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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维护法制统一,它既要求一项法律与其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一致,又要求法律与其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相抵触,这样的法律才有可操作性。《档案法》中相当一部分条款涉及其他法律的相关内容,研究这些法律与《档案法》在立法精神上的异同,分析相关法律和《档案法》在法律条文表述及实质上的差异,对于更好地理解《档案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通过分析《档案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相互关系,提出对《档案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建议。
一、 《档案法》与《著作权法》的比较分析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开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知识产权法旨在保护知识产权创造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保护智力成果。《档案法》的诸多条款涉及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实施办法》中更是明确规定“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然而,通过对《档案法》与《著作权法》中的有关条款的比较,作者发现二者存在诸多矛盾。
1. 《档案法》关于档案所有权的规定与《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规定相互矛盾
《著作权法》第二条明确指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第十一条指出“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这里所说的作品既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舞蹈等艺术作品,也包括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等。按照该法的规定,任何形式的作品都有作者,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如照片的摄影者是照片的著作权人,文件的起草者是文件的著作权人,录像的摄制者是录像的著作权人。从这个角度来说,任何形式的档案都有其所属的著作权人,该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份档案的著作权。
依据《档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于档案所有权的规定,根据所有权的不同,我国的档案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三种类型。个人所有档案的著作权人为档案的形成者,集体所有档案的著作权人为形成档案的相关单位的法人,这两种类型档案的著作权人很好理解。但是国家所有档案的著作权人如何确定呢?国家所有的档案是国家机构从事职能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历史记录,它反映国家机构的基本职能,体现国家机构的客观活动,档案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这就与《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的描述产生了矛盾,即一份档案的著作权人可能并不拥有该档案的所有权。
2. 《档案法》关于档案利用和公布的有关条款与《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规定存在分歧
《档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此条款看似维护档案所有者的权益,其本质却是削弱了档案所有者应有的权益。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其作品的发表权、广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诸多权利。对于将档案寄存于档案馆的单位和个人来说,他们许可档案馆使用的仅仅是档案的保管权,而档案的复制权、广播权等依然归属于档案的所有者。除非与档案所有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否则档案馆没有任何权力将寄存的档案提供外界使用。档案馆不具有寄存档案的提供利用权,因此也就没有必要要求档案所有者对于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实施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关于档案公布的规定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如上所述,如果没有与档案的所有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档案馆就没有公布其所寄存的档案的权力,公布档案的权力属于档案的所有者,而不是寄存了该档案的档案馆。
二、 《档案法》与《保密法》的比较分析
《档案法》及《实施办法》中相当一部分条款涉及保密问题。《档案法》第十四条指出:“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对这一部分内容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也指出“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此外,《档案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都分别涉及档案保密的相关问题。
通过比较分析《档案法》与《保密法》有关条款的内容,笔者同样发现二者在立法的衔接上存在盲点,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档案法》缺少有关确定密级的规定
《档案法》仅规定了档案密级的变更与解密两种行为,对于档案密级的确定问题没有给出明确解释。确定密级是变更密级及解密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确定密级的工作环节,就谈不上密级的变更和解密这两项工作。在《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条款内容中,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是作为处理保密问题过程中有机联系的三个环节来描述的。确定密级的权限属于哪个部门,确定密级的工作由什么部门完成,变更密级的部门与确定密级部门之间的关系等都有着明确的规定。《档案法》仅对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进行了规定,从业务流程上看缺少必要的实践前提,从下文描述的工作实施上看业务逻辑更存在诸多问题。
2. 档案解密概念不清
《保密法》中关于解密的问题在第十六条中是这样描述的:“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其含义是说解密是指保密期限的到期。在《保密法》中密级的确定实际包括两层含义,一为秘密等级的确定,分为绝密、机密、秘密等;二为保密期限的确定,即指在多长的时间范围内该密级是生效的。然而,档案学的基本理论和档案整理及著录的相关研究中对于档案保密期限的确定鲜有提及,《档案法》对密级确定的含义同样没有加以明确,档案领域极少涉及保密期限的概念(常见的是保管期限,而二者在本质和内涵上都是不同的)。档案密级的确定在现有的工作实际中确定的仅仅是档案的秘密等级,没有保密期限。没有保密期限的保密档案,何谈解密?举个例子来说,按照现有的档案工作实际,一份绝密级的永久档案,只要存在就是绝密的。而按照《保密法》的规定,则要说明该份档案在五年还是十年内是绝密的,超过这个期限这份档案仍然需要永久保存下去,可它的秘密等级已经发生了变化。
3. 档案变更的含义不一致
《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的变更在《保密法》中的含义是双重的,一层的含义是变更密级,另一层的含义是变更保密期限。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在档案领域中没有保密期限的概念,因此密级变更在档案领域就转化为仅仅对秘密等级的变更。可见,档案工作实践中的密级变更与《保密法》中的密级变更的含义是不一样的。而《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又明确指出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4. 档案密级变更、解密的执行主体的确定存在冲突
