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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经济学原理

犯罪经济学原理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第1篇

另外,还从死刑的法理基础说明了经济犯罪中应当废除死刑。而且提出预防和控制经济犯罪中应当加强社会的综合治理,并加强对经济犯罪的资格刑和罚金刑的运用。死刑的存废之争,是由贝卡里亚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首先挑起的,时至今日已经有240年的历史了。这场论战不仅历时长而且涉及的范围广,不仅涉及刑法学界,更引起了哲学、政治学、伦理学、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领域人士的关注。本文仅就经济犯罪中死刑的存废问题发表一点自己的观点。

一、经济犯罪概念之演进

经济犯罪一词最早由英国学者希尔于1872年的一次演讲中提出。在美国,人们普遍用白领犯罪概念代替经济犯罪概念。1949年,美国著名犯罪学家埃德温•H•萨瑟兰在他的著作《白领犯罪》中认为,白领犯罪大体上可以定义为一种由具有体面的社会地位和很高的社会身份的人,在其职业活动过程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1979年,美国国会对白领犯罪下了官方定义,白领犯罪是一种或者一系列通过非体力性的手段,采用隐蔽的方法或诡计,以便非法避免付出或者损失金钱财物,或者非法获取经济或个人利益的行为。[1]美国学者一般把白领犯罪分为三类:其一,管理犯罪。指违反政府管理法规的行为,如、出售、违反食品卫生、药物管理方面的犯罪以及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反托拉斯法等犯罪。其二,财产犯罪。指侵犯个人或国家财产的犯罪,包括盗窃、伪造、篡改记录、欺骗性手段进行竞争、诈欺破产、使用空头支票、滥用信用卡、商业贿赂、滥用受托财产等。其三,税收犯罪。包括违反各种财政税收和海关税收的犯罪。[2]可以看出,美国的白领犯罪的外延中是不包括贪污、贿赂犯罪,但是包括传统的一般财产犯罪。

德国法学家林德曼(Curt.Lindemann)强调经济犯罪是对经济生活的超个人法益的侵害,主张应把国家整体经济当作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针对国家整体经济极其重要部门与制度而违反的可罚。[3]对于经济犯罪的分类,德国比勒费尔德大学的兰伯教授提出了四分法:其一,危害国民经济的经济犯罪。此类犯罪表现为违反保护经济制度或经济秩序的刑法规范,如违反反托拉斯法的企业联营、或定价格、垄断市场行为;违反经济管理法规如违反价格管理措施,任意抬高物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与证券交易法或者违反有关保险法、票据法的犯罪行为。其二,侵害商业经济的经济犯罪。主要有违反有关保护商业经济的刑法规范,如违反禁止不公平竞争法律规定的毁损其他企业的商业信誉、侵犯专利权、侵犯商标权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三,破坏国家财政经济的经济犯罪。主要有违反有关保护国家财政经济的刑事法律规范的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经济补助欺诈、偷漏税款、偷逃关税等犯罪。其四,损害社会大众和消费者的利益的经济犯罪。如违反食品卫生法、商品检验法和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有关犯罪。[4]可以看出,德国的经济犯罪研究中,经济犯罪是不包括贪污、贿赂犯罪,也不包括传统的一般财产犯罪。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于1960年专门制定了《经济犯罪法》,此法中规定的经济犯罪概念为:法人和法人内部责任人员实施的违反有关经济和财政事务法律法规的行为。[5]

可以看出,前南斯拉夫《经济犯罪法》中规定的经济犯罪的主体只能是法人和法人内部责任人员,而不包括政府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下属机构和人员。台湾刑法学家林山田认为,“经济犯罪乃至意图谋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与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合同方式,滥用经济秩序赖以为存的诚实信用原则,违犯所有直接或间接规范经济活动之有关法令,而足以危害正常之经济活动与干扰经济生活秩序,甚至于破坏整个经济结构的财产犯罪或图利犯罪。”[6]纵观国外的研究,在经济犯罪上,有许多认识都是一致的。首先,都承认经济犯罪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个人或者集体的财产,而且包括国家整体的经济管理活动和经济生活秩序。其次,都承认经济犯罪是—种智能犯罪,智能犯罪是排除暴力犯罪在外的。暴力意味着野蛮,而智能犯罪人有其值得肯定的一面,他们一般都受过高等的教育,具有一定的创造财富的能力,只是由于其价值取向的偏向,而误入歧途。但是,在经济犯罪的外延上,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总体来看,广义的经济犯罪不仅包括破坏经济秩序的各种犯罪,而且还包括许多传统意义上的侵犯财产罪,如盗窃、诈骗、抢劫罪等。而狭义的经济犯罪只包括与经济经营活动有关的,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的各种犯罪,而将传统的财产犯罪排除在外的。

1997年刑法典修订以后,根据内涵和外延的不同,我国学者对经济犯罪的观点可以大致归纳为以下三种:一是最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工业、农业、财政、金融、税收、价格、海关、工商、森林、水产、矿山等经济管理法规,或者盗窃、侵吞、哄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公民的合法财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应当包括以下三类: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其他犯罪。二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两大类: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此外,分则其他章规定的某些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贩毒罪、贿赂罪亦属之。

三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只包括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另外,我国还有学者根据经济犯罪与死刑的关系,将经济犯罪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纯经济犯罪,如走私罪、伪造货币罪、非法集资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第二类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进行权钱交易构成的经济犯罪,如贪污罪、贿赂罪等;第三类是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经济犯罪,如生产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7]就最广义的经济犯罪的概念来说,以上分类是有其独到之处的。但是笔者认为,第二类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经济犯罪是不能够包括在经济犯罪之中的。因为:第一,其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社会的经济管理秩序,更重要的是还包括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这一点是经济犯罪内涵无法包含的;第二,从犯罪性质上和刑罚的严厉性上看,贪污、贿赂罪都较经济犯罪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可罚性;第三,通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和研究,大部分学者是将贪污罪和贿赂罪从经济犯罪之中分离的。所以,笔者认为,贪污罪、贿赂罪和挪用公款罪等是不能够包括在经济犯罪之中的。对于传统的财产犯罪,由于其缺乏经济犯罪的一些典型特征,所以笔者认为,也应当将其排除在外。

首先,传统的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并没有包括社会的经济管理秩序。其次,传统的财产犯罪并没有智能性犯罪的特征,它包括抢劫、抢夺、敲诈勒索等暴力犯罪,而且,传统的财产犯罪人并不一定受过高等教育,没有很高的社会经济价值,不能为社会创造很高的财富。所以,从分类的目的———刑罚个别化———来看,我们有必要将传统的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相区别。另外,笔者十分赞成将第三类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8]例如对“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技术处理为,“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以《刑法》第105条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所以笔者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或者一系列通过非体力性的手段,采用隐蔽的方法或诡计实施的,以谋取某种非法利益为目的的,危害正常经济活动和生活秩序,甚至破坏整个经济结构的行为。经济犯罪的外延只包括纯经济的犯罪,如走私罪、伪造货币罪、非法集资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不包括贪污贿赂罪、传统的财产犯罪,甚至不包括现有经济犯罪中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如生产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

二、从经济犯罪的法律特征看死刑的废除

按照上述经济犯罪的概念,经济犯罪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经济犯罪是智能犯罪。如上所述,智能犯罪是排除暴力犯罪的,智能犯罪的手段只限于一种或者一系列非体力性的隐蔽的方法或诡计。从犯罪人的人格方面分析,这类犯罪人具有基本的怜悯的道德观,不会为了钱财而去作出有违人道的杀人放火的行为,他们在道德上并没有如暴力犯罪人所具有的那种道德异常,[9]他们仍然属于文明人的范畴,他们大多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受过较高的教育,具有正常人的基本的怜悯和正直的道德观。但是,他们在人生的价值取向上有偏差。由于社会制度的不完善和社会上某些不可避免的丑恶现象的影响,他们片面的强调金钱和权力的作用,或者形成了享乐主义、拜金主义的价值观,从而误人歧途。所以,这种犯罪人从人身危险性来看并不是罪大恶极之人,即使他们的某些犯罪行为可能给社会造成很恶劣的影响。另外,这种智能性犯罪人一旦经过改造,其再犯的可能性很小。智能性犯罪一般都发现得比较晚,因为这种犯罪人一般都在得到社会的信任,有一定的经济权利之后,才开始犯罪的。

而且,这类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一般都具有较强的社会道德观,也正因为这样才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可。据有关资料统计:经济犯罪主要有四种犯罪心理:一、“捞外水”心理。存在这种心理的犯罪人员占统计总人数的58.3%。二、盲目攀比心理。存在这种心理的犯罪人员占统计总人数的30%。三、侥幸心理。这是走上经济犯罪道路的所有犯罪分子的共同心理,存在这种心理的犯罪人数占统计总人数的100%。四、成人之美的心理。存在这种心理的犯罪人员占统计总人数的11.7%。从他们的犯罪心理上看,都没有在很大程度上偏离文明人的道德范围,而只是在某些价值观上存在一定的偏离,而且绝大多数都存在侥幸心理。一旦他们的罪行被发现,首先,他们经济上的信任被破坏,从而没有再犯罪的外部条件。其次,他们的侥幸心理被打破,也被断绝了再犯的内部条件。再加上智能性犯罪人都具有较高的智商和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他们的理智和道德都将告诫他们:社会对他的信任以及社会给予他的地位、名誉远比金钱重要。所以,无论从外部条件还是内部条件来说,他们再犯的可能性都很小。再次,对社会和家庭来说,智能性犯罪人经过改造后一般具有较高的经济利用价值的。社会、家庭培养一个智能性人才是需要较大的投人,一旦这一智能性人才死亡(不管它是基于何种原因而死亡)就意味着社会、家庭的投入不再有产出。

