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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地方法规

地方法规范文第1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制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在法定权限内,下列事项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一般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涉及司法保障的;

(二)创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三)涉及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涉及地方性法规方可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幅度的。

第七条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涉及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权限的;

(二)本市其他特别重大事项。

第八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补充和修改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六个月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依据、目的,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每个工作年度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务委员会确认或者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确认或者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提案权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以及对草案初稿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对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和论证,拟订每届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为基础,拟订每年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稿。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权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没有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而又需要在当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特别急需制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四章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其中,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当次或者下次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其中,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

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或者其修改建议稿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当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在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或者审查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章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法制委员会以及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或者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各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有关的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的委员会以及区、县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三条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学者起草。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四十八条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交付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报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审议和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表决后,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议退回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提出法规修改决定草案。

第五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日报》是本市刊登地方性法规的指定报纸。《*日报》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刊登地方性法规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十三条有关的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附则

地方法规范文第2篇

一、法律规定情况

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进行规范;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政法规。这一规定是地方性法规规定民事、经济关系最主要的标准和依据。从条文表述看,除民事基本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外,地方性法规可以对非民事基本制度和非基本经济制度的有关内容进行规范,这似乎明确了地方性法规规定民事制度和经济制度的立法权限。但是,这一规定又是十分模糊的,对于何为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立法法》本身没有作出进一步的界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决定乃至正式文件中也没有对上述概念作出任何界定。

研究民事、经济各单行法律,可以发现有一些条文中会出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这样的规定中如果没有出现“法规”,则我们可以认为就排除了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权限。如《合同法》第十条、三十六条、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七十七条等条文中都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例外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我们可以确认对于合同效力,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也证实了这一点,其第四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据此,我们可以说合同效力的确定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地方性法规无权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在各单行法律中是散乱的,不成系统的,地方立法时对其重视程度也是不够的;而且,对于未有此类例外规定的其他内容,地方性法规能否规定,仍然是不明确的。因此,虽然有了《立法法》,地方性法规在规范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的权限仍然是不够清晰的。能否确定所谓“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的范围,直接决定着地方性法规规定民事责任的权限。

目前,学术界对于地方性法规究竟在规范民事制度方面有哪些权限,还没有深入的探讨。江平教授在《再谈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见江平《再谈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载《法学家》**3年第4期)一文中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规范民事活动的权限范围作了一个大致的界定:第一,对于一些比较明确的民事基本制度,如民事权利的种类、诉讼时效制度、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合同效力的认定等,地方没有立法权。第二,民法中采取法定主义原则的,地方立法不应作扩大规定,比如物权法草案规定:“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本法或者其他有关物权的法律规定。”这就明确排除了地方立法在此问题上的权限。另外,还有企业种类法定主义等。第三,属于非基本民事制度和法定主义范畴外的一些民事制度,只要不与民事法律的规定相违背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和法理的精神来理解,地方性法规应当可以作出规定,但以不形成冲突为原则。第四,民事法律规范的一个特点就是除民事基本法律和单行法律外,往往会和管理法规结合在一起,地方立法更明显地体现了这一特点。在地方管理型的立法中,应当确立这样一个基本原则,即地方管理法规中限制当事人权利和增加当事人义务、责任的规定应以不减少民事基本法和单行法中的民事权利内容的享有和不扩大其民事义务责任的承担为原则。第五,继续保留民事基本法和单行法中所赋予民族自治地区的特别立法权,如《婚姻法》和《继承法》中现有的规定。该文对于地方立法规范民事活动的范围作了一个原则性的描述,比起《立法法》的规定有所细化,比如提出了地方性法规涉及民事法律规范时,应当以不减少民事基本法和单行法中的民事权利内容和不扩大民事义务责任的承担为原则,但这个界定依然是模糊的,而对于最核心的所谓民事基本制度的范围还缺乏清晰的判断标准。

