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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专题

反垄断法专题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第1篇

关键词:反垄断执法机构 事前申报 经营者承诺 私人实施

反垄断法,是现代经济法的核心,它在市场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在许多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通常被称为“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基石”、“自由企业的大”。因此,各国都制定有专门的反垄断法,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日本的公平交易法、德国的卡特尔法等。同样,反垄断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也具有重要作用。所以,我国于2007年8月30日最终出台了《反垄断法》,其颁布不仅是履行我国入世承诺的需求,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能的和内在的要求。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现”,国家制定法律就是要在社会生活中得到遵守和执行。“徒法不足以自行”。仅有反垄断法,其本身并不能创造一个公正、自由的交易环境,实现其立法目的。反垄断法要真正发挥作用的先决条件就是要建立一套合理、完善的实施机制。与其他法律实施机制一样,反垄断法实施机制也主要包括实施机构、实施程序、法律制裁三个方面。这里,主要对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机制进行解读,理顺其还存在的问题,并对其如何进一步完善进行相关思考。

一、反垄断法实施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机构,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是由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并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即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都是隶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机关,但二者在具体职责上分工不同。反垄断委员会主要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反垄断执法机构则享有独立的调查权和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裁决权。因此,从机构的性质上讲,反垄断委员会只是一个具有协调性质的行政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则是具有准司法权的行政机构。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机构的这个规定,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一)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否为专门设立的独立机构

在《反垄断法(送审稿)》中,对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规定是:“由国务院经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企业集中和行政垄断的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订立垄断协议、滥用支配地位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负责价格协议、串通投标的监督管理。”但最终出台的《反垄断法》把这一条抹掉了、只是概括性地表述为“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见,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立非常模糊,是由国务院单独设立一个机构专门承担反垄断执法工作,还是由现有某个或某几个机构具体承担反垄断执法工作,反垄断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交代,有待于国务院出台相关法规予以明确。

就世界范围来看,尽管各国由于其政治、经济制度、法律传统、历史文化背景等方面的不同,使其在反垄断法实施机制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基本上都设立了专门的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美国实施反托拉斯法的执行机构,一个是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一个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反托拉斯局是一个检察机关,其主要职责是对某些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进行调查,提起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联邦贸易委员会则是一个独立于政府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其主要任务是对某些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进行确认和。德国负责实施《反限制竞争法》的机关主要包括联邦卡特尔局、联邦经济部和各州的卡特尔局。除此之外,联邦政府还设有垄断委员会,联邦卡特尔局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机关,在联邦经济部长的指示下独立行使各项职权。垄断委员会是一个专家鉴定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对德国企业集中化的发展,以及对《反限制竞争法》的某些条款的适用进行定期的检查和鉴定,为联邦政府的决策提供帮助。日本为了实施对市场垄断规制的目标,特别设立了执行机关“公正交易委员会”,它既是一个行政委员会,也是一个准司法机关,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实施日本有关禁止垄断的法律、法规。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应该专门设立独立机构。如果是由现有某个或某几个机构充当反垄断执法机构,由于其除了承担反垄断职能外,还具有其他职能,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独立性就难以确保,容易出现职责上的相互制约和推诿,从而不能有效地承担反垄断职能,执法工作容易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影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准司法权性质要求其应该是一个专门设立的行政机构。由多个机构共同执法,增加了反垄断委员会协调各执法机构的难度。加之,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也不全面,容易形成一个虚设机构。为此,笔者认为,应将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结合起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为反垄断委员会下专门设立的一个执法机构,由反垄断委员会命令具体行使职责,制止垄断行为,从而避免其成为一个虚设机构。为保证反垄断法实施机构的独立性,国务院应尽快制定相关配套法规,就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组成、预算、职责和权限等内容做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

(二)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相关行业主管机关职责的协调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并未明确在特殊性行业,如电力、电信、铁路、能源等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垄断行为,是否排除在反垄断法的适用之外,因此可以认为,反垄断法各项规则同样适用于这些行业企业的市场竞争行为。然而,反垄断法也未对其执法机构、法律责任等进行针对性的规定,而这些行业部门法律都规定了专门的主管机关,如《电力法》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为监管机构等。如果各项法律所规制的具体行为在表现内容上出现重合,那么相关的行业主管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均可能依据不同的法律而成为有权受理机关,因此产生如何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行业主管机关的执法职责,如何避免多头执法的问题。推而广之,未来的电信法、能源法等在确立行业特殊性监管时,都有可能在监管机构的权责上出现分歧。

对此,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立法大体有两种做法。一是分工型,即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对一般行业垄断行为进行处理,赋予行业主管机关对特殊行业垄断行为执法的权力。美国克莱顿法在授权联邦贸易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垄断行为进行的同时,又特别授权州际商业委员会、联邦通讯委员会、国内民航局和联邦储备委员会等行政部门专门负责对各自所辖行业的垄断行为进行。二是协作配合型,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全面负责反垄断法的实施,对其他行政机关不作特别授权,而是强调其他行政机关与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9条第二

项规定:本法规定事项,涉及他部会之职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商同各该部会辨理之。基本原则是,专业法没有规定的,由公平交易委员会依公平交易法处理:专业法已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确定管辖机关。

鉴于目前处于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初期,笔者认为,在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行业主管机关的关系上,应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全面执法,其他行业主管机关与其协作配合。涉及执法重叠时,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确定管辖机关。这样,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性和专门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发挥行业主管机关的专业优势。今后在对其他特殊行业进行专门立法时,应着重考虑如何发挥行业主管机构的专业优势,以便与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好地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三)法院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地位和作用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是反垄断法的重要实施机构,二者相互分工和密切配合是实现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重要保障。其中,法院参与实施反垄断法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惩罚违法者,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保障行政执法的公正。由于法院行使司法职能都是被动的,因此不具有行政机关“主动出击式”的执法功能。但是,对违法者的刑事制裁和对受害者的民事赔偿都只能由法院经审判做出,纠正行政机关的不当裁决也只能诉诸于法院。所以,法院对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反垄断案件通常比较复杂,专业性和技术性比较强,而普通法院的审判人员未经过专门训练,一般不具备专门经验和知识。为此,有少数国家还成立了受理涉及反垄断法案件的专门法院。如英国根据其1956年《限制性贸易行为法》专门成立了限制性商业行为法院。

