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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第1篇

关键词:刑罚个别化 个别公正 个别预防 罪刑相适应 刑罚原则

On the principle of inpidualization of punishment in Modern Criminal Law

Abstract:We need to continue to initiate the principle of inpidualization of punishment under the environment of the Modern Criminal Law, but this kind of initiate is an establishment at the accurate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cept of the principle of inpidualization of punishment, at the meanwhile, dealing well with the principle of Crime Penalty adapts mutually, applying the he principle of inpidualization of punishment to realise inpidual fair and inpidual prevention . At guarantee today of human rights noise of shouting upsurge, emphasize that the principle of inpidualization of punishment not to lose for carry through to" make people the center" to thought expedient to account.

Keyword:the principle of inpidualization of punishment

Inpidual fair

Inpidua l prevention Thecriminal penalty adapts mutually

Penalty principle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哲学理论,由于任何事物都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有机统一,因而分析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刑罚适用、刑罚执行,乃至刑罚制定,同样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里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刑罚中的运用就是刑罚个别化。

正如近代实证学派的兴起不能完全否定刑事古典主义一样,刑事古典主义的主张者对近代实证学派基本主张的批判也不能完全否定刑事实证学派的思想。近代实证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吸收了报应主义的思想,演进为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不再是以个别预防犯罪为适用刑罚的唯一出发点,而是既考虑犯罪的个别预防,又考虑刑罚的报应。

刑罚个别化不是一成不变的教条,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已经有了新的涵义,正如今天的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严格规则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一样。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应抛弃近代学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倡导现代刑法下的刑罚个别化。

一、刑罚个别化的概念

何为刑罚个别化?学术界表述有所不同。

第一种表述是,“刑罚个别化即是指法官在适用刑罚时,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①

第二种表述是,“刑罚个别化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②

第三种表述是,“刑罚个别化是以个别预防为基础,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与一般预防相对立,且与报应刑相排斥的刑罚理念。”③

第四种表述是,“刑罚个人化原则是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以该法定刑为基础,判处适当的刑罚或者刑期。”④

通过分析刑罚个别化所表达的语义,我们发现以上刑罚个别化概念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前三种刑罚个别化概念将刑罚适用的依据定在人身危险性上是片面的。将刑罚适用的个别化定位在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上,认为刑罚个别化就是刑罚适用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如犯罪人的年龄、犯罪人的履历、犯罪人的违法犯罪史、犯罪人的性格等,而漠视犯罪行为方面的情况,没有将刑罚适用需要考虑犯罪行为方面的内容放入其中,没有考虑犯罪行为方面的个别化。

其次,刑罚个别化将刑罚适用的目的仅定在特殊预防上是偏激的。人身危险性这一概念与犯罪的特殊预防密切相关,从一定意义上说,人身危险性就蕴涵着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而刑罚适用不考虑刑罚的报应,仅考虑特殊预防,必然要导致轻罪重罚或重罪轻罚、导致行刑不公。

再次,第四种观点把刑罚个别化原则仅局限在量刑这一阶段是不完整的。刑罚个别化不仅体现在量刑领域,还延伸到刑罚的执行阶段,还渗透在立法层次。刑罚个别化贯穿于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和刑罚制定三个阶段。

据此,笔者认为要准确揭示刑罚个别化的内涵,一要将个别化的基础奠定在刑罚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原则上,二要在个别化中既考虑犯罪行为情况,也要考虑犯罪人方面的情况,两者不可偏废。

综上所述,笔者给刑罚个别化概念作出如下界定:

刑罚个别化,是根据报应与预防的需要既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也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实现个别公正和个别预防的刑罚原则。

它有以下特征:

1、既要考虑刑罚的报应要求,也要考虑刑罚的预防需要。

2、既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也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情况。这是刑罚个别化本质要求。

3、刑罚个别化的价值是实现个别公正和个别预防。

二、刑罚个别化的价值

学界很多学者都认为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个别预防是刑罚个别化的基础和必要,刑罚个别化就是基于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考虑而采取的刑罚措施,以达到刑罚预防的目的。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对刑罚个别化的理解没有走出刑事实证学派以人身危险性为唯一考量的误区。刑罚个别化的本义就是对犯罪人实行有针对性的处罚,这种针对性并不能仅仅限于对犯罪人“未然犯罪”的可能性而实施个别预防,还应该包括刑罚个别公正的实现,需要对犯罪人过去的“已然犯罪”实施个别处罚。因此,刑罚个别化的价值在于个别公正与个别预防及其两者的统一。

1、个别公正

公正,又称为正义,罗马法学家早就指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⑤是人们据以指导自己行动的最高准则,它是人类的永恒追求的最高价值观念。刑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公正。刑罚的公正可以分为一般公正和个别的公正。刑罚的一般公正是指刑法规定所体现出来的公正,而刑罚的个别公正是在刑罚一般公正的指导下通过具体适用刑罚得到的公正,即通过司法能够让人直接感受到的公正。

刑罚个别化蕴涵着这种个别公正性。在刑罚的公正中,刑罚的个别公正相对于一般公正具有以下两个优点:

第一,刑罚的一般公正具有法律的概括性、确定性⑥的局限性,它难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太过于抽象。而刑罚的个别公正较为具体。

第二,刑罚的一般公正给人以脱离现实生活,法律字面意义上的公正,通过刑事审判,刑罚执行可以让刑罚一般公正转化为人们所体验、感受到的个别公正。

所以,通过确认刑罚个别化,使法官在适用刑罚时,充分关注犯罪与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从而使法律所蕴含的抽象公正转化为具体的公正、现实的公正、能够让人们感受到的公正。这是刑罚个别化追求的价值之一。

2、个别预防

预防分为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两种形式,一般预防就是通过刑罚的制定和实施,对社会上的一般人起到威慑和儆戒的作用,防止或减少犯罪的发生。个别预防,又称特别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剥夺他们继续犯罪的能力,并将其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不再重新犯罪。

一般预防的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来实现的,刑罚的历史实践证明,刑罚对社会一般预防的作用是有限的,刑罚不论是重刑主义还是轻刑主义,都没有明显地发生抑制犯罪的功用。⑦而个别预防相对于一般预防具有对象直接、针对性强的特点,易于收到预防的效果。所以,李斯特认为“刑罚预防的重点并不是预防不特定的可能犯罪的人,而是预防已经受到处罚的人再次犯罪。刑罚的分量是以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犯罪性),使之重返社会所必须的处理期间为标准。与其说刑罚的目的是为了威吓、儆戒一般人,不如说是使人自身得到改造,预防犯罪更为重要一些。”⑧

刑罚个别化在促进个别预防目的实现上有着其他措施不可替代的功效。刑罚个别化不仅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决定适用何种、不同轻重程度的刑罚,而且可以决定是否判处缓刑等。刑罚个别化从治疗原理出发,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性质、犯罪原因、生活经历、社会背景等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年龄、性别、性格、气质和能力等个性特征所决定的改造需要,据以对不同犯罪人施以不同时间、不同内容、不同方法的改造,对症下药,因人施教,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

个别公正和个别预防两者不是孤立的,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二者的协调为刑罚个别化适用之必要。个别预防也不能脱离公正价值的限制和要求,必须以个别公正为基础。刑罚个别公正的实现还得达到实现个别预防的功效,以个别预防为追求。

三、刑罚个别化的地位

转贴于

在我国刑法典中是没有明确规定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可是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个别化思想确现实地被运用着。比如:

在刑罚裁量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

1、对累犯与惯犯的从重处罚

2、对自首、立功的犯罪人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从宽处罚

3、对轻罪犯罪人适用缓刑

4、对14—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规定

在刑罚执行时的减刑与假释制度等。

在论述刑罚个别化的地位前,笔者有必要先将刑罚个别化与我国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加以阐释。

关于刑罚个别化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我国学界大致可分为如下四种主张:

其一,全盘个别化论⑨

其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并行论⑩

其三,分段主次论{11}

其四,罪刑相适应包容刑罚个别化{12}

要厘清两者的关系,就得先正确把握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涵义。要正确把握罪刑相适应原则,就得准确定位“罪”的涵义。

关于罪的涵义历史上经历了三次充实与发展:

最开始,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产生之初,罪的涵义被严格限定在客观行为与客观结果的范围内,所谓罪刑相当,就是在犯罪行为的客观危险性与刑罚的严厉程度之间进行计算。

后来,罪的内涵被加入了行为时的心里态度的内容,从而使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统一到“罪”的含义下。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实证主义的兴起,犯罪人的个别情况受到普遍重视,有关犯罪人的因素又被注入到“罪”的含义中,成为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内容。{13}

现代意义上的“罪”的内涵当然就包括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

既然不同历史阶段,“罪”的内涵都不一样,因而罪刑相适应的内涵就不用。基于过去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来讨论刑罚个别化与罪刑相适应的关系,显然是不合理的。

而现代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不仅要在刑罚的报应意义上与犯罪相适应,而要在预防犯罪的意义上与犯罪相适应;这种罪刑相适应是考虑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14}

