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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仲裁法

仲裁法范文第1篇

体育仲裁作为解决体育活动纠纷的有效途径,在世界上被广泛运用于各种体育竞技活动 中。随着我国体育活动的蓬勃兴起,体育仲裁也日渐走进我们的视野,不仅仅在理论界引起 了广泛的讨论,在社会实践领域也引起了诸多关注。http://但是,有关体育仲裁的模式是采用完全 不同于普通民商事仲裁的方式,还是局部借鉴民商事仲裁的方式,民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

1 体育仲裁作为一般仲裁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存在

体育仲裁的出现并非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创新,它仍然是以普通的仲裁制度作为蓝本发 展起来的,仲裁制度的历史演化印证了仲裁为解决体育纠而纷存在的可行性、普适性。

一般意义上的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处理当事人之间民商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 有着悠久的历史。“仲裁的产生早于诉讼”,它不是法学家的理论创新,而是人们在长期实 践中摸索出来的,是“构成文明法律制度的基础”。[1]

仲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渐成为一种通用的经济纠纷解决方式并逐渐获得了法定地 位。14世纪中叶,瑞典确认仲裁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有效制度, 并在14世纪末的瑞典地方法 典中赋予了仲裁制度相应的法律地位。英国于1697年率先颁布了第一个仲裁法案,并于1889 年制定了第一部仲裁法。[2]在现代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国际贸易的推动应该 是最有力的因素之一。

仲裁从最初的发展雏形到定型的仲裁制度,最终上升为一国甚至是多国法律体系 的组成部分,拥有了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这种具有法律地位的、有别于完全自治的 半官方纠纷解决机制的性质,影响到对仲裁法律地位归属的判断,体育仲裁作为仲裁的类型 之一,也涉及对它的性质判断问题。

对于仲裁的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观点认为,仲裁是司法性质的,因为仲 裁解决争议以民事、经济的法律为依据,有法定程序,仲裁机构是保证法律贯彻实施的机构 ,它对争议的解决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第二种观点认为仲裁是行政性质的。仲裁机构由行 政部门组织筹建并接受其监督管理,它是国家行政体系中的一个特殊职能部门;仲裁程序具 有某些行政程序的特点,仲裁裁决不同于法院判决,是一种行政决定。第三种观点认为仲裁 既不是司法性质的,又不是行政性质的,而具有自己的独特性。一方面,仲裁机构解决争议 不是行使国家司法权,即不是一种司法解决,它作出的裁决不同于司法上的裁判;另一方面 ,仲裁机构虽然由政府部门组建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但仲裁机构毕竟不是国家机关 ,它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而是解决某些争议的专门组织,同时,仲裁员也不具有国家 公务员的身份。据此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的国内仲裁活动应当是一 种准司法活动,仲裁程序是一种准司法程序,仲裁制度是一种准司法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 的必要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观点,主要缘于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过程,存 在着阶段性的角色差异:在仲裁制度建立初始需要“官方”的立法确认,在仲裁个案进行中 由仲裁机构独立操作进行仲裁裁决,但是在仲裁的执行阶段又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来保障裁 决的最终落实。可见,仲裁制度的“头尾”都需要国家公权力积极推动,难免不让人对仲裁 性质产生“遐想”。但是,我们据此并不能认为仲裁从性质上属于公权力的救济方式,它仍 然只能归属于民间救济途径,与传统的司法权和行政权有着天壤之别。

首先,规制它的法律制度并不是诞生仲裁的初始源泉。如前所述,仲裁并非如其他司法 权和行政权,是由国家产生并为了维护国家强权而建立的机构并享有相应的权力,立法在先 、公权力在后并依存于立法。但是,仲裁的产生是为了解决民间争议而自发产生,有关仲裁 的立法是为了承认或者巩固这种有效的救济途径,用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该方式调处社会关系 的稳定性和持久性。所以,仲裁并非来源或产生于国家权力,不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

其次,进行仲裁的机构仍然以自治机构为主,极少有国家机构参与其中。比较常见的仲 裁机构都是民间组织,比如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巴黎 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等。我国的《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 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 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 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 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再次,在当代社会法律框架内不承认或不允许出现强有力的自力救济方式。在法治不发 达的时代,自力救济一度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主要方式,甚至是唯一的方式,但是自力救济 的方式容易导致“同态复仇”等破坏社会稳定的因素,尤其是国家权力逐渐强大后,肯定不 允许存在与国家权力分庭抗礼的权力存在。但对有利于巩固国家权的其他救济方式,又必须 加以扶持,使之成为国家权力的有益补充。因此对仲裁裁决用国家权力加以保障既是对它的 承认,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减少国家权力的过分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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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看,一般意义上的仲裁就是一种民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国家权力只是起到了巩固 、保障的作用,它并没有决定或者影响到仲裁的民间性质,这也是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时 在机构设置、制度设置上应遵循的基本前http://提。

