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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财产权

法人财产权

法人财产权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人财产权 所有权 新型财产权 产权保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DF 【文献标识码】A

问题的缘起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构建现代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是构建企业法人制度、出资人制度和职业经理人制度这三个基础制度。而企业法人制度的核心是,企业法人身份的确认、法人财产权制度的确立、法人治理结构的规范运作和法人财产权的依法维护。这样如何认识“法人财产权”就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

“法人财产权”这个词汇,首次出现在公开正式的重要文件中,是在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里面:“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1993年颁布施行的《公司法》,首次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党的文件提到的“法人财产权”的法律地位。该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1994年,国务院施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专设一章对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作出细致完备的规定。具体内容在第二十七条,“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征收任何费用”。至此,“法人财产权”成为我国法律中的术语。

但是,我国法律文件并没有明确“法人财产权”的含义,也没有明确其权利性质,同时,这一概念是“中国特色”的。无论是讲求逻辑严密、术语精确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或者民法,还是体系不严、概念模糊的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或者公司法,均没有这一概念。由此,立法与理论上,对“法人财产权”的性质产生了争议,而这一争议的深层次原因关系到如何认识国家与国有独资或者国家控股公司的财产权益。在该概念产生20年后,经过多年的改革探索,有必要、也有可能对该概念的性质予以确定了,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和“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任务后,理清“法人财产权”的概念,确立“法人财产权”法律地位,对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和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具有重大意义。

关于“法人财产权”争议综述

“法人财产权”概念存废之争。在改革开放初期,人们普遍认为“财产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是两种独立的权利,是可单独分别行使的两种不同的权利。财产所有权体现为财产的所有者对于其投入的财产具有所有权的所有权能,主要是有资产所衍生的收益权。“法人财产权”主要表现在对于注入企业的资产的经营权。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各种出资人,出资人完成出资后,企业成立,出资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了新成立的这家企业。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新成立的企业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对其全部资产、负债负责,自主确定经营方针策略,建立独立的内部控制体系。故肯定者认为“法人财产权”的确立,特别是在法律文件中使用该制度和概念,有效解决了当时面临着的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些重大问题,也为当时的改革提供了理论解释。

否定者认为,“法人财产权”是一个无中生有的概念,破坏了传统财产法律关系,使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产生重大的偏差,不应该使用该概念以及随之而来的制度安排,称“法人财产权”是不规范的产权安排。因为将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公司的所有权利划分为“财产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是不规范的做法,在西方的制度中和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找不到依据。他们认为,如果将资本的所有权和法人的代表权严格区分为两个权利主体,法人代表权就没有根据来源,因为法人代表权是源于对企业的出资,即财产的投入。他们认为,法人财产在法律上取得独立地位,并不导致法人财产的所有权与出资人的权利的严格分离,从而形成一个脱离于二者的单独的“法人财产权”。况且“法人财产权”本身的概念也没有弄清楚。另外从功能看,提出“法人财产权”被认为是贯彻“两权分离”,对提高国企效率具有重要作用。国家没有能力来自己经营和管理国有出资企业,为完善现代企业产权制度,只有把所有权和经营权进行适度分离,聘请企业高管经营企业,这些高管从严格意义上讲是职业经理人,这样就顺利实现了企业的所有权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权能的分离。改革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当时的重点是进行国有出资企业管理体制的改革,不在于确立所谓的“法人财产权”而在于对企业扩权后,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没有形成。这一点,必须依靠建立完整的市场机制。①

我们认为,“法人财产权”一词业已成为一个相关人士耳熟能详的概念;更重要的是否定“法人财产权”这一概念的观点多在20世纪90年代,其理由在今天的法律背景下是难以成立的。首先,公司的财产权不存在划分为资产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之说,有的只是出资人对公司的权利和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权益,公司的资产在所有问题上均归公司所有。其次,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权利,公司股份本身是他人对公司投资获得的权利表征,而不是公司的财产,是投资人的财产。因此,主张“法人财产权”得不出违背公司不得拥有自己的股份的结论。最后,实践证明,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能够独立经营并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完善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如果企业没有法人财产权却期待有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应该坚持“法人财产权”这一概念,并进一步明确的性质。

“法人财产权”性质之争。关于“法人财产权”的性质主要存在如下观点:占有权观点、终极所有权、所有权观点和经营权观点。

占有权观点。持这种主张的人认为,出资人与企业之间具有两种财产属性关系,第一种关系是出资人对其出资的资产拥有所有权,第二种关系是企业对出资人所投资的资产具有占有权。企业法律制度应该是包含股东所有权和企业占有权的有机统一。在国家作为出资人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混合所有制企业中,国家享有其出资的资产的所有权,而企业则享有对这些资产的占有权。所谓的占有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的权能,也可以说是所有权权能的派生权利,属于物权的一种。但是,此“占有”的内涵与现代民法所说的“占有”不完全一致,并与传统民法所称的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占有权相矛盾。例如,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占有”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个事实,只是适用占有保护,而如果是有权占有,则一定有其权源,则是占有权能而不是包括收益、处分权能的占有权。故,该说不符合现行法制度。

终极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观点。根据现代企业的财产权结构,出资人把资产让渡出来,注入企业,完成所有权的转移,同时获得企业的股权。这些注入企业的资产的所有权,从终极意义上讲是属于出资人的。以国家作为出资人为例,国家把对其资产的所有权注入,把资产的所有权转换为股权。而被注入资产的企业相应的取得这些资产的法人所有权,国家作为出资人,则保留对所投资的资产以及该企业的财产按照其投资比例所享有的终极所有权,国家作为出资人,在该企业终止时,按照出资比例,取回清算后剩余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负债。这个观点在肯定投资人获得股权与法人所有权上,是符合现行法律的,但是在严格意义上,所有权是完整的对物的权利,法人财产权一方面其客体不限于物,另一方面其权能又受投资人限制。故,该观点逻辑上并不严密。

所有权观点。所有权的观点认为,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所有权,二者等同。该观点一直是主流观点。②该观点把财产权与所有权等同对待,具有重大的错误。财产权包括物权与债权两大类,与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具有不同的外延和内涵。财产权的范围要比所有权的范围大的多,负债也属于财产权,而所有权不包括负债。但是无论用“法人所有权”,还是用“法人财产权”,都是指“法人财产所有权”,相对于以往提出的财产经营权、财产支配权已经进步很多。但是,其仍旧存在与“终极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观点”相同的不足。

经营权观点。此观点认为,法人财产权只是支配权,不是终极归属意义上的权利,支配权中不包括收益权。但是,如果法人财产权不归属于法人即不归其所有,出资人仍然是该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人,还能对出资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那么成立的企业就不可能是法律意义上真正的独立法人;另外,法人如果不能够对其利用法人财产的行为收益,或者公司就难以成为赢利法人,害及投资人利益,或者为投资人获得收益,则公司财产就不独立,公司难以独立承担责任。

法人财产权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新型财产权

我们认为法人财产权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新型财产权。这一界定包括如下意义:一是法人财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法人所有权,二是法人所有权不是完整的所有权,受投资人的限制。

法人财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法人所有权。一是法人财产权包括法人所有权。第一,从中国实践上看,已经把法人所有权归为法人财产权的一项权利。法人财产权的沿革伴随的是我国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企业法律制度的建立。从企业出现的初始,国有出资企业的经营就是按照“国家所有,企业经营”的方针在执行。为了规范和保护企业的“经营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对经营权的具体权能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认为,企业具有自主经营管理权能,依据国家授权,在授权的范围内具有国家授权的财产性权利。另外,该法还在第三章划分了哪些是属于国家授权的管理职能,哪些属于国家不能授权的权能。有些学者将这里所称的经营权描述成“两个半权”,即国有企业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法律授权的部分处分权由企业享有,对于国有企业的财产的收益权能和国家法律没有授权的处分权能仍由国家保留。③

1992年颁布施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该条例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所有权作出原则的规定,同时还重点规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企业经营权。

从以上法律和文件看,国有企业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没有完整的所有权。正是由于这方面法律规定不完备,中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才会停滞不前,导致政企不分、政资不分的状况。国有企业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经营思路进行经营管理,还要接受国资管理部门对具体经营和企业战略方面的监管。

十四届三中全会出台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法人财产权”的相关概念,以及构建基于“法人财产权”相关理论的制度建设。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与之前相关的经营权可以从内容上相衔接,既充实了经营权的内容,又有所发展。二者的区别和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的经营权把资产的收益权排除在外,收益权不归企业所有;而十四届三中全会确定的企业法人财产权,则把资产的收益权纳入其中,对于增加企业的积极性起到重要作用;第二,原来的经营权的内容是国家有限授权管理。这样企业没有自,国家就要承当相关的连带责任。基于法人财产权理论而展开的制度安排中,国家对国有出资企业就不承担连带责任。使用法人财产权的概念有利于理顺企业的产权关系,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因此,十四届四中全会《决定》采用了“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提法。④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法人财产权”是一种物权,但不是所有权。这在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删除了对国家作为出资人的公司不再拥有国有资产的所有的规定。这就表明,“法人财产权”在法律上不再排除它具有所有权的性质。