第一种全盘个别化论试图完全抛弃罪刑相适应原则,而实施全部的刑罚个别化。很明显,对罪刑相适应的否定自然意味着对刑罚公正性的否定,因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罚公正性的要求与体现。因此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第二种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并行论的观点就是错误的,且两者并列,到底是以哪个原则为准,会出现互相“打架”的现象。第三种分段主次论认为,在不同阶段,罪行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各有侧重点。在裁量阶段应该以罪行相适应为主,并兼顾个别预防的需要,以刑罚个别化为辅。这仍可能导致量刑在犯罪的轻重之外以预防需要为根据,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以人身危险性大为由加重犯罪人的处刑,以致宣告刑重于犯罪而失之公正。在刑罚执行阶段,为了更好的改造罪犯而以刑罚个别化为主,兼顾罪行相适应原则。要知道这种个别化会导致罪行相适应名存实亡,以刑罚个别化原则凌驾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的公正性会大受损毁。所以,这种观点也具有片面性。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两者并不矛盾。上文已提到,现代意义上的“罪”已经包含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罪刑相适应已经考虑了每个案件的社会危害、情节和罪犯的主观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等情况,它本身已包含了刑罚个别化。同时,刑罚个别化也不是毫无边际的个别化,而是要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和约束,是相对的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也正是为了做到真正的罪刑相适应。所以笔者认为刑罚个别化应该归入了罪刑相适应之中。

言已至此,刑罚个别化被罪行法定和罪刑相适应所包含,那么刑罚个别化究竟在我国是处于什么地位?

在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刑罚个别化是量刑原则。{15}但也有人认为刑罚个别化是刑罚原则。{16}鉴于两派学者的争论,笔者也认为,刑罚个别化乃刑罚原则。但是,笔者所认为的刑罚个别化是刑罚原则跟翟中东教授所认为的“刑罚原则”涵义不同。翟中东教授认为刑罚个别化这种刑罚原则贯穿于刑罚裁量、刑罚执行以及刑罚制定之中。很显然,这是矛盾的,既然刑罚个别化贯穿于刑法的所有三个阶段,那就应该是名副其实的刑法原则,而不应该称为刑罚原则。笔者认为,刑罚个别化不应该无限的扩大,而应该被限制在刑罚的裁量和执行两个阶段中。在刑法制定中当然要涉及到刑罚个别化的相关规定,那只是预先的罪行法定,这种法定跟后来的法官适用刑罚个别化,进行自由裁量是截然不相同的。所以,在这种意义上的刑罚个别化是刑罚原则。

在当今刑罚个别化呼声销声匿迹的情况下,笔者写这篇文章,并不是想使刑罚个别化写进刑法典,成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是想澄清一些概念和理顺一些原则关系,同时想呼吁司法界,特别是法院系统对个案、个人个别情况的重视和充分考虑。刑罚个别化,毕竟是一种“化”,它不是一种具体得能够按照严格规则进行操作的程序,而是一种司法态度,一种倾向性要求,一种对个人情况充分关注的刑罚原则。在当前大谈保障人权,提倡人道的时代背景下,刑罚个别化不失一种切实贯彻“以人为本”的良好措施和权宜之计。

① 参见周振想:《论刑罚个别化原则》,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中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② 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4页

③ 丘兴隆著:《罪与罚演讲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第89页

④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页

⑤ 【古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页

⑥ 确定性既是预知未来的优点,但同时也是一种让“坏人”利用的缺点。

⑦ 参见梁华仁,王红林:《论刑罚个别化的根据》,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2期,第35页

⑧ 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

⑨ 参见李华平:《罪行相适应与中国刑法观念的更新》,载《法学》1990年第12期

⑩ 参见周振想:《刑罚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59-199页

{11} 参见陈兴良、邱兴隆:《罪行关系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87年第4期

{12} 参见陈正云:《也谈罪行相适应与中国刑法观念的更新》,载《法学》1991年第8期

{13} 参见黄祥青:《论罪行相当原则》,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4} 参见翟中东著:《刑罚个别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原则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是指在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过程中的指导原

则。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未成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是指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全过程的指导原则。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具体原则则指对未成人罪犯适用刑罚的某一阶段的指导原则,如量刑阶段的不适用死刑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有如下特征:

(一)、从作用上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对对于如何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有指导作用。原则就是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从宏观上给司法机关在对未成人罪犯量刑和行刑时一个总的法则。司法机关在对未成人罪犯量刑和行刑时不得违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

(二)、从时间上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是在司法机关对未成人罪犯适用全过程或者某一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原则。未成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全过程具有指导原则。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具体原则则对未成人罪犯适用刑罚的某一阶段具有指导原则。

(三)、从适用的对象上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是适用于对未成年人罪犯这一特殊的对象的,是与一般的刑罚适用原则有重要区别。一般的刑罚适用原则主要包括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 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则是体现一般的刑罚适用原则的特别适用于未成人罪犯的原则。它们之间是一种一般与个别、抽象与具体化的关系,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体现着一般的刑罚适用原则。

(四)、从刑罚目的上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更多地体现了预防思想。刑罚的目的包括报应和预防。由于未成年人罪犯的心理和生理尚未成熟,可塑性强,因而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更多地贯彻预防思想。而未成年人犯罪宪法首要的原则对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起着指导作用,因而必然更多地体现预防思想。

(五)、从刑罚的功能上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更多地体现了感化功能。感化功能就是指对犯罪分子通过区别对待、宽大处理等一系列的政策和制度,使刑罚对犯罪分子产生心理上的感受和影响。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更多地体现安抚功能,这也是由未成年人罪犯的心理和生理尚未成熟,可塑性强这一特点决定的。其实这也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更地体现预防思想的当然结论。要在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上达到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目的,就必须在在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时更多地发挥刑罚的感化功能。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的界定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的几种观点述评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到底哪些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并没有一致的看法,不同的学者对于哪些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存在不同的主张。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有四个,一是依法不适用死刑原则,二是从宽处罚原则,三是特别审判程序原则,四是尽量适用缓刑原则。 观点二人为,对未成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刑法基本原则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化,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具有指导意义。该观点进一步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四个:一是从宽处罚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原则,三是相称原则,四是双向保护原则。 观点三认为,对少年犯罪者适用刑罚的原则有四个:一是依法办事原则,二是刑罚适用的必要性原则,三是扩大适用缓刑原则,四是尽量不适用财产刑原则。

正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所谓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是指在对未成年罪犯适用

刑罚过程中的指导原则。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未成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是指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全过程的指导原则。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具体原则则指对未成人罪犯适用刑罚的某一阶段的指导原则。因而,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存在不合理处。首先,上述三种观点所主张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大都只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具体原则,并没有提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如观点一和观点二的不适用死刑原则和从宽处罚原则,观点三的扩大适用缓刑原则和尽量适用财产刑原则。这两个原则只是对未成年罪犯量刑时的具体原则。其次,上述观点三把一般刑罚适用的原则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是不对的。如刑罚适用的必要性原则,就是一般刑罚适用的原则。再次,观点三把一般司法适用应遵循的原则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这更是不合理的。如观点三的依法办事原则,就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一般的原则。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的分类与结构层次

1、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宽容性原则和教育性原则

正如上文所述本文不赞成上述三种观点主张的未成年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本书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是宽容性原则和教育性原则。所谓宽容性原则就是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与成年罪犯有所区别,在适用刑罚时采用较宽恕的刑罚。所谓教育性原则就是旨在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法的过程要始终把教育未成年罪犯作为指导思想。我们把宽容性原则和教育性原则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主要以下根据:

(1)、这首先是由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决定的。未成年人正处于生长发育期,他们的生理和心理都未成熟。在生理方面,未成年人的人体结构还很脆弱,各种器官的功能也未完全齐备。与此同时,未成年人的性开始成熟,对性的需要越来越强。这些生理上的障碍,导致了未成年人对社会的不适用。在心理方面,未成年人开始摆脱对成年人的依附,未成年人的独立性越来越强,个性也越来越强,并有自我为中心的意识。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由于未成熟,因而他们又表现出易冲动、情绪不稳定。这些心理上的障碍也导致了未成年人对社会的不适应,进而导致违法犯罪。因而,只有贯彻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宽容性原则和教育性原则,才能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造。

(2)、这也是有法律根据的。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基本思想是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宽容性原则和教育性原则,就是这一思想的体现。也只有贯彻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宽容性原则和教育性原则,才能教育、帮助未成年罪犯回到健康的道路上来,从而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3)、我国刑法中的许多制度都体现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宽容性原则和教育性原则。如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款的内容就体现了对未成年罪犯的从宽处罚,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宽容性原则的体现。再如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条规定了未成年罪犯不适用死刑,同样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宽容性原则的体现。实际上我国《刑法》的其它一些规定也体现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宽容性原则和教育性原则。

2、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具体原则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第3篇