由于智能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而且其再犯的可能性小,所以,我们认为对其追加一定的投入后,在90%的概率上可以得到高于追加投入的产出。所以,从经济学角度看,智能性犯罪人是值得我们改造的。综上,我们认为经济犯罪人由于其人身危险性小,再犯可能性小,且其拥有较高的经济创造能力,所以,我们不主张对经济犯罪人实行死刑。第二,经济犯罪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个人或者集体的财产,而且包括国家整体的经济管理活动和经济生活秩序。从这一特点来说,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比较大的。而且,据2003年10月份的《了望》指出:1998年以来,中国经济犯罪总体上呈高发态势。于是,坚持保留经济犯罪中死刑的人理所当然的认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特别是对转型中的中国来说,经济犯罪日益猖獗,“乱世用重典”,死刑用最简单、最经济的方法,从肉体上彻底消灭犯罪人再犯的条件,必然能够最大程度上预防犯罪。其实不然,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都不能够证明死刑对经济犯罪产生有效的遏制力[10]。

首先,从经济犯罪产生的社会因素来看,死刑并不是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我国学者孙利从三个方面阐述了经济犯罪的经济因素问题:商品经济的消极因素导致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经济体制改革必然产生许多管理体制上的真空和漏洞,使经济领域中呈现暂时的失范、无序状态,这就在客观上为某些经济犯罪提供了更多的可乘之机,也在客观上刺激了某些人“浑水摸鱼”的犯罪心理;同时,经济发展引起了人们观念的变化,有可能与个人原有的观念产生冲突,并由此产生心理,这种心理是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动因,一旦具备其他条件,就会导致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经济犯罪的产生有其更深层次的社会经济原因,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复杂的社会因素,自然不可遏制犯罪。沈家本还在考证明太祖朱元璋严刑峻法而收效甚微的历史事实后,指出:“上之人不知本原之务,而徒欲下之人不为,非也。于是重其刑诛谓可止奸而禁暴,究之奸能止乎?暴能禁乎?朝治而暮犯,暮治而晨亦如之,尸未移而人为继踵,治愈重而犯愈多,”[11]结论是“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12]他的意思在于说明:要预防犯罪,真正的治本之策不在于刑罚的严厉而在于有效的社会综合治理。

其次,从经济犯罪人的犯罪心里来看,死刑也起不到真正的遏制犯罪的作用。经济犯罪人在他们犯罪之前的阶段,确实最有可能清醒的权衡犯罪的得和刑罚的失,但是,正如上面我们指出的经济犯罪人几乎100%存在着侥幸心理,强大的侥幸心理再加上人们对社会本身不公的义愤,将这种理智的权衡冲抵得荡然无存。对于这一类犯罪人,其实只要让他们的名誉和地位下降,就足以让他们悔恨,而不需要施以极刑。另外,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遏制力

0世纪20年代以来,国外许多学者就死刑与凶杀犯罪发案率之间的关系进行过大量的研究。1919年,莱伊默德•泊伊利用有关资料,最早对美国死刑竭制力状况发表了实证研究报告,之后萨瑟兰多和咯库泊托库、埃莱等纷纷发表了研究成果,共同的结果都否认了死刑对于犯罪的抑制力。[13]有的调查甚至得出了相反的结论:保留死刑的伊利诺斯1931年到1946年杀人犯罪率比废除死刑的威斯康洲高出4倍;保留死刑的科罗拉多洲比废除死刑的明尼苏达州杀人案件的发生率高出2倍半。[14]在废除死刑的国家,如奥地利、德国、荷兰、比利时、意大利、瑞典等,其杀人犯罪率并不因为死刑的废止而突然上升,相反,有的国家甚至有下降的趋势,如联邦德国废除死刑的前一年即1948年杀人犯为427人,而废除死刑的1949年杀人犯人数降至410人,其后逐年下降。当然,以上数据并非特别针对经济犯罪而言,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由这些数据看出死刑并没有统治者想象的那么大的威慑力。所以,经济犯罪虽然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这不是实行死刑的依据,我们只有进一步健全市场经济体制和各种社会福利配套机制,更好的转变政府的职能,才能够真正从根本上遏制经济犯罪。

三、从经济犯罪的经济特征看死刑的废除

第一,经济犯罪的相对性特征。我们知道经济犯罪中存在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问题。所谓犯罪化是指立法者认为法律原来没有规定的犯罪现在却危害或将会危害社会,从而将该种行为纳人刑法规范之中,使之非法化,置于由刑罚予以处理的地位。所谓非犯罪化,是指立法者认为法律原来规定的犯罪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从而将该行为从刑法规范中排除出去,使之合法化或降为由行政措施予以处理的地位。[15]一般来说,犯罪化或者非犯罪化主要是由于生产力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一些原本不存在或者不占主体地位的经济现象的凸现,或者一些原本存在或者占主体地位的经济现象的消退而出现的。但是,还有另一种原因就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引起的。例如,反托拉斯法彻底的批判了垄断对经济的破坏,但是,后来人们发现自然垄断不但对经济没有破坏作用,而且有利于资源的配置和市场效率的提高。还有一个就是内幕交易的问题,现在的法律普遍排斥内幕交易,但是反内幕交易规则的成本很高。不仅像知情人和内部信息这样的概念是含糊不清的,而且存在着大量的可以规避这一规则的方法。例如,在不同公司中的知情人常常对其各自信息进行交易。另外,内幕交易对市场效益的影响也存在争议。[16]以上两个原因都引起了经济犯罪的相对性。当然,经济犯罪的相对性究其本质原因还是因为经济犯罪是一种法定犯罪。法定犯罪是相对于自然犯罪而言的。

自然犯罪是指人们依据社会一般的道德伦理观念便可对犯罪性质及其危害做出判定,而对法定犯罪则通常必须依靠经济管理法规中的一些禁止性规范才能得到最终界定。由于社会经济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变化性和评价的多维性,致使法定犯罪常常处于变动之中,缺乏像自然犯罪所具有的那种稳定性。[17]经济犯罪的相对性使得我们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缺乏可靠性。因为一种行为可以在有罪和无罪之间变动的话,那么,对这样的犯罪人实行死刑就变得不可思议了。第二,经济犯罪存在的必然性。经济犯罪的产生除了犯罪人个人因素外,还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原因。首先,私有制经济的存在和发展及其所依附的私有观念的影响。私有经济的存在成为私有心理和私有观念产生的物质基础,而私有观念包括各种极端的个人主义、拜金主义,这些则是产生犯罪的驱动力和内在原因。其次,利益结构的调整必然产生经济犯罪。[18]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各种不同的经济形态产生各种不同的利益结构,各种不同的利益结构孕育着不同的经济犯罪和控制犯罪的法制,犯罪和法制是产生于相同的经济形态和利益结构之中的。自然经济形态的利益结构呈金字塔锥体结构。利益金字塔锥体的顶端是国王,国王通过分封制将利益分封给大臣,大臣分封给家臣,家臣分封给家仆,形成受封者对赐予者之间严重的依附关系和等级关系;分封制使得同级利益主体间的横向交往关系丧失。利益主体间的依附和等级关系使得职务性犯罪(如贪污贿赂罪等)占主导地位,而由于同级利益主体间的横向交往关系丧失使得业务性的经济犯罪(也就是本文所说的经济犯罪)甚微。所以自然经济利益结构主导职务性犯罪。商品经济的利益结构呈球体结构。利益球体结构的起点和基本单位是个体利益,每一个体利益呈一小球体以三维立体向外发散性呈利益网络;国家利益建立在个体利益之上,又服务于个体利益,它们之间可以不需要中介而直接联系(当个体作为纳税人时);个体利益相互依存、互为条件、地位平等,形成相互交织的利益网络。由于个体利益间既彼此独立又相互依存,必然带来竞争相互吞并。它们为在竞争中获胜,经常有组织、有预谋的实施各种经济犯罪活动,即西方称之为“白领犯罪”或上述所说的业务性经济犯罪。超级秘书网

商品经济的个体利益是国家利益的基础,在民的三权分立与制衡减少和防止了公共权力的滥用,所以,虽然资本主义社会仍然存在贪污贿赂等职务性犯罪,但较之封建社会就不那么普遍和自然了。综上,商品经济的球体利益结构主导了业务性的经济犯罪,即本文所称经济犯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利益结构呈哑铃体结构。哑铃体利益结构的基本单位和起点之一是个体利益,每一个体利益呈一小球体以三维立体向外发散性呈利益网络;国家也是利益结构的一大起点,它通过直接举办企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为个体提供就业机会,成为个体利益的一大源泉。国家与个体之间的联系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联系(当个体作为纳税人时);一是间接联系,即通过国家、市场、个人或通过国家国有企事业单位与个体发生联系。哑铃体利益结构使得国家的公共权力与利益分配结合在一起,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为公职人员滥用国家公共权力谋取私利提供了条件,成为职务性犯罪的起因。但个体利益会对国家利益产生参与和监督的力量,从而使得职务性犯罪被限定在特定的水平。另一方面哑铃体利益结构使得个体利益摆脱了各种依附关系独立出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个体利益处于激烈的市场竞争之中时,业务性经济犯罪必然产生,但是国家通过各种法制和调控也将业务性经济犯罪限定在某一特定的水平。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哑铃体利益结构将各种经济犯罪(广义的经济犯罪)限定在特定水平我国现阶段正处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的金字塔锥体利益结构的解体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哑铃体利益结构形成的历史时期,金字塔锥体利益结构导致职务性犯罪急剧增长,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罪成为社会“公害”而哑铃体利益结构尚未形成,致使公共权力得不到很好的监督和制约,从而使得职务性犯罪更加猖獗。另外,金字塔利益结构的解体,使个体利益摆脱依附关系,成为独立的个体,而哑铃体利益结构有突出和强调个体利益,使个体成为经济生活的基本单位,从而使得业务性经济犯罪也呈上升趋势。总之,金字塔锥体利益结构的解体和哑铃体利益结构的形成均为个体利益的膨胀提供了根据,各种经济犯罪(广义的经济犯罪)总体都呈上升趋势。所以经济犯罪不可避免,但是我们也不要过分悲观,黑格尔曾经说过:恶往往是历史发展的动力借以表现的形式。从这个意

义上来说,经济犯罪的存在还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他为社会提供一定的张力,从而使得社会在有序与无序的交替过程中跃进。所以,我们不应当指望彻底的消除经济犯罪,而应当通过调整社会经济结构和完善社会法制体系从而将经济犯罪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水平。经济犯罪的不可避免性告诉我们,我们不能够指望对犯罪人施以极刑的方式来预防和消灭犯罪,我们只有通过社会的综合治理来将犯罪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水平。