对于法院参与反垄断法的实施,我国反垄断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即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的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反垄断中有什么作用,怎样去发挥作用。因此,法院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根据我国法院系统设置的状况,我国不宜设立处理反垄断案件的专门法院。如何协调法院和行政机关实施反垄断法的关系,笔者认为,应着重从分工、协调、监督、配合四方面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以保证反垄断法的最佳实施效果。首先,法院与执法机构在处理反垄断案件的权限上要有分工,法院负责反垄断案件损害赔偿的处理以及对重大违法行为者刑事责任的追究,执法机构负责对违法行为者的行政制裁。其次,确立法院与执法机构在案件处理程序上的协调制度。这里主要涉及损害赔偿诉讼的提起与执法机构裁决权的衔接问题。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在执法机构对相关的反垄断案件作出裁决之前,法院不能受理相关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从而避免法院与执法机构在事实认定上出现冲突。再次,通过司法审查加强对执法机构处理反垄断案件的监督。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有权对执法机构的决定进行审核,并做出确认、修改、废止的司法裁决。最后,实现法院与执法机构在处理反垄断案件上的配合。由于反垄断案件涉及比较复杂的专业性问题,在执法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后作出事实认定的基础上,法院应着重对案件进行法律审查。

二、反垄断法的实施程序

(一)行政执法程序

我国《反垄断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程序,如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采取强制措施、被调查人陈述意见、做出处理决定等,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行政机关,其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遵循的是行政程序。尽管各国的反垄断法对处理违法案件的程序有所差异,但都离不开行政程序。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执行反托拉斯法时采用的就是行政法上的方法和程序,德国卡特尔当局也是依照行政程序处理案件。因此,行政程序是处理垄断案件的主要程序。

(二)诉讼程序

反垄断法的实施除了通过反垄断执法机构适用行政程序处理涉嫌垄断行为之外,还与有关诉讼程序密切相关。一方面,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循行政诉讼程序。另一方面,追究违法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则需遵循相关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程序的内容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有关诉讼程序只是做了指向性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说明如何适用有关诉讼程序处理垄断案件。由于其他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性质的不同,在反垄断立法中有相关诉讼程序的规定。美国《谢尔曼法》规定,司法部可以对那些对贸易的不合理限制行为提起民事和刑事诉讼。日本反垄断法规定,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必须首先由公正交易委员会向检察长告发,由检察官向法院,法院课以刑罚。限于我国政府机构设置的传统和权限范围,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民事、刑事诉讼地位的确立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三)其他程序制度

在其他程序方面,我国反垄断法设立了事前申报制度和经营者承诺制度。事前申报制度是针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而设立的,《反垄断法》第21条至31条对其具体含义和实施程序作出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设立事前申报制度对反垄断法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的市场竞争秩序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企业对反垄断法的认识也需要一段时间。因此,反垄断法要求经营者在实施集中行为之前进行申报,通过申报程序对集中行为进行事前审查,不仅可以及时发现问题,避免造成实际的反竞争效果,而且也可以通过这种程序引导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增强反垄断的观念。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过程中,如果经营者承诺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中止调查。这就是我国反垄断法所确立的经营者承诺制度。经营者承诺制度的设立说明我国立法允许非正式程序在反垄断法实施中予以适用。事实上,非正式程序在各国反垄断法实施中已得到普遍适用。在美国,大部分案件在联邦贸易委员会作出正式裁决之前就已经通过“同意令”的方式结案,在日本,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报告,每年大约有70%以上的案件都是采用非正式磋商、警告和提醒、劝告等非正式措施。在欧盟,对被指控案件的处理和解结案,也是委员会经常采用的一种非正式程序。只要被指控的企业在委员会发出指控书后,或在初始的调查阶段自动修改协议或者停止协议的履行,使经营行为不再触犯欧盟竞争法,委员会就可以终止程序以结案。各国在反垄断法实施中对非正式程序的青睐,主要是因为非正式程序契合了反垄断法的自身特点,对

反垄断法的实施发挥着积极功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理案件时采用非正式程序,特别是说服和磋商以及和解协议的达成,不仅可以在双方之间进行信息交换,避免更大的冲突,促使企业积极配合政府行事,而且也有利于从法律和政策的双重角度解决问题。当然,非正式程序也是一把“双刃剑”,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适用非正式程序处理有关案件时也可能存在一些不容回避的缺陷,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对程序的监督问题,一方面,社会将如何判断和监督执法机构做出的决定以及有无充分根据:另一方面,企业作为利益集团对政府的执法活动有着特殊的影响力,特别是针对一些纳税大户企业,执法机构就难免存在利己动机,从执法者演变为合伙人。在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后,如何克服经营者承诺制度存在的弊端,增强适用该制度的公信力,笔者认为,可以将经营者具体承诺的内容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的中止调查或终止调查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一方面,社会公众可以监督经营者对具体承诺的实施,从而有助于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也置于阳光之下,可以受到社会全体的监督,加强执法力度。

三、反垄断法的制裁制度

反垄断法中的制裁制度就是有关制裁方式和制裁手段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专门规定了违反反垄断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违法经营者主要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如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因此,笔者认为,要实现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在法律制裁方面还需解决以下问题。

(一)对垄断行为刑事制裁的缺失

在《反垄断法(草案)》分组审议发言中,蒋树声委员说,第49条中“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一审稿中后面有一句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但在后来的审议稿以及最后出台的法律条文中,这句话被删去了。也就是说,在垄断行为中不可能有刑事方面的责任。然而,垄断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应规定为犯罪行为是很多国家共同的认定,逐步加重对垄断行为的刑事制裁也是国际上的一种趋势。实践当中,有些垄断行为很严重,或者性质非常恶劣,或者给他人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对这些严重到一定程度的垄断行为应当予以刑事制裁。

(二)对行政垄断行为缺乏制裁力度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行为追究的法律责任比较轻,仅仅规定对该行为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由执法机构向其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这种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不能有效制止行政垄断的。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对行政垄断做出了处理规定,但到目前为止,行政垄断现象并没有完全消除,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相关立法缺乏比较严厉的法律责任规定。要有效制止行政垄断行为,彻底根除行政垄断现象,就必须加强对其法律制裁力度,完善相关法律责任规定。

(三)违法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缺乏相应的诉讼机制

尽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我国反垄断法却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实现途径,不利于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实际上,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既可以通过反垄断执法机构提起民事诉讼实现,也可以通过私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机制以弥补此空白。