自菲利提出犯罪预防理论以来,直到20世纪80年代,各国犯罪学家几乎都是从广义上去理解和界定犯罪预防,把与犯罪作斗争的一切方法和手段包括在预防之列。菲利把以社会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各种刑罚替代方法以及预防再犯的个别化措施均纳入了犯罪预防体系,由此奠定了广义犯罪预防的理论基础。不得不承认,这种“预防就是一切”的概念长期以来以一种压倒性的优势占据着犯罪预防及实践领域。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种新的预防观念开始在欧洲发展起来。许多欧洲学者们在理论研究方面,开始重新思考犯罪预防的概念界定问题,并提出了许多探讨。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比利时学者于1986年提出的概念,“预防,是指国家、地方及社会团体,通过消除或限制致罪因素及对孕育着利于犯罪机会的物质及社会环境的恰当管理,已达更好地控制犯罪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手段。”1

从狭义的角度去界定犯罪预防的概念,对于建立更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的犯罪预防体系而言无疑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路,丰富和完善了当代犯罪预防理论研究及实践。

我国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预防犯罪的基本理论和实践以来,理论界对犯罪预防的内涵和外延也提出了各自的看法。概括而言,同样分为广义的犯罪预防和狭义的犯罪预防。

1、广义的犯罪预防

学者们提出的观点大概有如下几种:有人认为,“广义的犯罪预防包括一切防止犯罪、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活动。”2早期有学者提出,“犯罪预防的过程就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过程”3。很多学者赞同这样一种看法,即“预防犯罪乃是一个综合多种力量,运用多种手段,采取多种措施,以防止和减少犯罪及重新犯罪的举措体系”4。还有学者认为是“国家、社会以及个人,采取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道德的、行政的、和法律的等综合手段,以遏制、减少乃至最终消除犯罪的社会活动。”5

2、狭义的犯罪预防

关于狭义的犯罪预防,观点较少。有学者认为,“狭义的犯罪预防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前主动采取措施进行防范。”6

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以消除或限制犯罪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为唯一的或主要目的的各种措施和行为的总称。”7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其与广义的犯罪预防的主要区别:第一,狭义犯罪预防不包括刑事干预;第二,狭义的犯罪预防也不包括一般性的社会福利措施。

由此可见,与广义的犯罪预防不同,狭义的犯罪预防认为,犯罪学视野下的犯罪预防,应当排除掉犯罪发生之后的各种干预或处置措施。

3、本文所采用的犯罪预防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狭义的犯罪预防概念代表了现代犯罪预防理论与实践的基本趋势。与广义的犯罪预防相比,其更加严谨、科学、更符合犯罪预防的本意。但是,本文所要探讨的犯罪预防方式为社会预防、情境预防和刑罚预防。前两者发生于犯罪行为之前,刑罚预防则发生于犯罪行为之后。所以,这三者相结合的犯罪预防体系,属于前文所分析的广义上的犯罪预防。

二、各种预防措施的分析

现代犯罪学视野下的犯罪预防主要划分为三个层次,即社会预防、情景预防和刑罚(司法)预防,下面将对其进行简单的介绍和分析

(一)社会预防

犯罪的社会预防是国家和社会针对犯罪现象所产生的社会原因所采取的措施和行动。社会学代表人物菲利在阐述其“犯罪饱和论”时提到:“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现象。”8而在这三者中,前两者是难以甚至是无法改变的。故“通过改变最易改变的社会环境”,就能控制和减少很大一部分犯罪。社会预防的核心在于创造一个能够抑制犯罪和其他消极现象产生的社会环境。实质上也是社会自我调整和完善的过程,其各项具体措施并不像刑法措施那样,是为对付犯罪而专门设定的。可以说,社会预防是一种积极的、宏观的治本措施。如果运用得当,一方面会对社会的整体发展起到现实的构建功能;另一方面,能直接的对犯罪起到防控作用。

不过,由于它的作用在于从根本上减少犯罪现象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社会原因和条件。所以,这种预防与社会改革运动和社会政策的制定与事实往往联系在一起,要消除或限制源自这方面的犯罪诱因,不仅需要众多的前提条件,而且要经过比较长期的努力才能发挥出减少犯罪的功效,故其效果不可能立竿见影。同时,这种以改变社会状况为前提的价值取向, 从某种程度上说带有不少理想化色彩, 缺少现实的可操作性, 甚至还可能与其他社会发展目标的价值取向发生冲突。

另外,社会因素本身客观存在的易变性和不确定性,使得我们想要对社会预防的效果进行全面而准确地把握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我们所采取的社会措施更多地含有实验性成分。”9

这种局限性所导致的最终后果就是,决策者在犯罪形势严峻时,急功近利、舍本求末,“乱世用重典”、“严打”往往成为了决策者们最后的尚方宝剑。

(二)情境预防

情景预防近些年来在各个国家犯罪预防论中属于主流理论,它最初来源于犯罪环境预防观,是在研究对犯罪进行预防过程中一条变被动为主动防范的途径。关于情景预防的概念,以英国学者克拉克提出的概念,最具有代表性。“情景预防是通过确认、管理、设计、调整等方式,持久有机地改变情境,影响行为人的理性选择,减少犯罪机会情境因素(situational opportunity)和促成情境因素(situationalprecipitators),从而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10有学者据此将其定义简述为:“是指通过恰当地改变情境因素,防止因此诱发犯罪动机或利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各种行动和措施。”11

情景预防以理性选择理论(Rational Choice Theory)、日常生活理论、防范空间控制(Defensible Space Theory)、防范环境设计论、破窗理论为理论依据。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尽可能减少日常生活中诱发犯罪动机或实施犯罪的机会;第二、预防的对象是具体的、特定的犯罪形态;第三、预防的方法是针对有可能诱发犯罪的环境进行治理(改变、管理、设计以及操作等);第四、预防犯罪的重点是增大实施犯罪危险性(风险),尽量减少犯罪所得收益。不难看出,情景预防的实质是通过提升潜在犯罪人被发现和被检举的风险,增大犯罪实施难度和减少犯罪收益等措施,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这种将预防犯罪的重点从影响犯罪人格的形式转移到刺激行为人产生犯罪动机和将动机外化为侵害行为的外在情势的控制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相当大的优越性。

与社会预防相比,情景预防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灵活性和协调性,故效果也是直接具体立竿见影的。尽管如此,我们仍然不能忽视其局限性。既然犯罪是行为人人格对情景的反应,因此这种仅消除利于犯罪的情景,而未从本质上作用于行为人人格形成的作法,难言彻底,可以说只是从形式上而不是从本质上预防犯罪,治标而非治本。而且,就像很多学者质疑的那样,情景预防的局限性可能会导致犯罪转移(气囊效应)现象,即情景预防并不能从整体上降低犯罪率,很可能只是使犯罪从一个地方转移到了另外一个地方,从某些目标转向另外一些目标。

(三)刑罚预防

刑罚预防,又称司法预防,是指国家通过设立和适用刑罚来防止犯罪发生的预防活动,具体来说,就是指国家通过指定刑罚以及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发挥刑罚的惩罚、威慑和教育改造功能,从而遏制犯罪的专门性活动。从以上分析可知,刑罚预防属于广义上的犯罪预防。

与前两种预防模式不同,刑罚预防乃是犯罪预防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预防的事后性、主体的专门性、对象的特定性和手段的强制性等特征。虽然刑罚可以通过对犯罪分子给予刑事处罚使其慑于刑罚的威严及不可避免而暂时遏制犯罪,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其不具有从整体上减少犯罪现象的功能。其“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预防模式具有滞后性,不从根本上找出犯罪产生的原因并进行梳理和解决,其功能是有限的,最终只能起到隔痒挠靴的效果。

三、建立科学犯罪预防体系

犯罪的有效预防必须依靠系统的力量,任何一种措施都不可能单独完成犯罪预防的任务,我们应该采取犯罪综合预防模式,即坚持以社会预防为本的前提下,加强情景预防,合理运用刑罚预防,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可行的犯罪预防体系。

(一)坚持以社会预防为本

虽然犯罪的社会预防具有以上所说的见效慢、可操作性不强、易变性和不确定性等缺点和问题。但是,这些问题都不能抹杀其全面性、根本性和潜在性的犯罪预防功能,社会预防仍然是现代犯罪预防观和预防实践的基石。与情景预防和刑罚预防不同,社会预防是一个多层次的社会构建和犯罪防控体系,是犯罪预防的根本环节。正如菲利所言,它的目的不只是针对已经出现的犯罪问题进行事后的反应,而是主动运用社会改革的方式,对社会这架庞大的进行全面的维护与保养,使其能够正常持久地运转,减少犯罪这类‘耗损’和‘故障’的发生。因此,我们应该坚持以社会预防为本的预防模式,不能鼠目寸光,只着眼于一时的防控效应而片面否定旨在消除犯罪原因、完善社会建设的社会预防的可行性、科学性和根本性。