四、从死刑的法理基础看经济犯罪中死刑的废除

我们通过经济犯罪的相对性、不可避免性和经济犯罪人的智能性和死刑不可威胁性的特点分析了对经济犯罪人实行死刑的不合理性。下面,我们再从死刑的法理基础来说明经济犯罪中死刑的不合理性。死刑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两个: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从报应主义角度来看,经济犯罪的负面影响主要在于对社会经济利益的损害,不会直接造成个人的死亡。(当然,现实生活中也有人因为股票犯罪等经济犯罪而破产自杀的现象,但是对于他自杀的后果自杀者本人意志薄弱也是一个重要因素,而不能全部归责于经济犯罪人。)从现代的社会正义观来看,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是不具备报应这一刑罚正当根据的。从功利主义角度看,对具有极高利用价值的经济犯罪人施以死刑无疑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相反,如果我们刀下留人,判处其终生监禁,通过教育改造,其为社会创造的财富可能是不可限量的。[19]鉴于上述思想早有前辈们做过详细阐述,笔者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经济犯罪中应该废除死刑。但是并不代表着我们对经济犯罪不严厉惩罚。除了上面所述要加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强经济犯罪的综合治理之外,在刑罚上,我们还可以配以资格刑和罚金刑。这点大多说学者也有阐述,本文不再讨论。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犯罪经济学    经济分析方法    经济人   成本—收益   效益最大化    对揭制犯罪的社会控制政策的启示

一、犯罪经济学的概念及其产生的历史背景

(一)概念。犯罪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原理和经济分析方法,研究、分析、探讨经济等利益因素与犯罪人的意识相互作用的规律及预防、控制犯罪的对策理论的一门新兴学科。(《论犯罪经济学的产生和研究概况》,宋浩波,载于《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0卷第4期。) 此门学科是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运用最大化假定、理性、成本等经济学的概念、判断和方法对犯罪的产生原因、运行过程、社会危害进行分析,并进而寻求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犯罪控制策略。

本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日渐成熟,西方经济学界出现了一个新的发展趋势,这个趋势是由“芝加歌学派”为代表的“经济学帝国主义”即加里。S.贝克革命“兴起的。”经济分析“作为一种方法和思维工具日益渗透到广泛的”非经济“领域的人类行为的研究中。犯罪经济学正是在这一思潮中应运而生的。犯罪经济学的首创者是美国芝加哥大学的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加里。 S.贝克。他首先系统地、规范地对犯罪作了经济学上的行为分析。他认为”犯罪“可以看作是一种重要活动或者产业。他把犯罪行为与其它经济行为如消费、生产等等同起来,认为其中也存在成本收益及最优状态等典型的经济学问题,同时他把惩罚看成是与犯罪行为相辅相成的产物,从经济学上看它是社会的一种产出,惩罚所需费用也就是社会实施惩罚行为所付的成本,惩罚收益也就是它能在多大程度上制止及预防犯罪,两者结合在一起构成了犯罪和惩罚的社会总成本和社会总收益。贝克尔的这一分析体系为犯罪经济学的创立和发展提供了最基本的框架,他的后继者如埃利奇、考特等对其理论进行了补充、修正,大体继承了这一体系。(《犯罪经济学初探》,王清坤,载于《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3期。)

(二)产生的历史背景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从社会学和法学的角度去研究犯罪,但到本世纪60、70年代有关犯罪与惩罚的社会学、法学研究走到了一个阶段性的尽头。对社会现实生活中暴露出来的一些新问题、新现象,已有的理论似乎显得苍白无力,犯罪经济学的诞生无疑对犯罪的研究提供了新的动力。犯罪经济学的产生和迅速发展,从时间上看迄今也只有40多年的时间,其产生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

1.犯罪现象的日趋严重,犯罪率不断激增,强烈的冲击着社会经济,对社会的经济发展构成了严重的危害,并威胁着整个社会生活。有数字表明,美国从1973—1978年5年间,谋杀、强奸、恶性斗殴、抢劫、夜间入室盗窃、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和盗窃汽车等7种主要犯罪案件的数量较以往增加了30%,犯罪率则增加了25%,而在整个70年代美国人口只增长了3%.( 《论犯罪经济学的产生和研究概况》,宋浩波,载于《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0卷第4期。)由于犯罪的严重化,使美国政府在法院、警察、监狱等公共设施上加大投入,以对付日益猖狂的犯罪,再加之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使得犯罪对美国社会的经济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正是这种严重危害经济的行为消耗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引起了经济学家的兴趣,于是经济学家开始跨进犯罪研究领域,犯罪经济学由此而产生和发展起来。

2.传统的犯罪学理论尽管历史悠久、各家观点百花齐放,面对着严重的犯罪现象,仍然束手无策。这就迫使人们在理论上打破固有的崇拜观念,希望另辟蹊径寻找新的理论方法,期待能够对社会现实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确实有效的控制、预防犯罪。时代呼唤着新鲜理论的出炉,这也是犯罪经济学产生的历史机遇。

3.随着科学的发展,现代社会各学科的分工越来越细密,同时又相互交叉、相互渗透,因此边缘学科不断涌现。一些犯罪学家也开始用经济学的观点思考包括犯罪问题在内的其他领域的问题,这使得拓宽了犯罪学的新视野,对犯罪学的研究起了丰富和发展的作用。

二、犯罪经济学研究的前提

犯罪经济学全面吸收了新古典微观经济学的逻辑方法,将自己的理论建立在一系的假设前提之上。第一个假定是每一个行为人都是谋求自我利益极大化的理性主体,是自我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能够在各种不同的机会面前作出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同样犯罪也是行为人经过理性判断后作出的决策。犯罪人所实施犯罪是理性选择的结果。第二个假定是犯罪必须受到可能的相应的惩罚,可能性从0%到100%.第三个假定是犯罪越严重惩罚越严重。将这一系列假定导入犯罪学后,对犯罪主体的分析就舍弃了其主观方面,而将其作为完全的纯粹的经济人,经济规律是他所遵行的规则。这些假定实际上也是整个犯罪经济学的理论基石和逻辑起点。只有以这些假定为基础,犯罪经济学的其它理论和推论才能够得以成立,犯罪经济学的最终目标,即制定出能够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控制犯罪策略,才有可能变为现实。( 《犯罪经济学初探》,王清坤,载于《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3期。)

三、犯罪经济学理论的主要内容

犯罪经济学运用经济学的理论概念对犯罪进行分析的过程中涉及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利用经济学的观点对犯罪产生及其发展的原因进行个体分析,认为犯罪产生的原因在于犯罪人因实施犯罪所得到的收益大于其为犯罪所投入的成本。行为人之所以犯罪,原因在于行为人是理性的,精于计算的价值最大化者,在他权衡犯罪所得大于因犯罪而可能遭受诸如刑罚惩罚的损失时,追求利益的动机刺激他实施犯罪。也就是说,犯罪产生和存在的原因在于利益的刺激。从广义上讲,犯罪的成本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犯罪活动使社会付出的成本代价,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团体及私人为避免犯罪的侵害所进行的花费,除此之外还包括犯罪个体为实施犯罪所进行的投入,二是因逮捕拘押并判罪而产生的成本。从狭义上讲,犯罪的成本仅指犯罪的个体为实施犯罪而支付的成本代价。它由犯罪的直接成本、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和犯罪的惩罚成本三部分构成。直接成本,即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直接投入的物力和人力。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是指由于一个人地一部分时间用于犯罪,那么通过合法活动谋利的时间就会减少,因此自动放弃的经济活动可能产生的纯收益既为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惩罚成本,这是一种或然性成本,即犯罪被司法机关侦破并判处刑罚对犯罪人所造成的生命、自由、财产的损失。狭义的犯罪成本和犯罪的收益相对应,犯罪的收益仅是针对犯罪者个体而言,指犯罪人从犯罪中所得到的利益。当犯罪收益 >(犯罪的直接成本+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犯罪的惩罚成本)×被判罪的概率,此人就会从事犯罪行为。

其次,对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投入的成本有关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其中主要是对各种威慑手段进行经济学的考察,以寻求最为适合的方法和手段,设置最佳的刑罚体系。最有效地预防、惩治犯罪,关键在于设置最佳的刑罚体系,即刑罚的设置水平应是预期的刑罚成本大于犯罪人的预期犯罪收益。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设置刑罚、适用刑罚来预防惩治犯罪时,不能不注意刑罚的严厉性,但必须同时注意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在设置刑罚的严厉性时,必须将其与犯罪不同的性质或不同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讲究刑罚的边际威慑效用。(边际效用指用人们对物的效用的主观评价说明商品价值,而人们对某物品的赞赏、爱好、满足随着物的消费的增多而下降。)如果不顾刑罚的确定性和犯罪性质及其严重程度的差别,一味地追求刑罚的严厉性,非但不能实现预防、惩罚犯罪的目的,相反会促使犯罪的严重化和刑罚本身功能的贬值。此外,在设置最佳刑罚体系时,还强调刑罚威慑对象的最高水平范围应有所限制,即刑罚不应把偶而会发生的,但预防成本又极昂贵、付出的代价会巨大的危害行为作为自己的威慑对象。否则,刑罚给社会及其成员所带来的负效果将大大超过刑罚威慑效果所带来的收益。刑法调控范围应有自己的最大范围的限制,刑法的触角不应该涉及社会所有领域尤其是那些无法适用刑法或运用刑法代价特别昂贵的领域。

最后,基于上述两项的分析,犯罪经济学努力寻求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犯罪控制策略,将社会因犯罪所消耗的成本维持在一个最低水平,在这一水平上为控制犯罪投入的成本等于其边际收益。

四、犯罪经济学自身的特点

第一,犯罪经济学主要运用经济学的理论、方法、概念等对犯罪这一社会现象进行分析。犯罪经济学是20世纪产生的,是犯罪学领域中的一个新兴分支学科,犯罪经济学抛弃了传统的犯罪学的研究方法,从经济学这一新的视角看待犯罪问题,将犯罪看作是经济领域的现象,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犯罪现象以加研究。犯罪经济学主要吸收了新古典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概念,即最大化、效益、均衡这三个概念,供给与需求理论、成本与效益理论、经济活动中的均衡理论这三个理论。犯罪经济学完全将犯罪研究纳入到纯粹的经济学轨道,将其研究的任何对象性内容都要与最大化目标、最佳效益相联系,探求犯罪人实施犯罪的经济效益原因,以及犯罪控制对策的成本最小化、效益最大化的模式。其核心是进行成本与效益的对比分析,实现犯罪控制的社会成本资源配置最优化。