《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保密法》中密级变更、解密的执行主体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有着密切的联系。
虽然《档案法》对于档案密级的确定单位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但在档案工作实践中,通常情况下,档案的密级是在归档前由具有确定密级权的文件制发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归档后档案主要保存在保密档案室或档案馆,其保管部门、所有权都发生了变化。此时要求依然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实施档案密级的变更、解密工作,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同时,由不具备档案所有权的文件制发机关实施密级的变更、解密工作也缺乏相应的档案学理论支持。
5. 档案利用和公布的相关规定存在矛盾
《档案法》提出了对档案利用和公布的要求。要求“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并指出“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有密级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或公布从保密的角度来说就是解密。《保密法》对于解密的前提、解密的审核机关、解密后需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等都有相应的规定。而《档案法》中的对于这些问题没有提出明确的要求,仅在档案公布条款中指出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这样就把档案利用和公布过程中的诸多环节模糊化了。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档案法》中保密档案的开放问题:“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需要延长开放期限的,需要经有关部门同意方可。而除此之外的保密档案只要年满30年就要向社会开放,这和《保密法》中关于解密的规定是互相矛盾的。
三、 对《档案法》有关条款修改的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档案法》有关条款中应做如下修改:
1. 明确寄存档案的公布权与相关权利的归属
《档案法》应明确指出档案所有者对于寄存档案的公布权、提供利用权等相关权利。删除档案馆对于寄存档案的公布及利用等条文。
2. 增加有关确定档案密级的条款
既然《档案法》中有关于保密档案密级变更、解密的条款,笔者认为就应该在该条款中增加确定档案密级的规定,应明确指出确定密级的内涵是什么、拥有确定密级权的相关部门有哪些等问题。
3. 明确档案密级变更、解密内涵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出档案领域中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与《保密法》中密级的变更和解密的内涵是不一致的。对于这样的问题,或者需要重新规范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与解密工作,或者在《档案法》的相关条款的内容中删除“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等字样,以解决二者在表述上存在的冲突。笔者更倾向于前一种解决方法。
4. 明确保密档案开放和公布的工作环节
《档案法》应明确保密档案的开放制度,对于和《保密法》存在矛盾的问题应该在实施办法中给出明确解释。如保密档案形成满三十年但保密期限未满可否向社会开放,如果开放需要履行什么手续;再如属于国家所有的保密档案公布的权限是由档案馆决定还是由确定密级的相关机关决定等。只有这样才能使《档案法》条文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利于执行。
关键词:2011年甘肃省法律法规对修改建议语言文字规范
立法语言中,常用的虚词是连词、介词、助词,而叹词、拟声词等几乎不用。比起实词来,应用的词类虽较少,但数量不少,一些使用频率很高的虚词常有错用情况。本文通过对法律文本中介词“对”的考察分析,探讨介词“对”在法律文本中的特点及其语法、表意功能。同时,对法律文本在使用“对”字短语时的一些问题提出商榷意见。
一、介词“对”及“对”字短语
“对”是会意字。从口,从“”(zhuó,即古“丛”字,像草木丛生。),从寸。最初是动词,《说文》:“对,应无方也。”徐锴注:“有问则对,非一方也。”《广韵》:“对,答也。”可见,“对”最初为“应答”之义。如:
(1)听言则对。(《大雅・桑柔》)
(2)叶公问孔子于子路,子路不对。(《论语・述而》)
(3)王语暴以好乐,暴未有以对也。(《孟子・梁惠王下》)
以上例句中的语义均为“回答”,而在现代汉语中“对”的这种意义和用法已消失,仅在“对答、对对子、应对”等词中作为语素保留了一些痕迹。
现代汉语中介词“对”的主要作用是引进对象或目标,与它相近的介词还有“对于”。最基本的用法是和后面的词或词组组成介词结构充当修饰语。它引进的对象或目标是多种多样的,且用法较复杂,综观前人的研究和论述,大致可将其列为三个义项:
(一)“对”引进动作的对象或与动作有关的人或事物,表示人或事物跟行为之间的关系,与“对于”可以通用。一般传递谁(主体、施事)“对”谁(客体、受事)怎么样的语义信息。
(4)对企业的情况,他十分了解。(对于)
一般说能用“对于”的地方也能用“对”,但是能用“对”的地方不一定都能用“对于”。(黄伯荣,2006:36)
(二)“对”可以引进具体动作面对的对象,意义同“朝”“向”,可以加助词“着”。
(5)爷爷在对我笑呢。
(三)可以引进给予某种态度和做法的对象,有“对待”义。
(6)他对这件事不信任。
“对”和“对于”多与名词或名词性词语组合,也可跟动词、动词性词语或小句组合,构成介词短语作句中或句首状语。如上例中的“对企业的情况”“对我”“对这件事”。由“对”和“对于”构成的短语,通称为“对”字短语。
二、法律文本中的介词“对”及“对”字短语
笔者在2011年甘肃省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中,选取了32部来考察介词“对”的使用情况。在共计123,941字的语料中,“对”共使用了397次,“对于”仅使用了18次。可见,“对于”的使用频率大大小于“对”。从使用情况看,介词“对”不仅起了引进动作对象的作用,而且还突出了法律条文阐述的对象。如:
(7)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和义务。(《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
(8)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的责任追究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四十二条)
例(7)~(8)的“对”字短语分别是“对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行为”“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例(7)的施事“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句首,例(8)的施事“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在句中。
有时施事也可省略,这样可以使法律表达更加简洁、庄重,其施事在一定的语境下是不言而明的。如:
(9)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对水资源费的征缴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缓征水资源费。(《甘肃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第十八条)
例(9)中的施事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法律赋予其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如“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对水资源费的征缴和管理”。
三、法律文本中“对”字短语运用的规范问题
法律语言有其特有的风格,但它毕竟是以民族共同语为基础的,它同样需要遵守民族共同语的语法规则。笔者认为,从语法规范的角度看,2011年甘肃省新颁布法律文本中“对”字短语的运用还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以下就法律文本中“对”字短语的使用,提出一些看法,以就教于法学、语言学的专家和学者们。
(一)介词“对”或“对于”残缺
前文提到介词“对”或“对于”的主要作用是引进动作的对象或与动作有关的人或事物,表示人或事物跟行为之间的关系。但有些条例中由于缺少介词“对”或“对于”的使用,使施受关系不清、令人费解。如:
