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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论文

法人制度论文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我国公司法起步相对较晚,在2005年《公司法》以前,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具体的运用,而且国务院和相应司法解释也对此制度有所体现,但是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对此制度做相应的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公司财产不独立、人格混同”“抽逃出资”、“过度控制”等规律性公司问题。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在已有的初步形成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基本国情,学习国外先进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新《公司法》中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做了相关的规定,来解决公司法人制度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中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世界上最先用立法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国家,在世界公司法领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在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对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否认,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不仅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规定,而且还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必要补充。其主要用于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准确谨慎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准确掌握其构成要件。

1.前提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要件是公司的设立与登记的合法有效,这样股东和公司才能够真正的分离。即公司取得了独立法人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这才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提供了可能。

2.主体要件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体由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股东和受到相应侵害的相对人即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人构成。首先,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人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之中,即对公司有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只有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才能得到公司决策层面上的最终话语权。让掌握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承担责任,充分体现了过错与赔偿相适应的要求,避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控制股东的扩大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董事、监事还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谋求个人利益的,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只能适用公司法对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责任进行相关处罚的规定。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张者,以因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利益损害的债权人为主。。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理论界存在以下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应包括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另一种看法认为应只限于公司债权人。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以及股东不能主张人格否认。公司主张人格否认,即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在法理以及逻辑层面上都得不到相应的解释。对于股东,股东以一定的财产投资于公司,即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了股东身份。基于股东身份,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享有共同决策的权利,包括选择管理者、变更公司形式、分配利润等。所以股东不能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益处的同时,提出人格否认制度,排除对其不利的后果。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分析,股东可以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政府部门有时也会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但是为了防止政府部门过多运用职权干预正常的公司经营活动,对他们的行为范围和适用情形都有相关的限定。

3.行为要件

第一类,欺诈。如在我国国企改制和国有银行上市时经常出现,通过把债务转移至设立的新的空壳公司,把原公司的债务从该公司中分离出来,最终利用破产空壳公司来逃避原公司应承担的债务。第二类,逃避合同约定义务。如在公司或个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公司负债累累时,设立新的公司来逃避义务或债务。第三类,逃避法定义务。如银行为避税或逃避国家对税率调控的规定,设立一家全新的子公司为其规避相应的法律义务的行为。第四类,公司法人形骸化,也被称为人格混同。具体分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管理机构混同。第五类,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资本不能有效对应公司经营业务的风险担当,相对于经营规模与负担风险不想对应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公司资本不足。