第二,从现代企业制度即公司制度看,法人财产权包括法人所有权。当企业完成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后,出资人向企业注入或认缴的资本金、企业的无形资产及企业的负债所形成的财产性权益共同构成企业法人财产。企业独立经营其所拥有的财产,并以该财产承担责任。对于出资人来说,完成了出资的义务后,完成了资产的所有权的转移,对应的取得相应的股权。出资人不能再直接对其投入企业的资产享有所有权能,但因其出资则获得股权,享有股东权益。股权的内涵除“资产受益”等自益权外,包含通过表决、选举等方式对公司作出“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共益权等内容,却必须通过公司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而不是股东个人进行。因此,股东个人对企业财产并没有直接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即没有所有权。出资人对其已出资财产的权利行使都相应发生一个重要转变:失去了对包括出资财产在内的公司财产的直接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收益部分也只是通过与其他股东一样的分红派息方式取得。另一方面,财产必定有其所有者,“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就必然包括所有权。而且,企业债务以企业财产承担,如果企业没有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则其交易和承担责任在法律上就是无权处分,显然与市场经济的客观事实不符。

二是法人财产权不限于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在权利属性上应该归属于物权,是企业对其全部资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能和对负债的偿还的义务;企业的债权债务和知识产权只有在列为企业的资产,以资产的形式存在时,才构成法人财产权的一部分,债权作为相对权和请求权,知识产权作为智力成果权,其本身并不是法人财产权的范畴。⑤但是法人所有权即“法人财产权”说不能成立。从根本上说,法人的债权、知识产权无疑是法人所有的财产,也是法人承担责任的保障,不可能不属于法人所有,这些财产严格意义上不是所有权的客体,自然不能够为法人所有权所涵盖。《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为“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不是规定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可以看出法人财产是区别了权利客体的。另一方面,即使在物权领域,法人财产也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诸如土地使用权之类的有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法人财产权是包括法人所有权、法人他物权、法人债权和法人知识产权等权利的综合性权利。

法人财产权是新型财产权。第一,所谓新型财产权是相对于传统财产权而言的。在传统上财产权有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但法人财产权尽管以所有权为核心但却包括其他权利,难以为某一种传统的财产权所涵盖,只能够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另外,法人所有权是一种法律直接规定的、独立存在的财产权利,而不是其他权利中分解出来的权利,如果法人所有权是他物权则存在另一个所有权人,应该的逻辑是出资人将所有权让渡到公司,对价获得股权,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法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法人财产权是受出资人限制的财产权。从所有权角度看,所有权是除法律有限制之外的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利人即公司对此本应该有排他的支配权。但法人所有权并非仅仅受法律的限制,同时还受股东大会的限制。例如,公司对外担保、重要资产的处置均可能因为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需要股东决定,而不是公司的代表董事会决定。尽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组织机构,但其意思在根本上却是股东的意思,这在一人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中表现更为明显。即公司财产权利人被出资人透过股东大会在财产权能上被限制了。这与一般意义的所有权是不相同的。

第三,公司并非其财产的终极受益人。一般而言,任何权利的目的均在于利益,权利人获得权利也是为了获得利益。但作为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人公司却并非真正的受益人。公司仅仅是自然人为自己目的而设计的工具,是投资人谋取利益的工具。这与一般主体的财产权是不相同的。

综上所述,法人财产权与所有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区别在于所有权在严格的法学意义上是一种物权,而法人财产权的涵义大于所有权的范畴;同时,即使是法人财产权中的所有权也受他人即投资人的限制,这与一般权利主体的所有权不相同。其联系在于设立公司必须最低限度的有物或者现金,不能够全部是非物质性财产,故所有权是法人财产权的核心;同时,从宽泛的角度理解“所有”或者“所有权”,法人对其全部财产无论是物还是知识产权、债权等权利均有归其所有的意思,在这一意义上,法人财产权就法人对其全部财产享有的所有权。

法人财产权为“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新型财产权”的界定对国有资产的影响

如前所述,我国法人财产权一直没有明确其具体权利性质,根本的是存在公司财产权与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权的困惑,担心承认法人财产权包括所有权后,会害及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权。我们认为,这种担心并非法人财产权制度的结果。

第一,从投资看,国有资产投入企业本身不是国有资产的流失,而是从一种资产形态转化为股权这一资产形态。如果说在这一转化中存在对国有资产的侵害,那么只能说在国有资产投资评估、程序和监督中存在漏洞,需要的是完善和强化国有资产投资的监管,而不是否定法人对投资人的投资财产和营运所得的所有与支配。

第二,从保值增值看,资产只有在流动中才能够增值,而市场流动需要独立的市场主体,并且实践证明国家本身难以有效地以一般市场主体身份流动国有资产。因此,接受投资的公司享有对法人财产的经营、管理和支配权利,是国有资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增值保值的必须的法律手段。诚然在实践中存在经营者害及公司权益,最终害及国有资产的情况,但这不是承认法人对财产所有的必然后果,因为公司的控制权还在股东手中,国家作为股东有权通过股东权利进行监管。

第三,从终极目标上看,法人是一种工具,法人制度的建立就是服务于股东,股东的控制权不仅仅体现在可以在根本上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而且是公司财产的最终受益人。一方面股东可以通过公司利润获得收入,可以出卖股份收回投资并且获得收益;另一方面,股东在决定解散公司或者公司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可以分配取得公司剩余财产。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人财产权是基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财产权,以法人所有权的相关权利为核心的包括多种民事权利的综合性权利。但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人的权能在终极上受投资人的限制,这种限制可以通过法律完成,更多的是通过投资人签订的公司章程完成。承认法人财产权是法人对投资资产及公司营运收益享有的包括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综合性权利,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必由之路。

(作者为求是研究所特聘研究员、求是《小康》杂志社编辑部主任)

【注释】

①居昊:“法人财产权与产权规范”,《财政研究》,1997年第2期。

②例如,于光远先生即认为,“产权(财产权)也就是所有权,它是某个主体拥有作为其财产的某个客体(即拥有对某个客体的所有)所得到的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厉以宁教授也认为,“从理论上讲,用‘法人所有权’更为准确,更能反映现代企业的特征。

③孔祥俊:“企业法人财产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

④傅俊芳:“产权主体多元化是公司制改革的根本出路”,《国有资产管理》,2000年第3期。

法人财产权范文第2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 财产权 利益最大化 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界定及其保护现状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界定。“未成年人”是一个与成年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将法定成年年龄规定为18周岁,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概念的年龄上限一致。①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是指不满18周岁者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适当处分等权利。与成年人的财产权相比,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权利主体是不满18周岁的公民;二是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未成年人财产的来源呈现多元化发展;三是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通常分离。我国法律将未成年人定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其财产通常由监护人代管。

社会生活中,未成年人可以拥有个人财产,其财产来源主要有:一、通过法定义务人应尽的抚养义务而获得的财产。子女未成年期间,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由父母提供,这部分专供其个人使用的物质生活资料和费用构成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合法财产。二、通过劳动、营业所获得的收入。我国法律以16岁为劳动就业、参军的最低年龄,民法将凭劳动收入自食其力的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第十一条第二款)。未成年人通过合法劳动获得的经济收入受法律保护。此外,部分未成年人因具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长而被特定行业、部门招收录用,像运动员、演员,所获收入理应属于自己。三、参加各种竞赛、评选活动,以及因无因管理、悬赏广告、抽奖、有奖销售等完成规定行为所获得的奖金和奖品。四、未成年人在掌握一定知识、技能后,从事文学、艺术创作或者小发明创造而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拥有知识产权,对相关收益享有财产权。五、接受赠与或遗赠的财产。生活中未成年人常会收到来自各方面的赠与,如亲友给的压岁钱、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的储蓄、社会各界对贫困学生或残疾儿童的捐助等等。时下未成年人拥有房产已不是新鲜事,父母出于规避税收、逃避债务、减少交易成本、为子女上学提供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民间也把这类房屋产权人称为“娃娃房主”。孩子虽未成年,但在法律上房屋已是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六、继承的财产。根据继承法规定,未成年人是父母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还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遗产,并且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即使尚未出生的胎儿,法律亦明确遗产分割时须为其保留必要份额。七、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的财物。如房屋征收与补偿时,按法律、政策规定所发放的补偿款中属于未成年人名下的部分。八、行使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所获的赔偿金,以及行使保险关系中的利益求偿权得到的保险金。九、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投资活动所获的各项收益。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现状。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他人不得侵犯。但事实上,由于年龄、知识和社会经验的欠缺,未成年人在民事交往中常处于弱势地位,现实生活中忽视或侵犯其财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父母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子女,随意处分子女财产;由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多与父母等家庭成员的财产混在一起,导致离婚案件中常将未成年人的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混淆或忽略不计。受经济发展水平和传统观念等因素的制约,我国法律极少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给予重视和关注,现阶段民事、经济领域内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形势不容乐观。

立法保护方面。目前,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相关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中,相关立法之间缺乏系统性、协调性,规定得过于概括、粗糙而欠缺可操作性。民事法律领域一直欠缺相关的具体规定。比如,《民法通则》设置监护制度以弥补未成年人能力的不足,但对如何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没有规定,也缺乏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的规定。《婚姻法》对家庭成员中夫妻财产的范围予以界定,但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范围不予明确。至于未成年人凭借其劳动、经营、发明创造等形式所获财产的归属问题,法律更是没有涉及。专门立法方面,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扩大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范围,确认了其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但这种规定仅是原则性的,只有对相关民事立法进行修改补充,方能真正确立起未成年人独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

司法保护方面。现有法律无法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实践的需要,导致司法保护不力。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不少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却一直欠缺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特别是财产权方面的规定。目前,少年法庭作为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审判机构,主要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方面的案件尚未达到专业化审判的要求,案件管辖、适用程序、审判管理和指导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

