根据评估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产权调换,按其重置价60%左右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地段用于商品住宅建设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选择回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改善居民住房水平的原则,确定安置形式和安置房的套形。拆迁人的安置方案和安置房认购方案必须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单间式房屋层数低于3层的按3层计算,超过3层的按实计算;地下室不作产权调换,层高超过2.2米的给予重置价补偿,1.8—2.2米的按重置价的一半给予补偿,低于1.8米的按重置价的30%给予补偿。
按上述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予以补偿;其面积超过规定的容积率住宅建筑面积按本条第一款计算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标准计算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周边环境、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土地剩余使用年限、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房屋拆迁、财政、价格、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个别项目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坐落位置、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三条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人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市场评估差价。
第三十四条拆迁私有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
一政府鼓励实行货币补偿安置。
二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四大城镇乐成、柳市、虹桥、北白象镇规划区内的安置用房由拆迁人按照规划要求建成公寓式住宅。
三其他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安置用房建设,可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土地,统一规划、设计,由被拆迁人建设公寓式住宅。建制镇规划区以外和其他乡村安置用房的建设,可由被拆迁人按规划要求建成单间式住宅。
安置地基原则:被拆迁房屋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其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25平方米以下不含25平方米)的,只结算土地出让价款,不安置地基;25—71平方米不含71平方米的安置地基1间;71—116平方米不含116平方米的,安置地基2间;116—161平方米不含161平方米的,安置地基3间;161平方米以上的,安置地基4间。安置地基每间面积按规划要求一般为40—45平方米。
安置地基面积与被拆迁人依法确认的房屋占地面积差额部分均要结算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出让价款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四对于生活特别困难并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在同一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成套房用于安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之间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仅收取超出40平方米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
第三十五条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所有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人给予房屋所有人货币补偿,原承租人由原所有人安置。
第三十六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房屋用途的,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房管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为商业用房的,且被拆迁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其房屋用途可由房管部门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有效文件作为依据确认。
经确认可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收益金,收益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项目确定。未经房管部门确认的,拆迁人按照原用途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
一拆迁商业用房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拆迁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区位、层次相当的安置用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市场差价;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照本章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
二拆迁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必须按照规划统一选址,自行外迁建设,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价值按批准的规划功能和土地性质评估确定。
三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的计算公式:非住宅用房每平方米租赁月平均价×建筑面积×搬迁月数。对于不可移动设备因拆迁而报废或无法恢复使用的,拆迁人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设备的搬迁、安装费,按本市的平均市场价格经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担保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二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地段、结构、层次、装修等因素相当的住宅用房市场租赁费用的平均价格评估确定。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600元,具体标准按当地物价水平经评估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补偿安置方案未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细则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房屋建设管理范文第4篇
1优化房屋建设施工材料管理
对于整个的房屋建设施工管理的优化来说,材料管理的优化是很重要的一部分内容,这主要是因为在整个的房屋建设施工中,材料是很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并且对于整个房屋建设工程的影响比较重要,因此,优化房屋建设施工管理必须首先从材料管理入手,具体到材料管理的优化上,我们必须密切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两点:
(1)一方面是必须针对整个房屋建设施工中材料的使用
流程进行优化,当前的材料管理流程比较混乱,尤其是在施工现场来看,其中混乱程度还是比较明显的,这不利于材料的有效管理,因此,我们必须加强材料流程的监管,从材料的选购到运输,再到储存和使用都需要进行严格的把握;
(2)另外一方面则是要重点加强材料管理中使用的规范性
材料的具体施工使用是直接关系到房屋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核心要素,因此,针对房屋建设工程的施工材料进行管理的优化,必须把材料的使用作为重点进行掌控,加强其使用的规范性,尤其是要加强材料准入制度的完善,确保材料使用过程中的质量。
2优化房屋建设工程施工人员管理
除了施工材料之外,施工人员也是整个房建施工工程中极为必要的一个要素,并且是较为难以管理的一个方面,因为施工人员的管理是针对人进行管理,而由于人的复杂性特点,所以其管理难度也就特别的大,这样是当前的一个管理难点,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在今后的施工人员管理优化中,应该做好以下几点:
(1)首先,针对施工人员的主要施工任务和职业特点
加强其自身施工技术的培训,提高其施工能力,这也是施工人员管理最为根本的要球,同时也满足房屋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本质需求;
(2)其次,因为是对于人的管理
所以针对人的特点来说,我们还应该加强施工人员的职业道德培养,这也是施工人员区别于其它一些施工材料和施工机械的最为本质的一点,只有加强了职业道德等意识层面的管理才能够确保其管理水平;
(3)最后,还应该加强整个施工现场所有施工人员的协调管理,我们都知道,施工现场中的施工人员构成是比较复杂的,各种工种和施工类型的人员比较复杂,基于这一点来说,加强协调配合至关重要。
3优化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技术管理
当前很多工程相关人员都把具体的施工技术作为整个工程项目的基本单位看待,虽然这种看法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忽视了一些关键要素的参与,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看出对于工程项目来说施工技术的重要性,而房屋建设施工也必须依赖于具体的施工技术来完成,因此,加强施工技术的优化管理也是极为关键的,对于施工技术的管理来说,除了加强其施工规范性之外,针对当前的主要管理缺陷,我们还应该把技术交底工作作为优化管理的一个突破口进行加强,切实做好技术交底工作,保障施工技术的顺利实施。
二、结束语
房屋建设管理范文第5篇
一、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坚持“三同时”制度(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凡有污染物排放且达不到规定标准及要求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环保部门的审查批复要求进行整改。
二、凡是企业新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工程的,工程设施建设前必须将污染防治设施项目建设方案报县环保部门审查、评估、论证。建设单位必须凭环保部门的《污染治理方案评估通知书》与有环境工程资质证照的承建单位签定项目承建合同。
三、凡是进入我县辖区承建污染防治设施的企业、工程队伍和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证书》和建设、设计证照,设计单位须在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承建与其资质相符的污染防治工程。工程承建前,承建企业、队伍及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向县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承建过程中必须自觉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四、承建本县辖区内污染防治设施工程的企业、施工队伍必须向县环保部门提供承建同行业类别污染防治工程的业绩材料。
五、坚持定期申报制度,污染防治设施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和保护自然环境的措施,每月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污染防治设施和主体工程建设的进展情况。
六、在工程的设计和建设中,必须建有规范排污口,做到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量,便于日常监督检查。
七、抓好竣工验收,严格验收措施。污染防治设施项目建成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提交试生产及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申请,经检查污染防治设施工程可配合主体工程同时运转时,由环保部门发给《同意试运行通知书》,主体工程方可投入试生产。试运行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站对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效果进行监测,并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申请验收时需提交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监测报告、工程合同、工艺流程图、工程简介等。污染防治建设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才能投入正式生产。
八、排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运行操作制度、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施台帐,并按规定填报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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