2 体育仲裁相对普通仲裁的特别之处

1)体育仲裁的启动大多依据协会章程或运动章程,而不是仲裁协议。比如,美国仲 裁协会解决体育争端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根据:一是体育协会内部的规定。如美式橄榄球联盟 的运动员格式合同规定,除某些具有开创性的特殊争端外,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运动员和联盟 之间的所有争端由美国仲裁协会仲裁。二是当事人签定合同自愿提交美国仲裁协会解决争端 。一旦争端发生,包括与体育有关的争端,当事人可以提交美国仲裁协会仲裁。当争端涉及 美国时,与体育有关的商事合同通常都规定由美国仲裁协会仲裁。[5]而对于普通 仲裁,仲 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唯一依据,并且仲裁协议是由当事人双方自主签订,同时还具有排 除法院司法管辖的功能。当然,仲裁协议既可以事先签订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签订,只要是 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与体育仲裁协议“前置”有着本质区别,体 育仲裁的协议先期存在,并且多以协会章程的形式体现出来,某个领域的运动员为参加体育 竞技就必须加入该协会,也就必须被动接受将纠纷提交仲裁的约束。这种“前置”的仲裁协 议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如《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与奥运会有 关的任何争端都应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行使专属管辖权。”

2)仲裁裁决的紧迫性和时效性。一般而言,体育仲裁多发生于体育竞技活动进行过 程中,因此需要仲裁裁决决定下一步的具体方案,比如是否继续参加比赛、是否应当获得奖 项等,这都需要仲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做出决定,竞技活动一旦结束,裁决就失去了应有 的意义,它的时效性非常强。一般的民商事仲裁的着眼点在于解决纠纷,实现既得利益,比 如在商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完全有权请求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到期或交易行为结束后 继续履行合同,时间上并没有特殊的要求。

3)体育仲裁机构具有特定性。对于普通的民商事纠纷,与司法诉讼管辖不同的是当事 人可以选择数个不同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由哪个仲裁机构来裁决可 以自主协商,不存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问题。而体育仲裁则不然。比如,国外各体育大 国无一例外都设立体育仲裁机构,专门解决本领域内的体育纠纷,1983年国际奥委会在成立 之初就在瑞士设立国际体育仲裁院。将来如果我国设置全国统一的体育仲裁机构,体育纠纷 将全部由统一的体育仲裁机构仲裁。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体育仲裁协议中 所确定的体育仲裁机构都是特定的,当事人无法做出选择,只能被动接受。

4)体育仲裁裁决进行救济的特殊性。一般而言,仲裁实行一审裁决制,对于仲裁裁 决一般不进行司法干预,但是任何裁决都存在着司法审查问题,即裁决的合法性受到法院的 审查,如果审查不合法,裁决则可能会被撤销,比如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进行仲裁等。如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 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 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 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 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 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 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正因为这种司法审查的终局,普通仲裁的裁决效 力存在一定的未决性。

而体育仲裁却不然,除有关赔偿裁决外,大多数的体育仲裁裁决都缺乏具备撤销的可能 性,即使司法审查不合法,恢复或撤销的权利也因超过权利的实际履行期而无法改变,因此 ,体育体裁的裁决效力是相对比较固定的。正因如此,对于大多数体育仲裁的救济往往仍然 以内部救济为主,以外部的司法救济为辅。比如,1994年国际奥委会与其他一些国际体育组 织对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在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之上成立一个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该 理事会在行政管理及财政上负责监督国际体育仲裁法院,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仲裁裁决的公正 。这种改革的目的就是进为了更好地对体育纠纷和体育仲裁进行内部监督和救济,一定程度 上实现公正救济。再比如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一项仲裁裁决仅仅是在特别情况可 为瑞士联邦法院撤销,如仲裁庭的组成存在问题、仲裁庭缺乏管辖权、仲裁程序对当事人不 公正、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共秩序等。这种做法只是少数特例,并且往往由于双方当事人分属 不同国籍,这种外部的司法审查很少能落到实处。该法典同时还规定,如果仲裁当事人双方 在瑞士均无住所或常设机构,那么他们可以在仲裁条款及仲裁协议中明确排除或限制法院基 于上述理由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3 体育仲裁纳入普通仲裁法律体系的可行性思考

虽然体育仲裁存在上述的诸多特别之处,但归根结底它也是民间纠纷的解决方式,区别 于具有强权色彩的行政手段等公权力解决方式,从理论上看它仍然归于普通的仲裁法律体系 中,成为该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笔者在此以我国亟待建立的体育仲裁制度为剖析对象 ,对这种现实可行性进行初步探讨。