事实上,各国都非常重视私人民事诉讼在反垄断法实施机制中的作用。美国被认为是私人实施反垄断法的典范,私人反垄断诉讼一直很活跃,不论损害数额的多少,私人都可以提起三倍于损害数额的赔偿诉讼。在欧盟,根据2002年理事会条例,私人不仅可以在欧盟初审法院或欧盟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也可以在欧盟成员国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这是因为“私人主体分布在社会的各个角落,相对于财力和人力资源有限的专门机构,私人实施能够补充或增强政府的反垄断执法,减少专门机构处理反垄断行为必须投入的巨大成本,而且垄断行为若有危害性,首先最容易被受到损害的私人主体发现,因为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对于维护自身的利益是最为敏感的。”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第2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民事诉讼;行政执法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10)03-0087-05

一、反垄断法实施中的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

经过13年多的千呼万唤和反复酝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终于在2007年8月30日获得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无论是从《反垄断法》规定的内容来看还是从学界长期以来关注的重点来看,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主要是指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处理垄断行为所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而较少涉及有关主体(经营者、消费者)就垄断行为追究民事责任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实际上,这两者都是反垄断法实施的表现和机制,前者即所谓反垄断法的公共实施,后者即所谓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它们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利于反垄断法的全面和有效的实施。

由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组成的竞争法在总体上是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的,但是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说,反垄断法更多地体现了公法的性质,其主要运用公法的方法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相应地,凡是建立了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有各自形式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并且其所进行的执法活动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发挥着主导作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则有所不同,有些国家(如德国)虽然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并没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其实施是由受害者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中,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无疑也是处于主导地位的。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独特的优势,如拥有专门的执法人员和法定的执法权限,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因此相对于私人提起民事诉讼而言,专门机构的行政执法可能更为高效,也更有保障;另一方面,我国又是一个行政权力十分强大的国家,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基本制度也主要是围绕专门机构的行政执法来设计的。例如,该法在基本实体制度方面的规定明显是针对行政执法而展开的,相关兜底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更是直接规定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行为;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大部分条文也是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追究违法者行政责任的内容。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该法在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方面仅在第五十条笼统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这并不是说作为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不重要或者可有可无,相反,是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的。首先,反垄断民事诉讼有利于推动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垄断行为的受害人身处相关行业,对反竞争行为比反垄断执法机构更敏感、更熟悉,且他们与垄断行为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允许其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能够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积极性,弥补专门行政执法力量的不足,节约行政成本,提升反垄断法的实施水平。其次,允许利害关系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弥补反垄断执法机构本身的局限性。政府的能力总是有限的,它只可能对一小部分垄断行为进行查处。由于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更关注整体的竞争秩序和社会利益,因此有可能忽视对受害人个体利益的保护。通过反垄断民事诉讼,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应有的保护。此外,通过反垄断民事诉讼,还可以对专门机构的反垄断执法活动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推动我国市场竞争文化的形成和发展。

尽管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有所不同,法院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关系也不尽一致,但是私人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与专门机构的反垄断行政执法相配合的二元机制是世界各国和地区反垄断法实施的普遍做法和明显趋势。私法的方法本来也是反垄断法的调整方法之一,其主要体现就是私人可以依法对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甚至还可以请求惩罚性的赔偿。在美国,私人提起三倍赔偿的民事诉讼一直就是其实施反托拉斯法的非常重要的形式。一《谢尔曼法》第七条和、《克莱顿法》第四条的规定都确立了反托拉斯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其他国家和地区也逐渐认识到私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重要性,建立和完善了各自的反垄断私人实施机制。本来,欧共体条约没有就当事人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在欧洲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做出规定,但是欧洲法院在实践中逐渐确认根据欧共体竞争法私人有权在成员国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执行欧共体条约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竞争规则的1/2003号条例》(简称“1/2003号条例”)第十五条专门规定了“与成员国法院的合作”的内容。欧共体委员会还分别于2005年12月19日和2008年4月2日公布了《违反欧共体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绿皮书》和《违反欧共体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白皮书》,为私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提供方法建议和法律框架,以进一步改进欧共体竞争法的私人实施机制。

虽然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比较笼统,但它毕竟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基本依据,使得在我国私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有了法律上的空间。不过,这种非常原则性的规定要在实践中得到有效实施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一系列具体的问题,既涉及案件的管辖和收案范围、原告资格的界定、垄断行为的认定范围和民事责任形式等反垄断民事诉讼本身的问题,也涉及反垄断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这两种实施机制之间的衔接与协调问题。在反垄断法的二元实施机制并存的情况下,这种衔接和协调是非常重要的,其主要涉及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定与行政执法前置问题以及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法院与行政执法机构的协调与合作问题。通过这种衔接和协调,既要使得民事诉讼成为反垄断法实施的一种重要的机制,又要尽量避免私人(特别是竞争者)滥诉行为的发生,以免影响市场竞争的正常开展。

二、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定与行政执法前置问题

在承认和利用反垄断民事诉讼机制的前提下,解决其与行政执法在程序上的衔接问题非常重要。其核心问题是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提起是否需要经过行政执

法的前置程序。这里实际上还涉及相关其他问题。

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首先需要确定谁有权在什么条件下提讼,即原告的资格问题。原则上说,凡是因违犯反垄断法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都应是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讼。但是,可以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的具体范围是需要加以明确的。对于竞争者(经营者)来说,其作为对垄断行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没有问题的,而一般消费者,特别是间接购买者是否有资格对涉嫌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则是一个在理论上有争议、在实践中做法不一致的问题。这里不拟对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的具体范围进行分析,而主要分析对原告资格有直接影响的另一个问题,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否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有关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并已做出该行为构成违法这一前置条件。对此,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是不一致的。美国等多数国家没有这一前置条件,但有些国家(如德国、日本、新加坡等)设置了这一条件。例如,日本《垄断禁止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主张限制,即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非于公正交易委员会做出有关的劝告审决、同意审决、审判审决或者责令缴纳课征金的审决后,受害人不能对此主张诉讼上的权利。

