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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

仲裁案

仲裁案范文第1篇

一、发展目标

(一)受理案件数量。20__年达到100件,之后每年增长30%,到2015年,达到1000件以上,标的额力争达到10亿元以上。

(二)普及仲裁条款。从20__年起,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有效仲裁条款订立率达到80%,到2015年达到95%。

(三)提高案件质量。快速结案率年均80%,和解调解率年均70%,自动履行率维持60%。

二、工作措施

(一)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工作,持之以恒地提高市场主体的仲裁法律意识。仲裁已成为一种特殊的市场服务,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充满活力、潜力巨大的仲裁服务市场。开展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提高市场主体的仲裁法律意识,将通过平面媒体、立体媒体及信息网络等途径,深化、细化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推行工作,力求使市场主体自觉、自愿地选择仲裁,运用仲裁方式和依靠仲裁手段解决经济交往中的争议。

(二)创新仲裁工作体制,一心一意地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在巩固提高仲裁委枣阳办事处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各县(市)、各行业的仲裁工作机构,发挥社会力量的参与作用为仲裁事业的发展服务。注重吸收市场经济的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和联络员,进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推行工作,使仲裁的机构落实率不断提高,逐步实现企业合同文本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全部仲裁化。

(三)强化规范化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努力创建仲裁服务品牌。首先要不断完善《仲裁规则》,突出以人为本、服务市场主体的特色。其次要不断提高仲裁办案质量,在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仲裁效率,发挥仲裁简便快捷、专家办案、一裁终局等优势,快速、合理地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纠纷,实现资本效益的最大化。第三,要通过仲裁的优质、高效服务,提升仲裁的社会公信度,创建仲裁的服务品牌。

(四)坚持融入市场经济,开展营销仲裁,走市场化发展之路。仲裁作为处理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因此,仲裁机构也必须适应市场经济要求,运用市场机制促进自身的发展。重点是要运用营销策略,开展仲裁营销。要设立专门机构,吸收一部分既懂营销,又懂仲裁的人士加入仲裁工作队伍。

(五)注重培养、引进人才,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仲裁员队伍和仲裁秘书队伍。人才是仲裁发展的智力支撑,必须坚持人才发展战略。一方面,要坚持广范围地选聘德才兼备的优秀人士加入,建立数量充足、素质较高的仲裁员队伍。另一方面,要大力度地培养、引进能满足仲裁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形成仲裁秘书队伍的专职化、专业化、专家化,努力建成知识型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简介

仲裁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组建,并经湖北省司法厅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和中国法律,参照国际惯例,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公平、合理、及时地解决各类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服务。20__年受理仲裁案件64件,标的额达3.1亿元。

仲裁委员会郑重聘请150余名法律、经济、贸易、金融、涉外等领域知名的教授、研究员、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高级工程师、高级律师和在各行业中工作经验丰富、公道正派的专家型人员担任仲裁员。组建了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

仲裁案范文第2篇

东盟如何对待仲裁结果

仲裁结果出来后,东盟及各成员国官方的反应总体是比较冷静的。尽管东盟内部进行过权衡并准备了一份草拟文件,但东盟最终没有就仲裁案发表单独的联合声明。此后,7月底的东盟外长会议联合公报虽提及南海问题,但并没有明确提到“仲裁”。作为直接当事方的菲律宾对裁决表示“欢迎”,但与此同时,呼吁所有有关各方保持克制和冷静,努力寻求和平解决和管控有关争议,以促进和加强地区和平与稳定。越南外交部发言人7月12日表示,越南对最终裁决表示欢迎,支持以外交和法理的和平方式解决南海争端,维护地区和平、稳定及南海航行、飞越的安全、自由。印尼外交部长雷特诺7月13日表态说,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印尼首先希望有关各方保持克制,其次希望各方能够以和平的方式解决问题。马来西亚外交部希望中国和南海问题相关方寻找有效途径,建立良性对话、谈判和磋商机制,和平解决南海争端,呼吁各方落实好《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和推进“南海行为准则”的商谈。新加坡外交部表示,新加坡不是声索国,也不会偏袒任何一方。不过新加坡支持和平解决领土和海事纠纷,其中也包括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法来和平解决争端,而不是通过威胁或武力。柬埔寨外交部则在7月9日就发表声明,柬埔寨将不参与表达任何有关常设仲裁法庭就菲、中南海争议所做裁决的共同立场。

