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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概念 特征 要件 原因 危害 形式 立法 

    早在人类社会进入私有制的阶级社会以后,一些人为了达到政治、经济目的或谋取其他利益,就开始向国家官吏贿赂。我国古代奴隶社会的西周时期就有贪污贿赂的记载,《尚书·吕刑》中所谓“五过之疵”中的“惟货”,即指官吏接受贿赂。《汉书·刑法志》中也有“吏坐受赇枉法”的记载,《说文》解:“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可以说,有学者甚至认为,中国的二十四史从另一个视野看实际是一部贪污贿赂史。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在当今世界各国,商业贿赂行为是普遍存在的,已成为最主要的一种贿赂形式,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大量揭露出来的政治丑闻都与商业贿赂有关,如美国洛克希德公司向日本前首相田中支付160万美元,导致日本对田中提起刑事指控,而且牵连了三名国会议员,震动了日、美朝野内外,在拉美与东南亚经济发展中国家,商业贿赂现象也比较严重。在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竞争日渐激烈。由于市场机制不健全,拜金主义和“官本位”,“权本位”等腐朽文化思想的影响和管理法规的滞后等原因,曾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较长一段时间内几乎绝迹的商业贿赂行为又重新出现和泛滥,成为严重破坏竞争秩序,腐蚀干部队伍,侵蚀党的肌体,为广大人民群众切齿痛恨的社会公害,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制裁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党的形象,保障经济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和迫切的。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回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该规定分为两款,可以划分出三层含义:第一款前段,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是对一般商业贿赂的禁止性规定;第一款后段,即“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是对商业贿赂的典型形态——回扣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款表面上是直接规范折扣和佣金的,但其目的显然是对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的法律界限的划分。 

由此可知,商业贿赂就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于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商业贿赂的相关法律特征 

   1.商业贿赂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出自故意,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客观上通过秘密的方式向个人或单位支付财物的行为,其所支付的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帐册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具有隐蔽性。 

   2.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行为是在帐外暗中进行,帐外即不入正规的财务报表,暗中即在合同,发票中不明确表示,最后进入个人腰包或者单位小金库。它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财务、会计、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3.商业贿赂行为大都发生竞争激烈的行业,如大宗买卖房地产等,借此对交易行为施加不正当影响,使自己在竞争中居于优势地位,击败竞争对手,促成交易。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实质上已经把商业贿赂的内涵描述出来,只是没有以下定义的方式进行规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也以定义性规范的形式对商业贿赂进行了解释。从上面规定来看,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贿赂的主体方面 

   行贿人和受贿人是商业贿赂的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对于行贿人作出了规定,即“经营者”,但对于受贿人来作规定,作为行贿人的经营者,当然是指交易对方实施交易行为的人,而且,经营者的职工或人执行职务时实施的行贿行为就是经营者的行为。 

   1.经营者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而该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据此,一般的说只有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进行贿赂时,才构成商业贿赂行为,而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2.经营者的职工执行职务行为的法律性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该条规定表明,经营者的职工执行职务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经营者的行为,应由经营者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通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在代表法或其他组织从事经济活动时进行贿赂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其他职工在执行职务时进行商业贿赂的也应由单位承担责任。 

   (二)商业贿赂的主观方面 

商业贿赂行为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的经营者或其他主体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受贿者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提供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行贿者则是为了争取本不应当或不可能,或不一定得到的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而给付财物等等。行为者的主观目的都是为了非法利益而故意所为,行贿、受周而复始都是出于自愿而进行的行为。 

   (三)商业贿赂的客体方面 

商业贿赂行为的客体是进行正常竞争的交易活动。商业贿赂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即是市场经济中的竞争交易。商业贿赂的目的是干扰正常的市场经济规则,扰乱市场交易自愿、平等、有偿的基本原则,以此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经营者进行商业贿赂一般是为了争取交易机会推销其在竞争中不一定能占优势地位的商品;有时经营者进行商业贿赂是为了抢购到在竞争中本不能买到的紧俏商品或原材料。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上的便利和优惠条件。 

   (四)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 

受贿人只要收受贿赂,受贿就成立,已经构成主观故意。行贿交付或提供贿赂的时间,不论是受贿人为行为人谋取交易机会和条件在前或在后,不影响行贿的成立。另外,只要向交易相对人行贿,不论行贿的目的是否达到都是行贿行为。 

三、商业贿赂长期存在的原因 

   商业贿赂是商品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一方面商品经济的发展解放了巨大的生产力,促进了社会经济以空前的速度迅猛繁荣;另一方面,商品经济在它生产的发展的每一个历史阶段都会自发地产生社会的丑恶现象,这就历史的辩证法,而商业贿赂正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显然是商品经济发展的负面,消极影响,是历史的怪胎。 

在经济发达的国家商业贿赂在其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即已出现。这种现象被当时的经营者认为是当然的一种经营手段;政府对商业贿赂行为也并未加以制止。故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无限度的所谓“折扣让利”以纷繁复杂的形式大量存在的,以致于形成了当时的商业习惯,被称为当时“标准商业的传统做法”。 

   我国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企业在产品生产,销售和原材料的供应等方面全部由国家计划部门来安排。流通领域里,国营商业与供销部门均需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进销差率,进行一直从货源供应到批发,零售的一系列流转活动。由企业的产、供、销各环节均受国家计划调节,企业本无经营自主权,再加上国家对企业与市场又实行严格的行政管理,没有商业贿赂的必要性。计划经济的条件下企业产权不清晰,各企业吃国家大锅饭,形不成公平竞争的势态在事实上不存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商业贿赂既然无必要也无可能,因此,在很长的一段时期之内,经济领域中并不存在现实意义上的商业贿赂。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搞活经济,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建立与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以史无前例的增加速度得到发展。仍而,商品经济发展的副效应,消极因素,在我国同样也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而出现了。商业贿赂在商品经济的发展中,近年来在竞争的经济生活中也以名目繁多的形式纷纷出笼。商业贿赂在我国出现的直接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在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渐得到确立。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初步形成了市场竞争的格局,由于每个经济主体有着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在竞争中不良经营者就会运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同时实施商业贿赂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 

   (二)我国市场体系还处在发育不成熟阶段。新旧体制转轨的时期,由于管理经验不足,行政干预经济的现象依然存在,原料和辅助材料短缺的条件下,以各种手段获得行政的支持、获得项目、获得特许、获得物资成为必要和可能。商业贿赂是商品经济发展中市场不成熟,物资不够丰富等条件下滋生的一种丑恶社会现象。 

   (三)我国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大量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他们没有较固定的供销渠道,在原料供不应求的条件下,他们为获得物资供应就有可能行使商业贿赂行为;他们没有稳定的销售对象,为推销商品,他们会买通采购人员,争取交易机会。另外,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的帐目管理制度不严,也为商业贿赂开了方便之门。 