(10)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11)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甘肃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例(10)~(12)表述中都存在施受不清的问题。如例(10)中“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句的施事主体,在句内只出现了一次,其它地方均以简洁之故做了省略,但是后半句里“没有违法所得的”却是施事者“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罚的对象,是受事,与“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的施事者不是同一施事主体。故此处应修改为“……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例(11)中,“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应该是“公路主管部门”补偿的对象,是受事,故此处应修改为“对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例(12)“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单位负责或直接责任人)”应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罚的对象,是受事,而不是施事。故此处应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主语残缺或不清
“对”作介词,其主要作用是引进动作、行为的对象,所以在使用介词“对”的句子中,施事者一定是句子的主语。如:
(13)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和义务。(《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
(14)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第十二条)
例(13)中,介词“对”引进“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象“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行为”,陈述的主体很清楚,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例(14)中是两个分句,前一分句主语是“公共机构”,后一分句表面上没有主语,但是由介词“对”引介的第二分句,仍然前承前一分句主语,即“公共机构”。以上两种表述是规范的,合乎表达需要的。但以下条例缺少主语。如:
(15)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二条)
(16)对入选咨询评估机构,依随机排队顺序确定承担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以上条款由于滥用介词“对”,造成主语残缺,应删去“对”。例(15)和例(16)中的施事者分别应是“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入选咨询的评估机构”,故原句分别改为:“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入选咨询的评估机构,依随机排队顺序确定承担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
(三)“对”和“对于”的混淆
介词“对于”类同“对”,也是引进动作、行为的对象或是相关的人或事。但与介词“对”有一些差别:介词“对”是从动词“对”的语意中引申而来的,仍然有较强的动词意义,而“对于”的语义较虚。
(17)对于主要意见和建议,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认真研究,项目申报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说明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甘肃省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第九条)
“对”不仅有引进对象的作用,而且还有“对待”的动词语义。例(17)中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应采取的态度是“认真研究”,故此例应将“对于”修改为“对”。
(四)生造句式
法规中有不少由“对”和“由”连用句式,但二者都是介词,“由”表示动作的凭借和引出动作行为的施事者,无论“对”或“由”连接的词组都不构成句子的主语。如:
(18)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奖励。(《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第七条)
(19)项目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对需要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由省直对口部门负责跟踪协调衔接,积极争取尽早获批。(《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汉语中可以说“对……,……”,也可以说“……,由……”,但二者不可同时使用。例(18)中可修改为“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奖励”和“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奖励”这两种方式。
例(19)同理,可以给予相应两种修改方法。
通过考察介词“对”在2011年甘肃省新颁布的32部法律、法规中的使用,笔者认为上述法律条文的立法者基本能够恰当、规范地使用介词“对”及“对”字短语,只有个别如上文所指的一些瑕疵。望相关部门在起草法律、法规时,严格把好语法关,保证法律、法规条文的准确性。
(本文系甘肃政法学院青年项目“立法语言文字问题刍议”[GZF2010XQNLW28]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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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挑战应对策略
随着全球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网络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发展它不仅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且影响到社会公众的生活,涉及到国家的政策、法律、信息技术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等一系列综合性的问题。中国作为一个国际贸易大国,应当在发展全球性电子商务方面进行积极的准备,开展有关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研究并主动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及特点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
一般认为,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指买卖双方基于计算机网络(主要指Intemet网络)按照一定的标准,采用相应的电子技术所进行的各类商贸活动。其主要功能包括网上的广告、订货、付款、客户服务和市场调查分析、财务核计及生产安排等多项利用interact开发的商业活动。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电子商务仅指通过Intemet进行的商业活动;而广义的电子商务则将利用包括Intemet、Intranet(企业内联网)和Extranet(企业外联网)等各种不同形式网络在内的一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所有商贸活动都归属于电子商务。
(二)电子商务的特点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方式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精简流通环节。电子商务不需要批发商、专卖店和商场,客户通过网络直接从厂家定购产品。
2.节省购物时间,增加客户选择余地。电子商务通过网络为各种消费者提供广泛的选择余地,可以使客户足不出户便能购到满意的商品。
3.加速资金流通。电子商务中的资金周转无须在客户、批发商、商场等之间进行,而直接通过网络在银行内部账户上进行,大大加快了资金周转速度,同时减少了商业纠纷。
4.增强客户和厂商的交流。客户通过网络说明自己的需求,定购自己喜欢的产品,厂商则可以很快地了解用户需求,避免生产上的浪费。
5.刺激企业间的联合和竞争。企业之间可以通过网络了解对手的产品性能与价格以及销量等信息,从而促一进企业改造技术,提高产品竞争力。
二、电子商务给我国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及应对策略