应该说,这两种做法各有其理由。规定前置条件的主要理由是反垄断法的专业性强,由专门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和认定垄断行为可以保证反垄断法实施的准确性,以其作为私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可以避免两者之间的矛盾,保证反垄断法实施的统一性;专门执法机构受到经费预算与本身的职能的限制,在案件的选取上更为谨慎,以其为前置程序可以防止一些竞争者和消费者滥用诉权对经营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而不规定前置条件的主要理由是保障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充分地行使其诉讼权利,使其得到应有的赔偿,也可以起到弥补专门反垄断执法机构力量的不足,促使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作用;私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虽然有可能引起一些问题,但理论和实践表明这种问题的程度是有限的,而且这种问题的解决也可以通过其他制度来解决。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没有规定这种前置程序,而且一些原来规定了前置程序的国家(如韩国)后来也取消了这一限制,因此总的趋势是反垄断民事诉讼不需要这一前置程序。

我国反垄断法在起草过程中曾经规定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行政执法的前置程序,但后来取消了这一规定,因此现在的《=反垄断法》中没有这种前置程序的规定。这样,从立法背景和条文解释来看,应当认为我国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不需要以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和认定经营者违法为前提。当然,对经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的行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法院受理更应没有问题,只要在其他方面符合民事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

根据以上的理解和规定,对未经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认定的涉嫌垄断的行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法院原则上应予受理。但是,这里的垄断行为主要是指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种。对于非法的经营者集中行为来说,由于《反垄断法》规定了事前申报审查程序,即该法第二十一条要求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经营者必须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申报,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进行审查。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还专门规定了对这种审查的救济途径,即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看来,某个经营者集中是否为非法的垄断行为应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这里是商务部)来进行判断,只有被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认定为非法垄断行为的经营者集中,当事人才能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至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行政性垄断,由于其主体不是一般的市场主体(经营者),而是行政主体,这种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第三条所称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是“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但无权直接进行处理。这种行为如果给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受害者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具体的是其中的行政赔偿。

既然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一般不需要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经营者构成非法垄断行为为前提,那么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正在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当事人应被允许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但是,为避免执法资源的浪费,防止行政执法和司法对同样的案件做出不同的裁决,法院在一定的条件下应当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对那些比较复杂、需要细致的经济分析才能判断行为是否违法,而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相关情况已经作了深入调查,即将得出确定的结论的案件。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的行政裁决,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终局的裁决认定垄断行为成立,当事人可以请求继续审理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当然,对那些行政程序刚开始启动,且案情简单、不需要复杂经济分析的案件,法院也可以不中止民事诉讼程序,而直接进行审理,但应与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协调,避免对同样的行为做出矛盾的认定。

这里还涉及到对在实施《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经营者承诺制度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垄断协议中的宽恕制度,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关于前者,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关于后者,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这意味着,在实行经营者承诺制度和宽恕制度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会对涉嫌违法的经营者采取中止调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措施,以便在达到让被调查者停止违法垄断行为的目的的情况下,尽快了结该类案件,或者有效分化、瓦解卡特尔联盟。但是,这两项制度的实施不应损害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取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它们不应影响相关当事人原告资格的获得。

三、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法院与行政执法机构的协调与合作问题

虽然在理论上和制度上来看,专门机构的反垄断执法原则上不是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但是由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独特优势和在实施《反垄断法》中的主导作用,因此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有效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与行政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与合作。

强调法院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与合作也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普遍要求和做法。就连原来不大重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欧共体,其理事会l,2003号条例在第十五条中专门规定了与成员国法院的合作问题:在适用条约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的审理过程中,成员国法院可要求委员会向其提供所掌握的信息或与适用共同体竞争规则有关的问题的意见。成员国将向委员会提供所有依据条约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所作的法院书面判决书的影印件。该影印件应在送达当事人后不迟延地送交委员会。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可根据自己的动议,向其所在国的法院就其适用条约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的相关问题提交书面评论;在成员国法院同意的情况下,竞争主管机关也可提交口头评论。适应统一适用条约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要求,委员会可根据自己的动议,向成员国法院提交其书面评论。在征得相关法院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做出口头评论。出于准备其评论之目的,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和委员会,可要求相关的成员国法院向其提交或确保向其提交为评估案件所有必要的文件。本条规定不损害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依据本国法的授权向法院做出其评论的广泛权力。同时,该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了共同体竞争法的统一适用问题:当成员国法院根据条约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对协议、决定或者行为(委员会对此已经做出决定)做出判决时,其决定不能与委员会所通过的决定相背离。它们也必须避免做出与委员会就其审理中的案件所作决定相冲突的决定。为此,成员国法院可以决定是否有必要继续审理案件。这个责任不损害条约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根据条约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对委员会已经审理过的协议、决定或行为做出判决时,决定不得与委员会所通过的决定相背离。虽然这里规定的欧共体委员会和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与法院的关系,但是其所体现的法院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关系的基本精神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关键和复杂的问题是当事人如何有效举证问题,这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负。而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举证又是非常困难的,法院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也受到经费、精力等多方面的限制。相对来说,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证据收集方面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如何将其收集的证据提供给当事人以及法院如何认定这些证据的效力是反垄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协调和衔接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在证据方面给私人原告以帮助,法院又原则上认可这些证据的效力,这将有利于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节约在证据收集方面的成本,并且能够尽量减少由于证据不足带来的违法行为难以遭到追诉的情况。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前述欧共体理事会1/2003号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实施《欧共体条约》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的有关程序中,成员国法院可以请求委员会移交其所掌握的信息。而在美国,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政府诉讼对所掌握证据的披露,也为私人诉讼原告提供了其以自身力量难以获得的证据,一定意义上支持了私人诉讼。在我国,虽然饭垄断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有权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其所掌握的相关证据,但是基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关系,这在实际操作中应该不是问题。当然,这种合作不是单向的,在法院掌握相关反垄断案件的信息时,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可以请求其提供。为了使得这种合作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将来的反垄断法配套法规和司法解释应当就此做出明确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前述在实施经营者承诺制度和宽恕制度不影响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但是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应当将在这种情况下获得的当事人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法院,以免阻碍那两项制度的有效实施。

