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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督导工作计划

疫情督导工作计划

疫情督导工作计划范文第1篇

为明确重大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以下简称防控工作)职责,促进防控工作有序、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政府令第12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度的通知》(浙政发〔**〕3号)等有关法规和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就建立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度(以下简称责任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度,是指对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履行重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职责进行分解落实,并对因工作失职、渎职而导致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有关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根据本市应急预案启动的级别,上一级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应当组织专家组,对疫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对防控和扑灭措施进行评估,并由专家组以书面形式向指挥部报告,指挥部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明确防控工作职责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规定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屠宰、加工、经营等场所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以下简称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为该场所动物防疫监管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一)各级政府的防控工作职责

1.县区政府和**开发区、太湖度假区管委会。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和年度强制免疫计划;及时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动物防疫工作任务,部署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指导、协调解决防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的防控责任,建立防控工作责任制,将动物防疫工作列入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建立适应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畜产品安全管理需要的兽医队伍,落实动物强制免疫和疫情测报等人员。完善兽医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技术支撑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立动物防疫经费保障机制,完善畜禽扑杀补助政策,制定免疫、疫情测报等“政府购买服务”的政策,落实防控工作所需的经费;完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机制和应急体系,组建应急预备队,落实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场所);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动物防疫场所的防疫监管责任人。

2.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政府和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强制免疫、疫情测报等工作,完成年度强制免疫计划规定的任务,做到应免疫动物的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率达100%;建立相对稳定的乡村防疫测报员队伍,有效开展强制免疫、疫情测报等工作;按县区政府和开发区、度假区管委会制定的政策落实强制免疫、乡村疫情测报、无害化处理所需要的工作经费;落实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建立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每个行政村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二)有关部门的防控工作职责

1.农业部门。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规划、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要求,拟订年度强制免疫计划,并报同级政府或指挥部批准后监督实施;制定动物防疫操作技术方案,组织从业人员开展防疫技术培训;组织开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和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确保辖区内畜禽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合格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动物检疫、防疫监督、疫情监测(诊断)与报告等工作,及时掌握各项工作动态;做好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开展应急处置的技术指导;教育从业人员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养殖单位建立和完善养殖及免疫档案;协同卫生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落实辖区内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2.工商部门。负责督促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等单位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措施;监管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和行为;关闭疫区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经营点);依法查处违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落实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3.卫生部门。协同农业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做好职业人群的公共卫生知识宣传;负责疫区内人员防护的技术指导,开展高危人群的预防和医学观察、人间疫情监测以及病人救治工作。

4.财政部门。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扑灭经费以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拨付;保障防疫设施建设、应急物质储备、无害化处理等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对动物防疫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5.商贸部门。督促屠宰厂(场、点)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求,完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措施,加强屠宰从业人员的管理。

6.公安部门。协助做好疫点疫区封锁、强制扑杀以及公路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检查工作;必要时,负责做好强制免疫等行政执法工作。

7.林业部门。负责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野生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督促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经营场所执行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监管责任人和防疫措施。

8.交通部门。督促运输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运动物及其产品;协助做好疫点、疫区的封锁以及公路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检查工作。

9.工业部门。督促皮革加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生产加工,加强对加工市外购入生皮的监管。

10.监察部门。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在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工作中的履行职责情况,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1.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防控工作职责。其中,监狱、驻军等单位所属的动物饲养、屠宰、经营场所由相关部门负责制定责任制,落实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城管部门要加强巡查,严禁在城区市场外经营活禽。

(三)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的职责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或受委托履行动物防疫监管职责的人员担任。其职责是:督促所监管的场所业主完善动物防疫设施条件,落实免疫、消毒、隔离等防疫措施;督促业主建立免疫档案、经销台账等防疫记录,执行动物检疫、畜禽标识等制度;定期对监管场所进行检查,督促业主整改所发现的问题,对经教育、督促仍不整改的,或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业主无法解决的,应及时向政府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

三、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的责任。

(一)县区政府和开发区、度假区管委会

1.不按要求层层建立责任制,落实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的防控责任,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2.不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和年度强制免疫计划,或不及时部署、督查防控工作,使本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目标不明确、任务不落实的;

3.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机构、队伍不健全,或专业技术力量不足,或防疫设施薄弱、保障措施不到位,致使预防控制措施不落实的;