四、商业贿赂行为的危害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营者以贿赂为手段购销商品的现象并不少见,而且变换各种手法,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回扣。回扣,是指在交易过程中,由一方从所得价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现金或额外的酬金,秘密支付给对方交易人,以酬谢其提供交易机会及交易条件。在现实生活中的回扣现象除了现金给付之外,还有以其他方式的酬谢,有明礼暗贿赂,还有以购代贿的,甚至还有以输钱代贿的……。总之行贿是为争取交易条件与机会向受贿者提供个人现金收入或其他报酬。回扣现象在过去一段时间里相当普遍,而且名目繁多。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贿赂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是因为商业贿赂对社会有以下严重的危害: 

   (一)商业贿赂行为从根本上扭曲了公平竞争的本质,使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无法发挥正常作用,阻碍了市场机制的运行,从而破坏了市场的交易秩序。它的存在和发展,干扰了经营者间的公平竞争,使诚实信用经营的企业论为受害者,以致在现实竞争中出现了名牌优质商品敌不过假冒伪劣商品的奇怪现象,影响了企业生产,技术的进步和产品质量的提高,妨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大量的商业贿赂行为使国家的税利大量流失。使国家和集体蒙受巨大的损失,形成国家、集体财产被私人大量侵吞的严重后果。据有关部门预算,仅在全国药品行业,由于商业贿赂每年侵吞国家资产约7.72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入的16%。 

   (三)商业贿赂行为为假冒伪劣产品大开方便之门,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诸多有关假冒伪劣产品案例表明,它们之所以能在全国通行无阻,其主要法宝就是在其经营中大兴商业贿赂之风。 

   (四)破坏了资源的合理分配。合理的竞争能准确的反映市场状况,使生产者知道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为谁生产以及在什么时候生产。企业为社会提供所需要的产品,并且通过竞争,实现资源利用的最优化,防止资源和劳动的浪费。但是商业贿赂的出现,使交易的天平不公平地向行贿者一边倾斜。资源及劳动不合理的流向了行贿者一边。这势必阻碍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影响了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技术,生产的进步。商业贿赂为不法生产经营者大肆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了销售渠道,大开方便之门。现实经济生活中假冒伪劣商品得以泛滥,屡禁不止,不能不说,商业贿赂的诱惑是其中一大原因。 

   (五)商业贿赂行为已经成为孳生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温床。由于商业贿赂行为的存在,企业经理、采购人员、供销人员以及政府官员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损公肥私、中饱私囊,败坏商业风气,腐蚀了干部队伍,影响了安定团结已经成为了近年来经济领域中犯罪现象的一个突出问题。  

五、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一些商业行为 

   (一)回扣 

    回扣是商业贿赂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回扣就是指在商品购销中,卖方明确标价应支付价款外,暗中向买方退还钱才及其报偿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的行为。回扣是一方人交易为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在暗中从帐外向交易相对人及其有影响有决定的经办人员支付钱财及其报偿的行为,是一种很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从表面来看是经营者在帐外暗中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部分商品价款,但实际上并没有起到让利或降价的作用,甚至还可能的抬高价格。经营者用以行贿的“诱饵”,即成为回扣的那部分商品价款,本非行贿人自己的正当利益,而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往往就是买方单位自己的财产。在双方恶意串通之下通过商品购销活动,这部分财产经过还回之后进入了买方单位的小金库或者个人腰包。单位和个人收受回扣,无疑是逃避财务制度的约束,侵吞国有或集体资产,“化大公为小公”或“化公为私”。这与折扣有本质区别,已经超出了价格竞争的范畴。从市场竞争的角度来看,经营者以回扣为手段推销商品,已经不是购销双方面军“私事”,也不单纯是违反财经纪律,损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问题了,它直接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在回扣的诱惑之下,正常的质量,价格,服务的竞争机能发生扭曲,使其他竞争者失去交易机会。这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要制止回扣的原因。 

   《关于禁止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5条明确指出了回扣的表现形式,即“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这说明,回扣的表现形式不限于现金,而是复杂多样的,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还可以是其他方式,只要最终可以量化为现金(用现金估价)就可以了。 

回扣表现形式的复杂性是其“帐外暗中”的特征所决定的。从实际情况看,对给予回扣的经营者而言。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支付回扣,处理帐目的手段更多,更“方便灵活”;对收受回的单位或个人而言,也常常认为收取现金违法,感到不安,要求以实物或其他方式收受回扣。因此,回扣的表现形式远远不只是货币形态,若仅限于现金,就可以使当事人轻而易举地以寮物或其他方式来规避有关规定,而有关给予或收受回扣的规定也就形同虚设了。因而,认定回扣时,决不能为其形式所迷惑。 

    (二)折扣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专利号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这一规定划了了商业贿赂与折扣的界限,在商业贿赂中排除了折扣,又对给予和接受折扣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对折扣的法定涵义认识不清,把非法的商业贿赂当成折扣;有人对折扣,回扣不分,把合法的折扣当成回扣;也有的故意混淆折扣的界限,以折扣为名,行回扣之实。因此,界定折扣的法定涵义是极为必要的,以便于更好地区分折扣与回扣。折扣的法定涵义弄明白了,回扣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折扣的意图就在于此。 

有关折扣的认定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6条第2款对折扣的概念作了如下表述:“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折扣是指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卖方在所成交的价款上给买方的一定比例的减让,而退还给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所以折扣也称让利,即价格让利。 

    折扣与回扣虽然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却有本质的不同,主要表现为两点: 

    1.“帐外暗中”与“明示和如实入帐”是回扣与折扣的本质区别。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明示并如实入帐”即为折扣,“帐外暗中”即为回扣。折扣是企业正常的商业促销行为,受法律的规范和保护;回扣是一种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法律严格禁止。由于折扣与回扣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有的经营者假折扣之名,行回扣之实,这需要中实践中予以甄别。 

    2.当事人上的差别。折扣发生在购销双方当事人之间,只能给交易对方当事人,而不能给其经办人员;回扣既可能给交易对方当事人,落入单位小金库,也可能给对方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经办人员,落入其个人腰包。 

(三)佣金 

    佣金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劳务报酬,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中介服务所得的报酬。它是由商业活动的中间人或经纪人收取,可以由卖方给付也可由买主给付。 

    为进一步明确佣金的界限,《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暂行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同时,我们还应该了解佣金具有以下主要法律特征: 

    1.佣金是商业活动中中间人所得的劳务报酬。与折扣、回扣不同的是,佣金不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佣金是经营者付给商业活动中为他提供中介服务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佣金可以是买方给予的,也可以是卖方给予的,还可以是买卖双方给予的。中间人本身是一个介于买方和卖方之间的经营者,中间人必须有独立的地位,即要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的,不能接收佣金,无合法的经营资格的中间人为他人提供服务、接收佣金属无照经营行为。 