首先,体育纠纷从性质上来看仍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没有掺杂公权力的性质。 我国《仲裁法》认定了仲裁的民间性质,并且划定了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 产权益纠纷为可仲裁的范围。《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从法律规定上看,仲裁法并没有将体育纠纷排除在仲裁之外。“可仲裁性是案件自身存 在的可以、适合仲裁解决的属性。”[6]体育竞技领域发生的纠纷多数情况下具有 这种可仲裁性,适合仲裁解决。

一方面,在纠纷产生的双方当事人来看,体育活动往往以民间组织的形式展开,民间性越 来越成为体转贴于 http://

育活动的主要内容和形式,体育纠纷多发生于运动队、俱乐部、运动项目协会、 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平等主体之间;另一方面,在竞技体育活动过程中,如举办赛事 、转会、赛事收益分配以及其他一些市场化操作等,普遍采取各种协议形式,由此发生的纠 纷从性质上看属于普通的合同纠纷。因此对于在竞技体育中大量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 权益纠纷,无疑应当在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解决。[7]

对于某些相对特殊的体育纠纷,也仍存在着进行仲裁的可行性。比如,有些体育纠纷是 体育协会与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组织成员所发生的纠纷,双方表现出隶属性 的管理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而非典型的平等民事关系。再比如有些体育纠纷的内容不直接涉及 财产权益,而是与运动身份、资格相关,如协会成员http://因体育协会对其加入、参赛资格的决定 或纪律处罚不服产生的纠纷。实际上,体育组织内部管理权的真正渊源并不像行政组织或其 他国家机关那样源于国家意志或者立法权,而是各个协会成员成立协会后赋予协会对自身的 管理权,是建立在契约与自治基础上的管理关系。体育自治组织与其成员类似于劳动组织与 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平等性。从另一角度来看,体育领域的侵权案件实际 上也存在可仲裁性。实践中运动身份的纠纷实质是一种侵权争议,它与劳动权益和经济收入 有着直接的关系,在争议是否侵犯人身权益的同时,也必然涉及财产权益、相关收益的问题 。正是多数体育纠纷在实质上具有可仲裁性,才能够对这些体育纠纷采取仲裁法律意义上的 仲裁。

其次,体育仲裁协议具有的某些强制性并不能抵消或否定协议中的意思自治色彩。一般 情况下,民商事争议双方是否通过仲裁形式解决纠纷,完全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并没有 强制性的干涉,他们完全可以不经仲裁程序而直接寻求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但如前所述,对 体育纠纷的解决方式则有所不同,体育仲裁协议的签订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1995年我国 颁布的《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 仲裁。”尤其是对于行业管理型的体育纠纷,真正由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而引起体育仲裁的 情况并不多,绝大多数都是依据体育协会与其成员签订的许可合同或体育组织章程引起。运 动员要取得会员资格或参加比赛,首先必须与体育协会签订一份许可合同,否则永远徘徊在 体育协会或赛场外。[8]而签订的许可合同通常规定运动员的主要义务是遵守体育 组织内部 章程,以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往往就含在这些章程中。运动员似乎别无选择,只能被迫 接受这些章程以及章程中的纠纷解决条款。

但是,我们在理解这种“强制性”的时候并不能简单将被动理解为强制,而应当从意思 自治的真正含义来体会这种方式是否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意思自治意味着人的意志可以依 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自己是自己的立法者,自己是自己的执行者,以双 方合意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来说就是法律。在国际私法上,意思自治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选择 适用的法律、适用法律的时间、法律方式以及法律的适用范围等。[9]也就是说, 只要不存 在强迫或者威胁、诱骗的情况,当事人的任何选择就都是合理的。况且,意思自治也并不是 绝对的、不受到任何限制的,大多数法学家都认为,意思自治所确定的自由是有限制的,并 且随着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已经把这种限制发展得十分系统化和制度化。因此,仲 裁协议作为“契约”的一种特殊表现,它并非纯粹私人之间的合意,它的订立、履行、效力 还必然涉及到第三方仲裁机构的活动,间接影响到社会整体利益,当然也不能违背国家的法 律法规。这决定了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就不可能是绝对的,而应是有条件的。

从实践来看,现代仲裁发展的趋势是从更宽泛的角度来解释仲裁协议。比如1958年联合 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及各国仲裁法、仲裁规则以往均要求仲裁协议是“书 面”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仲裁需要日益增长,国际组织和各国法院均采取 “支持仲裁”的政策,对“书面”一词从宽解释,尽最大限度认定存在仲裁协议或确定仲裁 协议的效力。如1986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否认另一方声称 的仲裁协议的行为可以作为“书面”仲裁协议存在的辅助证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也规 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 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以其它书面方式”给宽松解释仲裁协议的效力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当 然涵盖了通过援引的方式间接达成的仲裁协议,甚至还可以理解为在特定情况下对未签署仲 裁协议的当事人也产生约束力。[10]