(一)电子商务对合同法提出的挑战及对策电子商务的成长首当其冲会给作为商法基础的合同法带来严峻的考验,涉及到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电子签名是否有效等问题。
1.交易双方的识别与认证。这主要是针对B2B(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BusinesstoBusiness的缩写,即商业对商业,或企业间的电子商务模式)而言。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的一个很大不同是交易双方不一定见面,而是通过互联网来签订电子合同。通过互联网订立电子合同的最大难点就是交易双方的身份确认问题。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认证中心来解决,并且很多国家都已经实施了该项措施。由于认证中心所处的位置,要求它必须具有公正、权威、可信赖性,并且它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我国应完善立法以促使电子签名的使用及认证机构运作的标准化。
2.交易的合法与合同的生效。电子商务中许多交易是在互联网上执行的,并不需要现实的实物交割。这就涉及到交易是否合法以及对这样的交易监管的问题。另外电子合同的生效问题也与此有关,如果合同违法,那么必然不受合同法保护。同时合同的生效还涉及到如何才算生效的问题。电子商务的交易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是采取非法手段牟利的商务行为。所以首先应使商家做到避免违法的行为发生。另外国家也应该加大对互联网的监管力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防范于未然。在合同生效问题上,现在基本也达成了一致认可。电子承诺到达速度很快,投邮和到达几乎同时,因此在生效时间上一般不会存在很大分歧。对于生效地点问题,因为数据电文的接受地点比较容易确定,所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就是采取承诺到达地点作为生效地点。
3.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我国虽在合同法中用“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予以承认,但是在证据法中却没有提及,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问题。电子签名采取什么形式才算有效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即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智能卡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而不能停止于现状。
4.电子合同的确认。电子合同虽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优点,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网络安全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无论多么安全的加密或其他网络安全防范技术,理论上都有被攻破的可能。而且网络病毒或其他人为因素,都可能导致电子合同丢失,所以尽量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来对电子合同给以确认。
(二)电子商务的跨越式发展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带来的新挑战及对策
1.网上买卖双方地位不对等。网上购物中,消费者不得不面对经营者根据自己的利益预先设定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条款往往是经营者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的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这些条款通常包括诸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其实质是将合同上的风险、费用的负担等尽可能地转移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选择同意后,如果交易后产生了纠纷,商家就会以此来对抗消费者的投诉,使消费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法律追求的是公平和正义,我们要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不能认为所有的网上消费纠纷都应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抛弃传统的绝对化的解释,要采取更加灵活的判断标准。同时消费者在进行网络消费时,也应尽到一定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经营者在提供格式合同时,应尽可能地将交易要素准确、适当地传送给消费者。这种告知应充分考虑到大多数消费者的网络知识水平.使大多数消费者无须进行专业培训就能读懂或理解其内容。从而避免因误解而产生消费纠纷。
2.消费者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障。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是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完成交易的,这就要求消费者必须拥有电子账户。网上交易的安全性是消费者普遍关心的一个热点问题。消费者往往希望能简单快捷地完成交易,但又担心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操作不当或黑客入侵而遭受损失。
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发现交易系统隐患,防范黑客的侵入;要逐步建立健全以信息安全、网络安全为目标,加密技术、认证技术为核心,安全电子交易制度为基础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安全保障体系;要建立一个专门的全国性的认证体系,权威、公正地开展电子商务认证工作,确认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网络欺诈和虚假广告泛滥成灾,消费者购物后退赔艰难。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只能通过网上的宣传和图片,对严品的实际质量情况和产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隐蔽瑕疵、产品的缺陷缺乏了解,使得消费者在网上订购后,还要等待实际交货时才能确认是否与所订购的商品一致,容易导致实际交货商品的质量、价格、数量与所订购的商品不一致。出现此类问题消费者要向经营者退货或索赔,首先需要商务网站提供经营者的详细信息资料,但商务网站常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经营者的详细信息资料,消费者对此毫无办法。对此,我们可以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建立事前预防和事后制裁相结合的防治体系,通过制定特殊的规则,严格禁止网络消费欺诈和虚假广告,给消费者提供一个诚信的电子交易环境。
(三)电子商务对刑法带来的挑战及对策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信息共享和信息安全是一对矛盾。虽然我们可以通过采取降低共享程度的方法来达到控制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的目的,但这是因噎废食,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应主动构筑包括刑事法律控制在内的面向网络环境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来控制网络信息安全问题。
刑法作为一种规范性的手段,它的运用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即它通常是在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不为其它法律所调整或不足以调整的情形下,作为一种更为强制性的调整手段出现。由于刑法采用的是刑罚手段,所以对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尤其对计算机犯罪问题来说,刑法控制是最具强制性、最为严厉的手段,它在整个法律控制体系中起到一种保障和后盾的作用。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刑事立法带来一系列挑战。