    2.经营者给予佣金必须以明示的方式。给予和接收佣金的都必须如实入帐。这里的明示和入帐与关于折扣明示和入帐的规定涵义相同。对于给予或接收佣金不如实入帐的,情况比较复杂,可能是商业贿赂行为,也可以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该进行个案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未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这一规定划出了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的界限,既在商业贿赂中排除了折扣和佣金,又对给予和接受回扣,佣金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7条第1款又进一步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或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这条规定在法律上明确了合法的中间人可以通过合法的服务获得合法的佣金。 

    佣金主要是由民法和经纪人法调整。民法是从居间合同角度调整佣金,即佣金只是居间合同的内容之一,而居间合同则是调整居间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经济人法主要是确立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和管理制度的。既然佣金主要属于民法和经纪人法调整的范围,那么为什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业贿赂中对其进行规定呢?原因很简单,就是划清佣金与商业贿赂的界限。在现实生活中,假借佣金之名行商业贿赂之实的现象屡见不鲜,而由于有关居间人的法律还不健全,许多人对于佣金的认识还很模糊。为划清法律界限,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对佣金作出规定。 

六、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立法概况 

     鉴于商业贿赂的严重危害性和顽固性,世界各国都十分关注运用经济,行政和刑法等多种手段予以综合治理,因而从立法上就呈现这样的特征;不仅在有关竞争法律,廉政法规中明令禁止商业贿赂行为,对违者给予经济、行政和纪律上的处罚,而且在刑事立法中规定贿赂犯罪,用严厉的刑罚手段惩治包括商业贿赂行为在内的一切贿赂罪;有的国家或地区在竞争中不仅规定对商业贿赂行为人施以经济或行政处罚,甚至直接规定刑法措施。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规定,此外,德国还在刑法典中规定了更多种形式的贿赂罪。香港地区的反贿赂制度颇具特色,不仅于1971年颁发了《防止贿赂条例》等廉政法规,而且成立了直属港督拥有广泛权力的廉政公署。 

    我国在建国后,党和政府一直重视惩治包括商业贿赂行为在内的各种贿赂、贪污等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制定了整套有关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纪律性规范。 

    (一)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经济立法 

在经济立法和制定经济政策方面,许多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明确规定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早在改革开放之初,国务院就于1980年10了《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指出“竞争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1981年12月,全国人大颁发的《经济合同法》第53条明文规定禁止:“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1986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非法接受任何名义的‘酬金’或‘馈赠’”,“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向上级机关,有关单位或其工作人员‘馈赠’现金或实物,不准以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或象征性收费办法向其‘出售’各种物品。”此外,我国《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经济法律,法规都从不同角度对禁止商业贿赂行为作了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该条明确划清了商业贿赂行为与合法商业行为的界线,经营者在正规帐目之外暗中给予,接受财物或其他便利,即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它主要强调两点:一是“帐外”,不入正规的帐目;二是“暗中”,不在发票,合同中注明。与商业贿赂行为相反,在经济活动中可以给予接受折扣和佣金,只是折扣和佣金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是“入帐”,要依法纳税;其二是“明示”,要在合同、发票中明示。许多专家学者都认为该法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较为全面、具体。(1)它根据我国国情,正确地划分了回扣,折扣和佣金的界线,这对于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推动反腐倡廉,促进公平竞争等都有重大意义。(2)它借鉴了国外的有关经验和作法,所作的规定和国际上通行的规定大体一致,有利于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3)它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立法的对贿赂行为的规定。 

    (二)禁止商业行为的行政立法 

     在国家有关行政立法和制定行政纪委规范方面,从加强行政监督管理和处理,规范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行为的角度,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规定。如1988年9月国务院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8条,第10条的有关规定。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第9条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作了细化规定,即“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国家公务员条例》、《人民警察法》、《法官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禁止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和受贿的规定。国务院各职能部门还制定了禁止贿赂行为的大量廉政纪律性规范,如国家计委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几项规定》,对外经济贸易部的《为政清廉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管理局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持廉洁的通知》等。 

     (三)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刑事立法 

     在刑事立法方面规定了贿赂罪,运用及其严厉的刑罚手段惩治各种贿赂犯罪。建国初期,国家采取了“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方针,私营工商业得到较快发展,从旧中国遗留下来的商业贿赂行为进一步暴露和发展,国家及时进行了“三反”、“五反”运动,颁发了《惩治贪污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按“贪污罪”治罪,对行贿,介绍贿赂者也参照“贪污”罪的规定处刑,为严厉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提供了刑法依据,使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贿赂行为在计划经济下的较长时间内得到有效控制。1979年,我国《刑法》185条把贿赂罪作为一种渎职型犯罪予以规定。改革开放后,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业贿赂行为重新抬头并愈演愈烈,我国又先后颁发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并于1997年3月修改了《刑法》,扩大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加大了刑事处罚力度,规定对犯贿赂罪情节又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使我国成为当今世界上运用死刑严惩贿赂罪的少数国家之一,体现了国家对惩治商业贿赂行为的重视和决心。 

七、禁止商业贿赂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在商业贿赂方面的立法较多,但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法规实施时间还比较短,因而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是不可避免。这有待于在实践中加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的规定也极为简单,而商业贿赂在实践中的形式多种多样,变化多端,所以在认定上有一定困难。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精神,《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中的主要形式回扣、佣金、折扣等进行了细化阐述,但在实践中除了这三种外,其他形式也多种多样,如性贿赂(色情服务),以出国考察为名进行贿赂等均可构成商业贿赂,因此,笔者认为对商业贿赂的形式或手段予以采用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给司法实际操作带来便利,更有利于禁止商业贿赂立法效力的发挥,以健全相关方面的立法,并加以完善。 

商业贿赂范文第2篇

一、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作为商业内幕的一部分,在市场经济出现之初,被视为商业习惯,政府并未制定法规予以管理和干预。在很多情况下,商业上的行贿,为我们文明世界各方面承认为商业经营的传统作法。1918年,美国联邦委员会向国会提交的一份报告中说,该委员会查明,对职员的商业性行贿,是许多行业中普遍流行的做法。贿赂采取所谓的劳务报酬、金钱、小帐,各种招待费和贷款的形式。这一切就是为了以其所受之物,贿赂这些职员。?

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贿赂对于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的破坏作用日渐突出,引起西方许多国家的重视。一些国家对商业贿赂做出界定,并制定措施予以控制。例如美国纽约州的商业贿赂法规定:凡商谈提供、提供或同意提供给雇员、人或受委托人利益,且未得到雇主或委托人同意,意图影响上述人实施涉及雇主或委托人利益的行为为犯罪行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在商业交易中,行为人以竞争为目的给工业企业的职员或受任人提供许诺或授予一定利益,以此作为在取得货物或工业给付时以不正当的方式给自己或第三人换取优惠的相应给付的种种行为是非法的。工业企业的职员或受任人在商业交易中要求,索要或接受该利益以为对方提供对方所要求的优惠的行为,也是非法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第2款同时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可见,商业贿赂有如下特点:?