财产权的享有能使未成年人从社会经济交往中体会到责任的承担,对培养他们为自身利益做决断的成年理性和对他人、对社会负责任的意识至关重要。当前的保护现状严重滞后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滞后于未成年人群体的现实要求。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机制,刻不容缓。

国际上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比较考察

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提出,为维护儿童利益的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为督促国际社会在保护儿童权利问题方面能够普遍承担义务,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中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应当履行保障公约规定得以实施的国际法义务。立法确认并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已成为当今各国的通行做法。由于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广义的监护制度,不区分亲权和监护,而且取消了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的区分,关于被监护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规定得较为简单。因此,本文主要介绍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体例编排上,大陆法系国家多将未成年人财产问题放于亲属法中,通过亲权和监护两项制度予以保护。其中尤以德国法和法国法的规定最为详尽,现归纳总结如下:

明确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范围。一般包括: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劳动、营业等方式有偿取得的财产,供子女个人使用的衣服物品,以及其他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②

父母对子女的财产照顾。德国现行民法用“父母照顾”一词取代过去的“亲权”,以强调父母对子女人身和财产的照顾义务,更好地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一、财产管理方面。父母须就未成年子女受遗赠或赠与而无偿取得的财产编制目录,并呈交监护法院。法国法规定,由父母共同享有对子女财产的无条件的管理使用权,在单方行使管理权的情形下则须接受监护法官的监督;清点子女的财产并制作财产清单;在亲权解除或终止时,父母不再享有财产的法定管理权,应将财产账目交还给子女。二、使用收益方面。法律允许父母为子女利益而使用子女的财产收入,如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出于经济原则的考虑可以进行投资。但对子女通过劳动取得,以及附禁止父母用益条件的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不享有使用收益权。法国法还规定,未成年子女结婚或者满16岁时,父母也不再享有收益权。三、限制财产处分,并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处分权决定着财产的命运,在所有权各项权能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必须坚持“为子女利益”原则。德国法规定除尽道德义务或礼仪需要外,父母不得代子女为赠与。未经监护法院的批准(德国法)或者监护法官的许可(法国法),不得以子女名义为下列行为:开展新的经营,土地、船舶等不动产和商业营业资产、债权、有价证券的处分、借贷,为抛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法国法还规定,非经监护法官允许,父母不得协议分割未成年人的财产。如果父母的财产处分行为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父母要承担连带责任。

监护人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同亲权相比,监护由于没有父母子女间那种天然的血缘关系而受到更多的限制。一、财产管理方面。监护人在监护开始时就要清点未成年人财产并制作财产清单,有监护监督人时应与监督人共同为之;定期向法院报告财产管理情况,一般每年至少一次。法国民法还规定,监护法官可以随时要求报送财产管理账目,以及向16岁以上未成年人报送的决定。二、使用收益方面。禁止监护人受让被监护未成年人的财产,也不得将财产用于自身或监护监督人;可以将货币作有息投资,如投资于有价证券、公共储蓄机构或信贷机构;为保证财产安全,对现有营业予以维持;将无记名证券转换成记名证券或寄存。三、严格限制处分财产。未经监护法院(德国法)或亲属会议(法国法)批准,不得以未成年人名义为下列财产处分行为:涉及土地、土地上权利、船舶等不动产和商业营业资产、有价证券等重要动产的;开展新的营业或终止现有营业;放弃受领归属于未成年人的遗产。至于无损于未成年人利益、数额小且非金钱或有价证券给付的行为,无需批准。法国法还规定了监护人提起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利诉讼的内容。四、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德国法规定,除青少年局或社团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外,监护法院可以准许给监护人适当报酬。监护人应谨慎稳妥地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对因管理失当而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监督上述义务的履行。德国民法规定由监护法院选任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也要接受监护法院的监督。法国民法则要求亲属会议从其成员中选任监护监督人。

上述规定,对完善我国立法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我国应顺应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国际化趋势,真正树立起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理念,确认未成年人享有独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建构起较为完备的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立法的完善。首先,明确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这是保障其合法财产权的基础屏障。家庭保护立法应当成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主要领域,应增设“未成年人独立财产的范围”的相关规定,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对财产的形态及取得的途径予以界定。

其次,区分亲权与监护,对这两项制度分别立法。我国民法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归于监护之下,将父母等同于一般监护人,这种做法颇受诟病。在未来的法律修订中,宜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之亲权人,为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设置监护人。在亲权制度中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在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则规定更加严格的财产管理职责,并以利益作为驱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动力之一,规定相应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增设监督人或监督机构,以及责任追究机制。对未成年人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须经监督人或监督机构许可后才能实施。而且,父母或监护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失当且主观上有过错的,对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明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照顾保护职责。主要包括:一、强化未成年人权利主体的观念,尊重未成年人合理、适当的财产处分行为。在家庭关系中,区分父母和子女各自所有的财产,父母应妥善管理和保护子女的财产。要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本人并听取其意见。二、基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法定权。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对货币财产可以做合法的有息投资,对不动产、证券等财产予以维持或增值使用,由未成年人财产所得的收益归未成年人所有。非为子女的利益和需要不能动用其个人财产,不能将子女的财产用于偿还父母的债务或者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三、在当今社会经济制度下,财产处分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等诸多问题,立法对此应作出细致周到的规定。比如,切实贯彻“为子女利益”的处分原则;禁止受让未成年人的财产;对不动产、贵金属、证券等重要财产的限制处分等等。至于非为子女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宜以处分行为的有偿与否来确认。四、教育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财产权观念,帮助其发展认识自我的能力,给他们适度的自由和自主抉择、自负其责的机会。比如,可以采取概括准许的方式,个别降低年龄界限、放宽行为能力的限制。在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其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职责,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加入: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制作财产目录,必要时予以公证;对财产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监督人或监督机构的监督;在财产处分上,监护人应受到更为严格的约束。

法律保护的加强。除立法贯彻外,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应当在与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相关的司法活动中得到贯彻始终,以强化司法保护的职能。笔者对此有两点建议:一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针对保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司法解释和实行案例指导,来更好地指导法官谨慎处理涉及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案件。比如,出于尊重未成年人财产权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不能一概认定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应当综合未成年人的实际能力状况和交易的客观因素予以判断。在离婚案件中,为保护因父母离婚而利益受到威胁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应注意区分子女的个人财产和父母的共同财产。二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需要,在案件审理中,注重提升案件审判人员的专门化程度和专业水平,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程序和审理方式。(作者单位:安阳大学文法学院)

注释

法人财产权范文第3篇

当代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人们呼吁和诉求对财产权实行宪法上的保障。质言之,一种在主观权利意义上的财产权,实际上已经生成于当代中国现实的社会生活之中了。

在宽泛的意义上,我国现行宪法本来也具有一定限度的财产权保障的规范内容。然而,勿庸质疑,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的内在要求来看,现行宪法的这种规范内容存在着严肃的宪法解释技术所难以克服的界限,更遑论宪法解释在我国宪法实践中长期处于相当消极和滞后的状况。为此,修改现行宪法,在此最高法律规范之上确立财产权的保障机制,已经成为当今我国所直面的一个无可回避的课题。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学和法学领域,也已经出现了一些有关财产权保障理论研究的先声。本文试图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出发,对财产权保障的宪法理论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之上为不久将来的修宪提出一个个人的有关财产权保障条文的建议方案。

一、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结构

从西方发达国家有关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规范的内容来看,它们大都蕴含了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以下结合各国的宪法学说和判例理论,对现代世界各国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的内在结构进行解析。

(一)不可侵犯条款

1、条文的表现

不可侵犯条款的近代经典就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该条明确宣称,财产权是一个“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其中的“神圣不可侵犯”,法文原文为“inviolableetsacre”,在严格的意义上应译为“不可侵犯的和神圣的”。与其说这个条文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倒不如说是一种道德上和哲学上的表述,是近代自然法思想的一种话语(discourse)。

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中的不可侵犯条款,则去除了“神圣的”这种表述用语,这意味着对财产权的神圣性和绝对性的否定。从条文上看,现代的不可侵犯条款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根本不作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宣称,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在其第153条第1款中仅仅规定:“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1949年的西德基本法在其第14条第1款中也只规定:“所有权以及继承权受保障”。此外,战后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家的宪法亦然。第二种方式是去除了对财产权“神圣的”这种表述,但仍然沿用“不可侵犯”的规定。最为黄型的可推战后的日本宪法。其第29条第款明确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2]受到了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1791年)的影响。[3][4]该条修正案中规定:“没有依据正当的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均不得受到剥夺。”[5]与西方其他主要立宪主义国家不同,美国宪法明文上没有财产权保障的规定,财产权在宪法上是间接地通过第5条修正案中的征用条款以及宪法第1条第10节第1款中的契约条款加以保障的。尤其是上述第5条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对广泛的经济活动中的自由实体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直到19世纪末为止,正当程序条款一直是一种针对民刑诉讼程序、行政程序而发生效力的,然而,其后则逐渐超越了程序要求的内蕴,发展出“实体性正当程序”的理论,旨在保障那毕宪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利,其中包括财产权。[6]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正当程序条款本来源自英国近世自由大中的国法(lawoftheLand)规定,旨在针对国王权力而保障权利,为此在美国历史上,该条款也曾被理解为是为了针对政府的权力而保障一定的自然权。[7]但自本世纪罗斯福的新政时代以后,经济上的实体性正当程序理论走向崩溃,传统的那种对财产权的自然法思想的理解也相应渐趋式微。