(二)加强情景预防

“情景预防也许在某些方面也有检讨的必要,但其预防犯罪的实际功效是不值得怀疑的。就科学的犯罪预防体系而言,只有坚守并用具有立竿见影效果的情景预防和作为治本基础的社会预防办法,才能真正建立犯罪的事前预防体系,从而真正把预防犯罪的中心从注重惩罚于已然之罪转向防患于未然之恶。”12所以,我国的犯罪预防模式应当坚持以社会预防为主的前提下,加强情景预防。而且,情景预防在我国犯罪预防中有广泛的可行性:

1.情景预防兼具有治本与治标的性质。与社会预防相比,情景预防只着眼于具体情境下的犯罪预防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犯罪,属于治标不治本的预防。但相对于刑罚预防而言,它是在犯罪尚未发生之前主动采取各种措施来减少犯罪的实现机会和具体条件,并对其尽情控制以打消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进而阻止现实犯罪行为的发生。相比较而言,它又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治本之效。在整个犯罪预防体系中,情景预防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一方面为长远的社会预防规划提供具体的依托,另一方面为刑罚预防发挥其限制、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奠定基础。

2.情景预防与我国现有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具有很强的互补性。所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就是鉴于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行政的、经济的、教育的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防为主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就成为我国犯罪预防的主流观点。但是,截止到目前为止实践效果都差强人意,究其原因就在于没有为该理论找到合适的实践途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与情景预防理论之间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前者从宏观角度将预防措施归纳成指导性强的宏观原则。后者则从微观角度将情景预防措施具体化、微观化,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在我国目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老百姓普遍缺乏安全感的情况下,要解决当前社会治安中的突出的问题,注重情景预防的重要作用具有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情境预防理论的引入也许会改变这种现状,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提供一个“软着陆”的契合点。

3.情景预防可操作性强,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情景预防的具体措施渗透在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且与每个人自身利益息息相关,故其群众基础特别广泛。即使是普通公民都可以参与其中,通过自身的日常行为来进行预防。如针对入室盗窃所采取的保险门、养狗、贵重财物放在隐蔽位置、室内安装电子摄像头等等。这种具体可操作且主体广泛的预防模式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人口大国来说具有极强的实用性和可行性。特别是在社会预防见效慢和司法资源有限性的情况下,其优越性更加明显。

(三)合理运用刑罚预防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第二页

一、报应论的罪行均衡原则————————————————第三页

二、一般预防论的罪刑均衡原则——————————————第七页

三、个别预防论的罪刑均衡原则——————————————第九页

四、一体论的罪刑均衡原则————————————————第十一页

五、一体论在中国的发展及其主张的罪刑均衡————————第十四页

参考文献————————————————————————第十七页

论文摘要

本文以历史发展顺序为时间空间,以刑法价值为评判标准,较详细地阐述了刑事古典学派的报应论和一般预防论,刑事实证学派的个别预防论以及现代西方学者的一体论各自主张的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蕴含,同时还论及了一体论在我国刑刑法理论中的研究现状。

关键词: 罪刑均衡原则 报应论 一般预防论 个别预防论 一体论

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或称为罪刑相当原则。罪刑均衡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但在实行严刑苟罚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罪刑均衡只不过是善良人们的美好愿望而已。罪刑均衡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确立的。

罪刑均衡原则之理论基础包括报应主义和功义主义两种学说,功利主义又有规范功利主义(一般预防论)和行为功利主义(个别预防论)之分。报应主义之代表人物康德、黑格尔认为刑罚是对已然之罪的一种回报,因此刑罚的质和量完全以已然之罪为转移,即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成为刑主的尺度。其追求的刑法价值观念主要在于公正性。规范功利主义以贝卡里亚、边沁为主要代表,注重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主张刑罚与初犯可能相性相适应;以龙布罗梭、菲利为代表的行为功利主义摒弃了报应主义关于刑罚与已然之罪相适应和规范功利主义关于刑罚与初犯可能性相适应的罪刑均衡原则,而主张刑罚与再犯可能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生)相适应的罪刑均衡原则。但上述两种功利主义追求的刑法价值观念均主要在于谦抑性。现代出现的融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为一炉的一体论,主张的是刑罚与已然之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未然之罪(初犯可能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罪刑均衡原则。此论追求的刑法价值观念在于公正性和谦抑性。

总之,罪刑均衡原则不仅具有源远流长的历史,而且随着刑法价值观念的嬗变,其标准也在发生变化。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以历史发顺序为时间空间,以刑法价值为评判标准,对罪刑均衡原则的历史发展过程做些探讨,以期推动对此原则的进一步研究。

一、报应论的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均衡原则之理论源头是报应主义。“报应主义源于人类的报应观念,报应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情感,它存在于迄今为止的一切社会文化形态中。”[1]回溯报应刑,作为其源头的报复刑与原始复仇的血缘关系清晰可辨,翻开人类历史上任何国度的最早一个文本,无不可见深刻在刑罚上的同态或同害复仇的烙印。[2]因此,报应刑与复仇习惯容易被混淆。但是,报应之取代复仇标志着野蛮的私力救济向文明的国家制裁的让位,是理性正义亦即法的正义对野蛮正义的扬弃。报应是国家运用刑罚对犯进行报复一种法定权力,在有关刑罚根据的诸学说中,报应论是源头最远、路程最长且至今生命力最旺的一种。[3]它是新兴资产阶级上升时期所提倡的刑罚论,由古典学派所主张,因对罪刑擅断的否定和对罪刑均衡的首倡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报应刑论者认为犯罪是刑罚的绝对原因,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刑罚惩罚的是已然的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恶果,这种惩罚的过程只有使刑罚与这种已然的客观犯罪行为相均衡原则,才能使社会正义得以实现,这就是最初的罪刑一元均衡。也就是说,报应刑论立足于公平而主张罪刑均衡,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正义的实现。

在近代刑罚思想史上,报应由经由等害报复[4]到等价报应的裂变。报应论的代表人物之一康德是等害报复论的首倡者,他主张刑罚以与犯罪在损害形态上相等同为必要。按他的廉洁 ,便是“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5]他认为,犯罪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实施的违反理性的绝对命令的行为,刑罚是针对犯罪人因犯罪而引起的道义责任所施加的惩罚和报应,是理性的当然要求。正义犹如天平,依照刑法的绝对命令,刑罚必须是对犯罪的“动的反动”。只有依照同害报复的原则,使体现正义报应的刑罚所施加予罪犯的痛苦与犯罪加予被害人的恶害保持数量的绝对等同,才能维持正义和天平的均衡。[6]康德主张报应之刑与已然之罪的绝对等同,这与不受任何限制的罪刑擅断,严刑苛罚相比具有一定历史进步性与合理性。但是其不合理也在于:首先,犯罪从表现形式到损害形态都是无限的,而刑罚的种类不是无限的,试图在有限的刑罚方式与无限的犯罪形态之间追求害害等同,是一种可望不可及的选择。其次,犯罪的严重性不仅表现为客观危害而且还表现为主观恶性,将对犯罪的严重性评价仅限于对其外在的表现形式或损害形态的认识,而不顾其内在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必然有失公正。例如对故意杀人与过夫致死同处死刑,这只求刑罚与犯罪在客观迫害形态上的等同,不求刑罚与犯罪的主观恶性的相对应,与基于公正而生的社会价值标准相悖。等害报复论对刑罚公正的追求的合理性决定了其精神的可取性,而其所确定的刑罚公正的标准的不合理性又决定了其标准的不可取性。这就注定了它之被扬弃的必然性。

报应刑论的另一代表人物黑格尔,正是对等害报复论的扬弃中,构建了被奉为近现代报应论之精髓的等价报应论。黑格尔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评价,刑罚对犯罪的否定评价的质与量应该与犯罪的质与量相等同;这种等同不是两者在外在形式或损害形态上的等同,而是两者内在价值的等同,即作为否定评价的栽体的刑罚在是否发动上与犯罪的有无相对应(质的等同)以及作为否定评价栽体的刑罚在所分配的轻重上与犯罪的轻重相等同(量的等同)。由此可见,黑格尔不但继承了康德的刑从罪生的因果报应思想,而且以刑罚等价的命题取代了康德的刑罚等害的命题。犯罪的形态虽然是无限的,但是它的严重性是可以衡量的,而有限的刑罚在严厉性程度上也是可以衡量的,因此,在两者之间追求轻重的对应,具有可行性。同时,由于犯罪的严重性是对犯罪的主客观因素的综合评价,而不是对客观危害形态的单一反映,因此,等价报应论也克服了等害报复论只以犯罪的客观危害形态决定刑罚的片面性。正是如此,在近现代,等价报应论始终被视为报应论之至尊,即使在当代,绝大部分报应论者对报应的理解也未能越出黑格尔式的等价报应的雷池多远。[8]但是黑格尔的等价报应论依然带有等害报复论的某种残余,他反对以犯罪之害决定刑罚的形态,而在反对废除死刑时却又以等害作为论据,即在以犯罪的严重性为内容的抽象的犯罪价值标准中,不包括杀人,而在其以刑罚的严厉性为内容的抽象的刑罚价值标准中,也不包括死刑,与此相对应,黑格尔的刑罪等价并非彻底的等价论。