1.现有量刑幅度和刑罚种类的不足。应当对刑罚种类进行创新,即引入资格刑;也可以广泛地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即没收与犯罪有关的一切物品、设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职业、某类活动的资格,作为一种附加刑,其期限的长短,可考虑比照现有资格刑中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来确定。例如禁止任何IsP(服务提供商)接纳犯罪分子或者禁止犯罪分子从事与计算机系统有直接相关的职业等。
2.刑事管辖面临的难题。网络无国界,使计算机犯罪分子轻易地就可以实施跨国界的犯罪。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跨国犯罪在所有的计算机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由此带来了刑事管辖的难题。我国刑法在目前很难对境外从事针对我国的计算机网络犯罪产生效力,因此加强国际间司法管辖权的协调就显得十分必要。
3.单位犯罪的处理问题。虽然对待单位犯罪是可以对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参与者以及主管人员等个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此种处理方式毕竟不是久远之计,因而完善刑事立法,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
(四)电子商务对我国传统税收提出的新挑战及对策
电子商务使企业经营活动打破地域、国界、时间、空间的限制,经营跨地区和跨国业务的公司数量剧增,原本无力开拓国际业务的中小企业也能通过网络进入国际市场。从这个意义上讲,网络化加速了国际贸易全球化的进程。电子商务销售额的迅速增加,也给我国的流转税税源开辟了新的天地。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日益发展的电子商务也对我国传统税收提出了新的挑战。
1.电子商务使纳税义务的确认模糊化。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匿名性、难以追踪性、全球性、管理非中心化的特点,且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可能经由许多国家’,在现有条件下甚至无法确认最终销售商和顾客,因此给查明电子商务纳税人身份带来困难。
2.电子商务使税收管理复杂化。具体表现在:商业中介课税点减少,增大了税收流失的风险;无纸化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稽查方法提出了挑战。
3.保护交易安全的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开发,加大了税务机关获取信息的难度。由于计算机网络平台上的电子商务对于交易安全有特殊的要求,所以计算机加密技术得到不断创新,广泛应用到电子商务上,纳税人就可以用超级密码和用户双重保护来隐藏有关信息,这使得税务机关搜集资料变得更加困难,税务审计工作也变得越来越复杂。
4.法律责任难以界定。电子商务运行模式,无论从交易时间、地点、方式等各个方面都不同于传统贸易的人工处理运作模式。现行税收征管方式的不适应将导致电子商务征税法律责任上出现空白地带,对电子商务的征、纳税方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将无从谈起。从而势必造成法律执行的失衡,最终影响税收征管工作。由此可见,做好电子商务的税收工作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的现实任务。
1.要规范和完善科学有效的税收政策。目前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发展电子商务的同时,在有关税收法律制定上必须把握整体协调性和前瞻性,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做法,确定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政策理念。
2.要坚持税收中立性政策。税收应具有中立性,对任何一种商务形式都不存在优劣之分。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当平等对待,而不应当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
3.要坚持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萌芽期,应当采取鼓励的政策来扶持这一新兴事物。对此类企业我国应该比照高新技术企业给以适当的税收优惠,以促使更多的企业上网交易,开辟新的税源。
4.要坚持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政策。电子商务的发展,进一步加快了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进程,国际社会应为此进行更广泛的税收协调,以消除因各自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而形成的国际贸易和资本流动的障碍。此外,加强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还能有效地减少避税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我们建立相应的征管体系是必要而迫切的,但我们更应该理性地认识到,这种制度的建立绝不能因为“征税”而“征管”。我们在建立必要的体制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同时,一定要在原则和策略上扶持和鼓励国内电子商务的发展,达到税收征管中政府和纳税方利益的最优平衡
(五)电子商务对程序法的挑战及对策
电子商务是通过因特网或专有网络系统进行不受时间、空间和地域限制的业务往来,并利用电子货币进行支付的交易方式。那么如何确立发生纠纷的管辖权;如何确立电子合同签订生效的时间地点;数据电文极易修改且不留痕迹,如何确认电子合同的原件;数据电文的承认、可接受性和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等。我国现有法律除了新颁布的《合同法》承认电子合同合法有效外,对上述大多数法律问题未做出规定。在电子商务中,卖方可以在网上设立电子商城销售货物,买方可以通过手机、电视、电脑等终端上网,在设于因特网上的电子商城购物。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现行程序法提出了许多挑战。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当事人所在的地点对纠纷解决来说往往变得不太重要,解决国际电子商务纠纷,应当朝着制定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统一实体规范的方向发展,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全球电子商务所产生的纠纷。
(六)电子商务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手段不断创新,越来越隐蔽
关键词均衡经济增长科学发展观要素禀赋
三年以来,人民币汇率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我国政府在三年多的时间里一直顶住国际上的巨大压力,坚持人民币汇率保持稳定。今年7月下旬,人民币汇率从原来的1美元兑8.27人民币升值为1美元兑8.11人民币,同时人民币不再单纯钉住美元,而是改为钉住一揽子货币,并且可以在上下1.5%的范围内围绕1:8.11进行浮动。
然而,人民币小幅升值尽管在短期内缓解了升值的压力,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它在不远的将来仍然会浮现出来,这是由经济增长差异的内在规律决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也就意味着,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民币汇率会一直是困扰我国经济的一个重大问题,那么人民币汇率调整是否是必要的,它与科学发展观是否有内在的联系?要回答这些问题,就要理解汇率调整的影响,后者与政策调控的目标息息相关。
一、我国政策调控的目标
我国是个大国,人民币升值与否应该以是否有利于我国维持经济的持续增长和实现科学发展观、是否有利于实现工业化、是否有利于宏观经济稳定为指针,既不能因国际压力而使人民币升值,也不应因国际上的政治压力和金融投机压力而维持现状。汇率制度改革和汇率水平调整会导致我国经济结构的变化,并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变化,后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它们是由我国经济的基本因素决定的,因此汇率改革和调整的进程必须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相适应。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一再强调,汇率调整“要按照内部改革的逻辑和内部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压力,来设计我们所要进行的改革,不管是税收、利率还是汇率”,正是这个意思。