(一)商业贿赂是在商品购销过程中发生的,这是与普通贿赂的最重要的区别。贿赂自古有之,并不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既存在于商品生产、销售领域,也存在于分配、消费领域;既存在于经济生活中,也存在于政治、文化生活中。贿赂的目的更是多种多样,行为人为升学、就业、农转非、搞文凭、求官等等,都可能采用贿赂的手段。而商业贿赂作为一种特殊的贿赂,其特点是只有在商品流通领域才存在。商业贿赂的直接目的是促成交易,即推销商品或者购买商品。它是发生于商品买卖双方之间的行为,只要买卖双方认可,就能成立。从这一点看,似乎与竞争无关,这只是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很难认定它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若将其放进市场中宏观考察,就可以看出它对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扭曲。经营者通过贿赂交易对方或其人(推销、采购、经办人员等),引诱其购买或者推销自己的商品,从而在同行业中取得竞争优势或摆脱竞争劣势。其结果使得市场资源配置功能和创新功能受到遏制,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律失去作用,严重损害了其他市场经营者的利益,最终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

(二)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帐外暗中给付回扣。商品购销中的“回扣”是一个使用率颇高的词,而且回扣、折扣、佣金经常容易被混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正确区分了这三者。折扣(discount或rebate)是指购销商品时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的扣除,即俗称的“打折”,在支付价款时立即扣除或者是先支付价款总额再退回一部分。德国专门制定有《折扣法》,允许交易中给予顾客不超过成交总额百分之三的折扣。佣金(commission)是指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商如经纪人等为他人提供商业服务,撮合交易而得到的报酬,折扣和佣金在商品购销中是允许的,但给予和接受折扣或佣金的交易双方必须采用明示和入帐的方式。所谓回扣,通常认为,是在商品交易中,一方在收取的货款中,扣出一部分送给对方或其委托人(指经办人)的钱财。回扣在形式上通常由卖方支付,用以酬谢买方或其委托人。但某些情况下也可能由买方支付给卖方或其人,例如购买紧俏产品时,常出现这种情况。回扣实际上是对销售利益的再分配。帐外暗中给付回扣是禁止的。这里的关键是对“帐外”和“暗中”的理解。帐外指不入正规的财务帐,暗中指不在合同、发票等中明确表示出来。帐外、暗中指在商品购销中落入个人腰包或者单位小金库的那部分收入。这种回扣往往以各种名目出现,诸如手续费、好处费、劳务费、辛苦费、茶水费、咨询费、顾问费等等。需要指出的是,“暗中”给付回扣不同于对第三者保密。有些回扣可能是不公开的,而有些则公开给付,只是不在合同、发票里面明确表示出来而已。?

(三)贿赂的内容是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财物即财产和物品,是直接的物质利益的体现。“其他利益”是直接物质利益以外的利益,包括间接物质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前者如提供高级待遇、提供住房、进行经济担保、提供豪华旅游观光、设立债权等等。后者如迁移户口、帮助出国、调动工作、晋级、晋职、安排子女升学、提供性服务等等。?

二、商业贿赂犯罪?

并非所有的商业贿赂行为均构成商业贿赂犯罪。按照经济刑事立法的节俭原则,只在某种行为以民事的、经济的及行政的法律手段不足以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运行时,国家才以刑罚手段抗制。也就是说,只有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以犯罪论处。否则,将作为一种非法行为予以民事或行政处分。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的三种管制措施:民事管制、行政管制和刑法管制。前两者是最基本和最常用的措施,规定的也比较具体。如该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2条规定了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关于刑事处罚,《决定》第9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董事、监事、职工受贿罪,该罪主体在商品流通中的受贿,是商业贿赂罪的一部分。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商业贿赂罪的特征进行探讨。?

(一)犯罪客体。商业贿赂罪侵犯的是商品经济正常运行秩序。商品经济秩序的内容包括商品生产秩序、分配秩序、流通秩序和管理秩序四个方面。商业贿赂犯罪发生于商品流通领域,是一种流通型经济犯罪,它首先破坏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随着商业贿赂的不断蔓延,致使经营者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用在想方设法贿赂对方或其人上,因为商业贿赂的功效往往极为显著,使得经营者的假冒伪劣产品、滞销产品也能顺利推销出去,经营者不再重视产品质量,使得质量意识和信誉观念淡漠,不以优质产品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而是依靠如何博得交易对方当事人的欢心来为产品营销打通道路,甚至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因为“贿赂有方”,反而能比名优产品更易打入市场,使得市场调配机制失调,大量劣质品四处充斥,既损害同行业竞争者的利益,又坑害消费者,使得市场经济的运行处于不正常状态。?

商业贿赂犯罪的危害还表现在使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经营者为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而支付的费用通常以各种名目计入生产成本,或者是巧立名目以其它合法形式的支出入帐。这必然使产品成本大幅度提高,而国家税收却大大减少。在一份关于药品“回扣”的报告中有这样的统计数字:全国每年因药品经销让利、回扣而增加患者药费支出,减少国库收入高达56亿人民币,大大高于国家从医药行业征收的49亿人民币的税收收入。杭州市某三家医药公司仅在1991年至1993年的时间里,就以现金和礼券的形式,支付药品回扣420万余元。高额的回扣使得医药行业普遍存在增产不增利,多销不多税的反常现象。严重影响了国家财政收入。不仅医药行业,全国其他行业的情况也是大同小异。另一方面,受贿者的受贿因为是在帐外暗中进行,这部分回扣收入显然也无法纳入国家税收,成为又一个税收黑洞。?

(二)犯罪主体。商业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双向行为,其犯罪主体相应的也包括行贿罪主体和受贿罪主体。这两者在商品购销中是相互对应的双方,都是商品流通的参与者。?

1.商业行贿罪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行贿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非商品经营者不能成为商业行贿罪的主体。这与普通贿赂罪中的行贿主体不同。在《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所规定的行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都可构成行贿罪。商业行贿罪对于主体资格的限定,有利于准确打击商业购销中的行贿行为。实践中,行贿者多是卖方,即商业供应方,但并不排除买方行贿的情况。例如前一时期,有名的浙东路桥废金属市场上,由于废金属材料供不应求,采购人员纷纷施展各种手段寻找货源。他们拉关系,找熟人,行贿赂,一时间商业贿赂之风十分普遍,严重影响了正常的交易秩序。?

在商业行贿中,如果提供贿赂是以经营者法人单位的名义执行的是该法人的意志,则应由该法人承担责任,成为商业行贿罪的主体。如果经营者的人(采购员或其他具体经办人员)为了个人多推销商品或拉回货源,以自己名义,自己以各种手段行贿,则法人不应承担责任,人个人是行贿罪主体。?

