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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标准化方案

安全标准化方案

安全标准化方案范文第1篇

沙子岭铁矿尾矿库安全标准化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县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及地下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实施方案》 (南安监〔2012〕26 号)文件的精神,使公司的安全工作再上新台阶,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稳定持续好转,根据省市有关文件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公司实际,决定到从即日起在公司范围内全面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的推进工作。为确保该项工作有效开展,现将尾矿库安全标准化管理建设分为五个阶段,具体如下:

一、基础建设阶段:

1.建立尾矿库安全生产目标(目标应体现尾矿库的风险特点和具体情况)

2.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事故和事件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和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危险物品和材料管理制度、特殊工种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并有完整的安全记录(安全生产过程、事件、活动)

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应确定渠道,识别、获取影响尾矿库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应有具体的清单,并阶段管理评审)

4、内部沟通、外部联系、承包商的管理

5、危险辨识、风险评价。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应考虑所有的活动、设备、设施、人员和管理,包括:正常和非正常的情况、现在和计划的生产活动、内部和外部的改变。具体为暴雨风险,周围山体泥石流风险,周围喀斯特地貌导致的风险地震风险,库区周围作业风险,库内采、选尾矿风险,蓄意破坏风险。

6、其他资料:地形测量、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勘察等有关资料、排渣、堆渣设计方案、防洪、防渗设计方案。

二、运行阶段:

1、运行管理内容:水位控制与排洪、防震与抗震、作业环境安全管理(作业环境、职业卫生、劳动防护用品)、

2、安全检查:

(1)日常巡查和定期观测安全检查内容包括:识别并纠正渣场工作人员不当的行为;输送、排放设备、设施的状况;初期坝有无位移及不良的状况;坝体是否有沉降;防渗设施有无不良的状况;排洪设施有无不良的状况;周围地质环境是否变化;周边是否有乱采滥挖现象;有无放牧和开垦现象;纠正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2)防洪安全检查内容包括:检查渣场设计的防洪标准是否符合规定;尾矿坝水位;尾矿砂堆放高程;尾矿坝在最高洪水时坝的安全超高和排洪设施是否满足要求;提升井、调节池、排渗管和截洪沟等排洪构筑物有无变形、位移、损毁、淤堵,排水能力是否满足要求。

(3)坝体安全检查,坝体安全检查内容应包括:外坡坡比;位移;纵、横向裂缝;滑坡;防渗设施和渗漏状况;坝面保护设施。

(4)库区安全检查,库区安全检查内容应包括:周边山体滑坡、塌方、泥石流和溶洞等情况;违章爆破、采石和建筑;违章进行尾砂回用;废水和废弃物排入;放牧和开垦。

3、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操作规程、各项管理制度、预防措施、应急预案;员工和管理层的意见和建议;变化过程管理要求;风险评价结果;相关方的要求。应保存所有培训过程和结果的记录。

三、管理评审、自评阶段:

1、对管理制度、规程、防护措施的内容适用性进行评审;

2、对运行管理的适用性进行评审;

3、分小组进行自评工作,自评依据:《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规范》《尾矿库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尾矿库安全规程》《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标准》

四、持续改进阶段;

1、根据不符合项和改进项的要求进行再次运行,并实时监控;

2、作业现场的改进,制度的改进,表格、记录的改进。

五、复评及等级申报阶段:根据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复评工作,并对复评得分汇总,如达到评级要求,由矿长确定申报时间。

 

 

 

 

 

 

 

附件1《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尾矿库实施指南》

附件2《尾矿库安全规程》

附件3《尾矿库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

附件4《自评小组名单》

附件5《自评表》

附件6《安全标准化进度表》

附件7《公司尾矿库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组织机构》

安全标准化方案范文第2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巩固原有达标成果、提升达标等级水平、扩大企业创建面、保证达标质量”的原则,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为依据,在全镇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着力创新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全面夯实安全生产工作基础,提高企业防范事故能力,提升安全生产监管水平,为推动企业转型升级,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安全保障。

二、范围目标

(一)实施范围。按照巩固、提升、扩面、保质的原则,在以下企业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全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等工业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等高危行业企业;大型商场超市;三星级以上饭店;建设工程;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等。

(二)目标任务。从今年起,用5年左右时间,全面完成全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任务。具体工作目标如下:

1.年底前,规模以上(指主营业务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下同)的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等工业企业和大型商场超市、三星级以上饭店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达标率(含往年已达标的)达到30%以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等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达标率达到80%以上;

2.年底前,规模以上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等工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达标率达到65%以上;所有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等高危行业企业和大型商场超市、三星级以上饭店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全面达标;

3.年底前,规模以上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等工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全面达标;

4.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新增的规模以上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等工业企业、高危行业企业和大型商场超市、三星级以上饭店企业,列入下一年度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计划。

5.2015年底前,所有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等工业企业;建设工程;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全面达标。

三、考评办法

(一)考评等级。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4号),各行业(领域)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规范为一、二、三级。原省级标准化达标和我镇规范化企业创建将于今年底前完成扫尾工作,以后逐步引向全国统一的考评等级。我镇今年规范化复评企业原则上全部开展标准化创建。

(二)考评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贸企业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制定的工贸企业(不含建设工程、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标准进行考评,国家暂无标准的,原则上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评分细则》,并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进行二级、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的评定。

(三)考评程序。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管四〔〕84号)精神,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的基本程序如下:

1.企业自评。企业成立自评机构,按照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自评,形成自评报告。企业自评可以邀请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支持。

2.机构评审。企业根据自评结果,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提出书面评审申请。评审单位收到评审通知后,应按照相关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评审。

3.媒体公告。市、区安监局依据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以文件形式予以公告。一级企业由国家安监总局公告,二、三级企业分别由省、市安监局或委托区安监局公告。

4.发证授牌。由相应的评审组织单位负责对达到安全标准化企业颁发等级证书、牌匾,并负责标准化企业证书、牌匾的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分级监督管理;各级证书、牌匾的格式统一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监制。

5.证后管理。企业取得标准化证书后,每年进行一次自我评定,及时发现和解决生产中的安全问题,持续改进,不断提升达标等级;区安监部门、乡镇安监所和其他区级部门加强对达标企业进行日常检查或抽查,并对检查或抽查情况进行通报;对达标企业三年到期后,安监所将督促达标企业做好每3年一次的复审工作。

