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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申请书范文精选

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范文第1篇

┃申│名称││被│名称│┃

┃诉├──────┼──────┤诉├──────┼─────┨

┃方│地址││方│地址│┃

┠───┼──────┼──────┼───┼──────┼─────┨

┃代│姓名││代│姓名│┃

┃表├──────┼──────┤表├──────┼─────┨

┃人│职务││人│职务│┃

┠───┴──────┼──────┼───┴──────┼─────┨

┃合同名称、编号││签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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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证编号││鉴证机关│┃

┠──────────┼──────┴──────────┴─────┨

┃是否经过调解│┃

┠──────────┴───────────────────────┨

┃纠纷的原因及其经过:┃

┃┃

┠──────────────────────────────────┨

┃申诉的理由和要求:┃

┃┃

┠──────────────────────────────────┨

┃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原诉方:(盖章)┃

┃┃

┃年月日┃

┠────┬────────────┬────┬───────────┨

┃仲裁机关││仲裁机关│┃

┃收到申请││对受理此│(盖章)┃

┃时间、收││案的意见│┃

┃到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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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申请书范文第2篇

被诉人:(应写明单位全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请求事项:1;(请求事项要明确,具体)

2;

事实与理由:

此致

市区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

年月日

附:本诉状副本份。

证据:份。

提醒:1、申诉书大小为A4纸,在递交申诉书同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和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其它相关证据。

仲裁申请书范文第3篇

借款人:

借款人为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外汇收入,组建联营(合作)企业,向贷款人申请联营股本贷款。双方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借款合同条例》协商签定本合同并共同恪守下列条款。

一、贷款金额

本合同项下贷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万元。

二、贷款期限

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自一九年月日起至一九年月日止。

三、贷款用途

本合同项下贷款限用于借款人与____组建(合作)____厂的投资股本。

四、贷款利率及利息计收

1.本合同项下为月息‰(一个月以30天计算)。

2.贷款使用期间,若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总行调整贷款利率,本合同规定利率将作相应调整。

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按季计收,每季最后一个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

4.贷款利息由贷款人在结息日主动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专用基金存款户中或其他帐户中收取,或由借款人在结息日前三个工作日前将利息汇入贷款人指定的帐户。

五、贷款支用

1.本合同所列贷款,借款人应按照贷款申请书所列使用时间支用,如有改变,应事先征得贷款人同意。

2.借款人未向贷款人提出改变支用时间的申请并取得贷款人同意,其超过贷款申请书所列使用时间未支用贷款金额的一部或全部,应视为自动取消,未支用金额不得再继续支用。

3.借款人在支用贷款时,应在实际支用日三个工作日前向贷款人提交有关贷款凭证,贷款人凭以发放贷款。

六、贷款的偿还

1.本合同项下贷款应按申请书所列还款计划偿还。由于客观原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才能延期偿还。

2.借款人以贷款投资的联营企业分得的税前利润归还贷款。

七、贷款保证

1.借款人用企业自有的折旧、生产发展基金及其他企业基金作为还款保证,借款人不能按合同期限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专用基金帐户中扣收。

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

八、违约及违约处理

(一)违约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中一项或数项时即构成违约。

(1)借款人不能按申请书所列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

(2)借款人未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3)借款人所投资的联营企业在贷款期内由于任何原因“关、停、并、转”,或联营(合作)双方中止联营(合作)。

(4)借款人其他违反合同的行为。

(二)违约处理

借款人构成前款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按下列条款一项或数项规定处理。

(1)以书面通知借款人,告知其违约问题,并责成限期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

(2)对借款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挤占挪用贷款,在本合同规定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100%。

(3)对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偿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部分的贷款在本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30%。

(4)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金额或尚未支用的贷款余额。

(5)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由贷款人从借款人专用基金帐户中主动扣收,或采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追索。

(6)向担保人追索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

九、合同的生效、变更及解除

1.本合同经借款人、贷款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在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2.除由于贷款违约原因外,借款人或贷款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双方未协商一致前,本合同仍然有效。

3.本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有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合同双方应对本合同作相应的修改、变更或解除。

十、其他

1.本合同项下贷款项目的贷款申请书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其所列各条款与本合同项下的有关条款享有同等法律效力。

2.借款人保证向贷款人按月提供有关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3.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借款人公章贷款人公章

负责人签章负责人签章

仲裁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及时公正处理人事争议,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二)及时、公正、合理;(三)着重调解,依法裁决;(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市、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其工作职责为:(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二)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开展工作;(四)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其工作职责为:(一)负责人事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四)负责有关人事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咨询;(五)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它事宜。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各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人事争议调解小组。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在本单位和所属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的指导下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调解本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一)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一)超过时效的争议;(二)有关执法机关已受理或审结的争议;(三)仲裁委员会已经审结,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足以改变原仲裁结论又提出仲裁申请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受理的其他争议。

第四章管辖

第十三条市直单位、经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合同鉴证的中央和省驻漯单位以及跨县区人事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由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不受单位隶属关系、行政区域变更的影响。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县、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五章仲裁参加人

第十六条因发生人事争议而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仲裁活动并受仲裁委员会裁决约束的利害关系人是仲裁活动的当事人。

第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其争议标的是共同的,或者争议标的是同一种类、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仲裁,并统一登记和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八条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章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二十三条仲裁机构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五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双方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六条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提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自行收集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质证和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终意见。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才可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要求重新调查或者鉴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且理由成立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第三十条书记员应当将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当庭阅读。

仲裁庭笔录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裁决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双方基本情况;(二)案由、仲裁请求、争议事实和理由;(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调解书、裁决书,应在调解、裁决后及时送达当事人。

调解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审理。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九条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人事行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规则、办案规则。

仲裁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7〕71号)、《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9〕99号)和省政府《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皖政〔**8〕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仲裁人事争议,必须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秉公处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事、科技、教育、卫生、劳动、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名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下设人事争议仲裁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的规则和其他工作制度;

(三)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四)监督人事争议案件的执行。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部门的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三章管辖

第九条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国家及省有关部门所属的驻宜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辖区内跨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章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对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的处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九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条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人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少数仲裁员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五章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或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

(二)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复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复查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十七条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对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人事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资格,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