4.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是在公司没有独立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前提下,公司控制者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或公司利益的严重损失。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相关制度,但未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没有影响原有的平衡的利益体系,那么就不必要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对未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画蛇添足。其中,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可知,轻微的损害不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对公司的随意,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极不利于公司法律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结语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人民陪审制作为一种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了九个世纪之久的文明制度,以司法民主的理想形式和自由保护神的形象,在讴歌和赞美中从英国传播至其他欧洲大陆国家,并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效仿。我国自清末西学东渐之际,初次在立法上引进了陪审制,并于新中国成立后,制定了以苏联陪审制为模式的人民陪审制。该制度几经跌宕起伏,在“存废之争”的声音中陷入尴尬之地,随着司法改革大潮的冲击,颇受争议的人民陪审制度成为解决“司法不公”、增强“司法公信力”的一剂良方,迅速出现在司法领域。200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公布实施,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与此同时,利弊之争也此起彼伏,笔者认为,应站在理性的高度,客观评价陪审制度的存在价值,通过《决定》实施以来的运行状况,审视当前人民陪审制度设定和实践中的误区及缺陷,确定新的形势下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目标,不断探索和创新,从而构建符合中国国情,顺应司法改革和法治进程需要的人民陪审制度。 一、找寻陪审制度的“脸谱”——人民陪审制的理性价值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为陪审官或陪审员参加审判刑事、民事案件的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古希腊罗马,后经英国发扬光大,使其司法体系在世界树立了光辉的典范,并成为两大法系最显著的形式特征。但是,随着科学的突飞猛进和法律的日益专业化,陪审制度客观存在的缺陷使整个陪审制度渐呈衰弱之势。尽管如此,陪审制度的优势却不容忽略,至今依然在美国历久不衰,这项历史悠长的司法审判制度究竟具有那些内在价值,究竟以怎样的“面目”出现在司法活动中呢? (一)司法公正的“旗帜” “陪审团是公正法律的潜移默化者,也是不公正法律的改革者。”陪审员的日常经验使他们能够判断诉讼双方各自陈述的合理性、证据的可信度从而发现案件事实。而陪审员以不同于职业法官的固定的思维模式参与陪审,可以利用人民的常识来纠正职业法官的可能职业偏见。站在陪审员的角度来看,每一起案件几乎都是较为新鲜的,他们在审理过程中会更重视分析案情,对证据和事实表现得更加细致、敏感。他们站在与法官不同的角度观察问题,在使法律变得缓和之余,还考察法律是否赋有正义且充满人性。正因如此,陪审员参与审判,对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民主的“化身” 陪审制度具有政治民主价值,“陪审团被引入诉讼,最初而且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实行对法官审判权的分割与制约,是为了确保审判公正,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陪审制度是公民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它能让普通民众参与日常的司法审判工作,并且在事实的判断方面享有独立于专业法官的权力,从而防止专业法官在司法体系中的专断,体现大多数人民的意愿,通过法律判决确认公众认可的价值观念,更好地体现民主的精神。正是这种民众的参与体现了司法程序的开放性与民主性,使司法权力取得更广泛的政治基础。 (三)司法监督的“标尺” 陪审制度是一种有效、周密的裁判制约制度,具有权利制衡的价值。任何权利如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也是如此。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直接对司法过程进行监督,对法官审判行为进行监督,能够促使法官端正自己的行为。其次,当事人愿意接受“和自己同类的人”的审判,心理上感觉司法程序和结果考虑到了自己的利益,因而更容易接受此类裁判。陪审员作为民意的代表,直接表达对判决结果的意见,使判决结果在政治意义上取得了正当性,可以使人民最深刻地体会到司法的全部内涵,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当事人对司法过程产生信任,消除当事人对司法腐败的担心。 (四)传播法治的“使者” 普通公民参与司法过程,在潜移默化之中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及语言的影响,也是法治精神、法治观念向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公民参加审判,和法官近距离接触,直接了解具体案件的审判裁决过程,对于公民增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都是极有益处的。同时,在庭后能够宣传法律,塑造司法的良好形象,减少公民对司法的不满。英国近代司法史上的元老重臣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未来》一书中,对陪审团这样评价:陪审是这样一种工作,它为一般人上了有关公民权的最有用的一课。它是一门在以 前800年间代代相传的课程。我相信,参加这种司法活动对于培养英国人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其他任何活动。 二、培植陪审制度的“土壤”——完善人民陪审制的理性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一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上强调:“中国法院制度改革变化的方向是更加民主、更加高效、更加独立、与社会的互动性更强。……中国新通过的陪审制度立法更是力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的一项中国特色的制度,在新的形势下,我们不仅要抓紧落实《决定》,还要不断总结经验,在实践中继续探索,明确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目标,找寻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适合生长的有利土壤。 为更全面、客观地考证这项制度,笔者对武汉市7个基层人民法院2009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人民陪审制度运行情况进行了初步调查和统计:1、人民陪审员参与度较高,大部分能熟知审理程序及证据规则,但在合议中发表意见并被采纳的比例不高,只占52%;2、大部分基层法院制定了培训计划并坚持执行,但实行追究机制的不多,只占43%,出现“监督空白”;3、保障及奖励机制实施较为到位,但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要加强,只有58%设置了人民陪审员办公室。通过上述调查情况,我们得出下列结论: (一)误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认识上的局限性 1、认为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开展法官职业化建设存有矛盾之处。“既能实现司法民主又能保证司法独立的唯一方法,就是法官的精英化和职业化。”法官职业化建设对法官的遴选、法官的条件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那些广泛来自于民间,未受过任何法律专业知识训练,且毫无审判实践经验的陪审员们现在就与法官“同权”,会对审判质量有所影响。事实上,陪审员的本旨在于通过普通公民参与司法的方式,用公众朴素、自然的一种理性来平衡法官职业化的理性和定向思维。尤其在许多复杂的案件审理中,证据无法确认法律事实或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与当事人有相似生活经历或者有专长的人进行辅助性的判断,可能会弥补职业法官的知识缺陷,但这并不表明会弱化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影响法官职业化的进程。 2、对人民陪审员作用的误解。认为陪审员是借助陪审制获得的审判权,其以普通群众的身份参与审判无法起到实质性的作用,且在防腐拒变功能上缺乏特别之处。个别法官认为陪审员仅仅是在法庭上和法官并座,只是一种形式主义,没有赋予陪审员应该享有的权利。专业法官因职权形成的权威是陪审员难以达到的,专业法官有可能诱导陪审员,压制其意见,使陪审成为附庸。这种认识上的局限性,往往影响了双方的工作配合,最终导致陪审员变成虚设。处在信息、知识飞速增长的现代社会,法官不可能行行精通,对于新型案件的审判,需要有专门的知识、经验,陪审制度的运用将公众的智慧引入审判中,对于案件的审判有重要意义。同时,陪审制的运用实际有利于监督审判工作。一位资深法官认为:如果有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不仅双方当事人的眼睛注视着自己,旁听群众的眼睛注视着自己,而且陪审员的眼睛也在注视着自己,这是一种无声的监督。 3、对人民陪审员影响诉讼效率的误解。认为由于陪审员的参与,法院和陪审员原单位要为这项制度的运行支出办公用品、培训费、补助费等费用。此外,职业法官进行审判活动是本身的职责,而陪审员的参与,不但要为选任费周折,还会为一个案件的数次召集费时费力。其实,在实践中,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型、疑难案件不断增多,法院的任务越来越重,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因案件增多而造成的审判人员紧张的情况,提高司法效率,解决日益增长的诉讼资源的需求,并且人民陪审制有助于法院减轻社会对法官的压力。 (二)方向:实践和完善人民陪审制的目标和要求 1、提高法院公信力,构建和谐社会 法院公信力,是指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它对一个国家的法治秩序、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的怀疑,必然会削减法律的权威。