就本文所关注的民事责任而言,如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应当属于民事制度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但是,民事责任制度中包含的要素很多,在各种具体类型的民事责任中,各要素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如果笼统认定所有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地方性法规都无权规定,则未免过于笼统和绝对,不是十分妥当,也不符合当前地方立法的实际情况。

二、如何具体确定地方性法规规定民事法律责任的界限

从民事法律框架和当前地方立法实际情况看,笔者认为地方立法涉及民事法律责任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在很多地方性法规中,为了照顾法律责任的周全,往往会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类的套话。这些规定往往不针对具体行为,也不具有太多实际意义。从法规的简洁性、实用性、实效性出发,如果没有实质内容,只是起一个提醒作用或者像刑事责任那样起威慑作用的此类规定,可以不再在法规中重复。

第二,对于现行法民事、经济法律和民法学理研究中已经基本得到确认的确定各类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基本构成要件等要素以及民事诉讼中涉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要求等关键问题,应当属于中央专属立法权,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变通性规定或者不同规定,也没有必要重复。比如前文指出的合同效力问题,在一些制定较早的地方性法规中,如《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而《合同法》中所列举的合同条款则只是示范性的,并不具有强制力。另外,该法规第二十九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四种无效合同,这些规定已经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修订。又如,在侵权责任中,关键问题是确认责任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确认责任的基本要件是归责原则、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那么地方性法规在这些方面不应当作出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或者既有司法实践已经确定的规则不相符合的规定。即使认为这些规则不够合理,地方性法规作出自认为更为合理的规定,可能也不会得到执行。

在地方立法过程中,涉及相关民事责任时,首先需要分析该类责任在民法中所处的分类,研究认定该类责任所需要确定的关键因素,然后需要研究相关上位法、司法解释对这些因素的界定,才有可能明确地方遇到的实际问题哪些是属于地方立法权限,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加以解决的。对于不属于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即使确实十分需要,也不能以违背《立法法》为代价来换取立法“成绩”,而只能通过向上级立法机关反映、提出建议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三,在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基本构成要件等要素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因素可能对民事责任的最终归属产生影响,比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对经营者义务和消费者权益的具体列举,相对于国家法律来说更为具体。这些规定首先是从规范市场秩序出发制定的举措,但这些规定对于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会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如判断经营者的过错程度等。在这些方面,在对国家法律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有充分把握的前提下,地方性法规予以具体化和明确应当是可以的,并不超越立法权限。

但是,对于这种规定同样要慎重对待,要确保这种从管理角度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建立在合法、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这类规定不能绝对化、封闭化,因为部分规定可能对于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些规定必然会进入司法领域,接受司法机关对其与上位法关系的审查和判断。比如《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承担责任:(三)学校有证据证明,学校及其教职工已经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职责,但仍然没有避免事故的发生的。”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学校的职责是封闭性的,那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就在事实上已经划定了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但是鉴于现代社会的复杂多样性,谁能保证条例中所列举的职责就是全面和适当的?如果条例中所列举的职责过多,就会加重学校的责任;如果所列举的职责过少,学校的责任就被减轻了。此类规定在遇到新情况时,又该如何执行?又如,曾有一段时间在法学界和媒体引起很大争议的河南“李慧娟事件”,其起因就在于《河南省种子条例》中所确定的玉米种子的定价原则与《种子法》的规定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导致了一个案件中民事赔偿数额相差数十倍。此类问题,在地方性法规中其实经常会碰到。很多看似单纯的行政管理事项,很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民事责任的认定。因此,在立法过程中,不能仅仅考虑某项具体措施本身,更要将其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更全面地思考和研究。

地方法规范文第3篇

作为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中国地方权力始终是单一国家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各级地方政府除自主负责本地区的事务外,还执行着始于中央并层层下达的指令性任务。从这方面来看,中国的地方政府不可能像西方国家那样独立的进行地方治理。相反,地方始终要受到中央的控制与监督,不管地方有什么动作,它的一切活动都在上级政府的掌控之内。国家以法律规范地方行为,地方治理时,绝对不能忽略宏观体制对它的制约作用。