19世纪末20世纪初,实证主义刑罚学崛起,报应论逐渐失宠。自20世纪中期,人们又开始重新认识报应论的本来面目,并在继承古典报应论的精华的基础上,从新兴的哲学理论中吸取时代的营养,构建具有时代精神的报应学说,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刑罚学家赫希的该当论。[9]在1976年,他代表美国监禁研究委员会出版了《正义的实现——刑之选择》一书,对该当性理论作了深入的论述。这种理论流行于英国国家。该当代的代言人赫希认为,犯罪是一种错误行为,谴责错误行为是一种普通的道德标准,因此犯罪具有应受谴责性;刑罚作为对犯罪这样一种错误的反应,必须具有谴责性;不同的犯罪因严重性不同而在应受谴责性的程度上互不相同,而作谴责犯罪的手段的刑罚因严厉性不同而谴责性不同,按照公正的要求,对错误的谴责程度应与错误的应受谴责性程度相当,因此,作为谴责犯罪的手段的刑罚的严厉性应该与作为谴责对象的犯罪的严重性相当。

该当论在主张刑罚是对已然的犯罪的回顾,刑罚的轻重应该取限于犯罪的轻重方面,与传统报应论颇为相似,因此,它在很多情况下仍被称为报应论。但是该当论与报应论有着实质性的区别。从赫希的理论来看,该当论在以下方面发展了传统报应论:首先,该当论明确主张刑罚具有预防目的。赫希认为,犯罪具有危害性与应受谴责性,由于有害,并且是一种错误,因此是应受社会谴责的。刑罚有“硬件”与“软件”,“硬件”是“严厉的处理的适用”,亦即给犯罪人造成剥夺与痛苦,“软件”是“谴责的施加”,亦即表达对犯罪的否定。刑罚之所以有要有“硬件”,是因为只有“痛苦的威吓”才能遏制犯罪的发生。刑罚之所以要有“软件”,是因为对错误的谴责是道德的必然要求,该当论明确主张应有预防犯罪的目的,而只是强调不能以预防犯罪的需要为由,对犯罪人适用不该当的亦即超出与其犯罪行为的应受谴责性相均衡的刑罚。

其次,该当论不以害害相报为理念。传统报应论是对刑罚等价的必要性的论证在于,犯罪是一种恶害,刑罚亦给犯罪人以损害,刑罚之害与犯罪之害相当,构成一种害害相抵,正义因此而得到回复。赫希认为,许多犯罪并不给实施者带来利益。刑罚也不像补偿,它不恢复错误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利益,正因此,他才未再从害害相应、恢复利益平衡的角度而是转向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解释刑罚为何须具备给人以损害与痛苦的特性。

最后,该当论实现了罪刑评价标准的完全抽象化,按照该当代,作为刑罚之分配基准的是犯罪的严重性,而严重性以不同犯罪的危害与应受谴责性的大小为统一的抽象的评价标准,作为刑罚之分配的内容的是刑罚的严厉性,而严厉性以不同刑罚的轻重为统一的抽象的评价标准,因此,刑与罪之间的均衡纯系刑量对罪量的均衡,在这种完全抽象化了均衡中,不同犯罪所侵犯的权益的性质只因影响罪量的轻重而影响刑量的轻重,而不直接决定所分配的刑罚的种类。这样,死刑的废除并不会导致对杀人罪的无所谓等价的刑罚可分配。[10]假如杀人罪的轻重排序高于其他犯罪,即它一旦被定为最严重的犯罪,那么,只要对它所分配的是重于其他犯罪的刑罚最高的刑罚,它的刑序与罪序之间便是对应与均衡的。

从康德到黑格尔再到赫希,报应论之由等害到等价再到该当的嬗变历史,本身便是报应论者对刑罚的均衡性的标准的不断探求的历史,而且,作为这种不断探求的结果,均衡性的标准也渐趋合理。黑格尔的等价论相对于康德的等害论的合理性不言自明,而赫希以该当论为基础提出的刑罚相当的标准,较之黑格尔的等价标准不但更为合理而且更具有可操作性。报应刑论的罪刑均衡顺应了人类自身的报应情感,满足了人们以公平与正义的渴望,报应刑论是一种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它的罪刑均衡表现的是犯罪对刑罚的本能制约,它要求刑罚应该以犯罪为限度,是一元的罪刑均衡。它的意义在于:(1)使国家刑罚权发动的根据只能依赖于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从而达到了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行使以及刑及无辜的目的;(2)由于犯罪在前,刑罚在后,给人们提供了一种警告,可以加强守法观念,威慑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预防作用;(3)刑罚的量被限制在已发生的犯罪行为及危害后果范围内,这是与罪刑擅断的本质区别,也是人类迈向法治的标志。

二、一般预防论的罪刑均衡原则

一般预防论是刑事古典学派的一个分支,又称为规范功利主义,它的产生晚于报应论,但自问世以来,对刑法实践有着不可替代的影响。尽管在个别预防论盛行时期曾被冷落,但在当代,随着个别预防论的衰落,“一体论”的兴起,又重新焕发出新的生命力。在中西方刑罚思想史上,一般预防论曾经历了重刑威吓论、古典功利论、多元遏制论的发展演变,其中,重刑威吓论在中国可追溯到春秋战国时期,法家之代表人物商鞅与韩非所力主的重刑威吓论,便是一般预防论的初始形态。商鞅认为,“去奸之本,莫深如严刑”,“禁奸止过,莫如重刑,刑重而必得,则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国无刑民,故曰明刑不戮”。显然,商鞅不但主张重刑威吓是刑罚的目的,而且希冀通过重刑消灭犯罪而达到“以刑去刑”的境界。[11]韩非也主张刑罚重在杀一儆百的威吓。在西方,自古希腊以来不乏类似中国的商鞅的威吓刑论者,古希腊执政宫德拉古将重刑威吓奉为其立法的掼,英国哲学家裴利认为,由是与威吓的目的相适应亦即只要是符合威吓的刑罚,都是正当的刑罚。重刑威吓论奠基于对刑罚之遏制犯罪的功能的揭示之上,标示着人的主观能动性已为人类所认识,这是人类认识论史上的一大飞跃,同时,它又蕴含着对刑罚效果的追求,这与只求惩罚不求效果的同害报复相比,具有进步性。但是,重刑威吓论也有其不合理性,因为在观念上,刑罚越严酷,威慑力越大,这必然容易造成罪刑擅断,刑及无辜。

启蒙时代,一般预防论转向以立法威吓为核心的古典功利论,代表人物有贝卡里亚、边沁等。严格说来,贝卡里亚、边沁并非单纯的一般预防,将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的主要目的。他们认为,刑罚之所以存在,并不仅仅在于它能满足抽象的社会报应观念,刑罚的价值在于追求一定的功利效果,犯罪是恶果,刑罚亦是一种恶害,但刑罚之恶可以防止犯罪之恶,刑罚既可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又可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2]罪刑擅断是重刑威吓时代的一个鲜明特征,古典功利论反对罪刑擅断而强调罪刑法定。贝卡里亚力主罪刑法定,认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 这一权威。”[13]从此看出,古典功利论因主张立法威吓,反对罪刑擅断,而构成重刑威吓论的扬弃。与重刑威吓论的只求效果相比,古典功利论更重视效益,它认为刑罚应该以遏制犯罪为必要,也只能以遏制犯罪为限度,不能遏制犯罪以及超出遏制犯罪的需要的刑罚都是不正当的,从而将刑罚的效益作为刑罚的决定者。贝卡里亚认为,“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应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14]“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15]“与贝卡里亚相比,边沁明确地把刑罚作为一种损害或者代价,而把刑罚所能收到的效果(遏制犯罪)作为一种收益,强调刑罚的收益必须大于其代价。他认为,“所有刑罚都是损害,所有刑罚都是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它终究应该得到承认,那么,便只有在它有希望排除某种更大的损害的范围内才应得到承认。”[16]贝卡里亚提倡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均衡,此处的社会危害程度包括犯罪的外部行为及其结果的实害大小外,还包括犯罪的属性。关于罪刑等比相应性的要求,贝氏认为,犯罪因为所侵犯的社会利益不同而存在由重到轻依次排列的阶梯,因此,立法者应该将刑罚也按由重到轻的次序排列阶梯,并将重刑分配于重罪,轻刑分配于轻罪,使刑序与罪序相结合,[17]贝卡里亚主张的罪刑均衡为黑格尔提出的罪刑等价在性质上不同,前者以威慑的需要作为确定罪刑关系的尺度,后者则以报应的满足作为确定罪刑关系的指数。[18]