4.畜禽扑杀补助措施不完善,免疫、疫情测报等政策不明确,或动物防疫经费落实不到位,导致重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措施不落实的;

5.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物资准备不充足,延误对重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

6.不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职责;不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没有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对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调查的。

(二)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1.不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或免疫密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2.未建立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未落实相应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3.未建立与工作量相适应且相对稳定的乡村防疫队伍,或免疫补助经费不到位,致使乡村防疫人员责任不落实、强制免疫工作不落实的;

4.未建立乡村疫情监测报告体系,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或不落实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延误疫情处置的;

5.乡镇、街道动物防疫工作存在弄虚作假,虚报情况,造成工作失误的。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不及时向当地政府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建议,或不拟订年度强制免疫计划,或拟订的强制免疫计划不符合国家和省的要求,使本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目标不明确、任务不落实的;

2.不按规定开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工作,导致没有及时发现免疫空白,或免疫效果明显低于规定要求的;

3.不组织开展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或检疫和防疫监督措施不落实的;

4.不及时掌握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不及时汇报存在的问题,造成防控工作责任不落实,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5.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而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或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应急处置建议的;或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四)有关部门

1.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本部门职责,导致动物强制免疫、疫情监测、检疫监督、流通防疫监管、紧急情况处置等防控措施不落实或者无法落实的;

2.不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职责,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

(五)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1.不按规定检查、督促业主完善动物防疫设施条件,落实强制免疫、消毒等防疫措施的;

疫情督导工作计划范文第2篇

为了做好国家免疫规划工作,保障我县广大儿童身心健康,根据《省卫生厅等五厅(局)关于建立免疫规划部门协调和督导检查长效工作机制的通知》(豫卫疾控〔2009〕]71号)文件要求,决定建立我县免疫规划部门协调机制和督导检查长效机制,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我县免疫规划工作领导

实施国家免疫规划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是一项涉及千家万户的惠民利民工程。县政府成立了以副县长王洪波任组长的“县免疫规划领导小组”,全面协调我县的免疫规划工作。各乡镇、街道要建立健全免疫规划工作领导组织,按照“政府组织,属地负责,规范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切实加强领导,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协调、落实免疫规划政策、措施、人员、经费等,保障国家免疫规划顺利实施。

二、强化职责,建立部门协调工作机制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的意见》要求,县直各有关单位要密切协作,切实履行免疫规划工作职责。

县卫生局负责制定免疫规划工作年度计划、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做好技术培训、疫苗采购和分发以及预防接种和管理等工作;同时,会同教育部门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配合宣传部门开展免疫规划宣传教育工作。

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及社区卫生机构建设,保障疫苗接种工作业务用房和必要的医用设备。

县财政局负责落实免疫规划财政补助政策,保证免疫规划疫苗的购置、储存、运输经费,基层预防人员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维护经费,以及基层预防人员劳务补助等经费。

县教体局负责制定儿童预防接种证的查验制度,落实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并将其纳入学生卫生工作重要内容;及时向县防疫站(或预防接种单位)通报查验情况,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查漏补种工作。

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疫苗流通管理,确保疫苗质量和正常流通秩序,及时向卫生部门通报检查结果。对检查中发现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要依法处理,确保疫苗质量。

其他有关单位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加强协调,互通信息,确保免疫规划各项措施有效落实。

三、加强督导,建立督导检查长效机制

根据上级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免疫规划工作实际,由县卫生局、发改委、教体局、财政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组织成立免疫规划督导检查小组,建立督导检查长效工作机制和分片干责任制,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各责任单位要根据人员变动,及时调整督导组成员,确保免疫规划督导检查工作长期持续开展。

疫情督导工作计划范文第3篇

一、重大动物疫病预防免疫任务及责任

(一)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强制免疫制度。目前,国家规定对牲畜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依法实施强制免疫和监测,出口生产企业、大型屠宰场、饲养场必须严格依法、规范接受相关疫病监测、检测,对动物布病、结核病、炭疽等病实行计划免疫,强制检疫(检测)和净化。