一、地方治理存在的问题

(一)压力型体制。中国作为一个后发现代化国家,政府在现代化中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为了加快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目标的实现,国家和政府力求将权力渗入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以尽可能地把一切社会资源优化组合,强化社会力量,广泛地控制着社会的方方面面。这种后发的赶超型发展战略的实施,往往都是以压力型体制作为制度支撑的。压力型体制一般指的是“一级政治组织为了实现经济赶超,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而采取的数量化任务分解的管理方式和物质化的评价体系。”[1]在压力型体制中,下级承受着来自上级行政机关的巨大压力。因此,政府所处的层级越低,其面临的压力越大。作为农村基层政府的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由于它们处于整个科层制的最底端,所承受的压力往往最大。这样,地方政府在负责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事务的同时,还要不断地与上级发出的文书打交道。越往下这种指令性任务越重,因为基层政府才是最终的实施者。作为贯彻实施者的地方政府,必须寻求本地事务和上级任务之间的平衡[2]。很多基层领导者认为,只有不断的达到自己与上级领导之间的那个平衡点,上下级之间才不会出现或者会有少量的摩擦,事情才能顺理成章地办好.但事实上,很少才能做到上下级两种不同任务达到平衡.就经济实力上而言.越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往往穷于应付名目繁多的升级达标活动,极少有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地方事务上,不问民生.

(二)地方财政状况不容乐观。越往下,地方财政就越困难,与地方财政状况相伴而生的是地方政府权责的失衡,这种失衡状态在乡级政府那里得到了典型的体现:与其他层级的政府相比,乡级政府在治理结构上突出表现为权小、责大、能弱。[3]这样的结果必然是,地方(特别是县乡)公务员、教师工资拖欠屡见不鲜;向农民伸手、乱收费、乱罚款屡禁不止;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的提供减少.不光如此,大量寻租活动的出现,引起了新一轮的地方腐败,从而削弱了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导致地方治理不足。

(三)乡村治理和城市社区居民自治是中国地方治理的基础,其治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和政治稳定。就地方治理而言,20世纪30年代有梁漱溟的“乡村建设”理论[4]。中国百分之九十是农村,如果乡村这样的每一块小“地方”都能治理好,那广大的农村“大地方”何愁不治?作为中国地方治理另一基础的是城市社区居民自治.城市作为国家的中心地区,掌握大量技术与财富,是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的中心,城市社区自治的好坏直接影响城市稳定.随着市场化改革向纵深发展,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所承担的社会功能开始从中剥离开来交给社会。公共卫生设施、文化娱乐设施等这些准公共事务所需的经费虽然在目前大部分仍由政府提供,但是维护管理只能由社区组织来实施。但是强化社区自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地方治理出现的新现象

当然,我们讲中国的地方治理不能只孤立地看到它的一面,更要从各种因素的互相关系上来看待中国地方治理的发展方向。就中国经济市场化而言,并不意味着中国各级政府的简单退出经济领域和政府社会功能的软化。中国加入WTO.融入到世界经济大循环中,必然要求政府转变职能,由大政府变为小政府,由领导型政府转变为服务型政府。而在很多方面,政府仍然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诸如在打击非法竞争、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公正等方面。“无论如何,对中国未来的发展来说,它的幅员、规模和多样性所产生的后果始终都是关注的焦点”。[5]换言之,中国特有的历史和现实背景,是中国地方治理的重要先决条件。我们无法跨越这种前提,只有在保障这种先决条件下,我们才能够找到发展的好路子,改革才能少走弯路.