除官方表态外,东盟学者对仲裁案及其影响也高度关注,并发表了不少评论和文章,他们的看法更能够体现这些国家内部精英的深层次思考。综合来看,这些看法主要包括:其一,认为仲裁裁决是南海争端中的一个历史性“里程碑”。仲裁庭在某些法律问题上的裁决,如“历史性权利”、岛礁地位等,比预想的要更明确,它可能有助于南海问题在法理上的清晰化,特别是对越南、马来西亚、文莱和印尼来说,由于中国在南海主张的法理基础“被严重削弱”,中国对这些国家“专属经济区”内资源进行开发的权利受到限制。有越南学者甚至明确指出,仲裁结果加强了越南在南海问题上对中国讨价还价的能力。其二,东盟学者也很明白,仲裁仅仅涉及南海问题的法理方面,但南海问题并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更为复杂的政治、外交、战略问题。因此,仲裁结果出来后,各方应当思考如何推进外交和政治进程。菲律宾著名的亚洲问题专家艾琳・巴维耶拉就认为,“新的形势为恢复菲律宾―中国对话提供了新的动力”。其三,基于中国与东盟力量的不对称,东盟并没有多少办法直接“压”中国遵守裁决,因此,仲裁对中国与东盟及其成员国关系的影响主要取决于中国的反应。中国可能会进一步加强岛礁建设;也可能采取“温和”的方式,以新的经济倡议展开魅力攻势。中国的选择对中国―东盟关系的未来走向具有重要影响。其四,鉴于与中国关系的紧密性、特别是经济上的重要联系,东盟各国一方面希望中国执行裁决,另一方面在政策选择中也会顾忌到与中国的关系。其五,东盟不少学者倡导,东盟成员国必须在南海问题上保持团结,避免内部分裂,必须在处理与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国的关系时保持中心地位。

上述表态和看法表明:首先,尽管在官方层面反应比较温和,但东盟总体上对仲裁结果还是比较认同的,特别是仲裁庭对“历史性权利”的否定,对东盟声索国来说是个难得的“红利”,东盟及其成员国后续仍可能在各种时机和场合援引仲裁裁决对中国施压。例如,新加坡总理李显龙在8月初访美期间就表示,仲裁庭的裁决对各国的声索做出了“强而有力的定义”,希望各国尊重国际法,接受仲裁结果。但也要看到,由于仲裁庭的某些裁定颇具争议以及各国利益的不同,东盟内部对仲裁案的看法也存在差异。除菲律宾和越南对结果表示“欢迎”、柬埔寨和老挝分别持反对与慎重的立场外,其他东盟国家则为了平衡大国关系基本上恪守中立。也正是由于这些差异的存在,东盟并没有在仲裁结果出来后做出统一应对。其次,东盟认识到,法律手段虽有其重要作用,但需要中国的认同,故政治、外交手段对仲裁案后的南海局势具有重要意义,这也展现出其与中国合作的意愿。当然,菲律宾的态度至关重要。菲律宾新总统杜特尔特试图对其前任的政策做出调整的基调,决定了菲律宾在仲裁问题上也比较谨慎,以便留有回旋余地。菲律宾过去几年在南海问题上扮演了东盟中的“急先锋”角色,其态度的转变无疑也将对东盟的立场产生影响,这可能成为中国与东盟修复在南海问题上关系的契机。此外,东盟一方面希望加强内部团结,在处理与大国关系时保持其中心地位;另一方面其内部又存在分歧,且不得不顾忌与大国的关系,因此未来也面临一些困境。