经济增长、价格稳定、充分就业和国际收支平衡是政策调控的四大目标。由于存在着内在的冲突,它们不可能同时实现。经济增长的阶段不同、国情不同、形式不同都会影响政府对这些目标的偏好。当价格稳定更重要,当局就会偏好能够控制通货膨胀的政策工具,如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英美政府;当充分就业更重要,当局就会偏好能够促进就业的政策工具,如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当外部均衡相对于内部均衡更重要,这大体上只存在于那些规模比较小的经济体中,此时外部均衡实现与否是内部均衡实现与否的先决条件,这种情况下政府就会更偏好那些有利于外部均衡的政策工具;如果经济增长的要求压倒其他目标,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工具和选择就成为政府的首选,如二战后日本和韩国成功实施的产业政策。
由于政策目标之间的关系异常复杂,需要根据具体国情和经济增长的具体阶段对政策目标的选择进行具体分析。那么,我国的政策目标是什么呢?
我国的首要任务是实现经济的现代化,而现代化某种意义上就是工业化,实际上如果没有工业化,那么经济增长就缺乏坚实的基础。首先,工业化具有规模效应,而只有当经济增长具备相当规模的时候,占人口绝大部分的人群才会分享到经济增长的成果;其次,工业化是其它产业产生的基础和发展的动力。尽管在西方发达国家中,第二产业也即工业和建筑业在国民经济中占的比例越来越小,但它们无一例外是以发达的工业为基础的。没有发达的工业,人们的收入水平就会偏低,自然不会出现对服务业的需求;第三,工业化对其它产业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因为工业会为其它产业的发展提供更先进的设备,也会解放更多的工业人口和农业人口,他们会投身于第三产业,也会形成新的产业,这些都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必要条件。
经济增长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受限制的。经济增长的第一个限制条件是通货膨胀,如果经济增长的速度过快,它必然会催生通货膨胀,通货膨胀会破坏长期经济增长的基础。通货膨胀与经济增长这种关系在我国也是存在的,超过资源承受能力的经济增长往往引起通货膨胀,而要控制通货膨胀就要部分地牺牲经济增长的速度,1988年和1992年的通货膨胀都造成了相当程度的经济动荡,不得不采取严厉的措施制止通胀的恶化以维护经济在合理水平上的增长。因此,经济增长的上限就是不催生通货膨胀的增长。
经济增长的第二个限制条件是就业率。尽管各国政府都追求充分就业,但充分就业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定义和比率,在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要求。我国劳动力规模庞大,如何使更多的公民尽可能地享有工作的权利是政府不得不时时刻刻挂在心上的事情。显然,没有经济增长,也就没有就业。为了使就业率维持在某个水平上,就需要经济增长达到一定的水平。这也就同时决定了经济增长的下限,即使就业维持在某个水平之上的增长。
通货膨胀和就业是政策必须兼顾的两个目标,尽管有时候政策会偏向于其中的一个,但同时却不能不同时考虑另外一个,即如果为了控制通货膨胀造成的失业超出了一定的限度,就会引发社会问题;反之亦然,即如果为了促进就业而造成了恶性的通货膨胀,就会形成不稳定的预期,影响经济的长期增长。
由通货膨胀率决定的经济增长的上限和由失业率决定的经济增长的下限会构成一个闭区间,可以将处于这个区间内的经济增长定义为均衡经济增长。当经济处于均衡增长状态,既不会导致经济过热和通货膨胀,也不会导致经济衰退和大规模失业,这就是均衡的含义所在,它是平稳的经济增长,是在比较长的时期内能够持续的经济增长。均衡经济增长意味着经济增长的模式与要素禀赋是一致的,因为只有与要素禀赋相一致,经济增长才会是最集约、付出成本最小的。经济增长也才既不会催生通货膨胀,也不会导致高失业率,它既能保证经济增长的速度,也能保证经济增长的质量,从而是可持续的。从这个角度讲,均衡经济增长就是与科学发展观相一致的经济增长。
当然,经济增长会改变要素禀赋,经济增长的方式应该随着要素禀赋的变迁而改变。均衡经济增长不但是与要素禀赋相适应的经济增长,而且应该是随着要素禀赋变迁而变化的经济增长,这也就是科学发展观要求的经济增长。
将经济增长与价格以及就业联系起来并非是我们的首创,早在20世纪60年代末,弗里德曼(1968)和费尔普斯(1967)就分别独立地提出了自然失业率的概念,这实际上是限定了经济增长的上限;后来,莫迪利亚尼(1975)又提出了“非加速通货膨胀失业率”(NAIRU)的概念,它是指不催生通货膨胀或者不使通货膨胀趋于恶化的失业率,它同样是规定了经济增长的上限。我们提出的均衡经济增长与自然失业率和非加速通货膨胀失业率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区别。相同之处在于都结合通货膨胀和失业率来规定经济增长,即经济增长都是有条件的受到限制的经济增长。区别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不但规定了经济增长的上限,还规定了经济增长的下限,这是根据我国国情对经典的自然失业率和非加速通货膨胀失业率理论的发展;二是价格和就业不再完全是一体的,而是分别规定了经济增长的上限和下限,这样就避免了菲利普斯曲线斜率变化的影响,可以使政策工具的选择更灵活。
二、汇率调整有利于科学发展观的实现
在开放经济下,要素的供需不仅仅由国内要素的价格所决定,还会受到汇率的影响。汇率是决定国内外要素相对价格的最重要因素,不同汇率水平下,国内外要素的相对价格是大不一样的。由于均衡经济增长是一个区间,与经济基本面(我们称它为要素禀赋)相对应的最合适的汇率水平必定也是一个区间,并且是有限的区间,这个区间对应[的汇率可以定义为均衡汇率。如果现实世界中的汇率处于区间内,那它就是与经济基本面相一致的,是不偏离的;如果它处于区间之外,那么汇率就与经济基本面不相一致,是偏离的;距离区间越远,偏离程度越大,国内外要素价格的差异也就越大。国内外要素价格的偏离,就会出现对要素进行套汇的空间,对国内外要素的需求就会出现差异。
要素禀赋是不断变化的,象我国这种处于现代化过程中的国家,要素禀赋变化得尤其剧烈而快速。
经济增长初期,由于资本等要素相对稀缺,劳动力和资源是相对丰裕的,为吸引资本、技术、知识等经济增长必需的要素的一个可行的选择是低估本币,以外币计价的本国劳动和资源的价格相对便宜,这就会吸引其它要素进入本国,也会促进本国资源的利用,这种经济增长是由最初的要素禀赋决定的。
经济增长的过程同时也是改变要素禀赋的过程。经济增长会降低资本、技术和组织管理等要素的稀缺性,同时提高资源的稀缺性。这种相对变化必然会改变不同要素包括资本、劳动力、科学技术和资源等的相对比价,也只有要素的相对比价随着要素禀赋的变迁而变化,它才能使资源实现最优配置。
然而,在固定汇率制度下,汇率是相对稳定的,其调整必然会滞后于要素禀赋的变迁,这就会使国内外要素的价格出现偏离,这种偏离就产生了对要素套汇的空间。当本国要素价格偏低,本国资源是套汇的对象,会导致对本国资源的过度利用,并导致经济的过热;当本国要素价格偏高,外国资源是套汇的对象,本国经济又会陷入萧条。这就意味着,汇率的不适当定值是宏观经济波动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自2002年以来的经济过热是国内要素价格偏低的结果,其传导机制有两种:(1)将低估资源用于出口的机制。当资源价格低估,将资源用于生产贸易品出口到国际市场上就会因要素价格的低估而享有价格优势,这必然会促进贸易品部门的发展,也会促进出口的增加,结果会出现持续的贸易顺差。(2)FDI对资源进行套汇的机制。由于资源价格是低估的,FDI就会积极流入本国以对资源进行套汇,尤其会大量进入贸易品部门,因为这可以对资源价格低估进行双重的套汇。这两种机制的共同结果是对国内资源的过度使用,这显然是不可持续的,从而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背道而驰。
汇率调整可以矫正要素价格和要素禀赋之间的关系,使要素价格能够反映要素禀赋的现状,使要素禀赋能够得到最有效最集约地利用。具体说来,如果汇率不根据要素禀赋的变迁而调整,那么以前不怎么稀缺现在却很稀缺的资源如原材料,由于其国内价格与国际价格的差异,就会受到过度使用,未来可能需要付出更多的成本进口目前正在过度使用的资源,这必然会危及经济增长的可持续性;相反,以前由于资本相对缺乏而不能满足的需求,如专利和科学技术在汇率不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它们的人民币价格必然会较高,这就需要花费较多的资源才能换得回来,这对于科学技术的利用从而经济结构升级是不利的。显然,汇率调整是使要素价格与要素禀赋相适应从而使各种要素都能得到有效利用的重要条件,从而也是实现科学发展观的一个重要方面。
或许有人认为,汇率低估会使我国的贸易顺差增大,这就相当于持有更多的对国外资源的要求权,可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原材料,以此保证我国经济增长所需资源的供给。然而,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因为市场经济体系下,经济主体必然是以利润为导向的,人民币汇率低估的必然结果是我国资源的价格低于国际市场上同类资源的价格,这就会产生套汇的空间,是不同于对货币性资产套汇的对实物性资产的套汇,这种套汇方式更多地集中于贸易品部门,因为成本是用人民币计价,而销售价格却可以用外币如美元计价,这里面除了由市场决定的平均利润外,还有不同货币计价产生的套汇利润,这必然会导致对本国资源的滥用,而不可能依靠利用国际市场上的资源维持经济增长。