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仅在证据的收集上具有优势,而且在有关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具有优势,所以其关于违法行为的裁决对于民事诉讼同样十分重要。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专业性、政策性和政府干预性的特征,因此对垄断行为的认定是很复杂的,尤其是在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涉嫌垄断行为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等方面需要运用大量的经济分析方法。这对私人诉讼的原告及其律师和法院来说都是比较困难的事情。虽然反垄断执法机构也面临同样的问题,但是相对来说,这样的专门执法机构有较强专业力量的支持,其对相关政策的理解也更为透彻,因此其对垄断行为的违法裁决一般应该得到法院的尊重,这也会给予潜在的私人原告以信息和信心。一些国家和地区还通过立法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裁决在私人诉讼中的效力给予了进一步的认可。如美国克莱顿法第五条允许三倍赔偿诉讼的私人原告引用具有最终效力的判决或者禁令作为初始证据使用,用以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在我国,目前虽然没有相关法律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基于我国的传统和现实,建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承认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裁决的证据效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虽然这种证据不属于上述证据规则中规定的不需要举证的事实,但是法院一般应尊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专业判断。当然,从法律上来说法院仍然有权依法审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为了协调反垄断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的关系,对于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中的终局认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为不构成垄断的行为,不应允许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这与前述反垄断民事诉讼不需要行政执法的前置程序并不矛盾。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第3篇

6月20日下午5时,官方通讯社新华社一则简短的消息,终结了关于《反垄断法(草案)》是否提交本次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猜测和讨论。消息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如期审议《反垄断法(草案)》。

两个星期前,6月7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会议决定对该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反垄断法》早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按惯例,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原则通过的法律草案,会安排在最近的全国人大常委进行审议。可是6月14日,有媒体报道称,《反垄断法(草案)》被从6月23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议程中拿下,不上会审议;理由是本次常委审议法律太多,时间排不过来。

6月16日,全国人大委员长会议召开。在此后公布的本次人大常委会议程中,也没有将《反垄断法(草案)》列进要审议的法律草案中。于是,这一文件“被搁置审议”的传言再起。直到6月20日,新华社正式上述消息,草案“如期审议”才尘埃落定。

1994年,这部法律草案由当时的国家经贸委牵头起草,纳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至今历时12年。漫长的岁月中,该草案经历了多次修改,充满了各方面的利益纠缠和博弈,到今天更是迫近关键时刻。

“草案几乎是数日一变。”一位参与立法的专家这样告诉记者。

“反行政垄断”专章终恢复

据《财经》记者了解,《反垄断法(草案)》上会之前出现如此波折,原因还是对草案内容存在争议。从6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原则通过到人大审议,半个月时间内草案又作出多处修改,几乎是这部草案多年来诸多争议的缩影。

其中最大的变化是,草案整章恢复了关于“行政垄断”的内容。而行政垄断,正是该草案最大的争议点之一。

一些多年参与草案立法的专家们表示,反垄断法最主要的立法目的,即为“反对行政垄断”。此前,反垄断法立法各版本草案中关于反行政垄断最多规定,出现在2004年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的送审稿中。该草案以专章五个条文,规定了禁止行政性垄断的内容,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买卖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强行买卖或者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其时,草案中还禁止了地方各级政府滥用行政权力进行地区封锁,政府也不得制订含有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在法律责任上,规定政府部门违反禁止行政性垄断规定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改变、撤销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在此后的历次修改中,反行政垄断的力度逐次递减。比如,去年9月的一份草案中,大大缩小了“阻碍商品地区间流通”行为的范围,从原来的七种具体列举加一款“实行地区封锁其他行为”的概括性规定,改为四种行为。

到今年4月提交国务院讨论的草案,行政性垄断的内容更被整章取消,法律责任也未保留,只留下一条原则性的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商品、资本、技术的自由流动和有效竞争。”

之所以有此变化,一位参与立法的专家告诉《财经》,主要原因有三点:第一,中国行政垄断成因复杂;第二,一些行业监管部门反对态度强烈;第三,制度设计难度较大。也有专家认为,从反垄断法的原理来看,行政垄断并不是反垄断的应有之义;且在目前行政体制下,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非常困难。

此次最终提交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稿,恢复了2005年9月草案中禁止行政性垄断的专章和法律责任的内容。反垄断法专家小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时建中教授肯定了此举,“写进去总比不写好,哪怕只是治标。”

他认为,尽管反行政垄断难度很大,但还是应该抱着积极的态度,促使规定行政垄断的内容。如果现在只作笼统的原则性的规定,不能期望以后会以专门法律的形式来约束和禁止行政垄断。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黄勇教授则认为,目前草案对行政垄断的规定恢复了整章的内容,但并未突破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对地区性垄断的规定。设计配套的法律责任追究体制,仍然是接下来这部草案制定的主要内容。

跨国公司并购申报标准调整

另一个重要修改,集中在关于并购的问题上。

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的调查报告,在海内外引起了震动。这份报告列举了跨国公司滥用技术、规模、资金等方面的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微软、柯达等十几家跨国公司被直接点名。今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前国家统计局局长李德水亦宣言,外资在华收购已经危及国家经济安全。

反垄断法并未直接针对跨国公司,而是对国内、国外企业进行一体规范。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行为进行控制的手段,是规定并购者需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申报。从前后几份草案看,申报标准则在不断提高。

2004年,商务部和工商总局的草案送审稿中,只规定“参与企业集中的经营者市场份额超过国务院规定最低限额的,应该向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申请批准”,最低限额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后来的草案中,数据和条件发生了几次变动。

最新的变动是,将“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即并购行动参与各方在全球范围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以及在中国境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分别从50亿元人民币和2亿元人民币,提高到120亿元人民币和8亿元人民币。

据国务院法制办有关人士称,他们曾经委托中国社科院数量经济与技术经济研究所的经济学专家,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进行专题研究,主要借鉴了美国、加拿大、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申报标准,并且根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和2004年全国经济普查数据,保证绝大多数企业并购不需要申报,以提高产业集中度和国际竞争力。同时,又能够将容易导致市场支配地位的跨国并购纳入申报范围,最终确定了这两个数据。

有参与立法的专家对《财经》记者表示,这些修改中,吸收了来自跨国公司的意见。去年8月,在国务院法制办召开的一次国家研讨会上,来自通用电气、松下电器、巴斯夫、葛兰素史克等11家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中国欧盟商会、中国美国商会的代表,就曾经表示过对标准过低会提高外资并购门槛的担忧。

“这个标准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太高不足以控制跨国公司的并购,太低则增加了行政成本,需要进行科学的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时建中教授表示。