四、组织领导

(一)成立机构。为全面推动我镇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规范、有序、有效开展,成立由镇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的云龙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镇安监所。安委会成员单位、规模以上企业要成立相应的组织,负责组织、部署和实施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二)工作分工。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在镇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1.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危化、矿山、烟花爆竹等工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由安监所牵头组织实施,工商、国土、质监、交通、公安等部门配合。

2.大型商场超市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由云龙派出所牵头组织,镇综治办、文化站、工商、各行政村等配合。

3.三星级以上饭店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由云龙派出所牵头组织,镇综治办、文化站、工商、各行政村等配合。

4.房屋建筑工程企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由镇城建办牵头组织,安监所、各行政村等配合。

5.水利建设工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由镇农办牵头组织,各行政村等配合。

6.交通建设工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由镇城建办牵头组织,下应路政中队、姜山交管站、各行政村等配合。

7.道路交通运输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由姜山交管站牵头组织,横溪交警中队、各行政村等配合。

五、实施步骤

我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分三个阶段组织实施:

(一)部署阶段(年7月30日前)

各安委会成员单位要结合各自实际,抓紧制订本部门实施方案,明确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成立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层层动员部署,并建立健全目标考核责任制和各项工作制度。

各责任单位请于7月28日前报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实施阶段(年8月至2015年10月)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的领导,帮助指导辖区内(本行业)企业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要组织开展多形式、多方法、多渠道的检查督导活动,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务求实效。各相关部门请于每年11月25日前,将本部门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年度总结,报送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办公室将充分发挥牵头协调作用,不断完善信息管理、激励约束等工作制度,总结阶段性工作经验,对各相关部门开展标准化工作进展情况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顺利推进。

各相关企业要按照当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制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计划,成立达标组织,明确达标目标,开展动员培训。要从组织机构、安全投入、规章制度、教育培训、设备设施、现场管理、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职业健康、应急管理以及事故报告、绩效评定等方面入手,严格对照标准,进行逐项自查整改,整改完毕后形成自评报告,符合要求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考评申请。

(三)总结提升阶段(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

按照工作目标要求,认真总结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经验,做好巩固总结提升工作,着力探索完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长效工作机制。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对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进行考核验收。各相关部门请于2015年10月25日前,将本部门五年来开展标准化建设工作情况,报送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保障措施

(一)统一思想,落实责任。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是夯实安全生产基层基础,推动和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上水平的需要;是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现转型升级和提升竞争力的需要;是政府部门履行公共服务职能、落实政府监管责任、创新社会管理方式的需要。各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其列入安全生产工作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继续发扬“求实、敢为、争先”的鄞州精神,落实责任、强化措施,确保“十二五”期间全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再创佳绩。

(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努力形成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合力。要把“三思三创”的工作要求和精神贯彻落实到具体行动当中,深入基层、企业,加强专题服务指导,对问题集中、整改难度大的重点企业,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会诊”,提出具体办法和措施,集中力量,重点解决。要督促企业做到隐患排查治理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帮助指导企业开展标准化达标工作,注重整改落实,确保企业达标质量。要建立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联动工作机制,开展部门联合执法,强化安全生产委托执法,对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最低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发生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企业,要依法关闭取缔;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其停产整顿。

安全标准化方案范文第3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发展理念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兼顾、分类指导,强化措施、全面推进”的思路,将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与我镇开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不断开拓创新,深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全面推进我镇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工作,促使企业加快建立自我约束、自我完善、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管理长效机制,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各行业(领域)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明显提高,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能力明显增强,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目标任务

巩固发展近年来全镇各行业(领域)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活动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取得的成果。坚持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全面推进的原则,在突出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的同时,通过主体责任级别与标准化级别的衔接,全面推动我镇所有其他行业领域(包括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达标创建工作。

危险化学品企业在2012年6月底前实现达标;其他行业(领域)要在2013年6月底前实现达标。

三、组织领导

成立镇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领导小组,由分管安全生产的黄金喜副镇长任组长,成员为镇安委会成员单位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安监站。

四、工作职责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领导小组督促企业开展自评定级,并在企业自评的基础上进行复核定级,及时将企业定级名单上报区安委办。

五、标准与进度要求

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的创建标准和评定,按以下要求执行:

1、国家已颁布行业标准化评定标准的,严格按其标准执行,并在2012年底前实现标准化达标。其中,危险化学品企业在2012年6月底前实现达标。

2、国家尚未颁布行业标准化评定标准的,原则上按省政府安办新修编的《省企业安全生产级别评定标准》(.04修编)进行评定。企业在评定标准修编前已评定安全生产级别为A、B级的,应按修编的评定标准补充完善后,可分别对应认定为安全生产标准化预评二级和预评三级。

2012年6月底前,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活动”中(下同)安全生产级别评为A、B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分别达到标准化预评二级、三级以上标准;2012年底前,安全生产级别评为C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达到标准化预评三级以上标准;2013年6月底前,其他的企事业单位必须达到标准化预评三级以上标准。

3、在此期间,国家有出台新的行业标准的,该行业按新标准执行。

4、个体工商户对照《个体工商户安全生产级别评定标准》进行评级,不参加标准化达标确认。

五、方法步骤

标准化建设按照不同标准、不同条件区别对待,分阶段进行实施。

(一)国家已颁布行业标准化评定标准的,企业按照国家的要求进行标准化创建活动。

(二)国家尚未颁布行业标准的企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创建活动: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组织培训(年10月至年11月)

各部门要全面部署“标准化建设活动”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标准化知识,尤其是新颁布的安全标准要及时宣传到企业。要通过举办宣传培训班,深入企业宣传辅导、答疑解惑,及时协调解决工作存在的问题、难点,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供有效的指导服务。全面发动企业投入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

1、各部门组织对本辖区内企事业单位有关工作人员的培训;

2、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二阶段:自查整改,上网申报(年11月至2012年6月)

企事业单位按照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自查整改,并登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系统”,进行自主评定等级。

1、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活动”中安全级别评定为A、B级的企事业单位,2012年6月底前,标准化预评二级、三级以上达标率应达到100%;