中国―东盟关系与南海问题

从近年来南海问题的演变及仲裁案前后的纷扰来看,南海问题无疑是影响中国―东盟关系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中国―东盟关系发展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中国与东盟自身的利益,中国、东盟对彼此的认知,地区安全环境的变化,东盟各国的战略与政策等。因此,中国与东盟关系发展尽管受到南海问题的影响,但总体来说,由于双方在冷战后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已经在政治、经济、外交等方面形成了较深的利益融合及较为稳定成熟的互动机制和模式,只要这种基本态势不变,中国与东盟关系的发展趋势总体仍将是平稳的。且在中国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中,东南亚无疑是极为重要的地区,中国还提出指导中国―东盟关系未来发展的“2+7合作框架”、提出打造中国―东盟自贸区升级版倡议、设立中国―东盟海上合作基金等,这些无疑都将有利于中国―东盟关系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

当然,南海问题仍是难以回避的。近年来,由于外部势力的介入、东盟一些国家政策调整等因素,这个问题在中国―东盟关系中的地位还有所上升,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对中国与东盟关系构成困扰。南海问题对中国―东盟关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认知层面,即它的发酵可能改变彼此对对方的认知,进而损害双方的战略互信。

近年来,伴随着构建共同体的努力,东盟试图在南海问题上加强协调、以同一个声音一致对外,因此对内部的分裂和外界的干涉更为敏感。在东盟看来,南海争端现在应被视为对地区稳定的更大挑战,而不仅仅是地区国家直接的简单争端。而且东盟不仅担心能否有效管控紧张局势,还关注南海问题可能对该组织声望造成的损害。因此,即使没有仲裁案,中国与东盟关系在南海问题不断发酵的背景下也走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对仲裁案的反应和态度实际上是过去几年中国与东盟及其成员国在南海问题背景下互动的一个折射。

当然,仲裁案裁决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中国和东盟对裁决结果的不同态度就是一个问题。东盟显然希望中国执行裁决,但中国对裁决坚持“不接受”“不承认”的立场,因此双方围绕此问题的博弈恐怕仍将继续并产生复杂微妙的影响。例如,菲律宾新政府虽然表达了对话的意愿,但在对话中却希望以仲裁结果为筹码,加上菲国内民族主义等因素的影响,中菲对话的开启仍存在挑战。此外,仲裁裁决是否会在今后的双边或多边谈判中被援引?东盟是否会在其主导的地区多边框架会议上提及仲裁及其执行的问题?东盟成员国之间是否会以裁决结果为依据展开下一步的行动,如进行联合巡航或展开彼此之间的划界谈判,进而对中国进一步构成压力?这些都是中国与东盟未来互动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实际上,菲律宾和越南今年4月份已开始就南海联合巡航问题展开探讨。

除上述因素外,外部大国在仲裁后的动向及其与中国和东盟国家的互动,如美国是否会借此扩大在南海的“航行自由”行动及其与东盟在海上态势感知、海上能力建设等方面的合作,日本、澳大利亚是否会与美国进行南海联合巡航等,都会对中国―东盟关系造成影响。因此,中国与东盟如果处理不好仲裁的后续影响,将可能使彼此关系进一步复杂化。但令人欣慰的是,到目前为止,各方的反应还是比较理性与克制的,此次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高官会的成果也是积极的。

未来应力推合作与对话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南海仲裁案结果的公布,也给予了各方一个反思和调整的机会,对中国与东盟关系发展来说也是一个重要节点。实际上,仲裁结果出来后,东盟也已经认识到,仅仅依靠仲裁并不能解决南海问题。因此,仲裁之后,不论是在中国还是东盟各国国内,关于合作、对话、磋商的呼声明显开始增大,过去几年不太被提及的建议又开始出现,比如共同开发、渔业合作等。8月10~11日,菲律宾前总统拉莫斯到香港与傅莹女士(中国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1998年至2000年中国驻菲律宾大使)和吴士存教授(中国南海研究院院长)以私人身份进行了会面,双方谈到有必要为建立信任和信心、缓解紧张气氛开展对话,也探讨了在海洋生态保护、避免紧张局势、促进渔业合作、打击犯罪、增进旅游、贸易、投资等方面合作的可能性和建议。拉莫斯还透露,中菲正商讨建立“双轨”机制,以便在某些领域进行合作的同时,也可处理“争议性”课题,如南海的争端。