2.商业受贿罪的主体。商业受贿罪的主体问题比较复杂。在普通受贿罪中,其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商业受贿罪与渎职受贿罪是不同的,前者破坏的是商品的流通秩序,后者侵害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所以,不能照搬渎职受贿罪关于主体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受贿者是接受行贿者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对方单位或个人”,除此之外,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但根据商业贿赂本身的特点,即这种行为必须是发生于商品购销领域,则“对方单位或个人”必然是商品交易的对方单位或个人。?

在商业受贿罪中,所惩治的受贿主体主要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的推销人员、采购人员或业务人员。各国关于商业受贿主体的规定大多如此,这是与普通受贿罪显著的区别。例如通常关于贿赂的定义是:暗地里支付给他人商行的“人或雇员”,以引诱他们在雇佣过程中作出有利于行贿者的举动。美国对商业受贿的主体限定为“雇员、人或受委托人”。德国规定为“工业企业的职员或受任人”,等等。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些人员在商品交易业务中有决定权,他们直接参与商品购销,对于是否订立购销合同,与何方经营者订合同,购买哪个经营者的商品等等有选择和决定的权力,也就理所当然成为贿赂的主要目标。当其收受贿赂归私人所有,中饱私囊,则他们个体即构成受贿罪;当接受帐外暗中给付的回扣归单位所有,以单位名义收受,纳入单位“小金库”时,单位成为受贿罪主体。?

这里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是,如果收受贿赂的是国有企业或其工作人员,那么此种犯罪行为应定商业受贿罪还是普遍受贿罪?他们既符合渎职罪中受贿罪的特殊身份,又具备商业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我们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定性为商业受贿罪。这是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的基本特点是市场主体地位平等,能够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无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还是“三资”企业、独资企业等等,它们在商品购销中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不能因为所有制形式的不同而受到差别待遇。那么,这些单位或个人在商品买卖过程中发生同一性质的贿赂犯罪,当然也应当都以商业贿赂罪论。否则,就会出现同一行为不同定罪的问题,不利于对这种犯罪行为进行统一管制。另外,国有企业或者工作人员的商业受贿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并非是国家的职能管理活动。因为随着我国产权制度的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确立,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只是作为国有企业最大的控股者,拥有对企业的所有权,而不再以国家的身份经营企业。而作为商业受贿本身是受贿单位或个人滥用经营权的一种表现,其结果是使得本单位的经营可能偏离市场竞争的基本准则,偏离价值规律,从而损害其他经营者、同行业者和消费者利益,并不构成对国有企业所有权的直接危害。从这一方面看,将国有企业或其职员在商品购销中的受贿行为引入渎职犯罪也是不合适的。?

(三)商业贿赂罪的客观方面。商业贿赂罪客观上表现为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付交易对方一定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回扣。帐外暗中给付和收受回扣以贿赂定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明确规定。我国对于回扣一贯是禁止的。早在1981年,国务院的《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中、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中、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均有规定。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采取的是对回扣有条件的允许原则,即帐外暗中给付回扣的,才是非法行为,以贿赂罪论。?

回扣是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但贿赂的内容并不囿于回扣。《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贿赂的内容是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这种规定,是对传统刑法的一种修改和发展。但是,对于“其他利益”究竟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待于司法解释作出说明。有的学者认为,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商业贿赂的内容是极为广泛的,但作为一种犯罪,贿赂却只能为财物。也有的学者认为,“其他利益”应包括财物以外的物质性利益,非物质性利益无法计算其数字,难以掌握,甚至难以分清何为行贿方,何为受贿方,所以,不应包括在内。还有的学者主张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都应成为商业贿赂的内容。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曾为我国立法所采纳,但因过于狭窄而不利于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第二种观点目前在学术界比较流行,但以非物质性利益无法用货物计量而将其排除却欠妥当。诚然,这在司法实践中给操作可能带来一定困难,增大了法官办案的难度。但是,适用诉讼法存在的困难,并不能证明将非物质性利益划入商业贿赂犯罪这一实体法上的问题。而最后一种观点,则符合当前商业贿赂犯罪的实际情况。?

在当前的商业贿赂中,非物质性利益与物质性利益在贿赂中的作用是一样的,都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经营者无论使用何种方式,用何种手段,无论贿赂的标的是金钱还是物品抑或是色情,目的都是为了投对方所好,以促成交易。以前,主要靠金钱贿赂,即回扣方式,或直接用财物贿赂。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受贿者欲望的不断膨胀,不少受贿者手中金钱已是绰绰有余,家中什物应有尽有,金钱财物再难满足其胃口。在这种情况下,非物质性利益的贿赂开始成为当前贿赂犯罪的一个新特点。尤其是性贿赂,更是现在激烈的商战中被经营者惯用的手段,而且行之有效。如果将这种贿赂排除在商业贿赂犯罪之外,将不利于打击这种日益猖獗的行为。而且,对以钱财贿赂可定罪,而非财物贿赂则任其逍遥法外,也有失刑法公正的原则。国外许多立法规定,一切能满足人的需要的贿赂,都可构成贿赂罪。丹麦立法将其表述为“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瑞士为“贿赂或免费利益”,意大利规定为“财产或其他利益”,波兰规定为“财产或个人利益”,加拿大规定是“金钱、兑价物品、职务、住所或雇佣、贷款、奖赏或任何利益”,香港的《防止贿赂条例》把“利益”解释为:礼物、贷款、费用、报酬、佣金职位、雇佣、契约;支付、免除、清还或清理贷款、责任;其他服务、优惠,包括免受刑罚、免受任何纪律、民事或刑事性质之诉讼或控告;执行或不执行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等。美国规定为“有价值的东西”。日本明治44年5月15日大审判院审判承认允许性交是贿赂。凡此种种,均可看出,将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纳入商业贿赂犯罪中,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各国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的共同发展趋势。?