2、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活动”中安全级别评定为C级的企事业单位,2012年12月底前,标准化预评三级以上达标率应达到100%;

3、其他企事业单位,通过整改提升,2013年6月底前,标准化预评三级以上达标率应达到100%。

第三阶段:复核定级,公告确认(年11月至2013年6月)

各部门接到本辖区内企事业单位自评申报材料后,应及时上交到镇里面,镇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核确认定级,对确定级别的单位名单及时抄报区安委办。区安委办会每月统计汇总一次评级定级情况,并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确定级别的单位名单。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一是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属地原则”和“一岗双责”规定,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统筹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镇政府要进一步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加强与部门和行业之间的沟通与联系,协调指导各行业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达标创建工作,形成合力,确保深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取得实效。二是把我镇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活动与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紧密结合,通过主体责任级别与标准化级别的衔接,推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工作。省政府安办已对照国务院《通知》和省政府《意见》等新政策,对2008年编制的《省企业安全生产级别评定标准》进行了修编。新《标准》符合国家《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与国家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要素实现了充分对接,A、B级企业可分别与标准化二级、三级企业对应。按照这一标准评为A、B级的企业,已具备分别认定为安全生产标准化预评二级、预评三级达标企业条件。三是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责任考核制度,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列为各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做到“六个结合”,即:与深入开展执法行动相结合、与安全专项整治相结合、与推进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相结合、与促进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相结合、与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相结合、与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相结合,定期检查、考核,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和保障措施建立实施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我镇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目标任务的如期完成。四是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按照国家标准,直接进行标准化创建工作。

(二)落实责任,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方案。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实施意见明确工作目标及要求,要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与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工作紧密结合,进一步细化工作目标、措施和步骤,建立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广泛发动,精心组织,积极推进,务求实效。

(三)规范管理,严格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一是各有关部门要有计划、有重点地深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把信息化技术运用于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之中,提高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科技含量。二是实行标准化考评工作分级管理,评定为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的危化、冶金企业、三级的非煤矿山企业的评审、公告、授牌由省安监局实施;评定为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的危化、冶金企业、四级、五级的非煤矿山企业的评审、公告、授牌(证书)由市安监局实施。其他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二、三级企业的评审、公告、授牌(证书)按职责分工由相关部门分级实施。三是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切实抓好部署、落实,有计划、有重点、分行业(领域)、分阶段组织实施。要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信息报送制度和公告制度,及时反映报送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先进经验、做法和建议,定期通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进展情况和达标企业。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开展不力、进展缓慢的行业和企业,要采取约谈、告诫、通报等必要的行政手段,确保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进度。

安全标准化方案范文第4篇

数字档案信息的长久保存要求存储介质能够在信息的硬件环境与软件系统中兼容,保证数字档案信息的安全、可读,这就要求必须采用统一标准来保证计算机硬件设备及软件系统的更新换代能够实现前后协调,消弭冲突。

二、我国数字档案信息安全相关标准研究的现状

数字档案信息安全工作的推进,需要严格遵守信息化和档案管理方面的标准和规范,可参考的相关标准和规范有:1.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17859-1999),数字档案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要求各单位在配备档案软硬件基础设施时,必须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尤其是保密单位的数字档案馆建设,其软硬件基础设施的配备更要达到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二级(系统审计保护级)以上安全保护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基于互联网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实施指南》(GB/Z24294-2009),该标准对于我国基于互联网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保障建设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通过分析基于互联网电子政务系统及其所面临的安全威胁,建立基于互联网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出了系统分类分域防护机制。《信息安全技术信息安全应急响应计划规范》(GB/T24363-2009),数字档案信息安全隐患包括电力中断、载体损坏、自然灾害、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数据篡改、操作失误等等,应当高度重视档案数字化加工和电子文件接收等过程中的安全保密管理工作。同时应当根据信息安全应急响应计划制订应急预案,完善灾难恢复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该标准明确了对电子文件的形成、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检索、利用等全过程实现管理与监控,保证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同时明确规定了电子文件归档的时间、范围、技术环境、相关软件、版本、数据类型、格式、作数据、检测数据等要求,保证了归档电子文件的质量。2.行业标准《信息安全技术终端计算机系统安全等级技术要求》(GA/T671-2006),该标准规定了对终端计算机系统进行安全等级保护所需要的安全技术要求,并给出了每一个安全保护等级的不同技术要求。数字档案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应该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配置数据库的安全管理策略,正确设置数据库管理系统归档模式,制定适宜的数据库维护和备份计划,及时验证数据库管理系统及数据的正确性。《信息安全技术终端计算机系统安全等级评估准则》(GA/T672-2006),终端计算机系统承担着大量数据存储、处理、传输的工作,该标准主要对各个安全等级的信息系统中终端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提出了测评方法,保证了终端计算机的安全和整个信息系统的安全。《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DA/T31-2005),该标准规定了纸质档案数字化的主要技术要求。适用于采用各种设备对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加工处理及数字化成果的管理。《缩微胶片数字化技术规范》(DA/T43-2009),该标准通过对缩微胶片档案数字化的检查、整理、扫描、图像处理、图像存储、目录建库、数据挂接、数据验收、数据备份、成果管理等各个环节进行规范,确保了档案的安全。同时提出对各个环节的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并整理汇总、装订成册。3.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是各省、市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制定的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标准,比如《青岛市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试行)》、《上海市文书档案目录数据元规范》等。

三、数字档案信息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从上面数字档案信息安全标准的现状来看,近年来我国已经相继出台了一些与数字档案信息安全保障方面相关的标准规范,但从整体来看,尚不能解决数字档案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面临的复杂问题,标准规范的建设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标准体系过时。数字档案信息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发展也产生了新的特点,比如异构性、多维性等特点。而我国数字档案信息标准规范还处于传统的对同构数据、二维数据的安全保障。2.针对性较差,缺乏系统性、全面性。目前为止,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数字档案信息安全方面的相关标准规范,大多数规范只可以为数字档案信息安全提供借鉴、参考作用,或者只是针对数字档案信息安全的某些方面提出标准规范,缺乏完整、全面、系统的数字档案信息安全保障的标准体系。3.国家标准较少。档案信息从采集、处理到存储、利用各个环节要经历一个复杂的过程,在社会化分工越来越明细的今天,不可能由一家单位单独完成,更需要从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的标准规范,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在全社会的共享。4.借鉴吸收国外相关规范经验较少。欧洲、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已经在信息安全保护领域制定了一些国际标准和规范,我们在制定数字档案信息安全领域的标准时,不应该闭门造车,而应该在充分借鉴国际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和扩展本国对数字档案信息安全领域的标准规范。