第二,由上述特点决定的,犯罪经济学主要应用定量分析,并且较多地建立数学模型,而不仅限于犯罪社会学的定性分析。针对犯罪,犯罪经济学从经济学投入产出理论入手,着重分析犯罪的成本和犯罪的收益;针对于刑罚和其他犯罪控制手段,犯罪经济学也运用经济学的原理加以分析,从而促进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活动和社会预防犯罪手段的成本降低,代价减少,效益增大,促进社会资源有效益地利用和社会财富的增值。所以成本和收益的量化比较是犯罪经济学的核心内容,还经常会运用到数字函数的理论以及借助函数图象来进行研究,最基本的数学知识是犯罪经济学研究所必备的。

第三,正义和效益的关系问题,是犯罪经济学的争论焦点。犯罪经济学的所有的问题都围绕寻求一种旨在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控制犯罪策略而展开。源于此,不少人便认为刑法的经济分析理论中强调效益,忽视甚至是否定刑法公正。事实上,犯罪经济学在这一点上,一直受到人们的批判。就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关系的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刑法公正优先说,效益与公正兼容说,刑法效益优先说以及刑法公正是刑法效益的内容之一说。仅管争议颇多,但越来越多的学者都走向中庸,基本上持正义和效益相互协调的观点。

五、犯罪经济学的政策启示

(一)对犯罪决策的经济分析及其启示

1.对于犯罪分子或潜在的犯罪分子来说,其实施犯罪是其权衡利弊的理性选择,其认为实施犯罪所获的收益要大于实施犯罪所投入的成本。犯罪成本是指行为人因实施犯罪或将要实施犯罪所付出的或可能付出的代价。具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为完成犯罪所付出的代价、机会成本、刑罚惩罚以及由此直接或间接造成的生命、自由、名誉、财产、权利的损失。(《刑法的经济分析析》陈正云等,中国法制出版社。) (详细内容见上文分析)从罪犯或潜在的犯罪人角度分析犯罪成本,其重要意义在于分析犯罪分子的犯罪决策。由于实施犯罪需要支付相当的成本,因此某人是否进行犯罪则必须顾及犯罪成本,尤其是犯罪后可能遭受的刑罚惩罚成本。只有犯罪成本相当低时或低于行为人犯罪的预期收益时,行为人才会实施犯罪。因此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之中或者之后会尽力降低自己的犯罪成本。

犯罪效益是指犯罪者通过其犯罪所获得的利益和某种满足。犯罪“效益”从其内容性质的不同,大体上可分财产性利益和精神性利益。前者是指罪犯因犯罪而获得的具有可直接计价的或间接计价的利益,即可用货币等计量单位加以最终衡量、测定的利益。后者是指罪犯因犯罪而获得的精神性利益。这种利益在性质上不具有财产性,也不具有运用各种计量单位的可衡量性和可测定性。它具体可表现为犯罪分子的情感得到满足或发泄。如在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等犯罪中,犯罪给罪犯所带来的“效益”的主要就是使罪犯的情感得到满足或发泄。(《刑法的经济分析析》陈正云等,中国法制出版社。) 对于犯罪“效益”的分析,可以使我们了解罪犯的犯罪决策,罪犯所要追求的犯罪效益直接决定着其所实施的犯罪的性质,犯罪行为一定是最直接、最容易获得所追求的犯罪效益的方式。另外,对于犯罪效益的分析有助于我们确定对罪犯适用的刑罚量的最低限度,这样才有可能使罪犯产生“得不偿失”之感,使罪犯以后不愿再犯罪,同时也会使社会上其他的潜在犯罪者受到威慑,不愿实施犯罪。

2.由犯罪决策的经济分析所产生的启示犯罪经济学将犯罪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来分析,犯罪人实施犯罪是由于预期犯罪成本低于预期犯罪效益,那么我们要控制、预防犯罪就要从决定犯罪成本与犯罪效益的因素入手,努力使预期犯罪成本高于预期犯罪效益。

如上文所述,犯罪成本由三部分组成:犯罪支出,机会成本,刑罚成本。犯罪支出和机会成本,犯罪分子自己可能控制其构成和水平,也就是说犯罪分子本人可以支配这些成本,使其最大限度地符合自己的主观愿望和最有效地为自己实施犯罪服务。而对于犯罪的刑罚成本,犯罪分子在犯罪前是无法确定其成本构成和水平,犯罪后犯罪分子本人又不可能对这种成本的投入具有选择权和确定权。因此,犯罪人在确定是否实施犯罪之时所考虑的犯罪成本水平时,最主要是对犯罪的刑罚成本进行主观估计,从而最终确定他本人认为最有利的选择:实施犯罪或放弃犯罪。而预期的犯罪效益则主要是由犯罪人本身的主观愿望而决定的,客观的环境或者条件只是间接地影响犯罪人对预期犯罪效益的期望值,起决定因素的还是犯罪人的犯罪意志即其想获得多少犯罪收益。

经过上述分析,能够改变预期犯罪成本与预期犯罪效益的比值,达到预防犯罪目的可以提高预期刑罚成本。预期刑罚成本是指罪犯因犯罪可能受到刑罚惩罚而付出的代价。它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预期刑罚,指罪犯因犯罪可能受到的刑罚惩罚。它是罪犯本人的一种主观的计量。决定罪犯主观计量的预期刑罚成本的因素主要包括:刑罚的严厉性、刑罚的确定性和刑罚的及时性。预期刑罚成本的三个因素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不是处于从属性地位的。刑罚的严厉性主要指刑罚的种类、刑罚的期限、以及量刑的幅度,它直接决定着刑罚是否对犯罪人具有威慑力。刑罚的确定性高低对于预期刑罚成本有着直接的影响,如果确定性高,就会消除罪犯逃脱惩罚的侥幸心理,使犯罪人形成有罪必罚的心理印象,正如古代法学家沈颜指出:“夫赏罚者,不在乎必重而在于必刑,必刑则虽不重而民戒,不刑则虽重而民怠”。刑罚及时性水平的高低,对罪犯和潜在的犯罪者所产生的心理强制作用是不一样的,刑罚越及时,通过亲身受到及时的刑罚惩罚或亲眼目睹其他罪犯因犯罪而受到及时刑罚惩罚,罪犯或潜在的犯罪才可能形成犯罪就会受到刑罚惩罚的观念和认识,并通过不断目睹每一起犯罪都及时受到刑罚惩罚而强化和巩固这种观念和认识,从而增大其预期刑罚成本,从而抑制犯罪的欲念。其二,机会成本,指罪犯因受到刑罚惩罚而致使有关可预期的收益丧失。其三,其他必要成本,指罪犯因犯罪而必须或可能支付的刑罚量、机会成本外,还必须支付有关其他的成本。主要包括罪犯的心理成本(即罪犯因受到刑罚惩罚和机会成本的支付,而在心理上产生的代价),罪犯因犯罪存在记录,尤其是曾受到刑罚惩罚这一事实而导致自己的将来损失。

经过上述分析,要相提高预期刑罚成本,必须从以上三个方面入手。首先 ,增大预期刑罚量,提高刑罚的严厉性、确定性和及时性,但是这三性的提高必然意味着我国国家刑罚成本投入的增大,因此应当选择最为合格的严厉性、确定性、及时性的相互匹配量,以求尽量缩减刑罚成本投入,同时获取最佳刑罚效果。(这一内容涉及到刑罚效益问题,待下文详细论述)。在目前,不可否认的现实是我国刑罚量投入越来越多,然而犯罪数量仍呈上升态势。“罪犯之所以犯罪,其关键在于其预期成本低于其犯罪”效益“,根据这一决策模式,可以说我国目前犯罪数量呈上升态势的原因主要在于某些犯罪的预期刑罚成本过低。就我国而言,可以肯定地说,导致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过低的因素决不是刑罚严历性不足,而是由于刑罚确定性和及时性持续的贬值,必然地降低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增加罪犯的犯罪净收益,使罪犯心存侥幸,没有形成犯罪必受到刑罚处罚的最基本的法制观念,因此犯罪更加猖獗。因此就提高我国目前的刑罚确定性而言,一方面要增大刑事案件的破案率,使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必然受到揭露和惩罚。据有关数据表明,罪案的总数被揭露到50%时,犯罪者就会住手观望,不敢随便下手作案;犯罪被揭露到50%以上时,胆小的犯罪者就得改正,另谋出路;犯罪者的犯罪如被揭露到80%以上时,罪犯只有自首投案或潜伏他乡逃避。 (另 陆伦章《犯罪学》,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编印,1985年,P355.)一方面立法必须周密,避免法律规范存在相互冲突矛盾或者漏洞,不能在法律上给犯罪分子留下逃避惩罚的空隙。就提高我国的刑罚及时性而言,刑事司法机关要迅速发现案件,及时侦破案件,及时审判和惩罚罪犯,尽量使社会上发生的每一次犯罪都能及时地受到惩罚。

其次,要提高由于刑罚而带来的机会成本的损失。犯罪人由于受到刑罚惩罚,其财产、自由、资格、甚至生命必然要处于被剥夺状态,这决定犯罪人不能像正常守法公民一样从事各种社会交往、经济交往,这必然影响其获取各种收益即丧失机会成本。这种机会成本的提高,不能仅靠单一的法律手段,因为它是一种机会,一种潜在的获得收益的可能性。因此要提高这种机会成本,还是要依靠良好的社会环境,这是一种综合的抽象的描述,其中包括良好的经济发展态势,良好的社会诚信度,社会风气文明,社会为个人提供了宽阔的发展空间。总之,一个人在正常的社会生活环境中依靠合法方式,凭借自已的才能会有着各种发展机会,从而取得较高的收益。