由此可以推论,并不是任何类型的贸易顺差都是有利的,只有那些有利于提高经济可持续增长能力从而能够促进科学发展观实现的贸易顺差才是有利的;并非任何类型的汇率低估都是有利的,只有那些能够提高经济可持续增长能力从而能够促进科学发展观实现的汇率低估才是有利的;在汇率低估不利于经济可持续增长时,就要选择汇率升值,通过汇率调整促进科学发展观的实现。
三、人民币升值的影响与政策建议
我国的贸易依存度一直是比较高的,一直稳定在40%左右,这就意味着人民币汇率升值主要通过对进出口部门的冲击影响我国经济,而这种冲击又主要集中在出口部门。因为我国对进口品的需求弹性比较小,而外国对我国出口品的需求弹性却比较大,汇率小幅度升值对进口的影响要小于对出口的影响。
笔者事前曾经就人民币汇率变动对进出口部门尤其是出口部门的冲击作了小范围调研。比较普遍的看法是人民币升值尽管会加大出口成本,但幅度在10%以内不会造成根本性影响。由此可见,尽管汇率升值对出口的影响要大于对进口的影响,但2%的升值是我国出口部门能够承受的。然而,他们又都表示,尽管小幅升值不可怕,但汇率浮动却是他们难以承受的,因为我国缺少成熟的外汇市场,也缺少相应的避险工具,汇率波动让他们很难锁定成本,而如果不能锁定成本,收益就是很不确定的。
显然,汇率制度由原先钉住美元改为钉住一揽子货币并允许在较大的范围内进行浮动对出口商的影响要远大于2%升值的影响。以前,中央银行承担了全部的汇率风险,企业可以集中精力做好产品和市场开发。现在,中央银行将一部分汇率风险分散给了企业,这尽管对于长远的人民币外汇市场的建立有积极意义,但企业在目前的情况下却很难通过远期交易锁定生产成本,因此会时刻面临着汇率变动的冲击。这种冲击并不会因为汇率波动幅度较小而可以忽略不计,因为企业经营的绩效是按照“年”这个单位来计算的,但汇率波动却时刻都在发生
着,企业经营的绩效是按“年”这个单位来计算的,但汇率波动却时刻都在发生着,企业经营的成本也就时刻在变,如果企业总是在高点买入而在低卖出,那累积起来的损失也是非常可观的。因此,企业就不可能完全不顾汇率波动而只关心经营、开发和销售这些实际事务,还要关心货币事务。
我国现代化的关键是生产能力的形成,这又必须依靠企业的壮大。汇率升值尽管有利于产业结构升级,但汇率波动显然不利于企业经营。由于未来20年是我国经济现代化的关键时期,如何采取有力措施冲销汇率波动的影响,从而为企业成长创造一个平稳的货币环境,促进经济稳定增长是我国面临的重大课题。
首先,为了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实现更集约的经济增长,促进科学发展观的实现,要灵活利用汇率工具。具体而言,就是在时机成熟时主动小幅升值,同时辅之以利率小幅调整的货币政策,使人民币汇率在经济的稳定增长过程中稳定地升值。汇率升值不是坏事,它是对有效率经济增长的褒奖,汇率贬值才是对低效增长和不增长的惩罚。
其次,要致力于建设一个有一定深度和广度的外汇市场。所谓深度,就是市场规模应该足够大,不是一般规模的资金就能控制、操纵得了的,这样才有利于汇率稳定;所谓广度,就是市场覆盖面要足够广,交易主体是多元化的,只有这样,预期才不至于是同一方向的,只有当预期是多元的且能在某种程度上互相抵消时,预期才可能是稳定的,它对经济的冲击也才会最小(李天栋等,2004,2005)。有一定广度和深度的外汇市场是企业能够避险的必要条件。
再次,要致力于金融工具的建设,只有当金融工具是多样化的,既能覆盖即期交易,也能覆盖远期交易时,企业才能通过外汇市场进行避险(李天栋等,2004)。其中,远期金融工具尤其重要,因为它是锁定成本、规避汇率风险的主要工具。目前,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和其它股份制银行如招商银行都可以进行远期交易,但是,目前的问题是品种单一、市场规模小,当[然,企业缺乏相关意识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尽管汇率制度改革对企业有许多负面影响,但却能够促使企业更多地关注汇率风险,也有利于外汇市场、交易主体和金融工具的培育。当然,企业也会有一个逐步适应的过程,政府一方面要实行积极而稳定的汇率政策,避免汇率剧烈波动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要着力创造能够平滑汇率波动的外汇市场和金融工具。只有这样,企业才能够适应汇率升值和波动的影响,也才能保障现代化的实现。
四、结论
本文结合我国国情提出政策目标是实现均衡经济增长的观点,它是与科学发展观相适应的经济增长。然后,本文分析了汇率调整与均衡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结论是汇率升值能够促进均衡经济增长,从而有利于科学发展观的实现。最后,本文分析了汇率及其制度调整的影响,并在政策搭配和制度建设方面提出了应对的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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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天栋、柯梅:《FDI、预期与汇率稳定》,《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4年第8期。
6.李天栋、薛斐:《制度安排、预期形成与固定汇率制度选择》,《世界经济》2004年第9期。
关键词:收养关系收养法成立条件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所谓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是指通常情况下建立一般的收养关系时,当事人和收养行为所应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章的规定,在没有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建立收养关系必须符合以下四项法定条件。
二、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被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年龄未满14周岁;
(2)生父母双亡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儿;或者是生父母虽在,但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其中,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儿童;弃婴、弃儿是指被父母遗弃,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因伤、病、残或经济困难以及客观条件不许可等原因,无力抚养的孩子。
三、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即收养人不论是有配偶者,还是无配偶者,必须无自己名义下的子女(包括亲生的子女、养子女、有事实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这里所说无子女,并非指不能生育者。如果有生育能力而不愿生育,要求收养子女的,只要具备相应条件,也可以收养子女;当然,如果子女均已死亡的,也可以收养。
(2)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这种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具备抚养被收养人的必要经济条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从物质生活和教育诸方面为被收养人提供必要的条件。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由于《收养法》此条为刚刚修改的内容,哪些疾病不准收养子女,还有待于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对有严重传染病或精神病的人禁止其收养子女。
(4)年满30周岁。这是取得收养人资格的最低法定年龄,不满30周岁的公民一般不得收养子女。若收养人为夫妻的,须夫妻双方均年满30周岁(收养法修改前为35周岁)。
(5)有配偶者作为收养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包括共同收养的夫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这是根据现行《收养法》第8条第1款和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所作的一般要求。
四、送养人的条件
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其他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均可作为送养人,但他们须分别符合相应的条件,遵守法律对各自的特殊要求。
(1)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0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生父母作为送养人应遵守以下条件:
其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难,均无力抚养子女。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只要一方有抚养能力,就不允许通过送养转移抚养子女的义务。即使是无抚养能力的父母一方,也无权免去有抚养能力一方的抚养义务,将子女送他人收养。