反观日本,其情形亦然。虽然其宪法第29条中的财产权不可侵犯条款沿袭了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中的“不可侵犯”的用语,似乎仍然具有一定的近代不可侵犯条款的外观。[8]但从上述的历史沿革来看,它已经否定了财产权的神圣性、绝对性,并不具有近代自然法思想的内蕴。在这一点上,现实中的学说和判例亦都持有这种理解,并无存在争议。[9]

2、宪法上的涵义

以日本宪法第29条第1款为典型,不可侵犯条款只是一个概括性的、总纲式的规定。然而,具体而言,不可侵犯条款旨在保障作为一个客观的法律制度的财产权制度,还是作为一种人权的财产权呢?这就涉及到不可侵犯条款的宪法上的含义问题。从各国的宪法学说及其判例来看,主要存在着以下两种理论。

(1)制度保障说

制度保障(institutionelleGarantie[德])说的主要观点是认为:不可侵犯条款所确立的对私有财产的保障,并非旨在保障作为纯粹的个人权利的财产权,而是旨在保障私有财产权的“核心部分”;对于这个“核心部分”,即使国家通过立法也不能加以消灭或侵犯;然而,由于这种保障是一种对客观制度的保障,所以容许国家通过立法对财产权制度的非核心部分或非本质部分加以改变。[10]魏玛宪法时期的德国著名法学家K.休密特首倡了财产权的制度保障理论。[11]这种理论,实际上是一种提倡保障和制约相结合的“复合理论”。[12]

制度保障说对当代日本的财产权理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然而日本宪法学者并非简单地继承了K.休密特的古典的制度保障理论。而是与人权保障理论相互结合起来去考察不可侵犯条款的规范含义。战后初期,执一代宪法学之牛耳者宫泽俊义教授就认为,日本宪法第29条第1款的不可侵犯条款其实就是“在作为制度的保障而保障私有财产制度的前提下,保障各个人的作为基本权利或人权的财产权。”[13]这个观点迄今仍为通说。最高法院也采用了这个见解,在1987年的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宪法第29条第1款不仅是“对私有财产制度的保障,而且将构成社会经济活动基础的公民个人的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加以保障。”[14]

问题在于:作为一种制度保障,财产权保障所要保障的财产权制度的“核心部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有关这一点,日本学术界进一步发展了制度保障理论,从而产生出两种见解。第一种见解认为“生产资料私有制度保障说”,即认为宪法不可侵犯条款所要保障的财产权制度的核心部分即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度;[15]另一种见解则认为,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并不是私人财产权制度的本质要素,所以制度保障的宗旨并不在于保障资本主义私有制,而在于保障“人们在营构具有人的价值的生活上所必要的物质手段”,这才是不可侵犯条款所要保障的财产权制度的核心部分。[16]

(2)权利保障说

把财产权理解为一种纯然的个人的人权,认为不可侵犯条款的宪法含义在于保障作为人权的财产权,这种学说即所谓的权利保障说。

权利保障说的古典论述见诸于洛克的自然权的财产权思想,但随着近代自由国家向现代社会国家的转型,财产自然权思想在当代基本上已成为绝响。现代权利保障说维持了财产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这一观点,但扬弃了财产权的神圣性和绝对性的观念,肯定财产权的内在界限以及对其公共社会政策上的制约。权利保障说在英美国家的传统源远流长,[17]在当代法国和日本亦有极为深刻的影响。[18]

当代日本的财产权基本权利说是与制度保障说在相互交错的状况中展开,并在相互抗拮的过程中得到丰富和发展的。起初,部分权利保障说的论者本来就属于制度保障说的阵营,但随着讨论的逐步深入,权利保障说发展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学说。

(二)制约条款

现代西方各国宪法大多都承认私人财产权的社会性,肯定对财产权的公共制约。为此,制约条款的出现构成了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体系的一个重要特征。

1、条文的表现

制约条款在条文表现上具有繁杂的多样性。综观各国宪法,其主要用语大凡有如下三种。

(1)“伴随着义务”

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所有权伴随着义务”。1949年的西德宪法在其第14条第2款中直接沿袭了这一表述。类似的表述亦见诸于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1946年)的序言,其第9段规定:“一切的财产、一切的企业的收益,都具有国家的公共义务和事实上的独占的性质,……。”

(2)“公共福利”(thepublicwelfare)的制约

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中还规定:所有权的“行使,同时必须有利于公共福利”。这一规定同样为战后西德基本法第14条第2款所沿袭。日本宪法也沿用了“公共福利”的用语,其第29条梅2款中规定:“财产权之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意大利宪法(1947年)则采用“社会机能”这一用语,其第42条第2款中规定:“法律确实保障私有财产的社会机能……。”

(3)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

魏玛宪法第153条第1款中规定:“所有权……。其内容以及其界限,由法律规定”。其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海第14条第1款亦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如前所述,日本宪法第29条第2款中也规定“财产权之内容,……由法律规定之”。意大利宪法第42条第2款中则更具体地规定:“法律确实保障私有财产的社会机能,……规定其取得、享有的方法及其限制。”

2、财产权制约的理论

宪法规定财产权的具体内容(以及界限)由法律加以规定,其实是宪法对法律的委任。一般而言,这里所谓的“法律”这一用语,具有特定的限定性,指的是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狭义上的法律概念,而不包括由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行政法规。但在一些国家(如日本),大多的学说通常都认为地方立法机关所通过的地方法规也可以根据地方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特定的财产权的内容进行规范和制约。在1963年奈良县蓄水池保护条例事件一案中,最高法院也采用了这一观点。[19]

在德国,有关财产权内容和界限的法定主义的原理具有以下几个具体的含义。第一,宪法首先把实现具体财产在特定私人主体之间的归属状态的权限委托于立法者,即一般意义上的立法机关;第二,在实际这种委任时,宪法要求立法者在确定海潮本身所尊重的、有关个人人格自由的财产归属关系时采取严格、谨慎的态度,而在确定除此以外的财产归属关系时则拥有相对自由、广泛的裁量权;第三,财产权并非先行存在,然后宪法加以保障,再其后立法者又可以对之进行限制的。而是宪法先行存在,然后立法者根据宪法的委任而进行立法,从而使财产权作为一种具体的权利而得以确立。当然,在这中间,立法者的立法必须受到宪法上的内容的拘束;第四,这种“宪法上的内容的拘束”,具体又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即对作为实现人格的自由所不可或缺的前提的财产权的尊敬及对其他财产权的容许,另一方面即公共福利的实现。[20]

与此不同,日本学者一般则应用了内在制约论和(公共)政策制约论这两个主要概念来讨论有关财产权制约的理论,认为宪法对财产权的限制,存在财产权自身的内在制约和外在的公共政策上的制约这两个方面。前者是基于自由国家性质的公共福利的制约,又谓“消极规制”,如为了防止对人的生命、健康的危害或灾害所施行的那种最小限度的制约,或出于对诸如土地邻接关系中的土地所有权相互之间的利害关系以及防止权利滥用等需要所施行的各种规制;后者则是基于社会国家性质的公共福利的制约,又谓“积极规制”,其中包括反垄断法中的对私人垄断的排除、农地法中的以保护耕作者为目的的限制、城市规划中的土地利用限制、文物保护法中的以文物保护为目的的各种限制以及各种环境保护法中的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限制等各种情形,上述的内在制约和政策制约构成了现代宪法以财产权的双重制约。[21]

“公共福利”这一概念本身,也是一个具有歧义性和不确定性的概念,如果没有加以严格的界定,往往会在实际操作中导致对它的滥用。有鉴于此,上述有关财产权的内在制约与政策制约的理论要求消极规制必须采取严格、谨慎的态度,而积极规制则可采取相对宽松的立场。[22]在违宪审查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也认为,审查某个法律对财产权的限制是否符合“公共福利”,必须综合地比较和权衡该限制的目的,必要性、内容、其所限制的财产权的种类、性质以及限制的程序等多方面的因素。通过长期的实践,日本法院在审查财产权限制立法的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合理关连性以及手段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方面,确立了一套比较缜密的审查方法。[23]

至于美国,宪法中虽然没有有关财产权制约的明文规定,但历史上存在一种称之为“潜在的高位支配权”(rightofeminentdomain)的法的观念。根据这一观念,作为整体的人民或国家(即政府)对国内的所有的私有财产都拥有财产征用权,而这种财产征用权是中的一个固有权限。[24]当然,如前所述,在实践中,这种财产征用权受到宪法第5条修正正案的拘束,对其行使必须符合“正当程序”。

(三)征用补偿条款

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的第三层内容就是征用补偿条款。

所谓征用补偿条款,即规定国家根据公共的需要而对私人财产进行征用时必须予以正当补偿的条款。在近代宪法中,基于对“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的保障,一般均作了这种规定。进入现代福利国家时代之后,西方各国宪法一方面否定了财产权的视野圣性,另一方面也半未把对财产权的限制加以绝对化,而是根据规范体系内在的逻辑要求,沿袭和发展了近代宪法中的补偿规定,并使之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条款,构成了现代财产权保障规范体系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

1、条文的表现

综观西方多个主工国空有宪法,征用补偿条款存在两个重要的典范。

第一个典范是德国式的征用补偿条款,其特点是条文的表现比较具体详细,如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公用的征用,仅限于裨益于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为公用的征用,除联邦国家有特别规定外,应予以相当补偿。有关补偿的金额,如发生争议,除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向通常法院提讼。”原西德基本法第14条第3款基本上沿袭了这一条款。

第二个典范则可见诸盖宪法第5条修正案,其中规定:“没有正当补偿,任何人的私有财产均不得被征用为公共使用”,故又称“征用条款”。日本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之下可收归公共所用”。该规定相当简约,显然是受到美国式征用条款的影响。[25]