反垄断机构争议未尽

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机构,是此次草案修改的一大亮点;但也正是这部分规定,遭到了很多的批评。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黄勇教授认为,反垄断法涉及一个国家的竞争政策、产业政策和贸易政策如何协调的问题。三种政策需要有效的协调机制,这个协调机制需要权威、统一、专门的反垄断机构来实现。

但是,谁来组建反垄断机构?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对此争执不休。十年前,国家工商总局在其公平贸易局下设立反垄断处,职责包括参加《反垄断法》的立法工作,研究拟定有关反垄断的规章制度,具体负责日常反垄断工作。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提供的数据,该局在省、地、县三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设立了公平交易执法机构,从事公平交易的执法人员达到6万多人。

从1999年到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连续八年在全国组织开展了反垄断专项执法工作。在反垄断执法上,工商总局似乎具备了应有的经验和人力、物力保障。

国家发改委则在2003年通过了《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赋予自己对价格垄断行为的认定、处罚、解释等权力。商务部于2004年9月成立了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将其职能定为“承担有关反垄断的国际交流、反垄断立法及调查”等。

在立法过程中,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对这部法律草案立法主导权之争,曾是这部法律出台迟缓的原因之一;而立法主导权之争背后,则是将来对反垄断执法权的争夺。

2004年3月,商务部抢先将草案递交国务院法制办。草案建议将反垄断机构设置在商务部。为协调起见,法制办的对外口径,都是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递交该草案。在以后的各部草案中,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

但是,两部委执法主导权之争并未解决。直到今次人大审议稿,还是留下了反垄断“九龙治水”的隐患。因为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和若干专家组成,职能虚设;且其职责之一从原来草案规定“决定重大反垄断案件的处理”,削弱为“协调重大反垄断案件的处理”。

草案还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其他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可由相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如果相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未予以处理,则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调查处理,但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意见。

专家认为,这种明显维持和照顾现有格局的表述,几乎完全是妥协的结果;不仅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关系没有明确界定,各个具有反垄断职能部委之间的关系也无法协调。

除了以上三个部门协调的难题,时建中教授认为,目前具有反垄断职能的行政部门有十几家,在反垄断法具体实施过程中,由哪个机构来执行哪个法,都不确定,这可能会出现执行空白和重复执行的问题。

目前草案规定,部门和其他机构依据行政法规,也可以进行反垄断执法,而且优先于专门的反垄断法机构,这是违反法治原则的。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第4篇

关键词:基本案情;案件特色;滥用必要标准专利行为分类及建议;案件思考

一、高通垄断案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底,国家发改委根据两家美国公司的举报启动了对高通公司的反垄断调查。对高通在北京和上海的两个办公地点调取了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数十家国内外手机生产企业和基带芯片制造企业进行了深入调查。获取了高通公司实施价格垄断等行为的相关证据,充分听取了高通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就高通公司相关行为构成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了研究论证。经15个月的调查取证和分析论证,2015年3月2日,发改委在网站上的对高通垄断案的《决定书》中指出,高通公司在COMA、WCDMA、LTE无线专利许可市场和基带芯片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以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2、没有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3、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条件。高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没有正理由搭售商品和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规定。发改委在责令高通公司停止违法行为的同时,依法对高通公司处以2013年度在我国市场销售额8%的罚款,共计60.88亿人民币。在反垄断调查过程中,高通公司配合调查,提出了五个方面一揽子整改措施。[1]对上述结果,高通表示接受,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并于3日内缴清罚款。

二、“高通处罚”被评为“中国反垄断第一大案”的几大原因

1、创下中国反垄断调查罚款金额之最。2015年2月9日,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局长许昆林公开表示,国家发改委及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垄断案件实施经济制裁2013年为11亿元,2014年18亿元,比2013年增长50.7%。这意味着高通案的罚款金额将是去年一年反价格垄断罚款的三倍多,是2013、2014两年反垄断案合计罚款的两倍多,刷新了中国反垄断调查的最高处罚记录。

2、双方正面交锋次数之多。本案从2013年11月立案发起调查到2015年2月9日正式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历时长达15个月之久。高通公司连续八次派出高官及随从律师到国家发改委交换意见并接受询问,整个过程经历了20多次沟通。

3、案情复杂,调查难度之大。本案不仅涉及许多专业性问题,诸如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支配地位的确立、何谓无正当理由搭售、销售附加不合理条件等,而且涉及知识产权、专利许可等反垄断前沿领域,这些问题在过去的案件中从未碰到过,难度可想而知。

4、《决定书》页数之长,字数之多。过去一般处罚决定书三至五页,最多也不超过十页,此次对高通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达二十页,全文共10861字,也是创历史最高纪录。

5、影响之深远。此次发改委对高通公司垄断的处罚,终结了高通依靠其市场支配地位在业内强推的“免费反向授权”的专利模式,这对国内市场的竞争环境,有着现在还无法估量的深刻影响。同时,高通案不仅影响到国内许多无线通讯通信企业,在美国、欧盟、韩国、日本也都引起了连锁反应。剧外媒报道,该案还惊动了美国上层。[2]也反应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能力,鼓舞了我国与反垄断行为抗争到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士气。

三、高通滥用标准必要专利垄断行为的分类及建议

依据发改委的调查结果,高通实施了两大类滥用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行为,分别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规定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的规定。现将其细化为四小类:

1、对过期无线标准必要专利收取许可费。标准必要专利随着技术标准的更新换代处于不断地变化中,部分专利可能退出技术标准,甚至因专利过期而处于公共领域。而高通公司实施的一揽子模糊许可费收费标准,使得在对其SEP许可费中包含了许多对过期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在对高通的《决定书》中提到:“本机关查明,截至2014年1月1日,在当事人持有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中,有部分相关专利已经过期,且包含一定数量的重要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且“当事人的过期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包含在对外许可的专利组合中,被许可人未能获得公平协商的机会以避免对当事人的过期专利支付许可费”。高通该做法无疑违反了《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规定。

2、不合理的专利许可费计费基础。高通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主要涉及无线通信技术,而不涉及无线通信终端的外壳、显示屏、摄像头、电池、内存和操作系统等。高通却以无线通信终端的整机批发净售价,而不是其必要标准专利仅涉及的无线通讯技术作为计算专利许可费的基础。同样违反了《反垄断法》禁止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规定。

3、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捆绑许可。关于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搭售行为,广东省高院在2013年的华为公司诉美国ID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中予以认定。该案一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终审广东省高院均认同这一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的规定。[3]