因此,对体育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从宽解释,如果运动员与体育组织或协会书面签署的合 同中规定必须遵守有关章程,而有关章程中规定了仲裁条款,据此就可以认定运动员与体育 组织或协会之间已经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如果运动员并未明确签署书面合同,但他已加入某 体育组织或协会,作为其成员参加了比赛,从其行为也可以推定他已接受体育组织或协会的 章程及其仲裁条款,他与体育组织或协会之间的体育仲裁协议同步成立。肯定这种默示体育 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利于竞技体育纠纷的妥善处理,也符合现代仲裁发展的潮流。由此可见, 体育自治组织章程中含有的仲裁条款也是意思自治的表现方式之一,据此可以认定仲裁协议 的存在。

再次,体育仲裁的机构、程序、裁决等与普通仲裁并不存在本质区别,两者有着许多的 共通之处。从体育仲裁的具体运行过程来看,体育仲裁也是以仲裁机构为主导,除了国际体 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当事人不能够自由选择仲裁员外以及对作出裁决的时间性要 求较强外,多数都是通过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进行裁决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虽然体育仲裁 具有前述的诸多特别之处,但这些基本程序应当说也是借鉴或者来源于普通的民商事仲裁, 并且逐渐吸收了普通仲裁中的可取之处。比如,前述为更好地体现仲裁的公正性,国际体育 仲裁院进行的重大改革,设立了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以取代国际奥委会来监督国际体育仲裁 院的运营和财政状况。这种变化不能不说与民间对仲裁本意的要求和认可存在一定的关联, 也是逐渐向普通仲裁靠拢的一种表现。

在仲裁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方面,国际上的普通仲裁与体育仲裁都要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 则,比如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一般法律原则,并且仲裁员原则上可以按照“ 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决有关争议;争议的当事人原则上都可以自由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仲裁 的法律和规范;国内仲裁就以相关国内法作为裁决依据,裁决在一国法律体系内展开,不存 在逾越法律的仲裁等。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体育仲裁的当事人 如果拒不履行仲裁裁决时可以向有关的法院提出请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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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法院根据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 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规定来承认和执行有关的仲裁裁决,裁决执行的程序和法律 后果基本相同。

最后,仲裁法作为仲裁的“根本大法”,从立法背景、立法理论等来看,为维护法律的 统一性,必定将体育仲裁纳入仲裁法的调整范畴。1994年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 着我国建立起了统一的仲裁法律制度,对仲裁的概念及其使用有了统一规范的界定。1995年 ,在同一立法位阶的《体育法》中也出现了“仲裁”的用语,不论从建立统一仲裁制度的角 度还是从立法语言规范的角度,我们都没有理由不将这两部法律中的“仲裁”理解为同一法 律概念。由此可以表明,体育仲裁是具有仲裁法律意义的仲裁,因而能够将其纳入整个仲裁 法律制度体系。《仲裁法》的规定为体育仲裁的开展划定了明确的空间:一方面,《 仲裁 法》没有明确否定体育纠纷的可仲裁性。除少量涉及行业管理的体育行政管理纠纷外,大多 数的体育纠纷不属于该法所排除适用的行政争议和婚姻家庭纠纷。另一方面,《仲裁法》在 确定仲裁范围时对当时业已存在的劳动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予以了充分的注意和恰当 的处理,既没有将它们排斥于仲裁范围之外而否定其为仲裁,同时又照顾和体现了这些仲裁 的特殊性,规定要专门进行具体规定。这种对特殊仲裁的处理模式,可以作为建立我国体育 仲裁制度的有效参考。并且,实践中随着仲裁业的发展和仲裁地位的不断强化,仲裁的受案 范围正朝着越来越宽泛的方向发展,将体育仲裁纳入“大仲裁”的范围应该不存在法律上的 障碍。

4 仲裁法框架内的体育仲裁走向

首先,我国将要建立的体育仲裁必须归于仲裁法的统一框架之下,不应当另起炉灶,而 是要在普通仲裁的基础上突出体育仲裁自身的特色。

一方面,如前所述,体育仲裁在性质上并不是一种特殊的仲裁形式,它仍然归属于仲裁 的大范畴之中,具有普通仲裁的一般特点,比如依仲裁协议进行仲裁、自由选择仲裁员、“ 一裁终局”等。另一方面,体育仲裁必须由民间机构来主导完成,要逐渐脱离行政机关的影 响和控制。《仲裁法》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第十http://五条:“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 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 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体育仲裁作为仲裁的组 成部分,不可能也无必要脱离该法的规定来建立独立的运行体系,将体育仲裁组织的行政色 彩予以淡化,还体育仲裁组织归属民间仲裁组织的面目。