2、正当补偿(JustCompensation)的法理

根据征用补偿条款的规定,国家或其他公共权力对私人财产的征用,一般必须予以正当补偿。为此,正当补偿构成征用的一个当然要件。[26]

“正当补偿”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界说。在现代美国,最高法院对正当补偿的条款可能受到美国的影响,但其正当补偿的理论则吸收自德国。这两个国家有关“正当补偿”的理论,主要存在“安全补偿说”和“适当补偿说”这两种学说。

(1)完全补偿(vollstndigeEntschdigung)论

完全补偿说认为,对成为正用对象的财产的客观价值,应按其全额予以补偿。其中,一种更为彻底的观点认为,除了对财产的全额进行赔偿之外,还应加算伴随征用所发生的一切附带性的损失,如搬迁费用,营业上的经济损失等。

这种学说的源流,可以追溯到魏玛宪法时代之前的德国理论。[27]当代日本也仍然有人主张完全补偿说。[28]然而,一般来说,近代意义上的“完全补偿说”在技术层面上不适合于那种大规模的征用措施。在本世纪50年代一系列有关农地改革的违宪诉讼案件的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就没有采用这种学说。[29]

当然,象农地改革这种国家基于社会公共政策所推行的大规模的财产权制约措施,其目的乃在于改变现存的财产权秩序,如果实行完全补偿,则难以达到这一目标。与此不同,一般认为,如政府在道路扩建等公共建设中征收土地或拆迁房屋,妈在既存的财产权秩序下要求特定的财产权人作出“特别的牺牲”。那么,就必须实行完全补偿。日本现行的《土地征用法》第77条和第88条就规定了彻底的完全补偿原则。

(2)适当补偿(angemesseneEntschdigung)论

与完全补偿说的立场不同,适当补偿说认为,对财产权限制,只需综合斟酌制约措施(如片用)的目的及其必要程度等因素,并参照当时社会的一观念,给予公正和恰当的合理金额,便足以视为正当补偿。

“适当补偿”的用语,在德国出现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魏玛宪法第153条中的补偿条款本来就是采用了这个用语的。在日本,适当补偿说在二战之后才广为学者所倡说,并确立了通说的地位。与此相应,在司法实践中,判例也基本上采行了这种立场。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适当补偿的方式,一般只适用于实行社会公共政策情形。如上所述,通常的对特定财产权的制约,如果要求一般的财产权人作出特别的牺牲的则必须实行完全补偿。

事实上,当代日本又出现了一种新的补偿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如果作为征用对象的财产具有财产权人的生活基盘的意义,那么,对其损失的补偿,就不仅限于对其财产的市场价格予以评估,还应考虑其附带性的损失补偿,甚至有必要给付财产权人为恢复原来的生活状况所必需的充分的生活补偿。例如。因公共建设的需要,一般市民的土地或房屋受到征用,在此情形下,仅仅给付完全补偿,有可能不足以使之恢复与原来具有同等程度的生活状况,为此必须实行上述的生活补偿。为此,这个见解又被称为“生活权补偿”的观点。[30]

根据这些分析,人们不难发现,在现代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体系中,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以及征用补偿条款这三层结构,彼此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功能。其中,第一层的不可侵犯条款确定了现代财产权保障制度的一般前提,第二层的制约条款则旨在对财产权的保障加诸一种适当的限定,而第三层的补偿条款又进而对财产权的制约进行制和锲,从而既维护了不可侵犯条款所确立的前提规范,又为制约条款在整个规范内部提供了恰到好处的缓冲机制。这三层结构逐层展开、环环相扣、相辅相成,形成一个深具内在张力,然而又是相对严密、相对自足的复合机构。建立于这种复合结构之上的现代财产宪法保障规范体系,其实就是一种具有逻辑意义上的正反合的三段式规范体系。[31]

二、中国宪法的问题状况

传统的社会主义革命力图消灭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制,但并没有一般地消灭公民的个人财产,甚至还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个人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存在。中国亦然。迄今为止,中国已制定了四部宪法,从宽泛的意义上说,在这些宪法中,也均存在相应的私人财产权的保障规范。[32]

然而在进入82年宪法的时代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现行宪法之中有关驻人财产权保障的规范体系,显而易见面地暴露出其内在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保障对象的限定性

与以往的三部宪法一样,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基本上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保障,即主要偏重于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障,而轻视了对公民或其他财产权主体的生效资料的保障。[33]

其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的存在形态具有复杂的多样性,但主要又表现为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这两种形态。而这两种形态又并非固定不变的,二者之间可以互相转化,从而使得界限具有流动性的特征。而从经济常识上说,当大量的财产采取生活资料的形态而进入消费领,或大量的财产滞留于生活资料形态上时,就不利于提高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因此,实行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有必要鼓励和促进社会财产从生活资料形态向生产资料形态的转化,从而要求对以生产资料为存在形态的财产权采取积极的宪法评价。

另一方面,现行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如前所述,从法律概念上说,财产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主要形态,但并不囊括其他物权的种类,更不包含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这种保障对象限定性,显然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不相适应的。[34]

第二,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

现行中国宪法与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三部宪法一样,其财产权保障规范仅仅由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构成,而缺失损害补偿条款。[35]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宪法规范与宪法实践的冲突和矛盾,最终使宪法规范本身走向一种“二律背反”的境地,即: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不予补偿,已有保障条款则会受到挑战;反之,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加以补偿,则又在宪法上缺乏明确而又直接的规范依据。

此外,现行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制约条款本身也具有繁重、零散和空泛的特点,在规范体系上与保障条款缺乏密切的关随着性和内在的整序性,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甚至不足以视为现代宪法中的制约条款。

第三,规范涵义的不确定性

在现代西方各国的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一般都置于人民(或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而实行计划经济时代的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其宪法一般则将个人财产权保障的条款放入有关社会经济制度规定的部分。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也是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溶入宪法有关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与此同相就迄今为止,在我国所有宪法学教材以及有关著述的体例中,财产(所有)权一般也均未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列举和阐释。[36]

笔者认为: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之后,在现实生活中,财产权已经作为一个主观的权利而得以生成和确立。基于其本身所固存的特定的宪法涵义,私人财产权保障规范更适合于纳入人权体系中加以制定。

第四,保障制度的倾斜性

现行宪法既存在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保障的规范,同时也存在“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制度保障的条款,其第12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显然,相对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现行宪法对公共财产的宪法评价更为积极,就保障的程度而言,两种保障制度之间存在明显的倾斜状态。宣称“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传统的社会主义宪法对传统的资本主义宪法的一种对抗。然而,如前所述,“神圣不可侵犯”的表述,其实是近代西方自然法思想的一种话语,本来就不适合于社会主义宪法的价值取向,在进入现代以后,连西方各国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也均不沿袭这种用语。

此外,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之后,中国宪法面临着严峻的历史取向的抉择:一方面,自由放任主义已成为历史的陈迹,近代自由国家的时代也已一去不复返了;另一方面,产业的发展程度以及社会劳动的组织程度处于相对低滞状态,近代的课题尚未有待于完成。

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的价值取向也应该客观地反映历史课题的具体要求。为此,我们必须克服那种企图跳跃“近代”而直接进入“现代”的跃进式的取向,又要心意一摈弃那种首先“近代”,尔后“现代”的历史阶段论式的取向,而应该采取近代课题与现代课题相互交融、近代阶段与现代阶段齐头并进的取向,从而在最大的限度上实现财产权宪法保障的规范理性。

三、代结语-有关财产权保障宪法条文的建议案

基于本文以上的分析的、和论述,笔者在此斗胆提出三套关于财产权保障宪法条文的建议案,以此就教于学界同仁和有关人士,并期收到抛砖引玉的功效。

A、有关不可侵犯条款

(1):财产权不可侵犯

(2)国家确实保障财产权不受侵犯。

(3)财产权受宪法的保障

B、有关制约条款

(1)行使财产权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2)财产权的内容和界限,由法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加以规定。

(3)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财产产权的内容及共行使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

C、有关补偿条款

(1)国家可在正当补偿的条件下征用或征收私人财产,其征用或征收的程序以及补偿的方式和额度均由法律加以规定。

(2)国家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正当补偿的条件下征用或征收私人财产。

(3)对私人财产的征用或征收,必须给予相应的。

注释:

[1]所谓“规范宪法”,是美国当代宪法学家K.罗文斯登提出的宪法分类概念,指的是相对稳定的,并具有法律实效性的宪法。Cf.KarlLoewenstiein,“ReflexionsontheValueofConstitutionsinOurRevolutionaryAge”,inArnoldJ.Zurcher(hrg.)。ConstitutionsandConstitutionalTrendsafterWorldWarII(NewYork1951),S.191ff(203ff.)