由此可见,尽管存在诸多问题和挑战,但中国与东盟还是应当努力使南海问题走在对话、合作的轨道上。既然双方均意识到合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那么就更应当思考如何推动合作与对话,这需要各国展现出政治意愿,并有创造性、务实性的具体举措作为支撑。非敏感领域的合作无疑仍然是重要突破口。这种合作未必能够为南海问题的解决发挥直接的作用,但在增进各国互信、维护南海局势稳定方面却是至关重要的。我们还应加快南沙岛礁的民事设施建设,更多地向东盟国家提供公共产品,如海上气象和搜救服务,以增加地区安全和福祉。此外,我们也可以预期,东盟依然会努力在推进“南海行为准则”的磋商、推动《海上意外相遇规则》在南海地区的适用等方面取得进展,我们应当在这些问题上妥善应对,在充分考虑和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适当照顾东盟的关切,共同构建地区规则和安全机制。

仲裁案范文第3篇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5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和39条规定,组成仲裁庭的时间有下列几种情况:

    (1) 对于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下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按《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组成仲裁庭。

    (2) 对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即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组成特别仲裁庭。

    (3)  按照仲裁监督程序,对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应从宣布原仲裁裁决无效之日起7日内另组成仲裁庭。

仲裁案范文第4篇

首先,这种观点与有关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除了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以终结案件外,也可以选择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方式来终结案件。此外,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也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显而易见,在上述几种情形下,法律是允许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或者由仲裁庭将案件作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且并不认为撤回仲裁申请与仲裁协议相矛盾。因此,以违反仲裁协议为理由而否定撤案申请权的正面设定是不能成立的,也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的。

其次,撤回仲裁申请与违反仲裁协议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回事,不可相提并论。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民商事纠纷的主管问题所达成的一种约定,即当事人双方约定将彼此间所产生的民商事纠纷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仲裁,而明确排除法院的司法审判。因此,违反仲裁协议一般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不按协议的约定提交仲裁却向法院提讼。而撤回仲裁申请则是指当事人在遵守仲裁协议,即已提交仲裁的前提下不再要求仲裁机构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其原因可能是因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也可能是因为申请人认为自己申请仲裁本身考虑欠妥,还可能是因为被申请人主动履行了义务,等等。因此,不能将撤回仲裁申请与违反仲裁协议混为一谈。

最后,否认正面赋予申请人以撤案申请权是与仲裁机制所固有的处分原则相悖离的。

综上所述,撤案申请权是仲裁程序中申请人理应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仲裁法》应对此正面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是只要是申请人申请撤案,仲裁庭就必须允许呢?实际上,仲裁庭是否允许申请人撤案还应该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不能仅仅依据申请人的意愿来决定仲裁程序的终结,否则明显有违仲裁程序应有的公正性。可以通过下面的案例说明一下。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由于本案牵涉的与本案有关的人员较多,案情较为复杂,仲裁庭多次合议并先后三次开庭审理本案。仲裁期间,仲裁庭还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委派专门机构进行证据鉴定,并移交有关人民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然而,就在仲裁庭将本案的基本情况查清即将作出裁决的时候,申请人要求撤销本案。

仲裁申请人有撤案申请权,但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被申请人为参与本案仲裁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而且为了避免当事人为同一争议反复提起仲裁,迫使另一方不得不反复应诉,仲裁庭可以要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为参与本案所支付的费用作出适当的补偿。

仲裁案范文第5篇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2249)

摘要: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越来越多各式各样的体育纠纷层出不穷,针对这类纠纷的解决方式,以体育仲裁制度最为普遍。而我国在建立这一仲裁制度的初始阶段,首先应解决何种类型的纠纷属于体育仲裁的适用范围问题,即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拟定。本文通过对于法律规范的分析,从宏观的角度明确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及确定原则,并以此为基础,从强制性范围、否定性范围、肯定性范围三个角度对我国体育仲裁的范围作出全面性的设计,以期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可借鉴性的参考。