由于各种原因,我国体育自治组织与行政机关有着各种千丝万缕的联系,行政色彩比较 浓厚。但是,我国即将建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应当由体育自治组织组建并相对独立于体育自治 组织之外,依照普通仲裁程序开展仲裁。组建的体育仲裁机构在仲裁员的选任、办事机构的 人员组成、经费来源等方面均由自身决定,各领域的仲裁机构也不具有隶属关系,体育协会 只具备有限的监督权限。一方面, 要依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参加组建, 另一方面, 为 体现民间性, 建议从形式上明确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作为共同组建的单位, 并根据仲裁协会 在行业自治管理中的地位及更好地保证体育仲裁在国家统一仲裁制度体系中的有效运转, 也 应将中国仲裁协会作为共同组建单位, 以后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应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接受中国仲裁协会的指导和监督。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建立之后, 应是一个在组织上完全独 立的实体性法人机构, 不但要与体育行政部门完全脱钩, 而且也不应隶属于任何体育社会团 体, 以确保其仲裁活动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如果目前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不被批准, 为尽快 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 也可采用国际奥委会和有些国家的模式, 先在中国奥委会的组织 内部建立全国体育仲裁机构, 但要保证其仲裁活动的独立性和办案过程的中立性, 再创造条 件逐步从组织上独立。

其次,体育仲裁的开展要顾及与国际体育仲裁的衔接,用国际私法的理论来指导和运用 体育仲裁。民商事仲裁的发展一定程度上是国际贸易的推动,而体育仲裁也是随着体育竞技 事业的发展由国际扩展到国内,我国的体育仲裁体系就不可能脱离这种大环境单独组建,必 须充分考虑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融合国际私法的基本理论,有预见性地建立涉外体育仲裁 制度。比如,《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二款: “被请求承认和 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 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1) 争执的 事项, 依据这个国家的法律, 不可以用仲裁方法解决; 或者(2) 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 个国家的公共政策相抵触。”一方面,我们作为成员国要依据该公约制定我国的体育仲裁法 律;另一方面,我们要善于运用这些国际私法的规则进行有利于自身的体育仲裁活动,进行 涉外仲裁时要充分考虑该仲裁的法律效果,避免仲裁得不到执行而影响仲裁的法律效果。

再次,在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和救济上应强调司法机关的作用,司法屏障的功能应该得 到重视和发挥。一直以来,司法机关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通过司法权对各种行政的 、民间的救济进行司法审查,矫正其中的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地方,或者通过司法权达到固定 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体育仲裁同样应当遵循国家司法主权原则,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的功能 。

体育协会之类的自治组织由于其种种特殊性,司法权力在介入这些行业的内部纠纷时, 必须有别于一般的司法审查,要遵循体育运动的某些特殊原则。综合国际上的惯例来看,一 般应遵循的主要原则包括:(1) 技术事项例外原则,它要求在体育运动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 的技术性纠纷,法院不能受理,除非裁判有受贿等违法情事。这是为了维护各体育行会在这 些问题上的自治,保证各体育项目下竞赛技术规则的统一。(2) 用尽体育行业内部救济的原 则。这是程序上的一个限制,当事人不服体育行会的处罚裁决,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应当首 先用尽体育行业内部的救济措施。例外的是:用尽体育行业内部救济的原则亦有限制,那就 是在情况紧急的时候,如果法院不受理案件,可能会使当事人的权利遭受不可挽救的损失, 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不受该原则的限制,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3) 仲裁协议效力优 先原则。特别需要关注的是,在我国缺乏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之前,当事人约定由其仲裁纠 纷的,或者体育行会的章程或规则规定有关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管辖的,法院对此纠纷不应 当受理,除非是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发生争议。

5 结 语

仲裁法范文第2篇

1、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2、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仲裁法范文第3篇

两者之间共同之处很多,当然区别也很大。我是律师而不是法学家,深知当事人的心理与要求:真出现纠纷时,没有人会去考虑诉讼方式与仲裁方式的基本原则有什么不同、指导思想有什么区别等等,当事人最关心的是自己的利益如何能够得到切实的保护,哪种方式最公平公开、最方便快捷、最经济、最便于执行,就是他们的选择。

所以我从普通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比较两种解决方式的不同,供广大读者在选择时作一个参考。

一、从公开性分析

目前,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程度也是越来越高,但是,毕竟当事人不能选择法官。在这一点上,仲裁就有其非常显著的优势。

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来裁决纠纷,则可以由当事人双方来共同选定该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三名仲裁员来裁决纠纷,可以各自选定一名,第三名也就是首席仲裁员,可以双方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

当事人自己选择仲裁员,可以保障当事人选择自己信任的有专业知识、公道正派的人士来裁决纠纷,减少了当事人对裁决公平、公正性的疑虑,也有利于裁决结果被当事人接受及得到执行。

此外,仲裁过程是不公开的,这与法院公开审判是不同的,这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等可以得到保护。

二、从便捷性方面分析

几乎所有的当事人都会咨询律师这样的问题:“这个案子大概多长时间能弄完”?是呀,现在大家的工作都忙,时间比较紧张,如果一个案子拖的时间太长,光精力上就受不了。

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普通程序的案件,法院一审的审限是6个月,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的话,则二审的审限为3个月,这就是说,从理论上说,一个案件如果在法院审理,则形成生效判决的时间可能会需要9个月,对一般人而言,这确实长了一些。