[2]其实早在1850年法国的普鲁士宪法第9条中也只规定:“所有权不可侵犯”。而在1848年法国宪法的权利宣言第11条中也同样规定“一切财产权,均不可侵犯”。但是不言而喻,这些均不能视为现代意义上的不可侵犯条款。

[3]众所周知,日本现行宪法是直接由发年占领日本的美国盟军总司令部起草的,为此素有“麦克阿瑟宪法”之称。

[4]如日本代宪法学家奥平康弘教授就认为:日本近代宪法第29条是沿承了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中的规定。

[5]1868年的第14条修正案中亦基本上沿袭了这个精神,规定:“任何州没有依据正当程序,均不得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2年第2版,第237-257页。

[7]同上,第241页。

[8]该条款在英译文本中为“therighttoownortoholdpropertyisinviolable”。众所周知,其中的“inviolable(不可侵犯)”在语源学上亦有“神圣的”,“不可亵渎的”等含义。

[9]参见有仓辽吉、时罔弘编:《条解。日本国宪法》(修订版),[日本]三省堂1989年版,第247~248页。

[10]制度保障理论在魏玛宪法时期曾被广泛地应用于婚姻、家庭、财产权、通信秘密、大学自治、地方自治等方面的阐述,并在魏玛宪法时期确立了通说的地位。如下所述,它对当代日本仍然影响至深。

[11]参见奥平康弘,前引收,第232页。

[12]山下健次:《财产权-关于所谓的“生存”财产与“垄断”财产》见《法学教室》分册《宪法的基本问题》,有斐阁1988年版,第252页。

[13]宫泽俊义:《宪法》(新版)第2卷,[日本]有斐阁1971年版,第108页。

[14]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判决(昭和62年4月22日)民事判例第41卷第3号第408页。

[15][日本]法学协会编:《注释日本宪法》(上),有斐阁1953年版,第561页;桥木公互:《日本国宪法》(修订版)有斐阁198年版,第365页;偌藤幸治:《宪法》(新版),青林书院1900年版,第495页。

[16]今村成和:《财产权的保障》,转引自野中俊彦、中村睦男、高桥和之、高见胜利著:《宪法》(第1卷),有斐阁1992年版,第431页。

[17]有关美国方面,亦可参见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0~121页。

[18]有关法国方面的财产权理论状况,见高野真澄:《财产权》,杉原泰雄编:《讲座。宪法学的基础》第2卷所论,[日本]劲草书房1983年版,第19~37页。

[19][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判例昭和38年(1963年)6月26日,刑事判例第17卷第5号第521页。

[20]参见栗城寿夫:《宪法与财产权》一文,[日本]《公法研究》杂志第51期,第73页。

[21]参见野中俊彦、中村睦男、高桥和之、高见胜利:《宪法》第1卷,[日本]有斐阁1992年版,第432~436页。

[22]高原贤治:《社会国家中的财产权》,载《财产权与损失补偿》,有斐阁1978年版,第11页以下。

[23]野中俊彦、中村睦男、高桥和之、高见胜利,前引书,第433~435页。

[24]阿部照哉、池田政章编:《宪法》(3),[日本]有斐阁1975年版,第25页;另可参见松井茂记:《美国宪法入门》(第二版);[日本]有斐阁1992年版,第225页。

[25]这从“麦克阿瑟草案”中也可得到侧面的印证。该草案第29条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可由国家收归公共所有”(原文为“privatepropertymaybetakenbytheStateforpublicuseuponjustcompensationtherefore.”)See[Reference]Macarthur‘sDraft.ConstitutionofJapan,前引书,第102页。而日本现行宪法第29条第3款大英译文本中则为:“privatepropertymaybetakenforpublicuseuponjustcompensationtherefore”同上书,第32页。除了“麦案”中“由国家”(bytheState)以外,二者简直毫无二致。

[26]但也有例外的无偿限制的情形。在美国,为了维护市民的健康和安全所实行的一些对私人财产权的制限,可以排除正当补偿的要件。这种无偿限制的权限,是属于policepower的一个部分。(参见阿部照哉编:《比较宪法入门》,前引书,第196~197页。)日本也存在补偿要件的议论。一般认为,对财产权的制约,如属于财产权内在的制约,且并非对财产权所固有的效用的否定或剥夺,可不作补偿。有关讨论,可参见小林直树:《宪法》(新版)第2卷,前引书,第530~532页。

[27]19世纪德国的法律制度下,损失补偿基本上采取完全补偿的方式。见小林直树,前引书,第533页。

[28]结城光太郎:《正当补偿的涵义》,[日本]《公法研究》杂志第11期,第84页。

[29]农地改革是日本战后初期所实施的一系列有关改变农业用地财产权关系的政策措施,是美国占领当局所推行的民主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其主要方式就是政府强制低价收购寄生地主的土地,然后再将之卖给农民,以废除严重阻碍农业发展的那种半封建的寄生地主土地所有制以及与此相应的租佃关系,并代之以现代的自耕农土地所有制。

[30]高原贤治,《社会国家中的财产权》,前引书《财产与损失补偿》,第61页以下。

[31]当然,这里所谓的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或“正题、反题、合题”的三段式结构,并非完全等同于唯物辩证法中的三段式原理,而仅仅是对规范内在结构的一种认知模式或建构模式。

[32]“私人财产权”这一概念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行才出现的。根据日本学者西村幸次郎教授的研究,在此之前,中国宪法、民法以及相关的学术著述中,主要采用“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五种用语。参见西村幸次郎:《中国宪法的基本问题》,[日本]成立堂1989年版,第95页。

[33]虽然现行宪法也规定保护城乡个体劳动者、私营经济主体以及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由此可以推定其中亦包括保障这些经济主体的生产资料,但条文本身却似乎不够明确。

[34]目前,我国宪法学界有人指出这一点,详见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35]有关中国现行宪法财产权损害补偿条款的缺失问题,亦可参见胡锦光,前引书,第168~169页。

法人财产权范文第4篇

镜头一:父母的财产就是“唐僧肉”。儿子要做生意急需5万元,求父亲帮忙,一位潍坊的老人便拿出了全部积蓄2万元,又向邻居、朋友借了3万元。半年后,赚了钱的儿子对父亲的借款却只字不提。老人几次催问:“自己的钱就算了,借别人的钱总该还上。”儿子却推托生意大了钱更紧张,再后来竟然翻脸说:“那3万元又不是我借的,我不管还!”伤心的父亲无法面对借过钱的邻居和朋友,60岁的老人节衣缩食开始了沉重的还债生涯。

镜头二:再婚老人继承遗产难。56岁的刘女士早年丧夫。2010年初,她与退休干部王某结为连理。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年,王某突发疾病身亡,留下存款10万余元及一套楼房等其他财产。办完丧事第二天,王某的儿女就限令刘女士在3天之内搬离王家,且家中的所有财产和存款一概不准带走,刘某一气之下卧床不起。

镜头三:不分财产不赡养。赵老汉今年75岁,自从老伴去世后,便想跟着儿女们生活,但孩子们却说:“你得先把手里的8万元存款和4间房屋及其他财产全部分给我们,这样我们才能给你养老送终,否则,就请一个保姆伺候你吧!”在一些地区,尤其是偏远的乡村,以赡养为借口侵占老人财产的案例时有发生。

镜头四:处分财产难。单老太的儿女们素日不孝,单老太的日常起居大都由邻居王某照顾。为此,单老太打算在去世前把自己的4间旧瓦房赠与王某。谁知这一想法却遭到了儿女们的一致反对。为了阻止单老太的报恩行为,儿女们背着老人私下将房产所有权变更到自己的名下,使老人自己的合法财产无权处理。心理上受到极大打击的单老太气愤之下一病不起,不久便离开了人世。

老年人财产被侵害根源何在

在生活水平快速提高的今天,为什么老年人的财产屡屡成为一些不肖子孙“下手”的目标?

从老年群体的原因分析,三类老年人的财产权易受侵害:即女性老人、丧偶老人、再婚老人。这是因为,男女两性老人的知识、文化、法律水平存在差异,女性老人在这方面处于劣势。老人丧偶后,在家庭关系中往往地位降低,加之产权观念淡薄,缺乏“防范”意识,认为自己的财产就应该是留给儿女的,对子女的侵占“蚕食”一再退让。也有些老人在亲情的背景下轻易地将财产赠送、转让给子女,或者默许他们取得自己财产的所有权,当木已成舟时,往往碍于情面,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始终不愿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讨个公道。

而子女方面,侵占老人财产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以借用为名行占有之实。往往打着赡养、购房、做生意等旗号,将老人腰包里的钱套出来后,然后就找各种理由赖账,置老年人的实际需要于不顾。二是从挪为己用演变成占为已有。年轻人在特殊情况下掌握了老年人的财产,如借用、代为保管等,进而实施将老年人财产暂时挪为己用的行为。当他们的经济压力增加时,比如生意亏本、事业失败、购买房子等,就将老人的财产占为已有。

亟待构筑维权“法律+亲情”防线

财产,是老年人辛苦一生的积累,是养老的基本保障,与老人们的晚年生活息息相关。基于此,亟需构筑一条有效的“法律+亲情”防线。

首先,各级老龄、普法、司法等相关部门应以喜闻乐见的形式向全体公民特别是老年群体普及法律常识,使老年人懂得依法维权。同时,教育引导家庭成员善待长辈,自觉为老人们创造安定、和谐、宽裕的生活环境。

法人财产权范文第5篇

科技社团是科技工作者自愿组织、参加的从事科技活动的群众性组织。[1]目前,它在科学普及、科技咨询、智力开发和国际交流与合作方面正发挥着日益重大的作用,成为我国科技建设中的一支重要力量。由于目前尚无专门法律(如《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法》)明确规定科技社团的法律地位及其财产权性质,其财产受到侵害或流失的现象比较严重。这不仅影响了科技社团经济的壮大和自我发展机制的形成,而且也妨碍了其促进科技发展作用的充分发挥。本文拟对上述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加快科技社团立法,维护科技社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科技进步与经济繁荣。