其二,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通常情况下不允许生父母单方送养子女。对于非婚生子女,也应由其生父母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但是,应当经过适当的查找或通知形式。
其三,在配偶一方死亡后,如果另一方要求送养未成年子女,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送养须先征求死亡一方父母的意见。若他们愿意并有能力抚养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时,另一方就不得将其送养。
(2)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双亡或均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该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姊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公民或组织在担任监护人期间,可以依法送养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但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死亡的条件下,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求将其送养,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姊不同意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应依照《收养法》第13条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其次,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性或威胁其健康成长可能的,允许其监护人将其送养。
(3)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社会福利机构通常是指儿童福利院或康复院等由民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收容、抚养暂时无法查明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弃儿或孤儿的社会组织。在我国,除了这类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不得送养上述弃儿或孤儿。公民拾得弃婴、弃儿后,不得擅自将其收养,而应交当地的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若收养人符合法定条件,并自愿收养这些弃儿、孤儿的,应由收养抚养他们的社会社利机构作为送养人,办理这类收养的法定手续。
4、收养须得各相关当事人的一致同意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配偶一方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由有行为能力的一方同意。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生父母离婚以后,一方要求送养子女的,同样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五、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特殊收养的条件是相对于一般收养的条件而言,是在一般收养关系应具备的普通条件的基础上,针对几种特殊收养关系所作的变通性规定。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特殊收养主要有以下5种,其成立的条件各不相同。
1、亲属间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我国传统的风俗习惯。这种收养的当事人之间本来就是近亲属,相互比较了解,而且存在一定的血缘关系。亲属间的收养,感情基础相对牢固,并可进一步稳定双方的家庭关系。所以,《收养法》第7条放宽了这类收养的条件。其放宽之处在于:
(1)被收养人可以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即被收养人可以超过14周岁,也可以是成年人。
(2)作为送养人的生父母即使没有抚养子女的困难,也可以将子女送养;即使被收养人不属于生父母没有能力抚养的子女,也可以被送养。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儿时,可以不受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4)华侨收养三代以内
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
出于高尚的人道主义精神和爱心,收养父母双亡的孤儿或身心有某种缺陷的残疾儿童,承担抚养教育和监护他们的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鼓励这种利国利民的行为,收养法对这类收养的条件相应地予以放宽。除了保护被收养人基本生活条件的要求外,法律对这种收养几乎未加任何限制。修改后的《收养法》第8条取消了这种情况下对收养人年龄的放宽条款,主要是考虑到收养人的年龄已经由原来的35周岁调低到30周岁的缘故。根据现行收养法的规定:
首先,这种收养人可以不受一般收养人必须无子女的限制。即使收养人已有子女,也无论收养人有几个子女,只要收养人还有抚养能力,仍可以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
其次,这种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以上的孤儿或残疾儿童,不受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但收养几个子女,要受抚养能力的限制,要能保障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
3、收养继子女
在现实生活中,继子女和继父母在一般情况下并无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是因生父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收养法从维护再婚家庭的稳定和睦出发,鼓励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而收养继子女,使他们之间形成完全等同于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既有利于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可以减少再婚家庭的矛盾。我国《收养法》第14条对这类收养的条件也作了放宽规定,即可以不受除《收养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等条款的限制,具体放宽条件如下:
(1)继父母可以收养14周岁以上的继子女,被收养人可以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
(2)由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方式事实上已经改变,所以,生父(母)即使没有抚养子女的经济困难,也可以将子女送养。
(3)收养人可以不受无子女及夫妻年满30周岁的限制。
(4)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一名的限制。此为修改后的收养法新添的内容。
4、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
我国《收养法》允许无配偶者收养子女,但特别对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收养关系的伦理性,保护被收养女性的合法权益,避免借收养名义而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作为收养人的无配偶者是指因未婚、再婚或丧偶等原因单身而有抚养能力的成年人。
5、隔代收养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毌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司法实践中通常把这种收养养孙的行为称为隔代收养。根据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上述规定仍可适用。也就是说,这种养孙子女(被收养人)与养祖父母(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不适用祖孙关系的规定。不过,按照这一规定的本意,收养养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必须确实相差至少40周岁以上,或者在原有的亲属关系中为隔代辈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