如何使公众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保护以及提高他们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接受程度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坚决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提高法院公信力、构建和谐社会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我们要朝着这样的目标,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新形势下加快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加强法院与公众沟通、教育 人民群众遵纪守法、弘扬正气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通过人民陪审员的介入和参与,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使法官不致遭受公众过多的抱怨和谴责,消除或中和一些对于裁决的批评意见。 2、让公民“享受法律”,增强法律信仰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亚太首席大法官会议上指出:“目前,各国都在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法院与社会的对话,让社会充分了解司法、运用司法。同时,司法也从社会那里获得支持和信任,满足公众的需求上,及时调整以适应形势的发展。”《决定》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人民陪审制度通过选任一部分“不穿法袍的法官”,通过参加陪审活动,近距离地了解具体案件的运作情况,使广大公众感到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也可以介入到审判之中,从而生动、直观地去感受法律,促使法治精神不断向社会渗透。在落实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加强这个“桥梁”、“纽带”的功能,使它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符合社会正义的标准和价值,得到公众的信任,继而唤起对法律的信仰,使司法正义在全社会得以实现。 3、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客观公正行使审判权 当前,基层人民法院面临不少的压力:一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幅度上升,各类新型案件涌向法院,诉讼的压力越来越大;二是一部分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不服,民众对法院的满意度不是很高;三是法院推行的各种力图解决司法公正与效率问题的改革,尽管取得一定成效,但并不令人满意。社会的认同度和法院自己的认识反差很大,人民法院司法能力不足与公众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形成较为突出的矛盾。面临的这种现状,我们更有必要让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协助解决某些专业问题或技术难题,取长补短,促使准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对提高案件的裁判质量提供有益的帮助,并借助陪审员的民众性、普遍性发挥监督作用,保证审判权在客观公正的框架内运行。同时,利用陪审员来自民众、了解民意的优势,参与诉讼调解,消解社会矛盾纠纷。 4、诉讼程序价值的经济目标 诉讼程序价值的经济目标不仅在于“使诉讼制度运行成本及错误的司法判决成本最小化”,而且要注重隐含的社会利益。在制度运行方面,必须努力探索提高陪审制度功效的渠道,降低陪审制度运行的费用开支。在错误的司法判决成本方面,保证法律正当适用,降低错误判决的机率,避免因错误导致的重审、改判的费用及赔偿费用等司法资源浪费。此外,世贸组织的加入也对我国的法治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贯彻陪审制度有利于强化现代司法理念、加强审判权威、营造民主氛围,其蕴含的社会效率、长期效率及政治效率等社会利益是不容忽视的。因此,在全面落实现行人民陪审制度、不断完善制度设计的同时,要从法律的经济分析以及社会价值的视角积极探求高效率的程序运行机制,促进陪审制度的改革创新。 三、探究陪审制度的“瑕疵”——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决定》的颁布实施后,经各地人大常委会任命的2.7万名人民陪审员正式上岗, “这是推动司法公正,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一个有力步骤,是整个社会的一件幸事。”这项被称之为我国法制和司法活动中“一扇门”的人民陪审制度成为司法改革的一大亮点,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更加规范、完善,并将在司法实践中重新焕发生机。但这项制度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却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问题: (一)启动陪审程序中的问题。《决定》赋予了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权利,但是下列两种情况未规定如何处理:1.民事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因“是否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发生分歧;2.民事案件中原告提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而被告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 (二)人民陪审员确定形式的瑕疵。1.随机抽取。《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那么,随机抽取是当事人参与还是法院自行处理呢?若法院依职权处理,又由谁来监督这个操作过程呢?2.人民陪审员名单确定后,对其更换及更换次数没有限制条件。 (三)履职程序不明确。《决定》中只笼统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但未明确具体的履职程序。对于确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应做好哪些庭前准备工作,在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等阶段又有哪些详细的职责规定,在《决定》中未作明示。 (四)合议庭评议机制存在的问题限制了人民陪审制功能的发挥。我国的合议制度“形合实独”的现象严重,特别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合议庭成员组成缺乏稳定性,集体决策的表象下实际是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角。案件评议时,案件承办人往往是主持者,对案件有最大的发言权,评议基本以其意见展开进行,评议深度和广度不够,缺乏轮辩式交流,没有形成合议庭讨论表决机制,势必弱化陪审员的作用。 (五)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不够具体。法律的仪式和象征符号可以让当事人很直观地感受到庭审活动的神圣,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人民陪审员是不穿法袍的法官,应对其审判作风和审判纪律方面进行严格的规定,以此充分树立法院威严,增强人民陪审员责任感、使命感。但是,《决定》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着装却没有作出统一规定。我们很难想象穿着各异的陪审员端坐于法台是怎样一种情景。 (六)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力度不够。我国将人民陪审员赋予了与法官同样的审判权,权力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在这一点上,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显然有所失衡。《决定》中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只是免去其职务,由于不是专职人员,在陪审工作中没有法官所受到的错案追究、纪律处分、政治前途等多重制约,更容易产生腐败。同时,对有关单位拒不派出陪审员、不支持其履行职务的,《决定》中也无相关对策,造成法院往往根据陪审员有无空闲时间来安排案件审判。 需要强调的是,在“二陪一审”的模式里,当两名陪审员凭借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翻了审判长正确的意见,最终导致错判时,该如何来约束、救济,确保司法公正?法院对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质量,要实行案件责任追究,而结果往往只能由审判员承担,导致审判员不愿与享有“责任豁免权”的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不愿“代人受过”。 (七) “要我陪审”到“我要陪审”的距离。目前,虽然陪审意识和以前相比有所增强,但是社会公众对陪审制的生疏和误解、法律观念的淡漠、以及经济利益等原因,造成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受到影响,还没有真正把履行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当成是一种荣誉,心理上还未到达“我要陪审”的境界。有时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参加庭审,从而拖延诉讼,影响了法院的审判工作;有的是陪审员虽然具备一定的社会知识和本行业的专业素养,但缺乏应有的、系统的法律知识,在作出判决时,虽有与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往往信服于法官,产生权威屈从心理,只是附和法官意见,成为一种摆设,因而不愿意参加庭审。 (八)缺乏配套制度。美国陪审制度的发达与其配套制度的完善密不可分,现代美国民事诉讼的“陪审裁判、证据开示和全部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奠定了美国陪审制度发展的基础。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的落实,缺乏这些相关的配套制度,不能很好地与庭审模式协调起来。只有切实贯彻实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不间断原则以及隔离原则等,才能保证庭审活动具有客观、公正和权威,使陪审制不致再次成为“聋子的耳朵”。 四、关注陪审制度的“重塑”——人民陪审制度的探索与完善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这个一度被称为“外来的孩子” 的人民陪审制度在冲出“存废困境”后,必须找寻一片适合它生长的沃土,不断供给充足的养分,为其剪枝、塑形,使它根深叶茂,茁壮成长,最终焕发出新的光彩。《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确为陪审制的发展确立了一个好的开端,但是,基于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对这项制度进行探索和完善使之适应依法治国的需要,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的现实课题。“法的生命在于运行,而法的运行是讲程序。法律由创制到实施和实现,既是受程序控制的全过程,也是其价值实现的全过程。”“法律的运行是一个独立的空间,法制理想、社会需要、法律规范、法律目的这些观念或纸面上的东西由此而成为活生生的现实”,笔者以为,人民陪审制的实施、运行也必须根据完整的程序来确定和分配责任,使它在一个良性的轨道上。只有确立了以下基本框架,人民陪审制度才能在适合的土壤中健康成长。 (一)确立良好的“柔性”运行环境 1、增强陪审理念。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民主政治制度,对于审判实践和民主法治建设产生着重要作用和影响,社会各界对陪审制度正予以更大的关注。但是,当前人民陪 审制度在社会上的影响力还远远不够,对这项制度“不知道”、“仅听说”或“所知不多”者大有人在,一些法院和法官也认为适用陪审制度的目的并非为了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监督,而是用于解决审判力量不足,其实际操作远未达到期待效果。在这种状况下,首先要从社会的角度加强人民陪审制度的宣传力度,通过媒体报道、人民陪审员上街宣传等手段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向公众阐明陪审权是人民对国家司法权的制约和参与,以此唤醒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其次,广大法官要深入认识陪审制的本质,使陪审员真正参与到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落实、尊重陪审权利,增强陪审员的职业使命感、荣誉感。要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宣扬人民陪审制,使他们认识到人民陪审制是审判制度、也是权利结构的配置制度和国家制度。总之,要通过落实人民陪审制这个途径,深入阐发民主主义精神,畅通民众与司法机关沟通的渠道,使民众了解、认识司法精神,树立法律信仰。 2、增强法律“符号”。伯尔曼强调:程序法律的意义是想在法律意识中增加部分非理性因素,他认为,人们对经验的信念,主要是通过法律程序中的仪式活动获得的。象征职责的各种符号(如法官法袍、法庭布置、尊敬的辞令等)“应当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审判过程的所有参与者、实际上使整个社会都铭记不忘。”,“同样,陪审员、律师、当事人、证人、和参与审判的所有其他人,也因为开庭仪式,严格的出场顺序,誓言,致词的形式以及表明场景的其他许多仪式而被赋予他们各自的职责,”可见,法律仪式中的象征符号所带来的效果,可以造就神秘的氛围,唤起人们内心的神圣情感,使人们产生莫名的敬畏,这样的象征广泛分布于法律文明中,法袍和假发就是其中最典型的代表。现在,体现法庭神圣性的法袍和法槌相继运用,而端坐于法台之上的人民陪审员却没有统一的服装,被称为“不穿法袍的法官”,既然,人民陪审员被国家法律赋予与法官同等的权利,那么只有审判权的实质性内容与外在形式相统一,才能体现法律的威严?因此,人民陪审员应穿统一制作的陪审员服参加庭审,并佩戴“人民陪审员”工作证,以此体现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 (二)确立良好的“刚性”运行环境。 1、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与制约“空间”。陪审员在参与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其地位、作用、权利等同于法官,但目前对陪审员的监督制约存在“盲区”,缺乏有效的措施,不利于全面贯彻、落实陪审制度。笔者认为:第一,建立健全对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机制。 “依据香港法律,任何被传召的陪审员无故缺席,或未经法官准许中途退席,即属于犯罪,可被判处最高为5000港币的罚款;如果有雇主因为雇员出任陪审员而歧视、解雇或意图解雇该雇员,也属于犯罪,可被判以罚款2.5万港币及监禁3个月。不希望担任陪审员的居民必须在开庭3日以前,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豁免申请,由司法常务官审查决定。申请具备特殊情况和理由才可以准予豁免。这些理由通常包括健康原因、亲人死亡或生病,提前订好的假期、宗教节日等。”,参照香港的陪审制度,我们虽不致用刑法来惩戒和监督陪审员,但必须加大目前的监督力度,切实提高陪审员的到位率。建议规定:人民陪审员有按时参加庭审的义务,因故不能履行陪审义务时,应提前告知法院更换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经查证属实的,除可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职务外,应酌情处以经济处罚,并通报其所在单位;陪审员所在单位对其参加陪审设置障碍、拒不支持,经查证属实的,处以经济处罚,并将处理结果报至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二,建立健全违法违纪的监督机制。(1)建议制定“履职登记表”,对陪审员履职过程中的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遵守法官履职规定),审判作风(包括注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规则,用语规范、准确、文明)等进行监督;(2)确立和职业法官同样的惩处标准。对 人民陪审员不履行审判职责,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错误裁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采取与职业法官一样的处理标准。第三、明确监督主体。建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掌握陪审员履行职务的动态情况,以便对陪审员进行调查和处分。第四、提高当庭宣判率。当庭宣判可使庭审的效果实在化,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因此要减少陪审员的庭前准备时间及休庭时间,同时使当事人将精力放在庭审诉讼而不是其他方面。 2、陪审启动及人员确定。(1)对所受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后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申请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权利,并向其送达申请人民陪审员陪审须知(具体内 容:陪审范围、申请主体、申请程序、法律规定);(2)符合《决定》要求的案件中,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提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由其填写书面申请;(3)对于下列情况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一是民事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因“是否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发生分歧,二是民事案件中原告提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而被告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4)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可由当事人与法院承办法官共同进行,法院成立的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负责监督操作过程。(5)人民陪审员名单确定后,除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庭审或回避等客观原因,对其更换次数不得超过三次。 3、细化人民陪审员的履职程序及要求。(1)参与庭前准备程序。应在开庭前查阅案卷,熟悉基本案情,必要时可参加庭前调解;(2)协助庭审。未经训练的陪审员不具备驾驭庭审的技巧和能力,因此应和审判长协商、分工后,在法庭调查、辩论或调解阶段协助庭审。(3)评议规则。规定审判员应在评议案件时对陪审员进行指导,全面记录陪审员的发言,遵循客观、公正的标准进行评议。 4、完善合议评议机制。为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功能,解决合议庭评议机制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疑难、复杂的案件将合议程序分成两个阶段进行。一是庭审前合议,对合议庭成员进行合理分工,做好审前准备工作,主要针对庭前证据交换、诉争焦点及开庭时需重点查清事实和证据。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充分履行其职责,作好充分准备,以便在庭审过程中,快速明晰案情,查清真相。合议时,根据查清的事实独立发表意见,避免附和法官意见,再度成为摆设。二是庭审后合议,具体内容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判决意见”,同时,建立论辩机制,明确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合议时要充分发表自己的评议意见,加强评议的深度,并对案件涉及到的社会效果予以关注。 5、建立相关制度。在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时,应考虑与其他诉讼制度的关系,紧密结合庭审方式的改革,确立言词原则,直接原则、不间断原则。实行言词原则要求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必须由相关的当事人到庭亲自陈述,是陪审员了解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最好途径;直接原则要求法院的审与判必须统一,没有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无权参加评议;不间断原则要求法庭开庭审理期间不得无故中断,避免间断期陪审员会受到周围的人情事故或被贿赂、威胁,影响案件公正审判。 结束语 人民陪审制度是适应新形势和应对新挑战的一项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对于增进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增强司法与民众的互动具有积极的意义。这种司法民主的氛围正逐渐渗透到社会意识的每一个角落,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发挥着其特殊而深远的作用。任何一项解决利益冲突的法律制度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存有瑕疵,对我们而言,在踏上法治的征程中,则需要不断探索和研究,在感性和理性的选择之间、在困惑与彷徨的认识之间,日益寻求形式和实质的完美统一,使人民陪审制度在肥沃的土壤中健康成长。 注释: 《从陪审制度看裁判制约》,载《探索》1995年第5期。 汤维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为中心》,《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何家宏:《陪审制度纵横谈》,载《法学家》,1999年第2期。 廖永安、李旭:《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评价》,载《金陵法律评论》。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www.chinacourt.ong 李凯著:《陪审员:敞开了一扇门》 李龙著:《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粱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洪更强:《香港的陪审员》,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1月3日。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存在的缺陷