一、科技社团法人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上,科技活动仅仅表现为个人对自然界的认识和来自生产、生活方面以至宗教活动的简单需要。即使在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科学劳动仍然处在“一张纸加一支笔”的简单劳动阶段。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和发展及社会对科学需求的增长,科学劳动的复杂程度和规模才有了明显的变化。这时,在科学家面前展现了许多超出他们个人智力和财力的研究课题,为了便于智力上的相互协作,求得社会对科学的资助,科学家们普遍感到有必要组织起来。在这种情况下,科学组织便应运而生。最早出现的科学组织便是科学学会和其他近代意义上的学术团体。[2]在资本主义革命时期,由于资产阶级鼓吹结社自由,科技社团得以迅速发展。后来,随着资产阶级工业革命的展开,科学促进会、化学会等自然科学的专科学会蓬勃发展,为之提供稳定经济来源的基金会也纷纷产生。现在,欧美国家中一些历史悠久、影响较大的学会实际上担负着国家科研项目的研究任务。

由于客观存在的科学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一起常常能成为一种社会力量,并对国家局势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便于管理,各国立法者不得不对这些社会团体作出法律规定。这首先表现为宪法中的“预防制”和“追惩制”(现在大多数国家采取“追惩制”)。之后,以宪法为依据,各国在民法中对社团作了具体规定。在德国,普鲁士的“普通法”已对社团法人作了规定。德国统一后的《德国民法典》进一步对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及其设立、清算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仿效《德国民法典》,在本国民法典中对社团法人作了明确规定,如《日本国民法典》对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法人学术团体就有专门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虽对法人不作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分,但仍赋予科技社团这类社会团体以法人地位,只是将其划归集体法人而已。俄国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列宁领导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对法人的定义、类型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依此法典,为达到科学技术目的的社会团体“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资产负债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就是法人”。[3]《苏俄民法典》的这种规定为社会主义国家科技社团的法律地位奠定了基础。“二战”后,特别是本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科技社团在现代科学发展中的地位日益重要,运用法律手段确保其法人地位及其合法权益,已成为国际潮流。从科技社团的产生、发展及其法律规定看,现代科技社团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依法自愿成立。科技社团是科技工作者全体协商一致,自愿成立而不是依行政命令成立的。它是民间性组织而不是官方组织,但它又必须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2)科技社团所从事的是科技活动而不是其他活动。这在其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明确规定。不过,科技社团亦可从事某些营利活动,如从事技术咨询和服务工作,依法收取一定的报酬,但是一般不得专门以营利为目的,更不得从事大规模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否则,就逾越了其业务范围。(3)科技社团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科技社团的财产是通过国家资助、社会捐赠、会员会费和自己创收以及其他自筹等方式形成的,并受法律保护。

二、我国科技社团的法律地位

科技社团在我国的发展历经曲折、饱经沧桑。它在我国初露端倪是在资本主义列强入侵以后,并且主要由留学西方国家的留学生和学者建立。1914年,由几名留美学生建立的中国科学社(1918年迁回国内),是我国第一个科技社团,其宗旨为“联络同志,研究学术,以其图中国科学之发达”。之后,中华自然科学社、中国科学工作者协会等相继问世。新中国成立前,全国属于自然科学方面的学会有25个。[4]政府于1929年公布的“民法典”沿袭《德国民法典》,将科技社团规定在社团法人中,使其具有法人地位,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新中国成立后,宪法虽也规定公民享有结社自由,但由于“左”的思想泛滥,党群不分,政群不分,科技社团被纳入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并把自有资产交给国家,而后其“人、财、物”由国家统一配给、管理(学会章程虽然规定会员要交纳会费,但实际上并未实行)。这样,科技工作者自愿结合、自觉参加的学术性群众团体,变成了党和国家政权机关的简单附属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确立了“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以及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基本方针,调动了科技人员的积极性,科技社团因此雨后春笋般地恢复、发展起来。然而,由于社团实行挂靠体制,许多社团甚至由挂靠单位直接发起、组建,其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经费来源等方面仍然套用行政办法,党政领导兼任学会领导职务的现象相当普遍,致使社团官气极浓,行政化趋势严重,难以形成主体意识。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定程序可以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我国科 技社团的管理体制未变,加之无专门法律规定其财产形式、产权归属等问题,因而社团仍被死死地绑在行政化的战车上,并且一遇整顿就被当作行政机关加以“砍杀”,以至在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仍举步维艰,生存困难。

党的十四大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种体制的根本在于由市场配置而不是由行政命令调拨各种社会资源(包括技术资源)。因此,科技活动与经济活动一样都被纳入市场体系之中或与市场联系起来。科技社团作为从事科技活动的重要主体,无疑也要进入市场,参与竞争。从历史的前瞻性看,笔者认为,要使科技社团摆脱目前的尴尬境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就必须明确赋予其法人地位。赋予科技社团法人地位不仅有利于调动其科技积极性、主动性,而且还有利于塑造多元化的合格的市场主体,另外,对其他方面的工作也大有益处,如科研管理工作、国际民间的科技交流与合作等。从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看,笔者认为,科技社团已具备法人条件。(1)任何法人都要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这是法人能够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其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否则,就不可能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也不可能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秩序。目前,我国学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有五个方面: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单位赞助,社会捐赠,会员交纳会费以及通过咨询等服务活动所获得的收入。由于多渠道地开辟活动经费来源,所以各学会一般都能做到以收抵支,有的甚至还有节余。据北京市132个市级学会统计,1992年总收入约1094万元,每个学会平均8万元。年收入10万元以上的学会有10个,最多的医学会有227万元。[5]各学会中虽然收入状况很不平衡,有的收入较少,但是仍可“量力而行”、“量入为出”地开展学术活动。根据中共中央批准的《中国科协改革基本设想》,在将来的一段时期内,“重要科普活动、学术活动的场所、设施和经费,国际科技组织会费和学术交流经费、地方科普教育培训补助费等,应继续保持由国家拨款,并根据国家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年有所增长,由科协管理,采取项目委托方式分拨有关学术、科普团体”。因此,就经费而言,科技社团显然能够满足“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这一重要条件。(2)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因而社会组织能否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法律要求的必要财产和经费。由于科技社团拥有必要的财产经费,因而也就符合“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3)科技社团作为法人拥有自己的名称,是显而易见的。中国科协及其各学会都有一定数量的会员,有负责人,分工明确,职责分明。仅就1987年底的统计看,参加中国科协的全国性科技社团就有146个,持有全国性学会会员证的科技人员达到171.88万人,[6]每个全国性科技社团的会员人均数为1万多。经过6年的发展,中国科协及各学会的会员远不止于此。全国科协的领导机构主要有全国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及学会工作委员会等,并且各司其职。地方科协和全国性自然科学专门学会也有相应机构。总之,科技社团内部能够形成一定的组织机构。科技社团开展学术活动和其他科技工作,一般自己都有或由其所挂靠的单位提供最基本的科研设备及基础设施如研究场所、水电供应等。因此,总体上说,科技社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科技社团是公民从事科技活动的群众性组织,其目的和宗旨是为了提高民族素质和推进我国科技进步,因而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另外,依照1989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科技社团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科技社团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分别到各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交社团章程、成员数额等材料。可见,科技社团的成立不仅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而且具有目的和宗旨上的合法性,因而符合“依法成立”之条件。综上所述,科技社团已基本上具备法人所要求的条件。

三、我国科技社团法人的性质、能力及其民事权利与义务

由于科技社团是由众多科技工作者组成的团体,因而从内部结构上看,其性质应为社团法人而非财团法人,因为后者是以供一定目的之用的财产为中心而设立的法人,如寺庙、基金会等。另外,前面已经谈到,我国科技社团成立的目的主要是提高我国民族素质,促进科技进步。其具体表现为: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促进学科和经济发展;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开展青少年科技活动;编辑出版科学、技术和科普书、报、刊;开展继续教育和科技培训工作;开展民间国际科技交流活动,接受委托承担科技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资格评定等。可见,其目的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虽然它也创办一些经济实体,但其出发点是为科技活动提供更为稳定的经费来源而不是将其所得利益分配给各会员(科协将部分所得资助其学会的情况不在此内),并且创办的实体主要是从事科技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科技型企业。因此,从目的上看,我国科技社团法人应为公益法人而非营利法人,因为营利法人是以谋取财产上的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如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科技社团虽与政治、宗教、文化教育、慈善等团体同属公益法人之列,但因科技社团是科技工作者专门从事科技活动的群众性组织,因而两者之间也有明显的差异。