边沁在设计罪刑均衡时,使追求公正的需要让位于追求一般预防目的的功利需要,认为对犯罪惩罚的严厉程度应当与犯罪的诱发力成正比关系。他从功利主义发展,提出了计算罪刑均衡的主要规则:一、刑罚之苦役必须超出犯罪之利。二、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三、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四、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就越充足。五、不应该对所有犯罪的相当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19]不论是边沁,还是贝卡里亚,都是着眼于功利而推崇罪刑均衡,在他们那里,罪刑均衡只不过是实现这种功利性——阻止犯罪发生的手段而已。自20世界50年代开始,对个别预防论的反思以及对其指导下的刑事实践的不满,导致了一般预防论的复苏,作为一般预防论的形态的多元遏制论应运而生。其代表人物遍及欧美诸国。在美国,帕克与哈格是多元遏制论的力主者。他们在肯定一般预防作为刑罚根据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的同时,也承认报应作为刑罚的根据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在多元遏制论者看来,一般预防并非与报应互不相容的两个概念。正因此,当代一般预防论者几乎无一不是一体论者,他们的主要观点以及对罪刑均衡的主张在后面介绍一体论时述及,在此略为提及。

预防论的罪刑均衡表现的是犯罪对刑罚的能动制约,即刑罚不是消极地被犯罪所决定的。它对于犯罪又有一种积极的阻止功能,在犯罪与刑罚的对立当中求得罪刑的均衡。一般预防要求刑罚与遏制一般人犯罪的需要相适应,他们提倡的罪刑等比相应性要求的是刑罚与犯罪的严重性相适应,一般说来,重罪需要重刑,轻罪只需轻刑即遏制犯罪,但是,遏制一般人犯罪的需要与犯罪的严重性不可同日而语,一般预防需要大的犯罪未必是重罪,一般预防需要小的犯罪也未必是轻罪,因为一般预防的需要不只是受与犯罪的严重性有关的因素而且还受与犯罪无关的因素的影响,如犯罪率高低,治安形势好坏等,也是影响一般预防大小的因素。因此,一般预防论所提倡的罪刑等相比相应,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刑罚与犯罪的严重性相适应之名行刑罚与一般预防的需要相适应之实。

三、个别预防论的罪刑均衡原则

刑事古典学派确立的罪刑均衡原则,在19世纪末,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变化,受到了刑事证学派有力挑战。刑事实证学派是在否定刑事古典学派的基础发展起来的。如果说,刑事古典学派是客观主义刑法理论,那么,刑事实证学派就是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实证学派对犯罪的看法从犯罪行为转向了犯罪人,犯罪本质从社会危害性转换为人身危险性。刑事实证学派主张的个别预防论既因与一般预防论同属于刑罚功利论的范畴而与报应论分庭抗礼,又因注重的不是预防一般人的犯罪而是预防特定的个人犯罪与一般预防论相对立。[20]个别预防论包括矫正论与剥夺犯罪能力论,以及综合论,作为独树一帜的的刑罚根据论,其思想源头几乎与一般预防论同样久远。中国在周代就有了将犯罪者收押于类似于仿曰之多愁善感的场所而予以教育的思想,这与西方的改造或矫正论颇为相似。在西方,古希腊哲学家普罗塔戈拉、柏拉图都对个别预防论作过论述,柏拉图的个别预防论核心在于刑罚能够净化罪犯的心灵,康复其精神健康,从而为近、现代矫正论奠定了思想基础。到了现代,矫正论被作为实证学派奠基人之一的菲利发扬光大成为了一种影响巨大的个别预防论。他认为犯罪是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共同产物。刑罚不应当是对犯罪的报应,而应当是社会用以防卫罪犯威胁的手段。[21]犯罪有如疾病,刑罚是治疗犯罪的药物之一,他将犯罪人分为天生犯罪人、精神病犯人、习惯性罪犯、偶犯与情感犯5类,并主张根据各类犯罪人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与行为等方面的矫治。矫正论认为,刑罚只能适用于有人身危险性且需要运用刑罚予以矫治的犯罪人,而且,刑罚的严厉性应该与矫正的需要相适应,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消除时,刑罚应该随之解除,而在其人身危险性持续期间,刑罚也应该持续。

个别预防论的另一分支剥夺犯罪能力论在近代早于矫正论而被理论化。贝卡里亚虽是一般预防主义者,但是,他论及了作为个别预防的重要手段的剥夺犯罪能力功能。他不但将“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作为刑罚的目的之一,[22]而且肯定了剥夺再犯能力是实现刑罚的这一个别预防目的的重要途径。实证学派的另一位代表人物龙布罗梭认为,犯罪是遗传与生理因素的必然产物,刑罚应以剥夺犯罪人现犯罪的能力,使之不再犯罪为目的。从剥夺犯罪能力的刑罚目的论出发,他提出,对于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的人实行保安处分,即预先使之与社会隔离,对于具有犯罪生理特征者予以生理矫治,即通过医疗措施来清除犯罪的动因,将危险性很大的人流放荒岛、终身监禁乃至处死。立足于剥夺犯罪能力论,刑罚的严厉性程度应该取决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即处刑与否及其轻重只能取决于犯罪人的危险性格或其人身危险性。[23]李斯特是融矫正与剥夺犯罪能力于一身的综合论者,在他看来,犯罪既是一个自然而必然的疾病过程,又是犯罪人的本性与外界环境交互影响的产物,他主张“矫治可以矫治者,不可矫治者不使为害”,这是其矫正与剥夺犯罪能力论并重的个别预防论思想的高度概括。

在个别预防论中,无论是矫正论、剥夺犯罪能力论,还是二者并重的综合论,无不是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的出发点。所不同的仅在于,矫正论人向危险性的假定中推出的是运用刑罚对特定的个人予以教育,矫正与改造的必要性;剥夺犯罪能力论则从这一假定中得出了运用刑罚阻止人身危险性外化为危害行为的必要性:综合论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对可以矫正的具有人身危险性者有必要予以教育、矫正与改造,而对不可矫正的具有人身危险性者有必要予以剥夺犯罪能力。[24]由此看出,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决定着刑罚的发动与否,人身危险性的性质与大小应该裁量的刑罚和保安处分的性质与份量。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根据的确立,完成了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一般化到刑事实证学派的刑罚个别化的转变。但是人身危险性至今没有一个清晰而明确的定义。龙布罗梭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天生的犯罪倾向性;加洛法罗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罪犯与社会的不适应性,总之,它是一个预测的,定位于未来的前瞻性的概念,如何准确测定哪些犯罪人有再犯不可能,其人身危险性有多大以及人身危险性在什么情况下才消失?也就是说,人身危险性是一个较难预测的指数,刑罚的份量以此为根据可操作性不大。

以人身危险性为重心的刑事实证学派对于罪刑均衡的认识不同于刑事古典学派。他们摒弃了刑事古典学派中报应论所主张的刑罚与已然之已然相均衡和一般预防论主张的刑罚与初犯可能相均衡的内容,而主张刑罚与再犯可能相适应的罪刑均衡。刑事古典学派确立罪刑均衡依据的是一种客观标准,即刑罚与犯罪的客观因素(行为及其结果)相适应。这种客观标准强调的是行为的危险而非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危险是指实施之行为有发生结果之可能性;行为人危险则指行为人有实施犯罪行为之可能性)。[25]刑事实证学派确立罪刑均衡是一种主观标准,即刑罚应当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由于人身危险主要是指通过犯罪的各种人身特征表现于外的再犯可能性,而这种再犯可能性只能根据犯罪的客观情形加以推断,所以是罪刑均衡的主观标准。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罪刑均衡,从实质上说是刑罚个别化。

四、一体论的罪刑均衡原则

报应论、一般预防论与个别预防论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刑罚之间的关系,选择各自的刑罚均衡性的标准,它们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都具有或此或彼的局限性与片面性。有鉴于此,当代西方学者在对诸种理论的扬弃、整合中形成了融报应与预防为一炉的刑罚一体论,但是,不同的一体论者在为什么要与怎样将两者相结合问题上所持主张各异,从而形成了不同的一体论或称折衷论模式。

德国学者迈耶按照刑事活动的阶段性讨论刑罚的根据。他将刑事活动分为刑的规定(立法阶段)、刑的量定(审判阶段)与行刑(执行阶段)三个阶段,并认为,在刑的规定阶段,刑罚的根据是报应,即“立法者对轻重不同的犯罪规定相应的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具有报应的意义”;在刑的量定阶段,刑罚的根据是维护法,即“法官审判时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予以确定和量定刑罚,具有维护法律的规定与尊严的意义”;在刑罚的执行阶段,刑罚的根据是个别预防,亦即“行刑机关根据法律与政策对服刑人实行教育改造,使之复归社会,具有预防意义。”因此,迈耶实际上提出了一种立法与量刑以报应为根据,行刑以个别预防为根据的报应与个别预防结合论,他将这一理论称之为“分配理论”。