现在,中国的地方政府已经展开了激烈的竞争,虽然没有达到白热化的阶段,相信这一天也不远了,地方政府间存在竞争是一个好现象,毕竟,只有竞争才能有发展,所以我们不能把这个问题复杂化,但是这又是在大前提下出现的一种现象,它受着本身以及整个大环境的影响,我们却又不能小看它,不能把它简单化,因此,我们需要以更为开阔的视角来看待转型期间中国的地方政府间竞争,能立足于本土化思考,看到转型期地方政府间竞争的特殊之处,既要能看到地方政府间竞争的积极效应,又不能忽视当前地方政府间竞争中的消极效应,形成对地方政府间竞争较为全面的把握。[6]但不管怎么说,地方政府一定要服从中央政府,这是毋庸置疑的,地方政府在中央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竞争,虽然不需要事事都要上报中央,但是竞争不能出红线,要跟随中央的大方向走,毕竟中央是站在全局的角度来看问题.但是我们不要忘了,不管地方之间如何竞争,也要互相扶持着发展,同属于一个整体,不能光顾自己,大家共同发展,以科学的发展观引领发展前线,这样社会才能和谐发展,均衡发展.

三、推进地方治理的措施

当前,地方政府亟需解决的许多问题,都是围绕基层民主和法治原则展开的。中国地方治理的发展为中国发展的模板与催化剂,推进地方治理,加快地方治理的现代化进程才能促进国家的能进一步发展。

(一)强化政府责任,建设一个公开、透明的责任政府是地方治理的关键。“公共管理是一种权力,同时也是一种责任,权力是手段,责任是目的,责任是第一位的,权力是第二位的。”[7]要建设责任政府,1.对政府的职能和责任重新定位,政府从集权管理向公共管理职能的转变,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也是历次政府机构改革的主旨。然而,政府职能的强大惯性往往使职能转变表现得相对迟缓,效果不明显,缺乏相应的法规规范和巩固。如果在必要的时间内,地方政府如果不能够做到相应的转变,必然会对地方经济造成破坏,甚至会对国家的某些领域造成影响.我们也要把责任放在首位,政府,全民之政府也,如果不能有完全的责任心,社会将会失去公平,政府将会失去民心。

2.要明确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和目标,建立健全政府责任体系,严格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以责任制约权力,积极推进建设法治政府的历史进程.

3.责任政府必须注意培育公务员和民众的法制意识。实现责任政府关键是要转变公务员的权力观念和法治观念。毋庸讳言,从目前公务员的整体水平来说,素质偏低,特别是法治意识淡薄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在行政中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现象相当严重;有法不依、执法犯法的现象也绝非偶然;义气用事、感情用事、金钱用事的现象呈膨胀趋势。许多公务员由于法治意识淡薄,在执行公务时不能依法办事,粗暴对待民众,造成社会矛盾的激化,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法制观念和意识在未来的社会中将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此,应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让广大公务员学法、用法,依法办事,培养公务员的守法和对法律负责的意识。我们讲建设责任政府并不是一个空洞,没有鲜明立场的口号,这是基于中国地方现状和我们国家的经济状况而提出的,我们建设的责任政府要“要经得起实践、群众和历史的检验”。[8]

(二)充实、完善和发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活动的权威性是确保地方政府活动效益础。

1.加强人大的活动力度与范围,增大人大代表的数量,并且考虑在增加人大代表数量之后减少会议的次数,使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充足的时间就本地区重大事务进行专门调研,深入研究,及时地对执行机关的行政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2.提高人大代表的执政素质。提高人大代表的素质,增强其参政议政的能力,只有提高人大代表的素质才能提高人大机构的办事效率,有效地减少成本。提高人大代表的素质还体现在“为民执政”上,人大代表人民选,人大代表为人民,只有坚持以“为人民服务”宗旨,才能更好的体现人大代表的本质,才能更好的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建设和谐社会。