最后,其他必要成本的提高,主要是犯罪人心理代价的提高和犯罪对将来影响的增大。这也是要依靠整体社会环境的改善,整个社会是非观念鲜明,人们都疾恶如仇,犯罪人的心理负罪感、受谴责感就会增强,同时社会公民对犯罪记录敏感度增强,犯罪对罪犯将来的影响也会增大。“

由此可见,提高预期刑罚成本,不只是单单涉及刑罚本身成本的问题,还要依靠整个社会环境的改善,从内外两个角度入手,共同提高刑罚对犯罪心理的强制影响力度,从而使其放弃实施犯罪。

(二)对刑罚效益的启示

由于用经济学的方法来研究犯罪问题,成本与收益最大化始终是犯罪经济学的核心问题,因此刑罚效益当然成为犯罪经济学关注的问题,对于为何要提高刑罚效益以及如何提高刑罚效益给我们很大的启示。通过分析犯罪人的犯罪决策,使得国家在运用刑罚时要始终围绕着如何提高预期刑罚成本这个主题,但同时也要尽可能减少国家投入的刑罚成本资源。

在上文分析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时提到,尽管我国目前的刑罚严厉程度不断提高,但是犯罪数量仍在不断上升,从犯罪人的角度可以认为是预期刑罚成本低下,而从国家角度来说则是国家刑罚效益不佳,投入大量的刑罚成本资源却没有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主要包括国家支付刑罚成本中的对罪犯权益的剥夺和司法成本。前者又可直接表现为刑罚的严厉性,因为刑罚的严厉性越高,表明国家对罪犯的权益的剥夺或限制程度越高,因此国家支付的成本也越高;后者则直接表现为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注,此处刑罚严厉性、确定性与及时性,与上文在分配的预期刑罚成本时提到的刑罚严厉性、确定性和及时性的实质含义是相同,但此处三性是从国家行使刑罚权的角度理解的,而上文的三性是犯罪人的心理感受角度理解的。)国家虽然可以运用刑罚的严厉性、刑罚的确定性和刑罚的及时性来获取刑罚效益。但是,获取同样水平的刑罚效益,国家却可以运用不同的刑罚成本资源,也就是说,国家所支付的刑罚成本水平也许是不同的。国家获取同样水平的刑罚效益,既可以通过增加刑罚的严厉性来获得,也可以通过保持刑罚的严厉性不变,而增加刑罚的确定性,使两者合理配置来实现。这两种方式所产生的刑罚效益水平可能是一样的,但是国家所投入的成本资源却可能有着巨大的差异。

因此,国家要获取最佳的刑罚效益或既定的刑罚效益,必须对其刑罚成本资源进行有效配置,从而产生成本资源整体的配置效益,使成本资源的开支处于最佳的最小水平,也就是合理配置刑罚的严厉性、刑罚的确定性、刑罚的及时性,而不能只偏执一端。否则,必然会产生要么刑罚效益没有实现最大,要么刑罚成本资源低效使用或浪费的结果。

(三)对控制犯罪的公共政策的启示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第3篇

一、什么是犯罪原因

关于犯罪原因研究是伴随着犯罪学的研究而共同成长的,与探讨什么是犯罪一样,人们对什么是犯罪原因也提出了许许多多的观点。如苏格拉底将犯罪与人的骨相相连,认为相貌怪异者即是罪犯,典型的以貌取人,将相貌怪异视为犯罪原因,听起来就可笑;柏拉图认为不良的教育和不良的环境影响与犯罪原因有关,将犯罪的原因部分置身于社会大环境中;亚里士多德认为犯罪根本原因在于人类的罪恶本性,将犯罪原因完全归咎于个人;莫尔认为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在于私有制,忽略了个人因素对于犯罪的影响;孟德斯鸠认为犯罪与专制制度的种种弊端相关,同时还深受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等等。19世纪末期,在资产阶级革命思潮的影响及启蒙思想的指导下,更多的人参与到对犯罪原因的研究中来,犯罪学得到了空前发展,在学术思想的不断整合中诞生了犯罪人类学派和犯罪社会学派。20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结构的大变迁,人类社会结构向多极化方向发展,不同社会制度下价值观念相异过甚,思想斗争剧烈。与此同时,由于社会生产力结构的大调整,导致各种社会问题突出,犯罪现象频繁出现。为了正确了解和预防犯罪,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更多倾向于社会层次,人们较多地从社会角度探讨犯罪的原因。

人类对于犯罪原因的认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人们最初认为犯罪是基于个人的智力和理智自由选择的产物,完全把犯罪归责于个人,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将犯罪解释为人在特定环境下趋利避害的必然结果,即人通过对自己是否犯罪,以及犯哪种罪进行权衡,然后根据这种权衡来抉择自己的行为,将犯罪完全视为自身的选择行为。后来,人们又认为犯罪是由其本人意志之外的因素决定的,又完全排斥了个人因素在犯罪中的作用,如菲利明确指出:犯罪自有其自然的原因,与犯罪人的自由意志毫无关系。随着人们对犯罪学研究的精进,人们对犯罪原因的研究也取得了重要成果,在借鉴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人们进一步认为犯罪是人的思想、行为和社会相互作用的结果,强调犯罪原因不能仅仅只从个人身上去找,也要从人类社会中去找,二者不能偏废。从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来看,因为人的思想和行为主要受个人所处的社会大环境所左右,所以,社会因素更大程度上是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

将犯罪原因的研究视野从个人原因转移至个人与社会相结合的角度,标志着犯罪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犯罪虽然存在着个人原因,但对于社会来说,犯罪的社会原因是不可忽略的,可以说犯罪的社会原因是犯罪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犯罪产生的根源。由于特定历史时期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局限性,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之间、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必将通过一定的形式和渠道直接作用于个人,并从根本上决定着个人行为,而个人行为与社会行为之间存在的冲突和矛盾决定着一定数量犯罪现象的产生和存在是必然的。但是,社会原因虽然从根本上决定了犯罪现象的产生和存在,但并不表示有社会矛盾的存在就必然产生犯罪,也并不表示有社会原因的客观存在就必然每人犯罪,社会因素只是具体犯罪产生的原因之一。从社会的角度说,由于社会各种矛盾的存在及其运动的结果形成了具体的社会问题、矛盾和冲突,这些矛盾、问题和冲突,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作用于具体的个人,并与个人原因结合,共同促成了具体犯罪行为的发生。

社会原因对具体犯罪行为发生的决定作用,更多的是通过社会现存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和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直接发生作用的,换句话说,在生产力水平、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之间还不能完全相适应的基础上,并不必然产生犯罪,只有在现有国家治理机制对生产关系、生产力之间、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不可调和的情形下,人们行为又进一步与现有国家治理机制相冲突,这样,种种矛盾冲撞的结果就导致了犯罪。同时,由于完满的、没有矛盾和冲突的社会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犯罪也是人类社会的必然现象。但是,社会原因并不直接决定和影响具体个人犯罪行为是否产生,只是提供了个人产生犯罪的可能性。要产生具体的犯罪,还必须通过犯罪主体的个人因素发生作用。

犯罪个体原因在是犯罪社会原因一定的前提下,作用于具有特定的心理特点、成长环境、经历和意识的个体,导致主体实施了与国家治理秩序不符的行为,而主体所具有的这些与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相互作用并结合在一起就产生了犯罪的特定因素,就被称作犯罪的个体原因。

二、国家犯罪的社会原因

国家为什么会犯罪?也就是说什么是导致国家犯罪的原因?国家犯罪原因是国家犯罪学的基本问题,对国家犯罪原因的研究是与国家犯罪学的建立和发展同步的。

由于国家犯罪学是一门新建的学科,因此,有关国家犯罪的原因在国家犯罪学建立之前同样是空白的。从国家犯罪原因的角度说,对国家犯罪原因的研究在短期内不可能象犯罪学在对犯罪原因的认识和研究过程中形成了许许多多、观点各异的学说,从这方面来说既是一种好处,也存在不足。从好的方面来说,由于对国家犯罪原因研究的缺乏,可以避免不同学说在国家犯罪学发展过程中的人为不当引导,可以无所限制地进行自由的学术研究,各抒己见,从而促成国家犯罪学的快速发展。从不足方面说,由于缺乏前人的经验借鉴,可能会出现学科发展时方向不正确、研究方法不适当的情况。但不管如何发展,国家犯罪学发展的方向是符合人类历史和法律学科发展大趋势要求的。在对国家犯罪的必然研究趋势下,对国家犯罪的原因研究也必将跟随着国家犯罪研究的深入而发展。

简而言之,国家犯罪社会原因是指引起国家犯罪的政治、经济、法律、历史、文化、传统等相关社会因素。国家犯罪社会原因是引起国家犯罪的必要条件,没有国家犯罪的社会原因存在就不可能出现国家犯罪,消灭了国家犯罪的社会原因,就基本上消除了国家犯罪。

(一)、国家犯罪的政治、法律原因

国家犯罪产生的政治原因是造成国家行为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和破坏国家治理秩序的主要原因。对于促成国家犯罪产生的的政治原因而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具体表现: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不完善,国家行为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缺乏必要的监督手段和监督措施,国家行为在代表国家进行国家治理行为时,法律和事实上的监督不到位,使国家治理行为过多地夹杂了私人因素,导致国家治理权力不断走向非公化的道路;违法的政治行为导致国家犯罪;重大或合法政治行为掩饰下的国家行为对于国家治理秩序的破坏或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等。