在英语国度,影响最大的一体论者是哈特,他提出了一种较为复杂的一体论模式。[27]哈特认为,讨论刑罚的根据,首先应该将刑法的一般正当目的与刑罚的分配问题区分开来。前者是指为什么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刑罚是一种应该维护的好的制度,刑罚的分配是指个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才能受刑罚惩罚以及应给其多重的刑罚。刑罚的一般正当目的是功利性的。立法者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为了向社会宣告,不得实施这些行为,并确保少发生这样的行为。”这便是把任何行为当作刑事违法行为的一般直接目的。[28]即刑法的目的在于禁止与减少犯罪。刑法规范的适用、包括对什么人施加刑罚与施加多重的刑罚,是属于刑罚之分配的范畴。哈特虽认为刑罚的一般正当根据是功利,但主张报应对刑罚的分配的正当性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即刑罚的分配必须受制于因犯罪而施加与罪刑相适应的分配原则。哈特认为,只有以预防作为一般目的而又在分配上受制于报应的刑罚才是真正正当的刑罚。在刑罚的分配问题上,他不是持绝对的报应论,认为对刑罚的分配的限制应该只限于阻止无罪施罚与轻罪重罚,而不应排斥特定情况下的有罪不罚与重罪轻罚,即在刑罚是否施加的问题上,按报应要求只将刑罚施加于有罪者,避免基于功利的要求而可能出现刑及无辜,但是,当预防犯罪不需要发动刑罚时,可以不按报应的要求发动刑罚;在施加多重的刑罚问题上,要按报应的要求限制所分配的刑罚的上限亦即所分配的刑罚最重不得超过犯罪的严重性所允许的限度,但可以根据预防需要而分配轻于报应所决定的刑罚。在哈特的一体论中,决定哪些行为应作为刑罚惩罚的犯罪的根据是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决定刑罚应在什么条件下发动与所分配的刑罚的份量的主要根据是报应,但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可以作为免除刑罚发动与减轻所分配的刑罚分量的根据。[29]

美国学者帕克提出了报应限制功利模式,在他的一体论中,一般预防与报应决定着刑罚的发动与否,其相互间构成一种被限制的关系,个别预防对刑罚的发动与否不产生影响,但影响刑罚的分配量。由于篇幅所限,对于帕克的一体论模式不详细介绍,对于其他一些模式也不一一介绍。总之,不同的一体论者在报应与功利应该统一的某些问题上达成共识,但是他们在报应与功利应该如何统一问题上远未完全一致。虽然如此,自20世纪60年代末期开始,一体论逐渐成为了刑事实践的指南,给予了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巨大的影响。表现在立法上的影响包括:(一)刑罚目的多元化。在个别预防论占统治地位时的刑事立法只确认了个别预防的目的,至于一般预防与报应,则没有任何地位。受一体论的影响,英国内务部1977年的工作报告《刑事司法评论》虽然仍将个别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之一,但不但不再将其作为刑罚的惟一目的,而是将其作为了刑罚最次要的目的。美国1972年版《示范量刑法》还明确规定,“刑罚不得以复仇与报应为根据”,而在此后不久的美国联邦刑法改革草案之一中,刑国的目的便成了“该当、遏制犯罪、剥夺犯罪能力与康复”,从而将该当(报应)列为了刑罚的第一目的,而且将遏制亦即一般预防作为了比个别预防更为优先的刑罚目的。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43条规定,“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恢复社会公正,以及改造被判刑人与预防新的犯罪发生。”在这条规定中,报应、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均被作为刑罚的目的行为得到了认可。(二)罚刑法定化。在个别预防论指导下,罪刑法定原则被抛弃,然而,报应强调法律是正义的栽体与判断正义与否的准则,一般预防要求刑罚具有确定性与通晓性,而法律是使刑罚确定而为众人所通晓的主要途径,因此罪刑法定是报应与一般预防的共同要求。随着一体论的得势,罪刑法定原则重受青睐。(三)罪刑均衡化或罪刑均衡与个别化相折衷。个别预防强调刑罚的份量取决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刑罚个别化取代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一方面,罪刑相适应是报应论的精髓;另一方面,一般预防论也主张罪刑等比均衡是确保一般预防效果实现的前提,因此,随着以报应与一般预防为主要内容的一体论的得热,罪刑相适应原则重新得到了立法上的认可,刑罚个别化原则退居次要地位。1976年修订的芬兰刑法典第六章第一节补充规定,“刑罚应该与犯罪所涉及的损害与危险以及在犯罪中所表明的罪犯的罪过程度合理均衡地衡量。”1971年修订的瑞士刑法典第63条规定,“法官依行为人之罪责量刑。”这是报应限制功利的一体论模式立法上的反应。1976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第46条规定,“犯罪的罪过(程度)应该是衡量判决的基础。但是,判决也应该考虑行为人将来的生活与行为的影响。

五、一体论在中国的发展及其主张的罪刑均衡

我国刑法学者提出了刑罚目的二元论,即刑罚的目的是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犯罪具有双重的属性:作为已然之罪,它主要表现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未然之罪,它主要表现为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相统一的人身危险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这就是犯罪本质的二元论。立足于此,刑罚作为犯罪的扬弃,其功能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二元性;刑罚之于已然之罪,表现为惩罚;刑罚之于未然之罪,表现为教育。从刑罚功能再推论出刑罚同化,当然也具有二元性:惩罚之功能表现为报应,教育之功能表现为预防。[30]刑罚目的中的报应与预防具有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两者的对立表现在:报应要求刑罚以已然之罪为根据,而预防要求刑罚以未然之罪为基础。但是,报应与预防又具有内在的同一性:(1)报应所体现的社会公正价值和功利所追求的社会功利目标共同服务于刑法的根本任务一一维护社会法律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以实现国家的政治统治。(2)一般情况下,报应和功利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刑罚定量标准。根据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要求,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序应当成为决定刑罚轻重的客观标准,在现代刑法学中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仅仅限于于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而且也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刑罚轻重应与犯罪的体现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构成对等或对称的关系。根据对未然之罪的预防需要,犯罪分子的犯罪可能性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犯罪可能性实际上就是实证学派津津乐道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不是空穴来风,其栽体是行为人特定的行为,正是通过行为的中介,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才发生了联系。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最主要的依据就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其中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一般情况下,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这就决定了报应主义的刑罚定量标准与功利主义的刑罚定量标准同样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一致的非常状态情况下,社会危害性是设定刑罚份量的最主要的依据。在此前提下,由于罪刑相称并不是数学化的绝对相等,而是存在一个相当的可调整区间,在此区间内,则可以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刑罚份量进行适当的调整,最大限度地达到预防犯罪的功利目的。[31](3)刑罚的报应价值和功利目标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刑罚之功利目的的实现必须以报应作为手段。(同一刑罚可以同时包含满足罪犯的赎罪感、恢复社会公正的报应信息和威慑潜在犯罪者、矫正罪犯的功利内涵),报应刑罚在容纳功利刑罚的同时又能为功利刑罚确定公正而有效地实现刑罚功利目标的合理限度。因此,刑罚的报应价值对于实现刑罚的功利目标具有手段意义。(4)报应的效应涵盖了功利的内容,并且成为其必要前提和基础;公正报应产生的赎罪效应是刑罚特殊预防的必要前提;公正报应产生的强化道德禁忌和社会规范的效果是刑罚一般预防的坚实基础。综上所述,报应和功利存在对立的一面,又存在统一的一面。

既然预防和报应能够兼容,又由于西方的诸种一体论各有其合理性,又有一些不足之处,对于一体论的重构就存在必要性。在八十年代末,陈兴良先生与邱兴隆先生合著的《罪刑关系论》中提出了的应与功利相结合的一体论刑罚根据论。此论主要观点为:(1)报应是刑罚的公正性所在,功利是刑罚的效益性所依,正当的刑罚应该公正地追求效益,因此,刑罚的正当根据是报应与功利的统一。(2)为了实现报应与功利的统一,施加刑罚的条件应该是“刑从罪生与刑需制罪相结合”,可施加的刑罚的份量应该受制于“刑当其罪与刑足制罪相结合”。(3)在立法上,决定什么样的行为应受刑罚惩罚与应受多重的刑罚惩罚时,应以一般预防为主要根据。(4)在审判中,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是报应,但定罪量刑是依法进行的,而以一般预防为主要根据,而是量刑应兼顾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需要,从而同时考虑了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指导意义。(5)刑罚的执行以个别预防为主要根据,但行刑又兼顾了报应与一般预防的要求。关于报应与功利如何整合,多数学者赞同报应限制功利的规则。梁根林先生认为,在以报应为基础的社会正义观念还左右着人们的价值判断的现代社会,报应观念始终应当是确定刑罚限度的决定性的依据。国家对罪犯确定和适用刑罚,首先应当考虑报应的需要,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相当的刑罚,在此基础上,然后再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在报应刑罚所许可的刑罚区间内对刑罚量进行调整,使刑罚量尽量适应消除人身危险状态,实现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功利目的的需要。[33]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刑罚量的设定,既要回顾已然之罪,又要前瞻未然之罪。对于已然之罪,应从惩罚、报应的立场出发,设定与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刑罚;对于未然之罪,应从预防犯罪的功利立场出发,设定符合消防人身危险性需要的刑罚。但刑罚对未然之罪的预防必须通过对已然之罪的适用刑罚才能发生作用。因此,为满足预防犯罪之需要,只能在报应观念所允许的对已然之罪适用的相当刑罚区间内调整刑罚,使对已然之罪的报应性惩罚和对未然之罪的功早性预防达到和谐统一,从报应的一元均衡到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论的一元均衡,再到一体论的二元均衡的发展历史,是刑法学者们对刑罚均衡标准不断探求的历史,今天的 均衡由于刑法学者的不懈努力而达到了较为合理的境界,这对于保障个人权利和保护社会秩序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怎样理解罪刑均衡?通俗的解释是重罪重刑、轻罪轻刑,但是,重罪、重刑、轻罪、轻刑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而是一个抽象的标准。笔者认为,一方面,是把所有的犯罪放到一个尺度里面,这个尺度叫作犯罪的严重性。综合评价各种犯罪的严重性以后,按轻重次序排一个序列。另一方面,刑罚也一样,将所有的刑罚方法放到一个尺度里面,这一尺度叫刑罚的严厉性。将严重性与严厉性分别划分等级,使得两者在轻重次序上相对应。所谓罪刑相适应,就是二者之间的这种轻重次序的对应关系。因此罪刑相适应只提供了一个模糊的而非具体的标准,强调的只是罪与刑在轻重次序上的相对对应,亦即最重的犯罪应该受到最重的刑罚,不论最重的刑罚是死刑还是无期徒刑,只要把最严厉的刑罚分配于最严重的犯罪,严禁对轻罪适用重刑,对重罪适用轻刑,讲求次序对等,就是罪刑相适应。