如果是选择仲裁方式的话,情况就不一样。《仲裁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仲裁的时间限制,但是各个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基本都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就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4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这样看来,仲裁所花费的时间比诉讼少一些。

最关键之处在于,仲裁一裁终局,也就是说,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日就具有法律效力,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可申请撤销情形外,当事人不能对仲裁裁决提出任何形式的上诉、异议、复议等不服表示,只能遵守、履行。这样,就不会出现类似法院二审的过程,在时间上可能非常快捷。

这是一个优势但也有其不利的一面,假如由于种种原因,仲裁结果损害到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其无权对裁决结果提出不服,所以就没有机会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进行仲裁过程中,不能有任何的错误、疏忽情形,否则就会对自己形成不利局面。

三、从执行力度方面分析

很多人打官司,就怕得到一张法律白条,如果无法执行,官司还不如不打。那么,仲裁的裁决结果如何得以切实执行呢。

根据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生效的仲裁裁决与生效的民事判决法律效力是等同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所以,没有必要担心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

就涉外的仲裁裁决而言,按照我国现在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关规定,凡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同时一般也承认和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四、从经济角度分析

说完这些,还要考虑一下相关的费用支出条件。仲裁过程收费相对比较高,这确实也是个问题。

以北京为例,申请仲裁时,要预缴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这两项费用加起来,几乎相当于法院两审的费用。这是因为,仲裁机构的部分运作费用、仲裁员的报酬等,都要从仲裁费用中支出,所以数额就高了不少。

仲裁法范文第4篇

2008年12月12日,陈正有一早就从县城赶到农村,去调查一起土地承包纠纷。

陈是重庆市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土地问题千头万绪”,这是陈正有2006年以来,投身这项工作的最多感慨。

据农业部统计,在全国,有近200个这样的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于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缺乏直接的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大多根据地方制定的相关仲裁条例,在探索和困惑中展开工作。

这种情况有望改变,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将有法可依。据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已于2008年11月19日经过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12月下旬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首次提请审议。

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研究员廖洪乐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的制定,对稳定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化解承包经营权纠纷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仲裁是当前解决承包权纠纷最好的方式

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呈加快趋势。农业部副部长陈晓华在2008年12月初召开的“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座谈会”上表示,截至2008年8月底,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已达1.06亿亩,占家庭承包耕地总面积的8.7%。

随着规模扩大、速度加快、流转对象和利益关系多元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出现了不少新问题。

有关资料统计显示,2005年以来每年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23万件,每年到农业部反映土地的都超过5000人次,其中一半以上是土地承包方面的问题。

“土地承包问题突出,反映出土地承包争议解决机制的不完善,特别是仲裁的严重缺失。”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刘俊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需要仲裁这种高效率、低成本、专业、灵活、人性的解决方式。”

仲裁方式既克服了渠道解决问题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又可克服诉讼程序复杂、审理时间长的问题,能及时有效地化解土地承包纠纷,因此社会各界对其立法的呼声很高。

2008年11月19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对于稳定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显而易见,中央是希望通过引导,将仲裁作为一种处理土地承包纠纷的核心程序。”刘俊称。

廖洪乐曾对全国的土地纠纷做过调研,他说:“由于土地问题的特殊性,法院系统不太愿意介入,执行也很难,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处理,也不易为农民接受,而仲裁可能是当前解决承包权纠纷最好的方式。”

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缺乏直接的规制。1995年施行的仲裁法明确提出:“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这意味着,农业承包纠纷仲裁被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畴之外。现行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中虽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争议解决办法做出列举,明确了“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并没有对此做出细化规定。

由于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迫切性和必要性,2003年底,农业部率先在江苏、吉林、河南等省开展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的实践工作。

2004年以后,农业部又先后在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近200个市区县组织开展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立法积累经验,并在2005年11月15日,出台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

各地试点中,一些问题也显露出来。如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挂靠县农业局的经管科,没有专门的人员编制,正式工作人员仅陈正有一人,此外,“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受案范围,仲裁裁决的效力、执行等等,都很让人困惑。”陈正有说。

为有效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中所出现的问题,2006年,农业部开始起草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2007年,该法初步定稿,并面向社会各方征求意见。2008年4月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法制办和农业部相关人员组成的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立法调研组,就曾来到綦江,听取该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情况。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草案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受理范围。草案规定: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适用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因确认土地承包关系、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等发生的纠纷。

对于各基层比较关注的林改纠纷是否属于“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问题,廖洪乐认为,因为林地承包经营权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因此应在仲裁之列。

“或裁或审”与“一裁二审”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自对外征求意见之日起,各界就有很多争论。

其中最大的争议,就是关于仲裁机构的定位。草案虽然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干涉。但同时也规定,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其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局等行政主管部门。

由此可看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定位于行政性质。

有学者对此存在疑问,认为仲裁具有契约性、民间性、中立性,而行政性质的“仲裁”在纠纷解决中,能否体现仲裁的优点和本性?