四、数字档案信息安全标准体系建设的对策

安全标准化方案范文第5篇

一、问题:如何备案、政府责任为何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当前的《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公布,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本文以“《食品安全法》(2009)”指向修订前的法律,以“《食品安全法》(2015)”指向修订后的法律。),已经于2015年4月24日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并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此次修法涉及诸多争议点,其中之一关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备案制度。论争焦点集中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究竟应该如何备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若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存在问题,导致食品安全事件,备案机关是否要为此承担责任。这一担忧主要来自政府卫生部门实务工作者,在行政问责制日益受到执政者重视的情势下,是可以理解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2012年6月23日,国发[2012]20号)宣布:“严格责任追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制,上级政府要对下级政府进行年度食品安全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评优创建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完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加快制定关于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明确细化责任追究对象、方式、程序等,确保责任追究到位。”。然而,新法和旧法在这个问题上都未给出明确的答案。

《食品安全法》(2009)第25条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据此,应当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有两类:(1)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形下食品生产企业有义务制定的企业标准(以下简称“填空型标准”);(2)食品生产企业自愿制定的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以下简称“更严型标准”)。但是,《食品安全法》(2009)并未对如何备案、备案机关责任何在、两类企业标准的备案有何不同等问题提供清晰无疑的规则。直觉上,对于“填空型标准”,既然要求其备案,若备案机关不对该标准是否有危及食品安全的问题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一旦备案机关依法定要求将其公布,此后相关食品根据此标准生产确又发生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安全事件,备案机关恐怕难辞其咎。对于“更严型标准”,似乎进行比对性质的审查即可;不符“更严”要求的,备案机关当然不应备案与公布,否则,也极容易受到公众的质疑与批评。只是,这些从法律文本字面所得的直觉认识,并未在实务中形成统一,从而导致下文将予以详细讨论的实务困惑与两难。

现代法学沈岿: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定位与走向《食品安全法》(2015)第30条虽然对备案制度进行了改革,但在备案的定位上仍然模糊不清。该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比照新旧两个条款,新法取消了企业在没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形下必须制定企业标准的义务;需要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只是企业自愿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所谓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也就只限于此类“更严型标准”。这一点得到了立法者的阐释和确定:“随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的基本完成,食品安全横向标准基本完善,不存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因此,删除了原法相应的规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国家鼓励企业的这种行为。”[1]据此,应当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范围,看上去缩小至“更严型标准”,似乎也预示着备案工作基本定位于比对审查。但是,就法律文本本身而言,其依旧对备案如何开展未置一词。

正因为立法保持沉默,解读者才会出现看似前后矛盾的认识。例如,有观点认为,“严于”的标准“既包括企业标准中相关指标的数值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也包括企业标准增加了新的、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包含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指标”。鉴于逻辑上和经验上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百密一疏的可能性,这个观点似乎更具周密覆盖的意义,更能减少企业在没有安全标准、指标的情况下生产经营食品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可是,它不仅与法律文本字面变化带来的直觉认识以及前引立法者的阐释相左,甚至更与其自己的观点产生悖论。因为,该观点持有者同时认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只是“形式备案”,“只要食品生产企业按照相应的备案办法申请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即可依法备案,无需对备案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2]。可是,若“严于”的标准还包括“填空型标准”,而备案机关一律采取形式备案的模式,不对此类标准的采用是否会产生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实质性评判,一旦因此而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备案机关岂不是要广受口诛笔伐 在笔者调研的过程中,接受访问的北京市卫生和计划委员会一位富有经验的官员认为,若对“填空型标准”仅仅是形式备案,那是非常可怕的;若食品安全由此出现问题,备案机关责任重大。?

针对以上因立法模糊和沉默而引发的分歧与困惑,本文拟首先回顾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制度变迁,以此为背景,理解制度设计者对企业标准在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中的地位、在整个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的作用和意义的认识之演变。接着,本文将梳理2015年修法前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存在的两难境地。对这两个方面的回溯,都有助于对修法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性质作出更精准的定位。本文倾向于认为,当前的备案应当进行“必要的比对审查”,这项工作表明备案不是简单的登记存档,但也不是政府对企业标准可靠性的担保背书。最后,本文行将结束之际,将简单讨论未来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制废弃的可能性。

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制度变迁企业生产成批次的产品,必然会遵循一定的标准,而无论该标准是否满足产品使用者的需求、是否可以获得经济效益、是否体现技术进步、是否保障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因为标准在本质上就是一种重复使用的规矩、规范和要求,是行动者的行为依据和准绳。所谓“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很难想象企业生产大量产品却毫无标准可言。然而,若听任企业完全按其自己制定的标准生产产品,不管标准的好坏,不仅企业本身不可能长久存在和发展,更重要的是,可能侵害产品使用者的正当权益,扰乱和破坏正当的市场秩序(如“劣币驱逐良币”)。因此,需要有企业外的公共组织和机构,凭其获自不同来源的权威,一些为公共善而最低程度必需的标准,强制要求企业遵循之。

本文正是从“企业―公共权威关系”视角,切入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制度变迁,以期收到聚焦之效,而不分散浪费笔墨。毕竟,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制度是一个十分宽泛的范畴,其涵盖与企业标准的制定、评价、确认、修订等诸多环节有关的规则体系。根据我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历史,本文在以下两个维度展开“企业―公共权威关系”视角的观察:一是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与公共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在标准体系中的各自地位与彼此关系;二是公共部门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监管模式。两个维度各有侧重,却又彼此勾连。

(一)与公共部门食品安全标准的关系

根据1949年以来的若干重要法律、行政法规 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是现行1982年《宪法》规定的,在此之前的1954年、1975年和1978年《宪法》都规定国务院“规定行政措施,决议和命令”。本文为便利起见,一律以“行政法规”指称。,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与公共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在食品安全标准制度体系中的关系,至少经历了三个阶段。