(二)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由各级政府负责,镇(区)行政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按照“政府保密度、业务部门保质量”的工作原则,在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各镇(区)负责领导和组织本镇(区)兽医、村级防疫员开展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预防免疫和疫情控制工作,保证免疫密度和效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是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监测计划与方案的制定和所需生物制品的供应,负责对名镇(区)动物免疫工作监督、指导,配合镇(区)培训村级防疫员(兽医),并对防疫员进行业务监管。

(三)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各区域性动物卫生监督所要认真履行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明确的区域性动物卫生监督所19项工作职能和村级防疫员10项工作职能,落实区域监管责任,发挥监管指导作用,确保免疫质量,保证免疫率、发卡率、挂标率、免疫档案率达到100%。

(四)各镇(区)兽医、村级防疫员要严格按技术操作规程和生物制品使用说明书要求开展免疫接种,做好免疫档案、免疫卡和免疫标识的登记、填写、发放、佩戴工作,并做好防疫工作记录,做到免疫注射方法得当、剂量准确以及档案、卡、标同步。

(五)实行动物疫情逐级报告、快报、月报、年报制度。发现疑似病例,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经批准后,逐级向上级业务部门报告。除农业部疫情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和报道国内疫情。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将防疫督察、排查等情况向各镇(区)通报。

二、疫情控制与处理

(一)从辖区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役用大牲畜(黄牛),必须向市动物卫生防疫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引入;从区域外引入其它动物必须到所在区域性动物卫生监督所报批、报检后方可引入。引入后应立即凭原产地检疫证明、消毒证明、运输证明及健康证明到批准单位报检,大牲畜隔离45天方可混群饲养,小动物隔离期为30天。区域性动物卫生监督所监督防疫员必须第一时间掌握外引动物落地情况,同时登记上报。

(二)饲养、经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动物防疫卫生条件,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在出售、调运动物及其产品前,要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防疫监督管理机构申报检疫,凭检疫证明、运输证明及消毒证明调运和出售。

(三)国家对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鸡新城疫、炭疽、狂犬病、乳用动物布病、结核病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服从当地政府和动物卫生防疫监督部门为控制、扑灭疫情所采取的一切强制措施。

(四)扑杀工作原则。市政府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负总责,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经认定后,市政府决定实施扑杀染疫动物及同群,市动物卫生防疫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扑杀和疫情控制措施,并监督染疫动物及同群扑杀和无害化处理。相关镇(区)要在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扑杀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疫情损失评估、补贴及相关副反应补助

(一)扑杀畜禽补贴范围。强制免疫后患口蹄疫、高致病性离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病的畜禽扑杀补贴按此规定执行,其它计划免疫后患重大动物疫病的畜禽参照此规定执行;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的畜禽患重大动物疫病的,实行强制扑杀,不予补贴;已经死亡的做无害化处理,不予补贴;发现重大动物疑似病例的畜禽,由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紧急扑杀处置的,参照此规定执行。

(二)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专家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扑杀后无害化处理的畜禽补贴标准,并结合实际进行补贴;市动物防疫部门负责防疫、检疫副反应的调查、检验,申请财政资金后,会同所在镇(区),结合实际进行补助。

(三)对直接经济损失,按以下标准补贴:

1、按照财政部、农业部关于《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市扑杀牲畜补贴规定》(防指发【】号)要求,对患口蹄疫动物的扑杀损失采取财政补贴和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办法,市、镇(区)财政各承担40%,个人承担20%;规模饲养场因发生口蹄疫扑杀疫畜和同群畜,国家补助60%,养殖单位承担40%。

扑杀补贴标准:成猪390元/头;成羊200元/只;成牛1500元/头(所有成畜和幼畜补贴有所区别);奶牛扑杀补贴标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头;其它重大(重点)疫病的牲畜如需扑杀,补贴标准可参照口蹄疫补贴标准执行。

2、按照财政部关于《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禽流感动物扑杀经费由中央财政与地方各级财政负担。

扑杀补贴标准:鸡、鸭、鹅等禽类每只补贴10元,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禽类及幼禽、成禽的补贴有所区别;对非禽流感的禽类重大疫病扑杀补贴标准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3、为减轻农民负担,保证强制扑杀措施的顺利实施,对国家、省和市未做出明确补贴规定因布病、结核病等其它动物疫病扑杀造成的畜主损失,参照口蹄疫动物扑杀补贴标准给予一定补贴;国家、省和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已有补贴的不再另行增加。