参 考 文 献

[1]梁根林.刑法结构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35

[2]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法律出版社,2000.11

[3]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法律出版社,2000.10

[4]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康德的报应论是等量报应。邱兴隆认为:康德的“等量”不是刑量与罪量的对等,而是刑罚所给犯罪人造成的损害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相对应,换言之,康德并未将犯罪与刑罚量化,而是将刑罚对称止于损害形态的对称。因此,与其将康德称为“等量”报应论者,还不如将其称之为等害报复论者更贴切。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道理,因此本文也称:“等害报复”。

[5][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7.165

[6]梁根林.刑罚结论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36

[7]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法律出版社,2000.17

[8]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法律出版社,2000.18

[9]邱兴隆博士认为,将英语的Deservedness译为“该当”,而不是采通译“功过”,原因在于,Deservedness的本意是指让人得到其该得到的报偿。在有关伦理学著作中译本中,被译为“工过”,可能是取得善恶各得其所之意。但在刑罚学中,Deservedness强调的是作出一种恶的犯罪之所应得的报应,侧重于罪有应得,而几乎不包含善有善报之意。“该当”一词晚能突出刑罚学术语的特定含义。它与“犯罪构成的该当性”中的“该当”不同,“犯罪构成的该当性”中的“该当”是从日本文中的汉字直接借用过来,意思是“符合”,即“犯罪构成的符合性”。

[10]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法律出版社,2000.25

[11]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法律出版社,2000.77

[12]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45

[13][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1

[14][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5

[15][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7

[16]转引自邱兴隆.关于惩罚哲学——刑罚根据论[M].法律出版社,2000.84

[17][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6

[18]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57

[19]陈兴良.刑法的价值基础[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609

[20]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法律出版社,2000.158

[21][意]菲利著.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4

[22][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2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风险社会 刑法 功能化 发展途径

什么是社会风险意识下的刑法功能化,这里简单来说,二零零二年由Steven Spielberg指导的影片《Minority Report》(中文译名《少数派报告》)一经上映就引起了不少的社会舆论,当然有影片本身的,也有由影片引申出来的话题。影片讲述了一个科学技术及其发展的时代,执法人员已经可以在犯罪发生前就能够预知,并可以用“意识犯罪”和“意识证据”这两个概念来给刑事犯罪的犯罪定罪,并处以刑事处罚。该法律主体一出就引起了法律各界和社会中的积极讨论,且不说该种法律制裁方式是否违背了刑法的立法原则,但这种具有“预知”能力的刑法功能与社会风险下的刑法功能化具有几分“神似”。

一、风险社会意识下的刑法功能化的概念

要想弄清楚怎样使刑法在风险社会意识下形成功能化,我们就要明确两个基本概念,什么是风险社会与刑法功能化。

(一)风险社会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政治、科技等内容的突飞猛进,可以说与刑法意识形成之初的社会环境有着翻天覆地般的差别,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本想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经济的持续发展、政治体制的不断完善来解决人类与社会之间、人类与环境之间、环境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关系,但是实际情况是有社会进步引发的问题更多了,自然资源的枯竭、恐怖主义的产生、生态破坏的威胁等等这些危害到社会发展与人类生命财产安全的因素我们都可以称之为社会风险因素,而有这些风险因素所组成的就是风险社会。随着全球风险意识的觉醒,使人们认识到社会风险预防的重要性,而作为法治措施之一的刑法,是否可以具有“预防”能力,也就成了刑法发展过程中焦点问题。

(二)刑法功能化

刑法功能化主要包含这样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刑法罪责原则功能化、刑法法益原则功能化。相对于传统刑法的立法原则而言风险社会下的刑法功能化意识具有着极大的冲击力,刑法从其立法原则上分析,刑法的立法目由一开始的只针对据犯罪事实的罪犯,发展到对较为具体的犯罪内容进行刑罚,在进一步发展到一些抽象的犯罪概念进行刑罚,刑罚内容的变革和发展都是基于社会的重大变革之下的,而在风险社会的概念下,具有预防能力的刑法功能化内动无论是对立法的目的还是罪责的基本原则而言都是具有冲击性的。

二、刑法罪责原则功能化

刑法的一种重要的核心点就是罪责原则,罪责原则是指,一个人如果犯了罪就必须对这一犯罪行为负责,或者说这一犯罪者对罪行具有一定责任,而在对其进行刑法判决时需根据犯罪者的具体责任而定罪,总之,刑罚是与责任紧密相连的,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罪责是法治审判的根本原则,如果子啊对一个犯罪者进行审判时脱离了罪责原则,那么法律的法力效力也就无从谈起,人民也就不会对法律产生认可,这样就导致法治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得不相应的法治结果。所以可以这样说,罪责原则的确立是使法律刑法不能够随意实现,是保障社会公民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重要手段,能够个人权利不至于沦为国家权利的实验品。自德国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采用刑事政策为主导以来,具有预防能力的刑法意识被逐渐唤醒,用刑法预防原则取代传统的罪责原则的呼声也此起彼伏,就此具有罪责原则的刑法意识与具有的预防意识的刑法意识陷入了一个十分尴尬的局面,此消彼长,成了一种微妙的对立关系,从深层次分析,这样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具有罪责意识的刑法已经无法满足这个时代的发展要求,刑法功能化意识正在逐渐得从原有的刑法意识中分离出来并且逐渐壮大,是罪责刑法弄能化障碍的具体表现。但就当前的法律发展环境来看,尽管采用以刑事政策为刑法行为主要导向的目的功能化理论已经稳稳站住脚,并且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力,但这种影响力和理论支持却仍然不足以动摇刑法中罪责原则的地位,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中罪责理论能够发生改变,但刑法罪责原则所体现出来的主要功能却绝不可被改变。

刑法中的罪责原则的一般表述形式为:非难的可能性,但就刑法罪责原则的发展过程来看,刑法的罪责原则并不是固定的、一成不该的,在每一不同的发展阶段罪责原则均有不同的表述概念,当然对于当今基于风险社会理论下的发展时代刑法中的罪责原则同样要做出相应的改变。但具有预防性的刑法原则却又与传统的刑法罪责原则内容相互冲突,两者的冲突具体变现在——刑法的罪责原则的目的是利用“责任”这一概念使犯罪者与犯罪行为本省产生一对一式的相连关系,但是具有预防作用的刑法原则在无法确定犯罪人或嫌疑人与犯罪行为本身具有一对一的“责任”的前提下就“提前”对嫌疑人进行刑事处罚,这样就会导致个人权利、权利的无效控制,最终使公民的个人权益无法得保护,这是具有预防性刑法原则与罪责刑法原则相抵触的根本原因。但近些年来在社会法制大力发展的情况下,具有预防性的刑法体制也已经萌出种子,就当前较有发展意义的预防罪责刑法概念做一概述,这一刑法概念是将预防意识融进刑罚的根本目的和刑罚正当性预防功能这两个概念中,在最大程度保留罪责刑法功能的基础上使刑法具有预防意识,虽然这种“预防方式”不能做到真正的预防作用,还需要有明确犯罪证据或是非常明显的犯罪意识或是犯罪预备行为,但这表明着“预防”意识在刑法之中已经种下了一颗茁壮的种子,假以时日就可以发芽滋长。要想完成刑法的功能化转变,打破传统刑法中罪责原则自身的所具有的功能化限制,使其从本质上发生能能化转变,才是必经解决之路。

三、刑法法益原则功能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