1.立法未规定企业标准明确地位阶段

1965年8月17日,为了加强食品卫生工作的管理,保证食品质量,增进人民身体健康,防止食物中毒和肠道传染病,当时的卫生部、商业部、第一轻工业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制定了《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卫生试行条例》),并由国务院批准执行,这是当时法律效力最高的规范文本。《食品卫生试行条例》非常清楚地规定了食品卫生标准的制定,但制定主体只是卫生部门(协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而未提及企业标准 《食品卫生试行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卫生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逐步研究制定各种主要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附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包括容器)的卫生标准(包括检验方法)。制订食品卫生标准,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此外,该条例还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制订的食品产品标准,必须有卫生指标。卫生指标应当取得同级卫生部门的同意。” 参见:《食品卫生试行条例》第5条第2款。这同样意味着,在食品卫生标准与食品产品标准发生交叉的时候,食品产品标准中的卫生指标(文字不同,其本质也当属卫生标准)也是由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制订,并最终由卫生部门同意的。

《食品卫生试行条例》的继任者是国务院于1979年8月28日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条例》)。与前任相比,《食品卫生条例》将食品卫生标准的制定主体扩大到卫生部门以外的其他主管部门,由卫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其他主管部门原先的协商地位得以提升。而且,该条例放弃文字差异,肯定了食品产品标准中的卫生标准这一提法《食品卫生条例》第3条规定:“卫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这一原则,共同研究,逐步制订出各类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的卫生标准以及检验方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标准)。”第4条第1款规定:“食品卫生标准,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有关部门要分别纳入食品产品标准,认真贯彻执行。食品产品标准应包括卫生标准及相应的检验方法,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订。”。依据该条例,食品卫生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地区标准 参见:《食品卫生条例》第4条第2-5款。,但仍然没有企业标准的类别。

必须指出,先于《食品卫生条例》近一个月的《标准化管理条例》(1979年7月31日),已经明确提及“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三级”(第11条);“凡没有制订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产品,都要制订企业标准”(第15条)。但在《食品卫生条例》中对此未予体现。两个条例皆由国务院,只是起草部门分别为国务院卫生部门和标准主管部门。在相隔如此短的时间内的两个条例之间发生不一致,就很难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去阐释在食品卫生标准体系中究竟有没有企业标准一席之地的问题。

三年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1982年11月19日通过公布,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试行)》),作为效力等级高于《标准化管理条例》的法律,仍然没有明文规定食品卫生企业标准,似乎更可以说明,不能简单地以《标准化管理条例》适用所有产品(包括食品)为由而得出食品卫生企业标准早已公认成为食品卫生标准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尽管《食品卫生法(试行)》第15条似乎隐含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卫生部门同意可以制定食品卫生标准之意 《食品卫生法(试行)》第15条规定:“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与《食品卫生试行条例》不同的是,可以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的,不仅有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还包括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但是,其恢复使用《食品卫生试行条例》中的“卫生指标”措辞,仍然在形式上将其排斥在食品卫生标准体系之外。

在计划经济时代以及市场化起步时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多为国营(国有)企业,是有关主管部门所属单位,企业基本无独立自主的经营权可言,企业的生产、销售计划尚且需要主管部门制定或审批,更何况关乎食品质量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的食品卫生标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标准多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其中加入卫生指标或卫生标准,也基本可以解决企业生产经营的卫生安全问题。制度设计者恐怕并不认为有必要让单独成立的“企业标准”成为食品卫生标准体系的一部分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企业实行‘统购包销’,标准作为国家实行强制性管理的技术工具,‘由国家统一制定、统一、统一实施’。标准的制定被天经地义地认为是政府的事情,企业只需要也只能依据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组织生产。”(参见:董欣.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制度的博弈分析[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13(36):3.)。

2.立法强制要求企业制定“填空型标准”阶段

1988年12月29日通过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倒是延续了《标准化管理条例》对企业标准的认可,从而以更高位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明确了企业标准的法律地位。该法第6条第2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据此,“填空型标准”的制定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非企业可以自愿选择的义务。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通过公布,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在取代《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时候,同样没有明文规定企业标准,但是,该法毕竟是在《标准化法》出台近七年以后问世的,《标准化法》作为普遍的法律,其关于企业标准的规定,应当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这一点早已成为共识 论者在述及食品标准的时候,大多承认《标准化法》对确立食品标准权威地位的作用,也会提到该法关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分类。(参见:王富华.我国食品标准现状、问题及建议[J].湖北农业科学,1999(6):80-82;李佳,叶兴乾,沈立荣.我国食品标准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发展趋势[J].食品科技,2010(10):297-300.)。此后,如前文提及的,《食品安全法》(2009)再次重申了企业制定“填空型标准”的义务。

从计划经济进入改革开放时代,经济运行的市场化程度日益提高,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断增加,政企关系愈来愈摆脱以往“依附―命令―执行”的管理模式。即便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公共部门提供的标准都有缺失的可能性,法律承认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食品产品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即可窥见一斑。市场化的发展和企业的能动性,更会凸显公共部门标准的不足“完全由‘政府包办’,在现行的经济体制下,在现有政府职能和企业运行模式下都是不可取也不能取的。因此只能由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结合自身条件自行制定标准。”(参见:董欣.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制度的博弈分析[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13(36):4.)。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强制要求企业制定“填空型标准”,以避免企业“无标生产经营”食品、危害公众健康,既是给企业设定义务,又是明白承认企业标准在食品安全、卫生标准体系中补充公共部门标准的地位。

3.立法鼓励企业自愿制定“更严型标准”阶段

如前所述,仅仅六年以后,《食品安全法》(2015)令人瞩目地删除了强制企业制定“填空型标准”的条款,而保留了鼓励企业制定“更严型标准”的规定。立法者的阐释基本可以理解为,在当前形势下,再无“填空型标准”之可能,食品安全的公共部门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已经足以涵盖食品安全最低标准,企业必须予以遵循。严于公共部门标准的企业标准,属于企业自愿制定范围之列。这是一种完全崭新的企业标准与公共部门标准关系的设想,只是该设想难免存在争议。