纵观中国历史,地方治理是一种集权的思路,既没有福利国家的传统,也没有地方自治的传统。[9]所以,我们不能套用西方的理论,我们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在不断的摸索中寻找出一条适合中国过的地方治理新理论,以理论指导治理,以治理推动理论的发展..在宏观体制影响下的地方治理在取得突破和进展的同时,仍然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已不是单纯转变地方政府职能、改革权力运转方式所能实现。一方面需要各种政治结构和制度的稳定与坚固,另一方面,也需要在各个社会主体性力量之间达成某种意识和共识。[10]只有从更高的层次变革现行的行政体制、财税制度和党的领导方式,才能实现地方的善治,并最终达到国家和社会的良性互动。

参考文献:

[1]荣敬本等编:《从压力型体制向民主合作型体制的转变》,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2]引自尹冬华<<当代中国地方治理和研究简况>>

[3]武乾.论梁漱溟地方自治思想[J].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政治学,2002,(3)

地方法规范文第4篇

关健词:地方性法规评价依法治国

一、进行地方性法规评价的目的与意义

地方性法规评价,简而言之,就是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定时间后,通过一定规模的实证调查,对所通过法规的功能、作用以及法规的实施效果所进行的评论和估价,并在此基础上对整个立法质量、价值的评论和估价。这种立法评价是在

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定时间后进行的,它不同于立法预测,主要是以对法的功能作用和实施效果的评价为基础和中心,并在此基础上,进而对整个法规的质量和价值等作出综合的评价。

其评价的重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法规实施的绩效;二是法规中各项制度设计和程序规定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通过立法评价,要对法规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法规预期效果与实际效果的一致程度,法律实施效果产生的原因,法律实施程度,法律的有益性、合理性、可行性等作出综合的分析、评论和估价。

为什么要进行地方性法规评价,或者说,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评价有什么重要意义,笔者以为,通过地方性法规评价,可以得出对现行法规更全面、更科学的系统评价,对今后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更有参考价值。同时,通过对各个地方性法规作用、质量的评价,可以总结立法经验和教训,可以分析认识立法共性的规律,用这些规律去指导其他法规的制定,使地方性法规能够发挥其调控社会关系的最佳功能和作用。例如,通过对某一具体法规实施效果及其立法质量、价值的评价,我们可以了解该地方性法规对社会产生的实际效果究竟如何,起草该法规初期所要预期解决的社会问题是否得以切实解决以及解决问题的具体程度;可以分析出实施效果好坏的实际原因,发现法规规范本身的不足,进而为完善修改、废止该地方性法规打下基础。

我们知道,法规功能的发挥、法规价值的实现程度虽然同外部环境如当前我国的环境,市场经济的发育程度,公民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等都有很大的关系。但是,我们不可否认,它同法规自身的质量即法规是否反映客观规律,是否符合社会需要,有着最密切的关系。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必须反映经济基础的客观要求,必须适应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在立法中一定要坚持正确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技术,警惕立法误入歧途。

而实行地方性法规评价,正好可以增进立法机关对法规实施情况的了解,进一步推进立法工作。

(一)有利于总结经验教训,提高立法水平。法律固有的稳定性必然要求立法者具有一定的预测能力,在立法中对社会经济发展予以适当前瞻。但是,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各种新生事物、新情况层出不穷,增加了立法预测难度。古人云:“温故而知新,可以为师矣”。地方性法规评价中,执法部门、人大代表以及人大专(工)委积极参与,通过开展部门评估、问卷调查、专题调研等一系列活动,形成最终评估报告,再由常委会认真研究,决定是否对法规进行修改。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得法规能够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不断发展完善,做到与时俱进,实行“回头看”,使立法者可以清楚看到立法预期与立法实施效果之间的差距以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欠缺,进而吸取经验教训,举一反三,不断提高立法预测能力和立法技术,制定出更高质量的法规。同时,地方性法规评价也为修改法规提供了大量第一手资料,对提高修改法规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很有裨益。