从政治制度的角度看国家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无论从历史的还是从现时代的眼光和角度,人类发展不同阶段和生产力发展不同水平对国家治理的要求都是有差异的。在此基础上,对于任何一个历史时刻的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完全适应于人类发展和生产力发展水平国家治理需要的政治制度是不存在的。在特定政治制度的指引下,存在着引诱或者促使国家犯罪的制度因素。所以,代表国家进行国家治理的国家行为都有涉及国家犯罪的可能。政治制度都是在不断的吸取前人国家治理经验中完善,在完善过程及完善前,在国家没有有效采取相应的预防国家犯罪的积极措施前,国家行为犯罪是必然的。国家犯罪的机率对于同一国家内的国家行为来说,在政治制度范围内的犯罪机会是均等的。每个国家行为都会潜在地国家犯罪,只不过在除政治制度以外因素的干扰下,有的国家行为没有犯罪,而有的则现实地进行了犯罪。但对于国家犯罪本身来说,由于政治制度的本身不完善是促成犯罪的制度原因,而不在于行为主体想不想犯罪,因为制度已经布下犯罪的圈套,而对于已经现实犯罪的国家行为来说,只不过是制度缺陷的牺牲品。换句话说,在另外一个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把相同国家行为放在相同的国家治理权限的相同位置,有可能不会犯罪,甚至绝对不会犯罪。所以,不在于国家行为犯不犯罪,而在于政治制度是否提供了让国家行为犯罪的机会。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上看,法律执行着规范国家治理行为的功能,对国家治理行为产生最直接最实际的影响。就法律对国家行为的规范作用来说,国家治理事务越多,越复杂,法律对国家行为的规范作用就越重要,同时,法律对国家行为规范的科学化、民主化、理性化程度越高,法律对于国家行为的规范作用就越明显。由于法律在国家治理行为中的重要规范作用,因此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国家治理职能在制度上是不能对立的,法律必须在规范国家行为方面发挥出绝对的导向作用,包括对国家行为的的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

就法律对国家行为的规范作用而言,一个国家规范国家行为法律的建立、完善与完备程度决定了国家行为犯罪的多少。首先,法律必须对国家治理行为作出明确的指引,国家行为主体才能根据法律对国家行为的指引合法合理选择国家行为方式和途径,国家行为主体才能清楚掌握哪些国家行为可为、应为或不能为。特别对于国家行为的方式有明确的规定时,行为主体更加容易掌握法律对于国家行为的法律要求,即使法律对于国家行为的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只是概括性的指引,但由于法律原则与法律精神的指引,从一定程度上告知了行为主体行为的可能后果,那么行为主体通过自主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行为方式,同样可以最大限度预防犯罪。由于规范国家行为法律的存在,为国家行为提供了评判、衡量的依据,国家行为主体通过学习法律,可以对于国家行为的行为与后果之间的联系进行合理的预测。同时,由于法律的存在,可以在不断规范国家行为的过程中,通过法律对国家行为的规范和矫正的现实案例,对国家行为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教育国家行为主体自觉弃恶从善,依法正当进行国家治理行为。所以,法律对于国家犯罪的产生同样起着制度化的制约作用,一个国家法律特别是对国家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完备程度,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国家犯罪的产生机率。

由于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的缺陷,如果国家对国家行为的监督机制不健全或监督不力,退一步说,即使在政治与法律制度完备的情况下,由于对于监督机制的不严格遵守或执行,同样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国家犯罪的产生。在对国家行为缺乏监督或监督不力的大环境中,每个国家行为主体都是直接或间接的受害者,每个国家行为主体都可能因为监督机制的不严实,提醒不及时,使国家行为一步一步不知不觉地走向国家犯罪的深渊。

权力缺乏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对国家行为缺乏有力的监督必然导致国家治理权力特殊化、私有化,使国家治理权力转化为个人或机构特权,使国家治理权力在私自意志影响下随意改变或扩张管辖范围、行为方式、行为程序,改变国家治理效果。国家行为失去必要的有力监督,无论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高低或社会财富的多少,无论公民素质的高低,国家治理权力都可以成为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都可以成为破坏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的工具,都必然将国家行为导入国家犯罪的轨道。因此,国家对国家行为的监督是必然的,更是必须的。国家必须建立起对国家行为的监督机制并合理分配监督责任,依法承担起对国家行为合法合理行使国家治理权力的监督义务,引导国家行为正确行使国家治理权力。

对国家行为主体来说,在国家行为主体本身不断深化对国家治理权力的认识、树立正确的国家行为观的同时,即使认识到国家治理权力是国家赋予自己的一种责任,但是国家治理权力本身就具有双重性,行为主体不仅可以正确运用国家治理权力,同时也可以偏离权力行使的正确轨道而滥用国家治理权力,从而对国家和公民造成危害。因此,通过建立和完善依法行使国家治理权力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家行为的有效监督是非常必要的。要使国家行为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就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国家行为的监督体系,对国家治理权力的行使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监督,增强监督的力度和有效性,使国家治理权力的行使时有章可循,这已不是对国家行为主体信任不信任的问题,而是对国家行为主体及国家行为效果负责不负责的问题。

(二)违法的政治行为导致国家犯罪

政治行为是指国家治理中央主体或特殊国家治理主体作出的影响国家安全、内政与外交的重大根本性国家行为。政治行为的前提条件是政治行为的进行必须以解决影响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大事或要事为前提,对于国家治理中的日常事项或按法律规定进行国家治理的事项不得视为政治行为,对于日常国家治理中把国家治理一般事项当作政治行为、政治任务的做法是错误的。如果把不负责任的国家治理行为都以政治行为遮羞,并且以政治任务或政治行为的名义逾越、践踏法律,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那么实际上就是以无所谓的借口掩盖国家治理中的不负责任的行为、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治理需要有政治行为,但政治行为也应当是法治化的政治行为。依法进行国家治理的国家行为与政治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法律受政治因素的制约,法律服务于政治,完全脱离政治影响的法律是不存在的。但是,不能把所有的政治行为都脱离于法律的约束之外,把国家治理一般事项等同于政治行为,政治行为也要遵守法律规定、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政治行为不能抛弃法律,不按法律去解决国家治理事务是非理性的,而进行不讲法律的政治行为,国家却视之为正常,则国家治理的正义性、权威性处于危境之中。如果放纵政治行为脱离法律的约束,那么政治行为就可以毫无限制地破坏国家治理秩序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这应当成为现代国家治理观念和国家治理行为的共识。并且,法律对国家治理的规范和约束也包含了国家政治行为通过国家治理行为对国家事务的治理功能,通过对国家治理过程中各种事务的协调、规范、处理,实现政治行为法治化。当然,具体的法律规定对于国家所有政治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功能是有限的,法律并不能对所有的政治行为都设立明确的规范,但是,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仍然能为政治行为指明方向,成为政治行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

政治行为应当以维护国家治理秩序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和行动指南,违法的政治行为必然与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相冲突并对其造成损害。政治行为代表国家,是国家治理国家过程中最敏锐的国家行为,当政治行为违法时,由于政治行为对国家治理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当然构成国家犯罪。

(三)重大或合法国家行为掩饰下的国家行为对于国家治理秩序的破坏或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

三、国家犯罪的经济原因

国家犯罪根植于国家经济活动和经济基础中,由于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区域之间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局限性及差异性,以及与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上层建筑及公民综合素质之间的差异与磨合,导致产生不同的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的矛盾、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并通过一定的形式和渠道作用于国家行为,使国家行为在这些矛盾的综合作用下,可能出现对生产力的发展及生产力与生产关系调整起阻碍作用,甚至出现国家犯罪现象。

国家犯罪是法律问题,但对国家犯罪的研究和实践如果脱离了国家犯罪现时代的经济因素,国家犯罪将只会变成纸上谈兵,失去了其作为学科存在的价值。国家犯罪的社会原因根植于社会经济生活之中,国家犯罪的产生与现时代的经济关系有着割舍不了的联系。

国家犯罪的经济原因首先必须重视不同时代的经济结构对不同的国家犯罪的产生的影响。在历史特定时刻,每个国家都有其适应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结构,不同的经济主体在国家中通过自然和国家调配的手段共同组成经济实体,此时,经济水平发展的高低,经济结构的简单与复杂程度,不同经济主体的发展方向等都对国家犯罪的产生不同的影响。由于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经济结构对国家治理的要求都有所差异,国家行为必须要与经济发展水平高度与进度基本保持一致,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和指导必须有成熟的管理规范,才能实现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有效的、合法的管理和引导。而对于一个国家如果其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经济体系甚至还在转型和调整中,此时,由于对经济活动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不完整性,国家行为对经济活动的非合理干预或管理必将发挥出对经济活动的不规则调整作用,有可能使国家行为的目的和方向与经济发展、经济建设不一致,有可能破坏国家对经济的治理秩序,更可能在经济治理过程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物质利益的驱动下,国家行为主体的个体意志有可能战胜国家意志,个人利益欲望膨胀,致使国家行为为自己的私自利益服务,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利用国家行为犯罪获取不当私利。

国家犯罪的经济原因还必须综合考量社会的分配制度,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制度合不合法、合不合理,是否具有生命力,社会分配制度具有直接的影响力。社会分配制度必须要符合不同历史时刻、不同经济结构和不同文化传统下的最广大公民利益,只有在实行了符合国家特点的分配制度前提下,才能对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国家文明建设起着正面推动作用,才能调动社会不同劳动分工条件下的不同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才能激发国家行为主体依法进行国家治理的热情,才能保证国家行为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并符合国家治理的宗旨和目的。

四、国家犯罪的思想、文化原因

国家犯罪是通过国家行为主体的行为体现的,但国家行为主体除了依国家意志进行国家治理外,还具有自己的独立意识,其个人意识在法律范围内是完全自由的,个人完全能够在自我意识的指引下自主进行行为选择。如果说个人行为没有掺杂到国家行为当中,个人意识可能就不会影响到国家行为。但是,问题在于国家治理行为主体在进行国家治理过程中不可能完全剥离个人行为与国家行为之间的联系,所以,个人意志不可避免地渗透到国家治理行为中并影响到国家治理行为的实施过程、效果。当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不符时,必将引导国家行为破坏国家治理秩序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由于个人意志的影响,个人既是国家行为主体,也是民事活动的主体,必然通过积极行为实现自己的利益和发展要求,如果把这种追求利益和发展的个人要求与国家行为结合,就可能通过国家行为的便利,为自己获取不当利益铺路,此时,国家行为就在个人利用国家治理权力谋利的过程中构成了国家犯罪。再者,国家行为是责任性的行为,如果行为主体缺乏责任意识,以个体国家行为所体现出来的国家治理行为就不会自觉主动地承担必须承担的国家治理责任,而是故意推脱和逃避责任;同时,由于部分国家行为主体的特权思想,没有树立起自己与公民之间的平等观念,没有意识到在国家范围内公民都是国家的主人,每个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都是平等的,每个人都应在自己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实际国家治理过程中,少数国家公职人员官本位思想严重,认为法律就是管老百姓的,国家治理权力就是维护自己特权地位的特殊权力。在工作中以主观爱好为行使国家治理权力的导向,以自我利益为中心,脱离国家治理实际,违反法定方式和程序,草率决策,工作不负责任,纸醉金迷,假公济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权大于法、专横跋扈、滥用职权、以权欺人,从而产生职务犯罪,而国家就在个人的职务犯罪行为中构成了国家犯罪。