关键词 :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体育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5 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8—0129—03

2001年10月6日,在由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组织的全国足球甲级联赛B组联赛第22轮的一组比赛中,长春亚泰足球队以6:0的比分大胜浙江绿城足球队,凭此荣升整个赛季甲级联赛B组排名的第二位。按照相关规定,长春亚泰获得了升入甲级A组足球队的资格。然而由于假球”嫌疑的披露,中国足协于联赛后的10月16日,以足纪字(2001)14号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秦、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取消了长春亚泰升入甲A资格的决定。长春亚泰对中国足协作出的14号决定不符,与10月19日、11月10日分别向中国足协提出申诉,未获答复。

案件发展至此,长春亚泰又该通过何种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在体育纠纷的解决方法中,包括了调解、和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其中,仲裁制度因其灵活、保密、简捷的特性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最为有效的解决方法。然而,现阶段我国仲裁体系中并无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且相关的体育仲裁规则也未制定,因此在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案中,长春亚泰最终是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为自己打开了救济的大门。幸运的是,此案引起了人们对于中国仲裁机构、仲裁程序规则建立的关注。随着中国体育事业不断地发展,势必会出现越来越多的体育纠纷和争议,因此相关仲裁制度的建立也是迫在眉睫。而在这一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当属仲裁制度所包含的范围界线——受案范围的拟定。

一、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概念界定

所谓仲裁范围,是指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用以解决哪些纠纷,以及不能解决哪些纠纷。而关于体育仲裁范围概念的界定,学界多数引用于善旭老师的一种观点,即指在我国立法所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竞技体育的特性而确定的具有可仲裁性的争议范围。从狭义上说,体育仲裁范围可以指全部体育争议事项的总和:从广义上说,则体育仲裁范围涵盖至空间范围和对象范围两个方面,空间范围包括整个竞技性体育活动,对象范围则包括参与其中的运动员、裁判员、运动队、体育社团等。这一概念的阐述相对较宽,但在现阶段的理论基础下,该概念的适用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受案范围的拟定提供了更多创造和构思的空间。

二、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原则

要实现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建立的目标,做到最大程度的涵盖所有体育仲裁纠纷类型,首先需要明确一种稳定性的指导思想,提供设计的方向性指引。因此,笔者根据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参考外国现行诉讼制度先进经验,提出以下指导性的立法原则:

(一)适当扩大化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体育纠纷案件不断涌现,在建立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之初,范围的边界线不应设定的过分狭窄,应给予这一制度一定的自由度,保障各类型需通过仲裁予以解决的案件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而相对的,扩大不代表毫无节制,作为一类新的仲裁类型,体育仲裁制度相关的法律依据尚未完备,理论研究仍不成熟,因而无限地扩大之后必会给仲裁机构裁判案件带来效率上的问题,往往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因此,对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建立应坚持适度扩大的原则。

(二)纠纷类型化原则

如上所述,体育纠纷的种类繁多,单一的列举式无法穷尽社会发展中不断出现的各类问题。参考现阶段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单一的情形列举往往导致了很多纠纷只能通过兜底条款的引用得到救济,这对于制度的发展并无任何的优势可言。故而在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立之初,应施行纠纷类型化原则,以类型性的纠纷情形尽可能地囊括所有的可仲裁性体育纠纷,保障争议主体的合法权益,解决体育纠纷的宽泛而不确定性的问题。

三、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框架性设计

(一)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

从上述理论基础的阐述,本文分析了现阶段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类需要救济的体育纠纷,明确了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制定所需的指引性的确定标准和确定原则,以此对于受案范围的设计便可以进行更深一步地探索。关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拟定,学界多以肯定式范围加否定式范围为主要的受案范围确定模式,也是世界上多数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模式。然而,作为一项专业性的仲裁类型,其中很多的体育纠纷必须通过类似体育仲裁这类具备专业知识的机构进行裁判才能真正起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在受案范围的拟定中,除了肯定性的范围和否定性的范围,还应加入一项强制性的适用范围,即在此类范围内的体育纠纷必须施行体育仲裁前置,非特殊程序性原因,一裁终局。