公司具有人格是一种抽象概念,公司是股东实现取得利益的一种形式,公司在经营上仍要通过股东的行为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直接或间接地受控于股东的行为,公司在经济上不可能独立于股东。如股东在不受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必然为了追求最大利润的实现而滥用法人人格制度。在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由于缺乏维护自己利益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法律救济。如果没有法律约束公司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而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将对社会公正、正义的实现产生影响。为了杜绝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发生,及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进行司法补救,必须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进行处罚和限制,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进行补救,这种情况下,就产生和发展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为美国立法所首创。1993年我国公司法颁布,确立了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从而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在实践中,同进也出现了一些不正常的现象,使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成了一些人谋取不当利益的手段。主要表现在:

(1)出资不实。公司的出资者在设立公司时,未按公司法的要求出资或在出资后抽逃资本,使公司清偿债务能力减弱,而股东却以公司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2)脱壳经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资不抵债或为逃避债务,将公司的优质资产通过重组、分立、设立子公司等方式成立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公司,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应是两个法律主体,但在我国实践中,很多股东将公司与股东混为一体,公司与子公司资产混同,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混同,任意转移公司的资产,往往现穷庙富方丈现象。

(4)不当控制。股东利用其公司的控制作用,经公司名义承担个人债务,挪用公司资产,为股东个人利益让公司负担与其经营无关的风险,或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为遏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滥用权利原则”,成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据,此外我国也曾作出过相关批复、司法解释,以弥补企业法人制度的不足,在一定范围内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对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的法律救济不足,权利人的权利难以保护,故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势在必行。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不否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不当的行为,导致公司的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是通过相对地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使公司的股东对其过错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直接承担责任,制约股东的行为,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其本质是为了防止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来规避法律,从而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合同义务,保障债权人及其它合法权益人的合法利益,使法律形式的公平与实质公平相统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但如不恰当适用,会导致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无法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违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创立的目的。故正确认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有着重要意义。具体而言,笔者认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法人人格合法存在。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合法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而是对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否认。②股东有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用的前提。③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④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⑤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适用。否则就违背了法人人格制度。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新修订颁布的《公司法》从立法角度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存在着不足,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得到完善。

(一)未明确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

公司法第二十条虽规定了当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损失时,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人格制度。

(二)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时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公司法中仅规定股东因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滥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情况下,股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却未作规定,而实践中因股东的滥用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却很普遍,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漏洞,使股东合法对其滥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所造成的损害逃避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而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必将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诚信社会的建立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参考书籍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1.社会工作内涵目前被我国社会工作专业学者普遍接受的说法是:“社会工作是以利他主义为指导,以科学的知识为基础,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的助人服务活动。”这个定义指出了社会工作的本质是一种助人活动,即以利他主义的价值观为主导的帮助他人的活动,其特征是提供服务。更确切地说,社会工作是一种科学的助人服务活动,它不同于一般的行善活动。这个定义还指出,社会工作以受助人的需要为中心,并以科学的助人技巧为手段,以达到助人的有效性。发展一批可靠的人员,建立一种可行的机制,形成一个稳定的职业,给包括心理疾患者带来一种日常的关爱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从事这些工作的“热心肠”获得了一种普遍认同的称谓:社会工作者。据了解,欧美一些国家出现专业助人的社会工作者,大约是在上世纪60年代。法国到了80年代,社会工作者成了任何一所学校都必须设有的职位。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建设宏大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从此以后,社会工作者(简称“社工”)在我国就成为了一个不陌生的名词。鉴于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地位,未成年人社会工作一直是社会工作中最具有价值的部分。社会工作者介入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刑事司法领域,坚持以人为本的精神,以利他主义为指引,以科学知识和方法为基础,运用专业理论和方法,动员一切有关个人、家庭、团体及社区等资源,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未成年犯矫正错误、修正行为模式、适应社会生活并积极地发挥其潜能。

2.价值观“从社会学、犯罪学的观点看,不仅是因为未成人代表未来,特别值得关注,而且是因为,未成年人属于未定型时期,可塑性强,他仍既容易受环境影响变坏,也容易接受外界的帮助而变好”“问题未成年人告诉我因为人们认为他们解决事情的策略不同于常人,所以被贴上古怪的标签。在他们的经历中,各种各样的自我认同都是隐蔽的、贬义的词语。如‘行为越轨’、‘无控制力’、‘乱性’、’忧郁’,这些在社会交流中定义他们的词语是那些有权者界定的。”诺丁斯(Noddings)指出:“显而易见的是,受到关注的时候,孩子们愿意为他们喜爱和信任的人而努力学习,积极工作。”在未成年人因多种原因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时,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保护,对其改过自新和保持家庭的幸福乃至整个社会的安宁都有着重要的意义。社会工作专业的基本价值观所决定的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态度有利于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工作的开展。以平等、尊重、接纳等为专业价值观的社会工作者可以更加顺利地走近、帮助、引导进入刑事司法领域的未成年人。进入司法领域的未成年人,无论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还是犯罪人,要想使其顺利地回归社会,首先在观念上要将之视为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具有特定的服务需要,同时又是需要尊重的社会个体。只有在这样的理念指引下才能真正接纳这些未成年人并被这些未成年人所接纳,也才能最终帮助他们。接纳意味着在对矫正对象开展工作的时候,积极主动地理解对方,相信并尊重对方的人格,虽然不接受他的言行,仍然会因为他是一个人而尊重他。接纳的关键在于不以工作者个人的价值观评判或取舍对方,时刻保持一种信任、接受和尊重的态度。接纳并不意味着社会工作者认同矫正对象的价值观与言行,而是将他的言行与他本人分开来看。他的错误言行一定不能接纳,我们接受的是他这个人,任何个体作出这样那样的行为都是有原因的,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认识到他犯罪的原因才能理解他,理解他才能与之沟通,才能有的放矢开展矫正。接纳的意义十分重大。接纳是尊重的先决条件,通过尊重,我们为矫正对象营造一个安全、温暖、宽松的环境,使其放下防御,消除戒备,自由并安全地敞开自己,探讨自己的内心世界。社会工作者在助人的过程中坚持人本主义价值观,特别强调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每个人都需要得到社会的尊重;人是可以改变的;认为人具有从社会获得服务的权利;并且提倡人与人之间相互是有责任的。通过尊重,双方建立起信任、和谐的工作关系,真诚表达,真心互动,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通过尊重,唤醒矫正对象的自尊,激发他重新审视自己,肯定自己的价值,恢复生命的勇气与信心,最终实现人生自助、回归社会的目标。以上价值理念是社会工作专业参与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过程的原始动力,并能够真正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3.专业基础与专业方法社会工作以一系列科学知识和理论为专业基础,可以保障其介入非监禁化司法工作更具科学性和规范性。介入到司法过程的社会工作不仅要依靠社会工作者的热情、经验和悟性,同时更多的是需要以科学的理论和知识为基础。因为社会工作要处理与人相关的问题,因此它与众多学科都发生了密切联系,如社会学、法学、伦理学、心理学等。社会工作者运用相关的社会科学理论分析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据此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在解决社会问题的过程中,相关的社会科学知识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社会工作者常常综合运用多种科学知识去推进社会工作⑥。专业的社会工作以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等学科知识为理论基础,可以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个体因素、群体因素、社会因素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评估,以准确客观地界定未成年人的问题与需求,并以此为基础展开科学地介入与引导,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社会工作的理论优势使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司法环节更加理性、更加科学,也更加规范。社会学是社会工作必须坚持的理论基础。社会学关注的焦点就是个人与社会(群体)的关系,研究社会关系、社会变迁、社会结构等因素与社会行为间的关系,同时揭示以上因素间的发展变化规律。在运用社会学理论分析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过程中,其起点是了解作为社会个体的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化的过程与特点。例如,他们的家庭以及其他社会群体如何对孩子的社会化过程产生影响;然后分析孩子进入社会后又是与哪些群体频繁互动,他们彼此间互动的规律和特点是什么;孩子进入社会后如何获取相应的生活资源;社会制度又是怎样对此给予社会支持?又是什么样的矛盾和冲突导致孩子铤而走险去实施犯罪行为。我们评估导致孩子走上犯罪道路的风险因素时,必须关注到以上所有因素,而这些正是社会学研究所涉及的问题。因此社会学是社会调查工作必须依赖的理论基础。社会心理学是研究社会心理现象的发生条件及规律的科学。社会心理学研究的主要问题有: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化及人格的形成过程;社会相互作用的机制;孩子态度形成的机制及其改变的规律;社会知觉的形成及其对人的行为的影响;精神压力与人的心理健康;群体心理的形成及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文化对人的行为的影响等。