五、 国家犯罪的个体原因

国家犯罪虽然是必然的,但国家犯罪不是天生的,国家行为并不必然都构成国家犯罪。国家犯罪是国家行为主体在国家治理过程中主客观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国家犯罪的社会因素虽然是产生犯罪的第一性决定因素,但不是国家犯罪产生的全部因素,社会因素的存在并不表示在社会因素影响下的所有国家行为均构成国家犯罪。社会因素是通过国家行为具体主体特别通过自然人主体的个人因素发挥起作用的,在外部因素恒定的前提下,国家行为主体的个体因素在促成国家犯罪的过程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对于国家治理行为的整体来说,构成国家犯罪的国家行为毕竟是少数,不影响国家治理行为的宗旨和目的。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绝大多数国家行为都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或破坏了国家治理秩序,那么实际上国家治理行为从根本上已经失去了公正、责任的本质,这已经不只是国家行为构成国家犯罪的问题,因为国家犯罪只是国家治理过程中的非正常现象,是对正常、合法国家行为秩序、行为规则的破坏,而国家行为普遍犯罪破坏了国家行为、国家治理权力存在的基础,破坏了国家治理的根本目的和宗旨,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崩溃。在剥离了国家治理体系本身存在的问题后,就国家犯罪具体行为而言,由代表国家进行国家治理行为的个体国家行为主体本身原因而致使国家行为构成犯罪的,特别是由国家公职人员代表国家进行的国家行为构成犯罪而言,具体国家行为主体的个体原因的作用是决定性的。

国家犯罪的个体原因主要是指在国家犯罪社会原因一定的前提下,具体国家行为主体本身的因素如心理、成长过程、受教育状况、工作及生活经历、思想意识、生存与发展经历等是致使所代表行使的国家治理行为构成国家犯罪的重要诱因。但是也不能说,国家犯罪的个体原因是国家行为必定犯罪的必然因素,这同样是不正确的,犯罪个体原因对国家行为构成国家犯罪并不具有必然的决定意义。尽管在国家犯罪的产生过程中,国家犯罪的个体原因的作用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国家行为构成国家犯罪在没有国家行为主体的个体原因的时候也能产生,即使在国家行为主体个体原因存在的前提下,国家行为也未必必然构成国家犯罪。所以,国家犯罪的个体原因与国家犯罪现象的发生之间的没有必然联系。

概括说来,国家犯罪的个体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国家行为主体的思想素质低,特权思想占据了国家行为的某些过程。国家行为是由国家行为主体的国家机关或国家公职人员代表国家所进行的国家治理行为,必须贯彻全心全意为维护国家治理秩序或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作为国家行为的绝对主导思想。但是,某些国家行为主体缺乏行使国家治理权的正确思想,没有良好的思想基础,不能正确指导国家行为主体执行国家治理权力的行为,不能在代表国家进行国家治理的过程中严格自律,受腐朽思想的影响、侵蚀,在私己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将与国家行为法律、宗旨、目的相悖的不良思想带入国家行为的过程中,将手中的国家治理权力视为为自己捞取利益的工具,以权谋私,从而使国家行为破坏了国家治理秩序或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而构成了国家犯罪,而这些国家行为主体的个体行为则可能构成了职务犯罪。

虽然国家行为没有将国家治理权力应用为谋取私利的工具,也没有因自己的行为在导致职务犯罪过程中同时致使国家犯罪的产生,但是,由于国家行为主体在执行国家治理权力的过程中,特权思想严重,自认为是在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治理权力,自视为有别于其它公民,高人一等,拥权自重,不好好行使国家治理权力,而国家赋予的治理权利当作提高身价的资本;不仅不合法、公正、合理行使国家治理权,反而以为自己是国家行为主体就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将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更在国家治理过程中,违背国家行为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则、法律精神,将国家治理权力和国家治理责任视为自己可以随意控制的特权资本,对国家治理秩序造成破坏,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二)国家行为主体的法治观念淡薄。法治与人治的本质区别在于法律在国家治理过程中的作用,法治必须从根本上在国家治理过程中杜绝法律被恣意玩弄的现象。国家行为主体本身没有国家治理权力,国家行为主体之所以可以代表国家进行国家治理行为,这是由于法律授权的结果。但是,法律在赋予国家行为主体一定的国家治理权力的同时,也对国家行为主体行使国家治理权力的依据、过程、程序、规则、效果等进行了规定。国家行为不仅要行使国家治理权力,更要依法行使国家治理权力,这是国家治理法治状态的根本要求。因此,国家行为主体行使国家治理权力必须以法治作为行为的根本指南,从思想上、从行动上严格遵守法治规则。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第4篇

关键词:经济犯罪;死刑;废除

一、经济犯罪的范围

经济犯罪是一种新兴犯罪,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产物。

正是由于经济犯罪的历史条件所决定,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首先对经济犯罪进行了界定。英国学者希尔(E.C.Hill)1872年在英国伦敦举行的预防与控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上作了题为《犯罪的资本家》的专题演讲,第一次从犯罪学角度提出了经济犯罪的定义。1932年德国学者林德曼(K.Lindeman)又从刑法学的角度对经济犯罪的概念进行界定。我国对经济犯罪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关于经济犯罪的概念至今仍未达成共识。刑法学界较有代表性的几种观点主要包括小经济犯罪、中经济犯罪、大经济犯罪和超大经济犯罪,而犯罪学界主要从事实学对经济犯罪进行界定,主要观点包括经济犯罪广义说、经济犯罪狭义说和广义犯罪学说。这两个角度互异,但均有参考价值。如果把经济犯罪看成是刑法理论以社会不同领域和犯罪者贪利心理进行划分的,是主要相对于政治、军事、文化等不同领域而言的话,经济犯罪应当具有广泛的意义,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财产型犯罪和贪污贿赂罪都应包含在内。

二、我国关于经济犯罪死刑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在“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的死刑政策下,1979年刑法中涉及到死刑的仅有28个罪名,其中反革命犯罪涉及死刑的罪名有15个,普通刑事犯罪涉及死刑的罪名有13个,多为暴力犯罪,非暴力犯罪涉及死刑的罪名极少,只有贪污罪一个。从80年代之后,我国刑法中的涉及死刑的罪名开始增加。1982年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17种经济和财产的犯罪增设了死刑;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走私罪、增设死刑。现行刑法中涉及到死刑的罪名已达到60多个,其中经济犯罪(包括财产犯罪)涉及死刑的罪名大概有20多个。

三、在经济犯罪中废除死刑适用的原因

(一)哲理原因

1、价值论基础。作为一个哲学命题,所谓价值,就是在人的实践――认识活动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和需要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按照西方法学家较为流行的观点,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是法律的三大价值。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实现这三大价值的手段。因此这里只需证明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无助于秩序、公平与个人自由之实现即可。经济犯罪破坏的只是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对经济犯罪的惩罚应该以能弥补犯罪人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恢复正常的经济秩序并预防类似犯罪行为再次发生为目标。经济犯罪发生后,国家通过行使司法权对犯罪人实施罚金或剥夺财产,虽不能完全弥补损失或恢复正常的经济秩序,但大体上已无问题。需要解决的是预防此类犯罪是否一定要以剥夺犯罪人生命方式来进行。从特殊预防看,大多数的犯罪需要特殊的条件,有的需要庞大的经济实力,如走私方面的犯罪和生产伪劣商品的犯罪,有的需要特殊的犯罪工具,如金融诈骗罪,但无论是哪一种经济犯罪,如果有针对性地剥夺犯罪人相应的资格或者能力,完全可以完成对类似犯罪行为再犯的预防,如对走私犯罪人实施高额度的罚金,并没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起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完成再犯该罪的条件积累。从一般预防看,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止一般人再犯该罪的作用,但实际上,由于该类犯罪的行为人多具有专业知识和较高的智商,他们往往在实施犯罪行为中经过了精心的策划并怀着不会被发现的侥幸心理,因此死刑的威慑作用被大打折扣。既然死刑不具有大于其他刑罚方法的预防犯罪的效果,其对于维持法律秩序以及作为法律秩序之渊源的社会生活秩序便不具有必要性。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是否有助于实现公平主要是看死刑是不是实现报应的必要手段,因为报应即让犯罪人得到罪有应得的惩罚,是刑罚的公正性之所在。康德认为,报复是实现刑罚之公正性的唯一方式,而报复的基本要求是刑罚之恶与犯罪之恶对称。黑格尔也认为报复的内涵不是刑与罪外在形状上的等同,即不是同害或同态报复,而在于刑罚价值与犯罪的价值相等同,亦即内在的价值的等同。既然如此,作为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死刑只有在适用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具有等价公正性,一旦分配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死刑的等价性便无从体现,对于犯罪人,死刑便是一种不公正的刑罚。因此,死刑不得分配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构成刑罚的公正性对死刑的适用范围的首要限制即质的限制。在这一质的限制前提下,经济犯罪作为一种仅涉及金钱和财产的犯罪,其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明显低于人的生命价值,因而不能对其适用死刑,即在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无助于公平的实现。生命权是人最重要的权利,因为它是人的所有权利的载体与这些权利赖以实现的前提,当然也是人的自由的载体与实现的前提。而死刑侵犯的正是作为人之最基本权利的生命权。如果人的生命权即生存自由可以剥夺,那么便不具有任何不可剥夺的权利,所谓个人自由也就成了无源之水。因此死刑不但无益于而且有碍作为法律之价值的个人自由的实现,在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也是一样。