犯罪的数额和情节也是界定商业贿赂犯罪的一个重要问题。事实上,数额和情节是区分一般商业贿赂违法和商业贿赂罪的非常重要的两个尺度。数额也是属于情节的一个方面。数额体现了一定物质财产的价值,是物质财产非法运动的量。犯罪数额体现实际存在的一定物质财产的数量,必然是可以用一定的度量衡来计量的。在我国,一律以人民币计。只有物质性利益才是可以用数额来计量,对于非物质性利益,则只能考察其他情节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

商业贿赂范文第3篇

关键词:商业贿赂;表现形式;回扣;附赠

        商业贿赂行为最早出现在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中,现在则已遍及各种交易环境。不仅在商品流通领域,而且在银行信贷,商业保险,土地开发,工程建设等领域大量存在,甚至连以公平竞争为第一要义的足球场上,也出现了商业贿赂的阴影。商业贿赂名目繁多,多以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支付。其表现形式有:

        一、利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

        这里说的“财物”是泛指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性利益。具体包括:物品,如烟酒,金银首饰,住房,汽车等;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等;其他财产性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无息会低息贷款,装修住房或赠送一定数目的企业股份等。可能直接贿赂也可能变相贿赂。例如,行贿人邀请所要贿赂的人员,并故意输钱给他;其他手段则是指通过提供非物质利益进行贿赂。人的需要有多种,既有基本的生理需要,也有安全需要,归宿和爱的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等多个方面,人在基本需要得到满足以后,就要求能体现自我实现的需要。行贿人不但可以利用物质利益,而且完全可以利用非物质性利益满足受贿人的需要。[1]利益贿赂有性贿赂,业绩贿赂,著作贿赂,替代行为贿赂,舆论贿赂等形式。[2]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日益丰富,受贿者的欲望也不断膨胀,用于基本生活和生存需要的财物,以不能满足贪污受贿者的胃口,于是各种无形的非物质利益变开始成为贿赂犯罪的一个新形势,新特点。例如:性贿赂,帮助介绍职业,调动工作,迁移户口,提供出国机会等。其中性贿路已经成为一种特殊而且比较典型的形式。

        二、回扣

        回扣是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商品价款”的行为。回扣与商业贿赂实际上是子概念与母概念得关系,二者也属于现象与本质的关系。具体来讲,商业贿赂是一种典型得不正当竞争行为,回扣则是该行为得以实施的具体方式;商业贿赂反映出其行为的内在本质,回扣则是其行为的外在表现。在实践中,回扣的名目繁多,大量的是以折扣,让利,广告费,包装费,会议费等名义出现,因此在认定回扣时,应认清其本质,而决不能被表面形式所迷惑。而且,还应当注意,回扣只是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但决不是惟一形式。

三、借“折扣”之名进行贿赂

折扣也被称作价格折扣、让利,它是销售方在市场交易中,以明示的方式减扣或退让还给买方一部分款项,促成交易的一种促销手段。它只发生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支付给当事人一方的经办人或人。折扣不属于商业贿赂,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也需要加强对折扣的管理,对折扣的比例需加以限制,防止有些企业推行削价倾销、限制竞争的价格政策。在国外,折扣属于商业惯例,并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如德国的《折扣法》(1830年)中就允许在正常交易中给予顾客不超过交易总额3%的折扣,超过该比例的,则属于违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正当的折扣必须以明示的方式给付,并如实记入给付方和收益方的帐目,否则,即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规定划清了商业贿赂与折扣的界限,在商业贿赂中排除了折扣,又对给予和接受折扣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对折扣的法定含义认识不清,把非法的商业贿赂当成折扣;有人折扣、回扣不分,把合法的折扣当成回扣;也有人故意把二者混淆,借折扣之名行回扣之实,这需要在实践中予以甄别。    四、附赠

附赠是指经营者在交易中,附带地向交易对方无偿提供现金和物品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禁止附赠,在国务院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及其说明中,附赠被视为“按照商业惯例采取优惠措施推销产品”的附合商业惯例的促销行为。但是,不正当的附赠行为与商业贿赂并无本质区别。为了制止各种名目的不正当附赠,《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因此,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向对方单位或者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的,数额超过正常数额的,为商业贿赂。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并未禁止经营者对消费者的附赠。国外禁止附赠的法律不仅禁止经营者间的附赠,也禁止经营者对消费者附赠。

        五、借“佣金”之名进行贿赂

        佣金是经营者给付商业活动中为他提供中介服务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它可由买方给付,也可由卖方给付,还可由买卖双方给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此规定在法律上明确了合法的服务获得佣金,这就划清了佣金与商业贿赂的界限。但是必须要明确,中间人需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不能接受佣金。这一特征是划分佣金和商业贿赂的重要依据。例如,“医托”取得的“佣金”不能算作佣金,该行为只能属于商业贿赂。此外,给予和接受佣金都必须如实入帐,不如实入帐的,可能属于商业贿赂行为,也可能(下转第47页)(上接第28页)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在现实生活中,假借佣金之名,进行商业贿赂的现象并不少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加以甄别。

        商业贿赂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破坏市场秩序,不利于经济健康发展,而且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从业人员,滋生腐败现象和经济犯罪,损害党和政府的现象,降低政府公信力,同时,它又直接导致生产和生活用品价格虚高,加重人民群众负担,为假冒伪劣商品开了方便之门,直接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甚至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引发突发公共事件和其他社会问题,激化社会矛盾,毒化社会风气。我们应当认清其外在表现及其危害,深化改革、强化监管,完善法律制度体系,打造健康的商业文化,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通过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逐步铲除滋生商业贿赂的土壤和条件。

商业贿赂范文第4篇

为了配合正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使商业贿赂治理工作在法治的轨道内顺利进行,推动治理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在已有研究队伍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成立了治理商业贿赂研究中心。赵秉志教授任研究中心主任,卢建平教授、李希慧教授任研究中心副主任。6月6日上午,研究中心在北师大主楼举办第一期治理商业贿赂专题论坛。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卢建平教授出席论坛并作了主题发言。

左坚卫副教授:从源头遏制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一对一”的行为特点以及行贿受贿双方结成利益共同体的现实,决定了查处商业贿赂的难度较大,犯罪黑数较高。因此,治理商业贿赂的重点不宜放在惩办已经发生的违反犯罪活动上,而应当防范于未然,从源头上减少商业贿赂发生的机会。因此,完善监管体系,从源头遏制商业贿赂,是治理商业贿赂的关键。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

在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方面,最重要的是确立严格而明确的市场准入条件和作为这种条件的体现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只有取得了经营资格的主体,才能够在某一核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市场退出制度方面,主要是要做到将那些经营状况和信用状况极差,以及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市场主体强制性清退出市场。

第二,建立与完善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体系

(一)加快市场主体信用档案管理立法步伐

(二)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

在建立与完善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体系后,就可以通过对存在行贿记录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进行严格监管,甚至将一些信用极差的市场主体强制性清退出市场,减少商业贿赂产生的源头,有效遏制商业贿赂的发生。

第三,建立健全商业贿赂高发领域的行政监管体系

从已经发生的商业贿赂案件来看,相关领域行政监管的缺失,是商业贿赂得以肆虐的重要原因。建立健全商业贿赂高发领域的行政监管体系,已经成为治理商业贿赂的当务之急。

1、完善商业贿赂高发领域的行政监管法律法规;

2、健全监管机构;

3、将监管职责落到实处。

吴宗宪教授:治理商业贿赂的对策

商业贿赂已经成为严重影响中国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正常运行的重大问题,需要从多方面采取对策加以治理。目前,特别应当重视下列方面的工作:

一、构建反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

商业贿赂不仅涉及面广,而且存在着极其复杂的情况,仅仅依靠某一种或者某一类法律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因此,需要建立反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