(二)有利于提高立法实效。在一定时期内,立法资源同其他社会资源一样是有限的;如何运用好有限立法资源,提高立法实效,实现立法预期目的,是立法者应当考虑的问题。过去,由于缺乏对立法效果的评价机制,立法者对立法的效果关注得不够,有的立法实施效果与立法目的或目标偏离。而实行地方性法规评价后,人们对法规实施所取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有了一本明白账。这就促使立法者进一步加强责任心,改进工作方法,搞好立法的可行性与必要性的分析,加强立法预测、规划和制定等工作,并根据需要制定配套性法规,努力增强立法实效。

(三)随着立法的日益增多,如何协调不同时期和由不同部门所制定的法规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是我们始终面临的一个难题。当前,由于许多地方性法规都是由相关部门主持起草,利用立法的机会扩大本部门利益的倾向往往屡禁不止。这必然会带来法规之间的相互冲突,这种法规之间的冲突必然伤害法制的统一。要改变法规之间的种种冲突状况,有立法权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适时建立地方立法的评价机制,同时,我们必须改变现行的立法模式。部门立法的惯例必须代之以新的做法,比如,以法规所涉及到的特定领域的专家为主,吸收各部门、行业的人士组成起草班子进行起草工作。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重要制度,都应当在立法后进行经济和社会影响评价,在评价的基础上科学决策。同时,进一步强化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在立法过程中,利益可能受到拟议中法规影响的行业代表、民间人士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其中,在以往的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座谈会等形式之外,听证会应该得到更多的采用。这不仅有助于通过广泛的论证和审议协调法规草案与既有法规之间的关系,而且也有利于提高法规的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公民对立法过程的参与也是建立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环节。

(四)在坚持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前提下,进一步增强地方性法规的可操作性。笔者以为,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评价时,我们必须重点关注的一个问题就是地方性法规的实际操作性究竟如何。地方性法规难以操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部门保护主义倾向严重。不同立法主体之间的权限范围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或法律上的依据,这就产生了对同一问题的重复立法、重复规定,部门往往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从小利益出发,作出互相矛盾的规定,造成法规在实际操作中的困难。

2.有的部门在“立总比不立好”,“有总比没有好”的思想指导下,片面追求法规的数量,忽视法规的质量。有的法规条款多是纲要式、原则性的概括,在内容上与政策相差不大,结果一碰到复杂的社会生活,一旦进入操作阶段,就发现法规条文的规定界限不清,变得不具体、模棱两可,很难为执法提供一个明确、清晰的依据。

3.有些法规在起草阶段,就存在先天不足,与社会生活脱节。缺乏可操作性,不仅会损害法规的权威和严肃性,而且会减弱民众对法的信仰和尊重,法规的寿命也长不了。

二、地方性法规评价的方式

地方性法规评价是对立法进行的系统分析。从评价的主体分,可分为国家机关的评价、社会民众的评价和学理评价。这里所谈的地方性法规评价主要是指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立法的评价。其评价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即经常性的评价和阶段性的评价总结。

(一)经常性评价。经常性评价是指针对立法在执行中的社会效果、作用和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的评价,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这类评价大多针对具体问题,可以是对单项法规、决定(包括对具体条款)的评价,也可以是对某一类法规、决定的评价,还可以是对某类普遍性问题的立法评价。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收费。2004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首次以立法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要对已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立法评价。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在法律中直接规定立法评价机制在我国立法中还尚属首次。这种经常性评价的结果大多落实反映在对具体立法的修改完善上。

(二)阶段性的评价总结。地方性法规阶段性评价总结,是指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的一段时间内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总结和评价。与经常性评价相比,阶段性评价侧重于立法制度的总结,通过评价总结一段时间内立法的经验和教训,及时调整立法计划和立法思路,使立法体系更加成熟。阶段性的立法评价在内容上主要是针对立法的社会效果和作用,在立法体系建设,立法规划、计划的制定,立法与政策关系,不同法规之间的内容协调以及立法程序等制度建设和完善方面进行研究评价,通过不断总结,逐渐完善法律制度。进行阶段性的评价总结时可以采用总结评价、研讨、座谈、执行机关汇报、专家评议和论证等多种方式,同时,对立法总结评价的结论要及时归纳,并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以便充分发.