陈正有介绍,他们在处理一些土地权属纠纷时,会直接盖县政府有关部门公章,以政府名义作出有效力的文书,“因为仲裁裁决不可能直接就把原来的权属关系变更了。”但他也表示,这样的操作,也很令他感到困惑。

廖洪乐对此表示,在制定过程中,农业部也进行了考虑并做了调研,结合当前中国农村的实际,这样规定是很有必要的。

“我们在各地调研时就发现,如果仲裁机构裁决集体经济组织违约调整承包地,法院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就很困难,甚至不愿介入。这时候,就需要政府介入,没有行政介入,单靠一个机构是解决不好的。”廖洪乐说。

在地方实践中,这样的机构设置,在目前的确也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农民还是很认可的。”陈正有表示。

刘俊认为,立法机构可能考虑到,如果将仲裁机构设为民间性质,在当前的国情下,没有政府的推动,它很难得到推广,而且机构的经费也得不到保证。因为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带有公益性质,很多地区都是免费的,由财政支付。

草案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实行的是“或裁或审”与“一裁二审”制,即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一仲裁模式有别于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制。草案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可选择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如不服仲裁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

对这项规定,有学者表示了质疑,认为“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将其界定为“中间程序”,将导致处理期限时间过长,还衍生成为法院审理的负担。

刘俊认为,由于土地仲裁机构具有行政性质,难免出现一些利益关系。同时,对于农村仲裁机构究竟实施效果如何,高层可能也没有十足的把握,因此要规定司法这样一个兜底条款,为农民多提供一条司法救济渠道。

土地流转亟须规范

当前引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有多种因素。一是农业税取消前,一些农民弃地外出打工,村组集体将其承包地发包给其他农户。税费改革以后,农民负担大幅减轻,尤其随着中央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出台,许多离乡农民纷纷回来要地,而过去的权属证书并未调整。其次,农民土地因城镇化被征用,而资金补偿或土地置换不到位,成为引发土地承包纠纷的又一诱因。此外,由于各地大力推行土地流转,而流转中存在诸多不规范操作,又加剧了纠纷的发生。

“以后的土地流转逐渐走向规范化是必然的趋势。但已经出现的不够规范或不够完善的流转案例所牵涉的利益争端很难避免。许多地方的流转费比较低,有的每亩仅两三百元,难以解决出让方的生计,这会使问题更加棘手。如何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将极大地考验地方政府的执政能力。”中山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广东省东源县委副书记徐俊忠表示:“以往土地流转过程中,流转合同的签订不规范或根本没有签合同的现象并不少见。2008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部分农民工提前返乡。生计压力的加大使得他们更加关注土地问题。这些不规范的流转行为将成为加大纠纷的导火索。”

仲裁法范文第5篇

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含义和意义

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是指在仲裁裁决作出以后,有关当事人认为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确有错误,从而依据法律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协议或申请不予执行,进而通过司法权力实现对仲裁裁决机制进行监督的一种制度。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是由两个途径启动的:(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并可能引致不予执行的司法裁定。前者是积极监督,后者是消极监督。民商事仲裁裁决可分为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两种,其中内国仲裁裁决又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本文探讨的内容仅为内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仲裁是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而建立的一种司法外解决争议的制度化形式。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优势,它已成为诉讼的重要补充,是ADR在实践中最受重视、最有效用、最制度化并被广泛使用的方法。国家对仲裁的监督体现着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效益与公正的协调乃至意思自治与国家司法的权衡,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而我国当前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中存在诸多问题,如何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十分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的问题。

二、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仲裁与诉讼皆为解决争议的方式,但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同全国法院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相比,差距非常巨大。那么,是什么因素制约了仲裁的发展?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一种制度的存在不可避免的会有其弊端,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进而推动实践的发展是应有的科学态度。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有:

(一)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间存在矛盾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是通过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项制度来实现的。但这两项司法制度在立法上就存在冲突。撤销仲裁裁决依据的是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6(以下简称5仲裁法6)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依据的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以下简称5民诉法6)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两项审查不同之处体现在对证据的审查方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0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0。而不予执行的规定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0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0对同一裁决的两种监督方式的法定事由各不相同,同时关于不予执行的规定采用的是援引性规范,有些不妥。这两种监督方式的设计上存在冲突,表现在:其一、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由于没有对当事人对上述两项权利加以限制,撤销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各自为战,互不干涉。其二、法律文书的效力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当事人可以选择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并且二者并不是选择的关系。这种情形容易导致不同的法院之间作出矛盾的结论,即使在同一个法院也极可能形成不同的意见和裁定,这无疑会大大降低司法裁定的公信力。其三、给债务人提供了故意拖延执行时间,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机会,也不利于实现仲裁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其四、两种不同的监督方式,其条件的规定是有着很大差别的,这种立法上的矛盾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这两种同时并存的司法监督手段,又有着不同的监督条件,这种立法上的矛盾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其五、权限是本末倒置。根据二种制度司法监督的范围的规定,在基层法院管辖不予执行的案件时,其可以对裁决的实体和适用法律二个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法院管辖撤销的案件却无此权利。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体现到法院的层级设置中,形成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施监督的司法监督的模式,该模式下,不应当出现基层法院的权力大于中级法院权力的情况。