(二)强制性受案范围的拟定

《<体育法>释义》就体育仲裁的范围解释为因禁用药物、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等体育专业纠纷。虽然该项解释具有局限性,但其也明确指出了因违反规定使用禁药、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等问题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因此这三种体育纠纷是必然包括在强制性的受案范围之内。但因体育纠纷类型的多样性,仲裁强制性受案范围的内容不仅如此。参考我国体育纠纷的类型划分,强制性受案范围应包含以下三种类型:

1合同型资格类纠纷

首先,在涉及运动员注册、裁判员变迁等事项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裁判员审批部门每两年必须对所批准的裁判员进行注册,荣誉裁判员可以不进行注册。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各项目裁判员的注册期: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报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本项目的特点另行确定裁判员注册期。由此可知,在体育法上,运动员、裁判员的资格均以注册为依据。随着体育商业化的发展,运动员注册转会、裁判员的变迁事件会日益增加,而这类型案件的专业性较强,往往涉及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定,其他裁判机构、官方组织往往无法以其现有知识来解决此类纠纷。

其次,关于运动员的参赛资格,2004年雅典奥运会上,澳大利亚运动员Rakin因特殊原因由女子双人皮艇500米比赛改报参加女子皮艇500米个人赛,而女子双人皮艇500米赛由另外两名运动员Paula Harvey和Susan Togg参加。雅典奥组委于当晚确认了Paula Harvey和Susan Togg的参赛资格,却以报名晚于最后截止日期拒绝了Rankin的参赛资格,最终,仲裁庭认为根据同等对待的原则,以确认PaulaHarvey和Susan Togg的参赛资格同时确认Rakin的参赛资格。任何一项国际赛事均有人数上的限制,而谁将拥有这一资格参加比赛,发生的相关纠纷往往不是简单的行政诉讼所能解决,需要专业性的裁判人员针对具体的体育规则进行权衡。因此对于上述两类合同型资格类体育纠纷,必须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来进行纠纷的解决。 2惩戒型违规类纠纷 所谓违规类的纠纷,特指体育赛事中因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受到惩处发生的纠纷,其中最为突出的当属兴奋剂类案件。2004年雅典奥运会上美国短跑女运动员Edwards因被检测出服用了兴奋剂,被美国反兴奋机构禁赛两年。Edwards对这一决定不符,向美国仲裁协会提起体育仲裁,未获理想答复。之后Edwards向CAS雅典奥运会特别仲裁庭提起上诉仲裁申请,最终仲裁庭驳回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维持了美国仲裁协会的裁决。@在此类案件中,所依据的规定是体育赛事中的兴奋剂严格责任,对于此类违规行为从严处理。而在现代体育运动中,为了更好地规范运动员或相关人员的行为,各个体育组织往往都会出台相关的管理规则。由于体育名次后的巨大利益,比赛中此类现象屡见不鲜。在获得了处罚后,如若通过司法寻求救济,往往得到的结果是法院以涉及行业内部自治管理为由拒绝此类案件的受理,使得运动员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相关体育组织的自治管理规则具有明显的专业性,非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无法全面、深入地了解。因此对于惩戒型违规类的纠纷,必须通过设置体育仲裁前置程序进行规制和解决,以便更好地解决这类型体育纠纷案件。

3竞技型赛事类纠纷

在竞技型赛事类纠纷中,例如因为变更竞赛时间、地点或其他竞赛事项而引起的纠纷,决定的作出多以行业内部运行管理规则为依据,而这类纠纷如同上述纠纷类型所遇问题一样,单纯依靠其他救济方式并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因此需要专业性的仲裁机构进行介入并作出专业性的裁决。另一方面,因为竞赛报酬、奖励和其他收益的适用而引起的纠纷,均为赛事中相关规则的理解差异所导致的争议,非专业性人员无法作出最为公正的裁决,因此此类纠纷同样必须以体育仲裁为前置程序,保障专业性事项的科学性处理。