1.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在目前涉及到商业贿赂的立法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内容比较笼统,而一些部门规章,法律层级太低,法律效力较弱。这些都限制了立法在遏制商业贿赂方面的作用。所以,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整合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

2.完善刑事惩罚法律。要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商业贿赂罪的刑事责任,增大这类行为的成本,遏制犯罪者从中牟利的现象。

3.制定行政法规。在颁布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之后,要通过国务院行政法规,细化《反商业贿赂法》中的有关内容,解决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反商业贿赂问题。

4.制定部门规章。有可能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政府主管部门,都应根据本部门的业务情况,进一步明确本领域中商业贿赂的具体表现形式,确定相应的处置措施、行政责任和预防对策。

二、完善举报制度

针对商业贿赂隐蔽性强、取证困难的特点,要完善举报制度,畅通发现案件线索的渠道。

1.完善举报人保护制度

2.严惩侵害举报人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3.改进举报人奖励制度

三、改进政府管理体制

四、完善监管制度

赵秉志教授:商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

商业行贿犯罪所涉及的刑法典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389条第1款规定的行贿罪,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以及第393条规定的第一种单位行贿罪,都以行为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成立要件。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分歧,同时,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设置使惩治行贿犯罪陷入了某些困境。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作为行贿犯罪构成要件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关键,在于准确界定“不正当利益”。在界定不正当利益时,应当明确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不正当利益”不限于“非法利益”,二者之间是一种包容关系,非法利益为不正当利益所包含,不正当利益中除了法律禁止取得的利益即非法利益外,还包括根据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不应当取得的利益。第二,“不正当利益”不同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首先,从逻辑上看,这两个概念无法等同;其次,从《通知》的规定来看,“不正当利益”也不能理解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最后,如果将不正当利益等同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那么规定行贿犯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就是多此一举,因为通过行贿获得的利益都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应当是对这一要件进行修改。笔者主张,将刑法典规定的作为某些行贿犯罪构成要件的“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修改为:“为了促使有关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违背职责,进而谋取利益;或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进而谋取利益”。这样,既可以将那些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又可以对那些虽然谋取的不是不正当利益,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来谋取利益,并且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的行贿行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予以刑罚制裁。同时,还避免了将那些只是为了加快官员例行职权的行使而被迫行贿的无辜者纳入打击范围。

刘广三教授:商业贿赂犯罪的证据问题

商业贿赂犯罪的证据与其他犯罪证据一样,也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但除此以外,商业贿赂犯罪的证据还具有以下特点:

(1)案件证据的单一性;(2)案件证据的互证性;(3)案件证据不稳定;(4)直接证据缺乏。由于商业贿赂犯罪证据的上述特性,我们用传统的证据规则来惩治这类犯罪显得无力,为能达到预防、惩治和消灭犯罪的作用,应重新确立有关的证据规则。

第一,关于证明责任的推定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控方,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但亦有例外,如我国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就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倒置。结合具体司法实践,我国也可以确立贿赂推定规则,就是当出现行贿人与受贿人单独联系的一对一情形下,行贿人或受贿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受贿或行贿后,被指控受贿或行贿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以示清白,如不能提出反证,则推定受贿或行贿罪成立。当然,贿赂推定原则适用的范围应有所限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贿赂推定只宜在“一对一”证据情形下适用。

第二,关于商业惯例不得作为证据的规则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碰到被告人以商业惯例收受费用为由进行辩护,法官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不得不考虑被告人的抗辩理由,甚至宣告被告人无罪,因此在立法上确立商业惯例不得作为证据规则有着积极的意义。

高铭暄教授:中国反商业贿赂的历史进程

在新中国成立之后,50年代之初,我们曾经开展过三反五反运动,从这个运动揭示出来的关于资本家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现象,如果用今天的眼光看就是商业贿赂,反行贿作为五反的目标之一。当时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但当时不用这个名字,受贿包含在贪污罪里。

1979年刑法第八章规定的渎职罪包含9个罪名,其中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但是没有规定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罪,但是由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也是国家干部,有关罪名也可适用公职贿赂罪名,所以就没有商业贿赂。

1981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通知》制止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在经济活动中私通买卖、禁止从中牟利、禁止回扣,1984年关于严惩贿赂犯罪的规定提高公职人员贿赂犯罪的法定刑,科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严禁在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

1988年,对受贿人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的主体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规定了经营者贿赂的民事责任形式责任。

1995年2月28日《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职工受贿罪,作为商业贿赂内容之一,单行刑事法律首次予以规定。

《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个决定开始,这种行为为商业受贿罪。商业贿赂一般是从95年开始叫的。

1995年12月18日正式在司法领域定的商业贿赂罪。

1997年新的刑法颁布,把主体严格的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后来的第三节,既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也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前者规定在第163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并处没收财产。

2003年底,包括我国在内120多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加强与商业贿赂作斗争。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在2005年12月和2006年4月,先后两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商业贿赂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人员,并加大对商业贿赂的处罚力度。

卢建平教授: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及其启示

“朗迅”、“得普”和“张恩照”案件是我国治理商业贿赂行动中比较引人瞩目的亮点,而这些案件无一不和一部外国法律有关:这就是美国1977年的《反海外腐败法》。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简称FCPA)于1977年制定,期间经过1988年、1994年和1998年三次修改,其宗旨在于限制美国公司和个人贿赂国外政府官员的行为,是目前规制美国企业对外行贿的最主要的法律。

《反海外腐败法》的立法背景是由于“水门事件”的影响,美国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发现不少美国公司为了获取有利于自己的待遇,曾经对某些外国政府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官员大量行贿。

由于《反海外腐败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国公司和个人,给美国公司的海外扩张带来了一定的制度成本,因此,自该法颁布之时,就受到众多大公司的激烈反对。为此国会通过了1988年《全面贸易与竞争法》(OTCA),对《反海外腐败法》进行了修订,如将向国外政府官员的支付分成两类:一种称为腐败性支付,其目的在于诱导该官员滥用或偏离其职责,从而获得或者保留某些合同、特权等;另一种支付称为加速费,其目的仅在于完成或加快政府例行职权的行使。

1988年后,美国继续致力于将《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范围扩大,增强了其国际影响力。1988年之后的修正案继续体现了这个意图。虽然1994修正案只调整了法律的个别词语,但1998年修正案却将《反海外腐败法》的管辖范围进一步扩大,将外国企业或自然人在美国境内实施的违反《反海外腐败法》的行为也纳入该法的管辖范围。

《反海外腐败法》包括了禁止条款、第三方支付、抗辩和处罚条款。

王秀梅教授:《反腐败公约》对我国惩治商业贿赂立法的借鉴价值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不仅超出以往类似的法律文件中将基本的腐败方式,诸如行贿、挪用公共基金等行为予以犯罪化,而且还将影响力交易和第16条规定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我主要讲我国刑法执行《公约》,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纳入我国刑法典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准确界定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内涵和外延