4.由于社会调查工作是社会工作者与涉嫌犯罪未成年人间细致、复杂的互动过程,社会工作者需要借助以上理论研究成果去分析案主所遇到的问题,并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与途径。因此,社会心理学就成为社会调查工作的重要理论支柱。社会学、心理学是社会工作专业最重要的理论基础。经过系统的专业训练过程,社会工作者在分析所遇到的社会问题时,既具有宏观的视角,也具有微观的观察,能够全面地评价人及社会关系的特征,并能够预测人与社会环境互动关系的发展与走向,这正是社会调查工作需要具备的专业能力。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可以使其介入非监禁化司法制度收集的相关资料更加翔实、客观。社会工作专业具有多种介入未成年人司法过程的方法和手段。社会工作在走向专业化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个案、小组、社区、社会行政等专业方法,可以在不同层面、针对不同对象单独使用,也可以相互交叉、优势互补地使用,并注重各种专业方法的整合运用,可以与被矫正未成年人建立互动关系,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帮助他们更好地回归社会。以上工作方法的起点都是与案主建立关系,然后是收集资料,并在收集资料的基础上确定案主的需求,最后选择合适的方法解决案主的需求和问题。以上专业方法都具备系统的工作步骤与工作环节,科学而规范,可以从微观、中观、宏观等多个层面去介入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问题,并最终帮助他们健康成长。

二、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的意义

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社会工作在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未成年犯改过自新、重返社会的过程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是他们的个人问题,从社工的视角看,应该还包括他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朋辈群体以及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由社会工作者与司法机关合作,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社会调查,详细分析导致其犯罪的风险因素,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的个人、家庭、学校、社会等因素,并在综合分析相关因素的基础上预测其再犯可能性,以平等、尊重、接纳等社会工作价值观,运用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即访谈、问卷、观察、小组游戏等方法介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更加顺利地走近、帮助、引导进入刑事司法领域的未成年人,最后根据测评结果对不同的个案进行不同的有针对性的帮教工作,利用个案、小组等专业方法和技巧,科学、规范、多层次地介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以协助犯罪的未成年人深度认识自我,建立良好的社会支持网络,恢复其社会功能,使他重新融入到正常的社会生活当中,更好地回归社会,远离犯罪道路。

2.促进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发展的科学化、专业化、人性化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由此,《刑事诉讼法》将社会调查制度纳入了法律的范畴。将社工与司法过程整合,以社工的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和帮教工作来帮助司法机关更全面、更深刻地把握影响涉嫌犯罪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各个要素,这对司法机关所做的工作来说,无疑是一项重大的突破。因为在介入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中,社工能够把一个案件中所涉及的各个因素全都整合到工作内容中去,更加全面也更加具体地从多角度呈现了导致帮教对象犯罪的风险因素,包括他本人的生理心理状况、个体成长经历、家庭及社会关系状况,如此多方面、多角度地对帮教对象进行了解,使社工能够对他进行一个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对他的再犯可能性进行了专业的预测。这一方面缓解了司法人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也使司法人员能够更明确对案件的整体认识,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比如,社会工作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与涉嫌犯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和周围社会的接触了解,写出有关犯罪嫌疑人背景的调查报告,提交法庭作参考,除了帮助法官作出裁决,选择适当刑罚并为延伸帮教提供参考外,还克服了检察官、辩护律师由于诉讼角色的影响可能出现的量刑情节调查方面的偏差。以社工介入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在帮教过程中不仅仅只关注涉嫌犯罪未成年人这一方面因素的影响,还关注到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个人成长经历、家庭状况、家庭关系、朋辈群体、社会支持网络等因素对他产生的影响,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有一个更加客观和全面的把握,这对司法机关处理涉嫌犯罪未成年人案件时有着巨大的辅助作用,不会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一刀切”似的判断,对司法工作和未成年人发展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促进作用。因此,社工介入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完善了司法机关的程序,促进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发展的科学化、专业化、人性化。