(二)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采取双重标准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只从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不仅包括程序内容,而且还包括实体内容。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我国建立统一的仲裁制度,同时也与国际上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并轨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

(三)法院对国内仲裁的实体司法监督,严重损害了仲裁的独立健康发展现行法关于法院对仲裁监督范围的规定主要问题集中在过多的实质性监督之上,而这种危害又通过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及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这两种司法措施得到体现,由此导致的问题一方面是法院的实质性监督侵害了仲裁机制的独立性和便捷性,使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的纠纷处理机制受到了严重的制约。

(四)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存在不足之处5仲裁法6仅在第五章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用寥寥四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审理作了极其原则的规定。该法明确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申请时间、管辖、审判组织、审查内容、审理期限、处理方式和法律文书。5仲裁法6颁布后最高法院下发了几个司法解释,但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仍有不足之处。11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且超审限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及缺乏司法救济5仲裁法6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0这条规定表明,仲裁裁决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内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这影响胜诉方权益的实现,应当大大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5仲裁法6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0按现行的法律,法院不遵守撤销程序的期限的规定,亦不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对受损害的当事人亦无法提供任何司法救济。21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不科学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的审理程序规定不明确。5仲裁法6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决撤销。0这里提出了一个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组织和审理方式问题。合议庭按照何种程序进行审理;是否开庭审理并进行辩论;在审理过程中,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各自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权利及义务等,这些重要的程序均未予以明确。31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过宽规范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事由非常重要,它决定着法院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撤销仲裁裁决。而目前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过宽,且司法解释过于宽泛,不利于仲裁的健康发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经二初字第050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委员会少收了仲裁费,违反了5民诉法6第260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0撤销[96]深国仲结字第54号裁决书,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41法院撤销裁决后原仲裁协议无效不尽合理5仲裁法6第九条的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0按照这个规定,中国法院撤销裁决后原有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的仲裁愿望只能通过新订立的仲裁协议得以实现,这种要求当事人再次达成仲裁协议重新仲裁的可能性是极少的,某种意义上等于宣告原仲裁条款也被撤销,从而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愿望,失去仲裁本身的优势,与国际的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是不合拍的。

(五)重新仲裁立法本身过于原则5仲裁法6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之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在一定期限内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由于5仲裁法6立法本身过于原则,重新仲裁的更是语焉不详,如重新仲裁与裁决的范围、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与原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关系、重新仲裁后的执行期限等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法院在实施仲裁法中对此的理解很不相同,作出的裁定相去甚远。

(六)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缺少必要的救济程序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检察院也不可以提出抗诉。对于法院不当裁定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当事人却无法获得救济,显然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而且也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三、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完善的思路和具体建议

(一)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完善修改的思路

参照各国的立法规定,借鉴国际立法目前,随着全球化、一体化的趋势,我国的仲裁立法应与国际上仲裁制度的发展方向保持一致。1958年,国际社会通过了5纽约公约6,以解决一国仲裁裁决在另一国的执行问题。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推出了5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6(以下简称5示范法6),它的出现为统一各国在仲裁制度上的立法确立了大致的框架。我们在完善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时,应借鉴国际立法,尤其是5示范法6。21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我们应该意识到,在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时,要着重考察他们确立法律和修改法律的原因,不仅要从形式上考查,更要从实质性内容和立法精神方面研究在制度引进与完善中,我们首要的是理解与结合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经济环境与现实需要、制度环境与实现机制,用句常用语表达,即/从中国的实际出发0。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修改要符合当前和今后一定时期内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过分滞后,但也要避免一味超前的立法态度。31弱化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5国际仲裁杂志6总编J#沃纳即认为,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没有内国法院的协助都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他甚至认为,没有国内法院积极有效的支持,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就可能存在。可以肯定地说,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没有监督的权力是腐败的权力,所以对仲裁的适当监督是必要的。但无论是各国的国内立法,还是国际条约,或是国际上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均有缩小法院监督范围,弱化法院干预的倾向。这是毫无疑问的,也是符合仲裁自身发展需要的。41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所谓意思自治,是指私法自治,即私权主体有权自主实现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权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权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之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0是仲裁制度的核心,/自愿0指挥着仲裁的一举一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