关于外国公职人员的理解,《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这里容易出现理解偏差的是“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职能的任何人员”。

第二,明确行贿、收受贿赂的主体和索取贿赂的主体范围

《公约》第16条第1款主要是关于商业活动中行贿罪的规定,在该规定中,并未对行贿罪的主体加以任何限制,即任何个人或者实体均可构成《公约》规定的行贿罪。应当说,无论所企盼的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是否成功,或者是否获得其他不正当好处,均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公约》第16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了索贿和受贿罪的主体为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一方面应明确组织的概念,另一方面该款也为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构成贿赂罪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性的规定,即必须是执行公务时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第三,正确理解“不正当好处”的含义

第四,厘清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及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索贿和受贿的前提条件

第五,《公约》规定犯罪行为国内化过程中,还应考虑“腐败行为的后果”

张远煌教授:商业贿赂的对策思考

1、完善制度建设,形成反商业贿赂的合力

我国已有包括行政、民事和刑事制度在内的反商业贿赂的基本法律框架,但现行规定存在协调程度和完备性较差、执法主体混乱、制裁力度不够、执法尺度不一等问题,需要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使分散的力量得以有效整合。

2、切实提高商业贿赂案件的查处率,遏制大要案的发生

目前应着重解决两方面的问题:首先,应在一些重点行业和部门大力推行《公益举报制度》,鼓励员工揭发、透露公司、企业主管或分管人员的违法舞弊行为,并对举报人予以切实保护,使商业贿赂行为能及时被发现;其次,加大对商业贿赂双方的经济制裁力度,使行为人在经济无法占便宜,有效遏制商业贿赂的获利动机。

商业贿赂范文第5篇

关键词:商业贿赂 腐败 经济发展 权力寻租

商业贿赂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我们社会经济环境和社会稳定都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它又是一种腐败行为。它使市场竞争变成贿赂,人情及关系网的恶性循环;造成物价虚高;严重败坏了社会道德和行业风气。通过商业贿赂,假冒伪劣商品流入市场,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拉大贫富差距,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商业贿赂的盛行还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商业贿赂使一些企业的经理,采购人员、供销人员及政府官员等有机会利用工作之便,损公肥私、中饱私囊,从而使一批干部由此走向腐化并堕入犯罪。

高发的商业贿赂行为和猖狂的贪污腐败现象,使我们不得不静下来深思一下这两者的关系与盛行的原因,防微杜渐,为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开创一片晴朗的天空。

一、商业贿赂与“腐败”

所谓商业贿赂,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分类,具体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卖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所谓腐败,即社会学统称的腐败犯罪,是指经济类犯罪和法纪类犯罪,具体包括贪污受贿性犯罪和渎职、侵权类犯罪两类。中国检察机关每年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的案件都达4万件之多。其中贪污受贿性犯罪包含了12个具体罪名,分别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单位受贿罪、贿赂单位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归纳起来,主要是占有型职务犯罪;挪用型职务犯罪;和贿赂型职务犯罪三种,他们很多也是因商业贿赂而起的。

二、以商业贿赂和腐败为代价平衡经济与体制弊端,二者盛行的原因归结:

1.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影响

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助推我国经济进入超速发展阶段——而我国的人均GDP正处在1000美元小幅上扬的临界点,约0.47的基尼系数早已突破0.4的警戒线,这已经表明我国社会处于较不稳定状态。社会贫富差距的急速拉大撼动了某些人的传统价值观念,再加上错误理解中央“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在难以抗拒的利益诱惑和利益冲突面前,部分人握有重权的公职人员以身试法,开始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罪恶行为。

2.体制转轨期的权力寻租

新旧体制转换的过程,市场经济要求政府职能部门淡化企业和商业行为。而传统体制下的政府及其公务人员仍然拥有对市场或企业的管制和干预权利,但是他们不愿意放弃这种权利,并借此大发横财。西方经济学家把这种行为称为“寻租活动”,租金就是政府干预或行政管制市场而形成的级差收入。

于是官员看好租金,待价而沾,商人看好权利,趋之若鹜——政府管制设租寻租的怪圈便应运而成。再加上监督机制不到位,惩治力度不够等因素的影响,更助长了某些形式的商业贿赂和腐败的狼狈为奸。

3.文化、道德、价值观念受到全面冲击

中国几千年封建“官本位”思想的留害,加上多元化价值观念的冲击,一些人开始重视物质享受和个性发展。而中国的现代化建设刚刚起步,社会整体物质水平还不能为“超前消费”提供条件。这样有些人为了实现其“理想”和价值目标,便不择手段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疯狂受贿非法聚敛个人财富。巨大的心理落差和一定程度上社会对腐败行为的纵容、认可、使得我国的反腐败之路走得尤显艰辛。

4.部分发达国家及其商务公司行为的扰乱

经济发展全球化趋势和发展中国家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双重影响,吸引大批发达国家以其资金,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优势置换发展中国家巨大的市场和高额利润。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发达国家经常采用贿赂发展中国家官员的办法。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瑞典著名经济学家冈纳.尔达尔认为:“在发展中国家反腐败方面,西方国家和西方商业公司也有责任,他们贿赂自己国家的官员通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不发达国家的政治家和行政官员的行贿则作为‘商业费用’来扣除”。

因此,我们在欢迎发达国家的资本投入时,也必须对这些跨国资本带来的职务犯罪行为给于高度重视。

三、遏制权力寻租,让权力运行阳光透明,是商业贿赂的根本解决之道

在一些行业和领域,商业贿赂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潜规则”。为遏制商业贿赂发展态势,中央近年来多措并举、重拳出击,并将其作为反腐倡廉的重中之重来治理,然而由于商业贿赂涉及面广,系统复杂,加之立法局限,执法取证困难等一系列因素,破解这一社会“顽症”依然任重道远。我们认为,治理商业贿赂,根本在于治“权”。遏制权力寻租行为,让权力运行阳光透明,是商业贿赂的根本解决之道。

(一)目前我们已经建立起一套遏制腐败与商业贿赂行为的有效机制

1.党纪监督制度;

2.行政监督制度;

3.经济检察制度;

4.举报制度;

5.行政诉讼和赔偿制度;

6.干部交流制度;

7.回避制度;

8.国有企业领导体制及干部管理制度的改革;

9.政府行政运作上的一些制度:如广东开始推行的政府采购制度;银行代表工资制度;建筑工程公开招标制度等。这些现行体制有效发挥着预防打击腐败行为,遏制商业贿赂的作用。

(二)强化事前预防制度

我们应把重点放在发败与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上。可从完善行政审批环节;完善财务监管;成立犯罪预防的提前介入机关,通过对腐败高发人群与高发领域的是前介入制度来避免此类犯罪违法行为的发生发展。如对重大建设工程的提前全程介入审查,就对预防商业贿赂与腐败行为发生起到良好的遏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