4、由于进行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重大疫病强制免疫,检疫副反应引起牲畜死亡的,参照口蹄疫等重大疫病扑杀的相关补助标准执行;引起流产的,孕牛补助300元/头,孕猪补助100元/头,孕羊补助50元/只,狂犬病免疫副反应参照羊的有关标准。防疫、检疫副反应补助由市、镇(区)各承担50%。

(四)经认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畜主不享受疫病扑杀补助:

1、采取各种手段免疫没有免疫证明、免疫标识和拒绝检疫没有健康证明的,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2、从辖区外引入动物未经报批、报检的;

3、外引动物无强制免疫证明、检疫证明、运输证明及健康证明的;

4、未使用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主渠道统一供应的疫苗,免疫不在有效期的;

疫情督导工作计划范文第4篇

为深入贯彻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指示精神,全面落实省、市关于做好防疫工作的相关部署,近日市住建局对部分地区建筑工地疫情防控工作开展了督导,督促属地住建部门和参建企业严格执行防疫规定,加快防疫措施落实落地,坚决有力隔断传染源、切断风险源。现将督导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从督导情况来看,各地住建部门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疫情防控部署,致力践行“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高度负责”的理念,积极落实建筑工地“五个一律”等相关防疫规定、加强工地复工管理、加强从业人员排查、加强对经属地同意持续施工工地的监督检查,切实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最重要工作来抓。多数建筑业企业进一步加强返工人员管理,积极落实防疫物资筹备工作,切实履行防疫主体责任。我市建筑业防疫情况总体可控。

二、存在问题

(一)部分企业疫情防控工作思想还不够重视,认识还不够深刻。部分企业群防群控、联防联治的大局意识还不够坚定,未充分认识到疫情扩散对全市建筑行业发展带来的严重影响;

部分企业复工前的准备工作不充分,紧迫感和风险意识不强;

部分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亲自部署工作,亲自抓落实,未形成疫情防治工作总体思路和系统规划,具体工作措施不够明确,前瞻性分析研判不够深入,基础数据未全面掌握。

(二)部分企业疫情防控工作体系还不够健全。部分企业未建立健全有效的管理模式,未按要求层层落实责任、层层传导压力。部分企业虽已制定工作方案,建立工作专班,但人员未到位,工作未布置,疫情防控工作体系未实质性运转;

部分企业存在“以包代管”现象,未切实履行企业管理主体责任,复工前人员排查和动态管理等重要工作只落实到项目负责人、劳务分包等单位;

部分企业专职卫生员、保安人员和值班人员制度流于形式,专职人员未专人专岗,对业务工作不掌握、不了解。

(三)部分企业建筑工地疫情防控措施还不够到位。部分企业对建筑工地防疫“五个一律”规定执行不够严格,相关措施未落地落细落实。部分企业卫生防疫物资筹措力度不够大,物资缺口情况排查统计不够精确,对复工前计划返甬的疫区籍或途径疫区的建筑业从业人员未开展细致排摸;

部分企业未督促指导项目部查找补足防控工作短板,及时制定疫情防控专项方案和应急预案;

疫情督导工作计划范文第5篇

食药监总局:防范疫苗流通环节风险

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下发通知,要求加强基层疫苗流通监管,严禁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疫苗类产品,坚决打击制假黑窝点,防范疫苗流通环节风险。

近期,安徽省无为县发生村民接种假人用狂犬病疫苗致死事件。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违法购销人用狂犬病疫苗、村卫生室违法采购人用狂犬病疫苗。疫苗标示生产商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称,涉事疫苗为假冒产品。

通知要求,严禁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疫苗类产品,任何药品零售企业或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疫苗购销、配送等活动。地方各级食药监管部门要立即对疫苗经营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规开展疫苗经营活动的应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通知要求,各级食药监管部门要坚决打击制假黑窝点。发现参与销售假劣疫苗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依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涉案个人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查假劣疫苗来源,协助捣毁地下制假窝点,切断售假网络。

通知强调,各级食药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销售疫苗行为,特别是生产、销售、使用假劣疫苗行为的,须立即向国家食药总局报告,同时通报同级卫生计生部门。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 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 疫苗流通

第十条 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 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 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