三、结语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作者:王胜国 杨新会 李曦光 论文关键词:人本主义 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 论文摘要:人本主义不仅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一大价值取向和基本特征,而且是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内在动力。人本主义对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对大案、要案征求多人意见、逐级审理的审慎的审判制度;皇权控制下的检察监督制度;皇帝或上级长官直接详审罪囚、平反冤狱的录囚制度;带有明显人本主义色彩的法官回避和责任制度。 一 强调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注重人的人格尊严和注意维护人与人和谐关系的人本主义不仅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一大价值取向和基本特征,而且是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内在动力。这种人本主义对中国法律制度的影响虽然是断断续续、时隐时现、忽强忽弱的,但由于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因而不仅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增添了绚丽的色彩,而且确立了自身在世界法制史上的独特地位。笔者以为:人本主义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其对司法制度的规范和制约更为明显、更为具体、更为直接和更为持久。 司法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行使各种案件的审判权和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制度体系、组织体系、规则体系和设备体系。司法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制度仅指审判制度(或称法院制度)和检察制度;广义的司法制度既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也包括侦察制度、监狱制度、诉讼制度、律师制度、仲裁制度和公证制度,等等。鉴于篇幅所限,本文拟就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所涉及的案件审理审判、执法检察监督、监狱录囚制度及法官回避和责任制度中所彰现的人本主义展开必要的探讨。 中国古代文化中的人本主义源远流长,从西周初年政治家信奉的“民之所欲,天必从之”(P16)、“国将亡,听于神;国将兴,听于人”(P28),注重人的作用的人本主义之滥觞,到道家鼓吹“道大,天大,地大,人亦大(老子语)”,特别是自汉代后被独尊的儒家宣扬“人者,其天地之德,阴阳之交,鬼神之会,五行之秀气也”(P200)、“天地之性,人为贵”(孔子语),凸现人在世界中的主体地位的人本主义之勃发,人本主义始终逶迤并浸淫于中国古代各种制度中,不仅成为中国文化生生不息的重要内在动因,而且成为中国文化受世人推崇的价值所在。当然,这里所使用的“人本主义”概念并不是说中国古代既已形成了的今天人们所理解的西方文化语境中的人本主义理论体系,而是说在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确实存在着“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注重人的人格尊严和注意维护人与人和谐关系”的具有人本主义特色的某种价值取向和制度特征。我们对这种具有人本主义特色的某种价值取向和制度特征,不妨可称之为“人本精神”、“人本文化”甚至“人本现象”。这只是一种必要的概念或称谓。概念或称谓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必须承认和要深入研究中国法律制度中的这一长期存在、源远流长的宝贵历史现象。 二 亨廷顿说,文化是制度之母。司法制度是一国家法律制度最具体、最直接、最生动的表现,绵延悠久并作为中国古代各种制度的母体——传统文化中的人本主义价值取向必然会对司法制度产生各种深刻影响。笔者认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上所表现出的人本主义倾向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第一,案件的审理审判上,为防止法官独断造成冤假错案,很早形成了对大案、要案征求多人意见、逐级审理的审慎的审判制度“人命关天”,中国古代人本主义的最重要特征就是尊重和体恤人的生命,主张尽量少杀不杀,严禁错杀,尽可能“明德慎罚”、“省刑慎杀”。受这种价值取向的人本主义影响,为防止法官独断专行,造成冤假错案,西周时期既已出现了反复审理多次征求众人意见的“三刺制度”。此制度主要是对一些大案、要案和疑案特别是死刑案,要求反复征求多人意见,以保证案件审理和审判准确无误。“三刺”就是“一问群臣、二问群吏、三问万民”,审理案件颇有一种讲民主的意味。孟子对此评论说:“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故曰,国人杀之也。如此,然后可以为民父母。”(P318) 西汉以后随着以主张“仁者爱人”、“天地之间人最贵”的人本主义为主要内核的儒家思想逐步成为历代封建王朝立国之本和治国总纲,中国古代形成了重大案件尤其是死刑案多级审判制度和多部门共同审理制度。秦朝虽然“以法为本”、“专任刑罚”,但为了维护长期统治和受西周“省刑慎杀”的影响,还是对死刑实行了县、郡、中央的三级终审制。汉朝则实行了县、郡、州、中央的四级终审制 。死刑案件必须具文上报朝廷,经核准后执行。凡案件有疑难问题,地方司法机关不能决断者,要逐级上报,直至由廷尉或皇帝裁决,称为“谳疑”。三国、两晋、南北朝基本沿袭汉制。当时规定按审级逐级告诉,一般不得越诉。为使有冤情者上诉至最高司法官,魏晋时在宫门外置登闻鼓,可击鼓鸣冤,确立了直诉制度。不仅如此,西汉时还形成了重大案件由众多高官联合审理的“杂治”制度。 隋唐以后中央国家机关为“三省六部制”,中央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简称“三法司”,死刑案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的长官负责、共同审理,形成了“三司推事”制度。这一时期受西晋死刑必须向皇帝奏报制度的影响,特别是受带有明显人本主义思想特征的“德主刑辅”治国方略的浸淫,死刑奏报皇帝制度日趋完备。唐时,坚信“为君之道,必须先存百姓”堪称“人本主义君主”的唐太宗李世民为严格控制死刑,规定了“在京者”五复奏、在外者“三复奏”的原则和制度,共同审理死刑的“三司推事”制度。后来到明清时期形成了更为严格的死刑等重大案件由中央各部院长官共同审理死刑案件的“三司会审”、“九卿圆审”等“会审”、“秋审”、“朝审”制度,带有尊重人的生命的人本主义的审判制度日臻完善。 第二,为防止上下级法官沆瀣一气、相互勾结、徇私舞弊,很早形成了皇权控制下的检察监督制度如何牵制法官,防止由于其专断而滥用法律造成百姓的痛苦,成为中国信奉“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古训、受到一定人本主义思想熏陶的开明封建统治者的心头之患。受人本主义的影响,中国在秦汉时既已形成了类似西方法律监督的检察制度。秦汉时廷尉是全国直接向皇帝负责的最高司法长官,而御史台的御史大夫则拥有监察百官、监督司法和参与审判大案要案的三大职权。御史台发挥了监督上下法官执法审判的重要作用。当然,这种分权和监督,说到底都是为巩固封建皇权服务的,但它毕竟牵制和分散了由审判权过于集中可能导致的司法擅断,进而起到了减轻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苦难的作用。 隋唐以后,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成为定制。其中大理寺是中央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对徒流刑罪的判决要直奏皇帝批准,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疑案有重审权。