三、地方性法规评价制度之实证分析

对于地方性法规评价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普遍认同、共同遵循的操作规则和程序。笔者认为:一项新制度能否持续开展并得以制度化,取决于立法主体的共同认可和支持,及与现行制度之间的融合程度。在实践中,执法检查、立法(本文特指狭义的修改和废止法规)前期调研、地方性法规评估这三项制度与法规质量评估有一定联系。

(一)地方性法规评价与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宪法、法律、法规等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和《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和改进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中均提到: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等。从理论上说,一份全面、系统的执法检查报告中应包含对法规进行质量评估的内容。而实践中,执法检查报告多侧重于(行政意义上的)法规执行情况,对(立法意义上)法规本身评价、原因分析和对法规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等涉及不多。正如云南省所提到“:立法回头看与执法检查同中又异。相同在于二者都是对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调研。区别在于:立法回头看的重点在于挖掘与立法有关的信息,客观评价法规实施效果,目的是为了改进立法工作;执法检查侧重于检查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目的是为了监督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法地方性法规评价与立法前期调研法规质量评估,通过了解法规的实施情况,对其中不能满足社会发展需求、不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内容进行清理,该修改的要修改,该废止的要废止,以体现法规立、改、废的有机统一。立法前期调研是对需要修改、废止的法规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以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这意味着,二者在实际工作中会有重合之处。

四、地方性法规评价的完善

地方性法规评价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完善。

(一)是地方性法规评价要进一步制度化、程序化。首先,地方性法规评价应当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而不是临时性安排。还应当建立、完善地方性法规评价的具体制度和程序,明确规定评价主体和客体的确定、评价方法的选择、评价资料的收集与整理、评价结论的作出和运用以及相关工作,实现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运作。坚持回避制度,原先参与立法的人员要予以回避,不得参加评估工作,保证评估的客观、公正。

地方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构建

从1979年7月地方组织法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以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38000多见件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48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改革开放2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地方立法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特色社会主义体系的初步形成,促进地方各项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当前我国地方立法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国家法制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有的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着矛盾和不协调;有的地方性法规是“大而全”、“小而全”,重复立法比较多;有的地方性法规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有的地方性法规缺乏地方特色和针对性。

立法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一部法规出台后效果如何,是否符合“三个有利于”标准,对推动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全面进步能起多大作用以及其执法成本是多少,都应当有所反馈,以使地方立法机关及时了解所制定的法规质量,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废止。因此,建立由立法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对颁布实施一定时期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中的全面情况,特别是还有哪些不适当、不完善的地方,结合执法实际,对法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行综合评价的调查,及时立法经验,有针对性地解决地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文就实行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的有关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期通过开展这项工作,对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又叫地方立法反馈制度,是指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要求在地方性法规颁布实施后的一定时期内,与地方性法规实施有关各方将法规实施过程中发现的法规自身缺陷及其贯彻执行效果,及时反馈给地方立法机关及其工作机构,由其进行处理,适时作出完善立法的部署和安排,以提高地方立法工作质量的原则性规定。日前在吉林等省开展的地方性法规“后评价”和有些地方人大开展的“地方立法跟踪问效”就是对地方立法实施反馈的法律行为。因此,地方立法实施反馈制度也可称为“地方立法跟踪问效制度”或“地方立法后评价制度”。