(二)公共部门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监管模式

相对应前一维度,公共部门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监管,也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公共部门包办制定或审批食品安全标准的阶段

这个阶段是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不被承认有独立地位和意义的时期,食品安全标准基本为卫生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包办制定。即便在稍后的法律,可能是出于适当放权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考虑,而允许企业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但也只是以“卫生指标”称呼,且必须得到卫生部门的同意。所以,于此时期,基本谈不上公共部门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监管。

2.公共部门“审查备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阶段

《标准化法》在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层面上正式开启了企业标准具有独立意义、独立地位的时代。《食品安全法》(2009)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有义务制定“填空型标准”,并可自愿制定“更严型标准”,而两类企业标准都需要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但备案机关究竟是否需要对企业标准(尤其是填空型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法律未予明确规定。

原卫生部2009年6月10日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也同样没有明文规定。根据该办法第11条、第12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只须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在认定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而予以受理后10日内标注备案号、加盖备案章。这些规定似乎都意味着,备案只是形式上的存档,无须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

然而,省级卫生部门对于“填空型”和“更严型”企业标准不进行任何审查,而径直进行备案并供公众查阅,这样的制度设计对食品安全保障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反而造成政府在为备案的企业标准提供背书的印象,一旦因未经实质审查的企业标准(尤其是填空型标准)在应用过程中造成食品安全事件,政府单方面宣称自己没有责任,也难抚慰民意。与其如此,要求企业自行公布自定的标准,并为此承担全部责任,岂不同样可行,行政备案岂非多此一举?更何况,《备案办法》毕竟是卫生部门自己制定的规章,在《食品安全法》(2009)要求企业标准必须备案而对备案机关是否有责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备案机关所在系统自定免责条款,也不无商榷之处。

于是,对于备案的性质、内容和责任,地方卫生执法人员出现多种观点:(1)认为企业标准到卫生监督部门备案,只是告知备案机关,企业为执行该标准承担全部责任,而备案机关无任何责任;(2)认为备案机关对企业标准应当进行审查,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食品安全责任;(3)认为备案机关应当对企业标准进行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性审查[3]。实务界的多数做法则倾向于实质审查而非简单的存档。“全国企标备案运行模式主要分为‘形式备案和审查备案’两种。‘形式备案’只对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等进行核对,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审查备案’则是在正式受理前组织专家对备案材料、标准内容等进行审查、修改和确认,然后进入受理登记程序。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省份采用‘审查备案’形式。”[4]92如果仅仅是形式备案,实践中难免出现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 “在这些备案的企业标准中有的生产企业为了迎合市场某些人群的口味需求,存在不按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在备案的372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中有233份使用了食品添加剂”。(参见:龚志,周晓萍.2010年新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调查分析[J].疾病预防控制通报,2011(4):85.)。

3.公共部门备案“更严型标准”的阶段

这个阶段刚刚起步,对应《食品安全法》(2015)仅仅鼓励企业自愿制定“更严型标准”,并仅仅规定此类标准才需要备案。新法之中的备案是形式备案,只须完成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比对即可,还是仍然要进行实质审查?这就是本文关注的核心问题。

三、修法前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两难境地前文已述,《食品安全法》(2015)出台以前,各地卫生部门对备案的性质、内容和责任存在多种认识,而多数观点倾向于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备案的正当理由是企业自定标准存在诸多问题,然而,审查备案也会耗费备案机关大量成本却不一定能收到适当的收益。

(一)企业自定标准存在的问题

食品安全标准由政府完全包干制定或审批到部分下放给企业自己制定,是考虑到国家或地方标准的不足,以及企业自主生产、创新生产的需要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被认为是在对本行业深入了解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相比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准确性。(参见:刘晨光,富琪.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发展与适用[J].上海食品药品监管情报研究,2009(8):11-16.)。然而,即使从《标准化法》开始算起,历经28年的时间,企业自定的标准仍然难堪信任。常见的问题有:

第一,企业或其负责人对企业标准及备案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些企业或其负责人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有无、质量的好坏,并不给予高度重视,甚至不清楚起码的标准概念,而且认为企业执行标准与否,与备案部门无关。部分企业甚至认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只是企业内部事务,可以随意调整或者直接更改[5]672-673。

第二,企业标准文本和申报资料质量较低。企业编制的标准文本普遍存在格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标准名称不符合要求等诸多问题,反映出标准起草人的标准化知识、管理、技术水平难以保障合格规范的标准制定[6]117。

第三,企业标准不正确使用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在企业标准中,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不明确、食品原料不正确使用、原料标准引用不全、食品添加剂使用不符合规定、配方不清楚等,都是常见的突出问题[7]155-156。

第四,企业标准的指标设定、试验方法选择缺乏科学性。企业标准中的安全性指标(如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等)设定对于食品安全至关重要,对应地需要选择科学的各项指标检测试验方法,而不少企业确定的指标和试验方法并不符合科学的要求[8]。

第五,企业标准评审专家组成不合理、专家评审水平有限。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是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的规范,其编制必须由有关方面的专家予以知识和技术支撑。许多地方出台规定要求企业在备案之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例如,根据《湖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鄂卫规[2011]6号)第12条的规定,“企业标准备案前,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制定的企业标准进行评审”,“专家组应当由科研、生产加工工艺、营养与食品安全、品质控制等各方面人员组成”。根据《福建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实施细则(暂行)》(闽卫法监[2009]150号)第7条的规定,“企业在备案企业标准前,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领域相关专家进行审查”,“专家组应当对企业标准的内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安全性要求、是否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等进行审查,并出具结论性意见”。。然而,在实践中,企业标准评审专家的组成存在来源单位或系统单一、研究领域不广、并未结合产品特性邀请各方面专家的问题。就专家本身而言,部分专家“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掌握不够、对标准的基本要素和格式不熟悉、对标准中具体指标设置和数值的确定不清楚”[6]117;“对企业送审的标准文件,仅仅是从形式、格式、计量单位等方面进行把关,而对企业标准与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符合性,标准格式的规范性,技术指标的先进性、合理性、完整性,试验方法的科学性和检验规则的可操作性,提供的生产设备、检验的仪器名单材料等是否完全合理、规范、真实性过问不多。”[5]673