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科技社团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科技社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科技社团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其他法人一样,这种资格也有起止时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是其具体内容有所不同。以下分别述之:(1)科技社团法人权利能力的起止。依照《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之规定,科技社团法人的权利能力从其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由于科技社团是按照《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登记成立的,所以它只有从民政部门办理完核准登记手续之后起方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又由于科技社团法人的能力在其存续期间与其不可分离,因而其权利能力只能因其历史使命完成或经会员大会解散而终止。科技社团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因民事主体资格原则上不复存在而消灭。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40条、第47条之规定,科技社团法人终止后,在依法进行清算阶段,其权利能力仍然存在。不过,在此阶段其权利能力仅限于清算范围内的活动,不得从事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从清算完毕之日起,科技社团法人的权利能力最终消灭。(2)科技社团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第一,科技社团法人自然性质方面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不能享有和承担某些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但是科技社团依法可以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属于法人团体自身拥有的某些人身权利。第二,科技社团法人受法律的限制。科技社团法人是一种以其所有财产进行科技活动的社会组织,一切基础就在于其独立的法人财产。政府赞助、社会捐赠和会员交纳会费的目的也是希望科技社团有一定的财产基础,以便开展科技活动,服务于社会。如果科技社团法人随意为其他主体提供财产 担保,随便出借财产等,势必会损害本身的公益事业,甚至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为维护其财产的稳定性,确保公益事业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科技社团法人不能随意对外(指科技社团系统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出租财产等。另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转让、出口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技术时,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否则,不得与国外签定技术转让合同。对此规定,科技社团法人同样要恪守,不得违反。第三,科技社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科技社团法人是按照其社会职能成立的,因而其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由于科技社团法人的目的是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科技进步而不是营利,因而不能从事大规模的工业和商业活动。不过,为了满足科技活动的日常需要,科技社团可以创办科技型企业,获取一定收入,但不能从事与公益事业无关的纯商业性业务。科技社团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科技社团法人在法定范围内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能力。依照《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之规定,科技社团法人的行为能力随着科技社团法人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其终止而终止。可以说,科技社团法人的行为能力范围也以其权利能力的范围为限。科技社团法人行为能力的实现者为科协的主席和学会的会长,它还可通过其人实现。从《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法人条件看,科技社团法人具有责任能力。科技社团法人的责任能力指科技社团法人在自己的权利能力范围内,对自己的一定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由于科技社团法人的责任能力的具备是以其行为能力的实现为前提条件的,所以其责任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并以其权利能力范围为限。

科技社团作为一种民事主体,无疑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其民事权利主要有:就财产权而言,科技社团可以在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筹集资金,接受国内外捐款、赠款、资助和其他馈赠,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并且可以依照协议,从国家有关部门取得固定资产(主要是国家兴建的供其使用的科技场馆);可以就其科学技术成就依法享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及其它知识产权;可以就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活动同其他社会组织与个人订立合同加强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横向联系,取得合法收入;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如承包经营权等。就人身权而言,科技社团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科技社团的这些民事权利不受侵犯;否则,可以运用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手段加以维护。科技社团的民事义务是:遵循遵守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信及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活动原则;必须在社团章程的范围内活动,促进学科发展,普及科学知识,发现和培养科学人才,而不能从事与科技无关的贸易活动;积极承担并全面完成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用合同形式委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咨询服务等任务。科技社团如若违反上述义务,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直至被撤销法人资格。

四、我国科技社团的财产权性质

长期以来,我国对科技社团一直实行活动经费和基建投资的供给制,并把它视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按全民所有制企、事业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以致科技社团产权观念普遍淡薄,产权管理混乱,财产流失严重,壮大社团经济的积极性受挫。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调动科技社团内部各方面的积极性,不断壮大社团经济,为科技社团事业的发展奠定雄厚的物质基础,就必须理顺其产权关系。

前面已经谈到,我国科技社团的财产主要由下列部分构成:国家资助、社会捐赠、会员会费和社团创收。要理顺科技社团的产权关系,就必须界定上述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给科技社团的资助包括国家拨款、调配用房和基建投资。国家拨款主要用作社团的活动经费,如有节余,则用于社团发展。由于国家拨款是从政府财政中列支,并且其使用也被纳入国家行政、事业费的管理体制,因而目前节余经费被视为国家所有(通过科技活动已花掉的拨款不存在产权问题)。国家给科技社团的用房一般是无偿调拨的(包括挂靠单位向学会提供的用房),科技社团对此财产只享有长期的或永久的使用权或支配权,而无实际上的处分权。从这层意义上讲,调配给社团使用的房屋(挂靠单位自己向科技社团提供而非通过国家调拨的用房除外)所有权属国家而非科技社团。国家对科技社团的基本建设投资主要是建设供其使用的科技馆、实验室等。由于对这些固定资产科技社团只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无处分权,所以其所有权仍属国家。因此,有人认为对国家给科技社团的资产应实行“两权分离”。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1)依照我国《宪法》第20条之规定,发展自然科学,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是国家的一项义务。为此,1993年10月1日施行的《科学技术进步法》进一步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鼓励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而这种鼓励的方式之一就是资助科技社团一定的财产,使其拥有活动的物质基础;否则,“鼓励”无从谈起。由此可见,给予科技社团一定的财产资助是国家应尽的义务。(2)由于国家资助具有明显的补贴性质,因而只要其用途完全符合促进科技发展之宗旨,国家资助一旦实现,财产所有权应该转移给了科技社团。在国外这部分政府拨款本身就是以资助、捐赠面目出现的,一旦给予某社团,就成为该社团财产的一部分,其与自有资金的区别只是在于“用于特定的目的”。(3)我国目前国有企业“两权分离”的产权制度存在明显弊端,企业因无财产所有权而处处受制于政府,难以自主经营,亏损严重。对这种产权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革已迫在眉睫。今后改革的趋势是,通过产权的社会化改革,使社会产权既不集中于少数人手里,也不集中于国家手里,而是分散于企业、团体和广大民众手里,使社会财产权真正社会化、人民化。因而对科技社团财产仍实行“两权分离”的做法显然有悖这一趋势。因而,笔者认为,国家资助科技社团的财产的所有权就应为科技社团自己享有。

社会捐赠是指捐赠人为表示对科技事业的关心,而将自己的资财赠与科技社团。社会捐赠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捐赠(此类捐赠是以单位资助名义出现)、基金会捐赠和个人捐赠,其中国家机关捐赠的财源主要是国家机关(包括对学会、基层科协活动经费进行资助的挂靠单位和所在单位)在公务活动中收取的服务费和财政包干后的节余,而非财政拨款。根据捐赠主体要求不同,捐赠可分为一般捐赠和专门捐赠。前者只是一般性地要求其捐赠的财产用于科技活动,而不附加其它条件;后者除一般要求外,还对财产用途附有专门要求,如有的要求捐款必须用作各种基金或奖金,有的要求捐款必须用于建造会址等。虽然捐赠主体不同,形式与要求各异,但是由于捐赠是让渡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所以只要捐赠行为一经实现,所捐财产所有权即由捐赠人移转给了科技社团。对此,应无疑义。

虽然科技社团是科技工作者或学会自愿组织、参加的从事科技活动的社会组织,但为了保证科技社团有必要的活动经费,科技工作者或学会在取得会员资格时,就有交纳一定会费的义务。会员交纳会费的义务一般都明确规定在社团章程中,并且对于以前应交会费的义务不因其退出社团或被开除而免除。由于交纳会费是会员的应尽义务,因而会员无权就其交纳的会费请求返还,其继承者也不得继承已交纳的会费,因为会费一旦交纳,其所有权即转归社团。又由于科技社团属于公益法人,其财 产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因而对会员个人而言,不存在分配问题。可见,科技社团应为会员会费的当然所有者。

国家资助、社会捐赠和会员会费在科技社团的财产构成中虽占有重要位置,但由于目前国家还不富裕,政府财政拨款有限,而社会“恩主”又少,会员会费不多,因而三者在社团总收入中的比例较少。因此,为维持生存与发展,一些科协及其学会纷纷把创收作为自己活动经费的主要来源。目前,科技社团自己创收的途径主要是:利用自身的科技人才和技术优势,在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时,实行有偿服务;利用自己拥有的资金创办各类经济实体如印刷厂、报社等,由其从盈利中上交一部分给社团,作为活动经费。在创收中,通过有偿服务所取得的财产无疑应归科技社团所有,因为它是科技社团转让自己的技术成果(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非专利技术)所得的使用费和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所得的报酬。科技社团创办经济实体的目的是使自己已拥有的资金实现增值,为其提供更为稳定的财源。由于经济实体是科技社团用自有资金创办的,因而其财产所有权应属于科技社团,由它享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是,经营管理者如果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的处分权,经济实体就无法成为独立的企业,也无法对社团资产负保值增值的责任。为此,目前科技社团仿照国有企业的做法,对所属经济实体实行“两权分离”,科技社团对企业资产拥有价值形态所有权,行使对企业法人代表的任免、监督权,企业上交的盈利则是科技社团作为最终所有者而获得的利润分红(剩余利润作为工人工资和积累资金);企业法人拥有的是物质形态所有权,享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并对社团投入的资产负保值增值的责任。基此,科技社团对企业资产和企业上交的利润享有所有权,企业不得借口脱离科技社团。顺便说明的是,鉴于国有企业实行“两权分离”存在的明显弊端,笔者认为,科技社团应在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对所属大中型科技型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依照法定程序转变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小型科技型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自己作为股东之一,对其持股、参股(科技社团将凭借股权收取的红利用作科技活动经费)。这是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科技社团步政府后尘,再度充当“婆婆”角色,干扰企业的经营自。从而使社团现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为科技活动提供更为坚实的物质基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科技社团应对国家资助、社会捐赠的财产和会员会费及自身创收所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并且,由于科技社团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其财产性质应为法人财产。对此财产,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侵犯;否则,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不过,为确保科技社团财产不受侵犯与流失,笔者认为,我国应制定专门法律-《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法》,对其财产所有权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保护。

注释:

[1] 科技社团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科技社团指科技工作者从事科技活动的社会组织。在我国,它不仅包括中国科协、地方科协及其学会,而且也包括中国科学院等科研机构。狭义上的科技社团仅指中国科协、地方科协及其学会等群众性的组织。本文中的科技社团是指后者。

[2] 参见沈晓丹、王志新:《如何建立科技社团的“资金水库”》,载1993年湖北省《科技社团立法研讨会论文集》。

[3] в·п·格里巴诺夫、C·M·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上),中国社会科学院翻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59页。

[4] 参见范宝俊主编:《结社立法与社团管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3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