《处罚决定书》中指出,“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与无线标准必要专利性质不同、相互独立,分别对外进行许可并不影响上述两种不同专利的应用和价值”。高通在进行专利许可时,不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进行区分,而是采取设定单一许可费并进行一揽子许可的方式,将持有的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进行搭售许可。被许可人为了获得高通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而不得不接受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这使得与高通持有的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替代性技术失去了参与竞争的机会和可能,严重排除、限制了相关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竞争,阻碍、抑制了技术创新,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4、要求被许可人将专利进行免费反向许可。高通在许可合同中设置了“免费反向许可”条款,即要求设备商A缴费获取高通专利许可的同时,必须将自己的专利(设备商A的专利)免费反向许可给高通。另有一种“专利交叉许可”是专利许可中的常见现象,即交易各方将各自拥有的专利相互许可使用,互为技术供方和受方,以实现技术互补。[4]但经发改委查明,高通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强迫某些被许可人将持有的相关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向当事人进行许可;强迫某些被许可人免费进行反向许可;要求某些被许可人不能就持有的相关专利向当事人及当事人的客户主张权利或者提讼。高通强迫被许可人向当事人进行专利免费反向许可,在专利许可费中不抵扣被许可人反向许可的专利价值或者支付其他对价,已不属于“专利交叉许可”。

在发改委公布的《决定书》中,认为高通直接或者间接地收取了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将其与上述1、2行为归为一类,认为其违反了《反垄断法》禁止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规定。但笔者认为,高通占有标准必要专利市场支配地位,为获取超额垄断利润,利用其SEP可替代性弱等优势,而不顾被许可人的专利价值一味地要求其提供免费反向许可,并拒绝支付被许可者合理的对价,该免费、不对等地使用被许可者专利的行为俨然是价格垄断行为中“低买”行为,违反的是《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的规定。而不应与上述行为1、2归于一类。

四、结语

从2013年11月底立案调查开始,备受各界学者关注的中国反垄断第一大案:高通垄断案,历经15个月,最终随着2015年3月4日《决定书》的正式公布,落下了帷幕。但其带来的后续影响却远没有结束:发改委对高通公司反垄断的处罚终结了高通依靠其市场支配地位,在业内强力推动的“免费反向授权”的专利模式。这对改善国内市场的竞争环境,有着现在还无法估量的深远影响。同时,对高通垄断案的查处,凸显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深入执法、维护消费者权益、树立执法自信、塑造执法部门公正执法形象的决心和成果。其不仅具有国际示范价值,也表明我国反垄断执法向高精尖领域推进,更是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对滥用知识产权垄断行为规制的态度。[5]

然而,也有专家学者对此次处罚结果仍有遗憾,例如:盈科律师事务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专业委员会主任王俊林对21世纪经济报道分析称,这次处罚尽管彰显了发改委执行《反垄断法》的决心,但并没有改变高通的盈利模式;另有反垄断法专家指出,高通垄断“七宗罪”之一将整机作为计算专利许可费的基础,在这次处罚结果中只是得到了部分解决;行业内期望的改变高通盈利模式――将专利许可费的基准由整部设备改为手机的一些部件――并没有实现;另外,《决定书》中虽然指出高通公司5%比例的收费过高,但并未明确定义按照怎样的比例收费才是合理的,超过怎样的比例就会违反《反垄断法》等等。

但笔者认为,虽然此次执法仍有需要改进之处,但由于有效地决定了高通的许可费水平,发改委已经比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走得更远。这些瑕疵与遗憾也恰恰表明,高通垄断案处罚决定宣布后,我国反垄断执法将继续前进,绝不简单的移植西方的一套,而是在借鉴他国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因地制宜地制定与完善我国反垄断执法的行政法规与规章。同时,本案也留给我们对中国未来反垄断执法的更多期待。

参考文献

[1] 国家发展改革委:我委对我委对高通公司垄断行为责令整改并罚款60亿2015-02-10.来源: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子站.

[2] 知识产权编辑部.2012电子知识产权年度新闻盘点 国际篇[J].电子知识产权,2013 (1、2合期).

[3] 邓志松,戴建民.简析滥用标准必要专利的类型:以高通案为视角 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14年第8期.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第5篇

[关键词] 行政垄断 反垄断执法机构 法律责任 行业监管法

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反垄断法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维护市场经济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基本的法律制度,因其重要性,美国称之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德国称之为经济宪法,而日本则称之为经济法的核心。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下,反垄断法的作用当然也是不言自明的。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的等经济垄断已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其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三大支柱地位,在我国反垄断法的起草过程中,这些内容基本不存在争议。那么反垄断法为何难产了近二十年?究其原因,怎么啃“行政垄断”这块硬骨头,一直是反垄断法是否拿得到“准生证”的顺利出台的关键因素之一。笔者对我国反垄断法最终确立规制行政垄断的相关规定深表赞同。

一、规制行政垄断成为反垄断立法争议焦点

所谓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予公共管理职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扭曲、限制或排除企业间竞争的违法行为。它分为大家都熟知的地区垄断和部门垄断两大类。针对我国当前状态下是否应当规制行政垄断行为,各界人士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1.反方意见

规制行政性垄断条款迟迟不能达成共识,主要是一些持反对意见者认为,我们国家是公有制国家,理应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专营专卖行业予以特殊保护,使得国有大企业可以提升企业的竞争力,保证管理水平,防范生产事故并最终提升国家的经济竞争力,而反垄断法一旦对行政性垄断进行规制,将必然影响我国的经济安全。

2.正方意见

竞争法专家王晓晔曾对行政垄断问题进行过评价,认为我国 “由于当前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以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为主要表现的行政垄断,在当前是对竞争损害最严重的行为。”在我国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行政垄断不仅没有消失,反而愈演愈烈,成为我国目前垄断的主要形式,其负面影响也日显突出,不光在政治上败坏了我国一些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名声,同时也成为我国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的主要障碍,严重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此,规制行政垄断理应成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重要内容。