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的法律特征有:(1)实施地立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的目是地方立法机关为了及时掌握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为地方立法机关适时作出完善地方立法的部署和安排提供依据,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进一步解决本地方需要用法规调整、规范的各种实际问题,为改革、开放、发展、稳定和社会全面进步提供立法保障。(2)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的对象为由地方立法机关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包括由其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3)实施地方性法规反馈的主体包括对法规负有组织实施职责和法规中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对法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机关以及法规实施中涉及的管理相对人、社会其他组织和各界人士。(4)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的内容为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过程中的执行效果及其自身存在的缺陷。

二、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的范围

立法的直接目的是要使法律、法规得到贯彻实施,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调整、规范社会关系,使社会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这既取决于法规适应社会需要的程度,又取决于法规体系内部是否和谐。因此,在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中需要对法规负有组织实施职责和法规涉及的行政机关,对法规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机关以及法规实施中涉及的管理相对人、社会各界人士对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贯彻执行效果及其存在的自身缺陷作出立法反馈。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方面具体内容:(1)法规条文不明确、不确切而引起歧义的。(2)法规条文不具体而不便于操作的。(3)法规对其调整的事项规定有遗漏的。(4)法规之间不协调甚至互相冲突而造成执法矛盾的(5)法规有关规定不切合实际,造成难于执行、不能执行或者执行后弊大于利的。(6)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了变化,原有规定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的。

三、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的方式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会产生系列积极或消极的,这些执行效果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反馈给地方立法机关,才能达到其实施目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的方式不外乎包含以下几种方式:(一)专题报告。即对地方性法规负有组织实施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对法规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机关,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定时期内,收集、汇总地方性法规在本辖区范围内实施的反馈意见,及时向地方立法机关或其工作机构写出书面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应当包括下列:(1)一定时期内地方性法规在本地区的贯彻落实的基本情况。(2)地方性法规有哪些条文存在自身缺陷及其对执法的影响。(3)对法规完善有何修改意见和建议。(二)跟踪调查。地方性法规实施机关对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监督、测定、评价,及时发现和反映地方性法规自身存在的缺陷,向当地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立法机关提出解决缺陷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地方立法机关或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人大代表和组织实施机关进行集中性的跟踪调查。(三)对照检查。属于同一调整范围或者调整范围与之密切相关的上位法或者同位法出台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下位法或者同位法的省级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工作机构,对照检查新出台的上位法或者同位法是否不一致甚至相互抵触,对不一致甚至相互抵触的情况应当书面报告地方立法工作机构。(四)以信函、电话、邮件等方式提出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意见。地方立法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法规的各级行政机关要畅通各种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信息渠道,对各界以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反馈意见及时进行分门别类的整理加工、逐条加以认真,吸纳各方面有益的建议、意见。同时可以考虑向个体单向书面反馈处理意见,这样就可以充分尊重和发挥人民群众在地方立法中的民利,调动他们参与地方立法反馈的积极性,体现立法为民这一宗旨。

四、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意见的处理

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制度实施后,将会收到社会各方面许多反馈意见,如果对这些反馈意见不能认真进行处理,一方面会影响地方立法质量的提高,另一方面也会降低民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和参与地方立法的热情,挫伤他们的积极性。因此,地方立法机关及其工作机构在收到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信息后,应当对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意见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作出或者提请作出立法解释、解释。对地方性法规自身缺陷,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应用解释能够解决的,地方立法工作机构应当提请地方立法机关按照有关解释规定办理。

(二)制订地方性法规实施细则。地方性法规规定过于原则,不够具体,难于操作的,可以赋予各级地方政府根据法规原则从本地实际出发,研究制订实施细则。

(三)制定、行政法规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合本地区实际的民主区域自治地方,可以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等单行条例。

(四)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通过地方性法规实施反馈,发现地方性法规存在有遗漏、不切合实际、不符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等缺陷的,地方立法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该修改的及时修改,该废止的及时废止。

(五)执法矛盾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在实施地方性法规时因对有关条文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矛盾和争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地方性法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地方立法工作机构协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