2、方法论基础。理论和实际往往是我们分析问题切入的两个角度,同样在说明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上也可以此进入。其实上述在论述废除经济犯罪中的死刑的价值论基础时就已经是理论分析了,此不再赘述。这里主要从实际情况来验证。我国的经济犯罪主要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而逐渐肆虐起来的,当然这里不是否定改革开放的成果,因为任何事物都是一把双刃剑,改革开放在带来国民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必然引起经济犯罪的膨胀,而有关部门所做的统计数据也显示尽管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就一直对经济犯罪加重处罚力度甚至动用死刑,但成效并不显著,经济犯罪率仍在不断攀升,且数额也渐趋天文数字,所以我国20多年的实际说明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并不能有效地遏制并预防犯罪。更何况,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经济犯罪人在案发前或案发后携款潜逃,有些犯罪人特意逃往已废除死刑的国家,一旦在国外被抓获,可以因为逃往国没有死刑,逃避严厉处罚。即使逃往国和我国达成有引渡协议,但必须遵守“死刑犯不得引渡”原则,而由于我国经济犯罪还存在死刑,在引渡问题上很难和一些国家达成引渡协议。一旦达成,我国还要根据犯罪人和外国司法机关缔结的辩诉交易,向引渡国家承诺对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所以,即使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死刑,多数情况下也是得不到适用的,徒增立法成本,而且由于我国经济犯罪存在死刑,使一些犯罪分子在案发前就图谋逃往国外,造成了大量资金外流。

(二)伦理原因

无论死刑的效果表现为什么、有多大,也无论这一效果是否是死刑之外的其他刑罚所不能实现的,更无论死刑让社会所付出的经济代价的大小,只有死刑的代价小于其收益、投入小于产出,其才是有利的。因此,死刑只有在所收到的效果是阻止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因而所保护的权益价值大于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的情况下,才具有有利性,也才真正具有效益性。如果死刑的效果只是阻止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因而所保护的权益的价值低于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无论其效果有多大,即使这一效果是死刑所特有的,即便死刑相对于其他刑罚让社会所付出的代价再小,其也不具有有利性,因而也不真正具有效益性。而通过对经济犯罪死刑适用的成本、效益的经济学分析,剥夺社会成员个体生命的权益成本是极大的,因为人的这种生命权益是至高无上的,任何其它权利都不能与之相交换。而且由于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我们还支付了罪犯以无偿劳动弥补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成本。因为若科处严重的经济犯罪以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至少可以通过强制犯罪分子通过无偿劳动来尽可能地弥补其犯罪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死刑从肉体上来消灭罪犯,实际上也剥夺了罪犯通过无偿劳动来弥补其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机会。另外,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对经济环境的影响特别是市场经济投资软环境的破坏并由此带来的潜在国际投资收益损失的机会成本大大增加,因为这种“死刑威慑效应的国际化”对于国际经济的接轨和国内经济的发展形成了阻碍并丧失了这方面发展的机会。因此,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分析,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成本要远远大于其效益,它们之间甚至根本就不具有可比性。所以,在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缺乏功利性基础。

(三)法理原因

联合国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6条集中规定了有关死刑问题的国际准则。但虽然公约对死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作了限制性的、原则性的规定,即“只能作为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但最严重的罪行指什么呢?

1984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以决议的方式通过了《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该《措施》中的第一保障措施具体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但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它极端严重的罪行。即死刑适用的范围只限定于“最严重的罪行”,而“最严重的罪行”的定义是指该罪行已直接导致了犯罪对象的死亡或丧失生命的危险以及“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并且该犯罪的主观方面应是故意。尽管我国已于1999年签署该公约但还未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所以目前还不须全面履行该公约的义务,但我们仍需对公约的规定予以足够重视。根据此定义,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中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限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等以故意谋害他人生命为目的,但是以严重暴力手段侵犯他人的其它权利,而结果又直接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犯罪也应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

为了更加准确地界定“最严重的犯罪”,一般是将非严重的罪行排除在外的方法。《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死刑皆不得适用于政治犯罪与相关的普通犯罪。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现为人权理事会)在1999年大会上,与法外、即决及任意判决特别报告人所表达的观点一致,催促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不要将死刑适用于“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和非暴力的宗教活动以及道德表现”。而世界各国为数不多的保留死刑的国家也主要将死刑适用于情节严重的杀人罪,很少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

综上,在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的做法缺乏哲理、伦理和法理三大基础,笔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死刑即使暂时被保留也不会再适用于经济犯罪了。

参考文献:

1、张倩.试论我国经济犯罪领域内死刑的废止[D].中国政法大学,2005.

2、乔书昀.论我国死刑的现实与未来[D].中国政法大学,2005.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第5篇

【关键词】犯罪社会原因;社会冲突;弱势群体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犯罪学得以恢复重建并逐步发展。在此期间, 不断地拓展研究领域,在理论研究与实践领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从整体上说,以犯罪行为产生原因为主导的犯罪研究,以及以犯罪原因为基础的犯罪预防策略与措施的研究,构成了犯罪学的基本理论框架。其中,犯罪的社会原因是学者的重点讨论内容。

一、对犯罪社会原因的认识

(一)主流犯罪学教材对犯罪社会原因的一般认识

犯罪的社会原因是指引发犯罪的各种社会因素及其过程,包括宏观层面的政治因素、经济因素和文化因素,与微观层面的学校教育因素和家庭环境因素等。依据不同的标准,犯罪的社会原因有几种不同的分类。如根据具体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经济因素、政治因素、和文化因素;根据规模大小不同,可以分为宏观社会环境原因和微观社会环境原因等。相对来说,宏观社会环境,如社会形态、政治、经济、文化的弊端和缺陷等,对人的影响普遍而间接。而微观社会环境,如家庭、学校、社区等,对人的影响则具体而直接。

任何人都处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之中,都要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和制约,人的社会化的过程就是不断适应社会环境的过程。因此,人都是社会意义上的人。同时,社会环境又是人创造的,人的思想、情感和行为又是社会环境的组成部分,并对他人产生影响。而且,社会环境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个人要适应这种不断变化的环境,就要不断的社会化,否则就会与客观世界发生冲突,出现行为偏差,甚至违规范,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此,犯罪与社会密不可分,对于犯罪的社会原因的研究,探求社会机体中存在的弊端,可以深化关于犯罪与社会关系的认识,更好地揭示犯罪的本质和发展变化规律,为犯罪的社会预防,乃至为整个社会的改革和进步,提供理论依据。

(二)苏州犯罪问题的社会原因分析

苏州作为改革开放的先行区,快速发展和不断进行的产业转型经济给苏州公安工作带来了难得的发展机遇,也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以劳动力流动为主的人口流动具有积极的意义,开放的市场经济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其中,流动人口的犯罪问题给社会治安造成的威胁,是最主要的负面效应之一。首先,大量的流动中的人口基本上处于失控状态,很难进行有效的管理。实际上,离开户籍地的农民,除了发生犯罪行为而被追究外,不再与政权机构发生联系。一些犯罪人混迹其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次,大量的人口流动伴随着巨额的资金流动,由于缺乏有效的保护,往往成为犯罪分子侵害的对象。第三,大量的流动人口是犯罪分子犯罪后理想的藏身之处。一些犯罪人利用这种宽松的社会环境,到处流窜作案,给司法机关的侦缉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

苏州公安化解社会矛盾中面临的挑战,第一是社会管理制度滞后。社会矛盾是社会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必然存在的问题,需要整个社会的管理资源的整合、协调和运作。由于我国社会经济转型的特殊性,各地的社会管理制度建设、机制改革一直都存在滞后问题。整个社会管理还没有形成一个好的协调和配置机制,现有的社会管理资源的配置效率也有待提高。第二是苏州警力资源严重不足。苏州市的警力配比不到万分之十,低于全国平均数。用占全省19%的警力承担全省40%的外来人口和60%的境外人员管理,22%的报警量和55%的警卫任务,警力紧缺矛盾十分突出。

二、对犯罪学科内容创新的思考

根据对苏州地区公安实践的考察和调研,在当前维护社会治安的工作中,并不能单纯地将外来人口和城市贫民定义成犯罪的高危人群,也不能简单地按照犯罪学一般原理来简单归纳犯罪现象的成因,而应该注意到背后的社会矛盾和社会管理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并通过社会管理制度创新,缩小高危人群的规模,降低犯罪率。

首先,密切关注社会冲突和社会矛盾,因为这些往往与犯罪现象紧密联系。犯罪学对于社会冲突与犯罪关系的研究着重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研究社会心理上的愤怒、仇恨与犯罪行为的关系;二是社会冲突所带来的社会对立与犯罪的关系。在社会转型、各种利益调整的过程中,应积极探索社会冲突的化解方式,一些恶性案件的制造者的最初犯罪诱因往往与利益受损、基层缺乏有效的利益诉求机制有关。一些长期积压不满情绪最终形成“犯罪心结”,并外化为突发性、恶性的犯罪行为。

其次,社会变迁对对我们传统的、有边界的城市管理体制,包括乡村管理体制提出了很多挑战,这类问题要求犯罪学扩展其视野,把社会学等学科对犯罪问题的分析工具和解释理论吸纳进来。例如社会变迁中存在的问题已经超出了传统单位的协调范围和管理能力,结果就是传统的治理机制作用迅速下降,造成许多事情找不到人管――从社会学的视角看,就是对于多元利益,没有确定的回应和解决通道,更缺乏灵活协调利益的政治机制,结果积累了不满。这种不满无法由社会习俗和惯例自行消化,只能压向政府,让政府帮助解决。社会学的结构洞理论,将其解释为一个内聚的地区或者结构和另外一个内聚的地区和结构之间没有连接的桥梁,相互之间不连接。比如百姓找不到解决问题的机构,遇到问题无法得到回应,这是利益冲突转化为政治不满和冲突的的非常重要的结构原因。

最后,犯罪学应该关注政府的社会建设,特别是为改善民生、民权所采取的政策和策略。比如应该更多关注外来人口与城市贫民的社会弱势地位,不单纯地从控制和管理的角度考虑,而应该更多地关注其利益诉求,从维护其权益入手来保障社会稳定。比如关注如何发挥民间组织――工会、行业协会、律师协会、民事调解组织等,在反映民意化解社会矛盾、建立社会情绪宣泄机制。

【参考文献】

[1]王燕飞.《犯罪学研究导论》批判性疏议[A].陈兴良.刑事法评论[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沈春林.下岗职工犯罪的特点及其防治对策[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