3.规制行政垄断的必要性

究竟是否应当对行政垄断行为作出规制,我们首先要关注一下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反垄断法作为一个国家竞争政策的体现,它的价值目标应该是单一的,即通过保护有效竞争来促进经济效率和保护消费者的福利最大化。可以预料,如果将反行政性垄断排除在反垄断法之外,或将反行政性垄断象征性地、模糊地、应景式地纳入反垄断法框架,《反垄断法》所保障的公平竞争将仅表现为对单纯商业行为的限制,而缺乏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这不仅对促进市场良性竞争作用甚微,更可能会造成市场效率的下降和社会资源的低效配置,从而造成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叠与冲突。

并且那些反对者的意见实质上也是禁不起推敲的,企业的规模和效益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而不是靠行政手段捏合出来的“虚胖”;生产事故与企业的大小、所有制没有必然联系,中石油旗下企业2004年以来频频出事就是例证;至于“国家经济安全”的说辞,我们不妨听听全国政协常委、全国工商联原副主席保育钧的说法:“战略资源究竟是在垄断集团的手里安全,还是在民营经济手里安全?去年的‘油荒’说明了什么?”况且已有证据并不能表明那些拥有《反垄断法》的国家,其经济比其它国家更不安全。美国的《反垄断法》并没有影响《爱国者法案》等一系列维护国土安全的法律出台,同时也没有影响其制定保护关乎国计民生等特殊行业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措施和手段。反而用于验证行政垄断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阻碍作用的例子却是数不胜数,例如2001年5月,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的举报信息显示:湖北荆州、河北迁西等地不允许外地香烟进入本地市场;山东泰安教委强迫中小学校到其指定的经营点购买教学用品;河南省固始县政府为了防止外地化肥流入本地,专门地方封锁的文件,明令禁止从外地购买化肥,并明确责任;黑龙江省鸡西地区的啤酒遭到周边地区的封杀,8个月被没收1.3万箱……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秘书长石小敏曾如此感言:“现在中国的行政垄断由于在转型时期跟政府职能的转换比较滞后结合在一块,已经成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个很大的阻力。”

因此,反对和制止行政垄断已成为我国将要制定的反垄断法的首要任务和规制的重要内容,行政垄断行为不光在政治上败坏了我国一些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名声,同时也成为我国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的主要障碍,严重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此,规制行政垄断理应成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重要内容。反之,如果我们的反垄断法不规制行政垄断的话,这个反垄断法的作用当然就是非常有限的了。”

二、对行政垄断行为规制的立法反复

由于正反两方意见相左,力量均衡,长期相持不下,致使反垄断法在立法过程中就行政垄断的规制问题出现了几次大的反复。

反垄断法是保护竞争的专门性、基础性法律,必须切实解决影响我国市场竞争的突出问题,有鉴于此,反垄断法应当对行政性限制竞争明确说“不”。2006年反垄断草案一读稿最终采纳这一建议,用专章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无疑表明了国家对行政性限制竞争的重和坚持反对的态度,对于进一步防止和制止行政性限制竞争的行为起到积极作用,令人拍手称快。当时的反垄断法草案不仅原则性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并在第五章中专章规定了行政垄断的各种表现形式,并在草案中明确了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然而好景不长,在第二次草案的修改中,“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整章被整体删除,这意味着,反垄断法将成为一部专注于反经济性垄断的法律,反行政垄断将不再进入反垄断法的视野,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又回到了零的原点。果真如此,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这一反垄断法的精髓将随之而去。这样的结果,无论是民营企业、外资企业还是广大消费者都不愿看到,当然,垄断利益部门除外。

好在,反垄断法最终定稿时,又重新恢复了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并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消除了我们的上述担心。新出台的反垄断法首先在第一章总则部分中对行政垄断进行了原则规定,其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一条既明确了行政垄断的主体,也明确了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即“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为使规制行政垄断具有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反垄断法又以专章形式在第五章中逐项对行政垄断的各种形态进行了规定,列举了当前中国社会较为典型的六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并予以了明确禁止。

为使规制行政垄断的相关规定落实到实处,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则对实施行政垄断的责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行政垄断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这样在总体上就形成了一个“原则总揽,专章细化,责任兜底”的比较完整的行政垄断规制体系,令人欣慰、赞赏。

三、现行法律对行政垄断规制的不足

1.我国反垄断法缺乏有效的规制行政垄断的执法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让我们看到了政府规制行政垄断的决心,但是相应有效的执法机构的缺失却不得不让我们感到遗憾。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由上级机关作为责任追究主体,反垄断执法机构仅有“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的权力,这不得不让我们对此类问题的执法效果感到担忧。由于其与下级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难免会有所偏袒,使得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和保护,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当然也就得不到有效的法律约束,并进而使这部《反垄断法》成为行政垄断的“通行证”。我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从1993年颁布以来的十几年中,我们很少听到过哪个上级部门对他的下级部门进行过处理,足以表明这样的规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我们现在反垄断法的草案又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势必也会重蹈覆辙。

2.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足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制裁主要是行政责任,这与违法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危害性是极其不适应的。众所周知,一部法律的权威性来源于它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如果法律责任规定模糊,与相应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不相适应的话,这部法律很可能就是一纸空文,起不到它应有的威慑作用,也极大影响它的可执行性。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也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增强其威慑作用。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违法责任应首先由实施行政垄断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或授权单位承担,其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责任,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呢。同时,作为执行公务的公务员如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垄断,情节严重或造成巨大损害的,也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尽管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但这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时,在给予其一定的行政责任的同时,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我国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之间的关系规定错位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们不难想象“另有规定”的法律会有哪些?电力法、电信法、邮政法、民航法、铁路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这些法律都是行业法,分别对应电力、电信、邮政、民航、铁路、银行、证券、保险等垄断性行业。若依该款规定,一旦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就不再适用反垄断法了,这无疑消减了反垄断法的效力,缩小了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致使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之间的关系错位,并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为由此条款我们可以推出这样一个结论———反垄断法最终被行业监管法解构。这无疑会导致一个明显违反《立法法》的结果,即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作为法律层次的反垄断法。

不论如何,日前出台的反垄断法,我们还是应该从总体上肯定其整个框架设计的,其中对规制行政垄断做出明确规定,既是对社会需求的积极回应,又体现出了立法者建立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坚定决心和毅力。至于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定存在的些许不足,我们将寄希望于日后出台的实施细则能够弥补缺憾,使我国的反垄断法能够日臻完善。

参考文献:

[1]王晓晔: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多元化的难题.中国经济时报.2006.9.5

[2]李姝: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设置问题及对策研究—— 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经验.现代企业教育.2006(12)下