第六,企业标准修订迟滞。根据《备案办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复审,经复审认为需要修订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后重新备案。但是,由于对企业标准的修订没有强制性要求,由企业自主决定,而企业对标准重视不足,标准的重新备案又会增加成本,故企业标准的修订往往会迟滞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一经备案,并实施,就万事大吉,不考虑修订的问题,两三年甚至更长时间都不再过问它。”(参见:王春明,李力.2010-2011年江苏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调查分析[J].中国校医,2012(9):673.)。

有鉴于此,不难理解为什么全国绝大多数地方将“备案”理解为“审查备案”,而不是《备案办法》表面看上去的存档备查。

(二)审查备案模式的困难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采取审查备案方式,是否就一定能够提升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质量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需要先对此处所谓“审查备案”略作解释。“审查备案”并非原卫生部《备案办法》所用措辞,也无法从该办法中得出备案的实质是审查备案的结论。各地先后出台的关于《备案办法》的实施细则,也基本上沿用该办法的备案条款。尤其是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要求的企业标准办理备案手续的规定,很难让人相信这个工作期限能适应“审查备案”模式。在现实中,审查备案模式至少有两个特点:一则,审查备案是在正式受理前组织专家对备案材料、标准内容等进行审查、修改和确认,然后进入受理登记程序[4]92。广东省就规定“在备案前组织相关专家对其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相关技术内容进行审查,确保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科学性、安全性、合理性和规范性”[7]155,这就避免了10个工作日的局限。二则,审查备案的审查要点通常包括文本规范性、内容完整性、指标合理性和标准协调性,其中,指标合理性审查是“从指标种类选用的合理性和专一性、指标检测结果的规律性和重视性、现有技术条件的适应性和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6]118。这显然绝非简单的形式审查。

与此同时,审查备案方式已收到一定的积极效应。例如,在广东省,自《食品安全法》(2009)从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截至2010年6月10日,“普通食品类申请备案2334份,通过技术审查备案的有1626份,备案率69.67%;复配型食品添加剂类申请备案267份,通过技术审查备案的有189份,备案率70.78%”。近30%的企业标准未通过技术审查,就是因为综合评审专家发现,申请的企业标准配方原料、添加剂使用不符合要求,以及生产工艺、标准指标的确定和引用的检验方法缺乏科学论证[7]。实质审查备案模式的应用效益可见一斑。但是,审查备案模式也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病,至少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审查备案的工作量繁重。若对申请备案的企业标准全部进行实质性审查,这往往意味着巨大的工作量。例如,“山东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于2009年8月正式承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截至2012年8月31日,共接收企业标准备案材料9958份,年均3300余份,月均接收280份左右。”前文提及的广东省,2009-2010年间,接收普通食品类、复配型食品添加剂类、保健食品类申请共计2965份,月均接收240份左右。在2010-2011年间,江苏省卫生厅已经登记备案的企业标准有2426份 三个省份的数据,分别参见: 董淑琴,李瑞英,薛良辉,孙平,胡芳朔,张淑坤.山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情况及问题探讨[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13(1):91;戴昌芳,梁辉,王立斌,戴光伟,杨通.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技术审查存在问题分析[J].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11(2):155;王春明,李力.2010-2011年江苏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调查分析[J].中国校医,2012(9):672.,月均备案200份左右。确实难以想象,对于如此众多的申请,实质性审查工作如何才能完全有效地展开。

第二,审查备案的工作人员审查能力堪忧。尽管多数地方要求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有专家参与审定,然而,即便是有专家参与评审的企业标准,在提交备案时仍然出现上述一系列问题。因此,备案机关若对企业报备的标准进行综合审查,就必须有相当能力的工作人员。可是,实践证明,审查备案的工作人员能力也有限。“目前,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从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人员较少,大部分是‘半路出家’,人员原先从事卫生监督,并且知识面也较窄,对感官、理化、微生物或仪器检验方法的了解程度不高。”[5]673

第三,通过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也是问题丛生。审查备案或许可以发挥一定的筛查过滤作用,可即便是通过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也并非合法合理、安全可靠。例如,有研究人员从事食品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的审核、发证检验及现场核查工作等过程中,发现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存在诸如企标信息不透明、与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要求不一致、指标值制定和检验方法的引用缺乏科学性、与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规定相抵触等问题 参见:周静.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存在问题探讨[J].商业研究,2013(24):51-52.有必要指出,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4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9号)第9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企业执行企业标准的,需要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故食品生产许可审核工作人员有条件了解备案企业标准的情况。根据新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13条第1款,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已经无须提交备案的企业标准。。

以上还是既有研究揭露或折射出来的问题,至于审查备案过程中是否存在政府寻租、是否存在专家被企业俘获等在其他类似行政过程中的常见现象,就不得而知了。概而言之,企业自定标准(尤其是“填空型标准”)无法获得信任、风险程度高,由此,行政的审查备案被认为是必需的,可行政的备案审查实际上难以发挥预设的效应。

四、新法中的“比对审查”备案至此,本文意在表明,对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2015)中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性质、内容的诠释,不应脱离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制度变迁以及修法前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审查备案的现实困境。简单的文义解释或者单凭直觉的、未经论证的意义赋予,都极有可能导致偏差。基于前文所述,本文将围绕以下三个问题,展开对新法中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定位。

(一)“严于”是否包括“填空型标准”

首先,《食品安全法》(2015)非常醒目地将企业制定“填空型标准”的义务条款删除了;其次,立法机构的非官方诠释指出,当下已经不存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第三,在逻辑上,如果没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也就无法进行比较,又何谓“严于”?这些观察和分析足以支持新法的“严于”标准不包括“填空型标准”的观点。可是,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制度史似乎又在告诫我们,公共部门制定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难免缺失和滞后,绝对地说“不存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很难顺利通过生活经验逻辑的测试。