(三)否定性受案范围的拟定

1惩戒型技术类纠纷

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体育竞赛领域内的裁判制度的特殊性。裁判员是特殊的仲裁者”,即便是一个没有任何私心的裁判员,也可能在执法”过程中出现错判、漏判甚至反判。康明先生曾说过:“现在每四年一届的世界杯足球赛比赛场次高达六十四场,裁判员的任何一次裁判,如果任何一支参赛球队不服,而要求去法院进行诉讼,则这场比赛只得暂停,几万名观众则要等待法院的判决结果,那么整个世界杯足球赛是不可能进行下去的,这也从反面说明体育运动需要的就是这种即时裁决的制度”。一方面,裁判员作为一个个人,即使没有私心,也无法百分之一百地做到毫无偏颇。实践中,运动员会出现失误,不可避免地裁判员也会出现失误,当然理论上需要尽可能小的减小这类误差,但依据国际司法判例,这类纠纷不应允许司法或仲裁的介入。另一方面,如果对于此类技术性的裁判纠纷予以体育仲裁的救济,则会严重影响到体育裁判的权威性,因此对于纯技术性的判罚,除非因为裁判员存在恶意的行为,否则不可提出体育仲裁的申请。

2管理型行政类纠纷

在管理型行政类纠纷中,体育行政关系的主体为体育行政管理机关与体育参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管理相关体育工作,体育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规定行使行政权力对于体育参加者进行管理,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因此,在行使行政管理权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同时,由于行政争议的特殊性,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之规定,仲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问题,而其对于行政争议的仲裁也明确地予以排除。因此,尽管此类纠纷涉及体育性,但是并不适用体育仲裁,因此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3体育纠纷与刑事诉讼法的交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之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体育纠纷的广泛性往往也涉及到刑事诉讼所管辖的范围。

具体而言,第一,体育纠纷中的人身伤害类案件。如比赛中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间的斗殴事件,或赛事中意外发生的伤害、死亡案件,或赛场外观看者间的暴力争斗事件,往往涉及体育纠纷的同时,也触犯了刑法上的故意伤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等严重的人身伤害类罪名。第二,体育纠纷中的经济类案件。如竞技类比赛中,运动员或体育俱乐部为了获得比赛的胜利,进行的假球、黑哨实践.或体育比赛的商标权、转播权、广告权等侵犯知识产权类争议,往往涉及刑法上的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等问题。第三,体育纠纷中的贪污贿赂案件。体育赛事中最被社会所诟病的要数中国足协的贪污腐败问题。而这类问题不仅仅涉及足球这一个方面,且这类问题并不仅限于足球一个方面,往往遍布体育赛事的各个领域。如俱乐部通过对于教练员的行贿,实现黑哨、假球的利害结果,严重影响了体育管理事业的发展秩序。对于这些问题,如果仅仅依靠体育仲裁进行解决,往往不切实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不能实现等同于刑事制裁的效力。因此,对于此类纠纷的解决,将其交由具有国家权威的司法机关进行裁决,才更为谨慎合理。

(四)肯定性受案范围的拟定

在这里,关于体育仲裁肯定性受案范围的类型划分将不再予以具体的列举。一方面,如果每一项受案范围均己列举式的方式进行阐述,势必会遗漏一部分的体育纠纷,使其无从通过仲裁有效地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在世界各国的受案范围确定模式中,越来越多地开始尝试和改革通过仅借助于否定性的列举进行受案范围的拟定,即除了所列举的情形,其他均属于肯定性的受案范围之内。这中受案范围确定方式越来越多地得到了世界各国法律制度的认可.将其引入体育仲裁制度中,势必有助于解决其在发展之初遇到的问题,促进制度的良好发展。因此,在体育仲裁制度中,除却强制性的受案范围和否定性的受案范围,其他符合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确定标准的体育纠纷均应可适用体育仲裁进行纠纷的处理。

五、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