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案件。御史台是中央检察机关,负责检察百官,监察大理寺和刑部的审判活动,并参与审判大要案。三大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仅强化了皇帝对司法的进一步控制,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和防止了由司法擅断造成的百姓苦难。 不仅如此,隋唐时受人本主义的影响,当时规定:地方上不便于解送中央审判的,则由中央派遣监察御使、刑部员外郎和大理寺司直或评事等官员为“小三司使”,前往地方审判,这样既便于地方审理一些不便上交的案子,同时也加强了对地方司法官员的监管,收到了一定的防止地方官员徇私舞弊、鱼肉百姓的效果。有时还派“小三司”——门下省给事、中书省中书舍人和御史台御使到地方去共同组成特别法庭,专门审理百姓欲告无门的冤假错案。唐朝还完善了直诉制度,百姓如有冤屈可通过拦车驾、击登闻鼓和上表等形式直接越级向皇帝上诉。 宋朝时,受隋唐较为突出的人本主义和日益活跃的商品经济对司法制度的影响,统治者对司法机关进行了必要调整。在职权上,缩小大理寺,增大刑部,大为提高御史台。御史台既可审理中央品官犯罪大案,又可审理地方不能决断的重大、疑难案件,“州郡不能决而付之大理,大理不能决而付之刑部,刑部不能决而后付之御史台”(P175)。宋淳化三年(991年)又设审刑院,由皇帝近臣组成复核刑部的大案要案。还设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受理直诉案件,以减少和避免冤假错案。宋朝为处理大案要案还临时组成特别法庭——制勘院、推勘院,“诏狱谓之制勘院,非诏狱谓之推勘院”(P176)。真宗时,还设立“纠察在京刑狱司”,其职责主要是对包括御史台在内的所有京城司法机关进行监察的总机构,纠察官有事可直接向皇帝禀告。为监督各路的司法刑狱事务,还成立了“提点刑狱司”,简称“提刑司”或“宪司”。宋代统治者在对司法官员审判案件的监督上称得上是殚精竭虑、煞费苦心,虽说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的干预与监控,但同时也是为了防止上下法官相互勾结、胡作非为,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百姓的痛苦,表现出明显的人本主义倾向。 元朝改大理寺为宗正府,进一步提高御史台的作用,加强了对各级司法机关的执法监督。明朝朱元璋撤销丞相之制,直接统领六部,设都察院取代御史台。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合称“三法司”。三者之间刑 部掌管审判和刑狱政令,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审核地方大案要案和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大理寺专掌复核。都察院监督审判,纠劾百官。大案要案由三法司会审,称“三司会审”。这一制度,到清展为“九卿圆审”。对死刑案的反复审理,体现了尊重人生命的人本主义。 明宣德十年(1435年)全国划分为十三道,为加强对各地包括司法机关的监察,特设十三道监察御使110人。监察御使经常代表皇帝巡按地方,又称巡按御使,权力与各省长官平列。巡按御使往往在地方“审录罪囚,吊刷案卷”,发现冤情立即纠正平反,对所发现的徇私枉法的法官迅速奏劾,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司法腐败和百姓冤屈。后来皇帝又派出都察院正副长官或六部尚书、侍郎(二人必兼以正副都御使衔)出巡处理地方发生的大事,侧重军事的叫总督,侧重民事的叫巡抚,有的授以提督、经略、总理等官衔,均兼掌司法监察,后发展为督抚制度,这一制度一直沿用到清末。对司法机关和官员进行必要的监督,防止其由专权导致的百姓冤屈,本身就是一种体恤百姓爱惜生命的人本主义。 第三,为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缓和社会矛盾,自汉代形成了皇帝或上级长官直接详审罪囚、平反冤狱的录囚制度自西汉武帝时期接受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将儒家思想定为立国思想和治国方略,儒学中“德主刑辅”、“仁政恤刑”、“明德慎罚”的人本主义思想便得以骤兴和流传。武帝时出现了州刺使与郡太守定期巡视辖区录囚之事;到东汉时,明帝、和帝均曾在京城洛阳诸狱录囚。“录囚”又称“虑囚”,主要指皇帝和各级官吏定期或不定期巡视监狱,询查狱囚,实行宽赦,对发现的冤假错案及时进行平反和纠正。 录因制度,其实最早源于西周时期“仲春三月,命有司省囹圄”(《礼记·月令》)。东汉后渐成定制,魏晋南北朝皇帝和各级官吏亲录囚徒不乏于史。唐代录囚制度有所发展并趋于完备,主张“慎狱恤刑”的唐太宗李世民“每视朝,录禁囚二百人,帝亲自案问”(P134)。宋代录囚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宋太祖在“每亲录囚徒”的同时,下诏命两京及诸州长官督促狱官每五日一虑囚,“自是每仲夏申敕官员,岁以为常”(P135)。唐宋时期,一是形成了皇帝常行亲录囚徒的定制,二是把录囚定为地方长官和狱官的重要职责且规定了严格的期限,三是把录囚当作宽赦前的重要铺垫。录囚可以对一些冤案和久拖不决的案件进行必要干预,对其情可矜者予以减刑或免刑。录囚制度自唐宋后一直为历代王朝所重视,虽是封建最高统治者掌握司法大权、监管司法的重要手段,但在改善司法状况、及时纠正冤案、化解和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仍发挥了积极的社会作用,应该受到肯定。 第四,为确保司法公正、消除司法腐败,很早形成了带有明显人本主义色彩的法官回避和责任制度早在人本主义滥觞的西周时期,即已形成了法官责任制。为防止法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西周时开明的统治者明确规定严禁“五过之疵”,凡是“惟官(依仗权势)、惟反(打击报复)、惟内(袒护亲属)、惟货(接受贿赂)、惟来(受人请托)”的司法官,“其罪惟均”(P27)。意思是说,凡是有上述五种行为不能秉公执法、导致判案有误的法官,均按错判之罪加以惩罚。 唐朝是人本主义对社会影响最为显著时期,“一准乎礼”的法律制度实现了儒家思想与法律制度的有机融合,“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立法原则蕴涵着和张扬着突出的人本主义,受此影响的唐朝封建统治者在处理各种事物时往往表现出以人为本的总体特征,日趋完备的法官责任制的人本主义色彩尤为显著。堪称古代中华法系的最高代表的《唐律疏议》在《断狱律》中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官责任制,规定司法官审理案件,凡是有以下情形者都要受到严厉处罚:(1)法官违反有关案件移送管辖规定的;(2)判决不具引法律正文的;(3)超出告状范围审判的;(4)断罪应向上级或皇帝奏报而不奏报的;(5)徒以上罪判决后不告知罪犯及家属,让其“服辨”的;(6)违法刑讯的;(7)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的。为防止司法官员因亲属或仇隙关系故意出入人罪,确保案件审理和审判的公正性、权威性,唐玄宗时还规定了严格的法官回避制度。堪称中国第一部行政法的《唐六典·刑法》明确规定:凡司法官与当事人有亲属、师生、仇隙关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该司法官回避。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也是世界上最早的以行政法典的形式规定的法官回避制。 总之,涉及面较广、持续时间较长的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所彰现的人本主义倾向,不仅使当时的司法制度起到了减轻民众痛苦、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 展与进步的积极作用,而且为自身走向近代与西方法制实现“接轨”做了重要铺垫,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过度到近代提供了宝贵的价值取向和内在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