若要回应这样的困惑,就必须回溯到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理解上。在企业被立法要求制定“填空型标准”的时期,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卫生标准、食品产品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概念经常混用,而且常被统一在“食品标准”范畴之下 食品标准体系被认为包括:食品的基础标准(名词术语、图形符号、代号类标准、食品分类标准、食品包装与标签标准、食品检验标准);食品的产品标准(关于产品结构、规格、质量、检验方法的技术规定);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如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标准、食品安全生产控制标准、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限量标准、食物中毒诊断标准、食品原料与终产品卫生标准、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食品流通安全卫生标准等;其他食品相关标准(如绿色食品标准、有机食品标准、无公害食品标准、森林食品标准、超市食品标准、快餐食品标准、保健食品标准、辐照食品标准等)。(参见:艾志录,鲁茂林.食品标准与法规[M].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53-93.)。由于食品标准种类繁多,“没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自然就会大量存在。这也可以理解为什么《食品安全法》(2009)在要求企业制定“填空型标准”的同时,也要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22条)。通过整合,可以让《食品安全法》所规范的食品安全标准反映其真正的本义,排除与食品安全无关的其他食品标准,并建构内在一致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这也就是为什么时隔六七年之后,《食品安全法》(2015)的制定者宣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基本完成,食品安全横向标准基本完善,不存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而且,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精准把握,还体现在《食品安全法》(2015)第26条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描述上 例如,新法第26条第(四)项是“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项是“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它们分别对应旧法第20条第(四)项的“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以及第(七)项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措辞上的变化更加突出标准与食品安全的相关性。。

然而,即便如此,生活经验的预警仍然是挥之不去的:世界上没有十全十美的事物,精准定向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体系也不可能尽善尽美,否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就无从谈起了。以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制定公布的国际食品法典标准为例,所谓的食品安全横向标准(即通用标准),覆盖了污染物、食品添加剂、微生物、食品标签、检验方法、营养与特殊膳食食品、进出口检验和认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转基因食品、饲料等。但其也有食品产品标准、食品生产规范(包括通用规范、产品规范、控制特定污染因素的规范)。食品产品标准中有关安全的内容,应当参照相应的基础标准,当基础标准无法满足产品标准的要求时,产品标准可根据需要规定具体内容[9]。可见,无论是横向(通用)标准,还是产品标准中有关食品安全的内容、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生产规范与检验规范等,都有存在空白的时候。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企业仍有制定“填空型标准”的可能和需要,为了抑制企业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行为”[10],还是有必要由政府进行审查?进而,是否就应该把“填空型标准”归于“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从而让这些企业标准保留在备案范围之内?

本文认为,即便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难免疏漏和滞后,也不应再回归到要求企业制定“填空型标准”的状态。一则,从立法机构的非官方诠释看,这种回归并不符合立法本意。二则,《食品安全法》(2015)是“鼓励”企业制定“更严型标准”,若“填空型标准”也归入“严于”,就意味着“鼓励”而不是“命令”企业去制定“填空型标准”。在“命令”企业的时期,企业尚且敷衍了事,更何况“鼓励”呢?而且,“鼓励”企业填补空白,也有可能反向激励企业在食品生产中进行形形色色的、不乏安全隐患的“创新”。三则,如果鼓励企业制定“填空型标准”,依然无法摆脱实质审查备案的两难境地。因此,从最严格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出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缺失、落后,应该通过及时的制定、修订来完善,而不应该让企业标准去填补。若企业确有食品生产的创新而同时缺乏明确的以及可参照的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就应该与政府合作,共同研制国家或地方标准。食品安全较之食品的推陈出新,在价值序列上应该更优先 请关注实践中为“迎和市场某些人群的口味需求”而在备案的企业标准中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参见:龚志,周晓萍.2010年新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调查分析[J].疾病预防控制通报,2011(4):85.)。

(二)“备案”是否只需进行登记存档

既然“严于”不应包括“填空型标准”,这就可以明确,《食品安全法》(2015)规定的企业标准备案指向的是“更严型标准”。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备案机关只需要如《备案办法》所示的那样进行登记存档即可呢?新法出台以后,有的地方卫生部门虽然在备案时仍然进行审查,可在本文作者调研时,又特别讳言“审查”二字,仿佛只要审查就与立法精神、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背道而驰了。

其实,法律规定的是“更严型标准”的备案,不做任何审查而径直登记存档,显然是有悖常理的:未经审查,怎么判断是否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因此,若企业报备“更严型标准”,备案机关仍应进行必要的比对审查。以往,备案审查的要点通常涵盖文本规范性、内容完整性、指标合理性和标准协调性,那么,新法之下,进行比对审查的备案,就应该取消指标合理性审查,而核查文本规范性、内容完整性和标准更严性。在这三个要点上不符合要求的,就可以不予备案。其中,就“标准更严性”而言,除了较为简单的指标数值的比对外,若涉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规程等并非一目了然比对即可以完成审查的标准,应该审查企业报备资料是否对“更严型标准”的确定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以及报备资料中提供的信息或其他备案机关可以获取的信息,是否会使备案机关对所谓的“更严型标准”产生质疑或疑问。若备案机关确有怀疑,也可以决定不予备案,要求企业就“更严型标准”提供更多的说明。

(三)备案机关是否承担审查不严之责

《食品安全法》(2015)第31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据此,“更严型”企业标准一旦备案,备案机关就应当将其公布。假设公布的企业标准经异议、重新核查,被证明不符合“更严型标准”,甚至有可能还低于国家或地方标准,而且,企业执行该标准,还造成了非常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备案机关是否要为此承担责任呢?尽管在备案“更严型标准”的新制度下,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但仍有必要应逻辑的要求,解决实践中的此类疑惑。

备案机关的公布,并不是为企业的“更严型标准”背书,向社会承诺政府与企业为标准的执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假设情形下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应该追究企业的侵权责任,企业即便无法实际承担全部责任,国家也并不因此而连带地负责赔偿。《食品安全法》(2015)第4条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备案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企业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可见,企业要为由其制定、由卫生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向消费者负全责。

然而,这绝不是说,备案机关没有任何责任。一则,既然法律赋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更严型标准”的备案工作,那么,上述假设情形就可能会引发对领导干部政治责任的问责 例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2009年6月30日)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二则,同时可能引发对具体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审查不严、是否需要承担行政责任乃至法律责任的追究;三则,若假设情形中出现特别严重的人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的损害,国家即便在法定的赔偿责任上可以豁免,也可能需要根据形势酌定补偿抚慰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